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104年6月15日(星期一)繼續開會(14時56分)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案。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3、5、5、7會期第6、8、12、9、10、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29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如說明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說明:一、復 貴處101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718號、5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95號、102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93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28號、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401號、104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0號函。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正本:議事處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繼續開會(14時56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案。
    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3、5、5、7會期第6、8、12、9、10、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2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718號、5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95號、102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93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28號、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401號、104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 一、本6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8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4月17日、18日舉行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等2案。由蘇召集委員清泉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沈署長世宏列席說明,另亦邀請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會復於104年5月18日、20日及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6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經濟部、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法務部、科技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
    四、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嗣西元一九九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西元二○○八年至西元二○一二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百分之五.二,該議定書業已於西元二○○五年二月十六日生效。京都議定書所定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目標固只針對簽署並批准之工業化國家始生效力,惟後京都時期(post-Kyoto)即西元二○一二年之後,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1.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3.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5.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6.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草案第十三條)
    7.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四條)
    8.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條)
    9.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六條)
    10.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七條)
    11.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12.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二)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
    鑒於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恐將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世界各先進國家紛紛採行相關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台灣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占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1%,我國應積極採行具體減量措施、遵循國際公約及國際會議之決議外,以妥善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全球暖化,確保我國永續經營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說明如下:
    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期望藉此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嚴峻衝擊。嗣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通過,並於西元二○○五年生效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工業化國家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自此之後,溫室氣體減量儼然已成國際大勢所趨。
    甫於西元二○一一年底在南非德班召開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十七次締約國大會暨京都議定書第七次締約國會議,決議於二○一五年前完成一項全球因應氣候變遷的法律協議,這項具法律約束力的新協議擬於二○二○年生效施行,且將減量對象涵蓋所有締約國,亦即納入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國際對於開發中國家的減量責任要求的聲浪將愈趨升高。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雖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但我國能源使用二氧化碳排放量名列全球前三○名內,再加上各國貿易日益要求商品之永續環保,並以貿易關稅作為管制手段,未來仍有受國際公約管制或衝擊之虞。
    為及早因應未來國際協議可能之約束,並避免我國企業未來可能遭遇之貿易障礙以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同時創造我國綠色就業機會,促進低碳經濟轉型、低碳家園建構及永續環境營造,我國願依循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之減碳責任,完備推展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衝擊調適相關法制基礎、推動策略與管理體系,並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據以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1.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訂定排放管制目標及行動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行動方案,每年提出管制成果報告,未達成目標時則提出改善計畫並提送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九條)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5.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並於總量管制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其溫室氣體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未符合者,超過之排放量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6.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抵換與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保留一定比例之排放額度,以拍賣釋出。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7.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五條)
    8.經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時,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六條)
    9.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總量管制實施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排放減量專案或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七條)
    10.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八條)
    11.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12.排放源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13.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二十八條)
    14.本法草案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後施行。(草案第二十九條)
    (三)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為減緩台灣溫室氣體排放,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追求台灣永續發展,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說明如下: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溫室氣體造成的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於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再通過具有管制效力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38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2008年至2012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1990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5.2%,該議定書業已於2005年2月16日生效。雖然我國國際地位特殊,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的一員,仍有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的必要,且台灣為最容易受到全球氣候變遷影響的海島型國家,氣候災難頻仍,讓台灣付出重大社會經濟代價。因此,台灣更應積極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不只減緩氣候災難,也可以促進產業升級。爰此提案溫室氣體減量法,共三十二條。
    (四)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
    鑒於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溫室氣體造成的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於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再通過具有管制效力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38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2008年至2012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1990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5.2%,該議定書業已於2005年2月16日生效,而在2012年12月8日在杜哈(Doha)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遷會議達成協議,將延長「京都議定書」效力期限至2020年,以達到減排的約束,從法律上確定了《京都議定書》第二期減排承諾,延長《京都議定書》的效力至2020年新公約生效前,以遏制氣候變遷,而部分已開發國家也承諾在2020年前繼續大幅度減排。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因此,為確保我國永續經營發展,台灣更應積極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以妥善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全球暖化,也可以促進產業升級。爰此提案溫室氣體減量法,共二十九條。說明如下:
    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1.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未達成目標時則提出改善計畫並提送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3.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5.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6.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草案第十三條)
    7.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四條)
    8.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條)
    9.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草案第十六及十七條)
    10.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八條)
    11.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12.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13.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二十八條)
    14.本法草案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後施行。(草案二十九條)
    (五)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
    有鑒於聯合國跨政府氣候變遷問題小組(IPCC)最新的報告呼籲,依照目前的趨勢繼續暖化,本世紀末溫度將升高攝氏4.8度,將會導致冰層融化、海平面急升、糧食生產困難、樹木大量枯死、動植物大規模滅絕等嚴重後果,爰此,提出「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說明如下:
