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四案。
  • 一二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0人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五案。
    一二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9人、委員柯建銘等18人分別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2、2、3、3會期第1、11、13、14、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24300734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9人、委員柯建銘等18人分別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100號、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51號、102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654號、6月4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66號及台立議字第102070256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9人、委員柯建銘等18人分別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1年12月27日(星期四)、102年4月15日(星期一)、10月16日(星期三)召開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本會尤召集委員美女及呂召集委員學樟分別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司法院林秘書長錦芳亦應邀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另在102年5月2日舉行公聽會廣聽各方意見)
  • 貳、委員提案要旨
  • 一、委員李俊俋等提案
    (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一)為使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司法功能更臻於完善,以確實維護客觀憲法秩序,落實司法獨立,並且透過憲法疑義或政治衝突之化解,進而形塑保障人權、鞏固民主之制度。
    (二)通常大法官不受理釋憲聲請之理由,通常多因聲請案不符合聲請要件,或者聲請書寫內容不符要求,始作不予解釋之決議。惟,大法官針對聲請釋憲案件所評斷之決議,攸關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並影響憲政制度之具體落實。是以,為求大法官對不予受理之釋憲案件,能有客觀一致之標準,以求司法制度更加健全,避免產生大法官恣意對應受理案件不予解釋之情形,故建議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內容。
  • 二、委員尤美女等提案
    (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一)政府資訊公開乃係評估國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指標。一個國家願意提供之資訊愈多,政府之施政愈透明,人民也愈能掌握公共議題。我國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可謂是落實民主的立法。惟司法院有關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件之相關資訊應如何處理的明文規定,迄今卻仍採取原則保密、例外公開的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所載,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此外,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發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甚且明定所有涉及大法官審理過的案件檔卷內容,不論是否受理,一律不對外公開。是與資訊公開所欲落實的民主憲政原則尚有未合,亦未能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不利於建立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度,並不利我國憲政制度之發展。
    (二)另查,依照法院組織法之規範,法官於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但有關法官評議之意見,亦於裁判確定後,可供聲請閱覽,顯見有關法官審理嚴守秘密之規定,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於裁判後個別法官之評議意見即屬可公開並受監督之事項。是大法官案件審理時,所參考之各類攸關憲法爭議詮釋之資料亦應隨大法官決議解釋文公布,以供外界檢視。
    (三)另,司法院釋字第六零一號解釋理由書已清楚載明「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是無論係大法官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不受理解釋決議以及是否受理聲請等,均攸關我國民主憲政之發展,應公開予外界檢視,以促進我國憲政體制之發展。
    (四)且有關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理由,多係基於聲請案不符聲請要件,或者聲請書寫內容不符要求,內容過於空泛,人民對於不予受理之決議難以實質監督與檢視,且根據統計,自民國九十一年至一百年大法官解釋案件終結件數共3,770件,其中有3,512件不予受理,換言之,各界聲請憲法解釋案,約百分之九十五之不被受理,該不受理決議既無聲請書可供參考,亦無具體理由與審查大法官姓名可供檢視,外界難以進行監督,亦有害我國憲政之發展,為求司法制度更加健全,避免產生大法官恣意對應受理案件不予解釋之情形,實應修法。
