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星期四)9時至16時17分 @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席::出席委員7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始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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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星期四)9時至16時17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主席:出席委員7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始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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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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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星期三)下午2時32分至4時32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德福 段宜康 許毓仁 顧立雄 尤美女 周春米 周陳秀霞 張宏陸 林為洲 許淑華 蔡易餘 柯建銘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鄭天財 鍾孔炤 陳歐珀 黃偉哲 賴士葆 陳明文 蕭美琴 鄭運鵬 徐永明 吳思瑤 徐榛蔚 吳志揚 盧秀燕 江啟臣 王定宇 陳怡潔 簡東明 王惠美 蔣乃辛 顏寬恒 林俊憲 馬文君 管碧玲 劉世芳 陳賴素美 呂玉玲 張麗善 KolasYotaka 邱志偉 劉櫂豪 呂孫綾 李俊俋
委員列席33人
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
專門委員:楊育純
主任秘書:陳清雲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各案均另定期繼續審查。(提案條文均已宣讀完畢)
散會
主席:由於在場委員人數不足,議事錄暫時保留。
繼續報告。 -
項目二、邀請法務部部長列席就「馬來西亞遣送涉及電信詐騙案之32名國人至中國」及「肯亞案協商代表團赴中國談判成果」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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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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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本部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謹就「肯亞案協商代表團赴中國大陸談判成果」及「馬來西亞遣送涉及電信詐騙案之32名國人至中國大陸」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
一、肯亞案兩岸協商情形
(一)為處理國人在肯亞、馬來西亞因涉及電信詐騙案遭破獲後,45名國人被肯亞送至大陸地區,奉示由本部偕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相關機關,共同組成協商小組赴陸。本部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9日兩度召開行前會議,確立對陸商談之協商議題、任務目標及分工方式,並於105年4月20日至22日赴大陸北京展開協商行程。本部於司法互助部分,將依相關機關協商共識,按案件狀況之不同,朝下列方向與陸方協商:
1.共同偵辦:肯亞案所有臺籍嫌疑人均已遣送大陸,可採取100年間菲律賓案模式,由我方檢察官赴陸共同偵查蒐證,再研議臺籍被告及相關卷證一併移回臺灣偵查、審判事宜。
2.分工合作:馬來西亞案之臺籍及陸籍嫌疑人已分別遣送兩岸,由雙方檢察官各自偵辦己方嫌疑人部分,並交換證據資料,交叉勾稽,相互協助,完成己方偵查審判程序。
3.建立原則:就未來兩岸均有管轄權之犯罪,依其類型之不同,建立不同之處理模式,以利雙方共同打擊犯罪之能量充分發揮。
4.會見目前在押之肯亞案臺籍嫌疑人,了解其身心狀況、所處環境,以及其他人道關懷、法律扶助等事項。
(二)本次協商,陸方依我方要求及陸方規定,安排本代表團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區看守所,看到肯亞案臺籍嫌疑人的作習情形,了解渠等身體狀況及生活適應尚屬良好,其中已有2位嫌疑人有委請律師。陸方並向本代表團說明肯亞案偵辦情形。本次協商代表團並與陸方達成以下共識:
1.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生效實施7年來,成效有目共睹,有利兩岸人民。其執行成果值得珍惜並延續執行。
2.關於肯亞案及馬來西亞案,雙方同意開展合作偵辦。
3.陸方同意家屬探視臺籍嫌疑人,依規定積極安排。
4.對於未來跨境犯罪,雙方同意建立處理原則,以利打擊犯罪、保護受害人及實現社會正義。 -
二、有關「馬來西亞遣送涉及電信詐騙案之32名國人至中國大陸」乙案
(一)有關兩岸跨第三地從事電信詐騙之犯罪嫌疑人,均係由外交部駐外館處瞭解其涉案狀況,依當地情形進行交涉後,再通知法務部,如查獲地點及犯罪嫌疑人均在外國,且無境外相關證據資料,我司法機關無從行使刑事拘提等強制處分,即不會發動拘提境外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有關105年4月15日自馬來西亞接回之20名臺籍嫌犯,於抵臺之初,雖因尚無事證而暫無法施以強制處分,經我方司法警察機關向馬來西亞索取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傳喚上開20名臺籍嫌犯後,其中18名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另2名則被限制出境、出海。
(三)另針對仍在馬來西亞之32名臺籍嫌犯,我方檢察官乃指揮司法警察赴馬來西亞蒐集相關證據,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符合拘提要件,而簽發拘票交予刑事局準備執行。本部於105年4月29日獲悉馬來西亞擬將上開32名臺籍嫌犯遣陸,即透過兩岸司法互助窗口向大陸公安部表達基於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合作偵辦的立場,勿將上開32名臺籍嫌犯遣送大陸,以免破壞雙方合作基礎。嗣陸方於105年4月30日通知我方上開32名臺籍嫌犯將遣送大陸,並轉述辦案單位表示是為有效辦案需要,期能完整調查。本部於105年4月30日晚間接獲大陸公安部通報,上開32名臺籍嫌犯分別拘留在廣東省珠海市第一及第二看守所,執行拘留之單位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斗門及拱北口岸三個分局,且邀請我辦案人員共同偵查。 -
項目三、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奉本部指示於105年4月28日成立跨境電信詐騙追贓平臺,結合檢、警、調(洗錢防制等)、金管會、NCC等相關機關,提出具體有效方向、作為等積極進行追贓,並將盡速組團赴陸,繼續協商共同偵辦跨境詐欺犯罪相關事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除了法務部之外,外交部、陸委會及海基會都有書面報告,你們要進行口頭報告嗎?如果不報告的話,我們就將書面報告列入記錄,刊登公報。 -
外交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
本人謹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針對近期馬來西亞將我32名涉及跨境電信詐騙之國人遣送至中國大陸案件之外交因應進行簡要報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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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事發經過
(一)本案原有52名我國人於3月25日至26日因涉及跨國電信詐騙案遭馬國政府逮捕及拘押,其中20名嫌犯於上(4)月15日遣返我國後,陸方持續向馬來西亞政府有關部門施壓,欲將其餘32名我國籍電信詐欺嫌犯強制遣送中國大陸。駐處除積極洽請馬方儘速將所餘我國籍嫌犯依「國籍管轄原則」遣返我國外,本部、刑事局及駐處與馬方亦通力合作,迅速完成調查並掌握相關卷證,確保彼等返國可由我檢調單位辦理聲押及後續偵辦。惟馬國政府一反常態,持續推延辦理遣返作業。
(二)本部4月29日下午獲悉馬國政府在陸方壓力下,已同意翌(30)日將32名我國籍嫌犯送往中國大陸。本部立即責成駐馬國章大使計平持續斡旋,並於30日上午啟動緊急應變機制,由章大使親自率業務相關同仁趕赴吉隆坡國際機場瞭解情況並全力洽阻,然因馬國政府配合陸方全程低調保密進行,駐處最後努力並未成功,該32名嫌犯仍被強制送往廣州。期間本部及馬來西亞代表處均隨時掌握訊息並積極處理。 -
二、外交部積極作為
(一)本次52名嫌犯中第一批20名於4月15日遭遣返,因缺乏足夠證據,無法於嫌犯抵達桃園機場第一時間羈押,引起輿論譁然。為以具體行動證明我國並未縱放詐騙嫌犯,臺中地檢署於4月20日傍晚陸續傳喚該20人到案,並已針對其中涉有詐欺重嫌之18人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另2人限制出境。
(二)至於當時仍遭馬國移民局拘留之32名我國籍嫌犯,本部積極與刑事警察局配合,自4月16日至22日除與馬國合作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外,亦逐一詢問嫌犯並製作筆錄,相關資料均於第一時間回報國內。在我警政單位積極偵辦下,於4月22日完成相關證據之蒐集,並已向檢察官申請開立拘票,俟32名嫌犯返國後即可聲請羈押並進行後續偵辦。然中國大陸持續向馬國政府施壓,馬國一改過去長久以來依據「國籍管轄原則」遣送嫌犯之作法,逕將32名我國籍嫌犯送往中國大陸。
(三)行政院在確認我國籍32名嫌犯遭馬國政府強制送往中國大陸後,於4月30日晚間發表新聞稿表達遺憾與抗議;本部亦已於第一時間向馬國駐華辦事處表達抗議立場,該處承諾立即將我行政院新聞稿呈報馬國外交部參處。
(四)本部另立即指示駐馬來西亞章大使計平向馬國政府抗議,並要求馬國政府儘速向我方說明。
(五)本部再於5月4日下午2時30分與馬國駐華代表馮淑娟(Adeline Leong)會晤並表達上述我方立場。 -
三、外交部後續因應作法
(一)本案本部及駐處已分別向馬國政府及駐華辦事處表達抗議立場,並要求馬國政府儘速向我方說明。本部將等馬國政府正式回應後,再決定下一階段要採取之行動。
(二)外交部已促請馬來西亞政府儘速與我國就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等合作展開協商,建立相關合作及交流機制,以避免類此情事再度發生。
(三)馬國警方近於4月28日在砂拉越州美里市(Miri)再破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案,逮捕嫌犯24人,其中我國籍7人,大陸籍16人,馬籍1人。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警政相關同仁已積極蒐集相關卷證,駐處將持續留意馬方及陸方對本案態度,續與馬國警方及移民單位密切聯繫,隨時掌握我國籍嫌犯動態,並要求馬方完成調查後,倘須執行遣送本案嫌犯出境時,務必依國籍原則將我國籍嫌犯遣送回臺。
(四)本部已責成目前仍有詐騙嫌犯尚待駐在國遣返之館處,務必提高警覺,隨時掌握涉嫌國人動態,並與駐在國政府有關部門保持密切聯繫,以防中國大陸再度施壓駐在國政府將我國籍嫌犯送往中國大陸。 -
項目四、結語:
近來我國人涉及跨境電信詐欺之情事屢見不鮮,外交部主管我國涉外事務,一向與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密切配合,爭取將我涉嫌國人連同相關卷證遣送我國接受偵辦調查。外交部將秉持此一原則,持續與法務部、刑事局及有關機關配合,並在大院指導下,致力維護司法公義。
由於跨國詐騙已是國際共同打擊之重大罪行,外交部呼籲國人切勿抱持僥倖心態赴海外從事包括電信詐欺在內之不法行為,以免得不償失,損害國家形象。
本人謹代表外交部對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各位委員先進對本案之持續關注與督促,並支持本部相關作為,致上誠摯謝意,並盼持續給予指導。謝謝各位。 -
陸委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大家好:
今天承蒙貴委員會的邀請,就「馬來西亞遣送涉及電信詐騙案之32名國人至大陸」及「肯亞案協商代表團赴大陸談判成果」進行報告,以下謹提出本會說明,敬請指教。
壹、有關馬來西亞案之本會處置作為
一、本會於本(105)年4月29日接獲外交部告知,陸方擬將在馬來西亞涉嫌電信詐騙犯罪的32名國人押往大陸,旋與法務部、刑事局等機關相互聯繫,並即於當晚透過兩岸事務溝通管道向陸方提出我方立場,表達此32位臺灣民眾應由我方接返回臺依法審理,雙方主管部門可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基礎上合作偵辦,並提供我方卷證資料,俾利我方依法偵查、審理。本會並呼籲,兩岸關係不宜因此事再生波瀾,以免對臺灣人民情感造成嚴重傷害,並且對兩岸關係產生難以回復的嚴重影響。
二、翌(30)日在確認我32名民眾已遭陸方強行帶往大陸後,本會即再次向陸方表示嚴正抗議,並提出應立即安排由我方組團赴陸商討後續的處理方式。
貳、有關肯亞案協商代表團赴陸談判
一、本年4月8日,本會接獲刑事局及外交部告知,陸方擬將我8名國人押至大陸,旋向陸方提出我方立場,說明本案相關人員應由我方處理;嗣確認我方民眾已遭陸方強行帶往大陸,迅即於當晚向陸方表達強烈抗議。4月12日,陸方再將我在肯亞37名國人送往大陸,本會於當(12)日啟動「兩岸事務首長熱線」,向陸方提出具體主張,包括:進行人身安全限制的通報(嗣陸方已分於4月11日及14日進行通報)、我方組團赴陸瞭解相關案情、儘速送回遭押至大陸的45名我方民眾、協助安排我方人員及家屬赴陸探視、儘速商討合作打擊跨第三地的電信詐騙犯罪常態處理方式等。
二、為全力與大陸方面進行溝通與交涉,行政院前於4月17日召開跨部會會議,指示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業務的聯繫主體法務部率團,會同本會、刑事局、海基會赴陸,與陸方共商肯亞案、馬來西亞案等涉及兩岸且跨第三地犯罪之處理方式。
三、經法務部與陸方協調,已於4月20日至22日組團(第一次)赴陸協商。代表團一行於4月21日至北京公安局海淀區看守所,針對我方受關押民眾之生活作息、身體健康狀況進行了解,同時與陸方舉行工作會議,雙方也達成就肯亞案及馬來西亞案展開合作偵辦,同時安排家屬探視,以及對於未來跨境犯罪研商建立處理原則等。有關該次協商結論相關成果,法務部並於4月21日對外公開說明。未來本會仍將與各相關機關共同合作,本於兼顧人權與司法正義的原則,積極與陸方溝通,尋求解決方案,在協議基礎上提升合作成效,共同打擊跨境犯罪,保障民眾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
海基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大家好:
今天承邀向貴委員會報告「肯亞案協商代表團赴大陸談判成果」、「馬來西亞案遣送涉及電信詐騙案之32名國人至大陸」。謹簡要說明如次,敬請指教。
壹、肯亞案協商代表團赴大陸談判成果
一、肯亞案代表團形成始末
(一)本(105)年4月8及12日,陸方分別將8名、37名在肯亞涉嫌詐騙案之國人強行送往大陸,引發各界高度重視。
(二)本會於4月19日去函海協會,表明我方即將組團赴陸,請該會協調有關部門安排處理下列事項:1.遵循在第三地之犯罪各自接回己方人員的共識及合作模式,並儘速送返我方人民;2.告知遭移交國人涉案情節,並保障渠等一切合法權利;3.為我方人員及家屬前往探視提供便利;4.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架構下,雙方儘速共同研擬於第三方打擊犯罪之妥善合作機制。
(三)本團由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陳文琪司長擔任團長,成員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陸委會法政處、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基會法律處人員共10人,於4月20日至22日赴大陸北京市,進行協商。其間,首(20)日抵達北京;
21日上午,赴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瞭解肯亞案案情及遭拘留國人相關情況;下午雙方進行正式會議;22日中午返臺。
二、肯亞案雙方協商情形
法務部於4月19日晚間宣示此行目的,希與陸方共同偵辦肯亞案並研議國人及卷證移交回臺偵審、合作偵辦馬來西亞案並交換證據資料、就兩岸均有管轄權之犯罪建立處理模式,本團各機關分工合作、戮力以赴;本會負責協助家屬前往探視等相關事宜。協商及辦理情形如下:
(一)行前,陸方依協議機制,通報我方有關45名涉案國人因涉詐騙罪遭拘留於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我方警政署即透過各縣市警察局通知涉案國人之家屬,告知被拘留之原因、地點以及倘需法律協助及赴陸處理等事宜,可洽本會協助。出發前,有1位國人之家屬向本會表示,希前往探視。
(二)21日上午,陸方安排全團至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看到肯亞案國人作息情形,了解渠等身體狀況及生活適應尚屬良好,已有2位被拘留人委任律師。同日下午,雙方舉行正式會議,會中達成四點共識:1.雙方肯定協議成效;2.雙方同意合作偵辦肯亞及馬來西亞案;3.陸方同意家屬探視,依規定積極辦理;4.雙方同意對未來跨境犯罪建立處理原則,以利打擊犯罪、保護受害人及實現社會正義。
三、本案後續處理情形
(一)本會將持續密切關注本案後續發展,並依政府政策指示,配合採取必要作為。
(二)有關我方家屬赴陸探視事宜,本會已主動與該45人之家屬聯繫,共有18名國人之家屬,表達探視意願。迄至目前為止,已有5人之家屬提供探視人及往返航班等資料請本會協助,本會已即函請海協會儘速協處。後續本會仍將積極協助有意願家屬,協調大陸海協會安排探視相關事宜。
貳、馬來西亞遣送涉及電信詐騙案之32名國人至大陸
一、本案本會協處經過
(一)本年4月30日,再發生在馬來西亞32名涉嫌詐騙案國人遭遣送大陸案。本會於事發後已透過兩會緊急聯繫機制,向大陸海協會嚴正表達我方對於本案的高度關切,要求陸方儘速釐清案情,並將32名國人送回。
(二)本會並於5月2日去函海協會,表明1.我方即將再組團赴陸,請該會提供往來及在陸期間之必要協助:2.保障我方人民之一切合法權利;3.基於人道考量,為我方人員及家屬前往探視提供便利;4.在協議架構及雙方4月21日共識基礎上,儘速共同協商建立跨境打擊犯罪之妥善合作機制。本會並於同(2)日將本會與海協會聯繫情形,分別
通報法務部、陸委會及警政署。
(三)陸方已於4月30日依共打協議規定通報我方,32名國人分別拘留於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第一、第二看守所。警政署已即透過各縣市警察局通知32位國人之家屬,告知被拘留之原因、地點以及倘需法律協助及赴陸處理等事宜,可洽本會協助。截至目前為止,已有16名國人家屬與本會聯絡,其中12人之家屬表達有赴陸探視意願。
二、本案後續處理重點
(一)本會將持續關注本案後續處理情形,我方預定於近期再度組團赴陸交涉,本會將遵循政府政策指示,配合採取必要作為,要求陸方確實遵循兩岸協議及共識,以保障國人權益。
(二)對於家屬赴陸探視部分,本會將協調陸方同意,並適時提供協助。
主席:在場委員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先確定議事錄。
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本會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非本會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均不再延長;上午10時截止發言登記。
接下來登記質詢的林委員德福、張委員宏陸及周陳委員秀霞均不在場。
現在請周委員春米質詢。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外交部報告的第2頁寫到,嫌犯是於4月15日遣返回台,因缺乏足夠證據,所以當時並沒有第一時間羈押。基於這樣的前提及背景之下,4月16日至22日間,你們除了跟馬國合作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外,亦逐一詢問嫌犯並製作筆錄,相關資料也在第一時間回報國內。能否請司長說明一下此事的過程? -
主席請外交部亞太司常司長答復。
常司長以立:主席、各位委員。這些過程都是駐外同仁偕同警政秘書在馬來西亞當地進行的,因為該國將我國籍嫌犯放在兩個地方,且對我國籍嫌犯進行訊問,所以他們將這些訊問做成資料送回台北。
周委員春米:外交部在4月15日將嫌疑犯遣送回來,惟當時處理方式引起輿論譁然,所以你們報告中寫到,在4月22日送回32名嫌犯時,你們有積極與刑事警察局配合。但是在法務部的報告中,顯然此部分是比較淺顯的。所以我想請問司長,除了這樣的回答外,你沒有其他再更進一步的說明嗎?刑事警察局過去可以做筆錄嗎?請刑事警察局說明一下。 -
主席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副局長答復。
紀副局長明謀: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部分,我們有會同馬國的警方做訪談。
周委員春米:你是指我們刑事警察局的人員與台灣人民做訪談,這就是後來送回國內的證據資料嗎? -
紀副局長明謀是。
周委員春米:之前有過類似的合作或辦案模式嗎?還是因為4月15日遣送回來時缺乏足夠證據,所以你們才就第二批嫌犯加以補強?這是以前的處理模式,還是這次是特別的?