    1.草案內容
    本草案分總則、分則、罰則及附則共十二章五十九條條文。茲簡述各章節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明定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國家、地方政府、企業與人民責任(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 「法例」
    明定適用本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包括: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預防原則、成本有效原則、全面性原則、永續發展原則,及國際經濟合作原則(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二條)。
    第三章 「主管機關之組織與職權」
    (1)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
    (2)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權、請求協助權與建議權(草案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
    (3)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建議權、檢查權,及定期公開資訊與報告、進行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及獎勵補助優良機關或個人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4)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向立法院提出執行與改進報告,及各級政府每年向民意機關報告執行情形(草案第二十一條)。
    第四章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與計畫」
    (1)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之條件(草案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
    (2)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草案第二十四條)。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1)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減量目標、製作溫室氣體清冊與報告,及進行總量管制(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2)明定排放源盤查與查證、效能標準,及部門別減量計畫核配排放額度(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3)明定超額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本章輔導與獎勵措施(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第六章 「氣候變遷脆弱性評估與調適策略」
    (1)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綱要計畫(草案第三十四條)。
    (2)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制定氣候變遷脆弱性與未來影響評估報告,提送中央主管機關(草案第三十五條)。
    第七章 「碳黑減量管制措施」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碳黑減量策略報告,並明定該報告應包含內容(草案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
    第八章 「其他相關措施」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加強其他有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措施,包括:加強森林碳吸收作用、促進綠色經濟、加強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水資源管理、公共衛生防疫體系與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
    第九章 「國際合作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協助」
    明定主管機關應促進國際合作、對地方主管機關與企業之協助,及對民間團體之協助(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第十章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
    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來源、用途與收支管理辦法(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十一章 「罰則」
    (1)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2)明定本法罰鍰之強制執行與用途之規定(草案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七條)。
    第十二章 「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草案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
    (六)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鑒於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之排放提出防制協議,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雖通過具有管制效力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但該一協定業已屆期,故聯合國擬於2015年巴黎會議時擬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新協定,並要求各國訂定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由於2014年祕魯會議時通過《利馬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Action)》,確認溫室氣體減量是各國共通的責任;此外,我國溫室氣體之減量仍有相當改善空間,為接軌國際,妥善因應氣候變遷,並促進產業升級,我國雖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之簽署國,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應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來防制全球氣候變遷,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說明如下: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元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嗣西元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38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西元2008年至西元2012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1990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5.2%,該議定書業已於西元2005年2月16日生效。而在2012年12月8日在杜哈(Doha)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遷會議達成協議,將延長「京都議定書」效力期限至2020年,以達到減排的約束,聯合國並擬於2015年巴黎會議時擬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新協定,並要求各國訂定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由於2014年聯合國於祕魯會議時通過《利馬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Action)》,確認溫室氣體減量是各國共通的責任;此外,我國溫室氣體之減量仍有相當改善空間,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勢將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為接軌國際,妥善因應氣候變遷,並促進產業升級,我國雖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之簽署國,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應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來防制全球氣候變遷,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三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1.配合即將完成之政府組織改造,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資源部。另參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所列策略及原則,納為我國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管理關法政制定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2.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訂定排放管制目標及行動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行動方案,每年提出管制成果報告,未達成目標時則提出改善計畫並提送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十條)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十一條)
    6.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並於總量管制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其溫室氣體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未符合者,超過之排放量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7.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抵換與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保留一定比例之排放額度,以拍賣釋出。(草案第十五條)
    8.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六條)
    9.經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時,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七條)
    10.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總量管制實施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排放減量專案或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八條)
    1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九條)
    12.政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各級政府機關並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13.排放源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
    1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定之。(草案第三十一條)
    15.本法草案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日施行。(草案第三十二條)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說明:
    西元2014年底於秘魯利馬舉辦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0次締約國大會暨京都議定書第10次締約國會議(COP 20/CMP10)」,提出了「利馬氣候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Climate Action),邀請所有締約方在2015年底於法國巴黎召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1次締約國會議(COP 21)」前提交「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以作為全球新氣候協議之基礎,預期2015年底將產生之巴黎新協議將接替「京都議定書」,成為2020年後唯一具法律約束力之氣候協議,此舉亦將改變以往僅約束已開發國家減量承諾的模式,將氣候承諾擴展至全球所有國家,對我國因應氣候變遷發展至為關鍵。
    近年來,開發中國家如韓國、墨西哥已通過因應氣候變遷之專法,中國大陸亦積極研擬相關專法草案,其中韓國於西元2015年1月啟動國家碳交易制度,中國大陸除啟動碳交易試點計畫外,亦於西元2014年底發布碳交易管理辦法。我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與韓國相仿,應以專法作為整合各部會減碳能量,具體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同時亦可對外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責任,本署爰擬具本法草案。
    (一)立法背景
    1.即將產生具法律約束力之全球新氣候協議
    自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KP)規範工業化國家之溫室氣體排放以來,後京都談判已進展至納入全球締約方之新氣候協議,利馬氣候行動呼籲各國於今(104)年11月30日止前提交國家自定預期貢獻,以作為年底巴黎協議之基礎。截至104年5月15日止,包括瑞士、歐盟(含28會員國)、挪威、墨西哥、美國、加彭、俄羅斯、列支敦斯登、安道爾等計37個締約方已正式遞交其INDC(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Contributions/國家自定預期貢獻),陸續提出該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依據國際能源總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最新發布資訊,近年來我國燃料燃燒二氧化碳排放量雖於短期內曾有下降走向(2012年排放量256百萬公噸,全球占比0.81%,排名24;人均排放量10.95公噸,排名20),但隨著經濟復甦後,預計仍有持續增長之可能,如何因應全球最新氣候變遷發展並採取相關行動,將是我國重要課題。
    2.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國的困境
    本署歷年積極邀集相關部會共同參與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會議活動(COP/CMP),掌握國際最新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發展趨勢,促進國際環保交流;惟受限於我國特殊處境,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京都議定書,亦無法實際參與公約相關法制作業及所提供之減量彈性機制,諸如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但本署仍主動配合公約發展及要求,於99年提出國家適當減緩行動(Nationally Appropriate Mitigation Actions, NAMAs),刻正積極籌備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DC)。
    3.建置溫室氣體管理專法有其必要
    國際間減碳有成之國家多藉由制定溫室氣體管理專法推動相關措施,我國現階段雖將溫室氣體公告為空氣污染物,並陸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發布「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及「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以優先掌握國內主要溫室氣體排放源之排放基線,期能進一步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然「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傳統區域性污染之管制手段,與溫室氣體屬全球性且跨國境影響之減緩調適作法,仍有相當差異,且推動跨部會部門間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合作之授權機制仍相對不足,同時缺少建構全民對因應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溫室氣體排放減量認知之運作與協調機制,因此亟需一整體且全面性的溫室氣體管理規範。