    (五)依上開所示,有關聲請書、聲請人、關係人、相關機關與學者專家向司法院之說明資料,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調查所得之資料與言詞辯論筆錄等,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參考,關涉憲法爭議之詮釋與解決,司法院應限期主動公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七條)
    (六)另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旨,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資訊之公布,包括,同時並賦予人民資訊公開請求權,俾充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落實公民監督機制。另現行法係依大法官是否受理聲請解釋案件來區分檔案保存期限,惟經提起大法官解釋之個案,無不具有重大憲法爭議性與重要人權之關連性者。縱係不受理的案件亦真實記載了民主化過程中人民憲法意識的成長軌跡,而有永久保存之價值,不能僅以一般庶務資料定位。因此,爰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所有檔卷均應永久保存。(新增第三章之一)
    (七)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關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政府機關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相關會議記錄,實屬釋憲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避免造成大法官形成決定之困擾,大法官為解釋憲法之會議紀錄,仍屬限制公開事項。
    (八)再者,目前因無審查期限之規定,故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拖逾數年仍未獲是否受理之決議,聲請案久懸未決,已有侵害人民適時受司法審判權利之虞,亦不利於憲政秩序之穩定,故明定大法官不受理之決議應於三個月內為之。(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 三、委員呂學樟等提案
    (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鑒於憲法為人民權利的保證書,大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的效力,是人民權利最後的防線與救濟管道,更是解決憲政上歧異紛爭的重要指標,表面上大法官對於民生沒有關係,但實際上卻跟百姓生活息息相關,尤其牽涉到個人的權利、義務上的各項爭議,在法律上有歧見,在救濟管道上有窒礙時,最後都要回歸到憲法上的精神與保障,然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民國八十二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而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相關審理程序必須儘速明定。又憲法所定大法官解釋權亦為司法權之一環,為貫徹此一憲法意旨,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即有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必要。
    又鑒於釋憲功能之充分發揮,為各界所殷切企盼,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程序除依循現行審理案件法所定者外,亦散見於其他法制(如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而因現行審理案件法規定較為概略,致常有不足之處,有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如違憲解釋之救濟、法官聲請之要件及程序、地方自治案件之程序等)。現行法更有運行上窒礙之處,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如憲法解釋之評決事項、合議方式等),凡此均有必要予以檢討整合強化及改進,以期提升案件審理之效率,使更能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
  • 四、委員柯建銘等提案
    (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自民國82年修正公布施行迄今。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惟相關審理程序尚未明定。
    又大法官解釋權為司法權之一環,其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應予全面司法化、法庭化。此外,現行法規定較為概略,且受理及違憲門檻過高,運行上或有窒礙之處,造成案件審結不易,且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程序亦散見於其他法制,凡此均有必要予以檢討並整合,以期提升案件審理之效率,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民憲法訴願制度之功能得以落實。
  • 參、機關代表司法院林秘書長錦芳說明

    (一)101年12月27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先生、女士