紀副局長明謀:這是這次的模式,因為每次發生的狀況不太一樣。
周委員春米:之前曾經有過這樣的情形嗎?在4月15日以前,我們已經了解有部分馬來西亞案的台籍嫌犯要送回台灣,當時曾經自行蒐集相關證據或做訪談嗎? -
紀副局長明謀以前沒有訪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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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委員春米所以這次是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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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副局長明謀以前我們會要求他們將現場查獲的跡證copy給我們。
周委員春米:只有要求影印相關事證,所以我們的司法警察人員也是第一次做這樣的訪談嗎? -
紀副局長明謀是。
周委員春米:請問外交部常司長,有關馬來西亞案或以前處理過在外調查犯罪的情形,是如同副局長所說的嗎?
常司長以立:就我了解,過去都是這樣做的。 -
周委員春米但剛剛副局長說是第一次啊!
常司長以立:這是第一次,是4月15日以後才有這樣的安排。
周委員春米:就是4月15日台灣人民遣送回台後,因缺乏足夠的證據,所以第二次遣送時才補強嘛,確定是這樣的結論嗎? -
常司長以立可以這麼說。
周委員春米:不管是在肯亞或其他國家有牽涉到台灣人民犯罪時,你們在遣送台灣人民回台前去調查並做相關訪談,這樣的情形是第一次嘛? -
常司長以立就我了解是第一次。
周委員春米:請問副局長,是第一次嗎? -
紀副局長明謀是。
周委員春米:羅部長,現在可能是最後一個打數了,但我們還是樂見你今天勇於承擔地來向我們報告。在你們的報告中,有分別針對肯亞案及馬來西亞案做說明,你們首先是確立共同偵辦嘛。法務部與相關機關組團赴大陸談判後所達成的共識是,第一、共同偵辦,第二、分工合作,第三、建立原則,第四、你們有去了解在押的台籍嫌疑人的情形。我要問的是,第二項講到分工合作,也就是馬來西亞案的台籍及陸籍嫌疑人已分別遣送兩岸,由雙方檢察官各自偵辦己方嫌疑人部分,並交換證據資料。確定分工合作是一個原則,也就是大家要交換證據資料,交叉勾稽,相互協助,完成己方偵查審判程序。可是你們在第三項建立原則部分又寫到,就未來兩岸均有管轄權之犯罪,依其類型之不同,建立不同之處理模式。就我看來,第二項和第三項是互有矛盾的,這其中是否有我們無法想像的事實或情況?請部長說明一下。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並沒有矛盾,我們之所以要先談肯亞案和馬來西亞案,然後再談通案原則,是因為這兩案已經有像嫌疑人在哪裡等的現實狀況,如果先就具體個別狀況做討論的話,一方面因為時間較急迫,我們需要儘快解決,另一方面是它相對比較單純,因為它不涉及通案原則,會比較容易討論。所以我們的目標是先針對急迫、較容易處理的部分建立共識,有共識之後,以後其他的通案原則也不一定要照前兩案的原則,也許一樣,也許不一樣,那部分可以另外再討論,因為那會牽涉到比較複雜的面向。
周委員春米:但就我看來,我很容易會解讀為:如果台灣人民已經被送到大陸的話,我們就承認他們在大陸接受司法審判;如果台灣人民送回台灣,其相關證據還要再向大陸要。也就是說,你們報告中所謂「建立不同的處理模式」及「分工合作」的前提,似乎不是台灣人民就送回台灣審判,大陸人民就送到大陸審判。以我看來,我會認為所謂「建立不同處理模式」是指這樣子的結論。
羅部長瑩雪:報告委員,我們的意思是,要依照不同類型來處理,比如說先將犯罪手法、犯罪地點或犯罪被告人國籍等資料綜合分類後,再來討論何種方式是最合理的處理方式。相對來說,通案原則就牽涉到很多面向,就必須針對國際通則、屬人屬地等各種原理去討論,然而現在肯亞案和大馬案這二件個案,已經是現實的狀況,所以可以跟通案的原則不一樣,即使國際通則認為在台灣的應該要送給大陸,我們也不送,因為現實狀況就是這樣了。
周委員春米:我是不是可以跟你確認一個結論,第一,法務部的立場要堅持,台灣人民還是要送回來我們中華民國審判? -
羅部長瑩雪其實我們第一次出發就是這個目標及方向。
周委員春米:沒有,我是說你所謂的建立不同的處理模式,建立的原則跟分工合作的前提,是不是台灣人民還是要送回來中華民國審判?
羅部長瑩雪:這部分我們還沒有做一個定論,因為還要經過討論,而且我也會跟未來的準部長邱太三討論,因為未來要訂定的原則牽涉得很廣……
周委員春米:所以法務部跟相關部會到大陸地區,你們所謂建立不同的處理模式及分工合作,還是沒有辦法確立台灣人民會送回來中華民國、台灣這邊接受審判?
羅部長瑩雪:我們會討論,但是很難在520之前達成結論,因為第一個案跟第二個案比較急迫,我們要優先討論這兩個案,對於第三個案,當然我們會盡量討論,但是……
周委員春米:但是顯然還是無法達到這一兩個月來大家積極努力所討論出的結論,是不是如此? -
羅部長瑩雪現在還不知道。
周委員春米:好,謝謝。 -
羅部長瑩雪謝謝委員。
主席:跟大家做一個說明,因為今天包括外交部、陸委會的政務官都請假,列席的都是處長,所以我們一般不會安排事務官做報告,會務人員事先擬定的會議議程其實也只有法務部的報告,我剛才也徵詢過外交部、調查局以及陸委會,他們都表示沒有要做口頭報告。我知道有三位同仁登記在前面,但是因為宣告的時間,各位都不在,那麼我們依慣例,其他委員發言之後,各位還要發言的話,我們會安排時間給各位發言,這一點跟大家致歉。
請林委員為洲質詢。
林委員為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再度發生台灣的人民從馬來西亞被帶去大陸偵辦詐欺罪的事件,大家覺得很遺憾。請教羅部長,以你的觀念來講,司法管轄權比較重要,還是打擊犯罪比較重要?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司法管轄的目的就是為了打擊犯罪,管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犯罪…… -
林委員為洲不止啦!司法管轄還有主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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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主權那是另外一件事。
林委員為洲:這是我們治權、主權,跟這個有關。
羅部長瑩雪:很多人把這兩個混為一談,但是這是完全不同的事,譬如林克穎的案件,英國同意我們審判,難道它放棄主權嗎?我們在押的還有五百多個外國人,包括大陸港澳的人,難道這些國家都放棄主權嗎?其實司法管轄跟主權是兩回事。
林委員為洲:當然這要看如何處理,譬如我們要引渡林克穎,必須經過英國的同意,這就是他們的主權。
羅部長瑩雪:那是因為人已經在那邊了,英國並沒有以主權為理由…… -
林委員為洲他們也可以不同意。
羅部長瑩雪:對,但是他們並沒有以…… -
林委員為洲這就是主權、治權的概念。
羅部長瑩雪:英國並沒有以侵犯他們的主權為理由做任何干擾,他們是處理其他面向的問題。
林委員為洲:好,謝謝。觀念有所不同,沒關係,但是打擊犯罪一樣重要。 -
羅部長瑩雪是。
林委員為洲:我要講的是,司法管轄非常重要,對一個國家來講,某種程度代表它的治權,甚至是主權,但是打擊犯罪這部分,在國際之間共同打擊一些跨國集團的犯罪,打擊犯罪常常會影響司法管轄的有效性,今天我們看到馬來西亞這個案子,前一批人員因為我們的努力爭取,也讓他們回到台灣,完整了我們的司法管轄,但是在打擊犯罪這一塊,我們沒有得到國際之間的認同,包括馬來西亞以及中國大陸,所以才產生第二批的事件,連馬來西亞都改變態度,讓這些國際詐欺犯又回到大陸去了,對我們來講是一個傷害。所以我要講的是,打擊犯罪跟司法管轄是環環相扣,當打擊犯罪無效時,司法管轄要維護、要捍衛就會非常困難,連國際間都很難支持,因為這牽涉到管轄的競合,所以就有這樣的空間。當馬來西亞決定要把這些人犯送回大陸或送回台灣時,他們是有考量的餘地,因為犯罪地點跟國籍都有司法管轄的競合,所以就有考量的餘地及空間,這時候如果我們的打擊犯罪做得不好,回到台灣竟然是沒有辦法,竟然會縱放人犯,當然就會影響我們爭取司法管轄權,我要講的是這個。
再來我們要談的是在台灣如何有效偵辦這些詐欺犯,而且有效的繩之以法、伸張正義?這是我們要負的責任、該做的事情,也是法務部該負起的責任。整個詐欺犯罪一直演進到現在,技術已經非常發達了,台灣這些人實在是很聰明,我分析出來他們大概有兩個know-how的關鍵。整個詐騙集團這樣的詐騙行為能夠一直蔓延,一再造成民眾的傷害,民眾的傷害當然就是他們的成功。他們的兩個成功關鍵,第一個是在前端,就是如何塑造出可以讓被害者願意把錢匯出、如何欺騙被害者的話術,藉此進行偽裝,亦即要能夠說服民眾,不論是用假的檢察官、假的說詞、假的警察公安,這整套的騙術是一個關鍵,這樣他們才能夠成功詐騙。但是還有另一個關鍵,就是後端的處理,錢匯進來以後要如何不被追到帳號;在他們領走之前,我們追不到,他們才能領到錢,而且不被抓到,這也是很重要的一個關鍵。我看相關的分析報導,當民眾匯錢到某一個指定的帳號之後,他們可以在很短的時間,把這筆錢匯成一萬個帳號,他們竟然有辦法這樣做,我實在很難想像,要如何開一萬個帳戶?一般開帳戶要雙證件而且要親簽,即使去找遊民或是其他的方式,我都很難想像怎麼樣才能開一萬個帳戶。另一方面他們也找很多車手同時去領小額的錢,一次就領完了,所以當我們要去抓他們時,那些都是空帳戶、假帳戶,裡面的錢都被他們領走了。
你們有沒有去想這一塊?包括馬來西亞、肯亞案的詐騙案,詐騙模式都是騙大陸人,但是卻是在台灣領錢,他們開的可能是大陸人的帳戶,然後在台灣找很多台灣的車手到7-ELEVEN、ATM用銀聯卡同時領掉很多錢,等到我們要去抓他,結果都是空帳戶。打擊犯罪不只是量刑的問題,還有很多是技術的問題。像開假帳戶,要如何一次開成這樣,你們到底有沒有偵辦過,並瞭解其中的關鍵在哪裡?是用網路駭客、用假人頭還是假資料才能同時在銀行裡開出那麼多帳戶?抑或真的是去找一個個遊民蒐集身分證?這些都很難想像,但就你們的瞭解,此事到底是如何?
羅部長瑩雪:其實手法很多,有的就是一批、一批的,比方是向一條街、一個村的人蒐集…… -
林委員為洲是買身分證嗎?
羅部長瑩雪:對,就是請他們配合。所以規模真的是非常龐大,就我們所得到的訊息,大陸掌握這種詐欺的據點就已經超過300個了,所以我們要努力繼續朝這個方面偵辦。
林委員為洲:好,接下來我要問一個法律問題。因為這些詐騙集團在大陸從事詐欺,所以犯罪地點和被害人都在大陸,當他們回到台灣後,我們老是偵辦困難,很難將他們繩之以法。如果他們在台灣請車手去假帳戶領錢,不論是用銀聯卡還是ATM,這些都是非法的錢,請問他們領錢的行為有沒有違法? -
羅部長瑩雪當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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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委員為洲是依據什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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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對方其實就是詐欺的共犯之一。
林委員為洲:可是我們還要從源頭去證明,才能說他們有詐欺啊!
羅部長瑩雪:但是領錢的人知道這是非法的錢,是整個…… -
林委員為洲問題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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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對方也可能會涉及洗錢防制法中的洗錢……
林委員為洲:我要談的就是你們有沒有辦法用洗錢防制法偵辦這樣的事件,比如詐騙集團找出100名車手用100個帳戶領錢,那些都是犯罪所得的錢,洗錢防制法不就是在規範這些違法金錢的流動嗎?這樣的行為是不是觸犯了洗錢防制法?
羅部長瑩雪:其實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比較不是問題,問題是要如何查到錢是從哪邊流到哪邊、被哪個車手提走,所以這就是大家要精進偵查能力的方向。
林委員為洲:洗錢防制法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所定之法律,因為犯罪會有一些金錢的流動,但你也知道這些詐騙集團很聰明,雖然該法對重大犯罪有定義,依規定要達500萬元以上才可以用洗錢防制法偵辦詐欺犯的金錢流動,所以要涉及重大犯罪才適用此法,也就是說,其犯罪金額要超過500萬元才算。因此詐騙集團把錢分散後,洗錢防制法就失效,也沒有辦法偵辦了。我的意思是,你們要思考,當我們把人犯帶回台灣,而詐欺犯的被害人及發生地點都在大陸的時候,我們是不是可單獨使用洗錢防制法,就其後端的行為認定它有洗錢的事實?如此,這個洗錢的發生地點就在台灣了。我們是否可以因洗錢地點在台灣,而依洗錢防制法偵辦他們?你們要思考這個問題。
羅部長瑩雪:我們已於4月27日指示台灣高檢署成立一跨境電信詐騙追贓平台,他們也在28日召開會議正式成立這個平台。該平台會採用洗錢追查的技巧,連調查局也參與其中,且不受洗錢防制法的限制,所以即使金額未達500萬元,但因屬電信詐欺的贓款去向,金流的狀況也都會…… -
林委員為洲這個法出來了嗎?
羅部長瑩雪:不是法,而是一個平台運作的機制…… -
林委員為洲那可以用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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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可以。現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以及檢察機關等相關單位都會一同整合去做這個工作。
林委員為洲:最後我要重申的是,當司法管轄權牽涉到國際犯罪的時候,它與我們是不是可以有效打擊國際犯罪環環相扣。當我們在爭取管轄權時,如果我們打擊犯罪的效率是這麼低落的話,不管是什麼原因,可能是偵辦技術的問題,都對我們很傷,會讓我們在爭取管轄權上處於不利的地位,對此法務部也要負很大的責任,因為我們的偵辦能力不足,不管是什麼原因,就是無法將它偵辦好,把犯罪者繩之以法伸張正義,所以我們要謙卑、檢討、反省並把它做得更好,如此我們的司法管轄權才會更完整。謝謝!
主席:請許委員毓仁質詢,質詢時間為8分鐘。
許委員毓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部長曾經說過自己就像一位九局下半要上場的救援投手,如今距離您要卸任的520只剩15天,今天幾乎可能就是您最後一次來本委員會備詢了。現在的九局下半也差不多到了兩人出局,以情勢來看,感覺好像還是滿壘的狀況,仍然有點危機,不曉得您在這個階段是如何給自己評價的?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我就是盡力而為,其實每一個階段我都是盡力而為,只是有時會有較多顧忌,會擔心預算或其他事情受到影響,但是現在已較無這樣的顧忌了,所以我還是一樣盡力而為。
許委員毓仁:好,接下來要請教司長。司長率團至中國偵辦此案,可不可以請您就探訪時具體看到的部分以及對談的內容向我們描述? -
主席請法務部國兩司陳司長答復。
陳司長文琪:主席、各位委員。我們不是去偵辦案件,而是第一次在肯亞案發生後過去協商,主要是協商肯亞案後續的偵辦;至於實際觀看的部分則是在看守所,當時我們曾到大陸看守所瞭解那些被收容者的狀況。 -
許委員毓仁你有看到這些台灣人嗎?
陳司長文琪:他們那邊有自己的規定,我們的身分並不符他們對家屬探視的規定,但因此案特殊,所以他們做了特別的安排。 -
許委員毓仁所以你有看到嗎?
陳司長文琪:有,我們是透過視訊的方式看到的。
許委員毓仁:所以你們沒有辦法親自見到,只能透過視訊對不對?可以這樣說嗎?
陳司長文琪:對,是視訊。
許委員毓仁:羅部長曾評估520以前,這些台灣人可能回不來了,亦即回來的機率不高。請問部長就目前的政治判斷,你認為中國是不是拿這些在押的台灣人為政治籌碼,逼新政府承認他們所要的框架?
羅部長瑩雪:對於這是不是一個政治操作,我認為要從對方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來評斷。他們表達要將這些台籍嫌疑人帶回大陸的理由是不想割裂偵查,如果割裂偵查的話,對偵查的案件確實是不利的。至於有人說,已經有20名台灣人回到台灣了,另外32人到了大陸,這樣不就成了另一種割裂嗎?其實,就我們進一步瞭解,兩者是屬於不同的詐欺集團……
許委員毓仁:部長,這些人是在您任內被押往中國的,在卸任前您認為相關的溝通管道在520之後是不是可以交接好,並保持暢通?
羅部長瑩雪:我會很努力去做,事實上下星期一跟邱部長見面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詳述這個重要性。
許委員毓仁:邱部長在5月1日表示他支持兩岸共打。具體來說,對於這些被押的台灣人,你有什麼建議給即將接任的邱部長?
羅部長瑩雪:我覺得大家可以就法言法、就事論事,從共同打擊犯罪的角度把這件事情處理到最好,這樣兩岸的人民、包括台灣的被害人或台灣的被告,都會得到最適切的處理,因為這對兩岸的治安其實幫助很大,像過去將近7年來的共打成效,使得台灣犯罪率都大幅下降,不僅是詐欺案減少,其他相關的犯罪案件也減少了,所以這確實是對台灣人民非常重要的一件事。
許委員毓仁:再請教部長,這次發生肯亞案及大馬案,你認為兩岸共打是平等互惠嗎?
羅部長瑩雪:到目前為止我是這麼覺得,甚至有時候他們對我們讓的比較多。 -
許委員毓仁哪個方面讓的比較多?
