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一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洗錢防制法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洗錢防制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洗錢防制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有關本次修法草案第五條將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規範,提升我國洗錢防制法制完備性,強化洗錢防制體質,並且回應國際潮流,為我國洗錢防制開創新局。惟本次修法將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規範,為重大政策決定,是以本修正草案正式施行前,各業別之相關主管機關應充分與各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溝通,於訂定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申報授權命令前,應循由各職業公會先自發性訂定相關授權命令初稿之方式進行。另有關裁罰部分,於本法施行後一年,為輔導期間,即以輔導為優先,輔導不成再課予罰鍰。對於非指定金融事業或人員支持本次政策重大決定所受影響,立法院高度重視,法務部應於我國完成第三輪相互評鑑程序後,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與各公會就本法之施行,進行利弊得失之全盤檢視,包括參考國外立法例,基於執業自律,於能力及條件許可時,由公會作為申報機關等,彙整各公會提出修正建議後,法務部應提出修正草案回應。
    (二)鑑於各國為了因應洗防任務及整合金融通報,加強反洗錢的能量,及因應各種洗防評鑑,組織上多設置專責之「洗錢防制辦公室」,反觀國內目前唯一的機構,是設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的洗錢防制處,不僅層級太低、且僅主要負責洗防資訊交換而已,恐無法應付2018年的評鑑需求,故建議行政院應儘速研擬在行政院下設「洗錢防制辦公室」之可行性,以落實洗錢防制相關工作。
    (三)有鑑於近來人肉運鈔集團影響我國邊境管制,造成我國遭國際洗錢集團利用,為彰顯我國對於跨境現金及有價證券及其他有利用為洗錢之虞之物品在邊境出入管制之重視,有利於爭取我國在國際相關優良評鑑,但為避免民眾出入關時對於無犯罪意圖者在邊境執法時無辜沒入,近三年來我國邊境沒入案件竟無一案遭查有犯罪事證,可知亦有人權爭議。
    爰要求法務部、財政部關務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內政部警政署應於洗錢防制法通過施行後,研擬對出入境旅客更周全的申報通知及行政救濟措施,加強進行邊境管制之教育訓練(包含國際交流及國內執法單位之教育訓練)、財政部關務署應加強邊境執法並於發現有犯罪嫌疑時進行告發函送,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應加強相關邊境洗錢案件之查緝。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與財政部關務署並應定期提出相關執法數據及成果。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尤委員美女登記發言。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發言時間為2分鐘。
    尤委員美女:(15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謝謝所有委員能夠讓此次有重大修正的洗錢防制法通過,其實我們在20年前就通過了洗錢防制法,當時還是亞洲地區最優先立專法的國家。洗錢防制法雖然通過了,但其實大家對洗錢防制並沒有概念,而隨著整個資本主義的全球化及犯罪型態的多元化,我們看到了很多的犯罪是透過金融活動來掩飾其犯罪行為,在此情況下,也造成了社會資本的耗損。因此,如何平衡所謂的社會公義,以及個人權利之間到底該如何取得平衡,整個刑事訴訟法其實是要保障被告的權利,但是我們看到洗錢透過高度的專門性和技術性,是屬於白領的高智慧犯罪,而且大部分是高損害性,除了透過各種非常複雜的手法,還會牽涉到眾多人。
    因此,這次洗錢防制法的修正重點就是如何去加強、擴大所謂非金融機構人員的申報義務,以及擴大所謂的沒收。擴大沒收最主要的就是對於這種所謂集團性、長期性的犯罪,今天你犯了洗錢罪,我在查你的時候發現還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的財產,我都可以一併擴大沒收。這次擴大非金融性機構的申報以及擴大沒收,能夠讓大家共同來達到洗錢的防制,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業已於5月11日於內政委員會完成實質審查,茲建請院會做成決議:請內政委員會儘速進行宣告已完成審查之程序,將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送交院會完成二、三讀程序。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建請決議,有鑑於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業已於5月11日於內政委員會完成實質審查,茲請內政委員會儘速進行宣告已完成審查之程序,將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送交院會完成二、三讀程序處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業已於5月11日於內政委員會完成實質審查,茲建請院會做成決議:請內政委員會儘速進行宣告已完成審查之程序,將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送交院會完成二、三讀程序。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報告院會,現在請提案黨團(時代力量黨團)代表林委員昶佐說明提案旨趣,說明時間為5分鐘。
    林委員昶佐:(15時24分)主席、各位委員。我想公民投票法是人民最基本的權利,民間在過去幾年來為了推動公民投票法的修正,其實也努力了很多年,新國會在今年第一個會期開始,就已經開始進行公民投票法的提案跟審議,陸續也已經在5月11日完成重大的修訂共識,其中包括原住民族的知情同意權、公投年齡降為18歲、廢除公審會,以及提案門檻降至萬分之一、連署門檻降至百分之一點五等等,都已經陸續完成審議的共識,所以時代力量認為內政委員會應該儘速進行宣告已經完成審查程序,把公民投票法的修正草案儘速送交院會,期盼在這個會期就可以完成二讀跟三讀,也讓民間許多關心直接民權與過去長期推動的朋友們,可以看到新國會的進度。選罷法都已經完成修訂了,另外一個直接民權最重要的代表法案,我想我們應該要儘速在本會期完成二讀、三讀,期盼所有同仁可以支持,謝謝。
    主席:本案現在進行大體討論,因為本案無委員登記發言,就不再發言。
    報告院會,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事項第2案「有鑑於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業已於5月11日於內政委員會完成實質審查,茲請內政委員會儘速進行宣告已完成審查之程序,將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送交院會完成二、三讀程序」提議逕付二讀。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徐永明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  林昶佐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逕付二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現作以下決議:「本案交黨團進行協商,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化學物質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33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5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化學物質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33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54號、台立議字第1050705755號及台立議字第105070580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化學物質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33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11月3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尤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並請相關機關列席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壹)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
