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4分 @ 本院議場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4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秘書長 林錫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41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立院新聯盟政團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2、7會期第10、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44000708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41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立院新聯盟政團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798號、101年10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779號、104年0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25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41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立院新聯盟政團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41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立院新聯盟政團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提案,分別係102年11月15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101年9月18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及104年4月17日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1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本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行政院及委員李應元等41人等二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內政部長陳威仁及提案委員李應元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司法院、財政部、法務部、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報告及詢答結束,另定期繼續審查。嗣於104年5月11日第8屆第7會期本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將上開二提案及立院新聯盟政團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立院新聯盟政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前次會議列席機關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張召集委員慶忠擔任主席。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迄今,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茲為配合兵役制度轉型、國軍義務役人力需求逐年減少及國家經濟發展政策等因素,將專科學校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副學士以上學歷並具備技術專長役男投入國內重要產業,以有效運用役男專長人力資源,提升產業競爭力之必要,乃擴大替代役之實施範圍,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替代役役男之服勤範圍擴及於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技術工作。(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替代役之類別,除現行之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外,增列產業訓儲替代役。(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副學士以上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產業訓儲替代役。(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四)參照現行研發替代役制度相關規定,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分為三個階段、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服役期間各階段權利義務之法規適用、服役役期、未能服滿役期之處理、服滿役期年資採計、薪俸發給標準、服勤管理、轉調、改服一般替代役、用人單位應繳納產業訓儲費等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六十條之一)
  • 四、委員李應元等41人提案要旨

    (一)根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99年度有601名男性大專院校護理相關科系畢業生(如附表),而目前醫療類別替代役每年約僅有200-300多個名額(請參考內政部役政署網站http://www.nca.gov.tw/),而其中護理科系畢業生,近3年平均僅有10名服醫療替代役,等於有59/60大專院校男性護理科系畢業生,無法在服兵役期間貢獻護理專長。
    (二)按醫療類替代役於服役期間從事「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輔助勤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役政署關於醫療類替代役的勤務具體羅列14項工作,對於基層醫療相關工作補充確有具體貢獻,但由於每年核定該類別人數過少,且護理科系併入醫療類合併計算員額,醫療類替代役對於抒解目前嚴重的護理人員短缺如杯水車薪,尤其對於山地、離島、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之補充更顯出其重要性。
    (三)經查,我國預定於104年全面實施募兵制,而替代役總人數自102年起至107年,內政部役政署與國防部規劃平均每年可能有二萬至三萬替代役員額,至82年次以前之役男依照舊的兵役制度完成服役,83年次役男則按照新的兵役制度服役。屆時,義務役的役期僅4個月軍事訓練,替代役的因服役時間過短,與該役別規劃目標產生相當落差,失去存在意義,依照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以後可能轉服補充兵役。
    (四)鑑於我國醫療護理人力短缺問題相當嚴重,且每年大專院校以上護理科系男性畢業生,僅有不到1/60人力服醫療替代役,大部分因服役期間中斷貢獻護理專長,可謂學校教育資源以及醫療人力資源雙重浪費。本席等認為,現行替代役實施條例增列護理類別,除可避免前述國家人力資源浪費之外,對於部分護理人員短缺問題亦可於107年前獲得暫時性抒解解決,爭取醫療主管機關制度性解決醫療人力短缺之時間與空間。
    (五)為避免護理替代役男投入申請單位服役,雖暫時解決醫療院所護理人員短缺之困境,卻成為醫療免所免費護理人力資源,反而延緩醫療院所制度性解決護理人力短缺的意願及誘因,爰增訂申請護理類替代役服勤單位需同額聘用護理人員之規定。
  • 五、立院新聯盟政團提案要旨

    (一)民國九十七年為推動公股金融機構整併,臺灣銀行以「吸收合併」方式整併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然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之替代役一般保險仍以中央信託局作為委託單位,該局業已消滅,上述條例應予以修正。
    (二)經查原中央信託局辦理替代役一般保險之業務已移轉至台銀人壽,爰比照「軍人保險條例」,將條文中有「中央信託局」者修訂為「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符合現狀。
    六、103年12月1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本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為配合兵役制度轉型、國軍義務役人力需求逐年減少及國家經濟發展政策等因素,將專科學校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副學士以上學歷並具備技術專長役男投入國內重要產業,以有效運用役男專長人力資源,提升產業競爭力之必要,乃擴大替代役之實施範圍,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爰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賦予實施產業訓儲替代役之法源依據,該修正案經行政院於102年10月31日第3370次院會討論通過後,函請 大院審議。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能應邀列席報告,深表榮幸,茲就其內容作扼要說明:
  • (一)產業訓儲替代役之規劃構想
  • 1.役男報名甄選資格

    須具備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且有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
  • 2.適用產業範圍(用人單位資格)

    原則比照研發替代役制度之22大類適用產業範圍(包括半導體、石化、生醫及保健、光電、金屬、通訊、資訊、電子、電機、機械、航太工業、材料技術、運輸工具、綠色能源、紡織、其他製造業、農、林、漁、牧業、食品業、數位內容、資訊服務、技術服務及其他服務等),並以開放民間產業單位申請為原則。
  • 3.役男服勤工作範圍

    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間產業機構從事技術工作,並以培訓役男成為用人單位之中階儲備幹部為目標。
  • 4.役男役期

    原則與研發替代役役期3年同;實際服役役期於未來實施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5.役男權益
    服役期間區分為三階段
  • (1)第一階段
    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4週)。此階段完全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之規定;其薪給依二等兵之標準發給。
    (2)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止(約11個月)。此階段除有特別規定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其薪給依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之標準發給。
    (3)第三階段:自服滿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起,至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2年)。有關該階段役男之勞動條件,如薪俸、職業災害補償、工作年資、退休金之提繳等事項,由用人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保險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 6.基金管理運用

    將以現行「研發替代役基金」納編運作,以統籌管理用人單位所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並專款專用於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實施相關所需經費。
  • 7.基金繳費標準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用人單位於役男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進用役男學位等級繳交用人費用。
    8.實施員額
    年度實施員額初期規劃以不超過5,000人為限,並視其實際執行狀況再行調整。
  • 9.實施期程

    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實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擬於 大院本會期完成研修替代役實施條例,賦予實施法源依據後,積極律定役期、用人單位繳費標準、修正相關子法及訂定有關實施計畫等相關配套措施後,儘速實施。
  • (二)本條例主要修正重點

    1.增訂替代役役男之服勤範圍擴及於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技術工作。(修正條文第三條)
    2.修正替代役之類別,除現行之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外,增列產業訓儲替代役。(修正條文第四條)
    3.增訂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副學士以上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產業訓儲替代役。(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4.參照現行研發替代役制度相關規定,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分為三個階段、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服役期間各階段權利義務之法規適用、服役役期、未能服滿役期之處理、服滿役期年資採計、薪俸發給標準、服勤管理、轉調、改服一般替代役、用人單位應繳納產業訓儲費等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六十條之一)
    (三)預期效益
    1.多元化服役管道
    透過多元化服役管道,提供專科以上畢業役男較多服役選擇,兼顧役男兵役義務與就業,役男畢業即投入職場,貢獻所學不會間斷,有利役男生涯規劃。
    2.培訓專業技術人才
    藉由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實施,可為產業培養專技人才及中階儲備幹部,提升產業人才素質,符合就業市場需求。
  • 3.人力資源充分利用

    現行研發替代役役男係針對碩士以上學歷為對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產業訓儲替代役開放專科學校以上畢業役男得申請至民間產業從事技術工作,以有效運用役男技術人力資源,達成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政策,並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標,可謂創造產業、役男與政府三贏局面。
    (四)結語
    建構公平的兵役制度、維護役男的權益及妥適的運用役男人力資源,是政府役政的基本施政方針。自國防工業訓儲制度、研發替代役制度實施以來,對國防科技之發展及提升產業競爭力,已有一定之成效;本部本依法行政原則暨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為提供國內產業人才多元需求,爰再規劃推動產業訓儲替代役制度。惠請 各位委員大力支持,期望能於本會期完成三讀通過後儘速實施。
    七、104年5月11日本院第8屆第7會期本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內政部政務次長陳純敬說明:
    有關大院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李委員桐豪所提本條例第41條、第4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謹將本部參考意見說明如下:
    查中央信託局業於97年與台灣銀行合併,其原辦理之替代役一般保險業務,業移由台灣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賡續辦理,有關將「中央信託局」等文字修正為「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提案,修法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並切合實際,爰敬表同意。
    八、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就替代役對於產業發展之影響及薪資之衝激詳予垂詢討論,均經主管機關說明。爰決議:「第三條至第五條之三、第六條之一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均照立院新聯盟政團提案通過。」。另委員陳其邁對於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條之一,當場聲明不同意。
    九、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經黨團協商。
    十、通過附帶決議一項:為保護替代役男及其權益,有關替代役男之傷殘保險、醫療照護、職前訓練及撫卹等辦法,請內政部儘速檢討,並予補充及強化對於替代役男之保障。提案人:邱文彥 姚文智 李俊俋 吳育昇 鄭天財 陳超明 張慶忠。
    十一、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在場)張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 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 第 四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副學士以上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產業訓儲替代役。
    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之申請與甄選程序、錄取方式、訓練進修、服勤、管理、用人單位轉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之二。
    第五條之二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
  • 一、第一階段
    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
    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止。
    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 主席
    第五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之三。
    第五條之三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於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前,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用人單位應於簽訂後十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主席
    第五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
    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 主席
    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單位負責辦理。
    前項膳食於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用人單位應依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工作時間、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服勤管理規定違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一、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二、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三、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六、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者,用人單位與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原訂契約終止,由轉調後之用人單位與役男重新簽訂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其屬用人單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支付後向用人單位求償。
  • 主席
    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規定。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之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 一、全民健康保險
    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
    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
    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五十五條之二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資格,改服一般替代役,補足應服役期:
    一、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施暴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違反服勤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三、故意耗用物品或洩漏機密資料,致用人單位受有損害。
    四、私自經營與用人單位相關之事業。
    五、其他有害用人單位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廢止其資格。
  • 主席
    第五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三。
    第五十五條之三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主席
    第五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辦理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等事項之審查。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主席
    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之一。
    第六十條之一  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一項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之繳納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六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
  • 主席
    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之三、第六條之一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之三、第六條之一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之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為保護替代役男及其權益,有關替代役男之傷殘保險、醫療照護、職前訓練及撫卹等辦法,請內政部儘速檢討,並予補充及強化對於替代役男之保障。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44300441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5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4年4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設置條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文化部許秋煌次長報告如次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 貴委員會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案,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報告如下: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二、「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於103年4月2日施行,原教育部監督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自是日起納入本部監督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營運管理;教育部爰於103年4月28日臺教社(三)字第1030059220號函陳行政院廢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並經行政院於103年6月13日院授人綜字第1030036691函送大院審議。
  • 參、教育部吳思華部長說明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組織條例」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自103年4月2日施行,原教育部監督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自是日起納入文化部監督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管理,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廢止上開條例。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既已另行制定新法規範,該設置條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 伍、爰經決議

