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之動議共1案。)
  • 繼續開會(14時3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之動議共1案。
  •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擬請變更議程,將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作以下宣告:「委員鄭天財等20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54301606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31號、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87號、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26號、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27號、105年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504號、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72號、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00號、105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85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81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11號函。
  • 通過附帶決議3項

  • 二、通過附帶決議3項(詳審查報告)
  • 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 三、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6月30日(星期四)、9月22日(星期四)、10月26日(星期三)、11月3日(星期四)、11月16日(星期三)及12月1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38次、第2會期第3、7、10、14及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尤美女、林為洲、許淑華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壹)委員蔣萬安等2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6月30日)
    鑑於近來愈來愈多民眾攜帶超額新台幣企圖闖關,主要是以地下洗錢公司利用東南亞外籍人士充當人肉運鈔車,透過攜帶鉅額新台幣出境來換取匯差,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根據現行規定,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境以十萬元為限,超過限額應退運或主動向海關申報。因現行規定無罰則,導致民眾攜帶鉅額新台幣闖關之現象層出不窮,且有洗錢之疑慮。職是,為了遏止此種現象,爰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將新台幣納入管理範圍之內,並增訂相關罰則,希望能遏制夾藏鉅額鈔券的情況。另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併修正,合併敘明。
    (貳)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6月30日)
    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詐欺犯之犯罪所得未達五百萬元以上,恐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可能,除造成司法訴追上困難,更無異對猖獗電話詐欺或人頭帳戶詐欺開了漏洞。參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建議,應擴大洗錢罪及於所有重大犯罪,涵蓋最大範圍之前置犯罪。故提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升我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機制與國際接軌。
    (參)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6月30日)
    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不敷新時代新型態的國外電信詐騙犯罪,加重詐欺之國外電信詐騙本屬於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納入重大犯罪之適用範圍。
    (肆)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6月30日)
    有鑑於目前本國詐欺罪成立需有因果關係,需有詐騙犯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近日發生跨國電信詐騙案中,我國嫌犯遣送回台灣,因缺乏被害人筆錄與相關證據,因果關係無法成立,只能將嫌犯予以釋放,無法對此類詐騙罪犯予以法律制裁。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伍)委員徐國勇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6月30日)
    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範圍,早已不敷新時代新型態之各類跨國電信詐騙案件,造成司法實務上被害人證據勾稽困難之窘境。是以,為因應並有效防堵上開犯罪類型,爰提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陸)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9月22日)
    為使我國洗錢防制體系更趨完備,解決實務執行面問題,並因應我國即將接受APG第三輪相互評鑑之準備,乃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on Narcotics Drug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等相關國際規範,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柒)親民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10月26日)
    鑑於強化金融及非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提升金融體系國際法遵及反恐意識,落實海內外分行內控稽核,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捌)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10月26日)
    鑑於近年許多重大經濟犯罪皆利用金融機構,以金融行為隱藏其非法之犯罪行為及所得,諸如:電信詐騙案、投資吸金案、貪瀆弊案……。該等犯罪多係長期計劃且借助專業人士協助惡性重大,且所產生傷害均比傳統刑事犯罪更加嚴重,造成社會民眾對金融機構、司法機關之不信以及被害人之財產難以回復,亦影響臺灣國際形象。為加強防制上開重大經濟犯罪,避免洗錢防制功能遭規避並打折扣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洗錢防制制度,爰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
