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田召集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田召集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法案名稱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 協商時間
    103年12月26日(星期五)下午2時19分至3時12分
  • 協商地點
    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 協商結論

    壹、通過條文
    一、第一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三、第四條之一條文
    不予增訂。
    四、第二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五、第二十七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第三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七、第四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八、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不予增訂。
    貳、另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公告事項,應包括提供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報告予下游廠商了解。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隨時掌握國際發展,積極開發新的檢驗方法,精進檢驗技術。各界亦可提供最新國際檢驗方法,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訂(修)定為公告檢驗方法。
    參、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 主持人
    田秋堇
  • 協商代表
    陳節如  蘇清泉  江惠貞  王育敏  楊玉欣  劉建國  鄭汝芬  葉津鈴  柯建銘  蕭美琴  費鴻泰  蔡其昌  廖國棟  林淑芬  賴振昌  周倪安
    第三十八條附帶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隨時掌握國際發展,積極開發新的檢驗方法,精進檢驗技術。各界亦可提供最新國際檢驗方法,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訂(修)定為公告檢驗方法。
    田秋堇
    第七條附帶決議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公告事項,應包括提供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報告予下游廠商了解。
    田秋堇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一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不予增訂)
  • 主席
    田委員秋堇等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二  (不予增訂)
  • 主席
    田委員秋堇等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二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三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不予增訂)
  • 主席
    黃委員偉哲等提案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四十九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四十九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五十六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第五十六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內容。
  • 附帶決議

    一、臺灣歷年食安事件,屢次發生工業用原料流入食品加工業,舉凡工業酒精、工業用鹽、工業用黏著劑、工業級防腐劑、工業用漂白劑、工業染劑……,已成為國人食安夢魘。衛福及工業主管機關應對化工原料行嚴加管理,研議比照藥局證照制度,專業人員常駐;原料行內所售工業原料及食品原料應管制流向,並於儲存及販賣區域皆有明顯區別。
    主席:另有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2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公告事項,應包括提供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報告予下游廠商了解。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隨時掌握國際發展,積極開發新的檢驗方法,精進檢驗技術。各界亦可提供最新國際檢驗方法,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訂(修)定為公告檢驗方法。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之內容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 三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蘇清泉等23人、委員徐少萍等17人、委員陳節如等19人、委員林世嘉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分別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吳宜臻等24人分別擬具「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本院委員江啟臣等41人,建請針對現行憲政制度窒礙難行之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成立修憲委員會,設置審查小組,廣開公聽會,凝聚社會共識,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賦予之職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交由中華民國人民複決,回應國民對立法院之託付及期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主席
    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江啟臣、陳學聖、李桐豪、賴士葆、蔡煌瑯、楊麗環、丁守中、葉津鈴、盧秀燕等41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立法院是唯一有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機關,修憲是立法院的職權,也是職責所在。近年我國歷經核四、服貿、太陽花學運等重大爭議,朝野僵局不斷,行政體制權責不符,立法監督功能失靈,無從即時回應民意,在在凸顯我國憲政制度運作缺失。進一步來說,我國目前憲政制度定位不明是導致目前憲政制度容易產生僵局之主因,但究竟應採內閣制或總統制,社會上亦存有矛盾。簡言之,若採行內閣制,將產生閣揆除由國會多數黨領袖出任外,閣員是否得由立法委員兼任,立法委員席次是否應該增加,選舉制度該如何調整等問題;若採總統制,則總統應否到立法院做施政報告,是否賦予立法委員對總統有直接彈劾權等疑問。然而,不論採行何者,我國憲政制度之發展已瀕臨難以突破之瓶頸,此些問題皆應透過修訂憲法加以釐清,俾使行政立法權責分工各有所屬;加以考試院、監察院之存廢,選舉權年齡應否下修至十八歲,等國家憲政問題,亦有待修憲加以解決。立法院作為中華民國最高民意機關,又係憲法規定唯一有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機關,自當有責任回應社會憲政改革之呼聲,爰此,提案建請本院針對現行憲政制度窒礙難行之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成立修憲委員會,設置審查小組,廣開公聽會,凝聚社會共識,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賦予之職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交由中華民國人民複決,回應國民對立法院之託付及期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江啟臣  陳學聖  李桐豪  賴士葆  蔡煌瑯  楊麗環  丁守中  葉津鈴  盧秀燕
  • 連署人
    林德福  林滄敏  王育敏  蔣乃辛  李慶華  吳育昇  張嘉郡  羅明才  簡東明  顏寬恒  王進士  林鴻池  鄭天財  陳超明  廖正井  呂學樟  林國正  陳根德  羅淑蕾  紀國棟  鄭汝芬  楊玉欣  陳碧涵  廖國棟  周倪安  盧嘉辰  馬文君  陳怡潔  高金素梅 江惠貞  吳育仁  楊瓊瓔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
  •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3案:「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8人,建請針對現行憲政制度窒礙難行之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成立修憲委員會,設置審查小組,廣開公聽會,凝聚社會共識,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賦予之職權,提出憲法修正案,交由中華民國人民複決,回應國民對立法院之託付及期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議:「本案逕付二讀,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建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主席
    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鄭麗君、田秋堇、邱志偉等20人,有鑑於下修投票年齡至十八歲之相關修憲案業已經不分黨派委員之連署提出在案,爰建請本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
    說明:
    一、台灣在自由化與民主化的過程中,已完成四次總統直選與七次修憲,卻一直未能將十八歲公民權納進改革進程,是民主轉型的未竟之功,當代青年的公民素養,已經被我們的憲法嚴重低估,不合理的年齡門檻限制,將青年排除在政治參與之外,這顯然是一個亟待改革的問題。
    二、十八歲的公民所享權利與義務並不一致。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年滿十八歲就必須負起完全刑事責任。民法也規定,男生滿十八歲,女生滿十六歲,就可以擁有結婚權。也就是說,年滿18歲,就可以結婚共組家庭、而且要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可是對於國家的公共事務卻沒有參與的權利。
    三、投票權,是公民權的重要基礎。十八歲公民權是國際趨勢,台灣已是落後指標。1969年,英國率先將投票年齡由二十一歲降低到十八歲。現在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的投票年齡在二十歲以下。民主國家中,目前只有台灣跟日本維持年滿二十歲才有投票權,台灣已是落後指標。
    四、此外,日本眾議院也已經在二零一四年五月九日通過「國民投票法」修正案,限定政府必須在四年內,將國民的選舉權,從二十歲降低到十八歲。日本一旦通過,台灣維持二十歲投票權,將成為國際上罕見的孤例,也成為唯一的落後指標。
    五、為了擴大青年參與公共政策、讓年滿十八歲青年在公民權利與義務上達到衡平,立法院不分黨派委員已連署提出相關修憲提案,要求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爰建請本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
  • 提案人
    鄭麗君  田秋堇  邱志偉
  • 連署人