    一、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原條文乙份。
  •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營運管理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以確立其國家級表演藝術中心之定位,提升國家文化藝術形象、創造國際競爭優勢,並推廣表演藝術及社會藝術教育活動,提升國民文化生活水準,特設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 第 三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運及管理。
    二、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及推廣。
    三、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之培訓。
    四、票務系統之經營及管理。
    五、促進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與表演藝術相關之業務。
  • 第 四 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營運之收入。
    二、政府之補助。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政府補助項目,指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 五 條  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之不動產維持國有,由監督機關委託本中心管理。
    本中心成立後,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作業基金裁撤,除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其資產及負債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章 組 織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超過四人。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 七 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遴聘、解聘與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董事人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業務。
  • 第 九 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營運計畫、營運目標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
    四、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之核定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藝術總監之任免。
    七、重要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第 十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第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業務、財務之審查。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查。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查或稽核。
    監察人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察人應代表全體監察人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二條  董事、監察人應親自出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三條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十四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本中心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組織、人事、內部稽核、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中心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十七條  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同意,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十八條  本中心應擬具營運計畫,並訂定營運目標,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依據年度工作計畫,編列年度預算,提經董事會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第二款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二、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三、董事、監察人之聘任及解聘。
    四、董事、監察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五、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七、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二款之評鑑,應設績效評鑑委員會;委員除有關機關代表外,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評鑑項目、方法、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第二十二條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前(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但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三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應由原主管機關於一年內予以專案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二十四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五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由原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六條  原機關現有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由原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七條  原機關改制所需撥補之累積虧損應由原主管機關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員工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及其原主管機關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合格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成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前項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未規定者,由監督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三十四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六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由本中心擬訂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施行,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應主動公開。
    第三十八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中心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監督機關得為必要處置,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剩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以下決議:「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44300440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均同意予以廢止」,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6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4年4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4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科技部錢宗良政務次長報告如次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 貴委員會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等4案,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報告如下:
    一、科技部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研訂科技部及所屬機關組織法,並函請行政院廢止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三管理局組織法(條例),爰行政院於103年3月10日以院授發社字第1031300254號函,惠請大院審議廢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4項法律案。
    二、查「科技部組織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業經大院審議完畢並經總統103年1月22日公布,103年3月3日施行,行政院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核定科技部及所屬機關組織法規據以銜接適用。
    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上開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爰請大院同意廢止。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所規範之組織,既已另行制定新法規範,該4項組織法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 肆、爰經決議

    一、同意該4項法律案均予以廢止。
    二、以上4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原條文各乙份。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

  •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國家科學委員會。
  • 第 二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自然科學發展處。
    二、工程技術發展處。
    三、生物科學發展處。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
    五、科學教育發展處。
    六、國際合作處。
    七、綜合業務處。
    八、企劃考核處。
    九、秘書室。
  • 第 三 條  自然科學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自然科學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四、建立國內自然科學研究環境事項。
  • 第 四 條  工程技術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工程與應用科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工程與應用科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工程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四、關於發展國內工程技術有關事項。
  • 第 五 條  生物科學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生物科技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醫藥科技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農業科技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生物、醫學、藥學、農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五、關於生物、醫學、藥學與農學科技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 第 六 條  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文科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社會科學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四、關於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人才之培育、延攬及獎助事項。
  • 第 七 條  科學教育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科學教育研究發展工作之策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二、關於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
    三、大眾科學教育之研究、輔導及推廣事項。
    四、科學發展月刊及科學彙編等科學刊物之出版事項。
  • 第 八 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間科學技術合作之策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處理國際學術會議事項。
    三、關於國外科技單位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國外學人之聯繫及延攬事項。
  • 第 九 條  綜合業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客座研究教授及專家之統籌延攬事項。
    二、關於科技人才之儲備、訓練、出國進修之選送及統籌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學校專題研究計畫審核及補助之統籌事項。
    四、關於科技研究發展成果專利權之處理事項。
    五、關於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綜合執行業務。
  • 第 十 條  企劃考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工作之企劃、推動、輔導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全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工作之評估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建立科學工業園區之企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科學技術資料蒐集、交換、服務之企劃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科學精密儀器發展與服務之企劃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本會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之擬訂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室掌理文書、議事、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或三人,職務比照第十四職等,襄助會務。
    本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行政院遴聘行政院政務委員、研究機構首長、中央相關機關首長及學者專家充任之;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為利科技業務發展,前項由研究機構首長及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職務,得由兼具外國國籍者充任之。
    第十三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八人,參事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四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處長職務,必要時自然科學發展處、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科學教育發展處及國際合作處之處長,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三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
    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教育行政、一般工程、物理、化學、地質、氣象、事務管理,會計、統計、人事行政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七條  本會為發展科學技術業務,審核、輔導研究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十八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聘用顧問。
    第十九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選,由本會主任委員提經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聘用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各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
    第二十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設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理或代辦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所定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左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及代辦有關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一、企劃組:掌理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之規劃,科技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科技人才之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建教合作與技術訓練,員工子弟學校之業務協調等事項。
    二、投資組:掌理有關園區吸引投資與對外宣傳,廠商科技能力與產品性能之評估,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外匯及貿易業務,產品檢驗發證,產地證明之簽發與產品市場調查等事項。
    三、勞資組:掌理有關園區工商團體之業務督導,勞資關係,公共福利,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等事項。
    四、工商組:掌理有關園區事業設立、營運之輔導與財務稽核,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與護照憑證之簽發,工商登記證照及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與僑居國外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儲運及保稅倉庫之經營與輔導管理,預防走私與安全防護等事項。
    五、營建組:掌理有關園區土地之開發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與維護,廠房及住宅之興建,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環境保護相關業務之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六、建管組:掌理有關園區土地之編定與徵收,廠房及住宅之租賃及其他公有財產之管理與收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景觀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七、資訊室:掌理有關園區資訊業務規劃與管理,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加值網路服務引進、應用與整合,資訊系統設計,資料處理,資訊應用訓練與諮詢服務等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法律事務、研究考核、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由具備高科技學識及管理專長者擔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中三人得由技正兼任;技正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九人、技士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之一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之二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九 條  本局為辦理專門性及技術性事項,經層報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 十 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技術顧問及其他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政、消防主管機關在園區設置警察、消防單位,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消防業務,並就本局主管業務受本局指揮、監督。
    第十二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 第 一 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研考業務與相關措施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二、園區資訊業務之規劃與管理、資訊化之推動、應用與整合、資訊系統設計、訓練及諮詢服務事項。
    三、園區科技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科技人才培訓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調節事項。
    四、園區投資引進、廠商科技能力與產品性能之評估、通用技術服務設施、外匯與貿易業務、產品檢驗發證、產地證明之簽發及產品市場之調查事項。
    五、園區工商團體之業務督導、事業設立、營運之輔導與財務稽查、工商登記證照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僑居國外人員聘僱之許可與管理、儲運與保稅倉庫之經營管理、輔導、預防走私及安全防護事項。
    六、園區勞資關係、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環境保護相關業務之規劃管理事項。
    七、園區土地之編定與徵收、廠房、住宅之租賃與其他公有財產之管理、收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及景觀規劃、管理事項。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維護、廠房與住宅之興建及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事項。
    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六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第 三 條  本局依業務需要,設六組、一室,分別掌理或代辦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所定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庶務、法律事務、研究考核、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由具備高科技及管理專長者擔任,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八人至十人,秘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九人至三十三人,技士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在園區設警察單位,依法執行警察業務,並就本局主管業務,兼受本局指揮、監督。
    第十二條  本局得商請消防主管機關在園區設消防單位,依法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並就本局主管業務,兼受本局指揮、監督。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以下決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均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及「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44300442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及「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均同意予以廢止」,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9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及「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4年4月27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4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文化部許秋煌次長報告如次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 貴委員會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及「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案,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報告如下: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本部及所屬機關組織法業於101年5月20日施行,其中原教育部所屬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及國立國父紀念館已於同日改隸本部,配合上開組織調整事宜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本部爰於101年6月11日文人字第1012022805號函陳行政院廢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另教育部於101年6月6日臺社(三)字第1010099392號函陳行政院廢止「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並經行政院於101年8月27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119號函送大院審議。
  • 、教育部吳思華部長說明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文化部及所屬組織法業自101年5月20日施行,其中原教育部所屬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及國立國父紀念館已於同日改隸文化部,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廢止上開條例。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範之組織既已調整並另行制定新法規範,該4項組織條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 伍、爰經決議