羅部長瑩雪:比如上次菲律賓14位台籍嫌疑人被送回台灣,但是相對地我們是不可能把任何陸籍的嫌疑人送回大陸的,因為制度的不同,所以我們不能同意這樣做。但是因為制度不一樣,他們可以這麼做。
許委員毓仁:接下來我想特別談國際詐欺案,之前我質詢的時候就有提到,國際詐欺案行之有年,而且台灣人在全世界參與各個地方的國際詐欺案。我曾經要求法務部、警政署及辦理國際詐欺案的單位給我一份完整的報告,可是我到目前還沒有收到。從這個簡單的數據來看,台灣竟然有10萬人在全世界從事詐騙,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掌握這個數據;2005年到2014年台灣破獲的詐騙嫌犯超過20萬人。請問一下,對於這些詐騙案的判刑案件及刑事責任的輕重,你們是不是有所掌握?
羅部長瑩雪:根據我們的資料,沒有這麼大的數字。
許委員毓仁:沒關係,我告訴你,2015年有1萬7,000人,你可以想像1萬7,000名台灣人在全世界實行詐騙。上次警政署署長告訴我,因為我們不是國際刑警組織的會員,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我說過了,我不能接受這個答案,因為你們領的是納稅人的錢,所以一定要想出一個辦法。
部長不知道數字,我就跟你講數字。2014年中國被台灣電信詐騙的案件有幾件?你不知道?
羅部長瑩雪:我記得刑事警察局有給過一個資料是49件,但不是那一年,好像是這幾年,但是比較大規模共同打擊電信詐欺案件的是49件。如果是個別偵辦的,應該就不包括在裡面。
許委員毓仁:關於兩岸共打,將來你卸任之後,如果中國堅持在中國審判,台灣是不是可以派人參加,這次你們有沒有去談這件事?第二,證據及所有的卷證可不可以一併帶回?可不可以納入這個協議的範圍裡面? -
羅部長瑩雪這些都是我們想談的事情。
許委員毓仁:這次陳司長去,有談嗎? -
羅部長瑩雪這次我們準備要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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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委員毓仁所以還要再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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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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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委員毓仁什麼時候?
羅部長瑩雪:對方已經給我們邀請函,我們現在在內部溝通、要整隊,可能大概下禮拜出去吧。 -
許委員毓仁所以520之前還會再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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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應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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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委員毓仁這次見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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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應該是跟上次同樣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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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委員毓仁上次為什麼沒有談這些?
羅部長瑩雪:上次是先談其他的基礎原則,時間很短,再加上我們上次就希望能夠帶回一些證據資料,但是他們說他們牽涉的省份非常多,像這次的馬來西亞案牽涉到20幾個省份,所以他們要完成偵查、初步的偵訊工作都很耗費時日。
許委員毓仁:下禮拜要去的時候,我希望能針對這些該談、而且是非常重要的議題,譬如將來類似的國際詐欺案再發生的時候,到底在哪裡審判?台灣的人有沒有辦法帶回來台灣審判?人證、事證及物證有沒有辦法帶回來?我希望這些都可以一併納入談判的內容。 -
羅部長瑩雪是。
許委員毓仁:最後,先不看歐洲、美洲、非洲,我們看東南亞就好了,超過10個城市、超過10個國家都有台灣人涉入的詐欺案正在發生,這些人就等著下一次被抓到的時候再被遣送到中國,同樣的事件會再重複發生。就像溫水煮青蛙一樣,如果我們不正視這些國際詐欺案在全球發生的問題,只要涉及被害人、被害地等等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所有在第三地犯罪的台灣人全部都會先被抓到大陸去,在任的法務部對此必須要有一個作為。
羅部長瑩雪:是,我們再努力。
許委員毓仁:關於國際詐欺案的部分,再請警政署及法務部給我一個報告,謝謝。 -
主席(林委員為洲)請顧委員立雄質詢。
顧委員立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從外面走進來的時候,媒體問我要不要問羅部長,其實我必須坦誠地跟各位講,從上一次羅部長在深夜發了新聞稿之後,我就體認到羅瑩雪已經跟法務部成為兩個個體,他已經自外於法務部。所以我必須坦誠地說,我不會在任何答詢台上,不管在520前、今天或在這中間的任何日子,再與羅瑩雪有任何對話,所以我今天要請教在未來的520之後還有可能在法務部繼續任職的各位同仁。這並不是對羅部長不敬,而是羅部長先對我們不敬之後,我們必須採取的一種態度,而且我認為這個態度是非常嚴正的。
我想請教一下司長,有關430馬來西亞遣送涉及電信詐騙案之32名國人至中國大陸一事,今天法務部的報告提到,透過兩岸司法互助的窗口,你們曾經向大陸公安部表達,基於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合作偵辦的立場,勿將上開32名台籍嫌犯遣送大陸,以免破壞雙方合作的基礎。報告第3頁中提到,4月15日雖然之前沒有相關的證據資料,但經過司法警察機關向馬來西亞索取相關證據資料之後,由檢察官再傳喚這20名台籍的嫌犯,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又在報告第2頁中提到,要建立一個原則,就未來兩岸均有管轄權之犯罪,依其類型之不同建立不同之處理模式。
對這兩個個案及所謂的建立原則,我有一點混淆,或者不明白法務部明確的立場。作為國兩司的司長,對於4月30日馬來西亞32名台籍嫌犯被遣送大陸的事情,你們的立場到底是認為大陸的做法是對或不對? -
主席請法務部國兩司陳司長答復。
陳司長文琪:主席、各位委員。關於4月30日一事,我們是在4月29日晚上透過外交部得知這些人有可能被送到中國大陸,所以我們在第一時間就基於兩岸協議的渠道,跟大陸表達這些人不應該被送回。4月15日有20名台灣嫌疑犯先帶回台灣,所以我們在跟大陸那邊是積極爭取他們的合作,能提供我們事證。
顧委員立雄:司長的看法是,4月30日依照外交部的講法是中國持續向馬國政府施壓之後,馬國一改過去長久以來依據國際管轄原則遣送嫌犯的做法,逕將32名我國國籍的嫌犯送往中國大陸,從外交部的報告來看,外交部顯然認為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你們也向公安部表達希望把他們遣送回台的立場,對於4月30日中國向馬來西亞政府施壓的這件事情,法務部現在的立場是否認為中國片面的向馬來西亞政府施壓的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陳司長文琪:這個部分是由外交部在掌握狀況,而且在當地積極的跟馬國政府交涉。
顧委員立雄:司長,本席只是問你你們,4月30日中國片面向馬國政府施壓,將32名台籍嫌犯送到中國,站在法務部的立場,認為中國這樣的做法是對,還是不對?
陳司長文琪:馬來西亞這個個案,因為有部分嫌犯是在台灣偵辦,所以我們也希望能有一個完整的偵辦,因此我認為這32名嫌犯應該要送回台灣做一個完整的偵查。 -
顧委員立雄所以你認為中國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陳司長文琪:我們已經表達這些人應該要送回台灣,不應該被接回大陸,已經在29日晚上有向公安部聯繫。
顧委員立雄:關於這個部分,4月15日原來說沒有辦法施以強制處分,在向馬來西亞索取相關證據資料之後,就可以由檢察官偵辦,並且向院方申請羈押獲准,所以主要關鍵是因為馬來西亞沒有提供資料,就您的理解,在馬來西亞遣送回台的同時,為什麼不提供相關的事證? -
陳司長文琪因為這個部分是由外交部跟我們刑事局的人在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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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委員立雄是中國的施壓嗎?
陳司長文琪:因為這個部分,我們沒有參與當地交涉。 -
顧委員立雄此舉有違歷來我們跟馬國政府之間遣送回台要賦予相關證件資料的默契嗎?
陳司長文琪:這個部分是由外交部在當地交涉,我們沒有參予。
顧委員立雄:所以法務部對於馬來西亞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資料,是不是因為中國施壓,是不是不對的這件事情,沒有辦法表示任何的意見? -
陳司長文琪這個情況可能要請外交部說明。
顧委員立雄:4月15日馬來西亞之前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後來再補了相關證據資料,針對這件事情,次長的看法如何? -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答復。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就這個部分來說,先前回來的20位,在馬國本身並沒有違反馬來西亞的法律,只是非法打工,是以行政犯居留,所以不是馬國的……
顧委員立雄:對,但是你們的報告是說後來是向馬來西亞索取相關證據資料,並不是向中國,就可以來施以強制處分。
陳次長明堂:後來這個部分是刑事警察局,在那天回來之後的一兩天,由刑事局派員到馬來西亞去,會同馬國警方蒐集資料。
顧委員立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他們遣送回台的當下,馬來西亞當時還沒有證據資料。 -
陳次長明堂沒有證據資料給我們。
顧委員立雄:是沒有證據資料給我們,還是沒有證據資料,這兩件事情是完全不一樣。
陳次長明堂:應該是說馬國遣送他們回來的當天,它並不是用刑事犯交給我們。
顧委員立雄:這個大家都清楚嘛,過去的事不要再一直重複 -
陳次長明堂所以是他們沒有給我們資料。
顧委員立雄:我現在的問題就只是單純針對馬來西亞不給相關的證據資料的緣由,你們有沒有去理解?
陳次長明堂:當時,確實我也沒辦法理解。 -
顧委員立雄沒辦法理解?事後到現在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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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事後是刑事局後來有透過馬國的警方……
顧委員立雄:所以法務部對這件事情的態度是,不想理解,也不願意去理解,認為不需要理解,只要問一下刑事警察局就好了,當時就可以理解的事情,但都不想去理解?
陳次長明堂:應該不是這個意思,後來是台中地檢署與刑事警察局他們有聯繫。
顧委員立雄:最後,我只是要問,剛剛多位委員問過司長跟問次長,所謂的建立原則,就未來兩岸具有管轄權的犯罪,依類型不同建立不同的處理模式,法務部現在有甚麼看法,所謂不同的處理模式是什麼?
陳次長明堂:這涉及到剛才提過的管轄權的問題,至於怎麼處理,應該要有共識。 -
顧委員立雄那就回到原來4月15日和4月30日馬來西亞的這兩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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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這個不好。
顧委員立雄:不好,所以你們不同意。就算在馬來西亞的犯罪,係對中國人進行所謂的詐騙,依照這樣相關的處理模式,由中國對馬來西亞施壓,或是馬來西亞不願意提供相關的證據資料,這兩種模式,都是我們法務部不能接受的?
陳次長明堂:這個不能接受,我們也跟行政院說過要表示抗議……
顧委員立雄:次長,我相信你的答復是還滿明確的,所以我相信4月15日跟4月30日馬來西亞這兩件事件,都引起不同的風波,而兩件事情所引起的問題也都有所不同,但是從我們打擊犯罪的立場,我們都應該建立一個比較正確的處理模式,以4月15日來說,就是要他提供相關的證據資料,不能讓它就這樣輕易過去,法務部甚至可以派檢察官過去協助,那麼4月30日這樣所謂進行對馬國政府施壓,把我國的人犯直接帶往中國,法務部也是不能夠接受的,對嗎?
陳次長明堂:對,過去我們都有這個模式,就是由雙方各自帶回,所以這種良性模式,也是我們繼續要去談的。
顧委員立雄:對,也就是這種各自遣返的模式被打壞,才會今天一直花那麼多時間在這邊質詢貴部。
陳次長明堂:爾後大概就要去談,我們會就這方面來強化。 -
主席請許委員淑華質詢。
許委員淑華: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我們針對這個案子已經開了好幾次會,我們今天能夠問的資料,其實已經很有限了,我看到你在媒體上也說了很多。我要請問部長,到底我們針對這次32名國人在馬來西亞被遣送到大陸這件事情,以及包括肯亞的事情,究竟這是否侵犯了我們的司法管轄權?或者是符合我們現在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的協議?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我剛剛也說明過,主權跟管轄權是不一樣的,主權是不會有競合的問題,管轄權會有競合的問題,現在這件事情,大陸的說法是這32個人,他們不要跟其他的大陸被告嫌疑人分開偵訊,這樣偵查的效率會比較好,在我們進一步了解之後,也知道上次回到台灣的那20個人,是馬來西亞4個犯罪集團中的第三個,那這次32個遣送大陸的是另外的第一、第二與第四個團,所以他們所偵查的這種案件,基本上是不同的案件,所以如果說上次那20個人已經與大陸的嫌犯分開偵查,那我們當然希望能基於共同偵辦的原則來把案子辦好,那另外三個集團,也就是那32個人,大陸要怎麼偵辦,他們自有它的主張,我們未必完全接受,這也就是我們這次要去談的原因,但我們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裡面其實並沒有就這些細節作很清楚的規範,唯一的一個共同目標就是要合作打擊犯罪。
許委員淑華:因為我們現在看起來是有點錯亂,就是說到底我們之前一直在討論屬地原則,屬人原則這樣的問題,也包括我們看到這次針對馬國行政院又提出抗議,所以現在顯示出來是我們跟馬國抗議這件事,是我們向馬國提出抗議,但我們對於大陸又是在一個共同合作的機制,所以實際上是分成兩個部分嗎?
羅部長瑩雪:其實我想外交部提出抗議或是陸委會提出抗議,係基於他們職掌的角度,我們法務部的重點是在共同打擊犯罪,所以就打擊犯罪搭角度來說,其實我們第一個要討論的是如何才能把這個偵辦犯罪的效能提到最高,那這裡面就包括屬地主義、屬人主義,還有所謂屬人有嫌疑人跟被害人等,還有他們的犯罪手法牽涉到的一些層面的問題。
許委員淑華:所以部長,就您的看法,這次大陸當然還是有邀請我們過去共同偵辦這些案子,這也顯現出來事實上我們跟大陸在合作的關係上,共同打擊協議的過程事實上是沒有任何的問題嗎?
羅部長瑩雪:是,事實上,過去7年來共同打擊犯罪成效其實相當好,光是嫌疑犯就逮捕了8,700多人。
許委員淑華:我還有一件事情要請教部長,你知道台灣的電信詐騙案上了美國時代雜誌嗎? -
羅部長瑩雪聽說了。
許委員淑華:他們特別提到這些人在台灣往往被判無罪,或者從輕發落,所以讓北京當局決心這次要自己處理,文中也提到類似案件在台灣成了窩藏罪犯之地,台灣人民至感羞辱;現在台灣人薪資這麼低,生活各方面條件也不是很好,加上年輕人失業率高等等。對於這些詐欺犯,我們到底是怎麼處理?對於台灣人詐騙案竟然上了美國重要的雜誌媒體,部長怎麼看待?未來我們要怎麼處理,讓各國都能看到台灣對於罪犯的處置是不同的態度?
羅部長瑩雪:這真的是台灣的恥辱,我覺得這也是我們的責任,台灣既然是詐騙集團的發源地,但因為國內反詐欺技術宣導已經比較成熟,所以我們自己被害的人數一直在下降,金額也減少,正因如此,這些詐騙集團就向外發展,向外發展的結果是技術不斷提升、規模不斷擴大,所以,真的造成國際禍害,我覺得我們政府打擊詐欺犯罪的方法及能量也應該要輸出到國外,這樣可以使得其他國家的被害人減少,大家警覺也會提高。但我覺得其中最難過的一點是詐欺集團是利用人的善良本性及人與人之間的互相信任,就是運用人的本質最好的一面,然後去打擊、去傷害,即使我們的宣導做得很好,到後來變成人與人之間的互相信任降低了,我覺得這也是不好的現象,所以,根本之道還是要從教育做起,使國人不再走上這條路。
許委員淑華:當然我們都希望從源頭開始做起,但是在後端的法律面,我們也希望法務部可以重新檢討,畢竟這對台灣的國際形象及對國人的傷害造成很大影響。
部長也知道日前發生沖之鳥礁事件,同樣的,以我們國家的立場,我們可不可以去爭取這件事的司法管轄權?
羅部長瑩雪:這倒不是司法管轄權的問題,而是日本自己沒有理由的擴大,把一個礁講成是一個島,因為是一個島,所以主張有200浬經濟海域,這是他們自己非法擴權,因此使得我們漁民在距離那個礁還有150浬處……
許委員淑華:這個我知道,但是因為繳了保證金才能回來,我們除了在捕魚海域的範圍主張之外,對於人的部分,我們可以怎麼樣訴求?
羅部長瑩雪:錢是家屬去繳的,因為國家不應該,也不能夠做這種事,但家屬是為了讓家人能夠早一點回來,人可以得到安全,才去繳錢的。國家當然有責任透過外交途徑,甚至透過爭取國際支持對日本這個行為予以譴責,而且以後將之修正。
許委員淑華:謝謝部長。有關台北市前議員賴素如在102年涉及一起開發案,在他遭檢察官羈押過程開羈押庭時,他的律師有聲請閱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偵查不公開,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為由駁回聲請,後來他的律師聲請釋憲。司法院秘書長特別指出,律師只能在審判當中閱卷、羈押庭不能閱卷的規定,其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要求,並要求在1年內要修法。我要請教司法院,在尚未修法之前,現在所有的律師都可以聲請閱卷嗎? -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許法官答復。
許法官永煌: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實務狀況是在偵查中的卷沒辦法閱覽,這次大法官會議解釋是認為在聲請羈押的案件裡,要讓辯護人和被告對於羈押的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能夠了解,至於要用什麼樣的方式,可能還要再進一步檢討。
許委員淑華:如果以後律師再碰到這樣的情況,是不是按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的可以閱卷?是每一件都可以這樣嗎? -
許法官永煌這個部分可能會牽涉到修法的問題。
許委員淑華:在還沒修法之前呢?大法官已經解釋在前,也希望1年後能夠修法,但現在還沒修法,在這個過程當中到底要適用哪一個?
許法官永煌:在還沒修法之前,原則上當然還是適用現在的法律,但就我個人了解,實務上有些法官的作法會有點彈性,雖然不能閱卷,但是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在羈押庭可能會用口頭方式告知。 -
許委員淑華所以大法官釋憲就是參考用嗎?
許法官永煌:不能這樣講,因為畢竟……
許委員淑華:現在大法官已經釋憲了,但你剛剛又特別提到不一定是這樣,大法官釋憲之後……
羅部長瑩雪:容我補充一下,大法官並沒有說聲請羈押程序中的被告律師不能聲請閱卷是違憲,而是說應該要給比較多的辯護權。
許委員淑華:因為釋憲文說不符憲法保障人權的要求,並且希望1年內要修法。
羅部長瑩雪:那是指偵查中只告知聲押的事實理由違反憲法宗旨,並沒有說要用閱卷的方法滿足辯護權,所以中間還有立法討論的空間。
許委員淑華:部長,我想請教的就是現在如果碰到類似情形,到底是不是可以聲請閱卷?
羅部長瑩雪:依我看目前是不行,在修法之前是不行的。 -
許委員淑華所以必須修法之後才可以?司法院有沒有打算什麼時候要提出修法?