    許智傑  何欣純  陳節如  蔡其昌  姚文智  陳唐山  劉櫂豪  許添財  蕭美琴  薛 凌    林岱樺  周倪安  趙天麟  蔡煌瑯  李俊俋  段宜康  葉宜津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鄭委員麗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及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4案:「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建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4案「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0人,建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組成修憲委員會,進行相關修憲案之審查」案,擬請院會逕付二讀,並請照案通過。
  •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二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議:「本案逕付二讀,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五案。
    三十五、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為回應廣大民意訴求,建請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主席
    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李俊俋、姚文智、周倪安、趙天麟、吳秉叡、陳歐珀等16人,鑒於我國憲法自制憲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憲,惟運作上仍產生諸多爭議,責任政治難以落實。本院雖有設置「修憲委員會」,然因其非屬常設委員會,實務運作上又以有修憲提案付委始成立並運作,無法迅速回應社會之期待與訴求,又修憲委員會亦僅得處理付委之議案,若無相關修憲提案將無法於該委員會處理,其他憲政體制改革之相關議題將無法納入,不免致使憲政改革有所缺憾。近來制憲、修憲之議再起,值此憲政時刻,立法院責無旁貸,應即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以回應廣大民意訴求,擬請本院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晚近各界對於憲法之爭議,並不僅限於公民權下修至18歲,其他包括政府體制究係應採「總統制」或「內閣制」,是否廢除考試院、監察院,回歸三權分立,立委席次與其選舉制度中之政黨比例代表是否應從現行並立制改為聯立制,國會調查及聽證權應否入憲,以及中國與台灣之關係與國家主體性應如何規範,而除修憲主張外,亦有制憲之訴求,立法院僅賴修憲委員會,將難以廣納各界建言,公民團體亦難與國會進行對話,憲政改革將難獲普遍共識。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立法院對於憲法修正案採絕對多數決,通過門檻極高,若未能於修憲委員會之前建立憲政改革討論平台,廣納建言凝聚共識,以求同存異,憲政改革將難以克竟全功。
    三、查本院修憲委員會成立迄今,僅於第二屆第三會期與第五屆第五會期成立二次,其中僅第五屆第五會期通過憲法修正案,惟該次會議仍有相關修正意見雖有朝野共識卻未予修正,實為缺憾。為使本次修憲能廣納各界意見,達到充分溝通與討論之目的,以凝聚社會共識,深化我國民主體制,憲政改革委員會之成立實有其必要,爰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建請院會增設憲政改革委員會。
  • 提案人
    李俊俋  姚文智  周倪安  趙天麟  吳秉叡  陳歐珀
  • 連署人
    蕭美琴  邱志偉  李昆澤  陳節如  田秋堇  吳宜臻  葉宜津  陳其邁  許添財  段宜康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李委員俊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5案:「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為回應廣大民意訴求,建請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費鴻泰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5案:「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為回應廣大民意訴求,建請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憲政改革委員會」之特種委員會」案,擬請院會逕付二讀,並請照案通過。
  •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二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議:「本案逕付二讀,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六案。
    三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分別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1、1、1、2會期第15、10、13、1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24300854號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905號、101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609號、10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191號、第1010702193號及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2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不含附件)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11月14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4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及機關說明提案要旨,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
  • 一、李委員桐豪說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親民黨黨團在去年5月4日,也就是本屆第一會期時就提出了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主要是第三條和第四條的修正。有關第三條的部分,剛才司法院做了說明,就是大法官的人數,應該根據憲法增修條文在94年6月10日公布的規定來辦理,所以我們修正為十五人。我們看到司法院版本和吳秉叡委員的版本也都是十五人,非常高興大家有這方面的共識,希望稍後審查時能夠順利通過。
    另一方面,親民黨黨團基於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希望落實性別平等的觀念,所以特別修正第四條,規定大法官的婦女名額保障比例不得低於總名額的四分之一。剛才我和諸位委員溝通時,有人認為應該要三分之一,本黨團在這方面並無特別意見,只要比四分之一高,都是合理的。換句話說,至少應該有四位大法官由女性擔任,希望各位委員也能予以同意。
  • 二、吳委員秉叡等20人提案
    (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 (一)「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民國九十四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而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仍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未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而修改,故有修正之必要。
  • (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民國九十四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而司法院組織法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未隨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修正而修改,故有修正之必要。
  • 三、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
    (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一)按民國94年06月10日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第二項關於大法官任期九年,以及第四項大法官任期屆滿未連任者之規定,與前引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大法官任期八年並不得連任之規定不符,應予以修正。再者,自九十二年經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已不分屆次,現行條文文字應予以修正。
    (二)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乃採取所謂「交錯任期制」,其目的有三:其一在於希望經過四年以後,每一任總統都得提名一半的大法官,可保經驗傳承;其二是可以維持大法官解釋實務一定程度的連續性;其三是可以避免在以往的「固定任期制」之下,因總統改選後,全體釋憲法官同時更迭,使某一政黨在一次任命中,改變大法官組成的結構。(陳新民,註1書,頁698-699;李惠宗,同上註書,頁564;林超駿,略論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程序之規範與實際,收錄於氏著,超越繼受之憲法學,2006年8月初版,頁485;蕭文生,國家法Ⅰ─國家組織篇,2008年8月初版,頁409。參照)
    (三)在憲政實務的運作下,司法院大法官可能因負政治責任而自行辭職而提前結束任期(並任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亦同),其出缺時,經總統提名繼任大法官(或有並任院長、副院長者),之任期如何計算?現行條文第三項乃規定:「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18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謂「任期個別計算」,意指兩組人馬改任之時間間隔四年,其任期當然個別分次計算(增修理由參照)。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三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文字皆非常清楚,而「交錯任期制」之建制,唯賴司法院組織法「繼任制」予以配套貫徹,方能運作實現,亦即「交錯任期制」之架構與司法院組織法「繼任制」須相互為用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五條第二項並無相違。
    (四)按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半數被提名之大法官,縱有任期中出缺而繼任之情形,「補出缺者」任期只能至「原任者」屆滿之日止,才能達到任期整齊劃一之效果;若容「繼任者」自己起算任期,「交錯任期制」焉能落實?若不採「繼任制」,有可能出於人為因素或請辭,衍生成個別參差任期,或回到增修條文修訂前被詬病的「同進同退」,造成某一屆總統無法行使提名大法官之權利,或專擅總統藉機操控主導大法官全數提名及釋憲走向,「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瀕臨崩解,將隨時引發憲政危機,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增列「任期未滿」文字,以臻明確。
  • 參、司法院林秘書長錦芳報告要點如次
  • 一、本院函請審議之「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

    (一)近年修法歷程
    本院前曾分別於民國91年8月、94年9月及97年5月,亦即立法委員第5屆、第6屆及第7屆任期內,提出司法院組織法全案之修正草案,均因立法委員任期屆至,基於法案屆期不續審原則而未完成修法。
