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第14款「交通部主管」暫行保留。
    報告院會,本案各款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兩岸雙方領導人於本(2015)年11月7日在新加坡會面,建請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2規定,邀請總統於馬習會後至本院進行國情報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淑慧等22人、委員謝國樑等25人、委員邱志偉等24人及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之「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 四、本院內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楊麗環等40人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二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 六、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 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反媒體壟斷法草案」及委員楊麗環等22人擬具「跨媒體壟斷防制法草案」案。
    (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媒體壟斷防止暨多元維護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二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潘維剛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二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5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林國正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五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委員蔡正元等50人擬具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我國不能廢除死刑?」,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44502037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316號、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32號、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433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及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0月5日及7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3案。由楊召集委員玉欣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交通部、內政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
  •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 (一)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公共廁所普遍缺乏親子共用之設計,孕婦及親子停車位之設置亦不普及,因現行法未明訂親子廁所、孕婦及親子停車位之主管機關,顯不利上開友善育兒設施之推廣。為使權責分工明確,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明訂由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責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廁所盥洗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宜;另增訂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責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宜,俾營造友善育兒環境。說明如下:
    1.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另查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及民間企業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2.我國公共廁所普遍缺乏親子共用之設計,據環保署統計,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列管之親子廁所僅126間,平均1萬1,142名幼兒才分到一間親子廁所,且逾八成五均集中於台北市,親子廁所患寡亦患不均。再者,育兒家長停車時須拿取嬰兒車、抱孩童上下車,故需較大之停車位,國內部分大型賣場雖已於出入口處設置親子停車位,惟仍屬少數。親子廁所與親子停車位之設置,因缺乏法源依據,在我國未能普及,導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設施或空間不友善之不便。
    3.為使權責分工明確,並加強推廣親子廁所、孕婦及親子停車位之設置,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增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廁所盥洗室與附設友善育兒設施設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為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之職掌;另增訂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為交通主管機關之職掌,俾營造友善育兒環境。
  • (二)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

    有鑑於友善的育兒環境是社會共識與期待,尤其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確宣示國家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然而,日常生活中卻常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未能提供完善、足夠的親子空間,不僅造成家長與兒童交通時沉重的壓力、其他旅客之困擾,幼童更面臨安全風險,顯然亟需改善。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要求對特定類別之兒童及少年使用交通載具予以輔導管理,對兒童(與其家長)及少年們也會使用的其他一般性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卻無規範。有鑑於此,本席特別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賦予設置親子空間之法源依據,期能在制度面為建立友善育兒環境及保護兒童安全提供保障,在實務面加速親子設施之改善與普及。說明如下:
    1.日常生活中常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未能提供完善、足夠的親子空間,不僅造成家長與兒童交通時沉重的壓力、其他旅客之困擾,幼童更面臨安全風險,顯然亟需改善。
    2.對家長而言,由於缺乏親子空間,每次出門如臨大敵,更要忍受旁人投來的異樣眼光。兒童福利聯盟2012年台灣友善育兒環境調查報告便指出,33.2%的家長會選擇搭乘公車、捷運或火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若詢問家長帶孩子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遇到的困難,其中64.2%的媽媽們認為「嬰兒車難以上公車」、43.3%表示「車廂無放置嬰兒車的空間」、35.8%則反應「帶小孩和物品擠不進車廂」。
    3.對兒童來說,成人車廂之設計完全不適用。例如廁所太高無法使用、從地板到拉環有170公分,130公分以下小孩就算跳起來也抓不到,事實上這已不單純是便利與否問題,更關係到兒童之乘車安全。
    4.對其他旅客而言,以國人經常搭乘的火車為例,鄭雅芬等人(2013)的研究便發現,80.5%的乘客搭乘台鐵時曾有因嬰兒哭鬧或幼童玩耍而造成不舒服經驗;並且有88.7%的民眾希望設置親子車廂來做區隔,以減少小孩吵鬧打擾民眾的情況發生。
    5.其實不僅是台鐵,諸如高鐵、捷運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都有面臨相同問題。然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要求對特定類別之兒童及少年使用交通載具予以輔導管理,對兒童(與其家長)及少年們也會使用的其他一般性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卻無規範。因此即便各公司有意願改善設備,在缺乏法源依據下,「設置親子空間」的要求並不具強制性,也需與其他設備改善案爭食經費,這導致改善親子設施往往牛步進行。
    6.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確宣示國家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建立友善的育兒環境不僅是社會共識與期待,更是政府責無旁貸的義務。爰此,本席特別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賦予設置親子空間之法源依據,期能在制度面為建立友善育兒環境及保護兒童安全提供保障,在實務面加速親子設施之改善與普及。
  • (三)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