    一、同意該4項組織條例均予以廢止。
    二、以上4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及「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原條文各乙份。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693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九條之一條文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統籌規劃國家文化建設,發揚中華文化,提高國民精神生活,特設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化建設基本方針及重要措施之研擬事項。
    二、文化建設統籌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文化建設方案與有關施政計畫之審議及其執行之協調、聯繫、考評事項。
    四、文化建設人才培育、獎掖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五、文化交流、合作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六、文化資產保存、文化傳播與發揚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七、重要文化活動與對敵文化作戰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八、文化建設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九、其他有關文化建設及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設三處,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三條之一  為加強維護保存傳統文化之精華及推動藝文創作展演,本會得設各種文化機構,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之二  本會為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 四 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 六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為無給職,由行政院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有關部、會、局及機關首長。
    二、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聘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第 七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三人,職位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八人,編纂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一人或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一人,視察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三人至五人,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八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之一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或研究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第十一條  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社會教育行政、新聞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公共關係、交通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議事、編輯、圖書管理、博物管理、技藝、人事行政、法制、會計、統計、事務管理、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為委員。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選,由本會主任委員提經本會委員會會議通過後聘請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各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三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

  •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90001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
    第 一 條  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依社會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立,隸屬教育部;掌理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之採集、保管、考訂、展覽、推廣教育及有關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宜。
    第 二 條  本館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 一、研究組
    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蒐集、研究、考訂及出版事項。
  • 二、展覽組
    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陳列、規劃及展覽維護等事項。
  • 三、典藏組
    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保管、建卡、點驗、修護及典藏事項。
  • 四、推廣教育組
    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教育推廣及國內外交換巡迴展出等事項。
    第 三 條  本館設秘書室,掌理研考、印信、文書、出納、庶務、財產保管、營繕工程、警衛安全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四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資格聘任,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第 五 條  本館置組主任四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九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組員三人,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組主任四人之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一人至三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六 條  本館置研究員二人、副研究員二人、編譯四人、助理研究員六人、助理編輯六人、導覽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第 七 條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 條  本館為應學術研究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

  •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 一 條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第 二 條  本處設左列各單位,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 一、文教組
    文教活動、史蹟電影、接待服務及宣導傳播等事項。
  • 二、展覽組
    先總統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陳列及展覽事項。
  • 三、園藝組
    公園園藝、花草樹木之管理維護及環境美化事項。
    四、總務組:建築物與各項設備管理,環境清潔維護,文書、庶務、出納、工作研考及不屬其他單位事項。
  • 五、機電組
    發電機、空氣調節機、電梯、照明燈、電子音響等電器及給水衛生設備維護、管理等事項。
  • 六、警衛組
    安全防護及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第 三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簡任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處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簡任第十或第十一職等,襄理處務。
    第 四 條  本處置組主任六人,職位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中二人得由技正兼任;秘書一人,技正二人,職位均列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編審五人,專員二人,職位均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編輯二人,職位列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組員十二人,技士十人,職位均列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組員四人,技士三人得列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職位列委任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七人,職位列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
    前項所列編審、編輯,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
    第 五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六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除聘任人員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八 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

  •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 一 條  國立國父紀念館(以下簡稱本館),隸屬教育部,掌理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之管理、維護,與國父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第 二 條  本館設左列各單位,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 一、文教組
    文教活動、史蹟電影、圖書閱覽、接待服務及宣導傳播等事項。
  • 二、展覽組
    國父紀念文物史料之蒐集、展覽及典藏事項。
  • 三、園藝組
    公園園藝、花草樹木之管理及環境美化事項。
    四、總務組:建築物與各項設備管理,環境清潔維護,文書、庶務、出納、工作研考及不屬其他單位事項。
  • 五、機電組
    發電機、空氣調節機、舞臺燈光、電子音響等電器及給水衛生設備維護、管理事項。
  • 六、警衛組
    安全防護、公共秩序維持及停車場管理事項。
    七、陽明山中山樓管理所:陽明山中山樓與其環境之管理維護,國父紀念文物展覽及提供重大集會之服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位列簡任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綜理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館長二人,職位列簡任第十或第十一職等,襄理館務。
    第 四 條  本館置所長一人,由副館長兼任;組主任六人,職位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中二人得由技正兼任;秘書一人,技正二人,職位均列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編審四人,專員四人,職位均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組員十五人,技士八人,職位均列委任第四或第五職等;其中組員五人,技士二人得列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技佐二人,職位均列委任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九人,職位列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
    前項所列編審,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
    第 五 條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六 條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除聘任人員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八 條  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以下決議:「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及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均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44300444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決議:「同意予以廢止」,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0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4月30(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組織條例廢止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說明提案廢止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法務部羅瑩雪部長報告如次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瑩雪應邀至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案提出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長期給予法務工作的鼓勵與支持,表示由衷感謝。謹說明以下,敬請指教。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於57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69年8月1日修正,其係為確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之編制、員額人數及各科室業務職掌而制定。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總統於102年5月22日制定公布「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並自102年7月1日施行。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為辦理司法人員之培訓業務及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特設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爰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廢止。
    上開廢止案,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27日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63號函請大院審議廢止。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咸認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既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並另行制定新法規範,該組織條例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自應予以廢止。
  • 肆、爰經決議

    一、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說明。
    三、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2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435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3條(原名稱
    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法務部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設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二 條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訓練,其方針、計畫及與訓練有關重要事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由本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除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三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
    第 四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教務組組長簡任,訓導組組長薦任或簡任,總務組組長薦任;置專員三人至九人,薦任;組員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 六 條  本所得置專任講座三人至五人,簡任,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置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酌支鐘點費。
    第 七 條  本所置導師五人至七人,薦任,住宿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
    第 八 條  所長、專任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者,得給與推事、檢察官之待遇;其服務年資視為推事、檢察官之年資。
    第 九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各一人,委任;助理員一人,佐理員一人,委任;分掌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 十 條  本所得酌用雇員十人至十四人。
    第十一條  法務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舉辦第二條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訓練。
    第十二條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以下決議:「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9時59分)
    繼續開會(10時27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編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44300445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編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3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編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4月30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要旨說明
    (參閱關係文書)
    依據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且非訟事件法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配合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有鑑於此,本法第十條自應配合修正,爰提案修訂本法第十條,將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修訂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俾符法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參、法務部羅瑩雪部長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瑩雪應邀至貴委員會就委員針對民法總則編所提修正草案等提出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長期給予法務工作的鼓勵與支持,表示由衷感謝。謹說明以下,敬請指教。
    按101年1月11日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且非訟事件法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第108條至第120條),已於102年5月8日配合刪除,民法總則編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自應配合修正,大院委員所提修正草案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家事事件法等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自有必要修正民法總則編第十條條文,爰將本案審查完竣,予以照案通過。
  •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照案通過,並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
  • 民法總則編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十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民法第十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44300446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3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4月30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要旨說明
    (參閱關係文書)
    依據現行本法第十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由於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相繼修正,上開規定內容已不符法制現狀。有鑑於民法總則編第十條修正案已針對上開條文為修正,其施行日期需於本施行法第十九條明定,並參考最近立法例修正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爰提案修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以符法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參、法務部羅瑩雪部長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瑩雪應邀至貴委員會就委員針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9條所提修正草案等提出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長期給予法務工作的鼓勵與支持,表示由衷感謝。謹說明以下,敬請指教。
    考量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已有整體規範,且家事事件法已定自101年6月1日施行,是以,民法總則第10條之修正應定自公布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亦應同步修正,以資配合。本部敬表贊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有必要配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以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9條,爰將本案審查完竣,予以照案通過。
  •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照案通過,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
    呂委員學樟:(10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民國104年4月30日,完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審查,係因配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認有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之必要。修正重點為考量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已有整體規範,且由於家事事件法與非訟事件法相繼修正,現行規定內容已不符法治現狀;有鑑於民法總則編第十條修正案已針對現行條文為修正,惟其施行日期需於本施行法第十九條明定,故應同步修正,以資配合;爰參考最近立法例,作為修正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並將第二項修正為「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以符法制。此次如能修法通過,將可符合現行法律之相關規定。以上補充說明,敬請各位同仁指教,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九條。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44300484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67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5月11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要旨說明
    (參閱關係文書)
    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去年修正後已增列「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之「雙胞胎領雙倍」條款,且雙胞胎花費確實比一胎更多,依比例發給生育給付應屬合理。為替女性公教人員爭取應有之權益,本席等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爰增訂「雙胞胎領雙倍」條款,被保險人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加給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參、銓敘部張哲琛部長報告
  •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蔣委員乃辛等22人擬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深感榮幸。以下謹提出口頭扼要報告,敬請 指教。
    鑑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修正案業於去年5月16日,經大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8日奉總統公布施行,爰蔣委員乃辛等22人為完善公保被保險人生育權益保障,並基於各職域社會保險間給付標準之一致性,擬配合修正公保法第36條,增訂「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比例增給」之規定,本部敬表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以勞工保險在去年已修正通過增訂「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比例增給」之規定,為完善公保被保險人生育權益保障,有必要配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6條,爰將本案予以審查完竣。並將該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正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第一項)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第二項)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第三項)
  •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
    呂委員學樟:(10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完成「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審查,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在去年已修正通過,增訂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比例增給之規定,為完善公保被保險人生育權益之保障,有必要配合修正。修正重點為,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去年修正後,已增列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其分娩費依比例增給之規定─雙胞胎領雙倍條款,且雙胞胎之花費確實比一胎更多,故依比例發給生育給付應屬合理;為替女性公教人員爭取應有之權益,爰增訂雙胞胎領雙倍條款,即被保險人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加給付。此次如能修法通過,將可替女性公教人員爭取應有之權益。以上補充說明,敬請各位同仁指教,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六條。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應雄等34人及委員楊應雄等20人分別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4、4、6會期第5、11、16、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044201607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應雄等34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楊應雄等20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527號函、102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860號函、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88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77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應雄等34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楊應雄等20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104年3月20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102年11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委員楊應雄等34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102年12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委員楊應雄等20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103年12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經濟委員會於104年5月4日(星期一)舉行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杜主任委員紫軍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經濟部、內政部、財政部、國防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 (一)陳委員雪生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離島地區所面臨之產業建設、教育、文化、交通、醫療及觀光、社會福利等措施,在在不足,因應當前時代所需,其中人才嚴重不足。
    2.為健全地方教育資源與人力,維護離島學生受教權益,促使教師留任離島地區,爰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
    3.增訂第二項之修正,以限制教師須服滿年限始可調校,爰此可望穩定離島地區高中職教師師資、提升教學及學生受教品質。
  • (二)楊委員應雄等34人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金門、馬祖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爰應比照已廢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可申請無償移轉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上開輔導條例、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文字修正。另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亦配合修正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2.又第一項「非因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該公有土地包括該雷區目前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後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及「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3.因相關法令並無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土地不得私有之規定,不應以位於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阻卻民眾申請,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惟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規定基於園區經營管理、環境維護等公用需要「撥用」或「變更管理機關」取得之特別景觀區公有土地,實有其「公用之必要」,仍應屬不得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範圍。
  • (三)楊委員應雄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100年6月22日增訂第九條之三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等情形,得於規定期限內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為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返還雷區範圍內土地等問題,並考量該地區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爰擬具本條例第九條之三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1.修正適用地區僅限於金門地區,該地區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得由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規定期限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並延長申請期限及刪除民眾取得公有土地須為無公用之必要者等相關除外規定。
    2.增訂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其資格、條件及應會同到場指界測量,二次不會同到場確認界址,由地政機關駁回申請。
    3.修正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及其審查無誤後之公告期間,並增訂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4.增訂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限制。
    5.增訂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又其辦理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限及證明人之資格、要件等,準用該條文申請返還相關規定。
  •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杜主任委員紫軍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謹就行政院所提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簡要報告如下。
    1.背景說明
    本次行政院所提「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修正草案,係為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返還雷區範圍內土地等問題,並考量該地區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而予以修正。修正重點包括:
    (1)修正適用地區僅限於金門地區,該地區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得由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規定期限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並延長申請期限及刪除民眾取得公有土地須為無公用之必要者等相關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1項)
    (2)增訂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其資格、條件及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未到場者,由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修正條文第3項)
    (3)修正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及其審查無誤後之公告期間,並增訂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修正條文第4項)
    (4)修正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以及其審查無誤後應予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有異議,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修正條文第5項)
    (5)增訂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等規定限制。(修正條文第6項)
    (6)增訂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又其辦理第一次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限及證明人之資格、要件等,準用該條文申請返還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7項)
    2.結語
    部分立法委員已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修法草案,其修法版本與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內容大致相同,並經交付 貴會審查。
    本修正草案如經修法通過,對於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雷區土地返還問題,以及落實實施戰地政務離島地區還地於民政策,具有正面積極之意義,懇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早日完成立法。
  • (五)內政部提出書面資料如下

