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紀錄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四案。
    九十四、(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31人、委員邱文彥等27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委員陳亭妃等21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丁守中等27人、委員李應元等36人、委員尤美女等22人、委員陳其邁等24人、委員張慶忠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3人、委員姚文智等23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2、4、4、1、1、2、2、2、2、2、3、3、3、4、4、4、4、4、4會期第14、13、2、6、9、10、1、1、3、7、10、7、10、12、4、6、6、8、14、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節如、田秋堇、林佳龍等18人,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有效利用都市更新程序取得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爰提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44000112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3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3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4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慶忠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01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667號、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37號、102年10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58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32號、101年05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284號、101年0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630號、101年10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751號、101年10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752號、101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140號、101年1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117號、101年12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15號、102年0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210號、102年05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637號、102年0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026號、102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272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31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68號、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158號、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59號、102年01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77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3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3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4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慶忠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31人、委員邱文彥等27人、委員李俊俋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丁守中等27人、委員李應元等36人、委員尤美女等22人、委員陳其邁等24人、委員張慶忠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委員陳其邁等20人、委員蔡正元等16人、委員邱文彥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5人、委員田秋堇等23人、委員姚文智等23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等提案,分別係101年12月21日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101年12月14日第8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102年9月24日第8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102年10月18日第8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01年4月27日第8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1年5月4日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1年9月18日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1年9月18日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1年10月5日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1年11月2日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1年11月23日第8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102年4月26日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102年5月10日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02年10月4日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02年10月18日第8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02年10月18日第8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02年11月1日第8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102年12月13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01年9月18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12月12日、12月26日本會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103年3月6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16、17日、4月28日本會第8屆第5會期第3次、第4次、第7次、第11次、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2日本會第8屆第6會期第30次、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均曾請提案委員及內政部部長李鴻源、陳威仁說明提案要旨,亦請內政部部長李鴻源、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司法院、財政部、法務部、交通部、文化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本條例施行以來,各界對於本條例部分內容尚有許多修正建議,為配合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之推動,健全並強化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機制,維護公產權益及解決實務執行爭議,檢討改進權利變換及多數決強制機制,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以降低更新實施風險,維護民眾權益,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增訂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之方式,以維護民眾權益。(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為增加執行彈性,並健全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機制,確保私部門參與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案之權益,明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實施更新之其他機關(構),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增訂關於公開評選申請、審核及爭議申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
    (三)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爰修正限制事業概要之申請主體及提高其應取得同意之門檻,並明定申請事業概要核准應備具之項目,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得由民間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之情形;增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為鼓勵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增訂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規定,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其作業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
    (六)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七)為減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之爭議,加強民眾權益之保障,適度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取得同意之門檻,及修正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八)因協議合建係於私契約協議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之權益,為確保公平合理分配,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時,應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九)明定公有土地確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併同更新者,得不參與都市更新,及公有土地達一定規模者,原則應由政府主導開發,以維護公產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為保障民眾權益,明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併同徵求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以減少爭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一)為減少民眾對於現行權利價值查估機制之疑慮,增訂權利變換專業估價者之選定方式,增加權利人得共同指定估價者之規定,並建立主管機關得委任專業估價者協助複核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二)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開發之執行需要,修正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計算規定,並增訂土地所有權人所需負擔費用得改以現金給付,以滿足所有權人不同需求。(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三)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銷售,以及違反時之罰則規定,避免影響預售戶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
    (十四)增訂實施者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主管機關應先進行調處之程序,及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機制,以有效推展更新事業進行,並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五)為保障參與更新事業之所有權人權益,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及出資者,應將所需資金以信託方式專款專用,以降低實施風險。(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十六)為避免都市更新與土地登記之救濟程序產生重疊,增訂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並依其處理結果登記。(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七)為鼓勵實施者亦得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明定經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十八)為避免影響推動中更新案之安定性,爰訂定過渡條款,就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維持適用報核當時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 四、委員林淑芬等22人提案要旨