    本人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 貴院向來關心人民訴訟權益保障,表達由衷敬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草案研修已近完成,近日即可送請貴院審議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審理案件法)於82年公布施行,迄今已近20年,相關規範迭經憲政變遷,而有增訂之必要;且實務運作上遇有困境,常致案件審結不易(例如:解釋憲法採應達2/3以上人數之門檻,而未區分合憲或違憲之情形),相關規範均有必要予以檢討、整合、強化及改進,以期提升案件審理之效率。
    (二)本院於101年初敦請100年9月甫卸任之4位大法官及學者多人組成研修委員會,重新檢討修正。修正草案目前已近尾聲,對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制度有相當大的變革,俟完成院內行政程序,即可送請 貴院審議。
    (三)本院修正草案以大法官切身經驗,針對實務運作困境,研議具體解決之方案。草案內容以「憲法解釋司法化」為方向,參酌國內外一般訴訟法制,就審查意見之提出、行言詞辯論、案件之審理期限、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撰擬、案件評決方式、資料之閱覽等事項,提出具體之興革規範。期送請 貴院審議後,能早日完成修正程序。
    二、關於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之意見
    委員提案係本於現行解釋制度所定,除與本院草案「憲法解釋司法化」之方向不同外,亦有若干尚待商榷之處。謹逐條說明之。
    (一)增設第8條第3項公開聲請書之規定
    聲請書強制公開存有疑慮有所不宜,現行實務已有透明化機制,是建請再予考慮。
    1.聲請書強制公開之疑慮
    (1)聲請有一再補充之情形,強制公開未必完整呈現聲請真意
    目前釋憲案之聲請並未強制代理。實務上,釋憲聲請人,除有專業代理人者外,所具釋憲聲請書之內容難期於收狀時即能完整陳述。又因聲請人往往不諳聲請要件,自收受聲請書迄作成決議或解釋,常有一再補正、更正或補充之情形。是收受後逕予公開之聲請書,未必能完整呈現聲請釋憲之真意。
    (2)強制公開恐違聲請人意願而有侵犯其不表意自由之疑慮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不但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亦保障消極不表意之自由(釋字第577號、第656號解釋參照)。不表意之自由應可理解為包含僅對特定對象而不對其他人表意之自由。對聲請人而言,釋憲聲請書乃作為聲請釋憲之文書,尚非為訴諸於公眾而撰擬,聲請書之內容有無聲請人不願公開之顧慮,本院在收案之初難以判斷;在未探求聲請人意願之前,逕予強制公開,有侵犯其不表意自由之疑慮。
    2.現行實務已有使外界知悉之透明化機制
    (1)現已公開審查會待審案件之案由,足供外界知悉待審法令
    現行實務經大法官3人小組審查完畢,提請全體審查會審查之案件,均在司法院大法官網站「案件審理」欄之「待審案件」網頁公布案由供外界瀏覽,內容包含原因案件、待審查法令及可能牴觸之憲法條文。經由此一公開管道,不僅外界能知悉可能違憲之法令,亦使聲請人能適時表達意見,而達相當程度之透明化。
    (2)審理中必要時通知相關機關說明,亦能促其注意
    實務上,大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常依審理案件法第13條規定,徵詢待審法令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意見,亦足促使各該機關注意;加以前述之網頁公布,主管機關當能提早知悉並檢驗法令違憲疑義之狀態,避免侵害人民權益。
    (3)本院解釋抄本已附校正完成之聲請書,較具完整參考價值
    作成解釋之案件,本院均製作抄本並編印彙編,除解釋文、理由書及各位大法官意見書外,並檢附經校正之聲請書(聲請書往往有筆誤或因手繕而字體難辨之處),具較完整之參考價值。
    (二)增設第10條之1
    1.增設第1項、第2項不受理案應敘明理由,審查小組逕提大會,如有爭議仍由審查會審查等規定:
    此項建議為現行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亦為釋憲實務採行,本院目前研修之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均已納入考量。
    2.增設第3項不受理決議應於收案後3個月為之,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之規定:
    (1)釋憲案件具通案效力與一般訴訟案件僅具個案效力有別,應力求妥適與效率之均衡
    大法官審理解案件,就法規範進行審查,所為解釋具通案效力,不僅關乎人民權益,更影響憲政發展,與一般訴訟案件僅具個案、拘束個別當事人之效力不同。因此大法官審理案件,應力求妥適與效率之均衡,不宜因追求效率而犧牲案件之妥適性。
    (2)結案期限過短,恐影響案件之深入審查
    關於不受理決議作成之期限,鑑於案件是否受理,常有待聲請人補正資料或向相關機關查詢相關問題後始能決定。委員提案「不受理決議應於收案後3個月為之」,從釋憲審理實務上觀察,審理期間過短,將易致部分資料蒐集未齊、尚未完成完整分析之案件,囿於不受理期限將屆,容有不受理之可能性,而予以不受理,導致無機會深入案件核心加以分析審查,犧牲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
    (3)本院草案已充分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並予妥適規範
    為強化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關於案件之審理期限確有規定之必要。本院修正草案已朝此方向研議,充分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就審理案件之期限,依審理程序循序分為「受理與否意見之提出」、「受理後裁判意見之提出」、「裁判意見同意後作成裁判書」三階段規範,較為周全可行。
  • 3.增設第4項不受理附具理由、公布不受理意見書及審查大法官等規定

    (1)公布審查小組3人姓名與現行法制不符
