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繼續開會104年5月22日星期五(14時30分)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1、5、6會期第1、3、6、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4230059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如說明二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說明: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49號、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59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24號及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83號函。二、附審查報告乙份。正本:議事處副本: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04年5月22日星期五(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1、5、6會期第1、3、6、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4230059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49號、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59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24號及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8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3次、第5會期第6次、第6會期第1次及第1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2年4月25日召開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管碧玲等23人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由召集委員鄭麗君擔任主席,邀請文化部部長龍應台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復於104年3月23日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影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電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入繼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學聖擔任主席,邀請文化部部長洪孟啟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104年4月27日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始完成審查。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管碧玲等23人提案說明:
    針對電影影像創作科技與傳輸媒介日新月異與外國電影強勢競爭等情勢,國內電影業之產製和經營環境深受影響,對於電影事業的未來發展除了有必要的管制,更需多方面予以積極輔導。電影法自民國72年制定公布以來,雖歷經數次修正,惟均未作大幅度修正,有鑑於電影具有教育、藝術、科學與歷史價值,為一國文化傳承重要部分,為振興電影產業,採取輔導重於管理之政策,並期藉由法規鬆綁,以有效之管理取代不必要之管制,爰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意外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有限。加上,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減少商品和服務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電影消費市場,爰此,修正「電影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明文訂定電影片映演業,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並於顯著處標明意外責任保險金額。
    三、委員薛凌等21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行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對個別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獎勵條文重複性過高,且上述條文所規定電影片映演業「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及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等應予獎勵的相關條文,與現行社會現狀脫節,基於落實對電影事業的獎勵符合社會脈動,因此整併移列電影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並依電影事業發展需求修正文字,以確實達到獎勵對國內電影文化及產業發展有貢獻之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之目的。基此,爰提案將電影法第三十三條予以修訂、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除,以健全電影獎勵之意旨。
    四、文化部之說明:
    列席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電影法修正草案」提報並備詢,深感榮幸。
    委員們多年來對電影事業發展的關切以及對本法修正草案的大力催生,且在眾多亟待推動的法案中,優先審查本法案,特別向各位委員表達深切的謝意。在此謹就法案修正背景、歷程及草案重點等作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修法背景
    電影是國家文化的櫥窗,重要的文化創意產業,也是國人相當喜愛的休閒娛樂,它具有闡揚國家歷史與文化,展現國家政經實力的功能,世界主要先進國家,無不傾力於本國電影文化與產業之發展,藉由各種主題、類型電影的拍攝,向國內外觀眾傳遞民族文化與民族意識,展現國家文化的豐富性與多樣性。
    電影法從民國(下同)72年制定到現在,已經超過30年,電影產業的環境及時空背景已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期間社會各界時有建議研修電影法,雖歷經數次增修,惟均未作大幅度修正。前行政院新聞局曾於98年提出電影法修正草案,但最終未能完成修法作業。後隨著政府組織改造,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於101年5月20日成立,相關修法工作則由本部繼續推動。
    本部成立後,在過去研議的基礎上,進一步彙蒐產業需求及未來趨勢發展,召開多場工作小組會議及跨部會(含地方政府)研商會議,並廣邀電影公協會、業者及學者參與諮詢會、公聽會,在行政院2次審查會議後,本法修正草案於103年5月9日函送 大院審議。
    (二)修正要旨
    因應時空變遷,為能有效扶植、輔助業者發展及健全電影產業環境,以符合多元發展需求,本次修法著重「除舊」與「興利」兩大面向:
    1.除舊──刪除不合時宜的舊時代法規
    本部希望讓藝術回歸藝術,解除意識形態類條文。如現行電影法中有關電影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污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之規定,或要求電影片需配合國家政策、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等之規定,在這次的修法中均予以刪除。
    同時,為了展現多元民主自由,本次修法也刪除不合時宜的管制與審查類規定,包括解除電影事業負責人需具備高中以上學歷規定;解除電影片製作業、發行業、映演業、電影工業許可制;解除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證,並刪除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言行的規定;解除電影片輸出輸入之管制,及電影片海報文宣品須於使用前送審之規定;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責令電影片修改、刪減或禁演之規定等。
    2.興利──落實輔導及獎助措施