    環保署環管處過去所管理的毒性化學物質與環境用藥,其實與食全並沒有直接關係。而今化學局成立的主要目的,是要為國人食品安全把關,成為食安五環的第一環,從源頭管理化學物。
    原來衛福部食藥署管理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農委會管理農藥,環保署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但是不在食藥署、農委會以及環保署管理的一般化學物質,卻正是目前食安的盲點與漏洞。例如工業用食鹽、工業用石膏、以及民間或是過去使用經驗所知道,有可能被誤用或惡意使用在食品中的化學物質,如吊白塊,等具有食安風險的一般化學物質。
    針對這些有食安疑慮的一般化學物質,必須予以足夠強度的管理,掌握這些化學品項製造、輸入的數量以及流向資料,這樣才能真正成為食安的第一道防線。
    像之前發生問題的塑化劑或是三聚氰胺,其實並不是毒性很強,已經被列管的毒性化學物質,但是被添加於食品當中,造成食安的災害。當時為了食安,勉強將其列為毒性化學物質來管理。如今採取歐盟REACH的精神(化學品登錄、評估、授權及管制法案Registration, Evaluation, Authoriz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 REACH),希望加強對於化學品的源頭管制,應該在化學品管理的架構下,重新定位塑化劑及三聚氰胺,並給予適當強度的管理。
    所以,毒性化學物質只是化學局所管理化學物質的一部份,化學局為了食安目的成立,也應做好有食安風險疑慮的化學物質的管理,爰此,建議組織名稱應為化學物質管理局。
    所謂具有食安風險的一般化學物質,需要環保署、食藥署、農委會及經濟部等部會,跨部會討論出需要管理、有食安疑慮的化學物質清單,並且定位出化學局在食安工作上的角色及關鍵任務:管好這些有食安疑慮的化學物質的流向以及流量。
    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十二條明訂,環保署得設環境保護相關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故需首先完成化學局組織法的立法程序,才能設立化學局、編列單獨預算書送立法院審查。敬請本院委員支持本組織法提案,謝謝。
    (貳)委員吳焜裕等3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目前毒物及化學物質分由各個主管機關管理,然而在化學物質被合法或非法的利用為食品、民生用品或環境汙染物前,則無人負責。為保障國人健康及環境永續,加強化學物質之危害性評估、源頭管理,爰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
    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行政院函送審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稱化學局)組織法草案進行審查,並提出報告,謹先就大院各位委員對本案的關心,以及一直以來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本署)各項業務推動的指導與支持,表達敬意與謝忱。化學局成立之目的,在於透過專責機關落實毒化物管理及化學物質的源頭、流向控管,以避免化學物質不當運用,維護國人健康。以下就該局設置宗旨、業務職掌及工作重點、組織編制情形等提出報告。
    (壹)設置宗旨
    鑑於各類化學品的運用愈趨廣泛,如何避免化學品的不當濫用,乃維護國人健康的重要工作。目前辦理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業務計有11個部會主管機關,相關法規共計17部,相關化學物質管理系統共計36個。然經統計,國內約有10萬多種化學物質,雖各設有專門法規,但仍欠缺從源頭的統整管理,針對化學物質之相關廠商資料、運作數量、上游及下游完整流向資料等予以掌握,提供相關部會主管機關化學物質流向資訊及現況,作為強化管理化學物質之評估參據。
    考量維護國人健康刻不容緩之急迫性,以及環境資源部暨所屬機關組織法草案前經撤回重新檢討,未來完成組改期程未定,爰規劃於組改完成前,於本署下設中央三級機關之化學局,並於該局組織法草案第1條明定其設置宗旨,在於辦理毒物及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及勾稽檢查等相關業務。
    (貳)業務職掌及工作重點
    一、業務職掌
    依據化學局組織法草案第2條之規定,該局業務職掌計有以下8項:
    (一)化學物質登錄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監督。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督導。
    (三)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制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監督。
    (四)環境用藥管理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督導。
    (五)化學物質資訊整合分析之運用、協調執行勾稽或檢查。
    (六)毒性化學物質技術研究及發展。
    (七)化學物質管理國際合作之策劃、推動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二、工作重點
    根據上開職掌規定,化學局成立後,將以健全機制、評估管理、資訊整合、危害控制及流向追蹤為工作重點:
    (一)健全機制:落實毒性化學物質綜合管理法規、政策、方案、計畫之研訂,並規劃成立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委員會,協助化學物質評估管理。
    (二)評估管理: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登錄政策與法規之研擬、毒性化學物質評估公告列管、環境用藥管理政策與法規之研擬等。預計辦理化學物質登錄專業諮詢案件約2千件、新化學物質登錄審查約1千案、既有化學物質標準登錄審查約1百案及環境用藥審查約3百案。
    (三)資訊整合:辦理化學物質科技研發、接軌國際化學物質管理趨勢、加強化學物質跨部會資訊整合及合作;預計辦理資料分析約2百案,並辦理化學物質國際合作案資訊彙整與分析約1百案、管理技術及研提可行方案約10案。
    (四)危害控制及流向追蹤:掌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預防、整備、訓練、監控、通報、災害技術蒐集、研究、分析規劃及協調執行等。預計辦理化學物質勾稽檢查及流向追蹤約1百案、危害預防措施及毒化物運送車輛即時追蹤系統審驗與列管資料彙整共約5百件、毒災監控及通報作業約3百件、24小時毒物及化學物質專業諮詢服務約3百件、毒化物運作場所臨場輔導及無預警測試共約230場次、運作廠場內部配置圖資料檢核確認2百家次、災防基本資料檢核確認2百家次、災防演練考評約45場次。
    ()化學局執行化學物質加強管理之實務作法
    化學局成立後,在實務上將首先透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稱毒管法)化學物質登錄制度所建立之既有化學物質資料庫,結合現行化學物質相關部會(11個部會共17個法規)提出需要加強管理之選定清單。
    其中,為落實食品安全之維護,化學局將優先選定重點為食品非法添加物,以有食安風險之化學物質為主,如屬現行毒管法規定下非公告列管之毒化物,進一步篩選符合目前該法第1類至第3類毒化物之分類特性者,研議公告為毒化物;另規劃第4類毒化物分級管理(包括沿用既有管理及加強流向管理等級別)。列入加強流向管理級別者,全程追蹤其販賣及使用流向,其餘未納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方式之化學物質,則透過化學物質登錄制度優先公告為標準登錄化學物質,並提交毒理生態測試、風險評估等資訊。
    是以,未來化學局將建立完整之化學物質管理架構,將現有公告列管310種毒化物增加至3千種化學物質管理,並以「物質管理」「污染控制」「毒物檢查」三大核心功能推動業務,彼此環節相扣,以針對化學物質進行加強管理,預防及降低食安風險,追蹤有害物質。
    (肆)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
    一、組織設置情形
    化學局隸屬本署,為中央三級機關,除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等重要職務外,內部單位規劃設置4個業務單位組(綜合規劃組、評估管理組、危害控制組、查核及資訊組)及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等4個輔助單位。
    二、人力配置
    化學局經依組織設置及職掌業務情形,於符合「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等規定下,核實規劃其編制員額初步為150人,茲說明如下:
    (一)重要職務之設置
