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星期四)9時4分至16時46分 @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星期四)9時4分至16時46分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其邁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 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5年3月30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12時6分
    地 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出席委員:黃國昌 王榮璋 吳秉叡 盧秀燕 徐榛蔚 黃昭順 李應元 羅明才 李俊俋 賴瑞隆 陳賴素美 余宛如 陳其邁 楊鎮浯 徐國勇 林德福 洪宗熠 Kolas Yotaka 莊瑞雄 顧立雄 許毓仁 林麗蟬 陳超明 尤美女 周陳秀霞 陳怡潔 姚文智 費鴻泰 吳琪銘 趙天麟 許淑華
    委員出席31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Sra.Kacaw 廖國棟Sufin.Siluko 黃偉哲 鄭運鵬 陳歐珀 徐永明 陳亭妃 李彥秀 黃秀芳 邱志偉 張麗善 陳明文 管碧玲 孔文吉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葉宜津
    委員列席16人
    請假委員:蔡易餘
    委員請假1人
    主 席:陳召集委員其邁
    專門委員:張禮棟
    主任秘書:鄭光三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薦任科員 賴映潔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鄭寶清等42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案。
    八、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案。
    九、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十、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本日會議經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楊鎮浯、Kolas Yotaka、顧立雄、洪宗熠、葉宜津、姚文智、廖國棟Sufin.Siluko、陳宜民、趙天麟、陳明文、尤美女、陳其邁等12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地政司專門委員陳杰宗、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專門委員郭全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署長邊子樹、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政戰綜合處上校鄭式偉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林俊憲、吳琪銘、周陳秀霞、周春米、洪宗熠、盧秀燕、江永昌、高潞‧以用‧巴魕剌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請相關機關另以書面答復。)
    決議:
    一、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二、另定期舉行會議,繼續審查。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繼續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一、繼續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二、繼續審查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鄭寶清等42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三、繼續審查委員鄭寶清等42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 四、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五、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 六、繼續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案。

  • 七、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案。

  • 八、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 九、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十、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案。
  • 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案。

  • 十一、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案。
  • 審查蘇禎廣君為建議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應修訂為不當財產處理條例,以符轉型正義請願文書案。

  • 十二、審查蘇禎廣君為建議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應修訂為不當財產處理條例,以符轉型正義請願文書案。
    主席:有委員要求程序發言,請林委員德福發言,發言時間為3分鐘。
    林委員德福: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請教主席,內政部長今天為何沒有前來列席?
  • 主席
    他有向本席請假。
    林委員德福:內政部長新上任,今天要審這個案子,他卻沒有來。其次,今天這個案子的版本全部都是委員提案,沒有行政院的版本,也沒有民進黨的版本。過去民進黨執政時,在93年12月29日提出過一個版本;在謝長廷擔任行政院長時,也特別在94年12月21日提出過一個版本;然而今天所有版本都只有委員提出的版本,這樣要怎麼審?
    現在是民進黨完全執政,不管是立法院,或者從中央到地方,都是民進黨完全執政,卻沒有民進黨的版本,都是民進黨委員提出的版本,這樣怎麼審?難道我們沒有行政院了嗎?我認為行政院應該要提出版本,執政黨也應該要提出版本,合併進來一同審查。誰執政,誰負責!全面執政當然要全面負責,總不能讓行政院在後面變成影武者。現在的行政院是520後才上任的,既然上任,當然要對各方面的政策負責,尤其今天是審查如此重要的案子,內政部部長可以不來嗎?請教主席,這可以同意嗎?今天他有什麼重要公務嗎?
    基於上述理由,我認為行政院及執政黨都應該提出版本,跟這些版本合併審查,否則只有委員的版本,行政院等於在後面變成一個影武者。誰執政,誰負責!我認為這個理由非常具體、非常正當。我一直認為今天的會議還有探討的空間,第一,行政院沒有提出版本;第二,執政黨也應提出版本。你們過去就有提過,一個是謝長廷擔任行政院長時,由行政院提出的版本,一個是民進黨自己提出的版本,資料很明確,希望主席能從善如流,也希望執政黨能夠提出版本、行政院能夠提出版本,然後併入一起審查。
  • 主席
    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主席、各位同仁。我剛才也是嚇了一跳,看到有這麼多版本,卻沒有執政黨的版本,也沒有行政院的版本。小英總統一直把轉型正義當作她的重要施政,而在我印象中,她把不當黨產的追討當作轉型正義的重點,既然如此,我們知道在前面大家花了很多時間開公聽會、討論個別委員的提案,如果這個是新的執政黨政府主要推動的,我們很希望看到執政黨黨團方面的意見,而不是個別委員的意見。
    另外,新任內政部長今天也許有其他事情而未能前來,但我們很希望聽到新任內政部長對於本案的意見,因為葉俊榮教授是以前我在臺大法律系的老師,在我印象中,他對憲法有非常深入的研究,由於社會上對於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做法有沒有違憲是有很大的疑慮,然而至今都沒有一個行政院版本,所以我們希望稍微暫緩一下。內政部長身為憲法專家,這又是內政部主管的業務,我們希望看看在行政院院會經過討論後,還要不要提出這樣的條例?如果要提,又是長得什麼樣子?我覺得應該審慎提出來。今天如果草率行動,又沒有執政黨版本,也沒有行政院版本,會讓人家覺得是不是當初選舉時喊得很大聲,選票騙到後又不認真推了?所以這件事應該要三思,我覺得今天沒有必要進行實質討論。謝謝。
  • 主席
    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行政院組閣後第一次開行政院院會,內政部長前往參加行政院會,我們認為這是很正當的理由。
    剛才聽到林德福委員與吳志揚委員的發言,我發覺「狼又來了」,不當黨產條例在第5屆被國民黨退回75次、第6屆退回26次、第7屆退回109次、第8屆退回96次,總共退回306次。現在好不容易國會開放了、國會改革了,程序委員會不再擋案,結果國民黨今天又來了,說:不行!不行!沒有行政院的版本;不行!不行!沒有民進黨的版本;所以統統不能討論。國民黨不是也堂而皇之的提出國民黨黨版的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嗎?我們也可以從國民黨的黨版開始,所以不要再用這種方法來阻擋,這本來就是人民關心的議題,就一個一個來討論。主席並沒有說今天要全部出委員會,也沒有說今天要全部討論完。所有法案都是這樣,同樣的議題如果有不同版本慢慢進來,大家就整併後再來處理,國民黨如果這麼堅持一定要有黨版,我們今天就從國民黨的黨版開始,看國民黨的版本到底適不適合。
    國民黨在第5屆、第6屆、第7屆及8屆連一個版本都不提,也不讓人家審案子,現在好不容易開始審,今天「狼又來了」,又說因為茲事體大,所以不能審。請國民黨向全國人民負責,這個不當黨產條例到底重不重要?我們應不應該給人民一個交代?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同仁。我呼應李俊俋委員剛剛發言的內容。我剛才坐在下面聽了多位委員的發言,覺得非常訝異,本院各委員會審查法案,何時以行政院與民進黨版本之提出為程序性的絕對必要要件,如果未提出會造成程序性無法進行法案實質審查的障礙事項?我遍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議事規則,看不到任何這樣一個法規,是不是請主席順便問一下法制局的人員,本院是否有這樣程序上的規定而我有所疏漏,完全不知道?
    第二部分,到目前為止,本院已經三讀通過的法案中,是不是都有行政院版本、都有民進黨版本?如果沒有的話,那些法案是如何完成三讀的?各個版本從付委審查到現在,經過大體討論、經過公聽會,有許多正反不同意見都已經進來,希望本委員會要把握審查的時間,不要再遭受任何程序上的杯葛,早日呼應人民對於實現轉型正義、追討不當黨產的訴求。
  • 主席
    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不當黨產的問題,人民相當關切,包括媒體多次民調中,都有超過七成五的人民認為這個一定要追討,要改革;即使在泛藍民眾也有超過五成以上認為應該要面對。
    剛才黃委員也提到,這次共有11個版本提出,包括國民黨、親民黨及本人也都有提出提案。從過去的立法例,本來就沒有要求誰一定要提出什麼樣的版本才能審查,更何況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都有提出版本,另外有9位立委也有提出版本,希望國民黨不要再用過去的方法。新的政府已經成立,新的國會也已經成立,過去被杯葛了306次,希望今天能夠理性的討論,如果大家認為裡面有任何不適合、不恰當的,都可以討論,我認為這個法還是必須在大家有高度共識之下通過才是最恰當的。不過我還是要再次強調,人民期待不當黨產應該要追討,這是轉型正義的一部分,也是追求整個臺灣公平正義的一部分。
  • 主席
    請林委員麗蟬發言。
    林委員麗蟬:主席、各位同仁。對於不當黨產這件事,我個人覺得如果它真的很重要,內政部長就應該在現場;如果它對人民真的很重要,大家都要一起針對這件事逐條處理;如果它真的很重要,行政院版本一定要出來,做一個對照表。這不是按照規定可不可以的問題,而是如果真的很重要,如果真的是國人想要設定一個比較合理的政黨法案以符合大家的需求,應該並不是要針對國民黨的黨產法而已,因為所謂政黨法案應該是不管現在的政府或是哪一個政黨未來都要適用的,而不是只框架在某個政黨的定義裡面。如果真的很重要,請大家審慎做這件事;如果真的很重要,請內政部部長要到現場,我們再來進行逐條;如果真的為人民好,請尊重人民的聲音。
  • 主席
    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主席、各位同仁。身為一個第一次到這裡來看到這樣一個不當黨產條例的立委,我完全支持本黨剛剛的說法。其實從國民黨敗選開始,每個人都把不當黨產當作我們轉型正義的第一步,身為新科立委,我們也很想透過這樣的法案,能夠協助我們知道從過去到現在所謂不當黨產的定義。如果在這個過程中,每個政黨都在非常公平的情形下,透過立法原則,相信不僅可以還給國民黨一個公道,也可以完全符合社會的期待。
    既然是這樣一個政黨法案,我們當然希望程序上能夠更加完善,剛才李委員特別提到,國民黨擋了非常多次,那是因為國民黨在執政過程中,自己本來就沒有提出這部分。現在民進黨已經執政,對於這麼重要的法案,我相信他們在過去應該開過一些會,橫跨司法及法制與內政委員會的委員,也包括很多行政單位,對提出這樣一個法案應該有充分的準備。我們今天並不是要擋這個法案,也不是放任大家繼續罵國民黨不敢審這樣的法案,我們所要求的也不過就是程序上更符合法制、在程序上給更多時間,如果因為有更多時間而可以提出行政院版本、因為有更多時間而可以讓內政部長到此備詢,你想國民黨還有機會再擋這個案子嗎?我們要求的也不過是一個更完整、更有準備的時間,讓行政單位滿足我們的需求,這樣的要求是一點都不過分。
    我們再次強調,身為國民黨黨員,一點都不想擋這樣一個黨產條例法案的審議,我們只要求在程序上給我們更合理、更符合社會期待,這是本席要特別提出的呼籲。
  • 主席
    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主席、各位同仁。我們看到今天國民黨用了一個似是而非的說法,認為沒有民進黨的黨版、沒有行政院的版本。試問,民進黨在2007年提出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時,當時國民黨有要跟我們討論嗎?沒有!當時國民黨挾著立法院絕對多數,將這樣一個不當黨產處理條例完全擋在程序委員會,進不了院會的實質討論,所以當時國民黨根本就是不想處理,現在每一位立委提出的條例草案,基本上個別立法委員就可以去提出,如果國民黨還是認為民進黨應該要有一個統一的版本,那現在我們在司法委員會也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但這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國民黨一樣是擋啊!一樣是杯葛啊!一樣不想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進入討論嘛!所以國民黨的立場很簡單,就是直到現在還想捍衛黨產,還想繼續保護他們的這塊黨產,並用了所有的技術來杯葛。我認為基本上國民黨不用再找這麼多莫名其妙的理由,這個條例既然國民黨的版本也出來了,有這麼多的版本,大家可以互相比較,比較出來就是趕快討論,趕快把不當黨產處理好,不要再這樣技術杯葛,謝謝。
  • 主席
    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莊委員瑞雄: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國民黨的朋友們讓我感到非常敬佩,我相信整個法案到底要審還是繼續亂下去,大家心裡頭其實都有一把尺。國民黨可能認為這個時間不夠充分,也可能認為行政部門的對案為何沒有提到國會來,我在此提出一點意見,讓國民黨的朋友好好思考一下。國會,尤其是我們國會議員,我們在國會裡面是合議制,立法委員才是提案的主體,天底下哪有一定要行政部門的提案才能審查,這個案子從舊國會到新國會,國民黨一直擋,我看錢也快花完,應該不用再擋了。因此,我是不是請國民黨的同仁,與其這樣一路擋到底,不如拿多餘的一點時間出來自己回去查一下,中國國民黨的黨產就是一直在偷賣,拖下去就是你們自己的黨產被你們自己偷賣光,真的是笨得要死,怎麼會沒有其他的意見呢?在今年2016年的4月28日,公聽會這麼一大本你們都沒有看到嗎?來了一位徐榛蔚委員,還有這麼多學者專家,挺國民黨的也一堆,意見全部都在這邊,結果你們說都不算,那到底是什麼才算數?
    我希望今天可以按照整個程序,該審查就審查,並讓大家表達不一樣的意見,從來就不會有人去阻擋國民黨委員的發言啊!與其這樣不斷地去擋,擋這個很恐怖耶!第五屆、第六屆、第七屆、第八屆加一加,總共三百多次了耶!306次這樣的次數,真的是嚇死人!光是第七屆就有109次、第八屆也有96次,都差不多是上百次的,說什麼審黨產會違憲,這樣的算計是什麼心態,我想路人皆知啦!可是用這樣的方式,對整個程序提出拖延的戰法,我相信老百姓的心裡都非常清楚,我們也請國民黨能夠三思,這到最後還是拖垮你們自己而已。所以要請今天到場的這麼多認真的委員,大家就多盡點心,趕快把這個案子審一審讓它出去,然後國民黨在這個過程中趕快提出你們的看法和意見,不要用各種程序的方式來做杯葛啦!
