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案。
    一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2、2、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14501747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驗光人員法草案」、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復請查照,並請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863號、第1010702864號、第1010702893號、10月31日第1010703587號及11月7日第10107038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驗光人員法草案」、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等5案報告

  •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第5次會議及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1年12月6日舉行第8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驗光人員法草案」、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等5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提案委員作提案說明外,另邀請行政院衛生署邱署長文達率同相關人員、法務部主管列席說明備詢。
  • 三、謹將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
    國內七至十八歲學生近視人口逐年攀升,大專生近視情形亦日益嚴重,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如何加強相關從業人員之管理,提升其職業尊嚴及專業水準,進而維護社會大眾健康及權利,成為重要之課題。
    驗光專業人員之執業,既攸關國人健康,又涉及醫療範疇,即有將其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驗光師、驗光生(下統稱驗光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驗光所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之必要,爰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 1.第一章總則
    驗光人員之資格要件、應考資格、消極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 2.第二章執業
    驗光人員之執業登記、繼續教育、業務範圍及執業義務規範。(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
  • 3.第三章開業
    驗光所之設置條件、名稱使用、收費標準、廣告管理及其他管理規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
  • 4.第四章公會
    各級驗光師公會、驗光生公會之組織及其管理。(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5.第五章罰則:為確保驗光人員服務品質及維護其合法權益,明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擅自執業或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
    6.第六章附則:為兼顧現職工作者之權益,規定驗光師或驗光生特種考試之辦理及考試資格。(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委員劉建國等24人提案
    鑒於罹患近視者居高不下,惟近視的預防及矯正控制,僅靠眼科醫師做病理上的診療,恐難肩負此重責大任;況且維護視力清晰舒適的範圍很廣,基於現代的社會講究團隊合作精神,而眼科醫師立於照護眼睛病變的最高層,恐無餘力照護國人視力檢查及驗光業務。為此,應將醫師、驗光配鏡業者之工作責任劃分明確,特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對專業證照的應考資格採學理訓練與實務經驗相融合,確實保障國人視力健康,維持從業人員應有權益。爰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說明如下:
    1.據行政院衛生署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學童近視率逐年攀升,目前近視比率已居世界各國之冠,大專以上近視比率更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因此,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的工作人員為數眾多。此行業之存在已超過半個世紀,然政府對於「驗光師、驗光生」證照資格,管理制度的規範仍付之闕如,造成眼鏡業無所適從。
    2.國內眼鏡從業人員三萬有餘,為國人的視力做第一線的服務已易五十寒暑。早期政府並未廣設學校教導眼鏡業者驗光配鏡知識,業者多為師徒相授。這批眼鏡業者,多屬社會弱勢族群,他們投下大批資金與精力,長期維護國人視力與健康,不遺餘力。政府最近終於在六所私立學校成立視光學系,培養驗光人才。惜各校師資求取不易,多非本科系畢業,導致無法達到教、考、用的最終目的。有鑒於此,若依行政院版規劃之驗光師法草案實施,恐五年內將有經驗的業者淘汰淨盡,而新畢業之驗光師無法銜接上,致使國人視力驗配產生空窗期。專業證照制度本質何嘗不是多元化社會分工合作相輔相成下之產物,希望既能照顧人民的視力健康,又能解決三萬多業者免於失業的困境,同時又能使醫師、視光系畢業學生以及眼鏡從業人員得以通力合作分工,照顧國人視力健康。既有時間做寶貴經驗的傳承,又得以照顧廣大業者免於失業的痛苦,且可以與眼科醫師通力合作,發揮保護國人的視力健康,特擬具此「驗光人員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三)委員林明溱等23人提案
    有鑒於國小學童視力不良率逐年增加,國小學童視力不良率已從民國94年的41.14%增加到100年的50.01%,幾乎有一半的國小學童是視力不良,視力保健須藉由正確的保健行為與驗光矯正措施來改善,且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為確實保障國人視力健康,爰提出「驗光人員法」草案,將驗光專業人員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加以規範。說明如下:
    1.據教育部統計處資料指出,國內國中小學童及高中職學生的視力不良率有逐年增加的趨勢,以民國94年至民國100年間的數據顯示,國小學童視力不良率已從41.14%增加到50.01%,幾乎有一半的國小學童是視力不良;高中學生的視力不良率亦從84.02%增加至86.51%,每十名學生就有八至九名是近視,近視比率已居全球之冠。
    2.視力不良容易誘發眼睛及其附屬器官之疾病,以高度近視為例,恐併發視網膜剝離或黃斑部病變等疾病。是故,視力不良須由預防的保健行為與驗光矯正措施來控制,然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如何加強相關從業人員之管理,提升其職業尊嚴及專業水準,進而維護社會大眾健康及權利,已成為政府的重要課題。
    3.國內相關驗光配鏡從業人員已逾二萬多人,為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人民工作權,並考量驗光專業人員之執業,既攸關國人健康又涉及醫療範疇,即有將其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驗光師、驗光生(下統稱驗光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驗光所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之必要,爰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 (1)第一章總則
    驗光人員之資格要件、應考資格、消極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 (2)第二章執業
    驗光人員之執業登記、繼續教育、業務範圍及執業義務規範。(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
  • (3)第三章開業
    驗光所之設置條件、名稱使用、收費標準、廣告管理及其他管理規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