    有鑑於我國現行育兒環境不夠友善,親子廁所與親子停車位之設置患寡亦患不均,且缺乏法源依據,導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不便。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明訂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另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俾打造友善親子之育兒環境。說明如下:
    1.我國公共廁所普遍缺乏親子共用之設計,據環保署統計,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列管之親子廁所僅126間,平均1萬1,142名幼兒才分到一間親子廁所,且逾八成五均集中於台北市,親子廁所患寡亦患不均。再者,育兒家長停車時須拿取嬰兒車、抱孩童上下車,故需較大之停車位,國內部分大型賣場雖已於出入口處設置親子停車位,惟仍屬少數。親子廁所與親子停車位之設置,因缺乏法源依據,在我國未能普及,導致育兒家長與孩童外出時,常遭遇設施或空間不友善之不便。
    2.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另查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及民間企業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3.爰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二,明訂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專用停車位;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友善育兒之設施及設備;另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俾打造友善親子之育兒環境。
  • 四、衛生福利部蔣丙煌部長說明

    大院委員就本法提案修正共計3案,謹彙整各委員版本所提修正條文,研提意見如下,建請各位委員考量:
    1.修正條文第7條、第33條之1、第33條之2及第90條之2(王育敏委員等21人、王育敏委員等33人),有關公共停車場劃設親子停車位與大眾交通運輸、醫療、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等公共場所增設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設備,並訂定相應罰則及釐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乙節:
    關於劃設親子停車位,考量國內停車資源相當有限,且路邊停車位係屬開放場域,相關識別管理及違規處罰之行政成本龐大,建議審慎衡酌,案涉交通部權責,宜請交通部表示意見;至相關公共場所增設親子盥洗室,考量規範範圍包含既有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既有建築物或須拆除改建始能符合本項規定,恐將引發爭議,又相關設施設備定義未明,活動場所範圍亦未臻明確,建議通盤考量,惟案涉內政部權責,宜請內政部表示意見。
    2.修正條文第29條(盧秀燕委員等21人),建議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應依其客觀條件適度增設親子空間乙節:
    考量本項所定「依其客觀條件」「適度設置」「親子空間」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未有明確定義,實務執行易衍生爭議;又部分大眾運輸工具,如船舶或航空運輸工具,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有其特別設計規範與限制,建議先行釐清,再行通盤研議,惟案涉交通部權責,宜請交通部表示意見。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委員王育敏等21人提案第七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保留。
    (三)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四)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五)委員王育敏等33人提案第九十條之二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六、本3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玉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法案名稱
    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3案
  • 協商時間
    104年11月5日(星期四)12時35分至14時8分
  • 協商地點
    立法院群賢樓802會議室
  • 協商結論

    壹、通過條文
    一、第七條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 七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 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 六、警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 七、法務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 八、交通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 十、戶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
    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二、第二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五、第九十條之二條文,通過內容如下: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三年施行;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 貳、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交通部針對鐵路運輸工具於6個月內研議提出適合親子活動設施設備之規劃及推動期程。
  • 主 持 人
    楊玉欣
  • 協商代表
    王育敏  蘇清泉  李昆澤  柯建銘  徐少萍  鄭汝芬  賴振昌  林德福  賴士葆  周倪安  陳節如  李貴敏  蔡其昌  陳亭妃  林淑芬  李桐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七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 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 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 六、警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 七、法務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 八、交通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 十、戶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
    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主席
    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 主席
    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三年施行;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 主席
    增訂第九十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七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請交通部針對鐵路運輸工具於6個月內研議提出適合親子活動設備之規劃及推動期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1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日兒少法修正草案可以順利三讀通過,在此本席要感謝民間團體、家長們等適時地向我反映相關的意見及問題,還有政府機關的全力支持以及社環委員會委員的共同參與。
    此外,今日本案三讀通過有著兩項很重要的意義,第一,未來家長帶孩子出門可以有更多的親子廁所可以使用。在這次的修法中,規範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火車站、高鐵站、捷運站、航空站、百貨公司、賣場、量販店、醫院及觀光遊樂區等達一定規模者,都應該要設置親子廁所,這樣可以解決現在看到爸爸帶著小女孩或媽媽帶著小男孩卻不知道該去男廁還是女廁的困境。
    另外,這次修法的另一個重點是,在上述這些場所中,也規範設有公共停車場者要保留2%的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親子停車位,如果停車位少於50個,至少要保留1個孕婦及親子停車位。這個修法的推動目的是要讓爸爸媽媽帶著小朋友出門時能有更便利的環境,現在全國有少數縣市已經開始設置孕婦停車位或親子停車位,但是整體而言,數量還是不夠,今天本席透過兒少法的修法來明確規範,就是要打造一個更友善、更便利的親子活動空間。未來我會持續推動,也請大家共同支持。謝謝。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7、8、8會期第12、15、3、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44502264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317號、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4328號、10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471號、10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48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文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 一、本4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1月2日、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文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由楊召集委員玉欣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備詢。
  • 三、本4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 (一)委員陳其邁等19人提案

