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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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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行政院函送提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名單,詹婷怡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翁柏宗委員指定為副主任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均為委員,請同意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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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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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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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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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三項保全扣押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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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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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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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紀錄繼續開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星期二)上午9時1分 @ 本院議場 (主席:蘇院長嘉全)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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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星期二)上午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王全忠 -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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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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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交通、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送提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名單,詹婷怡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翁柏宗委員指定為副主任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均為委員,請同意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投票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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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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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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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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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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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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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提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名單,詹婷怡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翁柏宗委員指定為副主任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均為委員,請同意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1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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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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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行政院函送提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名單,詹婷怡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翁柏宗委員指定為副主任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均為委員,請同意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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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12號函,為請本會會同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送提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名單,詹婷怡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翁柏宗委員指定為副主任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均為委員,請同意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6月1日(星期三)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行政院秘書長陳美伶提出說明後,與會委員進行詢問,均經行政院秘書長陳美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石世豪及被提名人一一答復,本次聯席會議說明及詢答完畢,經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行政院秘書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被提名人詹婷怡、翁柏宗、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等人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文化部亦派員列席。 -
、行政院秘書長陳美伶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舉行本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本院提名詹婷怡等5人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主任委員、委員及指定現任委員翁柏宗為副主任委員之同意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次通傳會委員提名作業報告如下:
一、法令依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第3項)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4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二、遞補遺缺及任期
(一)通傳會現任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石世豪、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虞孝成、委員彭心儀及江幽芬等4人之任期均至105年7月31日屆滿,另任期至107年7月31日方屆滿之前委員杜震華已於105年2月1日辭職,本院爰依上開通傳會組織法規定,提名5位委員,其中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詹婷怡及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等4位委員任期均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遞補杜震華委員遺缺之何吉森委員,其任期至107年7月31日止。
(二)另指定現任委員翁柏宗接任副主任委員,任期依其委員任期至107年7月31日止。
三、本次通傳會新任委員提名原則
本次提名係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茲說明如下:
(一)具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規定,該會委員應遴選具有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之人士擔任。因此,本次通傳會委員之提名,經考量該會專業需求及任期交錯等因素,就相關領域遴選優秀人才,符合該會組織法之規定。