    104年5月4日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及委員楊應雄等人分別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本條文修正草案,係為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返還雷區範圍內土地等問題,並考量該地區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而予以修正。行政院修正版本與103年12月10日委員楊應雄等20人修正版本內容一致,修正重點包括:
    1.因地理環境之特殊性,修正適用地區僅限於金門地區,該地區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得由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規定期限內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2.刪除民眾取得公有土地須為無公用之必要者等相關除外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
    3.修正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以及其審查無誤後應予公告6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有異議,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4.增訂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本條文修正草案如經修法通過,對於解決金門地區民眾長期訴求雷區土地返還問題,以及落實實施戰地政務離島地區還地於民政策,具有正面積極之意義。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應予支持,將全案修正審查完竣,內容如下:
    (一)第九條之三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1.第一項,末句刪除「或參加教師甄選」等文字。
    2.第二項,首句修正為:「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
    3.其餘內容均照委員陳雪生等人提案通過。
    七、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陳雪生等22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應雄等34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楊應雄等20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在場)翁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條之三。
  •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九條之三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或徵收。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主席
    第九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 主席
    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47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孔委員文吉說明提案旨趣。
    孔委員文吉:(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鑒於去(103)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新增「薪傳級」測驗,此測驗要精通聽、說、讀、寫四項能力指標方能通過,目的在於因應未來族語通譯人才的培育,以及成立族語薪傳工作坊。然該測驗的命題型態、閱卷規則的標準、命題委員專才培育、遴選條件及方式、試場設備等皆被部落耆老、族語老師及文化工作者所質疑。建請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制度面與技術面進行通盤檢討並提出專案報告,以提倡族語學習風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一案

