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繼續開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星期三)9時至13時 @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席:(蔡委員培慧代):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星期三)9時至13時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蘇委員震清
    主席(蔡委員培慧代):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併案審查
    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逐條討論)
  • 主席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首先請提案人黃委員昭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輪由本席說明提案旨趣。本席不說明,因為都已經在提案裡頭了。
    請提案人賴委員瑞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
    今天我們要併案審查。本案已於5月5日詢答完畢,現在進行廣泛討論。請問有沒有委員要登記發言?
    登記發言的時間保留10分鐘,看有沒有委員要登記,9時12分截止登記;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
    現在先休息10分鐘,請大家登記發言。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廣泛討論。
    首先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 廖委員國棟
    主席、各位同仁。我要請教一下次長和漁業署署長。
  • 主席
    現在是廣泛討論的時間……
  • 廖委員國棟
    可是我有問題要問。
    主席:委員廣泛討論的意見,可以列為我們待會兒逐條討論法案的參酌……
    廖委員國棟:不能讓他們來答復嗎?問題是他們沒有認真聽,還忙著自己的事情啊!
    主席:不然我們請他們站著聽,這樣可以嗎?
  • 廖委員國棟
    那就不用了。
  • 主席
    謝謝廖委員。請發言。
    廖委員國棟:為什麼我要特別問幾個問題,主要是我們原住民有非常多人參與漁業活動,尤其是遠洋漁業。在基隆、蘇澳是近海漁業,但是在高雄全部都是遠洋漁業,每次出事都會波及我們的漁民朋友,所以希望等一下有機會可以和相關官員談一下。
    現在大家對近海漁業關心的就是沖之鳥這次有被罰款、取締的船隻。沖之鳥或許不在我們今天要討論的遠洋漁業相關法案的規範當中,但是我認為漁業署應該要更關心這個區域。
    現在整個遠洋漁業大部分是在太平洋和大西洋,甚至遠赴阿拉斯加,整個北太平洋現在大概有1,500多艘臺灣的遠洋漁船在那邊作業,就是因為數量太龐大了,所以IUU才會針對臺灣的狀況做了相當多新的處置和規範,甚至要求我們做改善。聽說過去IUU要我們按比例每年銷毀多少艘漁船,令本席滿痛心的,因為這畢竟是個投資,投資以後沒辦法出去作業,沒有漁獲,也沒有後續的行銷,根本就是血本無歸。
    剛好最近印尼禁漁已經有一段時間,他們禁止所有其他國籍的船隻進到他們的海域捕魚,這個做法已經行之有年,就是從他們新的總統上任以後,整個漁業政策都改了,所以我們的船都不能進到占有全球四分之一漁場的印尼海域捕魚,只要一進去,就會被他們的海軍追趕,被抓到以後甚至必須罰款了事。
    有關我們和印尼的關係,最近新政府特別提到新南向政策,我覺得這可能是我們遠洋漁業的新契機,所以我希望農委會漁業署要朝這個方向來努力,儘量和印尼達成一些協議,甚至協助他們。我知道他們的漁業非常落後,最近還有朋友跟我講,臺灣去投資、幫他們造船,然後把我們一些船長級的船員幹部借給他們使用,因為現在連外籍船長都不准進去擔任他們的船長、進行作業,所以這有待雙方簽訂類似漁業協定的機制來進行,第一,讓我們的資金有出口;第二,我們的技術人才有事可做;第三,又剛好符合我們的新南向政策。我覺得這是一個良機。
    另外,我們的遠洋漁業過去好像也在索馬利亞被抓過好幾艘船,現在這些船是不是都已經被釋放了?我們不知道。而且我們也很想知道後續要怎麼處理。我們在南美各國也有一些船被拘留過。這就是我剛剛講的,北太平洋甚至大西洋這邊都有我們的船在作業,怎麼樣讓這些船有一個平安的路程、有好的漁場可以捕魚、得到好的漁獲?這些是我們的政府應該要做的。
    今天要討論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包括投資他國的相關規範,我希望不只是創造一個投資窗口而已,而是能真正讓我們的漁民有事情可做、有魚可以捕、有錢可以賺,來養活他們的家庭。
    我特別注意到的是,今天相關條文的內容是採用重罰的方式,因為臺灣人太會鑽漏洞,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即使做了規範,還是有很多人想盡辦法予以突破,所以你們現在是用治亂世用重典的精神,希望以重罰來把它管理好,這點本席基本上同意,但目前的罰鍰動不動就是百萬美金,像這次的沖之鳥案就是160萬美金,這個金額真的很可怕,而且有的漁會說你們這樣做是在滅漁,因為罰鍰真的太高了,換言之,他們有這樣的反映,而重罰只是其中的一項而已,但本席認為輔導才是真正要做的事,畢竟我們不能讓我們的漁船在外面被人家追趕,甚至被罰款,然後我們摸著鼻子也不敢講,所以本席希望能用輔導的方式來取代重罰,換言之,相關法規要有,但我們也希望能採取輔導的方式。謝謝。
  • 主席
    請張委員麗善發言。
    張委員麗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既然沒有辦法詢答,在此我就表示一些意見,今天主要是審查遠洋漁業的相關法規,各位都知道臺灣的漁民非常的可憐,出海面臨的風險非常大,因為可否抓到魚是個未知數,而且有時一出門就好幾個月,甚至必須犧牲家庭生活而來到海上飄泊,而這只為了糊一口飯吃,而且他們在海上的時候,因為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範,所以有可能讓他們遭受更多的風波、風險,在此本席要替漁民及其家屬發出他們的心聲。
    請教漁業署,第一,目前是否有掛外籍臺灣漁船遭索馬利亞海盜綁架且尚未釋放的?你們會如何處理?
    第二,是否仍有臺灣漁船遭南美各國扣留的?
    第三,沖之鳥礁若仍有臺灣漁船遭日本拘留,則你們會如何處理?以前的保證金及罰金現在要如何索回?
    再者,行政院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羅列19項重大違規行為,包括無照、未正確回報、未依法轉載、進入他國水域捕撈、捕撈未經許可、已超過額度的種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漁具等;若違反其中一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將處以200萬到3,000萬罰鍰,並收回漁業證照兩年不等處分。對此,漁民紛紛表示這項法案的制定沒有顧及漁民的生計,即遠洋漁業條例草案都是予以重罰,然而99%的漁民是守法的,但是不該為少數違反者訂這麼重的刑罰,所以這個部分希望漁業署稍後可以做一個回應,因為動輒200萬以上的罰鍰,甚至吊銷執照,漁民一不小心如果觸法的話,可能會讓他們破產。
    關於新政府在護漁態度上的轉變,沖之鳥是礁還是島,內政和外交兩部不同調,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總幹事蔡寶興昨天表示,漁民已由失望轉為憤怒,如果護漁計畫或是對漁民的保護措施沒有辦法繼續,可能將仿效豬農北上抗議。
    現在沖之鳥是礁還是島,內政和外交兩部不同調,而政府也跟日方大搞曖味關係,逢日必軟、逢中必反,漁民由失望轉為憤怒,揚言為了生計會護漁到底,以表達他們不滿的心聲。去(104)年7月1日屏東縣政府將管理漁船的權利交還給漁業署之後,今(105)年5月也爆出因為漁業署要求1982及1983年份生產的近海漁業,漁船套用遠洋漁船的規範,加裝六、七萬元VMS船位回報器,這部分每年要支付1萬元以上的通訊費,引起漁民的不服氣,琉球的漁民表示:「我們都是討海人,不是造船工人,你們依法行政,我們奉公守法,但為何這些問題卻都回歸到漁民的身上?政府的功能是在保護漁民還是擾民?」
    本席認為,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必須兼顧國際接軌的標準和我國的民情,相關訂定的罰則絕對不能失去比例原則,進而對我國漁民生計造成嚴重影響,這是我們所不樂見的,希望朝野能夠好好檢討罰則的內容,以符合比例原則來處罰,才能保障漁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以上的問題,俟討論遠洋漁業條例時,請署長能夠一併回答。謝謝。
  • 主席
    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次我也有提出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讓我們的遠洋漁業能夠永續發展、能夠跟國際接軌,這是我們長遠的目標,過去漁業署在人力資源有限的情況下,使得這一塊仍有很大改善的空間,漁業是臺灣很重要的產業之一,產值也相當的高,未來這塊希望農委會、漁業署能夠更加的重視。
    而這次修法很大一個原因來自於歐盟的黃牌,從去年11月給我們黃牌之後,現在我們要想辦法儘速解除,的確,是要符合國際的規範,而且很多國家也有遇到這樣的問題,他們也都逐步予以解決了,不過,本席仍有幾點意見,第一,在法案的精神上,應該還是要以遠洋漁業的發展為整體思考,而不只是著重在處罰或是管制而已,特別是條文中處罰的比例可說是非常的高,像韓國、菲律賓黃牌現在也被解除掉,而韓國採用的是遠洋漁業發展法這樣的概念來立法,反觀我們的草案就比較像是一部處罰的法律,如此缺少了宏觀度及未來長遠的思考,所以針對這一塊,希望漁業署能夠予以審慎思考。
    接下來是國家資源納入的部分,歐盟從來沒有要求我們要設置漁業資源使用費,是因為漁業署沒有其他資源來做這些事的情況下,變成想要從漁民身上收取這筆錢,這是非常不妥當的,我們可以看看一些國家在這部分的立法,他們對漁民只有更多的支持與照顧,而不是國家拿不出錢來,反而想從漁民身上撈走更多的錢來做這件事情,我覺得這樣的態度必須改變,之前我也曾問過歐盟,他們表示從來沒有要求臺灣、漁業署訂定這樣的法律,其他國家也沒有訂定這樣的法律,所以關於這一塊還請農委會、漁業署能夠予以檢討。