    現行實務不受理決議均已附具不受理之理由。又審查小組提出不受理之審查報告後,尚須經全體大法官會議議決(審理案件法第10條、第11條參照),始克作成不受理決議,非審查大法官3人所能完全決定,故公布審查小組大法官3人姓名不符法制。
    (2)公布審查小組3人姓名亦與委員提案扞格
    委員提案之本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案件由「大法官會議」決議,非審查大法官3人即可議決逕行對外公布,是無論依現行法制抑或依委員提案,公布審查小組3人姓名均致生權責不相當之結果。
    (3)本院草案已納入考量有周全設計
    本院草案已就不受理案不同意見之公布(實務上極少),納入考量,作有周全設計。
    (三)增設第13條第2項邀請學者專家到院說明
    委員提案為現行實務運作所採行,亦受各界支持,本院草案均已納入考量予以規範。
    (四)增設第17條第2項公布學者專家說明資料、言詞辯論筆錄事項
    1.學者專家說明資料應受智慧財產權保護,強制公布恐侵害權益
    學者專家到院說明之資料乃提供大法官釋憲之參考,彼等所以願意提供容有各自相異之考量,且其相關論述諒亦應受智慧財產權之保障,並有前述不表意自由保障之顧慮(即僅願對特定對象而不對他人表意之自由)。因此對於學者專家就其當時之論述是否願意提供外界評論,應尊重其自身之判斷,除非徵得同意,不宜立法強制公布。往例亦不乏專家學者於到院說明後,自行將說明論述投書報章雜誌之例。是以立法方式強制公開,恐侵害其權益。
    2.強制公布學者專家意見,恐礙釋憲機制發展
    苟通過立法強制公布學者專家意見,恐影響其到院說明之意願,對於釋憲機制之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應予慎重考量評估。
    3.言詞辯論乃於公開法庭行之,亦有轉播實例足為外界知悉
    關於言詞辯論,本院大法官審理第689號解釋案,曾於100年6月16日舉行言詞辯論,將憲法法庭開庭實況同步上傳本院網站供民眾點閱,迄今仍存放於網站供點閱。此項措施頗受好評,亦為日後行言詞辯論之典範,本院草案業已納入規範,更能滿足一般民眾知的權利,並促進全民憲法意識。
    4.外國並無公開法庭卷宗資料之立法例可資借鏡,宜再審慎考量
    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奧地利、韓國),均無關於公開法庭卷宗資料之類似規定,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有閱覽卷宗之權。而本院草案,已就閱覽卷宗資料、詞辯論筆錄之權納入規範,以周全訴訟權之保障。
    (五)增設第3章之1第33條之1至第33條之4資訊之公開事項
    1.目前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相關裁判、不受理決議並附理由均已公開
    目前釋憲相關行政實務,司法院於公布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協同、不同意見書後,亦製作解釋抄本,並附錄聲請書及相關裁判,供大眾閱覽。另解釋公布同時,大法官書記處亦製作案情摘要相關簡報,提供媒體及民眾能迅速掌握案情爭點及解釋意旨。不受理決議亦併附理由,於議決當日公布於本院網站及大法官網站。
    2.已公開之解釋相關資訊已足呈現各面向意見
    上開對外公布之文件,除聲請書、大法官依法議決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外,尚有個別大法官認為解釋文及理由書應予補充或有不同意之處而詳加論述所具之意見書,已足呈現各面向意見。
    3.其他資訊僅為大法官形成決議前之準備資料
    其他審理案件之相關資訊,例如前述學者專家意見,或有不宜公開之顧慮,又如審查過程中所參考之文獻資料對於各位大法官形成共識之參考價值不一,均僅供大法官形成決議之參考,屬於大法官作成共同決議前「內部準備作業」之資料,亦相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之範圍。
    4.其他資訊之公開易招致誤認而無助於公益
    除前述學者專家意見有不宜公開之顧慮外,參考之文獻資料均為大法官為審理案件所蒐集之已公開發表之學說論著,通常可由已公布之解釋文、理由書或意見書之引述中得知,亦可進而經由一般通訊(如電腦設備)、圖書資料設備(如各地圖書館)查得。又因其參考價值不一,再設該等資料之公開機制,於民眾對大法官解釋瞭解之助益不大,甚且易招致誤認其為解釋之一部分而為大法官所認可,造成對解釋之錯誤認知。簡言之,上述資訊之公開,無助於公益。
    (六)增設第3章之1第33條之5所有檔卷永久保存事項
    1.釋憲案件檔卷保存已有專令規範(解釋卷永久,不受理卷10年)
    關於大法官審理案件卷宗資料,本院已依審理案件法之授權,審酌釋憲行政實務,訂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依該要點規定,解釋卷宗為永久保存,不受理卷保存期限為10年。
    2.經議決不受理之案件,聲請人補正要件後仍得提出聲請
    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案件,均因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僅程序予以不受理。聲請人得審酌不受理理由,加以補強後,另提符合審理案件法所定要件之聲請,並不影響其另提聲請釋憲之權利。
    3.不受理案案件量大,恐有檔案保管空間難以負荷之虞
    案件既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該次聲請即無重新審酌其受理之可能性。考量每年新收案件頗多(約500件),若所有檔卷皆永久保存,則恐有檔案保管空間難以負荷之虞,故仍宜設保存年限。
    4.附帶說明聲請案不受理偏高之理由
    (1)違憲審查非一般訴訟個案之上級審
    大法官之違憲審查,係就法規範為抽象審查,不涉及個案事實或適用法令當否之審理。依現行司法制度設計,大法官並非一般訴訟案件之上級審,因此法院裁判之認事用法,並非大法官得為解釋之對象。
    (2)人民常不服法院裁判而聲請解釋,致此類案件比例偏高
    聲請解釋案件中,一般人民聲請案占95%以上,其中多數係就所涉個案爭執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亦有非確定終局裁判、未指明適用何法令牴觸憲法之情形,或有未補正其理由而一再聲請者,因不符聲請要件之規定而不予受理,致不受理案件比例偏高。
