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王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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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王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如下決定:「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
五十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請查照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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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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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0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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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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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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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請查照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17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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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議事處102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179號函,為請本會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該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3次院會(102年9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會於103年9月23日台立經字第1034201618號函報本院議事處,上開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又本院議事處於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577號函,列明上開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院會(103年10月3日)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請本會處理。
二、經濟委員會於103年12月18日(星期四)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由楊召集委員瓊瓔擔任主席,主管機關由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董事長重球分別提出報告。會中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俟召開公聽會後,另擇期繼續審查。經濟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星期四)召開公聽會後,復於103年12月31日(星期三)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楊召集委員瓊瓔擔任主席,繼續對本案進行審查。
三、主管機關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報告 -
以下謹就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重要性說明如次
(一)充分穩定電力供應,關係民生及產業發展至鉅
台灣為獨立電力系統,缺電時無法由國外聯網支援,因此維持台電公司正常營運為充分穩定供應電力之必要條件。
電力設備投資龐大、回收緩慢,因此台電公司必須有健全之財務結構,方可持續更新及改善電力設備,以確保電力供應之充分穩定,俾利民生及產業發展所需。
(二)台電公司永續經營,須有合理電價
台電公司自92年以來受到國際燃料價格大幅飆漲影響,而新增加之電源為兼顧環保又多為成本較高之天然氣發電,造成供電成本大幅上升,惟政府為照顧民生及減緩對產業衝擊,電價調幅並未完全反映燃料成本上漲,在電價長期低於發電成本情況下,台電公司自95年起開始出現虧損,截至103年11月止累積虧損已高達1,843億元。
鑑於近年來國際能源價格變動幅度劇烈,對於能源成本高達6成以上之台電公司而言,其電價之調整一方面必須反映該公司永續經營之需要,一方面亦須兼顧對社會民生的可能影響,爰以建立電價調整之公開透明機制,不僅提供電價調整之依據,亦能反映燃料價格變化,實為實施電價合理化政策之首要。
(三)公開透明電價機制,有利國計民生
現行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係經 大院院會於民國49年核定。由於時空變遷,台電公司營運規模及當前國內經濟環境、利率水準相較民國50、60年代已有顯著不同,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容有檢討空間。為建立可長可久之機制,本部已依 大院101年之決議提報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並建立燃料成本與電價費率相互連動之定期檢討調整機制,可依國際燃料價格之變化檢討調整電價。除落實電價合理化外,亦兼顧世代正義,避免債留子孫,爰依目前國際燃料價格趨勢觀之,建立透明、制度化之電價調整機制,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懇請各位委員給予支持。
基於外界對於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仍有一些意見,本部願意悉心傾聽,並恭聆各位委員之寶貴意見與指教,以便新的電價費率計算公式能更臻合理及符合社會期待。另俟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通過後,本部將督促台電公司公開透明充分揭露燃料成本資料,並定期依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調整電價費率,俾使電業得以永續經營,繼續提供穩定及可靠之電力,滿足民生及工商業發展之所需,至於詳細之計算公式內容請台電公司向各位委員說明。
四、台電公司黃董事長重球報告
感謝 大院給重球機會列席並報告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修訂內容,謹扼要報告如下:
(一)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內容
1.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台電公司為國營公用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電價之訂定,依電業法第60條規定:「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依據前述規定,台電公司將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送立法院審議。公式如下:
每度平均電價=
燃料+稅捐及規費+合理利潤+
(折舊+利息)+(用人費用+維
護費+其他營業費用)+所得稅-
綠色電價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售電度數
合理利潤=(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
2.本次修正重點
新公式之分子係依據電業法第60條反映電業成本及合理利潤,其中,電業成本會扣減其他營業收入,其與現行公式比較,電業成本總合相同,但調降合理利潤;另新公式考量台電103年之前燃料價格上漲期間,受政府照顧民生及減緩產業衝擊之政策考量,電價調整採凍漲及緩漲政策,102年底累積虧損2,086億元,希望電業能永續正常經營,增列每度重建成本項。其詳細修正說明如下:
(1)重新排序電價公式之成本項目
A.成本項目依成本重要性重新分類排序,分為「燃料」、「稅捐及規費」、「折舊及利息」、「用人費用、維護費、其他營業費用」及「所得稅」等群組。
B.「燃料」群組包括自發電燃料及購入電力之燃料,係為明確表達燃料成本之比重及其對電價之影響,將購入電力所發生之燃料成本自現行公式「其他營業費用」項目中區分出來,併入燃料群組計算。
C.「稅捐及規費」群組單獨列項,其目的在呈現電業依據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其項目包含繳納土地稅、房屋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空氣污染防制費、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及其他各項依法負擔之稅費。其中,規費係自現行公式「其他營業費用」項目中區分出來。
D.綠色電價收入屬(附加)電費收入,用以抵躉購再生能源之電能補貼,為凸顯再生能源政策,單獨列項在公式內扣除。
(2)合理利潤
合理利潤=(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
「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係源自電業法第60條規定,最適自有資金率(30%)係參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其與現行公式比較說明如下:
A.營運資金:現行公式營運資金於民國69年立法院訂為90億元,衡酌台電營業規模,民國69年售電量370億度,至今已2千億度以上,考量電費係先買燃料,供電後一至二個月再抄表收費,需有營運資金週轉,故應隨營業規模調整;新營運資金規模採一般常用之「現金轉換循環天數」×「每天營運現金支出」計算。
B.最適自有資金率(30%):一般正常營運公司的財務結構,有三成的自有資金是比較健全允當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就要求自有資金需有30%。例如:台積電為67%、台糖70%、台水64%、大台北瓦斯74%等皆超過三成。台電需有合理利潤以因應電力建設資金需求,故最適自有資金比率宜訂為30%。
C.投資報酬率:建議採用「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之無風險利率,加上一定範圍之「風險貼水」設算,做為電業經營之合理利潤率。另考量企業經營都有風險,宜有承受一定風險之額外報酬,故「風險貼水」由政府籌組之「電價費率審議會」,綜整考量國內資金市場利潤率水準、經濟成長趨勢及電業永續經營等因素後核定。
D.綜上,以新公式計算目前合理利潤每年約200億元(約當營業收入之3%)以下,比舊公式合理利潤(投資報酬率9.5%~12%)每年約500~600億元為低。
(3)每度「重建成本」項
考量電業永續經營,改善財務結構必要,納入「重建」概念,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另附加「每度重建成本」項,其額度暫訂為每度0.1元,作為分年彌補累積虧損,至填補完成為止。
(二)新電價公式運作機制
1.啟動時機
自102年10月1日第二階段電價調整後實施。若依公式核算結果電價應調整,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
2.作業程序
(1)台電公司應於每年7月底前提報經濟部電價檢討建議方案。
(2)每年8月底前由主管機關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檢討電價合理性、必要性及電價漲跌之調整幅度。
(3)若電價應調整,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
3.核算每度平均電價
(1)檢討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之所有成本項目及合理利潤。
(2)為使電價調整能配合燃料價格漲跌及時反映,每年調整電價所檢討之成本項目,將採當年上半年實績數及下半年預估數之完整一個年度為基礎計算,並由「電價費率審議會」核定。
(3)每年依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檢討後所計算之每度平均電價與當時實際收費之每度平均電價差額,則為本次電價調整之依據。
4.建議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
電價合理化攸關電業永續發展,建議儘早完成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審定,並建議政府應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建立一套公正、公開、透明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使電價審議回歸市場機制,達成使用者付費、照顧民生需求,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節能減碳之目標。
(三)結語
依「電業法」第60條規定,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惟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及投資報酬率歷經立法院民國49、58及69年審議後,未再有變更。為配合時空環境變遷、台電公司營運規模變化及金融市場現況等因素,並遵照立法院審定101年營業及非營業基金預算之通案決議要求,謹研提「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修訂擬議」,提請審議。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經詢答後,爰決議: -
(一)通過決議12項
1.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附加之「每度重建成本」0.1元既非現行電價公式中既有之項目,且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亦已列有「合理利潤」,應可以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逐漸彌補累積虧損。爰要求應將「每度重建成本」0.1元予以刪除,減少民眾電費負擔,以落實政府照顧民生美意。 -
提案人黃昭順 丁守中 李慶華 廖國棟 陳怡潔 楊瓊瓔 蘇震清 黃偉哲 葉津鈴
-
連署人張嘉郡 王惠美
2.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於未釐清虧損原因與責任歸屬,並精算回收時間,即籠統以「重建成本」名目將全部累積虧損轉嫁由全民負擔,實非合理,爰針對「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擬議」部分,其中:
「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一)每度平均電價=
燃料+稅捐及規費+合理利潤+
(折舊+利息)+(用人費用+
維護費+其他營業費用)+所得
稅-綠色電價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每度重建成本
售電度數
」 -
爰要求
(1)刪除「+每度重建成本」部分。
(2)刪除「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四)每度重建成本項」部分(含其說明文字)。
(3)「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亦請就「修正後」欄位中所列「1.每度平均電價」部分,刪除「+每度重建成本」部分,及刪除「修正說明」欄位中第四點:「四、考量電業永續經營,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建議納入「重建」概念,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另附加「每度重建成本」項,分年彌補該累積虧損2,278億元,至填補完成為止。」。 -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楊瓊瓔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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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廖國棟 王惠美 黃昭順 鄭汝芬
3.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既已有「稅捐及規費」等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實已包含「所得稅」。爰要求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不須另列該項目,避免重覆訂定。 -
提案人黃昭順 李慶華 廖國棟 楊瓊瓔 陳怡潔 黃偉哲 葉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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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張嘉郡
4.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中「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就「(一)每度平均電價」之計算,分別有「稅捐及規費」群組、「所得稅」群組,依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既已有『稅捐及規費』等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實已包含『所得稅』。爰要求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不須另列該項目,避免重覆訂定。」之決議,提請刪除「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一)「電業必需成本項目」、「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以及「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中列有「所得稅」或「所得稅群組」部分。 -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楊瓊瓔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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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廖國棟 王惠美 黃昭順 鄭汝芬
5.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中,於「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二)合理利潤」,其中包括「風險貼水」,並就「風險貼水」部分,與「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4.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部分,以及「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欄位中「2.合理利潤之計算」項下「合理利潤計算公式內含之各項計算因子,分別定義如下」,其中「風險貼水」部分,均列有「基於電業永續經營之目的,並為台電公司民營化作準備,以給投資人適當誘因,風險貼水之合理範圍,建議由政府籌組之「電價費率審議會」,考量國內資金市場利潤率水準、經濟成長趨勢及電業永續經營等因素後核定。」之說明文字;惟電力市場之自由化、民營化議題,涉及國家總體能源政策及電業法之修正,均應審慎討論,實不應先行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預設立場,爰提請刪除「並為台電公司民營化作準備,以給投資人適當誘因,」等字。 -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王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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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廖國棟 黃昭順 鄭汝芬
6.為保障全民利益,落實電價合理化,爰建議「電價費率審議會」之組成,委員人數中屬政府部門及所屬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於近三年內有與台電公司有委辦、委託研究關係人士,不得為電價費率審議會成員。電價費率審議應採公開透明方式進行,各項經營資訊及績效指標應充分、完整揭露,以建立一套公正、公開、透明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使電價審議回歸市場機制,達成使用者付費、照顧民生需求,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節能減碳之目標。 -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李慶華 陳怡潔 黃偉哲 蘇震清 陳明文 葉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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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鄭汝芬
7.電業屬資本密集產業,其固定資產投資金額龐大,故需有合理利潤因應電業建設資金需求。但以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賺錢時,所有盈餘除依法提列法定公積外,均分配現金股利繳庫,電力建設所需資金均由舉債而來,一旦虧損,財務結構便急速惡化,爰建議電價公式中之「合理利潤」於既有累積虧損未完成彌補之前,應以用於改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結構及充實電力建設資金為原則,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分配現金股息。 -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李慶華
葉津鈴 陳怡潔 蘇震清 -