許法官永煌:之前我們就有蒐集相關資料,現正在研議當中,會儘快提出修正法案。
許委員淑華:好,謝謝兩位。 -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質詢。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今天的報告中提到中國邀請我方辦案人員共同偵查,所謂邀我們共同偵查是什麼意思?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可能包括很多層面,比如,在100年間的菲律賓案,他們就讓我方檢察官在訊問時透過視訊直接同步觀看問案情況,然後可以請他們補充訊問,當然這包括事先的討論,就是案子要怎麼辦、偵查、訊問的方向及重點在哪裡,在訊問過程當中也可以參與,並要求補充訊問,然後把所有相關事證一起帶回來。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覺得這部分的司法管轄權還是在中國,對不對?我們只是去那裡提供事證,然後協助他們辦案。
羅部長瑩雪:這是共同辦理的情況之下,是不是能夠說管轄權在那邊,其實已經混在一起了,就像那次在菲律賓那14個人,後來是帶回台灣起訴審判,如果嚴格要說審判和偵查主權是司法權的話,反而應該說是在台灣,但開始的時候人是送到大陸去的。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們是不是應該要交涉先把人送回來,然後他們來台灣共同偵辦,讓他們把事證和卷證送回來台灣一起偵辦?不是應該這樣嗎?
羅部長瑩雪:這牽涉到幾個問題,第一個是他們願不願意;第二個,根據他們的說法,他們不願意的理由是因為被害人都在那裡。
尤委員美女:那是他們的說法,但是今天也有委員詢問過,4月15日有20個人從馬來西亞被送回來臺灣,原本你們是在他們一下飛機時就全部放人,好像告訴大家臺灣無法偵辦,因為所有的被害人都在中國,後來你們又去蒐集事證,現在這些人在臺中皆已被收押。
羅部長瑩雪:收押到定罪還有一段距離,雖然現在能把他們收押,但至於定罪時能否有足夠的證據,能定罪到什麼程度又是另外一件事。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這樣本來就是正當的法律程序,如果這些人沒有犯罪,為什麼非把他們定罪不可呢? -
羅部長瑩雪如果證據不夠……
尤委員美女:有多少證據就辦到哪裡,不就是法律的大原則嗎?
羅部長瑩雪:但是在證人大部分在大陸,或是被害人皆在大陸的情況下,例如上次有一個案子的被害人共有一千多人,難道我們要將這一千多人都帶到臺灣訊問嗎?這和我們辦案的能量有關。
尤委員美女:因為你們辦案的能量不夠,所以就將司法管轄權讓渡,這些案子最好在中國辦理,然後你們再派檢察官去協助就好了,你的意思是如此嗎?
羅部長瑩雪:我沒有這樣說,應該要看個別案件的狀況,我剛才所舉的是過去的例子。
尤委員美女:你所謂的看個別案件,是當詐騙集團有上百人或是上千人,臺灣管轄權、審判的能量不夠時,就要把司法管轄權讓渡給中國,你們再派檢察官過去共同偵察嗎?還是不論如何,只要他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就應該將人送回臺灣,並請求他們將相關的卷證送回臺灣、共同協助,這樣是不是才是作為法務部的部長應該有的態度?
羅部長瑩雪:我不同意委員說要將管轄權讓渡給大陸的這句話,共同偵辦是指兩個主體都在辦理這件案件,不管每一個部分……
尤委員美女:共同偵辦完之後是要將人送回臺灣,還是在中國繼續審判呢?
羅部長瑩雪:這些都可以討論,甚至是他們嫌我們量刑太輕的部分,我們也努力的解釋,第一,我們可以和司法院溝通;第二,我們整理過去判決的資料讓法院參考,如此我們的求刑也可以更具體;第三,我們也要求大陸提供他們判決的資料,讓我們參考同一個案件的被告,在大陸的量刑為何,在臺灣的量刑為何。當然我們的法律不同……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你對我們的司法這麼沒有信心,還要看中國如何判決,才決定臺灣如何判決? -
羅部長瑩雪不是信心不信心。
尤委員美女:中國對於人權的保障是什麼樣子?他們到今天還在進行所謂的媒體認罪,在這種情形下,你們還要參考中國對他們的判決。 -
羅部長瑩雪委員的意思是我們都不要和他們談嗎?
尤委員美女:我沒有說不要和他們談,我們要和他們合作的部分是要請他們提供卷證資料給我們,並歡迎他們來這裡共同偵辦。
羅部長瑩雪:我們可以請他們協助,但是他們會不會同意還要看另外的情況。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我沒有說你們的要求對方會照單全收,但至少這是態度。從肯亞案開始到今天為止,我們所質詢的就是態度問題,雖然你已經是最後一次被質詢,但你代表法務部、代表我們整個國家,我們希望知道中華民國法務部的態度到底是什麼?你們能不能保障我們的主權、我們的國民?
羅部長瑩雪:我的態度非常中肯、務實。這件事情不要一直無限上綱到主權,這是管轄競合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你覺得不用上綱到主權。現在我國人民在外國犯罪,不是被送回臺灣而是被壓到中國去,並在媒體前認罪,我方家屬要求親自跟他們見面,但剛剛陳司長說,即使他們去也只能透過視訊見面,而不能夠直接見面。
羅部長瑩雪:因為我們的代表團不是家屬,如果是家屬的話他們會同意個別安排。
尤委員美女:今天家屬要前去了,請問家屬可以面對面見到他們的家人,還是仍然要透過視訊呢?而且是透過視訊看到他們的孩子在電視機面前說:對不起,我做錯了。 -
羅部長瑩雪他們可以面對面見面。
-
尤委員美女你保證?
羅部長瑩雪:不是我保證,我聽他們講的,我如何保證別人的行為呢?
尤委員美女:另外,中國公安調查時沒辦法有律師在場,關於這一點…… -
羅部長瑩雪他們已經有人請律師了。
尤委員美女:他們有人請律師,但公安訊問時律師能不能在場? -
羅部長瑩雪這一點我們需要確認。
尤委員美女:4月20日至22日你們第一次去那裡談判時,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已經做了決議:有關近日45位國民於肯亞捲入電信詐騙案,遭中國施壓強行送往中國一事,法務部應於近日內赴中協商,協助受關押之臺灣人選任律師,並且立即要求中國應提供我國籍之嫌犯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之司法程序保障,包括自由選任辯護人,律師在公安詢問時全程在場等權益。 -
羅部長瑩雪這些我們都做了。
尤委員美女:你們都做了,那你們達成什麼結論?
羅部長瑩雪:他們可以請律師,家屬也可以去面會,海基會及陸委會也都提供協助,並提供他們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
尤委員美女:他們只有2個人需要,因為其他人都已經在媒體前認罪,所以不需要律師?
羅部長瑩雪:關於這一點,我們有向他們表示意見,希望他們不要再這樣做
尤委員美女:根據你們的談判,什麼時候可以把這32個人送回來,然後在臺灣共同偵辦? -
羅部長瑩雪現在我們在跟他們討論前去的時間。
尤委員美女:我們從頭到尾要求的就是一個態度,而且外交部及陸委會也非常地清楚,所以我們的外交部馬上聯絡刑事警察到馬來西亞取證,甚至已經把證據資料準備好,只要這32個人送回來就可以馬上偵辦。
羅部長瑩雪:是,檢察官的拘票都已經開了。
尤委員美女:這才是所謂的態度,但是30日7點的新聞稿與晚上11點的新聞稿,兩者態度馬上做了360度轉變,甚至馬總統還說:對於陸方作法符合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我方正面看待。這就是代表中華民國最高首長的態度嗎?作為一個國家卻無法保護國家的主權、人民的司法、人民的管轄權及人民的權益。
羅部長瑩雪:請委員不要一再跟主權攪和在一起,這與主權無關。
尤委員美女:我國的人民犯罪,不送到自己的國家審判,卻送到別的國家審判,這叫做跟主權無關嗎? -
羅部長瑩雪不然我們的監獄裡關的五百多名外國人又要怎麼說?難道那些國家都放棄他們的主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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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委員美女那是在犯罪地。
羅部長瑩雪:他們詐騙大陸人,那裡也是犯罪結果地。 -
尤委員美女那是基於司法互助協議。
羅部長瑩雪:不是,犯罪行為地就包括結果地……
尤委員美女:這就是我們刑法規範的在哪一個國家犯罪,那個國家有管轄權,如果是中華民國的人民在中國犯罪,被中國關起來,我們沒有話講,但他們是在第三國犯罪!
羅部長瑩雪:他們是從第三國詐騙大陸人,犯罪結果地是大陸,那也是廣義的行為地。 -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上次有一個泰國人不送到中國卻送回泰國呢?因為他只會講泰語嗎?
羅部長瑩雪:我們不知道原因,可能是因為他沒有參與犯罪或是沒有證據……
主席:好,謝謝。
請賴委員士葆質詢。
賴委員士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我們詐騙行銷全世界這件事情,我們的國人到世界各地犯罪,而受害者是中國大陸人,就法律的角度而言,這些人到底要送到受害人的所在國,還是應該送到原籍地,請問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每個國家的法律只是規定自己有什麼管轄權,正因如此所以很多國家會有重疊,這個國家認為自己有管轄權,那個國家也認為自己有管轄權,這就是所謂的管轄競合狀況,國際之間這種管轄競合的狀況非常多,所以大家有個共同原則就是參考以下一些因素,包括屬人主義、屬地主義等等。 -
賴委員士葆我們是屬人還是屬地?
羅部長瑩雪:都有,基本上我們是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犯罪,我們都有管轄權,至於中華民國國民在海外犯罪,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本國人在他國犯罪,所犯罪行,最低刑期三年以上,才能偵辦。可見我們是屬人、屬地都有管轄權。但在跨國競合的狀況下,有個最終、最根本、大家的共同原則就是最有力法庭原則,意思是哪邊的法院、司法機關審理偵查案件可以把案件辦得最澈底、最好、最周延就由那個地方來判,這往往牽涉到證據在哪邊的問題。通常犯罪行為地的證據是最多的,或者是證據在犯罪結果地,現在的跨境犯罪有很複雜的金流狀況,透過網路、電信等等方式行騙都是很複雜的跨境狀況,如果一個國家在海外偵查犯罪的能力非常高強,即使那個國家並不是犯罪行為地,他們也有可能在第一時間就掌握到最多的證據。 -
賴委員士葆等於誰掌握到最多證據就最適合偵辦。
羅部長瑩雪:這是一個參考原則,打擊跨境犯罪、跨國犯罪的最終目的是要打擊犯罪而不是在爭取主權。
賴委員士葆:外界看到的圖像是馬來西亞送20個人回台灣,結果這些人馬上跑掉了,後來有32人被送到大陸,這些人到了大陸馬上被關起來,外界馬上就有一個印象:台灣是詐騙天堂,大陸對詐騙很嚴格,從這個角度看應該歸他們審。
羅部長瑩雪:還有一個原因是他們偵辦這個案件已經有很長的時間了,他們手上掌握的證據足夠馬上把人關起來,前面的20個人被送回來時,我們沒有時間做準備,所以他們回來後完全是自由人的狀況,檢警只能搶時間在兩、三天內取得一些證據予以收押。 -
賴委員士葆我們有沒有這32個人的資料?
羅部長瑩雪:有,正因為有那20個人的前例,刑事警察局快馬加鞭會同馬來西亞警察在那邊做了訪談,取得一些資料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也把拘票準備好了,這些人回來會馬上被收押。
賴委員士葆:馬來西亞前後做了兩件不同的事情,對於同類型的犯罪,將前面的20個人送回台灣,後面的32人送到大陸,事後又向我們道歉,馬來西亞在東南亞國家中算是對我們相當友善的,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轉折?
羅部長瑩雪:外交部可能比較清楚真正的內情,但簡單說來應該是大陸和台灣外交角力的結果。
賴委員士葆:簡單的說就是第一次我們贏了,第二次我們輸了,你的意思就是這樣。
羅部長瑩雪:感覺是這樣,其實馬來西亞內部的不同體系有不同的看法,有些比較支持我們。 -
賴委員士葆你最快什麼時候派人去大陸?
羅部長瑩雪:這個星期來不及了,應該是下個星期。 -
賴委員士葆最樂觀的情況是什麼時候可以把人帶回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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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520之前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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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委員士葆你無法預估一個時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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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我們會儘量談。
賴委員士葆:我們的目標是向對岸和全世界說台灣現在所有的證據是足夠的,我們都準備好了,可以偵辦了。
羅部長瑩雪:是,我們要表現我們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
賴委員士葆:最近外界的輿論確實是鬧得轟轟烈烈,外界真的有這樣的印象:這些詐欺犯很害怕被送到大陸,因為被送到大陸會被判重刑,會被重罰,會被關很久,他們很喜歡被送回台灣,因為台灣會輕判,這樣怎麼向社會交代?
羅部長瑩雪:對,被送到大陸的台籍嫌犯說早知道會被送到大陸而不是在台灣被審判就不會再犯,他們就是有這樣的心態存在,所以我們的責任更重了。 -
賴委員士葆這個責任在你們還是在法官?
-
羅部長瑩雪我覺得整個國家是一體的。
賴委員士葆:我們要洗刷我們國家是包庇國際詐騙犯、包庇國際詐欺犯天堂的污名,被戴上這個帽子令人難過,現在看起來確實有那麼一點點味道,20個人被送回台灣的情況和32個人被送到大陸的情況形成很強烈的對比,這20個人一回來就做鳥獸散、跑掉了,他們高興的要命,還有人晚上就去開趴,另外32個人被送到大陸馬上被關起來。這樣明顯的差距、強烈的對比讓我們的司法蒙羞,讓台灣的整體形象受傷,因此我們應在這部分繼續努力。對於這32個人,即便你不在這個位置上,你還是要勉勵你的同仁儘快的把那些人帶回來、抓回來。希望你們能夠和大陸談好讓那些人回到台灣以符合全民的期待。 -
主席接下來登記質詢的黃委員偉哲、鍾委員佳濱、陳委員明文、鍾委員孔炤、林委員俊憲、羅委員致政、江委員啟臣、王委員惠美、陳委員亭妃、馬委員文君、孔委員文吉、蔣委員乃辛、李委員彥秀、張委員麗善、呂委員玉玲、管委員碧玲、王委員定宇、鄭委員天財、段委員宜康、吳委員志揚及蔡委員易餘均不在場。
請周陳委員秀霞質詢。
周陳委員秀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從4月到現在,詐騙案件的發生從肯亞、馬來西亞到烏干達遍地開花,台灣惡名遠播,羅部長要不要說一下感想?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我真的非常、非常難過,因為台灣曾經是這麼好的地方,台灣是被稱為最美的風景是人的地方,結果最醜惡的竟然也是人,不僅是委員提到的那些地方,詐騙案件幾乎遍及五大洲,還有很多案件有可能爆發,現在好像有十幾個國家都有詐騙案件。
周陳委員秀霞:有關烏干達的部分,貴州公安廳查獲都勻經濟開發區詐騙案件,他們有要求台灣協助清查涉案資金匯流的情形,其單筆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六億,金額、區域、人員、手段均創下歷史之最,台灣有查到金流的情形嗎?錢有流到台灣嗎?
羅部長瑩雪:對於具體個案的情況,檢察官才知道,因為我不會過問偵查中的案件,但這個案件最特別的是被害人居然包括大陸的政府機關,連政府機關都被騙,而且是很大的一筆金額。
周陳委員秀霞:他們的手段非常厲害,被捕的有六十幾人,主嫌是台灣人,其中有10個人在今年的一月、二月間在大陸各地區被捕且被刑事拘留,這些人的現況如何?
羅部長瑩雪:我不知道細節,這種案件太多了。 -
周陳委員秀霞你沒有關心過這個案子嗎?
-
羅部長瑩雪我知道大致的狀況但不會去瞭解偵查的細節。
周陳委員秀霞:我們還是要關心一下這些在海外或大陸被捕的台灣人,畢竟他們是我們的國人,瞭解他們在外面的犯罪情形也是政府應有的責任和義務。 -
羅部長瑩雪陸委會和海基會都很努力處理人道關懷和法律諮詢各方面事宜。
周陳委員秀霞:犯罪地點在烏干達、大陸等地的案件,因為被害人不在台灣,我們有沒有機會將這些人接回台灣偵辦?
羅部長瑩雪:不太可能,因為烏干達是設機房的地方,後來撤掉了,所有嫌犯都在大陸,包括台籍嫌犯也是在大陸被捕的,並不是在第三地或第三國。
周陳委員秀霞:如有機會還是要將他們接回來偵辦,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據此一規定,台灣民眾在國外犯罪的行為,不論結果地在台灣或在大陸,我們絕對有管轄權,如果有機會將這些人接回,一定要予以嚴懲,真的是太可惡了。 -
羅部長瑩雪是。
周陳委員秀霞:行政院準發言人也是前陸委會主委童振源說,台灣在中國沒有代表以致很多問題不能一次溝通、解決,民進黨和中國的關係並非很強烈的對峙,所以他希望兩岸合作解決犯罪問題,但很多政治議題需要更高層次來化解,所以我要請教陸委會蔡處長,兩會互設辦事處目前的進度如何? -
主席請陸委會法政處蔡處長答復。
蔡處長志儒:主席、各位委員。目前還在協商當中,已經進行了將近十次的協商。
周陳委員秀霞:依目前的情況看來,兩岸關係還是有點緊張,520之後還有沒有機會繼續洽談?
蔡處長志儒:我們希望都能夠持續,包括其他也在進行協商的議題。
周陳委員秀霞:童振源還說現在法務部只是派國兩司司長和對岸公安部局長交涉,層級太低導致很多問題不能一次解決,如果台灣在中國有代表,相信溝通可以很快地進行,蔡處長認為如有機會規劃,海基會派駐大陸官員的層級應該是部長級或司長級?
蔡處長志儒:互設辦事機構的事一直在談,至於如何派員的問題還要等溝通完成之後再說。
周陳委員秀霞:因為有關人員表示國兩司的層級太低,請問部長,法務部有沒有考慮未來派駐專責人員在大陸負責司法互助和犯罪偵查的聯繫事宜?