    鑒於台灣接連發生重大食安問題,重創台灣美食王國美譽,國人消費信心崩盤,歷次事件爆發後只見政府之重大宣示淪為口號,不但無法遏止不肖廠商之無良行為,更甚者竟有負責把關食安之公務員收受不肖廠商賄賂,反成食安加害者,構成食安國賠首例,對於其怠忽職守甚至違法行為所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自有請求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國家對於食品安全應負之義務強度高於廠商業者之責任程度,自是無庸置疑,而其因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標準,本即應與廠商依本法對消費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標準相同,更是不證自明,為使國家賠償法中因國家公務員所致國賠代位求償規定,於食安事件發生時之適用能更為明確,爰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民以食為天,食品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本需求,然隨著科學技術發展,食品種類與製造過程多樣且繁複,食品貿易流通程度也更加快速,食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故政府和民營部門對於防止食品在食物鍊各階段因摻雜摻偽、環境衛生問題或處置不當而受到汙染,都應採取相當保護防範措施之義務,以滿足個人於食物在數量和品質上之安全飲食需要。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所制定,然近年來,卻因食安行政存有管理缺失,以致食品安全問題相繼發生,對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惟舉證財產損失容易,對非財產上之健康危害等因果關係舉證則不易,故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本法時,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對於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時之受有賠償金額計算之精神,明定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舉證時之賠償計算標準並修正通過,維護食安受害消費者之權益。
    3.台灣接連發生塑化劑、毒澱粉、劣質油品、餿水油、農藥手搖茶等等重大食安問題,重創台灣美食王國美譽,國人消費信心崩盤,歷次事件爆發後只見政府之重大宣示仍淪為口號,根本無法遏止不肖廠商之無良行為,以致食安問題至今仍接連不斷發生,更令人憤怒是竟還發生海關人員等公務人員收受不肖廠商賄賂,洩漏查緝機密或偽造不實資料,讓業者將問題食品掉包,造成日本輻射區及泰國等地含殺蟲劑農藥之六千多公斤問題食品進口台灣,流入市面,嚴重危害消費者健康之食安事件,該違法案件已明確構成國家賠償的要件。
    4.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另國家賠償法中對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應負相當保護防範措施義務之國家以及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其怠忽職守甚至違法行為所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自有請求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國家對於食品安全應負之義務強度高於廠商業者之責任程度,自是無庸置疑,而其因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標準,本即應與廠商依本法對消費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標準相同,更是不證自明,為使國家賠償法中「原有」之因國家公務員所致國賠代位求償規定,於食安事件發生時能夠更為明確,爰提出本條文之修正。
  • (二)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

