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庚、國立故宮博物院主管一、作業基金─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部分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經濟、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之各單位預算及決議等均暫行保留,作以下決議:「併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交通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案,業經審查完竣,請查照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 發文字號
    台立交字第1042400868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內政委員會審查交通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7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內政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 交通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議事處104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70號函,為請本會會同內政委員會審查交通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交通、內政兩委員會於104年4月29日(星期三)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由交通委員會劉召集委員櫂豪擔任主席,並邀請交通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列席,就該待審行政命令提出說明。會中決議:說明及詢答完畢,另擇期繼續審查。交通、內政委員會復於5月11日(星期一)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仍由劉召集委員櫂豪擔任主席,對本案繼續進行審查。本案相關單位之說明臚列如下:
  • 一、交通部政務次長曾大仁說明

    今天應邀列席貴聯席委員會就本部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並聆聽各位委員指教,深感榮幸。為因應兩岸海運直航樣態愈趨多元,有效管理大陸籍船舶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之通航管理需求,本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規定,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原則,於該辦法中訂定航道劃設、公告,船舶申請許可及航行相關管理規範,以確保國家安全及航行安全。未來本部將在維護我方最大利益、不影響國家安全,以及符合兩岸平等互惠原則下評估辦理,並依兩岸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嚴密監控管理。有關詳細報告內容,將由航港局祁局長向各位委員另作報告,敬請惠予支持指教。
  • 二、交通部航港局局長祁文中說明

    (一)前言
    兩岸海運通航由境外航運中心、金馬澎等離島小三通業務,發展至海運直航,對雙邊航、港地位及競爭力提升均有所助益。兩岸海運直航自97年12月15日實施至103年12月底,兩岸間已有85個港口開放,直航船舶累計已達約9.4萬艘次,直航貨物裝卸量累計達約5.5億計費噸(其中貨櫃裝卸量累計達約1,233萬TEU),直航旅客累計達約106萬人次。海運直航使我國航商業者運輸成本降低、運送時間縮短,並因兩岸經貿關係愈漸緊密,兩岸直航客貨量平均每年成長率達14.7%。
    隨兩岸經貿發展,兩岸船舶往來頻繁等因素,為肆應航運發展需求,在兼顧國家安全及有效管理,劃設新直航航道有其必要性,爰本部經會商相關單位審慎檢討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並於104年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相關管理規範與處罰規定,期相關航運管理規範更為完備。
    本案經大院交通委員會104年3月9日通過:「交通部立即撤回直航許可辦法,不得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許可船舶申請直航,已許可者應予撤銷。交通部如未依委員會決議,立即撤回直航許可辦法之修正,則行政院送立法院之直航許可辦法備查案應改為審查案。」之臨時提案;復經大院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辦法修正重點
    為因應兩岸航商海運直航船舶及經營樣態愈趨多樣性,未來規劃在有效管理及嚴密監控之原則下,對大陸船舶有限度增加航經航道。其次,航道之劃設公告並非通案性行政作為,係在特定條件下,由本部依業界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與公告航道,本次辦法修正仍係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又考量兩岸之特殊關係,律定大陸運送客貨之船舶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的管理規範,包含船舶許可之申請、船舶應依劃設公告之航道航行及通信導航與調度之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1.大陸船舶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的管理規範,包含船舶應事前申請許可、應依劃設公告之航道航行及全程開啟海事通信頻道,並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等規定。
    2.大陸船舶未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者,本部得依規定令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得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許可。
    過去管理辦法僅就大陸船舶進入我國直航港口時予以規範管理,本部104年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辦法,增訂客貨船舶(排除軍艦)航經我方禁限制水域之相關規定,較現有兩岸港口間之直航更嚴格。
    為維護國家安全與航行秩序,自大陸直航至臺灣地區之大陸籍船舶,本部已協調陸委會、國安局、國防部、海巡署、金門縣港務處等機關,訂定船舶申請許可、船舶進入指定航道前、船舶航經指定航道及船舶駛離指定航道等四階段之安全管理機制,要求進出航道之船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對偏離航道或未航經「通過點」之船舶,經軍方通報本部及海巡署要求違規船舶駛回正確航道,必要時並由海巡署派遣艦艇監控違規船舶之航行,相關管理機制運作堪稱順暢,迄今並無影響國安情事之發生。
    未來大陸客貨船舶(排除軍艦)航經我方禁限制水域將有二層管理機制,一為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二為應依本部管理規定辦理,於船舶進出航道及航行期間,每階段均由相關部會依其業管對船舶進行監控,預為規劃嚴密控管機制,我方亦可視情況主動廢止航道,確保我國家安全及維持航行安全。
    (三)結語
    未來本部將在顧及我方最大利益及不影響國家安全之前提,以及符合兩岸平等互惠原則下評估辦理。至新增航道涉及禁限制水域航行事宜,並依兩岸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於嚴密監控機制下辦理,相關管理機制於船舶申請許可、船舶進入指定航道前、船舶航經指定航道及船舶駛離指定航道訂有四階段安全管理機制,本案推動過程數次邀集有關單位進行研商討論,協調各部會分工作業相關事宜,並已完備核定程序,冀望藉由本次修正,完善兩岸航運管理規定。敬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
  • 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林祖嘉說明

