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五案。
    六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楊瓊瓔等21人及委員丁守中等19人分別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1、2會期第8、8、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34000475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分別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8-4-8)、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8-1-8)、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8-2-9)「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167號、101年05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85號、101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62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分別係102年11月1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101年4月20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及101年11月16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9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楊瓊瓔、丁守中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法務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工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以來,曾歷經二次修正。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以及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本法相關條文已不符社會環境及經濟現況,爰擬具「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部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事項,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
    (二)同一區域內之工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訂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刪除各項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及修正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
    (四)放寬兼營二業以上業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並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並配合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規定,增列應予退會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酌增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縣(市)工業會、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
    (七)刪除事業費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與其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 四、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工業團體法,對公會組織區域和公會名稱規定,皆以行政區域為依據;縣市合併後,原縣市人民團體將解散或再強制合併,並面臨被解散、財產清算、職員選舉與聘任等問題。
    (二)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設立以來,均已獨力經營數十年,若因縣市合併就要在一夕間強制各工業同業公會合併有其絕對困難性。
    (三)雖因地制法修正讓縣市合併有了法源依據,但不代表各人民團體也必須被迫合併;中央各部會也應尊重地方人民團體自主權,考量各地方人民團體的意見與組織運作,不可為了合併而合併就決定廣大人民團體的命運。
  • 五、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要旨

    (一)在兩岸經貿發展日趨緊密與產業結構轉型的趨勢下,我國許多大型企業將工廠移往大陸或其他成本低廉的國家,並在台灣設置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然而,現行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規定,需有工廠證始得加入公會,造成產業公會空洞化無法開會。
    (二)此外,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到現在的產業創新條例,均因應廠商全球佈局,針對營運總部與研發中心留在台灣的產業給予鼓勵,工業區亦開放非工廠進駐使用。綜觀歐美、日本等國大型企業即使因佈局全球或產業外移,在本國仍保有參與相關工業團體的資格。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自民國六十三年制定以來,未做任何修訂,顯然該條文限制早已不合時宜。國內各工業團體亦反映政府應適時修訂法令,以解決產業工會空洞化之問題。
  • 六、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關於行政院版修正條文部分
    本次「工業團體法修正草案」計修正12條,修正重點如下:
    1.同一區域內之工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訂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9條)
    2.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刪除各項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及修正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第11條及第28條)
    3.放寬兼營二業以上業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並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修正條文第13條)
    4.酌增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縣(市)工業會、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20條及第57條)
  • (二)有關楊委員瓊瓔等21人提案修正「工業團體法」第9條部分

    本部對於楊委員瓊瓔等21人所提意見,敬表同意。並已納入本次工業團體法第9條及商業團體法第9條修正條文:「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工(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之中。
  • (三)有關丁委員守中等19人提案修正「工業團體法」第13條部分

    本部對於丁委員守中等19人所提意見,敬表同意。並已納入本次「工業團體法」第13條修正條文,增列第2項,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資格:「……已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經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章程明定得入會者,得加入該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以符合實務及時代需求。
    (四)結語
    鑒於本案攸關全國直轄市政府所轄各職業團體之運作、理監事名額之放寬等事項,對於促進各職業團體之健全發展,實具重要性與急迫性。並落實「團體內部自治最大化」及「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以資彰顯兩公約及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精神。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除對本提案第13條,關於公、民營工廠,強制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仍具疑慮尚待釐清,爰予保留,另對第9條酌予修正外,其他各條文,委員均表支持,爰均決議:「照案通過」。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六案。
    六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34000474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分別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8-4-8)、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8-1-8)「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二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168號、101年05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8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分別係102年11月1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及101年4月20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5月29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楊瓊瓔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法務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以來,曾歷經六次修正。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以及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本法相關條文已不符社會環境及經濟現況,爰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部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事項,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辦理。(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
    (二)同一區域內之商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列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之最小化,將商業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
    (四)放寬兼營二業以上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將強制退會事由修正為正面表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酌增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縣(市)商業會、省(市)商業會及全國商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
    (七)刪除事業費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與其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增訂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俾縣(市)公會在無省公會情形下得直接加入全國聯合會。(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九)刪除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 四、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商業團體法,對公會組織區域和公會名稱規定,皆以行政區域為依據;縣市合併後,原縣市人民團體將解散或再強制合併,並面臨被解散、財產清算、職員選舉與聘任等問題。
    (二)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自設立以來,均已獨力經營數十年,若因縣市合併就要在一夕間強制各商業同業公會合併有其絕對困難性。
    (三)雖因地制法修正讓縣市合併有了法源依據,但不代表各人民團體也必須被迫合併;中央各部會也應尊重地方人民團體自主權,考量各地方人民團體的意見與組織運作,不可為了合併而合併就決定廣大人民團體的命運。
  • 五、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關於行政院版修正條文部分
    本次「商業團體法修正草案」計修正15條,修正重點如下:
    1.同一區域內之商業團體以一會為限,惟對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增列不受以一會為限之限制,以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修正條文第9條)
    2.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之最小化,將商業團體籌備、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修正條文第10條及第28條)
    3.放寬兼營二業以上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公會。(修正條文第12條)
    4.酌增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縣(市)商業會、省(市)商業會及全國商業總會理(監)事名額。(修正條文第20條、第45條、第53條及第61條)
  • (二)關於楊委員瓊瓔等21人提案增訂「商業團體法」第74條之1部分

    1.本部鑑於自由職業團體各有其主管之特別法(例如醫師公會由醫師法規範、律師公會由律師法規範等),按目前「全國性自由職業團體」計有48個單位,本部為各該自由職業團體(公會)之主管機關;惟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團體(公會)並分別定有專法以資規範(例如醫師法第32條規定:「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且對於所屬公會團體規範各有不同。
    2.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且為避免相關法律適用時,發生競合或互相牴觸之情形,及尊重各該特別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本條文建請不予增訂,允宜由各相關專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議修正較為妥適。
    (三)結語
    鑒於本案攸關全國直轄市政府所轄各職業團體之運作、理監事名額之放寬等事項,對於促進各職業團體之健全發展,實具重要性與急迫性。並落實「團體內部自治最大化」及「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以資彰顯兩公約及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精神。。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提案中第12條關於公、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強制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及提案第63條關於不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之處罰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均仍具疑慮尚待釐清,爰均決議:「保留」。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增訂第74條之1條文,事涉自由職業團體規範事項,以各於相關之自由職業自治法規中規定為宜,與商業團體無涉,爰決議:「不予增訂」,另對第7條酌予修正外,其餘各條,委員對修法意旨均表支持,爰均決議:「照案通過」。
    七、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育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張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七案。
    六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67人擬具「海岸管理法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海岸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4、5會期第1、2、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34000719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邱文彥等67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海岸管理法(海岸法)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57號、102年10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73號、103年0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0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委員邱文彥等67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擬具「海岸管理法(海岸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委員邱文彥等67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分別於103年9月12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02年9月24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及103年3月14日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1月19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提案委員邱文彥及林淑芬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文化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主計總處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海岸地區為海域與陸域交接之帶狀區域,涵蓋陸域及海域二大地理區,兼具海陸生態體系之特性。臺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長約一千五百六十六公里,擁有廣大面積之海岸土地。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人口之快速成長,海岸地區已成為我國國土開發中不可或缺之新開發空間,惟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有其全面性與不可逆性,為維護自然海岸資源,海岸地區之保護、防護與開發,須有正確之判斷及綜合性之觀點,始能兼顧三者之和諧。綜觀我國現有海岸地區土地競用、誤用、濫用之情形普遍,地層下陷嚴重,海岸災害發生頻繁。此外,海岸地區之管理,因管理組織紛歧,權責時有重疊或不足,且管理方法寬嚴不一,缺乏全面性及有效性之管理手段。為促進海岸地區土地之合理利用,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海岸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之劃定(草案第五條)
    (三)、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變更之權責機關、核定程序及計畫內容。(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機關。(草案第九條)
    (五)、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六)、海岸保護計畫與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七)、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草案第十七條)
    (八)、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各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修正或變更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草案第十八條)
    (九)、為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或禁止建築,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十九條)
    (十)、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應擬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徵得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一)、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原則上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及禁止設置人為設施。(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二)、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或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違法行為,因而造成保護標的、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應課予罰責。(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十三)、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或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之罰責。(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予以沒入;犯本法之罪,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草案第三十八條)
  • 四、委員邱文彥等67人提案要旨

    海岸地區為海域與陸域交接之帶狀區域,兼具海陸兩大生態體系的特性,孕育無數生物,供應人們糧食,支撐重要的經濟活動,自古以來更成就了全球許多人文薈萃的港埠或經濟區帶,因此海岸保護和永續利用遂為沿海國家及國際論壇高度重視的議題。臺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長約一千五百餘公里,擁有廣大面積之海岸土地。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人口之快速成長,海岸地區從傳統的農漁使用,轉而成為工商和國土開發中不可或缺的新空間。然而,海岸地區因為提供多樣性的功能和利益,卻成為各方利益競逐之空間。為維護海岸地區之自然和人文資源,減少海岸地區天然與人為災害,並促進海岸地區有秩序和永續的發展利用,海岸地區之保護、防護與開發,須有整合性之觀點和通盤之規劃,始能兼顧三者之和諧。綜觀我國現有海岸地區土地競用、誤用、濫用之情形普遍,地層下陷嚴重,海岸災害發生頻繁;海岸地區之管理,也因管理組織紛歧,權責時有重疊或不足,且管理方法寬嚴不一,缺乏全面性及有效性之管理手段。為促進海岸地區土地之永續利用,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海岸管理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與協力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之劃定程序。(草案第六條)
    (三)、海岸基礎研究調查、基本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之建立和定期更新資料及發布海岸白皮書。(草案第七條)
    (四)、海岸整合管理計畫之擬訂、變更之權責機關、核定程序及計畫內容。(草案第八條至第九條)
    (五)、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六)、海岸保護計畫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變更與廢止之權責機關及核定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七)、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公布實施後,其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草案第十五條)
    (八)、海岸整合管理計畫、海岸保(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擬訂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修正或變更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草案第十六條)
    (九)、為實施海岸保護、防護計畫,計畫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為保育漁業資源及海洋環境,得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十七條)
    (十)、海岸防護工程受益費、防護設施設計準則和維護管理。(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一)、海岸地區之重大開發利用,應擬具海岸管理措施及開發影響說明書,繳交開發影響費,並徵得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二)、為保障公共景觀權益,面海建築物以低樓層為原則,並得設重要海岸景觀區,納入海岸整體管理計畫。(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原則上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及禁止設置人為設施。(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及表揚海岸保護、復育、防護和管理事項。(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主管機關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並用於限定事項。(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六)、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與在海岸防護區內,為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使用及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為海岸保護計畫禁止之等違法行為,或因而造成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罪責。(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以及妨礙公共通行權者,得連續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八)、犯本法之罪,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草案第三十五)
  • 五、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要旨