連署人張嘉郡 黃偉哲 廖國棟 鄭汝芬
8.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為符合綠能發展、推動能源轉型,建議電價應納入發展再生能源及節能減碳之政策目標。 -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陳怡潔
黃偉哲 葉津鈴 李慶華 -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蘇震清 鄭汝芬
9.鑑於社會各界不斷關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立法院審查新電價公式時,應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進行經營改善,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電價公式通過後,每半年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經營改善報告,俾使社會各界能夠瞭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 -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葉津鈴
黃偉哲 李慶華 -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蘇震清 陳怡潔
鄭汝芬
10.國際燃料價格近來大幅下跌,民眾紛紛要求各項相關民生物資亦應反應燃料價格跌幅於價格作出適當調降措施,電價攸關民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身為國營事業,自應作為降價調整的啟動示範,引導相關物價隨同原物料漲跌調整,以符民眾期望,爰建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電價公式通過後,儘速依程序完成第一次電價檢討。 -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陳怡潔 黃偉哲 葉津鈴 李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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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蘇震清 鄭汝芬
11.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為落實使用者付費,電價不應有民生補貼工業之情況;並建議政策性負擔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達成編列預算,俾補足目標,之後即不得列入必需成本,轉嫁用戶負擔,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規劃報告。 -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張嘉郡 黃偉哲 葉津鈴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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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李慶華 廖國棟 蘇震清 鄭汝芬
1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累積虧損1,900億餘元,資本額已虧掉近六成,為改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結構,爰建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辦理減資後再增資。 -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張嘉郡 廖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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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李慶華 陳怡潔
(二)另有委員提案10案,均一併保留,送黨團協商:
1.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中列有「合理利潤」,就「合理利潤之計算」,「合理利潤=(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投資報酬率(10年期公債殖利率5年平均值+風險貼水)」;查核算「合理利潤」之費率基礎中「最適自有資金」未明確定義,其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營運資金)×最適自有資金率(30%)為核算合理利潤之基礎,惟何謂有效使用中之資產?又合理電能備用容量率應以多少為基準?該基準值之核定機關層級?其超逾備用容量目標值部分之產能,如何核算並排除?均待釐清之外;復查「合理利潤」之計算因子中,全數以長期資金成本為投資報酬率之估算基礎,實欠妥適,擬議所提修正公式之中,籠統按10年期公債殖利率之5年平均值加風險貼水為投資報酬率,並據以核算合理利潤,顯然與資金市場行情有間,恐有推高合理利潤之虞,而導致高估每度平均電價之情事;爰提請審查會針對「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二)合理利潤」部分、「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二)合理利潤」部分、「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欄位中所列「2.合理利潤之計算」部分、「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部分,以及涉及「合理利潤」計算之「營運資金之計算」部分,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王惠美 廖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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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黃昭順 鄭汝芬
2.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針對修訂擬議所提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立法院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指出「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修正案存有未盡妥適之處」,包括:仍欠缺成本控制誘因與有效抑減成本之機制,對「管理失靈、無效率、支出浮濫,或不當投資等問題,…,仍未見針對前述缺點進行檢討修正或改善。」;另於本案之公聽會中,學者已指出:電業法第60條電價之訂定,係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法律規定係為「必需成本」;然而,行政院函送之修訂擬議,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設計的是所謂的「真實成本」,但獨占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謂「真實成本」,並非是企業在最有效率的經營之下而產生的最低成本,使用這個公式就會把諸如「無效率的成本」完全轉嫁給民間負擔,而這就是最大的問題所在。另查,就資費計算公式之設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中就資費公式訂有減項之「X:調整係數」之體例,爰要求:
(1)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一)每度平均電價」之計算式中,分子部分,於「─其他營業收入」後,增列「X(調整係數)」並列為減項,亦即增列「─X(調整係數)」。
(2)增訂調整係數之說明為:「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應剔除之費用,例如剔除「管理失靈、無效率、支出浮濫或不當投資等」相關費用。 -
提案人蘇震清 黃偉哲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黃昭順 王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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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廖國棟 鄭汝芬
3.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肆、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擬議」─三、電價費率檢討調整之運作機制─(四)建議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部分,查現行法律並無得以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另查,同為經濟部主管之「天然氣事業法」,就價格之審議則由天然氣事業法第32條明文規定「審議會」之組成,另查,「經濟部組織法」及「能源局組織法」中均無得以組成「審議會」之法律授權,而行政院函送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提出建議成立「電價費率審議會」部分,並於「每年8月底主管機關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檢討合理性、必要性及電價漲跌之調整幅度」,除該審議會之組成涉及法律之修正外,擬議中所提出之「電價費率檢討調整之運作機制」,亦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0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有所扞格,爰針對「肆、新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擬議─三、電價費率檢討調整之運作機制」部分,提請保留,送黨團協商,並請行政院儘速提出配套之「電業法」及相關法律之修正草案,以符法治規範、依法行政原則。 -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王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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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李慶華 廖國棟 黃昭順
4.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於「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一)每度平均電價=
燃料+稅捐及規費+合理利潤+
(折舊+利息)+(用人費用+
維護費+其他營業費用)+所得
稅-綠色電價收入-其他營業收入
+每度重建成本
售電度數
」 -
,修訂擬議公式中定有「燃料」群組,惟按擬議中所列「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中,「燃料」之定義,包括「自發電燃料」(包含「A.發電及生火用燃料:包括發電及生火用低硫燃料油、超級柴油、燃煤、天然氣及核燃料等」、「汽油及其他用油:各種工程及公務用車輛,依『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訂頒車輛耗油標準計算及焚化爐等設備所需其他用油辦理」,與「B.購入電力燃料:向民營電廠購電所需支付之燃料款項」二者);惟查發電用之「燃料」自購入至耗用轉化為電能供應,中間尚有燃料貯存管理及資金成本等問題,且社會長久質疑之燃料採購價格,更待儘速釐清,此外,汽油及其他用油是否皆為必需成本?復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購電費用已達全部銷售成本二成以上,且頻遭非議,現以科目合併方式隱含於擬議所提修正公式之「燃料」項目中,頗值商榷,監察院糾正案業已指出:購電費用占整體供電成本之比重不低,但相關資訊未公開透明化;另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民營發電廠的購電預算,不減反增,104年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IPP(民營電廠)購電預算總金額較103年度增加18億1,849萬4,000元,更較102年度決算數大幅增加;惟購電預算大幅增加之必要性、合理性未釐清前,恐怕擬議所提修正公式中所列「燃料」定義項下之「購入電力燃料」部分,亦將造成「每度平均電價」之計算失衡,致使民眾增加不合理之電價支出;爰針對「一、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一)每度平均電價」部分、「二、公式相關計算因子檢討」─「(二)電業必需成本項目」─「2.電價費率計算公式成本項目」─「『燃料』群組」、「新舊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正對照表」(含修正說明部分)及「電業必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定義」之中,燃料、燃料群組、及其相關定義及說明等,均予以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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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李慶華 楊瓊瓔 王惠美 廖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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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黃昭順
5.針對審查「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修訂擬議中所提「合理利潤計算公式」,內含之各項計算因子,其中包括「風險貼水」,惟於修訂擬議中,就「風險貼水」因子,並無具體建議,僅僅「建議由政府籌組之「電價費率審議會」,考量國內資金市場利潤率水準、經濟成長趨勢及電業永續經營等因素後核定。」;惟查「風險貼水」乃計算合理利潤之重要因素,其高低大小將直接影響合理利潤之金額,進而影響電價高低,攸關民眾權益,若未能明訂風險貼水之大小區間及範圍,未來恐發生行政部門透過電價費率審議會提高風險貼水藉以調漲電價之虞;爰請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儘速提供風險貼水之合理範圍建議值,並請審查會針對合理利潤之計算」─「風險貼水」部分,予以保留,送黨團協商。 -
提案人黃偉哲 蘇震清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怡潔 楊瓊瓔 王惠美 廖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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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黃昭順
6.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單是國營事業,且是國內有關電力供應之獨占事業,其既為獨占事業又是公用事業之情形下,其實不應該有利潤,否則便是與民爭利。在經濟學上,獨占事業獲有獨占利益,而這個獨占利益就是人民的成本,所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這個獨占事業先天上全民就付出成本,如果它有利潤,那麼人民更是付出加倍的成本,也就是雙重的損害;而且通常、一般所謂合理利潤,必須要有跟它類似的企業在類似的情況之下會有類似的收入跟利潤才叫做合理的利潤,它具有客觀的標準,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獨占事業,全國就只此一家,找不到其他發電公司能在相同的條件、情況之下有相同獲利的標準作為參考,所以這個合理利潤,聽起來很好聽,但它其實會變成主觀的利潤,而這個主觀的利潤就是一個率斷,等於是它要賺多少就賺多少;在國內電力市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尚為獨占之綜合電業,其電價費率公式,不應設計有「合理利潤」;爰要求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應刪除擬議中所提出之「合理利潤」改列累積虧損攤提,並要求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重新擬議後再函送立法院審定之。 -
提案人葉津鈴 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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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蘇震清 陳明文
7.電業屬資本密集、投資大而回收慢之產業,應有合理利潤,方可從事相關設施更新改善,維持供電品質;惟因電價又與民生花費及工商成本息息相關,新電價公式中「合理利潤」之投資報酬率有必要加以限制,爰建議投資報酬率3%至6%,並隨GDP連動。 -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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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張嘉郡 黃偉哲 廖國棟 李慶華
鄭汝芬
8.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電價每年調整,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並未考慮燃料市場價格波動應及時反應,爰建議電價公式有關「燃料」項目部分因燃料價格變動而產生之溢、短收影響數,應以「每度燃料費調整項」附加(附減)於每度電價,每6個月調整一次,並公告燃料價格變動情形。 -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陳怡潔
黃偉哲 -
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李慶華 鄭汝芬
9.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附加之「每度重建成本」0.1元既非現行電價公式中既有之項目,且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已列有「合理利潤」,應可以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逐漸彌補累積虧損,爰要求刪除「每度重建成本」0.1元,減少民眾電費負擔。另新版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中已有「稅捐及規費」等法令規定必須繳交之各項稅費負擔,實已包含「所得稅」,爰要求不須另列該項目,避免重覆。電價公式應能即時反應燃料市場價格波動,爰建議電價公式中,有關「燃料」項目部分因燃料價格變動產生之溢、短收影響數,應以「每度燃料費調整項」附加(附減)於每度電價中,每6個月調整一次,並公告燃料價格變動情形。目前國際燃料價格大幅下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電價公式通過後,應儘速依程序完成第一次電價檢討調整。 -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葉津鈴
陳怡潔 黃偉哲 廖國棟 -
連署人張嘉郡 李慶華 蘇震清 鄭汝芬
10.針對102年9月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電價每年檢討,其調整時間訂為當年10月1日。考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長約採購價格每年於第二季議定,適用一整年之特性,爰建議電價每年依公式整體檢討調整一次,期間按每半年之週期,就「燃料」項目因燃料價格變動而產生之溢、短收影響數,以「每度燃料費調整項」附加(附減)於每度電價,適時調整。 -
提案人黃昭順 楊瓊瓔 王惠美 張嘉郡
黃偉哲 葉津鈴 陳怡潔 -
連署人李慶華 廖國棟 鄭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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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針對國際燃料價格持續下跌,民眾紛紛要求各項民生物資應反映調整。預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因燃料價格下跌致增加之盈餘約90億元至100億元。爰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0日前提出電價回饋措施,將此盈餘90億元全數回饋於民,並以一般住宅及小商店為主要回饋對象且排除空戶,以落實政府照顧民生美意。 -
提案人黃昭順 丁守中 李慶華 廖國棟
陳怡潔 楊瓊瓔 黃偉哲 蘇震清 -
連署人張嘉郡 王惠美 葉津鈴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楊召集委員瓊瓔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楊召集委員瓊瓔補充說明。(不說明)楊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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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主題「行政院函送經濟部函報所屬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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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時間104年1月19日(星期一)上午9時50分至上午12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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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地點二樓宴客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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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結論