    4.溫室氣體減量法立法進展
    行政院於101年2月23日函送大院並於101年4月6日完成一讀程序,102年4月17日及18日交付大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完成該法報告,迄今大院亦有徐少萍委員、田秋堇委員、陳根德委員、鄭汝芬委員及邱文彥委員等人分別提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及「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將配合大院擇期繼續審查。
    (二)立法之必要性
    1.奠定我國管理全國溫室氣體排放之法制基礎
    國內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須盡早完備並符合國際管制趨勢,推展「可量測、可報告、可查證(measurable, reportable,verifiable, MRV)」之自願減緩行動,逐步進行能力建構工作,例如:盤查登錄、查證等,並視國際管制溫室氣體進度,逐步納入可採用之行政管制策略,包括:效能標準、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等配套措施。
    2.對外宣誓願善盡地球村成員責任以爭取國際認同
    因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發展、京都議定書規範及國際即將產出具法律拘束力之巴黎新協議,臺灣需有與國際接軌之國內法,對外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對內則規範政府間跨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機制、減量執行模式及執行工具,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除具體展現我國積極投入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亦彰顯我國願意參與國際減緩氣候變遷相關活動,對於國際環保政治談判及經貿發展,甚至在未來國際減量談判中爭取對我國有利之利基,均有正面助益。
    3.推動立法各界具有相當共識
    (1)歷經94年全國能源會議、95年國家永續發展會議及經濟發展永續會議,各界均對於應完成「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立法達成共識;行政院「永續能源政策綱領」,明確揭示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並責成有關機關致力落實 總統政見。
    (2)100年10月起本署於全國北中南東等地舉辦分區公民咖啡館活動,蒐集各界對於因應氣候變遷課題的意見,藉以凝聚社會共識,復於101年5月19日、101年6月5日至6日召開「全國氣候變遷會議」,產官學研各界及民間團體機構等與會人士對於儘速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法」立法工作已具高度共識。
    (3)「全國能源會議」甫於104年1月26日至27日全體大會中落幕,本署主政之「核心議題三:環境低碳永續」大會共識之一,即為儘速推動因應氣候變遷專法立法工作,融入氣候公約諮商談判與國際趨勢進展等最新資訊與創新作法,以更完善的法制架構、透明且公正的公眾溝通過程及更積極的行政擘劃來面對挑戰,據以建構溫室氣體減量管理能力,完備我國以氣候變遷為專責行政事務之法治基礎。
    4.創造國內減碳產業綠色商機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通過後,國內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與相關管理人才需求將提高,例如:溫室氣體減量查驗認證、能源技術服務等相關產業,可創造綠色就業機會,提供綠色技術發展誘因,進而促進綠色經濟發展,開創我國綠能低碳商機。
    5.避免國際貿易制裁維護國際競爭力
    我國屬出口貿易型國家,溫室氣體減量已成為國際趨勢,「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通過後可促進產業加速提升能源效率,致力降低產品碳足跡,避免國內企業未來因應國際間要求產品碳足跡或徵收碳排放關稅等制度而遭到國際貿易抵制,維護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三)本法特點
    1.本法為預警法
    全球氣候變遷將衝擊及危害國家永續發展;就經濟層面來看,我國屬於外銷型經濟,與國際連動關係強烈,相關國際公約與各國環保政策的制訂對我國的影響均相當顯著;就環境層面而言,全球氣候變遷將直接衝擊國內環境永續性,降低經濟、社會與生態系統發展之承載力,因此我國應及早面對並採取行動,積極執行調適策略,減少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並分階段推動溫室氣體減量,降低減量成本及對企業的衝擊。
    2.本法為跨部會法案
    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政府各機關之業務職掌,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本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涵蓋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經濟誘因機制之研擬,將結合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一起推動。本法明確確立本署為溫室氣體減量議題之主管機關,將可整合現階段各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疊床架屋情況。
    3.本法啟動全民參與機制
    本法重點為政府權責、減量對策及教育宣傳等三個面向,除規範政府機關及排放源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權責外,鑒於國人普遍較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於本法中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傳,建立全民對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基本認知,提昇社會因應潛力,並於日常生活中逐步落實。
    4.符合臺灣本土化的減量能力建構
    為配合國際最新發展趨勢,本署已優先啟動符合臺灣國情及與國際接軌「可量測、可報告、可查證」之盤查、登錄、查證制度的建置工程,雖然「溫室氣體減量法」尚處審議階段,為讓推動先期減量的業者有明確的法律保障,並及早進行排放基線資料建立,業於101年5月9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二氧化碳等六種溫室氣體為空氣污染物,為下一階段的管理機制預作準備,並於101年12月20日發布「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及12月25日公告「公私場所應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103年2月17日發布「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以優先掌握國內主要溫室氣體排放源之排放情形,作為未來以溫室氣體減量法管理架構下之推動基礎。
    (四)本法草案重點
    1.權責分工:由行政院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
    2.能力建構: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
    3.分層推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修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4.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傳、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
    5.監督管考: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6.總量管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際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的進度,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7.抵換交易:事業得透過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專案或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減量額度,作為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之用。
    (五)本法預期效益
    1.藉由制定本法,對外有助於國際認同我國對溫室氣體減量的努力,彰顯我國願意參與國際減緩氣候變遷相關活動,對於國際環保政治談判及經貿發展,甚至在未來國際減量談判中爭取對我國有利之利基,均有正面助益。對內則可使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具有法源依據,落實依法行政,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並有助於推廣全民落實節能減碳生活,以營造低碳家園。
    2.本法規範政府間跨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機制、減量執行模式及執行工具等,作為國內整合決策機制及參與國際合作之橋樑,可降低決策之相對不確定性,未來將藉由推動方案之運作積極協調整合。
    3.本法對於產業界將產生預警效果,強化國內企業對於溫室氣體管理之重視與認知。促進產業加速提升能源效率、發展綠能、低碳及節能技術,致力降低產品碳足跡,並提高國內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與相關管理人才需求(例如:溫室氣體減量查驗認證、能源技術服務等產業),同時提供低碳技術發展誘因,進而促使產業轉型,促進綠色經濟發展,開創我國節能減碳商機,創造綠色就業機會。未來將以協助產業建置因應能力為主,並以滾動式管理及參酌國際趨勢作法,據以制訂相關配套子法,協助產業界妥為因應此一國際潮流。
    4.我國屬出口貿易型國家,本法可避免國內企業未來因應國際間要求產品碳足跡或徵收碳排放關稅等制度而遭到國際貿易抵制或制裁,以維護及強化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
    5.國際經驗顯示及早採取減量行動所付出之成本越少,本法實施後可加速溫室氣體減量之能力建構,掌握我國由下而上之溫室氣體排放資料及減量空間;一旦我國被國際社會賦予減碳責任,在具備相關數據及制度經驗下,較易以最低成本達成減碳目標。
    6.溫室氣體與能源息息相關,本法搭配現有法規制度「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財政部研擬之「能源稅條例(草案)」等所推動之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例如節約能源、提升能源效率及使用再生能源等,除可減少我國環境污染負荷,亦有助於提升國家能源安全。
    (六)結語
    1.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係依據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採原則性、階段性逐期加嚴規範,並參考國際發展經驗及國內現有情況,納入可採用之行政管制措施(效能標準、總量管制),政府各部會對立法必要性已有相當共識。
    2.綜觀已開發及開發中國家為因應京都議定書所訂定之法令,多為原則架構性立法,且以自願減量為主。我國受限於非締約國,立法重點在於制度建立,並依據國際經驗首推自願減量,最後配合實施效能標準、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等,與國際接軌,致力達成減量目標。
    3.依據目前國際間已訂定溫室氣體減量法規相關國家之執行經驗,溫室氣體減量工作須跨部會擬定計畫,並結合民間力量共同來推動,漸進調整建構國家減量能力與體質,方能達到預期效益。
    4.為順利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提升我國氣候政策面向之國際評比,創造國內減碳產業綠色商機,並避免企業未來遭受國際經貿衝擊,「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業送請大院審議,尚祈大院鼎力支持,協助完成該法草案立法程序,俾利執法有據。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追求永續發展,是全球趨勢,也是為子孫留下淨土的良心工作。
    六、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法案名稱修正通過,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二)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19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三)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四)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五)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9人綜合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所提出之修正動議,因修正動議之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三款定義未達成共識,各相關版本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三、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一、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八、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九、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一、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二、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五、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二十七、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楊玉欣  江惠貞  田秋堇  
    吳育仁  徐少萍  陳節如  邱文彥」 
    另增列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六)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為2025年回歸2000年,於2050年回到1990年排放量。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八)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條、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另增列立法說明:
    「按照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制定費率,對化石燃料課徵稅費。」
    (九)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十)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十一)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減量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十二)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不予處理。
    (十三)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十四)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產業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十五)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分階段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十六)第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七)第八條條文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通過。