(二)同一黨籍不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規定,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因此,本院審慎提名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詹婷怡及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何吉森,並指定委員翁柏宗為副主任委員等6位委員,均為無黨籍,任命後通傳會委員計有中國國民黨籍1人、無黨籍6人,合計7人,符合上開通傳會組織法有關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
(三)另渠等均無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
四、本次通傳會新任委員被提名人主要經歷 -
(一)詹婷怡委員並為主任委員
現任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專長為法律(包括產業政策及企業經營管理);曾任經緯法律事務所律師、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資深顧問暨董事會特別助理、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暨集團法務長等職務。 -
(二)翁柏宗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
現任通傳會委員,本次指定其接任副主任委員;專長為電信(包括微波工程、頻譜監測、通訊傳播監理);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高級技術員、交通部電信總局技正兼任南區電信監理站站長、通傳會南區監理處副處長、處長、通傳會主任秘書等職務。 -
(三)洪貞玲委員
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教授;專長為傳播(包括傳播法規與政策、傳播政治經濟學等);曾任臺灣日報等媒體記者、輔仁大學影像傳播學系助理教授、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助理教授、副教授、所長、多媒體製作中心主任等職務。 -
(四)陳耀祥委員
現任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助理教授;專長為法律(包括憲法、行政法、資訊科技法、媒體法等);曾任執業律師、銘傳大學法律系專任助理教授、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中央警察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輔仁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等職務。 -
(五)郭文忠委員
現任國立臺北大學經濟學系副教授;專長為電信(包括電信經濟學、財務經濟學等);曾任台灣經濟研究院助理研究員、元智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助理教授、國立臺北大學經濟學系助理教授、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企業學系兼任助理教授等職務。 -
(六)何吉森委員
現任通傳會主任秘書;專長為傳播、法律(包括傳播政策、傳播規範、網路規範等);曾任行政院新聞局科長、簡任視察、通傳會傳播內容處、法務處處長等職務。
五、結論
本次提名,經本院就相關專長領域遴選優秀人才,提名詹婷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等5人,並指定現任委員翁柏宗接任副主任委員,渠等具相關領域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學養俱優。敬請 貴院支持同意。
肆、審查結果
審查「行政院函送提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名單,詹婷怡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翁柏宗委員指定為副主任委員、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及何吉森均為委員,請同意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葉召集委員宜津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現在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被提名人詹婷怡等6人同意權之行使進行投票表決。
在投票表決之前做下列二項宣告:一、投、開票監察員,由民進黨黨團推派許委員智傑,國民黨黨團推派陳委員宜民,時代力量黨團推派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擔任,親民黨黨團不推派。二、投票截止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如全體委員於上午10時30分前均已投票完畢,則提前開票。
現在請工作人員布置投票所,並請投、開票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
(布置會場)
主席:(9時7分)為便於領票及投票,領票時請各位委員分區領票,編號第1號到第60號委員請至南區領票處領票;編號第61號到第113號委員請至北區領票處領票。本次投票表決,計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及委員3張同意權票。發言台兩側各設有1個票匭,3張同意權票不分票匭,均可投入。投票截止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現在請各位委員開始分區領票及投票。
(進行投票)
主席:(10時30分)報告院會,投票截止時間已到,請按鈴,並請工作人員布置開票所,隨即進行開票。
(布置會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發票報告書。 -
立法院行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發票報告書
領票委員79人
未領票委員34人
合計113人
許智傑 陳宜民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開始開票,開票時先進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再進行指定副主任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最後進行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俟三種同意權票開票完畢後,再一併宣告投票表決結果。現在進行唱票。
(進行開票、唱票)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報告立法院行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
立法院行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詹婷怡 同意票78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1張。
翁柏宗 同意票79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洪貞玲 同意票73張,不同意票4張,無效票2張。
陳耀祥 同意票75張,不同意票3張,無效票1張。
郭文忠 同意票78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1張。
何吉森 同意票70張,不同意票8張,無效票1張。 -
決議
一、詹婷怡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
二、翁柏宗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三、洪貞玲、陳耀祥、郭文忠、何吉森均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許智傑 陳宜民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3分)
繼續開會(14時41分) -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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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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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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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本案現另有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間105年6月28日(星期二)上午10時10分至10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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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地點立法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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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協商主題
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肆、協商結論
一、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
