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時  間
    104年1月20日(星期二)12時30分
  • 地  點
    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 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四)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謝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五)委員潘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鄭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十)委員鄭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結論
  • 1.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 並增列立法說明如下

    「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以不超過來自家庭成員間之暴力及性侵害案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總額為限。」
  • 2.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為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3.第五十八條之一修正為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4.第六十一條之一修正為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5.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正為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6.其餘條文照審查會通過。
  • 7.另通過附帶決議三項如下

    (1)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法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該檢察署或法院須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修訂納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第三十四條之一施行後,警察機關於接獲法院或檢察署諭知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之通知時,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並將通知情形於24小時內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且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3)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所稱之「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制定相關辦法時,參照本條提案委員之立法說明,並於相關辦法之條文中明定應推動設置家庭暴力被害人之預備性就業職場,以保障受暴被害人之就業權利。
  • 協商主持人
    尤美女
  • 協商代表
    柯建銘  王育敏  蕭美琴  蔡其昌  賴振昌  費鴻泰  廖國棟  周倪安  葉津鈴(賴代)
  • 立法說明

    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以不超過來自家庭成員間之暴力及性侵害案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額總額為限。
  • 提議增列另一段立法說明

    前揭金額以前次決算年度為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柯建銘  蕭美琴  費鴻泰  王育敏  尤美女  周倪安  廖國棟  蔡其昌  葉津鈴(賴代)   賴振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 一、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 三、教育主管機關
    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 五、警政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 六、法務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 七、移民主管機關
    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 八、文化主管機關
    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 十、戶政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 主席
    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及王委員育敏等提案第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主席
    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主席
    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 主席
    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 主席
    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條之一。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主席
    增訂第五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主席
    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 主席
    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主席
    第六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主席
    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主席
    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
  • 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結論所列之附帶決議。
  •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白皮書。
    二、建請司法院建構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並辦理家庭暴力與性別意識相關之研習、訓練,並建立家庭暴力有關犯罪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及依法即時通知被害人,以連結家暴防治之社政、警政、衛政、教育等各單位資源。