壹、行政院於半年內將電業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於行政院版送立法院前,民進黨團所提之電業法先行付委,但須俟行政院版送立法院後併案審查,如行政院版半年後未送達立法院,則民進黨團版本逕行審查。 -
貳、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一、合理利潤之投資報酬率設定為3%~5%,有累積虧損待彌補期間,投資報酬率上限5%,全數彌補累積虧損;累積虧損不存在時,投資報酬率降為3%。
二、電價按公式每半年檢討一次。
三、設漲幅上限,半年調幅不超過3%;全年累計調幅不超過6%。
四、電價費率審議會納入電業法予以規範,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法前,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
五、本公式自審定日起,施行二年。
六、成本和費用透明化
(一)台電公司之售電成本中燃料成本占六成以上,燃料採購情形及價格、輸配電成本、營運成本未來皆應上網公開,每年隨同預算書送立法院,電費單中應揭露每度燃料成本。
(二)電價公式中各成本項,應由「電價費率審議會」考量台電公司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不合理值應予扣除。
(三)「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決議應上網公開。
七、支持台電自行採購天然氣,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應成為公共代輸設施。 -
八、審查會通過決議第6項予以修正如下
6.為保障全民利益,落實電價合理化,爰建議「電價費率審議會」之組成,委員人數中屬政府部門及所屬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於近三年內有與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涉及電價與台電公司業務相關委辦、委託研究關係人士,不得為電價費率審議會成員。電價費率審議應採公開透明方式進行,各項經營資訊及績效指標應充分、完整揭露,以建立一套公正、公開、透明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使電價審議回歸市場機制,達成使用者付費、照顧民生需求,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節能減碳之目標。 -
提案人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李慶華 陳怡潔 黃偉哲 蘇震清 陳明文 葉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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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張嘉郡 廖國棟 鄭汝芬
九、審查會通過之決議及附帶決議,亦應遵照辦理。 -
主持人王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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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楊瓊瓔 費鴻泰 廖國棟 黃昭順 管碧玲 蔡其昌 王惠美 柯建銘 何欣純 蕭美琴 周倪安 賴振昌 葉津鈴(賴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
本案作如下決定「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照審查報告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1.針對國際燃料價格持續下跌,民眾紛紛要求各項民生物資應反映調整。預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因燃料價格下跌致增加之盈餘約90億元至100億元。爰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0日前提出電價回饋措施,將此盈餘90億元全數回饋於民,並以一般住宅及小商店為主要回饋對象且排除空戶,以落實政府照顧民生美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完成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審議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4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朝野委員,特別要感謝廖委員國棟,及我們敬愛的王院長主持協商,讓此案今天得以通過。
大家都知道,台電公司是國營事業單位,其電價調整必須反映公司的永續生存,但更要重視民生議題,在這樣的情況下,從民國49年8月27日起經立法院核定的電價費率計算公式,經過55年從未調整,且為因應國際燃料費的下降,經我們在立法院多次要求,終於在本席擔任經濟委員會召委時,於103年12月18日在經濟委員會正式錄案審議。
我們為了要集思廣益,曾召開公聽會,聆聽所有相關人士寶貴的意見。在此特別感謝王院長,在1月12日經濟委員會朝野協商之後,1月19日上午由王院長再度進行朝野黨團協商,完成以下共識:每半年調一次電價,得以在公開透明的情況下了解電價的成本,讓台電得以永續經營,而且繼續提供大家穩定及可靠的電力,達到三贏的局面。在此向國人報告:電價公式正式審查通過。 -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五案。
五十五、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5會期第5次院會報告事項第四案委員鄭麗君等25人擬具「臺灣與中國簽署條約及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五案委員姚文智等21人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六案民進黨黨團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第七案委員尤美女等42人擬具「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第八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第九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及第十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處理。)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六案。
五十六、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總統咨請本院行使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如下:一、定於11月12日(星期三)舉行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4人、民進黨黨團推薦2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列席公聽會發言。學者專家及審查小組委員名單,請於11月10日(星期一)下午5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期視同放棄。二、11月13日(星期四)召開全院委員會,審查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由15位委員進行詢答,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派9人、民進黨黨團推派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優先發言。各黨團推派名單,請於11月12日(星期三)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15分鐘,並得採聯合詢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3人;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1月14日(星期五)院會進行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相關審查時程及事務如附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七案。 -
五十七、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人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6人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八案。 -
五十八、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九案。
五十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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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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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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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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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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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47號、103年12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4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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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併案審查 eq \o\ad(\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s\do7(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案及本院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104年1月5日舉行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楊應雄擔任主席,國防部部長嚴明、考選部部長董保城、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沈哲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署長李政宗、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專門委員劉家楨、法務部參事鍾瑞蘭、經濟部工業局專門委員何紀芳、交通部人事處副處長林正壹、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簡任技正劉明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訓練發展組副組長陳世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國傳、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曾煥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張念中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門委員張兆綺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
三、陳鎮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由於現代科技演進趨勢及戰爭型態隨之改變,我國國防戰力整建亦已朝高科技發展,而為有效發揮精密武器裝備效能,擔任操作之兵員相對必須具備更為純熟的戰技,然而在徵兵制度下,役男役期縮為1年,扣除基礎訓練及學生時期軍訓課程折減,服役時間僅剩8至10個月,導致徵兵制兵員稍事訓練成熟即面臨退伍,部隊人員退補更替頻繁,演訓成果及軍事專業不易蓄積,勢必無法因應國土防衛需求。另外,我國受少子女化影響,自民國107年起,役男人數開始逐年遞減,將自目前每年約12萬人減少至113年時僅約8萬餘人,長期而言,役男人數及有限役期將無法滿足國軍兵力與戰力維繫,爰政府推動兵役制度調整為募兵制,規劃國軍常備部隊全數以志願役人力補充。
募兵制為國家兵役制度重大轉型工程,推動成敗攸關國軍戰力提升與維繫,其影響事涉國防與國家安全。行政院於101年1月2日核定「募兵制實施計畫」,並成立「推動募兵制專案小組」指導兵役制度調整相關事宜,歷經1年8個月驗證結果,國軍因誘因不足等多重因素,肇致志願役人力成長未如預期,致使募兵制政策推展不順遂,為確保國防與國家安全,行政院將執行驗證期程自103年底展延至105年底,顯見我國兵役制度變革刻正面臨嚴苛的挑戰。
推動募兵制事涉跨院際及跨部會有關事項,須共同協力執行,才能獲得成效。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基於監督政府施政之立場,前均分別提出相關決議與臨時提案,促請行政院、考試院及其所屬相關部會機關應重新思考軍人之待遇、尊嚴及出路,儘速修(制)訂主管法規,以助益募兵制推展,惟部分部會機關逾期尚未完成,即便提出部分草案,仍不能滿足兵役制度轉型之需要,反應出政府力量尚未整合,致使募兵制政策推行產生窒礙。
行政院為強化募兵制招募誘因,前已核定調整基層士官兵志願役勤務加給及部分地區地域加給,改善部分基層人員待遇,對招募志願役人力成效有所幫助,但留營率仍有待加強,且志願役人力成長能否於105年底滿足國軍兵力需求,仍有極大挑戰。後續戰鬥部隊加給、留營慰助金及其他配套措施,即應朝增加軍人制度性保障與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方向思考,並落實執行,才能進一步穩定國軍人力,達成政策目標。
國軍自86年起至103年底止,配合政府政策,分階段實施精實案、精進案及精粹案兵力規模調整,總員額由45萬2千餘員,陸續裁減至21萬5千員。因部隊組織及編制精減,職缺亦隨之減少,致使眾多上尉軍官面臨晉升校官阻塞,必須於服役15年最大年限即須非自願被迫退伍,致服役年資無法符合支領退休俸資格,且退伍後為維繫家庭生計與子女教養,亟需轉業機會,對生存權具有深切影響。另少校軍官雖可服役20年支領退休俸,然囿於部隊精壯原則,法律定有服役年限之限制,縱有繼續服役意願,亦須非志願被迫退伍,無法與公教人員不分職等均可服務至65歲相比,凸顯絕大多數軍人工作權較公教人員短差20年以上。募兵制實施後,志願役人力增加,轉業需求更高,故對軍人退後就業權益,應予正視、保障並予以合理規範,才能維繫退後生計。
募兵制與徵兵制截然不同,徵兵是義務,而募兵是職業之選擇,沒有足夠誘因,難以吸引優秀人才來從軍。因此,募兵成功應具備3個要件:政府要有決心、全民要有共識、國軍要能爭氣;其次,軍人之待遇、尊嚴及出路更是募兵成敗3個關鍵。也就是說政府各級機關應該大破大立,傾全力支撐,做好各項完善配套措施,以展現政府決心,而民營職業訓練機構亦應提供充分職訓機會,致力協助輔導轉業,且企業界也應該配合支持,優先進用退除役軍人,展現全民共識,環環相扣,建立優質誘因及妥適退後輔導、照顧,助益募兵制推動。同時考量軍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安全風險高、長時間擔任戰備服勤、工作地點不斷調職、經常演訓遠離駐地、待遇福利與工作不成正比,以及無法有效照顧家庭,在在顯示軍人工作性質顯然不同於公教人員,不應一視同仁。政府應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維護軍人應有之待遇與尊嚴。為因應推動募兵制度重大變更,並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所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意旨,相應排除現行法規限制之障礙,積極建構國軍人力招募及留營續服誘因,使國軍具備在人力市場競才之條件,以順利推動募兵轉型,爰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1.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2.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3.本條例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第二章 待 遇
4.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及服役年限,採級距發給;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草案第四條)
5.現役軍人與退除役軍人及其家屬服務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之法律保障。(草案第五條)
第三章 尊 嚴
6.各級政府機關施政,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不得歧視。(草案第六條)
7.教育部應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草案第七條)
8.主管機關得協調公私立大學以專案方式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草案第八條)
9.主管機關得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予現役人員於公餘時間參訓。(草案第九條)
第四章 出 路
10.取消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與志願士兵後備役、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最少年限,及未服預備役之女性軍官、士官退伍後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之限制。(草案第十條)
11.投標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應列為評選配分項目。(草案第十一條)
12.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退除役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草案第十二條)
13.退除役軍人創業輔導補助、就學生活津貼及職訓補助等輔導措施;另民營職訓機構輔導就業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草案第十三條)
14.公立、民營機關(構)應依其員工總人數比例進用退除役軍人;超出進用比例者,應予獎勵,未達比例者,繳納代金。(草案第十四條)
15.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任用之機關,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16.現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資格(考績合格服滿一定年限或作戰、因公傷殘等)與分發任用機關(構)及轉調年限等事項,不受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等規定之限制。(草案第十六條)
第五章 附 則
17.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推動募兵制措施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施。(草案第十七條)
18.現行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予以檢討修正、廢止或制(訂)定。(草案第十八條)
19.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現行法規未於期限內完成修正、廢止或制(訂)定者,本條例繼續施行。(草案第十九條) -
四、政府代表就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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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防部部長嚴明
「募兵制」為我國兵役制度轉型重大政策,推動成果攸關國軍戰力之提升與維繫,其影響事涉國防及國家安全,實應整合政府總力,有效提升招募與留營誘因,齊力達成政策目標。基此,本部在相關部會協助下,擬具「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其內容分就軍人待遇、尊嚴及出路等面向,積極規劃所需之配套措施,包括現役軍人福利、進修、證照培訓等事宜,以及退除役人員就業補助等項目,期營造青年從軍及長留久任之良好環境,進而穩定國軍人力來源,助益募兵制順利推動,俾符合社會期待與國防施政需求。
本法案通過後,將可提升軍人權益之保障及滿足募兵制轉型需要,更可做為募兵制推動各項配套措施的法源依據,敬請各位委員多予指教及支持。 -
(二)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
1.政策目標
考量募兵制推動能於105年底前達到預期目標,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速推動募兵制所需配套措施之相關法案,同時克服以往徵兵制時期舊有法令規章限制,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武職人員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養成過程、官階任用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之意旨,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規定,並審酌軍人在人力招募、戰備服勤、工作危險性、家庭照顧不易及自由度限制等特殊性,爰擬具「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
2.草案條文重點
本條例共計14條,要點如下:
(1)軍人平時從事戰備訓練,隨時保持待命兵力,工作性質與生活型態具危險及特殊性,有關權益福利應予制度性保障,以建構優質之募兵環境;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適用對象為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草案條文第1條至第3條)