立法理由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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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理由修正如下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追繳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本條第三項保全扣押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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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第三項保全扣押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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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陳亭妃 柯建銘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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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顧立雄 周春米 林德福 江啟臣(林代)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進行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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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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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本案協商結論經國民黨黨團撤簽,現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11、13、14、13、14、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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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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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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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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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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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76號、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60號、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63號、105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27號、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75號、105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38號及105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59號函。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詳審查報告)。
三、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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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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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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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05年3月2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5年4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年5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年5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5月5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並於105年5月18日舉行公聽會,復於105年6月1日及105年6月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均由召集委員蘇震清擔任主席進行併案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志清、副主任委員沙志一、陳吉仲、漁業署署長蔡日耀、漁業署署長陳添壽、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外交部亞東關係協會秘書長蔡明耀、副秘書長周學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科長黃仁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常務副署長龔光宇、海洋巡防總局總局長胡意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組長黃瀞萱、法務部參事羅建勛、法務部檢察官宋文宏、財政部關務署副組長程寶華、財政部國庫署稽核陳明娟、交通部航港局專門委員吳雅瑜、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簡任視察陳莉惠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專門委員林靜玟等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嗣經廣泛討論後,旋即進行逐條討論。 -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志清說明修法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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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緣由
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FAO)報告指出,近年全世界海洋漁獲30%來自非法捕魚,產值約100億歐元(138億美元),嚴重威脅水產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生物多樣性,並對守法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因此FAO制訂通過「預防、制止、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要求各國應擬訂其國家行動計畫,並採取措施確保其國民不從事或不協助IUU漁撈活動。
經過多年的發展,打擊IUU漁撈活動已成為國際間為維持海洋漁業資源永續利用的首要目標。目前國際社會的共識,就是透過各國的通力合作,防止並打擊IUU漁撈活動。其中,全球影響力最大兩個市場國─美國及歐盟,訂定打擊IUU相關法規,定期對其他國家的漁業管理現況進行評估,並進行雙邊協商,若未能達到協商合意的管理標準且未能改善者,將被指認為IUU國家或打擊IUU不合作國家,禁止該國家漁獲物輸銷至美國及歐盟。
我國名列全球前20名漁業國家,為世界重要公海捕魚國之一,遠洋漁業總作業船數1,500餘艘,平均年產量超過80萬公噸,作業海域遍及世界三大洋,總產值逾新臺幣430億元,外銷比例佔70%以上,外銷產值逾新臺幣300億元。無論漁船船隊規模或漁獲量均相當龐大,並以歐盟、美國及日本等為主要出口市場。日前,與我國漁業條件相近的鄰近國家韓國及菲律賓,均在國際要求強化打擊IUU漁撈的壓力下,完成國內法的修正,採取提高罰則及強化管理等措施,以韓國為例,其修法對重大違規的行為,處5年以下監禁,或不法所得最高5倍或新臺幣約1,400萬元以上2,800萬元以下之罰金。
另外,自101年2月起,歐盟高階官員多次與我國進行雙邊會談,歐方明確表示打擊IUU漁撈為其優先政策,除要求我國加強漁船監控及產銷流程管理之外,並要求我國修正法律及行政架構,加重違規行為相關罰則及強化國人在非我國籍漁船工作之管理,更於104年10月1日以我國漁業法律架構有缺失、罰則過輕與不法所得利益不相稱,導致無法嚇阻IUU漁撈行為,缺少對遠洋船隊有效管理、未能遵守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相關義務等,將我國列入打擊IUU不合作國家警告名單。爰此,本會在衡諸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履行船籍國責任並兼顧我漁業產業發展之前提下,特研擬「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並配合該條例草案,研提「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使國內法令與國際打擊IUU漁撈活動相接軌。 -
(二)立法重點
本次所擬「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3項法案,草案內容及修正要點如下: -
1.「遠洋漁業條例草案」部分
(1)立法目的、本條例定位、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1條至第4條)
(2)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及不予許可、變更、限制或廢止許可之情形。(草案第6條至第8條)
(3)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草案第9條)
(4)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草案第10條至第12條)
(5)明確定義重大違規態樣,並規定國人不得有重大違規行為,且不得從事或協助重大違規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草案第13條及第14條)
(6)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經營者之漁船檢查。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合格檢查員登臨及檢查。(草案第16條及第17條)
(7)漁船涉有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主管機關尚未完成調查前,漁船不得出港。(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
(8)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漁船及相關場所。從事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經核准始得為之,並申請漁獲證明書。(草案第25條)
(9)違反本條例之罰則及得沒入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漁具或漁船之規定。(草案第35條至第43條)
(10)依法沒入之漁船,係被列入國際漁業組織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者,並得註銷該船之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草案第44條) -