    (玖)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11月16日)
    有鑑於為有效防制洗錢犯罪,必須澈底剝奪行為人獲自犯罪行為之所得,惟實務上常發生從事洗錢犯罪之行為人保有或可得支配之財產,並非源自本案之犯罪行為,但從客觀的情事,證諸經驗法則,可以認定該財產係源自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只是欠缺得以直接證明該財產係源自犯罪行為的證據,以致無法宣告沒收,令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擴大沒收之標的,除了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者外,尚應擴及有事實足認為,行為人所保有之源自其他犯罪行為的財產,方足以貫徹禁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爰參照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1項、第165條擴大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例,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 參、法務部代表報告
  • (壹)邢政務次長泰釗報告如次
    (6月30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曾委員銘宗等18位委員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淑華等17位委員、呂委員玉玲等20位委員、徐委員國勇等19位委員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蔣委員萬安等26位委員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關於曾委員銘宗等18位委員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淑華等17位委員、呂委員玉玲等20位委員、徐委員國勇等19位委員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草案要旨
    委員提案修法主要係鑑於現行法規對於詐欺犯之犯罪所得未達五百萬元以上,恐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可能,除造成司法訴追上困難,更無異對猖獗電話詐欺或人頭帳戶詐欺開了漏洞。參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建議,應擴大洗錢罪及於所有重大犯罪,涵蓋最大範圍之前置犯罪。故提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有關列舉重大犯罪內容,及第十一條條文增訂洗錢犯罪未遂犯處罰規定等修正草案,提升我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機制與國際接軌。
    (二)本部對上開草案修正方向敬表贊同,惟建議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以犯罪所得作為重大犯罪之認定門檻,將第三條第二項所列犯罪移列第一項,並考量國際規範與實務需求擴大重大犯罪之適用,增列列舉項目包括智慧財產權及稅捐等相關犯罪為重大犯罪之內容,理由如下:
    1.本部參採國際規範要求及檢察實務需求,已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於105年6月24日函請行政院審議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於2013年2月間頒布之40項建議,為國際洗錢防制所遵循之規範,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Laundering,下稱APG)會員國,亦有遵循該國際規範義務,且我國將於107年間接受第三輪相互評鑑,依據第二輪相互評鑑結果以及後續追蹤報告顯示,我國於洗錢防制法有關重大犯罪之門檻過高,造成洗錢犯罪之起訴比率過低,為法制面應加速補正之缺失。參以FATF40項建議第3項就各國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要求,可採取列舉式或概括式或混合式之立法模式,各種立法模式均應包含FATF40項建議所要求之所有前置犯罪類型,其方式包括得以列舉重大犯罪類型,或以最重刑期為一年以下或最輕刑期為六月以上等方式為規範,本部參採國際規範及檢察實務需求,爰於報請行政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3條為相關修正調整。
    2.本部擬具修正草案條文與本次審查相關者,包含:
    (1)降低洗錢犯罪之重大犯罪成立門檻(修正第3條第1項第1款)
    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係採取混合式立法模式,於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概括條款模式,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適用基準,另於第3條第1項第1款以下及第2項採取列舉模式。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概括條款模式之適用基準,與FATF40項建議對於採取概括條款模式之標準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或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之標準相較,其適用門檻實屬過高。本部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緩起訴之適用基準,於函請行政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刪除以犯罪所得數額為重大犯罪認定之門檻(刪除第3條第2項)
    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列舉罪名規定,該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本意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之適用範圍。然因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相關規定,且審判實務上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獨立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是以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其單一犯罪金額則難以達500萬元,故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致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以FATF40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得以列舉重大犯罪類型,或以最重刑期為一年以下或最輕刑期為六月以上等方式為規範,但無以犯罪所得金額上限之規範方式,其他國家之立法例亦無與我國相同以犯罪所得金額為上限之規範情形,且APG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復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爰於本部報請行政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3條第2項所列罪名移列至本條第5款、第17款中規範。