羅部長瑩雪:目前沒有這樣的規劃,但依現在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協議的架構,溝通的管道和窗口是非常通暢的,雖然我們司長的層級不是那麼高,但我們到大陸時,對方的接待層級都高於我們司長的層級,所以就司法互助、打擊犯罪這一塊來講,層級不是問題。如果提及更高政治層面的一些協商、談判,當然層級要提高,法務部負責的就是打擊犯罪這一塊,這是目前的溝通管道。我們雖然沒有派人到那邊但溝通沒有問題,況且從打擊犯罪的角度來講,派人可能有點困難,因為大陸幅員廣大,要派在哪個地方才會有就近的方便?如果不是為了要就近方便,其實在台灣要和大陸溝通,隨時可以拿起電話聯絡,所以這也不是太重要、太急迫的事。 -
周陳委員秀霞這方面還是要從長計議。
主席:請陳委員明文質詢,詢答時間為5分鐘。
陳委員明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台灣的詐欺犯被遣送到中國已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了,羅部長也在立法院說明了很多次,我是在電視上看到羅部長的答詢。最近這32個人又被遣送到中國,這讓我忍不住要來這裡問一問。我不是讀法律的,所以我不可能從法的角度提出問題,我要站在台灣人民的角度問你,肯亞案發生後,持有中華民國護照的人被遣送到中國,中國外交部發言人又說這符合一個中國的原則,羅部長同意這種講法嗎?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政治層面的事情,其實法務部是沒有介入的,假如說是一個中國,所以全部要集中到那邊去的話……
陳委員明文:站在台灣人的立場,中國外交部發言人講這種話,你會同意嗎?你可以接受嗎? -
羅部長瑩雪打擊犯罪跟一個中國沒有關係……
陳委員明文:中國外交部發言人確實講過這句話,所以今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委員和其他的委員都到這裡向你提出質詢,我們的邏輯就是在維護台灣的主權,你不能將單純的兩岸司法管轄競合問題無限上綱,這對台灣人來講是不公平的。
羅部長瑩雪:我之所以說無關是因為如果要用一個中國的原則,是不是大陸全部的案件都要由中華民國辦理?所謂的一中各表,我們主張的就是中華民國,所以基本上他所說的那個原則不是一套性的用在共同打擊犯罪上,那樣會說不通。
陳委員明文:我不是很內行,但我問你,如果是美國人在第三國騙到中國人,中國會不會也採取這樣的處理方式?如果是台灣人騙到美國人,美國會不會像中國這樣主張?
羅部長瑩雪:這20個人中有人擁有美國籍,美國完全沒有因為其中有人是美國籍而有任何主張。
陳委員明文:上次你們到中國去談,談出了一個共識,那是什麼共識?共識的內容為何?
羅部長瑩雪:共識就是一個原則,基本上……
陳委員明文:既然已有共識,為什麼又有32個人被遣送到中國?這樣的話,你們有去和沒去不是一樣嗎?
羅部長瑩雪:那個共識是大原則,沒有談到細節。
陳委員明文:我覺得莫名其妙的是那20個人被遣送回台灣後就地放人,讓人家覺得台灣真的是詐騙天堂,你們沒有失職嗎?那20個人一到台灣的機場隨即放人,這樣可以嗎?檢察官有沒有到機場詢問這些犯人? -
羅部長瑩雪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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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委員明文為什麼沒有?
羅部長瑩雪:因為他們事先就瞭解訊息,知道證據資料不足。
陳委員明文:這樣有沒有失職?為什麼檢察官可以不到機場?為什麼可以直接就地放人?警察敢這樣就地放人嗎?警察如果不是聽檢察官的指令,他敢就地放人嗎?部長告訴我為什麼就地放人?
羅部長瑩雪:他們事先研判過,就算去了也不能押人。 -
陳委員明文為什麼不能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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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因為證據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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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委員明文什麼證據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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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因為沒有在馬來西亞就先訪談。
陳委員明文:什麼證據不夠?人證算不算證據?人證就是指對這20個人進行隔離訊問,一個一個的問,問出來的證詞算不算證據?你們有沒有這樣做? -
羅部長瑩雪沒有。
陳委員明文:你們連做都沒有做,你們就地放人,你們故意擺爛,讓國際社會笑台灣,現在中國的電視台到處播放台灣是詐騙天堂的新聞。 -
羅部長瑩雪這樣對檢察官是不公平的。
陳委員明文:他故意的,到現在為止你有沒有處置這個檢察官?
羅部長瑩雪:他為什麼要故意?如果他是故意的,為什麼三天後又再押…… -
陳委員明文為什麼檢察官可以不到中正機場複訊?檢察官為什麼沒有去指揮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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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他們有他們的研判。
陳委員明文:人證也是證物,隔離訊問二十幾個人就會有證詞,有證詞就可以辦,連辦都沒有辦是怠忽職守。
主席:請張委員宏陸質詢,詢答時間為6分鐘。
張委員宏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次馬來西亞的詐騙案,我方已經蒐證證據,也有很多證據,你們是否可以依照共打協議的精神要求把這些人送回台灣?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共打協議並沒有就哪些人要送回哪個地方做任何細節的約定,我們對於這32個人已有一些蒐證,這些蒐證是檢察官比較有把握可以開發拘票的,至於要論罪判刑是否足夠還要進一步的瞭解。很多相關的證據還是在大陸,這32個人只是一部分的嫌犯,大部分嫌犯是大陸人,都在大陸,如果要分開的話就是所謂的切割偵辦。
張委員宏陸:我只是問依照共打協議,我方是否可以要求? -
羅部長瑩雪共打協議並沒有就此做任何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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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委員宏陸我方是否可以要求?
羅部長瑩雪:可以要求,但是否同意要看對方。 -
張委員宏陸我只先問我們可不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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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當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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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委員宏陸你們有沒有要求?
羅部長瑩雪:有,我們在29日就提出要求了。 -
張委員宏陸你們提出幾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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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他去大陸之前就提出要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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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委員宏陸我現在是問你們提出幾次要求?
羅部長瑩雪:可能就是一次,因為他們經常通過電話聯繫。 -
張委員宏陸你們提出幾次要求?
羅部長瑩雪:我們很明確記得的是29日,至於事前溝通時也約略提到各自帶回等等說法。
張委員宏陸:這種要求應該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你說只有一次嗎?
羅部長瑩雪:我們通常是以電話聯繫,因為屬於比較緊急的情況,而且29日是週末也就是星期五下午。
張委員宏陸:我不管是幾號,你們提出了幾次要求? -
羅部長瑩雪我明確記得的是就是29日那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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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委員宏陸就只有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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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次數應該沒有關係。
張委員宏陸:我方的人員尤其是法務部部門只提出一次要求,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要求假的? -
羅部長瑩雪不會。
張委員宏陸:反正就是隨便提一次,這樣怎麼向國人交代?我認為你們沒有認真、積極的想讓這些人被遣送回台。你們也說未來跨境犯罪需要雙方同意、建立處理原則,你們的處理原則是什麼?
羅部長瑩雪:我們還沒有討論,要討論後才知道。
張委員宏陸:還沒有討論,完全沒有嗎? -
羅部長瑩雪是。我們現在先就肯亞案和馬來西亞案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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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委員宏陸你們的原則就是提出口頭抗議、口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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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這不會在原則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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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委員宏陸我先問你們29日是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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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電話中交談。
張委員宏陸:你們是以電話聯繫,沒有留下任何書面,依你們這種態度,以後是建立不起什麼原則的,還是這個樣子。部長記得國人在國外犯罪,然後被中國強押的案件有幾起? -
羅部長瑩雪最近就是肯亞、馬來西亞等案件。
張委員宏陸:最近這兩個案件,全台灣的人都知道。
羅部長瑩雪:之前有很多,比如菲律賓案是先將人送到大陸,然後再送回台灣,所以每個案件的狀況不同。
張委員宏陸:2011年菲律賓將我們的國人遣送到中國的根據是什麼?他們就是照一中政策,認為台灣屬於中國的一部分,將人送到大陸,然後再遣送回台灣。是不是這樣?
羅部長瑩雪:也許是,但這是大陸和菲律賓外交上的說法。
張委員宏陸:這會凸顯很嚴重的問題,台灣和很多國家沒有邦交,如果中國以這種方式一再地給我們穿小鞋,我擔心以後不只是詐騙犯會被要求遣送到中國,所有的案子,只要是台灣人在國外有任何犯罪嫌疑都比照辦理,全部被送到中國。
羅部長瑩雪:有可能,所以我們才要維持兩岸溝通管道通暢,所以才要好好的談。
張委員宏陸:大家談的都是管轄權,可是我認為還是牽扯到國家主權、國民主權和人民的權利。我建議法務部如真的要談就不要隨便的、很輕鬆的談,應該要以保護國人的角度去談,而且不僅限於詐騙案。 -
羅部長瑩雪我們是很認真、很細緻的在談。
主席:請羅委員致政質詢,詢答時間為5分鐘。
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好好的來對話一下。部長在報告中提到未來兩岸涉及共同管轄爭議的部分會有很多樣態的分析和因應的做法,是不是可以告訴我們現在有多少樣態?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如果從幾個要素的排列組合來說,可能會有上百種,但我們不需要做到那麼瑣細,對於沒有太大爭議,比較沒有問題的案子就不需要討論,所以我們要從現在實務上比較常發生的一些狀態提出幾個類別加以分析。
羅委員致政:我就我可以掌握、可以推論的樣態向部長討教目前的做法。從嫌疑犯、受害人和第三國這幾種可能發生的方式來講,如果嫌疑犯是台灣人,受害人是中國人,第三地是在我們的邦交國,你們的態度是什麼? -
羅部長瑩雪這個分類可能不夠清楚。
羅委員致政:我知道,我現在是說這個狀況你們會怎麼處理?你們有你們的樣態分析。
羅部長瑩雪:目前這種狀況很少,因為嫌疑犯中大部分都有台灣人和大陸人。 -
羅委員致政馬來西亞、肯亞這兩個案件有沒有這種情況?
羅部長瑩雪:有,都有大陸人。 -
羅委員致政有沒有純粹是台灣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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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幾乎沒有聽過純粹是台灣人的。
羅委員致政:如果有這種情況:主嫌是中國人,其他的人如馬伕等等是台灣人,受害人是台灣人,在第三地犯案,我們會不會把中國人押回來? -
羅部長瑩雪我想會吧。
羅委員致政:如果中國同樣的想要把中國人強押回去,我們怎麼辦? -
羅部長瑩雪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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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委員致政如果他們不放呢?
羅部長瑩雪:我們之所以要再去第二次協商的原因,就是希望大家不要搶來搶去。 -
羅委員致政協商的部分是否有據各種樣態已經達成共識者?
羅部長瑩雪:現在還沒有,我們要去談的第一個是肯亞案,第二個是馬來西亞案。 -
羅委員致政那是一個一個的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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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共識的、通案的部分是第三個階段要談的。
羅委員致政:我們希望你們去談的不僅是針對個案,我們希望未來碰到類似的樣態時有通案或SOP可以依循處理。我現在問的是如果是中國人犯罪,受害人是台灣人,對岸會不會同意把中國人送給我們處理?
羅部長瑩雪:我們希望和他們談,希望他們同意。 -
羅委員致政如果他們不同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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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繼續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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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委員致政如果他們不同意呢?
羅部長瑩雪:那我就不知道,請外交部協助。 -
羅委員致政所以還是取決於他們。
羅部長瑩雪:不是,所謂共識一定要雙方同意,如果他們要求我們,我們不同意的話他們也沒有辦法。
羅委員致政: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台灣人,被害人是中國人,在第三地犯案,在立場上,你們同不同意讓他們押解到中國? -
羅部長瑩雪其實還有一些其他的因素。
羅委員致政:你剛才說了,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他們那邊的人,受害人是我們這邊的人,我們要把犯罪嫌疑人押過來,這是我們的態度,或者是要看情形而定?
羅部長瑩雪:其實還有很多細節,要看案件是誰偵辦的,誰掌握到證據,比如烏干達的案件是大陸一手偵辦的,所以證據在他們手上。 -
羅委員致政我現在擔心你們是一個個案、一個個案的處理。
羅部長瑩雪:不是,這也是一種類型,如果案件是雙方共同偵辦的就會有各自帶回的做法。
羅委員致政:法務部是有這種規劃,如果嫌疑人甚至主要的主謀是中國人,受害人是台灣人,我們有要求把中國人押回台灣受審的準備嗎?我們有這個立場嗎?
羅部長瑩雪:所有的原則都是兩面的,就是一個原則通的話,兩邊都適用。
羅委員致政:我同意,外交談判一定是這樣,所以我們是有這個立場,現在是我們的人在那邊受審,如果遇到同樣的情況,他們的人應該交給我們審判。
羅部長瑩雪:是,基本上……
羅委員致政:不能不對等,我要求部長,兩岸談判一定是對等的,如果這個模式適用到他們對我們的人,同樣的,我們也要要求他們的人接受我們的審判。 -
羅部長瑩雪我們一向也是這樣。
羅委員致政:我要求的就是未來的談判要秉持兩個原則:第一、不能只是針對個案,要有一些相關的模式、應用的SOP。第二、對等原則很重要,千萬不要我們的人犯案被他們審,他們的人犯案他們審,那樣就不對等了。到目前為止,你們有沒有感受到對岸的善意?
羅部長瑩雪:我一直覺得他們很願意和我們溝通,所以他們才會連續的發邀請函。 -
羅委員致政未來他們有可能把他們的人送給我們審嗎?
羅部長瑩雪:我不知道,要談出結果才知道。
羅委員致政:可是我們已經讓步了,如果是屬地原則就讓我們的人出去了。
羅部長瑩雪:我們沒有讓步,還有很多相關的因素。
羅委員致政:我要求部長,未來法務部要談判時,一個原則要用到兩岸,千萬不要有一個原則,結果屬地是他們,屬人也是他們,那就是一個不平等條約。 -
主席(尤委員美女代)請段委員宜康質詢。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根據法務部報告,現在看起來情況是這樣的:肯亞案的處理基本上是讓中方偵辦審訊,我們派檢察官參與,辦完之後會怎麼樣還不知道。至於馬來西亞案,在台灣的20個人由台灣辦,已經送到中國大陸的32個人就由中國辦,有關這32個人的問題,剛才陳委員明文大罵了一頓,坦白講,我替檢察官感到委屈,因為卷證沒有來,你教他們如何是好?到了4月20日,這20個人中已有18個被收押禁見,有兩位被境管、禁止出境。對於馬來西亞案的32個人,我們分別在25日、26日向桃檢、中檢申請了拘票,刑事警察局在22日到馬來西亞和我們的聯絡官一起訊問了這32個人,也就是我們已經準備好了,只要這些人被送回來,大概就會被拘禁,雖然這樣,這些人還是被送到中國。我覺得應該生氣的是法務部,因為你要求我的我都做了,結果你打了我一個耳光,把人帶走了,但看起來法務部並沒有生氣。你們又告訴我們,4月28日由法務部召集NCC、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一起成立一個追贓平台。我說過中方對這些案子最在意的當然是追贓,不管人判得多重,如果錢追不回來無法對人民交代。這些案件並不是今天才發生的,結果你們在4月28日才成立追贓平台,你們之前在做什麼,以後我們有時間再談。我好奇的是這會不會變成一個承認現實模式,也就是說人既然被你帶走了,我就不跟你要人、搶人,我就是向你要求一起辦。如果這個模式成立,以後哪一種類型適合這個模式?之前發生在菲律賓的馮某案件還傳出把人送回來,法務部還叫公安部處長來把人帶走的疑雲。國際刑警組織曾對馮某案件發出紅色通報,紅色通報中不是用「中華民國」的國名而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名,馮某在中國沒有被起訴也沒有被監禁,只是在中國被限制出境,在被發了紅色通報,因為中國公安部通報了國際組織,結果又變成另外一個案例。這個案子已經辦了好幾年還沒有被起訴,馮某已經離開了中國大陸到第三國,但國際刑警組織發出了紅色通報,所以他被扣押而且被送回中國,如果是這樣,我們可能會遇到一個狀況:我國的國民因案被偵辦,但還沒有起訴,如果他離開中國到了第三國甚或到台灣,都有可能被要求遣送到中國大陸,這個模式一旦成立,我們要不要援用這個模式?假設有中國人在台灣犯案,他可能還沒有被起訴也還沒有被拘禁,他就離開了台灣,我們要不要要求中國把人送回來由我們辦這個案子? -
主席請法務部羅部長答復。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依我們現在的態度是要要求,但這裡面還有很多討論空間,因為這位馮姓嫌疑人和馬來西亞這20個人被遣送回台灣的情況一樣,他在大陸沒有被起訴而是有案在身被偵查中或者是被調查中,但我們沒有掌握任何證據,所以他回台後完全就是自由人,現在人在哪裡,我們都不知道。
段委員宜康:我知道,我在委員會提過這個案子。我們記不記得兩年前有位中國文化部的官員到台灣來,結果涉嫌性侵飯店的服務生,等到案子曝光人已經飛走了。你記得這個案子嗎? -
羅部長瑩雪我好像在報紙上看過。
段委員宜康:我不知道後來這個案子如何辦理,但這個案子讓我們想到要不要整理這種人到台灣犯罪後走了的案子?
羅部長瑩雪:對於這種類型的案子,我們已經和大陸達成共識由我們辦。
段委員宜康:既然由我們辦,我們可不可以請他們把人送來,因為被害人在台灣? -
羅部長瑩雪我們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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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委員宜康我們有沒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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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部長瑩雪現在沒有這樣的狀況。
段委員宜康:為什麼現在沒有?我們對於兩年前發生的案子不追究嗎?服務生不是向警察局報了案嗎?馮某案的狀況和這個案子是一樣的,所差的是馮某案公安還在偵辦,只是人沒有走,人還在那個地方但是在偵辦中,人沒有被起訴就被發布通緝,而那位文化部官員是到這邊涉嫌性侵觀光飯店的服務生,服務生到警察局做了筆錄,當天人就飛走了,我們就這樣算了嗎?這個案子有沒有繼續辦? -
羅部長瑩雪我去問一下。
段委員宜康:我是臨時把這個案子提出來,你們去瞭解一下。我們是不是承認他們可以這樣做?涉嫌人還沒有被證明有罪,人在第三國就可以被通緝,他們都要把人帶走。有調查局的同仁說他聽到宮豔萍說通知國兩司官員去現場處理,這是另一回事。如果這個模式可以成立,對於這個案子,我們也可以這樣要求,因為此事若屬實的話嚴重百倍,難道只是因為人已經走了,我們就不追究了嗎?羅部長告訴我們現在沒有案子,是現在沒有案子還是就放過這個案子? -
羅部長瑩雪委員說的是性侵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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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委員宜康我說的當然是性侵案。
羅部長瑩雪:性侵案應該是有,我們會去瞭解,之後再向委員報告。
段委員宜康:如果我今天不提我們就不會再想到這個案子,我們既然以打擊犯罪為理由,那麼法務部應該要生氣,結果法務部不但沒有生氣反而竭力配合對方,中方人士涉嫌對我國國民有犯罪行為時,你們有沒有竭盡所能的要求、追討一個公道,或者是在司法上竭盡所能的訴究?如果這是一個模式,我們就會要求。我還有最後一個要求,請你們在一個星期內,就我剛才所說的兩年前的案子以書面報告提交本會,說明你們打算怎麼做法。 -
羅部長瑩雪好。
主席(段委員宜康):報告委員會,所有登記質詢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林委員德福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
林委員德福書面質詢
◎法務部。在馬來西亞涉嫌電信詐欺32個台灣人上禮拜被遣送到中國。請問經過肯亞詐欺案犯嫌遣送中國後,我政府也持續表達立場,到底是什麼原因,讓馬來西亞最後還是把嫌疑人送到中國?你認為馬來西亞是不是受到中國施壓?