    海岸地區為海域與陸域交接之帶狀區域,兼具海、陸生態系統之特性。海岸地區由於陽光充足,營養豐富,維繫了無數海洋生物的棲息繁衍。自古以來,海岸地區提供交通航運、經濟發展、國防保安、觀光遊憩和研究教育等多方面功能,成就了無數港都漁埠的文明。台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長約一、五六六公里,擁有廣大面積之海岸土地。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人口之快速成長,海岸地區已成為各種使用相互競逐之區域,因而衝突迭生,亟需整合性管理。尤其,海岸地區之生態環境極為敏感,其土地之保護、防護與開發,必須有正確之判斷與綜合性之觀點,始能兼顧保育與利用之和諧。綜觀我國現有海岸地區之管理,管理組織紛歧,權責時有重疊或不足,土地競用、誤用、濫用之情形普遍,地層下陷嚴重,海岸災害發生頻繁;管理方法寬嚴不一,缺乏全面性與有效性之管理手段,必須儘速建構海岸管理的完善制度。
    為促進海岸地區土地之合理利用,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本法草案。本草案最主要精神,在以整合性規劃和生態環境可持續的觀點,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全盤性的海岸管理綱要計畫,同時優先保護海岸地區重要的自然與人文資產。海岸保護區依其價值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保護,二級保護區則由地方政府劃設管理,對於業經依據相關法律劃設之保護區,經統整納入海岸管理系統後,仍交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此外,保護區並得視調查發現與資料新增,而逐步增添。由於海岸地區使用多樣,且災害頻仍,故本法在積極保護資源外,亦兼顧海岸災害之防護和親水權益,故規範海岸防護區之設置,以及公共通行相關規定。有鑑於海岸地區之敏感性與脆弱性,即便是對於一般海岸仍應給予適當的管理,本法爰規定其他海岸地區應透過開發許可與環境影響評估之機制,並建立避免、減輕、彌補與復育之機制,期促成海岸地區的永續發展。歸納本法草案之要點,分述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名辭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海岸地區之劃定時限與劃定原則。(草案第四條)
    (三)、海岸管理綱要計畫訂定時限及計畫內容要項。(草案第五條)
    (四)、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劃定時限、機關及劃定原則、分區。(草案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海岸保護區計畫與防護區計畫內容要項。(草案第八條、第十一條)
    (六)、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防護區計畫之審議、核定、變更、公告及檢討程序。(草案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
    (七)、為實施海岸保護區及防護區計畫,計畫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之行使。(草案第二十一條)
    (八)、海岸土地與資源管理之規範、禁制規範原則及其例外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
    (九)、非屬禁止開發之海岸地區,其開發應擬具開發管理計畫,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程序辦理,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施工應經許可之意旨及未依施工許可內容施工或因故停工者之處理。(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一)、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規範與土地變更使用限制。(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罰及行政罰規定與未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
    (十三)、捐贈海岸地區內之土地應予獎勵。(草案第五十七條)
    (十四)、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五十八條)
    (十五)、各級主管機關應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辦理海岸管理業務。(草案第六十條)
  • 六、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辦理情形
    本部依行政院80年9月5日台經字第29247號函指示,研訂完成海岸法草案,前於第3、4、5、7屆4度函請大院審查,皆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尚未經大院各委員會審查完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函請本部重行檢討報院。
    本部於101年8月28日召開重要議題座談會依各界意見酌整條文,於101年11月8日陳報行政院,於102年1月16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7月29日函囑邀集相關機關再加研議。本部嗣於102年10月16日、103年3月7日、11日召會研議,並依會議決議修正及整合相關單位意見重整條文,業於103年3月28日陳報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審查通過,於103年6月26日函送大院審議。
    海岸地區的資源具有高度敏感性與脆弱性,一經破壞,除難以復原外,還會降低水產物生產力,造成環境災害,影響海岸生態體系之平衡。近年來國際上愈來愈重視氣候變遷極端氣候引發海平面上升之課題,海岸侵蝕災害等相關案件之爭議,則均與海岸法之制定高度相關,是各界期盼本法儘速完成立法,以預為因應並作更妥適之處理。
    (二)、立法重點
    1.適用範圍及主管機關:本法適用範圍為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並明定由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擔任中央與地方之主管機關。
    2.海岸地區整合管理機制:為因應綜合管理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計畫內容主要包括:(一)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二)保護及防護之區位劃設指導、基本管理原則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三)整體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管理原則、(四)防止或減輕海岸災害之策略及使用原則、(五)歷史、文化及重要景觀之區位指導及使用原則、(六)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原則等項目。
    3.資源保護及災害防護之計畫管制:明定應規劃(一)海岸保護區包括:1.重要水產資源地區、2.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3.特殊景觀資源地區、4.重要文化資產地區、5.重要河口生態地區、6.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等;(二)海岸防護區包括:1.海岸侵蝕、2.洪氾溢淹、3.暴潮溢淹、4.地層下陷及其他潛在災害等地區,並於各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規範禁止使用及相容使用事項。
    4.海岸特定區位審查許可機制:明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相關避免或減輕、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減輕相關開發利用行為對海岸之衝擊;另進一步管制近岸海域獨占性使用及人為設施興建,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
    5.規定與相關土地使用計畫之連結及配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並規範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海岸主管機關意見。
    6.辦理計畫擬定、實施之補償機制:為擬訂、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或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明定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或禁止建築,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
    7.違反本法禁止規定之罰則:違反本法或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違法行為,以及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或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等之罰則。
    8.執行疑義之協調機制: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 (三)、立法效益

    1.海岸管理缺乏整體觀點,有賴上位海岸整體管理計畫指導:本法係以整體海岸觀點,由海岸主管機關做為海岸地區相關機關管理之整合平臺,並透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訂定,落實上位計畫由上而下之指導,彌補現行海岸管理不足、整合現行海岸管理之不一與衝突,以達成海岸土地之最適利用,維繫海岸土地之永續利用為目的。
    2.現有海岸保(防)護措施不足,亟待海岸法立法管制:本法係以計畫作為管制保(防)護地區,所劃設之海岸保(防)護區,需擬訂海岸保(防)護計畫,並規範禁止使用及相容使用事項,較能彈性因應不同保(防)護標的及地理環境特性管理經營需要。
    3.整合海岸管理體系,發揮相輔相成之管理效果:本法將制定並進行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以強化地方管理機能為原則,建立海岸地區之管理組織體系,以整合、補充海岸地區之管理事權,統一協調海岸地區之各種法令規定,發揮相輔相成之管理效果,由於「海岸法」係一部統合協調海岸地區保育、復育、開發及管理的法案,具有優先立法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總之,海岸法之制定,為本部當前首要政務之一,在海岸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雖本於職權,積極推動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國土利用監測計畫、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全國區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及海岸復育與景觀改善等相關作為,但統合協調海岸地區保育、防護、開發及管理之相關整合機制與政策推動,亟須法源依據,始能具體落實,故本法具有優先立法的重要性與必要性,敬請支持,俾期早日完成立法。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咸認台灣本島與離島,海岸線長達一千五百餘公里,海岸土地面積廣大,海岸地區之保護、防護、利用與管理,攸關國土規劃、經濟發展、災害與污染防治、生態復育至鉅。而海岸法草案,歷本院3、4、5、7四屆,卻未能完成立法程序。迄今,海岸地區因缺乏管理法源,導致利用與開發失當、破壞與污染嚴重,兼且氣候變遷日益擴大、海洋生態愈益失衡,海岸管理法制化已迫在眉睫,爰經提案委員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於會前協商整合各提案版本,歸納為「協商整合版本」條文,供委員會審查時之參考,俾利審查之便利與效率,並經與會委員決議:「逐條審查以協商整合版本為主軸,另參考各版本文字依序進行討論。」
  • 經逐條審查後決議(依協商整合版本條號)
  • (一)、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四章章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 (二)、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
  • (三)、保留
    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一條。
    (四)、第一條,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育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五)、第六條,第一項,「海岸白皮書」修正為「海岸管理白皮書」;第二項,刪除「觀測、監測或檢測等」等字;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六)、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與綱領」;增列第八款,文字修改為: 「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其餘款次遞延,第九款,句首增列「有關海岸之」;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七)、第八條,第一項文字修改為: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八)、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改為「第七款」;增列第三項,文字內容為:「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九)、第十條,將協商整合版本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列為第一項,文字修改為:「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原第一項遞延為第二項。
    (十)、第十四條,第一項,依行政院提案增列第一款,內容如下: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餘款次遞延。第二項文字修改為:「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十一)、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三分之二」修改為「二分之一」;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二)、第十八條之一,刪除後段「或指定為禁航海域」;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末段「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修改為「、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第二項中段文字修改為:「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四)、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五)、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五款末段文字修改為「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六)、第二十六條之二,刪除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其餘款次遞延;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七)、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第十條第一項。
    (十八)、第三十一條,原第一、二項分列為二條;原第一項內容修改如下:「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十九)、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通過條文中,應補充說明者,如次:
    1.名稱:採「海岸管理法」。按1972年,美國即制訂海岸管理法(Management Law of Coastal Zone)」,另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對於「海岸地區管理」定義為:「藉由發展與執行協調的策略,達到海岸地區保育及永續性的多目標使用,以分派環境、社會、文化及體制之資源的動態過程。」委員爰採取上開立法理念,名稱採「海岸管理法」。
    2.第一條:除綜合提案三版本立法意旨予以融合外,並針對現在自然海岸快速且大幅喪失的現況,增列「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揭示未來海岸之保護、防護、利用、復育與管理,均應具體落實自然海岸零損失的立法目標。
    3.委員邱文彥提案第二條:主管機關於協商會議建議:「本法草案討論過程,業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獲致共識,於第15條第2項規定『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為避免重複,建議不予納入。」,委員採納建議不予納入。
    4.第四條:主管機關雖於協商會議建議:「『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及『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為行政部門執行各項業務應有之態度,無須於本法內特別規範。」。唯委員咸認上開增列文字,一方面明示並強調主管機關應主動採取必要設施或措施與要求條列各機關協助辦理之意旨外,亦寓意條列各機關應勉力協助配合不得推諉。
    5.第五條:近岸海域,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即包括在海岸地區之內,爰予修正刪除各版本中「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等文字。另增訂「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等文字,明示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於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之法定職責與義務。
    6.第六條:配合本法立法之精神與法案名稱採用「海岸管理法」,「海岸白皮書」修正為「海岸管理白皮書」;第二項句中,刪除「觀測、監測或檢測等」等字;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7.第八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關於「海岸特定區位之劃設」,另立為第八款:「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以示海岸特定區位之劃設,應慎重其事之旨。
    8.第九條:為廣納博採各界意見,配合修正為「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另為貫徹民間專業意見,不為政府所壟斷把持,爰明訂:「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一項文字修改為: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9.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改為「第七款」;並為示尊重原住民族,對於涉及原住民族地區相關計畫之擬訂,及保護區或防護區之劃設等意見,爰增列第三項,文字內容為:「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0.第十一條:海岸景觀,對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至關重要,應予納入。但景觀考量要素甚多,為實務上執行得宜,爰將協商整合版本第二十七條之一併入列為第一項,並將文字修改為:「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原第一項遞延為第二項。
    11.第十四條:協商整合版本原增列「土壤液化」乙款,主管機關認為,目前在台灣並無類似日本土壤液化情事,且如發生,亦可適用第五款「其他潛在災害」,本條爰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2.第十五條:為揭示海岸災害對於海岸防護之重要性,並應隨時注意其風險,第一項依行政院版增列第一款:「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且明示海岸生態環境之重要價值與優先地位,海岸防護計畫應避免其工程破壞或減損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第二項文字爰修改為:「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13.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中「三分之二」,同依第九條考量之實務需要,修改為「二分之一」;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4.第十八條:對於行政院提案中「配合國家重大計畫」,海岸之整體管理計畫、保護計畫、防護計畫,得作必要之變更,委員咸表未盡明確,恐有過於寬泛疑慮,爰修正為:「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並明確規定上開各計畫之變更程序,應遵行之程序規定,如第二項文字。
    15.第二十條:航管機關認為「指定為禁航海域」影響過大,請勿列入。委員認為「調整航道」,已可達立法目的,爰刪除後段「或指定為禁航海域」;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6.第二十一條:漁政主管機關建議,第一項第四款末段增列「或限制漁業行為」,以落實立法意旨;另委員建議第二項中段文字修改為:「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以示相關當事人之義務;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7.第二十五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對該特定區位影響重大,應予慎重其事。委員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8.第二十六條:同第二十五條修正理由,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五款明揭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採最小需用與彌補或復育之原則。末段文字為適用明確,修改為「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19.第二十九條:海洋污染罰鍰、水污染罰鍰,與海岸管理,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第一項第二、三款,並配合刪除第二項;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20.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海岸保護講習」,立意雖善,但由行政機關執行其他行政法規所定之類似講習成效觀之,似未見顯著之教育效果,反而造成行政單位之困擾,爰均刪除「海岸保護講習」相關規定,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1.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協商整合版本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係不同之行為態樣,為便利法律之適用,分列為二條。原第一項改列為第三十五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十六條;餘照協商整合版本通過。
    保留條文,應補充說明者,如次:
    1.第二條:海岸地區之劃定,協商整合版本規定於「必要時,得以座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係為應海岸地區劃定時有困難,允宜許可於必要時以座標點連接直線劃設之。內政部則以其係技術性細節,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以保留彈性。其次,關於濱海陸地與近岸海域之啟始,協商整合版本,以「海圖零公尺線」為基準;行政院提案,則以「平均高潮線」為基準。事涉圖資科技與國際通行作法,何者較屬可行且符科技發展,仍待諮詢學者專家後再行決定,本條爰予保留。
    2.第七條:關於海岸地區之規劃,因其為海岸管理之重要基礎工作,允宜於本法中特別增列規劃管理原則之指導性條文。惟規劃管理原則之具體內容與文字陳述,委員間有不同見解,本條爰予保留,再作詳盡推求。
    3.第十二條: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資源條件使用之例外規定,對於海岸管理影響至鉅。現有合法但不符本法揭示管理原則之狀態,權益如何保障?後續如何處置?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從來之使用,與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等處理方案之優先順序如何?考量標準為何?等等,均為委員所關切,而待再詳盡討論,本條爰予保留。
  • 八、本案另通過附帶決議