    主席:有委員要求會議詢問,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內政、司法及法制跟財政聯席要來處理這樣的法案,透過三個委員會的共同聯席審查,代表這個法案大家都非常重視。首先,本席要請教的就是,既然是這麼重要的法案,我們的內政部葉部長,因為何事無法到內政委員會來?既然剛剛很多民進黨的委員都覺得這件事情很重要,民進黨的委員也提出這麼多版本,當然我們比較遺憾的是,對於這麼重要的法案,民進黨黨團竟然沒有主張、沒有立場,不敢提出自己的版本,過去我們都看到,民進黨有提出黨版,既然這個法案如同剛剛各位委員說是如此重大、如此重要的話,行政院應該要有立場。
    今天內政部部長應該要到內政、司法、財政三個委員會的聯席議場,他今天不出席會議,就是藐視我們這三個委員會,我不知道有什麼樣重大的事情,比今天立法院三個委員會的聯席審查還來得更重大。如果今天新上任的內政部部長是選擇其他事情,比立法院三個委員會聯席審查的事情更重要,他不出席、他不表態、他沒有辦法表示他的立場,那未來我們立法院的法案要怎麼樣審查?另外,我要提醒各位的是,在整個民進黨委員所提出的版本裡面,說要在行政院底下設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請問這一個委員會的設置,剛剛本黨的委員也有提到,有沒有違反行政、司法跟監察的分立問題?這是一個很大的議題,這樣的議題未來進入審查的時候,大家可以好好討論。
    本席今天很重要的會議詢問就是,今天是立法院三個委員會的聯席,如果是這麼重要的委員會審查,為什麼內政部的葉部長可以不出席?是否可以請求主席,現在立即call out給葉部長,看看他現在有什麼重大的議題,他必須跟本委員會說明,請立即call out給他,然後請他說明,看他是不是有什麼很重大的事情,所以沒有辦法到這邊來。今天可是三個委員會的聯席審查,過去民進黨的委員也都極力要求啊!就是如果部長沒有任何其他特殊的事由跟理由,就應該要到立法院來啊!我們立法院是最高的民意機構耶!過去你們在要求法務部羅瑩雪部長的時候,不也是同樣的標準嗎?我們看到段宜康召委,羅部長要跟他請假,他也說不可以啊!什麼事情要請假都絕對不行,行政院院會也不行,立法院最大、民意最大,就是應該要到我們會議的現場來,更何況他是新上任的部長,怎麼可以不是以立法院這邊的質詢作為最優先呢?因此,對於這個部分要拜託主席,是不是可以把葉部長請到我們現場來?謝謝。
  • 主席
    請葉委員宜津發言。
    葉委員宜津:主席、各位同仁。因為我是提案人之一,所以我必須要來說一點事情,第一,我們覺得很遺憾,國民黨到現在還是不太清楚什麼是人民的聲音,竟然還有國民黨的委員說今天不要審才符合人民的聲音,不知道已經有多少份民調顯示,人民的聲音是超過七成希望可以處理國民黨的黨產,我相信這七成裡面,有很多是國民黨的黨員;第二,剛才很多委員講說今天部長為什麼沒有來,其實依照立法院的慣例,審查法案絕大部分都是次長來的,沒有什麼了不起,既然大家都覺得民意優先、民意最大,而立法院又代表民意,我剛剛已經說了,七成以上的人民希望能夠處理國民黨的黨產,既然立法院最大,那我們今天來審查立法委員的法案有什麼不對呢?大家如果對內容譬如要成立什麼委員會有意見,我們在實質內容的時候就可以來審查,其實大家都知道,也心知肚明為什麼今天要拖延,就是以時間來變賣黨產。
    這是國民黨自己公告要標售的黨產,從2015年10月裕台開發要標售彰化17筆土地、2015年11月標售帛琉大飯店八成的股權、2015年12月標售台中潭子區6筆土地、2015年12月標售文山區3筆土地、2016年2月標售中正區1筆505坪的土地、2016年2月標售萬華區KTV,它自己定的底價就高達37億4,000萬、2016年2月臺北市中山區標售的底價就達到22億1,000萬、2016年2月再標售育興街土地,底價9,210萬、2016年3月齊揚開發標售的底價是42億6,440萬,光是最近要急著賣的,照國民黨自己定的底價,就高達166億8,732萬,司馬昭之心還不夠清楚嗎?我們真的覺得很遺憾,我們希望真的能夠順應民意趕快來處理這些。我們再一次的強調,我們不願意說這是現在國民黨的不當,而是過去國民黨的不當,那我們就趕快將歷史做一個釐清。事實上國民黨是兩手策略,一手說要還,一手卻拖延、變賣,我們都很清楚,國民黨到今天為止,沒有還一毛錢、沒有還一塊地,唯一有還的是透過司法程序訴訟多年才定案的日產。希望今天能夠順利進行來回應民意,謝謝。
  • 主席
    請姚委員文智發言。
    姚委員文智:主席、各位同仁。事實上我在旁邊看到國民黨委員的訴求──內政部長要來,我們在審查重大法案時,在某一個程度來講,其實我也可以接受啦!但是依照立法院的慣例,其實都是召委同不同意請假,今天是行政院的院會,對於新任部長,今天應該是第一次的行政院院會,到底哪一個重要,其實很難講。不過我想要換一個角度來提醒國民黨的委員,這個案子就算部長來了、拖了一次會議、拖到下個禮拜、拖了一個月,對你們真的有好處嗎?趕在這個時候趕快把黨產賣光嗎?但是對在座諸位委員、對你們幾位本身,有好處嗎?柯委員在笑,應該不會有半毛分到你身上吧!林德福委員還這麼認真,我猜想你身上應該也沒有吧!
    國民黨為什麼不可以換一個策略,過去企業界有藍海、有紅海,社會的趨勢已經發展到這裡,人民已經投票做了決定,國民黨還要擁抱著腐敗不堪的舊思維、還要拉緊著黨國體制的舊繩索,還在這裡苟延殘喘!還在這裡困獸之鬥!我看吳志揚委員過去在桃園經營職棒,他的觀念也很新啊!為什麼不跳開這樣的思考?今天如果國民黨跑得比民進黨更快,自己把黨產在你們內部的會議就清理清楚,你們金管會的前主委在這裡,一定可以把這個查得非常清楚,他提的版本趕快把國民黨的黨產告訴大家,公諸於世,然後自我清理,利空出盡,浴火重生,我想人民一定會給你們掌聲的啦!搞不好人民還因此嫌棄民進黨開會那麼慢、開會還選了不對的時間,人民會覺得國民黨不一樣了,國民黨就有機會在這塊土地重新展開,跟過去的舊體制、舊思維重新做一個切割。我相信到時候在場的諸位委員,你們一定海闊天空嘛!也給國民黨內部的權貴、忠貞的黨員、分不到一毛黨產的黨員,也做一個公平的交代嘛!我在這裡呼籲,大家不要再繼續杯葛啦!我們好好進行各種討論,希望國民黨委員能夠調整這樣的心態,謝謝。
  • 主席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討論的這個案子,事實上過去黃煌雄在當監察委員的時候,就在監察院立案調查,也做了調查,也完成了調查。如果我們從這個案例來看,就可以瞭解整個調查權是在監察院,所以主管機關應該要放在監察院。這點如果沒有確定,今天不管是部長來還是次長來,這點都必須要先釐清,因為五院各自有五院的權責分工,在這樣的權責分工裡面,有實際調查權的就是監察委員。過去黃煌雄監察委員對所謂的不當黨產有做了非常詳細的調查,所以沒有人去懷疑、也沒有人說他不應該去調查、也沒有說它不應該是監察院職掌的說法,因此對於今天所要討論的案子,當然是要先確立到底是內政部還是財政部、行政院,或是監察院來主管,這是首先要釐清的部分。
    其次,新科委員可能不知道,但是連任的委員應該都還記得,上一屆立法院在審查自由經濟示範區相關法案時,主管機關是國發會,因為這是重大且重要的法案,所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特別要求首長要親自列席,因此當時審查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時,主管機關國發會的主委都有親自到場,並不是派次長來列席,而且這個法案並不是一次會議就完成審查,光是詢答就召開了多次會議,大家可以去翻翻上屆的檔案紀錄,相關的公報紀錄也都有記載。所以有關這個部分,是否能基於過去的事實以及對法案的重視,而做這樣的處理?
  • 主席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的程序發言主要有二點,第一,主席在101年10月11日特別提到,像這麼重要的法案,部長必須來列席說明。葉部長是新任部長,本席認為對於這個重要議題,他必須要列席說明。雖然今天是行政院院會,但是他在行政院有提案、報告案或是內政部相關議案嗎?我相信是沒有的,所以我希望他能尊重立法院,儘快到本聯席會來。國民黨不是要阻擋法案的審查,只是希望程序能夠更加周全,大家在程序周全的前提下,一起來討論這個重要的議題,這是第一點。
    第二,不當黨產處理條例關係重大,本席希望民進黨及行政院都能提出各自的版本,尤其行政院剛改組,各部會首長在520之後都已經正式接任了,依照過去的慣例,對於重要的議題與政策,立法機關雖然有版本,但是行政院或所屬部會還是應該要提出自己的看法與版本。
    我們希望在這二個程序完備之後,再進行進一步的討論。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超明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主席、各位同仁。有關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審查,我剛才聽了幾位委員的說法,感到深有同感,最起碼這個法案是非常嚴肅的法案,涉及的又是非常針對性的內容,我們希望能舉辦更多場次的公聽會,讓社會聲音都能進來,大家用非常健康的心態來面對,而不是要清算誰。在這個嚴肅的前提下,居然沒有院版,那麼行政院或主管機關的態度到底是怎麼樣,我們完全不知道。過去我們一直都有這樣的溝通,任何一個法案的審查,我們都希望院版條文送進來後才真正進入實質審查,對於今天這個如此重要、嚴肅且涉及之廣的法案,居然沒有院版就要進行審查,我認為我們不要把這件事情視為小事,不能看輕這件事情,而是要非常的重視,我們寧願等院版送來後才進行審查。
    其次,本席看了今天列席機關的代表,本席的看法也一樣的,對於這麼嚴肅且重要的法案,部長為何沒有來列席?主席,今天部長有向你請假嗎?
  • 葉委員宜津
    (在席位上)行政院會啦!
    廖委員國棟:如果是行政院會,那我們應該選擇他能來的時間再來審查比較好,這是最起碼的尊重,是對本聯席會的尊重,也是對委員的尊重,部長沒有來,我不曉得要怎麼審查下去!
    林委員德福:(在席位上)以後禮拜四都是行政院院會,立法院全部都要休息……
  • 廖委員國棟
    變成要這樣了!他根本就沒有把這個法案放在眼裡嘛!
    本席在此強烈建議,今天可以進行意見交換,但是不應該進入實質審查。以上。
  • 主席
    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同仁。我是維和部隊peacemaker。有關今天審查的不當黨產處理條例,在座的各位要有個觀念,整個臺灣的轉型正義中,民間要求的最大聲浪就是不當黨產應該要處理,引用廖國棟委員方才所說,我相信國民黨也會很健康的來面對這件事情。我不希望因為你們所列舉的理由而造成法案無法審查,這對國民黨是絕大的傷害,國民黨想要重返執政,在邏輯觀念打仗的基礎上,要有重新翻轉、重新開始,要勇敢健康的來面對。
    剛才我進入會場時,剛好是曾委員銘宗在發言,他提到沒有院版怎麼可以?我在這裡要請教曾委員,刑事訴訟法有關沒收與保全扣押的新法要在7月1日要上路,因為希望能適用於頂新案,所以司法委員會的同仁都很急著在審查。另外,有關刑法第四十條修正案是由曾銘宗委員所提出來的,我知道這是法務部請曾委員幫忙提案的,照道理來說,這是重大的修正,而且此法修正後,拉法葉有300億可以要回來,所以大家也很急著在審查,這是二個禮拜前曾委員才代替法務部提案的,但立法院在進行法案審查時,並不一定要有行政部門的案子才能審查,這樣的案例太多了,與悠遊卡有關的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這麼重大的法案當初也是由丁委員守中提出來的,當時曾委員是擔任金管會主委,所以應該也很清楚。而且立法院並沒有議事規則規定沒有行政院的提案就不能進行審查,沒有行政院版本,而是以委員個人提案或是黨團提案而通過的法案比比皆是。
    今天要審議的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民進黨有很多委員提案,我們都很清楚,這個法案在過去被阻擋了將近300次,剛才有人提到之前民進黨執政、謝長廷擔任院長時也曾提出過相關版本,沒有錯,但是大家可以去看一下,現在所有委員的版本就是當初謝長廷擔任院長時提出的院版,基於執政是一體的,而且今天已經走到這個地步了,這個會期開始大家就殷切期盼能夠審議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所以我希望大家能好好論辯,這是給國民黨重新再造的絕大機會,請國民黨委員不要放過這個歷史機會之窗,你們今天在這裡一直阻擋也是擋不住的,請大家勇敢來面對,這是我個人的看法。
    另外,有關於部會首長要不要來列席,持平而論,對於今天內政部長沒有來列席,我也很訝異,我很不希望是這種情況,但今天確實是行政院第一次院會,因為下星期二立法院要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這個施政報告要先在行政院會通過,而今天的行政院院會是所有閣員第一次一起開會,所以這次的院會很重要。立法院在審查法案時,通常進入逐條後大部分都是由次長來列席,進入逐條審查後,部長一條一條解釋的情況很少很少。我希望今天大家能理性來面對,不要因為想阻擋這個法案而提出一些理由,這個大家一看就知道了,想要卡關、阻擋法案的通過就製造出很多理由,今天製造任何理由對國民黨絕對是一種傷害,我覺得大家可以站在這個邏輯上來思考。
    其實我是比較持平來看待的,大家可以針對條文充分討論,畢竟這個法案的審查不是一次會議就能結束的,民進黨也會提出版本……
  • 王委員育敏
    (在席位上)什麼時候提出來?
    柯委員建銘:其實大部分都差不多,只是部分條文有些改正,所以該走的程序都照走,最好今天把條文宣讀一遍,然後進入逐條討論,畢竟這不是一次會議就能審查完成的,國民黨委員擔心只安排一次會議審查就要把法案送出委員會,我們不會幹這種事情。我們的黨版只是部分條文修正而已,應該會再提出來,而立法院審查法案的過程很長,大家一條一條的討論,有異議的就先保留,而且送出委員會後還有朝野協商的一個月時間,整個過程還很漫長。只是我們認為在這個法案的審查過程中,比較重要的是,如果大家有誠意要處理黨產條例,就不應該繼續賣黨產,這個原則要堅守住,如果國民黨今天能在這裡宣示停止所有黨產交易買賣,這個法案才有空間與時間來好好審查,不要一邊審查一邊偷賣、一邊阻礙法案審查然後去偷賣黨產,我想在座的國民黨委員沒有一個人知道黨產到底長怎麼樣,黨產跑到哪裡去也不知道,所以趁此機會大家好好來看待這件事情,對國民黨來說是個好處。
    我希望今天的審查還是繼續進行,如果要知道相關的理由或看法,後面都還可以陸續補足。以上報告,請國民黨委員三思。
  • 主席
    請Kolas Yotaka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主席、各位同仁。我是新科委員,代表新的民意,但是從剛才聽到現在,我個人感到有點錯愕,因為來到這裡是要跟很多資深前輩、有過非常多屆經驗的前輩學習,不過我卻看到了一些很奇怪的現象,例如:到底哪一條議事規則規定要有院版才能審查法案?從第5屆到第8屆,我們所看到的一些歷史紀錄,國民黨占多數的國會在程序委員會暫緩列案或是在院會把相關黨產法案退回程序委員會總計306次,作為新科委員、新民意的代表,我們看不出來過去在國會到底發生了什麼樣的事情。
    本席在這裡要講的是,目前有很多原住民族土地被列為國民黨的黨產,而且當年國民黨取得的手段,到現在包括前二次我的質詢都沒有人可以回答,例如民國71年臺東卑南鄉有個人用繼承手段把土地給中國國民黨,我也很想就教於在座的各位,為什麼個人可以用繼承手段把土地繼承給中國國民黨?難道中國國民黨是這位呂先生的兒子或女兒嗎?另外,獅潭鄉也有鄉公所將土地贈與給中國國民黨的例子,像這樣案例的原住民族土地不知道有多少?
    過去這段時間,當我們在討論促轉條例草案時,我們也聽見國民黨的同事批評民進黨版的促轉條例草案,其中一個原因是民進黨版的促轉條例草案不重視原住民,但是經過多次辯論,我不得不懷疑,是不是因為促轉條例中促轉委員會的一個功能也是要處理黨產,所以國民黨同事因此帶著政治目的來杯葛要把土地還給原住民的所有相關法案?
    我希望在座所有的同事要尊重原住民族是臺灣原來的主人,而且在討論土地議題的時候,我希望大家能放下成見,也希望新國會可以帶領臺灣更加進步,尤其新國會不該成為行政機關的立法局,國會是有立法權的,所以我希望今天可以儘速審議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相關法案。謝謝。
  • 主席
    請洪委員宗熠發言。
    洪委員宗熠:主席、各位同仁。針對今天的會議,其實我很納悶,今天會議的開會通知除了審查各委員所提出的「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外,還包括親民黨黨團擬具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所以不是只有在處理不當黨產的問題。而內政部今天提出的報告對國民黨是非常寬容,報告內提到的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內政部還沒有寫到不當黨產,你們就急著跳腳了!
