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星期一)9時3分至14時16分 @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星期一)9時3分至14時16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林委員淑芬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 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5年6月13日(星期一)9時4分至12時37分
    14時45分至16時23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焜裕 鍾孔炤 洪慈庸 陳宜民 吳玉琴 王育敏 蔣萬安 陳曼麗 李彥秀 黃秀芳 林淑芬 楊 曜 陳 瑩 林靜儀 劉建國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李昆澤 黃昭順 廖國棟 吳志揚 鄭運鵬 林俊憲 黃偉哲 張麗善 林德福 蔣乃辛 鄭天財 陳怡潔 鍾佳濱 簡東明 陳明文 陳歐珀 呂玉玲 陳亭妃 王惠美 管碧玲 邱志偉 蘇治芬 賴瑞隆 周陳秀霞 賴士葆 何欣純 顏寬恒 徐榛蔚 劉世芳 呂孫綾 趙天麟
    (委員列席31人)
    主 席:王召集委員育敏
    專門委員:趙弘靜
    主任秘書:劉錦章
    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研 究 員 鄭翔勻
    簡任編審 黃維郎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江建逸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 項目
    二、勞動部就「新政府如何確保全國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使勞保費率與所得替代率符合世代正義、落實雇主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舊制專戶」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經委員賴士葆及蔣萬安說明提案旨趣,並由勞動部郭部長芳煜列席報告,同時就委員提案說明並備詢。委員洪慈庸、陳宜民、王育敏、吳玉琴、吳焜裕、鍾孔炤、蔣萬安、陳曼麗、李彥秀、黃秀芳、楊曜、廖國棟、蘇治芬、林淑芬及陳瑩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郭部長芳煜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
  • 決定

    一、本日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劉建國、吳志揚、劉世芳及林靜儀等4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書面答復。
  • 項目
    三、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 討論事項

  • 審查(一)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羅明才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七)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
  • 決議
  • 審查結果:

  • 一、審查結果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
  • (二)不予增訂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三)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4人所提第十四條條文及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均保留,另定期繼續審查。
  • 第三案至第七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 二、第三案至第七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 通過臨時提案6案

    一、為社會責任投資(SRI,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己蔚為國際潮流,由於勞工退休基金與勞工保險基金,規模龐大,投資行為對於企業之影響甚大,要求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採行更積極的股東行動主義(Shareholder activism),就勞動部所主管之勞動權益保障,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所界定的國際勞工標準,尤需加強結社自由、組織與集體談判的權力、防止就業歧視等,所投資的上市上櫃大型企業應履行對勞工友善的企業社會責任。並儘速於一個月內,參考聯合國「責任投資原則」,參考長期關心社會責任投資的勞工、環保、人權團體所共同擬具之「勞工退休基金社會責任投資(SRI)政策」建議書,優先將重大環境破壞,重大勞資爭議列入負面表列(negative screening);設置「勞退基金社會責任投資政策多利害關係人參與諮詢小組」,就如何落實聯合國的「責任投資原則」,廣泛邀請工會、環保、性別、人權、社福等公益團體等利害關係人代表進行多方對話的意見諮詢,並建立負面表列與觀察名單之社會公益團體舉報制度,以利勞退基金投資時能避免對勞工、環境、人權有害的企業。有鑑於勞工退休金(舊制)足額提撥,攸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保障,對於未依法提列退休金之企業,應優先列入負面表列名單。
  • 提案人
    吳焜裕
  • 連署人
    陳曼麗  吳玉琴  陳宜民  蘇治芬
    二、近年來國內外籍勞工人數持續增加,已達60萬人之眾,惟就業安定基金運用項目涉及外籍勞工部分,多偏重人力管理層面,欠缺外籍勞工生活輔導工作事項。查近5年以來,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人數屢創新高,外籍勞工犯罪案件數量比往年大幅增加。究其原因,許多外勞來台後因環境適應不良、工作糾紛、工作壓力等因素影響離開工作職位,在外躲藏,容易遭非法組織吸收利用。
    鑒於外籍勞工來台多半從事辛苦、骯髒、危險之「3K產業」,在長期工作壓力之下,亟需適當休息及良性休閒活動,幫助外籍勞工紓壓,調適身心,提升工作效率,對於雇勞雙方皆具正向效益。爰建請勞動部儘速研擬「外籍勞工休閒娛樂輔導計畫」,協助移工獲得正當娛樂、運動、閱讀、學習、交誼、節慶活動等等生活休閒需求。
  • 提案人
    蔣萬安
  • 連署人
    王育敏  李彥秀  林麗蟬
  • 按現行規定,月薪制勞工其薪資範圍涵蓋休假日勞工未提供勞務之工資,故渠等月薪制勞工每小時工資額(例:月薪24,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可能低於現行基本時薪120元,致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因按月、按時計算薪資之差異,而發生同工不同酬,損及勞工權益之情事。爰此,勞動部應針對月薪制勞工之薪資是否涵蓋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假日,於一個月內研議修正相關規定,並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三、按現行規定,月薪制勞工其薪資範圍涵蓋休假日勞工未提供勞務之工資,故渠等月薪制勞工每小時工資額(例
    月薪24,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可能低於現行基本時薪120元,致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因按月、按時計算薪資之差異,而發生同工不同酬,損及勞工權益之情事。爰此,勞動部應針對月薪制勞工之薪資是否涵蓋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假日,於一個月內研議修正相關規定,並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提案人
    王育敏
  • 連署人
    陳宜民  蔣萬安
  • 近年來保全人員過勞案例頻傳,保全業超時工作,雇主沒有給予足夠的休息時間均為過勞原因。查勞動部制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相較於一般勞工每月正常工時約為174小時,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已然偏高,如加計延長工時,每月總工時竟高達288小時,實有檢討之必要。保全人員工時較一般勞工為長,其例假日應切實執行,讓保全人員能充分休息。然保全人員受限於聘僱契約定型化約款,雇主經常讓保全人員連續上班長達12日,造成其身心難以負荷。爰要求勞動部重新檢討並調整「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調降每月總工時上限,並強制規定保全人員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避免保全人員再出現過勞情況,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

  • 四、近年來保全人員過勞案例頻傳,保全業超時工作,雇主沒有給予足夠的休息時間均為過勞原因。查勞動部制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相較於一般勞工每月正常工時約為174小時,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已然偏高,如加計延長工時,每月總工時竟高達288小時,實有檢討之必要。保全人員工時較一般勞工為長,其例假日應切實執行,讓保全人員能充分休息。然保全人員受限於聘僱契約定型化約款,雇主經常讓保全人員連續上班長達12日,造成其身心難以負荷。爰要求勞動部重新檢討並調整「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調降每月總工時上限,並強制規定保全人員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避免保全人員再出現過勞情況,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
  • 提案人
    蔣萬安
  • 連署人
    李彥秀  陳宜民
  • 為了加強我國產業競爭力及促進產業轉型,吸引、招攬優秀外國人才來臺(留臺)為勞動部重要的政策之一。勞動部郭部長芳煜日前表示,外籍白領政策除維持現行法令規範外,針對特殊需求將開放「個案會商」機制。惟「個案會商」程序規範為何?例如:雇主需檢具何種文件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後,部會會商由誰召集?案件審議期程?申請駁回之救濟程序?如何避免雇主假借申請外籍白領之名,行引入外籍藍領勞工之實,致影響我國本土勞工就業機會?等均付之闕如。爰要求勞動部說明「個案會商」相關規範及實施時程,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

  • 五、為了加強我國產業競爭力及促進產業轉型,吸引、招攬優秀外國人才來臺(留臺)為勞動部重要的政策之一。勞動部郭部長芳煜日前表示,外籍白領政策除維持現行法令規範外,針對特殊需求將開放「個案會商」機制。惟「個案會商」程序規範為何?例如
    雇主需檢具何種文件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後,部會會商由誰召集?案件審議期程?申請駁回之救濟程序?如何避免雇主假借申請外籍白領之名,行引入外籍藍領勞工之實,致影響我國本土勞工就業機會?等均付之闕如。爰要求勞動部說明「個案會商」相關規範及實施時程,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
  • 提案人
    蔣萬安
  • 連署人
    李彥秀  陳宜民
  • 建請勞動部考量蔡總統選前提出六大勞動政策相關修法,應包含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最低工資法、中高齡就業專法、派遣勞工保護法、部分工時勞工保護法、職災保險專法、修改工會法等法案,為具體落實總統政見,應儘速完成行政院版本修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並應爭取納入行政院優先法案審議。

  • 六、建請勞動部考量蔡總統選前提出六大勞動政策相關修法,應包含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最低工資法、中高齡就業專法、派遣勞工保護法、部分工時勞工保護法、職災保險專法、修改工會法等法案,為具體落實總統政見,應儘速完成行政院版本修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並應爭取納入行政院優先法案審議。
  • 提案人
    李彥秀  蔣萬安
  • 連署人
    王育敏  陳宜民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繼續審查(一)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
  • 主席
    這次審查的法案從2案成為3案乃因增加劉委員建國等16人的提案。
    現在進行修法說明,請本次新增提案的提案人劉委員建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
    請宣讀劉委員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修正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劉委員建國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抵換補助交易計畫。
    第九條之一  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稽查工作。
    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

  •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
  •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 六、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七、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由於今天中午不處理臨時提案,所以我們現在要開始逐條審查,3個案子一起討論。
    上次我們審查到第四十一條,其中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保留,今天連劉委員建國等的提案一起討論,我們從條次較少的條文開始討論,先從劉委員建國等提案第七條開始討論,請問各位,有無異議?行政院方面同不同意他的版本?
  • 李署長應元
    (在席位上)我們不同意。
  • 主席
    請環保署李署長說明。
    李署長應元:主席、各位委員。謝謝貴委員會一直關心廢棄物的處理,繼續審議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這對我們整個國家非常重要,環保署在這裡特別表示感謝。
    劉委員建國等提案條文第七條立意非常好,但是牽涉到中央和地方預算的編列和財政收支劃分事宜,所以我們建議保持現行條文。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繼續處理第九條之一。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第九條之一要求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時,主管機關派員陪同稽查,立意非常好,但是第二項提到,假如在稽查同時,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就要立即放行,因為要稽核的東西不只是第二項所提到的部分,有時候要查產源等有沒有合法,現場稽查人員也可以做一些相關稽核,所以我們建議不要定第二項,第一項則修正為「警察機關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
    主席:慢著,處長,這樣會不會更增加警察機關在執法上的困難?現在可能一個警察機關就可以在路上執行攔檢,可是修法後變成要先打電話給你們,等你們的人到以後才能攔檢。
    吳處長盛忠:委員提到這部分,現行條文和修正條文各有優缺點,現在確實有很多人反映,環保總是有某一些專業,他們希望只有在稽查現場有專業人員陪同,就像環保警察和檢察官去稽查,有時候啟動會比較困難,而動用到警察,就是像第九條的狀況或比較大的案件,所以我們當然希望有專業人員陪同。劉委員有這樣的建議,我們也覺得這樣做不錯,而且有稽查人員在現場,相關資訊可以當場查核,所以不必局限於……
  • 主席
    清除機具指涉的是哪些東西?
  • 吳處長盛忠
    清除機具大部分是指運輸車輛。
    主席:現在是不用環保署的人來,警察就可以先行攔檢?
  • 吳處長盛忠
    目前有些一般警察會在路邊攔檢。
    主席:你的修正建議是,如果沒有主管機關陪同,就不能攔檢嗎?
    吳處長盛忠:修正條文是,如果警察機關提出請求的話,主管機關應派員陪同。
    主席:對,你講的是應派員,就是說,如果沒有派員來,是不能攔檢的嗎?
    請環保署李署長說明。
    李署長應元:主席、各位委員。劉委員的版本在後面有很多罰則,來嚇阻違法的行為,這部分我們也需要法務部的協助,我們也尊重法務部,更尊重委員會,個人在方向上是支持的,但就這一條來講,因為過去的GPS車輛有AB車的調車,所以不只是車輛本身,有時候車輛裡面的東西我們也要看,所以就這一點,個人是傾向不修法,為了因應劉委員堅持一定要修法這種狀況,我們才提出對案,建議「應」改成「得」,必要時打電話叫主管機關派員來,那個字大家是不是願意來斟酌?但是如果不修法,後面罰則加重,也可以達成目的,我們當然希望繼續加強攔檢。
    主席:我看劉委員版本是說,為了遏止非法的交通公司任意傾倒,所以要去路邊攔檢,由於他發現一般司法警察沒有這方面的稽查能力,對於廢棄物管理是不專業的,攔檢須等主管機關派員來看,他認為這樣時間等太久,可是如果照你們的建議和劉委員版本的修正案來處理,反而變成連攔檢都沒有辦法做,即使警察看到了,還要等主管機關派員陪同,如果主管機關沒有派員,還不能攔檢,會不會有這樣的問題?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署長才建議改為「得」?
    吳處長盛忠:對,所以署長決定……
    主席:不是,我還是要請教你,目前尚未修法,如果照劉委員建議的版本或你們建議的版本修正通過,執行起來到底會是更好還是難以執法?
    吳處長盛忠:這要從兩個方向來講,目前有的警察自己實際去稽查,這有兩種狀況,一種是找環保局派員陪同,可是環保局說沒空,沒有辦法陪同,第二種情況是去稽查時環保人員和警察在一起,執法會更周延。
    主席:你說會更周延,但是會不會變成沒有在一起就不能執法?
    吳處長盛忠:照現在的文字寫的話,好像也沒有說沒有環保單位陪同警察就不能執法,署長說原則上不修,我們也認為可以不修。
    主席:你們說不一定要主管機關也能執法,那就和現在一模一樣,執法之後通知主管機關來也還可以。現在問題是不是因為通知主管機關來,他們都愛來不來?
  • 吳處長盛忠
    不會啦!
  • 主席
    地方政府有沒有這種問題?
    吳處長盛忠:一般來講,稽查都有警察在一起,是比較安全的。
    主席:我還有另外一個問題,如果攔檢到有GPS的管制車輛就放行,可是現在我們看到都是有GPS的出問題。
  • 吳處長盛忠
    所以我們才說第二項可能就不能就這樣放行。
  • 主席
    竟然發現是有GPS的問題出來得更多。
    李署長應元:所以剛剛個人向委員會報告是傾向這個部分能夠不修法就不修,那是兩種狀態,一種是環保專業單位去檢查時會邀請警察同仁陪同,使政策執行更具強制性、更有力,警察同仁在路上攔下來,如果覺得有問題沒辦法判斷時可以打電話,也就是說主動權在他。劉委員本來是好意,希望修成比較能夠符合目的,但是用「應」這個字反而讓警察機關無法主動執法,我想這反而違背他原來的目的。
    主席:我搞懂了,環保署建議的意思是警察機關可以執法,但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得」派員陪同,也可以「不得」。
  • 李署長應元
    我們本身主動的隨時可以做。
    主席:「應」的話其實也沒有問題,因為警察機關可以先行攔檢,然後再叫他們來,但是也有可能變成執法機關怠惰推卸之辭,因為他們還沒來,所以不攔檢。
    李署長應元:召委的憂慮是在用這樣的字眼會造成這樣的問題,我個人認為是比較不恰當。
  • 主席
    我個人覺得好像現行條文反而比較有彈性。
  • 李署長應元
    維持原條文。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九條之一不予增訂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討論蘇治芬委員所提的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
    請環保署督察總隊蕭總隊長說明。
    蕭總隊長清郎:主席、各位委員。上禮拜我們有和蘇治芬委員談到,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應該還是以處理一般廢棄物為主,如果有剩餘容量再協助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處理,針對這個修正條文,我們擬了第十四條之一增修條文,第二十八條也有所修正,版本已於上禮拜提給蘇委員,蘇委員應會參照該版本提案。
    主席:我了解你的說法,但是這次3個版本都沒有修到第十四條之一,所以顯然第十四條之一是不被討論的。你說第二十八條要修正,那是要搭配第十四條之一才能修正的條文,還是可以在這裡單獨修正?因為現在沒有人提第十四條之一的修正,所以沒有辦法討論,這樣可以單獨修正第二十八條嗎?
  • 蕭總隊長清郎
    可以。
  • 主席
    蘇委員本人同意嗎?