    第一案:「海岸法影響民眾權益甚深,又憲法明訂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海岸法後續施行細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案:「本法有關『得為原來之使用』之意涵,請內政部詳為研究後,行文漁政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以釐清漁民及現有權益人之疑慮,俾利本法之施行。
    九、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協商主題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海岸法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邱文彥等67人擬具「海岸管理法草案」案。三、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海岸法草案」案。
  • 協商時間
    民國104年1月15日(星期四)上午12時30分至13時40分
  • 協商地點
    紅樓202會議室
  • 協商結論
    如附件。
  • 主持人
    吳育昇  
  • 協商代表
    邱文彥  鄭天財  林淑芬  陳超明  賴振昌  費鴻泰  廖國棟  柯建銘  葉津鈴  周倪安  蕭美琴  蔡其昌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Desktop/23.jpg" \* MERGEFORMAT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協商名稱。
  • 海岸管理法草案(二讀)

  • 名稱 海岸管理法
  • 主席
    本案名稱照協商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協商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 (一)濱海陸地
    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 二、海岸災害
    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 三、海岸防護設施
    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
  • 主席
    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席
    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 主席
    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主席
    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以供海岸研究、規劃、教育、保護及管理等運用。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與相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 主席
    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協商章名及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海岸地區之規劃
  • 第 七 條  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之自然動態平衡。
    二、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保全海岸景觀與視域,並規劃功能調和之土地使用。
    三、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崖岸、岬頭、紅樹林、海岸林等及其他敏感地區,維護其棲地與環境完整性,並規範人為活動,以兼顧生態保育及維護海岸地形。
    四、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易致災害之海岸地區應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其土地使用。
    五、海岸地區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原有場址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檢討,必要時應編列預算逐年移除或採行其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海岸環境品質。
    六、海岸地區應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之權益,避免獨占性之使用,並應兼顧原合法權益之保障。
    七、海岸地區之建設應整體考量毗鄰地區之衝擊與發展,以降低其對海岸地區之破壞。
    八、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
    九、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以提升海岸保護管理績效。
  • 主席
    第二章章名及第七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
    四、社會與經濟條件。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
    九、有關海岸之自然、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
    十、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
    十一、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 主席
    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中央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並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擬訂後於依前項規定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議。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主席
    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七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
  •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二)二級海岸保護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但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擬訂。
    (三)前二目保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 二、海岸防護計畫
  • (一)一級海岸防護計畫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後擬訂。
  • (二)二級海岸防護計畫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三)前二目防護區等級及其計畫擬訂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後,有新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指定或逕行擬訂。
    第一項計畫之擬訂及第二項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如涉原住民族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
  • 主席
    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觀要素。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之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輔導其傳統文化保存、生態保育、資源復育及社區發展整合規劃事項。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 第十三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 第十五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海岸災害風險分析概要。
    二、防護標的及目的。
    三、海岸防護區範圍。
    四、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五、防護措施及方法。
    六、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七、事業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海岸防護區中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海岸保護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護設施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景觀及人文價值,並徵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同意;無海岸保護計畫者,應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劃設一、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擬訂機關應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擬訂機關提出意見,其參採情形由擬訂機關併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該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應針對民眾所提意見,以書面答覆採納情形,並記載其理由。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及部落與其毗鄰土地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且應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經公告實施後,擬訂機關應視海岸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之:
    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
    二、為防治重大或緊急災害。
    三、政府為促進公共福祉、興辦國防所辦理之必要性公共建設。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應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程序辦理。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船舶航行有影響海岸保護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航道,並公告之。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慮海象、氣象、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手冊。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由該其他設施主管機關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協商章名及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五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教育、宣導、研發、創作、捐贈、認養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 第三十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或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之必要,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協商章名及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改變其資源條件使用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二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  在海岸防護區內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海岸防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調查、勘測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經主管機關制止並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屆期未遵從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二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協商章名及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 主席
    第五章章名及第四十三條照協商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海岸管理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海岸管理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一、海岸管理法影響民眾權益甚深,又憲法明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海岸管理法後續施行細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二、海岸管理法有關「得為原來之使用」之意涵,請內政部詳為研究後,行文漁政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以釐清漁民及現有權益人之疑慮,俾利本法之施行。
    三、海岸管理法應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
    四、在設置區位無替代性且不影響核心保護標的原則下,政府興辦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請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項目時,應詳加斟酌妥適納入。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15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海岸管理法自起草迄今,經過了四分之一世紀,今天能夠三讀通過,本席十分激動,對於海洋台灣也有更多的期待,首先我要感謝王院長、洪副院長、議事處高明秋處長、鮑夏明小姐和所有議場同仁的協助,以及華德蘭小姐幫我們宣讀這部重要的法律。此外,本席也要感謝朝野各黨團、吳育昇召委及林淑芬、陳超明、鄭天財、廖國棟等委員的支持,以及相關機關、全國漁會和參加公聽會的學者專家們的協助,正如國際上倡議整合性海岸管理一樣,本席建議未來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及服貿、貨貿或修憲等重大法案,或可參採我們處理海岸法的模式,利用委員會之外所有可能的時間,邀請各方代表先進行版本整合,俟有共識後再提送委員會審議,以回應社會期待。
    海岸法是透過劃訂海岸地區和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保護海岸防護災害並建立永續利用的新秩序,我們回應了齊柏林先生的「看見台灣」所發現的問題,和美麗灣、蜜月灣藻礁等海岸破壞的實例,也將本席海岸管理專書與教學研究多年的理念一一入法,新法不但保護自然棲地與人文資產、保全景觀視域、防護海岸災害、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保存原住民傳統聚落與文化,也建置了海岸管理基金,鼓勵保護和復育工作。制定海岸管理法是基於濕地保育法之後國土三法的第二塊拼圖,兩法開啟了藍色國土的新視野,海岸不再是我們足跡的終點和發展的藩籬,海洋更充滿了無限的希望和機會,期盼全民親近海岸、保護海洋,讓海岸回復豐澤、健康與美麗,讓台灣大步邁向海洋國家。謝謝。
  • 主席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5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16世紀葡萄牙人行經太平洋看到台灣的海岸時,讚嘆的說「Formosa」,走到21世紀的今天,台灣的西海岸94%是人工海岸,東海岸的美麗海岸被財團不當開發,景觀被獨占性使用和壟斷。
    海洋是生命的起源,台灣的政府長期以來漠視海岸的保護政策,看看堆置在海邊的垃圾場、毒爐渣和爐灰四處丟棄在海邊、堤防和消波塊取代自然海岸、污染嚴重的河川出海口,造成台灣島嶼處處都是傷心海岸,阻隔海洋子民與海親近。
    等了二十幾年,國土三法之一的海岸法今天完成立法,我們希望透過海岸法的立法,明確界定海岸地區的範圍,制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資源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規範海岸地區利用管理,明定海岸及近海海域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具體的捍衛與復育我們被傷害的自然海岸,此時我們也非常不能接受有委員施壓:如果不通過附帶決議第四項就不讓海岸法立法。第四項規定「在設置區位無替代性且不影響核心保護標的原則下,政府興辦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請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海岸保護計畫相容使用項目時,應詳加斟酌妥適納入」。各位同仁,這架空了整部海岸法的核心保護精神,這是非常美中不足、令人遺憾的地方。在此我們更希望今天海岸法的立法,重新喚回這個島嶼子民與潮汐生命脈動的記憶,不再讓「浪潮」成為遙遠的鄉愁,謝謝。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八案。
    六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委員李貴敏等28人分別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2、3、3、3、4、1會期第2、13、5、11、14、15、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34300306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157號函、10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913號函、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50號函、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08號函、102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67號函、102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43號函及103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4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星期三)、103年5月8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2會期第24次及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尤召集委員美女、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法務部部長羅瑩雪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司法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教育部、科技部等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委員提案說明
  • (壹)委員尤美女提案說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架構欠缺「當事人同意最高性」對資訊自決權利之核心精神,架空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序控制的意義,亦無法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法規上的闕漏造成「敏感性個人資料」的保護更為不足,條文中之但書規定,「當事人同意」僅為例外條款的條件之一,將導致敏感性個人資料的特別保障僅「徒具形式」。為符合國際對於敏感性個人資料賦予最高度保護之趨勢,保障當事人「人格權」,保護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爰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確實填補舊個資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往過於簡陋而留下的規範漏洞。但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對於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規範是保留而沒有施行的,欠缺個人資訊決定的權利及落實資訊隱私保護的義務,造成整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追求的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權的精神落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六○三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都必須經過當事人的同意。
    如果「當事人書面同意」僅係可例外蒐集之條件之一,將會導致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的精神落空,法律徒具形式。此外,在現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大量使用籠統的「公共利益」條款,其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問題造成公務機關有脫法行為,將會使得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敏感性個人資料之保護不足。
    不管是司法院或法務部,他們剛剛都提到本席以個人同意做為前提的做法在實務上將會窒礙難行,依本席的提案,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同意,但是在什麼樣的例外情況之下可以不經過當事人同意,事實上我們也訂定了例外規定:「一、依法律規定得不經當事人同意者。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為免除當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所必要。且當事人事實上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情況緊急不及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對當事人權益僅造成極微小之影響,而取得當事人同意程序將嚴重妨礙合法目的之達成,且已依其他適當方法保護當事人權益者。」這些都是得免除書面同意的情形,剛剛法務部或司法院所提的情況,事實上都可以在這裡得到解決,我們覺得最根本的做法還是應該要回歸到當事人同意最高性的原則。
  • (貳)委員吳宜臻提案說明
    (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攸關人民權益,設置主管機關主掌本法之規定;為保護個人敏感性個資,原則上應以相關法律保護,否則不得蒐集、利用或處理,增訂特殊情況不受限制,並明確修訂罰則規定。爰此,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參)委員李貴敏提案說明
    (詳見關係文書)
    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內容未能顧及現實社會活動與商業交易常情,以致本法制定以來,引起諸多爭議,更阻礙社會或經濟活動之正常運作,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為「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立法目的悖離。為使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有效保護個人資料時,亦能兼顧現實社會運作之需求,爰提案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
  • (肆)委員蔡其昌提案說明
    (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電信業者及合作廠商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對民眾進行行銷,造成國人不堪其擾。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針對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未實施前已進行之行銷行為並無具體規範,顯示法律規範密度顯有不足。爰此,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伍)委員李桐豪提案說明
    (詳見關係文書)
    有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當事人得以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職務執行或職權行使之需要,可對爭議案件註明其爭議,但並無說明爭議釐清後之處理,為避免不肖人員,以「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名,於重要文件中,要求註記不利於自身之事實資訊為爭議事件,使得重要資料失真,特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
  • (陸)委員賴士葆提案說明
    (詳見關係文書)
    就近年來,國人對於上網活動及使用行動電話日漸普及,但其相關的個人資料卻時常遭到不當利用(例如,散發廣告電子郵件及簡訊等)。由於我國上網人口總數早已突破1600萬人,行動電話的門號總數亦已逾2800萬戶,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及行動電話號碼早已成為廣大民眾個人身分代表的一部分。惟現行本法並未明確將之規範在個人資料的範圍,為明確保障民眾個人住址、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及電話號碼等資料之隱私權,爰提案修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
  • 參、機關代表說明
  • (壹)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說明(101年12月26日)

    今天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尤委員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
    一、關於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一)本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法過程中,歷經各階段討論,惟未有反應本法窒礙難行之意見。嗣於99年間修正通過後,本部為持續推動本法施行之宣導及各項作為,並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辦理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預告作業時,各界始逐一反應本法第6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41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54條有關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1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因此,本次修正草案係針對上開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修正。另本部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運用及法律安定性,並將於個資法施行1年後,檢視執行狀況,再作進一步檢討,以加強確保使用者個人資料權益,先予陳明。
  • (二)本次修正重點
  • 1.第6條

    (1)病歷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為免爭議,爰增列為敏感性資料列舉事項。
    (2)敏感性個人資料例外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適用要件不足,增列「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兩款事由,以資適用,理由如下:
    Ⅰ.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學校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當舉辦校外活動,配合學校辦理活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於擬訂配合處理措施時,須瞭解該生之醫療或健康檢查資料,以妥適因應;又為查證公職選舉候選人是否有受消極資格限制,而提供(利用)犯罪前科資料,或為人事行政管理及相關金融業務要求受僱人員提供犯罪前科資料,若無維護公益之條款,將無法適時提供上開資料,反使公眾權益受到影響。爰參酌歐盟2012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草案第9條規定、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等外國立法例,增列「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
    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若無「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將造成當事人對其自己之特種資料無書面同意權,嚴重限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爰增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規定。
    (3)同條第2項所稱第1項第4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因公務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之;非公務機關之學術研究機構,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故無需於第2項另行規範一定程序之授權辦法之必要,爰修正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4)又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時,當然應有本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適用,爰增訂第2項,以免爭議。
  • 2.第41條

    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3.第45條

    配合第41條項次更動,本條所稱「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修正為「犯第41條之罪者」
  • 4.第54條