    (十八)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管制方式及目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十九)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確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並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性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國際氣候變遷條約。」
    另增列立法說明:「為確認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調查及模擬實驗。」
    (二十)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第十條條文照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通過。
    (二十二)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二十三)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二十四)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五)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不予處理。
    (二十六)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均保留。
    (二十七)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均保留。
    (二十八)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第十七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直轄市、縣(市)作為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用。
    各直轄市、縣(市)分配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數與土地面積,制定計算公式而分配之;其支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二十九)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一)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二)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通過。
    (三十三)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章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三十四)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五)第四章章名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三十六)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三十七)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三十八)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三十九)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條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及低於第十四條效能標準之事業,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一章章名通過。
    (四十一)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保留。
    (四十二)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並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四十三)第二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四十四)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四十五)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四十六)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四十七)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四十八)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四十九)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六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章章名通過。
    (五十)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五十一)第二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通過。
    (五十二)第二十八條條文照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通過。
    (五十三)委員徐少萍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均同意撤案。
    (五十四)本法案各條次授權議事幕僚人員在不違反立法意旨前提下整理。
    七、本6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
    鄭委員汝芬:(14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溫室氣體減量法在95年10月13日,從立法院第六屆就開始提案,但是經過立法院第六屆及第七屆的討論,大家對於溫減法的立法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到了2014年,國際社會在對抗全球暖化議題上的看法有了很大的轉變。
    2014年12月14日在秘魯舉行的利馬會議,各國共同決定了已開發國家跟發展中國家在對抗全球暖化的問題上,應該依照各國不同的情況,負起不同程度的責任,並提出一份巴黎協議草案,作為2015年談判起草巴黎協議的基礎,研擬中的巴黎協議將取代1997年的《京都議定書》,成為2020年後唯一具備法律約束力的全球氣候協議。同時,國內也明白巴黎協議如果通過,將來台灣可能面臨邊境碳稅等貿易障礙,所以對於溫室氣體減量法的立法從保守轉為面對。
    在種種的因緣機遇之下,汝芬擔任召委,在5月18日、5月20日、5月21日連續三天審查溫減法,然後接著就是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連續三天馬拉松式的朝野協商,最後達成共識,完成了協商。謝謝許多參與溫減法審查及協商的委員,大家不分藍綠,不分朝野,為了對抗全球暖化而努力,促進台灣的環境保護,終於讓溫減法今天能夠三讀了。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二讀)

  •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協商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 八 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八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六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四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名稱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黨團協商結論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本法施行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依循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並應於十年後廢止「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等溫室氣體為空氣污染物(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訂定)」公告。
    二、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一定比例之撥款,列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其他收入之來源,並於前項公告廢止後停止撥款。
    三、行政院應定期整合及檢討能源及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基金之執行成效。
    四、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達成本法第九條所訂目標、期程之執行成效,列入當年度主管考績之參考。
    五、行政院得參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會議及其相關決議,針對第四條之期程目標作必要之調整;行政院並應向社會各界作充分之說明。
    主 持 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鄭汝芬  蘇清泉  葉津鈴  廖國棟  江惠貞  林淑芬  邱文彥  陳節如  賴振昌  李桐豪  徐少萍  田秋堇  尤美女  林鴻池  王育敏  楊玉欣  賴士葆  林德福(賴代)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16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不僅是政治、經濟、社會、國際及區域的議題,更是人道的課題。今天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意義十分重大。
    本席等的草案融合了減量及調適,在協商過程當中,我們盡最大努力向環保及工業團體溝通,也盡可能促成所有委員意見的整合,最後在所有委員共同努力下,我們完成了這項幾乎不可能的任務。在此,我們要肯定環保署及經濟部同仁的努力及所有委員的支持。
    本法的重點包括國家長期減量目標為2050年排放量降為2005年的50%以下,但給予因應國際及國內情勢調整的彈性。政府除擬定行動綱領及推動方案外,也將建立總量管制、效能標準,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等制度,將來也將鼓勵創新研發,推動綠色成長及低碳標籤制度,以提升國家競爭力。
    過去幾年我擔任行政及立法團隊參與氣候變遷會議的團長。2009年哥本哈根會議之時,在零度以下飄雪的寒冬裡,我們等了七個半小時才獲得入場,每天晚上我和簡慧貞、吳奕霖、江月琇秀等同仁都必須準備文件或冒著大雪去拍發電報。當時,我們多麼期待中華民國是UNFCCC的一員、我們的努力能被國際肯定。
    今天完成立法,中華民國可以驕傲地向世人宣告,雖然我們不是聯合國會員,但是承諾與世界同步、同軌,節能減碳與因應氣候變遷的必要作為,臺灣責無旁貸,也將不遺餘力地大力推動。
    本席也要呼籲世界各國應該了解中華民國的決心及努力,支持我們加入UNFCCC,讓全球共同為保護地球而奮鬥。
    主席:請鄭委員汝芬發言。
    鄭委員汝芬:(16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臺灣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不成比例的高,人均排放量10.95公噸,位居全球第20名。而根據臺灣永續能源研究基金會於今年4月26日發表的氣候變遷與能源意見調查顯示:90.7%的臺灣民眾相信氣候變遷正在發生,89.2%支持政府通過延宕多年的溫室氣體減量法,所以在這個會期快結束前,由汝芬擔任主席,大家不分藍綠、不分朝野,儘速完成了溫減法的審查及協商,然後在今天能夠三讀通過。
    期待溫減法通過以後,臺灣在發展低碳經濟能向英國效法,因為英國國會在2008年就通過了「氣候變遷法」,英國內閣在2009年就推出「低碳轉型計畫」,為了落實這個計畫,英國內閣每年都編列預算投入發展低碳產業,估計英國現在大概有90萬低碳經濟的就業人口,預估到2020年將有120萬,產值也將從現在的1,070億英鎊,增加到2015年的1,520億英鎊,汝芬除了期待溫減法能為臺灣對抗暖化盡一份力量,更希望能開啟臺灣產業轉型之路,發展低碳綠色經濟。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6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為了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的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的變遷,聯合國在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對人為的溫室氣體排放所做出的全球性的防制協議。京都議定書也在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當時國際間多數的工業化國家紛紛成立了溫室氣體專責機構加以因應。
    我國也不遑多讓,在十多年前個人初進立法院的時候,本院衛環委員會就已經推出了溫減法草案,歷經10年的立法審查,今天我們終於看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的三讀通過。
    本法的通過對外將可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的責任,對內也可以規範政府間、跨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的機制、執行模式及執行工具,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並有助於國際認同。我國對溫室氣體減量的努力,積極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是保護全球氣候的系統,也是有助於我國達成永續發展方法之一。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16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守了十年,今天終於通過一個有減量期程與減量目標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台灣──不論是作為地球村成員,必須和全人類共同面對全球暖化及氣候變遷問題,或是對我國政府未來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的具體法源依據,這都是歷史性的里程碑。
    氣候變遷已經成為關係人類未來存亡的重要議題!今年12月,即將在巴黎召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1屆大會(COP21),並產出替代京都議定書的新國際協議,這將是對全體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新協議。台灣雖非締約國,但是面對越來越嚴峻的全球暖化問題所導致的國與國間之緊張對立,以及未來可能面對的國際制裁,我們不能不有所覺悟!
    今天通過的溫減法明文規定,要在2050年將台灣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到2005年的一半以下。此外,我們也師法英國氣候變遷法通過碳預算(Carbon Budget)的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期,逐步落實達成國家減量目標。
    我來自環保團體,原本我期待的是一個更嚴格的溫減法,但是我也知道,立法原本就是一項漫長而細膩的社會對話工程!這十年來歷經了無數的溝通、協商甚至爭執,這是到目前為止各方都能勉強接受的版本,而我相信,未來在子法及日後的修法工作上,都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守護台灣,守護人類所賴以生存的地球,本來就是一場無止境的奮鬥!謝謝大家。
    主席:蘇委員清泉發言。
    蘇委員清泉:(16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為人類溫室氣體排放定出全球性的協議,期望藉著減緩人類活動來減少所排放的溫室氣體。西元1997年第3次締約國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規範工業化國家在溫室氣體減量上之目標,從此,溫室氣體減量成為國際大勢所趨。
    我國二氧化碳排放量在全球名列前20名,加上各國貿易日益要求商品之永續環保,遂以貿易關稅作為管制手段。為因應未來國際協議之可能約束,避免我國企業遭遇貿易障礙,並維護產業競爭力,同時創造我國綠色就業機會,促進低碳經濟轉型,建構低碳家園與永續環境之營造,我國應該依循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精神,承擔減碳責任。
    溫減法的通過,象徵我國對全球溫室效應的重視,為我國國際角色大大加分,也代表國人、企業及政府都要負起責任。
    大部分國人是以汽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未來必須提高大眾運輸系統的使用率。至於高耗能、高二氧化碳排放的企業也必須升級,而政府亦將面臨降低火力發電的比率,同時兼顧供電平穩。
    以下這段話也給主席洪副院長作為參考。廢核是攸關每個國人的重大議題!廢核一定會漲電價,供電品質也會比較差,需要全民深入了解。許多高喊廢核的名人、企業,卻不願意申請使用綠色電價,說一套做一套的兩手策略,令人不解!