  • 蕭總隊長清郎
    這要再溝通。
  • 主席
    第二十八條怎麼修正?
    請經濟部工業局吳局長說明。
    吳局長明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二十八條,環保署和蘇委員是有協商出一個版本,但我們認為這個版本還是有一些問題,文字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機構在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且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尚無調度計畫,始得為之。對此,我們覺得還是有一些問題,因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如果地方政府不將餘裕量放出來,很可能還是會造成跨縣市拒收垃圾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若中央主管機關確認還有餘裕處理能量,可以協助調度,在這個情況之下就可以做事業廢棄物的收受,讓中央主管機關有調度權限可能會比較合適。否則各地方本位主義,收了一般家戶的廢棄物之後,還是不將餘裕量放出來……
    主席:你現在是要把全國所有焚化爐除了生活廢棄物以外的餘裕量都收歸中央統一調度,是不是?
  • 吳局長明機
    這樣可能是比較好的。
    主席:你還滿幫他們想的,這樣可以嗎?
  • 蕭總隊長清郎
    第十四條之一和第二十八條的修正是互動的。
    主席:所以我剛才問你如果第十四條之一沒有討論,第二十八條可以單獨討論嗎?你剛才說可以,現在又說是連動的。
    蕭總隊長清郎:剛才局長也談到,我們修的第二十八條內容大概就是這樣,如果可以的話,當然就可以和第十四條之一的修正連在一起。
    主席:就是有餘裕量的調度權要收歸給你們,你同不同意?他還幫你設想了。
  • 蕭總隊長清郎
    基本上我們還是以一般廢棄物為優先。
    主席:現在不是在講優先的問題,是在講生活廢棄物,事業單位裡的生活廢棄物也屬於一般廢棄物,所以現在是說所有一般廢棄物都處理完之後的餘裕量收歸中央環保署統一調度,你們本來是說交給各地方政府調度,爭點是在這裡。他還建議統一收歸中央調度,比較不會有垃圾大戰的問題,你們同不同意工業局所提的建議?
  • 蕭總隊長清郎
    目前規劃還是以一般廢棄物的調度為原則。
    主席:我剛剛是說扣除一般廢棄物,如果還有餘裕量,這是第一個爭點,所以就沒有一般廢和生活廢的問題,就是這些都處理完之後剩下來的餘裕量。第二個爭點是要交給地方,還是交給中央調度?
  • 蕭總隊長清郎
    目前版本沒有這樣的設計。
    主席:不是問你有沒有這樣的設計,是工業局給你這樣的建議。
  • 蕭總隊長清郎
    我們有分工。
  • 主席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假如只有修第二十八條的話,就是「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為之。」這是剛才一直提到的事,一定要有餘裕是前提。剛才總隊長特別提到要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一,它是有個順序啦!第一個就是指定清除區內為優先,然後再來屬一般廢棄物處理、區域合作等等,就目前來講,主席一直關心的是有餘裕量的時候到底該怎麼辦,是要處理自己縣市的事業廢棄物,還是要處理他縣市的一般廢棄物,現在其實比較有爭議的是在這個地方。
  • 主席
    對。
    吳處長盛忠:有關餘裕量,台中當地的觀點就會認為為什麼要收人家的家庭垃圾,當然是要等台中的垃圾處理完啊!可是其他政府就會認為這個爐就是政府蓋的啊!就是要處理家庭垃圾啊!為什麼可以處理事業廢棄物?所以在第十四條之一就有提到這個優先順序啦!
    主席:這個跟第二十八條看起來好像也可以不用連動的原因是因為你交給中央了,中央就要統籌去處理,你們這個地方的生活廢棄物處理完以後,餘裕量到底是要優先交給中央調度處理其他縣市生活廢棄物,還是要先處理他們自己的事業廢棄物為優先,這部分要交給中央,還是交給地方政府?請環保署李署長說明。
    李署長應元:主席、各位委員。這一條在上次討論的時候,工業局認為如果是蘇委員所提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八項,這樣的話會造成效率不彰,而且我們也需要尊重工業局,所以我們在和經濟部溝通的時候,是認為第二十八條原則上不這樣修正。所以這中間才有我們的總隊長去和蘇委員溝通,如果一定要修的話,一定要有第十四條之一,但是第十四條之一現在沒有送到委員會,沒有列在今天的條文對照表中,所以這一點我們在程序上一定要尊重主席,看要怎麼處理。如果只有原二十八條,在上一次就已經決定了,為了解決這件事情,我們和經濟部李部長、吳局長都溝通過,原則上希望北中南工業區都能指定地方來處理工業區事業廢棄物。因為工業區有很多種工業區,有科學園區、有中央的有地方的等等很多,這些事業廢棄物在上次的溝通結果,彰濱工業區已經找到一塊,原則上經濟部吳局長是支持那15公頃讓我們來做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廠,這樣的話就可以調度。
    其次,剛剛主席一直在垂詢的是到底是由中央來統籌調度,還是由地方政府來處理,個人完全支持由中央來統籌調度,應該要這樣做才對。因為垃圾這種東西,應該要優先處理地方的家戶廢棄物,這個部分是地方有權責,但是就一個國家總資源的調配,加上我們過去這一兩年的經驗,當然要讓中央有權限來調度,因為有部分的縣市譬如花蓮、南投等等就完全沒有焚化爐,這些當然必須要有一些縣市來支援它。中央大部分都在協助地方,所以就這一點來講,如果第十四條之一能夠送進來,我個人是支持,有關這個程序,看委員會有沒有辦法來處理,不然就維持上一次不修為原則。
  • 主席
    署長言下之意是要把第十四條之一跟第二十八條配套在一起。請蘇委員治芬發言。
    蘇委員治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上次這個案子是保留,經過數次跟工業局、環保局的協調溝通,所以今天有再送進來兩個修正動議,要請其他委員支持一下。這兩個修正動議是針對第二十八條,第一個修正動議是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原來我們的修正動議還有其他文字,經過跟環保署的協調溝通,就把其中的文字拿掉,改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這是第一個修正動議。第二個修正動議是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但以不影響被調度之設施、清除處理所屬直轄市、縣市境內一般廢棄物為限。
    剛剛署長有特別提到第十四條之一的新條文,對於這個新條文,我也會儘速尋求其他委員的支持、提案跟連署,這樣會比較周延。另外,本席原來有提第二十八條的修正「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有關這個修正條文,工業局跟環保署基本上都沒有反對的意見,工業局認為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所以他們是能夠接受這個部分。
    除了上述以外,另外還有二個條文,我想提醒衛環委員會的同仁,要請你們注意,因為原來的舊法是有要求一定的期限,但是這個舊法通過以後,因為沒有罰則,就好像一隻老虎沒有爪牙,所以這個條文的訂定基本上是沒有任何法律的約束力,因此我在新送的條文裡面,也有把時間定出來,也就是在明年年底希望工業區和科學園區能夠建置自己的處理廠。但是署長剛剛也提到了北中南,就是未來我們的政策是在北中南設置三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廠,但是署長剛剛只有提到一個彰濱工業區有尋求到土地,那我就很擔心彰濱完以後,北跟南的部分會不會跳票,還有時程是定在什麼時候。如果按照現有的條文,環保署過去在執行這個條文的時候,完全是沒有盡到責任的,也因為這個樣子,本席才送了一個修正條文,是希望就把期限定在明年年底,這個期限的訂定跟現有的條文相比是更寬鬆的,而且還幫環保署解套,對於這個部分,可否請李署長再說明一下看法。
    主席:非常謝謝蘇委員,這個就是我們這麼急迫,希望這個會期儘速趕快修法的原因,從我們上次討論到現在,陸陸續續也發生了一些個案,姑且不論個案的責任是誰,不過我們看得出來,這個法非常地不完備,配套及相關罰則的問題很多,如果這個法再不趕快修正,我們還會看到更多所謂的任意廢棄或假廢棄真丟棄的事情,然後污染我們生產的土地。對於剛才蘇治芬委員的提案,環保署有沒有要補充說明。
    李署長應元:所謂北中南三個工業區的事業廢棄物,包括科學園區廢棄物的處理,我們就是由近而遠,先找到彰化那塊土地就先處理,我們兩個部會都已經同意,至於其他的部分,因為必須要再去找地方,所以這是一個方向。但同時環保署會針對現有的24座,過去20年所興建的焚化爐,按照它的使用年限,每年至少會汰舊換新一部機具鍋爐,讓它的能量能夠恢復到原有的能量,因為20年來有很多必須要維修、維修的頻率增加或是效能減低,再加上過去有所謂的禽流感等等而大量提供支援,導致這24座沒有辦法完全應付焚化的需求,才累積有這樣的現象。所以如果同步有事業廢棄物專業的焚化設施,再加上這24座我們同步更新,我個人認為這樣應該可以達到,一方面資源有效的運用來處理廢棄物,再加上我們繼續推廣所謂的垃圾減量,各縣市必須要繼續加強輔導垃圾減量及資源再回收這些觀念,這就像20年前本來焚化爐不足,後來因為觀念改變,焚化爐變成多餘了,所以我們少建了12座。所以有關這個部分,我們必須保持一點彈性的作法,對於國家資源才能比較有效的運用,以上,謝謝。
  • 主席
    這樣有點難以聚焦討論。
    請蘇委員治芬再次發言。
    蘇委員治芬:我們現在有24座一般廢棄物的處理廠,那麼現在事業廢棄物的部分,你說彰濱算是第一個條件先成熟的地區,所以還沒有第二跟第三個。本席要提醒署長,你還要再注意,有害有毒的部分,現在全台有水美、日友及大發三座,基本上大發這座焚化爐的機具已經老舊了,所以有害有毒的部分也是要注意的一塊,它還是沒有處理的容量。另外剛才本席有提到第三十二條跟第四十六條,署長剛才還是沒有回答這些問題。第三十二條原條文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這第三十二條是……
    李署長應元:站在行政機關的角度都是希望能夠授權中央機關,因為日期定這麼死,到時候相關環評的作法,我們都會努力,希望越早完成這樣的設施越好,這中間還包括跟地方的溝通,這方面任何重大設施的興建,都必須要跟地方溝通,所以我建議日期不要定得那麼死,謝謝蘇委員在提醒,這個部分我剛才沒有回應,我認為還是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之,這樣工業局大概也比較容易接受,我替他們這樣講,不知道對不對,如果不對,再請他們出來表示意見。我們是希望這樣,謝謝。
    主席:向各位報告,剛才蘇治芬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是在他第一次發言時才剛送上來,議事人員還在準備中,我請他們影印給大家看,我們看完這個修正動議以後,大家來討論是否同意這樣的修正方向,這是第二十八條。至於第三十二條的修正,剛才蘇委員的意思是行政部門好像也沒有反對,但是剛才署長說明時表示不宜,現在局長想要說明,請經濟部工業局吳局長說明。
    吳局長明機:主席、各位委員。上次委員會之後,我們也努力盤點工業局所轄的工業區裡面有哪些用地,我們發現北部幾乎很難找到地,因為北部光是設廠用地都很難找了,可能在中部彰濱工業區還有一塊,我們目前在規劃,可能辦理標售中,南部大概在雲林雲科工這邊還有一塊,但是目前其他的地區,如果要把它變成環保用地,可能都需要滿長一段時間。以上跟委員報告,我們也努力在盤點。我們所要舉出的是,這一條法律的修正案基本上涵蓋全國的工業區、科學園區以及加工出口區,連工業局要找都這麼困難了,何況是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還有都市計畫的工業區呢?所以這一條法律的效果其實會造成地方政府執行上很大的困難。所以我們才會提出來,基本上我們是支持蘇委員以及環保署的修正方向,把優先性訂定出來,但是優先性其實可以做一個通盤的考慮,譬如優先性的第一優先應該是在地的一般廢棄物,第二優先是在地的事業廢棄物,第三優先,如果它有餘裕的話,中央可以有權利做統籌調度,那垃圾大戰大概就比較不會有發生的機率,在最後中央有權做統一調度這一塊,如果環保署有這樣的權力,將來也可以跨縣市支援。所以原則上將優先性先訂出來,在地一般廢棄物、在地事業廢棄物,如有餘裕,由中央統籌調度,這也比較不會受到各地方的干擾,以上是我們的基本建議。
    主席:局長的講法其實是很務實的,但是跟蘇委員的講法有不一致之處,蘇委員認為第三十二條本身的立法要旨就是希望這一條法律通過之後,新設的工業區自己產出的事業廢棄物,自己要有處理的設施,而且處理設施要完成設置之後,工業區才能營運,這才代表負責任的態度。新設的工業區理論上都要有這樣的設置,可是新設的大概很少,所以對於舊的工業區要如何處理?他認為舊的工業區也一定要在這個法修正過後的六個月內要把事業廢棄物的處理設施規劃完成,最遲是何時完成設置?這是蘇治芬委員提醒的部分,就是這個法令原先的立法意旨是在這裡,要求各事業單位,科學園區就是科技部,工業區就是工業局,如果是地方的工業區,那就是地方政府,要負責解決各自產出的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問題,可是這一條形同虛修的原因是沒有罰則,規定最遲在幾年以前要完成這一條,從93年以前要完成,一路到現在,因為沒有罰則,所以沒有人要做,這一條法律等於是被架空,這是蘇委員的提醒。
    我知道吳局長的講法很務實,他說工業區裡面如果有土地,政府也沒有買回來設置,也沒有鼓勵私人設置,現在工業區,包括經濟部和很多地方政府的工業區老實說還變成「炒房」了,工業用地都在蓋房子,搞不好還要變更成商辦,都已經不是做為工業廠房和工業生產所需要的來使用,工業區變成炒房和商辦,結果工業區用地不足,再開闢新的農地變成工業區,這就是這5年來、10年來台灣最大的問題,如果在既有的工業區內設置環保設施,當然廠房和商辦的價值就會下跌了,下跌之後,當然就有很多人抗議,所以經濟部又更不可行,可是我們要屈服於這一群本來就違規、亂搞的人嗎?這是一個問題。第二,我們在工業區裡面設一個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如果24座一般生活廢棄物的焚化爐也可以收事業廢棄物的話,工業區設置焚化爐的投資報酬率會不會跟一般焚化爐競爭?所以如果焚化量不夠,投資報酬率不夠,可能也會賠本。如果沒有杜絕一般生活廢棄物的焚化爐收事業廢棄物的話,的確會有競合的問題,投資意願也會變得很低,公部門投資會賠錢,私部門不賺錢也沒有人要投資,所以某種程度也的確要杜絕一般生活廢棄物焚化爐收事業廢棄物,尤其是現在的24座焚化爐,否則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的投資報酬率可能也不夠,可能會有這樣的問題,但是這個問題該如何解決?我覺得大家還是可以繼續討論。也有人認為24座焚化爐如果拒收事業廢棄物的話,是否會因此而造成24座焚化爐在營運上出現問題?就營運最差的2座焚化爐而言,一個是彰化、一個是屏東,一個是中油操作、一個是台糖操作,營運差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生活廢棄物的處理費價格太低,扣除這2座之外的焚化爐之所以能夠維持營運,其實是因為收事業廢棄物彌補生活廢棄物處理費價格太低的缺口,如果1噸的事業廢棄物收6,000元、2,000元,可能就能彌補1噸生活廢棄物所收的600元、200元或是0元,但是溪州焚化爐的生活廢棄物1噸只收一、兩百元,也沒有收事業廢棄物,導致操作虧損,以至於整個設備更新意願更低,總之,其中存在著許多錯綜複雜的原因,不過,這個問題仍然值得討論。
    李署長應元:就環保署的立場而言,其實,修得越遠或是日期能訂下來,我們都很高興,但是,基於政府是一體的,因此,關於第十四條之一與第三十二條的部分,其中第三十二條是很明確的規定了這個時間點,希望主席能夠給予5分鐘的休息時間,讓我們進行部會協商。
    大方向一定是要先處理家庭廢棄物,對24座焚化爐而言是毫無疑問、無庸置疑的,接下來的優先順序就按照我們總隊長這邊的第十四條之一,首先是處理當地的家庭廢棄物,就像台中的焚化爐當然是先處理台中市的部分,這是一定的。其次就是處理周邊區域合作、聯合治理的部分,就像是南投、雲林與彰化之間的互通有無。第三個就是由中央機關全國調度。在前述順序之後才會輪到事業廢棄物,如果是這樣的順序,我們一定是支持,但是,對於第三十二條的搭配,我認為吳局長這邊可能有一些意見,因此,是否能先休息5分鐘讓我們進行跨部會的協商?