    再來就是合作國指定港口,政府應該要全力協助,當我們的漁民有能力去開拓出更多的合作港口,創造更大漁業價值時,政府其實應該要提供協助的,韓國的立法精神也是提到政府「應」指導、協助、參與,但是我們的態度則是現在能力不足、資源有限,比方說有42個,因為能力只能到28個,更有甚者,能力沒有到28個,只能管到20個,那就20個吧!所以我們應採用管制的精神,有能力做多少就多少,政府說了算!這樣的心態就會跟民間產生很大的衝突,既然民間有很強的能力及活力去開拓,這也符合歐盟和世界的規範,世界也都支持。本席問過歐盟,歐盟的說法是只要臺灣的政府有能力做,他們沒有意見,但現在顯然是我們的政府做不到就開始約束漁民,本席認為這是本末倒置。
    重大違規部分列出了十九點,但其中有些部分有模糊之處,韓國列出了十二點,菲律賓列出了十點,本席認為相較於我們所列出的,他們的比較清楚,依照行政院提出的草案,只要不小心涉及重大違規就要處以600萬至3,000萬的罰鍰,處罰非常重,所以本席認為這部分應該更明確地界定。在和歐盟溝通過程中,歐盟強調他們要的只是臺灣漁業和其他相關漁業都有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既然如此,我們就應該建立一個好的公平環境,其他國家訂了十個、十二個違規點,他們都接受了,何以我們要訂到十九個呢?這其中難道沒有爭議性嗎?這點是我們必須要檢討的。
    有關罰則部分,與最近被解除黃牌的韓國、菲律賓相較,我們的處罰幅度也有一些偏高,本席提出這些問題點希望農委會和漁業署先行思考,提出一些好的解決方案,同時持續與歐盟溝通。本席要強調的是無論如何我們一定要設法解除黃牌,並希望農委會漁業署加強資訊的公開透明,不論是對立法院或漁民,這部分過去一直做得不好,唯有對歐盟方面做得比較好,本席認為這是不夠的,應該加強與漁民和人民之間的溝通。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條文宣讀完畢後,再進行協商,並請宣讀修正動議部分。
  • 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條文部分:

  • 一、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條文部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遠洋漁業法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遠洋漁業發展條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確保海洋漁業資源長期養護及永續利用,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產品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確保海洋漁業資源長期養護及永續利用,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產品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落實海洋資源保育及養護,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建立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確保海洋漁業資源,保護海洋生態,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遠洋漁業漁撈作業,健全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遠洋漁業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 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 二、漁船
    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 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 三、遠洋漁業
    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 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 四、海洋漁業資源
    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 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 五、經營者
    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 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 六、從業人
    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 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 八、國際漁業組織
    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 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 九、養護管理措施
    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 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 十、海上轉載
    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 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 十一、港內轉載
    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 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 十二、港口卸魚
    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 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 十三、觀察員
    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 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 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 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 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 十七、船籍國
    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 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
    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 二、漁船
    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 四、海洋漁業資源
    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 五、經營者
    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 六、從業人
    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 八、國際漁業組織
    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 九、養護管理措施
    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 十二、港口卸魚
    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 十三、觀察員
    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 十七、船籍國
    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
    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海洋漁業資源
    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二、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為漁撈作業提供補給之行為。
  • 三、漁船
    指經營漁撈作業之船舶。
    四、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 五、遠洋漁船經營型態
    漁船依船噸位及遠洋漁業漁撈作業型態區分遠洋漁船經營型態。
  • 六、經營者
    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 七、從業人
    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從事漁撈作業之人。
  • 八、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 九、國際漁業組織
    指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或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 十、養護管理措施
    指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一、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內轉載:指於港口或港內指定水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船舶之行為。
  • 十三、港口卸魚
    指於港口或港內指定水域卸下漁獲物之行為。
  • 十四、觀察員
    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隨船觀察作業之人員。
  • 十五、非法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 十六、未報告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 十七、未受規範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 十八、船籍國