    本次修法中,明定本部對於國內電影產業鏈的各項輔導及獎助措施,包括人才培育、劇本創作、投資及融資、行銷映演、開拓國內外市場、設備及技術之提升,以及電影文化資產的典藏及推廣等措施之法源依據,對國內電影產業提供更全方位的協助。
    為鼓勵企業投資國產電影片之拍攝,經過努力爭取,本次修法得以將企業投資國產電影片製作業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措施再延長實施十年,希望能持續鼓勵國內資金挹注電影片製作業,為電影產業帶來更多的資金活水。
    同時,為了吸引國際大型電影前來拍攝,增進本國演員、工作人員、後製及其他服務參與國際大型電影製作的機會,同時帶來就業機會及促進觀光等附加價值,故增訂外國影片來台拍片之支出可減免營業稅的規定。
    最後,鑒於政府已投入多年資金補助國內電影業者進行數位放映系統及器材升級,本次修法中也正式納入電影院應設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達資訊透明之目的,並健全電影產業產值的統計資料。
    (三)修正重點
    在前揭修正意旨下,謹擬具「電影法」修正草案,全案計24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1.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對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得採取之輔導措施及得予獎勵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2.為鼓勵營利事業投資國產電影片之製作,明定該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得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3.為鼓勵外國電影片製作業來我國拍片及製作,提升國內電影產業技術水準,並達到宣揚我國、帶動觀光之附加價值,爰增訂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電影片,其支支出之製作相關費用,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退稅。(修正條文第七條)
    4.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應審議分級,並參考美國、日本等國之電影分級制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之規定,俾符合社會多元價值。(修正條文第八條)
    5.明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之分級、映演與使用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6.增訂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規定,以建立我國電影票房之明確數據統計資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7.明定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應於網站訂票系統及映演場所顯著處所,揭示電影片片名、級別、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等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8.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9.取消現行對電影事業負責人之學歷限制及消極條件、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之許可制、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每年至少應製作、發行一部電影片、電影從業人員須申領登記證明及不得有損害國家或電影事業之言行、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中央主管機關得將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停止映演並調回複檢、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於使用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等管制規定,並為符合實務現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
    (四)結語
    電影是展現我國文化特性的重要媒介,且具有教育、藝術、科學與歷史價值,為一國文化傳承中不可分割之部分,也是衡量國家文化軟實力的重要指標。近年來,臺灣電影創作蓬勃發展,人才輩出,在國內外影展屢獲佳績,電影產業發展及產值更是逐年攀升,國片觀影人口已突破360萬。
    電影法的修正,對於我國電影產業的永續發展至為重要,從戒嚴時期的消極管制,全面轉型為民主時代的產業扶植,由原58條大幅刪修至24條;廢除不合時宜及意識形態箝制之條文;進一步將產業健全措施如企業投資國產電影片之投資抵減、外國影片來臺拍片退稅優惠、建立全國票房統計機制等納入,希望透過修法改革,為臺灣電影環境擘劃新局。
    前瞻性的法律,是產業發展的基礎,因此,懇請 大院各位委員鼎力支持「電影法修正草案」,並早日順利完成修法程序,以促進我國電影產業的發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三、草案第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五、草案第五條,除增訂第五款為「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第六款為「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增訂草案第六條如下:
    「第 六 條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七、草案第七條,綜合行政院提案第六條、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八、草案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七條通過。
    九、草案第九條,綜合行政院提案、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十、草案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九條通過。
    十一、草案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條通過。
    十二、草案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十三、草案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通過。
    十四、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予以刪除。
    十五、草案第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六、草案第十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十七、草案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十八、草案第十九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十九、草案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二十、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二十一、現行條文第一章章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二章章名、第六條、第七條、第三章章名、第八條、第九條、第四章章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六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七章章名、第二十二條、第八章章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九章章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十章章名、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十一章章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均予以刪除。