◎法務部。法務部表示,已透過窗口向大陸公安部表達基於合作偵辦立場,勿將遣送台灣人,避免破壞合作基礎,並向中國提出共同偵辦要求。請問中國到現在有什麼回應?中國目前的做法是不是和兩岸既有的司法互助模式有落差?
◎法務部。兩岸過去的既定合作模式,不論是案發時,或是在偵辦後,都朝利於雙方後續偵辦的模式,然而從肯亞案開始,完全沒有通知。請問中國是不是認為目前的溝通是多餘的,是不是已經向我方代表表示要等新政府上任後再協商新的司法互助模式?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說,中國已正式來函邀我方組團赴陸,連同肯亞案等一併協商處理。請問這種事後告知的做法,能說是符合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動作?你認為520新政府以前肯亞和馬來西亞案會有結論嗎?
◎法務部。兩岸間的政治現實,大家不得不面對,台灣在國際間的國家地位,也是外交上的大課題。目前正當政黨執政輪替之際,請問你認為中國改變對台司法互助的模式,是不是政治施壓成分大於司法管轄成分?如果新政府對兩岸關係處理不妥適,請問中國是不是有可能主張大規模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轄?
◎法務部。有媒體報導,由於第一批涉及馬來西亞詐騙案的20名台籍嫌疑人在遣返台灣時在機場被「原地放生」,引發對岸不滿並向馬國施壓,所以同案的另外32個台籍嫌疑人遭遣送中國。請問如果兩岸要合作打擊犯罪,你認為同案回台被釋放的嫌疑人是不是要再傳喚?如果不傳喚,那是不是無法發現真實?這樣的落差作法,兩岸要怎麼繼續履行司法互助?
◎法務部。自由時報報導,我駐外單位估計,目前海外恐有上千名台灣人涉及跨國電信作騙案,連埃及也有數十個台灣人涉案被拘留在當地,相關單位正設法處理,希望遣送回台,但類似「未爆彈」不只一處,讓駐外單位疲於奔命。請問自由時報的報導是真的嗎?如果真的還有未爆彈,你認為中國會輕易放棄司法管轄嗎?
◎法務部。如果台灣電信作騙在國際間打響不名譽的名號,我國政府卻對這些人無可奈何,請問我們會不會像索馬利亞一樣,聽到索馬利亞就是海盜國,聽到台灣就是作騙王國?如果對涉外犯罪打擊不力,請問未來會不會所有國家都會把所有外國犯罪的國人都遣送到中國?
主席:本會委員有臨時提案,現在還在影印,等提案送到主席台後處理。
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 -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臨時提案
有鑑於我國與中國仍有兩岸司法互助之必要,以及對於國人於境外涉案之嫌疑犯遣返、卷證併送等仍時有爭議,爰要求法務部於兩週內提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下列資料:
一、01至105年我國國人涉及跨境詐騙案件之專案名稱及台嫌人數,偵辦、移送遣返及受審情形。
二、受審地在我國之案件,卷證移交情況
(一)證是否隨同嫌疑犯(被告)一同移交我國
(二)有無檢察官至該國、或該國檢察官(公安)來我國協同偵辦
(三)有無他國證人來我國出庭作證、或我國證人前往他國作證
(四)其他文書(如證人證言、警務報告)或扣押物移交之情形。是否有請求遭駁回,或我國拒絕他國請求之情形。
三、其後繫屬於法院判決之案號 -
提案人尤美女 顧立雄 段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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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問各位同仁或及法務部有沒有什麼意見?
請法務部羅部長說明。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這個資料很龐大,我們往前還要向刑事警察局要資料,往後要向法院追溯審判的狀況,所以是否可以給我們一個月的時間?
主席:第三行「爰要求法務部於兩週內」修正為「爰要求法務部於一個月內」,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修正通過。 -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們不是開會到五月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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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我們會開到七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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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是說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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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繼續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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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委員會繼續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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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委員會繼續開。
現在休息,下午兩點三十分繼續併案審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謝謝大家。
休息
繼續開會 -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下午的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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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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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二)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會在3月7日、3月31日及4月20日本會期第2次、第11次和第17次的會議審查已經進行逐條討論,並且通過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三項保留。現在從第十五條接續審查。
第十五條是關於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可以向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請問各位有無意見?請顧委員立雄發言。
顧委員立雄:最後一句「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這個會包括相關的團體和個人,也就是私部門的人,這個部分的罰則是在第十九條,對於拒絕提供的處罰會不會有過苛的問題?受查詢者是不是一定有提供相關資料的義務?這一點法務部能不能說明一下? -
主席請法務部和司法院表示意見。
陳次長明堂:這個部分是參照一般立法例的當事人協力義務,因為利衝有時候會調查到個人,尤其是私法人、營利法人這些都需要調查,並不限於公家機關,我們有加一個平衡條款在第十九條,不是你拒絕就要處罰,要「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協力義務之後加個「無正當理由」,如果有正當理由就不能裁罰,比方說基於營業秘密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本來就可以拒絕,這種情況就是有正當理由,所以是以第十九條的「無正當理由」作為一個前提要件。
主席:顧委員的意見是說第十五條的查詢有包括民間社團,它的罰則在第十九條,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包括民間的社團也會被處以罰鍰,顧委員是怕這個會有過當或是侵害權利的疑慮。
請司法院說明。
陳廳長國成:關於十五條的「違反本法情事」,可能會包括違反十二條的「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主席那條已經過了。
陳廳長國成:第十五條的第三行有個「違反本法」,「違反本法」可能會包括本法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這樣是不是符合法律明確性?它那個範圍確實是有點廣,再加上「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那這個相關資料是不是限於財產異動?有沒有牽涉到剛才顧委員所提的個人基本資料?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這個地方確實是有一些討論的空間,以上。
陳次長明堂:這個部分我們是參照一般的立法例,要違反本法才有,限於要不法裁罰的時候才調查,其他的不能夠調查,所以第十五條是規定違反本法的情形。當然違反本法有分很多種,比方說十二條有沒有假借機會圖利,還有十三條有沒有違法關說,一般關說如果是依法定程序就不是,所以前提是要調查違法。另外,調取相關資料的義務,事實上現行的財申法也是這樣的寫法,我們也參考過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二條,上次有提供過了,它是說「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也有調查,違反公平交易的話,得「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另外還有「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在後面也有裁罰,公平法也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它有進入權,我們這個法還沒有加上進入權;它有規定不得規避、妨礙,為了查證還可以檢查和攝影等,這些我們都不包括在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也有規定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如果拒絕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也有處罰鍰。以上這些都是以不罰為前提,基本上我們是參考一般的立法例,事實上應該是屬於明確吧!
顧委員立雄:主要是第十五條的「提供相關資料」,這個相關資料本身是不是依照查詢單位的主觀意向來要求提供,然後我就有無止盡的提供義務?我覺得這個是滿不明確的。另外,違反本法的相關情節,它的罰鍰在第十九條是達到3萬以上30萬以下,而且可以按次連續處罰,你整個利益衝突迴避法對公職人員本身的罰鍰程度不一,有的甚至只有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相對於本人的罰鍰,它在金額上面不一定有等比的金額,而且還要按次連續處罰,那麼對於被要求的對象,作為一種協力義務也好,或者是自願配合提供也好,這樣的處罰會不會有過苛的問題?我一個私人的單位甚至是我個人接受你的查詢,到底要到什麼樣的一種程度範圍?
陳次長明堂:不然把「相關資料」改成「必要資料」來設限好了,因為這個很難做明確的劃分,要哪一種資料現在不知道,也許對A案可能只要一個麥克風,對B案搞不好還要加上帳冊資料,這個很難一一列舉,所以我們就限於必要,配合第十九條的有正當理由與否來作判斷,這樣也許會減輕大家的疑慮,看看可不可行。至於罰鍰額,我們這一次修法是把級距訂為10倍,避免有的3倍、有的5倍而造成零亂,原則上我們是從3萬起跳到30萬,以10倍這個方向來訂。通常會到裁罰的地步都是無正當理由,故意搗蛋、故意不給才會裁罰,我們裁罰的情形並不多,近20年來因為不提供資料而裁罰的案例很少。
顧委員立雄:剛才次長提到第十九條的「無正當理由」,並沒有說明「無正當理由」包括哪些,如果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理由能夠拒絕嗎?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對象有包括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來調查的事項嗎?個人資料保護適用的對象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裡面有沒有明定?我覺得第十五條如果不寫「提供相關資料」的話,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的義務是不是足以涵蓋他的提供資料變成一個輔佐性?他本身就有一個據實說明的義務了,不要再加一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第十九條的正當理由是不是要搭配一個說明?因為從文字上看不清楚在立法理由或者條文本身有明確的說明在什麼情況之下可以以什麼樣的理由來拒絕提供。
陳次長明堂:無正當理由的部分我們可以在說明欄加上最高行政法院一些判決的用語來舉例,這個可以在說明欄裡面加。另外,關於提供資料的義務,行政程序法原來也有要求提供資料,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也有一個向有關機關調取資料的義務,但是行政程序法本身沒有罰則。公家機關比較不會不給,但是私人機構或是公司如果不給就沒有辦法繼續調查,這個部分如果不處罰會不會變成沒有牙齒的老虎?各位委員可能要思考一下。
顧委員立雄:最近有一個例子,我後來去查統計法,他叫我們要提供一些工商資料,不提供就要被罰,人民有什麼義務一定要配合政府來提供?這種協力性的東西我不提供他就要罰我,我覺得……
林委員為洲:如果本身是被調查的團體或是個人,當然應該有強制提供的義務,如果是他者,是其他人,他本身不是我們要針對的關係人或是公務人員本人,這有分嗎?
顧委員立雄:我比較能接受公職人員本人和關係人要被罰,這件事情我完全可以接受,但現在是擴及所有人對不對?
林處長惠美:監察院這邊說明一下,我們調查利衝法在實務上確實是碰到很多困難,譬如我們要調查某個公職人員有沒有違反利衝的規定,也許這個公職人員已經離開所屬機關或是還在那個機關,我們要向那個機關調他原來核定的一些相關書件看是否有依照利衝法迴避的時候,確實有碰到一些機關用技術性的拖延不給我們資料或是請他來說明的時候就用一堆理由不來說明我們所調查的當事人有沒有依法迴避這些情事,所以我們在實務執行上確實是需要請相關的人可以提供這些協力義務,以上說明。
尤委員美女:現在對於公家機關,如果它不提供的話,你們會去處罰鍰嗎? -
林處長惠美目前就是沒有相關……
尤委員美女:因為這裡說「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關係人現在擴大得那麼大,這裡面包括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民意代表還有他的助理以及公職人員的機要人員等,範圍擴大到那麼大,然後你今天只是要看他有沒有違反利衝就要叫人家提供資料,這有沒有侵害人民隱私的疑慮?
陳次長明堂:我們本來是寫「相關」,如果把它改成「必要」當然就要符合比例原則,不能說阿狗、阿貓全部都要調,要與調查案件有關的這個部分,所以我們是用「必要」讓它更明確一點。 -
尤委員美女這都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顧委員立雄:監察法所賦予的調查權都沒有罰則了,那現在查一個……
陳次長明堂:個別法有,剛才我唸的。
顧委員立雄:監察院剛才講的,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沒有罰則。
劉專員維倫:監察法第二十六條到第三十條雖然有一些強制手段,但是它後面跟著說監察院可以視個別狀況有沒有違失來提出彈劾、糾舉,問題在於這是屬於行政罰,行政罰和傳統的監察調查職權其實不一致,所以我們在行使上來講,這個不是傳統的監察調查權,我們沒有辦法動用監察法第二十六條到第三十條的規定來處理。
顧委員立雄:我比較接近的設計應該是請那個本人或者關係人來說明,因為我們認定他有違反的可能所以請他來說明,如果他沒辦法提出資料來說明他沒有違反利衝,那我們就罰他。至於其他非本人或關係人以外的人,那是一個自願性協力的義務,我們還是可以去查詢,當然有些是公家機關一定很容易查得到,譬如向戶政機關,還有相關的銀行,大致上你只要不能夠主張個人資料保護大概都會願意配合提供,但如果是純粹的個人,我一個小老百姓,我覺得我不是本人也不是關係人,我為什麼要被你罰?還可以連續處罰,所以立法上的設計是不是應該傾向本人或關係人要說明?而且他要提供資料來證明他沒有違反利衝,如果能夠證明當然就不用罰,他沒有辦法證明那我們就罰他嘛!那他當然也要接受調查,這個是比較明確,這個不可以主張免為調查,但是和這些人都沒有關係的人,因為你在第三條已經擴及關係人,在關係人以外的人是不是真的有這種義務性的事項然後還要被你按次連續處罰,我是滿質疑的。
陳次長明堂:這個按次是指每一次通知,不是一次通知以後罰了10次、20次,現在立法例的「按次」就是我通知你一次,有必要再通知你,事實上這個後面還有司法審查,如果有不服當然是可以訴願和行政訴訟。早年我們的協力義務只有規定而沒有罰則,最近這十來年行政法學會對此也有辦過研討會,用這個作為協力義務的後盾是給需要調查的機關,當然調查手段一定要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程序原則,這個是一定要的,否則就不構成第十九條有無正當理由的判斷,會違反這個判斷。如果怕這個協力義務處罰過當,現行財申法是2萬以上,我們要不要把罰鍰降低成2萬到20萬?一樣維持10倍,用這種方式來減緩衝擊適不適合?如果完全沒有罰則就會變成沒有牙齒的老虎,這個調查就很容易被拖垮,尤其是對私人機關。
顧委員立雄:如果不是寫所有的受查詢者,而是說這個被調查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據實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或是必要資料之義務,也就是說我要求你提供,你不提供我罰你這些人,其他人則是一個自願性協力的事項,這樣會不會比較衡平一點?
林委員為洲:以第十五條來講,「得向有關之機關」,這個「有關之機關」不只限於公職人員當事人或是他的關係人的機關,對不對?這個應該是更廣的,還有法人和團體,這個還有私人團體,比如說一個協會,你如果要調查關係人那個協會當然是可以去調查的,但如果不是當事人也不是關係人所屬的協會而是其他協會,那他們統統要接受這個義務,沒有提供好還要被罰,這個就定義不清了。「有關之機關」還比較好定義,可能是政府機關,但是法人可能是私法人,團體有可能是社團法人的團體,那都是私人的,如果和當事人和關係人沒有直接關係,那也可以去要求他們嗎?我想主要是這個問題。
陳次長明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在調查權的行使是有這麼一條,但是沒有罰則。因為這裡是屬於特定案件的調查,如果不寫就回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來做,但是沒有強制力。
顧委員立雄:我建議你的前段還是可以向有關之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這個沒有問題,只是最後一句的「受查詢者」有沒有辦法去限縮?其實有80%可能向他的關係人去查詢就可以了,我是說受調查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有義務的是那個本人或是關係人,譬如他任職的那個非法人團體或者營利事業都要據實提供,你要罰就是罰這些人,你要他提供,他不提供你就罰他嘛!
主席:我問一個實務上的問題,各位委員所提示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如果用這個範圍去規範會有哪一些是規範不到的?譬如某公職人員擔任首長的這個機關或機構有一個工程是向他的關係人擔任董事長的這個營利事業做採購,那這個負責人的營利事業就變成關係人了對不對?假設向這個某首長的機關去要資料,因為這個機關不是公職人員的關係人,如果這個機關不提供,或者這個首長雖然離職了但是這個機關仍然不提供相關資料的話,這個會不會有影響?實務上是不是就如剛才監察院所說的?對公職人員和關係人所規範不到的,我想到的大概是這個部分,機關的部分會不會有影響?
陳次長明堂:事實上這一條最主要是規範第三人沒有錯,剛才主席所提到的有涉及第三人,因為他本人如果不提供資料,本人的話包括關係人,被裁罰是本人當事人,如果你舉證不出來我會對你做不利處分,這個裁罰滿重,因為我認定你違反嘛!第十五條最主要是針對第三人,因為有些資料在第三人那裡,比方說剛才主席提到某一家公司在投標的時候是不是有利益輸送、有利益衝突應該迴避而不迴避、他有沒有親等內的親戚在那裡任職或掛名等,機關還比較不會,通常是在私人機構或是公司行號,這個他要告訴我,他如果什麼都不講我根本無從進行下去,是有這個問題存在,剛才監察院也提到這個調查會中斷,因為找不到資料,這個也不能搜索。
主席:譬如說一個公營行庫的董事長,他本身是我們規範的公職人員,那你向這個行庫要資料當然可以,當然它說不定不提供,假設要規範的是這個部分,如果各位委員覺得這個部分是大家可以接受的,也就是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所任職或者他們負責的這個機關或團體或營利事業,那他們所擔心的是你去擴及其他人,我不曉得那個據實的狀況會是怎麼樣的狀況,如果會影響到本來不相干的人,那我們有沒有辦法在法條上面排除這一部分的顧慮?
陳次長明堂:一般來講,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比較不會不給,也比較不會不來。第三人會不來的大部分是在私人這一塊,所以才用罰鍰作為後盾說不然我就要罰你錢,也許他會比較積極一點,剛才監察院也有提到啦!如果我們條件上只限於當事人和關係人本身的服務機關,事實上那個作用太小了,要防範的是第三人,比方說要查我,我過去服務的機關法務部大概也有;如果要查民意代表,那縣市議會大概都會講。
林委員為洲:他也不是當事人,也不是……
陳次長明堂:對,純粹第三人。
主席:剛才監察院的說明是機關常常拒絕,因為牽涉到他們的首長,他們常常會拒絕。
劉專員維倫:我們碰過的實際狀況是向機關調資料,因為查的是民意代表,那機關不敢提供,等它提供的時候這個民意代表已經離職,裁處權時效也過了,這種情況現實上真的有,不是沒有,監察院看起來好像很威風,其實我們一點辦法都沒有。對於這個條文的修正其實監察院在97年就提出了建議,因為現實上來講這個畢竟是屬於行政調查,不是屬於監察調查,這不是可以濫用監察實權的部分,所以如果沒有這種行政上強制配合的規定,這個法的利益就會大打折扣,以上報告。 -
主席各位同仁有什麼建議嗎?
尤委員美女:這裡面有沒有侵犯到個人隱私的部分?譬如我去查你的銀行,銀行本來有保密的義務,這時候它是非要提供不可嗎?行政的調查權有沒有那麼大的權力?
陳次長明堂:調查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比方說要查他的銀行戶頭一定要與他違反哪一條哪一款有關係才能調,因為我們有一條叫做揭露的義務,查揭露義務和查銀行戶頭顯然是不相干的,那這個部分就不能查,如果超越的話其實有正當理由可以不給,而且同時也是濫權,如果要查他和某個機關有沒有交易、錢有沒有匯去他的戶頭,那也許就有必要性,所以應該從個案來看。揭露義務根本不應該查戶頭,這個common sense大家是可以瞭解的,應該要查網站才對,看到底刊在哪一個網站,有沒有被delete這些,這個應該要視個案而定。 -
主席法制局有沒有意見?