    原定1年內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於實際執行上有困難,爰參酌第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將第1項所定1年內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修正為蒐集者須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9條規定向當事人為告知,並增訂第2項,明定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另將原第1項後段「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意旨,移至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尤委員美女等21人所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以下簡稱本條草案)
    (一)本條草案提出「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修法精神,法務部敬表同意。惟本條草案立法可能產生下列爭議問題,建請考量:
  • 1.非公務機關將完全無法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

    對於公務機關而言,本條草案僅規範蒐集、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敏感性資料要件,而欠缺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對於非公務機關而言,本條草案僅規範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要件,致使其完全無法利用敏感性資料。因此,實務上本條草案將產生窒礙,亦無法達成本法兼顧「保護個人資料權利」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2.本條草案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交互適用,產生甚為複雜之法律適用情形,增加法律適用難度:
    (1)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時,本條草案規定須符合第2項所定4種法定要件,且須經當事人同意。但符合上開4種要件之一後,第5項又另規定4種不須經當事人同意情形。因此,公務機關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不須經當事人同意而得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共計有16種情形。
    (2)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時,本條草案規定須符合第4項所定7種法定要件,且須經當事人同意。但符合上開7種要件之一後,第5項另規定4種不須經當事人同意情形。因此,非公務機關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不須經當事人同意而得蒐集、處理敏感性資料,共計有28種情形。
    (二)本條草案過度強調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適用條款上尚可能產生下列爭議問題,建請考量:
    1.經參酌歐盟1995年個人資料保護指令之立法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並非唯一之立法價值,「當事人同意」僅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之其中一款要件,且「當事人同意」並無凌駕其他立法價值之優先性地位。因此,歐盟1995年個人資料保護指令並未採用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同時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始得蒐集、處理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之立法模式。
    2.本條草案修正精神係在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惟本草案所規定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均必須同時符合第2項、第4項法定要件,致使當事人無法獨立行使其資訊自主決定權。
    3.本條草案將產生適用上困難情形,分述如下:
    (1)現行個別法律已明文規定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將因本條草案規定尚須經當事人同意而無法運作,舉例如下:
    Ⅰ.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及第27條有關蒐集、查詢、通報教育人員有無犯罪前科(包括性侵害行為)之相關規定,將因本條草案規定產生窒礙。
    Ⅱ.依精神衛生法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照顧等服務,將因本條草案規定產生窒礙。
    (2)現行個別法律規定特定人員不得具備之法定消極資格,將因本條草案規定須經當事人同意而無法查詢。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公司法第30條及諸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將因本條草案規定產生窒礙。
    (3)公務機關之法定職務,將因本條草案未列入法定要件,且部分事項尚須經當事人同意而產生窒礙,相關事項舉例如下:
    Ⅰ.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進行結核病之個案追蹤管理、社區巡迴檢查等。
    Ⅱ.警察機關實施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或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而蒐集、處理及利用犯罪前科資料,如依本條草案尚須經當事人同意,亦生窒礙。
    Ⅲ.依本草案第2項第3款規定並未包括犯罪被害人保護、矯正等犯罪預防事項,則法務部為執行上開犯罪預防業務亦將無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犯罪前科資料。
    4.本條草案所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尚有不足或適用困難情形。例如:第4項第7款規定並未包括因美容所涉醫療資料;又第4項第5款規定為正當報導與公益有關事務尚須經當事人同意是否可行,可能對於新聞媒體為正當報導產生過度限制。
  • 三、結論

    綜上所述,法務部建議本條第1項第6款增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應更能達成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之目的。另建議採行政院函送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務及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敏感性個人資料要件,合併於同一條項內規範,立法體例上較為簡潔,亦能避免增加法律適用難度。
    本次修正草案係對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條文,其中涉及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研修,建議針對各界反應意見先予修正。法務部並將於本法施行1年後,觀察蒐集本法實務施行情形、歐盟與其他外國立法例,進行通盤性檢討,以期週延;並落實本法兼顧「避免人權權受侵害」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
  • (貳)司法院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意見之書面資料(101年12月26日)

    關於第14456號委員提案,以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架構欠缺「當事人同意最高性」對資訊自決權利之核心精神,架空當事人書而同意之程序控制意義,無法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條文中「當事人同意」僅為例外條款的條件之一,將導致敏感性個人資料的特別保障僅徒具形式。為符合國際對敏感性個人資料賦予最高度保護之趨勢,保障當事人人格權,保護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乃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對於委員注重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保障,敬表佩服。
    其中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參考歐盟1995資料保護指令「敏感性資料禁止處理原則」,在蒐集或處理敏感性個人資料前,除應有法定執掌所授權之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外,更須在第1至第4款所訂情形下,方得為之。
    但查歐盟資料保護指令規定種族、血緣、政治意向、宗教、信仰、工會會員、醫療或性生活等敏感性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外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之同意為例外情形之一;而關於與犯罪、刑事有罪判決或安全措施有關之資料處理,僅在政府機關的掌控之下,或經法律提供適當之具體保護措施後,方得為之,而完整的刑事有罪判決紀錄必須在政府機關控制之下,始得以保存。似就種族等敏感性個人資料與犯罪有關資料之處理為相異之規定。
    草案第6條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就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受法定執掌授權之特定目的限制外,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且僅在所列4款情形下,始得為之。惟就犯罪前科資料之蒐集如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恐將造成審判機關行使職權之困擾。例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是否構成累犯,法官有調查之必要;縱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曾多次犯同類型之罪,如多次酒後駕車,僅科處罰金,此次再犯,法官亦有參考其犯罪前科資料以為妥適量刑之必要。如當事人不以書面同意,法官將不能調閱其犯罪前科資料,以為正確量刑之參考。又例如:被告所犯是否與他案為同一案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或強制工作等,均須根據被告犯罪前科資料以為判斷,將來即可能因當事人未為書面同意,而無從以犯罪前科資料作為量刑之參考,甚至不能將其現在所犯之罪列入前科紀錄,此結果應非社會所樂見。
    法院審判中須調取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資料,如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恐將影響真實之發現。例如,性侵案件,被告除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外,被害人因傳染某疾病,懷疑係被告明知而故意性侵傳染該疾病,此時可藉由調閱病歷,調查被告是否曾有相關就診紀錄,以判斷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罹病而故意傳染他人,如被告不書面同意,即可能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明知,而使被害人權益受損。
    另家事事件法將數種家事程序統整於一部法律中,並採專業處理原則、程序不公開原則、職權探知主義及醫學檢驗強制等,法院得視具體情形,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如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院才能調取相關個人敏感性資料,對家事事件之妥當處理,恐有妨礙。
    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固須保護,但因之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否妥適,本院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委員之職權。
  • (參)法務部部長羅瑩雪說明(103年5月8日)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尤委員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吳委員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蔡委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賴委員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補充報告如下:
    一、關於尤委員美女等21人、吳委員宜臻等23人、李委員貴敏等28人、蔡委員其昌等19人之提案,本部前於102年9月30日大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提出報告在案,謹就本部前次報告內容說明摘述如下:
    提案委員參考外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深入研析本法精神及內涵,並建議修正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架構規範,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用心,本部深感敬佩。惟因本次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係針對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先進行修正(按:即本法第6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41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54條有關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1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等部分)。至於未涉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建議配合國際立法發展趨勢,並於通盤檢視本法規範,再行研議適當修法政策及完整之修正草案,以求審慎。
    二、至於本次審議另增加李委員桐豪等20人及賴委員士葆等19人提案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本次新增提案建議酌修本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關心民瘼,深入實務運作,殊值感佩,然本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與但書規定,尚無疏漏或矛盾之處,蓋個人資料如有爭議而經確定後,蒐集主體本應依本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該個人資料,應母須於第11條第2項再予規範;又於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如當事人經審酌後,認為於爭議釐清前,仍同意蒐集主體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本於當事人資料自主權及其自身權益之考量仍宜尊重,爰維持現行條文規定;另因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已增列「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例示,已包含住址、電子郵件帳號及電話號碼,且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亦已包含上開個人資料,故無再增列之必要。
  • 三、結語

    本次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係對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條文,其中涉及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研修,建議參酌委員提案及意見先予修正。法務部並將進行通盤性檢討,以期週延;並落實本法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規範主體擴及至所有產業、團體及個人,影響範圍甚大,迄尚未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指定施行日期。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辦理預告作業時,各界回應意見指出本法第6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41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54條有關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一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為兼顧人格權保障與個人資料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並回應現今民意及社會需求,確有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之必要。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條文。
    二、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三、草案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統計或學術研究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四、草案第七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除第三項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及第四項修正為「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餘均照案通過。
    五、草案第八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除第二項第六款修正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外,餘均照案通過。
    六、草案第十一條,照委員李桐豪等20人提案,除第一項首句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及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外,餘均照案通過。
    七、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均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通過。
    八、草案第十九條,照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除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外,餘均照案通過。
    九、草案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第五十六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
    (二)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5月8日審查會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請行政院應定於3個月內施行之。
  •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呂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十九案。
  • 六十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八條文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案。
  • 七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一案。
    七十一、本院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2會期第1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交字第1032400019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之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36號、101年12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3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交通委員會、經濟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等2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2年11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36號函,為請本會會同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1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34號函,為請本會會同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
    貳、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第8屆第3會期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於102年4月22日由召集委員楊麗環擔任主席,就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進行審查。惟為週延相關法案審查,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於102年12月4日舉行「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公聽會,廣納正反方意見;復經第8屆第4會期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2年12月5日(第1次)、12月19日(第2次)、12月30日及103年1月2日(2天1次會,第3次)舉行聯席會議,由召集委員陳根德擔任主席,併案審查上述2案,並邀請交通部部長葉匡時、次長陳建宇、路政司司長林國顯等就上述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以及答復委員質詢;經說明及詢答完畢後,進行併案逐條審查。相關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臚列如下:
    一、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馬祖博弈公投已通過,為有效監督觀光賭場經營,確保各項博弈活動公平進行,防範洗錢犯罪及負面的社會衝擊,以推動離島觀光、繁榮離島經濟及增裕財源,爰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
    (一)博弈事業商機無限,亞洲諸國早已敞開賭場合法化的大門,而我國卻一直為是否設置觀光賭場,爭議不休,一再錯失商機。迄民國98年1月12日,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案經本院三讀通過,增訂第十條之二的博弈條款,未來在離島的縣市政府,均可以透過公民投票,只要有效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即可設置觀光賭場。馬祖則是在多年積極運作下,於民國101年7月7日公投通過設置觀光賭場。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為推動離島觀光、繁榮離島經濟及增裕財源,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三)為阻卻刑法賭博罪之規定,明定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另為有效監督觀光賭場經營,確保各項博弈活動公平進行,防範洗錢犯罪及負面的社會衝擊,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須以法律定之。
    二、交通部部長葉匡時等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重點