  • 協商結論通過附帶決議

    (1)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法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該檢察署或法院須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修訂納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第三十四條之一施行後,警察機關於接獲法院或檢察署諭知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之通知時,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並將通知情形於24小時內回傳法院或檢察署,且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3)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所稱之「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制定相關辦法時,參照本條提案委員之立法說明,並於相關辦法之條文中明定應推動設置家庭暴力被害人之預備性就業職場,以保障受暴被害人之就業權利。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22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知道,一直以來,台灣因為家庭暴力而導致被害人死傷或心靈創傷的事件一再上演,但是因為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身上,所以具有隱匿性,而且施暴者跟被害人之間又有感情、經濟及持續性、控制性的關係,導致被害人對加害人有依賴的心理,進而影響他的認知和行為,如果不能妥善處理的話,不僅不利於司法調查的進行,被害人更可能在司法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受到二度傷害。
    我們都知道,犯罪的偵查離施暴的時間最接近,被害人在那個時候的身、心理狀態都不能平復,可能會因為偵查不公開那種封閉的環境而強化了他的恐懼及無助感,讓被害人的心理可能會因為檢警誤觸而受到二度傷害。所以在這次家暴法的修正中,我們增加了被害人可以要求陪同偵訊的規定,讓被害人可以在專業人士及他所信賴親屬的陪同之下,讓他以和緩的心情來協助檢方完成調查。在刑事訴訟過程當中完善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是政府應有的作為,我們期許我們的行政團隊更進一步的完善相關的宣導、通報及保護措施,來澈底杜絕家庭暴力事件,以保障我們國人的身心健康及維護家庭的完整,切莫讓人倫悲劇在報紙的社會版上一再重演,謝謝。
  • 主席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22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很高興家庭暴力防治法經過大家兩年多的努力,終於又再一次修正,這次修正其實有幾個特色,第一個,我們知道,社會上經常有「恐怖情人」,由於「恐怖情人」和受害人沒有同居關係,所以受害人無法受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這次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就把有親密關係卻無同居關係的「恐怖情人」予以規範,讓受害人得到保護。
    另外,家庭暴力的特色就是有循環性和遺傳性,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及少年,在過去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往往未受保護,這次修法將這些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及少年納入保護,並將保護令之期限延長為2年,同時可以再延長2年。
    這次修法特色就是預防性羈押,如果有人觸犯足以讓法院發出保護令之罪,卻依然有反復施行暴力之虞,即使他沒有逃亡之虞,法官仍可裁定施以預防性羈押。
    為了保護被害者,加強一些程序,包括法官要釋放被告時,應通知被害人,同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被害人得到通知之前,不能讓被告離開。
    家庭暴力防治很重要的一環就是基金,這次通過修法成立家庭暴力防治基金的法源,我們希望能夠用這個基金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謝謝。
  • 主席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22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案可以順利三讀通過,本席在此首先要感謝朝野立委的支持。本席要特別感謝臺灣防暴聯盟、勵馨基金會、婦女救援基金會、現代婦女基金會、兒童福利聯盟等民間團體,在修法過程當中提供本席及朝野委員非常多寶貴意見,讓這次修法可以順利三讀通過。
    這次修法通過有幾項很重大的意義,第一,過去我們對於目睹暴力之兒童都沒有提供更好的服務,但這次這部分正式入法,這些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可以得到更完善的處遇,我認為這是一大進步。
    第二,過去非同居親密伴侶施以暴力的情況,由於不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對家庭的認定,所以法律未能給予適時的協助,這次修法將保護對象範圍擴大,是非常重大的突破。做了這樣的突破,更重要的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們需要有完備的基金來支撐,有足夠的預算來讓各項服務都可以順利達成,所以這次討論家暴防治法第六條時,本席堅持設立基金,這部分在朝野協商時也順利通過,這都是非常重要的、進步的修法。
    另外一個很重要的,我們在保護被害人時,一旦法院或檢察署釋放加害人,我們必須在最快的時間內通知被害人,所以我們會透過警察機關跟各縣市家暴防治中心,立即通過被害人。本席希望這次修法可以讓全國民眾在家庭生活中免於暴力的恐懼。謝謝。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二案。
    八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6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及委員蔡錦隆等21人分別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19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1、2、2、2、2、2、3、3會期第1、14、5、12、13、14、15、3、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24300456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6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及委員蔡錦隆等21人分別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19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651號函、101年6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376號、101年10