    化學局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等重要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依本機關組織法草案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於本機關編制表中訂列如下:
    1.置局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2.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二)其他職務之設置
    依化學局內部單位設置情形,訂列單位主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數,並考量機關職掌業務、人力調配運用及官等職等配置等法制規定,核實配置各職稱之員額數。
    (三)綜上,有關編制員額之規劃,將視化學局組織法及處務規程審議結果,依實際組設及職掌事項,予以核實釐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考試院核備並送大院備查。未來將在匡列編制員額數下,依業務需要配置預算員額核實用人。
    (伍)結語
    化學局之成立,將能夠透過專責單位源頭管理、掌握流向強化追蹤、部會合作勾稽檢查、有效接軌國際趨勢等積極作為,建構化學物質合作管理模式,提升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的質與量,構築不當利用的防火牆,保障國人生活環境及健康,並祈委員支持完成化學局組織法之立法。
    以上簡要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維護國民健康,必須落實毒化物管理及化學物質的源頭管理、勾稽及查核業務,以避免化學物質不當運用,設立專責機關確有必要及急迫性,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
    (壹)名稱、第四條及第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毒物及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勾稽及查核業務,以維護國民健康,特設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簡稱本局)。
    (參)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督導。
    二、毒物及化學物質災害防制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監督。
    三、環境用藥管理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督導。
    四、毒物及化學物質資訊整合分析之運用、協調執行勾稽或查核。
    五、毒物及化學物質數量、流向之管理及相關國家標準之跨部會協調。
    六、毒物及化學物質危害評估管理方法之研究及發展。
    七、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國際合作、技術研究發展之策劃、推動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肆)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伍)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陸)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化學安全教育與溝通,加強對民眾之教育宣導。
    二、茲有我國毒災應變隊下轄於環保署,依據《災害防救法》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而成立,救災成員以約聘僱、臨時人員、承攬、派遣等組成,不同於一般警消公務人員身分享有各方面的補償,其僅能依《勞基法》要求雇主補償,以及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再者毒災應變隊是環保署2007年起「強化毒化物安全管理及災害應變計畫」的一環,當計畫終止、預算刪減後,毒災應變隊恐怕也將面臨解散的命運,不僅導致毒災應變隊員流動率高,專業無法累積,此廉價的「外包」聘僱方式所建構的毒災防治體系,造成社會長久以來的一大隱憂。為建立健全救災環境,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相關部會協調,妥適規劃「毒災應變隊」(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更周全的保障,於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成立後6個月內向立法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成立後半年內,應召集食品安全相關之各部會(包括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針對有食安風險疑慮之化學物質,決定優先管理清單及管理方式。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陸、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二讀)

  • 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毒物及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勾稽及查核業務,以維護國民健康,特設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簡稱本局)。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督導。
    二、毒物及化學物質災害防制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監督。
    三、環境用藥管理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執行及督導。
    四、毒物及化學物質資訊整合分析之運用、協調執行勾稽或查核。
    五、毒物及化學物質數量、流向之管理及相關國家標準之跨部會協調。
    六、毒物及化學物質危害評估管理方法之研究及發展。
    七、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國際合作、技術研究發展之策劃、推動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列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化學安全教育與溝通,加強對民眾之教育宣導。
    二、茲有我國毒災應變隊下轄於環保署,依據《災害防救法》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而成立,救災成員以約聘僱、臨時人員、承攬、派遣等組成,不同於一般警消公務人員身分享有各方面的補償,其僅能依《勞基法》要求雇主補償,以及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再者毒災應變隊是環保署2007年起「強化毒化物安全管理及災害應變計畫」的一環,當計畫終止、預算刪減後,毒災應變隊恐怕也將面臨解散的命運,不僅導致毒災應變隊員流動率高,專業無法累積,此廉價的「外包」聘僱方式所建構的毒災防治體系,造成社會長久以來的一大隱憂。為建立健全救災環境,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相關部會協調,妥適規劃「毒災應變隊」(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更周全的保障,於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成立後6個月內向立法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成立後半年內,應召集食品安全相關之各部會(包括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針對有食安風險疑慮之化學物質,決定優先管理清單及管理方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吳委員焜裕發言。
    吳委員焜裕:(15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各位委員先進的支持,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順利三讀通過。通過這個組織法,寫下台灣政府對化學物質管理的新頁,更落實了蔡英文總統競選時提出食安五環的政見,當然這更顯示了政府對食品安全落實源頭管理的決心,同時化學物質的妥善管理更能確保國人民生用品的安全,也在在地確保了國人食品與健康安全的維護。當然,妥善的化學物質管理更趕上了國際對化學物質管理的潮流,同時亦減少了國內各類產品在外銷時所遇到的非關稅貿易障礙,促進國內的經濟發展,因此,通過本法實在意義重大。