    溫減法的通過,為我國及國人、企業、政府所帶來的衝擊是真實而切身的,希望大家及早因應,別再以口號欺騙民眾!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16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因人類活動所排放的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於是而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的規範。我國雖非締約國,卻需要有與國際接軌的國內法,如此,對外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對內也能規範政府及跨部會來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機制、執行模式與執行工具,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並有助於國際認同我國對溫室氣體減量的努力。
    此次修法共有6個版本,並於今天完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三讀立法程序。本法共有6章、34條條文,除明訂溫室氣體定義外,也訂定每5年檢討一次的行動綱領,同時通過階段管制目標,以5年為一階段,而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經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須秉持使用者付費的環境正義原則,至於溫室氣體排放額度與核配,則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來規劃,以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石化燃料稅費機制,可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不僅兼顧環境,也顧及產業發展。
    據悉,美國與歐盟均高度關注此法,很高興我們立法成功,相信這對我國在國際地位會有很大助益,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16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匯集行政院及六個委員提案版本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美國總統歐巴馬日前特別將氣候變遷列為國安問題,而歷經二十年談判的國際氣候法也將於年底巴黎會議時達成新的協議,屆時國際氣候法將成為對所有國家具有約束力的硬法,而不再只是像京都議定書一樣,徒具象徵性而沒有執行約束力的軟法。未來巴黎新協議一旦取代京都議定書,成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的新核心,195個會員國將提出自主減碳的承諾,違反承諾者將受裁罰。台灣目前雖非聯合國成員,但由於我國是貿易大國,海外市場及生產基地均為公約成員,如果不提出相關承諾,我國必將因人均排放量名列前茅而成為被貿易制裁的對象!爰此,溫減法的三讀通過如同我們明確向世界宣示,台灣準備好了!
    台灣近幾年飽受旱災、水災交替的極端氣候所苦,就是因為全球暖化所造成的,而台灣人均排放量更高居世界前幾名,如果不完成溫減法的立法,實在愧對國際。溫減法三讀通過後,我國2050年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將降至2005年的50%以下,而針對企業的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也將由免費核配到改為配售。
    本法的通過,能讓台灣企業免於因國際制裁而影響台灣的經濟發展,也能讓我們順利推動綠色能源。記得這是本席上任後所優先推動的第一個法案,時至今日才通過。
    去年12月,我曾經和邱委員文彥等前往秘魯參加UNFCCC會議,在與世界各國代表討論的會議當中,確認氣候變化對於全球環境、全體人類所帶來的危害比我們過去的想像更加嚴峻,許多太平洋島國將在數十年內淹沒,甚至我國的邦交國吉里巴斯也已經擬好全面撤退的移民計畫,所以我們溫室氣體減量的責任將不只侷限在企業界,包括政府、民眾,在實質生活上、在做為全球公民的義務上,我們都沒有時間再繼續等待、繼續遲疑,就讓我們大家一齊努力。
    最後,我在此要特別謝謝邱委員文彥在溫減法立法過程中所提供的專業及耐性,今年在巴黎的會議中,我們也要預祝邱委員帶著這豐碩的成果,抬頭挺胸的去巴黎參加UNFCCC的會議。以上。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6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溫減法在本會期經過了馬拉松式的朝野協商後完成立法,為了避免溫室氣體減量陷入金融遊戲的泥淖中,我們也提出了修正動議,希望溫減法能扣緊減碳的主要目標,不要到最後變成幫投機者創造財富而無減碳的實益。
    回顧本法排審的原因,是為了解決空污所召開的空污法修正案的審議,因為有委員提案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召委建議排入溫減法討論,豈料在溫減法的討論中,不談相關費稅開徵的機制,甚至在委員會初審完成後竟然做成附帶決議,直接禁止空污法管制溫室氣體,以封殺開徵相關費用的可能性,這是何等的荒謬!
    臺灣空氣污染嚴重,空污法的修法刻不容緩,這些人不急著推空污法修正案來改善空污,卻急著通過溫減法,溫減法的立法過程中,並沒有聚焦在討論總量管制訂定期程及目標,重視碳交易多過於溫室氣體實質減量,不談核配的有償規範,只談預防碳洩漏要供石化產業享有無償核配的優惠,整個過程荒謬無比!本人雖然在協商時盡力的堵住了未來溫減法施行時所可能發生的弊端,例如設定境外抵換交易條件,關廠額度回收機制,要求有償配售比例分階段增加到百分之一百,並先於12年內增加到至少10%,申報不實的排放額度要於下次核配時倒扣回來等等,但回想這一個本末倒置的立法過程,讓臺灣飽受空污、健康受影響的人民情何以堪!回想一下,大家有看過一個環保法令是工總比綠黨還要著急通過立法的嗎?你看過這麼荒謬的情況嗎?原因是什麼,大家心裡面應該都知道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16時23分)
    繼續開會(16時3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案。
    一○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楊玉欣等29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1、2、2、2、5、7、4、4、5、6會期第17、7、8、6、10、9、4、6、13、12、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5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楊玉欣等29人、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335號、101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920號、101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879號、101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469號、101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27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19號、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49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99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26號、104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7號及104年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5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前於103年5月28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尤美女等29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9人分別擬具之法案,次於103年12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同委員楊曜等19人之提案繼續審查上開法案,復分別於104年4月22日(星期三)、104年5月4日(星期一)及104年5月14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第14次及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司法院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以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之提案併同前案繼續審查;分別由召集委員廖正井、尤美女、吳宜臻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及提案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壹)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103年5月28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針對法律扶助法的條文修正草案做提案說明,法律扶助法從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到今天已經有10年,在這10年中,只有1次修正,法扶法是經過民間團體非常多年的努力才終於通過頒布,經過10年來的運作,我們發現這裡面有些問題,所以針對這些實務所遇到的問題,提出這樣的修正草案。本席所提的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及成員召集專家學者,針對法律扶助法面臨的問題而提出。這個修正草案的最主要內容是希望達成下述幾個原則。
    首先,為了扶助資源的有效運用,保障申請人及受扶助人的權益,擴大保障外籍申請人及受扶助人的權益,提高服務的品質,及配合其他相關法律的修訂,因而提出這次的修正版本。全部的修正條文一共54條,刪除1條,增訂2條,所以這是比較完整的修正。這個修正的主要內容是擴大得申請法律扶助的範圍,包括擴大無資力及毋庸審查資力的部分,擴大保障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的情況,擴大對外國人的扶助範圍,同時增加扶助法律的事項,包括非訟事件、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的代理等等。
    其次,增加部分的扶助,因為現在有部分的法律扶助是被廢止的,所以我們增加部分法律扶助的種類。
    再者,增加基金會運作的獨立性跟彈性。因此我們提案調整董事會的組成,同時縮小主管機關監管控制的範圍,讓法扶基金會能有較大的自治權。還有增加經費的來源,對於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至少四分之一的年總金額做為經費來源就是這類的規定。
    詳細情形如同本席所提的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謝謝。
    (貳)委員楊玉欣等29人提案(103年5月28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要就本席所提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說明。法律扶助法旨在提供無資力或特殊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諮詢、調解、訴訟、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等法律的服務,保障弱勢人民的司法權益。近年來我國社會弱勢族群之認定已隨相關法律修訂而有所變動:
    「殘障福利法」已經在民國96年大幅翻修,成為現在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五條關於身心障礙者的認定方式,為與WHO所規範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接軌,已經修正為八大障礙類別。
    此外,社會救助法自100年修法通過之後,「中低收入戶」正式成為我國法定救助對象,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行之有年,亦為我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環節,兩者應予納入法律扶助適用對象,確保維護弱勢族群的司法權利。
    有鑑於現行法律扶助適用對象尚未納入特殊境遇家庭、社會救助法修訂後新增之中低收入戶,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新制身心障礙分類中之適當類別,故法律扶助之適用對象應作連動修法。
    除法院審判程序外,「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於偵查過程中同樣面臨未能完全陳述之困擾,或因溝通理解問題未能確實掌握詢問或訊問者之意旨,容易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詞。基於前述考量,應從偵查過程便提供「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相關法律扶助,始能落實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弱勢人民司法權益,本席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與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及我國社會救助法規歷次修法結果,提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十四條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員能予支持。
    (參)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現行法律扶助案件審議未有明確規範,相關單位以審議委員主觀勝、敗訴可能判斷,否決當事人之扶助申請,有失草率,亦違背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及法律扶助基金設置宗旨;爰提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扶助條件門檻,以填補審查機制缺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肆)委員趙天麟等2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惟目前得以申請法扶之對象僅限於低收入戶,無考慮到近年之社會情勢急遽轉變。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造成貧富差距擴大、結構性失業等問題,產生許多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近貧族群」,基於擴大照顧弱勢之理念,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為擴大照顧弱勢族群,已分別於各福利法規或計畫、方案,給予各項扶助措施,其中社會救助法也於2010年12月10日三讀修正將近貧族群之「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達到照顧弱勢之理想,爰提案修正「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無資力者之範圍,另新增如突逢巨大災變,以致經濟能力受影響,無力負擔法律訴訟費用者,也應獲得法律扶助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伍)委員潘孟安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現行法律扶助案件審議未有明確規範,相關單位以審議委員主觀勝、敗訴可能判斷,否決當事人之扶助申請,有失草率,亦違背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及法律扶助基金設置宗旨;爰提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扶助條件門檻,以填補審查機制缺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陸)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法律扶助旨在提供弱勢族群與家庭需要法律服務、法律資訊及其他訴訟或非訟資源,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及無資源獲得所需其他法律服務或資訊時,予以制度性之援助,以維護其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因此基於上開理由,及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修正,本席等建議應將得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擴大,使更多之弱勢族群與家庭得以受到法律扶助之照顧,以滿足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提案修正「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將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扶助範圍。是否有當?請公決。