    而近年之修正,除98年因應「國民大會」之廢除,修正第8條規定之同意權行使機關外,本院於101年因應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改制為法官學院,配套提出司法院組織法第22條之1及第23條條文之修正案,承蒙 貴院支持,於102年4月30日三讀通過。
    (二)本次修正緣由
    本院前所送請貴院審議之司法院組織法全文修正草案,因另涉及司法院組織改造之疑義,而未能達成共識。因司法院定位議題事涉組織的穩定及發展,應儘速確立改革方向並加以落實,爰本院於100年成立「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重新檢討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並評估繼續推動的必要性。委員會已作成評估結論,認為宜以現制為基礎推動改革。
    本院依照上開評估結論,又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已明定大法官之職掌、人數及任期等事項,司法院組織法須配合修正;且為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有必要採行「解釋制度司法化」,以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更臻嚴謹、慎重;另為因應法官法之施行及業務運作實際需要,檢討相關規定,重新擬具「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
    (三)修正要點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茲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關於大法官任期每屆為9年及同條第4項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之規定,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不符,爰配合修正或刪除相關規定。
    有關大法官審理之事項,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除上前開憲法規定外,因隨憲政發展,應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制(如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故配合修正大法官之職掌。
    再者,大法官所行使之職權亦屬司法權之一環,所掌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同具重要性;為期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更臻嚴謹、慎重,以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有必要採行「解釋制度司法化」,將大法官職權行使,統一以法庭方式進行,並配合修正大法官助理、得調派實任法官協助案件審理及相關開庭措施之配套組織規定,以資因應。
    配合法官法業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制定公布,除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已施行,本法與之不符部分應予修正,並避免相同事項於本法重覆規定。另因應本院業務運作實際需要,部分行政業務廳、處、室之組織及員額,亦酌予調整。歸納相關修正要點如次:
    1.司法院置大法官15人,審理法規範違憲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修正條文第3條)
    2.修正擔任大法官之資格要件,審、檢、辯、學及其他法學專家學者得擔任大法官。(修正條文第4條)
    3.實任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大法官並適用法官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實任檢察官轉任之大法官任期屆滿者準用之。(修正條文第5條)
    4.鑑於司法院對外公共事務事項日益繁重,有成立專責輔助單位辦理相關事務之必要。爰增訂司法院設公共關係室及配置人員。(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
    5.司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內部所設各廳、處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鉅細靡遺,甚為繁瑣,且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僅於司法院組織法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至司法院內部廳、處、室等單位之具體職掌事項,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現行相關規定予以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10條、第10條之1、第12條至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6.除廳(處)長、副廳(處)長、主任外,各廳、處、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司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員額派充之。(修正條文第10條)
    7.修正科長、專員、科員、書記官及書記之法定員額,並增置助理員及法警。(修正條文第12條)
    8.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務,並得調實任法官至司法院協助大法官審理案件。(修正條文第13條)
    9.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15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之;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14條)
    10.修正司法院人事處副處長、會計處副處長、統計處副處長及政風處副處長之職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以資衡平:並修正會計處會計長、副會計長及統計處統計長、副統計長之職稱為處長、副處長。(修正條文第15條)
    11.司法院各廳、處、室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大法官書記處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修正條文第16條)
    12.法官法業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除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已施行。該法第4條明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並規定其職掌、組成及運作等事項,司法院組織法無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20條)
    13.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並授權司法院定其會議規則。(修正條文第17條)
    14.司法院因保存、陳列司法文物需要,得設司法博物館,其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20條)
    二、司法院對於立委擬具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親民黨黨團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及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為15人,基於憲法優位原則,且為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落實性別平等概念,爰擬具上開修正草案,修正大法官人數及增列婦女保障比例。本院意見說明如下:
    1.關於大法官人數修正為「15人」部分:上開二委員提案係就現行司法院組織法法條文所為之修正,本院修正草案第3條已就大法官人數作與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相同之修正。本院修正草案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目前已送 貴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作有整體規範,均如前述,併請卓參。
  • 2.關於增列婦女保障比例部分
    本院尊重 貴院之決定。
    (二)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爰擬具上開修正草案,規定大法官「每屆為8年」;另就現行法第3項所定大法官出缺繼任人任期之規定,「大法官出缺」乙句修正為「大法官任期未滿出缺」,並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未連任」乙詞。本院意見如下:
    1.關於修正為「每屆為8年」部分: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是自92年10月起就任之大法官,亦循此規定而「不分屆次」,因此委員提案修正為「每屆為8年」其中「每屆」一詞,與憲法增修條文不符。
    2.關於就現行法第5條第3項所定大法官出缺繼任人任期之規定,「大法官出缺」乙句修正為「大法官任期未滿出缺」部分:
    (1)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無繼任人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第5條第2項既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由條文文義之一般性解讀,大法官任期為8年,且個別計算,殆無疑義。因其「個別計算」,且憲法增修條文並未有關於繼任之規定,爰自92年起於解讀及實務之適用上,新任大法官任期自其就任時起各別計算8年,而無繼任人之情形。
    (2)92年10月以後大法官任期未滿離職,新任大法官非前大法官繼任人之實例
    92年10月1日就任之彭鳳至大法官任期8年,應於100年9月30日屆滿,惟彭大法官於97年9月12日轉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一職,當時大法官缺額共計5名,其中4名為96年9月大法官任期屆滿經提名未獲同意之缺額,1名為彭大法官所遺缺額。97年11月1日5位新任大法官獲同意而就職,該5位大法官任命令均記載任期之起迄為97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0日(計8年)(總統府公報第6826期參照)。總統任命令並無指定其中何位大法官為彭大法官剩餘任期之繼任人,且大法官既經 貴院同意而任命,可見憲法增修條文所定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且無繼任人,為各有關機關之共同認知。
    (3)基於憲法優位原則,本院修正草案爰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第3項規定。委員提案亦建請再予審酌。
  • 3.關於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未連任」乙詞部分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既規定「並不得連任」,則委員提案刪除現行條文「未連任」乙詞,本院無意見。惟仍請就本院修正草案之整體規範進行審議。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機關代表說明後,旋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在場委員經協商、討論後,咸認涉及司法院大法官之審理職權範圍、資格要件、任期屆滿權益保障、司法院員額配置等相關事項,仍有爭議,宜予保留協商,其餘條文則予以通過。上開法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草案第十九條,「說明欄」說明二:「一百零一年」等文字,應更正為「一百零二年」。)