    其次,我認為主席陳其邁委員是很用心的,這個聯席會議已經是第三次召開了,大家可以看一下開會通知,今天是第三次聯席會,但是到現在卻還在處理相同的問題。
    另外,國民黨委員質疑為什麼今天內政部長沒有來列席,本席雖然是新科委員,但本席的想法是,內政委員會有二位召委,黃委員昭順擔任主席時,他所擬定的議程,我們予以尊重,他所邀請的列席官員,我們也尊重,而今天是陳委員其邁擔任主席,對於他排定的議程及邀請的官員,我們也應該要予以尊重,而且內政部長今天是因為參加行政院院會才無法列席的,所以我認為我們應該要尊重陳委員其邁所排定的議程。
    最後,4月28日已經召開過本法案相關的公聽會,那天本席有事無法到場,有向陳委員其邁請假,但是後來本席看到該公聽會的出席委員也是寥寥可數,所以本席認為國民黨委員應該要用更多時間來參加公聽會,讓真相得以更加釐清。
  • 主席
    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主席、各位同仁。過去內政委員會的情況,尤其是張委員慶忠擔任主席時發生的事情,大家應該都記憶猶新,當時為了都更的案子,民進黨要求必須要有院版,等到院版送來審查後,又要求張委員慶忠要迴避,所以後來是請邱委員文彥擔任代理主席。剛才柯總召提到整個法案的情況,其實在93年時,立法院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就是民進黨黨團的提案,謝長廷擔任院長時,也有將「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送來審查,但是現在要審查的相關議案中卻沒有民進黨黨版,也沒有行政院的院版。
    520之後,所有部會首長都已經就任了,今天8樓衛環委員會的議程是邀請環保署李署長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李署長也要參加行政院會,所以衛環委員會的主席做出裁示,請李署長在1小時後,也就是行政院會結束後要到委員會列席。從以前到現在,我們都要求部會首長到委員會,尤其今天是新部長上任後第一次內政委員會審查相關重要法案,所以我必須要求主席,希望能依照以往的慣例來處理。以上,謝謝。
  • 主席
    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主席、各位同仁。不當黨產條例及其附隨組織的相關議題,其實討論很久了,第5屆提了75次,第6屆提了26次,第7屆提了109次,第8屆提了96次,總共提了306次,不過都是在程序委員會中被退回,所以這個議題不是新的議題,這個法案也不是針對個別的政黨,是要讓臺灣變成一個正常的民主法治國家。從時代力量的角度來看,這個黨產的存在當然是不公平的,可是從臺灣民主發展的角度來看,不論是對國民黨或對其他政黨,黨產的處理不只是一個轉型正義,更是一個現代民主國家正常基礎的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下,臺灣的民主才得以長遠發展,所以我希望不要再用任何其他理由,說有沒有院版,說有沒有行政官員的意見,有沒有行政官員列席,我前面講過,在第5、6、7、8屆總共提出306次,這個議題糾纏臺灣民主政治一、二十年,在這個會期,在今天,有一個好機會讓我們解決這個問題,讓我們一起建立臺灣民主政治長遠發展的基礎,我還是要懇請各位同仁,我們是在創造歷史,雖然很多人說這是臺灣民主的特色,從過去一黨獨大到現在有黨產的存在,但是就像我們在談論紅十字會法一樣,我們都是希望建立一個正常民主的國家,我們絕對不是從報復、政治衝突、計算的角度出發,我們是真的在創造歷史,所以我懇請聯席會,趕快進入實質審查,趕快去談如何建立臺灣民主政治長期發展的基礎。
    時代力量也有提出我們的版本,也有談到附隨組織,這些附隨組織在臺灣也扮演一定的角色,可是我們要談的是,如果要讓它們持續下去,讓它們的正面功能持續發展,就跟紅十字會不需要紅十字會法也可以持續運作一樣,這些附隨組織(婦聯會、中國青年團等等)在社會上扮演一定的角色,可是我們何必讓它們污名化,何必讓它們享有隨黨產而來的優勢?讓我們一次把臺灣未來民主政治的公義基礎建立起來,讓未來國民黨同仁在選舉時不需要因黨產而揹負污名。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程序發言及會議詢問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本席說明之後我們再來處理。
    剛剛有委員指教,提到本席在民國100年審查政黨法時的發言,那時正在針對政黨法進行詢答,政黨法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當天部長沒有來,本席要求部長要來。今天是內政委員會審查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第4次會議,已經進入逐條審查,內政委員會過去曾經作過決議,在進入逐條審查時,政務首長一定要來,所以今天花次長有來,這是跟各位說明的第一點。
    第二點,葉俊榮部長今天在行政院開院會,因為有防災業務報告,現在已經到汛期,防災業務報告非常重要,所以他要出席院會,我也要求等他報告完之後我們等一下再回頭處理,今天由花次長先行代理。
    第三點,關於程序問題,今天國民黨黨團有提一個案,按照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程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假如委員對主席的宣告有異議,經過連署之後,可用表決程序來處理。國民黨有提出議案,本席身為主席,決定相關議案繼續進行審查,請問各位,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針對國民黨所提議案進行表決。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案。
  • 國民黨黨團提案

    「黨產條例」相關提案,恐將剝奪人民團體(尤其是政治團體)及個人之法定財產權、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三權分立權力制衡等各項民主基本原則之虞,影響層面巨大,基於責任政治及政黨政治,「行政院」及「民進黨團」應以正式提案之方式,表達政府及執政黨團之立場。現行審查版本僅有委員個人提案,基於責任政治,個別委員代表性恐有不足,且易淪為打壓在野黨之打手,行政院、民進黨團反成為本案之影武者,「行政院」及「民進黨團」應正式提案交付聯席委員會併案審查後,再行處理。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我們來處理國民黨黨團提案,處理完做個協商。
    針對國民黨黨團提案,現在來點名表決。請議事人員逐一唱名。
  • 柯委員建銘
    (在席位上)他們不用表決……
  • 主席
    國民黨要撤案嗎?
  • 黃委員昭順
    (在席位上)休息協商啦!
  • 主席
    國民黨撤案了嗎?
  • 林委員德福
    (在席位上)撤案。
    主席:因國民黨撤案,本案不予處理。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提案說明。因為親民黨黨團尚未到場,俟親民黨黨團到場,再請他們進行提案說明。
    現在進行逐條審查,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
  • 林委員德福
    (在席位上)部長不必……
    主席:他現在還在報告,待會馬上來。我有和他說,林德福委員很生氣,請他盡快來。
    請宣讀。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 名稱
    不當黨產處理條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 名稱
    不當黨產處理條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 名稱
    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 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政黨財務狀況,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條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實現轉型正義、促進政黨公平競爭及鞏固民主憲政,特制定本條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全面調查及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強化多元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於中華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建立我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財務透明公開,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與權利回復,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依法完成備案及登記之團體。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黨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 二、附隨組織
    指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並曾接受政黨補助款之政黨。
  • 二、附隨組織
    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配合特定政黨施行勞軍、黨務活動之營利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構、公司。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 二、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
    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營利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 二、應返還之財產
    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黨
    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不當取得之財產: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 二、應返還之財產
    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黨
    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不當取得之財產: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 二、應返還之財產
    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 二、應返還之財產
    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應返還之財產: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由各級政府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及投資營利所得之財產。
  • 三、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前五款規定之孳息。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依法取得之政治獻金、依法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之財產,亦同。
    前項財產,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以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前二項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除因履行法定義務等正當事由而經本會同意者外,禁止處分之。
    前項禁止處分之財產,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第三項所定正當理由及同意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所有之財產,除自行舉證並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財產、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補助款、政黨補助款及其孳息外,推定為非法之財產。
    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後以無償移轉、信託關係、登記第三人或明顯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亦同。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亦同。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或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本條例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章 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與權利回復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條例施行前,政黨有違反法律或以無償、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因時效消滅不能主張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得請求返還相當之價金。其價額之計算,依取得財產時價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政黨取得之財產,主管機關認有爭議之虞者,應移請監察院調查之。
    監察院為前項調查,準用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
    監察院認定前項政黨財產取得不當者,該政黨應於二年內返還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依前條規定請求返還。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得就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為命令返還之處分。
    前項處分,對因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而為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持有不當取得財產或登記為所有之第三人,亦得為之。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處分且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於無從命令返還時,得為追徵價額之處分。
    依前三項規定返還之財產及追徵之價額,收歸國有。但該財產原自地方自治團體取得者,收歸該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四項之規定,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無法自行舉證並經本會委員會決議認可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應命該政黨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非經本會委員會決議認可且無法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所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應就政黨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或惡意、可得而知之財產處分相對人追徵其價額。
    凡經國家單位曾公布可能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亦經本會認定為所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者,其處分相對人推定為前項之惡意或可得而知。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前條後段之財產,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六個月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前條後段之財產,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教育文化及相關學術研究計畫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受影響。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非因自己過失之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章 不當取得財產之申報與調查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政黨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其附隨組織之名稱、負責人及相關資料。
    政黨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以及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有,但於該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處分之財產。
    經政黨申報之附隨組織及經本會認定之附隨組織,應於受本會通知日起二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其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以及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有,但於該日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處分之財產。
    前二項之財產,包括政黨或附隨組織以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報格式,由本會定之。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因故意隱匿或因重大過失而遺漏申報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財產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財產。
    第十三條  附隨組織未經其所屬政黨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得由本會依法認定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取得之財產,應自行向本會申報並舉證其來源。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國內外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之財產,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及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申報格式由本會定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所有之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財產、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補助款、政黨補助款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之禁止處分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註記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之禁止處分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應移轉或追徵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前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依法追究其刑責。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六條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政黨依第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申報及說明者,該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本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行為:
    一、調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掌管之文書。
    二、命政黨、其附隨組織及所屬人員提供相關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
    三、派員前往政黨、其附隨組織及所屬人員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六、就指定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行為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各機關接受第一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前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前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本會對於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本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本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本會依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第十七條  向本會提供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予以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本會得酌予獎勵。
    前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會對於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公司行號,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依前條規定為命令返還或追徵價額之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本會於聽證期日前所已完成之調查,應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公佈之,其內容視為聽證紀錄之一部。
    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參加聽證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到場人,準用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先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依第十八條規定為命令返還或追徵價額之處分,以書面為之,除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外,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名稱及其現狀。
    二、應返還財產之內容或應追徵之價額。
    三、返還之財產或追徵之價額收歸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四、履行期限。
    前項處分書,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當事人外,並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行政院網站,對外公告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委員會應定期主動公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項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作成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或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政黨不當財產處理委員會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組 織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行政院設政黨不當財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進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金融、經濟、財稅、會計、歷史或新聞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中二人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一、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二、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三、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二人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政院院長得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解職:
    一、違反前條規定。
    二、因刑事犯罪受羈押或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立法院同意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除別有規定外,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下列事項,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一、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
    二、不當取得財產之命令返還處分或追徵價額處分。
    三、回復權利之處分。
    各委員對前項所定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本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行政院不當黨產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應定時公告其清單,並揭載於行政院網站。
    前項清單,應包含該財產之名稱、內容、取得方式、現狀及其價額。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五章 罰 則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無法證明來源正當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三倍至六倍罰鍰。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五倍罰鍰。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公司行號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前三條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 則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移轉或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八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返還處分生效後,依法應辦理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原物返還之回復權利處分生效後,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權利人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第三十條  前二條處分之執行及財產之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相關規費。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政黨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二年內返還財產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自施行日起十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十年。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提請立法院同意後,指定業務機關承受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四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三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葉委員宜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 黃委員偉哲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 鄭委員寶清等4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 鄭委員運鵬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 林委員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條文宣讀完畢,內政部葉部長也到了現場,我們現在開始進行逐條協商。
    林委員德福:(在席位上)主席,中午一定要休息,下午再繼續開會,這我們可以接受。
  • 葉委員宜津
    (在席位上)開會要開多久是主席的權利。
  • 林委員德福
    (在席位上)中午不用休息嗎?
    一切按照程序來,我們可以等部長2小時……
    主席:剛剛都在宣讀條文,而程序發言是在處理我們內部的程序,現在葉部長到本委員會,我們來進行逐條審查。
    現在開始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 主席
    現在開始進行逐條協商。
    林委員德福:主席,我先請教葉部長……
    主席:等一下,我先說明一下程序,我們現在開始協商,我會充分尊重各位委員發言的機會,也請各位委員彼此尊重。因為條文很多,委員也非常多,請委員在取得發言機會後再發言。過去內政委員會人多嘴雜,發言時你一言、我一語,造成議事人員無法把各位的意見記錄下來,所以假如要發言請先舉手,議事人員就會登記順序,我們一個、一個來。
    林委員德福:好,謝謝。
    首先我要請教葉部長,因為他剛上任……
    主席:抱歉,我們現在在協商,我宣讀一下,我們就開始協商。
    我們現在進行的是法案名稱及第一章章名。
    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部長,你剛上任,過去行政院有提版本,民進黨也有提版本,站在國民黨立場,在審查這部分我們沒有問題,只不過是應該要嚴謹,行政院是不是應該提出行政院的版本送進來?甚至民進黨也沒有提出民進黨的版本,現在有十幾位委員提案,政黨部分只有親民黨和國民黨有提版本,我們不是怕審,也不是拒審,但是我認為一定要有程序,畢竟這是在內政部轄下的處理模式,現在我要請教部長有什麼看法。
  • 主席
    請葉委員宜津發言。
    葉委員宜津:首先謝謝國民黨委員的關心,終於要審了,謝謝你的關心,放心,雖然民進黨委員有很多版本,事實上我們民進黨內部一直有協商、整合,所以我們會有統一的版本,就在這裡面已經整合了民進黨委員的版本,所以放心,我們不會有什麼不一樣的意見。謝謝關心,還是可以進行。
  • 林委員德福
    我現在是要問行政院。
    主席:我還是提醒大家,舉個手,因為後面有一些委員要發言,我們也尊重沒有發言的委員,讓他們先發言。
    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請許委員淑華發言。
    許委員淑華:謝謝主席,剛剛聽到葉委員提到民進黨會有一個統一的版本,有這麼多委員提案,要不要統一?是以哪個委員的版本為主?還是說,你們要再整合出一個版本?
  • 主席
    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剛剛我已經表達得很清楚,葉部長新上任,一定要讓他做一個很清楚的表達,過去行政院有提版本,甚至民進黨也都有提版本,現在時空環境不一樣,是不是換了位子就換了腦袋,現在連版本都不必提了,就是由委員的版本來做為行政院的版本?我們要瞭解一下。審,我們可以接受,沒有問題,但是到底要不要行政院版本也納進來?行政院到底有沒有看法?總不能只有委員的版本就審。
  • 主席
    請李委員彥秀發言。
    李委員彥秀:民進黨過去在野的時候,有時候針對重大的法案也都會要求行政院要有一定的態度和版本出來,我們希望這個案子不是特定的案子,我們也希望按照過去的往例來處理。
    有很多委員提出不同的案子,在每個條文當中都有很多不同的意見和見解,今天專業的行政院內政部長在這裡,在我看來,很多法條是違反權力分立的原則,在很多委員提的版本裡,也破壞現有的法律秩序,所以我們希望這個案子要審,但是我們自己不要逾越法律的程序,因為我看委員提的有一些東西在法律上真的是有問題的,我個人認為立法的技術不夠嚴謹,針對這一點,我希望行政院要有一定的版本出來,否則我們立一個法出去,最後貽笑大方又違憲,恐怕是不妥的狀況。
  • 主席
    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立法院的議事規則寫得非常清楚,所有的議案討論都依照程序來,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有行政院的版本或黨團的版本,現在非常清楚,有這麼多委員的版本,我們就針對這些版本來討論,行政院要不要有版本,行政院自己會判斷,他們認為必須要提,他們就會提進來,黨團要不要有版本,其實黨團的版本也早就準備好了,我們現在進行到什麼程序?我們現在是逐條討論,就應該逐條討論,你一直在問行政院有沒有版本,民進黨黨團有沒有版本,行政院過去有版本,民進黨黨團過去有版本,你們也都不審,所以我們現在就依照議事規則、議事程序,逐條討論,現在主席問的就是章名的部分有沒有問題,如此而已。
    李委員彥秀:主席,我認為這個案子……
    主席:等一下,有沒有人要第一次發言?