    承蒙大院交通及內政委員會邀請,就交通部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兩岸海運直航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案提出口頭報告,以下謹就涉及本會業務部分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前言
    交通部為因應兩岸航運蓬勃發展及樣態愈趨多元,以及落實兩岸海運協商共識,針對未來運送客貨之船舶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之通航管理需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9條規定,研擬兩岸海運直航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制定航道劃設與公告、通行航道申請許可及通信導航管制等事宜。
    (二)本次修法重點
    交通部本次修正兩岸海運直航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主要係為律定運送客貨之船舶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的管理規範,包含大陸船舶許可之申請、船舶應依劃設公告之航道航行、通信導航與調度之規定,並須遵守交通部相關管理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1.針對運送客貨之大陸船舶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中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之直航樣態,依據兩岸條例第29條第3項,明確訂定船舶運送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2.因應兩岸航運發展,運送客貨之船舶有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之通航需求,為能有效管理該類船舶,訂定其所經航路或航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增訂該類船舶入出指定航道時通信導航與調度之規定。另為加強船舶入出航道之管理,由交通部訂定相關管理規定,並要求大陸地區直航港口管理機關配合相關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8條、第10條)
    3.對於船舶運送業經營之運送客貨船舶,航經修正條文第10條第2項公告之指定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未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律定行政管制措施及處罰。(修正條文第13條)
    (三)本會立場說明
    1.交通部本次修訂兩岸直航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主要針對大陸運送客貨船舶航經我方限制或禁止水域之許可作業,包括劃設新航道、許可程序及違反規定之罰則等,交通部於修訂過程中已會商相關機關意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符合兩岸條例相關許可辦法之修訂程序。
    2.本案在研商過程中,本會已請交通部未來依據相關條文劃設新航道及許可作業時,應完備相關行政程序及會商有關機關進行相關安全審查事宜,以避免發生危害國安之情事。
    3.至於上開許可辦法修訂之緣由及修法考量等,本會尊重交通部說明;本案法規相關審查事宜,本會充分尊重國會決議及民意監督。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討論,爰決議:本案退回,通知交通部更正,並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據交通部今(2015)年2月17日所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認本修正案乃因管理辦法未就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3項訂定相關許可規範,故予修正。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第3項「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不僅母法對於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精神甚明,本條文自81年立法施行後迄今既未訂定例外許可之辦法,即行政實務上完全禁止我國禁限制水域對中國船舶之任何開放。交通部修正提案欲根本轉變此一延續24年來之國家政策,萬不可不慎密嚴肅。
  • 爰要求交通部應更正所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如下
  • 提案人
    管碧玲  葉宜津  陳素月  莊瑞雄  
    李俊俋  劉櫂豪  
    肆、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劉櫂豪於必要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櫂豪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以下決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修正部分條文,通知交通部更正。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一、據交通部今(2015)年2月17日所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認本修正案乃因管理辦法未就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3項訂定相關許可規範,故予修正。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第3項「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不僅母法對於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精神甚明,本條文自81年立法施行後迄今既未訂定例外許可之辦法,即行政實務上完全禁止我國禁限制水域對中國船舶之任何開放。交通部修正提案欲根本轉變此一延續24年來之國家政策,萬不可不慎密嚴肅。
  • 爰要求交通部應更正所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如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15時37分)
    繼續開會(15時44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限合夥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044201769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限合夥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5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行政院函請審議「有限合夥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有限合夥法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104年3月6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4年5月18日(星期一)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文化部、科技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 (一)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創投業、電影、舞台劇等文創產業,大多不是採永續經營模式,一般創投業營運一段時間即告解散,不適用現行公司組織,政府為鼓勵創投業挹注資金,扶植科技等新創事業,並發展電影文創產業,活絡國內創業環境,仿效英國、美國、新加坡等國立法精神,催生有限合夥法,以吸引國外資金來臺投資,激發國內產品創新創意環境。
    隨著知識經濟的來臨,商業資產除有形之資本、土地、設備者外,更應強調人力專業知識、技術、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目前我國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大致可分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及不具有法人格之獨資、合夥。傳統公司組織的設計,是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組織型態,強調落實經營者責任,以維護股東權益等機制;然就公司設立、經營及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缺乏彈性,已無法因應知識經濟時代之需求。而合夥因不具法人格,在實務運作上,不僅對合夥的經營造成困擾,也間接降低了合夥的競爭力。此外,合夥人對於事業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對於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之合夥人,承受過大之經營風險,也降低投資者選擇以合夥型態經營商業之誘因。
    經濟發展趨向越成熟的國家,企業樣態種類更具多元化,才能滿足投資者的需求。因此,如何建構一個重視個人特性,尊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精神之商業組織平台,以吸引優秀人才,自屬當務之急。本部參考外國立法例,創造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合夥」營利事業組織態樣,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的新選擇,賦予投資者與經營者不同的權責,不但能促進我國產業發展,同時與國際法制接軌,提升國際競爭力,爰擬具「有限合夥法」草案。
    本草案共計44條,其重點如下:
  • 1.有限合夥之定義、組成及負責人之認定