    我們看到自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發生以來,又看到塑化劑與毒澱粉等食品安全事件對國內的食品產業造成非常重大的損失。這也就是為何要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局,落實源頭管理、妥善管理各種化學物質以免被誤用於食品生產鏈上。再者,國內各種民生用品亦缺乏對化學物質的妥善管理,因此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通過後,期待未來的主管單位更有功能妥善管理各種化學物質的使用,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麗蟬等34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
    因為沒有委員登記廣泛討論之發言,本案就不再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審查會通過之條文第三條。
  •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針對本條並無委員發言,故不再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請問院會,對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審查會通過條文第四條及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共同修正動議條文: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主席:針對本條文並無委員登記發言,故不再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請問院會,對第四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四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審查會通過條文:
    宣讀第九條及各黨團共同提出之修正動議條文。
    第 九 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共同修正動議條文:
    第 九 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針對本條文並無委員登記發言,故不再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請問院會,對第九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九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繼續處理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條文第十條。
    第 十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依審查會意見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審查會通過條文第十一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主席:針對本條並無委員登記發言,故不再發言,現在進行處理,請問院會,對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本條文無委員登記發言,就不再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請問院會,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作以下宣告:「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各黨團共同所提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各黨團共同提出之附帶決議:
    一、《國籍法》第三條第二項中,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新移民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國籍法》第十九條立法說明中應加註內政部撤銷因虛偽結婚或收養而取得國籍者之歸化許可應審慎處理,避免當事人淪為無國籍者,在當事人取得原國籍之前,內政部移民署應核發暫時居留證,直至當事人取得原國籍,並請內政部移民署定期瞭解渠等取得原國籍狀況,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國籍法》第三條第二項中,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三公正人士,應包含新移民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尤美女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王育敏  林麗蟬  黃昭順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陳怡潔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時間為2分鐘。
    尤委員美女:(15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所有委員能夠讓國籍法三讀通過,國籍法修正拖了非常久,從2012年開始,本席就已經與民間團體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共同合作,對於外籍配偶的權利就國籍法部分提出檢討修正,同時也希望減少性別、國族、階級方面的多重歧視。這次所修正的國籍法,第一,在外籍配偶方面,因為我們知道目前婚姻移民人數有45萬人,其中女性占了九成,如果這些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或因此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他們可能就無法取得國籍,所以此次我們予以放寬,只要他有子女監護權或探視權,也能申請歸化;另外也對外籍配偶歸化條件予以放寬;為避免申請歸化之當事人於歸化過程中淪為無國籍人,此次也特別規定先歸化再放棄他原有國籍;同時,在現在整個國際局勢都在爭取國際人才的情況下,原本的國籍法因為禁止雙重國籍,一些高科技或經濟、文化、教育等領域有貢獻的人因為不想放棄國籍,以致無法加以延攬,這次在第九條特別放寬,對於這些有特殊貢獻或有特殊才藝者,可以不放棄原有國籍,而能延攬入國內;同時我們也授權政府機關認定所謂高級專業人才的定義,讓它更寬廣。
    主席:請林委員麗蟬發言。
    林委員麗蟬:(16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感謝院長及同仁們,國籍法修正經過兩個會期,今天終於三讀通過,身為新住民立委,本席感到很欣慰。此次國籍法的修正有幾個重點,包括將「品行端正」改為「無不良素行」,並有專家學者及新住民團體一起訂定這個條件;第四條針對家暴或喪失配偶部分,可以用配偶身分繼續申請,且不用提出財力證明;重點是在第九條的部分,常常有人在放棄國籍來到台灣辦理歸化時,因為被否決而無法辦成,結果變成無國籍人球,這部法之中就規定先歸化再放棄,避免上述情形;由於很多國家放棄國籍的程序比較繁瑣,時間比較長,所以也納入了必要的配套措施。
    本席覺得這部國籍法雖然不是很完美,雖然我也覺得有些遺憾,但對我而言是非常重大的,在此非常感謝新住民團體、移盟團體及很多教授,另外還有黃昭順召委、在野及執政的委員們的支持,讓這部法能踏出第一步順利通過,雖然並未達到滿分,但我覺得至少有70分,我們會繼續努力,讓國籍法非常順利的實施。這個月剛好是「國際移民日」,這部法對新住民而言非常有意義,也是送給在台灣的新住民姊妹一個很好的禮物,感謝各位。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6時6分)
    繼續開會(16時16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3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21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30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10.7)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11月30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中邀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
    一、修法背景
    (一)近年網路交易蓬勃發展,個人買受人利用網路跨境購買國外勞務情形日益頻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消費者利用網路跨境購買勞務,由買受人報繳營業稅(逆向課稅機制),惟考量稽徵成本,規定每筆給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免予繳納。基於網路交易訊息隱密不易課稅特性、個人買受人繳稅依從成本高、小額交易免稅及近年網路交易日益盛行等因素,前開課稅規定造成國、內外業者不公平競爭及稅源流失。