    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1人,鑒於去(103)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新增「薪傳級」測驗,此測驗要精通聽、說、讀、寫四項能力指標方能通過,目的在於因應未來族語通譯人才的培育,以及成立族語薪傳工作坊。然該測驗的命題型態、閱卷規則的標準、命題委員專才培育、遴選條件及方式、試場設備等皆被部落耆老、族語老師及文化工作所質疑。建請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制度面與技術面進行通盤檢討並提出專案報告,以提倡族語學習風氣,積極保存與傳承原住民族之語言文化,確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公平性與一致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去(103)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原本的「學生升學優待的族語證明考試」以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結合起來,採分級認證制度,將族語考試分成4級,「初級」、「中級」、「高級」、「薪傳級」四級,「薪傳級」將要加考「寫」族語的能力,以因應未來族語通譯人才的培育,以及成立族語薪傳工作坊。
    二、「薪傳級」係原住民族語能力分級認證中最高等級,此測驗要精通聽、說、讀、寫四項能力指標方能通過,許多部落耆老、族語老師及文化工作參加此項考試。然而,該測驗的命題型態、閱卷規則的標準、命題委員專才培育、遴選條件及方式、導致試場設備簡陋,雜亂無章,考生彼此互相干擾,嚴重影響考試者的成績結果,使得許多部落耆老、族語老師及文化工作者於今(104)年3月2日前往原民會表達不滿的訴求與抗議。
    三、爰此,為積極保存與傳承原住民族之語言文化,建請原住民族委員針對「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制度面與技術面進行通盤檢討並提出專案報告,以確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公平性與一致性。
  • 提案人
    孔文吉
  • 連署人
    陳碧涵  蔣乃辛  陳根德  楊玉欣  紀國棟  吳育仁  馬文君  詹凱臣  廖國棟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李委員貴敏、羅委員明才、陳委員怡潔、林委員滄敏等18人,鑑於日本政府為推展觀光,觀光廳於2013年設立研究、分析巨量資料專門小組,利用巨量資料分析方法分析8處約70萬人資料,有助日本政府瞭解觀光現況,發展觀光政策。建請我國政府仿效日本,善用巨量資料,瞭解各國各年齡層旅客對台灣的觀光偏好,並針對不同目標客群,發展適當旅遊宣傳政策,以振興國內觀光產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李貴敏、羅明才、陳怡潔、林滄敏等18人,鑑於日本政府為推展觀光,觀光廳於2013年設立研究、分析巨量資料專門小組,利用巨量資料分析方法分析8處約70萬人資料,有助日本政府瞭解觀光現況發展觀光政策。建請我國政府仿效日本,善用巨量資料,瞭解各國各年齡層旅客對台灣觀光偏好,並針對不同目標客群發展適當旅遊宣傳政策,以振興國內觀光產業。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日本政府推動「觀光立國」等措施,將觀光發展列為國家重要發展目標,於2013年設立研究、分析巨量資料專門小組,分析研究社群網站上,外國旅客於日本旅遊地點標記與張貼網路關鍵字,分析8處(富士山周邊、福島縣、長崎縣佐世保、北海道富良野等地)約70萬旅客資料。手機電訊公司經顧客同意,每五分鐘將行動履歷存於伺服器中,剔除顧客個人資料後,將光觀客出發地區、利用鐵路的途徑、停留時間以及住宿資料彙整成資料庫,分析後提供各地方政府及旅行社等參考。
    二、日本政府推動「觀光立國」等措施,將觀光發展列為國家重要發展目標,於2013年設立研究、分析巨量資料專門小組,分析研究社群網站上,外國旅客於日本旅遊地點標記與張貼網路關鍵字,分析8處(富士山周邊、福島縣、長崎縣佐世保、北海道富良野等地)約70萬旅客資料。手機電訊公司經顧客同意,每五分鐘將行動履歷存於伺服器中,剔除顧客個人資料後,將光觀客出發地區、利用鐵路的途徑、停留時間以及住宿資料彙整成資料庫,分析後提供各地方政府及旅行社等參考。
    三、建請政府參考日本政府,善用大數據資料,瞭解各國旅客對台灣觀光偏好,並針對不同目標客群發展適當旅遊宣傳政策,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各縣市政府作為地區特色發展基礎,以振興國內觀光產業。
  • 提案人
    李桐豪  李貴敏  羅明才  陳怡潔  林滄敏
  • 連署人
    陳根德  王育敏  賴振昌  鄭天財  詹凱臣  盧嘉辰  江惠貞  許淑華  吳育昇  呂玉玲  呂學樟  紀國棟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陳委員歐珀等18人,鑒於近年網路科技蓬勃發展,電子商務市場商機無限,業者亦陸續投入電子商務市場,設置電子商務平台。而電子商務平台為虛擬商店型態,並無實體且未必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境外事業可透過網路經營電子商務平台,於台灣銷售貨物或勞務,甚至進口貨物。惟若該境外事業僅向我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承租伺服器設備,用以儲存其營業所用之網站、網頁等數位資料,在國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則有逃漏稅捐之疑慮,也有損台灣稅收。為此,爰建請行政單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三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陳歐珀等18人,鑒於近年網路科技蓬勃發展,電子商務市場商機無限,業者亦陸續投入電子商務市場,設置電子商務平台。而電子商務平台為虛擬商店型態,其無實體且無固定之營業場所,境外事業可透過網路經營電子商務平台,於台灣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惟若該境外事業僅向我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承租伺服器設備,用以儲存其營業所用之網站、網頁等數位資料,於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則有逃漏稅捐之疑慮。為此,爰建請行政單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網路科技蓬勃發展,業者亦陸續投入電子商務市場,設置電子商務平台。電子商務平台為虛擬商店型態,無實體且無固定之營業場所,境外事業可透過網路經營電子商務平台,於台灣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二、惟若該境外事業僅向我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承租伺服器設備,用以儲存其營業所用之網站、網頁等數位資料,於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則有逃漏稅捐之疑慮。
    三、況且,目前歐盟及部分OECD國家係採行由國外銷售業者或指定代理人,於消費地國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之法。爰建請行政單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
  • 提案人
    李貴敏  陳歐珀
  • 連署人
    張慶忠  王育敏  邱文彥  賴振昌  陳碧涵  周倪安  詹凱臣  潘維剛  楊玉欣  王惠美  蘇清泉  江惠貞  簡東明  呂學樟  盧嘉辰  徐少萍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6人,有鑑於近年我國體育風氣日盛,國人期待觀賞賽事轉播意願增強,但近年來因轉播權利金高昂,以及政府組織改造之後原新聞局業務歸屬不全,導致電視臺對於國際重大賽事如奧林匹克運動會等,因缺少轉播權協商輔導平台,造成媒體無力進行轉播之憾事。體育是國家實力展現的重要面向之一,國際賽事轉播更是運動人才培力和振興國民運動風氣的主要媒介。爰此,建請行政院召集文化部、教育部等相關部會,研議制定有關運動賽事轉播的輔導平台,以確保國人關注國際重要運動賽事的轉播權益。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 第四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等16人,有鑑於我國體育風氣日盛,國人期待觀賞賽事轉播意願增強,近兩年卻因轉播權利金高昂,及政府組改後原新聞局業務歸屬不全,導致電視臺對於國際重大運動賽事如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盃足球賽等轉播權無協商輔導平台,造成國內媒體無力進行賽事轉播之憾事。體育是國家實力展現的重要面向之一,除了選手養成外,國際賽事轉播更是運動人才培力和振興國民運動風氣的重要媒介。爰此,建請行政院召集文化部、教育部等相關部會,研議制定有關運動賽事轉播的輔導平台,以確保國人收視國際重要運動賽事的轉播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來,我國在體育署的輔導推動下,臺灣選手於國際體育競賽中屢獲佳績,臺灣以運動實力站上國際舞台,國人對於運動賽事的關注亦持續加溫,反映出人民對國家實力展現的重視。
    二、依往例,電視臺取得轉播權的方式,係由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或國際媒體經紀公司先請各國媒體報價,議價後進行簽約;如各家電視臺無力或無興趣轉播,致使該賽事無電視臺轉播,行政院會召集新聞局、教育部、各無線電視臺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確認視聽需求及經費補助等相關事宜後,由電視學會或代表電視臺簽訂轉播權。
    三、2012年政府組織改造後,前新聞局業務分別併入文化部及外交部,而原轉播運動賽事業務卻未見妥善規劃銜接,使政府協助機制無法繼續運作,導致若干賽事轉播不斷「開天窗」,我國運動賽事轉播面臨困境。
    四、各國政府自1950年代開始涉入體育、運動及休閒領域,期望透過體育人力素質的支撐,展現國家實力。我國體育賽事的轉播除了讓國民得以與參賽選手同聲喝采,也能透過精彩的比賽提升國民士氣,進而提升臺灣運動人口及素質的養成。
  • 提案人
    陳碧涵
  • 連署人
    廖國棟  簡東明  李貴敏  李桐豪  許淑華  賴士葆  陳鎮湘  蔣乃辛  盧嘉辰  鄭天財  陳根德  丁守中  孔文吉  潘維剛  呂玉玲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周委員倪安代表台聯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日前兩岸於金門舉行「夏張會」時爆發台聯青年軍遭黑衣人攻擊乙案,本黨團為此強烈譴責暴力。有鑑於兩岸「夏張會」借黑道維安,恐造成台灣未來可能以黑道治安、黑道治國之情形發生,爰要求行政院應責成內政部及所屬警政單位立即檢討本次陳抗維安布署漏洞及相關人員失職責任,且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與「證據保全」的原則下,於一週內向本院提交事發當時的蒐證錄影帶,並應儘速逮捕傷人之嫌疑犯,以維合法參與集會遊行者之權益及人身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六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日前兩岸於金門舉行「夏張會」時爆發台聯青年軍遭黑衣人攻擊乙案,本黨團為此強烈譴責暴力。有鑑於兩岸「夏張會」借黑道維安,恐造成台灣未來可能以黑道治安、黑道治國之情形發生,爰要求行政院應責成內政部及所屬警政單位立即檢討本次陳抗維安布署漏洞及相關人員失職責任,且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與「證據保全」的原則下,於一週內向本院提交事發當時的蒐證錄影帶,並應儘速逮捕傷人之嫌疑犯,以維合法參與集會遊行者之權益及人身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針對兩岸於金門舉行「夏張會」,本黨已經多次表達陸委會主委夏立言應遵守立法院針對兩岸官方會面所劃之紅線,不得與中國簽署任何文件或發表任何形式之共同聲明,亦不得接受或呼應「一中框架」、「反台獨」等危害我國主權之主張!
    二、台聯青年軍並於當日前往金門表達前述立場,竟當場遭三十多名身分不明的黑衣人毆打,造成三人受傷。對現場金門縣警察局以全國最少的警力動員表現與辛苦執勤態度,雖不忍苛責,但警政高層實應對陳抗維安布署的漏洞,對於人民合法集會遊行卻遭他人攻擊等情事,負起最大的責任。
  • 提案人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賴委員振昌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振昌:(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有鑑於大型重型機車法規施行至今,仍然有許多民眾不清楚相關法規之規定,致持續有汽車駕駛與重機騎士因法規的不熟悉,而衍生行車糾紛,本席認為交通部未盡宣導之責,使台灣用路人間互相對立,此為交通部失職,故要求交通部應立即以電視廣告、報章等全面性的再次宣導大型重型機車準用一般汽車之相關規定,並檢討大型重型機車比照一般汽車之規定是否過於簡略,造成國人無法充分理解,以致糾紛不斷。是否有當,請公決。
  • 第七案

    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1人,鑑於大型重型機車法規施行至今,仍然有許多民眾不清楚相關法規之規定,致持續有汽車駕駛與重機騎士因法規的不熟悉,而發生行車糾紛,本席認為交通部未盡宣導之責,使台灣用路人間互相對立,此為交通部失職,故本席要求交通部應立即以電視廣告、電台、報章等全面性的再次宣導大型重型機車準用一般汽車之相關規定,並檢討大型重型機車比照一般汽車之規定,是否過於簡略,造成國人無法充分理解,以致糾紛不斷。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大型重型機車比照一般汽車路權規定一出後,汽車駕駛與重機騎士的道路糾紛一直存在,諸如推倒合法停車於汽車停車格的大型重型機車,或者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快速道路,遭遇汽車逼車等,甚至引發駕駛與騎士口角,對此本席認為,交通部宣導不力,難辭其咎,嚴重失職,致生台灣用路人對立。
    二、有關於如何有效宣導,使所有汽車駕駛都能悉知目前大型重型機車法規比照一般汽車路權,請交通部一個月內,提出報告,並以最快速度執行,本席盼望,今年下半年後,不要再耳聞到哪處又有因為不熟悉法規,而又發生汽車駕駛與重機騎士的紛爭。
  • 提案人
    賴振昌
  • 連署人
    葉宜津  陳怡潔  李俊俋  高志鵬  邱議瑩  蘇震清  陳明文  管碧玲  李應元  陳其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周委員倪安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黃偉哲等13人,鑑於榮電公司在年年虧損情況下仍然濫發獎金,最後經營不善於2014年3月宣告破產。由於其積欠廠商工程款,引發極大民怨。為謀事件之合理解決,爰建請行政院追回歷年來榮電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股東、顧問,以及各級經理人、幹部等人領取之獎金,並按比例賠償受害廠商。同時,將榮電弊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八案