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306號、101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382號、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53號、102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650號、102年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126號、102年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806號及102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20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徐欣瑩等26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及委員蔡錦隆等21人分別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陳淑慧等19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5月15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3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報告如次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徐委員欣瑩等26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三)蕭委員美琴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丁委員守中等23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江委員惠貞等19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六)邱委員志偉等22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七)蔡委員錦隆等21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八)親民黨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條正草案」、(九)陳委員淑慧等19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本部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緣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歷經4次修正,其中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規定,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嗣於98年5月20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茲因現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剛剛委員也都提到了,單純提高罰金額度已難以遏止此種犯罪類型,為有效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實有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刑度之必要。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修正刑度及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二)修正草案內容
    1.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第四條第三項之刑度,將現行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2.又第四級毒品亦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第四條第四項之刑度,將現行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3.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二、關於徐委員欣瑩等26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之重點係針對本條例現行規定並未將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納入刑罰規範,對於解決毒品氾濫現象效益有限,對於委員為有效嚇阻國內毒品氾濫之用心,本部至為欽佩。
    惟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若將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列入第十條之罪,則對於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第三級毒品較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低,第四級毒品又較第三級毒品為低,對於成癮性較低的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除難收觀察勒戒之成效外,亦恐招致將誤入歧途之青少年標籤化的疑慮造成他們未來在成長的過程中,很難被社會所接受。
    考量上開疑慮,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從11月20日開始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針對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且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上開規定迄今施行甫3年餘,執法成效尚待實證分析,為求法之安定性,似不宜遽而刪除本條文。
    本條例現行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已對於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分別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下期徒刑,且依上開所述,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既已不宜觀察勒戒,自無對無正當理由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另外增訂刑罰之必要,以避免立法輕重失衡。我們希望暫時還不要修正這樣的規定,以免造成將青少年標籤化的作用。
    三、蕭委員美琴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之重點係針對以孕婦為犯罪實行對象及以學校為犯罪實行地域者加重刑責,以防杜孕婦及校園師生受毒品摧殘之亂象,對於委員保護孕婦及校園師生遠離毒害之用意,本部亦至為認同、佩服。