    有限合夥係由1名以上負無限清償責任之普通責任合夥人,及1名以上就其出資額負責之有限責任合夥人,組成具有法人格之營運主體,普通合夥人為經營者,亦為有限合夥之負責人,以明其權責。
  • 2.有限合夥應經登記

    有限合夥未依本法規定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
  • 3.合夥人之出資額種類

    無限責任合夥人與有限責任合夥人依其於有限合夥之角色、定位及所負責任之不同,分別明定其出資種類,並賦予一定彈性。但為了確定有限合夥的資本額,明定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一定數額或人數以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4.出資額取回及轉讓之限制

    合夥人出資額除有限合夥契約有約定外,原則上不得取回。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之轉讓亦有限制,除非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 5.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

    有限合夥有關業務之決定,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由普通合夥人全體過半數同意行之。
    6.有限合夥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限合夥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有限合夥負連帶賠償責任。
    7.彈性之收益分派機制:允許各合夥人以契約約定盈餘分派的方式,及1年不以分派1次盈餘為限,得提高普通合夥人得享有分配之比例。
    8.為杜絕不法,就未經登記而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限合夥人之查閱或主管機關之檢查者,訂定處罰規定。
    本次立法,旨在提供企業經營另一個多元彈性的組織型態,適合應用於專案型的事業,如影視文創、創投或私募基金等行業。例如未來如有導演想籌資拍攝電影,得以導演、編劇或電影製作人等擔任普通合夥人,投資人為有限合夥人,組成「有限合夥」簽訂契約,約定其電影的行銷、製作及利益分配。單純的投資人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並依契約約定分配利益,但不得介入電影拍攝的決策。
    臺灣不乏具有創意或專業知識的人才,有限合夥法草案如能通過立法,預期可帶來以下效益:
    1.增加投資者對商業組織之選擇性。
    2.普通合夥人係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其出資除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外,亦可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則可充分發揮人力成本。另針對盈餘分派可自由決定分派之比例及次數等,較具彈性。
    3.賦予有限合夥具有法人人格,於行使權利義務及實務運作上均較為便利。
    4.與國際實務接軌,可吸引外國資金投入,長期而言,具有正面效益。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將全案修正審查完竣,內容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條文、第十五條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二)第一條增列立法說明。
    (三)第四條條文,除第二款修正為:「二、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四)第九條條文,除第一項第九款修正為:「九、設有經理人者,其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五)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1.第一項,增列但書:「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2.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4.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六)第十七條條文,除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為:「四、普通合夥人姓名、合夥人出資額及責任類型。」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七)第三十八條條文,除第一項末句修正為:「準用公司法之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八)第三十九條條文,除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均照案通過。
    四、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限合夥法草案」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 有限合夥法(二讀)

  • 名稱 有限合夥法
  • 主席
    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引進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俾利事業選擇最適當之經營模式,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二、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
    三、有限合夥人: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負責人: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合夥負責人。
    五、有限合夥代表人:指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並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之人。
    六、外國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有限合夥;其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有限合夥有同一權利能力。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有限合夥之代表人、經理人或清算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其已充任者,應予除名。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有限合夥應有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織之。
    法人依法得為普通合夥人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業務;法人對其指定自然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有限合夥每一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有限合夥契約訂定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
    公司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九條。
    第二章  登  記
    第 九 條  申請設立有限合夥或辦理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限合夥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所在地。
    四、合夥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五、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六、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七、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八、有限合夥代表人姓名。
    九、設有經理人者,其姓名。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有限合夥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一項登記事項,其申請登記之程序、期限、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解散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章章名及第九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有限合夥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有限合夥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有限合夥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但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有限合夥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登記外,其餘不受限制;其業務之登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
    有限合夥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於登記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夥人應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並得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等。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以上者,其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以現金出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有限合夥之解散,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三、有限合夥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有限合夥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於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有限合夥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合夥人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有限合夥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法院裁定解散,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有限合夥登記文件,有限合夥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查閱、抄錄或限制其範圍。
    有限合夥下列登記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所在地。
    四、普通合夥人姓名、合夥人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五、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六、存續期間。
    七、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八、有限合夥負責人姓名。
    九、經理人姓名。
    十、約定解散事由。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八條。
    第三章  營  運