    (一)近期都更事件或因動用強制力,或取得同意過程有瑕疵,屢遭質疑侵害人民財產,爰修訂取得同意方式及比率,由現行規定之二分之一比率,修正為原則應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例外於共有關係時,土地及非區分所有之私有建築物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私有建築物屬區分所有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以求其慎重。
    (二)為避免行政機關以重大建設之名迅行劃定更新地區,而缺乏與民眾溝通對話以及協議,刪除「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得為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特定事由下,雖有優先劃定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公權力,惟更新之進行仍應踐行協議並取得同意。實施者僅得於取得逾五分之四以上之更新單元之同意,而無法取得全部同意時,方得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取得同意之原因以及溝通協商之過程,及其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徵收。
  • 五、委員姚文智等31人提案要旨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十五年來,經八次頻繁修正,卻屢屢往便利私部門實施更新傾斜,致使公法遁入私法、私利僭稱公益,強徵強拆,造成都市更新爭議不斷。
    (二)早於文林苑事件發生之前,內政部應社會對本條例有違憲疑慮之議,逕自作出「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台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故「與憲法並無牴觸」(營署更字第0980032581號函)的解釋函。文林苑事件之後,主張憲法意旨是指「為求公共利益得限制私有財產權之行使」故強拆正當、無違憲之虞者仍言之鑿鑿。然社會輿論更強烈質疑並無明顯急迫之公共利益需要藉由拆除王家方能達成,故顯有違憲,但社會各界對於本條例究竟是必要之惡、惡法亦法、抑或是惡法非法,莫衷一是,要求釋憲之議如潮湧至,不分政府、民間或行政、立法皆有提出、朝野一致。終於司法院做出釋字709號解釋,確定部分違憲之定論。
    (三)查違憲部分是啟動門檻過低、事業概要未經過審議程序、操作上未通知利害關係人、未盡送達責任以及未召開聽證會讓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辯論,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due process),判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十九條違憲。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因考量都市更新亦有重要公益實現之任務,設定同意門檻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則為立法形成之自由。第二十二之一條則因為是第七條迅行劃定下之災後重建情況,有明顯必要性與公益性,遂為不違憲裁定。(另外<條例>§22第三項及§36部分,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申請釋憲之規定,故裁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四)究其關鍵爭點,實在於如何處理都市更新事業中所促成利益之比較衡量,並舉證有足以正當化強制取得基礎之「公共利益」之存在(成田賴明,1989:p133),以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受限制時(權利形式之變更、權利處分自由之剝奪)能得到平衡,並為違憲審查之事項。
    (五)揆諸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執行的都市更新,其(特指都市更新計畫)法律性質是等同於都市計畫的法規命令層級,是政府居於國家高權地位所為的拘束性行政計畫,按國家高權有所謂「公權力獨占原則」,僅能由國家親自執行(監察院,2011:p10-11)而由居於公法上職務與忠誠關係之公務人員作為其固定職權而承擔之(程明修,1999:p12),以確保公務執行之公正、中立以及追求公益等目的之實現,並承擔計畫擔保責任。然現行都更法制卻允許不具執行公權力資格之私部門根據地方自治條例(如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所訂的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更新事業,並在無法獲得全體同意下,得動用多數決迫使不同意之少數強制參與,甚至由公部門代為執行具公法權力之強制拆除,致衍生諸多亂象、社會紛爭、人心不安。究其根源,是制度設計混亂了公法都市計畫體系與私法住宅改建體系,將都市更新中的政府、原住居民、都市更新事業(相關)機構的角色、功能錯置,全盤皆輸。
    (六)為導正都市更新淪為舊建物改建的錯誤認知、回歸「都市格局」的更新與國家高權應有之計畫擔保責任,確立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責、檢討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畫宏觀調控機制、以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個別事業計畫指導之原則、加強資訊公開及強化原住居民參與更新需求調查與意願整合,以降低更新實施之社會成本,維護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及解決實務執行爭議、維護民眾基本權益,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修正第一條,都市更新的推動是為達成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而透過拘束性的行政計畫,以調整都市結構之方式強化公共設施、改善人居環境之作法。現行都市更新無全盤規劃地授以容積獎勵,誘使私部門以短期局部的老舊住宅改建來取代全面的都市再發展,實為錯誤的觀念與做法。爰引雅典憲章(Athens Charter)之都市機能定義,強化都市更新條例之目的宣言。
    2.修正第三條,強化都市更新條文之精確性,爰增加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相關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等名詞定義。
    3.修正第四條,為強調都市更新手段本具之多樣性、不應侷限於重建,爰增加實施者應優先評估採用維護、整建方式進行之規定。
    4.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五條,「都市更新計畫」不僅是更新單元劃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計畫,亦為國家之計畫高權、政府須負計畫擔保責任。爰明訂都市更新計畫須有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居民更新意願調查與安置計畫、公共設施增修計畫等事項,並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確認;且明訂只有在政府訂有都市更新計畫之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必須在始得為之。
    5.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老舊建築若有明顯甚至立即之危險,主管機關不應怠忽職守、等待藉由都市更新處理,致延宕化解潛在或立即性公共危險之時機。爰增訂應先以現有之建築法、災害防救法為緊急之處分。
    6.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都市更新計畫為國家高權,旨在透過都市結構之調整,恢復或提升都市機能。故,不論從都市計畫之邏輯議或公法行政之法理,都應由政府主導,由政府主辦或透過政府主動輔導原住居民組成之都市更新會來主導更新需求確認與意願整合,並分階段以公開徵選方式,引進專業單位之人才、技術、資金,踐行民主法治社會之公民治理精神。
    7.修正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為增加事業概要、事業計畫之代表性,爰修正限制申請主體及提高其應取得同意之門檻,並明定申請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核准應備具推動更新之必要性與公益性評估、與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之配合、同議與部同意者之異見調查與處理方式、拆遷安置之社會計畫等項目,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實之判斷依據。
    8.修正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為確保總體調控都市之發展,爰訂事業計畫之擬訂變更涉及都市更新計畫、都市計畫變更者,須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
    9.修正第三十條,為使關係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充分了解掌握個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推動,爰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精神下,明訂都市更新相關送審資料公開辦法。
    10.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都市更新之推動應符合正當程序、公民參與,爰強化關係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之被告知權、參與權與異議權之實現。
    11.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為深化公民治理精神、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爰將原住居民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更新會等權利義務要件明訂於法律條文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修訂相關管理辦法與細則。
    12.刪除第十九條之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的過程為社區總體營造凝聚共識階段,且事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及利害關係人之瞭解,不宜簡化。另,此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尚未參與,不造成開發成本增加問題,故應無簡化之必要。
    13.刪除第二十五條之一。協議合建係於私契約協議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確保公平合理分配,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應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刪除之。
    14.修正第四十一條,明訂國有非公用土地雖參與都市更新,但仍以政府主導、有全盤性規畫、依照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原則。
    15.修正第四十五條,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開發之執行需要,修正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計算規定,並增訂土地所有權人所需負擔費用得改以現金給付,以滿足所有權人不同需求。
    16.修正第五十條,基於民間以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更新事業須經全體關係權利人同意、已無主管機關代為拆遷必要之前提下,考量由政府依經聽證會程序訂定之都市更新計畫主導(擔任實施者或輔導更新會擔任實施者)之更新事業應已具備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特別是戰爭或天災後的重建有其急迫性,爰強化爭議協調機制、強制拆遷前依完成安置等但書下,有條件保留得由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機制。
    17.修正第五十七條,為避免都市更新與土地登記之救濟程序產生重疊,增訂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並依其處理結果登記。
    18.修正第六十條,為鼓勵實施者亦得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明定經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六、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雖歷經八次修正,各界對於本條例部分內容仍有許多修正建議,尤其台北市文林苑更新案發生衝突後,更引發各界對於現行都市更新做法的疑慮;為配合政府繼續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維繫都市與社會公共福祉,健全並強化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機制,解決實務執行爭議,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並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除酌修部分條文者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因應新近發展與社會期待,落實居住正義,修正立法宗旨;並強化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增訂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之方式,以維護民眾權益。(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表列事項與訂定優先秩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為增加執行彈性,並健全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機制,確保私部門參與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案之權益,明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實施更新之其他機關(構),得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增訂關於公開評選申請、審核及爭議申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
    (四)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爰修正限制事業概要之申請主體及提高其應取得同意之門檻,並明定申請事業概要核准應備具之項目,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明定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得由民間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之情形;增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規定;明定事業概要中人數及面積比率不列入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六)明定都市更新機構應依公司法設立,並規定都市更新會成立章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七)為鼓勵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增訂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規定,並增訂爭議調解及諮詢服務機制,以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其作業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
    (八)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並回應大法官709號解釋,增訂審議前舉辦聽證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修正都市更新計畫表列事項,使臻完善;為減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之爭議,加強民眾權益之保障,適度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取得同意之門檻及修正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
    (十)因協議合建係於私契約協議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之權益,為確保公平合理分配,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時,應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一)明定公有土地確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併同更新者,得不參與都市更新,及公有土地達一定規模者,以公有公用為原則,並應由政府主導開發,以維護公產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二)為保障民眾權益,明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併同徵求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以減少爭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三)為減少民眾對於現行權利價值查估機制之疑慮,增訂權利變換專業估價者之選定方式,增加權利人得共同指定估價者之規定,並建立主管機關得委任專業估價者協助複核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四)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開發之執行需要,修正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計算規定,並增訂土地所有權人所需負擔費用得改以現金給付,以滿足所有權人不同需求。(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五)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銷售,以及違反時之罰則規定,避免影響預售戶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
    (十六)增訂實施者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主管機關應先進行調處之程序,及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機制,以有效推展更新事業進行,並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七)為保障參與更新事業之所有權人權益,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及出資者,應將所需資金以信託方式專款專用,以降低實施風險。(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十八)為避免都市更新與土地登記之救濟程序產生重疊,增訂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並依其處理結果登記。(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九)規範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條件及前提。(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二十)為鼓勵實施者亦得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明定經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二十一)為避免影響推動中更新案之安定性,爰訂定過渡條款,就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維持適用報核當時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 七、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要旨

    (一)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因都市更新案執行過程因各種事務均牽涉公、私兩方權益甚深,且建商、住戶往往因對更新案涉及的立場、利益均各有堅持下,實難取得最大公約數之認同,惟目前處理機制僅放任建商、住戶私下協商,但因彼此互信基礎不足,屢屢無法達成共識,使更新案停滯不前進而衍生衝突事件,亦讓民眾對更市更新案產生負面觀感,故此次修法係將住戶及建商的協商機制制度化,針對不同的更新案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專屬處理住戶、建商之爭議事項,而此委員會係為公正的民間單位,委員會成員係遴選都市更新相關專業人士、住戶、建商等相關權益人士組成,透過三方協商機制,讓爭議事件處理過程公平、公正,進而兼顧都市更新的實質意涵及住戶權益。
    (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因都市更新及住戶權益之公、私權益兩大部分皆屬重要,故將都市更新過程中衍生之爭議或協商遇到瓶頸時,明文規定需交由非營利組織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公開、詳細討論相關事宜,並責成將決議書公開,以維雙方權益,爰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
    (三)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遴選方法、開會流程、投票制度及相關權責等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制訂之,爰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
    (四)新增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鑒於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原建築物強制拆除遷移乙事,嚴重侵害房地所有權之權益,如果僅憑主管機關相關公文即決定拆除遷移,實有未妥,但若停滯在房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遷移而讓更新案延宕不前,又有妨礙市容及都市進步之疑慮,故為兼顧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及都市更新進度,於拆除遷移時,應以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以及經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決議,做成之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依據,始得強制執行拆除遷移,爰新增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 八、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配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對於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民國101年台北市文林苑都市更新拆遷一案即因獨棟住戶不願拆遷而引起抗爭事件,引發政府侵犯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爭議。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三條更明確指出此等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乃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政府之作為本應遵循及保障之。
    (三)然而我國都更案常處於未獲全部住戶同意時,建商即已取得建照並提前預售,對於不願參與都更者即以多數決方式強行推動並透過政府強制拆遷,對於少數弱勢明顯不公。房屋合建乃屬民間私領域之範圍,遇有爭議可由公正第三者進行調解並逐漸形成共識。但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當雙方談不攏時,都市更新實施者可要求政府介入強制執行,造成理應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政府卻反而侵犯人民財產權,顯有違憲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爰提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都市更新相關爭議,並刪除現行條文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屆期不願拆遷者應代為強制拆除或遷移之規定,俾完善目前都市更新之規範並進一步保障人民財產權。
  • 九、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要旨

