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六案。
    一○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本院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24300508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394號、10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386號、台立議字第1010702197號、101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631號、台立議字第1010700632號、台立議字第1010700630號、101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794號、台立議字第1010701795號、10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190號、101年6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199號、台立議字第1010702341號、101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343號及101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1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星期三)、12月5日(星期三)、12月10日(星期一)、12月26日(星期三)及102年5月13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1會期第21次、第8屆第2會期第18次、第24次會議及第8屆第3會期第18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本會廖召集委員正井、呂召集委員學樟及尤召集委員美女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及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答覆委員詢問。
  •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說明
    (101年6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本人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 大院向來關心司法人權的保障,表達由衷敬意。茲就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修法背景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案,共修正50條,增訂2條,合計52條條文。所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落實人權保障
    依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8條並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此外,因應本院釋字第665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刑事訴訟法與人權保障有關之規定,亦應一併檢討修正。
    (二)特偵組檢察官所為起訴以外之各項處分,缺乏審查機制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簡稱特偵組)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職司之案件,經特偵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現行法對於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再議、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機制均付闕如,缺乏檢察機關內部審查及法院外部審查機制,形成法律漏洞,自有立法補足必要。
    (三)檢察事務官無迴避規定
    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職權。為避免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時,遭質疑有偏頗之虞,有增訂檢察事務官準用關於法官迴避規定之必要。
    (四)防範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潛逃之需要
    鑑於目前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為規避入監執行而棄保潛逃之案例時有所聞,尤以受重罪刑判決者為然。造成罪犯逍遙法外、社會正義無法伸張、嚴重影響司法威信,自有必要修正刑事訴訟法執行相關條文。
    (五)各項法律用語之一致性
    78年12月22日公布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相關用語,亦應配合修正。
    (貳)、修法重點
    一、增訂司法院得制定閱卷規則
    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二、增訂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告知事項
    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及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明定執行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之事項,及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修正條文第88條之1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刪除現行條文第88條之1第3項)
    三、修正法定障礙事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為落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依賴權之實質保障,爰增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候辯護人到場期間,亦列為不得訊問之法定障礙事由。(修正條文第93條之1)
    四、修正羈押之相關規定
    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後段:「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規定,並因應本院釋字第665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
    (一)修正重罪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並明定檢察官到場陳述時,除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外,亦應陳述其據為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修正條文第101條、第101條之1)
    (二)修正視為撤銷羈押時,應將被告釋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8條)
    (三)增訂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規定,並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上述限制。(修正條文第119條之1、第121條)
    五、修正訊問證人之規定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7目規定之精神,明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禁止強制取供及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關於訊問時應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於證人之訊問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192條)
    六、修正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增訂特偵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及交付審判機制。(修正條文第256條、第256條之1、第258條之1)
    七、強化量刑程序
    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量刑更加妥適。(修正條文第289條)
    八、修正職權上訴制度一限於宣告死刑之案件
    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修正職權上訴制度,僅宣告死刑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亦即將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344條)
    九、修正上訴期間之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20日。(修正條文第349條)
    十、修正第三審審判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規定,應不分審級均有適用;爰修正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修正條文第388條、第395條)
    十一、修正執行之規定,以防杜受刑人潛逃
    增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論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第456條、第469條)
    十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相關用語修正
    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增訂檢察事務官準用法官迴避事由(修正條文第15條、第17條至第26條、第46條、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0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第71條、第85條、第280條、第292條、第313條、第390條、第391條、第394條、第426條、第457條)
    對於大院委員等所提修正條文之意見
    大院(一)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九)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以上各項草案係基於:(一)維護程序正義、強化律師辯護權;(二)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強化檢察官舉證責任;(三)確保司法人權;(四)保護弱勢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權,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五)防止受刑人潛逃,彰顯社會正義等方向,所為提案,與本院保障人權及維護公義之理念一致,敬表尊重。惟部分條文內容因涉及訴訟制度變革,影響現行實務運作,允宜再審慎評估,容於具體條文討論時,再行逐條表示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大力支持,謝謝各位!