    主席:我們暫時還不要休息,先將這個部分保留,你們就繼續與蘇委員進行協商討論。
    請陳委員曼麗發言。
    陳委員曼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上次我們在討論廢清法第二十八條時有一個附帶決議,請環保署、經濟部、科技部及內政部於6個月內清查尚有多少未開發之用地可供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預估可供設置之處理規模,如果有這些相關資料,大家就會比較好討論,否則,就像我們在討論第二十八條時手上都沒有任何資料,大家似乎就只能用嘴巴講一講而已,並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數據,因此,本席希望等一下討論時有數據資料的人能夠提供出來,讓大家能夠討論出一個可行的方法,而不是僅憑印象做出令人無法放心的決議,謝謝。
    主席:陳委員所講的附帶決議是剛剛才提出來,因此,我們就先宣讀陳委員所提的第二十八條修正動議以及附帶決議。
  • 陳委員曼麗等所提修正動議

    案由: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執行機關負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權責,其所有或管理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確保一般廢棄物妥善處理,以避免量能不足情事發生,故執行機關同意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原則,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並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無調度計畫時,始得為之。另為維護國內整體環境衛生,有效運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避免過往一縣市一焚化廠,造成資源虛擲,中央主管機關有統一調度使用全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權,但以不影響被調度設施應優先清除處理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境內一般廢棄物為前提。爰提修正動議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陳曼麗  
  • 連署人
    吳焜裕  陳 瑩
    附帶決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修正案之附帶決議
    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科技部及內政部,於六個月內會同清查所屬工業區與科學工業園區尚有多少仍未開發之用地,並清查當時設區條件,盤點有多少土地可供設置(含可循程序變更使用)區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預估可供設置之處理規模,作為未來本條修法之參考。
  • 提案人
    陳曼麗  
  • 連署人
    蘇治芬  吳焜裕  陳 瑩
    主席:這一條就先暫時保留,讓他們先做協商。不過,蘇委員希望第十四條之一與第二十八條之一到時候再一起提出修正,大家是否同意這個方向?
    蘇委員治芬:(在席位上)第二十八條之一有兩個修正動議,今天我們就先讓它通過,現在就是本席所提的修正……
  • 主席
    第二十八條之一有兩個修正動議嗎?
    蘇委員治芬:(在席位上)不是第二十八條之一,而是第二十八條。
    主席:既然你們尚未協商完畢,本席建議就先保留,讓你們繼續協商,我們就先處理第三十條,這樣可以嗎?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以及第二十八條的修正動議與附帶決議就先行保留,接下來,繼續處理第三十條。
    關於第三十條,環保署的意見是予以尊重,而本席對於第三十條有一個修正,參考法務部門的意見,因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處分還蠻多的,可能不是只有涉及連帶妥善清理責任而已,還有其他的部分,因此,我們的修正是否就到「事業如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責任」即可,請問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此外,第二項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否還有需要?其實,這是既定的程序,也是理所當然的事,因此,有寫沒寫應該都是一樣的。關於第一項的部分,本席建議的文字就是到「;」之後都不要了,只要保留前5行,第6行之後都不要了,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關係,這一條就先保留,讓大家再討論一下。
  • 蘇委員治芬
    (在席位上)主席是否問過行政部門?
    主席:沒有問題,行政部門沒有意見,只是本席想再確認是否還有其他的考量,如果沒有的話,我們當然是希望能夠通過。
    如果各位沒有意見的話,第三十條就依照「事業如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責任」的修正意見通過,因為這一條法令在以前就是長這個樣子,產源要善盡管理自己產出之廢棄物的義務,這是無庸置疑、理所當然的事情,因此,本席樂於見到產源要負起最終的清理責任。
    處理第三十九條。
    原本我們的修正意旨是將再利用的權責回歸環保署,也就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全部回歸環保署,但是,環保署對於收回權責的公告事項似乎是有階段性的作法,因此,在修法上該怎麼修呢?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原本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都歸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在則是希望透過修法將再利用的權責回歸給環保署,兩者恰好是極端,基於人力、物力、專業及財務的考量,我們也向召集人報告過,是否各部會公告再利用若有共同項目者就由環保署來做,視未來執行的情況再考慮下一步該怎麼做?至於具體條文的修正,我們也提出了建議的意見,是否要先唸一下?
  • 主席
    你先唸一下。
  • 吳處長盛忠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利用產品之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理論上,我們並不是很滿意這樣的修正,但是,如果是為了某個階段的修法,我們可以考慮,也就是說,如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得好,權責就不必收歸環保署,不過,另一種說法是不收回來就不會管理得好,若是不收回來事權統一的管理,可能就會管理得不太好,但是,行政部門也表示有些涉及到再利用的專業,環保署並不是很清楚,總之,我們會將你們的建議列入考慮,第三十九條就先保留,最後再來進行討論。
    處理第三十九條之一。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我們針對第三十九條提出建議時,也將第三十九條之一的觀念引入第三十九條最後一項,將再利用產品的規範寫入第三項之中,同樣是管理再利用產品,只是將第三十九條之一的精神拿過來。
  • 主席
    這一條是對功能品質的風險比較高或是對環境影響風險比較高的再利用行為進行監測。
    吳處長盛忠:對,我們在第三項就有提到這個部分。
    主席:用於填地者就是所謂的環境風險高,不當利用、不當謀利、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要加強去做追蹤、實施監測,你們所提第三十九條的哪個部分與這條相同?
    吳處長盛忠:第三項,其實,以前並沒有提到再利用產品的管理這一項,我們就是把這一條關心的事項寫在第三十九條的第三項。
    主席:第三十九條與第三十九條之一就先保留,待會再回過頭來討論。
    現在我們就先討論罰則的部分。
    處理第四十五條。
    劉建國委員所提的第四十五條修正意見是什麼?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四十五條的罰則,召委提出了一版罰則的修訂,而劉委員也提出了一版,這兩版的差異最主要是……
  • 主席
    第四十五條只有劉建國委員提出修正。
    吳處長盛忠:因為等一下就要討論罰則的部分,整體而言,劉委員的修正是將最低與最高的罰鍰同時予以提升,並維持原來的倍數,這是劉建國委員的版本,而召委的版本則是留住最低罰鍰,並提高最高罰鍰的部分,兩個版本不同之處大概就是在此。至於罰則的額度、罰金或是刑罰的部分,我們都尊重委員會的決議。
    主席:根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實,之前本席在質詢時講過,我們環境法規的整個刑責、整個量刑的邏輯應該要統一,譬如水汙、空汙、土汙以及廢棄物,致重傷、致於死的刑度都應該要盡量檢視一下,也就是在量刑上應該要盡量整合在一起。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只是提醒一下,在劉委員這個提案中,致死者是罰1,500萬,但是,致重傷者竟然是罰2,500萬,這樣的權衡似乎是不太一致,是否能請法務部一併提出說明?
    主席:這個部分不是由法務部說明,而是要請提案委員說明,為什麼致死者是罰1,500萬以下,致重傷者卻是罰2,500萬,在比例上是怪怪的,法務部是否要表示一下意見?
    請法務部羅參事說明。
    羅參事建勛:主席、各位委員。誠如委員所言,我也發現這部分確實是權衡失重,致死者是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以下罰金,致重傷者是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以下罰金,這點可能要請委員再做考量,如果真要讓它通過的話,致重傷者的罰金就不能高於新台幣1,500萬元。另外,劉委員的版本也提到,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一般刑法的級距,就像原條文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一個正常的法律上下的級距,至於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我查了一下,只有糧食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也就是說,在現有的刑罰中只有一個條例是如此規定,其他的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能請委員做為參考,盡量不要變動得太大,報告完畢。
    主席:請環保署來說明一下,它的刑度可能與刑法是比較統一,但是,我們想請教一下,因水污或土污而致死、致重傷,它的罰金是多少?
    請環保署法規會張執行秘書說明。
    張執行秘書雅惠:主席、各位委員。與本條違規行為態樣類似的是新修正的水污法第三十七條,致人於死的部分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的罰金,致重傷者則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下的罰金,不知道劉委員之前是否參考過水污法的規定?至於致危害人體健康則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的罰金,以上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是否要參照水污法的規定,將量刑與罰金予以統一,大家是否同意?既然如此,我們就不只是修正劉委員所提的部分,而是要從致死、致重傷到致危害健康都一併予以修正,依照水污法致死的刑度一樣維持原狀,也就它的刑責、量刑都維持原狀,而罰金則從3,000萬元、2,500萬元到2,000萬元,這樣可以嗎?如果大家沒有意見,這一條就依照修正意見通過。
    處理第四十六條。
    根據劉委員的書面說明,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罰則輕微,故不良業者藐視規定,加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不應該回填的地方回填而造成污染,還有人員糾紛及地主被毆打受傷,為維護土地正義,應提高罰則。
    而蘇治芬委員在第四十六條也有連動,我們是否要先處理刑度的部分,因為它應該要連動到前面的致死、致重傷與致危害健康,而這裡是尚未導致任何的結果就要予以量刑,但是,必須搭配到前一條,原本是1至5年,現在則是1至7年,問題是這樣會卡到前面的刑責,因為致重傷者是處3年至10年的有期徒刑、致危害健康者則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到人的結果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是尚未導致任何結果,卻要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可以嗎?是否就維持原狀,處以1至5年的有期徒刑?罰金的部分是否就訂為,1500萬,因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的罰金是2,000萬元,所以這裡的罰金可以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也就是量刑上維持原狀,而罰金就罰至1,500萬元以下,這樣可以嗎?法務部認為如何?
    請法務部羅參事說明。
    羅參事建勛:主席、各位委員。我是贊成主席的意見,事實上,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正常的刑度,大部分都是如此規定,雖然也有1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度,但是並不多,還是維持原來的刑度較為妥當,至於罰金的部分,我們沒有意見,謝謝。
    主席:「第四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這是目前比較普遍常見的問題,本席個人是支持的。
    原來的第四款大概就會涵蓋現在的修正,至於劉委員所提的第四款修正比較像是再利用產品的問題,現在大部分都是爐碴、底渣以產品的姿態,未經許可而回填、堆置與掩埋,而我們之所以急著在這個會期快速通過修法的原因,其實,即便是再利用產品違法的堆置都還是等同、視同廢棄物,本來就應該回歸到這個法之中,因此,第四款大概就可以不要修正了,維持原狀不予修正。
    請問各位委員,對於本席剛才所講的是否有不同意見?如果沒有的話,對於劉建國委員的版本就不予修正,但是,建議於第二款做以下修正,再利用產品違法堆置,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不過,之前我們也討論過,若是主管機關怠忽職責,不願意將其認定為廢棄物,到時候就會發生爭執。因此,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它就可以跳到這一條的罰則裡面,但是,有時候很難去判定致污染環境的結果,譬如最近個案的爭議就是在於溶出與溶解,所以我們第二款的修正是否再加上一個「或致土地失去效用」,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第四十六條的罰金修正為1,500萬元以下,第二款再加上「或致土地失去效用」,至於劉建國委員所提的第四款修正就不予增訂。
    因為蘇治芬委員的版本會連動到前面的第二十八條與第三十二條,我們是否還是繼續保留蘇委員的版本?
    蘇委員治芬:(在席位上)本席在第四十六條增訂了第七款與第八款,是否可以聽聽業務單位的意見?
    主席:業務單位可否針對蘇治芬委員的意見提出說明?對於她所提的修正,業務單位是否有什麼樣的意見,可否表達一下?
    請環保署督察總隊蕭總隊長說明。
    蕭總隊長清郎:主席、各位委員。就蘇委員所提第八款的部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知事業廢棄物的來源為工業區或科學園區,而仍接受委託清除處理。這個前提應該是在工業區與科學園區內的事業廢棄物都已經在園區內妥善處理之後,此時大概就不必再針對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因此,我們認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協助處理事業廢棄物基本上是屬於善意的第三者,如果是基於善意協助處理事業廢棄物,卻要受到刑責的裁罰,這是比較不妥之處,所以這部分是否不要訂定這樣的條款,以上是我們的意見。
  • 主席
    請蘇委員治芬發言。
    蘇委員治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四十六條最主要是談到要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剛才主席裁示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以下的罰金。至於剛才總隊長所提對於第八款的意見,事實上,我們所提的第八款是加註,若有這種現象就得處以這個罰則,同時也牽動到廢清法的第十四條之一,一旦第十四條之一通過的話,若是違反第八款,是否應該要接受罰則?因為第十四條之一訂得很清楚,第一選項是什麼、第二選項是什麼、第三選項是什麼,總隊長,是不是如此?第十四條之一最主要是規範一般廢棄物焚化爐的第一選項是什麼、第二選項是什麼、第三選項是什麼。
  • 蕭總隊長清郎
    對。
    蘇委員治芬:它有一個先後的優先順序,如果已經違背了第十四條之一,又有第四十六條第八款的情況,怎麼可以不受罰則呢?
    蕭總隊長清郎:罰則的部分應該可以另外考量,但是,這一條主要是針對棄置而造成嚴重污染的行為予以處罰,如果焚化爐只是幫忙處理垃圾、幫忙處理事業廢棄物,基本上,它沒有導致這樣的結果發生,若是以刑責來處理,我認為並不是很妥當。
    蘇委員治芬:總隊長,我們現在最忌諱的一點,明明就是處理一般廢棄物的焚化爐,卻還是讓事業廢棄物進去,如果沒有施以罰則,之後有害有毒的都夾雜進去了。我們都知道那個SOP是不一樣的,家戶垃圾的處理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包括有害物質與有毒物質的處理,它們的SOP應該都是不一樣的,現在是我們的行政怠惰導致混淆,一開始就是有意透過這36座家戶垃圾焚化爐去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一開始政府就假想了這樣的一個前提,因此整個SOP都會亂掉。如果我們的政府做得非常嚴謹,家戶垃圾就是家戶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的就是有害的、有毒的就是有毒的,要怎麼處理?原本就規範得好好的,現在是因為前面已經造成了混亂,因此,怎麼可以沒有罰則呢?以上是本席的意見,請各位委員參考一下。
    主席:因為蘇委員的版本會連動到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這個討論就先暫時保留。
    本席要請教詹副署長,「致土地失去效用」這樣的字眼是否明確?
    詹副署長順貴:(在席位上)因為我剛進來,還未看到修正條文。
    主席:你就一邊看,本席一邊向你解釋。剛才我們是講違反廢清法的刑責,第四十六條提到除了致死、致重傷、致危害身體健康之外的,還是要課以刑責,在這些必須課以刑責的情況中,劉建國委員提出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土地非法堆置、掩埋,但是,這是指再利用產品的部分,然而,在這次的修法中已經認定,即便是再利用產品非法堆置,主管機關還是得認定其為廢棄物,這樣就要回到原條文的第四款才可以處理,但是,恐怕會有主管機關不將其認定為廢棄物的情況,因此,我們才會希望在第二款加註,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或土地失去效用。請問,「致土地失去效用」這樣的字眼在法律上是否明確?
    請環保署詹副署長說明。
    詹副署長順貴:主席、各位委員。其實「致土地失去效用」的定義可能還是比較抽象,需要依個案判斷。以農地為例,若耕作後,其產出之農作物受到重金屬污染,這樣是否就等於農地失去效用?假設這塊土地有十分之一可以蓋農舍,這樣算不算失去效用?所以如果要讓這個法條可以具體適用的話,署裡面認為這樣的規定可能會太過抽象。
    主席:從目前最常見的那些問題來看,一種是回填,然後繼續種植,這種狀況的確無法判斷;不過更多的是非法棄置,堆得像山一樣高,那塊土地就永遠不能再利用了。它可能是竊占國有土地,可能是河川行水區或農地,如果堆得像山一樣高,大概永遠都無法移除,或是移除耗費的成本比他收受的錢還要多,這樣算不算「土地失去效用」?