    (3)增列智慧財產及稅捐等相關犯罪為列舉之重大犯罪內容(修正第3條第1項各款)
    FATF40項建議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至少應包含其所列特定犯罪類群罪名,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人口與移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軍火、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罪、謀殺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扣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著作權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經檢視現行條文規定並審酌犯罪洗錢風險後,爰修正各款規定,增列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第349條贓物罪、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光碟方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第91條之1第3項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罪;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罪、第96條第1項侵害證明商標罪、第96條第2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他人證明標章之標籤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域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6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42條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4)增列洗錢犯罪之未遂犯處罰(修正第11條)
    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對於洗錢犯罪之各種犯罪態樣,包含共犯、未遂犯、幫助犯、教唆犯等均應有處罰規定。我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關洗錢犯罪之處罰復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爰於本部報請行政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1條增列有關洗錢犯罪之未遂犯處罰規定。
    二、關於蔣委員萬安等26位委員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蔣委員萬安等26位委員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要旨
    委員提案修法主要係鑑於近來愈來愈多民眾攜帶超額新台幣企圖闖關,主要是以地下洗錢公司利用東南亞外籍人士充當人肉運鈔車,透過攜帶鉅額新台幣出境來換取匯差,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根據現行規定,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境以十萬元為限,超過限額應退運或主動向海關申報。因現行規定無罰則,導致民眾攜帶鉅額新台幣闖關之現象層出不窮,且有洗錢之疑慮。職是,為了遏止此種現象,爰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將新台幣納入管理範圍之內,並增訂相關罰則,希望能遏制夾藏鉅額鈔券的情況。另鑑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1年7月1日,依組織法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本部對上開草案修正方向敬表贊同,惟建議參考國際規範要求,對於非隨旅客入出境之貨運、郵包、快遞等情形併納入規範,且對於黃金及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一併納入規範,理由如下:
    1.本部參採國際規範要求及檢察實務需求,已於105年6月24日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函請行政院審議
    FATF40項建議第32項建議要求各國應該有相關措施可以偵測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之跨國運送,包括憑藉申報制度或其他揭露制度。且各國應確保相關機關有法律授權,可以對被懷疑與洗錢有關或未據實申報、揭露之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能夠加以扣留及沒收。我國目前對於新臺幣現鈔並無相關申報及沒收規定,執法實務包括財政部關務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銀行均洽請本部研修洗錢防制法以因應實務所需,本部納入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2條規定。
    2.本部擬具修正草案條文與本次審查相關者,其內容如下:
    (1)增列攜帶新臺幣現鈔、黃金及一定金額以上可能遭利用為洗錢工具之物品入出境之申報及處罰規定
    現行條文規定申報物品限於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惟對於旅客攜帶新臺幣現鈔或黃金及一定金額以上有可能遭利用做洗錢之金融商品,卻無申報義務及處罰沒入規定。為與國際洗錢防制規範接軌,並呼應國內執法機關實務上需求,本部爰於報請行政院審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新臺幣現鈔之申報規定,並針對黃金及一定金額以上可能遭利用為洗錢工具之物品,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擴大申報義務之範圍。
    (2)增列非隨人員入出境之管制及處罰規定
    入出國境之物品,除經由旅客隨身攜帶入出境外,尚包含貨物運送、快遞及郵件包裹寄送等途徑,而貨物運送及郵件包裹運送若涉及進出口,雖亦有相關申報規定,惟如未依法申報,僅限於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相關裁罰規定,為澈底防制利用通關進出口洗錢途徑,本部爰於報請行政院審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增列有關非隨人員入出境情形準用相關申報及處罰之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貳)張常務次長斗輝報告如次