  •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說明
    (101年6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因為今天的案子非常多,請容我簡要報告。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及大院廖召集委員等所提的修正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本部意見如下:
    (壹)、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部分,除第三百八十二條部分,本部贊同廖委員正井等十七人所提修正案,也就是把第三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的時間改為二十天以外,對於司法院的意見,本部都敬表贊同,沒有其他補充意見。
  • (貳)、委員提案部分擇要報告如下

    一、廖委員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認為有再研酌的餘地,事實上其中第二項在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之版本已有類似規定。
    二、吳委員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因為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之版本已有規定,本部建請支持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的版本。
    三、陳委員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認為可行性可能需要再予考量。
    四、廖召集委員、呂召集委員等人擬具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除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部分,本部贊同廖召集委員等之提案以外,其他部分本部認為還有斟酌的餘地。
    五、廖委員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剛剛我已經報告,有關第三百八十二條的部分,本部贊同廖召集委員等提案版本,其他修正條文,本部認為還有研究的餘地。
    六、親民黨黨團擬具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認為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百十六條之一的修法方向值得贊同,但內容可能還需要再考慮。有關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九條部分,則建請支持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之版本。
    七、陳委員其邁等人所提之修正草案,本部認為與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的版本相同,所以本部贊同陳委員等之提案。
    八、柯委員建銘等31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非常多,本部除了對第三百八十八條,即刪除第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因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之版本已有類似規定,建請支持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版本之外,第四百六十五條有關死刑停止執行的部分,這個精神本部是贊同的,但是文字部分本部認為還需要斟酌。至於其他部分,柯委員等雖然是為了保障人權而提出這樣的草案,不過如同司法院所說明的,因為條文內容涉及訴訟制度的變革,而且影響社會秩序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維繫、及被害人權益的保護,所以我們認為還需要再審慎評估。
  • 肆、提案委員說明
  • 一、委員高志鵬等提案說明
    (101年6月6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所規範之上訴時效僅有十日,然而刑事案件通常內容繁雜,且刑事判決之處罰對人民之權益影響甚巨,基於人權之保障,應有較長之上訴期限,使當事人有充足之閱卷時間,不致因未閱卷完成即先行上訴,或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目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中法定之上訴期限皆以二十日為限,然刑事訴訟實遠比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更為複雜,相較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有二十日之上訴期限,刑事訴訟上訴期限僅有十日,實有落差。
    (三)為求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益,使其能有充分閱卷時間,爰將刑事訴訟法上訴時限酌予修正,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 二、委員廖正井等20人提案說明
    (101年6月6日)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對於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第四十二條明定,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第四十三條明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復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惟同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規範有監督機制,對於詢問其他相關人之監督保障明顯不足。另且,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司法人權,且可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特提案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明定訊問相關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全程錄音錄影。
  • 三、吳委員宜臻等提案說明
    (101年6月6日)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公布。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刑事判決:「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其修法重點在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下,法庭活動應以當事人間之對立辯證為主軸,有關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為法庭活動之核心。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用之列。導致實務上有所爭論,雖於有多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訊問證人應直接準用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但此項立法疏漏有補正之必要,以免證人筆錄迭遭當事人質疑。
  • 四、委員陳根德等提案說明
    (101年6月6日)
    (一)由於陳義雄家屬翻供乙事,突顯了偵查中有律師在場之必要性,然由於現行法僅規定「審判中」重罪始有強制辯護人在場,對於「偵查中」卻無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上大約有三成的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爭執的重點均在於警方取得的供述證據,是否有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下,是否有遭到不當脅迫逼供等爭議迭起,耗費審理時程,無法使刑案速審速結,亦影響人民司法信賴度。為維護人權,促使司法程序正義得以彰顯,俾利檢警人員追訴犯罪過程因律師在場擔保,以增進公信力,進而使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對於重罪案件應有強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