    (一)將都市更新工作之中央主管機關,增列為內政部下屬之一級單位,如都市更新署(增列第二條之一)。
    (二)將「整建」之定義周延化,以包涵外牆拉皮、屋面防漏水、隔熱、綠建築及美化等工作(修正第四條)。
    (三)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應有全國通行之劃定準則,以避免目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劃定基準,有寬嚴無度,雜亂無章之現象(增列第五條第二項)。
    (四)提高經劃定更新單元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請比例,增加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修正第十條)。
    (五)提高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請比例,增加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修正第十一條)。
    (六)以重建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應尊重獨立產權,且無與相鄰建築物有共同構造體者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意願,應可予以排除包括於更新範圍;並可不被包括於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以避免沖淡自行劃定單元之同意比例(增列第十一條之一及修正第十二條)。
    (七)本提案建議增加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非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若因困難度或爭議性較高之個案,得委託由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非營利專業法人(NGO)組織實施(修正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
    (八)增加中央主管基金得用於補償專案低利貸款或作為專案保證基金之用途,以創造實施之有利條件,來增加民眾對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展意願(修正第十八條)。
    (九)因以幢或棟為自行劃定單元,辦理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者,係於自有產權之範圍內實施,不涉及權利變換及周遭環境大幅之改變,且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規範,故本提案建議應予以簡化都市更新事業之手續,如原條例之申請門檻、所有權人比例計算、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審議及都市更新計畫報核程序等等,均針對「重建」工作而定,對「整建與維護」工作而言,過於煩瑣,並不利於工作之推展,且其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不同之處,確有法律競合問題存在(修正第十九條、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增列第二十二條之二)。
    (十)鑒於文林苑強制徵收之爭議,為求都市更新與居住人權取得平衡,以但書限定四類特殊情況者,不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一)實施者代為償付費用時,得選擇「容積移轉」方式,作為債務強制折價償還之選項(增列第二十六條)。
    (十二)針對拆除等強制行為,應改由法院強制執行,以免有違憲之虞(修正第三十六條)。
    (十三)都市更新應以獎勵為主,如政策補助、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低利貸款等等,並輔以輕微之合法罰則,以達一手蘿蔔一手棒之策略,促進民眾自行參與之意願,另建議評鑑符合綠建築或環境保護性能者,可優先取得補助,並提高達原補助額度25%以內作為特別獎勵補助。最後制定相關費用得由相關人員先行代償,且代償人得代位求償與代位享有本條例之獎勵措施,以利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之推展(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
  • 十、委員丁守中等27人提案要旨

    (一)都市更新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而近來社會高度關注都市更新之相關議題,突顯都市更新於法令及機制等各方面仍有諸多需改進的空間。
    (二)為使都市更新整體架構有更清楚的輪廓,刪除「事業概要」之文字,明確區分辦理階段為「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避免造成人民對於程序混淆及認知之困擾;都市更新之執行將更為謹慎,並適度提高各階段之同意比例門檻,俾使更新共識之凝聚;增加非政府組織亦得擔任實施者,因應實務需要之多元發展;使都市更新的資訊更為公開透明,保障民眾知的權益;強調事前協商,減少核定後之爭議;對於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之爭議,採取衡平公正之處理,建立權益紛爭的多元解決管道;對於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提供更為周詳的處理方式,以保障民眾權益。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新增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增訂非政府組織亦得擔任實施者,並規範其資格;明定都市更新團體得委託專業組織擔任實施者。
    (四)新增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增訂得以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都市更新。
    (五)修正條文第十條、新增條文第十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以「更新單元劃定計畫」取代「事業概要」,規範審議程序、明定計畫內容應表明事項、不同意劃定者應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提高同意比例門檻至超過二分之一;另放寬申請劃定單元之主體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都市更新籌備會或非政府組織。
    (六)新增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格規範。
    (七)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組織更新團體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賦予其法人格。
    (八)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訂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時之爭議處理機制,引進非政府組織擔任協商平台,依辦理階段分別處理。
    (九)新增條文第十七條之一,新增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查業務時,得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協助之。
    (十)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載明權利變換分配方式,另將建築興建成本與負擔及財務計畫單獨表示,並配合調整項次。
    (十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提高事業計畫階段之同意比例,刪除撤銷同意書之限制規定。
    (十二)刪除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刪除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且協議不成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讓售實施者之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同意比例之修正,刪除本條文有關同意比例之規定。
    (十三)修正第二十七條、新增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新增公辦更新時,公有土地應一律參與,民間自辦更新時,申請人或實施者應先徵詢公有土地機關之意見,並限期公有土地機關表示參與意願、提出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倘申請人或實施者未依規定辦理,或公有土地機關按規定提出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則地方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十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新增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同意書,其計算、審核及撤銷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五)新增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新增實施者請領建造執照應於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完竣後,始得核發之規定。
    (十六)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刪除地方政府負有代為拆除之義務。
    (十七)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放寬協議合建得準用稅捐減免之規定。
    (十八)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新增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範實施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 十一、委員李應元等36人提案要旨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全國都市更新法規之訂定及政策之規劃;並監督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之執行。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掌掌理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提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申請合併辦理,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門檻由原來之十分之一提高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為保障實施更新地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之權益,明定依本條例舉辦之都市更新公聽會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尤其未參加公聽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應連同公聽會紀錄並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方能令其處於資訊平等地位,程序上保障其知的權利。且應將公聽會舉行之日期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依本條例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對於更新地區不同意更新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準徵收之性質,為保障其權利,依本條例所為合法通知送達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
    (三)為避免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之都市更新計畫與都市計畫脫節,讓都更案與都市計畫方向緊密結合,也能避免都更計畫遭建商把持。自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及其更新計畫亦應比照第八條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單元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四)建立非營利專業組織參與都市更新爭議處理法制化;訂定都更爭議調解的法定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都市更新專責機構,為確保都市更新計畫權利關係人瞭解相關資訊以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專責機構於都市更新進行各階段,應設工作站提供權利關係人相關資訊及法律諮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都市更新基金得挹注前條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為確保同意書之真實性,應檢附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辦理公證,以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為保障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都市更新者之權利,無論於第一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即表明不同意者,或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者,實施者均應將其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變更送核(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亦可與不同意者達成協議改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規定只要經更新計畫實施者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徵收不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主管機關即有作為義務。使得公權力機關介入私權糾紛,被質疑有強徵民地之嫌。且其公益性之必要性是否達必須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之程度,亦無明確判斷標準,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顯有相違,爰刪除現行條文違憲之規定如修正條所示。(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實施者均應將不同意者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變更送核(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亦可與不同意者達成協議改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七)為避免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在現行條文規定強制參與都更法制下,淪為民間實施都市更新圈地蠶食鯨吞對象。本席等認為,政府應考量都市計畫的整體性以及公益性,對於都市更新的政策推行與參與,強化主導與執行比重,爰規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強制參加都市更計畫,應以第九條規定由政府主管機關實施之都市更新計畫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八)新增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實施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出具有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同意書之機制,其同意比例門檻為十分之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確保權利變換公正性,明訂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三家估價師之選定,需由實施者、地主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指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九)現行條文規定只要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即有作為義務。使得公權力機關介入私權糾紛,淪為建商打手之譏。甚至該私權糾紛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並申請強制執行,或未有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或直接執行之情狀,亦無違反本法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違反禁止規定之違法情狀,即動用公權力毀損人民財產,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鮮有相違,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增列興建社會住宅供中低收入戶、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居住者,依提供之樓地板面積,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十一)明訂經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於地上物完全拆除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建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 十二、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要旨