    本院委員周倪安、黃偉哲等13人,鑑於榮電公司在年年虧損情況下仍然濫發獎金,最後經營不善於2014年3月宣告破產。由於其積欠廠商工程款,引發極大民怨。為謀事件之合理解決,爰建請行政院追回歷年來榮電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股東、顧問,以及各級經理人、幹部等人領取之獎金,並按比例賠償受害廠商。同時,將榮電弊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榮電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投資的公司,在2012年宣告破產,成為第一家政府投資倒閉的公司。在員工激烈抗爭下,退輔會編列二億多元,以解決積欠員工的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問題;日前已發放完畢。但是,退輔會對於積欠200多家大小廠商、承包商的工程款,卻不聞不問。
    二、上述廠商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受勝訴判決確定,金額從幾十萬、上百萬、千萬到最多七千多萬元。然而,廠商實際上卻拿不到半毛錢,債權憑證形同廢紙,更造成廠商八成倒閉或跑路。承包政府工程倒貼虧本不說,甚至造成破產;榮電搞得民怨四起、還有人家破人亡。
    三、當財務發生危機時,榮電仍持續發包。廠商因榮電屬退輔會所有,仍然競標承包。結果,愈陷愈深並落得血本無歸。可惡的是,退輔會安排酬庸退伍將領坐享榮電高薪,更在公司年年虧損的情況下濫發獎金,每年達一、二億元。如此掏空公司資產自肥的不負責任作法,不僅敗壞公務員官箴,更有涉及貪瀆之嫌。行政院應追回歷年來所發之獎金,用以賠償受害廠商;同時,將榮電弊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以維護社會正義。
  • 提案人
    周倪安  黃偉哲
  • 連署人
    張嘉郡  吳宜臻  葉津鈴  賴振昌  蔡煌瑯  田秋堇  李桐豪  吳秉叡  陳其邁  邱文彥  鄭麗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0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5人,鑑於屏東縣恆春旅遊醫院於民國100年6月設立「原住民門診中心」後,不僅已由排灣族原住民醫生以族語為族人服務,且恆春醫院103年住院比率便有24%為當地原住民,可見恆春醫院對於鄰近獅子、牡丹2鄉族人十分重要。為提昇醫療品質,補充新血加入服務原住民,因此,本席爰提案:(1)由衛生福利部指定「恆春旅遊醫院」為屏東縣當地「原住民醫療之責任醫院」(2)優先指派排灣族之醫學公費生至「恆春旅遊醫院」服務,使其回鄉服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5人,鑑於屏東縣恆春旅遊醫院於民國100年6月設立「原住民門診中心」後,不僅已由排灣族原住民醫生以族語為族人服務,且恆春醫院103年住院比率便有24%為當地原住民,可見恆春醫院對於鄰近獅子、牡丹2鄉族人十分重要。為提昇醫療品質,補充新血加入服務原住民,因此,本席爰提案:(1)由衛生福利部指定「恆春旅遊醫院」為屏東縣當地「原住民醫療之責任醫院」(2)優先指派排灣族之醫學公費生至「恆春旅遊醫院」服務,使其回鄉服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經查,「恆春旅遊醫院」原住民工作人員便有8位為排灣族(副院長1名、醫師1名、護理主任1名、護理師2名、開刀房及急診室工作人員3名),因此可充分和當地族人溝通。
    二、加上「恆春旅遊醫院」需支援牡丹鄉衛生所醫師工作,含:家醫科、神經內科、骨科、外科、胸腔內科、內科、血液腫瘤科、復健科等等工作。
    三、原住民族人在旅遊醫院就醫比率逐年提升,因此,本席爰提案:(1)由衛生福利部指定「恆春旅遊醫院」為屏東縣當地「原住民醫療之責任醫院」(2)優先指派排灣族醫學公費生至「恆春旅遊醫院」服務,使其回鄉服務。
  • 提案人
    簡東明
  • 連署人
    孔文吉  高金素梅 林鴻池  王育敏  詹凱臣  蔣乃辛  江惠貞  呂學樟  陳根德  邱文彥  徐志榮  陳鎮湘  吳育仁  林滄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3人,有鑑於近年來社會頻傳情殺案件,年輕人因為感情不順遂而狠心下手結束他人生命的事件不斷上演,顯見「讓孩子學會談戀愛」已成重要課題。政府應廣徵專家學者意見,考量是否將「戀愛學分」或「情緒管理」相關課程納入學習領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3人,有鑑於近年來社會頻傳情殺案件,年輕人因為感情不順遂而狠心下手結束他人生命的事件不斷上演,顯見「讓孩子學會談戀愛」已成重要課題。政府應廣徵專家學者意見,考量是否將「戀愛學分」或「情緒管理」相關課程納入學習領域。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現代婦女基金會過去曾經統計發現,分手是引發殺機最主要的導火線;超過六成的戀愛暴力或情殺是因為不滿對方提出分手,憤而行兇。
    二、現今媒體、網路資訊發達,使得學子普遍早熟,談戀愛的年齡已下降到國小時期,然台灣教育體制卻因重視課業成績,而忽略情緒管理的重要。
    三、不幸事件一再發生,教育部雖鼓勵大學開設愛情相關課程,但表格繁瑣,讓補助乏人問津。
    四、為避免憾事重演,政府應考量「情緒管理、生命教育、愛情教育」等課程是否納入學習領域,教導孩子懂得面對失去的愛情。
  • 提案人
    盧嘉辰
  • 連署人
    邱文彥  潘維剛  徐欣瑩  張慶忠  廖國棟  詹凱臣  呂玉玲  陳根德  吳育仁  紀國棟  徐少萍  陳鎮湘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6人臨時提案,查自97年起實施托育補助政策後,部分褓姆(及托嬰中心)巧立名目哄抬價格,引發「政府補多少,褓姆(托嬰)費漲多少」現象,加上分析99年及95年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報告指出,平均每月褓姆費漲幅竟達22.45%,可見政府政策沒有配套價格機制,反產生抵銷政府實施褓姆托育費用補助成效之情事。有鑑於此,為防止政策美意反帶來類似通貨膨脹的惡果,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研議參考荷蘭、澳洲的托育補助相關政策,評估依托育提供者的品質來「分級定價」之可能性,同時透過政策誘導優秀褓姆投入托育行業,形成「褓親共贏」效應,以建置友善生養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查自97年起實施托育補助政策後,部分褓姆(及托嬰中心)巧立名目哄抬價格,引發「政府補多少,褓姆(托嬰)費漲多少」現象,加上分析99年及95年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報告指出,平均每月褓姆費漲幅竟達22.45%,實顯政府政策沒有配套價格機制,反產生抵銷政府實施褓姆托育費用補助成效之情事。有鑑於此,為防止政策美意反帶來類似通貨膨脹的惡果,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應研議參考荷蘭、澳洲的托育補助相關政策,評估依托育提供者的品質來「分級定價」之可能性,同時透過政策誘導優秀褓姆投入托育行業,形成「褓親共贏」效應,以建置友善生養環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99年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報告顯示,已婚女性未滿3歲子女之褓姆費,平均每月為1萬4,660元,相較95年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月褓姆費1萬1,972元,上漲2,688元,漲幅達22.45%。
  • 提案人
    賴士葆
  • 連署人
    紀國棟  廖正井  蘇清泉  徐少萍  楊玉欣  林滄敏  陳根德  陳鎮湘  羅明才  吳育仁  李貴敏  江惠貞  詹凱臣  呂學樟  林德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
    黃委員偉哲:(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臨時提案,鑒於內政部通過之「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領有暫行執業證書仍可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相關消防設備業務,但此一條文被指為無證書人員的就地合法,引發相關業者反彈,質疑修法過程無相關人士參與,是黑箱作業。為避免此一爭議,建請內政部針對該法召開公聽會,並請相關人士參與,以利草案審議及修正,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並保障人民居住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1人,鑒於內政部通過之「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領有暫行執業證書仍可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相關消防設備業務,但此一條文被指為無證書人員的就地合法,引發相關業者反彈,質疑修法過程無相關人士參與,是黑箱作業。為避免此一爭議,建請內政部針對該法召開公聽會,並請相關人士參與,以利草案審議及修正,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並保障人民居住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內政部表示,截至103年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共有1,557人,消防設備證書5,203人,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4,471人及廂房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2,387人,然其中具有公務員身分的消防設備師353人、消防設備士1,236人,而公務員依法不得兼差執業,故人員仍有不足。
    二、內政部認為在需求面、專業性、工作權等各面向與意見衡平考量後,草案開放5層樓以下由暫行人員及消防設備師、士重疊執業,並規定暫行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相關專業訓練。
    三、然而,1月底有上百名消防設備師與設備士抗議,批評內政部修訂「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過程黑箱,讓暫行執業人員就地合法。抗議團體並強調在審議過程中,並未讓相關人員參與,明顯是黑箱作業。
    四、而觀草案條文及立法理由中,對於暫行人員的執業期限,皆未有明確的落日時間,故引發爭議,綜上所述,建請內政部針對本法案召開公聽會,聽取相關業者之意見再行修正,以符公平正義,並保障人民居住安全。
  • 提案人
    黃偉哲
  • 連署人
    李俊俋  莊瑞雄  鄭麗君  劉建國  高志鵬  蔡其昌  李應元  葉宜津  趙天麟  林淑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何委員欣純說明提案旨趣。
    何委員欣純:(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鄭委員麗君等12人臨時提案,有鑑於網路簽賭滲入校園情況嚴重,然(一)教育部對高中職等校園受簽賭集團滲入狀況無法掌握,現行制度下不利檢舉,且即使家長檢舉,也時常沒下文;(二)內政部警政署對線上簽賭也未能有效掌握,反推諉網站架設在國外或管理單位為NCC;(三)NCC的管理需要舉報,然而制度未能明確。教育部、警政署與NCC之間針對網路簽賭事件之分工聯繫機制更是付之闕如。爰提案建請行政院針對防範「簽賭集團滲入校園」,建立跨部會機制;參考「反詐騙」之檢舉、報案、關站機制,提出完整預防及輔導專案,以防止賭博活動染黑校園、確保學生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何欣純、鄭麗君等12人,有鑑於網路簽賭滲入校園情況嚴重,然(一)教育部對高中職等校園受簽賭集團滲入狀況無法掌握,現行制度下不利檢舉,且即使家長檢舉,也時常沒下文;(二)內政部警政署對線上簽賭也未能有效掌握,反推諉網站架設在國外或管理單位為NCC;(三)NCC的管理需要舉報,然而制度未能明確。教育部、警政署與NCC之間針對網路簽賭事件之分工聯繫機制更是付之闕如。爰提案建請行政院針對防範「簽賭集團滲入校園」,建立跨部會機制;參考「反詐騙」之檢舉、報案、關站機制,提出完整預防及輔導專案,以防止賭博活動染黑校園、確保學生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日前驚傳高中生簽賭自殺案,暴露出校園受簽賭集團滲透的情況嚴重;據傳簽賭集團滲入後,各高中職有自己的線上簽賭系統,在校園透過學生拉學生的方式拉組頭與小組頭,並有暴力恐嚇使學生不得外傳之情事。此次小組頭自殺所浮現的校園簽賭案件並非個案,當務之急是加強查緝、讓校園遠離賭博。
    二、然而有家長表示,曾通報校園簽賭情況與簽賭網站,卻被回覆以「沒有被害者、沒有加害者」而無下文;甚至警方稱「網站在國外,我們沒辦法」。教育部對校園受簽賭集團滲入情況一無所知外,自校園至社會大眾,檢舉簽賭網站之機制未能完備,內政部警政署對此反推諉網站架設在國外、管理單位為NCC。觀諸NCC舉出本季通報數,竟只有國內2起、國外0起,顯示出NCC對博弈網站未能予以掌握、控管,與各部會的橫向聯繫更顯薄弱;導致通報與防堵機制幾乎無效,甚至有推諉之嫌。
    三、教育部應參考「紫錐花運動」模式,積極宣導預防、後續輔導。警政署亦應參考「反詐騙」之檢舉、報案、關站機制,與NCC合作,於查獲簽賭相關網站時,有立即停站機制。爰提案建請行政院針對防治「簽賭集團滲入校園」,教育部應有從預防宣導到輔導的專案,與警政署與NCC加強橫向聯繫;針對「網路簽賭」,應建立民眾易觸及之舉報平台、跨部會合作與即時關站機制;據此,調整現行法規、加強橫向聯繫,以防止賭博活動染黑校園、確保學生安全。
  • 提案人
    何欣純  鄭麗君
  • 連署人
    邱議瑩  李俊俋  蔡其昌  趙天麟  陳明文  吳秉叡  蘇震清  葉宜津  蔡煌瑯  薛 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李委員貴敏、陳委員碧涵等22人,有鑑於全球從1980年以來,肥胖人口飆升近4倍,已接近10億人,各國正面臨肥胖造成的疾病威脅,根據世衛組織統計全球五歲以下肥胖幼童超過4,200萬個,而在台灣,兒童的肥胖率是26.8%,也就是說4個孩童就有1個肥胖;同時一份「台灣兒童運動狀況調查報告」顯示,有七成學童每週運動不到2小時,因為台灣兒童缺乏運動,再加上飲食失衡,讓兒童肥胖率高居全球第16位,政府應正視問題的嚴重性,儘快提出因應之策。為了我們的下一代的健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將正確的健康概念及飲食教育納入學童的必修課程,教育學童如何控制體重及學習健康飲食;推動學校菜園計畫,讓孩子體驗耕耘、收成、親自動手做料理與分享食物的樂趣;訂定「健康飲食教育日」,倡導健康飲食、趕走肥胖的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李貴敏、陳碧涵等22人,有鑑於全球正面臨肥胖造成的疾病威脅,根據世衛組織統計全球五歲以下肥胖幼童超過4,200萬個,而在台灣,兒童的肥胖率是26.8%,也就是說4個孩童就有1個肥胖;同時一份「台灣兒童運動狀況調查報告」顯示,有七成學童每週運動不到2小時,因為台灣兒童缺乏運動,再加上飲食失衡,讓兒童肥胖率高居全球第16位,政府應正視問題的嚴重性,儘快提出因應之策。為了我們的下一代的健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將正確的健康概念及飲食教育納入學童的必修課程,教育學童如何控制體重及學習健康飲食;推動學校菜園計畫,讓孩子體驗耕耘、收成、親自動手做料理與分享食物的樂趣;訂定「健康飲食教育日」,倡導健康飲食、趕走肥胖的目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蔣乃辛  李貴敏  陳碧涵
  • 連署人
    鄭天財  張慶忠  詹凱臣  蔡錦隆  潘維剛  盧嘉辰  邱文彥  賴振昌  陳歐珀  呂學樟  江啟臣  黃昭順  周倪安  簡東明  江惠貞  王惠美  林滄敏  王育敏  高金素梅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第十六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楊委員玉欣、蔣委員乃辛、江委員啟臣、呂委員玉玲、張委員嘉郡等25人,有鑑於育兒家庭出門,須攜帶較多行李和推車,且小孩不耐久坐,因此日本、芬蘭等國考量親子出門便利性,鐵路運輸業者設有育兒家庭專屬「親子車廂」,方便育兒家庭搭乘。然目前國內台鐵與高鐵並未有親子車廂之設置,造成育兒家庭出遊不便。交通部雖已研議規劃車廂之改造與空間設計,但因期程與進度緩慢,不符育兒家庭期待。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營造友善育兒環境,爰建請交通部研議於今年完成親子車廂建置,提供符合親子需求乘車空間,讓育兒家庭得以安全、安心出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六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楊玉欣、蔣乃辛、江啟臣、呂玉玲、張嘉郡等25人,有鑑於育兒家庭出門,須攜帶較多行李和推車,且小孩不耐久坐,因此日本、芬蘭等國考量親子出門便利性,鐵路運輸業者設有育兒家庭專屬「親子車廂」,方便育兒家庭搭乘。然目前國內台鐵與高鐵並未有親子車廂之設置,造成育兒家庭出遊不便。交通部雖已研議規劃車廂之改造與空間設計,但因期程與進度緩慢,不符育兒家庭期待。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營造友善育兒環境,爰建請交通部研議於今年完成親子車廂建置,提供符合親子需求乘車空間,讓育兒家庭得以安全、安心出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育兒家庭出門,須攜帶較多行李和推車,造成出遊不便,且小孩不耐久坐,因此日本、芬蘭等國均設有育兒家庭專屬的「親子車廂」。在考量親子需求下,親子車廂設有較大的嬰兒推車與行李放置空間、哺乳室、設有尿布台的親子廁所、安全扶手、遊樂設施等專屬育兒家庭的設施,甚至還有針對小孩身形的「小座椅設計」,讓育兒家庭得以安全、安心出遊。
    二、國內台鐵與高鐵車廂內至今沒有提供適當的友善親子設施與嬰幼兒活動空間,常見父母帶小孩搭乘台鐵與高鐵面臨乘車空間不友善環境,導致上下車拿取與放置行李推車、幼兒如廁等不便情形,讓許多父母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畏途,頻呼籲台鐵與高鐵應該提升親子友善的整體規劃,提供親子更合適的乘車空間。
    三、現今交通部雖已研議規劃車廂之改造與空間設計,但因期程與進度緩慢,不符育兒家庭期待。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營造友善育兒環境,爰建請交通部研議於今年完成親子車廂建置,提供符合親子需求乘車空間,讓育兒家庭得以安全、安心出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王育敏  楊玉欣  蔣乃辛  江啟臣  呂玉玲  張嘉郡
  • 連署人
    鄭汝芬  徐少萍  蘇清泉  江惠貞  林鴻池  吳育仁  李貴敏  詹凱臣  呂學樟  楊應雄  陳根德  王惠美  羅明才  許淑華  陳超明  蔡正元  鄭天財  簡東明  李桐豪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惠貞:(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李委員慶華、顏委員寬恒等20人,鑒於我國近年國片產業逐漸建立,而電視內容產業也為蓬勃發展的經濟體之一,然而根據國發會調查報告顯示,我國電影產業之人才需求逐年上升,但人才供給量才僅有3分之1,電視人才供給量也僅有2分之1。由於國內影視創作環境與國外相比資源較為不足,容易使主創人員外流,相關科系畢業生也因經驗不足緣故,難以順利銜接產業職場環境。鑑此,建請文化部持續鼓勵本土優質自製節目、電影之生產,強化產學合作機制與校園回饋計畫,並研議放寬廣電法律,與國際接軌,才能讓我國年輕影視人才順利進入產業並能永續發展,使我國影視產業更具競爭力,再造侯孝賢、李安的盛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江惠貞、李慶華、顏寬恒等20人,鑒於我國近年國片產業逐漸建立,而電視內容產業也為蓬勃發展的經濟體之一,然而根據國發會調查報告顯示,我國電影產業之人才需求逐年上升,但人才供給量才僅有3分之1,電視人才供給量也僅有2分之1。由於國內影視創作環境與國外相比資源較為不足,容易使主創人員外流,相關科系畢業生也因經驗不足緣故,難以順利銜接產業職場環境。鑑此,建請文化部持續鼓勵本土優質自製節目、電影之生產,強化產學合作機制與校園回饋計畫,並研議放寬廣電法律,與國際接軌,才能讓我國年輕影視人才順利進入產業並能永續發展,使我國影視產業更具競爭力。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103至105年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彙總報告」顯示,我國電影產業之人才需求逐年上升,從103年不到8百人,105年已有接近1千人的人才需求,然而人才供給量才僅有3分之1,多數業者表示最大缺口在於編劇、特殊化妝與特效人才,由於國內創作環境待遇不佳,容易使主創人員外流,而海內外發行人才的欠缺,也將降低國片在海外的能見度。
    二、國發會調查報告也顯示,近年電視內容產業人才需求逐漸上升,每年將近5百人,然而新增供給卻僅約250人,近年受到中國磁吸效應的影響,資深導演、編劇及演員轉往大陸發展,導致我國電視人才在數量與質量上難以符合電視產業發展的需求。此外,業者自信心與企圖心不足、政府輔導工具不完備,以及過緊的法規,也限制了政府的產業輔導作為。
    三、探究影視產業人才缺口原因,包括燈光、美術、行銷、編劇等工作,都是需要3至5年的養成時間,各公司想新增人力較不傾向年輕新鮮人,使招募出現困難。文化部應強化產學合作機制,或透過對節目、紀錄片等補助拍攝,要求得標業者提供校園回饋計畫,讓學生能夠真正「做中學」,加速補足人力不足問題。
    四、近日中國大陸的知名網路媒體業者,將在台灣成立辦公室與研發中心,開始招募網際網路平台、數位內容人才,學者擔心此趨勢亦將進一步流失台灣本土影音媒體產業的專業人才。鑑此,建請文化部持續鼓勵本土優質自製節目、電影之生產、並提撥預算針對收視人口、收視率等收看習慣進行研究,幫助媒體業者找到潛在觀眾,並研議放寬廣電法律,與國際接軌,才能讓我國年輕影視人才順利進入產業並能永續發展,使我國影視產業更具競爭力。
  • 提案人
    江惠貞  李慶華  顏寬恒
  • 連署人
    簡東明  林滄敏  丁守中  吳育昇  吳育仁  李貴敏  楊瓊瓔  楊玉欣  呂學樟  徐少萍  江啟臣  王育敏  張嘉郡  蘇清泉  蔣乃辛  詹凱臣  陳鎮湘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楊委員玉欣說明提案旨趣。
    楊委員玉欣:(17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楊玉欣、江惠貞、劉建國等20人,有鑑於視覺化資訊是最常被使用的傳播媒介,視障者在接收公共資訊上面臨許多困難,為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文保障身心障礙者「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的權利,世界各國亦積極推動「口述影像服務」;反觀我國不論在電視、電影等媒體,抑或博物館、美術館等文化導覽工作,卻只提供零星服務,缺乏全面系統化的推動。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三個月內制定無障礙影音指導原則,將口述影像列為頻道換照、評鑑與審核時的必要項目,並提出獎勵辦法;同時建請文化部於一個月內訂定公共電視無障礙節目製播原則,並在年底前制定博物館、美術館無障礙服務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十九案