    (二)昔日對於重罪案件強制辯護人到場的困難性在於貧困人民無法聘請律師,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提供貧困百姓法律扶助的協助,為保障人權,對於涉嫌重罪案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由警察單位或地檢署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以作為公正偵查程序的擔保。
    (三)為落實前述人權保障條款,應規定如有違反時,因此所取有關被告的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課予證據排除的效果。
  • 五、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說明
    (101年6月6日)
    司法院配合依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檢討人權保障有關規定後,會同行政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鑑於部分條文尚有加強規範,以確保法律明確性、正當程序之必要。
  • 六、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說明
    (101年6月6日)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法官聲請迴避之裁定現行規定有「官官相護」疑慮,建議修正「為不能合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加強相關作業明確透明,建議刪除「裁定毋庸送達」文字。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所犯為死刑等罪之羈押,由於司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對於所稱「相當理由」仍有「押人取供」之認定可能,爰建議修正為「有相當事實或證據」,以符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
  • 七、本院親民黨黨團提案說明(由李桐豪委員代表)
    (101年6月6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親民黨這次提出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稍後林正二委員會在質詢時做進一步的說明,但是因為看到法務部的回應,我們要先請法務部仔細評估。
    大家都知道,現在重大犯罪判決確定之後,往往因為時間落差,導致棄保潛逃的窘境,對國家司法威信是一大挑戰,社會也因此而對司法體系能否落實公平正義感到人心惶惶。
    我們看到法務部對第一百十六條和第三百十六條的修法方向表示認同,但認為技術問題仍有待商榷,我對此沒有意見,因為這是法務部和司法院在執行相關法律時面對的困境,但我還是希望法務部和司法院能肩負起這個責任,因為這個修正案的提出是基於社會對司法正義嚴重失去信心的關鍵,也就是潛逃的問題,所以我們要設法彌補這個漏洞。親民黨就是基於這樣的思考和善意,提出這個修正案,所以我們期待法務部和司法院不要以「實務上有問題,所以我們就不做了」來回應,而是應該更積極地表示:我們認同這個方向,所以我們會在修正條文的時候,把相關的議題寫進去,讓它的落實度更為可行。這才是應有的態度。
    同樣的道理,針對第四百五十六條和第四百六十九條的部分,法務部的態度是:你就根據司法院的提案就好了。如果大家細看的話,就知道問題在哪裡。其實我們有些地方是要落實誰有拘提的權利,我們的積極性更強、主體性更明確,這是我們提案修法的目的。
    總之,我們希望司法院和法務部不要有本位主義,如果你們有本位主義的話,我們花很大功夫修了法律,到時候還是出現眾所關切之潛逃出境的事情,這樣大家不就做白功了嗎?所以,請司法院和法務部能夠更積極地面對我們所反映的民意,做更有效的改善和修正。謝謝。
  • 八、委員陳其邁等提案說明
    (101年6月6日)
    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惟本法於法院組織法修正迄今,仍未全面將「推事」之用語予以修正。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爰將本法「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以維持法體系的一致性。
  • 九、委員柯建銘等提案說明(由共同提案人尤美女委員代表)
    (101年6月6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和柯委員共同提出的版本一共要修正26個條文,最主要的修正理由如下:
    第一是維護程序正義,強化閱卷權及辯護權,所以在法條的修正當中,我們希望1.將審判中的律師閱卷權擴大到判決確定以後也可以拷貝光碟,因為我們知道目前在判決確定之後是沒有辦法閱卷的,所以我們希望判決確定後也能夠拷貝光碟。2.增列筆錄應向詢問人及辯護人朗讀或閱覽、詢問記載有沒有錯誤。3.規範檢警人員拘提、逮捕被告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護被告人權,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我們經常看到檢警拘提、逮捕被告時,馬上就使用戒具,其實當那個手銬一銬上去的時候,就等於宣告這個人有罪了,對這個人或其家庭所造成的傷害是無法彌補的,即使後來判決無罪,也不會有人去管他們,所以對於戒具的使用要相當慎重,不可以浮濫。4.對於沒有辯護人的低收入戶,國家應該幫他指定辯護人,強化低收入戶、無辯護人之辯護權。5.羈押理由與證據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因為我們知道現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證據和理由有時候被告和辯護人是看不到的,所以很難進行實質辯護。6.強化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並隨時對異議請求記明筆錄。7.給予第三審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因為我們看到可以強制辯護的案件,只有第一審、第二審的時候,國家要幫他強制選任辯護人,可是到了第三審,因為沒有開庭,所以就變成沒有辯護人,這對於被告的權利維護是不當的。
    第二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強化檢察官舉證責任:1.增列「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2.刪除重罪部分為逕行拘提事由,因為現在所謂犯重罪是檢察官認定的,所以可以馬上羈押、逕行拘提,所以這部分我們把它刪除。3.刪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追訴」二字,不容許先押人再蒐證。4.增列使當事人有機會透過詰問鑑定人,充分檢驗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避免誤判,因為江國慶等案後來變成冤判或者一直無法確定,都是鑑定報告有問題。5.強化檢察官有舉證責任,防止證人受不正影響。
    第三是確保司法人權、刪除違憲條款。1.鑑於最近的「大咖」落跑事件,我們認為,附條件釋放目前所能採行的保全手段僅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相關規定缺乏彈性。在高科技時代,其他可能取代羈押之保全手段,例如電子手銬、衛星定位追蹤系統、電子監視等等,均為侵害被告較小的有效手段,但是因條文之僵硬規定而無從採用,只能屈於現狀,採取傳統的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造成棄保潛逃之結果,最近「大咖」落跑就是這樣。不該押而押,該押而未押,保全手段非常不正確,因此我們特別增列如果沒有其他適當方法來防範的話,才能採取具保等手段。2.偵查中羈押期限現在是二個月,我們要把它改為十天,因為二個月太長了;此外,延押屆滿聲請五日改為三日。3.落實量刑分離原則,因為現在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皆是重罪,可是要判重罪的刑度,他們並無法表達意見,所以法院應該依照當事人或辯護人的聲請,裁定分離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序與科刑之程序。4.增訂停止執行死刑之法定事由,因為國際公約和國際趨勢其實是要廢除死刑的,但是國內目前要廢除死刑有其困難,所以我們增列停止執行死刑之法定事由。