  • (4)第四章公會
    各級驗光師公會、驗光生公會之組織及其管理。(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5)第五章罰則:為確保驗光人員服務品質及維護其合法權益,明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擅自執業或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
    (6)第六章附則:為兼顧現職工作者之權益,規定驗光師或驗光生特種考試之辦理及考試資格。(草案第五十六條)
    (四)委員呂學樟等21人提案
    有鑒於罹患近視者居高不下,惟近視的預防及矯正控制,僅靠眼科醫師做病理上的診療,恐難肩負此重責大任;況且維護視力清晰舒適的範圍很廣,基於現代的社會講究團隊合作精神,而眼科醫師立於照護眼睛病變的最高層,恐無餘力照護國人視力檢查及驗光業務。為此,應將醫師,驗光配鏡業者的工作責任劃分明確。爰此,特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對專業證照的應考資格採學理訓練與實務經驗相融合,確實保障國人視力健康,維持從業人員應有權益。說明如下:
    1.據行政院衛生署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學童近視率逐年攀升,目前近視比率已居世界各國之冠,大專以上近視比率更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因此,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的工作人員為數眾多。此行業之存在已超過半個世紀,然政府對於「驗光師、驗光生」證照資格,管理制度的規範仍付之闕如,造成眼鏡業無所適從。
    2.國內眼鏡從業人員三萬有餘,為國人的視力做第一線的服務已易五十寒暑。早期政府並未廣設學校教導眼鏡業者驗光配鏡知識,業者多為師徒相授。這批眼鏡業者,多屬社會弱勢族群,他們投下大批資金與精力,長期維護國人視力與健康,不遺餘力。政府最近終於在六所私立學校成立視光學系,培養驗光人才。惜各校師資求取不易,多非本科系畢業,導致無法達到教、考、用的最終目的。有鑒於此,若貿然實施行政院版驗光師法,恐五年內將有經驗的業者淘汰淨盡,而新畢業之驗光師無法銜接上,致使國人視力驗配產生空窗期。專業證照制度本質何嘗不是多元化社會分工合作相輔相成下之產物,故本席特提出此驗光人員法草案,希望既能照顧人民的視力健康,又能解決三萬多業者免於失業的困境,同時又能使醫師、視光系畢業學生以及眼鏡從業人員得以通力合作分工,照顧國人視力健康。既有時間做寶貴經驗的傳承,又得以照顧廣大業者免於失業的痛苦,且可以與眼科醫師通力合作,發揮保護國人的視力健康,特擬具此「驗光人員法」草案。
    (五)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鑒於民眾罹患近視者居高不下,惟近視的預防及矯正控制,如僅靠眼科醫師做病理上的診療,恐難顧全此重責大任;另因維護視力清晰舒適的範圍很廣,基於現代的社會講究團隊分工精神,本席認為應將醫師,驗光配鏡業者的工作責任做明確劃分,眼科醫師專責診斷與治療,驗光人員則負責國人視力檢查及驗光業務。爰此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對專業證照的應考資格採學理訓練與實務經驗相融合,維持從業人員應有之權益,以保護國人視力健康。說明如下:
    1.據行政院衛生署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學童近視率逐年攀升,目前近視比率已居世界各國之冠,大專以上近視比率更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因此,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的工作人員為數眾多。此行業之存在已超過半個世紀,然政府對於「驗光師、驗光生」證照資格,管理制度的規範仍付之闕如,造成眼鏡業無所適從。
    2.國內眼鏡從業人員三萬有餘,為國人的視力做第一線的服務已歷五十寒暑。早期政府並未廣設學校教導眼鏡業者驗光配鏡知識,業者多為師徒相授。這批眼鏡業者,多屬社會弱勢族群,他們投下大批資金與精力,長期致力維護國人視力與健康,不遺餘力。政府最近在六所私立學校成立視光學系,培養驗光人才,惟各校師資求取不易,且非本科系畢業,導致無法達到教、考、用的最終目的。
    3.爰此,本席提出「驗光人員法」,一方面照顧人民的視力健康,一方面解決三萬多業者免於失業的困境,同時又能兼顧醫師、視光系畢業學生以及眼鏡從業人員得以通力分工合作,以照顧國人視力健康。
  • 四、行政院衛生署署長邱文達說明

    (一)國內七至十八歲學生近視人口逐年攀升,大專生近視情形亦日益嚴重,眼鏡驗配之需求日殷,其良窳則影響健康甚鉅,如何加強相關從業人員之管理,提升其職業尊嚴及專業水準,進而維護社會大眾健康及權利,成為重要之課題。
    (二)驗光專業人員之執業,既攸關國人健康,又涉及醫療範疇,即有將其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驗光師、驗光生(下統稱驗光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驗光所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之必要,爰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
  • (三)有關「林明溱委員等23人、劉建國委員等24人、呂學樟委員等21人及江惠貞委員等18人所提驗光人員法草案」訂定重點

    1.草案第2條第2項驗光生應考資格,增列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6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160小時以上,得應驗光生考試。
    2.草案第12條第1項第1款驗光師業務範圍,由眼球5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修正為: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配鏡。第2項驗光生業務範圍增列第3款,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並得依患者實際需求,適度調整之。另第3項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修正為: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患者視力因病理性問題,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3.草案第16條增列驗光所之設立可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
    4.草案第43條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之但書規定,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增列驗光生。
    5.草案第45條刪除違反草案第12條第3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之罰則。
    6.草案第56條有關驗光人員之特種考試,由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5次為限,改為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10次、第6年至第10年舉辦5次為限,以及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等。
    (四)本署對本訂定草案綜合意見
    1.草案第2條第2項增列之驗光生應考資格已於驗光人員法草案第56條規定,參考其他類醫事人員法並無相關之規定,建議依行政院之提案版。
    2.草案第12條驗光師業務範圍由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改為眼球屈光狀態之測量,並增列依患者實際需求,得適度更改驗光處方乙事,實施侵入性測量應由醫師為之,另更改醫師驗光處方箋,亦應由原處方醫師為之,以避免醫療糾紛時責任之釐清。另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3.草案第16條增列驗光所之設立可並存於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中。建議於草案第15條驗光所設置標準時增列。
    4.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應和其他類醫事人員有相同之規定,建議草案第43條不宜增列驗光生。
    5.草案第45條刪除違反草案第12條第3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之罰則。為維護及保障國民視力健康,仍應有適度之罰則,建議保留。