    (二)為解決現制產生之問題,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及歐盟、韓國、日本等國家作法,擬具本草案,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並掌握稅源。
    二、修正重點及配套措施
    (一)增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之跨境電商業者為納稅義務人及營業人,解決現行境內自然人利用網路購買跨境電子勞務須自行負擔繳納稅款之困擾,並利掌握稅源。
    (二)刪除現行買受人免稅門檻規定,維護國內、外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之租稅公平;增訂跨境電商業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規定,並提供業者簡易線上稅籍登記及線上報繳稅機制,降低業者依從成本,俾使國內、外業者間稅負衡平。
    (三)增訂報稅之代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罰則,避免已受委託辦理報繳稅事宜之代理人怠於辦理,影響跨境電商業者信譽及國家稅收。
    三、預期效益
    順應國際趨勢,賦予跨境電商業者來臺辦理稅籍登記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法據,報繳原屬個人買受人應繳納之營業稅,以收簡便稽徵、掌握稅源及維護租稅公平之效。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相關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增訂第二條之一、第六條、第二十八條、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之一。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主席:第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稅籍登記。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條之一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21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3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9月13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11月21日(星期一)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答覆委員質詢。
    (一)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大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時,附帶決議一請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將涉及該條例之主管法規,完成法規名稱之修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的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包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爰依大院附帶決議辦理修正;另同條文亦包括其他已廢止之法律,故須併同修正。本條修正重點如下:
    1.現行條文第三款提及之「檢肅流氓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98年1月21日廢止,爰本條例配合刪除。
    2.現行條文第四款提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業於98年7月1日刪除,爰本條例配合刪除。
    3.現行條文第四款提及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名稱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本條例將上述二條例一併納入規範。
    4.現行條文第五款提及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刪除相關刑事罰,爰本條例配合刪除。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四、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十二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王榮璋等27人分別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36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榮璋等27人分別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714號及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00號函。
    二、本會分別於105年11月2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5年11月28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爰完成審查,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 併案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榮璋等27人分別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105.6.17)及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10.7)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先於105年11月2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召開第1次審查會,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榮璋等27人分別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會中由時代力量黨團代表黃國昌委員、王榮璋委員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回應委員提案,並完成詢答及大體討論,協商至第9條條文後決議:「尚未審查完竣,另擇期繼續審查。」復於105年11月28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進行第2次審查。會中除邀請財政部部長許虞哲列席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行政院法規會、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黨團代表、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委員黃國昌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保障納稅者之基本權利,已成為當代法治先進國家共認的基本原則與立法潮流,而我國現行稅捐稽徵法制就租稅人權的保護卻在程序面及實體面上均有所不足,未能落實對納稅者應提供之保護。為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爰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及我國現行稽徵實務所產生之問題,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
    二、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納稅向來被視為人民之義務,而缺乏對其相應權利之保障措施,為健全稅制、落實納稅者應有之權利保護,實現課稅公平與程序正義,爰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斟酌現行我國稅捐稽徵實務問題,擬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暨司法院書面說明
    一、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本部一向重視賦稅人權,近年來更致力於稅制、稅政革新,積極推動稅制再造及適時檢討修正不合時宜法規,並督促各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時,確實遵循依法行政及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納稅者權益保障。對於大院時代力量黨團及王委員榮璋等27人為健全稅制,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實現課稅公平與程序正義,推動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本部敬表贊同。