    有鑒於科學證據顯示,人造反式脂肪會導致低密度膽固醇升高,高密度膽固醇降低,對健康的危害遠超過其他脂肪,因此它是現代人心臟病的元兇。美國聯邦食品暨藥物管理局為剷除導致心臟病的禍首,將禁止食品業者使用人造反式脂肪(trans fat),因為這些人造反式脂肪常用於民眾愛吃的餅乾、冷凍披薩、人造奶油、奶精中,若禁用,每年可防止2萬人心臟病發、7000人死於心臟病。同時美國醫學研究所表示,無論食用多少人造反式脂肪都不安全。為降低國人罹患心臟病的機率與人數,本席爰提案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國內外之食品禁止添加人造反式脂肪。
  • (三)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有鑒於美國聯邦食品藥物管理局已發布禁令,將於三年內逐步禁止食品業者使用部分氫化油脂,反觀我國現行法規僅要求食品標示反式脂肪含量,並未禁止使用部分氫化油脂,對國人健康保障顯有不足。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明定食品使用經部分氫化處理產生反式脂肪之油品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或販賣;另併同修正本法第四十八條,新增處罰規定,以維護國人健康。說明如下:
    1.據美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之數據統計,美國每年約有61萬人死於心臟病,占死亡總人數的25%,為死因第一名,其中冠狀動脈心臟病每年奪走37萬人性命,佔上述死亡人數逾六成的比例;經相關研究指出,反式脂肪是冠心病的重要成因之一。自2013年始,美國聯邦食品藥物管理局已研議全面禁止食品業者使用部分氫化油脂,並於2015年發布禁令,要求美國所有食品業者須於2018年之前,全面禁止使用部分氫化油脂。
    2.目前我國針對反式脂肪之管理,僅於「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中,要求所有食品應明確標示反式脂肪含量,並規範反式脂肪得以零標示之條件為:「每100公克食品內所含總脂肪不超過1.0公克;或每100公克食品內所含反式脂肪量不超過0.3公克。」然並未規定禁止使用部份氫化油脂,市面仍充斥含有較高反式脂肪之產品,如奶精、酥皮點心、洋芋片等,民眾仍有攝取人造反式脂肪的風險。
    3.爰增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明定食品使用經部分氫化處理產生反式脂肪之油品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或販賣,相關油品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併同修正本法第四十八條,新增處罰規定,以保障國人健康。
  • (四)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鑒於食品衛生安全之重要性涉及國內公共衛生和民眾健康福祉,更關乎台灣國際聲譽及形象,然而醫療、藥物、食品及福利機構等,因生產技術提升,造成產品品項眾多、製程複雜以及添加成分越來越多之現象,使衛福稽查日益繁雜困難。為保障民眾安全,以及增進衛生稽查工作推展順利,不因業者不法行為,而使查察工作受阻;爰提案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業者「並應協助主管機關執行」之規定,以臻業者與政府協調合作,俾有效查察。說明如下:
    1.依照我國法律現行狀態,衛福稽查檢驗工作日益困難,因衛福稽查人員不具備權力,而易使查察工作受阻礙。為期有效打擊業者不法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等行為,提升稽查人員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等場所查察工作效率,參照加拿大「國人食品安全法」(Safe Food for Canad; ans Act)第二十二條之六規定:「在查核檢驗場所之業者、管理員及工作人員,應全力協助稽查人員,俾稽查人員有效執行本法所列之查核檢驗權力及工作,並應提供本場所查核檢驗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
    (The owner of the place,the person in charge of it and every person in it must give all assistance to the inspector that is reasonably required to enable the inspector to exercise their powers or perform their duties or functions under this Act and provide the inspector with any document or information, or access to data,that they may resaonably require.),爰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推展台灣食品業者對於安全及衛生之責任,增進我國消費環境。
    2.依世界各地進展國家顯之標準,食品安全主管機關所提稽查人員,需至進行查核檢驗工作時穿著如警察機關相同之指定制服,並及持檢驗需有配備,例如:萬能腰帶配含對講機、手電筒、化學物品檢驗器及其他檢驗器材,全副武裝展現官員形象威力。
  • 四、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一)明定食品使用經部分氫化處理產生反式脂肪之油品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或販賣及其罰則。
  • 提案委員
    蔣委員乃辛等21人、王委員育敏等27人(修正第15條、第15條之1及第48條)
  • 回應說明

    有關委員提案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食品禁止添加人造反式脂肪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文字酌予修正,以更符合實務管理需求。
    (二)明定業者應協助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抽驗等相關措施。
  • 提案委員
    劉委員建國等20人(修正第41條)
  • 回應說明

    有關委員提案內容,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文字酌作修正,以臻明確。
    (三)明定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應負相當保護防範措施義務之公務相關以及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其怠忽職守甚至違法行為所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 提案委員
    陳委員其邁等19人(修正第56條)
  • 回應說明