    詹副署長順貴:其實那種情況只是不符合經濟效益,但是與土地本身是否失去效用可能還是有落差。
    主席:好,所以「土地失去效用」是個不明確的概念,法院在執法上……
    詹副署長順貴:在執行面,這樣確實會造成認定上的困難。依照最近幾次法院的判決,其實它處罰的標的主要是回到之前主席也有提案修正的方向,無論這些東西原先是否為產品,如果放置者在主觀上已無使用之意願,就可以直接認定為廢棄物;而廢棄物是不是可以這樣子隨便堆置在一塊土地上?只要結合這兩個要件,其實就可以直接用廢清法去處理。至於是否要特別加重其刑,以結果犯論,「致環境污染」會比較容易判斷,譬如土地已經受到重金屬、鹼或酸的污染,這樣的認定標準在實務操作上會比較容易。如果以「土地無法再利用」為標準,土地可以永續存在,長達幾十年、幾百年。在短時間內,我們可能覺得它不符經濟效益,但是長遠來看就未必如此,所以在適用認定上確實會比較困難。
    主席:那會牽涉到第二條之一的修正。我們把第二條之一修正為「得認定為廢棄物」,因為我們擔心屆時行政部門會不將它認定為廢棄物,那要怎麼解決這樣的事情?
    第二之一條「非屬廢棄物」是指進入產品再利用的部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廢棄物,如失去市場價值、違法堆置或有棄置之虞等。
    詹副署長順貴:有關第二之一條這三款,其實依照歐盟廢棄物指令與歐洲法院的相關判決,這已經可以直接認定為廢棄物了。當然,我們尊重大院的立法方式。如果依照歐盟廢棄物指令,它不一定要經過認定的程序,可以直接和廢棄物劃上等號;但是因為臺灣地狹人稠,可能要有更多的考量,所以是否要再經主管機關認定,我們也尊重大院的決定。
    主席:好,謝謝副署長。
    各位委員,我突然想到一件事,「得認定為廢棄物」不一定要經過行政程序,法律這樣解釋是怕他們推卸責任,但其實不一定要由主管機關認定。「得認定為廢棄物」的主體不一定是行政部門,也不一定是行政機關,只要失去市場價值、非法堆置、隨意棄置就得認定為廢棄物了,所以這應該也是一個準確的狀態。
    「得」的主詞是「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而不是「行政機關」。所以我們在修法的過程中應該要再說明清楚,有關我們新增訂的第二之一條,「得認定為廢棄物」的主體、主詞不是「行政機關」,而是「廢棄物再利用產品」。這句話應該要被強化,只要符合要件,它就得認定為廢棄物,這樣就不會涉及到行政部門怠惰、不認定的事情,那後續就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要怎麼處理了。
    我們回過頭來處理劉建國委員提案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罰金修正為1,500萬元以下。刑期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現行條文的罰金提高,其餘維持原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通過。
    我剛才講過,蘇治芬委員提案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先保留。
    現在處理劉建國委員提案條文第四十八條。請法務部羅參事說明。
    羅參事建勛:主席、各位委員。劉建國委員提案條文第四十八條調整了刑罰的罰度,原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他修正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上,在現行刑法裡面,沒有任何一條是規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我還是建議不要與現行刑法的體例相違背,請委員參考。
    主席:請問各位,對於法務部的意見有無異議?刑度可以整合啦!但是基本上,廢棄物對於人體的傷害是一個風險概念,污染和一般的刑事犯罪不一樣,刑事犯罪就是以有無造成傷害來判斷,這很明確;可是如果我們以結果犯來論,所有的污染案件大概都不會被判刑,因為污染對於人體的傷害是一個風險的概念,所以我覺得罰金部分應該都可以大幅提高。
    刑度上可以整合,至於罰金部分,大家認為應該如何訂定?這涉及到廢清書、設置許可的申請,因為是採許可制,如果在審查過程當中,他所檢附的書面資料都是虛偽不實的,申報也不實,那個許可的基礎就都被架空了,所以在刑度上,我們可以維持原狀,但是罰金的部分應該要大幅提高吧!剛才的條文已經提高至1,500萬元,這一條可以調到1,000萬元以下吧!因為事業體有大有小。臺灣環境相關規範最大的問題就是臺灣中小企業和大企業都適用同一部法律,但是事業違法樣態的危害和風險差距很大。如果改為1,000萬元以下,環保署有沒有意見?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當然,空、水、廢的影響都不太一樣,不過水污法是規定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當然,這可以參考,但是不一定要這樣訂。
    主席:好,謝謝。你這樣一講就覺得當初水污法好像訂得太低、罰得太少了。水污法罰得太少了,請問各位委員有何意見?
    吳委員玉琴:(在席位上)對,調到1,000萬元好了,可以調高。
    主席:因為是1,000萬元以下,「以下」這個範圍就滿大的。
    各位委員,刑期不變,那罰金要調到多少?剛才處長講水污法規定300萬元,我認為300萬元確實是太少了。
  • 吳委員玉琴
    (在席位上)我認為要調到1,000萬元。
  • 主席
    1,000萬元?
  • 吳委員玉琴
    (在席位上)對。
    主席:好,不過我看工業局吳局長的臉好像都暗下來了。我覺得這件事情值得討論,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我們目前所有的管理機制都是請業者自主管理,所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的基礎都是業者自主管理,由他們自主申報;直到發生問題了,行政部門才回頭勾稽、確認他們申報不實。在還沒出事以前,所有的基礎都是虛報不實的。業者的心態就是「沒關係!我就等你來抓,反正被抓到,繳罰款就好」。所以我認為罰金應該要訂為1,000萬元以下,唯有罰金會影響到業者平常的獲利時,他才會去考量啦!如果自主管理搭配的罰金太少的話,他的風險就太低了!如果訂為300萬元以下,他被抓到之後有可能只罰30萬元,他平常一個月賺的錢就不只30萬元了。提高至1,000萬元的前提是很多廢棄物管理和再利用管理都是建立在業者自主管理、自主申報上,行政部門根本沒有時間也沒有人力可以經常勾稽,幾乎沒有!所以如果各位委員同意的話,我想還是修正為1,000萬元。
    此外,我要向各位道歉,剛才講的第二條之一,我忘記我們上次已經通過了,而通過的修正條文文字的確是「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這就是我們擔憂的事情。條文已經通過了,可以再回頭討論嗎?各位委員,對於第二條之一,我還有一個意見可供參考。如果把「主管機關」刪除,它理所當然就是廢棄物,不過我記得當時環保署好像不太能夠同意。如果我們把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這樣子有沒有辦法涵蓋?
    第二條是在講何謂廢棄物,第二條之一是在講事業產出物,不問它的性質為何,符合下列條件者,我們還是視同為廢棄物。從工廠產生出來的東西,不論它是再利用工廠、處理機構還是一般製造業的工廠,只要是事業單位的產出物,有下列情形者,不問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例如你做出一台電風扇,拿到市場上,有人買走,那叫做產品;如果放在路邊,有人拿去用,這叫做回收再利用;如果放在路邊放了3年、5年,風吹雨打都不整理,它就是廢棄物了嘛!對於這樣的修正方向,請問各位覺得如何?
    的確,我們在談的就是失去市場價值、違法貯存者。大家聽聽看,我建議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也可以修正為「事業廢棄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廢棄物」。我們就是要避開「得認定」這樣的字眼,請環保署和各位委員想一下。
    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
    各位委員,我們回過頭修正第二條之一,我剛才要問的是能否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請經濟部工業局吳局長說明。
    吳局長明機:主席、各位委員。對於第二條之一,剛才召委所提到的意見,方向上我們贊成,不過我們還是建議能夠由主管機關來認定,這樣會比較周延。因為這樣的情況通常都比較特殊,所以我們建議增列主管機關認定的權責。
    主席:局長請回座。我覺得認定上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為什麼呢?因為第一,有無失去市場價值就是一種認定;第二,有無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也是一種考量;第三,是否有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這也是一個認定的問題。換言之,這都還是會經過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層層把關。
    事實上,主管機關在認定上,有時候也會有困難。譬如說有無失去市場價值,環保署怎麼會知道?如果他不知道的話,他怎麼知道要不要認定為廢棄物?所以我們還是要問一下主管機關的意見,請環保署詹副署長說明。
    詹副署長順貴:主席、各位委員。關於本條所規範的這三款,當一個事件發生時,本來就要依據這三款來判斷或認定這個個案到底符合哪一種情形,所以應該可以不用在條文中增列「主管機關認定」。
    主席:好,非常明確!我覺得到目前為止,新上任的署長和副署長在很多事情上都還滿有魄力的,勇於改革。的確也是如此,個案發生時,本來就需要依照這三款進行多層次的判斷和認定,所以主管機關增列與否已經不是重點了。
    局長,你還在苦笑,雖然大家對原來的修正條文有共識,可是主管機關並不是你們啊!不過既然你有意見,就讓你表示一下。
    吳局長明機:我們就順著剛才委員的邏輯來講,倘若主管機關對於它是否為廢棄物有疑慮,而我們沒有經過任何程序就執行,等於是只要社會大眾認為它是廢棄物,任何東西就可以變成廢棄物,這樣標準會變得很亂啊!所以我們還是認為應該要有主管機關認定的程序。以有無經濟價值為例,地方環保局在執行時,他可以去問經發局或相關單位。此外,我們經常在講轉爐石的案例,它的問題是它填在農地,依照相關規定,農地是不能填這個東西的;但如果是填在適合它的用途之處,那就是一個合法的行為,所以這可能要由環保機關會同相關單位來做認定……
    主席:對,沒錯!
    吳局長明機:而不是逕行認定它為廢棄物。基本上,我覺得由主管機關認定會比較周延。
    主席:局長,你講得沒有錯,不過我的意思是,重點在於認定它有無失去市場價值、有無違法貯存、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主管機關本來就應該要個案審查、通盤考量、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起討論嘛!他本身就在做認定了,不用在法律上規定要交由主管機關認定,本來就需要由主管機關去認定有無失去市場價值、違法堆置或有無風險,這本來就是行政權認定的過程了。
    各位委員,我們回過頭重新修正第二條之一,請問各位,對於修正文字有無異議?第二條之一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增訂第二條之一通過。
    第四十八條已經修正通過了,現在處理第五十二條。我覺得比較大的問題恐怕是罰則,本條指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這樣會不會太輕?第三十九條恐怕也會連動到申報的問題吧,是不是?第三十九條規範的是廢棄物變成再利用產品,所有違法行為、自主管理、申報大概都會連動到,所以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夠嗎?
    各位委員,因為臺灣企業體的樣態真的差異滿大的,下限就依照大家建議,訂為6萬元。對於罰鍰修正為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問處長,這一條大概會觸及到哪些條文?因為我沒有翻法條,請你簡單報告,有哪些違規樣態會適用第五十二條?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二條是有關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罰則。第二十八條是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假設涉及到處理,事前一定要取得許可,這是比較嚴重的事情,當然可以給予比較重的處分。
    第三十一條涉及到網路申報、廢清書等等,這部分的要求可能會比較高,課責也比較重。
    第三十六條是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標準等等。
    第三十九條是涉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以影響比較大的是再利用。一般而言,再利用的危害性比較小,例如木材、廢鐵等,假如起跳的額度比較高,這部分受到的影響可能會比較大。
    另外,第二十九條和餘裕量有關,當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可以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過因為這也是在處理事業廢棄物,所以我想影響比較大的可能是第三十九條,對於再利用的要求有時候沒那麼強烈。
    主席:好,我了解了。
    請問法務部,臺灣處6萬元以上的行政罰大概有哪些違規行為?當然,這個問題是比較空泛。請法務部羅參事說明。
    羅參事建勛:主席、各位委員。這要看相關行政法的規範才能說明,我沒有辦法很具體地向委員報告。
    主席:好,有誰記得食安法處6萬元以上的大概是什麼行為?處長覺得第三十九條再利用的違規行為從6萬元起跳好像過於嚴苛,但是有關第三十九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我們現在普遍看到的問題是堆置在農地或是違反經濟部的規範,例如經濟部規定還原碴、氧化碴不能用於蓋房子的混凝土,如果你摻入的話,可罰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這樣子舉例大家都聽得懂,這太離譜了嘛!如果不能用來蓋房子的東西,而你拿去蓋房子,我們現在修正的罰鍰是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處長,你剛才說再利用產品違規罰6萬元以上會不會太嚴格?如果以我剛才講的氧化碴和還原碴為例,按照工業局公布的新規定,它不能用來蓋房子,結果他拿去蓋房子,從這個角度來看,你就會知道再利用產品有兩種風險嘛!一種是功能風險,你做了主管機關不允許的事情,這會影響到房子的功能、房子的安全係數。另一種是環境風險,例如法規不允許用來回填管溝,結果他拿去回填管溝,那可能會有環境風險。從這兩種風險來考量,如果他把還原碴摻入混凝土,鋪在地面上,你可能會質疑罰6萬元是否過重;可是如果他用來蓋房子,你就會覺得6萬元太輕了,所以我覺得6萬元起跳應該不會太重啦!但是30萬元以下可能就太輕了。
  • 主席
    請農委會畜牧處陳簡任技正兼科長說明。
    陳簡任技正兼科長中興: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涵蓋了工商礦廠(場),那個「場」就包含農場。所以在廢棄物清理法裡面,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九條都會牽涉到農業的事業廢棄物。如果把底限直接拉到6萬元的話,對農業來講會比較重。
    主席:農業廢棄物的部分,你要不要舉個具體的例子,例如枝材等?
    陳簡任技正兼科長中興:我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假設他有一座生產水稻的農場,當他把這些枝條堆置在旁的時候,如果堆置得並不是那麼整齊或是沒有依照所謂清除貯存設施標準去堆置,他可能就會被罰。除了農業之外,畜牧業也可能會堆置枝材,如果只是因為堆置稻草或殘枝而被罰,過去大概都是從最低金額罰起,也就是從6,000元開始往上跳。如果那一條線往上拉到6萬元,對農業而言可能會比較高一點。
    主席:好,我了解了。
    我們一直都以為第三十九條是指工業製造部門所生產的廢棄物或再利用,沒想到也有農業部門。現在由於農業部門也涵蓋在廢清法裡面,整部法的空間就必須往下調,從6,000元開始罰,我覺得這樣好像也很不倫不類,所以我覺得農業廢棄物應該用另外一個體系來管理,不過現在不是談論這個問題的時候,回歸重點,各位,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們就把上限提高;至於下限的部分,我們是要被迫維持原狀嗎?
    陳簡任技正兼科長中興:(在席位上)事實上,水污法是把畜牧業與一般行業區分開來,如果法規的制定真的這麼困難的話,能否在本法中針對農業的部分……
    主席:這是好意見,我剛才也是這樣想,有沒有辦法在第五十二條裡面把農業部門分離出來,可是未來農業部門會有很多不同的樣態喔!包括農企的發展、沼氣發電等等,未來的樣態也會非常複雜。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我是覺得召集委員的版本比較務實,因為再利用有很多不同的情況,例如剛才召委提到爐碴,那種是大量堆置,而且影響性可能會比較大;但是也有廢鐵回收、木材回收這種小規模的再利用。假如把下限提高至6萬元,拾荒者或其他弱勢族群一被罰就是6萬元,他可能就自殺了。至於爐碴那種案例,我們重罰他是絕對沒有問題的,所以我覺得召集委員維持下限、拉高上限的這個版本會比較務實。至於要拉高到多少,我們尊重委員會的決定。
    主席:我們將第五十二條內的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項,那是配合修正的嗎?