    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 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十九、專屬經濟海域
    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 二、漁船
    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 四、海洋漁業資源
    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 五、經營者
    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 六、從業人
    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 八、國際漁業組織
    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 九、養護管理措施
    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 十二、港口卸魚
    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 十三、觀察員
    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者: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並經司法程序判決確定者: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指下列情形者: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 十七、船籍國
    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
    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發展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之發展。
    六、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七、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八、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發展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之發展。
    六、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七、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八、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養護、管控、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及策略。
    四、漁撈作業能力與海洋生態環境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之發展。
    八、遠洋漁獲物及漁產品貿易商稽核措施。
    九、遠洋漁業之漁獲物及漁產品可追溯系統。
    十、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十一、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二、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發展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之發展。
    六、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七、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八、其他有效管理遠洋漁業之相關事項。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第一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第一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第一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遠洋漁業許可期限、漁船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漁撈作業水域、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參考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定期檢討遠洋漁業許可之限制。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但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延長之。
    第一項漁業證照之有效期限、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因應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或生態環境所需。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之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之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規格及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輔導使用辦法,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監督管控辦法,由主管機關考量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訂定並公告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規格,由主管機關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之差異訂定並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作業海域及作業期間。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作業海域及作業期間。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 主管機關應參考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並考量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依下列事項訂定辦法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及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撈作業之漁具、混獲忌避措施及方法。
    三、漁獲種類及體長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之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作業結果之通報。
    七、漁船標識及漁具標識管理。
    八、漁獲物之載運及處理方式。
    九、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十、漁撈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一、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二、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三、漁船作業之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所定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及修正。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作業海域及作業期間。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除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外,不得從事前項之海上轉載作業。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但我國漁船與國外漁業合作國指定之港口不在此限。