    1.食安法規範對象為食品業者,公務員之職務為行政管理,並非本法規範對象;且公務員與直接造成食品衛生安全疑慮之食品業者,對消費者產生之損害程度有所差異,亦不宜直接以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2.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已定有明文,建議關於國家賠償責任,應回歸由國家賠償法及相關規範辦理,較為妥適。
    3.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四)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五)第五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本4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楊召集委員玉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五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主席
    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1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感到非常欣慰,今天立法院可以三讀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的增訂和第四十八條的修正,這個法案的通過有一個很重要的意義,就是最近大家很熱烈在討論的禁用人工反式脂肪,它獲得了母法的法源依據,未來我們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人工反式脂肪的使用、實施日期與限制方式,由他們來公告,一旦違反最高可處以新臺幣300萬元罰鍰。我想大家都知道人工反式脂肪對於人體健康的危害,不管是在國外或國內,都有科學的數據顯示特別是對心血管的傷害非常大,所以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的FDA也已經發布要在未來3年內禁止人工反式脂肪的使用。至於我們國內,本席在今年6月就已經結合民間團體召開了記者會,提出我們國內應該要跟進美國腳步的訴求,要儘速公布未來禁用人工反式脂肪。
    本席要非常謝謝這些團體的支持,還有委員的支持,主管機關也很快速的回應,讓這個法案可以在今天順利通過。本席也要在此特別指出,雖然美國禁用人工反式脂肪的期程是3年,但是我也要求我們的主管機關,如果臺灣目前使用人工反式脂肪的情況沒有美國這麼嚴重,而且我們改變的速度可以更快的話,那我們應該要超越美國,不一定要等3年後才禁用,如果這個期程可以趕得上腳步,我們就儘速輔導廠商加速禁用人工反式脂肪,讓國人可以吃得更安心,謝謝。
  •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何欣純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蔡其昌等20人、委員李慶華等22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21人分別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3、3、5、5、6、8會期第12、5、14、6、6、5、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44502282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2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360號、102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017號、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39號、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354號、台立議字第1030701417號、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709號、104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7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2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 一、本7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第3會期第5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6次會議、第6會期第5次會議、第8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1月2日、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慶華等22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由楊召集委員玉欣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蔣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 三、本7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 (一)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案

    針對國內生育觀念日漸開放,流產已為婦女懷孕常見之風險,但流產者除現行勞基法規定給予全薪或半薪的產假外,並未將其納入國保生育給付之給付對象內,故為確保婦女流產後有基本調養身體之生活保障,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針對國內生育觀念日漸開放,流產已為婦女懷孕常見之風險,根據研究數據指出:女性年齡介於20~29歲,自然流產率為11%;女性年齡介於30~34歲,自然流產率為15%;女性年齡介於35~39歲,自然流產率為25%;女性年齡介於40~44歲,流產率則高達5成。
    2.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於流產者給與全薪或半薪之產假外,向來未曾給與生產補助費。然而古人有云「小產重於大產」,故婦女同胞若於流產後不審慎調養身體,日後容易有不易懷孕、月經困難、腰背酸痛、月經過多等問題。
    3.惟「國民年金法」(2011/06/29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並無明列「流產」得請領生育給付。是以,流產者未能獲得「生育給付」,較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顯然過於忽視,不盡妥當。
    4.鑑於此,為確保婦女流產後有基本調養身體之生活保障,對於流產者給予適度的生育給付,俾利其調養身體,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二)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鑑於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在生育補助方面之權益卻付之闕如,與其他相關社會保險及具其身分類別所享有之補助權益做一比較,明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為兼顧各類社會保險及不同身分類別國民間之社會公平與正義,並賦予生育婦女之基本經濟保障,以達獎勵生育之目的,爰提出「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按國民年金法第一條條文所陳述之立法目的,國民年金保險旨在保障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及其基本經濟安全,因此國民年金保險本身即具有修補社會安全網之漏洞的目的及功能。
    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97年8月13日修正公佈後的國民年金法,其被保險人估計將有470萬人之譜,這些以往被遺漏在政府辦理之公教、軍、勞保以外之國民,將首次可以享有第一層之老年經濟基本保障,並使國民年金保險成為我國重要的社會保險之一。
    然而,若將國民年金保險與其他相關社會保險做一比較,則可以發現目前的國民年金制度,並未提供被保險人在生育方面的給付與保障。在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方面,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各有生育補助費一個月以及生育給付兩個月,其中勞工保險部分在行政院政府提案第11216號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更首度規劃將生育薪資補助費兩個月納入。至於軍公教人員部分,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亦享有兩個月薪俸額的生育補助。比較之下,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在生育補助方面之權益卻付之闕如,明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
    依照經建會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97年至145年人口推計」,估計我國總生育數到145年將降為1.06人,而65歲以上高齡口將佔總人口的38%,15歲以下幼齡人口則將僅佔10%,少子化及高齡化趨勢並進,屆時將嚴重威脅我國社會安全及經濟制度之存續。
    為兼顧各類社會保險及不同身分類別國民間之社會公平與正義,並保障生育婦女之基本經濟安全,以達獎勵生育之目的,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1.本條參酌相關社會保險中,勞工保險條例以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8:「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有關生育給付之規定,本法生育給付之請領資格,依被保險人分娩、早產或流產之情形,分別訂定請領生育給付應累積之保險年資。
    2.本條將生育給付標準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二個月,以彰顯生育津貼鼓勵被保險人生育之精神。
    3.按國際勞工公約及外國立法例,皆有補助女性勞工因妊娠、分娩而停止工作所致收入損失之規定。為增進被保險人生育給付權益及母體健康照護之考量,本法之生育給付比照相關社會保險,亦納入被保險人之配偶,其與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二個月;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減半發給。
    4.本法之生育給付比照相關社會保險,但非為本法之被保險人而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其若得依相關社會保險或其他法令領取生育給付或補助者,不予重複給付。
  • (三)委員蔡其昌等20人提案