    (一)我國於2009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及公布施行法,並生效成為我國國內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適足住房權」及「免受強迫驅逐之自由」。且依我國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且第二十三條更進一步規範「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台北市政府強拆士林王家事件後帶給台灣社會巨大的衝擊與震撼,且都更爭議中不只王家一例。這些事件突顯都更條例中對於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的不正義,包括一昧追求開發效率、簡化程序,並藉由容積獎勵鼓勵建商投入,導致都市發展的失控,都市承載量的加劇,以及都市社區紋理的破壞與縉紳化的現象,已悖離其增進公共利益之精神與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
  • (三)本草案修訂重點原則如下

    1.都市更新應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為避免都市更新繼續朝向以零碎化、破碎化的「孤島式」都更,地方政府應於細部計畫中劃定更新地區,訂定都市更新計畫,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上位的指導計畫。
    2.高同意門檻,促使都更推動過程中原住居民的所有權受到尊重:由於都市更新計畫涉及諸多程序與法令規定等技術問題,在資訊掌握不對等的情況下,為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居住戶與實施者平起平坐,應在一開始推動都更階段提高同意門檻。雖提高同意門檻,將增加實施者事前溝通協商的成本,但也藉此將大為降低實施者於日後執行的風險。
    3.增定時效規定,減少都更計畫延宕所衍生之不確定性:都更程序中每一階段訂有時效性,以避免都更計畫因故延宕而造成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居住戶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4.強化所有權人之退場機制:有鑑於目前都更推動程序中仍存有資訊不對稱之問題,民眾無法充分知悉計畫內容,致無法於簽署同意書時為正確判斷,故為衡平所有權人所處資訊不對等地位,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於公展期滿前有自由撤銷同意書之權利。
    5.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居住戶之擇優條款:明訂都市更新概要計畫書應明訂分回房地面積,且所有權人得就概要計畫書及權利變換同意書之分配結果擇優選擇。
    (四)本草案共修正二十九條,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1.立法目的強化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劃架構,並增訂保障原居住者權益。(修正條文第一條)
    2.明訂都市更新及增訂都市更新會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3.為將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劃體系,明訂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於細部計畫中劃定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上位的指導計畫。(修正條文第五條)
    4.明訂優先劃定之更新地區應就當地社會、經濟環境及居民意願等進行調查,且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劃定原則。(修正條文第六條)
    5.更新地區劃定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擬定或變更應循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6.為增加執行彈性,推動大面積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增訂經主管機關同意實施更新之其他機關(構)得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
    7.提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門檻,且明訂同意書應敘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回房地面積概估、都更時程及其他重要事項。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另簽有都更合建契約者,該合建契約之內容屬同意書之一部分。(修正條文第十條)
    8.為使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回歸都市計畫體系,未經劃定更新之地區不得自劃更新單元,爰刪除本條。(刪除條文第十一條)
    9.增訂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之爭議處理機制納入公益團體代表及聽證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10.增訂土地產權獨立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排除條款。(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11.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機構,提供專業諮詢服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12.增訂於公開展覽、公聽會之通知採送達主義,以及異議提出時間與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13.為避免都更簡化程序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刪除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
    14.明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納入所有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15.提高事業計畫階段之同意比例,並刪除撤銷同意書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16.刪除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並增訂合建契約應明訂分配房地面積概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7.刪除第二十五條之一多數決協議合建及代為徵收機制。
    18.明訂實施者辦理都更範圍內的整建或維護建築物時,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19.明訂公有地除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得參與都更。另刪除讓售實施者或實施者得優先承購之條款。(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20.增訂大面積之公有土地主管機關應主導都市更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21.增訂事業計畫核定後,應於一年內提出權利變換計畫,以及事業概要同意書與權利變換同意書核定分配結果,所有權人可擇優選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22.明訂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應依更新後之價值以現金補償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23.修訂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24.刪除第三十六條地方政府代為拆除之義務條款。
    25.修訂舊違章建築戶之處理方案須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後提出,並納入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26.明訂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額度,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27.規範實施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擬定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且逾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 十三、委員陳其邁等24人提案要旨

    (一)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增訂第三條、修正第十九條第五項)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藉以落實都市再生願景。(修正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三)尊重不願意參與都更的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的權利及加強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本條同意比例之審核流於形式而未盡實質審查之責。(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至第七項)
    (四)確保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並避免建商據以綁架少數不願參與合建之弱勢者,造成武器不平等的現象。(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五)解決公有土地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缺失,並增加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方式之多元性。(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六)確保本法保障不動產價值不變之立法目的。(修正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七)權利變換範圍內共同負擔部分,屬於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負擔者,應分別計算負擔之。(修正第三十條)
    (八)避免因建物之拆除對於未達成權利變換合意者造成立即且不可回復的損害。(修正第三十四條)
    (九)實現都更條例之立法目的,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之請求時應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之責任(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十)都市更新提供社會住宅應放寬其容積獎勵。(修正第四十四條)
  • 十四、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要旨

    (一)落實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健全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定本條例用語定義,『都市更新會』設立門檻、『協議合建』方式及『權利金』領取條件與時點。(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避免單一個人即可申請事業概要所衍生之是否具代表性之爭議,故應以具實施者資格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為之。(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為增加處理效率,明確權責劃分,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應區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與「處理有關爭議」為二個不同功能之審議會,期能使其具功能化及審議處理專業分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規劃、設計係屬二項不同業務,應以頓號『、』區隔以為明確。(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明定公聽會之意見綜整處理表應以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公聽會所提意見為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部分在作較詳細說明,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移列為第九款,並增訂第十五款、第十七款、第二十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態樣為盡相同其同意比率應個別定定,爰修正依各種態樣分定其同意比率,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個資法考量,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不只實施調查或測量而已,尚包括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原容積計算……等相關資料佐證,以及查調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之戶籍住址,以為文書送達。但實施者並非利害關係人,故應將該項申請查調作業列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事項,以利擬定作業之進行並兼顧當事人之隱私,爰明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十)考量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如更新單元範圍內包含公有土地、公有建築物等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業明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更新單元雖未包含公有財產但絕大多數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不宜要求全案改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一)如無法取得百分之百同意協議合建時,亦必須考量要有更高共識,爰修正同意比例至十分之九,對於不同意者仍得採權利變換方式,條文第二項雖實務上未執行過,但給一般大眾的觀感不佳,應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刪除第二項條文)
    (十二)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簡化作業程序,除現行條文規定外另考量審議時程冗長,有可能產生現金價格予評定基準日之價格有異,經審議會認定市場價格變動過劇,決定重新評估權利變換價值,應辦理公聽會及公開閱覽。(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十三)以現金給付之共同負擔,依規定期限屆期未給付者,如只規定實施者得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時,有可能產生必須再變更設計,而這一變更設計又影響到其他權利人,爰修正第四項,對於未依約給付時之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四)有鑒於早期產權登記之規定並不完備,很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或市私設巷道之產權登記名義人韋原建商或是原合建地主,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縮水,又未實施容積管制之前的建築容積高於目前的容積率,以致參加都市更新後發現更新後之價值低於更新前之價值,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後段另增『並得另給予權利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五)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爰增訂第二項。(增訂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十六)明定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其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除規定。另考量機關有可能為日後之實施者,爰增定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協調會等相關協調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七)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關涉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讓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八)容積獎勵應積極對於「居住實際需求保障」與「都市更新正面性質的理念」予以獎勵,以容積獎勵引導意願及落實理念的空間。爰增定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九)協議合建之更新案所必須解決的要務是以雙方協議後之條件為之,期難度更甚於權利變換,事故採協議合建者仍得適用權利變換的稅賦減徵、免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權利變換計劃階段』有遲誤時得放寬之,但在『事業計劃階段』亦有可能有些遲誤之原因亦不可規則於實施者,故應於兩階段都適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二十一)實施者已執行部分因修法後而窒礙難行之條文建議給予緩衝期。(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 十五、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要旨