    二十二、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條、第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二十三、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國家對電影事業之襄助,應就文化政策與產業需求兼籌並顧,其程序與內容並應合乎公平、透明、開放、多元及其它一般法律原則。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電影獎補助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檢討。為使文化部之核心文化業務能透過電影實現,文化部並應將「一源多用」與「破除類型化」二項政策目標,落實於具體法令中。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二)為典藏我國電影資產、推廣電影文化及促進電影產業發展,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並每年編列預算補助該中心業務。惟電影中心雖具有相對獨立、人事進用活潑與專業性等特質,但私法人之組織定位,是否足以落實其捐助章程第三條之公共任務,或於新北市新莊區「臺灣電影文化中心園區」竣工後相關設施妥善運營,皆有待深入檢討。矧文化部亦表示,國家電影中心未來將參考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Le Centre national du cinema et de l'image animee)與韓國電影委員會(KOFIC)之成功運作模式,惟如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為法國法上特殊之「行政公法人」(etablissement public a caractere administrative),更見國家電影中心應配合電影法修正進行組織檢討,始足以成為文化部之電影政策幕僚。爰要求文化部於電影法修法通過起1年內,對該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及國家電影中心之定位與運作模式,完成通盤檢討。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三)文化部應在參考外交部、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與民間意見後,於1年內制定臺灣電影之國家品牌形象,以利我國電影之國際識別與行銷。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四)舊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處理辦法,以就不同內容之電影片,限制觀看條件。惟現行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自1994年增設輔導級以來,已21年未曾修正,其分類方式是否合乎保護性法規需求或社會通常觀念,頗有檢討必要。矧參考各國立法例,主管機關實可於限制級以上或輔導級與限制級間,再設立更細緻之分類標準,以兼顧言論自由、藝術空間與兒少福祉。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次修法通過後,立即推動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之修正。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五)文化部應會同各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每3年就電影相關無障礙措施進行檢討,以落實文化近用權。
             提案及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黃國書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相關及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發展電影事業時,應參酌電影產業公協會之意見。
             提案及連署人:蔣乃辛  孔文吉  陳碧涵  陳學聖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電影法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現行法第一章章名刪除。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
    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管委員碧玲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六條刪除。
    現行法第七條刪除。
    現行法第三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九條刪除。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四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十條刪除。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一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五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十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九條刪除。
    現行法第六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現行法第七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八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六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九條刪除。
    現行法第三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九章章名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十七條不予採納。
    現行法第三十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一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章章名刪除。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二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四十二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七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八條刪除。
    現行法第四十九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二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一章章名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五條刪除。
    現行法第五十六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電影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電影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國家對電影事業之襄助,應就文化政策與產業需求兼籌並顧,其程序與內容並應合乎公平、透明、開放、多元及其它一般法律原則。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電影獎補助相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檢討。為使文化部之核心文化業務能透過電影實現,文化部並應將「一源多用」與「破除類型化」二項政策目標,落實於具體法令中。
    (二)為典藏我國電影資產、推廣電影文化及促進電影產業發展,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並每年編列預算補助該中心業務。惟電影中心雖具有相對獨立、人事進用活潑與專業性等特質,但私法人之組織定位,是否足以落實其捐助章程第三條之公共任務,或於新北市新莊區「臺灣電影文化中心園區」竣工後相關設施妥善運營,皆有待深入檢討。矧文化部亦表示,國家電影中心未來將參考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Le Centre national du cinema et de l'image animee)與韓國電影委員會(KOFIC)之成功運作模式,惟如法國國家電影與動畫中心為法國法上特殊之「行政公法人」(etablissement public a caractere administrative),更見國家電影中心應配合電影法修正進行組織檢討,始足以成為文化部之電影政策幕僚。爰要求文化部於電影法修法通過起1年內,對該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及國家電影中心之定位與運作模式,完成通盤檢討。