    請莊委員瑞雄發言。
    莊委員瑞雄:我第一次發言,對李委員彥秀表達敬意。
    剛才林委員要求內政部提對案,讓我有很大的感慨,有這樣想法的人是不是先回去休息一下,睡一覺就會覺得立法委員好像不是這樣。從舊國會到新國會,過去你們的一些做法,我們也不太敢去批評,但是提案立法的主體在立法委員,本來就是我們該提,什麼法案都要行政院有一個對案出來,這是自我閹割,每個人都在當行政部門的立法局,這個你叫葉部長來講,他哪敢?你們說要葉部長提案,葉部長說他沒有提,就算他當過我們的老師,也會馬上被趕出去。所以我覺得國民黨萬般說法只為拖延。這也難怪,財產這麼多,當然要反對處理黨產,這也合理,民進黨可以體會國民黨的心情,但是有這麼多提案,也辦過那麼多公聽會,程序也都很完備,像這樣拖要拖多久?以前陳委員超明睏得要死也被動員。這整部法令,公聽會也開了,大家的意見也都說完了,你們在這裡掩護也沒有用,到時候你們也分不到,早就被別人花光了,你們在這裡掩護,黨產被一直賣,你們笨得要死,趕快審一審,留一些還可以分一點。
    李委員彥秀:主席,我……
    主席:要發言還是要先舉手一下,尊重一下主席。
    李委員彥秀:主席,我認為這個案子一定要讓內政部提出一定的看法,因為過去行政權從來沒有跨越司法權,但是在這個案子第十條條文當中,行政權擁有司法權,可以調到搜索票,這是有史以來第一次行政權在法律上的擴權,這件事情是否恰當?今天如果這個案子可以這樣處理的話,以後相關提案是不是也可以在其他單位裡擴權?過去五權分立分得很清楚,從來沒有行政權跨越司法權,從來沒有行政權跨越司法權的,所以我認為在某些條文裡面行政院當然要有一定的見解和看法,如果我們訂定了一個逾越五權分立的法律的話,請問未來要如何維護現有的法律秩序?所以我認為行政院一定要針對其中幾個條文提出自己的想法和版本。
    尤委員美女:本席首先要回應的是立法院並非行政院的立法局,立法本來就應該是立法委員自己的事,剛才李委員提到你認為條文中有些不妥之處,那就應該進行到該條時再來討論,何況這次國會改革強調委員會制,也就是大家要在委員會中針對每一條文逐條做充分溝通、討論、辯論、形成共識後再予以通過,之前國民黨要求舉辦公聽會,現在公聽會已經舉辦過了,針對法案政策方向的詢答也已經詢答完畢,所以本席認為現在應該進入逐條討論,如果對於條文有意見,大家可以充分的溝通、討論、辯論。
    陳委員超明:我們從來沒有反對你們提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因為我們被迫戴上這個帽子幾十年,實在是戴得非常不愉快,每次選舉時就被抹黑說什麼國民黨黨產很多,給了多少錢等等,但其實是口袋空空,所以我們不反對你們提出這個法案,可是你們必須了解到這是你們提出的一種政策,也是轉型的一部分,委員固然有提案權,但行政院、內政部也應該要拿出自己的看法,這是很重要的,不是像這樣沒有擔當,任憑委員處理,那是要處理到什麼時候?你們不是要穩定、成長嗎?那就把意見提出來一起比較一下,讓大家知道你們的態度是什麼,然後再來審查,我們不怕接受挑戰。因此本席在此懇切要求,既然你們現在是完全執政,那就不用怕,何況我們的人數少,本席真的希望大家能合理公平的處理這些議案。
  • 主席
    請葉部長表達一下意見。
    葉部長俊榮:因為今天尚有其他要務,讓大家等了一段時間,在此致上最深的歉意!我上任只有幾天,看到大院各位委員考慮到黨產的處理分別提出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基本上內政部對此也非常關心,其實很早以前法務部曾經提出過相關的版本,但當時並未完成立法程序,現在再看各位委員的提案,可以看出即便有些規定不太一樣,但涵蓋的內涵相當一致,內政部尊重各位委員對此議題的看法,若能經討論、協商後形成共識,內政部一定會予以尊重,並願意在討論過程中適時的回應委員的疑問、表達看法。
    主席:現在進行的是逐條協商,目前討論的是法案名稱,請各位針對法案名稱具體表達意見。剛才國民黨黨團提出行政院要提出版本、民進黨要提出版本的意見,本來我們剛才處理程序時就要處理這個問題,但後來國民黨撤案,所以本席還是要提醒各位現在是進行逐條協商,請針對內容提出具體意見。
  • 林委員德福
    你們就清楚告訴我們要不要提出版本嘛!
    主席:部長剛才已經講得非常清楚,逐條審議時,如果委員對條文有意見,他們會具體提出意見。
    林委員德福:我知道行政院就是不提版本,yes或no要講清楚。
    主席:程序問題剛才已經處理過了,現在已經不是協商程序的問題。
    現在時間已經超過中午12時,所以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我們已經進入逐條審查的部分,現在進行逐條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開始協商。現在的進度是法案名稱,有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黃委員偉哲、鄭委員寶清、陳委員亭妃、鄭委員運鵬、高委員志鵬、林委員俊憲跟賴委員瑞隆等提出不同的法案名稱,請各位表達意見,等各位表達意見之後再來處理。
    我再把議事規則跟大家說明一下,大家有意見要表達請舉手,等大家的意見都表達完,我們再來做處理。原則上,第二輪要發言的委員,請尊重第一輪還沒發言的委員。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國民黨黨團提的名稱是「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這是黨版提出來的名稱,會用這個名稱是因為它比較中性,不要預設立場,若是「不當黨產」,其實後面處理的時候還是會繼續處理。對於名稱,我相信國外的立法例也很少有這樣的,「不當黨產」基本上有其不確定的概念,針對性也太高,謝謝。
  • 主席
    要發言的人請舉手一下。
    請林麗蟬委員發言。接下來是徐國勇委員。
    林委員麗蟬:延續曾委員談到的不當黨產,因為今天剛好部長也在現場,我們知道部長是法律、法學的專家,不曉得對於這樣的用語,待會請部長一定要回答我的問題,到底是適當還是不適當,在法規上還沒下定論時,就可以用「不當」這兩個字嗎?因為對我而言,我覺得必須要聽我們的專家講一下,必須要回答,謝謝。
  • 主席
    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如果是「當」的話,有什麼好處理的?當然是「不當」才要處理嘛!還有,「不當」在立法例中多得很,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裡面,單單一個刑法,刑法所規定的全部都是叫你不要做什麼,本來就是負面規定嘛!有正面表列,也有負面表列,所以我覺得「不當黨產處理條例」這個名稱才是正確的。我剛剛看這邊有一些修正動議被提出來,但我認為還是應該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我再強調,「當」就沒有什麼好處理的,要處理的就是「不當」的,所以顯然「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才是一個正確的法律名稱。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我說明一下,時代力量之所以把它取名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的理由是,揭示這個法規它的目的、它的範圍,還有它處理的客體、對象。有關財產所有權屬於的部分,包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這個條例本來處理的就是不當取得的財產,如果是正當取得的財產,當然沒有用這個條例來處理的必要。這個法規的名稱,我覺得只是揭示了它的立法目的、要處理的客體的範圍,至於「當」或者是「不當」的評價,那是接下來在條例的內容當中,進一步去認定、處理的問題。
  • 主席
    請吳委員琪銘發言。
    吳委員琪銘:針對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修正動議,早上已經討論了那麼久,是不是已經可以進入逐條來處理?本席的看法是可以進入逐條的討論了。
  • 主席
    請姚委員文智發言。
    姚委員文智:我們現在討論的是名稱,其實名稱的出入不大,不過我特別針對剛剛曾銘宗委員所提的,世界各國處理轉型正義,真的都處理很久,很多法案在不同的政治運作或文化裡面都被提出來,2005年韓國通過親日反民族行為者財產歸屬特別法,它其實是在處理這個過程中所碰到的問題,也有一點特別法的概念。國民黨提的法案名稱是「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這不是不行,不過這比較像是在政黨法裡面,由相關的篇章處理其實就夠了。今天我們在討論的是「轉型正義」,世界各國也有這樣的立法例,就像剛剛徐委員說的,如果是正當的財產,其實沒什麼好放在這裡討論,當然是「不當」才需要討論,而且不當黨產也含括它的附屬組織,所以我認為就定名為「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言簡意賅,我想非常清楚。
  • 主席
    各位還有什麼意見嗎?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謝謝剛剛幾位委員的指教,基本上「當」或「不當」我認為可以到實質的條文去討論。剛剛姚委員提到的那是韓國一致對外,是針對親日的部分。老實講我覺得既然要處理,國民黨也願意,但我的意思是說,剛剛徐委員講得很有道理,但是那些都不是政治性意涵那麼高的法律,要處理就處理了,也不一定要在法案名稱上用這麼不確定的概念。不過剛剛林委員也說要請葉老師指教指教,是不是先請他表示一下意見?
    主席:等大家都講完再請行政部門,這樣大家比較可以充分討論。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我從學生時代就很尊敬葉老師,不敢插嘴。不過在請部長表達意見以前,我想說明一下,這個法規範的名稱基本上就是在標示它要處理的對象。其次,在法律的用詞當中去標示「不當」,給它一個確切的處理對象,這也不是在這次的立法裡面才有,在2006年時,本院就已經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在法律的用語當中也出現「不當」這樣的字,標示要處理的就是這些不當審判的案件。所以在我們的立法先例當中也有了,它只是標示整個處理的客體、對象而已,至於「當」或「不當」,還是在後面按照整個法規設計的程序進一步來認定。
  • 主席
    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剛剛曾委員講到政治性的問題,不過我想問的是,國民黨有多少黨產的取得是用政治手段取得的?它如果是用正式的民事手段,用買賣合法取得的,那都沒有問題嘛!國民黨就是有太多、太多他們自己都承認是用政治不法手段拿到的,既然這樣的話,還有什麼理由說這個不能用政治去解決,不要有政治意涵在裡面。我覺得這個政治意涵在裡面很正確,因為國民黨就是用不當的政治手段取得的,所以我還是很堅持應該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還是要把「不當」放進去。
    曾委員銘宗:我相信、我贊成、我也認同,國民黨的黨產有一部分過去或許有爭議,但也不是像徐委員講的,每一樣、每一項都是不當手段取得的,聽你這樣講,好像百分之百都是不當取得的,未必啦!至少不需要在名稱上這樣標示它。
    王委員育敏:我想我們今天是在立法院裡面處理法案,我覺得委員的發言也不需要特別針對某一個政黨,而且是先射箭再畫靶,說這個政黨一定怎樣怎樣,然後這樣污名化。我想我們可以很客觀的討論,今天我們有法學教授在這邊,也是我們的部長,我相信他會做一個很公平、客觀的回應。
    今天我們是在審法案,而不是在開記者會,所以我們的討論就要回到中性的立場來思考要怎麼立法,而且這一個法應該不只有一個政黨適用吧!今天我們要好好來討論,未來在整個政黨的財產處理方面,我們想要監督,所以今天國民黨黨團提出來的就是「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有的政黨現在的財產看起來沒有問題,你怎麼知道未來它在運用、使用上會不會出現一些狀況跟問題?或者你怎麼確定有些政黨所取得的方式都是合法的、都是沒有不當的?既然是立法,我個人認為當然是要一體適用,而不只是為了某一個特定的政黨來立法。
    所以在名稱上,早上的討論其實也有人提到今天內政部的報告算是持平的,亦即並沒有特別針對某一政黨而來,這一點我們很佩服,基本上行政主管機關就是應該維持客觀跟中立,而在立法院的立法這方面,我們是最高的民意機關,我們並不是為了要追殺某一個政黨來立法,而是為了將來如果我們覺得政黨的財產需要民意更強力的監督,我們需要立一個特別法來監督政黨的財產,我覺得我們應該基於這樣的立場,大家來討論。監督當然是每一個政黨都監督,不會只監督某一個政黨,所以我們是不是應該基於這樣比較客觀及公平的立場,大家來討論整個法案的名稱?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看起來,其實每一個政黨想要處理的範圍是不太一樣的,有的提出「黨產」,有的包含「附隨組織」,還有它的「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亦即每個提案劃定的範圍是不太一樣的。我認為名稱也決定了這整個法所要處理的對象跟範圍,所以這個部分是不是應該有更充分的討論?謝謝。
    吳委員秉叡:是這樣啦!要立一個法,可以針對它立法目的性的角度來看,當然是要處理不當的黨產,正當的黨產就不在這個範圍之內,任何政黨的正當黨產有可能需要去處理嗎?它就照既有的法體系跟法秩序在社會上,依照它正常程序處理。所以這個法,我們一開始就標示我們要處理的黨產是不正當的黨產,所以我認為「不當黨產處理條例」很清楚的表示了這個條例所要處理的範圍跟內容,所以我覺得這個名稱這樣才允當。至於誰的黨產正當、誰的黨產不當,那必須要調查才知道啊!也不是有這個條例名稱之後就代表是適用在哪一個政黨頭上,所以也不用自己對號入座。我覺得還是維持「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我認為是很正確的。以上是我的意見,謝謝。
  • 主席
    我們請行政部門表達一下意見。請葉部長說明。
    葉部長俊榮:謝謝,聆聽各位的高見,謹代表行政部門主管機關對這個議題表示意見。法律的名稱基本上就是能夠反映出立法的目的跟立法的標的,只要能把立法的目的跟立法的標的詮釋清楚,事實上法律的名稱靠大家的智慧把它形成,從主管機關角度來看都可以接受,也願意在這個議題上尊重大會的決定。謝謝。
    主席:因為大家意見還是很分歧,我建議用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大家有沒有意見?
  • 王委員育敏
    保留啦!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保留,我們這一條先暫保留,回頭再來處理,因為大家都充分發言了。
    現在處理第一章章名「總則」。請問各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嘛!大家的意見都差不多,如果都沒有意見,第一章章名「總則」就通過。
    現在進入第一條,請各位委員表達意見。
    主席:我先跟各位說明議事程序,我們現在在逐條協商,既然是協商就沒有表決。我們就從協商的過程中,尋求最大的共識,請各位充分發言。
    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我覺得這個轉型正義必須要把它強調出來,所以我覺得落實轉型正義,把它訂定在第一條,很明白的把為什麼要處理不當黨產的整個核心目的點出來,所以我認為「為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一條把立法目的寫得很清楚的話,我贊成應該這樣。
  • 主席
    大家沒有意見嗎?
    曾委員銘宗:我們希望能定得比較中性一點,我相信民進黨的各位先進提出來的,也是為了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政黨的財務狀況,我想包括在座的每一位民進黨先進,大家的目的都是這樣。所以我們希望用國民黨的黨版,亦即「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政黨財務狀況,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條例。」,謝謝。
  • 吳委員秉叡
    請教一下是先用誰的版本……
    主席:我們有條文對照表,因為這個條文實在是太多,為了審查順利起見,這厚厚的一本條文對照表,我一定會先跟各位講頁數及第幾條,大家假如有不清楚的話,請馬上舉手,我會請議事人員就近協助,好不好?