    (一)修正第一條,現行都市更新授予「容積獎勵」及各種誘因來促成施行,其結果衍生增加私人利益,並造成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的限縮,如強制拆遷,因此都市更新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增進公共利益」方有其正當性。再者,都市更新之目的不應侷限於復甦都市機能,居住環境改善而已,更應該以「再生都市機能」為目標;則都市更新制度之實施應明確表明在於執行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且「調整地區公共設施質量」,始能達成再生都市機能,故修改之。
    (二)修正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時,其內容應明確表明各更新地區應優先執行之地區性交通、公園綠地等生活性公共建設計畫,以做為後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指導之必要。
    (三)修正第六條,部分地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老舊建物現況使用與都市計畫賦予其應有之都市機能仍有不符之情形,另為期有效再生老舊城區機能,有關更新地區劃定應考量都市變遷,優先以整體老舊城區劃定更新地區為範疇;期以振興台灣各縣市所存續之老舊城區的環境再生以及地方都市文化與經濟層面復甦;此為台灣歷經都市快速變遷後,亟需改變都市更新制度運作之根本。
    (四)修正第七條,本條文所列三款情形皆為重大事件,有迅行施行都市更新計畫之必要,不應僅止於擬定、變更。
    (五)修正第九條,鑒於目前老舊城區,因民間整合老舊城區之土地,其地權持分細瑣,甚為艱難且執行都更效率不彰、市容破敗,非由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任事,導入政府資源,行使地區公共建設與地方都市更新並行,並限期為之,則都市再生方有可能,故修正此款。針對以整體老舊城區為規劃範疇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更新地區內以及相鄰接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應自行實施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且按分期分區計畫限期為之;如此政府投資舊城區公共設施改造為率先,並引動民間投資於舊城區之更新單元的建築改建,以形成良性循環,真實地從事振興台灣各縣市所存續之老舊城區的環境再生以及地方都市文化與提供就業機會、造就服務業與零售業回流舊城區等都市經濟層面復甦。
    (六)修正第十條、新增第十條之一、新增第十條之二、新增第十條之三,將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分為四階段,分別為:一、社區意願及可實施範圍之瞭解「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成立。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與範圍之確定、成立都市更新會。三、意願整合與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申請作業。甄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代位實施者。四、權利變換計畫執行、建築執照申請。居民安置。營建、銷售、交屋與保固服務。
    (七)新增第十一條之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在未涉公共利益前提下,須尊重獨立產權,對於無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權利應充分予以保障。
    (八)修正第十二條,補足現行條文之不足,健全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機制,確保私部門參與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案之權益,增訂審核之規定。
    (九)修正第十四條、新增第十七條之一,為實現居住正義,保障國人居住權之基本人權,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不應以營利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成立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NPGO),其組織其功能在於整合更新地區相關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以及都市更新事業前置作業,以及代位實施更新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為主要職掌。
    (十)修正第十七條,國外先進國家在推動都市再生,皆是站在國土整體發展的高度,由中央政府主管都市再生與發展政策的規劃與推動,並設有專責機構,整合公、私有人力、技術與資金,落實推動更新之計畫。反觀,我國都市更新的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僅為政策的訂定、法規的研擬及解釋,實際參與的積極度嚴重不足。故中央政府應成立都市更新專責機構,從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以推動政府重大之都市更新政策為主,主導規劃、推動實施「公辦都更」,並統籌整合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中央都更專責機構之設置立亦可具備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委託擔任招商主體之功能定位,以及經政府同意實施而擔任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定位,另可具備「民間技術支援」之角色,可受社區委託作為技術顧問,亦可擔任資金協助者,以支援協助推動更新事業。
    (十一)修正第十八條,待中央都更專責機構成立設立後,則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亦應配合調整其功能、規模及所屬管理單位,使中央都更基金能配合中央都更專責機構,進行都市更新中有關實施、參與、徵收、補助等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經費。
    (十二)新增第十八條之一,根據主計處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總報告提要分析,全國於民國59年以前竣工住宅數為923320戶,此類住宅因年代老舊,防火、防震設計不足有重建之必要。根據主計處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總報告提要分析,全國住宅平均面積為119.7平方公尺約為36.2坪,根據營建署發布民國101年第三季住宅需求動向報告,全國平均購屋單價每坪為23.5萬元,參考上述數字,全國於民國59年以前竣工住宅若全數重建市值約為7854億元,約取其十分之一作為中央都更基金所需規模,並由中央政府於本條文修訂日起,十年內逐年編列預算補足。
    (十三)修正第十九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具體之範圍,能從規劃研判出受影響之範圍。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於非「所有權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所影響,地方政府應透過里鄰系統等基層社區服務網絡進行「戶對戶」的傳單發送,擴大民眾參與、深化社區意識。
    (十四)刪除第十九條之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的過程為社區總體營造凝聚共識階段,且事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及利害關係人之瞭解,不宜簡化。另外,此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尚未參與,不造成開發成本增加問題,故應無簡化之必要。
    (十五)修正第二十二條,為增加後續強制實施之可行性,減少執行爭議,爰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取得同意之門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同意之期間、方式及應表明事項另定法規命令。另刪除撤銷同意書之限制,加強民眾權益之保障;並明定同意書重複時之計算方式,俾讓主管機關有審認之依據。
    (十六)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考量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或幢)建築物欲辦理更新時,取得其他棟(或幢)所有權人之同意有其困難且無實益,爰擴大得分別計算同意比例之適用範圍。
    (十七)刪除第二十五條之一,因協議合建係於私契約協議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確保公平合理分配,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應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刪除之。
    (十八)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為維護預售屋購屋民眾權益,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預售屋銷售。
    (十九)修正第三十六條,明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先進行之程序,以有效推展更新事業進行,並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
  • 十六、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要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認定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明確保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是為違憲。
    (二)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三)為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能夠確實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內容,並據此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
  • 十七、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雖已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皆應參加都市更新,且對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公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戶參與都更計畫之方式,皆有一定之規範;然,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歸屬公有土地時,卻未予以相關之規範。
    (二)查,現行建築法第十一條已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其立法意旨即規範,建築基地應與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合併為一宗基地,不得分離。
    (三)惟,民國七十年以前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與建築基地分離並未管制,甚至發生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經捐地抵稅、占用或供公共通行使用等不一之情事,此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房地一體化」規定之精神。
    (四)基於建築法中,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應合一之精神,並讓都市更新計畫得不受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所阻,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若為既有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按持分讓售予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之二條及第五十三條限制。
  • 十八、委員邱文彥等21人提案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本條例施行以來,各界對於本條例部分內容尚有許多修正建議,因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七○九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違憲,應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案,爰配合檢討修正本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同意比率門檻過低及未經適當組織審議、資訊公開、通知應送達、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及核定之計畫內容應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等事項,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以降低都市更新實施爭議,維護民眾權益,爰修正本條例部分條文計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增訂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之方式,以維護民眾權益。(新增條文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
    二、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爰修正限制事業概要之申請主體及提高其應取得同意之門檻,明定申請事業概要核准應備具之項目,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並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及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六條)
    三、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另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四、為減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之爭議,加強民眾權益之保障,適度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取得同意之門檻,及修正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為保障民眾權益,明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併同徵求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以減少爭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
  • 十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要旨