    (柒)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目前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然而患有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者,因其障礙因素於法院出庭時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卻不適用該條規定而另需進行資力審查,以致無法獲得專業協助,影響訴訟武器平等的原則;況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新制實施,相關障礙類別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為了讓保障對象更周全與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實施,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捌)委員楊曜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行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無法充分協助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之訴訟扶助權益,特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上述族群之訴訟扶助明確納入協助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玖)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無資力及弱勢者之權益,由國家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惟考量社會觀感及國家資源應妥適分配,故檢視當前法律扶助受扶助人之申請標準,並援引國外立法例,使受扶助人於受判刑確定及具有能力資力時,須返還法律扶助之費用。爰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拾)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現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唯條文第三條對於「無資力者」之定義,及第十四條對於「無須審查資力,得申請法律扶助者」之範圍,均漏未包括「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與該法立法目的及當前執行之實務不合,亦不符合憲法扶助各種弱勢族群之公平原則,實應予以修正。另對於弱勢者的法律扶助,除「審判期間」之外,「偵查期間」等同重要,亦應予以增訂,以資周延。爰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條文規定更加符合憲法精神及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司法院報告:
    (壹)副秘書長姜仁脩報告(103年5月28日):
    今天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一)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法律扶助法及其相關制度之建制,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就本日審查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條、13條及第14條部分)及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對於提案委員基於照顧弱勢之理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變動狀況,而擬具上開修正條文,擴大法律扶助之施行範圍,以降低人民使用法律資源之門檻,至感欽佩。目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已修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扶助範圍;另基金會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亦已將重罪案件之被告由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進行偵訊(詢),是委員就此部分弱勢民眾所為擴大扶助之提案,目前已實施中。又本院為順應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及配合刑事訴訟法、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制之修正,希冀能將國家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於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弱勢民眾,刻正積極研議修正法律扶助法關於法律扶助範圍等相關規定,俾確保弱勢族群之權益。
    有關特殊境遇家庭部分,因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亦需達到一定的資力要件,是否可修正無資力認定標準而予以更細緻化的規定,本院將請基金會研議;另如依委員意見由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因涉及回饋金、分擔金的問題,亦與該條例第11條的補助金額有關,二者如何調和,尚須縝密研議。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16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予。本條立法目的係因國家資源有限,為避免法律扶助之資源錯置,反使真正需扶助之無資力民眾無法獲得適時之扶助而訂定。
    基金會在全國各分會均設置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民眾申請的法律扶助案件,並決定案件的准許或駁回。分會審查委員會具獨立性,審查不受干涉,每次會議均由3位審查委員組成,成員多數是由律師、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組成。民眾如果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覆議,由總會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案件審查,避免因個別審查委員之主觀認定而喪失受扶助的機會。
    為避免拒絕扶助有可能勝訴之案件,基金會訂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顯無理由注意要點」,提供審查委員會衡酌之參考。本院並於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監管會)會議時再三要求基金會轉知審查委員、覆議委員有關顯無理由之認定應從嚴,審查密度亦採高密度審查,如尚須調查始能認定者,不能以顯無理由駁回;另本院於每年度業務檢查時,特別就審查委員認定為顯無理由之案件加強檢視。
    二、關於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條、第13條及第14條以外部分)之意見
    (一)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1項明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第5條、第6條並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基金會,來執行法律扶助工作。鑒於法律扶助為一長期性且持續性工作,需要龐大且穩定之經費,以支應業務及人事費用,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之業務,均與法律扶助工作有密切關聯,亦有促進法律扶助基金會健全運作之義務,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允宜編列預算補助。為使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促進基金會之永續發展,就委員提案修正第8條,將前揭部會列為編列基金會預算之單位,並增列緩起訴處分金亦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部分,司法院敬表贊同。
    (二)委員擬將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備查」(修正條文第12條);修訂董事人數,增加弱勢團體代表名額、增訂員工公會代表,將董事名額由現行13人增加至17人(修正條文第38條、第41條);修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範圍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事項(修正條文第59條)等,涉及基金會之定性及監督機制。惟基金會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應有效監督,以符立法初衷。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規定,法務部業已研擬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並送請行政院審查中,本院將密切注意該草案之立法動態,並配合修正法律扶助法,以資完備。
    (三)關於委員其餘有關扶助事項、基金會及分會辦理事項、擴大非本國籍人之扶助範圍、酬金計算標準、增訂部分扶助之資力認定範圍、限縮審查委員之審議事項、擴大保證書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28條、第32條、第47條及第65條),本院已於研擬法律扶助法修法事宜時,併為參考。
    三、結語
    按法律扶助制度運作迄今已近10年,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本院參酌日本、英國等先進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監管會意見、基金會初擬之法律扶助法修法建議、財團法人法草案、立法院相關決議事項及委員書面意見,彙整修法議題,同步全面檢視現行法律扶助法不合時宜之處,預計下會期即可將修正草案送請貴院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貳)副秘書長姜仁脩報告(103年12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本人很榮幸代表司法院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法律扶助法及其相關制度之建制,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就本日審查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部分)、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1.對於提案委員基於照顧弱勢之理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變動狀況,而擬具上開修正條文,擴大法律扶助之施行範圍,以降低人民使用法律資源之門檻,至感欽佩。目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已修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扶助範圍;另基金會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亦已將重罪案件之被告由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進行偵訊(詢),是委員就此部分弱勢民眾所為擴大扶助之提案,目前已實施中。
    2.又為順應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及配合刑事訴訟法、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制之修正,希冀能將國家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於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弱勢民眾,本院已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其中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三條,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並將其中「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少年事件」、「申請法律諮詢」等之扶助事件,納入無庸審查資力之範疇,俾確保弱勢族群之權益。
    3.有關特殊境遇家庭部分,因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亦需達到一定的資力要件,是否可修正無資力認定標準而予以更細緻化的規定,本院將請基金會研議;另如依委員意見由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因涉及回饋金、分擔金的問題,如何調和該條例第十一條的補助金額,尚須縝密研議。
    (二)第十六條部分
    1.按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本條立法目的係因國家資源有限,為避免法律扶助之資源錯置,反使真正需扶助之無資力民眾無法獲得適時之扶助而訂定。基金會在全國各分會均設置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民眾申請的法律扶助事件,並決定事件的准許或駁回。分會審查委員會具獨立性,審查不受干涉,每次會議均由3位審查委員組成,成員多數是由律師、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組成。民眾如果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覆議,由總會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事件審查,避免因個別審查委員之主觀認定而喪失受扶助的機會。
    2.為避免拒絕扶助有可能勝訴之案件,基金會訂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顯無理由注意要點」,提供審查委員會衡酌之參考。本院並於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監管會)會議時再三要求基金會轉知審查委員、覆議委員有關顯無理由之認定應從嚴,審查密度亦採高密度審查,如尚須調查始能認定者,不能以顯無理由駁回;另本院於每年度業務檢查時,特別就審查委員認定為顯無理由之案件加強檢視。
    3.又重罪審判案件、檢警初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及少年事件等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本院於研修法律扶助法時,將前揭情形排除適用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關於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以外部分)之意見
    (一)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第五條、第六條並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基金會,來執行法律扶助工作。鑒於法律扶助為一長期性且持續性工作,需要龐大且穩定之經費,以支應業務及人事費用,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之業務,均與法律扶助工作有密切關聯,亦有促進法律扶助基金會健全運作之義務,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允宜編列預算補助。為使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促進基金會之永續發展,就委員提案修正第八條,將前揭部會列為編列基金會預算之單位,並增列緩起訴處分金亦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部分,本院敬表贊同。