(2)為利國軍人力補充及人事調節,明定現行志願役軍(士)官預備役人員再服現役或續服現役者,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規定最少為1年之限制;志願士兵準用之。(草案條文第4條)
(3)部分女性軍(士)官退伍時未服預備役,致無法申請再服現役,爰予放寬不受服役條例須服預備役之限制,使其能再服現役,以廣拓人力來源。(草案條文第5條)
(4)為提升官兵素質,便利在職進修管道,在兼顧戰訓本務要求下,明定大專校院得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草案條文第6條)
(5)勞動部及輔導會所屬之各地區職訓機構,得協助軍人利用公餘時間參加證照專業培訓,以提升官兵職能及素質。(草案條文第7條)
(6)為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草案條文第8條)
(7)參酌相關採購法令,規範國防部及所屬單位勞務採購,得將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列為評選項目。(草案條文第9條)
(8)為擴展及保障退伍軍人輔導就業之機會,明定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參酌相關保障法令,於合理價格時,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優先承包。(草案條文第10條)
(9)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基於「全人生」規劃,由國家提供渠等家屬妥適照顧,以慰渠等長期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補助事項屬現行執行之措施,具有宣示效果,對於增加募兵制招募,具有指標性之誘因。(草案條文第11條)
(10)參酌世界推動募兵制先進國家經驗,提供退除役軍人創業輔導及補助,並強化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之誘因,及職業訓練機構積極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辦理績效優良者,優先予以獎勵及補助。(草案條文第12條)
(11)為落實軍人(眷)安家政策,擴大照顧及軍眷服務工作,有利募兵制推動,藉以鞏固眷心,在不影響眷改任務及不增加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明定國防部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國有土地,與各級政府聯合開發、合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等方式後經分回(配)之房地,得出租與志願役現役軍人或價售與因公、作戰傷亡之遺眷及傷殘之志願役現役軍人。(草案條文第13條)
(12)考量各項配套措施之穩定性及延續性,訂定施行日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提供適足時間助益人力補充,確保募兵制兵員需求及國軍戰力穩固。(草案條文第14條)
3.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法案條文,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修正公布後,尚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法令計軍人福利條例等10種(詳如下表),始周延完備募兵制配套措施法源基礎。
4.執行之員額及經費影響評估
(1)本法案條文,無須增加員額。 -
(2)經費影響評估
近年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需求比例有逐年增加趨勢,為減輕渠等創業初期經濟負擔,輔導會所擬「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實施計畫」,業已於103年12月15日奉行政院核定,所需新增經費每年約100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預算編列支應。
申請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針對領有中低或低收入戶證明者,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使其於就學期間減輕經濟壓力,基本生活不虞匱乏,俾以認真向學,充實專業知能,提升就業競爭力,以順利就業,每年概需經費約4千餘萬元,由輔導會納入年度「公務預算」編列支應。
退除役官兵自費至民間機構參加輔導會未建立能量或因參訓人數較少建立能量不具效益,且具專業度高、獲照不易,但經結訓並取得相關證照後,市場就業率需求大之職業訓練課程,由輔導會補助一定額度之訓練經費,每年概需經費平均約2千2百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審核撥補。
為鼓勵企業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依照企業規模,在有利促進渠等就業之合理比例下,針對超額進用退除役軍人企業,提供實質獎勵;獎勵額度視進用人數及平均薪資高低分級核給,辦理本案初期所需經費每年約6千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預算編列支應,俾提升就業率及促進渠等在職場穩定就業。
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對承攬輔導會各委外職訓班隊之廠商,於結訓後輔導學員就業達一定比率以上,由輔導會分級核給一定金額獎勵,每年概需經費平均約9百餘萬元,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審核撥補。
所需增加經費支出部分,經與相關部會、機關協商確認,均可支應。
5.衝擊層面影響評估
本法案條文,一併處理軍人福利法制化、授權訂定國軍軍眷住宅處理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承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勞務採購辦法、就學補助及獎助方式、企業僱用退除役軍人實質性獎勵補助之規定等事項,均有助益建立募兵制配套措施法源基礎,無相關衝擊影響。
6.大院陳鎮湘委員提案
(1)有關大院陳委員鎮湘等31人提案「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其立法意旨及精神與行政院103年11月21日函送大院審議之「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概同。
(2)另委員提案之法案內容,除含括行政院版本條文外,尚擴及募兵制有關「待遇、尊嚴、出路」之招募與留營誘因及退輔安置等實質措施,如「戰鬥部隊加給等4項加給法制化」、「現役軍人已實施照顧、福利及優待事項應予保障」、「各級政府機關應恪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基本國策」、「政府機關與學校等應進用一定比例之退除役軍人」、「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分發、轉調機制」及「募兵制各項措施所需經費編列」等。
(3)本部感佩提案委員先進關心募兵制轉型之成果及國防安全之確保,接續經研討與共識,本部尊重貴委員會之審議。
(三)考選部
本部對於因應國軍募兵制之推動,有關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已與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召開數次會議研商,對於行政院研提「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過程中之各項會議均有參與,以下謹就本部對於有關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研議過程與委員提案之本部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1.研議過程
(1)有關因應募兵制之推動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本部除邀集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召開數次研商會議外,另於103年8月22日及29日分別辦理高雄及臺北二場次座談會,與會之學者專家咸認原行政院研擬之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第14、15條條文內容(立法院陳鎮湘委員等31人提案為第15、16條條文),有關放寬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機關及限制轉調年限部分,排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涉及考試院憲定職權,恐引起院際間之職權爭議。
(2)本部前於行政院103年10月23日審查該草案會議中表達考試院及本部立場,建議前揭草案條文刪除免列,經會議決議,「基於尊重考試院權責,本二條條文予以刪除」在案。案經本部提報103年11月25日考試院第12屆考試委員第7次座談會,會議結論為「肯定部的努力,於行政院研擬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過程中充分溝通,使院憲定職權受到適度之尊重與回應」。
(3)有關因應募兵制之推動軍人轉任公職考試配套措施一案,依多次會議及座談會結論,初步方向如下:
就分發機關範圍及限制轉調年限部分,應回歸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請行政院正式行文考試院表達需求。
針對退除役特考放寬應考資格部分,擬建議開放為現役軍人服役滿10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得以報考。
有關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改為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轉任考試等事項,將再審慎研究。
上述建議本部將會同相關機關審慎研究提出可行作法,並報請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實施。
(4)本部前於103年8月22日及29日分別舉辦二場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座談會結論略以「先行研修相關考試規則,併同檢討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等,並請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積極與本部配合」。爰本部再於12月22日及29日分別拜會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研修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進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初步修訂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報請考試院審議。
接續研修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送請立法院審議。 -
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修正重要內容如下
A.放寬應考資格
依國防部建議修正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第3條,放寬具有一定資格(考績合格服役滿一定年限、因作戰或因公傷殘)之現役軍人,持有權責機關出具考試完畢次日起三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得報考退除役特考。
B.檢討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
本部將與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共同組成專案小組,檢討修正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
2.對大院委員提案,其中第15、16條,涉及考試權部分,本部礙難同意,其理由如下:
(1)草案第15條部分
有關公務人員初任或轉任考試之事項,依一般立法體例通常於公務人員考試法規範,且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應尊重考試院之職權。
本條後段所列分發任用機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部分,行政院未曾與考試院就此一規定交換過意見,未來如何認定及如何執行等事項並不清楚,具體推動恐有困難。
(2)草案第16條部分
有關本條第1項後段「由考試院依據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另以考試規則定之」部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所謂留優汰劣等原則均非考試院之職權所能認定。一旦修法通過,如何具體推動,考試院、考選部完全毫無所悉。
有關本條第2項後段「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部分,現役軍人之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本質不同,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以學歷為應考資格之制度不相符合,且本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均可轉任公務人員,上至將軍,下至士兵,無法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應設計,如此考試制度將相當複雜,難以推行。
有關本條第4項所列分發任用機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部分,行政院與考試院未曾就認定之基準、條件及可行性相互交換意見,此部分係屬院際間需協調之事項,涉及層面甚廣,考選部亦無從了解。
3.結語
舉辦國家考試之目的,並非僅為因應志願役退伍官兵之就業安置,必須衡酌國家整體用人需求考量。考試院院會係採合議制,重大之考銓政策均須經院會通過,有關陳鎮湘委員等31人提案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第15、16條條文,對我國公務人員考試制度產生極大衝擊,建請尊重考試院之憲定職權,不應將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相關規定納入該暫行條例草案,而應回歸公務人員考試法研修相關規定。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刪除陳鎮湘委員等31人提案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第15、16條條文。
(四)交通部
就立法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中,有關第15條及第16條「放寬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任用機關」之相關意見: -
1.交通部本部意見
(1)退除役特考及上校以上轉任考試2項考試錄取人員之任用機關,如擬放寬任用機關限制,事涉考試公開性、公平性、公正性、人才運用及考試法研修等層面;另我國文武官員分屬不同體系,文官養成訓練、專業要求、作業分工及管理模式,與軍方人員均不同,軍人直接轉任高階文官,似未符現有文官制度之人與事配合、專才專用、適才適所及人才培育等原則;兼以盱衡國外相關優待退伍軍人轉任文官之制度,皆為照顧基層軍人之設計與上開2項考試不同。
(2)軍人轉任公職係為配合推動募兵制政策,以招募足額兵力並增加誘因,轉任人員似應以透過募兵制招募之人員為限,另現行上校以上轉任考試應考人員為上校以上高階軍官,與當前推動募兵制之招募及退輔照護對象似無相關,爰建議上校以上轉任考試,仍應維持現行轉任機關限制,不列入放寬分發任用之適用範圍。
(3)基於本部所屬機關業務特殊性,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建請將本部所屬機關排除上開2項轉任考試之適用機關。 -
2.交通部所屬民用航空局意見
(1)航空指揮與管制職務:倘納入退除役特考及上校以上轉任考試之分發任用機關,將減少民航特考可開放給一般民眾報考之額度,此舉恐引發社會輿論反彈聲浪。且空軍司令部數度表達軍方管制人員人力短缺,其編制員額為1154員,仍短缺174人,倘開放軍方管制員轉任民方管制員,將增加該部挽留人才難度。
(2)氣象職務:該局氣象人員係依國際民航組織(ICAO)規定之各階段訓練,方取得航空氣象觀測及預報員資格,其後具備相當時間之工作經驗,並經一定程序之審查比敘,才可晉級擔任八職等以上高階人員,若由軍官轉任,中校比敘八或九職等、上校比敘十職等,不但資格不符該局要求,且相關高階人員之養成歷程亦有差異,將造成人員管理上之極大問題,對於航空氣象服務之提供造成重大衝擊;人員進用方式不一致之情況,恐致外界用人黑箱作業疑慮及輿論反彈聲浪。
(3)其他工程、測量或飛行等職務:現行退除役特考與上校以上轉任考試之考試科目並無是項類科,應修正相關考試規則,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科目納入專業類科後,再予檢討放寬分發任用機關。
(4)另民航專業與飛航安全息息相關,具不可替代性:國軍現行所置航海(空)指揮、飛行、航海(空)訓練、工程、測量、機械、修護及管制等兵科專長,並設氣象情報、大氣海洋等職類,似符合該局專業人力需求,惟此一放寬措施,勢必排擠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需用名額,亦與國家公開考試用人制度相違;復以該局各項飛航服務作業均以飛航安全為最高準則,其作業思惟模式與國軍不同,爰基於飛航安全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形象等影響重大考量,該局爰無法列入軍人轉任公職考試分發任用機關。 -
3.交通部所屬中央氣象局意見
將該局增列為得予分發任用之機關,係因國軍設有氣象情報、大氣海洋等職類,似與該局氣象業務相關,爰將該局納入,若此,其分發至該局之考試及格人員應僅限氣象專業類科。至其他非氣象職類之行政類職系職務,因與其他全國行政機關性質相同,如僅因少數特定職類工作與軍職職類相似,即據以認定該機關全數職類工作均得納入上開考試分發範圍,似顯現本案考量未盡周延,亦無全盤性及一致性之規劃,反突顯該制度缺失,是以,一般非氣象類科應不得分發至該局任職,並應增加該2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轉任機關之類科限制及限制轉調年限。 -
4.交通部所屬航港局意見
該局掌理業務主要為航運航業、商港法規政策研擬、船舶檢丈及船舶登記、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海運國際公約執行等事項,與退除役國軍所具航海指揮、航海訓練、工程、測量、機械、修護及管制等兵科專長不盡相符,爰無法列入該2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分發機關範圍,以符專才專用、適才適所原則。
綜上,上開機關業務係屬高專業性、安全性且攸關民眾之生活福祉,其人才養成實需相當時日培育,方能勝任,交通部實難以配合任用上開2項考試之錄取人員,建請將交通部所屬機關排除上開2項轉任考試之適用機關。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本會職司退輔工作,雖為國防制度之後端服務,惟為共同推動「募兵制」,本會審慎檢討退輔機制,前已研擬將志願服役4年至9年之退除役官兵亦納入服務對象。業已規劃完成退輔措施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並擬具輔導條例第3條之1、第33條、第34條修正草案,刻由大院審查中。如能儘早審議通過,則對於募兵制的推動,建構完善之退輔體系,並與國防部無縫接軌,提供退除役官兵優質的服務照顧,增加招募與留營誘因,將應有所助益。
為使退輔配套措施能於105年底募兵制全面推動前完成法制化工作,本會亦積極參與國防部研擬「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以下稱本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內本會建議條文計3條,包含「第10條─勞務承攬」、「第11條─水電優待」與「第12條─創業輔導補助、就學生活津貼及職訓補助」。謹摘要說明如后:
有關「勞務承攬」係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法制體例,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所定「於合理價格」之規定,於第1項定明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本條文有利於優秀及富有經驗之專業志願役退伍軍人能迅速熟練無縫承接工作,並能有效擴展及保障志願役退伍軍人就業機會。
其次為「水電優待」之規定。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宜基於「全人生」規劃,由國家提供渠等家屬妥適照顧,以慰渠等長期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補助事項,屬現行執行之福利措施,極具有宣示性效果。法制化後,對於增加募兵制招募,具有指標性之誘因。
再其次是有關退除役軍人「創業輔導補助、就學生活津貼及職訓補助」。募兵制推動之成敗攸關國家整體的安全甚鉅,而募兵制成功之三大關鍵為待遇、尊嚴及出路,因此規劃輔導創業相關措施,作為募兵制推動重大誘因。另為強化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學校優先進用志願役退伍軍人之誘因,及鼓勵職業訓練機構積極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規定各機關(構)辦理輔導項目績效優良,優先予以獎勵及補助。
上述3項條文對於鼓勵青年從軍及長留久任具有實質效益,懇請委員支持。如獲通過,本會將持續研議修正相關法規,並完備配套措施,俾使募兵制能夠順利推動。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全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
(一)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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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過之條文第一條、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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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正通過之條文
(1)原第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七條,餘均照案通過。
(2)原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五條,並刪除首句「志願役」3字,餘均照案通過。
(3)原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並分別刪除第一項、第二項首句及第三項次句之「志願役」3字,餘均照案通過。 -