    為促進離島經濟與觀光發展,增加就業機會及增裕財源,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業已規定我國離島開放設置觀光賭場,並於同條第四項規定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確保觀光博弈業健全經營,以國際觀光度假區附設觀光賭場帶動大型觀光投資,降低負面效應並妥為監督及管理,作為我國離島設置觀光賭場及其監督管理之原則,並參考美國內華達州、紐澤西州、英國、新加坡、澳洲及澳門等博弈先進國家之立法,擬具「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共分七章,計一百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1.規定觀光博弈業屬需經主管機關核發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方得經營之特許事業,且觀光賭場及國際觀光度假區需由同一經營者經營,並規定觀光博弈業之組織型態、主要股東及負責人資格條件。(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2.規定觀光賭場家數、獨占或寡占期間、申請時程、適格性審查、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申請、核發等相關流程事項。(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五條)
    3.規定觀光博弈業取得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後之營業、定期重新申請適格性審查、執照之有效期間、期滿之換發執照、觀光博弈業籌設許可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禁止處分與其撤銷或廢止事由、停業及歇業之相關規定,以確保觀光賭場開始營運後,主管機關得採適當措施妥為監督管理。(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
    4.規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範圍,包含行政調查權、查核權、合約審查權,且主管機關調查範圍可及於利害關係人,並可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適當機構協助查核,另設博弈調查人員駐觀光賭場監督管理,確保主管機關得為即時、有效監督管理,以有效防止場內不法及犯罪情事等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
    5.為確保觀光博弈業由適當之人參與及經營,促使觀光博弈業之良性競爭,對於股東背景及股權變更作適度審查,規定觀光博弈業股份轉讓及股權監督管理,對持股達一定比例以上之審查、同一人與同一關係人之認定、大股東及主要股東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6.為確保觀光賭場內陳設及客戶安全,規定觀光賭場應投保責任保險、場內之電子監控設備、內部陳設及場內供從事博弈活動之面積等限制。(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7.為要求業者以負責任態度經營觀光博弈業,有效防止嗜賭之問題,規定業者經營觀光賭場時之責任及保護措施,包含場內應揭示資訊項目、設定賭金損失提醒機制、禁止酒醉客戶從事博弈規定、籌碼兌換方式、博弈信用借貸限制、場內禁止之行為、博弈廣告限制及其他責任博弈措施。(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
    8.為妥善解決觀光賭場內賭金及獎金爭議,設立兼具簡速及正確之解決機制,規定賭金及獎金爭議處理程序。(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
    9.為防止不適當者進入觀光賭場從事博弈活動,明列禁止進入觀光賭場之人員範圍、申請方式,及其違法入場從事博弈活動之相關處理機制。(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
    10.為確保觀光賭場內博弈活動之公平及公正進行,保障客戶權益,防制場內詐欺、詐賭情事,規定博弈設備之檢驗、博弈設備商之核照制度、連線博弈設施之監督管理,及博弈活動之種類及規則。(草案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八條)
    11.為防止弊端,確實掌握觀光博弈業資金流向,強化資訊揭露及公司治理,規定觀光博弈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按時提出財務報表,並應依規定公開及保存相關文件。(草案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
    12.為確保由適當人選擔任博弈從業人員,健全觀光賭場經營及博弈活動公平,防制場內詐欺、詐賭情事,規定觀光賭場之博弈從業人員、提供博弈設備維修、保養等服務人員應取得工作證及其管理制度。(草案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
    13.為兼顧擴大客源,並防止洗錢及不當債務催收等流弊,有條件許可並以執照管制博弈經紀業,同時規定其得貸款之對象、收取佣金之上限、博弈經紀人之條件及應配合之義務等事項。(草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14.為增裕財源,觀光博弈業應繳納稅費以協助觀光及經濟發展,改善離島基礎建設,其項目包含觀光博弈業特許費、博弈特別稅及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費。(草案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
    15.規定觀光博弈業應提繳部分博弈營業收入,供作公益使用;另為降低開放博弈產生之嗜賭問題,參考新加坡等國之作法,由業者提撥部分營業收入,捐贈財團法人嗜賭防制基金會辦理嗜賭防制事項。(草案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
    16.規定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責。(草案第八十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17.其他有關觀光博弈業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並負保密義務之規定;另客戶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自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之日起算二十年內,免徵所得稅,其從事博弈活動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草案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四條)
  • (二)陳委員雪生等24位委員提案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經審視陳委員雪生等24位委員所提管理法草案內容,相關立法目的及規範重點,與行政院版之條例草案規定多屬類同。以下謹就部分重要差異內容進行說明並提出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 1.主要股東及招商程序(行政院版第七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將國際觀光度假區相關招商資格及程序等事項,明定於條例草案中。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陳委員版本建議於條例草案第七條明定相關招商資格及程序等事項。依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已明定,有關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招商申請作業等規定,係另授權訂定國際觀光度假區投資計畫申請審核辦法完整規範之,爰尚無須於本條例草案中另行規定。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 2.博弈執照抵押轉讓制度(行政院版第十九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博弈特許執照得出租、出借、轉讓、贈與、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考量博弈特許執照及許可具高度專屬性,且屬主管機關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即非屬可作為擔保及轉讓之標的,故建議仍採行政院版本,不僅可確保高度監管,並較符合我國法制。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 3.政府接管賭場制度(行政院版第二十一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倘業者執照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係規定有政府納入接管制度。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考量觀光賭場非屬水電民生等高度公益性產業項目,由政府接管經營恐不妥適且易生爭議,故建議不宜納入;且國際觀光度假區內除觀光賭場外之其他設施,係仍均得維持正常營運,亦無接管之必要。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 4.限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簽帳工具(行政院版第四十三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屬巨額客戶者,可於賭場內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簽帳工具。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行政院版本係考量國內金融監督管理一致性作法,認為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博弈等投機資金之支付工具,但仍得利用其他如匯款、轉帳、旅行支票等方式替代,爰限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簽帳工具。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 5.入場資格(行政院版第五十四條)
  •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
    建議最低入場年齡為21歲。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有關最低入場年齡限制,雖國外有部份立法例最低入場年齡為21歲,但因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考量我國國情,建議仍以民法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之20歲門檻據以認定可入場資格。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 6.觀光博弈業特許費費率(行政院版第七十七條)
  •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
    係規定特許費費率固定為博弈營業收入之5%。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行政院版本稅率係為維持業者投資意願並考量與鄰近國家相同產業之競爭力,原則朝向以不超過新加坡整體稅制條件為原則,由7%逐年調高至9%。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 7.課徵博弈獎金所得稅(行政院版第一百十三條)

    (1)陳委員等提案重點:係規定從事博弈活動之所得不課徵所得稅,毋須再屆期重新檢討。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行政院版本係考量亞洲鄰近國家作法均未對於客戶從事博弈遊戲所得予以課稅,為利我國觀光博弈業競爭性,原則採不課徵所得稅方式;惟配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並因應未來外在經營環境可能隨時空變遷,宜保留合理檢討空間,爰明定主管機關核發首張觀光賭場特許營運執照日起,施行20年為不課徵所得稅期間,屆期再予重新檢討。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8.其餘條文:陳委員等所擬具之管理法草案其餘條文與行政院版本之意旨大致相同,僅部分文字差異,建議按行政院版本條文通過。
  • 結語

    以上行政院版觀光賭場管理條例重點及本部對委員提案版本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行政院版本條例草案,另本部亦充分尊重相關委員之提案,並建請參採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敬請指教。
    參、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法案名稱: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
  • 二、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章次及章名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三、第六章及第七章章次及章名
    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 四、第三章第一節、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第七節、第八節、第九節、第十節節次及節名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 五、第三章第二節、第六節節次及節名
    依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通過。
  • 六、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七、第四條
    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八、第三條:除第五款及第九款保留,送院會協商外,其餘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保留,送院會協商。
    十、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第一百十一條:保留,併送院會協商。
  • 十一、另委員陳雪生等24人提案第九十三條
    不予處理。
    肆、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召集委員陳根德補充說明。
    陸、檢附「離島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根德補充說明。(不說明)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二案。
  • 七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0人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三案。
  • 七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四案。
  • 七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呂玉玲等25人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7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五案。
    七十五、(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含財政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暨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信託基金審查報告部分;其餘各委員會尚未審查完竣未及列入)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交通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預算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之非營業預算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非營業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六案。
    七十六、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及行政院函為該院體育委員會為補助臺北市政府辦理「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所需權利金,動支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2億8,725萬620元支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七案。
    七十七、(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楊麗環等40人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八案。
  • 七十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九案。
  • 七十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案。
  • 八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一案。
  • 八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潘維剛等23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二案。
  • 八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三案。
  • 八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委員羅淑蕾等20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四案。
  • 八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五案。
  • 八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六案。
    八十六、(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淑慧等26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七案。
  • 八十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林佳龍等25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及委員邱志偉等22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八案。
  • 八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九案。
  • 八十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案。
    九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根德等52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張慶忠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5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一案。
  • 九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二案。
  • 九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8人及委員吳育昇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三案。
  • 九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四案。
  • 九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惠美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五案。
  • 九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圖書館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圖書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法案名稱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20人擬具「圖書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圖書館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時間
    104年1月5日(星期一)下午2時
  • 協商地點
    立法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 會議主持人
    何委員欣純
  • 協商結論

    一、草案第十五條,除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另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 主持人
    何欣純
  • 協商代表
    陳節如  陳碧涵  賴振昌  蕭美琴  周倪安  蔡其昌  柯建銘  廖國棟  費鴻泰  陳淑慧  葉津鈴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 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
    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以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及研究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徵集、整理及典藏全國圖書資訊,保存文化、弘揚學術,研究、推動及輔導全國各類圖書館發展之圖書館。
    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指由大專校院所設立,以大專校院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支援學術研究、教學、推廣服務,並適度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之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各類學習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之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圖書館之設立、組織、專業人員資格條件、經費、館藏發展、館舍設備、營運管理、服務推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讀困難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
    前項特殊讀者服務,其圖書資訊特殊版本之徵集、轉製、提供與技術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圖書館應寬列經費辦理第一項業務。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圖書館置館長、主任或管理員,並得置專業人員辦理前條所定業務。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或依其他法規聘兼。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諮詢會,策劃、協調並促進全國及所轄圖書館事業之發展等事宜。
    前項諮詢會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辦理報廢。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刪除)
  • 主席
    第十九條刪除。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刪除圖書館法第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圖書館法刪除第十九條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6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通過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台聯黨團所提第十五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之規定,這雖然只是小小一步,對圖書館館藏書籍與提高國人閱讀來說卻是很大一步。由於行政院組織改造時,漏列了各國立圖書館之送存這項規定,這雖然只是一個小小的疏漏,卻違背圖書館法第一條規定,也讓相關出版品的典藏與送存失去法律依據。經過此次修正,未來整個圖書資料的收藏、送存將更完整,並提升國人閱讀習慣,特別是在國人閱讀風氣越來越低落的情況下,透過圖書館圖書的送存完整,再加上各種宣導,一定可以改善國人閱讀風氣,也可以達到各個國立圖書館基本功能。
    謝謝立法院各位委員同仁的支持,讓本法得以順利修正通過。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16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圖書館法今天終於完成三讀,完成了依據馬拉克什公約的精神而進行修法的第三塊拼圖。
    本席等所提出的第九條修正條文,重點在第一項特殊讀者定義比照已於去年元月七日三讀通過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改為「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讀困難障礙者等」,這是依據馬拉克什公約精神,增加學習及其他閱讀障礙兩類,進而擴大特殊讀者對象群;並增列第二項,由法律授權制訂相關辦法,以利圖書館向各類圖書資訊之出版人徵集、轉製並提供給特殊讀者。
    依據去年五月二十日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為了特殊讀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受教育部指定之圖書館(也就是台灣圖書館)應規畫、整合、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給特殊讀者,且如特殊讀者提出需求,該圖書館應優先提供。
    期待圖書館法第九條的修訂,更能促使台灣圖書館與時俱進,利用國際上明、盲通用的數位科技,提供特殊讀者更加可近性、即時性、客製化的數位轉換圖書資源。
    馬拉克什公約於2013年6月完成制定,而我國各項法規的修正包括「著作權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今天三讀的「圖書館法」,前後僅延遲一年六個月,期待台灣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能夠確實與世界先進國家接軌。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
    現在休息
    休息(16時19分)
    繼續開會(17時0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
    顏委員寬恒:(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9人,針對內政部於民國83年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迄今20年來雖經數度修正,但有關工業區變更後所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屬公、私不一,在長時間之後,將衍生出私有公共設施土地爭議問題,導致將影響週邊環境及用地居民權益。本席等人要求相關單位應儘速研擬所留設私有公共設施土地適當處理方案,以確保都市環境公共設施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一案

    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9人,針對內政部於民國83年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迄今20年來雖經數度修正,但有關工業區變更後所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屬公、私不一,在長時間之後,將衍生出私有公共設施土地爭議問題,導致將影響週邊環境,及使用居民權益。本席等人要求相關單位應儘速研擬所留設私有公共設施土地適當處理方案,以確保都市環境公共設施品質。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顏寬恒
  • 連署人
    蘇清泉  邱文彥  潘維剛  鄭天財  陳鎮湘  吳育仁  王進士  廖國棟  費鴻泰  盧嘉辰  陳根德  林德福  王育敏  蔣乃辛  江惠貞  李貴敏  李桐豪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周委員倪安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日前教育部遭踢爆,為了營造臉書粉絲專頁「青年居住論壇」的人氣,動員部內公務員輪值排班按讚、留言和貼文討論,列為單位的績效評比,還要求技專校院在學校官網張貼臉書連結,企圖創造萬人踴躍討論的假象,以設計過的民意來影響政策,實屬不妥,要求教育部立即禁止下屬利用公務時間擔任「網軍」,並針對「青年公共參與」業務進行檢討,分析網頁冷清、成效不彰的原因。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日前教育部遭踢爆,為了營造臉書粉絲專頁「青年居住論壇」的人氣,動員部內公務員輪值排班按讚、留言和貼文討論,列為單位的績效評比,還要求技專校院在學校官網張貼臉書連結,企圖創造萬人踴躍討論的假象,以設計過的民意來影響政策,實屬不妥,要求教育部立即禁止下屬利用公務時間擔任「網軍」,並針對「青年公共參與」業務進行檢討,分析網頁冷清、成效不彰的原因。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去年十二月底,馬總統接獲學生陳情,反映大學校舍不足,校外租屋昂貴等事,教育部三天內火速成立粉絲專頁「青年居住論壇」,開放青年反映居住問題,讓政府擬定政策參考,上線十二天,原按讚人數為兩千人,一周後按讚總數破七千人,其中五千多個讚在一週內突然暴增。
    二、教育部長吳思華坦承,為鼓勵學校與員工關注議題,避免網友留言無人回應,每週安排一個單位負責論壇維護,資科司在「新媒體應用自我檢視表」列出主要議題為「十萬青年十萬讚」,訂下「按讚達成數」,例:高教司負責兩千個讚、技職司負責一萬個讚,此舉對公共政策之形成並無助益。
  • 提案人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賴委員振昌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吳委員育昇等19人,鑒於全民健康保險讓民眾面對醫療風險時,降低其就醫經濟障礙,大幅提升國人健康。然而健保雖改變醫療服務相對價格,創造醫療可近性,但也誘使民眾增加無謂的醫療服務使用,進而擴大整體醫療費用支出,導致健保財務日益困窘。當政府以調漲費率、加收補充保費等方式,試圖減緩健保財務惡化速度時,應引進商業保險資源與全民健保整合,以達節省健保資源,同時保障民眾商保應獲得之權益。爰建請衛福部與金管會共同研議:1.設立整合平台,商議兩項保險資源整合事宜。2.參考美國賠付率規範,要求商業健康保險達成合理理賠率。3.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公布理賠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四案