    (七)第33條之6行政救濟、第33條之7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事項
    1.關於資訊之公開事項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可供適用,依立法體例,似不宜規定在屬訴訟法性質之本法中。
    2.目前本院業務相關行政事項均適用行政程序有關規範,嗣後職務上如有新增之行政事項,自亦遵循辦理。
    三、關於委員李俊俋等16人提案意見
    委員所提建議增訂第10條第2項(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其意旨與尤委員等人提案增設第10條之1第4項相同。本院意見,請參閱前述。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二)102年4月15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先生、女士

    本人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院函送請貴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 貴院向來關心人民訴訟權益保障,表達由衷敬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次送請貴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將現行法35條條文修正為109條,期許透過提高規範密度,以助於提升審理案件之效率,使釋憲制度更能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說明如下:
    一、修法背景
    (一)因應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相關規定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稱現行法),係82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而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惟相關審理程序尚未規定,應予明定。
    (二)提昇釋憲效率
    次鑒於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概略,實務運作上有窒礙之處常致案件審結不易,且聲請釋憲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制,乃有加以檢討並予整合之必要。
    (三)落實司法改革
    又大法官解釋權為憲法第七章所定司法權之一環,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自應全面司法化、法庭化。100年本院成立之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於同年10月提出具體建議之一為「憲法解釋繼續朝法庭化及裁判化方向改革」。
    二、研修經過
    為執行現行法之檢修,本院於101年年初邀請甫於100年卸任之4位大法官及5位憲法學學者組成研修會,以多年來相關興革理念為基礎,歷經14次會議討論,大幅修改審理案件之程序,期能透過制度之興革,使釋憲機制能更透明而有效率。
    三、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以「解釋制度司法化」、「審理程序透明化、精緻化」、「權利救濟實益化」、「案件審理高效化」為取向,重點如下:
    (一)解釋制度司法化
    1.為符合司法化取向,就審理案件之組織予以法庭化,區分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第3-5條)
    2.明定具爭議性質之案件,應行言詞辯論。(第69、72、81、91條)
    3.明定裁判之評議及評決事項,使符合一般法庭之評議程序。(第53、70、74、82、98、104條)
    4.明定裁判書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第33條)
    (二)力求審理程序透明、精緻
    1.修正草案分九章,條文擴增至109條(現行法35條),明確區分一般程序及各類型案件之特別程序,以提高規範密度,提昇釋憲功能。
    2.為力求審理程序透明化,使各界有機會主動表示意見,參考美國法庭之友制度,增訂審理案件時程之公布,以助於消弭歧見,而能有效運用司法資源。(第17條)
    3.此外亦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評議簿之閱覽,言詞辯論程序得以視訊直播等事項。(第20、27、29條)
    4.現行制度關於不受理決議如有不同意見未隨同公布,致外界不易瞭解案件之評議情形;修正草案則規定,不受理裁定有意見書者,一併公布,此亦為強化程序透明之一環。(第34條)
    5.為使國家機關能充分發揮其權能,明定須國家最高機關或獨立機關始得聲請違憲審查,以落實行政程序之最後性。(第47、48條)
    6.降低立法委員聲請人數,由現有總額1/3降為1/4即可聲請,以使能更為人民權益發聲。(第50條)
    7.整合現行實務及相關法制,增訂:
    (1)暫時處分程序。(第43條)
    (2)法院聲請程序。(第3章第2節)
    (3)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判程序。(第5章)
    (4)地方制度爭議解決之程序。(第7章)
    (5)配合大法庭制度,增訂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程序。(第93條)
    (三)強化人民權利救濟
    1.增訂人民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得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即可聲請違憲審查。(第62條)
