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星期三)9時6分至12時52分 @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星期三)9時6分至12時5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項目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 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星期一)上午9時18分至13時37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林鴻池 尤美女 王廷升 呂學樟 顏寬恒 吳宜臻 曾巨威 高志鵬 柯建銘
    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黃偉哲 盧秀燕 許添財 李桐豪 楊麗環 林德福 劉櫂豪 王進士 鄭天財 周倪安 葉津鈴 高金素梅 蘇清泉 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陳碧涵 潘維剛 陳明文 徐欣瑩 林滄敏 羅明才 陳怡潔
    委員列席23人
    請假委員:謝國樑
    委員請假1人
    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一)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吳宜臻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7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呂學樟等19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李貴敏、廖正井、尤美女、呂學樟提出質詢,及委員高志鵬、顏寬恒、林鴻池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三十條,照委員尤美女等21人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九條,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八十九條修正動議,均暫保留,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三、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五、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六、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 主席
    議事錄稍後確定。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 一、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 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審查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三、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併案審查(一)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併案審查(一)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併案審查(一)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蕭美琴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五、併案審查(一)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蕭美琴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六、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主席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
    請提案人陳委員節如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尤美女召委在國際人權日排審了本席所提出的三個法律修正案,意義非凡。
  • 一、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修法提案說明

    民國九十七年,本席曾經提出完整的民法監護及輔助制度的修法,當時其實就有將意定監護修法留待第二階段修法的共識。
    意定監護在現實社會生活上,特別是邁入高齡社會的台灣,有以下必要性:
    (一)對於孤單生活的高齡者,自認為有智能退化、身體失能或罹患老人失智症之虞者,為自己將來生活上的照顧,有積極的活用意定監護制度之必要。
    (二)對於罹患初期性的老人失智症者,可以為將來將來自己病情惡化預為準備,事先為自己指定將來生活之設計者。
    (三)心神耗弱者,在自己神智清楚,還有判斷能力時,由自己的意思來選定意定監護人。
    導入設計周延之意定監護制度,與現行之法定監護制度有相輔相成的功能,同時基於以下理由,確有其必要。第一,尊重本人自主決定權,及維護其他憲法上基本人權之觀點;第二,降低社會成本,減少國家擔;第三,法律制度應符合多方需求做彈性之設計;第四,從立法趨勢而言,英、美、德、日等先進國家均有意定監護制度之立法例,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潮流。有鑒於此,爰參酌日本、英國、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擬訂意定監護制度,於民法新增專節條文修正草案。
  • 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修法提案說明

    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規定是為了避免當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但實務上可能發生受監護人之父母、兒女或手足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此類型監護人明顯不會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增列「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這一項但書予以排除,始符合社會現況。
  •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說明

    為了解決訴訟當事人因其身心狀況造成陳訴能力的限制,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立法院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一條及三十五條的修正條文。增列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在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及輔佐人制度的相關規定。
    這三個條文修正後實施至今,確實能夠保障智能障礙者訴訟的人權,對還原案件真相,也大有幫助。但同樣有陳訴能力問題的還有自閉症、精神障礙者等存有心智能力問題的障礙者,卻限於法律規定,而無法獲得同樣的協助。
    目前民法和刑法均從「心神喪失和精神耗弱」的舊名詞,修正變成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來指涉,並增列相關構成要件。顯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經成為法律領域界和司法精神醫學領域泛指心智障礙類族群的共識。
    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通過的條文,已經將原第三條所定的十六種障別,改為現行第五條規定八種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的障礙,就是I.C.F.的鑑定經鑑定評估確定者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根據新修訂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可能涉及心智障礙的類別是屬於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其中鑑定向度更分為意識功能、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語言功能等十三種向度,智能障礙僅為十三種鑑定向度中的一種。且身心障礙證明在新領冊或重新鑑定領冊的身心障礙者已不會再呈現智能障礙這種名詞。因此身心障礙者鑑定新制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實施後,刑事訴訟法確實有修訂必要。
    最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今年十二月三日正式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三、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他們在行使其法律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的協助。」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有鑑於此,爰將原條文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安全之陳述者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以擴大法律協助適用範圍。
    這三個法律修正案,與身心障礙及老人人權的進展有密切的關係,請各位立院同仁及司法院及法務部惠予支持,並盡速研修。尤其是老人的部分,在2020年的時候,預計會變成占20%的高齡社會,所以相關法律必須儘快進行修正,敬請各位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現在輪由本席提案說明,請林委員鴻池暫代主席。
  • 主席(林委員鴻池代)
    請提案人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旨趣。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鑒於民法設置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或貫徹執行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屬為他人財產計算之職務並具相當之公益性,實屬重要。惟現行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之規定過於簡略。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卻僅針對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法院選任的部分卻沒有規定。查遺產管理人無論由何種方式選任,均具為他人財產計算及公益之功能,關於其報酬請求權法律規範實不應差別對待;另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未明定負擔之人,實務上易生疑義;再者,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處理繼承相關事宜之共益費用,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優先於一切繼承債權而受清償。綜上,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另外,遺囑執行人制度係為了貫徹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並使因繼承事實發生而變動的法律關係儘速獲得安定而設,其角色與遺產管理人均同具有利他及公益性質。惟現行民法未明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爰增訂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謝謝。
    主席(尤委員美女):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繼續進行提案說明。
    請提案人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吳委員秉叡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蕭委員美琴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蕭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李委員俊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現在請法務部蔡次長報告。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節如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關於上開提案,謹報告本部意見如下。
    壹、關於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增訂《意定監護》部分條文草案部分
    本草案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受監護人之自我決定權,提供受監護人可依自己之需要選擇最適合之監護人,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於民法親屬編監護章增列「意定監護」一節,並增訂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2。本草案新設意定監護制度,立意良善,本部原則贊同,惟草案內容尚有下列諸多疑義:
    一、有關監護監督人之設置:本草案採強制設置監護監督人,以監督監護人,惟是否設置監護監督人,係屬重大事項,宜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願。
    二、本草案之制度設計及規範內容仍有諸多待研議之處,茲列舉如次:
    (一)本制度與現行成年監護所定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如何銜接適用,仍有疑義。
    (二)依本草案第1113條之2、第1113條之4規定,意定監護可取代「法定監護」,惟本草案之「意定監護」僅限於法律行為而不包含事實行為,則對於受監護人之事實照護顯有疏漏,保障不周。
    (三)草案第1113條之3有關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及登記,實務運作之可行性及意定監護契約之相關記載事項之實質內容均須進一步研議:本條第3項「不符本法規定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拒絕其公證之請求」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是否會造成公證人判斷上之困難?是否宜由公證人對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為實質審酌而賦予其拒絕公證請求之權限?另有關「意定監護契約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及書面格式」及登記等事宜,尚須與戶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相關之研議與規劃。
    綜上,本草案雖立意良善惟仍有諸多疑義,宜再廣泛徵詢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並審慎研議,以臻週全並具可行性,俾達增訂本制度之目的,爰建議本草案先暫予保留。
    貳、關於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修正草案增加本條本文之除外規定,即「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若同時亦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則上開人等亦得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不受本文規定之限制。上開修正方向,本部原則同意,惟本部建議本條但書規定修正為:「但受監護宣告之人無配偶及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或監護人為受監護人配偶及四親等內之親屬者,不在此限。」理由如下:
    一、按現行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固係為避免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惟因全面排除「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等得為監護人之資格,似有所不妥,例如無配偶及其他親屬之心智障礙成年人,由安置之法人或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者,於照顧之同時,倘其他醫療及與第三人紛爭等涉及法律事務之監護事務亦得一併為之,方符合事實上之需要。爰建議增列「受監護宣告之人無配偶及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不受本文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草案但書規定僅排除「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未包含配偶及四親等內之姻親等親屬,惟實務上容有可能受監護人之配偶、女婿、媳婦或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之情況,現行條文一律排除適,恐不符事實上之需要。爰建議增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配偶及四親等內之親屬」於但書予以排除,較為周延。
    參、關於委員尤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部分
    本件修正草案用心良苦,立意良善,本部深表感佩,惟有關文字表達方面,本部提出建議意見如下:
  • 一、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按現行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酌定,然為配合時代演進及家族觀念變遷,並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目前民法之立法趨勢已朝向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故本條條文經本部「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修正為:「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並刪除親屬會議之規定。上開條文已函報行政院審議,並經行政院蔡政務委員玉玲於103年11月27日主持之審查會議通過。
    至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所產生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而由遺產予以支付,是遺產管理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報酬及墊付費用屬於「共益性質」而就遺產優先受清償,似無明定負擔者之必要。
  • 二、修正草案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現行民法未規定,經本部召開之研商「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決議,增訂民法第1217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二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第二項)。」上開增訂條文亦經行政院蔡政務委員玉玲主持之審查會議通過。
    綜上,本件草案所提二條條文之修正精神,本部敬表尊重,惟建議採用上開本部研修會議決議之文字,較為精簡,且可達到相同之目的。
    肆、關於併案審查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要旨
    將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欠缺」。
    二、本部意見
    現行規定係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修正草案規定為「致其陳述能力有欠缺」,二者程度似有不同,此可能涉及個案判斷上之困難,進而影響第31條強制辯護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之範圍,似有釐清之必要。
    伍、關於併案審查李委員昆澤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要旨
    將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並增訂第38條之1,明定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1年7月11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上開修正之規定。
    二、本部意見
    本部對於本修正草案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用心深表感佩及認同。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估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身心障礙者之一種。本修正草案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是否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又現行條文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對於智能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保障措施,其判斷標準在於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如本修正草案上開條文所稱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對於智能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保障是否較為充足?智能障礙者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若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未攜帶身心障礙證明,能否適用本修正草案相關規定對其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均有釐清之必要。依增訂之第38條之1規定,本修正草案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似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此對於未領取證明之智能障礙者的訴訟權保障是否較為充足?建請再予審酌。
    陸、關於併案審查吳委員秉叡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要旨
    修正第17條至第26條、第46條、第50條、第51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第71條、第284條、第292條、第390條、第391條、第394條、第457條,修正「推事」之用語為「法官」。
    二、本部意見
    法院組織法於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時,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本修正提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用語,修正「推事」之用語為「法官」,本部敬表贊同。惟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用語,建議一併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申言之,關於吳委員等18人所提修正草案,其實在民國101年行政院和司法院共同會銜提出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內都已做這樣的修正,並業經貴委員會審議通過。因此我們對這部分沒意見,只不過在兩院會銜提出之版本內,除處理法官的名稱修正外,也處理檢察官的名稱修正。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因為吳委員等18人所提修正草案漏修檢方的部分,而上次兩院會銜提出之版本有處理這部分,且該版本業經委員會審查通過,所以這樣應如何處理較妥當,敬請委員會審酌。如果今天定要通過這個修正草案,對於該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用語,建議一併配合修正為「檢察長」及「檢察總長」。附帶說明,只修正這條是不行的,尚有其他條文也有這類文字須修正,所以是不是能依上次委員會通過的兩院會銜提出之版本來處理?
    柒、關於併案審查蕭委員美琴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要旨
    增訂第71條第4項,明定傳票之案由應記載要旨,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對偵查秩序或發現真實有影響者,或基於保護被害人、告訴人或關係人之考量,得簡略記載。
    二、本部意見
    傳喚被告係課以其到場義務、強制其到一定處所之對人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傳票應記載案由,已足使被告知其係因何案件而被傳喚,俾其得為適當之防禦。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並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是被告經檢察官、法官傳喚到場受告知犯罪嫌疑之事實及具體所犯罪名後,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到場後再為陳述,對其防禦權之保障應已充足,案由並非犯罪嫌疑事實,故無所謂記載要旨之問題。
    捌、關於李委員俊俋等2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要旨
    增訂第79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其家屬不通曉國語者,拘票應附記其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但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由通譯傳譯之。並修正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不通曉國語者、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之訴訟權益保障方式。
    二、本部意見
    (一)第79條
    基於以下理由,建議不予修正:
    1.簽發拘票時,通常無法預料被告或其家屬是否通曉國語,故本條縱使修正,實務上亦不能於拘票附記被告或其家屬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如簽發拘票時已知被告不通曉國語,並知悉其所用方言或外國語文,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但書及第100條規定,有供參考之必要時,亦得附記其所用方言或外國語文。
    2.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並依本法第95條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及其權利。訊問時如發現被告不通曉國語,應依現行條文第99條選任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現行法制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應已充足。
    (二)第99條
    本部對於委員提案致力於保障不通曉國語者及聽覺或語言障礙者訴訟權益之精神,敬表感佩及贊同。惟司法院與行政院101年4月27日會銜送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99條,業經 貴委員會審查通過,其通過之文字如下:「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本條建議依 貴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文字修正。以下事項建議再行審酌:
    1.第1項
    如受訊問人既聾且啞,且不通國語,自應選任手語通譯;如受訊問人未聾但啞,且通國語,亦得由訊問者提問後,命受訊問人以文字陳述;如受訊問人雖聾未啞,亦得由訊問者以文字訊問後,由受訊問人以言詞陳述。本項修正排除聾或啞者之適用,對其保障是否充分?建請審酌。
    2.第2項