    (二)委員擬將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訂董事人數,增加弱勢團體代表名額、增訂員工公會代表,將董事名額由現行13人增加至17人(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修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範圍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等涉及基金會之定性及監督機制。惟基金會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應有效監督,以符立法初衷。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規定,法務部業已研擬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中。本院業參酌該草案內容,配合修正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以資完備。
    (三)關於委員其餘有關扶助事項、基金會及分會辦理事項、擴大非本國籍人之扶助範圍、酬金計算標準、增訂部分扶助之資力認定範圍、限縮審查委員之審議事項、擴大保證書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本院業納入修法研議之參考。
    三、結語
    按法律扶助制度運作迄今已逾10年,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本院參酌日本、英國等先進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財團法人法草案及社會各界意見,彙整修法議題,同步全面檢視現行法律扶助法不合時宜之處,希冀能以前瞻性的視野,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開創新的契機。修正草案業於103年12月22日經本院第156次會議討論通過,近期即送請貴院審議。希能將本院提案與各委員之提案,併案審議,俾法制更周全、妥適。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參)秘書長林錦芳報告(104年4月2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本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院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貴院委員等所提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對於各位委員關心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相關制度之建制,及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謹致由衷的敬意與謝忱。茲就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各委員所提條文修正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本法自93年6月20日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其間僅於98年12月30日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第54條,將「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鑑於本法實施以來,歷經十一年之實務運作,部分條文出現不符實務需求或窒礙難行之處。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本院重新檢討扶助對象及範圍、扶助律師來源、四金追討定位及基金會治理模式等,並參酌日本、英國等法治先進國家法律扶助制度及社會各界意見,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期以前瞻性的觀點,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開創新契機。
    (二)修法重點
    本次修正秉持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有效運用法律扶助資源、增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運作效能、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等理念,並配合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之新增或修正,進行通盤檢討。修正要點如下:
    1.擴大扶助對象及範圍,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
    (1)增列法律扶助事項,更臻落實本法保障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立法目的。(草案第4條)
    (2)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納入「中低收入戶」為本法所稱無資力者。(草案第5條第1項)
    (3)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並配合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將「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及申請人為「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者」、「少年事件」、「申請法律諮詢」等情形,納入無庸審查資力之範疇。(草案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
    (4)擴大對外籍人士扶助範圍,以保障外國人公平接受審判權利。(草案第14條)
    2.增列基金會經費來源
    增列編列基金會預算補助之機關,並將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列入經費來源;另為加速基金會基金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法定數額,明定補助款、收入之年度結餘款及基金孳息、分擔金、回饋金,應轉入基金會之基金。(草案第8條)
    3.有效運用司法資源
    (1)為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明定符合一定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者,審判長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草案第13條第4項)
    (2)同一事件若經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明定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草案第15條)
    4.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
    (1)修正申請法律扶助應表明之事項,及增訂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提出申請之規定。(草案第17條)
    (2)賦予受扶助人於審查決定變更、撤銷、終止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草案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
    5.提升法律扶助品質
    (1)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另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之簽約律師制度,增訂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草案第23條)
    (2)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得審酌相關事項,使專業事件優先由具有專業學識及服務熱忱之扶助律師辦理,並明定扶助律師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得移送評鑑之規定,以確保扶助律師之辦案品質。(草案第25條、第26條)
    (3)為求服務及報酬之衡平,調整部分法律扶助事件之酬金數額,並增訂符合一定情形,律師得申請酌增酬金;扶助律師不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權益。(草案第27條、第29條、第36條)
    6.追討四金
    全面性規範基金會或分會辦理撤銷金、分擔金及回饋金之追討,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限定追償金之範圍。(草案第34條、第35條)
    7.修正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
    (1)調整基金會官方與民間董事之席次,增加董事代表來源,包括分會會長及勞工團體代表。(草案第37條)
    (2)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草案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3)參照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其對應之監察機關,應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草案第7條第10款、第51條至第54條)
    (4)增訂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妥適運用現今電傳科技,達成實質會議討論效果,減少時間配合上之不便及勞費支出。(草案第39條)
    (5)增訂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草案第42條)
    (6)檢警第一次詢(訊)問律師陪同到場及法律諮詢之法律扶助事件,皆於提供服務後即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無從回復,自無事前審查及後續覆議之必要,爰明定得例外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草案第50條)
    (7)增列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54條)
    (8)增訂董事、監察人利益迴避之規定,避免發生濫用私人之現象。(草案第55條)
    (9)增訂主管機關除對董事外,於監察人有違反本法相關情事時,亦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監督機制。(草案第59條)
    8.明定監督管理事項
    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俾使基金會辦理相關法律扶助事務更為彈性、自主。(草案第60條)
    9.其他修正
    (1)為加強國家資源有效配置,增訂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草案第61條)
    (2)增訂無資力之受扶助人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並因應第14條之修正,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草案第63條)
    (3)擴大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之情形,俾臻周全;並增訂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以符實務需求及運作。(草案第67條)
    二、貴院各委員所提條文修正草案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次長蔡碧玉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十一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案與法務部主管事務有關部分報告如下:
    一、就司法院「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與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八條部分:
    (一)法務部應編列補助款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
    查現行中央機關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辦理,考量不論司法院或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均為中央政府總預算之一環,為避免補助機關過多,增加補助款申請、核銷程序,及後續查核作業,建議仍維持現制由司法院統一編列預算辦理,以提升行政執行效率。
    (二)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納入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制度設計,無非係被告經由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與社會和解,是該金額支付對象自應以與犯罪防治相關之公益活動或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保護為依歸,始符其制度設計旨趣。然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支用主軸為刑事案件扶助,扶助之案件並以毒品罪為大宗,即以被告為主要服務對象,則將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納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來源,不僅與其制度旨趣未盡相符,更直接衝擊減縮各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以為犯罪防治或填補社會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經費,尤非妥適。
    (三)尤委員版本所提「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金而為之捐贈」為經費來源,且捐贈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及第455條之2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僅能指定支付予公庫,由各地檢署提撥一定比例之補助款運用。而補助款之提撥比率及支用用途等,業經本部依相關授權規定擬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報送行政院。依該管理辦法草案所定提撥比率暫訂為不超過50%之限度,另補助款之用途則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及第29條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餘款用以補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計畫。又依現行規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已全面回歸公務預算體系,提撥補助款補助自應符合公務預算相關規定。
    2.依101年度至103年度近3年統計資料顯示,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平均總額為每年18億元,則以此基準計算,可提撥之補助款以約9億元為上限,而近3年支付予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平均為每年5.7億元,如依103年度至104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年平均需求總額約為3至4億元,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年成長率粗估為30%,則支付予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在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總額未成長之情形下,將逐漸減縮。倘再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提撥之補助款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將直接衝擊各地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之補助計畫申請。
    二、就案內陳其邁委員等18人及台灣團結聯盟等版本所提放寬受扶助者資力條件,納入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被害人及受扶助人於受判刑確定及具有能力資力時,須返還法律扶助之費用部份:
    本部就修正條文內容無意見。
    以上,尚祈 大院各位委員持續地給予本部大力支持。
    謝謝!