    二、草案第三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委員柯建銘等3人、委員吳宜臻等7人、委員呂學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草案第四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委員柯建銘等3人、委員吳宜臻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草案第五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委員吳宜臻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草案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委員呂學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草案第十四條,及委員廖正井等4人所提第十八條之一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條,均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七案。
  • 三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昭順等21人、委員林岱樺等27人、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分別擬具「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糧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漁業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畜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獸醫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金融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再生及人力發展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八案。
  • 三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及能源部產業發展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貿易商務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中小企業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暨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氣候變遷暨能源發展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九案。
  • 三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案。
    四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暨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案。
  •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廷升等25人擬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機廠組織通則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一案。
  • 四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林正二等25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暨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二案。
    四十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鄭汝芬等24人、委員田秋堇等16人、委員吳宜臻等20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葉宜津等23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氣象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水保及地礦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地礦及地質調查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污染防治局組織法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環境工程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黃昭順等25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國家公園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森林及自然保育試驗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環境教育及訓練所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委員林國正等1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品及污染管制局組織法草案」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環境資源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
    四十三、(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姚文智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行政院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邱文彥等18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教育及訓練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5人擬具「國家海洋發展研究院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5人擬具「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5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八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 四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郁方等20人、委員邱文彥等81人分別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五案。
  • 四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郁方等20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81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六案。
  • 四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及「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七案。
  • 四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八案。
  • 四十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九案。
    四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4、4、4、5、2、2、3、4、6會期第1、10、12、14、8、4、16、15、6、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34502608號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聯席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426號及103年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18號函。
    二、附聯席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聯席審查報告

  •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16次會議、第3會期第1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8次會議及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11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及103年12月2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2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請假,由次長曾中明代表列席)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文化部、勞動部、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派員備詢。
  •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 (一)行政院提案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來,其間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歷六次修正,對於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之性交易事件,已有成效。惟基於好奇、好玩或逃學、逃家等因素,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型態較諸以往已迥然有別,現行規定對於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均以收容方式處遇之措施,已不足敷實務執行之需求而受到質疑,且未顧及兒童及少年之就學權益,亦缺乏針對個案進行專業評估後之個別化及多元化處遇措施,實有配合環境變遷而調整相關保護處遇措施之必要;又因科技進步,衍生藉由網路從事性交易之情況,實務執行配套措施亦有因應網路科技而配合修正之需求。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以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
    2.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後,得將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逕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及教養之規定或予以緊急安置之彈性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3.增訂短期安置期間及聲請停止短期安置規定,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4.法院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並明定延長期間及次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5.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之兒童少年應進行訪視輔導;其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7.增訂安置於中途學校、相關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或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安置或改為適當處遇之規定,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人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8.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9.增訂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於安置、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範圍內,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10.增訂強制性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不接受親職教育及追蹤輔導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11.增訂主管機關追蹤輔導權責及續予追蹤輔導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2.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明定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