    以下謹就上開提案提出說明,敬請指教。
    (一)有關「法規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部分
    考量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或有須隨社會變遷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常藉由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於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並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3號及第62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有關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權利部分
    實踐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原則下,應兼顧國家財政能力及人民租稅負擔能力。倘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比較範圍,包含現行所得稅法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本部敬表同意。
    (三)計算薪資所得應予減除必要成本費用部分
    薪資所得之主要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例如交通費、工作制服等,常由雇主或營利事業負擔並列報為費用。又薪資所得之小額零星費用常與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密不可分,難以舉證,易造成徵納雙方爭議,現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採固定金額,並按物價指數調整,較為簡便。另個人與執行業務者或營利事業不同,並無設置帳簿記載相關成本費用,倘計算薪資所得時,准予列舉減除成本費用,個人需保存帳簿憑證,恐大幅增加依從成本,且對於一般未保存憑證之民眾,未必真正受惠,高所得者反受益最多,造成租稅不公及稅收損失。
    (四)租稅規避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予處罰部分
    依提案條文僅限「納稅者對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者,始得例外處罰,然納稅者對重要事項「未為陳述」,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困難及稽徵成本,卻得予免罰,恐有輕重失衡,建議增列「納稅者對重要事項未為陳述」不適用免罰規定。為避免金融機構將來計算利息困難,建議由稅捐稽徵機關計算填發,並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作為計算利息之末日;另建議增訂過渡規定,定明得適用範圍。
    (五)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部分
    違法調查包含違反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如僅因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上之瑕疵,例如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納稅者陳述意見機會,而須捨棄已查得之事證,致逃漏稅捐者無須繳稅,對於重大逃漏稅案件,恐有違課稅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相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非一概令其全無證據能力,似有輕重失衡,建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修正。
    (六)扣繳罰鍰應設處罰上限部分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又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係以就源扣繳作為主要課稅手段,其扣繳稅款即為最終稅負,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者之漏稅實無二致,爰漏稅罰不宜設處罰上限,與行為罰設有上限(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不同。
    (七)設置「稅務專業法庭」部分
    屬司法院權責,並涉及國家司法政策、預算及人民權益,宜由司法院評估。
    (八)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委員會」部分
    依提案條文及說明,該會似屬諮詢性任務編組,經洽國家發展委員會意見,建議名稱修正為「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另為避免將來產生執行困難,建議參酌本部人權工作小組設置要點,修正該會應辦理事項。
    (九)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部分
    涉及考試、任用、官等及職稱等事項,經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意見,如經政策決定設置,所需員額宜由主管機關(本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年度預算員額總數內調整運用,涉及機關員額配置問題,影響層面廣泛,建議改由稅捐稽徵機關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相關業務,以達相同效益。
    (十)大院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納稅者於行政救濟中得追加或變更原處分違法事由部分(即總額主義)
    納稅者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發現原處分之違法事由,致未能及時提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相關救濟規定,可保障納稅者權利。考量現行行政救濟制度係採爭點主義,可集中爭執範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倘改採總額主義,允其得隨時提出新爭點,將使復查及訴願程序形同虛設,無法發揮機關自我審查功能,亦使案件審理延宕。
    (十一)大院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稅捐處分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後,經一定期間未確定不得再行核課部分
    考量稅捐案件之行政救濟期間並非時效概念,恐鼓勵興訟,讓取巧者藉提起行政救濟及不盡協力義務故意拖延爭訟期間,以達規避應納稅捐之目的;又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無類此立法規定。
    二、司法院書面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召開「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會議」,邀請本院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進行報告,本人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謹就 貴委員會委員所提議案關係文書,提出建議意見如下:
    (一)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王榮璋等27人所提草案(以下分別簡稱:時代力量版、王榮璋版)第1條部分:
    1.時代力量版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體例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相當。由於稅捐稽徵法第1章之1已定有「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就租稅法律主義(第11條之3)、租稅優惠之限制(第11條之4)、稅捐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1條之5)、違法採證之證據能力(第11條之6)及陳情與諮詢(第11條之7)等為規範;第12條之1就實質課稅原則、租稅規避及舉證責任等亦有相關規定。上開現行條文與草案第3條(稅捐法定主義)、第7條(稅捐規避)、第8條(租稅優惠)、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舉證責任、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有若干競合或重複之處。則草案與稅捐稽徵法,孰為普通法,孰為特別法,有無統合之必要,建請斟酌。