    我們現在審的是第3頁到第9頁。
    我再說明一下議事程序,因為條文太多,我們剛才花一個多小時把整個對照條文都宣讀過了,我們就按照宣讀的順序來進行。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剛剛曾銘宗委員說要照國民黨黨團的提案,我不贊成,因為該提案還規定要健全政黨的財務狀況,我們有義務要幫各政黨健全它的財務狀況嗎?所以我認為還是應該要照剛才講的,規定為「為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這樣和本條例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比較契合。最重要的是,將來本法會牽涉到另外一個法,也就是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兩部法律互有對照,這樣會比較具一致性,所以我贊成徐國勇委員的意見,謝謝。
  • 主席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法律的第一條都是立法意旨,所以我覺得大家應該要花多一點時間來討論。現在看起來,各版本的文字其實都不太一樣,時代力量、國民黨團、親民黨團和各委員的版本具一致性的很少,只有黃偉哲委員和鄭寶清委員的版本比較相似,不曉得是不是同一個版本抄來抄去;其他版本的文字還是有滿多的出入。
    至於國民黨黨團的版本,我們剛開始就強調我們的名稱是中性的,所以立法意旨我們也會用比較中性、客觀的方式來呈現。之前大家都在講各政黨要公平競爭,這一點我們都同意,所以我們第一條開宗明義就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政黨財務狀況,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條例。」,我想這是大家要去追求的目標吧!我們的目標不是要去追殺,而是要為政黨建立一個更好、更公平的環境。我覺得國民黨黨團提案的文字內容都還滿中性的,第一條通常是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的目的,這還滿重要的,所以大家對法案的第一條會有很多討論,我就在這邊先表達我的意見。
    吳委員秉叡:主席,我再講一下。民進黨黨團是希望能夠放進「落實轉型正義」,其實「落實轉型正義」這個字眼非常中性,這個字眼有任何追殺的意涵嗎?沒有。而且落實轉型正義是聯合國今年度的重要課題,目前正要求所有的民主國家實踐轉型正義的議題,這非常中性啊!我們看不出這個文字有任何不中性的地方。我們建議文字做這樣的處理,就是希望能夠清清楚楚地表達立法的意旨,請王委員不要誤會,這裡面沒有不中性的地方。
    李委員彥秀:主席,我的想法是這樣,蔡英文總統說3年之內要完成落實轉型正義,請問這個法條是只適用這3年,還是未來長長久久都要適用?如果真如蔡英文總統所言,3年之後要完成轉型正義的話,那第4年之後還需要「轉型正義」這4個字嗎?這個版本是只用3年,還是適用未來所有的政黨?抑或是只針對國民黨?我們今天要制定這個法案就不要有針對性。第一,除非現在的執政黨民進黨沒有自信在3年之後完成落實轉型正義,否則第一條就加入「落實轉型正義」這幾個字,我覺得是有針對性的。第二,如果這個法條要長久適用,是不是有必要寫這4個字?以上。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其實從大家對第一條的爭論就可以看得出來各個不同的提案所要處理、規範的對象到底是什麼,以中國國民黨的條文來講,他們是針對未來財產之處理。今天中國國民黨是從他們當初提出來的政黨法裡面,把有關黨產處理的條文拉出來,弄成一部獨立的法典。但是除了中國國民黨的提案以外,其他的提案都是針對過去所取得不當財產之處理。既然著重於過去取得不當財產之處理,在立法目的中,當然要清楚地揭示「落實轉型正義」或是時代力量版本所用的「實現轉型正義」。不過這些文字,我們都不堅持,重點是要把立法意旨清楚地勾勒出來。
    第二點,我剛剛看到有一些民進黨的委員提出第一條的修正動議,因為這個修正動議的立法精神、意旨和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是一致的,我贊成,不過我有一個建議,請提修正動議的委員們考慮看看。我發現後來要處理的客觀範圍是政黨和它的附隨組織,由於第一條是揭櫫立法目的,讓法案規範的對象、客體更加確定,但這部分並沒有揭示於法案名稱上,再加上後面有要處理附隨組織,所以大家是不是可以考慮和時代力量的版本一樣,把「及其附隨組織」等文字也放在第一條條文當中?
  • 主席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剛才李彥秀委員提到一個重點,我請大家一起來思考,我們今天立這個法,是希望從立法通過之後,未來所有政黨都能長久適用,還是只是想要去追究某一個短暫的時間點、某一個政黨的財產?我認為這是一個非常好的問題。我們今天在立法院立這個法,想要適用的對象範圍有多廣、時間有多長?如果我們是希望建立一個長長久久的制度,大家別忘了,現在臺灣不是只有在立法院的這些政黨,部長應該很了解,臺灣的政黨非常多,在民主蓬勃發展的社會當中,你很難確定未來會變成什麼樣,就像在座的時代力量黃國昌主席,過去並沒有時代力量這個政黨,也許幾年之後,它會茁壯成臺灣數一數二的大政黨,有很多人會把財產捐輸給時代力量,未來所有捐輸的過程是不是都符合我們的法令規範,這都很難講。所以我還是要再次強調,我們希望這個法的適用範圍有多廣?是不是所有的政黨?而它適用的期間有多長?是長長久久,還是只是想要追訴過去某一段時間?國民黨的立場是,既然我們立法院要立法,當然要立一個長長久久、未來每個政黨都可以適用的法,謝謝。
  • 主席
    請姚委員文智發言。
    姚委員文智:我們在這裡要預祝未來時代力量可以發展成那樣,臺灣有一百多個政黨,大家都期待能在民主、公平的原則下競爭,尋求長遠的發展,但是這些並不是我們今天討論的範圍。我剛才看了一下國民黨的版本,為什麼剛才有委員一直主張這個條例要中性、要可長可久,還計較不要只處理3年,要處理以後的事?其實關鍵在於國民黨版本的第七條,這一條是要將不當黨產合法化。剛才國民黨委員講了那麼多理由,背後的意圖就在第七條,他們過去所取得的不當投資或不當黨產,要透過第七條讓他們可以信託、可以轉讓,變成他們永久的財產,這是司馬昭之心啊!雖然我們是在討論第一條,還沒有看到第七條,但是我們討論的焦點都是「不當」的部分,我想國民黨諸位委員背後的目的就是要把不當的黨產合法化。你們標舉著所謂中性、可長可久的「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想要在大家推動轉型正義的時候,把你們過去強奪自人民及臺灣這塊土地的資產完完全全合法化。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未來……
    王委員育敏: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我們今天不是在開記者會,好不好?我們是在討論法案。
    姚委員文智:我沒有在開記者會,我的意見就是如此。
  • 王委員育敏
    亂扣帽子!
    姚委員文智:剛剛你講了兩遍了,我有扣你帽子嗎?國民黨版的第七條不就是這樣嗎?
  • 王委員育敏
    一直給我們扣帽子。
  • 姚委員文智
    國民黨的第七條不是這樣嗎?
  • 主席
    好啦!各位委員……
    姚委員文智:王小姐,國民黨版的第七條不是這樣嗎?
  • 王委員育敏
    不需要這樣子吧!大家就法論法。
  • 姚委員文智
    我就是就法論法。
    李委員彥秀:主席,維持一下秩序。
    姚委員文智:是啊!請主席維持秩序,現在是我在發言,還沒結束。
    主席:各位委員,沒有取得發言權的人,請不要拿麥克風講話,大家互相尊重。
    姚委員,我們今天是在進行逐條協商……
    姚委員文智:我講最後一句話就好,剛才有提到蔡總統說3年內要執行轉型正義,所以這部法律是不是只能適用3年,不能夠長長久久?錯了!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施行之後,任何政黨被發現有取自臺灣人民的不當資源或不當黨產,一樣要按照這個法令歸還,這是長長久久適用的,只是我們等待轉型正義已經等待幾十年了,我們希望能加速推動。我們已經等待幾十年了,不要再拿各種理由來推託。
  • 主席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關於第一條,我們黨團有提一個新的修正動議,我講完之後再把紙本交給主席。原來的提案第一句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要修正為「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就是要增加「、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這幾個字,把剛才時代力量黃國昌委員的提議也包含在內。我們這裡有一個書面。
    主席:好,原來那個修正動議就撤掉了?
  • 吳委員秉叡
    是。
  • 主席
    請陳委員超明發言。
    陳委員超明:各位委員,我剛才看到內政部的版本,這是要促進轉型正義,還是要處理不當財產?條文規定行政院要設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提名,經立法院同意。部長,不是我們看不起你,但這是行政院的層級嘛!我知道這不是第一條的範圍,不過我要提醒大家,既然以後是由行政院提名,表示這是行政院在處理的事情嘛!內政部長才剛上任而已,應該要讓他多了解相關事務,委員會是設在行政院底下啊!你把他叫來這邊做什麼?既然是行政院的層級,就應該要請行政院派人來參加嘛!你看部長一直點頭,表示他很認同我的意見。
  • 主席
    各位還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表達?
    李委員彥秀:主席,現在修正動議到底是哪個版本?
    主席:他剛剛有交一份書面到主席台,我宣讀一下:「第一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提案人為李俊俋、吳秉叡等委員。
    請問各位,對這個修正動議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我們就按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王委員育敏:沒有、沒有,剛剛前面的那個……
    主席:既然大家有不同意見,第一條暫保留。我們等一下再回頭處理。
    現在處理第二條。請各位委員看一下條文對照表第9頁到第13頁,大家有沒有意見?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第二條的語意我們不太清楚,可不可以麻煩提案的委員講一下?第二條幾乎都是寫「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請問這是什麼樣的法意?你們民進黨這麼多委員提案,民進黨的修正動議也這樣寫,可不可以請提案委員說明一下?
  • 主席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是這樣啦!因為民法上關於財產的回復有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一般請求權的時效是15年,但是這會發生一個問題,因為白色恐怖、一黨獨裁的時間持續很久,遠遠超過15年,如果依照民法時效期間的限制來處理,過去不當取得的黨產都已經沒有追訴的可能性了,無法回復。所以我們才會在第二條特別規定,對於不當取得財產的處理和權利的回復,除了本條例另有規定之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也就是把這些時效的期間排除,以免這個條例訂定之後,完全沒有適用的空間。以上說明,謝謝。
  • 主席
    請陳委員超明發言。
    陳委員超明:主席,不管是第一條或其他幾條,都和內政、財政、司法有關,怎麼只有內政部長一個人在這邊?
    主席:都有來,都有啦!
    陳委員超明:財政部長有沒有來?這很重要啊!如果查財產或資金流向,還是以前的……
  • 主席
    你有什麼問題?如果不會回答的……
    陳委員超明:不是啦!我認為司法機關也要提出他們的看法,部長應該要到場,為什麼只有內政部長來?其他人好像都沒有來的樣子。
    主席:都有來,都有來!一開始都有來。
    陳委員超明:不是,要有部長級的人與會。我本來是要求行政院長級的人來……
  • 主席
    好啦!現在在協商。
    陳委員超明:你把內政部長留在這邊,其他部長都沒有來,這樣對嗎?
  • 主席
    你這麼資深的委員講這個……
  • 陳委員超明
    講這個是合理的啊!
  • 主席
    講這個會被人家笑啦!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老大,不要鬧了啦!這是內政委員會主審,當然是內政部長來就好了,你是老經驗了,不要拖時間啦!唉!
  • 陳委員超明
    司法一定有……
  • 徐委員國勇
    不然我們兩個去外面喝茶啦!
    主席:你們兩個都不乖,只有1個人可以講話,就是取得發言權的人,請保持秩序。請李委員彥秀發言。
    李委員彥秀:今天部長在現場,由於部長也是法律人出身,教了許多學生,我有幾個法律上的問題想請教他。第一,有關法律權的行使,事實上,法律權是必須要分立的,請問第二條這樣規定對於法律秩序的破壞到底有沒有影響?我不希望這個法變成一個特例,我們是五權分立,但是這個法有好幾條條文是行政權跨越司法權,我擔心這個法條會變成一個案例,如果我們採這樣的認知,未來立法院所有的立法是不是也可以做同樣的解釋和處理?這個部分能否請部長稍微指導一下?
  • 主席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關於第二條,剛才提案委員有說明,由於民法規定請求權的時效是15年,他擔心會超過請求追訴的時間,所以要把它排除,不適用現行的法律。請問這樣的立法有沒有和其他法令牴觸?今天法務部有沒有代表來?我們不能光靠葉教授、葉部長啦!主席,今天法務部有沒有代表來?我們請法務部解釋一下好不好?
  • 主席
    今天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郭全慶專門委員有到場。
    王委員育敏:第二條等於是要排除現行民法之規定,這樣在立法的體例上有沒有出現什麼樣的問題?法務部是專家……
    江委員啟臣:主席,我也問一下這個問題好不好?如果第二條這樣訂定的話,會不會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9號?大法官認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如果這樣定的話,有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9號的內容?立法是很嚴肅的事情,還是要慎重一點,所以我想請教一下相關主管部門和部長的意見,好不好?
  • 主席
    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郭專門委員說明。
    郭專門委員全慶:有關第二條能否排除民法之適用,我想這是立法形成的空間,很多法律會特別規定,把一些比較普通的情況排除掉,不適用於本法內,這當然有其立法目的存在,這樣的立法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因為你就是要特別規範嘛!所以當它與這項規定有所扞格或不能適用時,在條例當中把它排除掉應該是可行的。現在很多法律都有排除適用的規定,例如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就是如此。很多法律都會有這樣的規定,沒有問題。
    李委員彥秀:我不是念法律的,其實對所有人民和人民團體而言,法律通常就只有一條線而已。全臺灣有一百多個政黨,如果有那麼多不同的標準、不同的線,未來在適用上會不會讓所有的人民團體混淆不清?
    郭專門委員全慶:這主要是在排除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的適用問題,第二條的立法目的就是如此而已。雖然民法有規定請求權的時效,但如果我們在這個條例裡面有特別規定,就可以排除民法之適用,這就是第二條的規範目的。從立法的角度來講,這應該是沒問題的。
  • 主席
    各位還有沒有什麼疑慮?
    江委員啟臣:我再請教一下,我剛才問的是法律安定性的問題,當人民依據法律行為時,他在那個當下是合憲、合法的;你事後要剝奪他當初合憲、合法的行為,你的依據是什麼?我們都知道在法律的位階上,憲法高於法律、法律高於命令。同樣是法律的位階,如果你可以剝奪另外一部法律的相關效力,那以後是不是每一部法都可以這樣定?反正就是排除、排除、排除。我剛才要請教的是法律安定性的問題。
    吳委員秉叡:主席,我可以回答嗎?
    黃委員昭順:主席,我可不可以請教葉教授?
    主席:黃委員比較晚到,剛才在宣讀議事規則的時候,她沒有聽到。要發言的人請舉手,讓我知道你要發言,我會安排順序,好不好?大家互相尊重,沒有拿到麥克風的委員,私底下可以說話,但是不要太大聲。
    現在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我來回答江委員的問題,我們的立法例就是這樣子,這就是特別法。如果一部法律不能夠排除其他法律的適用,那就沒有所謂的特別法了;換言之,所有法律訂定之後,都不能夠以特別的立法例來排除過去原則性的部分。現在確實就有這個需要,因為過去一黨執政太久了!對於黨產,它要訴追、請求回復的對象是執政者,所以當時的人民無能為力,也就是因為這樣,它是非自願地讓時效期間經過,所以在處理不當黨產時,需要特別把時效的規定排除,讓當初無法在時效期間內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或團體可以享有請求回復的機會。如果這一條沒有這樣規定,假設A政黨的執政期間超過15年,它在一開始就不當取得、剝奪很多人民的財產,但是因為它在執政期間控制一切,你連請求回復的機會都沒有,等到第16年、第17年或第20年它失去政權之後,它就可以主張已經超過時效,人民不能請求回復。這一條的目的就是要避免這種情況,就是要明明白白地以特別法去排除普通法(民法)中有關請求權時效的規範。我覺得這是一個很清楚的立法例,不用這樣爭執,謝謝。
  • 主席
    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以前我們在處理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發布一個解釋函,這和我們法律的安定性是有關的,如果每一個特別法都可以排除原來法令的規定,那人民要怎麼相信我們的法律規範?我們怎麼能相信法律定的規矩是一致而我們可以遵循的?這個部分是我們在這次立法的過程中必須要去考慮的。部長,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看過大法官會議第585號解釋,你有看過嗎?能不能請部長和我們說明一下?
  • 主席
    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我簡單講兩句話,第一,連憲法都有特別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就凍結了憲法本文的適用,連憲法都有特別憲法存在,這個部分怎麼可能不能有特別法?
    第二,關於時效的問題,由於國民黨長期執政,不客氣地講,不當黨產當然是你們國民黨最多。在這種狀況之下,適用民法的時效是不正義的,因為民法的時效最主要是在規範私經濟行為,「私」人的「私」;但不當黨產是它用國家的公權力不當取得的,這怎麼可以適用什麼時效呢?我要講的就是這兩句話,我要告訴大家,這就是正義,它不但不能適用民法短期的時效,甚至連15年的長期時效都不能夠適用,因為它沒有時效的問題,就像納稅的追訴沒有時效問題一樣。以上。
  • 主席
    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對於剛才徐國勇委員講的話,我要表達抗議。你剛剛是怎麼講的?你剛剛講國民黨長期執政……
    徐委員國勇:你講你的,我講我的啊!