    本條立法說明所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並無聽覺障礙、語言障礙之用語及定義,該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本項所稱「聽覺或語言障礙」之定義及足以勝任此類通譯人員之資格,均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準用第198條規定,通譯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選任,非由受訊問人自行選擇。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既有溝通障礙,能否依其選擇使用通譯?建請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 主席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報告。
    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今日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111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尤委員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第1183條、第1211條修正草案」及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監護章增列意定監護一節修正草案」;併案審查一、(一)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二)李委員昆澤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一)吳委員秉叡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蕭委員美琴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71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併案審查李委員俊俋等24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謹就相關事項,分別說明於後,敬請指教。
    壹、就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修正部分
    一、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第1111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1111條之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
    (二)本條修正係考量受監護人之近親亦可能擔任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或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此類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間,因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可排除利害衝突之疑慮,應無限制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是增訂但書「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敬表贊同。
  • 二、尤委員美女等28人擬具「民法第1183條、第1211條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1183條及第1211條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現行民法對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請求報酬之規範疏漏,而明訂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其報酬亦由法院定之。並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明定為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時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就此修正方向,本院敬表贊同。
    (二)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最高法院判決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所產生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台上234號判決參照),而由遺產予以支付,是遺產管理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報酬及墊付費用屬於「共益性質」而就遺產優先受清償。是以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亦與修正方向一致。
    (三)惟因應時代變遷,親屬會議功能不彰等情事,行政院已著手研修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依行政院前提供本院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將親屬會議相關規定(民法第1178條及相關法條)全數刪除或修正,與委員提案條文中仍保留親屬會議相關規定之情形,容有扞格。此外,行政院草案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均由法院酌定一節,其修正方向與委員提案似屬一致,為求週延,就此部分尊重主管機關之權責,建請通盤研修為宜。
  • 三、陳委員節如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監護章增列意定監護一節修正草案」

    (一)意定監護制度之引進,係出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對當事人意思決定權之尊重,賦與本人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得自由決定其日後意思能力顯有不足時之照顧方式。草案修正之精神著重於人格權之保障及尊重當事人自主性原則,就制度設計包括(一)設置意定監護監督人,防免意定監護人之濫權(第1113條之2);(二)導入公證介入機制,以確保契約之有效性與適合性(第1113條之3);(三)本人意思之尊重及最佳利益原則(第1113條之6);(四)導入最低限度「公的監督機制原則」(第1113條之7);(五)法定監護制度之補充性原則(第1113條之10)等,值得敬佩。惟意定監護制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牽涉層面亦廣,實務操作上能否順利配合,是否宜由主管機關詳加研議後,再行修法,本院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就草案內容涉及司法實務部分,仍有部分疑義,說明如下:
    1.考諸英國及日本之立法例,意定監護制度均以單行法之方式為之。而我國就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係分別規定於民法總則及民法親屬編,是以意定監護制度若僅以於親屬編增列一節之方式為之,是否妥適,建請大院參酌。
    2.依日本等國之立法例,意定監護人似不以一人為限,本人依事務性質之不同,得委任多名意定監護人。草案就意定監護契約是否得委任一人以上之意定監護人,及多名意定監護人應如何行使其意定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如何處理,法院得否僅解任其中一名意定監護人等情形,均未予明訂,於將來實務上恐滋疑義。
    3.關於意定監護人、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資格,立法目的似亦期望引進專業人士擔任,以保障本人之權利。則關於相關制度上人才之建制方式,似宜由主管機關研議之。
    4.草案第1113條之3關於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規定,是否限於法院之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而不及於律師兼辦之認證業務,宜予明確化。同條復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由公證人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惟意定監護契約之生效,以法院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為條件,草案中並未規定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一事須為登記,則該意定監護契約是否生效,恐難由戶政機關之登記查知,是否足以保障交易安全,尚值考量。
    5.草案第1113條之7關於意定監護監督人應定期向法院報告有關意定監護人之事務;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意定監護監督人要求意定監護人報告有關意定監護之事務,或調查意定監護之事務或本人之財產狀況,並就其職務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本條所謂「定期向法院報告」,係意定監護監督人依其權限自行決定,或由法院指定報告之期限及內容,未予明確規範。另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指示意定監護監督人為一定行為,而利害關係人就此法院之指示是否有聲請權?亦易滋疑義。
    6.草案第1113條之11第1項規定:意定監護人代理權之消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修正說明:意定監護人代理權之消滅,其原因為1、通常之委任契約終了事由之發生;2、意定監護人之解任;3、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終止;4、法定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惟就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形,自裁定送達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即生效力。與本條規定意定監護人代理權之消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恐有扞格之處。
    7.鑑於目前司法實務上,家事法庭法官、司法事務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工作負荷極重,已感難以負擔,且現行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案件量亦頗多。如採行意定監護制度,則家事法庭就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另行選定適當之意定監護監督人、追加意定監護監督人、收受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定期報告、命意定監護監督人為一定行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於意定監護中准予監護或輔助宣告、解任意定監護監督人、酌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報酬等事項,勢必增加大量之調查審理工作,於員額上容有寬列之必要,以應實際需求。
    貳、就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
  • 一、關於李委員昆澤等22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節如等20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李委員昆澤等22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障別新制,就應通知法定關係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及應有輔佐人在場等之對象類別,將「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陳委員節如等20位委員所提案上述條文修正草案,則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
    (二)惟依現行實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因認定困難,遂委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醫院鑑定,而於初始之司法程序進行時是否須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及是否應有輔佐人在場陪同等,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不易,而須賴醫院鑑定結果以為斷,自會延宕司法程序之進行,尤以檢警常須立即訊問遭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無法待醫院之鑑定結果,始決定是否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辯護,緩不濟急,故陳委員節如等20位委員所提上開修正草案,於實務上運作恐窒礙難行。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07條規定,於101年7月11日開始實施新制障別認定,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是李委員昆澤等22位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擴大保障對象適用至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與智能障礙者獲得同樣之協助,本院敬表支持。惟其中第93條之1有「左列」之用語,應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四)陳委員節如等20位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3項增列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尚無必要: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得為輔佐人在場者,除第1項之一定親屬外,尚包括經由該一定親屬所「委任之人」及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本條修正說明所指「保育員、治療師(語言、心理、物理、職能等)、特教老師等專業」,皆可由該一定親屬予以委任陪同到場;再現行條文第3項有關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到場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借重社工之專業技能,以輔佐智能障礙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不以主管機關編制內之社工人員為限,因此提案所增列上開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無論是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一定親屬所委任或由主管機關指派,以提供專業協助,已屬可行,並無窒礙之處,故無再予增列之必要。
    (五)李委員昆澤等22位委員提案增列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條文草案規定,以使101年7月11日前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者,仍適用所提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條文修正草案。惟於舊制中原歸類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新制中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且身心障礙手冊之提出,僅係證明方法之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要件,仍須由承辦之檢警及法官認定。因此,是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尊重大院權責。
    (六)至本院所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1年4月27日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102年5月13日經貴委員會審查完竣,其中提案增訂第38條之1規範審判中閱卷事宜;並提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修正草案,配合同法第51條及戶籍法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第1款關於「籍貫」之記載,並將「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又提案第93條之1修正草案,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應列為法定障礙事由,修正第1項第5款文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31條第5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併予敘明。
  • 二、關於吳委員秉叡等18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與「推事」之用語混用,為統一法律用語,吳委員秉叡等18位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6條、第46條、第50條、第51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第71條、第280條、第292條、第390條、第391條、第394條、第457條條文,將「推事」一詞全面改為「法官」,本院敬表支持。惟其中第17條、第18條、第71條有「左列」之用語,應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至本院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並經貴委員會於102年5月13日審查完竣之上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提案第313條、第426條修正草案,亦將「推事」一詞改為「法官」,且其中提案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1條修正草案,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籍貫」及「職業」之記載,並將「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併此敘明。
  • 三、關於蕭委員美琴等20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71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蕭委員美琴等20位委員為避免造成被告無法事前防禦,並兼顧兩造武器平等及保護關係人與發現真實,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1條條文,於第4項增訂案由應記載要旨及簡略記載之規定。惟於審判中,因檢察官起訴書或自訴狀已於開庭前寄送被告,被告已知悉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被告無法事前防禦之情形,故於審判中之傳票,尚無於案由記載要旨或簡略記載之必要,所增訂第四項案由記載要旨之規定,自應排除審判中傳票之適用。至於偵查中因案情隨檢察官偵查而浮動,案由如何記載要旨,尊重法務部意見。
  • 四、關於李委員俊俋等24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李委員俊俋等24位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於第2項增訂拘票應附記被告或其家屬所使用之語文,且於但書規定有不能附記之情形,應由通譯傳譯之。惟但書雖規定「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倘於被告經拘提到案後移送檢察署或法院開庭之情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並參酌實務之運作,檢察署或法院即會為被告通知通譯到場傳譯,似無於本條但書重複規定之必要;若認於執行拘提時,依該但書之規定,即應由通譯傳譯,則執行拘提人員於拘提時,有帶同通譯前往之必要,於實務運作上恐窒礙難行。
    (二)至李委員俊俋等24位委員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9條對於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之規定,明確區分聾啞人士及一般語言不通者,而異其規定。惟本院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並經貴委員會於102年5月13日審查完竣之上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提案第99條修正草案,係參考法院組織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07條「應」用通譯之規定,及上開公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之意旨,已修正為「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敘述。」已屬周妥,建請依本院前已提案第99條修正草案為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 主席
    請問其他單位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
    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6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前兩天羅部長召開的記者會,我們感到非常驚訝!請教蔡次長,「監獄行刑法」規定在監獄內的犯人要保外就醫須有哪些條件?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廖委員正井:所以基本是在監獄內無法做適當的治療者,對不對?
  • 蔡次長碧玉
    是。
  • 廖委員正井
    先行條件應該是這樣?
  • 蔡次長碧玉
    是。
    廖委員正井:或是在監獄內不能自理者,對不對?
  • 蔡次長碧玉
    法律的規定是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
  • 廖委員正井
    對呀!包含罹慢性病不能自理者嘛!
  • 蔡次長碧玉
    這要請醫療專業人士評斷。
    廖委員正井:當然!因病不能在監獄內治療也是要有專責機構來鑑定,對不對?
  • 蔡次長碧玉
    是。
    廖委員正井:罹慢性病者像元大的馬志玲經鑑定為不能自理,吳淑珍也經鑑定不能自理,因而能保外就醫,對不對?
  • 蔡次長碧玉
    是。
    廖委員正井:前總統陳水扁先生今年有聲請保外就醫,而矯正署於10月28日予以駁回,理由為何?
    蔡次長碧玉:法務部在前幾天的記者會有發布新聞稿說明,他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保外醫治的條件。
    廖委員正井:你講得很清楚,他的病況並非無法在監獄內治療之情況,所以你們提出兩項事宜,一個是希望他提出抗告,另一個是希望其家屬能推薦治療機構人士,來鑑定陳水扁先生是不是已無法在監獄內治療,必須要返家治療,是不是?請問次長,抗告是向法院抗告,對不對?
    蔡次長碧玉:對,是向法院抗告。
    廖委員正井:是向高等法院抗告,對不對?
  • 蔡次長碧玉
    是。
  • 廖委員正井
    向高等法院抗告的理由為何?
    蔡次長碧玉:之前陳前總統提出保外就醫請求時,未獲許可,矯正署予以駁回,並給與其教示說明,如不服該決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陳前總統據此提出聲明異議,可是他提出聲明異議的對象搞錯了,他那時向法務部聲明異議,所以法務部轉請矯正署處理。
  • 廖委員正井
    你認為阿扁做律師是白幹的?
  • 蔡次長碧玉
    我沒有這樣……
    廖委員正井:法律系是白唸了,抗告都不知道對象。
    蔡次長碧玉:我不予評論。後來這個聲明異議轉到臺北地院,而臺北地院日前以其聲明異議的對象錯誤予以駁回。針對法院這個裁定,他可以抗告。
    廖委員正井:現在有媒體批判羅部長為何要主動召開記者會,指出一些路讓他可以走,是不是已經要放他出來?我們現在擔心的事情為何?現在全國民眾都希望他出來,大家不分黨派都認為要放他出來,本席沒有反對的意思,只是這是很奇怪的現象,我現在擔心大家期待要讓他出來,但是向法院抗告不成功,或醫療鑑定又不成功,結果不能出來,那時就天下大亂了,是不是你們已經心裡有數了?
    蔡次長碧玉:沒有這回事,我們只是告訴社會大眾。因為這段時間大家對這個問題討論很多,也有很多意見,所以身為主管機關的法務部,有義務回應這件事情。我們召開記者會時有回應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解釋最近一次陳前總統聲請保外醫治時,我們的處理過程及處理結果依據的理由為何;第二個部分乃說明……
    廖委員正井:我知道。請問次長,「監獄施行細則」規定得很清楚,在監獄內的受刑人要情況非常嚴重,一般而言,幾乎是快死之人才能保外就醫,等於出來就是要辦喪事者,才會保外就醫。這是大家都知道且公認的。
    蔡次長碧玉:「監獄行刑法」規定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這是條件。
    廖委員正井:對呀!請教次長,在監獄內像陳水扁的例子有多少?
    蔡次長碧玉:我手中沒有這樣的統計資料,而且他們的病況都不一致,我們這次的聲明稿也有說明。
    廖委員正井:本席曾到監獄探視一位朋友,他已經罹患肝硬化,仍然不能出來,家屬都非常急,這要如何?他能不能比照處理?我認為陳前總統的事情已不是病況問題,而是政治問題。對於他出來,我沒有意見,可是本席要替其他受刑人說話。就剛剛我所講的事情,要不要告訴你他的名字?他罹肝硬化,也很嚴重,你們就是不讓他保外就醫。因此本席提出有關減刑的規定,希望大家一體適用。規定如再犯比例較低者,我們可以讓他們出來,像貪污犯,陳前總統不可能再當總統,公務員犯貪污罪不可能再當公務員,賄選者依選罷法規定也不能再選舉了。還有年紀大了、病情狀況較惡化者等等都可以出來。除了殺人犯、性侵犯、吸毒犯等嚴重危害治安者,我們不要讓他們出來。不過,你們就是不肯。
    蔡次長碧玉:報告委員,減刑是總統的職權,我們法務部沒有辦法針對減刑的問題處理。
    廖委員正井:陳水扁的問題是法律問題,也是政治問題,你們現在不是用法律來處理這個問題,我剛才講過,依照法律絕對不可以這樣做,才剛駁回,為何馬上就可以?還不是出於政治考量。
    蔡次長碧玉:我們並沒有說最後再鑑定的結果是怎樣,我們只是告訴大家未來會怎樣。
    廖委員正井:明理人就知道,這次事件如果沒有上面的人同意,你們敢召開記者會嗎?我用膝蓋想也知道,一定是上面同意了。不過,今天部長已經講話了,如果到時候陳水扁又不能出來的話,更是天下大亂。我請教你:如果他要出來,是不是要有保證書或保證金?對不對?
  • 蔡次長碧玉
    對。
    廖委員正井:保證書是不是要有殷實的店家做保證?而且必須符合一些項目,例如保外就醫期間不得做違法的行為,何謂違法的行為?他可以在家寫政治議題的文章嗎?
    蔡次長碧玉:未來如果發生這樣的事情,需要做具體情狀的認定。
    廖委員正井:如果他在家寫廖正井很好,當過他的秘書長,請大家全力支持廖正井當立法委員,可以嗎?他不出來演講,在家裡寫,可以嗎?
  • 蔡次長碧玉
    這是假設性的問題。
    廖委員正井:這不是假設性的問題,你要說將來會有一個委員會,大家來討論他有沒有違法,你是不是應該這樣講?
    蔡次長碧玉:我剛才有講過,如果將來真的有這樣的情狀發生,我們會具體研究看看。
    廖委員正井:我不知道什麼叫違法亂紀的行為,像我剛才提到的例子,到底有沒有違法亂紀?他當然不太可能去站台,但是他可以寫推薦書,經過媒體披露,一樣可以達到目的,這算不算違法亂紀的行為?
    另外,根據施行細則,保外就醫期間也要接受境管,而且每夜檢警要到他家裡查看一次,還要填報表到法務部報備,是不是?
    蔡次長碧玉: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相關規定辦理,是這樣沒有錯。
    廖委員正井:如果有人發現他「拋拋走」,表示他沒有病了,要不要讓他回來?
    蔡次長碧玉:一個保外就醫的受刑人如果違反保外就醫當時的約定,保外就醫是可以撤銷的。
    廖委員正井:所以我建議不要用保外就醫,保外就醫後遺症很多,我提出減刑條例,這才是一勞永逸的方法,你懂嗎?應該要用我提的減刑條例,不然保外就醫將來執行上會有很多問題,會引發很多困擾。你們要重視我提的減刑條例,要跟總統報告,我是不是要請監獄裡的受刑人家屬,比照呂秀蓮表示要到總統府絕食抗議,你們才會重視?我也可以找一些在監獄裡的受刑人的家屬,讓他們到總統府絕食抗議,說他們的家屬在監獄中受刑已經肝硬化了,指責你們不讓他保外就醫,我要不要這樣做?
    蔡次長碧玉:報告委員,減刑不是法務部的職權。
    廖委員正井:你要建議啊!你們都要去跟總統報告啊!說廖正井這個案子很好,對社會治安不會有影響,你們可以去認定哪些人再犯比例比較低、得了重病或年紀大。我提了這麼好的法案,給你們下台階,你們不用,你們要讓他保外就醫,可是保外就醫後續的執行問題很多,而且做了以後有例可循,我也可以號召很多人,甚至請家屬到總統府去抗議,那你要不要同意?
    我不是反對讓陳水扁出來,我也贊成讓他出來,我已經到監獄去看過他兩次了,他以前也是我的老長官,我沒有反對讓他出來的意思,問題是我希望大家都能一體適用,才不會被人說是出於特殊考量,尤其是最近很奇怪,突然間部長出來召開記者會,換了院長就換了態度,以前為什麼不講人道考量,現在才來講?還有我剛才提到的違法亂紀要如何認定的問題,還有每個月要報告他情形如何這部分要由誰來認定?這些都是問題。過去犯人從監獄出來就是準備出殯,所以我也不太贊成你們這樣嚴酷地對待犯人,我有朋友在監獄受刑,現在肝硬化,你們為什麼不讓他出來呢?以前優美公司董事長也是一樣,得了C型肝炎,你們不讓他保外就醫,後來他就死在監獄裡,他的家屬到現在還痛恨你們。
    次長,你回去跟部長說我很重視減刑條例的推動,我提的案子不太好,沒有關係,就按照我剛才所講的這幾個原則再修正,我都沒有意見,但是不要專為某些人開一扇門,我認為要一體適用,這樣比較好一點,好不好?