    本院委員江惠貞、吳育昇等19人,鑒於全民健康保險讓民眾面對醫療風險時,降低其就醫經濟障礙,大幅提升國人健康。然健保雖改變醫療服務相對價格,創造醫療可近性,但也誘使民眾增加醫療服務使用,進而擴大整體醫療費用,導致健保財務日益困窘。當政府以調漲費率、加收補充保費等方式,試圖減緩健保財務惡化速度時,應同時引進商業保險資源與全民健保整合,以達節省健保資源,同時保障民眾商保應獲得之權益。爰建請衛福部與金管會共同研議:1.設立整合平台,商議兩項保險資源整合事宜。2.參考美國賠付率規範,要求商業健康保險達成合理理賠率。3.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公布理賠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統計,「健康保險」是與民眾關連性最高的保險,平均全台每人擁有投保件數為3.9件,遠超過「人壽保險」2.3件、「傷害保險」2.6件、「年金保險」0.5件的數量。民國84年全民健保開辦後,投保商業健康險件數增加將近10倍,截至2013年累計有效契約件數為8,894萬件,民眾投保商業健康保險可說相當普遍。
    二、然我國商業保險市場上,健康保險理賠比例僅30%左右,相較於美國等其他商保發達的國家,理賠率非常低。以美國為例,有鑒於人口老化與財政負擔,政府對商業健康險訂出高標準賠付率(即醫療理賠率)政策,凡50人以上大型團體醫療保費收入有85%必須用在理賠上,50人以下個人、小型團體醫療保費收入有80%必須用於理賠。同時也要求健康保險業資訊公開透明,包括所有上市件健康產品訊息、當年度保險產品的賠付率、退回的保費金額等等。這樣的政策,讓商業健康保險退費金額逐年下降,因為保險公司訂出新的合理保費,也願意花費更多於實際理賠減少理賠刁難情況。(數據可參考下表)
    三、因此,美國商業保險退費金額越來越少,保費也趨近合理,我國政府應效法此善用民間保險資源,投入健康照顧的方式,全民健保僅提供最基本、最核心的醫事服務,讓沒有商業健康保險的國人有基本的醫療保障,其他加值服務,則由商業健康保險支付,一方面緩解健保財務壓力,一方面也保障民眾商保應獲得的權益。全民健康保險每年保費收入約5,500億元,入不敷出,而商業健康保險每年保費收入2,800億元,僅賠付三成,廣告與行銷人員花費不計其數,商業健康險賠付若能增加一成,健保資源就可增加近3百億元。
    四、我國因全民健保給付項目涵蓋面太廣,保險公司穩賺不賠,實在不符比例。為提升全民健保給付資源不足問題,應引進商業保費資源與全民健保資源整合,建請衛福部與金管會共同研議:1.設立整合平台,商議兩項保險資源整合事宜。2.參考美國賠付率規範,要求商業健康保險達成合理理賠率。3.要求商業保險公司公布理賠率。
  • 提案人
    江惠貞  吳育昇
  • 連署人
    詹凱臣  徐少萍  陳鎮湘  鄭天財  李貴敏  蔣乃辛  陳碧涵  蘇清泉  盧嘉辰  吳育仁  簡東明  廖國棟  黃昭順  孫大千  賴士葆  李鴻鈞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周委員倪安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鑒於農委會因彰化縣二水鄉、台南市南化區、高雄市柴山地區、台東縣東河鄉等地獼猴危害農作物,遂允許農民加以獵殺,數量達三千至五千隻。如此,不僅將損害台灣近年來好不容易建立的保育名聲,更可能成為「國際笑話」,讓各國知道台灣社會沒有能力處理野生動物問題。然而,世界各國不乏處理野生動物包括獼猴等的成功實例,例如日本大分縣高崎山(Mt. Takasaki)自然動物園,即以正確的飼育方式成功安頓獼猴生活,並藉此增加觀光財。爰此,建請行政院研議赴日本邀請高崎山自然動物園派遣飼育員來台協助獼猴飼育訓練,以解決人猴共生問題、促進台日交流,並確保台灣的國際保育形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五案

    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1人,鑒於農委會因彰化縣二水鄉、台南市南化區、高雄市柴山地區、台東縣東河鄉等地獼猴危害農作物,遂允許農民加以獵殺,數量達三千至五千隻。如此,不僅將損害台灣近年來好不容易建立的保育名聲,更可能成為「國際笑話」,讓各國知道台灣社會沒有能力處理野生動物問題。然而,世界各國不乏處理野生動物包括獼猴等的成功實例,例如日本大分縣高崎山(Mt.Takasaki)自然動物園,即以正確的飼育方式成功安頓獼猴生活,並藉此增加觀光財。爰此,建請行政院研議赴日本邀請高崎山自然動物園派遣飼育員來台協助獼猴飼育訓練,以解決人猴共生問題、促進台日交流,並確保台灣的國際保育形象。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在1989年《野生動物保育法》訂定之前,台灣獼猴面臨生存浩劫。據統計,當時每年至少有高達三千隻獼猴成為饕客的盤中佳餚。更早之前,美國來台尋覓取代印度恆河猴做為實驗動物的報告,也證實台灣獼猴數量岌岌可危。
    二、台灣獼猴自從被列為2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受到保育以來,獲得喘息、繁衍的機會。2009年,農委會因其數量大增,約有25萬隻;經評估,調降為3級「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去年,農委會再次評估,因數目與2009年無明顯差異,仍維持3級保育類動物。
    三、由於棲地破壞、生存環境受限等問題,淺山獼猴偶有侵入農地覓食情形。近12年來,發生侵擾農作物案件達192件,許多農民忍無可忍,多次反映。農委會本月亦擬定3階段驅猴計劃,包括成立獼猴防治團隊,教導農民圍網防治、結紮及捕捉移除。
    四、其實,人類和野生動物或是獼猴爭奪生存空間的問題舉世皆然。然而,農委會允許農民獵殺台灣獼猴,不僅將損害台灣近年來好不容易建立的保育名聲,更可能暴露台灣社會沒有能力處理野生動物的問題,成為「國際笑話」。
    五、成功的保育工作,必須關照每個地方的獵捕壓力、開發程度、文化差異、與氣候、植被等自然條件,採取不同的手段。國外便不乏成功的獼猴保育經驗。例如,日本大分縣高崎山自然動物園,以正確的飼育方式不僅成功解決「猴害」問題,還增加觀光財。建議農委會和日本大分縣觀光局聯絡,邀請2、3位飼育員來台協助飼育訓練。不僅解決人猴共生問題、促進台日交流、確保台灣的國際保育形象,並可印證人類真是「萬物之靈」。
  • 提案人
    周倪安
  • 連署人
    黃偉哲  蘇震清  鄭天財  徐欣瑩  王進士  簡東明  陳怡潔  曾巨威  黃志雄  蔣乃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陳委員鎮湘、陳委員碧涵、陳委員歐珀、蔡委員錦隆、楊委員玉欣、王委員育敏等19人,鑑於科技與網路蓬勃發展,全球產業結構與需求鉅變。台灣雖擁有足夠的人才、技術與資金發展相關產業,卻因人才培育、技術研發或資金籌措之過程,尚乏宏觀之規劃、布局與執行,致相關產業難以立足國際或不備競爭力。例如:年輕族群雖對科技產業熟稔且創意十足,但未必具備資金及行銷能力;而投資者雖有資金,卻對於相關技術或市場未必熟悉,致未予投資。又值此科技網路時代,產業類型與行銷方式均異於往常,如不儘早布局、規劃,恐難以切入國際市場。是以,如何結合人才、技術、資金與市場,並培養與留用人才,為現今最重要之課題。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擬定方針,具體規劃產業方向,以因應未來國際局勢之變動與產業之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六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陳鎮湘、陳碧涵、陳歐珀、蔡錦隆、楊玉欣、王育敏等19人,鑑於科技與網路蓬勃發展,全球產業結構與需求鉅變。台灣雖擁有足夠的人才、技術與資金發展相關產業,卻因人才培育、技術研發或資金籌措之過程,尚乏宏觀之規劃、布局與執行,致相關產業難以立足國際或不備競爭力。例如:年輕族群雖對科技產業熟稔且創意十足,卻未必具備資金及行銷能力;而投資者雖有資金,卻對於相關技術或市場未必熟悉,致未予投資。又值此科技網路時代,產業類型與行銷方式均異於往常,如不儘早布局、規劃,恐難以切入國際市場。是以,如何結合人才、技術、資金與市場,並培養與留用人才,為現今最重要之課題。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擬定方針,具體規劃產業方向,以因應未來國際局勢之變動與產業之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科技與網路蓬勃發展,全球產業結構與需求鉅變。台灣雖擁有足夠的人才、技術與資金發展相關產業,卻因人才培育、技術研發或資金籌措之過程,尚乏宏觀之規劃、布局與執行,致相關產業難以立足國際或不備競爭力。
    二、例如:年輕族群雖對科技產業熟稔且創意十足,卻未必具備資金及行銷能力;而投資者雖有資金,卻對於相關技術或市場未必熟悉,致未予投資。又值此科技網路時代,產業類型與行銷方式均異於往常,如不儘早布局、規劃,恐難以切入國際市場。
    三、是以,如何結合人才、技術、資金與市場,並培養與留用人才,為現今最重要之課題。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擬定方針,具體規劃產業方向,以因應未來國際局勢之變動與產業之發展。
  • 提案人
    李貴敏  陳鎮湘  陳碧涵  陳歐珀  蔡錦隆  楊玉欣  王育敏
  • 連署人
    廖正井  周倪安  張慶忠  邱文彥  陳淑慧  江惠貞  鄭汝芬  詹凱臣  王廷升  蔣乃辛  吳育昇  林滄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7人,鑒於政府公告農地休耕時程過於倉促,且以齊頭式補助辦法,忽略農民先行投入之成本,且補助對象未區分地主、自耕農或佃農之身分,無法確實保障實際耕作者之權益,爰建請政府修訂補助辦法,依據「已投入成本」及「耕作者身分」進行差異化補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七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7人,鑒於政府公告農地休耕時程過於倉促,且以齊頭式補助辦法,忽略農民先行投入之成本,且補助對象未區分地主、自耕農或佃農之身分,無法確實保障實際耕作者之權益,爰建請政府修訂補助辦法,依據「已投入成本」及「耕作者身分」進行差異化補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告一期稻作停灌方案規劃,第一波於12月17日公告苗栗明德水庫灌區、台中大安溪北岸,於12月31日開始停灌,第二波於12月25日公告桃園大漢溪、新竹頭前溪、嘉義灌區及白水溪等地區,於1月14日開始停灌。上述兩波休耕之公告日與停灌日,相距僅十餘天,倉促宣布休耕,讓農民先期之投入血本無歸,實非妥善之作法。
    二、早於今年5月,水利署便已表示梅雨季延後、雨量偏少,有影響供水之可能。12月1日,水利署更將全台多個地區之水情燈號轉為水情稍緊、一階限水等燈號,顯然政府對於缺水情形早有掌握。然而政府隨後卻因內閣總辭而政事停擺,使得示警有餘而應變不足,至近日才公告休耕,似乎已錯失黃金時間。正常一期稻作於2月5日春分開始插秧,在此前一個多月為整地育苗期,因此12月多才公告休耕停灌,許多停灌區之農民早已著手整地、噴藥、購苗、租用工具機,所有先期投入,都將因此血本無歸。
    三、依據政府公告補償標準,每公頃休耕且種綠肥者為新台幣8萬5,000元、休耕且翻耕為7萬8,000元、轉作其它作物為3萬9,000元,並未針對農民先期投入金額高低進行調整。政府應接受農民憑單據、發票或其他形式之支付證明,申請額外補助。
    四、按照政府休耕補助之規定,每一地號只得申請一筆補助款。然而自農委會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以來,許多農地之實際耕作者為佃農,一旦休耕,或恐領不到補助款。且與自耕農相較,佃農須負擔額外之租金成本,受休耕政策影響更為嚴重,因此政府應透過農會系統進行實際耕作者之認定,針對「耕作者身分」進行差異化補助。
  • 提案人
    李桐豪
  • 連署人
    詹凱臣  簡東明  邱志偉  楊應雄  陳歐珀  羅淑蕾  周倪安  王惠美  吳育昇  蔣乃辛  江惠貞  曾巨威  陳鎮湘  呂學樟  徐少萍  盧嘉辰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淑慧:(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貴敏等16人,有鑑於大專新生人數將從102學年的27萬人下降到112年的18萬人,屆時會有六十多所大專院校退場並造成一萬多名大學教授失業。「高級人力重新分配」除了現行幾個配套方案外,教育部應可參考將這些優秀人力引導進入智庫,以提振國家制定政策的能力。且國內教授不乏政策研究的專才,若部分人員能夠轉進智庫,對於智庫的建設將起相當大的作用。爰提案建請教育部及相關單位建置相關政策研究機構或是智庫,讓大學退場後所多出的人力能夠人盡其才,厚植國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八案