郭組長宏榮:法制局比較贊成剛才法務部陳次長的說明,這個協力義務雖然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有規定,可是實務上的運作真的有一些窒礙難行的地方,因為它沒有罰則。對於陳次長的一些補充修正,看委員要不要再把它修得更細緻一點,他剛才有三個意見,第一個是把第十五條的「相關」改成「必要」;第二個是在後面的罰則去調降罰鍰的額度,如果要再修正的話,後段的連續處罰看要不要拿掉,或者是在前段加上情節重大這些要件,讓罰則的要件審查得更嚴格一點,以上。
尤委員美女:剛才顧委員建議把受查詢者限於公職人員及關係人本人,因為他的義務比較大,因為現在是不限於這些人,只要我發一封函要去查詢你就受這個羈束,那這個會不會毫無……
主席:前提是第一個,依這個利益衝突迴避的必要,也就是剛才次長所說的,因為他有揭露的必要,所以他必須去瞭解。第二個,如果只限於公職人員和關係人,至少我想到的就會有一塊看不到,就是他的機關,公職人員所屬的機關或是他所屬的營利事業會看不到,因為它不是公職人員也不是關係人,如果缺了這一塊,它可能是最關鍵的一塊。
林委員為洲:對,尤美女委員剛才所說的,我們要看實務上真正在查的時候會使用到哪一些查詢對象,當然當事人、關係人是一定要被查的,有義務的啦!再來主要的就是機關、法人、團體,這個可能和當事人或是關係人有關。至至於後面的個人,我們實務上在查的時候都是查那個公務人員和他的關係人,看有沒有利用他的職權去獲取利益,或是查關係人所屬的公司、團體這些機關,實務上還會再查到當事人和關係人以外的個人嗎?實務上會不會常常去查這種關係人、當事人以外的個人?
陳次長明堂:有可能會,因為第三人如果用訴訟來講有證人的意味,比方說我要向法務部查詢,業務承辦人是某科長,那某科長勢必要來說明一下,是這樣的意思。如果某科長受制於長官的壓力那就是不配合,像我們立法院常常說某機關都不配合資料不肯拿來,如果依長官的命令有正當理由,那是不是違法就另當別論,所以後面有一些當事人包括個人可以argue的空間。另外一種,我們有一個買便當條款,就是一定金額以下的交易,比方說在澎湖都是他的親戚朋友,當事人說沒有向那個親戚買便當,事實上那裡只有兩家便當店,一個遠親一個近親,那我去問這家便當店,它可能是獨資可能是合夥,我問他某年某月某日鄉公所有沒有來買,他說沒有,可能在單據上不顯示,這個可能就會有問題,是不是鄉長來買的?是個人獨資還是合夥?還是有可能性啦!
主席:好,第十五條是不是照陳次長的意見修正通過?
陳次長明堂:把「相關」改成「必要」,這個我們再限制一點,「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這就有一個衡平判斷的依據,哪些是必要,哪些是非必要。 -
主席第十五條修正通過。進行第十六條。
請法務部說明罰則部分。
陳次長明堂:第六條第一項指的是自行迴避,限於公職人員要自行迴避,如果不自行迴避就處10萬以上200萬以下,這個是限於明知。第八條、第九條是依法命他迴避他不迴避,賴著不肯把這個業務交出來,這個就比較重一點,處15萬以上300萬以下的罰鍰。因為這個要視情節輕重,這個部分的級距拉到20倍的原因就在這裡,像有的大標案動輒數百億、數十億,那個情節就比較重,有的可能情節很輕,所以用級距來做一個緩衝,這一條規範的是自行迴避和命迴避。
主席:我不是很理解,第一個,這個要怎麼證明是明知?第二個,在比例上面,沒有自行迴避處新台幣10萬以上200萬以下的罰鍰,剛才次長說級距都是10倍,這邊是20倍,然後第二項是我令你迴避你還不迴避,那就處15萬到300萬,比例上好像第二項應該比第一項還要高得更多吧?因為我已經叫你迴避你還不迴避,這和你沒有自行迴避在比例上面,您瞭解我的意思嗎?
陳次長明堂:第六條第一項的「知」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原則上是要讓他知道有這個利益衝突迴避的情事要出於自動,處罰他是因為他該自動迴避而不自動迴避。在第六條第二項後面有規定應該怎麼做,比方說民意代表要通知民意機關,在第十條也有規定要迴避的就不能夠參與表決,這個是你知道以後,如果你因為過失而不知道就不會受到第十六條的處罰。至於剛才提到明知故犯會不會比較重……
主席:次長,坦白講,在修法施行之後有很多狀況是我們不知道的,因為沒有前例所以誰都不知道,也就是說在這個法律施行之後,對所有公職人員和關係人來說風險是相當的高,你現在這個罰則訂得那麼重,與令其迴避他又不迴避的部分比較起來,在比例上我覺得第一項的罰則是不是稍微降低一點會比較合理? -
陳次長明堂現行法是100萬起跳到500萬。
劉專員維倫:法務部這個條文的比例事實上是對照現行法,現行法沒有自行迴避是100萬到500萬,命其迴避不迴避是150萬到750萬,所以是1.5倍。對照過來其實法務部在調整的時候是等比調降,它是遵照原有的立法意旨,並沒有特殊的其他考量,現行法就是1.5倍,在搬過來的時候就是等比調降而已。
陳次長明堂:我們同仁是說一般來講,第一項是你自己應該主動,因為你自動性不足所以才處罰。 -
林委員為洲有時候是不知情。
陳次長明堂:對,在兩者之間會有疏忽也有可能,如果是純粹的過失就沒有,可能在你知道又不知道,你故意裝作不知道的那一種,有一個叫做間接故意。第二項是認為情節比較嚴重,因為長官已經依照規定命你迴避你還不迴避,可見你惡性比較重。這是從惡性來看,第一項的惡性可能你在某種層次上因為認知的不足所以造成這種情況,這還不是過失,過失就不包括。第二項是已經命了,已經白紙黑字要求你迴避你還不做,這個惡性會比較重,所以才會有這個比例。
尤委員美女:長官令他迴避他沒有迴避,事實上以他的認知是覺得不需要迴避的,譬如有時候長官看他不順眼要把案子調給別人做就命他迴避,他不迴避就變成他要被處罰,因為這裡完全沒有說他有沒有正當理由等。
陳次長明堂:那個還是要有迴避為前提,不是長官命令就要處罰,如果長官命令他迴避的理由不存在就不會進入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裁罰,個案上會作這樣的區隔,就是說應該迴避而長官依法命你迴避才會構成這個處罰,如果本來就不應該迴避,是長官挾怨報復這個就不會構成。 -
主席各位同仁還有意見嗎?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公務員違反第六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是指?
陳次長明堂:就是應該依法,也就是後面的幾個應該要迴避的,比方說……
尤委員美女:因為這裡會有一些認知上的不一樣,譬如「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什麼叫做「個人利益相關議案」?
陳次長明堂:比方說這個法案可能跟我的親戚有關係,我們上次也說過要與個人利益相關,要把它限縮,譬如我不知道我弟弟在那家公司,原來不知道這個情形那就不會構成,所以第六條要「知」,我們在實務面是認為要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那個才叫「知」,所以過失並不知道,我原來不知道,從情況、證據來講我不可能知道。還有一種過去曾經裁罰過的情形,人家報名醫院工友,因為是大批的,他也不曉得有一個親戚來報名,承辦總務人員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是要迴避的,可是他不知道就把公文照樣往上送,他上面有批示,可是以整批來講,確實沒有人告訴他他有一個親戚來報名,並不是他兒女,類似這個他就不知,我記得那個案子後來沒有裁罰,所以這個是有個案判斷的問題,要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才叫「知」。
林處長惠美:針對委員的垂詢,在行政院版本第23頁的修法說明,行政院提案這邊的第二就有提到「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指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在行政法院相關的判例裡頭也常常用這樣的認定標準來認定他是不是知有利益衝突迴避的情事,以上。
尤委員美女:對啊!這裡是知道有這個基礎事實,他可能根本不知道他需要迴避。
陳次長明堂:對,那就不會裁罰。
尤委員美女:會啊!這裡所謂的「知」是指「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指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指知悉本法違反迴避義務之處罰規定」。 -
陳次長明堂他迴避在前頭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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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請問這一條一定要把它區分為自行迴避和命你迴避,然後做出等級上的不同嗎?我舉一個例子,主管機關命下屬要迴避,但是下屬認為有符合第十四條第六款的一個除外的態樣,比如說我認為這一件是屬於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案件,所以我不認為有迴避的必要,後來我就因為違反命其迴避而受到比較高的處罰,我覺得這樣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因為我一旦命你迴避你還不迴避,表示你在某些層次上對自己的法律認知是有信心的,基本上如果主管命你迴避你還不迴避,因為你對你法律上的認知有信心,這個應該另外有公務員服務法的一個處罰,有必要在利益迴避上做等級的區分嗎?這是我的意見。 -
主席請法務部說明。
陳次長明堂:實務上來講,自行迴避本來就應該要主動性,他知道要迴避應該要主動,但是他如果不知道就不會構成第一項的迴避,雖然他做了,因為他不知道所以另當別論。第二項是說你不知道,但是後來有人講了這裡面有誰誰誰,案子還在進行中,機關覺得你應該迴避,依第八條已經命你迴避,這時候你應該要接受,至於你自己認為不應該迴避那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我們這裡沒有異議程序,那是另外一個公務倫理上的問題。原則上以機關的命令為準的前提之下,因為行政程序法有三種迴避,一個是自行迴避,一個是申請迴避,第三個是職權命迴避,職權命迴避應該還是要尊重機關的決定,如果不服的話可以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來處理。 -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請教次長,實務上就是自行迴避,如果沒有自行迴避就要處罰了嘛?
陳次長明堂:對,要明知。
周委員春米:他要明知,那如果他不知道要迴避就馬上跳到長官要命他迴避,那他的處罰就跳到第二項。第一項他也許是不知道,他不知道然後是長官命他迴避,再不迴避就直接跳到第二項的加重處罰嘛? -
陳次長明堂他不會兩項並存。
周委員春米:「應即自行迴避」這個實際上的情節會是怎樣?他就沒迴避,你怎麼去證明他知道他要迴避?
陳次長明堂:過去曾經發生過打考績的案例,還有一個是申請補助,比方說颱風以後來申請補助,如果我太太或是我兒女來我就應該迴避,這個是審核制所以要迴避,應該要交給別人辦,這個不可能說不知啊!
周委員春米:那他沒有迴避就把考績打出去,這時候上級機關也來不及制止了,所以是按照第一項來處罰? -
陳次長明堂對。
周委員春米:可是後果已經發生了,他沒有迴避然後去打考績,這個後果已經發生了,但他還是用第一項來處罰。
陳次長明堂:沒有第二項命他迴避的情形,只能用第一項處罰他。
主席:第一項和第二項都是要事實發生之後才會被處罰,對不對? -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因為它已經發生了,所以才會被處罰;如果沒有發生的話,他就不會被處罰。 -
陳次長明堂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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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這個利益迴避法主要裁罰的機關是監察院和法務部,法務部都是事後審查有沒有這樣的態樣,如果在第十六條把它區分成兩種,一種是你事後發現他應該要迴避,那就處罰10萬至200萬。第二種是事後審查到這個主管命其迴避而不迴避,那就處罰15萬到300萬。一樣都是事後審查,有必要分層次上的差異嗎?我感覺這個第二項是不是變成主管要整這個部下所使用的一個武器?
主席:就算是這樣,因為裁罰不是主管去裁罰,他必須要被認定的確應該要迴避而沒有迴避,不會因為你不聽我的話結果你被罰,應該是不會發生。
陳次長明堂:不是以主管個人的主觀意識,要以事後整體來看是不是構成應迴避的事由,剛才提到的基礎事實,這個要由法務部和監察院來判斷,而不是單憑長官個人一個命令就構成,不會。 -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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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委員美女你這個只限於公職人員嗎?
陳次長明堂:這一條是公職人員的部分,關係人在另外的條文,它是搭配前面的法條,公職人員歸公職人員,關係人歸關係人。
周委員春米:我再提一個問題,剛才我們討論第一個他就要自行迴避,但他沒有迴避,這個時候主管叫他迴避,但是他不迴避的狀態已經存在在前面,那怎麼要求他去不迴避?他的不迴避狀態是存在於主管命他要迴避之前。
陳次長明堂:他要迴避本來就是應該自動發生,比方說我太太來申請,我本來就該自己迴避,如果我不迴避還在辦理,那長官命我迴避了,長官說這是你太太你應該迴避,我還抵死不從繼續辦這個採購。
主席:周委員,因為這個都是事後來看,有可能第一項的狀況是事後被檢舉,有可能第二項的狀況是你的長官非常生氣就把這個案子送到監察院去,如果你的狀態是停留在第一項就不會有第二項;如果這個事情結束的狀態是在第二項,那當然就不會有第一項的狀況,因為你已經被長官命令了,它不會兩項同時存在,它就只有其中的一項。第一項有可能沒有人提醒你要小心,那第二項既然你的長官都跟你講了,無論你去請教誰或是什麼原因讓你還是很堅持,結果這個案子送去監察院之後,監察院認定你有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的規定所以就罰你,狀況大概是這樣。
尤委員美女:在實務上曾經發生過他應該要迴避,但是他並不知道要迴避,剛才法務部所講的「知」不是知道在法律上你有迴避的義務,而是知道這個所謂的基礎事實,今天我的配偶不能夠去參與,但是我並不知道這個有違反,譬如一個校長被委任去做學測的測驗,這不是校長原來應該做的事情,而且這個學測的測驗是沒有經費的,所以要找志工,那志工當然會給一些車馬費,因為大家都不去,後來就找退休老師去,結果這個校長的太太是退休老師,所以一群人就進去幫忙,但是大家都有領車馬費,後來事情辦完之後他就被檢舉裡面有一個是他太太。第一,他並不知道他太太需要迴避,因為那不是他做校長的工作;第二,這並不是聘任,不是他當校長的時候聘任他太太來做學校的什麼職務,她只是去做志工。現在你所謂的「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就是說你知道你太太然後去做這件事情,這個基礎事實你都知道,所以雖然你不知道這件事情要迴避,但是你不知道要迴避並不構成你所謂不知的問題。
陳次長明堂:過去曾經罰過啦!偏鄉學校的寒暑假找不到代課老師,結果他的姪女是大學生,放暑假就回去當代課老師,那代課老師是一種僱用,時間就2個月、1個月而已,但是我們這裡有規定僱用不行,基礎的法律事實就是對於僱用行為你要迴避,所以校長直接僱用他返鄉度假的孩子就被罰100萬,那是違法性的法條認知錯誤,但是能否達到行政罰法第八條的不知法令?過去我們曾經想要用不知來講,但是我們都宣導過了,我們政風也發函給各機關學校,你還說你不知那就是你的疏失,這個很難說你不知,所以還是罰過,後來是儘量來減輕這種衝擊度,基礎事實是包括他的親屬關係,本人和關係人應該迴避,這是一個。另外一個就是本法裡面有規定的迴避,本法裡面規定的迴避我們也要求各機關的政風機構對於新進同仁一定要加強宣導,尤其是向新進首長宣導,以免他們因為法條認知問題發生違法性錯誤。
尤委員美女:但現在可能還是有很多人不懂,說實在的,這些法條實在非常拗口,連我自己都看不太懂,所以,如果有人不知道或不懂法律,上級機關應有義務予以糾正或命其迴避,實情卻是上級機關知情也沒有令其迴避,導致違法人因為違反第六條遭到本條規定的罰鍰。上級機關原本有義務依職權通知此人迴避,對不對?但上級機關卻沒有這麼做,眼看著他違法,再對其施以處罰。
陳次長明堂:這是上級機關監督週與不週的問題,也許有上級機關真的不知道,而剛才主席也提到,都是事後審查,但事後1、2個月,以代課老師為例,上級單位可能等他們都代課完畢了才知道,當時不可能知情,例如偏鄉地區,縣政府怎麼會知道偏鄉地區國小會找不到代課老師? -
尤委員美女但名冊可能都要報上去吧!
陳次長明堂:如果報上來,上級機關確實應該依職權監督,如果未監督,上級機關會有行政責任的問題。 -
尤委員美女可是本法沒有針對這樣的行政責任制訂罰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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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那是行政裁量範圍。
尤委員美女:這樣就會變成上級機關不會因為疏失被罰,下屬單位卻會因為不知法令被罰。我是說,任用人當然知道聘用的是他的子女,可是並不知道這樣就會構成本法應該迴避的事由。
陳次長明堂:本來就應該自行迴避,如果可以證明完全不知道法條中有這項規定,就可以以行政罰法第八條的不知法令為由減輕或免除裁罰。但是,如果是一般人,都當到校長了,應該會了解自己的業管法規、政風法規與陽光法案,如果不去了解,應該屬於他自己在校長職務上的疏失,要自行承擔後果,不能推說他完全不知情。至於上級有沒有該命其迴避卻未命其迴避,眼看著當事人跳下去,以及這時上級有沒有行政監督疏失等失職行為,是否送監察院彈劾,那就是另外一個問題。但縱然是上級明知應迴避卻未命其迴避,或因為不知而沒有命其迴避,仍不會構成第十六條第二項的罰則。
主席:請問各位,對於第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
進行第十七條。
陳次長明堂:第十七條針對2種對象,第1是在第十二條中,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者,請注意,是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不涉及第三人的問題。至於第十三條規範的對象則是公職人員的關係人,不是公職人員本人,是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的違法請託與關說,兩者處罰對象不同。 -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蔡委員易餘:本法屬於陽光法案,所以,我們要提出一些看法,相對上是有一些壓力的,但我還是想要舉一些例子,說明未來在實務施作上可能會產生的極端狀況。比方說,第十三條規定到關係人的請託關說,這類請託關說包括對機關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機關具體決定之事項。對於這樣的請託關係行為,我要以人事案為例,例如我希望縣政府聘用1名臨時人員,而請託的是我、也就是民意代表,或是我的助理,通常,當我們接受到這麼多請託時,如果是我,我可能會直接向縣政府人員登錄,表明我推薦某人給縣政府做未來聘用的參考。而根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利益包括非財產上利益,而任用、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等進用關係都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當我這個議員、也就是民意代表向縣政府推薦了1名臨時人員,也許不是只有我這個民意代表推薦,而是很多民意代表都推薦了人選,這時,縣長辦公室的電腦就很精彩了,如果把內容調出來,可以看到所有民意代表都在做這樣的人事案請託,如果針對每一位提出人事請託案的民意代表都處罰30萬以上600萬以下罰鍰,想像起來,那真是很大的處罰規模,而且是在每個人都會不小心觸犯的迴避問題上。
陳次長明堂:對於這一點,我向委員說明一下,我們在今天發放資料第8頁的回應欄特別提到請託關說不包括議員的選民服務,因為第十三條所指的是公職人員的關係人,並不包含公職人員本人,而立委等民意代表屬於公職人員,不是關係人,所以不會適用這一條,這裡的請託關說不涉及公職人員本人。 -
主席蔡委員講的是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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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第十三條。
蔡委員易餘:基本上,以地方上的生態來說,也不是只有民意代表會請託,如果公職人員的關係人一樣受到監督,那麼連他們做這個很單純的告知、請託行為,這種態樣也都要罰到30萬以上600萬以下嗎?這只是單純、隨口向縣政府建議現在正好有這樣的狀況,可能也只是小小的人事案,例如地方政府要請個日薪700元人員的勞雇關係,而我就推薦一個目前沒有工作的人,建議縣政府如果有這樣的勞務,是不是能把機會給他,結果我可能就要受到30萬以上600萬以下的罰鍰,而且這也不限於民意代表。
主席:蔡委員,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誤解陳次長的意思,但根據陳次長的說明,第十三條的意思應該如下:假設1名議員把自己的助理推薦給縣政府或縣政府中受其監督之機關,這樣沒有問題;要是縣議員的助理自己去向縣政府要求該缺要保留給他,這樣就有問題了。
陳次長明堂:對,應該是關係人本人。 -
林委員為洲第十三條是針對關係人去請託吧!