    蔡次長碧玉:好,謝謝委員指教。
  • 主席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 李委員貴敏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要向次長請教關於成年監護制度的問題。
    按照國發會的推估,最近十年台灣65歲以上人口比例從12%迅速升到19.2%。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台灣人健康年齡是70.8歲,平均壽命則是79.12歲,男性是75.96歲,女性是82歲,從70.8歲到79.12歲,中間有9年的差距,在這9年間可能會發生失智等狀況,需要成年監護。我們再比較日本和台灣的情形,日本成年監護的比例占總人口0.1%,可是台灣的部分很難統計,我們花了很多時間去找資料來統計數據,做起來非常困難,因為很多資訊都不公開,我不懂這些資料有什麼神秘的地方才不公開,照理說應該要儘量公開,讓全民都可以來檢視,並提供意見給相關單位,但是我們很勉強地用日本有的數據和台灣也有的數據,而且我們只能找到2011年的數據,比較之後發現台灣2011年的監護案件只有四千多件,其中還包含未成年人的部分,也就是說,和今天的數據完全無法相互比較。所以,到底台灣的比例有多大?重要性有多少?我們從目前的數據上看不出來。
    這些老年人或失智者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受的保障,次長同意嗎?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 蔡次長碧玉
    主席、各位委員。委員的意思是現狀嗎?
    李委員貴敏:我有兩個問題,第一個是data。首先,你不會反對必要性吧?
  • 蔡次長碧玉
    是。
    李委員貴敏:我的下一個問題就是這些失智人口都應該要受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保護,您同意嗎?
  • 蔡次長碧玉
    是。
    李委員貴敏:如果您同意的話,您知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在今年8月通過之後,真正公告實施是12月3日,由於楊玉欣委員提出,所以上個禮拜本院還特別召開記者會,次長也知道這件事情吧?
    蔡次長碧玉:我不曉得正確日期,但是我知道施行法。
    李委員貴敏:你不用擔心正確日期的問題,因為如果沒有依據,我是不會講的,就是12月3日,你看最後一條條文就是寫著公告施行日是12月3日。按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簡單來講,二年之內要列出優先檢視清單。另外,若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修訂,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按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規定,這些事項是要做的。
    當然,時間還沒到,因為我剛剛已經提到,這是在今年12月3日才公告實施的,但不論是二年、三年或五年,都有規定相關單位必須要做的事情,例如二年內要列出優先檢視清單。但到目前為止,就法務部主管事項中,按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要求,各自列出的清單、要修正的法令,以及其他需要配合的事項,可以麻煩次長跟大家說明一下嗎?
  • 蔡次長碧玉
    我們現在應該還沒開始檢視。
    李委員貴敏:連檢視都還沒開始,那這個問題很大,你們只有二年的時間。
    蔡次長碧玉:通常如果是已經通過的公約施行法,主政部會會發函給所有相關部會。
  • 李委員貴敏
    你的意思是到目前為止內政部還沒發函給法務部?
    蔡次長碧玉:對,我們並沒有收到要我們進行檢視的……
    李委員貴敏:沒關係,其實我已經幫你看了,本來是想讓你自己說的。請問,我們現在有沒有法條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規定?答案當然是有,要不然今天陳委員也不會提出修法。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禁止歧視以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規定,現行法令規定中的確有與其不相符合之處,這也是為什麼會有委員提案修法的原因。
    舉例來說,民法第十五條對於沒有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憑良心講,在現行體制之下就有很多需要改善之處。在目前相關規定中,我們看到民法對於財產的部分有規範,可是我們看不到對於財產以外,比如要到7-11買麵包需要輔助人的同意才能買嗎?我想請問司法院的意見,既然委員提案修法,就表示這很重要,就我的理解,陳委員提案時也參考很多相關資料,包括法務部當初委外所作的報告。但我比較驚訝的是,好像是從2002年或2003年就開始研究了,到現在為止也已經超過10年,按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的時間,我其實是有點擔心的,所以我才把施行法規定的時程提出來,包括二年要做什麼、五年要做什麼。姜副秘書長,我講這麼多就是要讓你有時間思考,現在你要不要回答我的問題了?還是你要會後再回答?
  • 主席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 姜副秘書長仁脩
    主席、各位委員。會後回答。
    李委員貴敏:好,謝謝。在現行法令之下的確有這些問題,可是我們來看國際間的情況,剛剛次長也表示不反對修法,我們看到英國有持續性代理權授予法,這和我們是類似的概念,在1985年就已經有了,德國的成年照護法在1992年就有了,日本成年後見法在2000年就有了;所以,我們大概落後世界主要國家10年到20年左右的時間。基本上來講,本席贊同我們要加緊腳步,但本席也理解,因為牽涉的相關法令散布在民法及其他各法之規定,牽一髮動全身,所以本席能夠理解,但即使如此,從研究到今天為止,時間也過長了。
    因此,是不是特別拜託兩位就實際具體時程,能在會後讓本席瞭解行政機關(包括司法院)目前希望能夠做到的情形到底是怎麼樣?打算大概在什麼時程完成什麼事情?拜託能不能在會後提供相關資料給本席?謝謝。
  • 蔡次長碧玉
    謝謝委員指教。
  • 主席
    請林委員鴻池發言。
    林委員鴻池: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矯正署拒絕收監這個問題,根據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如果有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執刑而有喪生之虞者及其他條件,獄方可依法拒絕收監。請問蔡次長,針對拒絕收監有沒有審查的既定流程?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就是必須要有醫療的診斷,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才可以。
  • 林委員鴻池
    目前拒絕收監的大概有多少?
    蔡次長碧玉:因為我今天沒有帶統計資料來,所以可否會後補送給委員?
    林委員鴻池:好。據我了解,最近媒體也有報導,拒絕收監的人數已快要達到800,當然基於醫療的人權,矯正署可以拒絕收監,但是也有部分人犯因為被拒收監而在外繼續犯案的,在這種情況之下,法務部有何具體改進措施?否則,司法的公平正義和人權之間會產生很大的扞格。
    蔡次長碧玉:關於這個問題我們也很重視,我們會要求地檢署在拒絕收監之後要進行追蹤、管考,也就是在拒絕收監以後,這個人病情是否改善,或者是否還在住院,我們必須去作實質的訪查和追蹤。據我了解,大概是3個月會追蹤一次,請警察單位去訪視,地檢署也會請執行科的同仁去訪視,作實質的審查,如果一旦發現不能入監的原因消失,就要立刻要求他入監服刑,不可以讓他逍遙法外。
    林委員鴻池:理論上是如此,但是在實務上我們發現有被拒絕收監的刑事犯再度犯案,所以希望法務部針對這部分澈底檢討如何改進。這是第一點。
    第二,最近有關陳水扁總統保外就醫一事,引起各界的關注,當然站在緩和國內政黨對立的角度,我們希望在醫療人權和司法正義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當然陳水扁總統犯了貪污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法律上是該被制裁的,但是在情感上確實有很多的國民有不同的看法,畢竟他已被關了六年多了,因此有這樣的呼聲,希望他能保外就醫,或者像剛剛廖正井委員提到的,因為減刑讓他提前出獄,甚至還有人提到特赦。最近法務部羅部長特別提出幾個方向,這也暗示未來有可能朝向保外就醫的方向來進行。不過,我們在此必須特別強調,醫療人權確實重要,但司法的公平正義也很重要,請問次長,核定保外就醫的程序是什麼?如何進行?
    蔡次長碧玉: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所以如果受刑人在監執行時,他認為他的疾病已經屬於在監不能適當之醫治,他會向矯正署提出申請。
  • 林委員鴻池
    誰來判定?
    蔡次長碧玉:矯正署會請醫療專業人員鑑定,然後根據鑑定報告去審查受刑人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 林委員鴻池
    一般受刑人要經過怎麼樣的程序?你說要經過醫療專業人員鑑定。
  • 蔡次長碧玉
    他們自己會主張保外就醫。
  • 林委員鴻池
    我是問由誰來判定?
  • 蔡次長碧玉
    矯正署。
  • 林委員鴻池
    矯正署怎麼有辦法判定?一定要去請醫師嘛!
  • 蔡次長碧玉
    矯正署必須依據專業的醫療評估意見和報告。
  • 林委員鴻池
    我現在問的就是專業的醫療機構和人員是如何產生的?
    蔡次長碧玉:原則上,就是矯正單位依據實際的情況去找適合的醫療機構或醫療專業人員。
  • 林委員鴻池
    那可以隨便找一個囉?不管公立、私立醫療機構都可以?
    蔡次長碧玉:應該不是隨便,基本上,矯正單位一定會考量到這件事情的社會公信的問題,還有專業能力的問題。
    林委員鴻池:次長,你恐怕要深入去了解,因為保外就醫要審核,到底是由一個醫師決定還是一個醫療團隊決定?目前我們了解,陳水扁總統在這方面是由一個醫療小組負責,但是一般的受刑人,法務部是不是隨便找一個醫師判定他是否符合保外就醫的要件?
  • 蔡次長碧玉
    不會隨便找一個醫師。
    林委員鴻池:所以是有一定的機制。這次法務部羅部長特別提到打算要擴大陳水扁總統的鑑定小組,請問一般受刑人保外就醫要不要經過鑑定小組鑑定?有沒有鑑定小組的設立?
    蔡次長碧玉:這個法律沒有規定,就是矯正署依照個案情節,看需要哪些專業人士參與評估。
    林委員鴻池:所以陳水扁總統是因為身分比較特殊,才有鑑定小組的成立,一般受刑人是沒有的?
    蔡次長碧玉:我們沒有用這樣的名稱去稱呼它,有可能是某一科別的醫師加另外一科別的專家來綜合評估,但是因為外面的人對它沒有特別的關注,所以就不會給它一個名稱叫「鑑定醫療小組」或什麼的。但是每一個個案,矯正機關會視實際的需要去選擇適合的專家共同評估。
    林委員鴻池:羅部長既然有提到打算擴大鑑定小組,納入醫界及家屬推薦的醫師,那是否未來每一位受刑人因為疾病申請保外就醫,其家屬也可推薦醫師?
    蔡次長碧玉:羅部長有說其他的受刑人,將來如果個案有必要時,也可以參考辦理,到底具體個案之家屬推薦的醫師是否一定會被矯正機關接受,矯正機關必須參酌實際的狀況。
    林委員鴻池:我一再問這個問題,不是反對陳水扁總統保外就醫,而是要強調對於一般受刑人也應該特別考量,藉這個機會正好好好檢討一下保外就醫的制度、流程、鑑定機制。畢竟由矯正署指定哪一個醫療單位或哪一個醫生來鑑定,然後由專業人員提出報告,但最後決定的還是矯正署,所以如果都是矯正署自行決定,似乎也不夠公開,此一制度也不夠透明,法務部部長既然也說過這個應該可以擴大鑑定小組,納入醫界或家屬推薦的醫師,這部分可以朝這樣來做,包括一般受刑人的保外就醫醫學鑑定也可以透過此次陳水扁總統保外就醫案做檢討,不要因人而異。當然,陳水扁究竟是當過總統的人,我們有特殊考量也不為過,因為涉及全民、朝野甚至是國民情感的問題,我們也希望朝野對立能夠盡量緩和,這也有助於全民邁向未來。因此,本席藉此機會特別請法務部針對未來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的鑑定、審核程序、機制進行檢討,站在司法公平正義及維護醫療人權方面取得最好的一個平衡點,是否可以如此?
    蔡次長碧玉:是,我們回去後會請矯正署針對這個制度化部分做全面性的檢討。謝謝。
    林委員鴻池:好,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97年民法針對成年監護及輔助修法,98年該法施行後,對受監護及輔助人有了更多的保障,本席這裡有一個案例,某位婦人的先生中風,後來他們就住二樓,然後把一樓店面租出去,靠這個租金來養家,以前景氣好的時候可以租10萬元,現在可能只剩下不到一半,可是全家的生活費及先生的醫療費全部仰賴這筆租金。根據民法第一一○一條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例如房子要租給別人必須每次都要提出申請,可是你們猜猜看,申請書送到法院後一直到何時才裁定?
  • 主席
    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黃廳長說明。
    黃廳長梅月:主席、各位委員。法院的裁定會視個案的情形,如果個案非常明確簡易,法院通常會很快就裁定;如果案情需要再調查……
    陳委員節如:再調查?你知道嗎?這個需要6個月!他都已經沒錢生活了!這是怎麼回事?6個月搞不好家人都喝西北風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有「沒有公告處理期間特別處理期為兩個月」的限制,可是這個地方就沒有辦法規範到法院的裁定,你們是否要針對這部分去改進?
    黃廳長梅月:謝謝委員的指教,我們會後再去瞭解。
    陳委員節如:所以你們要怎麼處理?這個社會上有很多這樣的情況。有人靠房租過活,但申請這個卻要等上6個月才能處理,教這個家庭要怎麼辦?你們是否應該設法將這個裁定的程序寫進去?這部分能否這樣規劃?
    黃廳長梅月:會後我們相關會就相關程序進行瞭解,看看法院在處理時有沒有符合迅速……
    陳委員節如:難道就隨法官要處理就處理,沒有一個程序?
    黃廳長梅月:一般而言,法官接案後會根據個案的情形做判斷……
  • 陳委員節如
    你覺得這個情形急迫與否?
    黃廳長梅月:因為我目前還沒有看到個案,如果委員方便的話,是否可以把這個個案提供給我們?
    陳委員節如:因為他要有法院證明才能去登記,而公證必須要有這些程序,這樣的話,這六個月中你教他怎麼生活?因此這部分還是要像行政程序法去設法訂一個程序。
  • 主席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 姜副秘書長仁脩
    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我們會來要求。
    陳委員節如:這部分引起諸多民怨,相信不知道檢舉的人還是很多。又關於成年監護及未成年監護的事情,你們現在要調查是請社工員去調查,根據民法第一○九四條的四種規範去定流程,103年4月21日你們舉辦說明會,訂出了訪視調查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規格,這是未成年的部分,可是成年的部分呢?如此造成社工非常大的困擾,他要怎麼填這些報告讓法官清楚個案的狀況?
    黃廳長梅月:關於社工的訪視調查統一指標,原則上我們是把未成年及成年監護都含容在內,只是針對未成年監護特殊還要再斟酌子女最佳利益……
    陳委員節如:可是成年監護應該是民法第一一一○條之一的規範,而未成年是根據民法第一○九四條,兩者並不一樣。
    黃廳長梅月:是,它們有一些共通性,我們有放在裡面。
    陳委員節如:但兩者還是有不同的地方,這些訪視的社工現在都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你們要不要去研究一下這件事?
  • 黃廳長梅月
    這部分我們也可以……
    陳委員節如:趕快頒佈這個參考指標和格式,何時可以做?因為這些社工員都向我反映這個問題。
  • 黃廳長梅月
    是否容許我們在4個月內來做?因為我們也需要聽聽各界的意見。
    陳委員節如:你們當時為什麼只做了未成年的部分,而未同時把成年部分也放進去?