    黃委員昭順:你讓我講完。因為你剛才這樣講,我當然有意見,你要尊重我的講法。你說因為國民黨執政的時間比較長,所以不當黨產應該最多,可是民進黨也執政了8年啊!對不對?
  • 徐委員國勇
    你可以追啊!你可以追。
    黃委員昭順:我覺得在討論這個條文的時候,這樣講實在不太好,大家必須互相尊重,不可以用這樣子的方式。不然我也可以在這裡質疑,那8年民進黨暗藏了多少錢,不是嗎?
    主席:大家可以私下討論,但是要小聲一點。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對不起,因為我剛拿到這份資料,所以剛剛才看到國民黨版本的第十條,我唸一下:「……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因時效消滅不能主張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你們的第十條也有排除時效期間的規範嘛!我只是把你們的條文講出來,你們的版本第十條本身也有這種規範,所以你們對第二條排除時效期間的行使提出質疑是很奇怪的,這是一樣的立法原理、一樣的立法模式,只是條文不同而已。這是你們的版本也有規範的事情,你們現在質疑我們提出來的第二條,我覺得很奇怪。
  • 主席
    請葉部長綜合答復剛才委員們的意見。
    葉部長俊榮:其實許多委員都已經把這一條的重點講出來了,我以我的理解來向大家說明一下。其實一般人對於權利的主張不應該有時間的限制,理論上,他有多少權利,永遠都可以主張。但是如果一個權利經過很久、很久,你都不行使,到了一定時間以後才要主張,那會造成法律秩序的不安定,所以才會有所謂時效這樣的規定,它是「期間」的一種。
    問題是,那要訂幾年?民法規定的15年是一個基準,但是針對不同的事物、透過不同的思考,或許可以縮短或延長。有關轉型正義的課題,往往牽涉到非常長時間的延續,所以它的時效是否應適用原來的通則,也就是民法規定的15年,這是一個必須考慮的重點。從這樣的角度去看,我知道許多國家在處理這個議題的時候(包括韓國在內),都會處理到時效的問題。至於時效要怎麼調整、處理,這是立法權可以去處理的問題,立法院透過對議題的掌握,可以對時效的長短做出決定,調節法律安定性和權利的行使。這是我對這一條的意見,謝謝。
    主席:臺大法律系葉教授為各位上了免費的法律課,請問各位還有意見嗎?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剛才大家在談第二條的時候,好像只聚焦於這個法條、這個版本,事實上,整體運作應該還要納入我們的司法體系。從大家剛才談論的內容聽起來,我們的司法體系好像是完全沒有功能的,也不會幫人民主張他該有的權益;當人民受到不當的壓迫或是權利受損,我們的司法好像是沒有功能的。換言之,我們都沒有考量到司法這一塊。其實當人民的權益受損,我們可以依據民法、刑法等各方面的規定,向司法體系提出請求。可是剛才聽起來的意思好像是,唯有立了這個法,我們才可以處理;沒有這個法,我們中華民國就不是一個法治國家,任何人的財產受到不當侵害時,都沒有辦法主張。可是情況似乎不是這樣啊!對不對?
    剛才葉部長有表達他的意見,他說如果排除之後,可以依照需要去設定年限。例如大家可能覺得民法15年不夠用,很多權利的追訴期已經過了;或是剛才也有委員舉例,被某一個政黨把持15年,導致公平正義無法伸張,就是完全控制,所以應該排除適用。不過我要提醒大家,臺灣已經是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我們有經過政黨輪替,並不是一個威權國家,從之前到現在也不是一直都是一黨獨大,民進黨也執政過8年,所以我們和某些國家所談的轉型正義會有一點點不一樣的地方,這是我要提醒大家的。
    剛剛葉部長拋出一個議題,就是年限要設定多久,因為這一條是排除適用,那排除之後呢?排除這15年之後呢?剛才葉部長的意思是,基於立法的需要,可以再訂出一個期限,所以我想請教提案委員,排除適用之後的年限是多長?
  • 主席
    請陳賴委員素美發言。
    陳賴委員素美:不好意思,我第一次發言。我剛剛聽到委員說我們臺灣已經是個民主國家,其實我們覺得大部分人民的看法是現在才慢慢走向民主,在早期威權統治的時候,有很多不公不義是沒辦法處理的,所以才會衍生現在這些問題。況且,我們民進黨真的有執政過嗎?其實並沒有完全執政過,因為早期我們在國會並沒有過半。這次我們雖然執政了,但我們也想要聽聽你們的意見,所以才會來這邊協商,要不然我們表決就可以過了啊!不用協商啊!我覺得民主的可貴就在於傾聽大家的意見,即使是少數黨,我們也要尊重。我們制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並不是為了民進黨,也不是為了國民黨、親民黨或時代力量,而是希望未來不管是哪一個政黨都能有所依據,避免人民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現在我們才把以前那些不公平的事情拿出來討論,所以民法15年的請求權時效能否解決早期那些問題,我認為是有必要討論的。以上報告,謝謝。
  • 主席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我是要幫忙回答王育敏委員的問題,他剛才說這一條沒有規定請求回復的時效,那到底要弄到什麼時候?弄到不當黨產都處理、清理完畢,這個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自然就會終結;只要還有不當黨產存在,就是要受到這個特別法的規範。那要規範到何時呢?就是到大家都認為不當黨產全部都清理完畢為止。以上,謝謝。
  • 主席
    還有人要發言嗎?
    李委員彥秀:就法論法,我有幾個問題想要請問法制單位,如果民法15年的時效不適用,那到底要用哪一個法?現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時效是10年,如果我們要破壞過去的規範、訂立新的時效也不是不可以,但是剛才其他委員講的是到處理完畢為止,請問這要怎麼認定?是等到100年、200年之後,大家突然認定清理完畢嗎?我們在定法條的時候,立法意旨應該要討論得很清楚,大家當然可以天馬行空,提出很多不同的意見,不過我還是回過頭來請教法制單位,這個時間點該怎麼去訂定?是要適用民法,還是行政程序法?還是我們今天要討論出另外一個時間、用另外一個名詞、制定另外一部法律?我覺得這是大家可以公開好好討論的,和藍綠沒有關係,和意識形態也沒有關係。
  • 主席
    我們現在就是在處理時效的問題。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換我來回答李彥秀委員的意見,你注意看條文前段,「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與權利回復……」,所以只有不當取得的財產才會有這個問題。本條文後段為「……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所謂「其他法律」不是只有民法,也包括你剛才講的行政程序法等權利行使期間的相關規定。我不知道會不會碰到,但是權利行使期間不一定只有請求權時效,有時候處置期間也會包括在內。以法律人的角度來看,這樣的規定是一個很完整的規範,不會像你講的只有排除民法,不會!所有其他法律有關時效、處置期間等這種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都會被排除。而它會被排除的前提只有一個,就是它要處理的特定對象是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此之外,全部都適用原來的法律。所以我覺得不用過度擔心,它限縮的標的、內容都是很清楚的。
    主席:我來嘗試整理一下,第一個,針對施行期間,在其他委員的提案當中有不同規定,例如葉宜津委員的版本規定施行期間是五年,這部分我們等一下會討論到。至於其他的部分,剛剛葉部長和幾位委員同仁都已經充分表達意見。
    吳秉叡委員有提出一項修正動議,各位應該有拿到吧?我再宣讀一下內容:「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與權利回復,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提案人為吳委員秉叡等。
    各位手上都有資料了,這是吳委員提出的修正意見。請問各位,對本條按照這個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本條保留。
    繼續處理第三條。
    請問各位,有無意見?這一條的條文對照表在第13頁至第25頁,各位如果有意見的話,請表達。吳秉叡委員有提一項修正動議,先把書面資料發給各位,上面是寫第四條,應該是第三條才對。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這裡面就很好玩了。我們看到這個修正動議第三條「政黨」的部分,特別指出是「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這就是本席一開始說的,我們今天立這個法是不是為了某一個特定政黨?為什麼在本條文裡面所稱的政黨,只剩下民國76年以前成立的才叫做政黨,這表示時代力量就不是政黨嗎?因為76年以後成立的不叫政黨。
    本席認為這個法意非常奇怪,政黨的定義怎麼會以76年以前成立與否來區分,這麼一來,不好意思,時代力量可能就不是政黨,這個法意太奇怪了,請葉教授待會再幫我們開示一下。以這個名詞解釋來說,政黨的定義如果在這邊被重新定義為76年以前成立的,本席不曉得在座各位的身分是什麼,因為後來成立的政黨都不見了,以後成立的也都不見了。
    我們剛才還在說,這個法應該是要長長久久適用,而且剛剛很多委員還在表述,這個法的適用不是只有針對過去,未來也可以適用,如果是這樣,怎麼會在第三條就立即出現政黨的定義只指76年7月15日以前成立的政黨?
    主席:請王育敏委員看一下,這個部分不是只有指國民黨,總共有十個政黨,解嚴前成立的政黨都算。
    王委員育敏:不是啦!重點應該不是在哪一個政黨,我們剛剛不是說立法意旨要適用所有政黨嗎?這樣顯然已經排除76年以後成立的政黨。大家都知道什麼時候才解嚴嘛!很多政黨是在76年以後才成立,如果這樣劃定政黨範圍,把以後成立的都排除了,這樣對嗎?如果我們的立法要講求公平性,而且將來要有適用性,希望大家都能一體適用的話,這個部分顯然就出現非常大的問題。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所以本席一開始就說了,今天審查的所有法案當中,比較特殊的是中國國民黨的提案,因為他們處理的基本上是從現在開始,往未來的方向看,其他的提案則是在追究過去政黨所不當取得的財產。
    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定義?本席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在1980年或者是1970年,那時候中國國民黨是不是政黨?因為那個時候並沒有人團法,如果我們沒有在法條當中清楚定義的話,我們就不知道這裡所說的政黨究所何指,因為那個時候是戒嚴時期,而且也沒有開放組黨。
    本席了解中國國民黨的想法,他們只希望處理未來的事情,但是今天這個法案是要處理過去的事情,因為要處理的是過去的事情,所以在立法設計上就必須把定義非常清楚、完整的寫出來。
    王委員育敏:今天親民黨有沒有代表出席?其實親民黨黨團也有提案,所以本席想糾正一下,不是只有國民黨這樣。親民黨黨團提案所指的政黨就很中性:「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並曾接受政黨補助款之政黨。」,所以親民黨黨團的版本應該是最客觀、中立的,也符合我們對政黨的一般認知,而不是76年以前成立的才叫政黨,76年以後成立的都不叫政黨。
    所以我們在看條文的時候,麻煩大家要全面性的看,這是親民黨黨團的提案內容,不過很可惜,他們今天沒有代表在場。本席認為他們提出來的條文,對政黨的定義還滿客觀的,也符合我們現在對於政黨的了解。
    吳委員秉叡:本席表達一下為什麼我們會這樣規定,因為我們要處理的是不當黨產,是指在威權時代不當取得的財產,過去所定義的威權時代就是解嚴之前,原則上就是76年7月15日之前,因為這是宣布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解除戒嚴的時間。在這之前,因為是威權統治,所以在那段期間政黨所取得的財產,很多是利用政黨的威勢,因為當時全面執政,所以片面剝奪、取得別人的財產,因此,以76年7月15日這個日期為基準是有意義的。
    在這個日期之前成立的政黨,目前列出來的總共有十個政黨,其中當然包括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也是在這段期間內成立,我們有列出一張表,總共有十個政黨。為什麼這一條會這樣規定、定義?因為這個不當黨產處理條例其實就是要處理威權時期的不當黨產,舉個例子,因為時代力量是最近才成立的政黨,他們不是在威權時期成立的,所以我們認為它沒有辦法取得不當黨產。本席做以上的報告和說明。
    主席:本席維持一下秩序。由林麗蟬委員先發言,接下來是徐國勇委員、李彥秀委員。
    請林委員麗蟬發言。
    林委員麗蟬:因為本席是新科立委,那個時代本席也不在臺灣,本席個人是站在立委的角度來看這件事,如果要處理的是所謂的不當黨產,那麼就不該分未來或過去,應該要全面性處理,難道未來就不會發生不當黨產這件事嗎?難道未來就不會有不法嗎?這樣是否表示未來也不需要法官、不需要司法,這些通通都不用了,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
    站在本席的立場,本席必須把這些話說出來,這些話如果不說出來,本席真的會受不了。因為本席不明白、不知道為什麼要定這樣的法?沒關係,請你先讓本席說完,本席知道你們會說明,因為本席不是學法律的,本席只是把疑問提出來。本席是代表很多對法律不是那麼熟悉的民眾提出這些問題,為什麼要定一個時間?難道未來不會有不法的事情嗎?這件事是本席的疑惑,是否有人能回答?謝謝。
  • 主席
    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本席舉一個例子,例如國發院的土地取得,那時候國民黨有登記嗎?沒有登記,而且那是多久以前的事了。所以如果沒有把76年以前的部分規範進去的話,他們會說我們那時候還沒有成立,不屬於國民黨,這樣到時候不就要和他們爭論半天?而這個就是不當黨產最典型的例子,所以我們當然要把76年7月15日以前成立的通通都規範進去。
    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本席覺得如果你們認為這個部分有問題,應該是再加上其他文字,而不是把它通通取消,改採往後生效,應該不是這樣做吧?你們可以提修正動議,之後大家再來考慮,應該是這樣做才對。
    李委員彥秀:按照剛才民進黨幹事長吳秉叡委員所說的,如果照他剛才的說法,只有威權時代所取得的黨產才包含在內,不是威權時代取得的就不包含在內,而且如果這個法只有十個政黨可以適用的話,本席覺得可能要進一步思考,因為我們現在有一百多個政黨,我們希望這些都要規範在內。
    因為黨產是不是不當取得,不會因為是不是威權時代而有差異,在平常的時候,其他政黨和附隨組織會不會有不當黨產?這個部分大家可以公平的檢視,所以針對這套法案,本席覺得應該要考慮得更完整。
    第二,在第三條第二款當中所提的附隨組織部分,本席覺得似乎有違反法律的明確性原則,因為後面又加了「曾經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關,雖現不受政黨實質控制,惟並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亦同。」,這個部分會讓很多民間團體很害怕:怎麼辦?我們會不會被隨便抹黑?例如我們是某某民間團體,例如食安媽媽團體,如果有其他政黨隨便咬人,就說你們有些人以前是國民黨的人,所以你們是他們的附隨組織之一,這樣一來會在社會秩序上造成很多人民團體的恐慌。所以本席覺得如果我們要定這個法,其實也不是不能定,只是我們在法律的明確性上要更慎重,文字也要更精準一點,以上是本席的意見。
  • 主席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本席來回答一下,因為76年7月15日以後中華民國宣布解嚴,原則上我們在法律邏輯上是認為解嚴之後,司法具有相當的獨立性,不受政治勢力的全面支配,所以在76年7月15日之後,如果人民財產受到政黨的侵害,他當然可以走一般程序,例如民事訴訟或是其他方式,去取回他應得的權利。
    當初是因為這樣的理由,所以才會限縮這邊的時間基準,用這個時間點去做切割。如果國民黨認為不需要以這個時間點切割,就算是民國80年取得的不當黨產也應該處理,這點我們倒是可以考慮。這部分我們可以討論,我們只是先說明為什麼這個提案內容會這麼定,為什麼要用76年7月15日做為切割的時間,其實是因為這個原因。
    因為剛剛國民黨委員也有說到,民主國家在民主時代並不是只有行政權獨大,司法權也可以保障人民的權益,例如現在,任何一個人民如果受到政黨的財產侵害,他當然可以立刻到法院以其他模式尋求救濟、解決,但是在76年7月15日以前,因為當時戒嚴,而且動員戡亂時期的法律很特殊,那個時候政黨如果用鴨霸的手段,一般人是不敢反抗的。因為在戒嚴時期,在威權統治時代,如果你為了財產而反抗,可能會有其他不當的受害,那就不只是財產權受到侵害了,可能其他的自由權、生命權也會受到侵害,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規定。如果國民黨黨團認為不要有時間限制,關於這一點,基本上我們民進黨也不堅持。
    因為它還是限制在只有不當黨產的部分才有這個問題,至於其他正當取得的財產,其實並不受時間的限制,因為那本來就不在這個規定的範圍內,以上是本席的意見。建議主席,因為大家對這一條有很多意見,不然這一條也保留,等下一輪再來處理。
    王委員育敏:本席再簡單回應一下,我們在處理第二條的時候說要排除,因為民法的追訴期是15年,所以希望第二條能夠排除。但是在第三條又設定期間,就是政黨指的是76年7月15日以前成立的。一開始本席就說了,我們今天立這個法的目的是什麼?其實國民黨提出來的版本很中性,我們覺得如果大家認為對政黨的財產應該給予更高的要求,另外立一個特別法來監督的話,那就要一體適用,而不是只為了某一個特定的政黨。
    其實過去大家也討論過,這部分可以回到政黨法的規定,過去我們的主張也是這樣,有些部分只要回到政黨法的規定就好,因為政黨法的規範也可以讓這部分清清楚楚。今天大家想要對政黨的財產做一個特別規範,如果想要這樣做的話,那就應該要一體適用,不能只針對76年以前成立的政黨,76年以後成立的都不用規範。而且大家別忘了,2000年到2008年有長達八年的時間,其實是由民進黨執政,當時監察院也曾經調查過。
    本席的意思是說,我們今天是在立法,剛才也有委員表述並沒有要特別針對某一個政黨,那很好。本席覺得親民黨黨團提出來的用詞非常中性,也符合我們對政黨的認知,所以我們不要讓政黨的定義變得這麼混淆,在這個法裡面只承認76年以前成立的,可是回到政黨法卻是另外一個定義,在人團法又是另外一個定義。
    如果這邊指的是「政黨」這兩個字,當然就是依照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而且有接受政黨補助款之政黨,本席認為這樣才符合一般的印象。而且本席覺得,如果我們要繼續往下逐條討論的話,到底我們今天是基於什麼樣的目的來立這個法?關於這一點,我們應該要說清楚,好不好?謝謝。
    主席:接下來是由林德福委員發言,再來是李彥秀委員。
    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其實各政黨只要有接受政府的補助,本席認為都應該把它納進來,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本席一直認為,大家要是認為哪個政黨取得的財產有不當或不對的地方,或者是哪裡應該要接受檢視,其實都可以把它整個列出來,然後直接到法院、監察院舉發,可以到這兩個機關提出要求或提告,如果真的查出確實有不法之處,或者有違法取得的財產,最後的結果就是依法沒入、直接充公,本席認為這是合理、合法的作為。
    葉部長是學法律的,你是這方面的專家,針對這方面,我們就說得客觀一點,這個法定了之後應該是要可長可久、永永遠遠,而不是針對某一黨來設一個法。所以我們認為只要客觀、持平,針對每一個政黨提出要求,這都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如果只是針對性的,大家的眼睛都很雪亮,都可以去檢視。
    而且說實在話,你們所說的威權,其實就是指以前的國民黨嘛!這樣就是有針對性。
    如果今天立這個法是有針對性的,不如把你們認為國民黨哪裡違法亂紀,或有不當取得的財產一併提告,我們願意接受檢視,本席認為這麼做才叫持平、客觀。所以今天如果要定這個法,那就要全面性看待,只要有接受政府補助的政黨,本來就應該要接受規範、要求、監督,本來就是如此。本席做以上的表達,謝謝。
  • 主席
    各位委員還有沒有意見?