    (9月22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蔣委員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曾委員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呂委員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徐委員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等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1.國際規範要求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循防制洗錢工作行動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於2013年2月間所頒布之40項建議之義務。由於洗錢防制工作應透過法制面規範使金流留下軌跡無斷點,必須透過各國遵循國際規範方式修正其法制面達成。而APG對於各會員是否遵循國際規範,係採取會員間相互評鑑之作法促進各會員遵循國際規範之意願,各會員如未能通過相互評鑑,將由會員大會參考評鑑團之建議,列為追蹤國,其追蹤成效不彰情形,將由會員大會決議由FATF進行改發公開警告或列入黑名單、灰名單之制裁行列,由FATF發動其所有會員及各子組織之會員共同對於未符國際規範之會員採取經濟制裁。其制裁方式是強化審查或禁止任何與受制裁會員之金融活動,例如,不許設立海外金融機構、嚴格審查來自受制裁會員國之人民之金融活動或金流,包括申辦帳戶時程延長、審查貸款方式更為嚴格等等,因此各國均甚為重視。
    2.我國接受相互評鑑及追蹤成效
    我國前於96年間接受APG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後續追蹤報告均顯示,我國洗錢防制法之法制規範未符合國際規範要求,評鑑等級均僅有部分遵循(遵循程度自優至劣可分為:完全遵循、大部分遵循、部分遵循、未遵循共四等級),評鑑報告指出之缺失包括:洗錢犯罪行為之認定未符合維也納公約及巴納摩公約、重大犯罪之門檻太高、洗錢犯罪需要有前置犯罪定罪作為證明等。其後之追蹤報告顯示我國對此缺失仍無進展。103年第二輪相互評鑑程序結束後,因我國仍列於追蹤名單,依據104年APG會員大會決議,追蹤名單國家應每年提出國家及進展整合性報告。我國於提出105年國家及進展整合性報告後,6月間已收到APG初步分析意見,認為我國於洗錢與資恐法制未有充分進展,特別要求我國提出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之立法進度說明,由於資恐防制法已於105年7月2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6月24日報請行政院審查,我國已先向APG提出相關進展說明。105年9月間APG第19屆年會前,APG秘書處初步檢視我國進展情形,認為我國在防制洗錢之法制面上確有具體之立法進程與成效,已同意我國有資格於106年1月前提出解除追蹤之申請,並經會員大會採認。我國於洗錢防制法制面之努力,初步獲致成果。
    3.我國將於107年接受APG第三輪相互評鑑
    由於我國將於107年接受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而評鑑方式將包含法規遵循及效能遵循,即法制面及實際運作成效之評鑑,由於效能遵循之要求須在法制面修正完成後始有可能達成,為因應107年相互評鑑,我國至遲將於106年底即應提出第三輪相互評鑑報告,相關執法及運作成效至少應有1年之數據,則修法期程往回推,旨揭修正草案之修正時程最遲應於105年底前完成,以因應第三輪相互評鑑所要求之洗錢犯罪起訴率提升、跨境現金移動之規範、非金融專業之人員納入洗錢防制體系、跨國洗錢合作等要求。因此修法時程極為緊迫。
    (二)本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我國洗錢防制法制自訂定以來,歷次修正均以洗錢犯罪之重大犯罪門檻為修正重點,惟考量現行法制於司法運作實務已不敷所需,且在歷年追蹤評鑑中,我國洗錢防制法制亦經指出未符國際標準,本次修正幅度大,幾近為全案修正,主要訴求是整體提升我國洗錢防制法制,與國際標準及規範接軌,健全我國洗錢防制體質。本次修正重點,要述如下:
    1.增訂洗錢行為之態樣、調整洗錢犯罪之重大犯罪之成立門檻、修正有關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並增訂洗錢犯罪未遂行為之處罰,擴大洗錢犯罪之沒收標的範圍,以符合國際規範標準,並與國際標準接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2.將洗錢防制規範擴大適用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同時強化主管機關查核權限,並依循國際規範明定有關於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修正第五至十條)
    3.擴大邊境洗錢防制規範,將旅客入出境通關申報義務擴大至非隨旅客入出境情形之申報義務,並將新臺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黃金及經指定有被利用為洗錢之虞之物品亦納入申報之標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4.考量我國電信詐騙犯罪為近年常見之犯罪型態,我國民眾深受其害,卻因犯罪集團之跨境網絡與分工,未能澈底追訴,爰規範特殊洗錢罪(車手條款),及其未遂行為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5.考量洗錢犯罪之追訴有賴長期間之司法互助及折衝,因應各國司法制度不同,及案件發生非屬常態,相關需費未必能以固定之預算編列支應;又我國針對跨境電信詐欺型態,應建立追贓返還平台以強化跨境合作;及考量洗錢防制政策廣泛涉及公私部門,有推行政策及辦理教育訓練需求,爰增訂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關於許委員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提案要旨
    委員提案考量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未能符合國際規範,且於實務運行上亦受窒礙,爰提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提升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標準。
    (二)本部對上開提案修正方向敬表贊同,惟建議參考國際規範要求,並考量我國第三輪相互評鑑需求,維持銀樓業為適用洗錢防制規範業別,將邊境洗錢防制規範納入對於黃金及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且對於非隨旅客入出境之貨運、郵包、快遞等情形併納入規範,並增訂洗錢防制基金之法源依據(行政院草案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蓋依FATF國際規範,貴金屬及寶石交易業應納入洗錢防制規範要求,邊境洗錢防制亦應包含可能被用於進行洗錢之物品;另我國因跨境電信詐欺案件頻繁,亟需建置追贓返還平台,並充實推動洗錢防制政策與教育訓練之經費,同時設置跨境追查洗錢犯罪之基金,建請參酌行政院草案關於基金之規範。
    三、關於蔣委員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曾委員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許委員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呂委員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徐委員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之意見,本部已在105年6月30日提出書面報告,並向貴委員會說明在案,請併予參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參)陳政務次長明堂報告如次
    (10月26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就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之意見,報告如下。