    黃廳長梅月:當初的考量是因為針對未成年監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除了一方面給社工員在訪視調查時可以有一個指引的指標之外,同時也可以供實務界參考。
  • 陳委員節如
    需要4個月嗎?現在有很多社工員都反映了這件事。
    黃廳長梅月:為期周延起見,我們還是希望廣邀各界來提供意見。
    陳委員節如:做這麼小小的一件事都還需要4個月?你們的動作實在太慢了。不過,有這個期程就好了,總之,你們要把它規範出來。另外,根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申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事件時,監護宣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程序能力,如果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很多機構裡頭的一些智能障礙者,或者是自閉症等其他障別者,在宣告時可能卻遭法官認為當事人缺乏程序能力,要求撤回。現在的規定是要當事人申請,法扶才會受理。基本上法官並沒有錯,但事實上當事人自己會來申請嗎?這是不可能的,因此應以法人、機構為申請人才對;此外,申請費用及鑑定費用在法扶是有補助的,也就是說當事人自己申請是有補助的,法人、機構申請則沒有補助,這樣不是造成偽造文書的選項嗎?實務上不應該有這樣的做法,在法扶的程序裡要予以協助,而且要有效的協助,現在的情況是當事人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當然需要機構代為申請,但你們規定機構代為申請時不能獲得補助,必須本人申請才可以獲得補助,這樣不是造成每個申請案件都有違法的結果?你們是否應該就這點改善一下?是否在實務上社福機構和法人都可以作為補助的對象?
    姜副秘書長仁脩:有關法律扶助的對象,當事人的親屬也可以代為申請。
  • 陳委員節如
    如果沒有呢?如果當事人的家屬都是工人的話怎麼辦?你們在訂定法律之前要先實地去看看。
    另外還有一個很大的問題,現在機構評鑑方面規定所有機構中的身心障礙者一定要做監護宣告的動作,但社家署訂定這種評鑑規定讓這些機構非常著急,雖然是下一次才列入評鑑,但是現在光是在進行中就發生很大的困難了。
  • 主席
    請衛福部社家署顏副署長說明。
    顏副署長靚殷:主席、各位委員。這是預告指標,是這次評鑑委員提出的,他們覺得機構可能可以做到,而我們預告的用意是讓機構試做看看。
    陳委員節如:沒錯,這是一定要做的,當他們進入醫院時一定要有監護宣告,雖然他們有監護人,但是縣市政府並沒有盡到這個責任,就如親民教養院的案件一樣。我剛才講的意思是你們訂定機構評鑑用意是逼他們每個人都去申請,但現在就碰到瓶頸了,司法院這邊就遇到這個問題了,如果當事人本身已經有點失智了又沒有家屬,你們又規定必須本人申請才能給與補助,這該怎麼辦?事實上那些費用不算少,大概要九千多元、一萬多元,你叫這些人從哪裡去拿這些錢?因此當然要給予補助,但照顧他們的機構、法人不能獲得補助,這不是很奇怪嗎?可見你們訂定的這種評鑑根本無法做到,以後縣市政府是否要編列這些經費來補助?總之,我現在是爭取法扶方面應該開放法人的補助。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最近要修正法扶法,我們會增列這部分的規定。
    陳委員節如:請你們在修法時順便把這部分增列進去,多久可以修正好?
  • 姜副秘書長仁脩
    我們馬上就要提到院會討論。
    陳委員節如:事實上,現在是每件送出去就會遭到法官駁回。
  • 姜副秘書長任脩
    我們會研究增列這部分的規定。
    陳委員節如:好,謝謝。
  •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國際人權日,所以本席特別排定弱勢者,尤其是身心障礙者權益的相關法案,其中李委員俊俋的提案是有關於不通曉國語者、語能障礙、聽覺障礙者通譯與傳譯的部分,對此司法院在今天的報告中表示這部分在上次修法時已經通過了,所以不需要再修改。事實上,通譯問題一直都有存在,上次的南充性侵案件據統計總共有一百多件,其中被害者也可能是加害者的學生,而且他們都是語言障礙者,必須使用手語,但是因為手語通譯不足,變成由侵害他們的老師擔任手語傳譯,這是完全違反人權的做法,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在12月3日已經上路了,在這種情形下,他們的訴訟權利完全沒有被保障,不知道姜副秘書長知不知道這件事?
  • 主席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在審判實務上,我們廣納各界有通譯能力者,將其列為特約通譯,所以在遇有實際個案時都可以請這些特約通譯做正確的的傳譯,而且是各種語言的傳譯都有,目前我們是以這種方式處理。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你們對於各國語言傳譯的部分都有在努力,但是根據你們98年到102年特約通譯的語言類別和人數統計來看,到102年為止,手語通譯人員只有20人,請問我們總共有多少個法院?
    姜副秘書長仁脩:目前我們還是請各法院儘量找人,各地法院都可以推薦,我們都會適度的納入。
    尤委員美女:這就是所謂的特約,你們目前的特約手語通譯只有20人,請問,全國有多少個法院?
  • 姜副秘書長仁脩
    三十幾個。
    尤委員美女:有三十幾個法院,但手語通譯只有20個,這表示很多個法院根本沒有手語通譯。
    姜副秘書長仁脩:目前大概每個法院都有手語通譯人員,因為用到的時間不會在同一個時間。
    尤委員美女:就因為用的時間不會在同一個時間,所有的手語通譯就要搭著車子到處跑?依據規定,多大的幅員內就要設立一個法院,現在分布全國的法院共有三十幾個,但全國只有20個手語通譯,所以哪個法院需要手語通譯,這些手語通譯就要全國跑,並不是在當地就可以找到適合的通譯,對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的大原則是儘量廣納各界有這種能力的人,我們會給予日費、旅費、交通費的補助,目前還沒有發生每個法院同時需要手語通譯的情況,總之,我們會儘量增加這部分的人員。
    尤委員美女:審理南充一百多件性侵案件時,因為沒有手語通譯,所以就叫出庭的老師順便翻譯一下,你想想,被告替被害者做手語通譯,這樣適合嗎?
  • 姜副秘書長仁脩
    這在審判實務上確實不適合。
    尤委員美女:實際上就發生這種情況,即找不到手語通譯,可見手語通譯的問題一直存在,一方面是因為人手不足,另一方面是因為經費也很少,請問你們一年編列多少通譯費用?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是依照實際的日費、旅費來編列,應該滿多的,詳細的數字還要查一下,總之,目前是夠用的。
    尤委員美女:據了解,法院的英語、日語通譯品質不佳,因為你們的通譯費用一次只有500元,這樣可以找到適合的通譯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看情況可以酌增,法官有一個範圍可以調整。
    尤委員美女:但一般的標準就是如此,一次500元比打工還少,誰要來當法院通譯?他們要搭車到法院,可能還要在法庭外面等很久,但一次可能只有500元。
  • 姜副秘書長仁脩
    500元可能是一小時或者一個案件。
    尤委員美女:一次500元,和證人作證費用一樣,費用非常低。
    姜副秘書長仁脩:還要看時間而定,費用是500元到4,000元。
  • 尤委員美女
    是依照情況而異?
    姜副秘書長仁脩:對,看情況和時間而異。
  • 尤委員美女
    手語翻譯呢?
  • 姜副秘書長仁脩
    一樣。
    尤委員美女:另外還有一個問題,這些通譯沒有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對於案情也不清楚,法庭中會使用很多法律術語,如果通譯不是學法律者而是一般人,在完全沒有法律概念的情況下做即時的口語翻譯確實有困難,說實在的,這種口譯必須受過專業訓練,但你們找的可能只是懂得某國語言或手語者,翻譯的結果可能是零零落落,但是這關係著當事人的權益,我們已經好幾次提出通譯的問題,所以你們是否可以就這部分好好的改善?
    姜副秘書長仁脩:各地法院都有請通譯人員瞭解法律的相關知識,如法學緒論等等,所以列在網站上的特約通譯大概都是經過訓練的。
    尤委員美女:在實務進行方面,通常只是要他們翻譯法官想要知道的部分,有時可能沒頭沒腦的突然問他們一句話,但有些話是雙關語,也就是說有時通譯只是翻譯其中的一句而沒有前、後句來配合,在這種情況下只是斷章的取其中一句要他們翻譯,所以常會有失真的情況發生,造成法官有時聽不懂當事人講的話,當事人也聽不懂法官講的話,尤其當事人如果是聽障者,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法官也看不懂手語,當事人比了手語給傳譯者,傳譯者再翻譯給法官聽,法官也不知道翻譯到底正不正確,這都會牽涉到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因此其間的落差究竟要如何弭平?這樣的話即使簽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也無法落實。有關通譯的部分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規定得非常清楚,一定要提供身心障礙者司法的保護,讓他們能得到程序便利和適合其年齡的各種措施,不論是在程序前、程序中或程序後,他們都應該受到保障,所以你們在通譯的部分是否能再予加強?我們的生命經驗和他們不一樣,你們是否能多聽聽身障團體的真正需求,依照他們的需求改善整個通譯制度?
    姜副秘書長仁脩:可以,我們的要求是特約通譯的翻譯一定要正確。
    尤委員美女:對,但我們無法監督、把關,而且法官可能會聽不懂,像有些東南亞外配的案件,通譯者本身就是仲介的人,這些通譯講的話法官可以相信嗎?這些案件幾乎等於全部掌握在通譯的手中,這完全背離透明、公開、公正審理的原則,所以我認為這部分應列為首要改善者。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好。
    尤委員美女:我們一再提到家事調查官不足的問題,請問廳長,到目前為止,家事調查官到底有幾人?
  • 主席
    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黃廳長說明。
    黃廳長梅月: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在職的家事調查官一共有6位,今年要招考12位。
    尤委員美女:今年招考了,但還要受訓。
    黃廳長梅月:考選部還沒有發布錄取名單,據我瞭解,上星期六剛舉行口試會議。
  • 尤委員美女
    明年還是一樣只有6位家事調查官?
    黃廳長梅月:今年新進人員的進用如果順利,12位到位,預計其中會有8位採用調班式的方式到大法院,但要等到法院組織法修正通過之後,我們才有家調官招考的法律依據,同時建請委員予以協助的不僅是家調官的需求,包括剛才陳委員節如所提的意定監護制度將來也需要大量的家事調查官人力,目前我們評估各法院總需求量是152位,礙於總員額法的控管,即使司法院組織法通過,但在總員額法就員額沒有鬆綁的情況下,恐怕也無法讓家事調查官足額到位,這部分也敦請委員鼎力協助。
  • 尤委員美女
    你說的總員額法……
    黃廳長梅月:司法院及所屬機關總員額是匡定為13,900人,目前還要成立高雄橋頭法院,預定5年內可能也會成立北部少家法院,可是我們現在剩餘的員額大概只有500名左右,這當中還包括近年來法官及相應配套人力的補充,所以可能無法全部挹注在家調官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但家調官的問題已經提出很久了,而且是比較緊急的部分,法官的部分因為法院還在建造中,那是比較不急的部分,所以名額可以先用在這裡、先去招考。
    黃廳長梅月:就家事事件法來講,家事調查官是法律新增的制度,依照法律規定新增員額不受國家總員額法的控管,我們也曾數次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多方溝通,一直沒有獲得突破,因為橋頭法院在明年中或後年初可望成立。
    尤委員美女:因為家事調查官人力嚴重不足,所以現在家事事件的調查仍仰賴社工?
  • 黃廳長梅月
    目前只有高雄少家法院有6位家事調查官。
  • 尤委員美女
    其他的家事法院完全沒有家事調查官?
    黃廳長梅月:其他的家事法院目前還是維持單軌,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及相關的調查。
    尤委員美女:正因如此,社工人員一直覺得他們被你們當作廉價勞力使用,他們寫一份訪視調查報告只有2,000元,但他們可能要訪視當事人的父親、母親,有時還要到不同的縣市訪視。
    黃廳長梅月:我們也把這部分的補捐助納入明年度家事服務中心補捐助項目的範圍,所以未來家事服務中心的社工也可以適度的協助訪視調查的業務。
    尤委員美女:我希望你們不要把衛福部社會司的社工當作廉價勞工,事實上,當初家事事件法通過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就應該由家事調查官來做,在家事調查官設置未完成之前,這只是一個便宜措施,你們不能將例外變成原則、一直在使用,總之,請你們儘快的加強這一部分。
  • 黃廳長梅月
    謝謝委員指教。
  • 主席(尤委員美女)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李委員桐豪、陳委員亭妃、盧委員秀燕、許委員添財、鄭委員天財、陳委員歐珀、蔣委員乃辛、黃委員偉哲、吳委員育昇、陳委員淑慧、楊委員麗環、周委員倪安、陳委員明文、蕭委員美琴、王委員進士、簡委員東明、邱委員志偉及呂委員玉玲均不在場。
    請陳委員唐山發言。
    陳委員唐山: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國際人權日,我們來談有關前總統陳水扁的事情。前幾天法務部部長突然召開了一個記者會,蔡次長認為羅部長為什麼要在那天召開記者會?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這段時間有關陳前總統保外就醫的問題,又引起非常廣泛的討論及社會高度的關注,法務部身為主管機關,有必要就這件事情對外做正式的說明。
    陳委員唐山:這種講法恐怕很多人不會相信,就我個人來講,我這次進入立法院,在過去6個會期的總質詢中,我有時花15分、有時花30分鐘來提到有關陳水扁總統的人權問題,有段時間行政院長答復說他會審慎考量陳水扁總統的事情,法務部長坐在旁邊似乎也點頭同意。過去6個會期中,我花了很大的心血要把陳水扁總統受到不人權的待遇公諸社會,讓大家知道。次長剛才提到,這次選舉之後,各界的聲音非常大,大家認為這個案子是政治迫害案件,並不完全是司法案件,所以前幾天法務部長召開記者會。有人解釋這是因為上面指示她出來開一條路,所以陳水扁這次真的有機會出獄。次長對外界的這種揣測有何看法?
    蔡次長碧玉:羅部長在記者會中提到陳前總統可能可以循幾個途徑尋求救濟,這是本於主管機關對於受刑人在法律上可以有怎麼樣的救濟管道與行使權利的管道做說明,這是很正當的,並沒有特別的意思。
    陳委員唐山:一個國家的法務部,特別是法務部的上司也就是馬總統,要治理一個國家除了法律、司法層面的考量之外,應該還要有愛心,應該要有人權的考量,尤其今天是國際人權日。我在美國住了30年,從50年前我們就一直關心台灣的人權,關心到後來沒有辦法回台灣,所以這個日子對我們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日子,一個國家的進步和一個國家領導人及人民對人權的appreciation有關,這也是一個國家水準的表現,這點是非常重要的。根據羅部長的講法,她建議提出另外相關的醫師證明,此外,她也開出了幾個方向,希望阿扁的家屬或關心阿扁的人能夠提出相關的資料。我的問題是在醫師證明方面,過去台北榮總、台中榮總都開出了證明,也就是說有關阿扁健康的相關資料都是國家的醫療單位所開出來的,國家單位開出的醫師證明都不採信,那麼要相信誰呢?
    蔡次長碧玉:羅部長在記者會中講的是之前陳前總統申請保外就醫所提出的診斷證明,上次矯正署請醫療團隊鑑定的結果,依據他們的判斷尚未能符合保外就醫的條件,因此沒有准許,但那個診斷證明距離現在已經超過半年,在這段期間受刑人的身體狀況的確有所變化的話,可以提出最近、更新的診斷證明,法務部及矯正署願意擴大鑑定團隊,加入家屬推薦的醫師共同評估、判斷。
    陳委員唐山:一個當過總統高位的人忽然間被馬總統關在一個1.3坪的牢房中,我曾經到牢房中看過他好多次,他的健康情況不可能進步,他現在說話口吃、尿禁不住、手會發抖,說話之前要想很久才講得出來,當然講出來之後是沒有問題的。這些都是因為環境所逼,致使他的腦神經萎縮了17%。次長或羅部長認為他現在的情況有可能比之前更好嗎?我認為他的健康情況只會惡化不可能變好,所以這完全是一種藐視人權的講法,我希望羅部長好好去思考。不過,有人說我們可以把這次羅部長的記者會視為一種正面的做法,我也希望是這樣,但簡單來看,他的年齡越來越老、越顯孤單,病況只會越來越嚴重,醫師也說過他的病無藥可醫,不可能好轉,只能回家休養,人的身體就是如此。次長同意我的看法嗎?