2.「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部分
(1)新增不予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情形。(修正條文第4條)
(2)新增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3)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不得有重大違規情事之規定及其罰則。(修正條文第8條及第10條)
(4)提高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11條) -
3.「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增訂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而廢止、收回漁業證照或處罰鍰未執行完畢、違規尚未處分者,亦屬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情形。(修正條文第7條之1)
(2)配合制定「遠洋漁業條例」,刪除現行條文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第63條之1及第63條之2。
(3)增訂海岸巡防機關亦得派員至漁船執行檢查,以符實務需要。另增加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場所包括漁業權漁場或陸上魚塭。(修正條文第49條)
(4)配合「遠洋漁業條例」而刪除或修正之相關條文,其施行日期與「遠洋漁業條例」同日施行。(修正條文第71條)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漁業的關懷與支持,近年來 大院多位委員對漁業相關法案的制定與修正投注諸多心力,本會敬表欽佩與感謝,同時也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與鞭策,期待我國漁業在各位委員及各界的協助下能持續正向發展。 -
四、黃委員昭順提案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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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遠洋漁業條例草案」部分
1.我國遠洋漁業產值全年高達500多億元,主要外銷市場是美國和日本,雖歐盟僅佔約10億元的市場,但「黃牌」具有指標性意義,若我國無法改善非法捕魚惡名,歐盟進一步發「紅牌」禁止我國輸入,可能引發其他國家跟進。
2.國際間積極推動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漁撈活動,各國皆採取措施確保其國人不從事或協助IUU漁撈活動。為因應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提升我國遠洋漁業管理強度,爰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加重違規漁業行為處分,健全漁產品可追溯性,以遏止IUU漁撈活動,養護管理及永續利用海洋漁業資源。 -
(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部分
1.國際上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ed,and Unregulated,IUU)漁撈作業之聲浪日漸高漲,為避免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違規行為,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2.有鑑國際海洋資源日漸匱乏,為善盡保育及推動永續海洋資源發展之國際公共責任,而推動遠洋三法之修正。但遠洋漁業為我國重要基礎產業,每年達到五百億台幣規模,如就歐洲內陸國家之建議將衝擊遠洋漁業之發展。我國遠洋漁業產業部分採取境外投資之方式,在此概念下應該重視投資國之內政自主權,而非透過本國立法來進行管制,應以輔導取代管制,落實投資國有權有責之原則。 -
五、蔡委員培慧提案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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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遠洋漁業條例草案」部分
1.我國年總漁業生產量約一百四十萬公噸,其中海洋捕撈漁業占我國總漁業生產量約百分之七十六,而遠洋漁業生產量又占海洋捕撈漁業的百分之八十三是我國漁業中生產比重最高之產業,近年我國遠洋漁業持續擴張並成為全球遠洋漁業大國之一,有必要建全我國遠洋漁業管理制度,以維護海洋生態環境及確保漁業永續經營的目標。
2.近年來國際間積極推動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活動。為配合國際打擊非法漁撈之管理趨勢,杜絕國人從事或協助、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活動,有必要強化漁船及國人從事遠洋漁業之管理。
3.我國遠洋漁船共有1,514艘,漁船在船型、噸位及經營型態都存在著差異。因此,如何因應國際漁業規範,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活動,提升我國遠洋漁業管理制度,確保海洋生態養護及漁業資源的永續經營,及健全漁產品貿易追溯系統。爰參考鄰近國家相關法令,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
4.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漁業法之適用關係、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5.訂定有關遠洋漁業資源之行動計畫。(草案第五條)
6.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及不予許可、變更、限制或廢止許可之情形。(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7.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規定,觀察員作業辦法,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8.主管機關為管理遠洋漁業得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協調與合作(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
9.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船或是相關場所檢查。(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
10.明確定義國人不得有重大違規行為之態樣,且不得從事或協助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11.漁船涉有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主管機關尚未完成調查前,漁船不得出港。另經廢止漁業證照,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期間之漁船,不得出港;漁船違反限制規定出港,海岸巡防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12.針對遠洋漁業之管理,如高風險漁船應實施特別管理措施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應經許可,及收取遠洋漁業資源管理費。(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
13.建立遠洋漁業之漁獲物及漁產品追溯及追蹤系統。(草案第三十條)
14.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並得協助辦理國際遠洋漁業產業合作、引進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新科技或新技術,及促進遠洋漁業科學與科技之發展事項,並得為產業調整與轉型訂定相關辦法。(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15.國際間對於違規漁業行為,多以刑罰及高額罰金或罰鍰為主要處罰方式,以剝奪漁船經營者或受益船主因違規漁業行為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並達到嚇阻再犯之效果。此外並搭配收回或廢止作業許可、命令停止作業限期返回指定港口等管理工具、公布資訊,以因應不同狀況之需要,爰增訂違反本條例之罰則。(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16.為管控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之漁船,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之情形。(草案第四十七條)
17.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或對外漁業合作許可、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已經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之過渡條款。(草案第四十九條) -
六、賴委員瑞隆提案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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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遠洋漁業條例草案」部分
鑑於台灣為海洋國家,對於海洋資源保育、漁業資源維護,應遵守國際規範並善盡國家責任。近來國際間積極推動預防、制止和消除IUU(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活動,為積極輔導台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推動永續海洋漁業發展,建構安全、永續漁業環境,以完善我國遠洋漁業未來之輔導與規範,爰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共計五十條,其要點如下:
1.揭示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2.規範從事遠洋漁撈作業之漁船、經營者、從業人、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及其他國人。(草案第二條)
3.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4.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草案第四條)
5.明定我國主管機關應運用最佳科學方式,進行我國遠洋漁業管理。(草案第五條)
6.明定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及不予許可、變更、限制或廢止許可之情形。(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7.明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相關規格事項。(草案第九條)