    「都市更新」的核心價值是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若劃定為更新單元區內國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本於完善都市機能,提升市民的生活品質目的規劃,但是,今日都市更新已變質為房地產開發,精華區國有土地淪為建商鯨吞蠶食的對象,興建90、150坪以上的豪宅,淪為炒作房價的兇手,累積建商的資本,卻驅離中產、弱勢族群至都會邊緣的郊區。國有土地是全民資產,應恢復公有性質,利用都市更新協助取得公共設施及社會住宅用地與建物。更可以防止以小併大掠奪國家資產的弊端(修訂第二十七條)
  • 二十、委員田秋堇等23人提案要旨

    本修正草案,首先對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地七百零九號因現行都更條例因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宣告部分條文違憲,修正並增訂相關之聽證程序,其次,就現行條文中未有明確規範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及必要性部分,進行修正,最後,調整部分權利變換制度形成較公平之利益分配,以避免都施更新淪為房地產炒作工具與其本身之立法目的悖離,綜上述,本草案以保障人民於都市更新中之權利為目標進行修正及增訂。
  • 二十一、委員姚文智等23人提案要旨

    (一)日本311震災後引發國人高度關注核一廠、核二廠之安全性,即位處兩者間之山腳斷層,和其延伸經過陽明山、關渡、五股、泰山、樹林等大台北都會區盆地地形範圍內,造成都市安全和都市防災之重大衝擊和危機,故有列入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第一目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二)台灣921震災除震央附近之中部地區受害慘烈、嚴重外,在大台北都會區之災情亦不輕,且較之離震央為近之桃竹苗和彰雲嘉等地區更為嚴重,此乃大台北都會區盆地地形、地質特性之共振效應結果,雖為資深專業者所知,但非一般民眾所能熟知的潛藏重大災害危機;故有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增訂「耐震不足」四字和列入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第一目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三)南投埔里某國立大學校舍在921震災時受損立刻要求遷校、廢校,引發當時諸多校舍或辦公廳舍受損更為嚴重之公立大、中、小學或公務機關等紛紛要求拆除重建,致數量和經費之龐大已逾國家人力和財政負荷;嗣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全力合作,以「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認定拆除重建或修繕補強經費多寡之核撥依據,而使爭議落幕回歸專業重健工作;其後更擴大應用於全國各大、中、小學校舍和政府機關辦公廳舍,歷十餘年之成效,全國人民有目共睹。
    (四)台北市執行現有都更法令機制,在都更後大部分老舊公寓可分回坪數比更新前還小(詳參台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9月24日頒行都更擴大協助專案第1頁第18行至22行),致為推動一坪換一坪之都更政策目標,就對某些符合一定要件者給予高額法外容積獎勵甚或法外額外容積獎勵,再回頭重新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等三道關卡始成合法高額容積獎勵個案;只是流程過度冗長、不確定性風險過高、易誘導有心人士介入引發成社會矚目案件,且對更多安全堪慮亟待更新之老舊標的如震害受損黃單屋、老舊腐朽屋、老舊耐震不足安全堪慮屋或危險屋卻無法適用或獎勵不足,引發更多人民議論和更大不平之鳴;故為解除民怨和實現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規定意旨,確有依據前述說明三:內政部代辦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解決震害難題之既存成功模式,納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前開「耐震不足」屋以彌補現行獎勵目較重土地而疏漏房屋本體之缺口,供啟動「防災型都更」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五)內政部依本條例現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頒行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項目顯較著重於「環境景觀視覺品質」之綠建築、智慧建築,致有關下述二項「環境永續價值」之綠建築部分尚未列為主要獎勵項目,故在不影響現有獎勵項目和容積獎勵總額下,確有增列入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1.「設置具有降低一定需求比例和規模之節水、節電、節能、節碳等系統設施者」,其中節水係指如中水道回收再利用系統係為回收未受廚廁污水污染之洗澡水、洗衣水等經簡易處理儲存再供沖馬桶使用,以大幅降低自來水需求量,緩解缺水危機和新建水庫需求壓力的低成本、高效益方法;至於節電、節能、節碳係指如省電照明、智慧電錶、太陽能發電、儲電、低碳建材等最具環保和經濟共生之「節能減碳、節水減汙」項目。
    2.「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更是實現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和落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的最重要項目。
    (六)核一廠、核二廠業經權責機關認定耐震不足安全堪慮,由此同理可證,和其完全相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於921震災前建築完成之諸多老舊特種工業設施如:核三廠、火力發電廠、煉油廠、大煉鋼廠、石化工廠、油氣儲槽……等恐亦耐震不足安全堪憂;此由日本同類設施在311震災時受損之慘況所生熊熊烈火延燒數目,畫面經電視傳播全世界有目共睹,而一般房屋或高樓建築之損害卻輕微或無礙,如此真實而具證據力之不利佐證,足堪認定其確屬耐震不足安全堪憂之老舊標的,故有列入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第二目之必要性和急迫性,並為配套解決更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一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七)貨櫃車、油罐車、拖板車、大貨車等鄰避性巨型工作車輛之每日流量數在高雄早逾公車族乘車人次數,且主要又集中源自小港、前鎮、旗津等臨海特定區範圍內或毗鄰之完全封閉、營利或出租營利,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之港埠用地,但在現行繁雜的法制下卻矛盾的給予「免地價稅」優惠,而鄰近人口密集地區居民生活之交通、安全、衛生、安寧等環境品質受其嚴重衝擊或明顯侵害者卻需繳稅,實難謂無「獎勵加害者、懲罰受害者」之嫌,恐亦有背離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虞,但此情此景對財稅政策法令制定者或執行者顯不易體會或不願細究;例如財政部李前部長述德先生,就曾以國稅局台北信義計畫區稽徵所員工僅數十人,每年實收稅額超過南台灣八縣市稅收總額而自喜,但卻隻字不提營業稅法進項、銷項扣抵之實質加值部分才付稅之屬地主義立法原意,而使散佈全台各地重大生產基地的貢獻完全被模糊化,成為不受地方歡迎而欲除之後快的替罪羔羊,如台電、中油、台塑等無一幸免,讓其每年不得不耗費鉅額敦親睦鄰費用和人力以維生產工作之進行;若財政部能細究該從全台各主要生產基地所發生之稅基數額,詳算提撥一定比例分配給各該地方政府,以落實中央和地方同舟共濟的夥伴關係,必能緩解地方反對聲浪而趨向和睦相處,引領產業更新,增加就業機會和競爭力,再創稅源高峰的契機,如此單純的因果關係,還需空等龐大繁雜的財稅政策法令制定者轉念改革嗎?故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必要性和急迫性:且前述港埠用地之地價稅問題,若實際使用如台北淡水、八里之渡船碼頭或高雄愛河口之第十一號至第十五號碼頭與一般公園、廣場、兒童遊戲場等相似完全開放、非營利、供公眾自由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者,給予「免稅」乃符合情、理、法之事,無庸贅言。但其實際使用若反其道而如前述者,實應按一般住、商出租營利稅率標準加倍課稅,以補償數十年免地價稅不當得利之虧欠,和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進行更新改造四鄰長期受害密集社區居民生活、工作環境品質和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落實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意旨,故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綜上所述,特提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實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三目,及配套處理相關應辦事項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分別增訂一項和二項之獎勵項目、第四十五條增訂文字和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等共八條修正條文內容如附,敬請公決,並期盼順利入法,實現大格局大效益之福國利民立法目的。
  • 二十二、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要旨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例施行以來,各界對於本條例部分內容尚有許多修正建議,因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違憲,應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案,爰配合檢討修正本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同意比率門檻過低及未經適當組織審議、資訊公開、通知應送達、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及核定之計畫內容應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等事項,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以降低都市更新實施爭議,維護民眾權益,爰修正八條,新增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增訂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之方式,以維護民眾權益。(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
    (二)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爰修正限制事業概要之申請主體及提高其應取得同意之門檻,明定申請事業概要核准應備具之項目,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並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及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三)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者,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五)為減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之爭議,加強民眾權益之保障,適度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取得同意之門檻,及修正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
    (六)為保障民眾權益,明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併同徵求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以減少爭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
  • 二十三、內政部部長李鴻源102年12月12日本會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說明