    蔡次長碧玉:羅部長也和委員一樣關切人權的問題,雖然前一次陳前總統的申請沒有被許可,但他的狀況如有惡化,我們願意重新鑑定、評估一次。
    陳委員唐山:我在此再次強調愛心,在人權日尤其要強調愛心,一個國家不能沒有基本的愛心。不論是在台灣或中國,大家都說要講究情、理、法,我在美國住了那麼久,我當然不同意這種講法,我認為應以法為首要,法律上正確的就要照辦,法律不能亂,不能abuse法律,立法委員制定法律給行政單位使用,行政單位卻亂用,但我們又無權參與調查,今天我們的苦惱就在此。法律是我們制定的,但我們制定法律給你們使用,你們卻亂用、亂判,沒有公平性,立法院又沒有調查權,因此我們有必要再改善相關的制度。我不是這個委員會的委員,我是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的委員,但是今天這個時刻,我必須到這裡講幾句話,我希望羅部長能夠反映我們在此的發言,一個國家的領袖應該要有疼惜心,把一個前總統關了那麼久,導致他連走路都有問題,尿也禁不住,這算什麼?連一點愛心都沒有。據了解,韓國現任的總統都會修理上任的總統,但是從金泳三之後這種情況就改變了,有時只是判個幾年,很快就放出來了;秘魯前日裔總統藤森被判刑,但現在也被釋放了;還有我到現在正在動亂的烏克蘭,之前有位女性的前總理也曾因政治鬥爭而被判刑,她在2002年入獄,2003年就出獄了。人家是這樣的做法,反觀我們連一點愛心都沒有,這是我們無法接受的。台灣是一個非常美好的國家,但就是缺少一位好的領導者,如果有一位好的、有愛心的領導人能夠整頓國家,我們都會予以支持,特別是司法單位如果能做到非常公平、公正,那麼台灣會是一個很了不起的國家。我在此勉勵司法單位,這次羅部長真的要好好的把握這個時機,讓阿扁能夠很快的出獄。阿扁的家屬可能會依照羅部長的建議把應有的文件送進去,我希望文件送進去之後,你們能夠以很快的速度跑完相關的程序,次長是否可以傳達這樣的訊息?既然羅部長這樣講,我們就照著做,但是在公文的時程上不要再擱置、不要再拖延時間。這點可以做到嗎?
    蔡次長碧玉:只要當事人申請,我們一定會依法迅速辦理。
    陳委員唐山:你們公務人員都是這樣講,都是講「依法」,什麼事情都是「依法」,我也當過縣長,只要公務人員講「依法」,我就要求他們講清楚,要求他們馬上辦理,我就是這樣要求縣裡的一級主管,我獲得全國第一名就是這樣來的。蔡次長是哪個地方的人?
  • 蔡次長碧玉
    委員是問我的籍貫嗎?
  • 陳委員唐山
    是。
  • 蔡次長碧玉
    台南。
    陳委員唐山:次長是台南人,應該認識我,次長是台南縣或台南市的人?
  • 蔡次長碧玉
    台南市。
    陳委員唐山:既然是台南人,次長應該知道我的做事方式。
  • 蔡次長碧玉
    久仰。
    陳委員唐山:我希望次長能夠轉告部長好好的做,不要再拖延了。
  • 蔡次長碧玉
    謝謝委員的指教。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已經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發言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高委員志鵬、顏委員寬恒及呂委員學樟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質詢稿
  • 地  點
    紅樓302
  • 議程
    一、審查委員陳節如等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二、審查委員陳節如等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尤美女等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增訂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四、併案審查(一)委員陳節如等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昆澤等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併案審查(一)委員吳秉叡等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蕭美琴等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修正草案」;六、審查委員李俊俋等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修正草案」
  • 出席
    法務部次長蔡碧玉、司法院副秘書長、內政部、衛生福利部
    陳前總統病情,應尊重醫療專業
    ◆針對前總統陳水扁在監執行事宜,法務部長8日下午召開記者會說明,法務部部長羅瑩雪說尊重卸任元首之外,也要顧及法律,秉持公平原則,現有醫療體系可以給予完善照顧,暫不考慮保外就醫。法務部表示,據上次前總統陳水扁提出聲請保外就醫已逾半年,若病情確有變化,可以再次提出申請,矯正署會擴大鑑定小組,延請專業醫師共同評估。
    1.新閣揆毛治國8日上任,並舉行首次院會,毛治國在會後記者會回應陳水扁保外就醫議題時表示,政府施政要考慮「人道原則」,法務部對這問題已在研議,將由法務部說明。同日下午5點法務部長羅瑩雪就親自召開記者會,提到前總統陳水扁今年6月10日正式委託律師,以5月15日台中榮總診斷證明為據,提出保外就醫聲請,法務部立即要求矯正署查閱過去案例。結果發現,今年1-6月百餘個獲准保外就醫的案例,其中沒有任何一案的病名、症狀與陳水扁相近,難參考辦理。請問次長,申請「保外就醫」所考量的應該是病人的整體況狀,怎麼可以用沒有相同類似案例就不予核准,難道先前所核准的案例,每一個人病症都一樣嗎?
    2.法務部長羅瑩雪部長在記者會中說,因為陳前總統在獄中的作息規律,飲食正常,親友接見頻繁,健康狀況尚非在監內無法為適當治療之程度,「似不符保外醫治之規定。」但卻又說陳前總統可以再次申請「保外就醫」,還明確表示要擴大醫療鑑定小組。請問次長,要不要同意讓陳前總統保外就醫,應該是法務部的權責,怎麼會要求陳前總統向法院聲請異議?把法務部應該承擔的責任推給法院?而之前台北榮總與台中榮總醫師所做的診斷,難道不能證明陳前總統的病情已經達到「保外就醫」的程度?
    3.關於陳前總統的病情,許多醫界人士已多次出示醫療論據,試圖證明陳水扁符合保外醫治的條件,2013年陳水扁總統住進台北榮總後,其北榮的主治醫師周元華作證表示:病人住院中,目前持續口吃、手抖,且有殘餘的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夜間亦有尿失禁症狀,腦部影像檢查發現輕微腦部萎縮,宜居家療養,定期返診接受後續治療。請問次長,法務部為何不能採主治醫師的判斷,而採取不利於陳前總統的判斷,堅持自我主觀認定陳前總統不服「保外就醫」規定?難道法務部的判斷會比專業的醫師更能說服社會大眾嗎?
    4.看看陳前總統身上所背負的司法案件,國務機要費案更一審無罪、機密外交專款案二審無罪定讞、侵占機密公文案與海外洗錢案都簽結不起訴;而目前唯一入罪的龍潭案,經最高法院自為判決(極少見),並依實質影響力定罪,與林益世案採法定職權說不同,可說是雙重標準。甚至賴素如貪污還可以參選。林益世和賴素如貪污罪證確鑿,卻能在外面自由行走,賴還競選市議員,難道是因為他們是馬英九總統的心腹,所以可以獲得司法上的特權嗎?馬英九總統堅持要陳前總統認罪認錯才願意讓他保外就醫,與之前所說總統不宜介入司法,根本互相矛盾,這難道不是深深介入陳前總統的司法案件?是否也因此法務部才揣摩上意,堅持不肯讓陳前總統保外就醫?
    5.法務部開記者會說明不准陳前總統保外就醫,但卻提供後續司法救濟途徑,指出陳前總統要保外就醫有三種途徑,一是向台北地院抗告,但北院已以無管轄權駁回,此途徑並無實益;二是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最後是重新向台中監獄聲請保外就醫,矯正署也會擴大鑑定小組成員,納入醫界推崇、扁家推薦的醫師,共同評估陳前總統的健康狀況,作為是否准駁保外就醫的依據,以昭社會公信。請問次長,過去一項強硬的法務部,這次卻由部長指點保外就醫的方向,為何有此變化?是基於人道考量?還是部長良心發現,相信醫療專業?
    6.去年與今年,台北、台中榮總醫療團隊曾先後診斷陳前總統的病情,診斷後皆向矯正署提出「居家療養」、「離開監禁環境及療養」將有益陳前總統病情的建議,但結果均遭法務部反駁,指這些是精神科醫師的建議,法務部還反問如果這樣就讓扁居家療養,那麼因為判刑入監而罹患憂鬱症的受刑人都可以回去居家療養。過去,法務部和矯正署都搬出監獄行刑法,受刑人罹患疾病,須在監就醫、戒護外醫和移送病監都無法獲得適當治療,才能保外就醫。但監獄行刑法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卻不甚明確,導致法務部擁有過大的行政裁量權,使法務部得以不理會專業醫師的判斷。請問次長,基於維護人權的立場,法務部是否應該在監獄行刑法中增加更明確的保外就醫規定,以避免各種外力干擾,回歸醫療專業?
  •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今天修正的法律案之中,有針對身心障礙者的訴訟權益做相關修正,本席認為隨著社會的進步與變遷,原本法律對於心神喪失以及精神耗弱的規定越來越需要補強,很多的病症例如自閉症及失智症等能不能合用法規也需要拿出來討論,本席認為站在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來看,這是必要的動作。法律的合用與否,常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如果能夠因為相關的修正,讓他們的自身權益能夠有更完善的保障,本席肯定這種正面積極的作法。
    今天另外就是要處理意定監護制度的建立,其實就是建立在當事人可以自由意志決定下,為以後自己不能表達自由意志時的監護人制度,這是合情合理的措施,但是需要完善的規範,以避免流弊產生。其實本席認為這跟簽署放棄急救的情況很雷同,簽署放棄急救者往往會面對家屬的強烈反彈,反而造成實際執行的兩難。所以本席認為這相關立法雖然立意良善,但是考量到實際執行恐怕會遇到家屬間的意見紛歧,必須先做好相關配套措施,以避免造成制度落實執行時的困擾。
    還有談到為了保護身心障礙者的訴訟權益,不會因為司法從業人員誤解造成侵害其訴訟權益,有委員提案要求將修正提前在偵查階段時可以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可以更完善的保障權益。本席認為其實一般人在面對檢察官的偵查時很容易不知所措,身心障礙者在面對檢察官時更是相對弱勢,為了保障他們該有的權益,進一步能提供辯護人甚至社工在場協助,本席相信不但能讓相關制度更加完備,甚至也能夠有助於案情的釐清。
  • 呂委員學樟書面意見

    一、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當代理人,司法院管太寬?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319條的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的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也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若想讓案件快一點進入審判程序,不透過地檢署提告或檢察官不起訴時,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當代理人,否則就告不成,會被判自訴不受理,你認為這樣的規定有沒有限制人民訴訟權的可能呢?
    法律既然已設計自訴制度,同意被害人可自願放棄由檢察官代為蒐證的權利,最後被害人沒請律師因舉證不足,在法庭攻防上吃虧,自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被害人是否請律師打自訴案,政府有必要管那麼多嗎?
    訴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的權利,當事人如懂法律一樣可讓訴訟程序順暢的進行,為何還要強迫其請律師呢?而且請律師打完一場官司至少得花費一至二十萬元律師費用,這對民眾來說是一筆不小的負擔,有些被害人如提起自訴有可能會贏,但求償的金額與之付律師的費用兩相比較後,發現根本划不來,只好放棄提告,這難道沒有傷害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性嗎?而刑事訴訟法319條的規定是否有違背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的權利呢?針對這部分司法院有沒有考慮要修改相關規定呢?