    6.草案第56條有關驗光人員特種考試,由本法公布施7行後5年內舉辦5次為限,改為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10次、第6年至第10年舉辦5次為限,以及命題範圍應以相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及技術考試為限等節,因涉及考選部權責,屆時尚待與考選部進行溝通說明。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說明及主管機關意見後,經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咸以驗光人員之執業,攸關國人健康,且涉及醫療範疇,對其業務、責任及相關管理事項加以規範,確有必要; 本法之制定,應予支持。惟對於驗光師業務範圍、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與其除外規定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等部分,尚待縝密規範,爰經決議:
    (一)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條文,均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條條文通過。
    (三)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及委員趙天麟、林世嘉、陳歐珀等、委員王育敏、徐少萍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四)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第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五)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委員林明溱等、委員呂學樟等及委員江惠貞等提案及委員趙天麟、林世嘉、陳歐珀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劉建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如附件一)
    八、委員趙天麟等5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趙天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六條條文,一併送黨團協商。(如附件二)(如附件三)
  • 驗光人員法草案修正動議

  • 案由
    有鑑於國民健康局「國民健康訪問調查」結果顯示十二歲以下兒童近視比例高達三成,且兒童至十二歲左右視力發展才會完全穩定,為有效矯正兒童視力,維護兒童視力健康,爰修正驗光人員法草案第十二條之規定。
  • 提案人
    王育敏  徐少萍  
  • 連署人
    吳育仁  蘇清泉  
  • 驗光人員法修正動議

  • 提案人
    趙天麟  林世嘉  陳歐珀  
  • 連署人
    劉建國  陳節如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一案。
    一二一、本院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014200568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付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5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6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內政委員會
  • 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 一、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於101年4月20日第8屆第1會期第8次院會決定
    「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1年6月4日舉行會議審查,由召集委員廖國棟擔任主席,由提案委員簡東明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農委會暨相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 三、提案說明
  • (一)委員簡東明說明

    台灣地形高低懸殊,地勢錯綜複雜,山坡地約占總面積的3/4。地震、颱風頻繁,加上人為的過度開發和破壞,以致於山崩與土石流災害頻頻發生,政府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並整合「森林永續經營」、「森林資源多目標利用」及「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理念,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能,積極推廣人工造林計畫。原住民族基於國土保安、水質涵養、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皆積極配合造林及保育政策,以致保留地在這種限制下,有土地所有權狀卻無權使用而沒經濟效益毫無收入,原住民整個產業經濟也受到相當大的衝擊,基本生存空間也面臨嚴峻的挑戰,如此多年不公平政策造成民怨極深。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精神與規定,達到國土保安、全面禁伐、全面補償回饋的公平正義原則。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茲將立法要點說明如下:
    1.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理機關與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2.本條例補償及回饋事宜申請程序與要件。(草案第四條)
    3.本條例補償金及回饋金與苗木發給程序與要件。(草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4.本條例違反補償金及回饋金申請要件處理程序。(草案第九條)
    5.本條例造林貸款申請要件。(草案第十條)
    6.本條例造林輔導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7.本條例補償金及回饋事宜所需經費來源。(草案第十二條)
    8.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 (二)農業委員會陳主委保基

    今天非常榮幸參加大院經濟委員會,對於簡東明委員所提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本會謹說明如下:
    本條例草案係針對原住民保留地實施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加強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護之功能,並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償,立意良善。惟查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禁伐補償標準—每年每公頃新台幣8萬元,以原住民保留地私有林地約6.9萬公頃,且日後原住民保留地將陸續轉變為私有,因此,每年所需經費甚鉅,金額龐大,且屬長期、持續性之支出,對政府財政造成長期、鉅大的負擔,必須有穩定財源,始能實現。
    本條例所規範的回饋、獎勵事項,與本會研擬之「環境敏感區具公益效能之森林限制採伐補償計畫」及「提高造林獎勵金」等行政措施宗旨一致。謹將本會目前研擬此二項措施之進度報告如下:
    1.研議環境敏感區具公益效能之森林限制採伐補償計畫
    (1)為配合國土保安與環境保護政策,依森林法第10條及第30條等限制伐採範圍,位屬環境敏感地區(如水庫、河川、高土石流潛勢溪流兩岸等150公尺範圍保護林帶及私有保安林)內已屆造林獎勵年限之私有林木,擬具「環境敏感區具公益效能之森林限制採伐補償計畫」(草案),計畫執行部會包含本會及原民會,於100年5月16日及100年11月22日2次陳報行政院審議,奉行政院秘書長101年1月19日函復,就所需經費、限伐範圍、補償標準及預期效益等再行評估檢討。
    (2)本會依各林業用地資源現況及其所在地之環境因子特性,重新套疊應予限制採伐之區位、範圍、面積,將依區位的優先性及實際作業所能承擔的能量逐步推動,每年每公頃補償2萬元,預定近期再度函報行政院核議。
    2.研議提高造林獎勵金