    13.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對於意圖營利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者,維持其刑度;惟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而透過網路等散布、播送誤觸法網者,應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爰減輕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 (二)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

    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存有箝制言論自由的瑕疵,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甚至造成「嘴巴講的成罪,實際行動的不罰」的法律規範體系混淆;另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本法所欲保護之行為客體限縮於未滿十八歲之人,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以回歸立法原意,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說明:
  • 1.系爭條文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條款

    (1)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並進一步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蘇俊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更指出:「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自由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
    (2)基於以上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核心價值理念,應認系爭條文使人「因言獲罪」,確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虞:
    eq \o\ac(○,1)「性交易」的社會容許性問題,牽涉高度的道德判斷,在法律規範層面對「賣春行為」或「性工作者」的評價,不必然是採「禁絕政策」,反而通常是有條件承認其合法性(如公娼制度),即令現行法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對賣淫者加以非難,亦僅以賣淫者或拉客之人為處罰對象,且其法律效果為拘留或罰鍰之非刑罰手段,而對買淫之人則無任何處罰,此即所謂「罰娼不罰嫖」。在社會對「性交易」的道德容許性猶有爭議,而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爭議問題亦採低度規範的情形下,系爭條文似乎急於對此一道德爭議問題,藉由法律強制方法定於一尊,且既有刑法或行政秩序法之規範意旨均僅以實際上有性交易行為存在為其處罰要件,而系爭條文竟將之擴大至「言論」層面(刑罰前置化),再加以「暗示」、「引誘」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繩,既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何(開玩笑、學術研究、好奇心、社會調查……等均非所問)?也不問所謂傳播之性交易訊息事實上有無回應(例如在網路上回覆訊息)?有無受害人?而所要約之「性交易對象」是否為未成年人亦非關注重點,造成新法規定擴大化、肥大化之異象。該法實施以來,在主管機關制定「檢察機關偵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獎懲辦法」的激勵下,檢警人員頻頻於網路出擊,釣魚辦案之爭議層出不窮,而移送違反系爭條文之案件亦節節高升,系爭條文不啻已成為現代網路文字獄的製造機。
    eq \o\ac(○,2)如前所述,系爭條文造成法律體系上「罰言論,不罰行為」的錯謬現象,且執法者在「業績」的考量下,冠冕堂皇扮演起媒體檢查者的角色,以大開人權倒車為務,已嚴重背離人權立國的價值。蓋「性交易」在道德上的對錯問題,本應由言論市場決定,法律上或許可以基於禁止「性剝削」或保護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而對此具體法益保護予以設限及規範,但畢竟要以有發生侵害具體法益之行為或結果為必要,若謂有人在理念上是無條件支持「性交易」(不論是道德上或法律上),就會有構成犯罪之虞,則豈不是以公權力壟斷或獨占類如「性議題」的討論空間?又豈不是藉此刑罰手段來壓縮性自主表達自由?凡此均顯示系爭條文使人「因言賈禍」,並未能保障任何具體值得保護的法益,反而斲喪人民表達意見、實現自我的言論自由。
  • 2.系爭條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原則

    (1)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一平等原則拘束了所有國家權利力。再者, 立法者於立法時尚須注意既有法律體系間之平衡與平等問題,避免因規範衝突而生不平等,法律是否符合體系正義即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檢驗標準之一。
    (2)系爭條文規定散佈或傳播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構成犯罪,但對未以散佈或傳播為方法而實際發生性交易之行為人,反而在既有法律規範體系中為屬不罰。系爭條文的立法造成一種荒謬的不平等現象─「嘴巴講講的成罪,實際行動的不罰」。其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妨害風化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均以處罰有行為結果為必要,大異其趣,甚至空有言論而無行為之人,其所受之處罰又重於「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造成不同法律體系中對法益保護的輕重失衡,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堪認定。
  • 3.系爭條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1)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揭櫫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則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除非是該條所列舉事由且屬「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比例原則要求所有國家權力,其所採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要有合理的比例關係,手段與目的間不得不成比例或不相當,其內涵包括適當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大法官會議亦迭著多號解釋闡明。
    (2)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上可導出「法益保護原則」,亦即立法者欲將某行為予以「入罪化」時,應考慮其欲保護之法律利益為何?以及其所採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相當?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正是比例原則的一種呈現。系爭條文所規範的範圍及於對成年的性交易訊息的散播,其法益保護與本條例已難謂適切(理應限於兒童與少年,而不及成年),且禁止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散播,而又不以實際上有發生具體性交易行為為必要,則其要保護的顯非特定之具體法益,無寧是基於所謂「善良風俗」的考量,而以刑罰的強烈手段,禁止散播違反善良風俗的言論或意見(支持性交易是否違反善良風俗猶有爭議),豈非反應過度?其真能達到所欲管制言論之目的(適當性原則)?將散播違反善良風俗言論者以「罪犯」視之,能謂侵害最小?投入龐大的檢警資源偵辦網路援交,果已發生杜絕性交易之立法目的?網路色情是因此而收歛,或者反而更加蓬勃?如此以刑罰管制網路言論的必要性與有效性,當然令人質疑其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
    (3)刑法罪刑法定主義體現憲法法治國原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而罪刑法定主義不僅係罪與刑應均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且亦應符合「明確化」原則之要求,倘犯罪構成要件寬泛、模糊不清,違反罪刑明確原則,恐與法治國原則有悖。系爭條文規定之犯罪方法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設若行為人於網路散發之訊息為所謂之網路文學,而文章中有援交或性交易、一夜情之描述,能否謂為「暗示」,又如何決定或判斷所散發之訊息有「暗示」性交易?均非明確,有標準不明之弊,顯然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 (三)委員邱志偉等20人提案

    鑒於近年來台灣媒體報導新聞事件中,對犯罪新聞多會詳細報導,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職業、住所、特徵,以及犯罪動機、手法與過程,無不詳實描述,唯恐有所遺漏。不過此等作法卻有可能引起被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嚴重侵害的問題,尤其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身分資訊時,更將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傷害。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人格及隱私權,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各類型出版品及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並增訂罰則,以期有效落實兒少保護原則。說明:
    1.只要能和閱聽者接觸的就是媒體,如報紙、雜誌、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絡等。近年來台灣各類新聞媒體興盛,資訊取得快速、便利,許多新聞事件發生多年後,民眾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紙本複印等方式取得相關資訊。
    2.所謂人格權,係指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為維護生存與尊嚴必須具備的人身權利,其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之人格權應不受非法侵犯。