    二、傳票案由應多採記載要旨的規定
    今日委員會要審查的多個提案中,有一案是針對傳票記載事項不詳乙事做相關法律增訂,我想此事關乎民眾訴訟權益,是值得提出來探討的。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並應記載案由,但基於同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的原則,所以偵察機關傳票上的案由一欄多採取略載方式,導致許多民眾於接到傳票後,還不明白自己是何時、因何事誤觸法網,使自己成為被告,更不用說如何蒐集有利證據替自己辯駁,有些案件更於案發數月後始提出告訴,如車禍傷害案件,當事人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出庭應訊,必須努力回想數月前發生車禍的現場所有有利的證據,稍有不慎,其在偵訊時所陳述的內容就有可能成為官司勝敗的關鍵,這種於傳票上因記載不詳造成被告事前無法防禦,使兩造攻防不對等的情形,你認為公平嗎?我想此已傷害民眾訴訟的公平性了,這點你認同嗎?本席建議,應當要在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下,兼顧兩造攻防對等的立場,找出適當的可行方法,保障被告與原告雙方權益。
    主席:報告及詢答完畢。各位同仁如無異議則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審查。
    請宣讀提案條文。
  • 一、陳委員節如等所提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第二節之一 意定監護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就自己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委託全部或一部並就委託之事務賦予代理權,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前項契約於依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四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發生效力。
    意定監護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 一、本人
    指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人。
  • 二、意定監護受任人
    指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前之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
  • 三、意定監護人
    指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之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
  • 四、意定監護監督人
    指監督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人。
    意定監護契約,不得委任下列事項:
    一、死後事務。
    二、侵入性重大醫療行為之同意。
    三、居所強制變更。
    四、於本人死後對於其無意思能力子女之意定監護契約。
    五、關於一身專屬性及其他不適合代理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經公證後,由公證人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應有本人到場或公證人直接詢問本人,始得為之。
    不符本法規定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拒絕其公證之請求。
    意定監護契約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及書面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意定監護契約經登記者,於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法院應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意定監護受任人之聲請,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人為未成年人。
    二、本人為成年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而認為使本人繼續受監護或輔助,對本人之利益有必要之情形。
  • 三、意定監護受任人為下列之人時

    (一)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之情形者。
    (二)受任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血親,與本人有訴訟關係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認受任人不符本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依據前項規定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本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時,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對於本人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本人以外之人依據第一項規定聲請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應經本人同意。但本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
    意定監護監督人因死亡、辭任、解任或發生其他不適任事由,致不能行使其職務時,法院得經第一項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意定監護監督人。
    意定監護監督人雖已選定,法院認有必要者,得經前項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追加意定監護監督人人數。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意定監護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不得成為意定監護監督人。
    民法一千零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亦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意定監護人於執行委託事務時,應尊重本人意思,同時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本人之最佳利益為之。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
    二、定期向法院報告有關意定監護人之事務。
    三、有急迫情形時,於意定監護人之代理權限內,為必要之處分。
    四、於意定監護人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人之行為與本人之利益相反時,應代理本人為之。
    意定監護監督人得隨時要求意定監護人報告意定監護之事務,或調查意定監護之事務或本人之財產狀況。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意定監護監督人要求意定監護人報告有關意定監護之事務,或調查意定監護之事務或本人之財產狀況,並就其職務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不符本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意定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前,本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得隨時以公證人認證之書面,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本人或意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經法院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已登記意定監護契約者,法院認為因本人之利益而有必要者,得准予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亦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為之。
    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本人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意定監護契約終止。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一  意定監護人代理權之消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登記之聲請,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為之。已退任之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亦得為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二  意定監護,除本節規定外,下列事項準用民法有關委任及本章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之規定:
    一、意定監護相關費用之負擔,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意定監護人之報酬,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報酬,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三、意定監護人之注意義務,準用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注意義務,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
    四、意定監護人之賠償責任,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賠償責任,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及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
    五、複數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權限行使方法,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六、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辭任,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之規定。
  • 意定監護監督人顯有不利受監護人之行為或其他顯不適任之事由者,法院得依其他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或其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監督人,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 七、意定監護監督人顯有不利受監護人之行為或其他顯不適任之事由者,法院得依其他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或其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監督人,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 其他與意定監護有關之事項。

  • 八、其他與意定監護有關之事項。
  • 二、陳委員節如等所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
  • 三、尤委員美女等所提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期限屆滿前,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繼承人負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國庫負擔。
    第二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由遺囑人指定或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親屬會議選定之遺囑執行人,其報酬由遺囑人或親屬會議酌定之。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者,應酌定其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
    前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
  • 四、陳委員節如等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李委員昆澤等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以及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五、吳委員秉叡等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蕭委員美琴等所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蕭委員美琴等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案由應記載要旨,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對偵查秩序或發現真實有影響者,或基於保護被害人、告訴人或關係人之考量,得簡略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吳委員秉叡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六、李委員俊俋等所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七十九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被告或其家屬不通曉國語者,拘票應附記其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但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第九十九條  被告不通曉國語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依其選擇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主席:條文已宣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
    討論事項第一案意定監護的部分稍後再處理。
    我們先處理比較沒有爭議的,就從第二案開始。關於陳委員節如等所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關於本條,基本方向我們是同意的,但是希望文字上可以修正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我們增加了配偶及姻親的部分,讓他們不須受到前面規定的限制,至於詳細的部分,本人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林司長代為說明。
    林司長秀蓮:基本上,陳節如委員規範的範圍比較小,但事實上是有可能受監護人的配偶、父母、兒女、兄弟、女婿、媳婦甚至是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在此狀況下,讓他們也能夠擔任監護人同時提供照護,這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來說,可能會比較有利,而且這也有事實上的需要。
    主席:關於本條,現有一修正動議,其內容如下:
    1、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說明】
    現行條文之規定固係為避免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惟實務上容有可能受監護人之配偶、父母、兒女、手足、女婿、媳婦或岳父母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之情況,現行條文一律排除適,恐不符事實上之需要。爰增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於但書予以排除。另倘若此類型監護人就特定監護事務之處理,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可資因應。
  • 提案人
    呂學樟  尤美女
  • 連署人
    曾巨威  陳節如
    請問各位,對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照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案。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現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其內容如下:
    2、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說明】
    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 提案人
    尤美女  呂學樟  曾巨威
    3、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併此敘明。
  • 提案人
    尤美女  呂學樟
  • 連署人
    曾巨威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案,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關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在實務判斷上,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拿出相關證照或是有什麼鑑定的程序,而且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來法院接受訊問的時候,我們決定給他選任律師代理或是指定辯護的範圍其實是比較寬的,所以我們很擔心條文修正之後,就會變得太過專業性,如此會不會造成實務運作上亦即法官在具體個案認定時,又要去判斷這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文字條件?換言之,這樣修正之後,在實務運作上可能不一定有利,所以請委員再斟酌一下。
    陳委員節如:現在法扶服務的部分就只有包括智能障礙,其他像自閉症等,依據現行規定,可能就無法提供法扶協助了,所以本席才提案修法。
    姜副秘書長仁脩:本人方才提的並不是法律扶助的部分,而是法院在訊問的時候。
    陳委員節如:李委員是要求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我的提案就比較放寬,因為犯法的人不一定當時就有手冊,所以你們法官要有這方面的判斷力。
  • 姜副秘書長仁脩
    法官的判斷依據就是要有手冊。
    陳委員節如:我的版本比較寬鬆,就是「陳述能力有欠缺者」,而不是一定要有手冊,而且也不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基本上,如果你們覺得有問題,應該可以馬上送去鑑定,對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希望不要送鑑定,法官就直接請其選任辯護人。
    陳委員節如:要不要送鑑定,你們法官可以去判斷,這部分不要規定得太死,你們才有這個彈性去處理。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對。
    陳委員節如:要不然依據李委員版本,則是一定要有手冊來證明,所以應該是我的版本對法官來說會比較有幫助。
    姜副秘書長仁脩:就實務的運作來看,依照現行文字,法官適用的範圍會比較寬。
  • 陳委員節如
    怎麼可能呢?
  • 主席
    自閉症及失智症有無包括在原來的智能不足之內?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實務的判斷上應該有包括在裡面。
    陳委員節如:現在並沒有包括,所以對很多有自閉症的就沒有辦法提供協助。
  • 姜副秘書長仁脩
    現在可以指定法扶。
    陳委員節如:這部分如果沒有解套,法扶也沒有辦法提供協助啊!
    姜副秘書長仁脩:法扶的部分沒有問題,如果法官指定的話,他們就會來提供協助。
    陳委員節如:不是!就是因為有這樣的狀況存在,所以我才提出修法啊!你們並沒有實際碰到,難怪不知道這個問題存在,現在就是有很多自閉症或是精神障礙的,無法受到法扶的協助,所以我們才提出修法,何況修正為「陳述能力有欠缺者」,反而給法官一個比較大的空間去辦案。
  • 姜副秘書長仁脩
    我們原來的空間就很大了。
    陳委員節如:既然如此,像自閉症患者等法扶為何不提供協助?
    姜副秘書長仁脩:法扶的部分,只要法院通知他們,他們就會來提供協助。
    陳委員節如:現在修正為「陳述能力有欠缺者」,不像原來規定的「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範圍是比較限縮的。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只要是「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就適用了。
    陳委員節如:所以不能只限於智能障礙啊!因為智能障礙不包括自閉症等啊!事實上,你們對於這些社會福利的專有名詞都沒有搞清楚,請問將來如何裁判呢?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就是擔心將來如果要送鑑定,反而會很麻煩,同時也對被告不利。
    陳委員節如:就是因為如此,所以現在法官就認為自閉症不是智能障礙。
  • 主席
    請司法院刑事廳李副廳長說明一下。
    李副廳長麗玲:目前實務上的運作對於所謂「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事實上我們的認定都會從寬,因為在實務操作的時候,明明被告當庭就是胡言亂語,法官就不得不幫他選任一個辯護人或是有一個輔佐人在場,以協助我們開庭,所以目前實務上的運作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如果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欠缺者」,可能會產生一些疑惑,因為我們在實務操作的時候,如果涉及刑法第十九條減刑的規定,往往我們就要送鑑定,如此法官才敢下裁定,認為其有精神障礙問題,所以才予以減刑,如果把這條規定的前半段移到刑訴法第二十七條或是第三十一條當中,會不會造成法官在審理每個案子的時候,只要被告的表現有點意外或是有點語無倫次,可能每個案子我們都要送鑑定?這樣反而延滯訴訟程序的進行。
  • 陳委員節如
    這跟送鑑定沒有關係。
  • 李副廳長麗玲
    但可能會有這樣的疑義存在。
    呂委員學樟:司法院對於智能障礙這一部分,是否有包含自閉症在裡面?現在陳委員質疑的就是智能障礙並沒有包含自閉症在內,事實上,法官要當場判定是否有自閉症是相當困難的,的確,如果自閉症有包含在裡面,那範圍是比較寬的,所以這是所謂認定的問題。
    陳委員節如:有一位法官問一位小孩:「這件事情是你做的嗎?」小孩回答:「是,是我做的。」但法官又反過來問:「這件事情如果不是你做的呢?」小孩回答:「不是我做的。」換言之,他採取的是最後結果的那個用語,甚至可能是看了報紙後才來做陳述的,因為有的自閉症者可能很會背書,所以會全部予以承認,事實上,我們不知解救了多少這樣的小孩,還有之前謊稱得到伊波拉病毒的,也是一位精神病患者,對此你們該如何處理?此外,還有一個小朋友偷了腳踏車,他也是用方才那種方式來表達。
    李副廳長麗玲:就委員所提,的確是有一些疑慮的存在,但是實務上只要法官認定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有這樣的情形,法官應該都會很主動的替他找一位公設辯護人或是義務辯護人,這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呂委員學樟:如果明定的話,反而是限縮了他的權利,所以我才問司法院智能障礙有無包括自閉症,如果沒有的話,那是不是應該要加進去呢?
    李副廳長麗玲:就本人實務的經驗來看,我們並不是以障別來認定當事人是否可以陳述,而是以當時到庭的情形來決定,如果是完全不能陳述,縱使沒有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陳委員節如:你擔任過法官,那檢察官的部分呢?
  • 姜副秘書長仁脩
    那就是法務部……
    陳委員節如:現行條文是「智能障礙」,而我是將它修正為「心智缺陷」,這樣才有包括自閉症進去。
    李副廳長麗玲:如果依照身心障礙手冊,是有障別上的區分,但我方才所提的前提是,法官在審理時,不會以有沒有手冊做為判斷依據。
  • 陳委員節如
    我這樣修改不是更好嗎?而且也沒有什麼影響。
  • 李副廳長麗玲
    為了法官能夠順利辦案……
  • 陳委員節如
    那為何現在很多自閉症和精神障礙的都被排除呢?
    李副廳長麗玲:雖然是自閉症,但依法官的判斷,他到場陳述的能力是非常有條有理的,我們就會認為他並未符合現行法「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的要件,換言之,因個案而異所以未必都會選擇強制辯護,但即使沒有拿到任何身心障礙手冊,他到庭的時候如果說了一些話或是做了一些動作讓法官起了疑竇,這時我們就會認為有必要為他選任,所以方才我才說並不是以障別來做區分。
  • 陳委員節如
    檢察官的部分呢?
  • 主席
    請法務部表示一下意見。
    蔡次長碧玉:方才司法院認為實務上對於智能障礙是可以從寬解釋的,而委員擔心自閉症的部分,是可以將它解釋進去的,但委員所關切的,並不是每一個檢察官或是法官都願意這樣去解釋,碰到不願意這樣去解釋的,該如何處理呢?如果是基於這樣的顧慮,我們可以同意陳委員的建議,就是把刑法第十九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文字移置過來,至於後段的部分,我比較不建議寫成「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因為這牽涉到能力的判斷,可能對法官、檢察官而言,這種能力欠缺涉及專業的認定,所以後段的部分可否就維持現行條文規定的「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何況這樣的規定是比較具彈性的,就是依照到庭的表現來決定,換言之,前段依陳委員版本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這樣完全可以解決陳委員的顧慮,而且在實務的操作上也還算可以運作,因為在刑法第十九條,如果是處理刑的問題,法官、檢察官勢必要送鑑定,而這裡是關於提供辯護人的規定,基本上是有利於被告,應該不是影響到其權益才對,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修正應該還算ok。
    曾委員巨威:我可以接受法務部這樣的說法,就是文字上不失我們想要達到的實質功能,不過我想請教一個問題,就是在現行的狀況之下,關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智能障礙」本身,是不是檢察官、法官當場就可以判斷呢?
  • 蔡次長碧玉
    他們一定是當場判斷。
    曾委員巨威:依你們實務的經驗,他們是當場去判斷?
    蔡次長碧玉:如果發現不對,馬上就要決定被告是需要律師的。
    曾委員巨威:所以所謂的智能障礙與否,其實是你們當場做的決定,對不對?
  • 蔡次長碧玉
    對。
    曾委員巨威:如果前段依陳委員版本,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取代「智能障礙」,你們是否就沒有辦法當場做判斷,所以擔心屆時會需要送鑑定?是這樣子的嗎?
    蔡次長碧玉:司法院是擔心法官遇到這樣的情況,就需要送鑑定,但若要送鑑定,現場就沒有辦法做處理,我不知道法官會如何處理,但是我猜想檢察官的部分,除非是無法判斷,否則檢察官應該是會現場判斷的。
    曾委員巨威:如果以我的角度來看,規定「智能障礙」也是一個很專業的東西啊!如果要馬上予以判斷,也是會有疑慮的,所以一個是寫成「智能障礙」,另一個是寫成「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會有這麼大的差異,後者可能要送鑑定,但如果是智能障礙,就不用送鑑定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這個文字跟刑法第十九條減刑的要件是相同的,基本上,如果要依第十九條減刑,就一定要送鑑定,如果沒有送鑑定,法官是不敢減刑的。
  • 曾委員巨威
    但是那邊的鑑定跟這邊的用途是不一樣的。
  • 姜副秘書長仁脩
    是一樣的。
    曾委員巨威:這邊是要選任辯護人的,跟那邊的意義不一樣,但是你們認為兩邊描述的文字、症狀是一樣的,所以你們擔心如果那邊要鑑定,那這邊一樣也要鑑定,是不是如此?
    姜副秘書長仁脩:對。兩邊文字是相同的,而且刑法第十九條是很重要的,是攸關減刑的要件,如果符合第十九條的要件,就要予以減刑,所以兩邊如果文字是一樣的,可能法官就會不敢去做判斷。
    曾委員巨威:我另外有一個比較大膽的想法,如果鑑定、不鑑定的判斷要有所區隔的話,現行條文中的「因智能障礙」等文字是不是都可以不要呢?反正你們都是要判斷,比方說當事人描述上如果有問題,這時可能都需要法官幫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所以是不是智能障礙根本就不重要,是不是?
    姜副秘書長仁脩:這裡又牽涉到選任辯護及強制辯護的問題,像強制辯護規定的要件就比較嚴格,所以我們通知他選任律師的部分,比較起來就沒有那麼重要,而強制辯護就很重要了,在每個審級都要強制辯護,這樣問題就很複雜了,所以我們希望暫時維持現行條文……
    陳委員節如:現行條文就是造成很多的問題,所以我們才提案修法,法官也沒有辦法當場判斷這樣的智能不足是不是自閉症,所以都是依手冊來判斷,換言之,不一定都是法官自行判斷……
  • 姜副秘書長仁脩
    我們希望並不一定要看手冊才能判斷。
    陳委員節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取代「智能障礙」,是因為智能跟心智是很不一樣的,心智是包括自閉症在內,而前者只是智能障礙而已,而智能障礙不一定是自閉症,所以現行規定是有侷限的,造成很多法官在判斷上不曉得這個專有名詞裡頭的涵義、內容有多廣,所以我們才要明確訂進去,其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這樣的規定就很完整,而方才法務部的建議我也很贊同,至於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是陳述能力有欠缺,基本上,只要你們判斷後是有欠缺的,就會開始提供協助,對不對?
  • 姜副秘書長仁脩
    這個方向我們是贊成的。
    陳委員節如:本席的「陳述能力有欠缺」,範圍是比較寬的,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部分,就像方才我說的,若他是全部背都起來,然後就來陳述,那該怎麼處理?
    姜副秘書長仁脩:本來符合陳委員所提前段者,其實就已經算是不能為完全之陳述了。
  • 陳委員節如
    不一定!
    曾委員巨威:「智能障礙」這4個字是否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所以無法更動?陳節如委員擔心這樣的規定會漏掉某些部分,但是你們又擔心如果說得很清楚,就會跟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一樣,可能就要送鑑定,基本上,我們主要是希望實際上能夠操作、運作,假如「智能障礙」不是一個固定的定義或是名詞,那是不是可以有一個解決的方式,就是在這裡將「智能障礙」做一個範圍的規定,讓陳委員擔心的部分在本條適用時不會漏掉,有沒有這個可能呢?除非「智能障礙」是一個被法律鎖定的名稱或是病症,所以我們不能予以更動,換言之,可否在這個條文中可以有一個另外的解釋或是定義?