    (1)97年9月5日本會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訂定「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將造林獎勵金,20年每公頃53萬元,提高至60萬元。嗣本會前於99年5月28日、99年9月21日及100年2月87日3次陳報行政院,研議調整造林獎勵金至95萬元,惟尚無穩定適足之財源因應。
    (2)本會刻正研議多方面從下列方式籌措造林基金並據以作為財源,提高造林獎勵金:
    落實收取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請經濟部訂定由水權費提撥一定比例。
    由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綜上,簡委員提案,建請俟本會上述行政措施報行政院核議結果,再行討論。
    四、與會委員聽取說明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經討論後爰決議:全案保留送院會協商。
    五、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廖召集委員國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廖召集委員國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二案。
    一二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44000785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01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9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提案,係於103年12月26日經提本院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4月13日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4年5月25日第8屆第7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提案要旨並備質詢。上開會議另請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擔任主席。
  •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世界各國有關原住民族之思潮與制度,自西元一九八○年代以降,已有根本之改變。多元文化、保障人權及民族自決之理念,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則,並以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及恢復傳統自我管理能力為主要方向。在此潮流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已成為許多國家回應原住民族訴求之主要方式。
    鑒於原住民族自治已成為現今人權國家原住民族政策重要之一環,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更為世界原住民族自治之潮流,樹立劃時代之里程碑。
    在世界潮流之影響下,現行法制亦相呼應,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之原住民族自治原則。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從而原住民族一旦選擇以自治制度為其表示民族意願之方式,國家即應承認並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並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範意旨,於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依據。
    依據語言學、考古學、文化人類學及基因科技等研究發現,臺灣原住民族在臺活動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近乎於現代國家,維持自主自治。自清代時期起,清雍正三年(西元一七二五年)創設「番大租制」,許漢族向原住民承租土地,清雍正五年更正式劃定「番界」,事實上均係基於承認原住民族對於其土地具有先占權之事實基礎,所推動之原住民族政策。日據後,臺灣總督府將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劃定為「蕃地」並對「生蕃」實施「理蕃政策」,除係因承認原住民族之特殊性而需設置特殊行政外,更係因承認原住民族社會已經形成自主之部落自治制度,難以逕設一般行政機關予以統治;臺灣總督府於日昭和七年(西元一九三二年)進一步頒布訓令第八四號,承認各部落傳統領袖「統領一社,一社之長」之法制地位外,更於日昭和十四年(西元一九三九年)以總警第一九零號總務長官通牒公布「高砂族自助會會則標準」,承認部落傳統領袖依據自定之社內規約,對其成員實施刑罰之效力,足見原住民族在光復前,仍持續維持自主自治之部落組織。臺灣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將日據時期所設「蕃地」改制為三十個「山地鄉」,明定山地鄉鄉長必須由山地原住民擔任,臺灣省政府又先後選定平地原住民聚居之部分平地行政區域二十五個鄉(鎮、市),實施「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前開合計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不僅為現有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區分基準之一,更為原住民中央民代、地方公職人員等選區劃分之區分基準,前開各項制度一直維持至今。
    無論各時期政府採取上開政策之目的為何,但原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域之特殊關係、原住民族向來自主自治之歷史事實以及原住民族對於實施民族自治之殷切期盼,均屬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重要基礎,不容否認;從而推動我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時,自應本於前開歷史之事實,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落實憲法所揭示之多元民族、多元文化保障意旨,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本諸自治原則,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之權力;以自主發展原則,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從而規劃賦予民族自治精神與特色,而與一般地方自治有其差異,進而提高其地位與尊嚴,並以原住民族歷史深化臺灣歷史縱深,以原住民族政治建設強化國家整體發展。惟我國自行憲以來,從未實踐各原住民族為主體之自治經驗,藉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宜採階段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目標之方式,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先由政府肩負輔導協助原住民族實施自治之責,俾保障其自治權利,並善盡國家扶助原住民族建立自治制度之義務。爰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等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範圍、劃分及各級機關名稱。(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原住民族自治區組織、運作、層級及財政。(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
    (四)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所屬機關之職權。(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自治區民之權利。(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六)自治區外原住民權益保障、定期提出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推動進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一)立法歷程