    (三)文化部應在參考外交部、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與民間意見後,於1年內制定臺灣電影之國家品牌形象,以利我國電影之國際識別與行銷。
    (四)舊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處理辦法,以就不同內容之電影片,限制觀看條件。惟現行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自1994年增設輔導級以來,已21年未曾修正,其分類方式是否合乎保護性法規需求或社會通常觀念,頗有檢討必要。矧參考各國立法例,主管機關實可於限制級以上或輔導級與限制級間,再設立更細緻之分類標準,以兼顧言論自由、藝術空間與兒少福祉。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次修法通過後,立即推動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之修正。
    (五)文化部應會同各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每3年就電影相關無障礙措施進行檢討,以落實文化近用權。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相關及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發展電影事業時,應參酌電影產業公協會之意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現在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15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為因應電影跨國製片與產業國際化的趨勢,同時為促進電影文化產業發展,民國72年制訂的「電影法」經過朝野立委嚴謹逐條討論修正後,於今天得以三讀通過。
    此次電影法的修正有以下幾個重點:一、刪除不合時宜的條文規定,讓藝術回歸藝術,以「有效扶植」取代「不必要之管制」,給予電影產業有更多的實務彈性。二、落實輔導及獎助措施,包括人才培育、劇本及故事創作、國內外市場開拓、多元文化電影輔助以及電影文化資產的典藏與推廣等等措施的法源依據。三、增訂電影片映演業應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的規定,以建立明確數據統計資料。本席認為,此一統計資料,未來將可累積發展成為大數據資料庫,作為健全電影產業的觀影趨勢,使我國電影產業發展跨向新局面。
    本席長期致力於文化藝術、多元族群與文化資產的保存與弘揚,期盼這部具有前瞻性的電影法律,可以讓我國的多元文化面貌,透過電影創意,穿越時空記憶,以最具爆發能量的形式,展現豐富的藝術內涵,拓展我國電影在國際創作舞台的競爭力。
    最後,再次感謝立院同仁的全力審議和高度共識,以及業者與專家學者提供的寶貴意見,讓本法順利於104年5月22日三讀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5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從本屆第一會期就提出電影法修正草案,經過不斷催促和兩屆文化部長之後,現任文化部洪部長終於在第7會期積極的將電影法修正草案送本院審議,本法的三讀通過,代表台灣的電影徹底的從法制體系、威權體制解嚴,這是令人感到非常慚愧的,因為本法居然是國家眾多法律中從威權體制解嚴的最後一部法律,我們廢除了弘揚中華文化等等思想禁錮的條款,也廢除了映演人及從業人員的許可証制度和電影檢查制度,讓電影澈底的自由化。為鼓勵臺灣的國片,本席所提修正草案中特別要求應成立國片院線,除了保留原有輔導金制度外,還要設立電影產業園區,以上這些都已入法。
    最重要的是,本席絕對認為台灣的電影若要起死回生,最核心的重點就是劇本,針對在舊有的、兩天就要寫出一集的時間壓力下導致品質粗製濫造的劇本文化,本席特別要求應將劇本的研發列入國家獎勵範圍,我們很希望這部電影法能讓臺灣的電影產業自由化、國際化,臺灣的電影產業是形塑臺灣人民真正民族意識和人民社會問題條理的重要基本工具,在通過這樣一部電影法的此時此刻,本席願意感謝各黨派的委員全心一致的促成這部法律的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3、5會期第15、12、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57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0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006號、102年0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98號、103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eq \o\ad(\s\up12(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s\do12(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照條例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魏明谷等18人擬具「護照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第3會期第12次及第5會期第6次會議分別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104年5月6日舉行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併案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詹凱臣擔任主席,外交部部長林永樂、政務次長柯森耀、僑務委員會政務副委員長信世昌、內政部戶政司副司長翟蘭萍、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副大隊長吳嘉弘、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梁國輝、法務部法制司主任檢察官呂建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專門委員詹文旭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邱志偉說明提案要旨:
    (一)中華民國護照在外交部及全體國人努力下已獲全球124個國家或地區給予免簽證優惠,顯示國人出國旅遊、商務洽公比起許多國家國民更為便利與受優待。
    (二)正因為台灣的護照比起亞洲其他國家更形便利以及免簽節省的費用相當誘人,也就讓不法之徒起貪慾變造持用,黑市交易更是水漲船高,乙份有效的台灣護照價格已經足以讓人鋌而走險,甘冒違法之嫌。
    (三)為免國人因貪念誤觸法網,更意欲防範跨國人口犯罪集團利用變造,並顧及國家顏面所受之嚴重影響,鑑於護照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條文規定對於持偽、變造身分證件申辦護照者,以及持偽、變造護照使用者所訂刑責及罰鍰已不足收防範犯罪之效,爰以修正本條例,擬加重其罪及提高罰鍰,以遏止犯行發生,並達以儆效尤。
    四、委員魏明谷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鑒於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民眾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該補發之護照有效期限僅3年。而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補發護照效期為3年。
    (二)對護照遺失之民眾而言,遺失護照不僅因補辦所衍生之申辦手續與補辦費用已成為變相懲罰,申辦補發的費用與一般屆期換照費用同為1,300元,為何還限定補發護照效期特別短,未免多此一舉。民眾主張遺失補發及到期重辦的護照效期應一致還算合理,行政機關應檢討現行法規合宜性。
    (三)經查,經政府辦理之相關證照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均未針對多次補辦減少其使用年限,護照補辦卻有縮短年限之懲罰,顯有不公。
    (四)綜上所述,為改正此一狀況,爰提案修正護照法第16條,規定申請補發之護照,若為第二次以上申請補發,始得縮短護照之有效期限。
    五、外交部政務次長柯森耀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一)修正理由
    現行「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由於國內外主客觀環境迭有變遷,本條例相關規定有未盡周延或窒礙難行之處,基於下列原因,亟須通盤檢討:
    1.本部業於97年底發行晶片護照,由於護照資料寫入晶片後即不得覆寫,有關護照資料頁個人資料之修正、換發、補發護照之規定等,須配合修正。