    請李委員彥秀發言。
    李委員彥秀:主席,是不是可以請法制單位協助解釋一下?因為在民進黨修正動議的第三條第四款當中,有提到「不當取得財產」的部分,這邊是說「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什麼叫違反政黨本質?這四個字本席看不懂,未來是只有這十個政黨適用?還是全臺灣一百多個政黨都適用?
    什麼叫做違反政黨本質?這四個字在法律上的定義是什麼?由誰界定什麼是違反政黨本質?請說明一下這四個字。包括「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也是一樣,本席覺得這兩個部分在第四款當中都界定得不是那麼清楚。這是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請法制單位解釋一下,因為我們現在要定這個法,就要把相關文字討論清楚,這是針對條文的部分。
    另外,本席認為如果按照吳秉叡委員剛才所說的,如果照他那樣解釋,這部分只是指威權時代的話,那我們乾脆從73年以後開始算起,因為按照他剛才所說的,76年之後我們的司法就有獨立性了,這是本席的意見,提供大家在討論這個條文的時候參考。第三條第四款,什麼叫做違反政黨本質?什麼是悖於民主法治原則?這兩個部分要請法制單位說明清楚,是由誰來界定這個政黨是否違反自己政黨的本質,是要交由司法判決?還是未來由行政院底下那個委員會決定?
    主席:吳委員,什麼叫政黨本質?人團法第九章是「政治團體」,第四十四條說到「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這部分是政治團體的定義。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國民黨黨團自己提出的第二條也規定政黨是指「是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所以如果不是以此為目的,而是巧取豪奪財產,這樣當然就是違反政黨的本質。至於到底什麼樣的狀況是在這個範圍內?當然就是由將來依本條例組成的委員會認定。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關於這個法的規範,按照大部分的版本來看,雖然是由那個委員會進行認定,但是那個委員會認定的結果一樣要接受司法審查,這個法規的設計本來就是這樣。
    如果這個委員會在認定的時候,有違反這個條例的規定,甚至有侵害憲法基本權的問題時,在接下來的司法程序當中通通都可以接受審查。
  • 主席
    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政黨的黨產應該是用於政黨的運作,所謂的運作只是維持政黨參與所謂的政治共同理念,維護民主憲政,形成國民意志,例如推薦候選人參選,如此而已。可是我們可以看到當時的政黨經營事業,例如中央投資公司經營了很多事業,然後又把這些錢拿去做為選舉之用,而且他們經營的事業很多都是特權,這就是違反政黨本質。
    國民黨黨團版本的第二條也有寫到這個部分,所以這部分是相當清楚的。最後,如果你們認為委員會處理時有不當之處,其實還是有救濟之途,因為現在是民主社會,可以從司法方面取得救濟。
    所以這裡所謂的政黨本質其實很清楚,例如經營事業,甚至是用特權取得的事業,例如當時的瓦斯、石油等等,都是用特權取得,包括煤炭也是一樣,他們可以做這些生意,但是別人不能做,這就是特權嘛!所以這些都不合乎政黨本質。關於這個部分,不但人民心中都有一把尺;在司法方面,包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的政治團體,也都可以求得這個本質的意義,所以本席認為這部分沒有太大的爭議,並不會背離人民的認知。以上。
  • 主席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本席再表示一下意見,第一點,我們現在是在討論本條例的用詞,任何法律案裡面的名詞定義都必須是嚴謹的,但是剛剛李彥秀委員提出其實它的意旨是模糊的,這樣就會增加將來執法的困難度或是爭議性。
    另外一點,本席要表達的是,因為剛剛也有提到,如果將來大家對這個委員會的決議有一些疑義,我們還有司法救濟的途徑,那本席要問的是,其實現在是由民進黨全面執政,如果你們覺得有些明顯是司法可以處理的,那就直接提告不是比較快嗎?直接透過司法處理其實很快。
    我們再回到這個部分,關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其實我們對整個條文都有意見,針對這個部分,我們剛剛也表達意見了,第一個,應該是要先處理政黨的定義,基本上我們是認同親民黨黨團提出的政黨定義,沒有道理這邊所指的政黨是只規範76年以前的部分。
    不曉得主席的裁示是什麼,我們要一個、一個處理,還是要先保留?
  • 主席
    等一下發言完再徵求大家的意見。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其實剛剛已經說得很清楚,國民黨說他們的意見都表達了,而我們除了表達意見,也提出了修正動議,看起來他們沒有辦法同意我們的修正動議,所以本席覺得這一條也是暫時保留,我們先往下走。
    主席:大家應該都發言得差不多了,吳秉叡委員等人有提出一項修正動議,就是剛才各位拿到的那一張,我們先請議事人員宣讀一下,好不好?因為這一個修正動議還沒有宣讀。
  • 李委員俊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黨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經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現不受政黨實質控制,惟並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亦同。
  • 三、受託管理人
    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 提案人
    李俊俋  賴瑞隆  顧立雄  姚文智  吳琪銘  徐國勇  蔡易餘  周春米  葉宜津  洪宗熠  Kolas Yotaka     余宛如  張宏陸  
  • 主席
    請問各位對本項修正動議有沒有意見?其實大家的意見都表示得差不多了。
    王委員育敏:主席,本席現在有一個程序上的問題,過去我們在審查法案的時候都知道,老實說前面這幾條都滿關鍵的,因為它包括立法的意旨,以及本條例用詞的定義,但是到現在為止,對於第三條的名詞定義,我們還是沒有辦法取得共識,本席不曉得以下的條文要怎麼討論。這是我們在立法院立法時一個很大的原則,在座的資深委員應該都了解這個問題的重要性。
  • 主席
    你的意思是現在要處理嗎?
  • 王委員育敏
    就是要討論啊!因為這個部分大家沒有共識。
    主席:我們剛才討論過了。你的意思是現在要處理嗎?還是怎麼樣?如果要處理,本席就回到主席台開始處理喔!
    王委員育敏:因為我們贊成的內容不是這樣,關於政黨這個部分,我們是反對的,我們認為不能設這樣的期限。
  • 主席
    但是有人贊成啊!
    王委員育敏:剛才吳秉叡委員也說可以討論,他覺得這個期限的部分還可以討論。
  • 主席
    好啦!
  • 吳委員秉叡
    第二輪還會再討論到嘛!
    王委員育敏:但是定義的部分如果沒有確定的話,接下來要怎麼討論?
    主席:我們現在是在進行逐條協商,相關的程序都是按照議事規則的規定。所以你的意思是今天就直接處理,對不對?你的意思是要我現在處理嗎?還是怎麼樣?
    王委員育敏:這個部分要經過討論,要定案啊!
    主席:那我就處理喔!按照議事規則,我已經可以處理了,因為大家的意見已經表達得差不多了。大家對第三條的意見不同,也有委員另外提出修正動議,大家對修正動議有沒有意見?
  • 王委員育敏
    有意見啊!
    主席:有意見,那就暫保留,之後再回頭處理。好不好?
  • 王委員育敏
    這樣還審得下去嗎?如果前面的定義都沒有確定的話。
    主席:王委員,如果你的意思是要我處理,那我就上主席台處理了喔!
    王委員育敏:在座有很多資深的委員,我們在處理法案的時候都知道,每一個法案的用詞和定義其實是很關鍵的,針對這個關鍵的部分,如果我們沒有一個基本的共識,例如政黨,我們是不是要回到適用所有的政黨?例如採用親民黨的版本。
    主席:好啦!本席知道,我們先處理程序問題。王育敏委員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就開始處理,對不對?那我就上台處理,好不好?這是國民黨黨團的要求,那我就處理啊!不然沒辦法啊!
    王委員育敏:主席,所謂的處理並不是表決。我覺得很奇怪耶!內政委員會處理事情怎麼會這樣呢?我們在衛環委員會討論時就不是這樣,因為這是一個專業的議題,所以大家當然要針對有意見的部分進行討論,例如對政黨的定義有意見,大家就可以針對這部分進行討論,剛才吳秉叡委員也有說……
  • 吳委員秉叡
    所以保留有什麼不對呢?
    主席:好啦!好啦!暫保留,我們繼續協商。因為大家對這個條文有不同意見,針對吳秉叡委員等人提出的修正意見,大家有不同的意見,所以這一條我們就暫保留,之後再回頭處理。
    現在進入第四條,國民黨黨團的提案是第三條,在條文對照表的第25頁到第26頁。這部分有兩個提案,一個是國民黨黨團提案,一個是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民進黨黨團針對第四條另外提了一項修正動議,希望改列為第二條,國民黨黨團的版本則是第三條,條次的部分等處理完之後再請議事人員整理,請大家看一下內容。
  • 李委員俊俋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 提案人
    李俊俋  賴瑞隆  顧立雄  姚文智  吳琪銘  徐國勇  蔡易餘  洪宗熠  Kolas Yotaka    葉宜津  周春米  余宛如  張宏陸
    主席:現在是4時10分,我們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協商。現在是審查第25頁國民黨黨團版本的第三條和時代力量黨團版本的第三條,民進黨有提出修正動議,不過他們又對文字做了一些修正,把「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這個部分刪除。本席再唸一次新修正的文字:「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假如有不同的意見,這一條就暫保留,等一下再回頭處理。
    王委員育敏:從剛剛討論到現在,其實這些法條充滿了排除性的法意,大家都知道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針對這個部分有一定的規範,現在執政、當家的是民進黨,當初為什麼要設這個基準法?就是為了讓執政者在一定的規範下,不會疊床架屋,或是增設很多不必要的組織。
    但是今天在這個條文裡面又要增設一個委員會,而且叫做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還設定它的層級是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前組改時,本席相信很多委員都有參與,我們組改時有很明確的提到,中央行政機關的三級獨立機關有一定的限額,不可以沒有上限。
    但是這邊又出現一個要打破原來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規定,針對這一點,本席要提出非常大的質疑,在組改的過程當中,其實有很多委員在爭取,他們認為有很多重要業務應該要設立三級獨立機關,但是因為受限於組織基準法的規定,所以沒有辦法再設立。
    例如之前的海洋委員會,大家希望它不只是一個委員會而已,而是一個獨立機關,或者是社會福利方面,大家也希望可以有更多三級獨立機關產生,這些其實都涉及非常重要的人民權益,或是有關環境保護的議題,但是這些全部都被擋下來了。
    那麼重要的機關都被擋下來了,現在在這個條文裡面卻可以排除,要增設一個三級獨立機關,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這麼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這件事情非同小可、非常重要。過去我們希望針對這些專業部分設立三級獨立機關,但是因為組織基準法的規定,通通都被打回票。如果這邊可以這樣疊床架屋,那其他團體的主張呢?他們認為很重要的業務是不是也可以打破這個規定?