    都市更新條例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8次修正,現行條文計67條。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並兼顧都市更新過程中各方權益之衡平,本部於99年起即積極檢討,研議期間適逢文林苑都更爭議事件,大院內政委員會於101年3月28日作成決議,請本部於第2會期開議前,將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案提送審議。因此本部將相關爭議之處理一併納入,全面修法。
    本(第9)次主要修正重點包括:一、強化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之連結及公益性;二、改進權利變換之分配、補償及鑑價機制,使都更權益分配更臻公平合理;三、修正多數決強制實施機制,適度提高同意比率,並強化正當行政程序,以降低強徵、強拆的爭議;四、強化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機制,回應各界所詬病的都更資訊不對稱及未予民眾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五、全面補強參與都更之權益保障措施,改進權變預售機制,並給予所有權人撤回同意書之機會;六、修正公有土地參與都更機制,以避免公有土地遭私有土地以小吃大的亂象;七、解決實務執行之爭議與困難等7大項,共計修正55條,新增19條,刪除1條,修正後條文共計85條,於101年12月7日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
    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2年4月26日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案。本部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及精神檢討後,其中有關事業概要同意比率門檻過低及未經適當組織審議、資訊公開、通知應送達等部分,已納入原行政院送 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至於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及核定或核准之計畫內容應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等部分,提出再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於102年8月7日同意作為本部於 大院委員審議本條例草案時之協商版本。
    本次審查大院委員提案共計19案(包括李俊俋委員等23人、陳亭妃委員等21人、許添財委員等18人、丁守中委員等27人、李應元委員等36人、尤美女委員等22人、陳節如委員等18人、陳其邁委員等24人、林淑芬委員等22人、張慶忠委員等18人、姚文智委員等17人、陳其邁委員等20人、姚文智委員等31人、蔡正元等16人、林淑芬等25人、邱文彥等21人、邱文彥等27人、田秋堇等23人及姚文智委員等23人)與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方向大致相同,包括增訂都更各階段資訊應充分公開及相關通知採更為嚴謹之送達規定;適度提高各階段同意門檻,以強化其代表性;事業概要由都更審議會進行實質審查,並讓相關利害關係人得以充分表達意見;強化政府依法代為拆遷前應先行之正當程序;限制權利變換之預售時機,減少都更爭議;增訂專業估價者之選定方式;明定一定規模或比率以上之公有土地應由政府主導辦理;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合理分擔等修正,在在考量民眾權益之保障、強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及都市更新之公益性,同時擴大政府主導都更能量,採更加公平合理的都更機制,由民間與政府一起合作來推行都更,以利都市機能活化,並提供居民安全與合宜的居住空間及生活環境,本部原則認同。
    惟其中部分委員提案內容,包括民間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率一律提高至90%甚至100%;代為拆遷之主體改由法院裁定後執行、取消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人民得以自行劃定並實施都更之機制;刪除簡化計畫變更程序之規定;保留現行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之實施方式;都市更新基金之存廢;實施者資格是否應予限制;成立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允許非政府組織實施都更及擔任都更爭議之仲裁者等部分,與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存有較大差異,且各委員版本間意見亦有不同,宜於併案審議時,通盤考量整體之立法架構及實務執行情形後再予衡酌決定。
    經統計台灣30年以上老舊建築物約有294萬戶,早年建築技術法規對於建築物耐震係數等較無嚴謹規定,在目前各種都市災害頻傳之情形下,如何強化都市更新之推展,已成為社會大眾特別關注的議題,亟待本次修法通過後,能在更健全的體制下,繼續推展。
    近來因考量本次全面修法涉及70多個增修條文,大院諸委員亦有19個提案版本,雖然修法方向均在加強民眾權益的保障及強化正當行政程序,但各版本間仍存有差異,要在短期間內充分、周嚴討論,達成共識,並在違憲條文失效前(103年4月26日前)修法通過,恐有一定的難度,而都市更新事涉民眾居家安全保障、都市防災及都市發展,為免被宣告違憲之條文逾期失效,致都市更新無法延續推動,建請 大院考量分階段修法,先就司法院釋字第709號指陳違憲相關條文部分審查(經檢討後計修正11條,詳如附件),希望能在條文失效前順利完成修法。其餘條文再整體討論,儘速取得各委員的修法共識並順利通過,以符合民眾的期待,請委員們再予衡酌。
  • 二十四、內政部部長陳威仁103年3月6日本會第8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說明

    都市更新條例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8次修正,現行條文計67條。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並兼顧都市更新過程中各方權益之衡平,本部於99年起即針對實務執行所遭遇困難與爭議積極檢討,並依大院之決議進行本(第9)次全面之修法,於101年12月7日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併同其他委員共計19個提案,業於102年12月12日及26日由貴委員會召開2次會議審查後,經協商交由姚文智及邱文彥委員召集初步審查,分別於103年1月10日、2月12日及3月4日召開3次會議研商。
    本次新增審查邱文彥委員等30人之提案,所提為因應大法官第709號解釋後修法之急迫性,配合政府繼續推動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公共福祉,健全都市更新機制,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並維繫憲法精神與落實居住正義所提之修正草案,包括增訂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方式;提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比率門檻,並應以公開審議方式進行實質審查;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之程序規定;並回應709號解釋,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需要等因素,適度檢討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門檻,與本部因應違憲案陳報行政院之修正重點,大致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考量都市更新事涉民眾居家安全保障、都市防災、都市發展及總體經濟,經統計目前全國計有1千多個都市更新案進行中,為免被宣告違憲之條文於103年4月26日失效,致都市更新無法延續推動,目前各修正提案已由貴委員會積極審議中,如能在近期取得共識並於條文失效期限屆至前完成全面修法,本部樂觀其成,然如未能即時形成共識,邱委員等30人所提建議先就違憲部分先行處理1節,本部予以支持。至於全面修法部分,仍應待合憲修法完成後繼續討論,以回應社會大眾的期待。
  • 二十五、司法院102年12月12日本會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說明

    (一)院總第666號 政府提案第13469號行政院函請審議案
    草案第55條
    草案第6項:草案第1項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僅得由主管機關為之,刪除修正前第36條第1項實施者得代為拆遷之規定。而應領之補償金依修正前第31條規定(即草案第50條第1項),並非由主管機關發給,則草案第6項有關「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應如何扣回,並不明確。其次,當事人就拆除或遷移費用發生爭議時,究竟應如何救濟,亦未規定明確。建議 大院明定,俾資遵循。
  • (二)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4442號委員林淑芬、張曉風、田秋堇、陳其邁、劉櫂豪、段宜康等22人提案草案

    草案第46條
    草案第6項部分:依草案第1項規定,如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者,因應領之補償金依修正前第31條規定(即草案第41條第1項),並非由主管機關發給,則草案第6項有關「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應如何扣回,並不明確。其次,當事人就拆除或遷移費用發生爭議時,究竟應如何救濟,亦未規定明確。建議 大院明定,俾資遵循。
  • (三)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5234號委員姚文智、李桐豪、黃文玲、邱文彥、陳超明、李俊俋、陳其邁、段宜康、管碧玲、許智傑、劉櫂豪、蔡其昌、邱志偉、葉宜津等31人提案草案

    1.草案第16條
    依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原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也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審議,應先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並保障其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復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惟草案第1項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審議,未設置適當之審議組織,亦未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未保障其等在主管機關審議決定作成前,得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符合本院釋字第709號意旨。建議 大院明定,俾資遵循。
    2.草案第31條
    依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並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換言之,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期間作成核定決定以前」,即舉辦聽證程序。惟草案第2項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完成後、核定實施前,將計畫公開展覽,並舉辦聽證會,未符合本院釋字第709號意旨。建議 大院明定,以資遵循。
  • (四)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5501號委員邱文彥等27人提案草案