    第四是保護弱勢被告辯護權、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1.除審判階段,低收入戶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往往沒錢請求辯護人,所以我們規定他有請求指定辯護人的權利。2.增列告訴人(被害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法院調查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3.增列告訴人可以陳述意見,請求審判長適當詢問。4.強化當事人選任鑑定人之權利。
    另外還有一點和所有媒體朋友最有關係的,就是增訂記者得為拒絕證言之職業對象。
    以上報告,謝謝。
  • 十、委員李俊俋等提案說明
    (101年12月10日)
    有鑑於實務上缺乏辯護人保護之證人,易受法律語言霸權影響而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致證人轉為被告的情形時有多聞,因而建議作刑事訴訟法法條內容之修訂,以臻完善刑事訴訟法被告於憲法所享有之訴訟權保障。爰此,特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案,為證人提供選任辯護人之選項,期能符合訴訟權制度性保障之要求
  • 十一、委員尤美女等提案說明
    (101年12月10日)
    (一)按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固然重要,但避免冤獄之重要性,應優於確定判決的安定性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始有再審、非常上訴等刑事訴訟非常救濟制度之設計,惟現行非常救濟制度,使法院、檢察系統以「自我否定」的方式許可再審或非常上訴,實難期待該制度得以發揮冤獄平反之功能,即有修正現制之必要。
    (二)依國際人權趨勢,若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相關事由應從寬規範之以避免冤獄,爰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未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事由之規定,包括:
    1.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新增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事由。
    2.新增第六款,於原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情形,亦成為再審之事由。
    3.新增第七款,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4.修正現行法第六款新證據之標準,並改列為第八款,以減少冤獄之可能。
    5.新增第三項,將「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納入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新證據」之內容,以避免事實上之冤案之人無從開啟再審。
    (三)發現真實雖屬刑事訴訟之重大目的,但在人民經歷訴訟程序煎熬而獲得確定判決後,原則上即不得再以發現真實為理由,而重新開啟對人民不利益之再審程序,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允許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使人民受重複訴訟之痛苦,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國憲法雖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但依歷次大法官解釋第384號、第392號解釋已可推論一事不再理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爰刪除現行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再審裁定之准否,與被告、被害人、檢察官、公眾之期待息息相關,率爾駁回或准許再審之聲請,均可能傷害相關利益及司法正義,爰新增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明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中,除顯無理由者外,應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參與調查證據之機會。
    (五)現行非常上訴制度僅有檢察總長有權提起,致人民為程序中客體,毫無主控與參與權,使人民之利益必須仰賴曾與其對抗之檢察機關,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非常上訴制度自應隨之改造,當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侵害被告知憲法權利或訴訟法上之重大權利時,應以保護被告利益出發,容許被告有權自行提起非常上訴,爰參考美國法制,受判決人僅得以審判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之理由,提起非常上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六)為平衡被告於發動刑事非常救濟程序之資訊落差,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增訂被告或律師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閱卷。
    (七)新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明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盡保存證據之義務,致被告可得聲請之證據滅失或毀損而不能使用時,法院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後,得採取排除證據、有利推定、免訴判決或其他適當措施等方式,以為救濟。
    (八)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如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拷貝、抄錄、複製之必要時,應准許之。
    (九)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歷經21年纏訟終獲無罪判決,而仍在進行中之江國慶案、徐自強案、邱和順案及鄭性澤案等冤錯案件民間救援行動,亦持續挑戰忽視個案正義之司法機制,諸多冤獄平反行動之艱辛歷程,在在突顯刑事訴訟非常救濟制度的嚴重缺失,現行法制過高之救濟門檻,不利個案正義之落實,難以發揮其平反冤獄、保障人權之重要功能,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改造我國刑事非常救濟制度。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為保障人權防範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潛逃之需要等需要及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本法確有修定之必要,惟仍有相關爭議尚待協商達成共識,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草案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七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百八十二條,照委員廖正井等17人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四百五十四條,照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二百五十三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五)草案第三百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六)草案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五條,均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七)草案第三十一條(含委員林