    一、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有關本條第1項第1款修正,增列「海外法令遵循稽核」文字,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11條第11款已明定要求銀行應確保其國外分行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相同嚴謹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為;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32條已明定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等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遵主管,並將法遵執行納入一般或專案查核辦理,是以現行法適用範圍本含括海外法令遵循稽核,尚無另行增列之必要,建請再酌。
    (二)有關本條第1項增列「資恐」文字、第2項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第3項「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第4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罰,與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正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另第4項提高裁罰金額部分,本部尊重委員會審議意見。
    二、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修正方向與國際標準與規範相符,本部敬表贊同,惟併提出以下建議:
    (一)有關第4條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行政院版第4條第2項已明文不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規範內容更切合FATF40項建議之要求。
    (二)有關第5條將律師、公證人、會計師、地政士,不動產仲介業等明定納入本法規範,較為明確,惟建議比照FATF40項建議內容,一併明訂交易型態始有本法規範之義務。
    (三)有關第6條修正,建議參照行政院版納入主管機關之查核權與裁罰權限,以利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11月3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草案就洗錢行為,於第2條明定3種行為態樣,其中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意圖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重大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第2款所指之行為態樣,是否為第1款文義所含括?有無重複規範或於法律適用上應如何區分?第2款所指「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其內涵為何?凡此均攸關法律之適用,宜請釐清。
  • (二)有關草案第5條部分

    本條增訂第2項,將「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列入洗錢防制體系,該「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該條說明一:基於行業本質,如律師、公證人、會計師、不動產仲介業等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及相關契約之公證、為客戶管理財產、帳戶,應由法務部參考國際規範,評估洗錢風險並斟酌我國國情,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等語。惟公證法第38條明文禁止民間公證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行為,以維持職務地位之中立性與公正性;而法院公證人亦需依法令執行職務,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參照),非如歐陸多數拉丁公證制度國家之公證人亦得受委託辦理信託帳戶之開立及管理,則公證人依非訟事件形式審查執行公證事務,若當事人有意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目的,公證人實難以其執行公、認證事務,即懷疑當事人係為草案第2條各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該說明欄認為基於行業本質,有將公證人列入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必要1節,請再予斟酌。
  • (三)有關草案第7條至第10條規定部分

    1.第7條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之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第3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如事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惟依該授權所訂定之程序、方式、交易範圍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旨在達到本法所規定之洗錢防制目的,且法務部或行政院依草案第5條第3項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同條第2項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對於該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當已知悉瞭解,草案第7條至第10條均係監控及防範洗錢活動之規定,該等措施應隨洗錢犯罪活動之發展而演化,則關於上開授權規定之訂定,建議仍參採草案第5條第3項之規定,由法務部或行政院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者,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2.有關草案第7條第5項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另參酌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處罰明確性原則。而本條第5項係規定:「違反……及『前項所定辦法』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惟所謂「前項所定辦法」,係指該條第4項所規定:「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程序、方式與前項(即指第3項)加強客戶審查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對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應遵行之其他事項究竟為何?其所為授權有處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辦法中,始能確知應遵行事項之情形,此似與處罰明確性原則有違,建請釐清。
  • 3.有關草案第8條第4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4項部分