    前項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觀察員在漁船從事隨船觀察作業,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觀察員從事觀察作業,並善盡保護觀察員之責;觀察員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觀察員之組織編制、觀察作業規定及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配合事項由主管機關應就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觀察員之員額應依遠洋漁業之船數及產業規模調整,由主管機關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訂定辦法。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如為我國表列許可合作國家可採事後報備。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核准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備查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之配額,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經主管機關諭令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未返回者。但漁業證照逾期非屬本款範圍。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他國入漁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蓄意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之配額,經主管機關諭令停止捕撈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蓄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且禁捕魚種數量已達明顯犯意。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蓄意填報不實。且經主管機關諭令修正而未修正或修正後仍與事實不符者。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國人有下列情事者,為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於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辦法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三、使用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辦法規定禁止之漁具或漁法。
    四、故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辦法禁捕魚種或體長過小之魚類。
    五、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之配額,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六、故意未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辦法填報或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七、偽造、塗改或故意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識。
    八、故意未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辦法規定處理漁獲物。
    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非指定港口從事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十、經營者提供其漁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其他漁船漁獲物使用,或經營者之漁船漁獲物持其他漁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一、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十三、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不確實資訊或失去功能。
    十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從事觀察作業。
    十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十七、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查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九、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經濟整合組織所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 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 二十、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 第十三條  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他國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蓄意偽造、塗改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之配額,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蓄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蓄意填報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之漁具、第十一款之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不得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國人疑似涉有前項所列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範圍及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下、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漁船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情事,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經廢止漁業證照之漁船,或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並於處分執行期間之漁船,不得出港。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漁船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出港,海岸巡防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者,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之不合作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之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前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之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前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之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前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二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漁業資源使用費,並繳入漁業發展基金。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項目、額度、收取方式、繳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遠洋漁業資源管理費,並繳入漁業發展基金。
    前項費用之收取項目、額度、收取方式、繳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除收取許可費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不當費用。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遠洋漁業經營者及遠洋漁業相關行業應依其漁撈作業之型態或經營模式,建立漁獲物或漁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遠洋漁業經營者及遠洋漁業相關行業應以電子方式申報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與規格,及其從事電子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辦理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二、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三、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四、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五、觀察員之指派。
    六、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辦理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二、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三、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四、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五、觀察員之指派。
    六、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遠洋漁業產業諮詢及輔導。
    二、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三、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管理。