    2.近年來護照犯罪態樣及手法不斷翻新,例如: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以偽造或變造的國籍證明文件申請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已非現行相關罰則所能規範;另由於在國外之護照不法行為依我國刑法及本條例規定無法處罰,為有效嚇阻護照犯罪,爰亟須增訂相關罰則。
    3.為爭取各國予我免簽證待遇,本部於100年7月1日實施首次申請護照親辦制度,該規定係課予申請人應親自辦理之義務,應於本條例明定之。另屢有民眾反映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遺失補發護照之效期僅有3年,相較於一般護照效期10年較為嚴苛,宜予放寬,鑒於護照效期涉及申請人之權利,爰亦須將前揭細則之規定提升於本條例,並放寬補發護照效期。
    4.本條例未周全規定護照之保管、註銷及銷毀等處理方式,爰亦須增訂護照管理相關規範。
    本部於確定上述研修重點後,參考美國、英國、德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等39國之護照法規擬具本草案,並邀請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院業於102年5月27日將該草案函送大院審議在案。
    (二)修正重點
    本草案之修正重點在強化護照合法使用,因應晶片護照發行修正相關護照申請規定,明定護照申請方式及落實簡政便民措施,並加強防制護照犯罪,其修正重點如下:
    1.強化護照合法使用
    (1)明確護照定義,指中華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修正條文第4條)
    (2)持照人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修正條文第5條)
    2.因應晶片護照發行
    (1)增訂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修正條文第13條)
    (2)為避免護照晶片內儲存資料與記載事項不一致之情形,刪除護照修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
    (3)增訂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之情形,應申請換發護照。(修正條文第19條)
    3.定明護照申請方式並落實簡政便民
    (1)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在國內首次申請護照,或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修正條文第15條)
    (2)修正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護照;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者申請護照,其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16條)
    (3)因污損換發護照之效期由依原效期或三年效期放寬為依一般規定辦理效期。(修正條文第19條)
    (4)遺失補發護照之效期由三年放寬為五年。另增訂護照滅失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所致者,補發護照之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20條)
    4.防制護照不法
    (1)增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並修正應不予核發、扣留及廢止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至第24條)
    (2)增訂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以偽造、變造之國籍證明文件申請護照、冒名使用護照及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至第32條)
    (3)增訂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33條)
    (三)結語
    本修正草案之目的,係為簡政便民,保障民眾權益,加強防制護照不法,落實護照安全及管理機制,以提升護照國際公信力,有利爭取更優惠之簽證待遇。目前國人持我國護照在國外旅行通行無阻,並可適用美國、歐盟、日本等140個國家或地區之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待遇,我國護照也因此炙手可熱,行情高漲,成為國際人蛇集團覬覦之犯罪標的。由於持我國護照可免簽證前往歐美等先進國家,冒領、冒用或變造我護照者尤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倘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不僅能達成前述政策目的,對維護我國際形象及國境安全,亦有相當助益。敬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俾能順利審議通過。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併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併案審查之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1.行政院提案經修正通過之條文:
    (1)第十四條:照委員詹凱臣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於第三句後增列「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等文句。
    (2)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末句「……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
    (3)第二十三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文內機關名稱配合修正;並將第一項第五款刪除。
    (4)第二十六條: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刪除,將第一項次句「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修正為「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
    (5)第二十九條:將第一項第三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並將末句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七十萬元」。
    (6)第三十條:第三十條:將第一項次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2.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七、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詹召集委員凱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 護照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三、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十五條。
    第二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十五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
    第三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第二十二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九條。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九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護照條例(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護照條例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5月26日(星期二)上午9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5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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