    上開規定似與處罰明確性原則有違,理由同上,建請釐清。
  • 4.有關草案第10條部分

    公證法第14條規定,公證人對於經辦事件負有保密義務。公證能否發揮預防司法之功能,並獲取當事人之信賴,以公證人善盡上開保密義務為前提。故對於公證人課予執行職務時可能涉及洗錢犯罪嫌疑之通報義務時,應考量其職務特性而為考量。此觀諸FATF2012年版第23項建議之註解2中,已將包括公證人在內之具獨立性法律專業人士在確認客戶之法律狀況或為客戶於司法、行政、仲裁或調解程序中執行辯護或代理業務之過程中所取得之資訊,排除於通報義務範圍;歐盟2005年指令制訂理由第20項亦認為:包括公證人在內之具獨立性之法律專業人員,於確認客戶之法律狀態,或為客戶於司法程序中,或關於司法程序,包括該等程序之開始或避免該等程序執行所提供之諮詢,執行辯護或代理業務,不論係於程序開始前、進行中,或完結後所取得之資訊,原則上均不負通報義務。另德國於2005年8月13日依前述歐盟2005年指令所訂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3項也規定:於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或任程序代理之過程中,除非明知當事人係為洗錢或資助恐怖活動之目的而請求法律諮詢,否則就該等資訊不負通報之義務。因此公證人於執行公證職務過程中所獲悉當事人之資訊,亦應包括在前述所謂提供法律諮詢所獲得之資訊範圍。從而草案第10條申報可疑交易義務之規定,應限於公證人明知當事人係為洗錢或資助恐怖活動之目的而請求法律諮詢之情形,始有適用。
    (四)草案第16條刪除現行第11條第4項有關法人舉證免責之規定,惟「無責任即無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明白闡釋為憲法原則,刪除原免責規定,恐生法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疑慮,是否有當,尚請斟酌。
  • 二、就許淑華委員等17人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指「前三項之罪」,其中第三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屬草案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範圍內,草案同項第6款復將其列為重大犯罪,似屬重複。
    (二)草案第7條第5項有關處以罰鍰之數額,顯有疏漏「新臺幣」等字,其餘就本條項及第8條第4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4項部分,意見同就行政院草案之意見。
    (三)草案第7條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之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程序、方式,及第3項加強客戶審查程序及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種類、申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意見同就行政院草案第7條至第10條之意見。
    (四)草案第10條規定申報可疑交易義務之規定部分,意見同行政院草案第10條之意見。
    (五)關於草案第16條規定,因與前揭行政院草案規定相同,故對該規定之意見,同上所述。
  • 三、就段宜康委員等18人所提「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草案第5條增訂第2項規定,逕將公證人納入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而定為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部分,意見同就行政院草案第5條之意見。
  • (二)草案第7條、第8條部分

    1.第7條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記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於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等語。但對照同版本草案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似於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或於疑似犯第11條之罪之交易,方須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此部分規定與他版本略有不同,是否意指僅限於大額交易通報或可疑交易通報始有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資料之必要,建請釐清。
    2.又依該授權所訂定之程序、方式、交易範圍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旨在達到本法所規定之洗錢防制目的。依草案第5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於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同條第2項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當已熟知相關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業務特性、交易型態及參與洗錢之方式,加以本草案第7條、第8條係監控及防範洗錢活動之規定,該等措施應係隨洗錢犯罪活動之發展而演化,則同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3項有關相關子法之訂定機關,建議仍參照第5條第3項之規定,改由法務部或行政院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者,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求一致。
    3.第7條第5項及第8條第5項部分,請審酌現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已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足可含括草案所提應審酌之事項。且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具有酌量提高罰鍰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避免不當得利之合理目的。有無再授權得於未申報金額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之必要,其合理目的為何,請再斟酌。
    四、其餘委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提案,本院敬表尊重,均無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俾臻至善,以使本法之規範更為周延,本會並由尤召集委員美女於105年10月20日(星期四)召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公聽會,以求集思廣義充分察納學者專家之多元意見,供作立法參考,受邀與會發表意見者有紀亙彥理事、林瑤副秘書長、盧偉銘律師、何淑敏委員、張永鋐研究委員、陳文旺秘書長、吳景欽教授、李傑清教授、吳盈德教授、詹德恩教授、周家寅理事長、蔡昆洲律師、唐飛雄主任委員、劉源隆副秘書長、謝立功教授、廖義銘教授等16人。