    然而,本條修正目的在於避免「孕婦吸食毒品導致日後胎兒畸形,而製造社會成本及嬰兒教輔困難」或「校園毒品氾濫導致校園施教頹敗」,而擬以加重刑度方式嚇阻,在條文文字上似以「『對』孕婦……犯前三條之罪者」較為正確,且就增列孕婦作為犯罪客體及學校為犯罪地而加重其刑,體例上外國好像沒有這樣的立法例可供參考,似宜先蒐集,以求慎重及周延。另外,以學校為犯罪實行領域為加重刑罰要件,在實務執行面會發生困難,不易明確化其界限(例如無圍牆之校區),且犯罪者若刻意逃避(例如約在校外),是否足以達到修法目的,尚有疑義,而到底怎麼樣才能適重加重的規定,也會造成困擾,所以我們也建議要慎重的考慮。
    四、丁委員守中等23人、江委員惠貞等19人、邱委員志偉等22人及蔡委員錦隆等21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之重點係將愷他命原定於本條例第二條附表3之第三級毒品,修正改列為附表2之第二級毒品,以降低愷他命危害。對於多位委員為避免愷他命危害,保障國民健康之用心,本部亦至為欽佩。
    惟就毒品之品項與分級,本部設有毒品審議委員會(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由具有醫政、藥政、藥物特性、警政、調查、衛生、教育、司法、檢察、獄政、觀護等各機關代表,及精神醫學、公共衛生、法律學者、社會人士、律師等學者專家共同審議,有關愷他命是否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問題,本部於去(101)年12月27上午9時30分召開之「第五屆第四次毒品審議委員會會議」(下稱毒審會),各機關代表及精神醫學、公共衛生、法律學者、社會人士、律師等學者專家,就愷他命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是否符合第二級毒品之要件,及就愷他命維持為第三級毒品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相關之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戒癮治療等諸多面向的問題,熱烈討論。因為愷他命的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並不如現行的第二級毒品,最重要的是有委員提醒一般認為愷他命的成癮性較低,但依賴性不低,換言之,愷他命的心癮大於身癮,戒斷症狀不明顯,所以如將愷他命改列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現行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制度設計係為戒除施用者身癮之目的不符,但心理諮商對於吸食愷他命的戒癮治療非常重要。另有多位委員認為愷他命目前固有氾濫的趨勢,但不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課以刑責就能解決問題,而應該就拒毒宣導、緝毒、戒毒提出確實有效的配套措施,例如:加強兩岸共同打擊愷他命走私,防止愷他命由大陸地區走私到台灣地區,並增加心理諮商師的人數,讓心理諮商師能夠在校園及社區為吸食愷他命者戒癮。各地方政府辦理之毒品危害講習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亦應讓施用愷他命者了解愷他命造成之危害,並給予適當之諮商輔導,以戒除其心癮。因此,並無委員主張將愷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由於以愷他命為主之第三級毒品,其成癮性相較於傳統第一、二級毒品低,施用族群亦具有群聚性,對於占施用族群大多數之青少年,上開各委員的意見,亦傾向於採取保護之觀點。毒品審議委員會認為還是不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但是要加強施用愷他命的心理治療,而且要強化查緝跟宣導的功能,讓青少年不要接觸愷他命,這個是本部的意見。因此,施用愷他命雖未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而無刑責,但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部為有效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解決愷他命等校園毒品氾濫之問題,已擬具本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由行政院函請 大院審議,迨通過後即得發揮有效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配合強力查緝之作為,從源頭斷絕愷他命之供給。
    至於怎麼樣來防制愷他命的問題,我們在相關的會議裡,尤其是在毒品防制會報中已經提出一個聯線行動方案,會全面加強對各類毒品的查緝,其中包括愷他命,以有效防制愷他命的泛濫情形。
    自去年毒審會後,為加強查緝愷他命等校園毒品,本部已於「防毒拒毒緝毒戒毒聯線行動方案」(下稱聯線行動方案)擬定有關愷他命之查緝執行措施,例如:透過國際協定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或其他已建立之聯繫管道,每年與國際或大陸地區進行情資交換進行緝毒實質合作,並藉由毒品資料庫之建立,強化愷他命毒品之中、小盤查緝。另外,經由中、小盤查緝或情資蒐集等各種管道,進而追查大盤或國際盤,從源頭斷絕愷他命之供給。在校園掃毒方面,則建立愷他命等校園毒品之通報機制,清查校園販毒事件,以遏止愷他命毒品之氾濫。因而,在本部聯線行動方案架構下,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與各司法警察機關持續全力掃蕩各類毒品,本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緝毒督導小組」,亦長期督導各地檢署「緝毒執行小組」指揮轄區之司法警察,協調各縣(市)教育局(處)與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不定期進行全國校園同步掃毒行動。從99年9月20日至最近一次102年1月24日止,共已進行8次全國同步查緝校園毒品專案行動,未來仍將不定期執行此一掃蕩校園毒品任務,以斷絕校園愷他命之供給。
    承前所述,施用愷他命之心理成癮性大於生理成癮性,因此在拒毒預防宣導方面,本部亦已檢送「臺灣預防醫學學會」提供之毒品危害講習相關課程資料至各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下稱毒防中心),供各地酌予參考運用;對於自願戒毒之施用愷他命毒品者,各縣市毒防中心會針對其中有心理諮商需求之個案,提供轄內心理諮商資源以供運用,且部分縣市業已將心理諮商課程納入毒品危害講習課程中。為督促各縣市毒防中心加強辦理,本部亦請各地積極盤點轄內提供心理諮商之機關(構)及民間團體,拓展開發合作關係,並協助自願戒毒之施用愷他命毒品者,了解可資運用之資源。
    愷他命問題正如所有毒品問題一般,規定刑事處罰所產生之嚇阻有限,如為達成本法案將毒品趕出校園外之目的,正本清源之道除持續掃蕩中小盤藥頭,並加強查緝國際運輸毒品之毒梟外,更應提昇預防宣導及戒癮治療之成效,使施用者自發性拒絕毒害,始能收事半功倍的效果。今後本部亦將持續執行「防毒拒毒緝毒戒毒聯線行動方案」,與各相關部會通力合作,以根本解決愷他命毒品問題。
    五、親民黨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條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之重點係於第四條增訂第六項「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一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均為提高罰金刑;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罰鍰額度;第三十六條則修正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藉由提高刑責、罰金及罰鍰,俾使能達遏阻功能。對於委員為避免毒品氾濫問題擴大之用心,本部亦至為欽佩。