    2.王榮璋版第1條第2項,亦有上述相同之疑慮,請審酌。
    (二)時代力量版及王榮璋版第3條部分:
    1.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得以自治條例課徵地方稅。此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包括鄉(鎮、市)。時代力量版第3條第2項僅就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條例為規範,是否有意排除鄉(鎮、市),請釐清。
    2.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釋字第650號、第657號、第705號解釋參照)並未排除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作為人民納稅義務之依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之位階尚列後於法規命令。則時代力量版及王榮璋版第3條第2項僅就自治條例規定為人民納稅義務之依據,而未就經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規範,體例尚不周全。為免掛一漏萬,是否有增訂第2項規定之必要,請一併斟酌。
    3.時代力量版第3條第3項規範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相較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草案未就法規命令有相關規範。然依說明欄所列「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等文字,似有意將法規命令納入規範。草案文字是否有缺漏,建請釐清。
    (三)時代力量版第7條第4項及王榮璋版第7條第8項部分:
    時代力量版第7條第4項及王榮璋版第7條第8項均規定,規避稅捐之納稅者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稅捐機關得課予漏稅罰之處罰。惟說明欄均提及,除虛偽不實陳述及提供不正確資料外,消極隱匿事實亦為稅捐機關得課予漏稅罰之事由。依此,納稅義務人似有於稅捐申報書上說明其法律形式安排之事實關係之義務,俾利稽徵機關調查了解。草案文字是否有缺漏,建請釐清。
    (四)時代力量版第18條及王榮璋版第14條部分: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於稅捐法領域亦有適用。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照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解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行為人之不知法規(即學理上所稱之禁止錯誤),應免除其行政處罰;未達此程度之不知法規,則生是否減輕處罰之效果。據此,即便是故意犯,只要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法律對該行為有處罰規定,即有可能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處罰。而時代力量版第18條及王榮璋版第14條但書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義務者,不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處罰。適用結果反較行政罰法第8條限縮,似不符保障納稅人權利之意旨。建議回歸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五)時代力量版第20條及王榮璋版第17條部分:
    1.第1項部分:由於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之法院,並不限於行政法院,尚包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且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編制規模較小,事實上無成立專庭之實益。建議參酌專利法第103條、著作權法第115之2等法條文字,修正第1項為「法院為處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2.第2項、第3項部分:行政訴訟案件中,以稅捐訴訟占大宗。辦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於參加改任行政法院法官在職研習課程,取得行政訴訟事件專業法官證明書時,已接受一定時數稅法課程之研習,且本院及各法院亦持續辦理稅法、財務會計等相關研習課程,應無於行政訴訟事件專業法官證明書外,另設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必要。為確保審理稅務訴訟案件法官之專業性,並避免申請核發並取得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人數不足稅務專庭或指定辦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法官之需求人數。建議修正本條項文字為:「(第2項)前項專業法庭或經指定辦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稅務相關之研習課程。」
    (六)時代力量版第21條部分:
    1.第1項部分:現行實務採行爭點主義,考量之原因如下:
    稅捐稽徵事件,常涉及稅務會計之專業知識,且需查核帳簿憑證,調查複雜的事實及證據,故必須備有充分的專業人力,方能處理,此所以其行政救濟程序採取「復查前置主義」,俾利稽徵機關得本其查核專業重新審定,以維護納稅人權益。草案第21條第1項規定,允許納稅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追加或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形同由行政法院取代稽徵機關進行復查程序,係由較不具稅捐稽徵查核經驗及人力之行政法院替代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工作,不符機關功能最適原則,恐損及納稅人權益,亦規避復查及訴願前置程序,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現行實務已透過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退稅之規定,達到實質上重開稅務行政程序之功能,就足以影響稅額的新爭點提供救濟的機會,其妥適運作之結果亦能達成總額主義所欲追求之目標,且無前述不符現代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及影響納稅人權益之負面效應。
    2.總額主義強調課稅基礎事實的整體性,追求確定客觀的應納稅額,具保障納稅者權益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想性,惟仍有上開爭點主義所列之疑慮。倘大院採行總額主義,為確保當事人之聽審權,建請增訂配套措施,並酌修文字如下:「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程序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審酌之。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事由者,亦同(第1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關於該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有無理由之意見(第2項)」。
    3.第2項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類同之規定,均係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與納稅者應納稅額係出於稅捐法定主義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又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行政法院對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予認定。此外,受理訴願機關於總額主義下,亦宜受有核實確認稅額之原則之拘束。基此,建議修正文字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於審理後事證已臻明確者,應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並配合上開建議,挪列至第3項。