    第十八條  合夥人之出資額,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取回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合夥人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得取回其出資額者,非經有限合夥清償現有債務或為債權人提存後,不得為之。
    合夥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取回其出資額者,於取回之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 主席
    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八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
    有限合夥代表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代表人指定其他普通合夥人一人代理之;代表人未指定代理人或缺位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暫時執行職務。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限合夥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其他合夥人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有限合夥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有限合夥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與有限合夥有利害衝突之行為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有限合夥同類營業之行為。
    有限合夥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其他合夥人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有限合夥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限合夥人,除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外,不得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及對外代表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人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
    有限合夥人之下列行為,非屬第一項所定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
    一、經有限合夥授權擔任特定事項之代理人。
    二、就有限合夥之營業、業務及交易,僅提供諮詢或建議之意見。
    三、擔任有限合夥或普通合夥人之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承認。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提起,得以有限合夥契約另為約定,不受前項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之限制。
    有限合夥出資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其年度財務報表於分送合夥人承認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有限合夥在清償已屆期之債務前,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執行退夥、解散、清算所生之必要費用時,不得分配盈餘。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分配盈餘者,應先預估並保留一切稅捐。
    有限合夥分配盈餘,應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有限合夥契約未約定者,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合夥人於受分配之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有限合夥人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得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合夥人之聲請,許其隨時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於所在地,供債權人及合夥人查閱或抄錄。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有限合夥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有限合夥人之加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經全體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加入有限合夥為普通合夥人者,對於未加入前有限合夥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普通合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退夥:
    一、死亡。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出資額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除名。
    前項第四款之除名,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有下列事由之一,並經普通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怠忽職守,致嚴重損害有限合夥之利益者。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除前條第一項或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人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後退夥。
    普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有限合夥契約約定之解散事由發生。
    二、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
    三、合夥人全體同意。
    四、破產。
    五、合夥人人數不足。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者,得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經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者,於加入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後,得繼續經營。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有限合夥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但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但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權限及代表權,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合夥之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七條。
    第四章 外國有限合夥
    第三十七條  外國有限合夥非經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 主席
    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七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登記、營運資金、解散及廢止登記,準用公司法之規定。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清算,以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支機構經理人為清算人,並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及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而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主管機關並應禁止其使用有限合夥之名義。
  • 主席
    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有限合夥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期限申請登記。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承認。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年度財務報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備置歷年財務報表。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限合夥人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查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四十三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受理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六章章名及第四十三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有限合夥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有限合夥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 發文字號
    台立財字第1042100777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2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104.5.8)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中央銀行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潘委員維剛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現行銀行業削價競爭造成授信利率偏低,甚至有些大型聯貸案,利率由借錢的企業決定,漠視授信風險定價,恐造成金融市場紊亂。為促使銀行落實授信定價政策,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爰擬具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並增訂相關罰則。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關於潘維剛委員等21人提案增訂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並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增訂相關罰則案,對銀行授信定價之管理,由目前自律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應有助於遏止銀行授信低價競爭行為,健全金融市場發展,本會敬表同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增列第二項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立院新聯盟政團提出異議。
  • 立院新聯盟政黨提案