    四、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二、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三、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四、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五、觀察員之指派。
    六、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申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協助第一項相關事項。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國際對我國海洋保育管理措施之瞭解,並提升我國遠洋漁業發展,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升海洋資源研究品質,促進遠洋漁業之永續發展。
    二、協助參與國際組織,提高我國國際漁業地位並維護遠洋漁船權益。
    三、建立我國漁產品優質形象,健全我國漁產品國內外市場。
    四、確保漁船和漁民作業安全,營造優質作業環境。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生活及海洋生態功能,發展台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體系。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我國遠洋漁業資源永續管理,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前項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遠洋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遠洋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遠洋漁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遠洋漁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或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遠洋漁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遠洋漁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遠洋漁業資源之調查分析並訂定銷售計畫,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漁民及漁業團體建立漁業資訊應用環境,強化遠洋漁業海洋資訊蒐集機制。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研究及評估。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國際漁業合作。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協助產業調整與轉型,主管機關得依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一、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輔導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從事符合規範之漁撈作業活動。
    二、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協助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配合海洋資源養護及漁業資源永續經營進行產業調整措施。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罰  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經營者罰鍰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二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三倍為原則,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從業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經營者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七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六、作業許可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遠洋漁業。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或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管理之規定。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或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管理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漁具或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漁具或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三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前項證書之登記、廢止登記及註銷。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前項證書之登記、廢止登記及註銷。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前項證書之登記、廢止登記及註銷。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且經輔導後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前項證書之登記、廢止登記及註銷。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則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則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則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附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黃委員昭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蔡委員培慧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報告委員會,因為還有很多法案要宣讀,所以待會中午不休息,延長會議時間至條文宣讀完畢再休息。
    繼續宣讀。
  • 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部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海外
    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 三、經營
    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 四、從事漁業
    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 五、洗魚
    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以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 六、關係人
    指持有或保管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海外
    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 三、經營
    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 四、從事漁業
    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 五、洗魚
    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以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 六、關係人
    指持有或保管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海外
    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 三、經營
    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 四、從事漁業
    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 五、漁業人
    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營漁業之人。
  • 六、洗魚
    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以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 七、關係人