    3.在國內媒體報導新聞事件中,有關犯罪新聞報導之比例相當高。由於犯罪發生與社會整體環境具有緊密之關連,因此大眾新聞媒體多詳細報導犯罪新聞,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職業、住所、特徵,以及犯罪動機、手法與過程,無不詳實描述,唯恐有所遺漏。不過此等作法卻有可能引起被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嚴重侵害的問題,尤其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身分資訊時,更將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傷害。
    4.本條例修正後明定各類型出版品及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以保護未成年兒少之人格及隱私權。
  • (四)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

    鑑於性別早熟的趨勢,讓兒童及少年性經驗提早,性交易的原因、管道及型態均愈為複雜,若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僅以機構安置為中心做法,此強硬之處遇方式不特未能顧及兒少的就學權利,也忽略了親權之維護,更加弱化家庭保護教養的功能。為配合環境變遷,建立兒少處遇措施多元化與彈性化,並追求家庭關係修復之可能,爰提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據資料顯示,近年來查獲之兒少性交易案例,多有受到不正確資訊誤導產生價值觀偏離,或外在環境不當刺激與誘感而致,此時家庭仍應位於保護教養的第一道防線。為避免兒少因遽然的安置處遇而被同儕貼上標籤,應以發揮家庭功能,盡力幫助兒少回歸原生家庭為原則。
    2.草案修正重點即在以將兒少責付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原則,在有一定原因時始交由安置(第十六條);及有關於安置之停止聲請;並規範延長安置之時間及次數之限制(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兼顧對兒童及少年的人權保障。
  • (五)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有鑑於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及行政與司法機關公示文書洩漏未成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者的姓名、地址等等個人資料,導致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受損。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席等修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禁止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與違法之罰則。
  • (六)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型態較諸以往已迥然有別,實有配合環境變遷而調整相關保護處遇措施之必要,且為落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相關機關應依權責結合社會資源辦理,而學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之時數應明定,以提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成效,爰提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七)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

    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歷六次修正,對於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之性交易事件,已有成效。然兒少性交易一詞,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而忽略當其中一方是兒童或少年時,其在年齡、身心發展、經濟、社會身分、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這種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亦明確指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其次,性剝削型態日益多元,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增訂性剝削類型,包含利用兒少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第三,現行兒少安置多以遭受性剝削之實或之虞為判定標準,此意識形態表示將兒少視為性剝削事件中的行為人,亦即行為偏差者,而非被害者。對兒少來說,無異於為處罰。因此本修正草案重新建構遭受性剝削兒少的安置流程,改以兒少的人身安全和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安置評估指標,同時須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兒少意見。安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害人,而非將被害人視為行為偏差者須予以隔離教化。最後,因應科技網路發展,增訂透過網路從事、誘拐兒少性剝削之相關罰則及強化業者責任。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且將該條例名稱修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實上即是透過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是一種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其內涵是對兒童及少年權益的侵害,而非平等的交易關係。此外,順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歐盟指令等國際用語,爰將本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增訂性剝削的三種類型。因性剝削型態日益多元,為使兒童及少年免受任何型態性剝削之傷害,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界定性剝削的三種類型。(修正條文第二條)
    3.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及安置的提供,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考量兒少意見,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實現兒少最佳利益及第十二條尊重兒少表意權。(修正條文第四條)
    4.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實施性剝削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以加強對性剝削觀念之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修正條文第五條)
    5.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許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因此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2258A條之立法先例,明定網際網路業者的通報、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修正條文第七條)
    6.為加強兒童及少年在司法程序中的保障,參照人口販運法,訂定證人保護、隔離訊問、因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時的證據能力認定等友善兒少被害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至十三條)
    7.增設緊急保護中心,以緊急保護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8.為確保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返家無安全之虞、可獲得適當照顧,當發現上述兒少時,由社工針對其人身安全、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及就學就業需求進行安置評估。評估有安置必要者,經同意後逕行安置,若不同意則聲請法院裁定之。此外,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安置評估將不再僅以是否遭受性剝削為標準,而是視其家庭是否能提供保護功能;安置亦不限於中途學校,可視兒少需求選擇合宜之安置機構。(修正條文第十六至十八條)
    9.安置期間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以三個月為限,得聲請繼續安置;安置得為終止之原因為(1)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2)經抗告成功無須安置,(3)年滿二十歲。對於結束安置之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供後續追蹤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
    10.強化家庭功能及父母責任,新增兒童或少年之照顧人需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並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1.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增訂沒收加害人之犯罪不法所得,同時應負擔主管機關提供給被害兒童或少年福利服務所需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
    12.訂定新增性剝削類型之相對應罰則。內容包括招募引誘,或以脆弱處境、強暴脅迫、買賣質押等方式,對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利用兒少為色情表演、或拍攝製造兒少色情物品。(第四章)
    13.增訂利用兒童或少年之脆弱處境而對其性剝削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14.提高持有兒少色情刑度,從需求面杜絕兒少色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15.增訂網路誘拐罪,以遏止意欲透過網路性剝削兒童或少年的犯罪。(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16.為有利警政、司法人員調查、偵辦網路性剝削案件,明訂偵查本章所定各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 (八)委員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定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業於民國102年7月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為完備法制程序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 (九)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有鑑於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施行至今,歷經六次修正,對於消弭兒少性交易事件雖已有成效,惟大法官解釋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明確指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透過利益交換而遭受性剝削,並賦予本法適切之名稱,爰修正本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明確定義「性剝削」之類型。另新增評估機制,針對一時好奇、尋求刺激而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明定應先進行評估,並對兒童及少年採取多元處置方式,以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新增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及地方政府應對被害人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追蹤輔導;另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將不當債務約束納入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強制手段類型。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說明:
    1.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即是透過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爰此,修正本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2.增訂性剝削之三種類型。除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樣態,規範為性剝削之類型。(修正條文第二條)
    3.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以達防制之初級預防功能。(修正條文第四條)
    4.考量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受創、情緒不穩,新增被害人於受訊問、詰問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新增第九條)
    5.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隱私,新增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一併新增違反之處罰或下架規定。(新增第十條、第四十四條)
    6.針對一時好奇、尋求刺激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若一律予以安置,易使兒童及少年遭「標籤化」。爰明定應先進行評估,並對兒童及少年採取多元處置方式,以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7.刪除現行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及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8.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新增對於法院安置裁定不服者,得提出抗告。(新增第十五條)
    9.被害人安置後,增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若認應免除或停止安置,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新增第十六條)
    10.增訂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11.新增兒童及少年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經法院裁定受交付之中途學校或相關社福機構,應協助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對被害人進行輔導。(新增第十八條、新增第十九條)
    12.兒童及少年於安置保護期間,受裁定交付之機構,對兒童及少年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13.增訂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對不接受者處以罰則。(新增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14.新增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被害人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追蹤輔導,為期至少一年。(新增第二十五條)
    15.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將「不當債務約束」納入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強制手段類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新增第三十三條、新增第三十四條)
    16.為防範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等,修正並新增以不同手段使兒童及少年為前述行為之犯罪態樣,俾使法體系明確,並科予刑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 (十)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鑒於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年齡日益下降,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家庭失能比例偏高,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到性剝削,減少接觸可能產生性交易之環境,政府應積極健全中途教育及輔導機制,明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到實質教育之保護。爰此,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本法實施以來,社會變遷快速,而色情文化透過媒體、網路、校園網路快速傳播,而失去家庭及學校支持之兒童及少年易從事性交易換取經濟支援或同儕認同。為使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完全脫離性交易之負面環境,政府必須提供友善且完整之教育支援系統,使當事人學習一技之長,重回正常社會生活,以避免受到原有環境之誘惑,特此增列逾齡者之中途學校特別規定,以完善救援體系。
  • 四、衛生福利部次長曾中明說明

    (一)行政院版本修正要點說明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以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功能。(修正條文第五條)
    2.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後,得將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逕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及教養之規定或予以緊急安置之彈性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3.增訂短期安置期間及聲請停止短期安置規定,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4.法院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並明定延長期間及次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5.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滋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之兒童少年應進行訪視輔導;其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7.增訂安置於中途學校、相關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或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安置或改為適當處遇之規定,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人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8.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9.增訂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於安置、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範圍內,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10.增訂強制性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計畫之機制,並明定不接受親職教育及追蹤輔導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11.增訂主管機關追蹤輔導權責及續予追蹤輔導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2.增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明定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
    13.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對於意圖營利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者,維持其刑度;惟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而透過網路等散布、播送誤觸法網者,應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爰減輕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對於陳委員根德、王委員育敏、邱委員志偉、謝委員國樑、蔣委員乃辛、鄭委員汝芬、吳委員宜臻、李委員桐豪、楊委員瓊瓔等委員所提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1.法案名稱:現行法規名稱,適用上無異議,且為實務界所熟悉,建議維持。
    2.立法目的及定義: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是透過利益交換對兒少為與性有關之侵害行為。對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及利用兒少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仍是在現行條例第二條的範疇,並未增加新樣態。至於兒少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要認定為違法行為,在實務執行上有困難,建議不予增訂。
    3.偵審程序中兒童少年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者或檢舉人經認有保護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偵審得於庭外為之、與被告隔離以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等各項保護措施,以及機關或人員為偵查兒少性交易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在證人保護法、刑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有規定,建議不另增列於本條例。
    4.兒少性交易被害人經救援後,倘不論其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狀況,一律送交緊急保護中心安置72小時,恐無法符合被害人最佳利益,而繼續安置循兒少保護模式每3個月聲請法院裁定,對於部分兒少家庭功能無法於短時間內重整回復,需要較為長時間者,恐造成干擾,不利於兒少生活適應,爰建議採行政院版。
    5.對於兒少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罰則,除依手段及意圖區分外,且將兒少區分為一般及脆弱處境,與實務上兒少本身即是弱勢處於脆弱處境,似無再細分之必要。
    6.對於犯罪不當得利之徵收及補償,草案對營利或意圖營利之犯罪行為科處一定刑期及併科若干罰金,是否需再增訂不當得利之徵收,宜再審慎斟酌。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 (一)法案名稱