    2.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第55、64、65條)
    3.對於定期失效之宣告,授權法院裁判於適用上,能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之維護,而得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程序,以力求充分保障人權。(第55條)
    4.就實務上對消極審判權衝突之解決規範,予以整合明定,以強化權利救濟。(第101、102條)
    (四)提升審理案件效率
    1.為解決現行法合憲違憲解釋均須達2/3門檻,常致案件評決不易之困境,修正草案規定違憲判決應達2/3以上門檻,未達者即應為不違憲之判決,以使案件一旦付諸評決,即能獲得明確結論。(第53條)
    2.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明定判決主文應經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充分合議並依法評決後,由大法官一人依合議結果主筆撰寫判決書,並予顯名,使裁判理由無須再經冗長之文字討論,以期有助於提升審理案件之效率。(第33條)
    3.增訂審理案件之期限規定,原則上案件之審理應於期限內先決定是否受理,俾外界知悉並有機會提供意見,此後並限期作成裁判,以促案件能於合理期限內審結。(第32、75條)
    尤委員及李委員提出了兩個草案,其中有一些地方跟實務和理論不盡符合,但是也有一些已經納入我們的草案裡面,譬如說尤委員建議不受理案件應敘明理由,這已經納入考慮了;還有,李委員和尤委員都提到,增訂不受理決議應附具理由書,公布不受理的意見書,這個也有納入草案了。另外,尤委員提到要就不受理不同意見書的公布納入考量,我們也已經有相關的設計。另外,也建議邀請學者專家到院說明,我們有設計法庭之友的制度。尤委員還建議對於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相關的裁判及不受理決議都要公布,目前實務上的作法就是全部都有公布。尤委員還建議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所有檔卷要永久保存,我們目前在實務上的作法,解釋案件的卷宗是永久保存,不受理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是10年。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質詢及大體討論,並進入逐條審查;咸認本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的修正,是以「解釋制度司法化」、「審理程序透明化、精緻化」、「權利救濟實益化」、「案件審理高效化」為取向,為本法重大修正應予肯定。爰經討論後多數條文均達成共識,惟仍有部分條文尚待凝聚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條、第四章章名、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第五章章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第七章章名、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第八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條、第二節節名、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九章章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均照委員呂學樟等19人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均照委員柯建銘等18人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聲請行言詞辯論,而法庭認無必要者,應於判決敘明理由。
    (五)草案第二條,及委員尤美女等5人、委員謝國樑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章章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草案第六十一條及委員謝國樑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八)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第三章之一章名,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九)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均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終審機關所做判例、決議係為統一法律見解,形式上雖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然即便各級法院認其有違憲疑義而悖於終審機關之見解為判決,上訴後亦極有可能受推翻,而影響到下級法院法官之考績,是以實質上可謂有其實質拘束力;再者人民欲聲請大法官解釋必待窮盡訴訟途徑後始得聲請,此時人民權利必無法受及時、有效之救濟,且終審機關之判例、決議被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不再援用者所在多有,爰建請司法院邀集各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針對人民、法人、政黨或各級法院於訴訟中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是否應擴及於終審機關之判例、決議為詳盡之研議,俾作為審理案件之參考。
  •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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