    本會自89年起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制度,迄今業已14年有餘,所提報法案經行政院核定送請 大院審查者,除本條例草案外,另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及「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等2種,均因屆期不續審而退回,合計已四進四出 大院,足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推動,確實為原住民族權利體系法制建構過程中,最為艱鉅之任務。尤其行政院於99年9月23日送請 大院審查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最後僅因少數條文未獲共識,終未於 大院第7屆任期內完成三讀,更凸顯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推動,亟需加強社會共識之凝聚。
    鑑於前開未獲共識之原因,係我國從未實施以各民族為主體之自治制度經驗所致,藉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宜採階段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目標之方式,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先由政府肩負輔導協助原住民族實施自治之責,俾保障其自治權利,並善盡國家扶助原住民族建立自治制度之義務,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於102年6月28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議,經各族代表、學者專家共同討論後,決議以階段性推動民族自治事務為目標,改採「暫行條例」賡續推動。本會爰擬具本條例草案,經行政院103年12月18日院會審查通過後,送請 大院審查。
    (二)立法依據
    參照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7年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內,第3條及第4條所揭示之原住民族自決原則,並按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前段,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政治參與之規範精神,本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為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並以原住民族歷史深化臺灣歷史縱深,以原住民族政治建設強化國家整體發展,特擬具本條例草案。
    (三)規範重點
    本條例草案延續「空間合一、權限分工、事務合作」之原則,秉持「原住民族權利維護最大化」、「現況衝擊影響最小化」之基本立場,採取「先期推動民族自治」、「確認民族自治空間」、「強化行政主導扶助」等規範策略,階段性推動民族自治。以下分別說明本條例草案各章節重點:
    1.公告原住民族自治範圍
    為預先確立原住民族自治之合理空間,本條例草案實施後,即由行政院以原住民族地區為範圍,分批公告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範圍,並由本會依照行政院所核定之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按各族狀況劃設為各族或聯合自治之族區,以為未來原住民族自治之實施範圍。
    2.設置暫行民族自治組織
    為儘速建立暫行民族自治組織,本條例草案實施後,將首先研處部落之法人資格,並由各部落依照私法自治原則,自行規劃其代表人及組織。
    在各族之暫行民族自治組織設置程序上,本條例草案實施後,暫不辦理選舉,由原住民族各該族之部落代表、公職人員、民族自治推動團體代表等,共同推舉產生該族之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復由委員相互推舉一人為族區自治政府主任,政府另依法進用足額人員為族區自治政府之工作人員,即可完成該族之族區自治政府設置作業。
    另為強化各族自治統合協調機能,行政院將設置「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族區自治政府之上級機關,並由各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由各族委員相互推舉一人擔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其工作人員均由本會所屬人員兼任。但過半數民族成立族區自治政府前,主席暫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該族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前,該族委員由主席提請行政院長聘任之。
    因此,本條例草案實施後,原住民族各族將可自行組成中央機關層級之族區自治政府,階段性先期推動各項民族自治任務;相關所需經費預算,均全數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由中央政府支應外,本會將另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基金,以供未來正式實施自治之用,規模已明定新臺幣100億元,正式實施自治後5年內撥足。
    3.執行階段性自治任務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係以輔導所屬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推動自治任務為主要職掌,除一般行政事務執行外,另應負責辦理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之委員推舉、聘任與組織設置、指揮、監督與輔導、族區自治政府間爭議處理、代為執行等自治任務。
    各族族區自治政府,則係以規劃執行階段性自治任務為主要職掌,本條例草案業明定傳統社會服務、民族教育、文化與語言、自然保育、自然資源管理及事業經營管理等22種攸關民族發展核心事項之民族自治事務。
    考量全國743個部落狀況不一,本條例草案將強化部落組織運作機能,提升自主管理能力,除使各部落得以受族區自治政府委託辦理公權力事項外,並將代表當地原住民族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同意權,以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同意權機制。
    4.自治區民權利保障
    本條例草案雖屬階段性先期推動民族自治之措施,但於本條例草案實施後,族區內原住民鄉親除享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利外,原住民鄉親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集公有林野生植物、林產物與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等自然資源利用行為,各級資源治理機關之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均將全數移轉予該族區自治政府,以落實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換言之,本條例草案實施後,族區內原住民鄉親有利用前述自然資源之需要時,僅需向族區自治政府申請核准即可。預期本條例草案將可大幅提高原住民族權利之保障程度,並將更尊重原住民族治理自然資源之權利。
  • 5.階段完成民族自治先期推動進程

    本條例草案為先期推動民族自治之階段性措施,因此將於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後,定期評估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之辦理成果,並發布「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以使大眾瞭解民族自治推動概況。
    族區自治政府設置滿5年,或過半數民族完成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後,政府將依據前開報告內容及民族意願,擬訂符合各族自治需要及民族意願之最終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經行政院審議後核轉 大院審查;該法公布施行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各族區自治政府則依該法規定改制為具公法人地位之民族自治團體,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本條例即可廢止。
    (四)結語