    4.第3項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此,須因案件繫屬於法院8年未能確定,且符合一定事由後,始得減刑之寬典。而本項草案內容,將復查程序、訴願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含一、二審及更審)及行政法院因案情複雜,無法立即查明正確稅額,撤銷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後,由行政機關再行調查程序等,統攝於8年期間內完成,且不問當事人有無延滯訴訟、案件繁雜程度或因其他不可抗力致事實上無法核定稅額等情形,一概使租稅債務請求權歸於消滅,不利於租稅公平課徵之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租稅債權之行使期間,涉及法安定性及租稅公平課徵之權衡,不宜偏廢。本條項草案內容涉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租稅債權之行使期間,建議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一併考量。又基於租稅公平課徵之原則,建議仿照德國租稅通則第171條規定,引進時效停止制度,規定時效停止之事由、期間及停止期間終了後,繼續進行剩餘之核課期間(而非重新起算核課期間)等,較能精細地兼顧公、私益的均衡。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法案名稱:照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法案名稱通過。
    二、第一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一條條文通過。
    三、第二條條文,照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二條條文通過。
    四、第三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三條條文,修正第三項為:「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其餘照案通過。
    五、第四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四條條文,修正為:「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六、第五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修正為:「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七、第六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六條條文,修正第二項為:「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其餘照案通過。
    八、第七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修正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九、第八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九條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其餘照案通過。
    十、第九條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條條文,修正為:「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十一、第十條條文,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一條條文通過。
    十二、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條條文,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認定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十三、第十二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十四、第十三條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為:「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十五、第十四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十六、第十五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十七、第十六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修正為:「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十八、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十九、第十八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及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為:「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十、第十九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第二十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及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條文,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二十二、第二十一條條文,照委員黃國昌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為「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二十三、第二十二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四、第二十三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為:「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十五、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第三章章名、第四章章名、第十五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二十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等條文,均不予採納。
    二十七、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委員賴士葆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第七條;委員費鴻泰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四條;委員盧秀燕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條文,均不予採納。
    二十八、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為我國在稅捐稽徵法制上,就納稅者程序保障最為具體之法律之一。為使納稅者於國家行使稅捐稽徵相關作為時不受侵害,並兼顧課稅公平與租稅人權之精神得以早日實現,請財政部賦稅署於本法公布後儘速檢視現行相關法規,並於本法施行前半年內就與本法有牴觸之處重行研擬後,送交立法院審議。
    提案人:盧秀燕  曾銘宗  費鴻泰  賴士葆  
    (二)為避免扣繳義務人於相關稅法中,除應負賠繳稅款責任外,其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爰要求財政部賡續檢討各稅法罰鍰金額及倍數之合理性,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度放寬減免處罰標準,以落實罪責相當,保障納稅者權利。
    提案人:王榮璋  曾銘宗  費鴻泰  邱泰源  江永昌  盧秀燕  
    (三)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之績效,除列入財政部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外,財政部每年度應將該項業務辦理績效及考核結果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榮璋  曾銘宗  江永昌  黃國昌  盧秀燕  
    伍、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User 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