    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九條還沒有討論結束,第五十二條先處理罰鍰的問題。對於修正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之所以修正為300萬元就是基於我剛才講的那個概念,這幾條都牽扯到自主管理,而自主管理就牽扯到出事的風險,業者在被抓以前就已經出問題了,所以他所冒的風險會是一個問題。第二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的再利用行為,有些會牽涉到功能和品質,他是經過考慮、評估之後才決定哪些許可、哪些不許可。你做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許可的事情,而違規的風險卻只有30萬元,那和獲利是不成比例的。就像我剛才說的,即使法律禁止,但你還是把還原碴拿去蓋房子,導致房子的安全係數出問題,這個風險是很高的。然而,這是由業者自主管理,所以只有出事時才會被發現嘛!從這個概念來講,我覺得300萬元應該不算多。
    請法務部羅參事說明。
    羅參事建勛:我這邊補充報告,剛才主席問到行政法裡面處罰6萬元以上的行為有哪些?我剛才查了,有83種法律都是處6萬元以上。
    另外一點,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都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我們現在的立法例都把「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因為主管機關認為業者違反行政法時,他必須每天去檢查、蒐證才能夠做行政處分、給予處罰,而不能在第一次處罰之後,未改善則按日連續處罰。所以我建議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都依現在的法律修正為「按次處罰」。報告完畢。
    主席:依照法務部的意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都修正為「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罰鍰修正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但是因為其中涉及的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九條之一還沒有討論結束,所以第五十二條只有罰鍰和按次處罰部分有共識,其餘保留,我們回頭再來處理。
    現在處理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罰則的部分也一樣,由於第五十二條是規定300萬元以下,這一條需不需要修正為500萬元以下?現行條文的下限是6萬元,上限是30萬元;不過第五十二條的上限都300萬元了,如果配合其他條文一路往上堆疊,這一條是否應該修正為500萬元以下?還有第五十五條耶!請問各位對第五十三條要改成多少有何意見?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
  • 陳委員曼麗
    (在席位上)……已經到300萬了……
    主席:沒有,第五十二條是講違反相關的法條,第五十三條是講情節重大,如果第五十二條是300萬,情節重大應該不會是300萬。
    請吳處長盛忠說明。
    吳處長盛忠:第五十二條是談到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五十三條則談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軸不一樣。
    主席:是,謝謝你的提醒。那麼我們是不是要將金額提得更高?有害事業廢棄物的風險更大,大上更多倍。如果再利用產品非法堆置,認定為廢棄物,那是屬於一般廢棄物,還是有害廢棄物?應該是一般廢棄物吧?如果剛才第二條之一修正了,還是叫做一般廢棄物吧?這個就不可能涉及到農業部門了,都是在工業部門,所以底線應該也可以拉高,原來是6萬至30萬,有害事業廢棄物既然被定義為有害,那它的風險就更高了,所以下限也應該可以提高。有沒有和前面連動的法條和罰鍰?如果是從30萬到1,000萬呢?因為從有害事業廢棄物來看,我舉滲眉埤為例,宇鴻環保公司做為一家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處理機構,結果他們長期把搜集回來的酸鹼溶液直接倒在滲眉埤裡面,滲眉埤幾十公頃的水是做為水源灌溉的,他們公司有處理設施,但是他們不使用,胡亂搞,現在被停工了。如果說要「致人於死」,因為這被稀釋了,不可能馬上致人於死,可是以整體來說,環境和人民的健康為它付出的風險是相當相當大的,所以我們是不是將它改成30萬到1,000萬?這跟前面會不會有邏輯不通的地方?
    吳處長盛忠:調整上限的部分,我們尊重,但是下限因為涉及到譬如有時候是貯存設施標示不清楚,如果因此罰他們30萬,我想可能會比較強一點。
    主席:所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項以及第三十四條,我們看到很多都涵蓋在這裡面,其實我們未來應該再修一個法,亦即違反這一條的,用這種罰鍰的規模應該逐一分開。
  • 吳處長盛忠
    委員提到的就是裁罰準則。
  • 主席
    裁罰準則應該逐一分開啊!
    吳處長盛忠:因為現在range太大了,我們……
  • 主席
    range太大了?
    吳處長盛忠:我們還是會寫,不然我們也罰不下去,未來還是要寫……
    主席:好,那我們是不是從6萬至1,000萬?1,000萬在其他裁罰上有沒有邏輯不一致的地方?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修正為6萬到1,000萬,因為它的range的確是太大了,從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以及第三十九條,光是這幾條裡面就有很多種違規的樣態了,結果統統放到同一條來裁罰,譬如標籤標示不清楚跟我剛才所舉的滲眉埤案子就差很多。不過如果將它放在一起,假設滲眉埤的案子,你們只處罰6萬元,我們也會昏倒,所以比例原則不對,一個非常嚴重的危害,只處罰6萬元,我們也會昏倒,那要如何解決?
    吳處長盛忠:一般而言都會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來裁處,所以有幾個因素要考量,以目前來講空、水、廢應該都會去訂定,因為range很大,所以一定要……
  • 主席
    你們都有訂定出來嗎?
    吳處長盛忠:目前空跟水應該有,我知道空的部分有,因為我以前在空……
  • 主席
    有訂定出來嗎?
    吳處長盛忠:有訂定裁罰準則,空污法第七十五條……
    主席:亦即每一個range很大的裁罰,你們都一定要訂定出裁罰準則,請問都有訂定出來嗎?
    吳處長盛忠:目前我知道空污法第七十五條有明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大部分都會考慮這些因素,因為有時候污染的物質危害程度可能……
    主席:你現在說的是空污的部分,那麼水的部分有訂定嗎?也有嗎?
  • 吳處長盛忠
    對。
    主席:那麼這裡要不要放這一句話?如果裁罰range很大的,我們要不要把這句話放進去?
  • 吳處長盛忠
    就是要不要增列一條裁罰準則……
  • 主席
    增列這一句話?
    吳處長盛忠:就像委員在「不法利得」也寫「之一」一樣,看看要不要把裁罰準則這部分直接明文化,其實沒有訂定,我也請教過我們的法規會,如果沒有明定,我們也一定要定這個裁罰準則……
    主席:好,這樣好了,我們在每一條裁罰range很大的條文後面,立法說明……
    吳處長盛忠:我建議專條,就寫一條……
    主席:可是沒有提出修正出來的,我們沒辦法新增。第六十三條之一,研究一下,看文字要怎麼加上去,把文字修正上去,一定要依照不同程度訂出裁罰準則出來,請大家研擬一下,在第六十三條之一將文字加進去。
    第五十三條就按照我剛才的修正意見,修正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將「按日」改為「按次」。另外,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原條文是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將第四項修正為第五項,這是調整過的。這樣可以嗎?本條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還有沒有其他問題或其他意見?沒有的話,我們繼續處理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涉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是廢棄物的清理除了再利用以外,要遵循條文下面的規範去做事業廢棄物的清理,大家都提到委託清除處理要怎麼做,再來是講公告的事業要置專業技術人員等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處6,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我覺得這個罰鍰其實跟違規行為、污染的風險以及獲利之間要做量衡,因為罰鍰處6,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為什麼會是6,000元以上?因為現在好像亂丟個垃圾,好像最高也就可以罰到4,500元了,可是這個6,000元會不會太低?這是考量到什麼才訂出6,000元的?請教環保署,光是亂丟垃圾一事,最高就已可罰到4,500元,這裡是考量到什麼情況,才從6,000元起跳開罰?此其一。其二,我主張要將下限提高,因為這裡涉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還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等。其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這也是業者自主管理的規範之一。我舉個例子,比如規定再利用物要檢測,檢測到底是由有執照的人進行,還是由無執照的人進行?因為這會涉及做出來的再利用產品符不符合規定,所以如果是由無牌照者檢測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的話,你們覺得原法條規定罰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夠嗎?我們顯然覺得罰得太少了嘛!
    我再請教行政部門,有什麼東西需要從6,000元來考量,如果是我主張的話,就會從6萬元起跳。以第四十三條為例來看第五款,如果是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話,就是另外一個。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業對於有害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檢測要作成紀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結果這樣規定後,要是不遵守規定,就要罰6,000元到3萬元,這樣就太離譜了,畢竟這也是所謂的「自主管理」。不管是再利用,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統統都是業者說的算,業者自己檢測、自己申報,雖然規定紀錄要保存三年以上,但是在出事以前都沒這麼做的話,罰則就是6,000元到3萬元。抓到了、出事了才罰6,000元到3萬元,這樣顯然說不過去嘛!處長,從6萬元開始會有什麼困難嗎?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廢清法最低的罰鍰就是訂在1,200元,當然也可以累積到6,000元,這是最低限。如果要修這一條的話,因為前面總是提高了,所以第五十五條勢必也要提高。
  • 主席
    我是說下限也要一併提高。
    吳處長盛忠:對,因為當時立法的精神可能和第五十二條類似,所以現在是不是都要參考第五十二條的罰則來訂罰鍰?
  • 主席
    第五十二條就維持6,000元的下限。
    吳處長盛忠:至少也要有個上限,我們還是要有個裁罰準則。
  • 主席
    但這6,000元是由農業部門進來的……
  • 吳處長盛忠
    還好……
    主席:因為這裡所規範的事情,很多都是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的,怎麼可以和農業的6,000元一樣?
    吳處長盛忠:第五十五條涉及到專責人員,也不只是產源……
    主席:需要證照的專責人員,也就是指定要專業管理技師這類的人員,如果是連這部分都沒有做的話,相關的規定是在第幾條……
  • 吳處長盛忠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 主席
    相當程度一定規模以上的才會被指定要聘專業技術人員。
  • 吳處長盛忠
    就是指定公告的事業。
    主席:對,所以是有相當規模和有相當專業程度需求的才要這樣,因此處理的風險和專業度應該要相當高的才對。
    吳處長盛忠:但是會違反這個辦法的可能是涉及其中一些程序上的問題,而不是實質上的污染問題,這樣的狀況也會受罰,所以我建議主席是不是……
    主席:沒有,這沒有罰到專業技術人員的問題,這裡罰到的應該都是事業,第二十八條所歸責的都是事業。所以從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 吳處長盛忠
    當時的立法應該是跟第五十二條……
    主席:對於第五十二條,我們剛才考量的是農業廢棄物的問題,可是這裡規範的大概都是工業部門,而且很多都是非常需要專業才能處理大型或有害廢棄物的機構和處理機構的違規情形,所以要訂在6萬元以上。我要問的是,有需要訂在6,000元嗎?畢竟一般人民亂丟垃圾最高都可以罰到4,500元了,所以這邊如果從6,000元起跳的話是不是太低了?像亂丟農業廢棄物的也是從6,000元起跳,結果對這種大型的、要投資幾億元的,該具備有資格人員卻沒有具備的,還有像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 吳處長盛忠
    測定機構……
    主席:必須進行檢驗的,結果卻用無執照的人檢驗……
    吳處長盛忠:不一定,違反那個辦法的,可能有些是沒做到程序上的要求,或是品管等……
  • 主席
    核發的許可中……
  • 吳處長盛忠
    可能是對他的要求……
    主席:沒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是講,他們要取得許可才能辦理檢驗,所以違反這條的狀況就是沒有取得許可而辦理檢驗。
    吳處長盛忠:那是非常嚴重的事,當然要重罰,但是現在的狀況是,對方已經取得許可了,但是後來可能因為內部管理文件不符管理辦法所訂……
    主席:好,你剛剛說這一條也同樣適用裁罰準則嗎?
    吳處長盛忠:對,我們會來訂。
  • 主席
    訂6萬元到300萬元可以嗎?
    吳處長盛忠:是不是能夠比照第五十二條,從6,000元到300萬元這樣訂?
  • 主席
    6,000元到300萬元嗎?
    吳處長盛忠:對,因為當時……
    主席:好,到時候第六十三條要增訂一個裁罰準則,所以這就照修正意見通過,將這個上限調到300萬元,而第二款則繼續維持修正意見。請問各位,本條照我們的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將罰鍰上限拉到300萬元。「按日」也改成「按次」後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有無其他意見?
    繼續處理第五十六條。這條也涉及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三十七條的部分不是在剛剛的那一條就有了嗎?抱歉,我有一些疑慮,我覺得在思考上可能有些問題。第五十五條講的應該是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而不是第二項,所以法規有問題。第二項講的是第一項的規定交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那違反第二項不就要處罰中央主管機關了嗎?剛才修正通過的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裡面提到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訂的管理辦法,抱歉,這個部分沒錯。那第一項呢?違反第一項要不要處分?第一項的處分在哪裡?
  • 吳處長盛忠
    (在席位上)那是在第五十六條。
  • 主席
    這個是根本。
  • 吳處長盛忠
    (在席位上)這個是機構。
    主席:這個機構的責任,因為自主管理的根本就在這裡,如果叫它要保留,它不保留,出事了,它就放一把火燒掉了。出事的時候放一把火燒掉了就沒有資料,結果現行就只有罰六萬,當然是太便宜了。剛才那一條規定不遵循的話是罰三百萬,這條要再思考。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這會牽扯到業者自主管理,整個國家廢棄物管理的核心就在這裡。如果它不這麼做,出事情了,又消滅證據,這一條的違反這個不用課以刑責嗎?前面課以刑責的有沒有這一條?廢棄物管理的基礎就在這裡,如果被抓到了,我們就要重罰他,結果他放一把火燒掉,你罰三百萬也無濟於事,因為他歷年來非法所賺的可能就不只三百萬,違反這一條應該課以刑責吧?課以刑責的條文有沒有這一條?第四十六條可不可以增訂進去?第四十八條要不要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罰則?而且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的部分。
    各位委員,我給大家解釋一下。第五十七條提到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為:「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劉委員的版本是將六萬元提高到十五萬元,但是我剛才拋出來的問題是,如果有害事業廢棄物被隨意棄置、傾倒在土壤或水裡,或是不處理,我們要回去調查廢棄物到底是不是這個事業產出來的,譬如有害事業廢棄物被發現丟在農地,我們回過頭找到可能棄置的事業單位,要這家事業單位提供過去三年所有產出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相關紀錄,結果事業單位表示找不到相關的紀錄,因為電腦當機、丟掉了、壞掉了,那就沒有辦法查案了。或者這個農地旁邊剛好有小孩在玩,小孩不小心把有毒廢棄物吃下去,結果吃死人了,回頭去查棄置廢棄物的事業單位的時候,事業單位表示這些廢棄物不是它棄置的,就算檢察官去查扣資料,相關的資料可能消失、毀滅了。我推演到極致,有可能是這樣子,因為付出的成本太小了,把證據毀滅掉的成本只有六萬或十五萬的差別,這會不會太輕放了?所以要不要納入第四十八條加以處罰?如果明知不實的申報,都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這種搞不好是蓄意要毀滅掉有害事業廢棄物保存三年相關紀錄的行為,為什麼不用課以刑責?處長,這樣子課以刑責會不會有其他衍生的問題?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跟召委及各位委員報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最主要是紀錄的保存這件事情,假如一般正常的人大概會做保存,供以後查核,因為不管是環保機關或主管機關都會去查核,所以假如保存得不好,可能就會受到處分,我想這個是應該的。第二,剛才委員特別提到,假如做壞事,刻意把相關的紀錄燒掉、毀滅證據等等,我想這個可能另外由相關法規來處理。我想不管是空水費等等,紀錄的保存是應該的,假如紀錄沒有保存好,就給予刑責等等,可能會不會出手比較重一點?但是對他的罰款要提高,我們也不反對,因為假如像召委提到的,有些人刻意……
    主席:他毀滅證據的成本只有六萬或十五萬,那他一定會選擇毀滅證據。
    吳處長盛忠:對,大部分來講,也不只環保犯罪,很多作弊、犯罪的人本來就會銷毀證據,檢察官一定會用另外的證據加以繩之以法。這一條單純是一些資料的保存。
    主席:第四十八條或許可以修改成,能夠證明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違規是蓄意的話,也應該納入第四十八條裡面課以刑責。如果能夠證明是蓄意的,譬如員工出來檢舉是被查到了才消滅的,當然是蓄意的,而且這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果是普通的管理,我們就把它放在不提供紀錄即課以行政罰的規定裡面,這個都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三萬起跳,太低了吧?請法務部羅參事說明。
    羅參事建勛: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這個行政罰主要是處罰剛剛吳處長講的,就是違反應該做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的規定,就刑罰或行政罰來講,正常以行政罰處罰就可以了;如果處以刑罰,可能在比例上會比較失衡。
    委員剛剛講到業者被查出在業務上做成的文書為虛偽記載,如果這些紀錄被查出來是虛偽記載的話,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的刑罰就可以規範,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您剛剛講說會碰到他可能會湮滅證據,甚至把所有的資料撕掉,這就可以回歸到刑法,因為撕一定是自然人撕,可能是他的員工撕,如果毀滅這個案件的證據,我們用刑法的規範就可以來處理,所以這樣可能比較不會太複雜,請委員參考。
    主席:謝謝。第四十八條處分的都是事業機構,你說湮滅證據,要去處分一個自然人,那這個員工其實是有點無辜,但違反第四十八條要處分的是誰?第四十八條處分的刑責是負責人嗎?還是行為人?可是本席記得我們食安法說這種行為人其實是員工被要求去執行該項業務,這樣要怎麼辦?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都是處罰行為人,因為食安法裡面有說要負責人負責,另外我們水污法裡面,對於課責於負責人的部分是怎麼去規範?本席有一點忘掉了,副署長,是否還記得?因為有時候員工其實是被授意、被要求這麼做,要怎麼匡定負責人的責任?