    陸、本案於6月30日、9月22日及10月26日分別進行提案說明,報告及詢答完畢,旋於11月3日、11月16日及12月1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使我國洗錢防制體系更趨完備,解決實務執行面問題,有儘速完成修法之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11月3日
    一、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均暫保留(含委員柯建銘等3人所提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動議及委員周春米等4人所提第二條、第十八條修正動議)。
    三、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四、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五、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六、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案通過。
    七、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等文字修正為「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三項中「應於有高風險業務關係時」等文字修正為「應以風險為基礎」、第四項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等文字修正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第五項修正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案通過。
    八、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三項末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等文字修正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第四項修正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案通過。
    九、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三項末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等文字修正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第四項修正為「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照案通過。
    十、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三項中「重大犯罪」等文字修正為「特定犯罪」外,餘照案通過。
    十二、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餘照案通過。
    十三、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中「受僱人」等文字修正為「受雇人」外,餘照案通過。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十五、保留條文另定期繼續審查。
    (貳)11月16日
    一、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均暫保留〔含委員周春米等4人(11月16日)所提第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柯建銘等3人(11月3日)所提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動議、委員周春米等4人(11月3日)所提第十八條修正動議及委員柯建銘等4人(11月16日)所提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修正動議〕。
    四、保留條文另定期繼續審查。
    (參)12月1日
    一、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四、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五、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有關本次修法草案第五條將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規範,提升我國洗錢防制法制完備性,強化洗錢防制體質,並且回應國際潮流,為我國洗錢防制開創新局。惟本次修法將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規範,為重大政策決定,是以本修正草案正式施行前,各業別之相關主管機關應充分與各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溝通,於訂定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申報授權命令前,應循由各職業公會先自發性訂定相關授權命令初稿之方式進行。另有關裁罰部分,於本法施行後一年,為輔導期間,即以輔導為優先,輔導不成再課予罰鍰。對於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支持本次政策重大決定所受影響,立法院高度重視,法務部應於我國完成第三輪相互評鑑程序後,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與各公會就本法之施行,進行利弊得失之全盤檢視,包括參考國外立法例,基於執業自律,於能力及條件許可時,由公會作為申報機關等,彙整各公會提出修正建議後,法務部應提出修正草案回應。
  • 提案人
    柯建銘  周春米  尤美女  
    (二)鑑於各國為了因應洗防任務及整合金融通報,加強反洗錢的能量,及因應各種洗防評鑑,組織上多設置專責之「洗錢防制辦公室」,反觀國內目前唯一的機構,是設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的洗錢防制處,不僅層級太低、且僅主要負責洗防資訊交換而已,恐無法應付2018年的評鑑需求,故建議行政院應儘速研擬在行政院下設「洗錢防制辦公室」之可行性,以落實洗錢防制相關工作。
  • 提案人
    柯建銘  周春米  尤美女  
    (三)有鑑於近來人肉運鈔集團影響我國邊境管制,造成我國遭國際洗錢集團利用,為彰顯我國對於跨境現金及有價證券及其他有利用為洗錢之虞之物品在邊境出入管制之重視,有利於爭取我國在國際相關優良評鑑,但為避免民眾出入關時對於無犯罪意圖者在邊境執法時無辜沒入,近三年來我國邊境沒入案件竟無一案遭查有犯罪事證,可知亦有人權爭議。
    爰要求法務部、財政部關務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內政部警政署應於洗錢防制法通過施行後,研擬對出入境旅客更周全的申報通知及行政救濟措施,加強進行邊境管制之教育訓練(包含國際交流及國內執法單位之教育訓練)、財政部關務署應加強邊境執法並於發現有犯罪嫌疑時進行告發函送,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應加強相關邊境洗錢案件之查緝。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與財政部關務署並應定期提出相關執法數據及成果。
  • 提案人
    周春米  張宏陸  段宜康  蔡易餘  
  • 柒、爰經決議

    (壹)以上10案均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User 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