    本院委員陳淑慧、李貴敏等16人,根據教育部統計,大專新生人數將從102學年的27萬人下降到112年的18萬人,屆時會有六十多所大專院校退場並造成一萬多名大學教授失業。「高級人力重新分配」除了現行幾個配套方案外,教育部應可參考將這些優秀人力引導進入智庫,以提振國家制定政策的能力。且國內教授不乏政策研究的專才,若部分人員能夠轉進智庫,對於智庫的建設將起相當大的作用。爰提案建請教育部與國發會評估,除現行「高級人力重新分配」幾個配套方案外,我國是否可以建置相關政策研究機構或是智庫,讓大學退場後所多出的人力能夠人盡其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智庫是一個從事研究、專注於公共政策的應用,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跨學科、跨領域的綜合性政策研究組織與機構,簡單而言就是國家的腦袋,亦是國家軟實力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2013全球智庫報告
  • http
    //www.1think.com.cn/ ViewArticle/ Article_4ffa4a807c07bcf4b4ef9bfbd2a90c8b_20140305_15505. html
    目前全球智庫最多國家是美國的1,828家、第二是中國426家、第三是英國287家,台灣排名24為52家。
  • 提案人
    陳淑慧  李貴敏
  • 連署人
    江惠貞  吳育昇  江啟臣  邱文彥  楊玉欣  鄭天財  吳育仁  王育敏  簡東明  蔣乃辛  徐少萍  呂學樟  張嘉郡  羅明才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鄭委員汝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潘委員維剛說明提案旨趣。
    潘委員維剛:(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貴敏、江委員惠貞、陳委員鎮湘等20人,建請教育部儘速建置偏鄉學校行動載具,並結合華視教學頻道,製作線上教學影片,強化學習效果,透過頻道、雲端、原住民頻道、客家電視台及網路等,建構互動式教學平台,以消弭城鄉學習資源差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案

    本院委員潘維剛、李貴敏、江惠貞、陳鎮湘、陳碧涵等21人,建請教育部儘速建置偏鄉學校行動載具,並結合華視教學頻道,製作線上教學影片,強化學習效果,透過頻道、雲端、原住民頻道、客家電視台及網路等,建構互動式教學平台,以消弭城鄉學習資源差距。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鑑於首次國中會考及英聽結果顯示:英數弱勢生超過3成,且有三成一弱勢家庭學童為學習弱勢生;英聽成績以區域分析,北、中和南部的學生多落在B級;東部和離島則多落在C級。「A咖」學生以北部最多;東部學生有百分之七拿F,比全國平均百分之三拿F多一倍以上。針對這些結果,洪冬桂坦言,英聽表現確實存在城鄉差距。
    二、教育部雖已推出國中小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及夜光點燈專案等計畫,惟因偏鄉師資不穩定與缺乏適性教材等因素,致使補救教學效果不彰。
    三、綜觀世界各國,多建置教育頻道以協助政府教育工作(英國BBC、美國PBS、澳洲ABC3、日本NHK),我國華視教學頻道,早期亦肩負教育部空大教育及軍中教育之重任,惟因時空環境之變化,現已聊備一格。
    四、12年國教之基本精神為適性揚材,落實要件,師資與教育資源乃基本要求,方能符合公平正義,是故,建請教育部盡速建置偏鄉學校行動載具,並結合華視教學頻道,製作線上教學影片,強化學習效果,並透過頻道、MOD、雲端、原住民頻道及網路等,建構互動式線上多元學習平台,幫助偏鄉及弱勢學童,突破時空限制,重複聽取上課內容,以消弭城鄉學習資源差距。
  • 提案人
    潘維剛  李貴敏  江惠貞  陳鎮湘  陳碧涵
  • 連署人
    蔣乃辛  吳育仁  王育敏  林郁方  呂學樟  羅淑蕾  張嘉郡  簡東明  楊玉欣  紀國棟  盧嘉辰  邱文彥  鄭天財  徐少萍  羅明才  廖正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邱委員志偉說明提案旨趣。
    邱委員志偉:(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7人,鑒於巴勒斯坦長期面臨鄰國政治迫害、邊界紛爭,導致人民流離失所,但巴勒斯坦人民獨立意志甚堅,多年來持續向聯合國總部遞交加入聯合國的申請書,終在2012年成為聯合國的觀察員國;建請我國外交部公開對國際社會宣示承認巴勒斯坦主權國家地位,在國際議題上作出道德正確的判斷,如同村上春樹說:「轟炸機、坦克、機關槍是堅硬的高牆。被其摧毀、燒燬的非武裝平民是雞蛋。假如這裡有堅固的高牆和撞牆破碎的雞蛋,我總是站在雞蛋一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鑒於巴勒斯坦長期面臨鄰國政治迫害、邊界紛爭,導致人民流離失所,但巴勒斯坦人民獨立意志甚堅,多年來持續向聯合國總部遞交加入聯合國的申請書,終在2012年成為聯合國的觀察員國;建請我國外交部公開對國際社會宣示承認巴勒斯坦主權國家地位,在國際議題上作出道德正確的判斷,如同村上春樹說:「轟炸機、坦克、機關槍是堅硬的高牆。被其摧毀、燒燬的非武裝平民是雞蛋。假如這裡有堅固的高牆和撞牆破碎的雞蛋,我總是站在雞蛋一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巴勒斯坦的處境在歐洲獲得越來越多同情,繼英、法、愛爾蘭、西班牙等國國會表決通過承認巴勒斯坦。比利時主要政黨已達成協議,擬正式承認巴勒斯坦國,比利時國會下周將就此議題進行辯論,預估通過可能性很高。
    二、瑞典於今年10月成為第一個承認巴勒斯坦主權的歐盟主要國家後,英國、西班牙及法國國會亦相繼跟進,承認巴勒斯坦主權國家的地位,雖然國會決議對政府並無拘束力,但體現出這些國家的主流民意,並希望藉由國會象徵性宣示形成國際社會壓力,促進以巴和談。
    三、法國國民議會(下議院)於今年12月2日以339票贊成、155票反對,通過決議文,要求法國政府承認巴勒斯坦的國家地位,希望藉此推動巴勒斯坦與以色列和談;瑞典、賽普勒斯及馬爾他則正式承認巴勒斯坦為主權獨立的國家。
  • 提案人
    邱志偉
  • 連署人
    許智傑  陳其邁  劉建國  管碧玲  高志鵬  林淑芬  楊 曜  許添財  葉宜津  陳節如  尤美女  姚文智  陳歐珀  陳唐山  蘇震清  蔡煌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鴻鈞、李委員貴敏等17人,有鑑於民國104年元旦4天連假期間,各項交通運輸系統均出現壅塞情況,民眾假日出遊卻飽受塞車之苦。而104年除農曆年外,仍有5個連續假期,政府相關部門應儘早提出妥適規劃,提升各項交通運輸系統之順暢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李鴻鈞、李貴敏等17人,有鑑於民國104年元旦4天連假期間,各項交通運輸系統均出現壅塞情況,民眾假日出遊卻飽受塞車之苦。而104年除農曆年外,仍有5個連續假期,政府相關部門應儘早提出妥適規劃,提升各項交通運輸系統之順暢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統計,今年元旦四天連假,桃園機場旅運量達到三十九萬三千多人次,與往年農曆年旅運量不相上下;元旦當天高速公路湧現276萬輛次車潮,是年平均的1.5倍;公路總局也協調客運業者機動調整班次,共疏運近百萬人次;台鐵則在連假期間,加班次、加掛車廂疏運,運能增加34%,還是供不應求。
    二、高公局統計,雪隧四天連假車流量平均七萬五千輛次,元旦整天更多達八萬八千輛次,打破雪隧通車以來紀錄,就連替代的北宜公路也出現車潮;國道最塞的竹北到湖口路段,收假日北上時速只有20公里;國道休息區車位難求、廁所爆滿,商店食品飲料根本補貨不及,全台主要交通幹道和景點全塞爆。
    三、今年包含農曆年在內,共有6個連續假期,政府應及早進行交通疏運規劃,以免讓民眾重蹈連假塞車夢靨。
  • 提案人
    盧嘉辰  李鴻鈞  李貴敏
  • 連署人
    簡東明  吳育仁  王育敏  蔣乃辛  盧秀燕  楊玉欣  廖正井  紀國棟  徐少萍  張嘉郡  鄭天財  吳育昇  詹凱臣  呂學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蔡委員錦隆、陳委員碧涵、李委員貴敏等17人,針對「2015創新創業高峰論壇」與會專家表示,未來5年是雲端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時代,將為創新創業帶來無窮機會,台灣必須整合更多的連結和資源,才能抓住互聯網的浪潮;同時,現在創業成本已到歷史新低,未來的時代將是屬於年輕人及小公司,台灣應加強青年與小公司創新創業。為了協助青年創新創業,本席等要求政府全面檢討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未來政策,擬定可行的青年創新創業政策;成立創新創業育成基地,催生新科技與產業;政府與企業共同募集「青年創新創業基金」,協助具潛力的青年到國內外創新創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蔡錦隆、陳碧涵、李貴敏等17人,針對行政院「2015創新創業高峰論壇」與會專家表示,未來五年是雲端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時代,將為創新創業帶來無窮機會,但台灣幾乎錯過了整個互聯網時代,必須透過更多的連結和資源整合,才能抓住互聯網浪潮的尾巴;專家更指出,現在創業成本已到歷史新低,未來的時代將是屬於年輕人及小公司,台灣應加強青年與小公司創新創業。為了協助青年創新創業,本席等要求政府全面檢討大數據及互聯網的未來政策,擬定可行的青年創新創業政策;成立創新創業育成基地,催生新科技與產業;政府與企業共同募集「青年創新創業基金」,協助具潛力的青年到國內外創新創業;改善台灣創新創業友善環境,包括修正法規、創業體制;訂定優惠投資方案,吸引外資來台,帶動與鼓勵國內青創風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蔣乃辛  蔡錦隆  陳碧涵  李貴敏
  • 連署人
    廖正井  邱文彥  張慶忠  陳淑慧  鄭汝芬  江惠貞  鄭天財  詹凱臣  王廷升  陳歐珀  李桐豪  陳鎮湘  楊玉欣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38人臨時提案,為因應金融市場自由化與國際化的趨勢,財政部與金管會已合作成立「財金中心」提供金融資訊服務的網絡平台,而歐盟等先進國家對於保險業部分,也因科技的進步,無論是在法律概念及其相關應用上均有重大修正,反觀我國目前在保險金融服務尚未建置完善的資訊系統,導致跨部會、機關之電子交換需求經常發生困難,因此建請金管會應儘速研議建置「保險雲」概念之資訊治理,以提供社會大眾安全便捷的金融消費者服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8人,為因應金融市場自由化與國際化的趨勢,財政部與金管會已合作成立「財金中心」提供金融資訊服務的網絡平台,而歐盟先進國家對於保險業部分,也因科技的進步,無論是在法律概念及其相關應用上均有重大修正,得以進一步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反觀我國目前在保險金融服務尚未建置完善的資訊系統,導致跨部會、機關之電子交換需求經常發生困難,有鑑於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技術均能克服相關需求,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研議建置「保險雲」概念之資訊治理,以提供社會大眾安全便捷的金融消費者服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為因應自由化及國際化的發展趨勢,財政部於73年起以任務編組的方式建置了金融資訊規劃設計小組,其後由於市場需求演進,成為目前的「財金中心」方式營運,提供跨行及國際組織之資訊網絡系統連結。
    二、然而金融市場及服務範圍除了銀行業之外,尚包括證券、期貨及保險業等,其中保險業則包含了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壽險業等,業務多元且數量龐大,但其資訊卻各自作業尚無平台系統彙整,同時在跨部會機關資訊之電子交換經常各行其政,使得金融消費者保護服務的資訊正確與安全堪虞。
    三、為符合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職掌,針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加強並因應金融保險服務業之責任義務,應儘速建置資訊治理之規劃,包括資訊技術服務管理(ITSM)、個人資料管理(PIMS)及資訊安全管理(ISMS)等系統規畫,建置符合金融服務需求之「保險雲」平台,例如跨部會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政府資訊公開政策之資訊管理,以符合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等業務需求。
  • 提案人
    賴士葆
  • 連署人
    李慶華  王廷升  鄭汝芬  廖正井  費鴻泰  顏寬恒  呂學樟  林德福  詹凱臣  王進士  楊玉欣  陳鎮湘  陳超明  王育敏  吳育昇  廖國棟  陳淑慧  呂玉玲  黃志雄  盧秀燕  鄭天財  徐少萍  盧嘉辰  楊應雄  馬文君  張嘉郡  楊玉欣  吳育仁  蔡正元  陳碧涵  丁守中  李貴敏  蔣乃辛  江惠貞  簡東明  羅淑蕾  羅明才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鄭委員汝芬、陳委員鎮湘等17人臨時提案,鑑於我國休閒觀光農牧場、私人動物園管理不當事件層出不窮,多數業者未提供動物妥當飼養環境與正確照顧,甚至有動物於運送過程中傷亡之情形,顯見現行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多未符合動物保護法要求,嚴重罔顧動物福利。爰建請行政院農委會應發函各縣市主管機關,將該轄區內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列為重點稽查項目,並應研議將展演動物納入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範,杜絕類似事件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鄭汝芬、陳鎮湘等17人,鑑於我國休閒觀光農牧場、私人動物園管理不當事件層出不窮,多數業者未提供動物妥當飼養環境與正確照顧,甚至有動物於運送過程中傷亡之情形,顯見現行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多未符合動物保護法要求,嚴重罔顧動物福利。爰建請行政院農委會應發函各縣市主管機關,將該轄區內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列為重點稽查項目,並應研議將展演動物納入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範,杜絕類似事件發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據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TaiwanSPCA)和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TAEA)針對全台灣大型休閒觀光農牧場、私人動物園等場所調查發現,是類場所常見問題有:未提供動物飲水或飲水髒亂、動物受傷未給醫療、生活空間不足或非常狹小、環境單調未提供豐富動物自然習性之設備等等,均以教育之名,行虐待動物之實。
    二、另依新聞報導指出,展演動物於交通移置過程中,因摔傷骨折於數日後死亡。經查該貨車設備簡陋,不適合進行動物運輸,亦非動物專業運輸設備,運輸過程中另無專業飼養員陪同,顯見該飼主對該管領動物福利之漠視。現行動物運送管理辦法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九條第三項訂定之,惟其適用之對象為經濟動物,未規範至展示、表演動物,惟是類動物常有運送需求,顯見法規仍有疏漏。
    三、爰建請行政院農委會應發函各縣市主管機關,將該轄區內展示、表演動物場所,列為重點稽查項目,並應研議將展演動物納入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範,杜絕類似事件發生。
  • 提案人
    王育敏  鄭汝芬  陳鎮湘
  • 連署人
    廖正井  徐少萍  邱文彥  蔣乃辛  江惠貞  李桐豪  楊玉欣  陳碧涵  呂學樟  吳育仁  詹凱臣  李貴敏  廖國棟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碧涵等22人臨時提案,有鑑於我國表演藝術團隊長期缺乏穩定的排練與彩排空間,常遭受首演如同彩排之垢病,作品失去與觀眾對話的張力。今年又將有臺北藝術中心、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臺中國家歌劇院等國際級表演場館陸續落成、營運,如何解決排練與彩排空間不足、如何提升自製節目的數量與舞台演出品質、如何讓作品與場館的國際水準相互呼應,都是當務之急的問題,爰此,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盤點所管轄單位之閒置空間,參考臺北市規劃將經營不善而閒置的迪化游泳池,引進「後台中心」概念,提供與正式舞台同等比例之「臺北試演場」案例,以更多元的角度善加利用,讓空間與其用途各能「適得其所」。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 第二十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等22人,有鑑於臺北市政府規劃將經營不善而閒置的迪化游泳池改建為提供表演藝術團隊排練的「台北試演場」,解決過去表演藝術團隊苦無與正式舞台同等比例排練空間之困擾,也讓國外行之有年的「後台中心」概念引進我國的表演藝術產業。自2015年起,包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台中國家歌劇院、台北藝術中心等國際級表演場館即將陸續落成、營運,表演藝術界期待之餘,也不免擔憂如何提升節目產出的數量及品質,為這些場館注入「藝術的靈魂」、提升國民文化幸福感;然而這些擔憂,需要更多表演藝術產業的「基礎設施」來解套。爰此,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盤點、檢視所管轄之閒置空間,打破現有閒置空間活化利用的框架,用更高的視野與更多元的角度,讓空間與其用途各能「適得其所」,也為我國表演藝術產業之發展,打造更優質的環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藝術工作者長期缺乏排練空間,因此必須如同遊牧民族般在一個又一個的場地之間遷徙,沒有穩定的排練環境,造成作品排練質量無法累積,逐漸瓦解了舞台與聽眾之間的對話張力。
    二、韓國首爾文化藝術財團,近十年來,為了文化藝術與的發展,陸續設置了如大學路練習室、南山創作中心、文來藝術空間、城北藝術創作中心等多處具有練習室、展演場地、多媒體影音工作室的複合式空間,建構了從創造到產出的表演藝術產業生產線。
    三、游泳池,挑高、寬敞的設計,形成與正式劇院舞台等比例的排練空間,挑高空間設計可做為舞台燈具與懸吊器材使用,池畔落地連身鏡與扶手可作為舞蹈排練的鏡子與把杆;這些條件讓劇團在正式登台演出前,能以等比例布景道具、等比空間走位打燈進行排練、試演。
    四、「後台中心」是將所有演出製作的元素排練與設定到位的排練空間,能達到節省正式進劇場後重新調整與排練的時間,並提升演出質量。
  • 提案人
    陳碧涵
  • 連署人
    李貴敏  陳鎮湘  呂玉玲  詹凱臣  鄭汝芬  王惠美  廖正井  陳淑慧  楊瓊瓔  潘維剛  蔣乃辛  王廷升  廖國棟  徐少萍  顏寬恒  王育敏  蘇清泉  江惠貞  吳育昇  呂學樟  賴士葆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案,請提案人劉委員櫂豪說明提案旨趣。
    劉委員櫂豪:(17時19分)主席、各位委員。本席等11人,針對政府民國自93年停辦公地放領政策之後,仍有許多待清理解決之公有地爭議,擱置至今無法完滿解決,衍生土地爭議不勝枚舉,類似此種歷史因素造成之土地爭議,形成許多農民世代墾殖至今卻無法受到政府保障,滋生民怨困擾,爰此為通盤解決公有土地爭議,對農民世代耕作土地,獲得完滿解決,維護土地正義,建請行政院儘速研議土地政策成立公地放領推動小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十一案