    本院委員楊玉欣、江惠貞、劉建國等20人,有鑑於視覺化資訊是最常被使用的傳播媒介,導致視障者在接收公共資訊上面臨許多困難,為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文保障身心障礙者「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的權利,世界各國亦積極推動「口述影像服務」;反觀我國不論在電視、電影等媒體,抑或博物館、美術館等文化導覽工作,均只提供零星服務,缺乏全面系統化的推動。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三個月內制定無障礙影音指導原則,規範無障礙影音相關內容與時數,將口述影像列為頻道換照、評鑑與審核時的必要項目,並提出獎勵辦法;文化部應於一個月內訂定公共電視無障礙節目製播原則,並在年底前制定博物館、美術館無障礙服務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編列經費覈實辦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自由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透過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的自由。
    二、然而,在「視覺化資訊」比重超過80%的現實環境下,視障者在「公共資訊」的接收上面臨許多困難,影響其受教育、文化與社會參與、甚至是就業的發展。為此,許多國家已積極推動「口述影像服務」,例如英國通信法要求主管機關必須提出政策,要求持有執照的電視頻道必須提供字幕、手語與口述影像等服務;美國身心障礙者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在法律上嚴格禁止對身心障礙者產生差別待遇,聯邦通信委員會(FCC)也因此與各級政府合作,要求市場優勢者在兒童及黃金節目時段至少提供50小時的口述影像節目。鄰近日本與韓國也致力於推動身心障礙者近用媒體政策,電視台提供口述影像的時數比率逐年提升。
    三、反觀國內,電視節目的口述影像服務幾乎一片空白,只有少數媒體(例如公共電視台)與地方政府(例如台北市、新北市)提供零星的口述影像服務,卻與「主流」需求存在極大差異,且難以克服版權問題,只能採用「現場口說」的方式,既不能如歐美國家製成DVD廣泛流通,最多也只能單純描述劇情內容,難以做到真正的「影像訊息描述」。又口述影像的需求不僅止於電視、電影等媒體,更包括博物館、美術館等文化導覽工作,國內同樣缺乏系統化的推動。
    四、綜上,為推動國內口述影像服務的發展,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三個月內制定無障礙影音指導原則,規範無障礙影音相關內容與時數,將口述影像列為頻道換照、評鑑與審核時的必要項目,並提出獎勵辦法;文化部應於一個月內訂定公共電視無障礙節目製播原則,並在年底前制定博物館、美術館無障礙服務手冊及標準作業流程,編列經費覈實辦理。
  • 提案人
    楊玉欣  江惠貞  劉建國
  • 連署人
    王育敏  徐少萍  蘇清泉  吳育仁  李貴敏  蔣乃辛  盧嘉辰  林郁方  邱文彥  詹凱臣  林滄敏  許淑華  陳根德  曾巨威  賴振昌  陳雪生  李桐豪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吳委員育昇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昇:(17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鑒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經常壅塞,嚴重導致泰山區明志路、楓江路、泰林路與五股區成泰路、新五路交通出現路口交織車流,以致影響整個新莊、泰山、林口、五股地區交通,造成極嚴重之瓶頸。本席建議交通部於泰山區大科路與自強路分別增設南下及北上匝道,以回應泰山地區民眾對改善交通壅塞之企盼,並有效解決現有交通瓶頸及日益成長之交通流量問題,紓解周邊交通壅塞情形。尤其在泰山收費站已經封閉停止收費之後,腹地周邊之使用可以達到有效紓解,建請交通部有效因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十案