    因為大家都有各自的理由,但是這麼做對行政的安定性會有很大的影響。對中央主管機關來說,我們的人事、機關是不是可以無上限?這一條如果打破規則,之後大家是不是可以跟著這麼做?本席認為這個問題還滿大的,希望大家可以好好討論。
    主席:剛剛是徐國勇委員先舉手,接下來是林德福委員,然後是吳秉叡委員。
    請徐委員國勇發言。
    徐委員國勇:第一,憲法並沒有規定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外不可以設特別法,有人說憲法好像有這麼說,可是憲法並不能做反對解釋,所以並不是憲法規定有了中央機關的組織法以後,就不可以再設其他的,不可以這樣把憲法做反對解釋。
    關於這個部分,我們上次在委員會質詢的時候也有問過,那個時候的部長還是羅瑩雪,本席當時就特別問了法務部是不是這樣,法務部說是,他們回答得很清楚。所以換句話說,在520之前,連舊政府的法務部都認為這是可以設立的,這一點很清楚,我們這裡只是特別強調不受第五條第三項的限制,就是這樣而已。
    另外,從中央法規標準法來說,這個是條例,條例本來就是普通法的特別法,所以當然可以這麼做,更何況這是一個任務型的單位,至於這個任務要怎麼處理,就要由行政院底下的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來處理。至於剛剛提到的,這個單位存在的時間是多長,條例、特別法都有時間性,是屬於任務型的,只要這個任務完成,它存在的目的自然就消失了,所以就這個部分來說,關於這個任務,當然也不用明定要在多少時間內完成。
    關於這幾點,當時本席都質詢過法務部,而且是在羅瑩雪擔任部長的時候,當時法務部次長說得很清楚,就是這樣,所以這個部分並沒有錯。當時委員會就是在質詢有關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部分,大家可以回去看一下當時的影片,相關內容都很清楚。
    林委員德福:關於剛剛徐委員所提的,我們認為這個單位應該是設在內政部底下。本席認為雖然這裡是寫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但這個單位其實是一個臨時性的編組,可是這個編組的委員權力卻大到可以對政黨、附隨組織以及其受託管理人等等,進行不當取得財產的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等等,所以他們的權力可以說是無限大。
    本席認為他們的權力逾越了司法檢調,甚至是監察委員,幾乎是這個委員會的每一位委員都具有這些權力,而且還無限大。今天葉部長也在這裡,你應該要表達一下,就我們憲法的規定來看,到底可不可以設立一個權力這麼大的委員會?因為它的權力可以無限大,包括司法、檢調的權力等等,全部都涵蓋在這裡面了。
    我們是不是應該請葉部長闡述想法?因為你具有憲法的專業,所以你對這方面很清楚。葉教授、葉部長是一個很客氣的人,但是本席覺得針對這部分,你應該要說真心話,現在到底有沒有權力這麼大的委員?為什麼一個委員的權力竟然可以大到這種程度?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針對這個委員會,時代力量黨團版本一開始在設計的時候,在性質上就非常明確的把它界定為行政的調查和處理,因此它最後做出來的認定也是一個行政處分的性質,這就是本席為什麼會說,因為這是行政處分,如果你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也可以循行政爭訟的程序來加以救濟。
    因此,有些委員認為這個委員會的權力無限大,還包括司法、檢調的權力,恐怕是對這個委員會本身的性質,以及它所做出的處分存在嚴重的法律誤解。
  • 主席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本席在這邊很直白地表達,就是因為不當黨產的處理事關重大、太過嚴重,所以才要特別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限制,要另設一個機關。就如同剛才黃國昌委員說的,這個機關其實是做行政的調查,之後當然會做出一些行政處分,如果到時候受處分的對象、受調查的對象對這個處分有所不服,他仍然可以循司法爭訟、救濟的途徑處理,所以並沒有權力無限大的狀況。
    當然,有人質疑這樣會破壞員額的規定,因為另外還有很多很重要的事項也可能會想要比照辦理,的確是這樣沒錯,這些我們也應該處理,但是因為這件事情事關重大,關係到臺灣能不能真正轉型,能不能把過去的錯誤扭轉回來,對中華民國的歷史有非常重大的意義,所以需要在短時間之內突破這樣的規定,我們認為這是不得已的,也是必要的。
  • 主席
    請顧委員立雄發言。
    顧委員立雄:因為本席剛進來,不是很清楚現在的狀況,關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限制,以及現在修正動議裡面相當於中央三級獨立機關這個內容,可是按照主席的說法,好像是要把這部分去除,所以本席要先說明一下當時擬這個修正動議的想法。
    其實現在行政院底下還有很多類似的單位,例如飛安委員會,其實它就是三級獨立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限制,但它是設置在行政院底下。
  • 主席
    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簡任視察說明。
    陳簡任視察雅玲:關於這個部分,人事行政總處是尊重委員會的決議,不過,當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定的背景是為了區分組織法和作用法,希望能夠劃一本法適用的優越性,所以才定出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禁止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來規範機關的組織。不過,如果經過委員會的討論,確實認為有另設一個機關的必要,人事總處尊重委員會的決議。
  • 主席
    要讓葉部長說明一下嗎?
    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關於你剛剛說的,本席聽不太懂是什麼意思,能不能再說一次?
    主席:最近法案太多了,大家比較辛苦。
    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簡任視察說明。
    陳簡任視察雅玲:報告委員,人事總處的意思是,關於這個部分,我們尊重委員會的決議,如果事關重大,而且是國家政策的話。我要特別解釋一下,因為剛剛委員有提到組織基準法當時制定的目的,所以我們也利用這個機會做一個說明。
    93年6月11日制定組織基準法是為了區分組織法和作用法,為了揚棄在法制未備的時候,以作用法來替代組織法的情形,並且希望能夠劃—組織基準法適用的優越性,所以才明定不要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來規範機關的組織。不過就這個部分來說,我們尊重委員會的決議,人事總處針對這個部分沒有特別的意見,謝謝。
    許委員淑華:謝謝主席。這個部分是不是按照國民黨提出的版本處理,回歸到整個法制面,由內政部來做主管機關會比較適合?因為民進黨已經完全執政,可以掌握所有的人事,並且加以調配,所以你們可以直接做這樣的調查,不需要另外再設置一個特別的委員會,把所有的人力都拉進來,讓他們的權力大到不行,如果被清算了,自己再循救濟途徑進行救濟。為了避免讓大家覺得這個委員會很像黑機關,本席建議還是應該循現有的體制來走,這樣會比較適當。
    主席:大家的意見都表達得差不多了,葉部長要說明一下嗎?
    請內政部葉部長說明。
    葉部長俊榮:我來對這個問題做一些說明,第一,是不是可以在這樣的法律裡面規定成立一個機關?早期我們對機關的設立是非常鬆散的,任何一項法律只要通過,都可以在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要設什麼機關,一般都會這樣做。那種法律就是剛才我們同仁說到的作用法。後來透過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制定,對於組織的設立訂定一個原則,明定行政院以下的二級機關,另外,三級機關有三級機關的處理方式,獨立機關也有另外的處理方式,這是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規定。這裡面還有一條規定,以後原則上不要再以作用法去設立機關,而是要按照這樣的機關設立的程序。
    如果你要用作用法去設立機關,像這個法律案就是作用法,如果要用這個作用法去設立機關的話,就要在立法意旨明白地排除地原來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規定。所以委員們經過討論之後,如果認為確實需要設立一個委員會來處理黨產的問題,那就要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規定,所以這裡才會說要排除限制,而且還明白指出是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限制。
    好,問題來了,因為這裡提到的是委員會,剛剛委員也有提到,為什麼不直接用內政部就好?這裡面有一個我的詮釋的思考。用委員會或者用部會去處理有什麼不同?以內政部而言,它未來卻是行政權,我定位這個委員會也是行政權的部分,所以如同剛才許多委員指出的,它以後要做的是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就是要依照一定的程序,如果不服的話,還可以到法院尋求救濟,因為這時候它本身是行政權。
    但是委員會和獨任制是不同的,像內政部,可能很多事情部長就可以直接決定,但是委員不一樣,因為還要經過委員會的討論。在委員會當中,尤其是委員經過提名和同意之後,第一會增加它的專業性,第二是代表性,所以以後要認定是不是不當黨產,或是要決定怎麼處理的時候,就不像在行政權控管下的獨任機關一樣,只要首長說是就是,而是要經過委員會的程序,所以委員會確實是會比獨任機關思考到這樣的觀點。
    我所理解的這一條背後是這樣的思考,相對於獨任機關,設委員會可能是要滿足這個意思,讓它以後的決定、程序等各方面比較能夠滿足專業的需求。以上說明。
    吳委員秉叡:主席,本席補充一下,大家可以注意看一下後面的條文,第十七條有說到這個委員會的組織,它裡面說到委員會的委員如何出任: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再來的這一款很重要: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這就是要把這個委員會的組成讓社會大眾了解它並不是由哪個單位或是哪個受控制的獨任首長去做這個行政處分。
    本席舉個例子,如果讓內政部來做主政機關,將來部長如果要做行政處分,只要部長一個人就可以專斷,按照現在的政黨政治,部長是由行政院長選任,而這個行政院長則是由總統選任,這樣就比較有政黨的嫌疑。
    另外,這個委員會還特別規定同一黨籍者不能超過三分之一,所以這個委員會的組成是多黨籍,而且是綜合性的,這樣一來,對於這個委員會所做的決議,社會大眾應該會有相當的信任度。
    當然,如果受處分的人有意見,他還是可以循司法途徑救濟。會選擇設立委員會,是因為就算要處理這件事情,也要處理得有公平性。
    主席:好啦!不要再說了,大家的意見都很不一致。關於第四條,剛剛已經宣告過民進黨黨團的修正動議……
  • 王委員育敏
    讓我補充說一句就好了。
    主席:好,一句。
    王委員育敏:謝謝剛剛部長和人事總處的說明,你們說明得非常清楚。自從我們定了基準法,之後在立法院立法時,本席已經遇過非常多次類似的狀況,當我們爭取設立新單位時,每次被打槍的原因都是不要在作用法裡面再設立機關,一切都要回到組織基準法的規定。
    依照這樣的原則,我們今天在立這個法的時候,大家就要很小心,這個原則是不是要從這個法開始被打破?民進黨現在是完全執政、完全負責,如果是的話,本席可以預告未來的狀況,只要此例一開,未來別人也可以做同樣的主張,因為大家的主張都很重要。
    既然這個立法例可以打破過去不可以用作用法另立機關的原則,這個原則一旦被打破之後,本席要提醒各位委員,我們的法制體制應該是要能長長久久,如果立法開了一個先例,這部分一旦打破原則,之後的情況可能就會不受控制,立法院的各委員都會主張自己提出的領域很重要、要增設的這個機關很重要,都有正當性,這麼一來,可能就會打破這樣的規則,這是本席要特別提出來提醒大家的事情。
    因為本席已經遇過太多次這樣的狀況,在修訂相關法令的時候,只要委員提出這樣的主張馬上就會被打槍,行政院一定回答我們不能這樣做,一切都要回到基準法的規定。所以如果我們今天要立這樣的法,打破這樣的規定,其實是要非常小心的。以上提醒大家。
    主席:你剛剛說你只說一句,結果卻說了那麼多句,其實你要說的就是反對啦!
    剛剛人事總處有說過,假如事關重大,而且委員會做了這樣的決定,他們是尊重的,所以我們現在就是要討論這件事是不是事關重大,對不對?
    因為大家對第四條有不同的意見,這一條暫保留,之後再回頭處理。
    向各位報告,因為5點有地方制度法的協商,本席和林德福委員、葉部長都要去參加蘇院長主持的協商會議,所以我們今天就逐條協商到第四條,下次再安排審查時間,到時候就從第五條開始討論。另外,我們還有一項人民請願案要處理。
    (協商結束)
    主席: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十二案。這是請願案,請問各位有沒有異議?如果沒有,那我們就開始處理。
    審查蘇禎廣君為建議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應修訂為不當財產處理條例,以符轉型正義請願文書案。本案係針對不當黨產之陳情,請委員於審查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時候參考,本請願案不成為議案。請問各位,有沒有異議?如果沒有異議,本案就提供給委員同仁參考。按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送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還有什麼問題嗎?現在是要針對什麼發言?
    黃委員昭順:本席知道現在是處理這個請願案,你以為大家都不會讀書嗎?關於這個請願書,本席剛才有特別看了一下,他認為以前有很多財產因為法律時效限制而無法追討,這部分也應該要歸還人民或追繳國庫。
    其實剛才在處理的時候,我們就有說到這一段,包括光復前後也是一樣,日據時代有很多人民的土地都被登記成國家的土地。所以他的意思很清楚,就是希望我們在這個法案裡面納入這個部分,這也是很多人民共同的心聲,本席覺得本委員會還是要慎重處理這件事。
    主席:對啦!這不是有沒有讀書的問題,是你有沒有看清楚。本席剛才是說,本件請願案係針對不當黨產之陳情,請委員於審查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時候參考,所以我們就是把它拿來做為參考,但是不成為議案。有沒有異議?
    黃委員昭順:這裡面寫得很清楚,我們都看得懂,你不是全世界最厲害的人。所以我們可以把這部分列進去,看看該怎麼處理。
  • 主席
    就是請各位委員參考。
    黃委員昭順:多數暴力啦!你們不用這樣,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啦!
    主席:請願案我們已經處理到不想處理了,天天都在處理請願案。本席剛剛已經宣告過,這個案子請各位委員參考,也請議事人員把書面資料發給各位了。假如沒有異議的話,我們就按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李委員彥秀:主席,本席要做會議詢問,和這些都沒有關係。因為大家都有一點年紀,而且今天有這麼多條文要審查,看到眼睛都花了……
    主席:沒有眼花,主席很清楚,主席的優點就是頭腦很清楚。
    李委員彥秀:每一次立法,我們審查時都要很仔細,要一條、一條的處理。所以本席可不可以建議,因為我們不知道主席什麼時候會再排這個案子,但是在下次審查之前,如果有修正動議的話,是不是可以請各政黨儘量一次都提出來,不要這樣一張、一張的給,讓大家都看到眼花。
  • 主席
    因為修正動議有時候是審查到一半才提出來的啊!
    李委員彥秀:主席,現在是由你主持會議,我們只是提出建議,本席覺得這是一個處理議事的方法。
    主席:請國民黨委員提修正動議,好不好?有意見的委員請提出修正動議。
    李委員彥秀:不是,大家都一樣,一次把修正意見提出來,不要臨時提出來,搞得大家都眼花了。
  • 主席
    修正動議隨時都可以提啦!我沒有辦法去限制委員提修正動議的權利啊!
    黃委員昭順:李委員,他不會接受你的意見啦!我們不是一開始就說了嗎?為什麼民進黨黨團不提案,行政院也不提案?你們以前就提過這個案子,這次也應該要提案,為什麼不提出來呢?
    不管你怎麼說,他都不會接受啦!反正他們現在就是多數暴力啦!多數暴力啦!
  • 主席
    好啦!散會啦!
  • 江委員永昌書面意見
  • 案由

    有鑑於內政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三次聯席審查「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等法案,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國民黨黨營事業中投公司標售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段地號435等地號113筆、建物821等建物7筆案(地方稱之「齊魯兵工廠」),本席已於3月30日第二次聯席審查會議提出書面質詢,提及:「本宗土地在民國62年1月27日設定抵押權中,塗銷第一、二順位台灣銀行抵押權之原因為「拋棄」,意即沒有還錢,如果還錢就叫「清償」,如85年7月29日,塗銷原台灣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實際已是第一順位),塗銷原因即為「清償」塗銷,「拋棄」即放棄抵押權(塗銷)但債權依然存在,可見根本沒有還錢;且拋棄塗銷係在62.1.27,如依原借貸約定64期(5年4個月),早已逾放了。所以這個手法就是所謂的借新還舊,借多還少,根本沒有出錢。」有關於此請確實查證。
    二、然而財政部於4月19日函本席之內容中,並未針對本席前開質詢事項有合理答覆,僅空泛表示「齊魯公司承接農工公司債務後,在該行貸款已無賒欠」等語,顯然是避重就輕。請行政院督促所屬相關部門盡速就本案進行查處,並如實回覆本席相關資料。
    三、為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財務公開透明,健全民主政治,保障各政黨在平等基礎上競爭,以實現各政黨立足點上的平等,應該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做妥當之處理及返還。
    四、在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屬於國家的財產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政府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此種黨國不分的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的要求,本席支持以特別立法的方式,妥為處理並規範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
  • 盧委員秀燕書面意見

    本院委員盧秀燕,有鑑於近日內政部長葉俊榮表示,為防制毒品,新政府打算推行校園驗尿。校園染毒問題的確需要重視,但行政作為切不可因此逾越了人權與法治,新政府宜三思。
    首先就價值而言,新政府以校園驗尿來處理毒品氾濫與滲透校園問題,等同是保護人權開倒車。既然沒吸毒,又沒證據,為何全校師生要配合驗尿?新政府此舉等於是假定了人人都是吸毒嫌疑犯,需透過驗尿來證明自己清白。校園驗尿違背無罪推定的法理與精神,政策邏輯弔詭,施政踐踏人權。
    再者就制度面而言,內政部硬推校園驗尿,也是漠視法治。依據法務部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僅特定人員才可驗尿;而針對校園裡的定人員只有5類:1.曾犯毒品前科者,2.未成年中輟生再復學者,3.教育人員有事實認定吸毒嫌疑者,4.未成年且家長要求者,5.校車駕駛,除上述5類之外,不得強制驗尿。換言之,除非修法,否則內政部欲校園驗尿政策可能牴觸現行法律,而出現強渡關山的情形。
    從實務面來看,體內毒品超過3天就會被代謝掉,除非天天實施全校驗尿,否則難透過驗尿篩選出吸毒者,這也是為何過去全校篩檢的效果不佳。其實,學生多在校外吸毒,內政部應多將心力放在毒品源頭的幫派、大盤商、大藥頭等,才能收防治校園染毒之效。
    校園染毒必須重視,新政府制定與推行政策時應該更細緻、合乎法理,才不會事倍功半。
    散會(16時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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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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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進步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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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第1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