陳次長明堂:對,本條是規範助理行為。
林委員為洲:而且是圖自己或公務人員之利益才會受罰,幫別人不會被罰。
陳次長明堂:對,是針對關係人、例如議員的助理,圖關係人自己之利益。 -
林委員為洲或是公務員?
陳次長明堂:如果以助理為例子的話,這一條是規範助理人員的行為,也就是關係人自己。 -
林委員為洲所以幫別人不會被罰?
陳次長明堂:我們同時刻意限縮請託關說範圍,原因也就在這裡,單純推薦並不違法,所以第十三條後項也規定,是在涉及某事項之執行或不執行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的前提下才罰。
主席:不,蔡委員的疑慮其實應該看第十二條。
陳次長明堂:對,這條就是規定公職人員,也就是說,如果是委員本人就要看第十二條,例如委員威脅,要是機關不同意,就要故意修理、刪減預算等等,那就是假借權力了,這種情形過去在某市議會就發生過。
林委員為洲:例如「你不用我弟弟,我就修理你」?
陳次長明堂:對,例如揚言刪預算等確實發生過,一旦被掌握到證據,就違反第十二條。
主席:那這裡其實存在風險,例如地方議會議員針對都市計畫變更在議會提出質詢,如果議員自己或關係人的土地也包含在內,議員又在議會質詢要求變更,還揚言如果地方政府不變更,議員就如何如何,或是痛批地方政府,這可能就是第十二條規範的狀況。 -
林委員為洲但還是要管到關係人。
陳次長明堂:前幾次有多位委員提到,本條不應該包山包海、範圍太大,所以,本條只是採用陽光法案的最小限度,就是不要把陽光變烈日。根據本法,公職人員不能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剛才主席提到的,透過質詢干涉變更土地,就會構成違法事態,但是單純的選民服務則不至於進入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的規定範圍。
主席:如果各位同仁沒有其他意見,本條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進行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是第十四條的罰則。
陳次長明堂:第十八條是根據大法官第716號解釋而來,我們依照層級處理罰則。本條第一項是針對第十四條第一項,以交易金額區分罰鍰額度,第二項則規範交易額高的罰則,例如第一項第四款是規定1,000萬到600萬之間的交易額要如何裁罰,至於交易金額如果上億,那就要依結算金額處罰,同樣以價格區隔。第十四條第二項是新增條款,規定揭露義務;第十八條第三項就是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罰則,根據第十四條第三項的揭露義務,必須事先告知,如果故意不揭露,就處罰鍰5萬到50萬。在前天的公聽會上,有學者質疑對於不揭露者的罰鍰過高,但我們認為,本法既然訴求陽光,原則上是禁止交易,既然又另開一扇窗,准許相關人員走進交易,那相關人員就應該主動揭露,不能都不講,所以,我們認為罰鍰從5萬到50萬,對於違反揭露義務來說還算相當。
周委員春米:為什麼本條處罰的標準與要件在於交易金額,而非所得之利益?這兩者之間的差別,可不可以請次長再說明一下?
陳次長明堂:跟所得利益無關,因為很難認定,有些陳報以後說不定虧本,也就是採購之後根本沒有賺到錢,如果要以所得來判斷比較困難,所以,我們就以交易金額來認定。此外,以馬大姊涉及的中國化學製藥案為例,簽約以後是分年、分次履行,因為藥品採購好像是3年或5年期的約,是分年採購,而不是只有一次採購,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也認為應以整個交易額為準,第十四條第二項也對交易額加以定義,交易金額是指契約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比方說契約標的是3,500萬,那就是把3,500萬認定為交易金額。可得確定的狀況,有些是小額採購,有些是利益,要從消極連帶可得確定來看,這裡的可得確定就要參考相關事證為之。
第十八條後面還有一項但書,規定結算後之金額。例如採購金額是1億,結算後金額若高於採購額,則依結算額。也就是說,原則上是依照契約價,但有些可能會追加預算,最後1億可能變成1億2,000萬,那就以結算額為準。
主席:請問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還是大家還要再看一下? -
尤委員美女還要再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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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好。
陳次長明堂:第十四條涉及交易與補助的禁止,原則禁止,例外開放。在處罰方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認定,不可以照過去以單一價格處罰,所以我們才改以交易金額為緩衝區。第一項是照去年提出的條文,按照交易額來區分,這次是增加第三項對於違反揭露義務的裁罰。本條上次修正是在103年12月,已經1年多了,也是根據大法官第716號解釋才修正的,這次第一項與第二項針對交易額規定的部分沒有變動,增加的是第三項,規範違反揭露義務的裁罰。 -
主席法制局有意見嗎?
郭組長宏榮:有一個小問題,上次修第十四條時加上補助,但也特別提到補助必須不是具有對價的交易行為,如果罰則都以交易金額處理,解釋上會不會有問題? -
主席你的意思是要改為「補助或交易金額」嗎?
陳次長明堂:這樣的話,要不要將第一、二、三、四款都改為「交易或補助金額」,也就是加上「或補助」就好?也就是將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中的「交易金額」修正為「交易或補助金額」。 -
主席第二項呢?
陳次長明堂:第二項就不用了吧!因為補助金額是很明確的,沒有是否依照契約的問題。 -
主席好。了解。
根據法制局與法務部的意見,第十八條把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中的「交易金額」修正為「交易或補助金額」。
尤委員美女:這裡牽涉到第十四條,其實補助有很多種型態,如果這裡只排除社會福利的補助,其他補助都不排除適用,這樣好像也不合理。
陳次長明堂:要不要施行以後再觀察看看?因為現在想像得到的不受規範之補助,比較合理的就是社福。 -
尤委員美女針對舉辦國際會議也會補助啊!但這種補助就要被罰了。
陳次長明堂:但不會那麼急迫。因為社福也有急迫性,而且範圍比較具有社會性,基本上,辦理社福比較具有社會相當性,國際會議等其他類型就太多了,所以,基本上就應該盡到迴避的義務,因此禁止。我們前面也討論過,如果相關人員確實擔任董監事,就暫時不要當董監事,日前陳委員曼麗也提到,她原本在一些基金會任職,為了迴避,她在任職立委期間可能就不當董監事,就是這樣而已。老實講,如果她要擔任顧問,我也沒辦法,因為本條只規範董監事,如果她換個名義,例如當顧問、志工,就不在本條規範的範圍內。 -
主席請問各位同仁還有意見嗎?第十八條修正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刪除。
對於第十九條,要不要照剛才法務部的意見,把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修正為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好,第十九條修正通過。
進行第二十條。
陳次長明堂:這部分說明監察院與法務部的分工,採用列舉式,但我們建議針對第一款監察院部分再修正一下,「(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不變,但之後的「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也就是高階人員,在之後的「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後,建議加上「幕僚長、副幕僚長」,因為到了中央級,幕僚長或副幕僚長也可能是十二職等以上的高階公務員,所以,這個部分也歸由監察院處理,再配合後面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也就是說,我們把後段拆成2段,一是十二職等以上的首長、副首長,另外加上幕僚長、副幕僚長,都歸於監察院,這屬於管轄權的問題。後面鄉鎮市級部分,現階段因為沒有副首長,所以只規範機關首長。 -
主席您的意思是把十二職等以上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拆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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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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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怎麼拆?你能不能提供文字給我們?
陳次長明堂:在今天發放資料的第12頁,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目。這類人員以外則由法務部處罰。原則上,十二職等以上公務員都歸監察院,包括法官、檢察官等相當十二職等之人員,也就是本俸六級以上,因為第四目規範的法官與檢察官就相當於簡任十二級職等,只是因為他們現在不採官等,所以條文以「本俸六級以上」來規定。
尤委員美女:在上一次公聽會上,大家曾經討論是不是要像這樣分別由2個部門裁罰,因為這等於有雙主管機關,法務部怎麼看?
陳次長明堂:法務部只是行政院之下的二級機關,如果要管到立法院,算是以下犯上,總是比較不好吧!所以,我們從當年開始立法開始,就規劃區分為2個機關,屬於院級、也就是一級機關以上或高階人員由監察院處理,也增加統一標準,就是說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到什麼程度會被裁罰將有一定標準,中階、其實也不能說「中」,簡任十一職等也算高階了,但十一職等以下者,就歸由法務部裁罰,而法務部對於裁罰也有一套自己的標準,所以,違規人員不會有一下子要由監察院裁罰,一下子又由法務部裁罰這種跳法,而是標準一致,當然不敢說有絕對一致性,但會比較具有一致性。 -
主席請問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法務部的意思就是立法委員是歸監察院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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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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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委員立雄我們喜歡你們以下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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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不要啦!還有總統府、行政院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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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委員立雄若是法務部罰總統府就好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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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其實這裡有現實上的困難。
郭組長宏榮:主席,第六目規定的第二條第三項,委員會還沒確定要不要加。
陳次長明堂:抱歉,我剛才忘了說明第三目,這裡也有文字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原本的修正案是「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但後來因為考慮到還有軍警院校,所以我們把「公立」刪除,改為「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這樣就包括公立學校與軍警院校在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就歸監察院處罰,這是我們在第三目文字上做的一點微調。
主席:郭組長,您剛才講的是哪一部分?
郭組長宏榮:我剛才講的是第六目中規定的「第二條第三項之人員」,但第二條第三項上次被保留,所以本目應該也要保留。
主席:是,那麼第二十條先保留,等第二條第三項確定之後再處理。
進行第二十一條。
陳次長明堂:第二十一條規範的是要由處分機關刊登公報,並且在網際網路上公告周知,亦屬於揭露範圍。
主席:各位沒有意見,第二十一條照案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一條刪除。
進行第二十二條,本條規定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請問各位,有沒有問題?沒有,本條照案通過。
進行第二十三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陳次長明堂:我們建議第二十三條再修正一下,現行條文是規定「公布日施行」,算是公布後第3天起就要施行,但因為我們還要制定細則,而這次修法等於全盤修正,需要根據第二十二條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制定施行細則,所以我們希望給予6個月的緩衝。
主席:請問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本條修正通過。 -
尤委員美女剛才有人提議將第十九條的罰鍰金額予以調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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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這部分已經修正為2萬到20萬了。
請各位回頭看第二條第三項。請問林委員,有沒有問過國民黨黨團?
林委員為洲:我可以決定,不用問,不過大家還是討論一下吧!
主席:坦白說,我的建議是這一項不要納入,因為會衍生很多困擾。畢竟當選人還沒上任,其影響力之定義可能漫無邊際。
顧委員立雄:根據後面條文,應該要看誰執行職務,而我們不能假定沒有職務之人為有職務啊!因為利益衝突一定是指在執行職務的狀況下。當選人在就任前確實可能有影響力,但沒有職務,而根據第五條,利益衝突是指在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引發的結果,但未就任者要怎麼執行職務?例如縣市長當選人或總統當選人還沒就任、還沒開始執行職務,日後要怎麼依照本條認定他執行職務?我很難想像。
尤委員美女:當選人在就任前還不是公職人員。我們制訂本條文,要看的應該是承辦人一旦發現請託人涉及其利益,承辦人應該主動迴避,而不是所有相關人員都禁止。但根據現在的條文草案,就是只要有身分,甚至只是即將發生的身分,也都必須受到規範,我認為不合理。
林委員為洲:你們講的也都有道理,畢竟還沒上任,其影響力不知道要怎麼界定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但是影響力是可以想像的,假設我在當選縣長之後、上任之前,由於知道自己上任後就不能僱用二等親以內人士,所以只能在當選後、上任前處理,如果現任縣長是同黨籍的,就請他先趕快幫我處理好。我們要假設各種狀況,在這種情況下,我就可能請他先幫我安插我在上任後根據利益衝突法不能安插的人,然後我再上任。而我有沒有這種影響力?可能有啊!
顧委員立雄:我以第五條為例,就是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你現在舉的例子固然是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二親等以內的關係人獲取利益,但你怎麼去界定他執行了職務?他明明還沒有職務啊!假設像你講的,縣長當選人去請託現任縣長聘用他的二親等關係人,但這就不符合「執行職務」這個要件,要怎麼適用本條規定?
林委員為洲:雖然不是執行職務,但已發揮其影響力。 -
顧委員立雄那就要針對第五條再加上「發揮影響力」。
尤委員美女:我們現在討論的是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什麼要買請託人的帳,還有請託人威脅如果不買帳,等請託人就任之後,公職人員就會有什麼後果的情形,但這些都已經有其他條文加以規範,本條要的則是讓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有抗壓性,而不是我們設計一間無菌室,好讓這些公職人員不需要做任何判斷,只因為具有這些身分的人全都已被排除在無菌室之外,但我們要是立這種法,就會變成這樣。我們期待的是公職人員能夠抗壓,對於所有可能影響他的部分,都以透明公開的方式應對,例如公告;也就是說,對於所有該補助的,或是對於投標廠商,都要有公開透明的SOP,公職人員只要依照這樣的流程去做,不論來請託的人到底是什麼身分,都不會受到影響。我們現在卻不是朝向這個目標立法,而是假設現在的公職人員完全沒有抗壓性,只要有議員請託,就只有投降的份,本條才需要規定議員都不准過來、議員助理也不准過來,包括議員的二親等之內關係人在內,也統統不准介入,這樣是替公職人員製造無菌室,好讓他免於受到這些因素的影響,我認為,這樣的立法方式是完全錯誤的。
主席:我有一個問題,第二條所稱的公職人員是否包括大法官、監察委員與考試委員? -
陳次長明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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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規定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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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次長明堂第三款。
主席:包括在政務人員?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要提醒林委員,如果是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或NCC委員被提名人,會不會因為被提名就產生影響力?儘管他還沒有通過同意權審查,但若是照影響力標準,要不要也納入規範?而且,是要在行使同意權通過之後、上任之前,還是一被提名就要起算?這是第1個問題。第2,國民黨提案條文中規範「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視同其就任後機關之公職人員」,還有「依法代理或經授權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那以現在的情況為例,已經被公布為未來行政院長的林全是否包含在內?看起來沒有。 -
林委員為洲必須是根據選罷法選上的。
主席:可是,他已經被宣布為新任行政院長了,若是要考慮影響力,這時他有沒有影響力?再以部會首長為例,假設準內政部長公布之後,準內政部長想影響警政署人事,或想影響警政署現在的業務呢?我的意思是說,照這樣擴散下去會沒完沒了,因為我們講的是影響力,可是這種影響力到底要切在哪一塊?
林委員為洲:我認為透過選舉的當選人與政務人員不太一樣,第1,選舉當選人從當選到就職這段時間,不用再經過什麼樣的程序,百分之百會就任,除非發生變故,所以與政務人員恐怕不太一樣,我想,其影響力會比較堅固,因為不須再經過審核等種種程序。當然還是一定會有爭論,就是還沒上任之前,既不是公務人員,也還無法正式行使職務,但我們要看實質面,也就是他的影響力有時甚至大於即將卸任的人。對於要卸任的人員,我們經常以「跛腳」形容,跛腳之後,實質影響力就比當選人還小,反觀當選人儘管尚未就職,但權力已經比跛腳的現任公務人員、也就是現在還有實質職權的人還大,幾乎可以開始任命了,我們現在也已經看到當選人在任命人事,雖然有些是報派任命,但大家反而很相信這些就是將來的官員,這樣算有沒有實質影響力?有啊!他等於已經在行使職務了,舉例來說,儘管還沒有到520,準行政院長已經任命好內閣官員啦!你說他還沒有執行職務嗎?在實質上,他已經在執行職務了,因為已經任命很多人了,儘管人事令還沒生效,但他已經任命了,所以,還是有一點爭論。
主席:如果林委員堅持,我們就來處理。
林委員為洲:好,就照程序處理。
主席:針對第二條第三項要不要採用國民黨團的版本,請各位做個決定,我們進行表決。
贊成第二條第三項採用國民黨黨團版本的請舉手。
(進行表決)
主席:反對第二條第三項採用國民黨黨團版本者,請舉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4人,贊成者1人,反對者3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第二條以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
林委員為洲:但我們黨團的意見要保留,這樣我們才能在院會發言。
主席:是,林委員為洲可以聲明異議,保留院會發言權。
回到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刪除,第七目調整為第六目,修正通過。 -
顧委員立雄下面要刪掉嗎?
-
主席你是說第二條嗎?
-
顧委員立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要刪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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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委員美女還有第七目要改為第六目。
主席:對,剛才都宣告過了,第七目改為第六目。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我想再針對第二十三條請教一個問題。草案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若遇有行為實施在公布後、施行前的6個月內,則適用修正前的法律,而修正前的法律、也就是現行處罰是比較重的。但依照修法意旨,已經把處罰減輕,在修正法案施行前卻要適用處罰比較重的現行法,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一下。
陳次長明堂:根據行政罰法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初裁處時的法律,重點在於「最初裁處」,假設本修正案6月1號公布,6個月後、也就是12月起施行,行為發生後,如果在6月到12月底之間裁處的話就適用舊法,如果到來年1月1日施行還沒裁處,就適用新法,就是以最初裁處時間為主,應該是行政罰法第五條有相關規定。我想,這個時候,法務部與監察院應該都會暫停處理案件,但我也只能這樣說,不能形諸文字,所以請不要列入紀錄。
主席:次長,你透過麥克風發言,就會列入紀錄。 -
陳次長明堂沒關係。
主席: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請問是否須要交由黨團協商?(須),須交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也就是本人說明。
今天會議至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6時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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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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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為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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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第8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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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陳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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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第2選舉區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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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第6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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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第7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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