    指持有或保管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及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及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除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外,並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蓄意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蓄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且禁捕魚種數量已達明顯犯意。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蓄意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倘所經營之外籍漁船屬非經事前報備核准之IUU漁船,另依下列罰則處罰: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
    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三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我國人違反本條例同時違反外國行政法上義務並受外國罰鍰處罰者,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處罰。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黃委員昭順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賴委員瑞隆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發展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發展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之二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之二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刪除)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刪除)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賴委員瑞隆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現有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其內容如下:
    1、
    為落實遠洋漁業條例保障漁業永續發展之精神,保障漁民於捕撈作業過程應有之權益;以及明確定義重大違規行為主觀條件。爰提「遠洋漁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欠缺主觀要件。行為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屬重大違規,法令適用上一視同仁,顯失公平。再者,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之規定亦訂定「指示」主觀要素,明確限縮IUU(Illegal,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違法、未報告以及未受規範捕魚作業簡稱)適用範圍。爰提案修正加入「蓄意」主觀要件,始為完整。
    二、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未依規定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應限縮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減少因微小疏失而遭重罰之情形。爰提案修正增加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條件。
    三、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派員至前條之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未明確規定製作紀錄存查。為保障業者權益以及行政流程明確可追溯性,爰提案修正加入製作紀錄並存查之規定。
    四、漁業署於民國79年建立遠洋漁業觀察員培養制度,俾利遠洋漁業之長期發展。惟,就目前觀察員人數與遠洋漁業船隻相比,相關人員人數仍嫌不足。爰提案增列第三十四條之一,按國際漁業組織要求觀察員涵蓋比例配置足夠遠洋漁業觀察員。
  • 提案人
    管碧玲  蘇震清  林岱樺  邱議瑩
    2、
    針對「本院委員蔡培慧、蘇震清、蔡適應等24人提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案,第三十五條條文,擬具修正動議。
  • 提案人
    蔡培慧
  • 連署人
    邱議瑩  黃偉哲
    3、
    案由:有鑑於我國遠洋漁業已經是捕撈加工包裝等一條龍生產工作線,現今條文中未詳細將此一過程敘明,且亦未將漁民作業範圍區隔清楚。為保護我國漁民權利,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四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4、
    為協助傳統漁業從事相關業者,符合預防、制止、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之標準,應於此規範中訂定相關協助其轉型之政府作為,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五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5、
    查漁業法第六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但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許可年限並參考國際規範措施,不宜硬性規定最長為一年,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六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6、
    為符合國際標準以及避免是否越界爭議,應由主管機關制定規劃提供一致資訊,以利漁民與政府判定相關資訊,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九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7、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目的既在明定重大違規行為,則所謂「遮蔽」應係指為避免查緝等不法意圖所為之故意行為為限,而不及於漁船航行途中因天候或海象所致污損等非故意行為,故建議修正之。另,審酌歐盟第一○○五/二○○八號規範第三條已規定「船上持有、轉載或卸載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之體長過小魚類」亦屬漁船從事IUU捕魚所禁止,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8、
    遠洋漁業業者於申請時,及繳交相關費用,此一費用收取實不合理,故予以刪除,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28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9、
    對外漁協為政府成立之財團法人,係因政府之資源有限,乃希望藉由民間之財力,達成對民有利之公益事項。惟該協會近年來接受政府捐補助或委辦金額占收入總額之比率均逾九成,卻未能有效執行相關委託事項。考量各款委託事項,並非僅得委託對外漁協始得完成,且行政委託實不宜明定特定法人,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30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修正動議
    案由:考量遠洋漁業者實際海上作業,噸位不代表漁獲量,若以船舶噸位作為處罰標準,實屬不公。故將其修改為統一罰則,以符合公平原則,故特對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提出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邱議瑩
  • 連署人
    黃偉哲  邱志偉
    10、
    針對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案,鑒於現今我國遠洋漁業發展面臨諸多挑戰,然該草案規範未衡平考量我國遠洋漁業實際調適能力與遠洋漁業經營型態差異,落實分級管理制度及輔導措施,恐不利台灣遠洋漁業之健全管理與永續經營,爰擬具第1、2、5、6、13、15、21、28、30、33、34、36、42條等條文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
  • 提案人
    蘇震清  邱志偉  邱議瑩  蔡培慧  管碧玲
    【遠洋漁業條例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11、
    考量遠洋漁業者實際海上作業,噸位不代表漁獲量,若以船舶噸位作為處罰標準,實屬不公。爰以漁船噸位之不同,分別明定違規之罰責,使主管機關針對不同情節裁罰,以符合比例原則。爰針對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條文,擬具修正動議。
  • 提案人
    蔡培慧
  • 連署人
    蘇震清  邱議瑩
    12、
  • 提案委員
    蘇震清  陳曼麗
  • 連署委員
    邱志偉  邱議瑩  
    主席:我們今天要審查的法律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已逐條宣讀完畢,非常感謝議事人員的辛苦,明天再繼續審查。
    本日議程處理到此為止,現在休息,6月2日(星期四)上午9時繼續開會。
    休息(13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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