(二)委員陳鎮湘等31人提案
1.通過草案名稱及第一章至第五章之章名。 -
2.通過之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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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修正通過之條文
(1)第六條:刪除第一項末句「,不得歧視」與第二項,餘均照案通過。
(2)原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餘均照案通過。
(3)原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餘均照案通過。
(4)原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餘均照案通過。
(三)修正通過委員林郁方等4人增訂第十條之一修正動議: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並刪除第一項各款「志願役」3字。 -
委員林郁方等4人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公民營事業機構與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賦稅減免:
一、進用服役滿六年(含)以上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但每人以一次為限。
二、進用因公傷殘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或其配偶。
三、進用因公殉職志願役軍人之配偶。
前項賦稅減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四)送黨團協商之條文
1.行政院提案第六條、委員陳鎮湘提案第八條、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第六條、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第六條。 -
(1)委員陳歐珀等3人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為提供志願士兵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依大學法定之。 -
(2)委員馬文君等3人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志願役軍人凡服役滿五,十,十五年,得以留職,停薪及停年資方式,以報備方式,憑學校錄取名單,赴國內外大專院校就讀學位,所需全額學費由國家補助之額度依服役單位有不同比例,國防部所屬中央機關,學校與場庫人員不多於五分之一,作戰部隊,外島,高山等偏遠地區不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2.行政院提案第十條、委員陳鎮湘提案第十二條、併委員陳歐珀等3人建議本條刪除之修正動議。 -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鑑於國軍歷年兵力大幅精減,眾多上尉無法晉升,服役15年被迫退伍,不符支領終身俸,為維退休後生計與子女教養,迫切需要轉業機會;另少校軍官雖可服役20年支領退休俸,但受服役年限限制,則在青壯被迫退伍。都無法與公教人員不分職等都可服務到65歲相比,凸顯工作權短少20年以上。因此,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之1所定「上校以上軍官」才能應考,顯已不符當前推動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廣拓軍人「出路」之需要,應作必要合理之修正,本諸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提供最近3年考績甲等、服役10年以上且服滿最少年限者,及體恤作戰、因公傷殘者,在其屆退之前,能有參加考試轉任公職,繼續為國所用之機會,而軍文年資併計也可紓解退撫基金壓力。同時,在國安會等7個分發任用機關(單位)外,應再檢討增加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為密切,及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認定之機關(構)分發任用;並且,與其他特考一致,限制6年內不得轉調,取消終身不得轉調限制。建請考試院儘速研擬修正比敘條例第5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彰顯政府機關大破大立,全力支撐兵役制度重大轉型工程之決心。
國軍退除役軍人特考及格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亦不符當前推動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廣拓軍人「出路」之需要,應比照上開比敘條例,檢討增加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為密切,及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認定之機關(構)分發任用。建請考試院儘速先行檢討現行考試科目及考試方法,並同時研擬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助益推動募兵制。 -
提案人陳鎮湘 楊應雄 詹凱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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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爰經決議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案2案併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二)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楊召集委員應雄作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應雄補充說明。(不說明)楊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案。 -
六十、(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一案。
六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5、5、5、5、5會期第5、6、6、6、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
文者:議事處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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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34502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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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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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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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06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35號、台立議字第1030701345號、台立議字第1030701410號、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962號函、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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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1日、5月22日及11月20日分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28次、第29次及第6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及田召集委員秋堇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內政部、交通部及經濟部派員備詢。 -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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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有鑑於現今身心障礙者受歧視個案仍時有所見,不論是大眾運輸設施,或一般大眾餐飲店,皆有身心障礙者受歧視案件發生,顯見我國民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認識及協助仍有待加強。目前雖已有法律明文定之,然卻無法即時阻止身心障礙者受歧視狀況再度發生。為更有效保障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提案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刪除「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字句,同時增列違反者應至指定之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之規定。說明如下:
1.2007年12月通過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乃是看到全球之身心障礙者並不因為此普世的人權公約頒布,對身心障礙者人權有所提升,普遍仍處於不利的情境下之產物。而台灣在中華民國憲法中也強調公民的權利,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權利」是與生俱來的,但「歧視」違反權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嚴,阻礙平等參與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使得權利常無法落實。在台灣,身心障礙者在生活中的歧視無所不在、無奇不有,身心障礙者想去餐廳吃飯,因有障礙而無法進入,還被老闆說「你們不方便還出來吃飯!」;某些負責人認為身心障礙者乘坐輪椅會傷害運動跑道,影響觀瞻,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乘坐輪椅者與寵物不能進入運動場所;台鐵賣票人員因聽語障者口語無法清楚表達需要,但也無手語翻譯或支持協助,以不耐煩態度來對待購票的障礙者;搭乘捷運時,站務人員強迫視障者依據其服務守則之要求配合站務人員的引導,站在不相信障礙者自身有判斷及行動自立的能力,其服務就喪失了其價值,只是徒備形式。
3.有鑑於上,現今雖針對我身障者搭乘大眾運輸與進出公共場所有相關保障規定,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對於在大眾運輸設施與其他公共場所設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限制卻只有「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由於此法施行已久,若是給予違法者改善時間,恐導致業者因循規避之機會,無法即時阻止身障者受歧視狀況之發生,造成身障者二度傷害。同時上述說明亦顯示我國民對於身障者之認知仍舊不足,爰擬具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刪除應令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字句,並增列違反者應至指定之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之規定。 -
(二)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的身心功能的缺陷不一而足,國際與台灣除了導盲犬外,相繼發展出導聾犬與肢體輔導犬等等導護障礙人士的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但這些新生的功能性導護(協助)犬隻,歐美日等國都已有相關法律規範保護,而台灣目前只將導盲犬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規範,身障者若要帶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一定要先發公文給相關運輸業者,否則就得耗費唇舌說明,且即使先行文,臨場仍常被拒絕,另外若去超市買個小東西,狗也被要求綁在門口等待。為了完善身心障礙權益維護與未來其他功能性導護犬之訓練、認證等辦法,爰提案增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增訂「導護犬」的定義與範圍,並將「導盲犬」正名為「導護犬」,以擴大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輔助身心障礙者的範圍,讓更多的身心障礙者能夠受益。 -
(三)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
鑒於導聾犬以及肢體輔助犬的作用在於協助身體障礙者,充當主人的耳朵和手腳,卻未像導盲犬一樣受到本法的保障,導致聽覺功能障礙者和肢體功能障礙者生活上的不便利。為讓導聾犬和肢體輔助犬入法,保障身體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之機會與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此,特別提出本修訂條文草案。說明:
1.當特定聲音出現時,例如,人名呼喚、電話聲、門鈴聲、開水汽笛聲、嬰兒哭聲等,導聾犬會以肢體碰觸方式提醒聽障者,使其能即時應變。導盲犬也必須被訓練辨識特殊警報聲,例如火警鈴聲、煙霧警報、或其他異常聲響才能保護主人免於受困。國際上常用橘色辨識背心。
2.肢體輔助犬可被訓練來為肢體障礙者服務,例如協助開關門、拿取或拾取物品、按鈴或緊急呼救等。國際上常用黃色辨識背心。
3.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一樣,皆在導引協助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以及視力障礙者,充當他們的耳目和手腳,因此,在法律上應一體同視,同受保障。 -
(四)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鑒於協助犬不僅在生活起居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了特殊協助,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的能力,亦可提供身障者心靈上的陪伴。惟目前法律保障之協助犬僅有導盲犬一種,未及於其他類型如導聾犬及肢障輔助犬。爰此,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不同功能性之「協助犬」輔助身心障礙者之範圍,以確保不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協助犬時均能獲得法律保障。說明:
1.根據國際協助犬聯盟(Assistance Dog International)的研究指出,協助犬(Assistance Dog)不僅在生活起居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了特殊協助,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的能力,亦可提供身障者心靈上的陪伴。目前由該聯盟認證的協助犬共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障輔助犬等三類。
2.現行法律對於身心障礙者使用協助犬之保障,僅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納入導盲犬,對於協助其他不同障別身心障礙者的協助犬,例如協助聽覺功能障礙者之「導聾犬」,及協助肢體障礙者之「肢障輔助犬」均未列入法律中予以保障。
3.為了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維護,參考日本「障害者基本法」(身心障礙者基本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對協助犬之規範並不限於單一類型,而直接以「補助犬」(協助犬)統稱的立法體例,提案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將原「導聾犬」、「導盲幼犬」之用詞改為「協助犬」、「協助用犬」,以擴大身障者使用協助犬在法律上保障之範圍。 -
(五)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鑒於我國有6萬多名視障者,合格的導盲犬40餘隻,分配比例僅0.06%。訓練一隻合格導盲犬過程已相當辛苦且所費不貲,然攻擊導盲犬之事件仍然層出不窮,以致視障者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為建立更友善的導盲犬環境,並遏止攻擊導盲犬之違法行為,爰提案修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禁止他人對於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做出干擾、攻擊導盲犬之行為,並訂定罰則。說明:
1.我國現有6萬多名視障者,合格的導盲犬40餘隻,分配比例僅0.06%。保守估計,訓練一隻導盲犬從幼犬至成犬、到成為合格具有導盲功能的過程,總共需要花費約75萬元。
2.訓練一隻合格導盲犬已相當辛苦且所費不貲,然而攻擊導盲犬之事件仍然層出不窮,以致視障者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導盲犬執行勤務,事實上是相當神聖的,因為導盲犬如同視障者的雙眼,藉由導盲犬的引導,視障者始得通勤、外出,一旦導盲犬於值勤中遭受攻擊致喪失導盲功能,視障者將立即暴露在危險環境中。
3.為了建立更友善的導盲犬環境,並遏止攻擊導盲犬之違法行為,保障視障者的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禁止他人對於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做出干擾、攻擊導盲犬之行為,並訂定罰則。 -
(六)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有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專章,只有針對「導盲犬」加以立法規範,而缺乏針對「導聾犬及肢輔犬」相關規定,致使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及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均因缺乏法律依據,窒礙難行。無法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相關規定更加周延,並彌補立法疏漏。說明:
1.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收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因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等權益,並使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場所之設施、設備等權利,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明文規範,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力。但卻缺乏針對「導聾犬及肢輔犬」之相關規定。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至2013年底為止,我國的視覺障礙者共有56840人,聽覺障礙者共有122348人,肢體障礙者共有379405人,由這麼龐大的人數可見,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的需求有多大。目前國際認證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三種,而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僅對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力有所規範,致使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及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的訓練都窒礙難行,對於需要導聾犬協助之聽覺障礙者與需要肢輔犬協助之肢體障礙者而言亦不公平,實有周延立法之必要。顧名思義,導盲犬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眼睛,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耳朵或手腳,對於改善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都非常重要,歐美及日本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都已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保護,日本甚至於立有「身體障礙者補助犬法」專法加以保障。據統計,我國目前的合格導盲犬有44條,訓練中的成犬與幼犬數目更多;目前的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各只有1條,訓練中的導聾犬及肢輔犬,含成犬與幼犬數目各有8條及1條。導聾犬及肢輔犬數目不多,係因在缺乏法律規範及保護下,使用上與訓練上均窒礙難行所致。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及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之權利,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範圍,期能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彌補立法疏漏。(修正第六十條)