    鑒於政府近年來鼓勵國人生育,甚至提出許多獎勵方案為使國內生育率提高,但在國民年金法中,若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有分娩、早產之事實,男性被保險人卻不具請領生育補助費資格,有違現今社會提倡兩性平等之原則,且若夫妻雙人皆為國保之被保險人,應得各自請領生育補助費,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當今社會提倡兩性平等,除分娩以外之教養子女之責任與工作也普遍落在夫妻雙方身上,國保中排除男性請領生育補助費已有違現在家庭之型態,社會保險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害填補為原則,而社會保險所保障之生育給付,其目的在本質上皆為減輕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因發生生育事故喪失所得,所為之金錢給付,且反觀農保、軍公教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均未排除男性請領資格,綜上,該條文應予修正。
    2.近年來國內新生兒數屢創新低,僅在去年度創下十一年來的首度回升,且民眾生育第一胎的年齡逐年延後,政府應持續鼓勵民眾生育,才符合當前人口政策方向。
  • (四)委員李慶華等22人提案

    為落實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並保障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生育時之基本經濟安全,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提高其生育給付標準,由原本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之生育給付,提高為兩個月。說明如下:
    1.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教人員之生育給付為兩個月;另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育給付亦是給付投保金額兩個月。為避免發生差別待遇,包括勞保條例及國民年金法中有關生育給付,亦應齊一規定為宜。
    2.為落實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並保障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生育時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建議提高其生育給付標準,由原本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之生育給付,提高為兩個月,以落實政府照顧人民之美意。
  • (五)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鑒於目前國民年金法生育僅給付一個月,但公務員保險、農民保險生育給付為二個月,另勞工保險目前已提出修法,生育給付將提升至二個月。基此,國民年金法生育給付亦應同等對待,不應予以差別待遇,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生育給付(補助)由現行的一個月提升至二個月。說明如下:
    1.為有效鼓勵國民生育各國政府莫不提供各種誘因,包括:就學補助、公費托育以及留職停薪等,而生育給付通常為第一項可以讓新生兒家庭受惠的措施。然我國目前生育給付存在不公平制度,人民竟因職業別而有不同程度的生育補助。
    2.現行公教人員保險中,並無生育給付項目。軍公教人員或其配偶生育時,是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請領2個月薪俸的生育補助費。且公務員及各級公立學校教師,生育可獲得政府編列、全額由全民納稅款支應的生育補助。然查,現行國民年金法則僅有一個月投保金額的生育給付。為消除不公平現象,應將國民年金生育給付昇升至兩個月。
  • (六)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有鑑勞保與公保的生育給付都已調高為二個月,基於各項社會保險給付之公平性,國保實有必要比照勞保與公保的生育給付規定,做一致的調整。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將生育給付由一個月調高為二個月。
  • (七)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鑑於許多社會保險皆有生育給付之規定,如公教人員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生育給付,並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2個月給付。雖我國國民年金亦有生育給付相關規定,103年共核付約2萬人,然而國民年金生育給付僅給付1個月投保金額,較其他相似規定為低,確有可商榷之處。因此,為了落實國民年金的立法美意,並基於公平性與衡平性之考量,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提高生育給付標準,由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1個月,提高為2個月。說明如下:
    1.過去我國有3百多萬年滿25歲、未滿65歲的國民,無法參加任何社會保險,這些人當中,許多人是經濟弱勢的家庭主婦或無工作者,國民年金即是針對此部分的不足,讓以往未能被納入社會保險網絡的國民,也能共享社會保險的好處,並獲得經濟生活的基本保障。
    2.為鼓勵生育並緩解我國家庭因孩子出生而突然增加之育兒開銷,許多社會保險相關法案皆有生育給付之規定,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生育給付,並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2個月給付。
    3.我國國民年金亦有生育給付相關規定,103年共核付約2萬人,然而國民年金生育給付僅給付1個月投保金額,較其他相似規定為低,確有可商榷之處。因此,為了落實國民年金的立法美意,並基於公平性與衡平性之考量,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提高生育給付標準,由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1個月,提高為2個月。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蔣丙煌說明