    本條例雖屬階段性推動民族自治之措施,但各族可依據本條例規定成立族區自治政府行使諸多公權力事項,並開啟賦予原住民族自主、自治權限,從而可使各族於行使相關權限過程中,深入凝聚各該族對於民族自治之空間、權限、組織、財政等事務之民族意願,符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範意旨,真正得以「尊重民族意願、落實民族自治」。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意旨咸表支持,唯對1、部落之法人定位,應否明定為公法人。2、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之主席,行政院提案以「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似與自治精神扞格,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共同推舉」,是否允當,仍待討論。3、關於族區內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主任、教師之甄選與課程規劃,族區自治政府得辦理「協調、諮詢及參與」等事項,是否允當?4、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之林區林產物等採集權,是否限於「公有林」?及5、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研擬完成時限等項事宜,委員所提詢問仍待研商,爰均將相關法條暫予保留。爰決議:「(一)、委員鄭天財等5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等6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一併討論。(二)、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三)、第一章章名、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四)、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均保留。(五)、第一條,除刪除句中『階段』外,其餘文字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六)、第(二十二)條,照委員鄭天財(廖國棟)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鄭天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張慶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召集委員慶忠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休息20分鐘,現在休息。
    休息(18時7分)
    繼續開會(18時41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三案。
    一二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3、4、6會期第13、12、18、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044201540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50號函、102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022號函、103年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579號函及103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7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102年12月6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02年5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103年1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103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經濟委員會於104年4月23日(星期四)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內政部、勞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 (一)廖委員正井說明提案要旨

    基於現行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二節有關收購之規定,僅及於公司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概括承受及股份之轉換,對於公司股份收購之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企業於進行併購或收購他公司股份時往往失所遵循,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內容,提案建議於第二章第二節增列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針對公司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他公司股份為明確之規範,以利適法作業。
  • (二)吳委員育仁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鑒於我國企業併購多關注經營權移轉、降低經營成本與股價波動問題,而遭解僱勞工之權益常被忽略。據經濟部資料顯示,2002年至2013年共有2,000多件企業併購案,當國內與跨國企業合併時,有許多做法都和國際不同調,容易導致時間和成本受到影響,而這2,000多件企業併購案中,其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所受影響勞工家庭,都受到衝擊。
    2.未來企業併購法制之調整,著重在「兄弟公司間之簡易合併」、「非對稱式股份轉換」、「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非對稱式分割」、「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等5種情況,進行簡化併購程序,並增加併購的彈性與效率。企業併購將更趨頻繁,併購後導致大量勞工解僱,亦應配合修正勞工保障條文,釐清兩法競合問題,以提高對勞工的保護適用。
    3.現行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所稱之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四、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4.為釐清兩法競合問題,並保障企業併購後受大量解僱之勞工。爰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條,公司之併購於本法未規定者,納入適用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之規定;另於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近年來,金融業、服務業等各產業之發展逐步邁向全球化,企業多有以併購、換股等方式加速整合或進行策略聯盟之例,併購法律之相關規範刻不容緩。於證券交易法上,由於公開發行之股票處於隨時可買賣之狀態,某程度上該公司經營權即暴露於隨時可能易主之風險中,針對此一不確定性,特明訂大量持股申報制度,以利該發行公司、市場投資人乃至於主管機關得以因應。實務上,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為貫徹前開立法促使主管機關、市場投資人瞭解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促進資訊公開之旨,爰提案增訂「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為併購而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且考量實務上經常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被併購公司股份之情形,為免併購公司藉此架空前開立法目的;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單獨取得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利用他人持有之情形,應包括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者及利用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公告第十二號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持有者。至,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此外,為落實該項資訊揭露制度,旨在防止證券市場有意隱藏之不法交易之效,並於第四項增訂,違反前開規定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 (四)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隨著全球市場之自由化與國際化,企業間之競爭日趨激烈。從組織面觀察,企業為提升競爭力與經營綜效,或進行組織改造、或從事策略聯盟等行為,其中選擇併購或被併購,亦屬常見之作法。有鑑於我國傳統法制對企業併購相關規範之分散與不足,便有擬訂企業併購法制之聲浪,而企業併購法業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就我國整體商業法制而言,實具有劃時代意義。