2.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對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收取額外費用,或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有處罰之規定。但對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導聾犬引領聽覺功能障礙者時或肢輔犬引領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經制止無效者,卻無處罰之規定,實務上,亦顯有所疏漏,爰增列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使處罰規範更加周延合宜。(增訂第一百條第二項)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文達說明
(一)田委員秋堇等18人、李委員昆澤等19人、江委員惠貞等25人提案修正第60條,蔣乃辛委員等27人、台聯黨團提案修正第60條及增訂第5條之1。 -
1.修正重點
(1)田委員秋堇、台聯黨團版本: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比照現行導盲犬規定納入規範。
(2)李委員昆澤、蔣委員乃辛版本:分別增訂協助犬、導護犬名稱,將不同功能犬隻,比照現行導盲犬規定納入規範。 -
(3)江委員惠貞版本增訂禁止攻擊導盲犬等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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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部意見
委員所提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納入規定1節,由於目前國內對於此類犬隻之使用需求並未明確,且其資格認定及訓練機構條件,亦無客觀一致之實證經驗與具體作法可供參考,另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所需具備特質與導盲犬柔順穩定之特性有所不同,其效益及對於整體環境之影響,尚需更多實證確認,方得據以研議。委員增訂第60條第3項不得攻擊導盲犬1節,此作法確可強調視覺障礙者運用導盲犬參與社會之權利,與本部推動導盲犬服務之方向相符,本部敬表尊重。
(二)江委員惠貞等25人、蔡委員錦隆等24人、台聯黨團提案修正第100條。 -
1.修正重點
(1)江委員惠貞版本:增訂違反第60條第3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4小時導盲犬認同講習等規定。
(2)蔡委員錦隆版本:刪除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60條第2項之「應令限期改善及限期未改善」文字,增列違反者應至指定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等規範。
(3)台聯黨團版本:違反第60條第3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2.本部意見
(1)委員增訂違反第60條第3項罰則1節,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即針對遭受到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予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等裁罰,已可發揮保護導盲犬之功能,有無另行訂定罰則必要,允宜再酌。
(2)委員所提對於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60條第2項之對象,逕予罰鍰並執行公共服務,刪除原限期改善之條文,此作法雖可強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重要性,但提升公共設施場所可近性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外出參與社會,仍須由本部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結合民間力量與資源,共同於教育、宣導等層面努力,以持續提升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與接納,建議宜予再審慎考量。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
(一)第五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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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六十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27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等提案均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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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百條條文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委員徐少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六、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田秋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田召集委員秋堇補充說明。(不說明)田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二案。
六十二、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三案。
六十三、本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5、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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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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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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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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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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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二案,業經併案聯席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01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165號、102年01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17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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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併案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均係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3年9月24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內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及提案委員吳育昇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教育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以來,其後歷經十四次修正。鑒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來人口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其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為要件,因此外籍生及僑生均在全民健康保險之納保範圍內,爰未將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納入該保險,恐有失公平;且渠等年輕大陸學生納保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支出相對較低,對全民健康保險財務,尚無不利影響。又大陸學生納保有助於彰顯臺灣人民人道關懷精神,並提供大陸學生在臺友善之生活與學習環境,增進兩岸青年交流與瞭解,拓展兩岸青年視野及競爭力。茲為使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得比照在臺居留之外籍生、僑生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修正該條第三項有關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就學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內容,將「停留期間」修正為「居留期間」,並增列「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亦得於該辦法中訂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四、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要旨
(一)「全民健保」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否則將產生逆選擇,而使全民健保成為弱體保險,有礙財務健全。凡是設籍在臺灣的本國人和持居留證居住在臺灣的外籍人士,無論是大人或小孩、男女老幼、有工作或沒工作,依法都要加入全民健保且不得任意退出;外籍人士加入健保後,爾後一旦生病、受傷,均享有和本國人相同的醫療保障。
(二)有論者認為外籍人士在臺長期居留者,因無法納入健保而致有醫療需求時常付出龐大的醫療成本,衍生許多醫療問題,導致外籍人士怨聲四起。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大陸地區來臺就學的學生身上,基於人道人權角度,應平等對待陸生,讓陸生參加健保,在醫療上能更便利。
(三)綜上,為讓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時,在臺期間可以繳交健保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將現行陸生來臺就學停留方式改為居留方式。 -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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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背景說明
1.政府推動陸生來臺就學,係著眼於高等教育多元化與臺灣競爭力,以及兩岸關係持續的和平發展。陸生來臺就學,可以增加兩岸青年的交流與瞭解,更可以讓臺灣青年在彼此相互砥礪中拓展視野、提升競爭力。陸生完成學業回到大陸之後,也會將臺灣自由民主的理念、公民社會的價值觀以及溫暖的人情味加以擴散。
2.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外來人口(含外籍生)在臺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居住6個月後即可納入健保。但陸生來臺就學,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2條規定,陸生來臺身分為「停留」而非「居留」,因此陸生來臺就學期間尚無法加入健保。目前來臺就學之陸生,雖可加入商業醫療保險(團體境外學生健康保險),惟其給付範圍有其限制,對於陸生在臺就學之健康保障,尚有所不足。各界迭有反映,外籍學生均可納入健保,只有陸生排除在外,有失公允。政府基於公平性及人道關懷考量,規劃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比照外籍生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對於赴大陸地區求學臺生的醫療保障,政府亦會持續要求大陸落實對臺灣學生的醫療照顧。 -
(二)修法內容
1.為使來臺就學之大陸學生,得比照在臺居留之外籍生、僑生加入全民健保,本會研提兩岸條例第22條修正草案,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修正該條第3項有關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就學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內容,將「停留期間」修正為「居留期間」,並增列「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亦得於該辦法中訂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2.未來修正草案通過後,陸生可依法加入全民健保,畢業後即應依規定離臺並退保。另涉及大陸來臺就學學生之入出境及居留等事宜,將由教育部會商內政部修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相關規定,以茲因應。
(三)對於外界關切事項之說明
1.陸生加入全民健保不會影響全民健保財務
(1)政府推動陸生加入健保,係基於人道關懷與整體政策考量。按照101年全民健康保險統計資料顯示,該年全體保險對象平均每人醫療費用為22,653元,但20─24歲的年輕族群,每人醫療費用平均只有8,916元,外籍生每人醫療費用平均只有3,879元,若以第六類被保險人每人每月保險費1,249元計算,每人每年保險費將近15,000元,其中自付保險費部分近9,000元,相較年輕族群或外籍生每人每年平均醫療費用(8,916元/3,879元),其自付之健保費已足以支應其醫療費用(102年度健保統計數據刻由衛福部統計彙整中)。(詳見附表一)
(2)中央政府補助每人每年6,000元部分,事實上是直接投入健保基金,支應全國其他民眾所需之醫療費用,再加上來臺就學的陸生人數有限,放寬屬於年輕族群之大陸學生參加健保,並不致對健保財務造成負擔。
(3)未來陸生依法參加健保後,將由中央健保署依現行規定辦理承保作業,其投保身分及保險費之負擔方式,均將與外籍學生相同。
2.兩岸條例第22條修正草案通過後,不會因此衍生陸生在臺工作或申請定居情事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21條規定,陸生在臺就學畢業後即須離臺,且依「兩岸條例」第17條及17條之1規定,陸生不能在臺工作或申請定居。因此,陸生改為居留後,並非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本會亦未修法賦予陸生工作權及定居權,故仍不能從事工作及申請定居。
3.政府重視在大陸就學臺生,希望臺生與陸生都能享有學習及生活的友善環境
政府十分關切與重視在大陸求學臺生的情形,經多次在兩岸相關溝通場合,向陸方表達應提供在陸臺生妥適的醫療照顧,陸方已於102年10月30日公開表示,自102年9月起,就讀大陸各類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的臺灣學生在自願基礎上,可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範圍;103年2月大陸國臺辦主任張志軍並表示願具體予以落實。政府樂見大陸重視在陸求學臺生的醫療保障,希望臺生與陸生都能享有學習及生活的友善環境。
(四)結語
全民健保的精神係長居久住在同一土地上的人,「自助、互助」來共同分擔彼此的醫療風險,以保障全部居民的健康,目前外籍生及僑生都可加入健保,陸生不應單獨排除在外。大陸學生來臺就學,進入臺灣教育體系,就是臺灣的學生,善待陸生,彰顯的是臺灣人民人道關懷的精神。為來臺就學的陸生創造一個友善的生活與學習環境,讓陸生納入健保,就是其中的一環。
附表一 -
六、衛生福利部說明
(一)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自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保;目前大陸地區學生係以「停留」身分來臺就學,非以居留身分來臺,故無法參加全民健保。
(二)惟就人道關懷的角度而言,陸生來臺就學,進入臺灣的教育體制內,就是臺灣的學生。目前僑外生都可加入健保,陸生理應一體適用,獲得友善的生活與學習環境。
(三)全民健保的精神係長居久住在同一土地上的人,「自助、互助」來共同分擔彼此的醫療風險,以保障全部居民的健康,因此,陸生來臺就學期間自應納入全民健保體系。
(四)若本次修法通過,將陸生來臺身分由「停留」改成「居留」,即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於在臺居留滿6個月後,參加全民健保,將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依現行規定辦理承保作業,其投保身分及保險費之負擔方式,均將與外籍學生相同。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本次修正提案所提修法意旨,係植基於公平、平等原則,賦予來台就學陸生,與其他國籍外籍學生,在全民健康保險方面平等待遇,委員對此表示支持。唯委員亦間對陸生納健保對健保之財務影響、台生與陸生之待遇平等(如台生因參保城鎮醫療保險,而可能造成地域限制與保險給付上限等問題);陸生返陸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緊急醫療後,可否來台請求保險給付;陸生參加健保,是否應全額自付保險費;及開放陸生「居留」,牽涉廣泛,立法技術上可否針對開放投保事項修法等議題提出質詢深入討論,經主管機關詳為說明後,爰均決議:「兩案併案審查,除第三項「擬定」修正為「擬訂」外,餘照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通過。」。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
九、附帶決議
(一)基於國家安全、社會接受、公平正義、完善配套之原則,中國學生比照其他外國學生納入健保體系,應考量社會保險之公平、合理性及政府財務負擔,其保費應全額自付,並通盤檢討現行補貼措施。
(二)現行中國人士以投資經營管理、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產業科技及學術科技研究名義來台者及其陪同隨行眷屬,均以第六類第二目(其他地區人口)身分投保。特別是服貿協議開放大量中資企業來台,其經理人、專門技術人員之健保保費竟比照無業、失業者僅自付六成,政府補貼四成,中國企業主完全不須負擔,相較本國企業主須負擔員工六成保費,政府獨厚中國企業主,對於本國企業主極度不公,行政院應立即檢討修正。
(三)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二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應俟全民健康保險法配套修正,並通盤檢討現行各項補助後始得施行。 -
提案人陳其邁 陳亭妃 李俊俋 姚文智 邱議瑩 段宜康 趙天麟
決議:除第一點修正為「基於國家安全、社會接受、公平正義、完善配套之原則,中國學生比照其他外國學生納入健保體系,應考量社會保險之公平、合理性及政府財務負擔,其保費應本於相同原則全額自付,並通盤檢討現行補貼措施。若有延攬外籍優秀學生等特殊政策考量,應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補貼。」外,餘照案通過。(本附帶決議須經黨團協商)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四案。