    請環保署法規會張執行秘書說明。
    張執行秘書雅惠: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水污法第三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如果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所以水污法第三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是科以罰金。
    主席:所以還是行為人,因為要舉證到雇主可能有點困難。我們先討論第五十六條的行政罰要怎麼起跳,第五十六條係規範違反第三十七條,而第三十七條是講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相關紀錄保存,我建議也是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這會跟哪一條比較像?第五十五條是300萬嗎?
    好,第四十八條是一千萬元以下,前面比較像的是第三十七條,那第三十七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要從多少起跳?我建議3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因為這不是一般廢棄物,是有害事業廢棄物,這樣的range可以嗎?否則他的成本太低了,對此,環保署有沒有意見?
    吳處長盛忠:跟召集人報告,我們準備到最後會訂定裁罰準則,所以是否允許下限不調,上限調高?
    主席:這個不行,第一、因為這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有害事業廢棄物能處理的大部分都必須要有專業的甲級執照,擁有該執照公司負責人的能力、資本能力、技術門檻、專業門檻都非常高,有辦法做這件事的人都絕對不是一般的小企業型態能夠經營的,大概都必須具有相當規模,所以對這種人來講,如果還維持12,000元或是30,000元,實在都太便宜了,這裡所匡定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處理。
    吳處長盛忠:就是怕有時候執法者進去之後,不知道他所犯的輕重,他可能不是犯了什麼污染或毀滅的事情,而是可能有些……
    主席:我有點不懂,我們跟你要紀錄,你都拿不出來……
    吳處長盛忠:對於比較重的,我們就給他處分……
    主席:第五十六條是說所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楚、處理、操作的所有紀錄都要保存3年,而我現在發現問題,要來攔檢、檢查、抽樣、勾稽,我們命令你提供資料,你卻不提供出來。
    吳處長盛忠:委員,那是第九條,譬如叫你提供資料不提供……
  • 主席
    是第九條?
    吳處長盛忠:我想,拒檢一定要重罰,這是我們……
  • 主席
    為什麼把第九條跟第三十七條之一放在一起?
  • 吳處長盛忠
    這是好久以前的事。
    主席:為什麼這樣子呢?這個法令已經不合時宜了,沒道理把第九條放進來。
    吳處長盛忠:對,沒有錯,所以我趁這個機會調整range,所以對拒檢提高罰鍰。
    主席:如果陰謀論一點來看,當初廢清法把這2個弄在一起,也是不倫不類,搞不好從制度面就開始包庇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相關部分。我們的法條真的是太離譜了,第九條是說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並命令他提供資料,跟第三十七條所講的有害事業廢棄物,這兩條差異這麼大的罰則卻放在一起,我是覺得滿離譜的,例如我們剛才修正第三十條就說產源要負最終的清理責任,結果被拿掉了,我們這次修法還要恢復過來,可是被拿掉的過程裡面,連帶的第七十一條並沒有修,所以第七十一條條文是無法執罰的,第七十一條說,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地方政府得命其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地方政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處理,他有講可以命事業去處理,但如果沒有第三十條的法源,你憑什麼命事業去處理?我的意思是說,當初的法修來修去亂無章法,所以光是一個廢清法本身法律就滿亂的,廢棄物的管理,光是基本法,就這麼紊亂的話,當然管理不好,因為有第九條放進來,我們只好被迫3萬元到500萬元,這樣可以嗎?回到第九條,到底他們為什麼不提供出來?請處長說明,第九條是什麼情形?3萬會不會太輕?
    吳處長盛忠:因為我們遇到的案件規模大小不一,所以罰鍰金額要視情況而定,規模小者比如自己家裡要整修,請人家載走不要的馬桶等等。第九條則大致在談土石方之類的,甚至連土石方都要查。假如他們能提供證明文件當然最好,沒有的話,就屬於拒檢,我們才會處罰他們。因此我們要視其污染規模處以不同的罰鍰。
  • 主席
    就是可能有一個小小的業者要拆除一間小小的房子……
    吳處長盛忠:對,有時像是屋主整修房屋時,請裝修工人載走不要的廢棄物,結果該裝修工人被抓到……
    主席:好,我知道了,這樣的話,這就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請問各位,還有沒有其他的不同意見?
    既無意見,這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第五十六條照以上修正通過。
    處理第五十八條。抱歉,因為提案修法的委員不在場,本席也不是很清楚他們的提案,所以要再看看。
    第五十八條涉及第四十三條。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檢測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檢驗;其相關踐行要件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第五十八條指出檢測機構、檢測人員違反主管機關所定踐行要件等規定要處以罰鍰。請問這裡指的檢測機構是指受委託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嗎?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這個罰則涉及兩種機構,一個是待檢類,另一個是產源本要設置專責人員。第五十八條涉及兩個條文,這兩個條文都要訂定管理辦法,假如他們違反這個管理辦法,依現行規定,要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各位委員,因為這個檢測會指出某個廢棄物的成分涉及環境風險,所以要依政府的規定處理,舉例說明,氧化碴、還原碴檢測出的重金屬含量或戴奧辛含量要照官方公布的踐行程序進行。第四十三條規定檢測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才能辦理這個檢驗;其相關踐行要件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第五十八條則指出他們違反這個規定就要處以罰鍰,因為他們檢測的項目和內涵可能是一切的基礎。
    請問處長,這個處罰是就未取得許可卻辦理檢驗者,或未有證照而辦理檢驗者,還是違反應該踐行的程序者也會牽扯在內?
    吳處長盛忠:關於第四十三條,剛才召委有提到,第一個,要有許可,沒有許可就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個,許可內容包括檢驗設備、人員等等要依辦法規定,所以有許可不一定不會違法,沒有許可則當然一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定事業要設有專責人員,沒有設置的話,當然就違法,設置之後,該做的事情卻沒做也違反這個管理辦法。這有二個層次。
    主席:這是一切管理的基礎,檢測機構必須獲得許可才能辦理檢驗,且許可的處理必須遵循相關管理辦法,如果他們獲得許可,但是做的事情不遵循相關管理辦法,這樣會影響到他們的檢驗具有風險,也會牽扯到其檢驗之物的危害程度和該物對於環境的衝擊。因此,這個六萬元以上的罰鍰是ok的。請問各位,這個上限要多少?
    這有沒有可能還有一種情況,比如聘用無牌照的檢驗人員或是聘請有牌照的專業檢驗人員,但是後來操作者卻為無牌照者,這有可能,對不對?處長,就是有牌的檢驗師在操作時卻要別人執行,或是他們申請時指出委託這家檢驗,之後卻自己檢驗之類的情形。
    吳處長盛忠:因為違法的態樣滿多的,各行各業都一樣,都有這樣的違法情形,但我剛才也報告過,一個機構有沒有拿到許可是一件事,有沒有按照許可去做又是一件事,所以委員提及會不會拿到許可後又交由別人去做?這個如果被抓到就是違反規定,我們再加以處分,但違法態樣其實滿多的。
    主席:態樣滿多的嗎?那改成6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可以嗎?
    吳處長盛忠:剛才有些之所以請求主席將底線拿住,是因為涉及規模很小的部分,這裡的機構則都是有一定的規模,應該要自愛。
    主席:所以100萬太少了,是不是?
    吳處長盛忠:不用,這已經提高很多了。
    主席:現在已屆中午休息時間,但是我們大部分都滿有共識的,蘇委員的方案也已取得初步共識,所以我們就繼續討論,中午不休息。
    剛才的第五十八條就修正為「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裁罰準則的相關規定。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剛才所通過罰鍰額度的範圍滿大的,我們建議在第六十三條之一增列第一項,文字如下:「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本的第一項與第二項就依序調整為第二項與第三項。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就是將水污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的內容放進去,文字為:「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修正為:「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三項維持原來文字:「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二十八條,蘇委員及環保署的意見共識是照陳曼麗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就是將陳曼麗委員修正動議第六項畫線的文字再修正為「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也就是將「且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尚無調度計畫時」這幾個字刪除;至於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則暫時不予修正。請問蘇委員對這樣的修正有無異議?
    蘇委員治芬:(在席位上)這個修正動議中還有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的規定。
    主席:沒錯,我們只有刪除陳曼麗委員修正動議第六項「且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確認尚無調度計畫時」這幾個字,其餘均照陳曼麗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另外,陳曼麗委員修正動議第七項句末的「處理害事業廢棄物」漏了一個字,應該加上「有」字,成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就照陳曼麗委員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的附帶決議。這個附帶決議是要求環保署、經濟部、科技部及內政部,於六個月內會同清查所屬工業區與科學園區未開發之用地,提供相關資料而已。內政部有工業區嗎?
  • 在場人員
    都市計畫工業區相關法令是由內政部協助盤點。
    主席:他們是協助盤點嗎?這個OK。請問各位,對陳曼麗委員所提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關於蘇治芬委員所提的修正,我們暫時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5月25日劉建國委員針對第三十二條也提出一個修正動議,好像還沒有處理,主席可否處理一下?就是在第一項增加「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並提出協助地方去化垃圾回饋計畫,始得營運。」
    主席:請行政部門看看這樣會不會哪個地方有困難、有無不可執行之處。新設工業區必須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工業區及科學園區要提出協助地方去化垃圾回饋計畫,始得營運。這裡的協助地方去化垃圾回饋計畫是什麼意思?要協助地方去化什麼垃圾?是生活垃圾還是事業廢棄物垃圾?
    吳處長盛忠:我看委員的意見最主要還是處理地方的家庭垃圾,既然有第二十八條的修正,用第二十八條應該就夠了,第三十二條是不是維持原來條文?
    主席:我的意思是因為工業區與科學園區設置的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是要處理他們的事業廢棄物,地方政府要處理的是生活廢棄物,把地方政府要處理的生活廢棄物載運到工業局或科技部裡面的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來處理,這樣應該不是很恰當。環保署的看法是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不同意見?
    我再說明一次,工業局的工業區或地方政府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要處理的是事業廢棄物,地方政府要處理的是生活廢棄物,將這些生活廢棄物要求事業廢棄物的處理設施幫地方政府去化,這個邏輯恐怕有一點問題。生活廢棄物是目前地方政府24座焚化爐本來就應該做的,而且剛才陳曼麗委員的修正條文已經處理過,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講的是24座焚化爐處理一般生活廢棄物之後仍有餘裕,才能處理事業廢棄物,這代表事業廢棄物是比較沒有地方處理的。劉委員修正版本講的是已經沒有處理設施的事業廢棄物,還要幫忙處理生活廢棄物,但現在的問題跟他所講的剛好相反,現在是事業廢棄物沒有地方處理,送到一般焚化爐去燒,才會引起垃圾大戰,排擠到沒有焚化爐的地方的生活廢棄物。這個邏輯套來套去,有點複雜,大家如果沒有很認真的聽,恐怕也不知道我在講什麼。因為劉委員本人也不在場,我不確定他提案修正的意思是不是如我們所看到這些字眼的意思,我們看到的字眼是工業區、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要幫地方燒生活廢棄物,但根本沒有這個事實存在,目前並沒有這個問題,也沒有新的工業區或科學園區裡面有設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對一個沒有存在的事情、沒有存在的設施,你叫他幫忙解決地方政府的生活垃圾,老實說,這個也不用討論啦!第三十二條劉委員的修正動議就不予處理,維持原條文。
    現在回頭處理第三十九條,我們就勉為其難的接受環保署的修正意見,事實上我個人是不滿意也不太能接受這樣的事情。第三十九條我們本來是希望事權統一,回歸環保署。上次審查時我說過,環保署做了一個評估,是要增加100多人,需要的經費大概是6、7億元,就可以將事權收回,統一的來做,但後來他們又說恐怕沒有評估的這麼順利,也沒有這樣的準備。就我個人及關心環保的人士而言,如果階段性目標的設置可以完成的話,我們對於第三十九條也願意繼續努力,不在此時堅持,原因是解決目前最多問題的法規修正,更勝於未來整個制度事權統一的權責機關,而要等這個問題討論到有共識,恐怕還要很久。如果今天就要把我們的修正送出委員會,為了修法效率,我們願意妥協。現在將環保署的修正意見唸一下: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利用產品之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然第三十九條就這樣通過,但我們還有一點小疑問,請廢管處說明一下第二項的修正跟原來法規的差異。
    吳處長盛忠:依據現行法規,再利用的部分都是由再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去主導,而委員的版本是將再利用都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以上就是現行規定與委員版的差別。不過,因為考慮到現有的人力及專業等因素,若有些是屬於各部會都有的再利用產品,這時就是由環保署統一來公告,這樣的好處就是未來這些再利用的單位、機構,不用為了一樣的木材堆,不僅要去內政部通報,還要去經濟部通報……
    主席:可否再說明一下,為何第二項的規定是「會商」、第三項的規定是「會同」?
    吳處長盛忠:若委員同意將第三項改為「會商」,我們也接受,因為規定「會同」可能會很麻煩……
  • 主席
    我們都要照你的意見通過了!
  • 吳處長盛忠
    不好意思!
  • 主席
    請經濟部工業局吳局長說明。
    吳局長明機:主席、各位委員。第三項原來是規定「會商」,我們覺得這樣的速度可能會比較快,但若規定「會同」,表示相關部會就要會銜處理,而整個行政程序就會比較冗長一些,所以關於第三項,我們希望沿用原條文的寫法,即再利用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要放進來,比方說要將爐碴用於建築的用途上,這時建築相關主管機關就應進來確定什麼樣的情況才能使用,所以可能在時間上就會比較冗長。總之,原來的寫法是比較周延的,希望能夠回復原來的寫法,而原條文就把所謂再利用用途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加進來。
  • 主席
    你是說第三項嗎?是要加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嗎?
    吳局長明機:我們認為用「會商」就可以了,「會同」就是一個相當冗長的程序了。
    主席:再利用產品的環境監測項目,你們建議用「會商」來處理,這樣好嗎?
    吳局長明機:我們在會商的過程中,如果中央主管機關不同意,我們也不可能列進去。
    主席:你們在開會的程序上,採取「會商」或「會同」會有不同的效果嗎?
    吳局長明機:基本上,在發布的時候會比較麻煩一些,如果採「會同」,表示兩部會就要會銜,上面要蓋的章就非常多,跑一份公文可能就要好幾個禮拜,不過會同也有一個好處,就是各部會一起來share責任,不像會商就是由單一部會來負主要責任。
  • 主席
    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留著?
    吳局長明機:是的。基本上,無論是用會同或會商,經濟部都可以接受,而我們是希望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放進來,但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放進來後可能就變成3個單位要去會同,情況就會變得非常複雜。
  • 主席
    請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欒副組長說明。
    欒副組長中丕:主席、各位委員。關於最後一項,我們想要表示一下意見,原本主席所提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提到「有下列情形之一」,表示這些是環境危害風險比較高的產品,而非所有的產品。再來,就是那些經過篩選的產品,也就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我們認為這樣是一個比較符合成本效益的做法。
  • 主席
    我們現在談的是第三十九條。
    欒副組長中丕:對,但是最後一項與第三十九條之一是合併在一起。
    主席:你是說我們原本是限縮在高風險的、要加強管理的產品,但若普遍都這樣子來管理,則你們在執行上會有困難嗎?