  • 企業併購法之立法原則有七項

    1.以制定專法方式,建立企業併購之基礎法制。
    2.簡化程序,便利企業併購。
    3.提供多元之併購方式,排除現行法令障礙。
    4.提供靈活之勞動制度。
    5.提供適當之租稅措施,鼓勵企業進行併購。
    6.提供適當金融措施。
    7.加強公司組織重整之組織再造。
    我國企業併購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對於活絡國內企業併購活動,促進組織調整以及加速企業轉型,已發生正面效益,企業利用併購可促使規模成長、取得關鍵技術、跨業結合,自91年起,迄104年3月底止,我國企業併購件數已達2,343件,併購金額達新臺幣9,844.5億元,對於企業發揮經營績效,提升國際競爭力,具有極大助益。
    本法前於93年5月5日修正,當時修法僅在解決若干實務操作之疑問,未進行全面性之檢視,距今立法已逾10年,此間國內經濟環境變化快速,現行規範已有不足或不合時宜之處;此外,近年於我國發生之併購行為,其類型與態樣日趨多元,各界對於增加併購型態彈性與保障股東權益之呼聲常有所聞;再者,我國與企業併購法具關連性之公司法制,於最近10年均有若干新發展,亦應就本法相關重複或矛盾之規範,予以通盤檢視並配合修正。
    經濟部研擬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主要有三大修正方向,包含增加併購支付方式、增加新併購型態與簡化程序,同時並提高股東保護措施與資訊透明度。
    首先,增加併購時的對價給付選擇,過去只有企業採用合併之方式,才能採部分股票、部分現金作為支付對價;修正草案通過後將開放分割與股份轉換都可以採股票、現金,或包含不動產、子公司股票等「其他財產」作為給付方式,增加企業選擇支付對價之彈性;增訂支付方式,可避免只能發行新股,使得股權稀釋與股東權益受損。
    其次,增加併購型態並簡化程序。修法後,增訂非對稱式「股份轉換」與「分割」之併購類型,只要發行新股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的20%、支付現金與其他財產不超過公司淨值2%,得免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經董事會決議即可。增訂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與「分割」類型,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其股份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得經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即可,藉以增進企業進行併購之效率。
    簡化程序後,企業義務與股東保護責任也相對提高。未來公開發行公司應交由審計委員會或設置特別委員會審議併購公平合理性。透過此一制度,以減輕小股東間之互不信賴,促使雙方更容易達成共識。
    此外,針對不同意併購之異議股東,公司應就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先發放予股東,並應由公司以全體未達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買回股份之價格,減省異議股東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程序與成本、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過程冗長、股東交易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對少數股東權益保護更為周延。
    本次修法外界普遍給予正面評價,本部認為藉由企業併購法之修正,將使臺灣企業併購程序與國際接軌,使併購更加靈活,而企業可利用簡易併購程序加速旗下企業之整併。
    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效率與公平之企業組織再造法制,兼顧興利與防弊,期能適時提供併購法制平台,促進臺灣產業升級,以強化國際競爭力。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將全案修正審查完竣,內容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條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五十四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條文,除第九項末句「應行言詞辯論。」等文字,修正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二十七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1.第一項至第九項,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增列第十項至第十五項,內容如下:「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
    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
    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
    第十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為之,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
    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四)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均不予增訂。
    七、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4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委員吳育仁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9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主持人
    王金平  
  • 協商代表
    賴振昌  賴士葆  廖國棟  葉津鈴  廖正井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代)    李桐豪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 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公司
    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二、併購
    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七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應發送股東之併購文件屬下列之一者,經公司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同一內容,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股東索閱者,對於股東視為已發送: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後,應附於對股東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公司董事會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併購之決議,免經股東會決議且決議無須通知股東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購事項提出報告。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