    然而,國際獨立專家團於102年3月1日審查「台灣政府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狀況之初步報告」時,專家團就司法(第九、十與十四條)部分所提出之總結觀察與建議中,認為「台灣政府已經採取興建監獄等相關措施,但專家也建議採取有效減少囚犯人數的措施,像是放寬嚴苛的毒品政策,以及審判前的保釋與假釋相關條款」,可明顯看出國內毒品政策在國際標準上,已被認為是相對嚴苛,合先說明。除非有特殊原因或必要,我們不建議再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刑罰。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因此本草案第四條增訂加重其刑之適用範圍包含第一、二級毒品有關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並無實益;況且,目前第四條各級毒品製賣運輸之刑責,最低之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再加重二分之一,恐落入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且以空白刑法之方式作為加重其刑之標準,不僅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五二二號解釋參照),更易招致國際間對我國毒品政策嚴苛之指摘。
    又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曾決議統一有關有期徒刑與罰金之上下限規定,以免規定體例凌亂,其中如訂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罰金部分以訂定30萬元以下罰金為適當;如訂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以訂20萬元以下罰金為適當;如訂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則以訂10萬元以下罰金為適當。就此而言,本草案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罰金額度已逾上開標準,宜再斟酌。另修正草案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提高持有第3、4級毒品之罰鍰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但依同草案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持有第1、2級毒品之罰金刑僅分別為10萬、7萬元以下,亦有輕重失衡之疑慮。有關提高罰金、罰鍰的部分,跟其他規定比較的結果,罰鍰可能較罰金為重,罰金刑跟其他刑罰的規定上可能會有輕重失衡的狀況,所以就這個部分我們也建議要審慎考慮。
    六、陳委員淑慧等19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之重點係提高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刑度及罰金,以有效嚇阻此類行為,對於委員之提案,因與首揭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第四條、第三十六條草案立法意旨相同,本部敬表贊同。惟其中差異僅為委員所提草案分別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
    有關罰金刑之修正,如採取委員所提草案,將發生製造、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與同條第二項販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相同之情形,復以兩者有期徒刑下限亦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行為可責性之差異恐難以區分。另外,現行法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係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草案如將製造、販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罰金刑提高至七百萬元以下,相較於第五條之自由刑、財產刑之級距,亦無法區分行為之可責性。因而,本草案對於罰金刑提高之規定,與其他法條之比較,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有討論餘地。
    但是,罰金刑的部分,我們還是建議依照行政院的版本,因為我們是考量各罪刑罰均衡的結果。
    七、結論
    綜前所述,仍懇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有效嚇阻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至於其他委員以及親民黨團所提的草案,我們請主席及各位委員要再審慎考慮。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 (壹)委員徐欣瑩說明

    今天提案主要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過去也有很多討論。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一再認為三、四級毒品吸食者不需要有刑責,但本席提案目的就是要讓三、四級毒品吸食者有刑責。主要考量就是希望能夠形成法律嚇阻力,不要讓毒品防制戰線有漏洞,特別是政府現在對毒品議題的處置,只有胡蘿蔔,卻沒有棒子。法務部一向對毒品都以除罪化推卸責任,放任民眾毒品吸食情況更泛濫、更嚴重。依照現行制度,三、四級毒品吸食者並無刑責,只有行政罰,在這樣的情況下,警察和檢察官對於三、四級毒品吸食者並無主動盤查搜索的權力,只能以驗尿方式定罪,但民眾經常可以拒絕驗尿。
    其次,我們發現三、四級毒品是吸食一、二級毒品的入門磚。法務部經常都說三、四級毒品成癮性低,但只要接觸了三、四級毒品,就容易和一、二級毒品一起吸食,我們常常可以在報紙上看到相關報導。所以,我們希望法務部還是能再審慎思考這個問題。
    再來本席要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根本形同虛設,依照第十七條規定,三、四級毒品吸食者若供出毒販即可減輕刑責,可是,吸食三、四級毒品是無罪的,所以就完全削弱第十七條的作用,毒販難以定罪。目前三、四級毒品吸食者沒有刑責,在制度上會形成沒有三、四級吸食者,卻要確認毒販販毒的行為,這是非常荒謬的。所以,本席還是希望本院委員能夠支持修法,讓吸食三、四級毒品者有刑責。
    (貳)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參閱關係文書)
    一、爰近日頻傳之「孕婦吸食毒品導致日後胎兒畸形,而製造社會成本及嬰兒教輔困難」或「校園毒品氾濫導致校園施教頹敗」情事。
    二、上述之孕婦與校園師生因其心智與身體之特殊情狀,分別因孕育胎兒及接受或施予智識體魄增長之歷程,特有加強保護其不受毒品戕害之迫切性;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僅針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以強暴脅迫、引誘)轉讓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罪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者,顯有不足。
    三、是故,特針對『以孕婦為犯罪實行對象』及『以學校為犯罪實行地域』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防杜孕婦及校園師生受毒品摧殘之亂象。