六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3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志雄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3、3、1、1、4、3、4、3、4、3會期第11、7、6、13、7、15、11、15、11、9、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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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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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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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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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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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蕭美琴等36人、委員吳秉叡等20人、委員楊麗環等20人、委員黃志雄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16人、委員陳其邁等20人、委員謝國樑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9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182號、102年0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229號、102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147號、101年06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184號、101年0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876號、103年0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64號、102年0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33號、103年0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67號、102年0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788號、102年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492號、102年0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7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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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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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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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提案,係101年11月30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提案,係102年4月29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提案,係102年3月29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提案,係101年5月29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提案,係101年4月13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係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係102年5月3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係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係102年5月3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係102年11月8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係102年5月31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31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及103年1月6日,舉行第8屆第3會期第19次、第24次及同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張委員慶忠擔任主席,將上開各提案提出審查。上開會議,均曾請提案委員及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說明提案要旨,亦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及教育部派員列席備詢。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迄今已歷經六次修正。玆為保障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權益、放寬停留、居留相關限制以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強化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定施行,以及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等,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制定施行,刪除跨國(境)人口販運之用詞定義與現行第七章之章名及條文。
(二)增訂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另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海外出生之子女,於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居留或定居;另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條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放寬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另增訂外國人持憑「簽證、工作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入國後,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並簡化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之行政流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五)增訂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者,其居留原因消失,仍得准予繼續居留,及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放寬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每年在臺須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之限制,並修正為出國五年以上始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俾利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以及落實對永久居留外國人動態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七)定明運輸業者原則上不得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入國(境)許可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境)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八)增訂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廣告。(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九)定明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為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時,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十一)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勤時,得使用電子設備對受查證身分之外來人口,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十二)修正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察外來人口之事由,非僅限於虛偽結婚或收養之親屬關係。(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十三)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人口販運犯罪案件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四、委員王育敏等二十四人提案要旨
(一)近年來跨國婚姻日益盛行,據內政部統計,101年共有55,980對夫妻離婚,其中夫妻一方為外國籍者有5,200對;換言之,平均約每11對離婚夫妻中即有1對為跨國婚姻。
(二)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新移民家長與本國人離婚後,須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方得繼續於我國居留,否則即面臨被遣返回母國之命運。然而,目前法院實務於監護權爭訟中,往往傾向將監護權判予臺籍家長,對新移民家長相當不利。即使新移民家長仍可至臺灣探視子女,但在申請及交通費用上,常遭遇諸多困難,造成新移民家長與未成年子女就此分離,難以團聚;且因此衍生部分新移民家長拐帶子女出境之事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為明顯。可見前開規定將新移民居留權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掛鉤之作法,並不恰當。
(三)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除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之情事外,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與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依本公約,縱使父母因離婚而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則上仍保有與其子女聯繫、會面交往之權利。我國雖非該公約之締約國,惟國際公約乃國際潮流之彰顯,仍應予參採為宜。
(四)另參酌國外規定,日本「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允許擁有親權且養育、監護具日本血統未成年子女之外國籍配偶,可取得一年居留資格,並可每年更新,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可見日本法不以新移民家長有無子女監護權為必要,而是著重有無養育子女之事實,殊值我國參考。爰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放寬新移民家長之居留事由,凡外國人因婚姻在臺居留,且有我國戶籍之未成年子女者,於離婚後縱未取得監護權,若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仍得繼續於我國居留。
(五)另鑑於喪失子女監護權而被迫遣返之新移民家長,縱使能順利來臺探視子女,惟至多僅能停留6個月,難以長期照顧子女,爰修正同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新移民家長如於在臺停留期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或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亦得申請居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保障新移民家長之基本人權。 -
五、委員蕭美琴等三十六人提案要旨
(一)言論及表意自由為基本人權之一乃為普世價值,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見、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而歧視任何個人或團體。和平集會自由更被公認為民主運作的基礎之一,民主國家之集會遊行應採取不得歧視原則。台灣由於國際地位特殊,國際處境艱難,國人時常在各個民主國家及各種國際場合藉由遊行示威的方式表達各項訴求與理念,該項自由並未因國籍或者簽證內容差異之因素而受制於民主國家之相關法規。有鑑於此,台灣應當以更開放的態度鼓勵、尊重並保障各種多元意見於我國境內自由呈現。然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規範仍未賦予在台合法停留之外國人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現行規範已然與世界民主潮流及國際人權原則相違背。
(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宣示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二款宣示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公約》第二十一條更宣示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中揭示《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明訂《公約》所訂各項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論國家間對等原則,亦不論該個人的國籍或無國籍身分。外國人一旦獲准進入一個締約國的領土,他們就有權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公約》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中第七條揭示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身安全並進一步明定外國人有權享有思想自由、信念自由和宗教自由,外國人有權保有意見和表達其意見,以及外國人有權進行和平集會和結社。
(三)台灣於2009年簽署並國內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及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其中《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應積極將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今年二月國際人權審查專家來台進行人權審查,更於結論性意見報告書中呼籲相關單位加速兩人權公約落實的腳步。有鑒於此,我國政府機關及各主責單位有責任及義務儘速修改違背或不符公約精神之現行法規。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規範限縮在台停留之外國人參與集會遊行的權利,牴觸前述聯合國公約之精神與內涵,應即刻修正。
(四)《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揭示,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和平集會自由具有象徵性及工具性的意義,能成為文化維持、發展及保護少數族群的重要構成部分。台灣身為民主國家,同等的言論與表意自由應一體適用於所有經由合法程序申請來到台灣這塊土地上的人們。有鑑於此,台灣的法規應確保個人及團體、少數民族及原住民族的成員、公民及非公民(包括無國籍者、難民、外國人、尋求庇護者、移民、遊客)有組織及參與公開集會的自由。
(五)台灣民主發展及深化的過程中,國內及國際的力量結合以請願、示威、遊行的方式達到今日民主進步的成果。開放的民主制度以及逐漸進步的公民社會已成為台灣至關重要的軟實力。然而,由於現行法規未臻完備,合法停留來台之外籍人士之言論與和平集會自由屢受箝制,甚至遭致被驅逐出境之威脅或是被列管入境之限制等相關案例層出不窮。此現象顯然不符民主國家之精神,進而限制公民社會的蓬勃發展,更違反國際的人權價值且有損台灣的國際形象。有鑑於此,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訂至為迫切,應積極避免外國人的人權於台灣遭受侵害之事件再次發生。
(六)台灣公民社會發展至今,於各項公眾議題的請願遊行中皆不乏前來經驗交流或者表達關心支持的外籍人士。現今台灣社會,多元意見得以透過各種合法申請的管道呈現。台灣作為亞洲民主國家之典範,藉由請願、示威、遊行等方式表達一己之見之相關活動屢見不鮮,對於多元價值的包容與尊重已成為各國先進思潮倡議者或是人權遭受侵害者所嚮往的自由之地。外籍人士對於我國公眾事務的關心與參與不僅是對於我國多元價值的肯定,更能夠促進我國社會運動的蓬勃發展。例如2012年於台北舉辦之同志遊行共有23個國家的外國同志朋友、團體與國際媒體前來參加,吸引了將近三千名外籍人士特地前來,鄰近亞洲各國,日本、新加坡、菲律賓、馬來西亞等來台參加遊行的人數也逐年穩定成長。又如台灣動物保護團體所成立的組織以及舉辦的各項相關活動中,皆可見諸多外籍人士積極倡議動物權益、主動參與協助活動甚至擔任流浪動物救護的志工,相關例證不勝枚舉。
(七)台灣應認可集會自由深刻及長遠的利益,積極鼓勵多元價值的自由輸入與輸出,不僅有助於公民社會的成形,更得以透過媒體或各項宣傳使台灣各種公眾集會達到廣泛與世界溝通的目的。倘若能夠更進一步開放外國合法停留者集會遊行之權利,世界各國的國民都得自由前來台灣表達對社會運動的支持以及對公眾事務的意見,除了益於民主外,更可以創造一個包容的社會讓不同的信仰、習俗或政策都能夠和平共存。有鑒於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增訂合法停留外國人得享有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至關重要。 -
六、委員吳秉叡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實務見解認為必須限於當次婚姻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然實務案例曾發生外籍配偶於離婚後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但事後取得共同監護權;另有外籍配偶於第一次婚姻未取得子女監護權,嗣後又嫁來台灣,在第二次婚姻結束後,第一段婚姻的配偶為了子女的利益,願意與外籍配偶共同監護。上述兩種情況皆因實務限縮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導致外籍配偶無法留在台灣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觀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立法者願意另外讓外籍配偶繼續居留權的原因,無非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故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修法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放寬。 -
七、委員楊麗環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一)新移民子女的教養問題,已日漸成為一嚴重之課題,外籍配偶由於不諳本地語言,在子女學習遭遇困難時,無法適時提供協助,進而造成其子女學習與文化上之弱勢。惟有透過識字教育,培養語言能力,以利親職教養,並避免將低教育的境遇移轉至下一代。
(二)為有效提升外籍配偶識字課程之師資素質與專業,建議政府可招募現任教師、退休教師、社區志工、大學畢業生以及學歷較高之新移民志工等,有計畫加以培訓,以成為識字課程種子師資與推廣人才,同時建立師資人才資料庫,以整合師資來源。而若能鼓勵外籍配偶參與教師行列,除可強化其自我學習與自我成長之動機外,借由其本身經驗的投入,應可更貼近學員之學習需求,對學習成效之達成必將有所助益。
(三)外籍配偶識字教育與相關措施要落實,在中央與地方層級的橫向與縱向的合作聯繫上更要緊密與分工明確,方可事半功倍,不致成為多頭馬車。在組織架構方面,應採層級分工之體系,由中央負責重要政策之規劃,地方縣市政府則實際負責第一線之執行。
(四)觀諸美加澳等國的作法,其雖要求新移民於歸化時需具備一定的語言能力及知曉公民權利和義務,也會針對此要求設計具體明確的教育方案供新移民免費參與,如美國的「英語識字和公民教育方案」、加拿大的「新移民語言課程計畫」及澳州的「成人移民英語課程」。
(五)反觀我國,雖希望強化外籍人士,特別是外籍配偶學習我國語言動機,卻未能針對其特殊需求及政府對其成為我國公民之期許,為其量身規劃設計一套系統化的教育學習模式,實不利其學習,亦難確保達成目標。
(六)先前國籍法第三條有關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惟基本語言能力之認定標準涉及教育部之職掌,且前述相關研究與科學檢證屬於教育範疇,本席爰修正該條文之規定,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以求周延。 -
八、委員黃志雄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一)依據現有法令規定,目前在我國無戶籍之海外僑胞,即使持有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其入境我國時依現行條文規定,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然相較現有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有部分國家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三十日,但無戶籍海外僑胞入國之規定卻較部分外籍人士更為為嚴格,故基於公平與保障我國國民權益之考量,應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規定。(修正第五條)
(二)依現行規定外國人在台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而我國僑胞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卻須在台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始得申請相關居留權益,顯見我國政府並未積極保障我國國民基本權益,故基於公平之考量,應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九條、第十條) -
九、委員高志鵬等二十三人提案要旨
(一)目前我國與中國方面往來頻繁,其中不乏遭外國以違犯國際刑事重大犯罪而起訴或發令逮捕的刑事被告亦有可能申請入境來台,例如前中國領導人江澤民,及前任或現任中共官員羅幹、薄熙來、賈慶林、吳官正等因迫害法輪功遭到西班牙國家法院及阿根廷聯邦法院刑事起訴,並遭阿國發令逮捕。依國際人權實踐,此類觸犯重大國際刑事罪行之疑犯皆被視為不受歡迎人物,不應准許其入境,已入境者經發現應驅除出境。
(二)依我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之「得禁止」等規定尚嫌不足。我國應明文禁止國際重大刑事之疑犯,例如違犯反人類罪、戰爭罪、酷刑罪、殘害人群罪(種族滅絕罪)、迫害宗教信仰而遭起訴或被發令逮捕或通緝之外國人入國,已入國者應將其驅除出國。
(三)美國亦有類似之立法例:2004年12月17日,美國總統布什在華盛頓簽署了「禁止暴行者入境美國法案」(Anti-Atrocity Alien Deportation Act),授權司法部追蹤那些犯有戰爭罪、酷刑、群體滅絕罪、迫害宗教信仰,以及侵犯人權的外國人,限制其入境或將其驅除出境。根據美聯社報導,這個法案,應予驅逐出境及不准入境的範圍已經擴大,包括曾經酷刑折磨他人者、犯下殘害人群罪(又稱「群體滅絕罪」或「種族滅絕罪」),以及迫害宗教信仰者。該法案擴大了司法部的權力,以追蹤曾在母國犯下戰爭罪行及侵犯人權罪行的外國人,不准此種人入境,或將其從美國驅逐。法案還擴大了禁止入境和驅逐出境的理由:包括(1)在國外參與實施酷刑和殺人的外國人;(2)撤銷對「群體滅絕」和「特別嚴重侵犯宗教信仰自由」作為依據的限制。
(四)基於扞衛民主自由、維護國際人權等普世價值,爰提案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修正案。 -