    (一)修正重點
    本次併案審查之「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計7案,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何委員欣純等20人擬具之「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增加流產者,給予半個月月投保金額之生育給付。
    2.劉委員建國等19人擬具之「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由一個月提高為二個月月投保金額;另增加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半個月月投保金額之生育給付。
    3.蔡委員其昌等20人擬具之「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皆為被保險人者,得按其月投保金額各自請領生育給付。
    4.李委員慶華等22人、劉委員建國等20人、蔣委員乃辛等16人及江委員惠貞等21人分別擬具之「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由一個月提高為二個月月投保金額。
    (二)本部意見
    1.有關流產者給予生育給付部分,考量現行軍、公、勞保針對流產均未提供生育給付,基於社會保險衡平性,國保不宜針對流產者增加生育給付。
    2.有關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皆為被保險人者,得按其月投保金額各自請領生育給付部分,查社會保險以「不重複保障」為原則,爰現行軍、公、勞保等社會保險針對被保險人之配偶生育時均未提供生育給付。如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皆為國保被保險人者,得按其月投保金額各自請領國保生育給付,恐將衍生同一保險事故重複保障,以及社會保險資源重複配置問題。
    3.考量公保與勞保生育給付均為2個月,提高國保生育給付為2個月可落實各保險間之衡平性,強化身分別或職業別間之公平原則,並落實鼓勵生育之人口政策。爰針對「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由一個月提高為二個月月投保金額」,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二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同一分娩或早產事故同時符合本保險與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者,其已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給付總額之半數。」
    六、本7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委員玉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一。
  • 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三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二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同一分娩或早產事故同時符合本保險與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者,其已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給付總額之半數。
  • 主席
    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4、6、6會期第8、8、6、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44502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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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421號、102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5153號、10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20號、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6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 一、本4案係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第4會期第8次會議、第6會期第6次會議、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1月16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由楊召集委員玉欣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部長陳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衛生福利部、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派員列席備詢。
  • 三、本4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 (一)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有鑑於勞工調職經常伴隨著勞工勞動條件的不利變更,甚至雇主以勞工調動為手段,達成其特定目的之實,卻因目前我國勞工法規均無詳細規定,致屢生爭議,不容否認的是調動問題確實已經嚴重影響勞工工作權的保障。根據本席等瞭解,實務上在處理勞工調動問題時,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僅依據民國74年9月5日內政部的函釋予以解釋或補充,且任由函釋來主導近30年,而不主動修法,實難保障勞工之權益,及勞資關係之合諧。為有效保障勞工合法權益,本席等爰提案新增「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增修案」,明訂調動事項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與調動五原則。
  • (二)委員王育敏等29人提案

    有鑑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生理及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不適合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且其社會經驗不足,對勞動法令及自身權益保障事項所知有限,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自行應徵工作,常落入求職陷阱;惟現行勞動基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成年者處於同等勞動地位,保護顯有不周。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增列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者,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雇主僱用未滿十八歲者,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以確保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及勞動權益。說明如下:
    1.相較於成年人,未滿十八歲之人生理發育、心智成熟度仍有不足。惟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之保護規定,僅禁止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無適用,保護顯有不周。
    2.又未滿十八歲之人對勞動法令及自身權益保障事項所知有限,常落入求職陷阱。為保護其工作權益,應由法定代理人協助審慎評估其工作是否適齡、適性,協助審閱勞動契約內容,並加以篩選與過濾。
    3.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增列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者,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雇主僱用未滿十八歲者,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以確保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及勞動權益。
  • (三)委員江惠貞等23人提案