    (參)委員丁守中等23人提案(參閱關係文書)
    鑑於警政署統計去年(民國100年)查獲校園販毒事件較前年增加了113%,而教育部統計99學年度因有吸毒紀錄而須強制驗尿之各級學生共計約12,000人,此一統計數字尚不包括未被查獲或校方刻意隱匿不報之數目,警政署推估須強制驗尿之吸毒學生人數恐達20,000人以上。毒品已成為非法集團脅迫青少年之工具,包括賣淫、販毒與討債等犯罪集團利用毒品吸收及控制蹺家、蹺學之青少年。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是一種很危險之精神科藥物(毒品),屬於鴉片系麻醉科藥物,在常溫壓力下呈現白色粉末狀固體物質,近年來在夜店等娛樂場所中經常被發現有濫用現象。因一般學生有購買少量愷他命能力,使得許多青少年在好奇與慫恿下品嚐,而不知不覺上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愷他命(ketamine)屬三級毒品,單純吸食者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但不科以刑責;需持有廿公克以上數量者,方視為有散布毒品之虞而受刑責。爰提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將愷他命原定為附表三第三級毒品修正改列為附表二第二級毒品,以利將愷他命杜絕於校園之外。
    (肆)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參閱關係文書)
    一、有鑑於毒品已成為非法集團吸收及控制蹺家、翹學青少年之工具。根據司法院統計處資料顯示,全國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少年暨兒童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科刑人數由97年的47人上升至100年的179人;而交付保護處分的人數則由369人上升至882人,青少年兒童上升幅度之高令人咋舌。
    二、另根據警政署數據顯示,民國100年查獲K他命件數高達1,519件,總重量2,129公斤,犯案人數1,876人,其中又以18~23歲796人最多,12~17歲446人居次。可見K他命濫用主要分佈於國中至大學的青少年。
    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K他命以口服、鼻吸、煙吸及注射等方式施用,藥效約可維持一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另外最近科學研究及臨床上證實,濫用K他命將導致濫用者膀胱功能之傷害。
    四、本席認為政府應正視國內煙毒問題,爰此,本席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K他命原定為第三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以避免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
    (伍)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參閱關係文書)
    一、根據統計,全國學生藥物濫用通報件數八年前為一五三件,前年增至一五五九件,七年暴增十一倍,其中高中職學生就多達近一千一百人,各種濫用藥物中,被列為第三級毒品的K他命為一二七一件占八成。第一次接觸毒品者多在十四至十七歲,原因是好奇,還有同儕壓力、誘惑等。近連來吸食一級毒品如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的人口並無大幅增加,但第三類毒品如K他命、搖頭丸等增加較多,由於其成癮性較低、戒斷症狀較不明顯,甫施用者不易被發現,也因此造成查緝或通報上之困難。
    二、K他命便宜,因此國、高中生濫用情形嚴重,且持有廿公克以下不構成刑責,僅行政裁罰一到五萬元,連勒戒都不用,造成校園氾濫嚴重。加拿大已將K他命列為一級毒品,顯示確有危害性。
    三、K他命在校園間蔓延,危害學子,近來又發生疑似吸食K他命的男子,因精神恍惚接連開車肇事,造成處理事故的拖吊業者和警消多人受傷,顯見拉K後開車荒唐的行徑,和酒駕肇事闖禍相比,有過之無不及。
    四、為免因K他命施用人數眾多,一再發生戕害青少年身心狀況,又為免因吸食K他命而產生影響社會安全之荒誕行為一再發生,特此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K他命由三級毒品改列為二級毒品,藉此提高罰責,以期有效降低K他命濫用之情況。
  • (陸)委員蔡錦隆說明

    有關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根據教育部統計數據顯示,近六年來吸毒學生人數翻倍成長,從95年231人次,到100年增加為1,810人次,其中又以高中職學生檢出比率最高,其次為國中生。學生濫用藥物以三級毒品如愷他命、FM2、一粒眠等最多,1,810人次裡就有1,548人次是吸食三級毒品,占將近86%;且從95年至今,以包含愷他命及一粒眠在內的三級毒品為例,查獲的人次就由95年的104人次,到100年暴增為1,548人次,增加超過十倍。甚至在過去6年更查獲到39人次小學生吸毒,愷他命儼然已大舉入侵校園,對學生健康影響甚鉅。
    愷他命原是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一種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施用後會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濫用恐導致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出現頻尿、小便疼痛、血尿,尿量減少、水腫等腎功能不全症狀。長期濫用還會損害神經、免疫及心血管等系統功能。從各項數據資料顯示愷他命戕害我國青少年甚深。據此,爰擬具修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愷他命由三級毒品改列至二級毒品,希冀透過刑罰來有效嚇阻、降低愷他命吸食事件之減少,保障我國民健康,不受毒品戕害。
  • (柒)本院親民黨黨團提案(委員林正二代表說明)

    我個人代表親民黨黨團對修正提案做以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迄今歷經四次修正,其中於九十八年修正公布,提高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但據法務部截至一○一年十二月底的統計,純製賣運輸毒品的人數,較九十八年增加二點三三倍。由此可知,僅單純提高罰金額度難以有效遏止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的犯罪行為,所以除了提高罰金之外,刑責也要適度提高,以遏止此種犯罪類型,俾使能達控制毒品氾濫問題。
    在少子化的今日,我們發現青少年吸食毒品的數據節節升高,我覺得很擔心,我們不希望這些中華民國未來的主人翁此時此刻由於毒品的氾濫以致身心受到很大的創傷,因此親民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等條文修正草案,藉由提高刑責、罰金、罰鍰及明訂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以期達降低毒品對國家的危害,建立無毒家園。
    (捌)委員陳淑慧等19人提案(參閱關係文書)
    一、鑑於近年來我國毒品犯罪問題日益嚴重,毒品犯罪率明顯高於亞洲鄰近國家,下表1.顯示,2010年我國平均每十萬人毒品犯罪案件為208.8件,遠高於鄰近日、韓等亞洲國家,顯見毒品犯罪嚴重,而因吸食、販售毒品衍生的強盜、偷竊、鬥毆等各類暴力事件,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 犯罪率:案件/每十萬人。    資料來源:內政統計通報