    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異議,建請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 提案人
    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 李桐豪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法案名稱
    本院委員潘維剛等21人擬具「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 協商時間
    104年6月5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
  • 協商地點
    議場主席辦公室
  • 主 持 人
    王院長
  • 協商結論

    一、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句中「、合理利潤」等文字,其餘內容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 協商主持人
    王金平
  • 協商代表
    李桐豪  潘維剛  賴士葆  廖國棟(賴代)   林德福(賴代)   柯建銘  黃偉哲  周倪安  蔡其昌  賴振昌  葉津鈴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四條之一協商條文。
  • 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三十四條之一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 主席
    第三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主席
    第一百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增訂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銀行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16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潘委員維剛等21人提出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席代表立院新聯盟政團特別提出異議,將本案交付朝野協商。我們也非常感謝各政團、黨團的協助,讓我們能夠得到共識。這次的共識主要是把第三十四條之一當中的「合理利潤」等字刪除。我們可以理解到,銀行之間在授信定價方面是非常競爭的,競爭到最後甚至出現掠奪式的定價,導致很多銀行業者抱怨,甚至有國際金融監理單位也抱怨我們銀行削價競爭的行為非常不當,現在金管會以及潘委員維剛等把銀行的授信訂出一些標準,原則上本席是支持的,但是在原有的修正條文裡面放入了「合理利潤」4個字,就變成銀行業者接受金管會的指導來訂定價格,這對於銀行利率自由化是非常大的傷害,而這個基本原理,本席有詢問本席的學生,連大學生都了解這樣的作為是非常不適當的,所以我們這次特別把「合理利潤」4個字拿掉,這代表銀行訂定它的授信價格時要考慮很多因素,利潤的部分是你們的競爭,你們自行決定,但是關於是否要低於成本這個問題,金管會仍然有管制或監理的權力,所以我們呼籲銀行業者在定價時,還是要根據專業的精神定價,不要產生掠奪式的價格定價,導致銀行業者之間不公平的競爭,這是我們不樂見的。
    主席: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6月9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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