    第二章 合併、收購及分割
    第一節 合 併
  • 主席
    第二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均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及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一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二、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三、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收 購
  • 主席
    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節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概括讓與,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受讓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五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公司為第一項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決議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收購對抗債權人。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
    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
    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
    第十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為之,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
    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廖正井等提案條文及委員孫大千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委員廖正井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屬上市(櫃)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讓與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公司與他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但依前二條規定免經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
  •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支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對公司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六、與他公司共同為股份轉換新設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準用前二項、前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列為他公司之資本公積。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新設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就轉換股份之資本額度內,得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二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股份轉換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股份轉換之公司取得預定受讓股份公司之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一、盈餘分派請求權。
    二、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發放現金及新股。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上市(櫃)公司與他既存或新設公司依第二十九條進行股份轉換者,其已上市(櫃)之股份於完成股份轉換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櫃),並由符合上市(櫃)相關規定之他公司上市(櫃)。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及第三十五條。
    第三節 分 割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 主席
    第三節節名及第三十五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進行分割,以母公司為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以子公司為被分割公司並取得全部對價者,其分割計畫得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公司依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向前項分割子公司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子公司董事會為第一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
    第三章 租稅措施
    第三十九條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 主席
    第三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金融措施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通過。
    現行法第四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公司因收購、分割以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時,金融機構在不損及債權確保原則下,得將取得之股份替代原營業或財產之擔保。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一條。
    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
    第五十一條  公司進行重整時,得將併購之規劃,訂明於重整計畫中。
    公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重整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為重整計畫之一部分,其程序不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 主席
    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五十三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常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 主席
    第六章章名及第五十三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主席
    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企業併購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企業併購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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