    鑒於「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然部分企業為降低基層人員流動率,卻濫用此條款,於新進基層勞工之勞動契約增訂競業禁止條款,基層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多無涉營業秘密,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逾越應有之限度。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爰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競業禁止」為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內,禁止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然部分企業為降低基層人員流動率,卻濫用此條款,於新進基層勞工之勞動契約增訂競業禁止條款,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無涉營業秘密,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逾越應有之限度。
    2.「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謂「旋轉門條款」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立法意旨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服公職之機會,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謀取不當利益,亦將條款之範圍限定於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屬較高階層之職位。
    3.進一步言之,據銓部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補充規定,公務人員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各級主管人員,亦屬旋轉門條款規定適用範圍,其精神亦在規範行政機關中牽涉較機密業務之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獲取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
    4.綜上所述,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
  • (四)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鑒於部分雇主於勞工求職時,要求勞工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條款,於我國並不少見,然由於目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於勞動基準法中,並未明確規定適用之範圍,致使部分雇主任意向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失去必要性與合理性,甚至為降低人員流動率而提出高額違約金,對此爭議,雖我國法院有不少判例可供依循,然尚未於勞動基準法中明確入法,此觀念恐難以明確化並普及。從過去判例及行政機關函釋中可知,合理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如我國「公費生」制度,因雇主提供其一定培訓成本,以換取約定之服務年限,且並應同時具備「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都應是合理性的考量範圍。為降低我國勞雇雙方針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產生勞資糾紛,將我國過去所累積之函釋與判例明確化,供雇主與勞工有法可循,爰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部分雇主於勞工求職時,要求勞工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條款,於我國並不少見。然而由於目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於勞動基準法中,並未明確規定適用之範圍,致使部分雇主任意向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失去必要性與合理性,甚至為降低人員流動率而提出高額違約金,對此爭議,雖我國法院有不少判例可供依循,然若未能於勞動基準法中明確入法,此觀念恐難以明確化並普及。
    2.「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雖無於勞動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於實務上卻相當普遍,因此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3675號函特別指出:「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派赴國外受訓之勞工返回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自無不可;惟於指派時,宜先徵得該勞工之同意,其約定服務之期限,應基於公平合理由勞資雙方之自由意願,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將「必要性」與「合理性」作為勞雇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兩大原則。
    4.從過去判例及行政機關函釋中可知,合理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如我國「公費生」制度,因雇主提供其一定培訓成本,以換取約定之服務年限,且並應同時具備「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都是合理性的考量範圍。為降低我國勞雇雙方針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產生勞資糾紛,將我國過去所累積之函釋與判例明確化,供雇主與勞工有法可循,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
  • 四、勞動部部長陳雄文說明

    對於委員所提「勞動基準法」增修草案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一)江惠貞等23位委員提案增列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1.委員提案增訂未符合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者,不得為相關約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另明定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視為二年等相關規定,已考量保障勞工工作權益及兼顧企業經營,本部敬表支持。
    2.另有關委員提案增訂營業秘密定義等文字,因營業秘密法已有明確定義性規範,建議可再審慎研議。
    (二)蔣乃辛等24位委員提案增列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之原則
    1.委員提案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並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等五項原則,與內政部74年所函釋「調動五原則」方向一致,本部敬表支持。
    2.另委員所提第五款雇主調動勞工應綜合考量個別勞工家庭生活之維護,本部原則支持,並建議就修正條文文字酌予調整。
    (三)江惠貞等18位委員提案增列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明訂合理有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勞工於不可歸責勞工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約責任
    1.委員提案增訂未符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要件者,不得為相關約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另不可歸責勞工事由,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者,明定勞工無須負擔違約責任等規定,已考量保障勞工離職轉業自由,本部敬表支持。
    2.另委員提案增訂之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要件,實務上除雇主為提升勞工專業技術,投入培訓費用後,要求勞工在最低服務期限內不得隨意離職之約定外,另常見企業與勞工本於契約自由,給付勞工代償或補償措施(如簽約金)後,約定勞工必須服務滿一定年限方能離職。基於勞雇契約自由及有利產業人才流動,建議上開情形應考量併予規範。
    (四)王育敏等29位委員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4條,增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訂有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已禁止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爰增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係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部原則支持,並建請就修正條文文字酌予調整。
    (五)王育敏等29位委員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6條,修訂雇主僱用未滿18歲者,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查未滿十八歲者屬民法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保障未滿十八歲者之工作權益,併課予家長負起監督未成年人工作之責任。爰將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之受僱者年齡由原「未滿十六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與民法規定之意旨相同,本部敬表支持。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一)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二)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三)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四)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五)第四十六條條文照案通過。
    六、本4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楊召集委員玉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九條之一。
  •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九條之一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 主席
    增訂第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主席
    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 主席
    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12月1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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