    本院委員吳育昇等16人,有鑒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交通經常壅塞,嚴重導致泰山區明志路、楓江路、泰林路與五股區成泰路、新五路交通出現路口交織車流,以致於出現交通瓶頸。本席建請交通部於泰山區大科路與自強路分別增設南下及北上匝道,以回應泰山地區民眾對改善交通壅塞的企盼,並有效解決現有交通瓶頸及日益成長之交通流量問題,紓解周邊交通壅塞情形。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泰山、林口與五股地區發展快速,中山高自汐五高架段完工後,五股交流道成為包括新莊、蘆洲、三重及八里區台北港大型貨車進出重要道路,車流激增,導致五股交流道周邊區域交通嚴重壅塞,民怨四起。
    二、目前高速公路通行費已採「里程計費」,實現用路人期待之「走多少、付多少」公平付費制度。因此,匝道增設並不會影響高速公路通行費的收取。
    三、本席建請交通部於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與自強路分別增設南下及北上匝道,用以解決泰山地區交通瓶頸,改善泰山區主要幹道明志路及泰林路長期壅塞事宜,建置泰山完善之交通網絡。
  • 提案人
    吳育昇
  • 連署人
    李貴敏  徐少萍  王育敏  楊玉欣  陳根德  張嘉郡  李桐豪  江惠貞  徐志榮  簡東明  李鴻鈞  陳鎮湘  吳育仁  許淑華  詹凱臣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二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
    廖委員國棟:(17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1人,鑒於森林法第15條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然該法條93年修訂迄今相關管理規定仍未訂定,其中問題在於農委會無法理解原住民族採集文化,致使歷次會議無法達成共識,為免相關規定尚未訂定,致原住民因文化及祭儀需要於山林採集遭受林務局舉發逮捕,爰要求行政院應立刻指派政務委員邀集相關部會於三個月內訂定相關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十二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1人,鑒於森林法第15條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然該法條93年修訂迄今相關管理規定仍未訂定,其中問題在於農委會無法理解原住民族採集文化,致使歷次會議無法達成共識,為免相關規定尚未訂定,致原住民因文化及祭儀需要於山林採集遭受林務局舉發逮捕,爰要求行政院應立刻指派政務委員邀集相關部會於三個月內訂定相關規範。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原住民族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行為,惟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又森林法第15條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藉此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之需。
    二、然森林法第15條訂定迄今,仍有不時有族人採取森林產物而遭林務局起訴,追根究柢,乃在地15條之相關管理規則尚未訂定,何以至今尚未訂定係因林務局提出之規範不合乎原住民生活慣俗。族人上山採集如係自用者,採集物種以路途經過為主,行經路途中豈可預知物種,況乎還要在一定的區域及時間提出申請,均與原住民祭儀與慣俗不符,顯見林務局僅以本位主義而忽略原基法19條之精神。
    三、為維護原住民權益,同時落實原基法第19條精神,爰要求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招集原民會及農委會,依據台灣16個原住民族生活慣俗及傳統文化,於三個月內訂定相關規範,以保障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之權益。
  • 提案人
    廖國棟
  • 連署人
    黃昭順  翁重鈞  簡東明  鄭天財  張慶忠  徐志榮  詹凱臣  楊瓊瓔  王育敏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十三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四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五案,請提案人鄭委員汝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六案,請提案人劉委員建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七案,請提案人王委員進士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進士:(17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蘇委員清泉等18人,鑒於台灣失智症協會調查最新失智症流行病學及失智症照護研究推估,偏鄉地區的失智症盛行率約14%,是台北、新北、台中、高雄、台南等都會區的2倍以上,其中台灣最南端的屏東縣,失智症人口更高於全國平均數,而醫療資源分配的不足,也讓失智症民眾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此,要求行政院應研擬方案平衡並加強偏鄉地區的失智症前期預防知識推廣及後期的患者照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第二十七案

    本院委員王進士、蘇清泉等18人,鑒於台灣失智症協會調查最新失智症流行病學及失智症照護研究推估,偏鄉地區的失智症盛行率約14%,是台北、新北、台中、高雄、台南等都會區的2倍以上,其中台灣最南端的屏東縣,失智症人口更高於全國平均數,而醫療資源分配的不足,也讓失智症民眾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此,要求行政院應研擬方案平衡並加強偏鄉地區的失智症前期預防知識推廣及後期的患者照護。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台灣失智症協會公布最新失智症流行病學及失智症照護研究推估,偏鄉地區的失智症盛行率約14%,是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台南市等都會區的2倍以上,而台灣最南端的屏東縣,失智症人口更高於全平均,且又加上醫療資源分配不均,使得全縣僅有1.5%的失智長輩得到照護。
    二、失智症並非正常老化現象,實際上有超過6成的民眾不了解失智症、近6成的民眾缺乏接收正確資訊的管道、超過5成的民眾認為忘東忘西會是隨年紀增長而發生的正常現象,導致延遲就醫的狀況相當普遍,成為老貧族的一大隱憂。
    三、爰此,提案要求行政院應研擬方案平衡並加強偏鄉地區的相關失智症醫療資源,從前期預防知識推廣到後期的患者照護,都必須有一套良好規劃,落實政府照顧民眾之功能。
  • 提案人
    王進士  蘇清泉
  • 連署人
    徐少萍  鄭汝芬  楊玉欣  翁重鈞  徐志榮  江啟臣  李貴敏  陳碧涵  顏寬恒  林國正  張慶忠  楊麗環  黃志雄  蔡正元  盧嘉辰  王廷升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已全部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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