    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1人,針對政府民國93年停辦公地放領政策之後,仍有許多待清理解決之公有地爭議,擱置至今無法完滿解決,衍生土地爭議不勝枚舉,類似此種歷史因素造成之土地爭議,形成許多農民世代墾殖至今卻無法受到政府保障,滋生民怨困擾,爰此為通盤解決公有土地爭議,對農民世代耕作土地,獲得完滿解決,維護土地正義,建請行政院儘速研議土地政策成立公地放領推動小組。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行政院過去基於土地正義,辦理公地放領政策,惟「早期公地放領」於民國65年以後停辦,至民國78年因為台大實驗林曾辦理「專案放領」,民國82年又重新啟動「續辦放領」政策,惟辦理至民國93年後即停辦至今,因此目前仍有許多公有地之土地爭議尚待清理通盤解決,世代墾殖老農變成無地可耕,不符土地正義。
    二、台東縣已登錄土地面積34萬7,165公頃,其中公有地面積30萬6,746公頃,約占88%,且由於管理機關不一,造成問題複雜程度,越積累越無法完滿通盤解決,因此衍生土地爭議,不勝枚舉。尤其東部地區農民大多為日據時代翻山越領來開墾,歷經三代傳承至今,國民政府遷台後相關土地放領政策,因東部土地大多屬未登錄地,因此放領範圍較小,形成目前多數為佃農;而時空變遷,法令、政策改變後,一紙公文,又變成違規使用,使得民怨衝突不斷,亟需行政院研議通盤解決方式。
    三、爰此行政院應儘速重新研議土地政策,成立公地放領推動小組,考量國土規劃,擬定清理政策,徹底解決爭議,實有迫切需要,政府機關不應推諉,擱置問題,造成民怨不斷。
  • 提案人
    劉櫂豪
  • 連署人
    陳其邁  蔡煌瑯  李應元  葉宜津  李俊俋  李昆澤  尤美女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二案,請提案人蘇委員清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三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四案,請提案人陳委員鎮湘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鎮湘:(17時20分)主席、各位委員。本席與楊委員玉欣、吳委員育仁、李委員貴敏、陳委員碧涵、王委員惠美、楊委員瓊瓔等23人,鑒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經正式生效,行政院即將成立專案團隊,於法定期限內修訂各項法規措施,並積極落實公約內容;為回應近期青年族群公民意識抬頭,同時依據《公約》促進障礙者參與決策之精神,拉近國家施政與青年族群之距離,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推動召開「身心障礙青年會議」,廣邀社會各界身心障礙青年代表及大專院校身心障礙學生,針對國家身心障礙政策提出建言,作為未來施政參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十四案

    本院委員陳鎮湘、楊玉欣、吳育仁、李貴敏、陳碧涵、陳鎮湘、王惠美、楊瓊瓔等23人,鑒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經正式生效,行政院即將成立專案團隊,於法定期限內修訂各項法規措施,並積極落實公約內容;為回應近期青年族群公民意識抬頭,同時依據《公約》促進障礙者參與決策之精神,拉近國家施政與青年族群之距離,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推動召開「身心障礙青年會議」,廣邀社會各界身心障礙青年代表及大專院校身心障礙學生,針對國家身心障礙政策提出建言,作為未來施政參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於2006年制定、2008年正式生效,是人類進入21世紀以來第一個國際人權公約,更是第一部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且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
    二、為與國際人權思潮接軌,我國朝野各界與民間團體多年來持續推動CRPD內國法化,立法院於本會期正式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經總統公告,已於今年12月3日正式生效,行政院各部會應儘速啟動相關的影響評估機制、檢討現行法規與行政措施,建構更完善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三、近年來公民意識漸抬頭,社會運動風潮日盛,青年及大專學子較諸以往更加關心社會時事及政府公共政策,運用網路互動、串聯,對許多重大議題發揮實質影響力,行政部門應更重視年輕世代政策建言,建立溝通對話平台,積極回應民間訴求,始能重新獲得民眾信任。
    四、綜上所述,適逢CRPD正式生效,行政院即將成立專案團隊以具體落實公約內容,各部會也為因應CRPD重新檢討現行政策、法規及行政措施,建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推動召開「身心障礙青年(國際)論壇」,廣邀社會各界身心障礙青年代表及大專院校身心障礙學生,針對國家身心障礙政策提出政策建言,作為未來施政參考依據。
  • 提案人
    楊玉欣  吳育仁  李貴敏  陳碧涵  陳鎮湘  王惠美  楊瓊瓔
  • 連署人
    王育敏  徐少萍  鄭汝芬  蘇清泉  羅淑蕾  張嘉郡  林鴻池  盧秀燕  羅明才  蔣乃辛  呂學樟  鄭天財  馬文君  林郁方  李桐豪  賴振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五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淑蕾:(17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鑑於近期禽流感疫情爆發以致消費大眾對於選取雞鴨鵝等相關食品相當敏感與恐慌,此時市場替代性豬肉食品的相關價格竟呈現不合理調漲。爰此,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本席等提案建請行政院應儘速協調消保處、公平會積極查稽有無囤積、哄抬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不肖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十五案

    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1人,鑑於近期禽流感疫情爆發以致消費大眾對於選取雞鴨鵝等相關食品相當敏感與恐慌,此時市場替代性豬肉食品的相關價格竟呈現不合理調漲。爰此,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本席等提案建請行政院應儘速協調消保處、公平會積極查稽有無囤積、哄抬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不肖行為。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羅淑蕾
  • 連署人
    陳怡潔  黃偉哲  丁守中  楊瓊瓔  王惠美  邱文彥  蘇清泉  姚文智  王廷升  李俊俋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3分)
User 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