8.明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9.明確定義國人不得有重大違規行為之態樣(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10.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草案第十五條)
11.明定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經營者之漁船檢查;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合格檢查員登臨及檢查。(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12.明定漁船涉有重大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限制漁船出港等相關處分。(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13.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經許可,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該漁船及相關場所。(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14針對高風險漁船應實施特別管理措施。(草案第二十四條)
15.明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漁船及相關場所。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經核准始得為之。(草案第二十五條)
16.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應經許可,仲介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交保證金。(草案第二十六條)
17.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草案第二十七條)
18.明定主管機關於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除收取規費外,不得以其他名義,收取任何不當費用。(草案第二十八條)
19.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強化遠洋漁業管理。(草案第二十九條)
20.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遠洋漁業管理相關業務。(草案第三十條)
21.明定我國為增進國際對我國海洋資源保育管理措施及成果之瞭解,應強化資源管理研究能量,以提升我國國際形象。(草案第三十一條)
22.明定主管機關為促進我國遠洋漁業長遠發展,應訂立未來發展方針、計畫方向。(草案第三十二條)
23.明定為促進遠洋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遠洋漁業發展基金。(草案第三十三條)
24.明定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探勘漁撈作業。(草案第三十四條)
25.為探索海洋漁業資源、促進國際漁業合作、發展遠洋漁業,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辦理國際漁業合作相關事項。(草案第三十五條)
26.明定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其他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草案第三十六條)
27.為推動我國遠洋漁業永續發展,主管機關應就遠洋漁業資源資訊化充實相關設備,並針對遠洋漁業資訊調查分析結果訂立相關銷售計畫。(草案第三十七條)
28.為促進遠洋漁業科技研究與資源調查,主管機關應與國際辦理相關合作事宜。(草案第三十八條)
29.針對遠洋漁業經營者、從業人、非我國國籍漁船等違反各款違規事項訂立相關罰則。(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六條)
30.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之漁船,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之情形。(草案第四十七條)
31.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處分者姓名、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草案第四十八條)
32.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或對外漁業合作許可、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已經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之過渡條款。(草案第四十九條)
33.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五十條) -
(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部分
近年來,國際間積極推動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旨在更妥善地管理水域內之漁撈作業,為呼應此一國際規範,我國亦於2013年訂定「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捕魚之國家行動計畫(NPOA─IUU)」,內容包括:要求船旗國責任、沿海國責任、港口國措施與市場有關措施等。配合「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之立法,爰修正現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1.修正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三條)
2.新增不予許可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條)
3.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不得有重大違規情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4.新增從事洗魚者罰金下限,並將原條文第十條規範內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第九條)
5.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違反重大違規情事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條)
6.提高我國人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7.新增違反本條例之中華民國人已受外國罰鍰處罰並已執行者,爰增列定明違反本條例之中華民國人已受外國罰鍰處罰者,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罰鍰。(新增條文第十三條) -
(三)「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近年來,國際間積極推動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旨在更妥善地管理水域內之漁撈作業,為呼應此一國際規範,我國亦於2013年訂定「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捕魚之國家行動計畫(NPOA-IUU)」,內容包括:要求船旗國責任、沿海國責任、港口國措施與市場有關措施等。為配合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提出,原漁業法中有關遠洋漁業條文予以刪除,爰修正現行漁業法部分條文。
1.增訂依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針對廢止、收回漁業證照或處罰鍰未執行完畢、違規尚未處分者,亦屬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2.配合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已訂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
3.有關水產資源保育之措施與規範,實務上已納入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予以推動,原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予以刪除。(刪除第四十七條)
4.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依該條文處罰得予沒入之規定。(修正第六十八條)
5.配合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刪除或修正之相關條文,其施行日期與該條例同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七、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咸認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應儘速制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須配合隨同修正,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另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尚有委員蔡培慧等人提案第十二條(併委員管碧玲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四條之一)、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含行政院提案、各委員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等九條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八、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蘇召集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九、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針對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註:審查會修正後條次遞改為第三十二條),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辦理之。 -
提案人蘇震清 管碧玲 張麗善 蔡培慧 賴瑞隆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User Info
蘇嘉全
性別
男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