正二等6人、林正二等5人、尤美女等3人、吳宜臻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三條(含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條之一(含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五條(含委員林正二等5人、吳宜臻等6人、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零一條(含委員尤美女等4人、林正二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含委員尤美女等3人、尤美女等4人、吳宜臻等4人、尤美女及廖正井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含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第四百二十條(含委員謝國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六條(含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八)草案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得拒絕之。
    (九)草案第七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草案第九十三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十一)草案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十二)草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十三)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撤銷限制,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撤銷限制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十四)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十五)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十六)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十七)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如下:
  •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或檢察官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由法院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選任之,當事人有合意者,得從其合意。
    (十八)草案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十九)草案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二十)草案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二十一)草案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二十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百八十四條情形外,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十三)草案第三百九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二十四)草案第四百六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 (二十五)通過附帶決議5項

    1.鑒於通譯之設計係出於保障不通曉法庭地語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益而設,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使用通譯之時點係限於刑事追訴機關或法院為訊問之需要,因此實務之操作結果,通譯之設置完全偏重在協助刑事追訴機關或法院調查事實,而非著重於協助被告參與程序。因此現行刑事訴訟法我們看不到真正考量「被告防禦權之需求」而設計之通譯制度,例如被告有權主動請求使用或撤換通譯;所有法庭活動之進行無論是否涉及法院對被告之訊問,通譯均應主動為被告翻譯之……等,因此司法院實有會同行政院共同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通譯相關規定之必要。
    2.鑒於刑事訴訟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身體自由之剝奪與限制,因此通譯之設置與不通曉法院所在地使用語言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為完全之陳述及落實其訴訟防禦權息息相關,更因司法通譯有其專業性及精準掌握法庭參與者使用詞彙之必要性。因此擔任通譯者,不僅語言能力要求甚高,甚至亦有受到倫理規範的必要,惟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之特約通譯語文能力資格,僅以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測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之證明或於通譯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即可;亦無特約通譯倫理規範的制定,實不妥適,因此司法院及行政院應修正現行特約通譯之選任資格及教育訓練之相關辦法並制定通譯倫理規範。
    3.刑事訴訟法第31條雖以規範如被告、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指定辯護,惟現行實務運作將此條文限縮解釋為「完全不能陳述」,造成部分無法為完整陳述但非「完全不能陳述」者,未能獲得有效之辯護,且其他無法自行完整陳述或欠缺理解能力之人,例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學習障礙、或其他類似情形,如無辯護人予以協助,顯不足以保障其權利,另低收入戶者,亦非強制辯護,對其保障顯有不周,國家人權報告業已督促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法。爰建請司法院應於本法施行一年內,研議相關修法,保障其受辯護之權,以使我國刑事訴訟法更符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
    4.請行政院就審判、偵查程序中,研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所實施之科技設備監控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於一年內向立法院報告。
    5.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乃我國所採之「卷證併送制」,惟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禁止法院事前接觸到傳聞證據與違法蒐集之證據,破除法院不當心證之形成,避免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接觸偵查卷證,致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偏見,以及促使檢察官確實負起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避免在證據相當薄弱或牽強之情況下冒然起訴,藉以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並得以落實交互詰問之程序,達到集中審理之功效。爰此,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起訴狀一本主義」之規定,於一年內提出起訴狀一本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送交本院。
  •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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