    欒副組長中丕:若普遍都去管,可能有點不太需要,比方說有些再利用的產品是石頭……
  • 主席
    可是那已經是在公告項目中了。
    欒副組長中丕:像一些石頭、磚塊等東西,是否還要做環境檢測……
    主席:的確,總不至於磚塊、木材等還要做檢測,這個問題廢管處應該有想過才對。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是,像方才內政部提到一些共通性的東西,我們就會來處理。的確,有些廢棄物太複雜,假如維持原來的第三十九條之一,就是比較需要關心的就做接下來的管理,而那些影響沒有那麼大的,就不做更嚴謹的管理,以上是他們的意見,但未來我們在訂定管理辦法時,照理一般的訴求都是希望再利用產品可以這樣來管理,假如技術上不可行,當然相關管理辦法也不可能訂得出來,但若是可以做的,就應該來做。還有,假如是方才提到的磚塊、木材等影響不會那麼大的話,則是可以不必要再做這個事情。
  • 主席
    你們不是會訂出公告嗎?
  • 吳處長盛忠
    就是會訂一些管理辦法。
  • 主席
    在第二項就會訂定了。
  • 吳處長盛忠
    沒有錯。
  • 主席
    所以內政部營建署的疑問在第二項就會排除掉了?
    欒副組長中丕:第二項是整個事業廢棄物的管理,第三項談的則是所有的產品……
    主席:事實上,營建廢棄物的管理也有很多問題,這部分目前尚未整合進來,對不對?
  • 欒副組長中丕
    有啊!都有在裡面。
  • 主席
    像廢棄資源土石方……
    欒副組長中丕:那可以放在土石方的部分,我的意思是說,第一項、第二項是把所有的產品都放進來,第三項依原來委員立法的意旨……
  • 主席
    是著重在風險比較高的部分。
    欒副組長中丕:就是經主管機關公告的,這樣在成本效益上會比較合適。
    主席:沒有啦!第三項再利用產品的應記錄事項本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要依照權責及評估去制定管理規範。換言之,原來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是鎖定高風險的、要特別加強管理的產品。
    欒副組長中丕:是的,而我們只是考慮到,從成本效益來看,並不是所有的產品都要做這樣一個強迫的管理,所以能否回到委員原先條文的第一項,我想這才是一個比較周延的處理方式,就是針對高風險的產品,讓環保署做一個比較明確的公告,可能會比較合適一點,換言之,並不是所有的產品都要這麼做。
    吳處長盛忠:可否第三項就引用委員條文內的文字,就是指定公告,即有一些東西,因為顧及到效率及工作量能,所以才這麼做,換言之,委員的條文中有提到「指定公告者」,所以引用這部分規定的話,就可以更有效率管理那些更應該要管的東西。
    主席:我有一點不懂,像內政部負責的下水道污泥、營建土石方、廢棄物等,本來相關的申報、查核、環境監測、採樣等,可以自行依照風險高低規定其再利用時到底需不需要這麼做,況且不需要的話也算是一種規定,並不是房屋拆掉後的磚塊,就認為還要有採樣頻率,即一定要定出規定,但拆除掉的東西若是含有石棉者,那就是屬於高風險的,這時就要予以規範,換言之,這些相關的東西你們就要訂得細一點、明確一點,像免除採樣、檢測的,當然也可以訂出來,而這樣在執法上有什麼問題呢?我知道你的意思是只訂高風險的部分就好了,但是免除掉檢測也是一種訂法。
    欒副組長中丕:依這樣的文字敘述,是每一樣都要。
    主席:是的,沒錯。
  • 欒副組長中丕
    但原來的第三十九條之一則是挑重點的產品來做。
    主席:我知道,再利用產品最多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定是工業局、經濟部,他們廢棄物再利用的品項、種類、再利用的用途可說是多如牛毛,他們都沒有執法上的問題,反觀內政部只管理下水道污泥、營建廢棄物等,管理的品項也不是很多,再利用的用途也沒有那麼廣,而你們說有的不用訂,是因為風險沒有那麼大,這個部分我們同意,所以你們就規範出來,它的許可用途要放在哪裡,同時訂出這些是免檢測的,但若含有石棉就要進行檢測或是有些污泥要檢測,即再利用時要如何做好把關,這也是一種訂法,所以我想知道的是,在執行上會有什麼困難呢?
  • 欒副組長中丕
    我們不是說困難……
    主席:我有點懷疑內政部長期以來都是便宜行事,像經濟部的再利用還提到要破碎、篩分,要有一定程度的處理,但我卻常看到很多公園的整地、回填,就是把整塊木板丟下去,所以我才說內政部再利用的管理其實滿簡略的,換言之,你們的狀況可能不是在於環境風險有那麼高,而是在於功能、品質、把關上可能影響比較大,比方說填地時東西都是一整塊的,如此的填地是否紮實、穩固,這可能就會涉及到你們的規範內容了,基本上,若你們不規範,當然他們就隨便填一填了。
    欒副組長中丕:在這裡還要去做標示、採樣,而且環境還要做一定的監測……
    主席:所以我們是授權給你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去訂定,有可能你們會商後覺得這個東西是不用這麼做的,而不用這麼做也是一種訂法啊!
    欒副組長中丕:如果能給我們這樣的彈性,則是否能夠做更明確的表示?或是方才處長提到的,引用委員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或是直接寫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的再生利用產品……」,屆時我們就會跟他們一起討論有哪些項目包括在內。
  • 主席
    公告項目也可能會掛萬漏一。
  • 欒副組長中丕
    環保署一定會找大家一起討論。
    主席:按照這樣的規定,是你們要找環保署討論,因為環保署不會比你們更清楚,即你們才會知道營建廢棄物會有什麼樣態。
    欒副組長中丕:是的,所以大家可以一起討論。
    主席:所以他們如何去公告呢?應該是你們找他們來商量,然後決定哪些要檢測、哪些是不用的。
    欒副組長中丕:一起公告也是可以,只是不要全部都放進去。
    主席:我聽不懂營建廢棄物的部分到底有多困難會讓你們全部檢視一遍,然後訂出管理辦法,是一件多困難的事!像科技部的品項那麼多,他們也都……
    欒副組長中丕:我們的意思是說,從成本效益來說,如果有一些不需要,那就不需要去做這些事情,而這些就讓我們去討論、決定。
    主席:行政部門透過修法回去重新檢視一遍他們所管理的事業廢棄物的所有管理規定,這有什麼好覺得困難的?
    欒副組長中丕:管理沒有問題,只是像磚塊等,我們還要去做環境監測……
    主席:我就已經說了,磚塊、石頭你們檢視完畢之後認為這是免除的、是沒有那麼高風險的、是可以免檢測的,然後會商環保署,而環保署也同意,你們就公告磚塊、石頭是免檢測的。
    欒副組長中丕:好,我們就照著委員的意思去做。
    另外,第二項提到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同樣在第三項也是會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是不是也要將其明列出來?
    主席:請處長跟他解釋一下,方才提到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的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比方說你這個部門有產出玻璃、我這個部門也有產出玻璃,這時玻璃的部分就會統一納管然後公告出一個管理辦法,並歸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管理,處長,條文是這樣設計的嗎?
    吳處長盛忠:共同項目會在第二項來處理,比方說有3個部會都有再利用木材,這時第三項就不用再處理木材的部分了,換言之,若有共同項目,就由環保署來處理。
    欒副組長中丕:我是說第三項的部分,就是共同性的部分。
    主席:第三項怎會有共同性呢?各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的方法,所以下水道污泥怎會涉及兩個部會呢?這是不可能的,像營建廢棄物也不會涉及兩個部會。
    欒副組長中丕:有時混凝土會參雜其他的配料在裡面,而這些配料可能就有兩、三種不同再生利用的物質,則這時是否也可以比照第二項來辦理,我們的意見就是如此。
    主席:我聽不懂,比方說你們的混凝土摻有爐碴,而爐碴再利用是經濟部管的,經許可後可以放進CLSM低強度的混凝土中使用,以之做為鋪設道路的基底,這是經濟部做為電弧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他們產出的爐碴廢棄物所做的管理,也就是許可這些東西可以去做CLSM,而鋪設到道路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要予以整鋪,這時會予以刨除,刨除完畢後的廢棄物是歸內政部管的嗎?
  • 欒副組長中丕
    瀝青是。
  • 主席
    若瀝青內含有爐碴呢?
    欒副組長中丕:瀝青、混凝土是我們在處理,至於爐碴部分是在……
    主席:混凝土、CLSM的廢棄物刨除是由誰負責管理?交通部嗎?今天交通部有派人列席嗎?這個上次我們曾詢問過。雖然現在經濟部工業局吳局長不在,但副局長在場嘛!我剛才講過,未來許可後,爐碴可以做為路面基底層的鋪料,還可以做CLSM,摻入混凝土後做低強度的管溝使用。鋪設後未來會被刨除,刨除廢棄物就不再是你們管理的了,因為那已經不再是爐碴的形式,而是道路馬路的基材,請問這個廢棄物是由交通部管理還是內政部管理?它還是營建廢棄物,所以還是你們管?你認為這有涉及二個以上部會嗎?
    欒副組長中丕:有一些產品裡會涉及二個部會,就是第二項規定「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 主席
    有沒有產品是二個部會以上的?
    吳處長盛忠:我大概說明一下,這兩個議題不要混在一起。第一,以物質來講,同一個物質可能有很多部會都會產生,這就是第二項的規定,例如木材,很多部會都會產生木材,所以如果超過二個部會以上,我們就考慮訂定由環保署來做,這是一個折衷方法。第二,剛才內政部提到的問題是一個計畫或工程可能使用很多不一樣的物質,每個物質都會由其再利用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剛才……
    主席:處長所說的我聽得懂,也就是說,混凝土可能會有還原碴,許可還原碴放到CLSM再摻雜於混凝土裡面,是否許可是由經濟部訂定出規範。另外,混凝土中可能有水泥,水泥也可能是環保水泥,環保水泥的部分是工業局訂定的,有沒有不是工業局……
  • 吳處長盛忠
    底渣有時候……
    主席:對,有時候可能還會加入底渣,這是環保署所管的再利用,這些全都鋪設於某條道路上,這樣會有什麼問題?要同時符合工業局、環保署訂定的辦法,我覺得內政部會遇到的問題才是真正的問題,內政部都依照原始事業廢棄物管理單位的許可在做,可是做了一段時間之後,也許是10年後,道路要刨除、整鋪,刨除後的事業廢棄物就是內政部要管理的營建廢棄物,也許還可以再重新粉碎當成鋪料,對於以廢棄物再利用為基礎之部分的風險把關,你們的規範是否需要更為嚴格一點?
    循環再利用的第一層是底渣變成的CLSM的混凝土攪拌物,焚化爐的底渣變成道路基底層的鋪設,是有風險的去許可,這是第一次循環利用。10年後道路刨除,刨除完之後的廢棄物還可以再利用,這些再利用需不需要再管理?例如還可以繼續做鋪路的基底,也可以做低強度的CLSM,但是絕對不能施作在農田、稻田或水源保護區,這就是你們要去規範的,這叫做第二次循環利用。第二次再利用所允許的許可範圍要依據風險來評估,所以你們就更應該回去檢視現在的營建廢棄物,不是只有拆屋,還有道路刨除,那裡面已經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的風險了,第二次再使用的風險要管控就還要更限縮,那就是我們希望透過這次的修法,請你們回去好好檢視的部分。
  • 欒副組長中丕
    這個我們會去做。
    主席:那你的問題在哪裡?我們所說的循環利用法就是這樣,現在雖然是討論廢清法,但其循環利用有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我們到底要管制到第幾個層次的循環利用?風險限縮又要怎麼規範?本來我們希望二法合一就是要談這個,但因為沒有二法合一,所以現在先修正廢清法!
    其實本席認為第三十九條的修正有點畫蛇添足,因為這樣的修正看起來也沒有什麼進步性,但是增列第三項就有可能會涉及到內政部,我覺得內政部將問題拋出來討論是個好的溝通。第三十九條增列第三項後,就是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去要對所管制的每一項再利用產品,依據其風險評估來決定環境風險需不需要採樣、檢測,其功能風險、許可要如何規範?增列第三項是不是比較好?這樣還有疑慮嗎?
    請衛福部醫事司劉簡任技正說明。
    劉簡任技正明勳: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我想要請教一個問題,增列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利用產品之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的「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沒有什麼特別問題,至於「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過去在地方都是由環保局處理,未來增列這一項規定之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要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來訂定相關辦法,有關這個部分,我不太確定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時有沒有特別的困難?
  • 主席
    我覺得這是好問題。
    吳處長,規定、規範統一由中央訂定是很OK的,執法也應該要落實,請問這在執法上會不會有問題?要由誰來執法?
    吳處長盛忠:本來是以廢清法來規範管理廢棄物,但現在涉及到產品了,如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想辦法把廢棄物變成產品,應該也要負起責任去做一些監測工作。今天之所以出問題就是因為廢棄物變成產品,環保署認為這不是廢棄物,而再利用主管機關也認為不會有什麼事,其實大部分廠商都會守法,怕就怕有一些不肖廠商,我們之所以增列這項規定就是擔心如果沒有這樣的程序機制,廠商亂利用後發生問題時,將會變成由社會來付出成本。如果有需要什麼協助,剛才工業局吳局長也提到,可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起來訂定。
    主席:衛福部詢問的是執法部分,因為衛福部比較沒有經驗,而經濟部管理的再利用產品最多,除了有紀錄、申報、查核事項外,連環境監測、採樣頻率等方面的執法情況,也可以分享給其他機關部門去思考一下執法上會不會有困難。
    請經濟部工業局蕭副局長說明。
    蕭副局長振榮:主席、各位委員。工業局過去就負責很多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過去的作法,其實單靠一個部會是很難完全做好的,誠如吳處長所提到的,是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一起來做好。至於要怎麼做?第一,有個申報系統的共通平台,透過這個系統、電腦網路平台,大家都知道哪個再利用事業產出多少量、用到哪裡,透過這個平台來達到透明化,讓大家能追蹤其流向與去處。第二,光靠再利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還是沒辦法做好,因為除了流向透明之外,就像吳處長所說,產品部分我們會去檢視,但是如果被到處亂倒,還是會有很大的漏洞與風險,這部分也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環保機關一起結合,透過共同平台與橫向聯繫來發現狀況,之後再一起去做處理。如果跳脫產品部分,而是廢棄物部分,我們也沒有權力去處理,那個部分可能還是需要橫向的協調與聯繫。總歸一句話……
    主席:對於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的部分,你們是怎麼查核的?對於違反你們的採樣頻率、採樣方法、檢測方法等部分,你們又是如何執法?
    蕭副局長振榮:我們會在再利用辦法中規定,如果抽查後發現有違反的情況,將可停止其收受,也就是暫停其再利用的使用。
    主席:但你們就只有3位兼任人員,一般都認為你們的勾稽可能沒辦法做到,畢竟3位人員要管理全國這麼多的東西是很難做的,你們有沒有什麼辦法或機制將其交由地方政府來協助處理?
    蕭副局長振榮:公告再利用部分是由地方環保單位核發許可,我們會提醒地方環保單位其狀況及我們已經停止其收受,也就是說,對於他們可能要特別注意的部分,我們會提醒地方環保單位,不要有資訊上的落差,中央與地方要做到無縫隙聯繫,我覺得這個部分可能就是用這種方式來處理。
  • 主席
    到時候地方都推給中央也是一樣!衛福部會有其他困難嗎?你們的具體問題是什麼?
    劉簡任技正明勳:我們的問題是,這個規定訂定後,未來執行的可能還是地方環保局,……
    主席:那可不一定,照目前看到的都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己派人處理,請問衛福部的再利用產品有什麼?
    劉簡任技正明勳:大概就是洗腎的管線,其利用可能就是變成塑膠類的東西,但這是有害的……
  • 主席
    有害的就沒有再利用了嘛!
  • 劉簡任技正明勳
    有些可能還是會有……
    主席:對,還是會有。
  • 劉簡任技正明勳
    我們有5家再利用機構。
    主席:你們只管理5家,應該是更簡單了,中央怎麼會沒有人?