    呂委員學樟:方才司法院有提到,因為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了減刑的要件,所以要送鑑定,但刑訴法第二十七條是關於辯護人的選任,跟減刑的要件是兩碼子事,既然如此,把「心智缺陷」等字放進去,是不是就可以包含自閉症了?換言之,這兩部分適用的對象不一樣,一個是涉及減刑,當然就要送鑑定,但這裡只是談到辯護人的選任,兩者是不一樣的。
    姜副秘書長仁脩:大方向我們是贊成的,因為我們要讓那些不能為完全之陳述的……
    曾委員巨威:誠如呂委員所言,雖然與第十九條文字是一樣的,但是在不同的條文上不要有不同的擔心,可以嗎?你們一定要這麼拘束,同樣都是用第十九條的文字,那邊怎麼做,這邊就要怎麼做?一定要這樣子嗎?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後面或許可以加上「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曾委員巨威:方才法務部的意見就是如此。就是前面的「智能障礙」的部分就改採陳委員所提的文字,但後面則是延續原來的「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這樣ok吧?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可以。就是後面修正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曾委員巨威:就是各取一半,然後你們要記得,雖然與第十九條是相同的文字,但代表不同的意義,所以你們不要以同樣的方式來比照,以致於妨礙到本條的適用,可以嗎?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就是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主席:這裡的「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表示完全沒有辦法陳述嗎?誠如陳委員所言,有自閉症的可以把報紙背得很熟,甚至還可以應對進退,但事實上他是亂講的,但這樣就不會構成「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姜副秘書長仁脩:個案可能還是要由法官來判斷,原則上一定要能夠為完全之陳述才行,如果不能為完全之陳述,就符合本條的要件了,畢竟原來文字就是這樣規定了。
    蔡次長碧玉:這可以在立法理由中去補充說明「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相關內涵,基本上,陳委員版的「陳述能力有欠缺」還是可能會有上述能力認定的問題,可能講話、應對等都沒有什麼問題,法官也不見得判斷出他的能力是有欠缺的,此時說不定法官還會認為這與能力有關、需要送鑑定,這樣就會比較麻煩了,但如果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可能就可以包括當事人好像說得頭頭是道可是他是亂講的情況,本人認為,這個部分或許可以在立法理由中將其內涵說明一下,將來在適用法律的時候,在解釋上就會比較有彈性。
    主席:那就在立法說明中加以補充,因為我認為原來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其實是一個滿嚴格的範圍。
  • 蔡次長碧玉
    實務上不是這樣認定的。
  • 主席
    講得顛三倒四的也算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蔡次長碧玉:對,像前言不對後語也是。
  • 主席
    那就在立法理由加以補充說明。
    因此,本條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一條相關的部分是不是也配合修正?
  • 蔡次長碧玉
    第三十五條後面有社福機關……
    主席:關於這部分,大家有意見嗎?
    現在回到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下半段,就是加上「相關社福機構」等文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 姜副秘書長仁脩
    這部分現行法就已經包括在裡面了。
  • 主席
    主管機關有包括社福機構嗎?
    陳委員節如:現行法只有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而已,這個範圍太小了,事實上,反而機構的老師或是其他專業人員可能更了解相關個案的情況,現行規定是一定要有社工人員,但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希望可以修正為機構的老師、專業人員也都可以一起去,這樣可能比較好。
    姜副秘書長仁脩:關於委任之人的部分,其實各類的人員都有包括在內。
    主席:如果這樣的增加沒有妨害甚至更為明確的話,這樣會不會造成什麼後果呢?
    陳委員節如:因為現今縣市政府都沒有派社工人員前往處理,導致社福機構的老師與其他專業人員未能擔任心智障礙者的輔佐人,如此作法豈不是很奇怪?不讓真正了解心智障礙者的社福機構老師陪同在場,而是由不了解心智障礙者的社會局社工人員擔任輔佐人。試問:社工人員比社福機構的老師與其他專業人員還了解這些心智障礙者嗎?正因如此,我們才要設法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時間為中午12時,本席宣布上午會議延長至全部法條討論結束後,我們再休息。
    姜副秘書長仁脩:針對這部分,我們只想表達的是,現行法律已包括在裡面,假設委員……
    陳委員節如:沒有,包括在現行法哪一條裡面?
    主席:你們覺得已經有包括現行法在裡面,如果委員希望讓法律更明確化,你們也不反對,那我們就讓法律更為明確,不但納入相關社福機構,其他專業人員也一併納入法條中,好嗎?
    陳委員節如:對,應該做這樣的修法。
  • 主席
    請問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 陳委員節如
    這與法務部沒有關係。
  • 主席
    司法院姜副秘書長同意嗎?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可以。
    曾委員巨威:那前面文字呢?前面簡委員講到能力欠缺的部分,應該要改回來。
    主席:好。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五條有無意見?
  • 陳委員節如
    第九十三條條文一樣要改。
  • 主席
    應該是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也要修正。
  • 陳委員節如
    對的。
    主席:依照次長的意思是,頓點要改成「或」字嗎?
    蔡次長碧玉:不是的。我們擔心原條文使用「應」字,這是否規定非要找哪個社福機構的人員不可,但它列舉了好幾位指派人員,事實上,只要有列舉的人員之一陪同在場,不一定每個個案都需要有社福機構派員陪同,所以我們擔心在專業執行上會有困難……
  • 陳委員節如
    對。
    主席:對,文字上都是改為「或」字,要不要把「……主管機關、」改成「……主管機關或……」,最後一個也改成「或」字?
  • 陳委員節如
    我的提案原本就是「……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主席:我是指「……或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或相關社福機關……」,這部分要不要做修正?
  • 陳委員節如
    本席的提案都有「或」字。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五條照陳委員節如等提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 蔡次長碧玉
    我們建議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因為我們前面的名稱不是採用……
    陳委員節如:對,這部分就不予增訂。
  • 主席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處理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的「左列」改為「下列」。
  • 蔡次長碧玉
    剛才陳委員節如的版本也有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陳委員節如:對,我有提議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那也只是修改文字……
  • 主席
    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行文字「……有左列情形……」修正為「……有下列情形……」。
    李廳長麗玲:不好意思!針對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我們在101年已經會銜行政院,並陳送相關條文,我們建請委員能夠參考相關條文,將文字再行濃縮。
    主席:等一下,請李廳長說明清楚。
    李廳長麗玲:我們之前在101年已會銜行政院,並經過貴委員會審查通過,當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文字如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能予訊問者……」,其中文字修正最主要的原因是,所謂「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包含選任辯論人時間在內,這是當時的立法原意。
    主席:依照李廳長的說法,這部分已做修正,對不對?
    李廳長麗玲:對,那個時候已經修改了,所以我們……
    主席:但是還沒有完成三讀,對不對?
  • 李廳長麗玲
    還沒有。
    主席:請李廳長提供相關文字,我們一併做修正,這樣才不會產生衝突。
  • 李廳長麗玲
    對。我們希望如此。
    主席:換言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前半段不在修正範圍。請李廳長提出修正文字。
    李廳長麗玲:我們已經準備好修正文字,我現在就交給主席。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修正如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李廳長麗玲:主席,因為我們發現法務部與司法院的條文一樣;但是我們上網查詢立法院條文內容卻不相同,能否請主席容許我們事後再補條文?
    主席:現在我們正要修正通過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請你們立即上網查詢。
    第九十三條之一暫予保留。
    繼續處理第五案吳委員秉叡等的版本。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與「推事」之用語混淆,所以吳秉叡委員等提案將刑事訴訟法中所有的「推事」均改為「法官」。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姜副秘書長仁脩:除此之外,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左列」均改為「下列」。
  • 李廳長麗玲
    刑事訴訟法中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左列」均改為「下列」。
    另外,針對第三百一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法官」與「推事」部分,我們在102年會銜行政院通過資料已做修正,吳秉叡委員等在此次修法中並未加入這兩條條文,我們要不要一併處理?
  • 主席
    那我們把它一併納入。
    蔡次長碧玉:因為檢察長與總長的部分都尚未修改,如果現在修正只做一半,我們已經審查通過院檢的名詞一併做修正,所以本人建議此次修法先不予處理。
    主席:我知道。但是,那些條文內容太多了,修法時被卡住了,這部分比較簡單,我們要不要讓它修法通過?
    蔡次長碧玉:要不然今天先暫緩修法,另外再提案補充檢方部分及司法院所缺的那兩條條文?
    主席:換言之,修正有關檢察官條文的部分一併處理,因此針對這部分我們將另定期審查。
    繼續處理第六案蕭美琴委員等的版本。
    請蕭委員美琴發言。
    蕭委員美琴:請問法務部蔡次長,方才你在說明本席提案時表達反對意見,對不對?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 蔡次長碧玉
    對。
    蕭委員美琴:其實我國法律採用無罪推定的原則,被告也都有適當防禦的權利,然而被告者在完全不清楚案由的狀況下,就要面對法院的傳喚與偵訊,顯然不公平。以本席為例,因為我從不經手金錢,當我被邱毅控告洗錢收到傳票時感到莫名其妙,最初我還以為遇到詐騙集團,無論我如何打聽,都不知道誰控告我,也不知道自己被控告的罪名,直到我前往特偵組詢問,我才知道原來是邱毅對我有所指控。事實上,特偵組本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卻通知媒體記者在法院門口守候,結果我就被污名化成為涉嫌重大的洗錢被告,事實上,這根本是沒有成案的烏龍案件。雖然這件案子最後也不成案,但在過程中對我已經造成莫大的傷害。如果法務部在完全不提供資訊的情況下,被告者的權益勢必會受到損害;如果你們反對將貪污、洗錢等事由告知被告,因被告而必須親赴特偵組受訊,對當事人而言非常的不公平。
    我再舉個例子,前總統府副秘書長──現任民進黨秘書長吳釗燮,他也是在不被告知、資訊不明的情況下收到傳票,這樣的案子很容易遭受政治上的扭曲與濫用,在媒體間塑造不當的政治印象,如此對被告在法律上採用無罪推定的原則勢必會造成斲傷。如果你們反對告知當事人被告的案由,致被告者不知自己遭受何種指控,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出庭應訊,甚至連辯護律師也不清楚被告的案由,令人誤以為收到詐騙集團傳票。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還必須親自面對種種的指控,本席認為這麼做實在有失公允。既然法務部反對在傳票上列出被告案由,你們有沒有提出哪些作為可以扭轉對被告顯然不公平的現象?
    蔡次長碧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是規定在總則,院檢的階段都適用。就檢方而言,因為它應記載事項本來就列有案由,我們也會……
    蕭委員美琴:但是它的案由是列罪名,不是列出案件內容,譬如我們收到的傳票只是列為洗錢被告或貪污罪被告……
    蔡次長碧玉:確實是如此。至於有沒有辦法如委員所希望的能夠記載要旨,在偵查實務上的確有困難,事實上,許多案件在偵查初期,在受理檢舉或告訴時文件都未註明清楚案由,連檢察官也不知道如何定義提告內容,所以它具有浮動性。通常檢察官在第一次開庭了解案情之後,第二次開庭時的告訴意旨會有改變,所以我們在整個偵查過程中不會只有傳喚被告一次,而是傳喚很多次。
    蕭委員美琴:次長認為在執行上所面對的難題,是針對案子內容的定義無法明確化,對不對?
    蔡次長碧玉:其實我們也沒有辦法掌握告訴要旨,有時候檢察官必須透過訊問才會知道。
    蕭委員美琴:沒關係,我能夠理解法務部執行上的難處;但是我方才提及被告權益、資訊對等相關問題,本席希望被告應具有事前防禦權利與工具。法務部對此有何因應之道?
    蔡次長碧玉:通常被告或證人在莫名其妙的情況下收到傳票,他們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需出庭作證,所以我們在備註欄會加註事由,請當事人攜帶相關證據出庭。
    蕭委員美琴:不過,這就變成選擇性的加註事由。
    蔡次長碧玉:實際上,我們無法將每件案子都變成應記載事由案件,有些接獲傳票的當事人會致電法院詢問,書記官或檢察官會斟酌情況告知案由,但是我們無法告知被告偵查的內容。如果我們事先告知太多的資訊,屆時他有可能不出庭,或找相關人員事先串證,這對於我們的偵查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蕭委員美琴:本席等第七十一條提案條文註明案由應記載要旨,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雖然檢察官可以做相關認定,但有時候相關認定的權限容易遭到濫用,或是當事人相關權益未能獲得保障,我仍然希望法務部能夠建立一套機制,儘量讓被告了解相關事由。
    相信次長也了解,民間常有很多相互提告的案件,有太多民眾莫名其妙的接獲傳票,他們根本不清楚自己因何事涉案,也不知道自己該如何準備應訊。如果被告在沒有任何準備的情況之下接受訊問,這樣的訊問效率會遭受質疑,也許他還需要自行尋找資料,以準備下次的應訊,這麼做等於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本席建議,法務部應針對此一問題再行研究,並提出書面報告,到底有哪些方法可以解決被告權利、資訊不對等相關權益的問題?
    蔡次長碧玉:我們回去研議之後,再向委員報告。謝謝。
    主席:在法務部報告中提及,因為告知案由使被告知其係因何案件而被傳喚,俾其得為適當之防禦。換言之,既然採用無罪推定原則,那麼傳喚被告或證人到庭即屬於強制處分,你們應該讓當事者清楚出庭事由。
    事實上,如果被告確實有犯罪事證,當他一收到傳票,就應該心知肚明,否則有些被告收到傳票實在是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不但惟恐自己接獲詐騙傳票,也會形成濫告的現象。
    方才次長表示,民眾接獲傳票可以致電法院詢問書記官或法官,不見得升斗小民致電法院詢問都能知道自己被告的事由,通常他們所獲得的答案都是:「你出庭時就知道。」本席認為這確實侵害到人民所謂的適當防禦權,而且是將人民先有罪推定,因此本席認同蕭委員的建議,傳票應記載要旨。如同蔡次長方才所言,在證人部分,為利證人出庭作證,所以法院會稍加記載要旨。
    蔡次長碧玉:這將視個案的情況而定,在傳票備註欄記載要旨。
    主席:對,既然證人傳票可以記載要旨,事實上,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列為被告的情況之下,法院也應該在傳票上有所備註。
    蔡次長碧玉:是,我們回去研議一下看看在行政措施上可以作何提示或改善。因為我們這幾天也是在找外國的立法例,看看他們的法律到底是怎麼規定。目前為止,我們所找到的大致上也是規定如此,就是告知罪名、案由。至於事實的要旨,我們從國外的實做中則是沒有找到;但我們理解委員所關切的事,老百姓接到傳票時,心理壓力都很大,也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被傳,因此在資訊的提供部分,如果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前提之下,再看看用什麼行政措施來提醒檢察官在實務上可以多給一點資訊,這部分我們回去再研議一下,之後再來跟委員報告。但如果把它放在法律條文中,我們認為是窒礙難行,因為真的有滿大的困難,而且一位被告在一個偵查階段要被傳好幾次,每次寫……
    主席:現在都是電腦打字,那不是理由。
  • 蔡次長碧玉
    但這會因為你每次改變的內容……
  • 主席
    那就在第一次傳被告時寫啊!
  • 蔡次長碧玉
    但是……
    主席:第二次之後,他已經知道,你不需要再記載……
    蔡次長碧玉:可是偵查是會浮動的,有時候一開始移送或告訴的罪名和檢察官最後偵查終結起訴的罪名是完全翻轉、不同的,因為告訴人不知道罪名,有時候是隨便亂講、亂告,可是檢察官實際上並不是這樣認定,所以如果記載很多的話會造成很多困擾,也會有很多副作用。是否容許我們回去再研議一下,看看是否能在行政措施上做些改善以取得平衡?
    主席:這一條先保留,擇期再審,請法務部針對這部分回去研究看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下文字要怎麼修改,才能保障當事人適當的防禦權。
    蔡次長碧玉:好,謝謝。
    主席:進行第6案,這是李委員俊俋等的版本,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如果照委員提案的第七十九條,在條文中加上這個但書,目前在執行上是有困難的,包括被告是什麼國籍我們也不知道。如果移到法院就沒有問題,但是在法院之前,例如在拘票裡面要怎麼附記、不能附記要由通譯傳譯,因為通譯不能隨著我們的拘提人員去,以目前現狀來看在執行上是有困難的。
    主席:可是,你要拘提人家時,不是用拘票嗎?你要拘他,總要告知他理由啊!