    二、除了毒品犯罪問題嚴重以外,犯罪人口年齡層亦不斷下降,警政署所查獲青少年吸毒或濫用藥物人數大幅增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下表2.),十年來,青少年違反毒品管制條例人數成長為2.17倍,其中吸食第三、四級毒品,K他命、FM2等,由於在校學生遭查獲時,不須強制勒戒,亦無刑事責任,因此吸食第三、四級毒品人數,尚未納入警政署違反毒品管制條例併計。
  • 資料來源
    內政統計通報
    三、毒品犯罪率驟增,校園藥物濫用問題亦快速蔓延,其原因除教育部辦理防制學生藥物濫用研習,加強清查篩檢工作以外,由於新式藥物層出不窮,青少年流連夜店等場所,導致同儕效應擴散,加以家庭及社會環境變遷,缺乏妥適輔導管教機制,更因第三級毒品,如K他命、FM2、一粒眠等藥物,遭查獲吸食者,不須強制勒戒,亦無刑責,僅須專案輔導半年,而青少年對藥物認識不清,誤以為該等藥物無成癮性,導致濫用人數日益增加。
    根據教育部統計顯示(下表3.),近年來國內學生濫用藥物人數急遽攀升,97年僅815人次,101年大幅增加至2,432人次,五年間增加198%,顯見校園濫用藥物情形不斷惡化,嚴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 資料來源
    教育部校安中心
    四、校園毒品氾濫問題的防制,除了行政院立即推行全面性毒品防制工作,並參考國外相關實證研究,結合社工體系,針對青少年個人、家庭、同儕、學校與社區等層面,進行調查輔導以外,為有效嚇阻第三、四級毒品的擴散,應考量加重其製造及販賣等犯罪行為之刑度及罰金,以儆效尤。
    五、綜上所述,為有效嚇阻第三、四級毒品之製造及販賣等犯罪行為,防制學生藥物濫用,爰提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提高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刑度及罰金。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機關與委員說明後,旋即進行詢答。為期有效嚇阻日益氾濫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在場委員咸認為本案有儘速完成審查之必要,爰於詢答結束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經協商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草案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九條(含委員林正二等4人、林國正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及第三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業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時  間
    103年11月5日(星期三)12時00分
  • 地  點
    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 協商主題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徐欣瑩等26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丁守中等23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及委員蔡錦隆等21人分別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19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次協商案
  • 協商結論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其餘條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 協商主持人
    廖正井
  • 協商代表
    柯建銘  賴振昌  蔡其昌  曾巨威  周倪安  費鴻泰  廖國棟  蕭美琴  尤美女  葉津鈴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二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主席
    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條文。
    第 十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一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三案。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三案。
  • 八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呂玉玲等25人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7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四案。
    八十四、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及行政院函為該院體育委員會為補助臺北市政府辦理「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所需權利金,動支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2億8,725萬620元支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五案。
    八十五、(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楊麗環等40人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六案。
  • 八十六、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七案。
  • 八十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八案。
  • 八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九案。
  • 八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1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潘維剛等23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案。
  • 九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一案。
  • 九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二案。
  • 九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三案。
    九十三、(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根德等52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張慶忠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5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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