    劉簡任技正明勳:我剛才一直強調的是環境監測與採樣的部分,對於這5家再利用廠的管理,我們大概是會去輔導,至於裁罰,由地方環保局針對其有無違法部分做處理,目前……
    主席:由地方環保局裁罰的前提是違反廢清法,如果是再利用,除非是構成第二條之一,否則不會由地方環保局裁罰,一般都是由你們來裁罰,只是你們的裁罰有母法依據嗎?對於他們不當再利用所做的裁罰,違反第三十九條……
    劉簡任技正明勳:好像沒有,目前我們是沒有,我們都依照廢清法……
    主席:你們的自行再利用管理辦法是沒有罰則的,你們的罰則要回歸到違反第三十九條本身,而我們剛才所說的是違反第三十九條就要回歸到環保局。
    劉簡任技正明勳:對,就是環保局,因為它是依照廢清法來的。
    主席:那也是以違反第三十九條來裁罰的,但是你們的管理辦法中應該可以命其停止收受或不予許可、褫奪許可的權力,也就是剝奪他們原先許可的權力。
    劉簡任技正明勳:對,這個部分是有的。
    主席:所以還是有棒子啊,並不是完全沒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棒子就是廢止其許可或停止其收受廢棄物再利用的部分。
    劉簡任技正明勳:對,這是我們目前在做的。我想在查核部分應該沒有什麼特別問題,大概會會同環保單位去處理。至於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等要看未來怎麼做,因為要共同去訂定相關辦法,但是我比較關切的是,這是地方政府要處理的,應該還是由地方環保單位來處理,針對未來執法部分……
    主席:如果依照工業局的模式,採樣頻率與環境監測項目都要向工業局申報。
    蕭副局長振榮:對,目前的作法是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也就是向工業局申報,但是要副知地方環保單位,也就是剛才所說的資訊不要有落差,我們所知道的地方也要知道。
    主席:如果是你們公告,執行、勾稽與查核也是你們負責,所以他們要向你們報備,勾稽與查核也是你們負責嗎?
  • 蕭副局長振榮
    我們叫做……
  • 主席
    現在問題是要由環保署去勾稽、查核還是你們要去勾稽、查核?
    蕭副局長振榮:這分成二個部分,一個是共通性的公告再利用部分,那個部分因為是地方核發環保……
  • 主席
    地方要承擔起來?
    蕭副局長振榮:對。如果是個案再利用部分,比較大的主動權在我們這邊,我們會知會地方環保機關要特別注意,如果是個案再利用,第三項規定的頻率等等,我們必須要負責監測廠商的作法與狀況,必要時會知會地方環保機關一起去……
    主席:沒有,你搞錯了!
    向各位委員報告,其實我們在這裡像鬼打牆一樣所講的是再利用管理辦法的事情,今天審查的是廢清法,但廢清法中又事涉到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在利用管理辦法中所謂的公告再利用、個案再利用與這裡所說的公告項目是不一樣的概念與範疇,經濟部在利用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公告許可再利用是不用申請直接就可以做了,個案再利用的部分則是原本還原碴、氧化碴是不能加入混凝土中蓋房子,但如果以個案申請方式,可能可以申請且被核准,也就是在個案上或許是許可的。但是吳處長剛才提到廢清法的公告,尤其是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部分,與你的公告廢棄物再利用是不一樣的概念,這裡講的是一般風險比較低的,例如酒粕、玻璃、木材、磚塊、土石等,他們要收回來自己管理,……
  • 蕭副局長振榮
    共通性的。
    主席:對,而且環境風險比較低的。
  • 蕭副局長振榮
    但過去的……
    主席:其實扯到這裡又扯遠了,不過還是講一下。經濟部的再利用管理辦法中的公告再利用是不需要申請許可,只要是氧化碴,直接就能做CLSM的回填,可以做低強度混凝土的材料,可以直接使用而不需要申請,但是稽查有沒有違反規定的部分,你剛才說你們公告再利用項目希望由環保局去做,可是事實上是你們許可的,應該由經濟部去做吧?光是談廢棄物都會談到再利用管理規範,真的問題很多啦!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先釐清一下,剛才在談第三十九條,但事實上主席有提出第三十九條之一的修正,現在是第三十九條之一不處理,直接併入第三十九條來處理嗎?因為主席所提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比較屬於廢清法的範圍,對於再利用部分,因為擔心有危害環境、人體健康之虞,所以才匡列了一些項目為前提,再去處理這些再生產品的規範,但如果依照環保署建議增列的第三項,是將所有再生物品都納入處理的規範,這樣是不是會有點亂掉了?好像又扯到廢清法與資源再利用的項目上,有點亂掉了,所以範圍很廣,第三項如果照環保署的寫法,範圍會非常廣,可能牽涉到酒粕等,不知道農委會有沒有意見。我們到底有沒有需要這樣規範,可能要再釐清一下。我們要思考是不是適於合在一起,還是回到林淑芬委員提案的第三十九條之一,有比較清楚匡列對環境的影響。
    主席:謝謝吳玉琴委員的提醒。其實第三十九條之一本來是要讓事權統一到中央主管機關,但是他們目前大概還沒有辦法這樣做。老實說,法通過了他們也沒有辦法做,所以我們才同意修正。環保署提出的修正建議,是想要整併第三十九條之一,我本來認為不宜,但是後來看了狀況以後,覺得第三十九條新增的第三項,的確可以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去好好的改善目前管理上的問題。事實上,除了工業局因為還原碴的事件以外,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經有很多年沒有好好的反省,他們的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到底有沒有缺失,或是疏忽的地方,所以我才樂觀其成,希望藉著第三項,讓他們回去好好檢視。不過吳玉琴委員的提醒也不錯。第三十九條是不是先擱置一下?我們回過頭來討論第三十九之一,本條跟第三十九條沒有重疊,前者是針對風險比較高的部分特別強制管制,對於後者,我本來沒有這樣的想法,但是官員的修正意見給我很好的靈感,這樣可以逼迫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強度沒有那麼高的部分全面檢視一遍。吳處長不同意第三十九條之一,所以才整併進去嗎?
    吳處長盛忠:沒有,確定可以寫在一起的話,就整合在一起。這涉及到大家執法的人力、物力等,假如主席同意的話,指定公告就把那個予以規範。但是它也開了一扇門,因為在訂這個辦法的時候,自己認為什麼東西不須要的話,可以如此寫,這樣也算是管制到了;再者,需要的時候,頻率要多少,有的可能是兩年一次,有的可能是兩個月一次,在訂定管理辦法的時候,寫清楚也是一個方法。假如大家怕被追究責任的話,有一個前提,就是不是全部產品都要做這個工作,因為有一些產品是小東西的話,不可能做環境監測。譬如洗腎器材的廢塑膠再利用,在高壓處理完之後,可能用來做雨鞋,做雨鞋可能就沒有環境監測這件事情。現在有兩條路可以走,一個是維持原來的方法,規定關於再利用,有些要做什麼,有的不必做;另外一種方法是如現在的修正條文,指定哪些狀況才要做這個工作。
    主席:環保署建議的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不是規定「指定公告」,而是規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指定公告」,則是針對我剛剛講過的,環境影響風險高的產品,這部分你們要指定公告出來。
    吳處長盛忠:各部會所主掌可以變產品的這些東西,能夠指定公告的話,我們要遵守這個規定。
    主席:我們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的目的,是因為產品的環境風險比較高,所以主管機關要指定出來。所謂環境影響比較高,就是用於填地、經常被不當利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是其他情形。你們要指定公告哪一些東西,必須進行流向追蹤、環境監測,然後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去做這些事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如果整併到前面的第三十九條也可以。假如照環保署的意見,不管風險高低,都要求再利用產品標示,也是一件好事。譬如這裡使用的水泥是環保水泥,這是再利用水泥,這個有標示,這一塊水泥磚是再利用水泥磚,那個是環保回收塑膠,這些東西每一個都去規範也是好事。但是對於你們指定公告出來,環境風險比較高的部分,你們就要做環境監測。這樣可以嗎?
  • 吳處長盛忠
    也可以。
    主席:第三十九條就照環保署的修正建議,不管產品的風險高低,都要標示、記錄、申報、查核及環境監測等,但是有一些是不用的,像是磚塊、水泥,你們當然可以講這是不用的,那也是一種公告。風險比較高的產品,是第三十九之一增訂的部分,一定要把環境監測的品項訂得更細一點。第三十九條還是維持環保署的修正建議,但規定為再利用產品之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後面的環境監測、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等,比較像是環境監測的部分,就回到第三十九條之一,這樣是不是就區隔開來了?第三十九條之一則規定為,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樣可以嗎?
    吳處長盛忠:如果有列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話,就有三個機關。
  • 主席
    會商而已。
    吳處長盛忠:即使沒有寫也要會商,但是把三個都寫進來的話,想要推也比較不會推。
    主席:第三十九條這樣規定會比較明確。我們從上一個階段的討論看得出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好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後,有勾稽等行政工作要由誰做的問題;工業局認為是環保局,環保局認為是工業部門要自己做,會有一些爭執。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要先指定公告,因為主管機關會比較知道環境風險;在指定公告出來之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其實再利用的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來就要負責流向追蹤管理,寫上去是再確認一次而已。同條第二項宜規定為,前項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去執行,所以讓他們有主導權,這樣會比較務實的看怎麼做,同時會商環保署共同訂定。這樣應該很寬鬆了吧?
    我們現在來討論填地等三種風險比較高的狀況。我突然間想到,我們理所當然的認為,填地的風險比較大,可是管溝回填算不算填地?這要怎麼區隔?我們想像的填地,是一整塊完整的地,在挖掉之後回填,再埋起來,會不會事涉管溝回填這一種情形?你們有沒有好的建議?
    吳處長盛忠:假如是一般的填地,大概就是單純拿這個材料去用,如果像是洩漏水的狀況的話,是跟其他的一起用。當然有一些底層瀝掉,有時候也是單一材質……
  • 主席
    是填地?
    吳處長盛忠:做那個工程應該不叫填地,填地的話,譬如要蓋停車場,可能需要進行舖設而填地;假如是一般工程,譬如道路在用的,就不是填地的動作。
    主席:我們已經快要完成整合了。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的「不當謀利」應該可以刪掉,因為語意太模糊。我們剛剛講到環保署的修正建議中,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環境監測以下的後半段拿掉,然後維持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的部分。這裡涉及三款環境風險高的情況,在立法上、文字上夠不夠具體,我們需要思考。
    吳處長盛忠:他們會提到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3個機關,即一個中央主管機關……
  • 主席
    會商啊!
    吳處長盛忠:沒有寫會商也是要會商,但他們有時候喜歡把3個都寫進來,若大家想要推也比較不會推了。
    主席:第三十九條為什麼要這樣訂?這樣會比較明確,從上個階段的討論可以看得出來,再利用管理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好之後,包括勾稽、查核等行政責任誰要去做?工業局認為是環保局,環保局認為是工業部門要自己做,這部分會有一些爭執,所以第三十九條之一就規定,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要先指定公告,因為主管機關會比較知道那個環境風險,指定公告出來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其實它的再利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來就有在負責流向追蹤管理了,這個也是再寫上去、再確認一次而已,必要時要做環境監測。
    至於第二項,前項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去執行,所以讓你有主導權,你就會比較務實的去看看要怎麼做,然後會商環保署來共同訂定,這樣應該已經很寬鬆了吧!
    現在我們要討論的是,這3種風險比較大、用於填地,我突然想到,我們理所當然認為用於填地好像風險比較大,可是管溝回填算不算填地?這一種要如何加以區隔?我們在想的填地是一整塊完好的地,挖掉後回填再埋起來,可是會不會牽涉到管溝回填這一種?副署長有沒有好的建議?處長,你的……
    吳處長盛忠:一般的填地就是單純填材料去用,而方才召委提到的,那是跟其他的一起用,當然有時候也是單一材質,不過,因為工程在做,應該不叫做填地,所謂填地,比如說要做一個停車場,可能就要鋪一個填地,但一般如果是工程在用,例如一些道路等,那種動作應該就不是所謂填地的動作。
    主席:因為現在已經1時13分了,所以休息30分鐘來用餐,大家可以再思考一下,大概已經快要完成整合了,第二項的不當謀利應該可以拿掉,因為不當謀利的語意太模糊了。環保署建議的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的環境監測後半段拿掉,後半段移至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就在講這3款環境風險高的部分,立法文字是否具體。現在我們就先用餐,30分鐘後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各位委員,現在我們剩下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大家對第三十九條有共識,有新的修正條文。請宣讀修正後之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事業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條文,有無其他意見?請問行政部門有沒有窒礙難行之處或執法上的問題?針對今天的修法,我最擔心的是在執法上能不能執行。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盛忠:主席、各位委員。感謝召委,我想未來大家對於再利用產品會更謹慎,並提升技術。這有一定的困難度,但是一個好的方向。
    主席:你說這是好的方向,請問執行上的困難在於何處?
    吳處長盛忠:因為廢棄物的種類及成分滿複雜的,剛才各部會也有提到一些標示的問題,但我們會去做。
  • 主席
    這個不是目的主管機關的事嗎?又跟你們無關。
  • 吳處長盛忠
    但最後上台被罵的人是我。
  • 主席
    就環保署必須要負責的部分有沒有窒礙難行之處?
    吳處長盛忠:這個版本不錯,雖然有困難,但我們會做。
  • 主席
    可以執法嗎?
    吳處長盛忠:一定會執法,但為了做到更周延,我們需要一點時間。
    主席:這樣訂了之後,請問各目的主管機關還有沒有其他執法上的問題或困難之處?沒有。剛才我一開始就講過,其實我們原本對第三十九條的期待不是如此,我們是期待事權統一,但礙於目前各部會既有的分工、人力及資源分配,現階段為了讓改革案儘速通過,所以我們暫時可以妥協接受,只要過渡期、階段性的目標達成,我們就可以接受這樣的方向。
    請問各位,對於第三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修正條文通過。
    請問各位,對於第三十九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剛才第四十五條保留的部分,將第五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第一項」三字刪除,因為這不只是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而是全部,這是修正上的連動。
    在第五十二條中,因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有修正過,所以罰則要加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還有「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以及將「按日處罰」改為「按次處罰」。
    第四十五條是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處分,第五十二條是未依規定辦理之處分,比較像行政罰,所以是否也是規範第三十九條全部?
    吳處長盛忠:依現行法規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是規定,第二項是辦法,所以是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辦法。
    主席:第五十二條改成「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 吳處長盛忠
    前面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沒錯。
  • 主席
    這樣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辦法的處分在哪裡?
    吳處長盛忠:第五十二條原規定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為原本的條文就是寫規定,若是委員要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辦法寫在下面應該也可以,這樣更明確。
  • 主席
    第五十二條改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詹副署長順貴:這樣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重複出現在第五十二條的條文中,其實第三十九條的強制行為是在前段「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果沒有依這個規定辦理才會受到第四十五條的處罰,與後段「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無關,但是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為何,要靠第二項加以補充才能被特定出來,這等於第四十五條的罰則是空白的法規授權,要靠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把它補起來。既然第四十五條已經只用第三十九條,我建議第五十二條也用第三十九條即可,因為不管是第四十五條的刑罰或是第五十二條的行政罰都還是要靠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這兩項結合才能完足。
    主席:我們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拿掉,並且移動位置,第五十二條改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詹副署長順貴
    建議第三十九條的前面用「、」就好。
    主席:前面是第一項規定,但第三十九條是全部,還是把第三十九條放在最後面?先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刪除,放到後面「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及第三十九條』者……」。
    詹副署長順貴:環保署建議就單純把「第一項」三個字拿掉,因為後面的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是特定違反管理辦法。
    主席:好,就用最簡單的方式,把「第一項」三個字拿掉就好。
    第五十三條也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一樣把「第一項」拿掉,再把新增的「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增列上去。
  • 吳委員玉琴
    第三十九條之一要不要放進來?
    主席:要,違反第三十九條整條規定,還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的管理辦法,兩者都要保留。
    吳委員玉琴:蘇委員的版本中,第四十六條的那八款是否不做處理?
    主席:蘇治芬委員除了第二十八條照陳曼麗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修正之外,第四十六條照早上宣讀的條文修正通過,第三十二條維持原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報告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全部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審查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委淑芬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本案是否需交由黨團協商?(不需),本案不需要黨團協商。
    這麼多年以來,我們期待廢清法及資再法二法合一,雖然沒辦法如願整合,但經過這麼多年以來許許多多的假再利用行真廢棄,污染農地、水源,今天廢清法能將過去所有的陳痾舊疾在某個程度做修法上的更正,並做成某部分的改革。今天非常感謝各行政部門及朝野黨團的支持,讓臺灣的廢棄物管理可以有更進步的執法空間。
    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4時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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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治芬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雲林縣第1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