    照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 (二)第一章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三)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四)第二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五)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註: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內容,請衛生福利部增列於立法說明。〕
  • (六)第四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及委員蔡錦隆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七)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增訂。
    (八)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保留。
  • (九)第五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十)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現行法第五條條文刪除案均保留。
  • (十一)第二章章名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通過。
    (十二)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十三)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七條條文。
    (十四)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八條條文。
    (十五)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十六)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一條條文。
    (十七)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十八)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長、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十九)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保留。
    (二十)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二十一)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九條條文、第十條條文、第十一條條文、第十二條條文、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第九條之一條文、第九條之二條文)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二十二)第三章章名
    照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通過。
    (二十三)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二十四)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十三條條文。
    (二十五)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 (二十六)第十一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十七)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二十八)第十三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二十九)第十四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三十)第十五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三十一)第十六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均保留。
  • (三十二)第十七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三十三)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三十四)第十九條條文
    併入第十八條條文處理。
    (三十五)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三十六)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二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三十七)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三十八)第二十三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三十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四十)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四十一)第二十五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四十二)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保留。
    (四十三)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保留。
    (四十四)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四十五)第四章章名
    維持現行章名。
  • (四十六)第二十七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四十七)第二十八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四十八)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提案保留。
  • (四十九)第二十九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五十)第三十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五十一)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三條條文保留。
    (五十二)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四條條文保留。
    (五十三)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五條條文保留。
    (五十四)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六條條文保留。
    (五十五)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七條條文保留。
    (五十六)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五十七)第三十一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五十八)第三十二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第四十條條文、第四十二條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五十九)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新增第四十一條條文保留。
  • (六十)第三十三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六十一)第三十四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均保留。
    (六十二)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保留。
    (六十三)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六十四)第三十五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六十五)第三十六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六十六)第三十七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註: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三十七條條次》
  • (六十七)第三十八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六十八)第三十九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六十九)第四十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20人及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七十)第四十一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均保留。
  • (七十一)第四十二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七十二)第四十三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七十三)第四十四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七十四)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七十五)第四十五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七十六)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保留。
    (七十七)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保留。
  • (七十八)第五章章名
    維持現行章名。
    (七十九)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八十)第四十七條條文
    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33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提案均保留。
  • 六、另通過附帶決議4項

    1.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應將國內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法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完成法規名稱之修正。
  • 提案人
    王育敏  
  • 連署人
    鄭汝芬  吳宜臻   
    2.現行手機APP分級設定功能普及,但多數家長均不知悉,教育部應督促各級學校,於開學時利用家長會或學校日等機會,向家長宣導加強使用手機上網、行動通訊軟體交友安全等防護措施,以共同保護兒童或少年之上網安全。
  • 提案人
    吳宜臻  
  • 連署人
    楊玉欣  王育敏   
    3.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應指定有關之專責人員,接受與本條例有關之6小時專業課程訓練。
  • 提案人
    王育敏  鄭汝芬   
  • 連署人
    吳宜臻  蘇清泉   
    4.本條第二項評估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 提案人
    王育敏  
  • 連署人
    徐少萍  陳節如   
    七、本案各條次授權議事幕僚人員在不違反立法意旨前提下整理。
    八、本(10)案聯席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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