    姜副秘書長仁脩:如果知道其國籍就還好,如果不知道,這部分可能就做不到了。
    主席:你們要去拘他時,通常是警察或檢察官到現場去?
    姜副秘書長仁脩:通常都是司法警察,偵查階段是由檢察官指揮,審判階段則是由法官負責。若是法院的話,真有必要時,我們還比較好執行;如果是檢方,可能執行上會有困難。這部分是否請法務部說明?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現在在拘提時,一定是司法警察或法警把拘票當面交給當事人,基本上,如果他不通曉本國語言,在交拘票時可能就會碰到這種狀況,如果他不理解拘票內容,一定要找人來譯,否則就無法達成拘提的目的,因此實務上並不特別對拘票作這樣的規範,實際執行上也一定會解決這個問題。如果在開拘票時就預想他是哪一國人或是否該用外國語文,確實會有實際上的困難。例如我們有這麼多的外配,可是外配實際上是會講國語,並不需要翻譯,因此是否有必要事先用這麼多的成本去做外國語文的譯本再去送拘票?
  • 主席
    這部分……
  • 呂委員學樟
    一定要用本國文……
  • 主席
    今天他是外國人的話……
  • 呂委員學樟
    外國人的話……
    蔡次長碧玉:官方文書通常只能用本國語言,如果他不理解……
    主席:現在就是拘票不要加附記,但是在執行拘提時,能否以被告所能理解的語言口頭告知?可否加上這樣的文字?在立法理由中也有提到,如果有困難時,至少你要用當事人聽得懂的語言告知,否則如果當事人是不懂本國語的外國人,你們在拘提時只用中文講半天,手銬就銬上去,他可能搞不清楚什麼狀況。
    呂委員學樟:主席,基本上我們是屬地主義,外國人如果在本國違法,當然還是要用本國語言,不用設想那部分,他真正到案之後,我們還有通譯或其他的方式來協助溝通,所以不需要考量到那麼多。在此情況下,本席建議這個條文還是不要去修訂,保留一下。
    主席:依照兩公約,如果他不通曉或不能夠使用法院所使用的語言,他……
  • 呂委員學樟
    他本來就有通譯啊!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到案馬上就有。
  • 呂委員學樟
    到案就有啊!這是一定的。
  • 姜副秘書長仁脩
    但是要我們在拘票上註記外國語文……
    主席:現在就算不要註記,至少你們在拘提時要用他能夠理解的語言告知。
  • 呂委員學樟
    這個在拘提過程中一定會有的。
    主席:不會,去執行的警察又不一定懂這個語言。
    呂委員學樟:你要去拘提時,一定是有明確事證才會去拘提。
    主席:法務部現在拘提的時候是怎麼樣?假設他今天是一個外籍人,例如柬埔寨國籍,你們會派一個懂柬埔寨語的警察去拘提?
    蔡次長碧玉:實際上警察可能會視個案處理。但是他在做人別訊問時,一定會有通譯在,而且他們也有外事科。總之到現場拘提時,要到哪裡找通譯?但是我們要開始訊問時,一定要有通譯,否則這個程序就有問題。
  • 主席
    第七十九條先保留。
    第九十九條呢?該條文裡面用的還是「聾」和「啞」,這個其實是歧視的字眼,現在這個大多已經改正,所以這部分是否也要跟著修正?
    李副廳長麗玲:我們在101年時也有會商第九十九條的條文,我們可以提供一下。
    主席:當時沒有改,只是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
    李副廳長麗玲:對,我們就是按照那個語言就可以了……
  • 主席
    你們101年是把第九十九條修改成如何?
  • 李副廳長麗玲
    我們也有稍做修正。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委員會有審查過。
    主席:99年時,「聾」跟「啞」文字的部分都沒有改啊!
    李副廳長麗玲:對,「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
    主席:我的意思是,現在法條中是不能用「聾」跟「啞」的字眼,因為它是歧視性的字眼。
    蔡次長碧玉:現在有很多其他的法律還是用「聾」跟「啞」,而且條文結構都跟第九十九條一樣的。
  • 陳委員節如
    改成「聽障」可以嗎?
    蔡次長碧玉:這個沒有法律的定義。如果要整個修的話,可能要去檢討。我昨天也檢索過,有很多個法律還是用這樣的結構,即用「聾」跟「啞」,以下的都一樣。
  • 呂委員學樟
    第七十九條和第九十九條保留。
    主席:李委員俊俋等提案的第七十九條和第九十九條先保留,另外擇期再審。希望法務部和司法院針對其中的條文能符合兩公約的精神去做文字修正。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好。
    主席:現在回到第一案,即陳委員節如等提案增列民法親屬編意定監護一節的部分。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我在剛才提案說明時已經講過,這部分在97年通過成年監護的修法時,已經是大家討論好的意定監護制度,而且你們法務部在100年時也做過研究,亦即鄧學仁教授等七、八十位專家學者全部研究出來的法案,我今天的提案也是參照這個部分,只有幾條是依照日本監護制度,監護契約還要加一個監督人的部分,雖然你們仍有質疑。另外,我覺得意定監護的監護人職務部分可能要放寬,大概是修訂這幾條。我認為不是每一條都無法通過,你們已經研議這麼久了,還沒有很認真地去處理。本席現在提出這個版本,你們才又說要再研議。主席,本席希望再給他們一個月的時間研議,12月底之前總可以吧?這個會期一定要讓它通過。因為老人福利團體非常急,現在人家到律師那裡寫委託書,你們到後來事情發生了都不承認,這個不通過的話,將來要教這些老人情何以堪?
    蔡次長碧玉:報告委員,是否可以讓我們在下個會期提出修正對案?因為這是新增一整節,坦白說是一個新建立的重要制度。剛才委員講得沒有錯,民國100年的時候,法務部是有一個委外研究案,陳委員今天提出的這個版本基本上也是引用該委外研究案中學者所提出的修法建議,但當時我們在做政策評估時就不覺得它是完全可採,當然時間有點遷延是我們該檢討之處,當時我們主要在修民國98年那一次的成年監護,這一波應該是後面要再檢討的,因為現在已經是12月中旬了,是否再多給我們一點時間?一個月真的是很短暫,我們也不願意新建立一個制度後卻沒有思考周延而產生問題。這個制度會牽涉到受監護人自己的家庭成員,另外將來這個意定監護人也可能會是社福團體的人,這也牽涉到團體,我們希望這部分能夠先跟團體做溝通,取得一些共識,是否讓我們在下個會期……
    陳委員節如:其實剛才次長講的這幾個問題,本席都知道。可是這些條文又不多,有必要拖到下個會期嗎?
  • 蔡次長碧玉
    下個會期很快就到了。
    陳委員節如:而且要排得到也都四、五月了,問題是現在有很多老人都遇到這個情況而無法解決,本席已經接到很多這類的陳情,所以我們才急。
    蔡次長碧玉:我們在這段研議的過程中,也可以私下跟委員溝通、討論。等對案送進來時,應該就會進行得比較順利。
  • 主席
    有可能明年1月或2月送來?
  • 陳委員節如
    這個會期還會延到1月中旬啊!
    蔡次長碧玉:有一點趕,應該說下個會期我們儘快。
  • 陳委員節如
    下個會期就找不到委員開會了。
    呂委員學樟:主席,本席建議,因為陳委員節如提案的意定監護僅限於法律的行為,其實上並不包括事實的行為,對於受監護人的事實照護顯然會有保障不周之處。另外,如果條文中提到戶政機關,事涉內政部的部分,部際之間也必須先溝通,如果我們強烈要求他們在12月底前提出,期程上也會造成一些困難。既然法務部蔡次長也提到願意在下會期提出,事實上這也是他們的研究報告之一,我認為時間上應該要讓他寬鬆一點,所以我具體建議第一案及第六案保留,其他的則已經OK了,就另定期繼續審查,好不好?因為下會期也沒有屆期不續審的問題,所以還是可以進行。
    陳委員節如:對,那……
    呂委員學樟:下會期是有關法案審查及國營事業相關基金之審查,反而更可以集中精神來討論這個問題。這個會期主要是預算審查,現在時間很短又急迫,確實是會有一些困難。陳委員,我的建議可以嗎?就是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還要去跟各部會溝通。
    陳委員節如:這要有一個時效,不能只說下會期,那是要到甚麼時候?一拖就拖到8月、9月、夏天了!
  • 蔡次長碧玉
    下個會期不是8月、9月。
  • 呂委員學樟
    下會期是從2月1日到5月31日。
    主席:你們能不能在2月份,亦即農曆年前就提出來?
  • 蔡次長碧玉
    2月份會卡到農曆過年。
  • 陳委員節如
    那就3月份。
    主席:好,那就3月,請在3月初提出,不要拖到3月底。
  • 陳委員節如
    對。
  • 蔡次長碧玉
    我們會儘快。
  • 呂委員學樟
    在下會期前儘快處理。
  • 陳委員節如
    其實要討論的並不多。
  • 蔡次長碧玉
    好。
    主席:好,就請法務部在3月初將相對應版本送至本院。
  • 蔡次長碧玉
    3月。
    主席:你說3月,可是3月初是3月,3月底也是3月。
    蔡次長碧玉:就是3月,但是我們會儘快,如果可以,我們在3月初就會提出,期間我們也會與陳委員保持聯繫。
    陳委員節如:不要提相對應版本啦!他們要修正的就提出來,用我的版本就好了。
    主席:好,你們就提出你們的修正意見,否則你們就還要經過行政院。
    蔡次長碧玉:憑良心說,這個時間還要送到席行政院是很困難的。
  • 主席
    對啊!所以你們就提出你們的修正意見。
    蔡次長碧玉:對,我們儘可能這樣做。
    主席:好,第一案一樣保留,另定期審查。
    另外,第四案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文字確定如下:「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本條除第一項第五款照上述文字修正外,餘均不予修正。
    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送請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說明。
    第一案、第五案及第六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現在處理委員提案。
  •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

    長期以來,司法通譯各種語言類別之人力不足、素質不齊等實務問題嚴重受到詬病且未獲解決。截至102年底,法院建置之特約通譯共僅262名,其中手語通譯僅有20名,東南亞語系之特約通譯只有87名,但目前在台之外籍人士,來自東南亞國家之婚姻移民及移工佔七成以上,司法通譯顯然不符現況所需,導致許多東南亞籍人士及身心障礙者之訴訟權利難獲保障。甚至,過去法院審理南部特教學校一百多件性侵案時,因手語通譯不足,法官竟指定案件關係人的該校老師出庭時「順便」擔任手語通譯,但手語老師於該案中涉嫌隱匿案情、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教師通報義務責任,法官此種安排使案件當事人兒少、家長感到氣憤不公,質疑手語通譯內容將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又,法院提供的通譯費用一次僅500元,與口譯的市場行情有極大落差,導致願意擔任法院通譯的英日語人才並不多,翻譯品質也令人擔憂。此外,傳票、拘票、開庭通知單、起訴書、判決書等訴訟文書,鮮少提供各類外語譯本給外籍人士。爰此,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儘速檢討改進前揭各項通譯及訴訟文書外語譯本之問題,於一個月內提出充實通譯人力、加強通譯訓練、強化民眾對通譯之申訴評鑑機制、提供各類訴訟文書之外語譯本等具體改善措施及規劃作法期程,並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報告。
  • 提案人
    尤美女
  • 連署人
    呂學樟  曾巨威
  • 主席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有關訴訟文書譯本部分,事實上在實務上我們真的做不到,因為這涉及很多國家的語言,現在有很多傳票等資料請人翻譯之後,到底要找甚麼人來審查譯本是否正確,連我們自己都沒辦法確保,所以要求訴訟文書提供外語譯本在事實上是有困難的。
    主席:其實你們現在已經逐步在做了,對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儘量逐步在做,例如傳票、相關通譯手冊等,儘量有外語譯本。
    主席:對啊!既然你們已經有在做,我們只是要求你們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及規劃作法期程,例如你們訂10年要達到這個目的也可以啊!你們就逐步實施,因為你們並非不可能做到,其實你們也已經做了一部分。當然,我們也希望法部部在這部分能配合一起做,所以是不是可以……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的希望是能不能將訴訟文書這部分刪掉?實務上我們已經盡力在做了,倒數第5行之「此外,傳票、拘票、開庭通知單、起訴書、判決書等訴訟文書,鮮少提供……」這一段是否有必要寫?
  • 主席
    你們現在有翻譯的不就是訴訟文書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翻譯的並不是那些,因為判決書要翻譯真的非常困難,例如我們也有請外交部幫忙翻譯與越南的訴訟文書,但是他們也有困難。
    呂委員學樟:是將「此外,傳票、拘票、開庭通知單……外籍人士」這一段刪掉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對,建議能不能將這段刪除?另外,倒數第2行「提供各類訴訟文書之外語譯本」能否也不要寫?
  • 主席
    可是目前的開庭通知書不是有譯文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有一些我們是儘量在做,但是並不是像委員提案所寫的那麼廣,沒有這麼多。
  • 主席
    你們就慢慢往前進啊!
    姜副秘書長仁脩:在判決書及起訴書部分,我不知道法務部如何,但是我們司法院確實有困難,單就臺越互助那部分就有困難。
    主席:不然就把那些拿掉,只就訴訟文書部分逐步提供翻譯,這樣可不可以?
    姜副秘書長仁脩:訴訟文書的範圍非常廣,是不是包括訴訟卷宗文書都要翻譯?事實上我們真的做不到,因為任何國家都是提供本國語言。
    呂委員學樟:這樣好不好?就將「此外,傳票、拘票、開庭通知單、起訴書、判決書等訴訟文書,鮮少提供各類外語譯本給外籍人士。」等字拿掉;另將倒數第2行「提供各類訴訟文書之外語譯本等具體改善措施及規劃作法期程」也拿掉;並將末句修正為:「並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且將「一個月」改為「三個月」。好不好?
    姜副秘書長仁脩:OK。另外,建請將倒數第3行修正為「爰此,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儘速檢討改進前揭各項通譯之相關問題」,好不好?
  • 呂委員學樟
    是「及訴訟」部分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反正對於通譯相關事項,我們就來研議,修正為「……檢討改進前揭各項通譯之相關問題」就好。
    呂委員學樟:就focus在通譯部分,這樣就好了;另外將「一個月」改為「三個月」。
  • 姜副秘書長仁脩
    我們建議將「一個月」改為「三個月」。
    主席:好,將倒數第5行「此外,傳票、拘票、開庭通知單、起訴書、判決書等訴訟文書,鮮少提供各類外語譯本給外籍人士。」等文字刪除;於「爰此」之後增列「,建」字,修正為「爰此,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儘速檢討改進前揭各項通譯之相關問題,於三個月內提出充實通譯人力、加強通譯訓練、強化民眾對通譯之申訴評鑑機制,並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另將其後之「提供各類訴訟文書之外語譯本等具體改善措施及規劃作法期程」等字刪除。這樣可以嗎?
  • 姜副秘書長仁脩
    可以。
  • 主席
    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
  • 呂委員學樟
    「訴訟文書外語……」那些文字呢?
  • 主席
    那些文字拿掉了。
    呂委員學樟:把那些劃掉,好,就這樣子。
    主席:好,就通過。
    本日會議到此告一段落,明日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另外,下午2時30分舉行「行政程序法如何推動影響評估、落實行政聽證及保障民眾參與」公聽會。休息。
    休息(12時52分)
User Info
廖正井
性別
黨籍
中國國民黨
選區
桃園縣第2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