十、委員李昆澤等十六人提案要旨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係規範有關國民及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驅逐出國、收容等事項,影響當事人之居留權、人身自由、遷徙自由甚鉅,自應讓當事人充分知悉相關處分內容及救濟管道。
(二)惟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僅在第三十八條第八項,針對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為收容、延長收容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時,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使受處分之外國人,得以充分瞭解其救濟權益,維護其人身自由權利。
(三)此外,對於外國人禁止出國、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撤銷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註銷(永久)外僑居留證之處分,以及約詢當事人之相關書面通知,均未比照該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使當事人可能因語文不通之關係不知處分內容及救濟管道,導致權益受損。
(四)爰此,依前揭意旨,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及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以保障外國人知悉相關處分通知之內容及申訴救濟管道。 -
十一、委員陳其邁等二十人提案要旨
(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
(二)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受驅逐前所為之暫時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三)若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
(四)然而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
十二、委員謝國樑等十六人提案要旨
(一)第三十八條:依大法官會議第七○八號解釋,將收容期限縮短為15日;及增加利害關係人得就收容處分提出異議,移請法院裁定等規定。
(二)第三十八條之一:外國人暫不予收容及暫停收容事由等人民權利義務,宜以法律訂之。爰將現行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內容,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訴訟程序體例,增列本條定之。
(三)第三十八條之二:參酌刑事訴訟法,新增予當事人陳述、抗告反法律扶助等保護救濟程序。 -
十三、委員劉建國等十九人提案要旨
人口販運被害人常常會有想要返國回家,而在刑事證據上已有解套之方式,惟通常司法機關基於交互詰問等司法正義之需要,皆以強制處分之方式,將被害人安置在國內。惟將導致被害人為求儘速返鄉,便常造偽證,讓法院難以取得被告被加害的證據。基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將偵察的訊問內容為具有證據力的證詞,即可送返被害人回國。故如被害人急欲返國,應於訊問之後便遣返其回國,避免為求儘速回國而作偽證之可能。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害人在案件結束之後,應盡速遣返回國。惟亦有被害人想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卻因為此條規定被遣返回國。既此,應給被害人自由選擇的機會。
十四、內政部部長李鴻源於102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及103年1月6日,舉行之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19次、第24次及同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中說明如下:
(壹)、102年4月24日,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說明:
(一)修法背景說明
本法本次修正內容,主要是為因應我國面臨之「人才缺口」相關議題及社會各界對於延攬人才來臺之期待,故研議放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及定居相關限制,以吸引優秀人才來臺,提升我國整體競爭力;另為強化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並配合96年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定施行,及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等,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正重點
本次研議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39條,重點如下:
1.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施行,刪除本法重複規定之相關章名及條文。
2.配合政府當前「延攬優秀國際人才」來臺政策,放寬下列相關規定:
(1)取消國人海外出生子女申請定居20歲以下年齡限制,使該等國人海外子女持我國護照入國後,均可直接申請定居。
(2)對於未設戶籍之海外僑民且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許可後入國,俾便利僑民返國,同時亦保障其自由遷徙權利。
(3)放寬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由15日延長至30日;另增訂外國人持憑「簽證、工作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入國後,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4)簡化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之行政流程;並增訂優秀外籍人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
(5)放寬取得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修正為出國5年以上者,始註銷其永久居留證,俾增加吸引優秀人才之誘因,並兼顧對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向管理。
3.為強化移民業務機構之管理及落實跨國婚姻媒合業務之公益化,爰修正下列相關規定:
(1)增訂未經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廣告。
(2)明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者,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且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為限。
4.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強化國境安全管理,以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相關規定:
(1)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內容不實或冒用身分取得時,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2)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勤時,得使用電子設備對受查證身分之外來人口,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3)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察外來人口之事由,非僅限於虛偽結婚或收養之親屬關係。
(4)增訂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
(三)預期效益
(1)避免人口販運案件法規適用競合之疑義。
(2)建立國軍人員出國管制作業之法源依據,以確保國家安全。
(3)放寬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限制,有效凝聚海外華僑之向心力。
(4)解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於海外出生年滿20歲子女,返國後申請定居設籍問題,並以吸引海外華僑返國貢獻,提升我國人力素質。
(5)放寬外籍人士入出國及居留定居之限制、保障外來人口權利,營造友善環境,以吸引優秀國際人才來臺,提升我國整體競爭力。
(6)增訂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緝之職權,另建立該署人員於執行人口販運案件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法律依據,強化非法入出國及移民案件之查緝效能,同時防制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
(7)加強移民機構之管理及落實婚姻媒合業務之公益化,以導正市場秩序、保障婚姻移民人權。
(四)大院委員相關修正提案說明
有關 大院委員所提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有4個版本,共計提案修正4條條文,本部審慎研議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
(1)外籍配偶離婚後取得已設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或有撫育事實者得申請居留部分
王委員育敏等24人及吳委員秉叡等20人分別提案修正本法第23條及第31條,明定外籍配偶於離婚後縱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但若有撫育該等子女事實,仍得繼續居留於臺灣一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並保障外籍配偶之基本人權,以及配合 大院內政委員會於102年3月25日及4月11日,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院親民黨黨團及相關委員擬具之「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該法第3條決議事項,本部將參採王委員育敏等24人及吳委員秉叡等20人提案精神,酌予修正本法第31條相關規定。 -
(2)合法停留之外國人亦得享有請願及合法集會之權利部分
蕭委員美琴等34人擬具本法第29條修正草案,針對合法停留之外國人,亦得享有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一節,按個人之自由權利,以不侵犯他人自由權利為原則,亦不可違反國家社會整體利益,我國憲法第23條規範亦有相同意旨;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9條及第21條,雖分別明文保障人人有發表意見之自由及和平集會之權利,惟其行使在一定範圍內仍須受到某些法律規定之限制,包括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等。而外國人在臺短期停留者,其申請簽證來臺目的多為觀光、探親、訪友、商務或參加會議等事由,與在臺長期居留者顯有不同,兩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程度亦有所分別,且短期停留者入臺後流動性較大,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考量,似不宜任其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等活動;另基於公政公約之平等原則,如合法停留外國人得享有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則來臺觀光、探親、自由行及參訪等具停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亦恐將比照辦理,然經評估上揭人士每日在臺之人數眾多,如此恐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影響,故建議維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之條文為宜。 -
(3)建構外籍配偶識字及公民教育部分
楊委員麗環等20人擬具本法第51條之1修正草案,建議於本法增訂為協助移民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識字及公民教育一節,按有關新移民教育之課程、教材、師資、評鑑、補助等事項,教育部業訂定相關規範,並由教育部、本部、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共同推動中。另為辦理適切的外籍配偶識字教育課程,達到教育的實質功效,進而解決外籍配偶的生活適應問題,本部爰將參採楊委員麗環等20人所提建議條文,納入本法第51條條文修正,至第51條之1條文則建議無需增訂。
(貳)、103年1月6日,本會第8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說明:
(1)有關黃委員志雄等20人所提本法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修正草案,放寬「無戶籍國民入國」及「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或定居」之相關規定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2)有關高委員志鵬等23人所提本法第18條修正草案,增訂違犯反人類罪、戰爭罪等為禁止入國或驅逐出國要件部分,按本法現行條文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款業已明定「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之外國人,得禁止其入國,故已對國外曾有犯罪及有暴力殘害對我國公安可能有影響者禁止入國之規範,似尚無再予增列之必要。
(3)針對李委員昆澤等16人所提本法第21條、第35條之1及第66條修正草案,現分述如下:
有關本法第21條增訂第4項,明定經司法、財稅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禁止其出國時,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言作成,附記處分理由等規定。按相關禁止出國事由,係由各該權責機關依其業務權責決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執行行為,自無從審查其禁止出國決定之當否,且該通知僅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無教示條款之適用,當事人如不服禁止出國之決定,亦應向原處分機關循求救濟,似尚無再予增列之必要。
有關增定本法第35條之1,明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居留案件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及永久居留許可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有關修正第66條第1項相關文字,明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4)有關謝委員國樑等20人所提本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第38條之2修正草案與陳委員其邁所提第38條修正草案,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並強化受收容之外國人相關權利保障等規定部分,按本部為因應該號解釋,業研擬本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共計15條,並於102年11月6日陳報行政院審查,因事涉法院審理實務,尚待整合司法院意見,預計應可於 大院下會期函請審議,爰上揭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建議暫予保留,日後併同行政院版本再行審議。
(5)有關劉委員建國等19人所提本法第44條修正草案,增列「人口販運被害人欲返國,安置期間不得逾越偵察(查)訊問期間」及「欲留在臺工作,應儘速安排相關事宜並協助就業」等規定部分,按為因應「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98年6月1日施行,包括本條在內之本法第七章規定,行政院均已提案刪除,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之條文為宜。
十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5月6日,本會第8屆第3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中說明如下:
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草案中,修正條文涉本會所掌業務包括: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為簡化外籍人士來臺工作相關准證之申請作業;第25條規定,係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放寬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來臺共同生活及居留規定;第31條規定,增訂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者,仍得申請延長在臺居留之規定。
以上修正,其目的係簡化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相關准證之申請作業方式,提供單一窗口申請流程;另基於人倫親情及人道考量,鑑於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將長期離鄉來臺工作,爰放寬使外籍人士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隨同來臺居留,除可加強吸引高級專業外籍人士來臺之誘因,亦可促進外籍人士留臺提供專業服務之意願,俾利吸引全球優秀專業人士來臺,進而提昇國家競爭力,促進產業發展,活化經濟。另為保障來臺受僱工作之外籍人士,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相關權益,增訂外國人如因發生職業災害仍在治療中者,得繼續居留,以維護其權益。
全球已邁入知識經濟時代,人才是最關鍵的主角,所以全世界各國均積極招攬優秀人才,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關修正條文,將有助於吸引高級專業外籍人士來臺,並加強渠等人士在臺工作相關權益保障,本會敬表支持。
十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以上各案併案審查,關於行政院與各委員提案,基於我國人口政策、經濟發展、人權保障與實務作業需要,致力於保障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權益、放寬停留(居留)相關限制以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強化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保障新移民家長與子女人權、外國人在臺之基本人權保障、改善外籍配偶社會適應之行政措施及禁止違犯重大國際刑事罪行者入境等修法意旨,委員對上開原則表示支持。尤其為因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所揭示,因遣送所為之暫時收容現行法制下相關規定違憲,將限期失效,相關規範事項牽涉廣泛,如何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主管行政機關應儘速謀畫。相關行政作為,不僅為我國人權指標,且具時效急迫性,行政院、司法院雖已積極進行修法作業,委員仍認應就各提案修正事項通盤檢討修正為宜,爰決議:「一、以上各案併案審查。二、條文保留,交付政黨協商;另有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尤美女針對第18條、第29條、第38條之1及委員邱文彥、江啟臣、張慶忠、王育敏針對第31條提出修正動議,併同討論。三、各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2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十七、修正動議二案
-
(一)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尤美女針對第18條、第29條、第38條之1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重大利益、公共安全之虞。
十四、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停留、居留者,其請願及和平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前條得予收容情形,但有下列事實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三個月以上或生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七、尋求庇護者。」 -
(二)委員邱文彥、江啟臣、張慶忠、王育敏針對第31條提出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離婚,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七、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外國人曾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停留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居留原因之取得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於曠職失去聯繫,經該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時,其外僑居留證併同失其效力,外國人應自外僑居留證失其效力之日起算十五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十八、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十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每度重建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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