    伍、本案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3年12月24日及104年4月22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省略大體討論於104年5月4日及104年5月14日進行逐條審查,咸認法律扶助法自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迄今,部分條文已不符實務需求或有窒礙難行之處。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如擴大扶助對象與範圍、提升扶助品質、保障受扶助人之權益等,有必要予以修正以有效運用法律扶助資源,增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效能,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章章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章章名、第三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第六章章名、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六十八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貳)草案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參)草案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非同財共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肆)草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伍)草案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陸)草案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立法理由文字「,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修正為「,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
    (柒)草案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捌)草案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玖)草案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拾)草案第十七條,照司法院提案,除第二項末句文字「,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前項之申請。」修正為「,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外,餘照案通過。(立法理由四、末句文字「,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其申請。」修正為「,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本法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為申請。」)
    (拾壹)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拾貳)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拾參)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拾肆)草案第四十條,照司法院提案,除第二項文字「。但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擔任董事長。」修正為「;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外,餘照案通過。
    (拾伍)草案第四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拾陸)草案第五十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拾柒)草案第六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拾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均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拾玖)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採納。
    (貳拾)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貳拾壹)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為兼顧便民、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之管理維護,司法院應與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等機關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等措施後,並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司法院並應落實對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及使用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之稽核管理。
    二、為使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遴選過程公開透明,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民間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使外界檢視董事候選名單是否符合本法所定資格限制之立法意旨,即由兼具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以平衡各面向的角色,促進法律扶助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一環之本質。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吳宜臻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宜臻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吳宜臻  
    協商代表:尤美女  呂學樟  廖國棟  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林德福  賴振昌  周倪安  李桐豪  葉津鈴  賴士葆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 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
    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三條。
    第三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三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委員陳其邁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六條。
    第四章 救濟程序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六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院會因有議案尚待處理,酌予延長會議時間,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日會議酌予延長。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法律扶助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律扶助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為兼顧便民、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之管理維護,司法院應與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等機關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等措施後,並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司法院並應落實對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及使用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之稽核管理。
    二、為使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遴選過程公開透明,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民間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使外界檢視董事候選名單是否符合本法所定資格限制之立法意旨,即由兼具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以平衡各面向的角色,促進法律扶助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一環之本質。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7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大家讓法律扶助法三讀通過。在民間團體的努力之下,法律扶助法在10年前終於通過,不過10年來在法律扶助法的適用上也慢慢出現一些問題,包括法律扶助的門檻太高、審查內容沒有貼近事實,以及越來越官僚化。此次的修正是擴大經濟弱勢的扶助範圍,把中低收入戶及特殊處遇家庭的當事人都納入,同時對於卡債族及移工、移民、外籍配偶都推定為無資力,因為要審查這些人的資力有困難,所以讓國家即早介入。
    在審查標準方面,以往只要是父母、子女和配偶,所有的資力都要算進來,這次規定如果他們沒有同財共居,原則上資力就不算進來,如果是分居配偶也不算進來;另外,雖然有同財共居,但是沒有扶養事實者也加以排除。同時,對於沒有受到法律適當的扶助者,比如一些重大公益事件像RCA訴訟、環保案件、八八風災等具公益性質的案件,也都納入此次的保護範圍。
    對於董事會的資格,降低官方代表席次,增加弱勢團體及勞工團體代表席次,使董事會組成與運作更多元,更貼近人權、公益與弱勢之需要。遺憾的是沒有把員工納入董事會的員額,但是條文有特別規定,董事會開會時應邀請員工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讓基金會更為多元,更能保障弱勢,讓弱勢的民間代表能夠參與,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案。
    一○三、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總統咨請本院行使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如下:一、定於11月12日(星期三)舉行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4人、民進黨黨團推薦2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列席公聽會發言。學者專家及審查小組委員名單,請於11月10日(星期一)下午5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期視同放棄。二、11月13日(星期四)召開全院委員會,審查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由15位委員進行詢答,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派9人、民進黨黨團推派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優先發言。各黨團推派名單,請於11月12日(星期三)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15分鐘,並得採聯合詢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3人;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1月14日(星期五)院會進行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相關審查時程及事務如附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案。
    一○四、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人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6人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案。
    一○五、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有鑑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關炒作股票之「操縱條款」規定,從民國57年立法迄今,歷經40年間均未作實質檢討與修正,相較現今政治經濟環境及證券市場之發展與現況,40年前之立法已明顯不符合實際現況;其中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過於抽象,僅以不明確之文意規定規範構成要件,惟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股票之買賣本就有所期待,然現行法律條文未明確區別其態樣,將使投資人動輒觸法,又「連續」、「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等要件更無明確之標準,尤其在外資、法人等大型專業投資機構,甚至國安機基金進場護盤時,若依現行規定,實有觸法之疑慮。然法律課以人民刑事懲戒,拘束人身自由,影響人權甚鉅,最忌模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條文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以維法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此乃法治國家重要之基本原則。為明確規範本法之構成要件,以維護人權、維持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更避免法律解釋空間過大,造成人民受法律上不平等之待遇,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61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104.5.22)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提案委員呂學樟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呂委員學樟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關炒作股票之「操縱條款」規定,從民國57年立法迄今,歷經40年間均未作實質檢討與修正,相較現今政治經濟環境及證券市場之發展與現況,40年前之立法已明顯不符合實際現況;其中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過於抽象,僅以不明確之文意規定規範構成要件,惟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股票之買賣本就有所期待,然現行法律條文未明確區別其態樣,將使投資人動輒觸法,又「連續」、「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等要件更無明確之標準,尤其在外資、法人等大型專業投資機構,甚至國安機基金進場護盤時,若依現行規定,實有觸法之疑慮。然法律課以人民刑事懲戒,拘束人身自由,影響人權甚鉅,最忌模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條文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以維法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此乃法治國家重要之基本原則。為明確規範本法之構成要件,以維護人權、維持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更避免法律解釋空間過大,造成人民受法律上不平等之待遇,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以達處置標準作為處罰操縱股價的前提要件,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另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係規範行為犯,非結果犯,如增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徒增解釋及認定上困難,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第六款刪除末句「,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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