    草案第20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16條。
  • (五)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3444號委員陳亭妃、劉櫂豪、邱志偉、劉建國等21人提案草案

    草案第16條
    草案第2項所定調解之標的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爭議事項?亦未規定該調解作成之方式及效力。若該調解之標的為私法上爭議事項,則關於調解成立之效力,建議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項及第28條為相同之規定,俾使法院得以審核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合法。
  • (六)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3810號委員許添財、段宜康等18人提案草案

    1.草案第10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16條。
    2.草案第19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31條。
    3.草案第26條
    草案第1項規定「法院之強制執行,得選擇以該建築物之容積移轉方式,經鑑價後強制折價償還實施者」,惟容積移轉似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由法院強制執行,恐有窒礙。況建築物之容積是否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實務上不無爭議,建請 大院斟酌。
    4.草案第58條之1
    草案第1項規定所謂「少數」,並未明定其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另草案規定「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由實施者、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先行代為償付」,將致因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使他人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及主管機關之效果;且依第1項後段,對於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協調、溝通或提出之方案置之不理者,應處以罰鍰之規定,未明定處罰鍰之主體,建議大院斟酌。
  • (七)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3923號委員李應元、管碧玲、高志鵬、蘇震清、林佳龍、陳亭妃、吳育仁、林世嘉等36人提案草案

    1.草案第10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16條。
    2.草案第16條
    意見同伍、草案第16條。
  • (八)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4122號委員尤美女等22人提案草案

    草案第19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31條。
  • (九)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4281號委員陳其邁、李應元、葉宜津、吳宜臻等24人提案草案

    草案第19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31條。
  • (十)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4797號委員張慶忠等22人提案草案

    1.草案第10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16條。
    2.草案第19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31條。
  • (十一)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4861號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草案

    1.草案第10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16條。
    2.草案第19條
    意見同參、草案第31條。
    3.草案第36條
    意見同貳、草案第46條。
  • (十二)院總666號委員提案第15529號委員田秋堇、尤美女、楊曜、陳其邁等23人提案草案

    1.草案第4條之1
    依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聽證程序之要求,是因認都市更新相關程序行為,直接嚴重影響其範圍內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保障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故才應舉辦聽證。然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圍不僅止於所有權,包括典權、地上權,甚至租賃權等其他土地上合法使用權源,亦均包含在內。草案僅列所有權人與居民,似忽略其他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他項權利人的權益,建請 大院斟酌。
    2.草案第29條之1
    現行不動產估價師法僅有行政罰並無刑事罰,草案第3項似有誤會。
    二十六、經說明及詢答後,決定由委員邱文彥、姚文智組成初步審查小組,邀請委員與學者專家共同討論。嗣後彙整擬具建議通過條文,提交委員會進行逐條審查。爰決議:「一、以104年1月9日共識條文彙整工作小組結論為討論主軸;委員姚文智、周倪安、邱文彥等3人;委員吳育昇、張慶忠、盧嘉辰、邱文彥、蔡正元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二、照104年1月9日共識條文通過:第一章章名、第1條、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二章章名、第7條、第9條、第9條之1、第三章章名、第11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四章章名、第47條至第54條、第57條至第63條、第五章章名、第65條至第71條、第73條、第六章章名、第74條、第74條之1、第75條、第77條、第七章章名、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八章章名、第82條、第83條、第83條之1、第84條、第85條。三、保留: 法案名稱、第3條、第8條、第21條、第24條、第31條之1、第32條之1、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第46條、第55條、第56條、第64條。四、委員姚文智等3人、委員吳育昇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予保留。五、修正通過:(一)第9條之2,除第一項句首修改『有第八條及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時』為『有第八條或第九條之情形時』外,餘照共識條文通過。(二)第10條,除第一項各款款次調整為: 『一、更新地區計畫之名稱。二、更新地區之範圍。三、與都市更新綱領、都市計畫之關係。四、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五、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調查與分析。六、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七、環境保護與災害防治對策。八、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九、重建、整建及維護處理方式之構想。十、住戶安置對策。十一、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十二、其他應表明事項。』外,餘照共識條文通過。(三)第32條,第6項,除句首『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修改為『迅行劃定』外,餘照共識條文通過。(四)第42條,第1項,除末段『屆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屆期未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外,餘照共識條文通過。(五)第72條,除第1項及第4項之『證券管理機關』均修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餘照共識條文通過。(六)第76條,第1項,除中段『直轄市、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修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外,餘照共識條文通過。(七)第79條,句首『不』修改為『未』外,餘照共識條文通過。六、刪除: 第21條之1、第22條、第27條、現行法第25條之1。」
  • 二十七、保留條文之修正動議
  • (一)委員吳育昇、張慶忠、盧嘉辰、邱文彥、蔡正元等五人修正動議

    第六十四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因應防災滯洪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留設之設施,或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等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社會住宅、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
    四、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或智慧建築設計,或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經專業機構審定對於節水、節電、節能、節碳等都市永續性具有一定程度之正面貢獻者。
    五、建築物採隔震、減震設計且經專業機構審定,對於都市安全與防災具有正面貢獻者。
    六、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達一定面積以上者。
    七、工業區內實際作為住宅使用之三十年以上建築物,按都市計畫法規定變更為一般住宅回饋三成土地持分,致使住宅面積少於原室內面積者。
    八、位處於飛航安全管制區內受樓高限制,致都市更新獎勵容積無法利用完全者,得以放寬建蔽率或移出至其他區域做為獎勵。
    九、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前九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無土地而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公用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並核定發布實施後,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屬既有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共同部分土地及建築物,應於權利變換報核前,按該建築基地上既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依其對應持分讓售予該所有權人。」
  • (二)委員姚文智、周倪安、邱文彥等三人修正動議

    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五、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利用。
    七、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八、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特種工業設施構造物,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四十三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公用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因應防災滯洪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留設之設施,或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等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社會住宅、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
    四、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或智慧建築設計,或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具有正面貢獻者。
    五、建築物採隔震或減震設計,對於都市安全與防災具有正面貢獻者。
    六、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達一定面積以上者。
    七、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前七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已踐行之程序,適用修正前規定;未完成踐行之程序及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比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尚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其已踐行之程序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適用修正前規定;未完成踐行之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十八、委員保留各條意見如次
  • 法案名稱
    保留邱委員修正為都市再生條例之意見。
    第十條,保留盧委員及張委員第2項及第3項參照都市計畫法召開說明會之意見。
    第十一條,保留尤委員主管機關得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意見。
    第二十條,保留尤委員非政府劃定地區得否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意見併同第21條討論。
    第二十五條,保留盧委員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機制應否有條件限制之意見。
    第三十二條,保留張委員對於第2項更新單元重疊得公告廢止核准事業概要之意見,以及盧委員有關第5項經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或以說明會取代公聽會處理。
    第三十四條,保留周委員有關「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不夠具體明確之意見。
    第三十八條,保留張委員有關同意比率以面積計算為準,免計人數之意見。
    第四十一條,保留周委員有關主管機關得以徵收方式強制實施更新之意見。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保留張委員及盧委員維持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之機制。
    第四十八條,保留盧委員有關三家專業估價者之選任方式,是否應保留由實施者選任1家之意見。
    第四十九條,保留盧委員有關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有關共同負擔得以現金給付之範圍。
    第五十一條,保留尤委員有關提起異議不應侷限於權利價值爭議之意見。
    第五十三條,保留張委員有關刪除第3項建物拆遷後始得預售之意見。
    第六十六條,保留盧委員及張委員有關協議合建議應予放寬減免之意見。
    第七十四條,保留尤委員有關刪除第21條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意見。
    第八十三條,保留姚委員及盧委員有關新舊法令適用之意見。
    第八十三條之一,保留張委員有關新舊法令適用之意見。
    二十九、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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