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之三讀。)
  •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之三讀。
  • 文化資產保存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三讀文字修正動議如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說明:刪除「他」一字,以符本法立法體例之一致,參本法第二十六條。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將第二十二條句末中之「及其他相關法規」等文字修正為「及其相關法規」,以與本法第二十六條立法體例一致。請問院會,本條照時代力量黨團建議修正文字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決議:「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首先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15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完成的文化資產保存法是本法施行32年以來,歷次修正幅度最大、影響層面最廣的一次。我要特別感謝管碧玲委員、陳學聖召委以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同仁的努力,讓我國文化資產保存又向前跨出了一大步。
    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全面三讀修正通過以後,我國的文化資產將區分為有形文化與無形文化兩大類,並將歷史建築與歷史紀念建築納入有形文化資產中,使我國文化資產分類更加完備。針對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部分,經本次修正後未來這些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這也是本次修法之最大突破。例如去年列為國定古蹟的台鐵局台北機廠、國防部北投中心新村等也將有望適用本法條加以維護,讓珍貴資產保存之路再現生機。
    過去國內經常發生珍貴歷史建築或暫定古蹟出現惡意破壞或遭蓄意拆除等無法挽回的情形,因此本席這次也特別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的修正罰則,要求全面提高罰責以扼阻不當破壞文化資產之行為。同時為使文化資產與古蹟整理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建立國內關於文化資產之完整基礎資料,在本次法案的修正中也加入了本席關於國內文資定期普查與明文規範古蹟修復流程,應舉辦公開說明會等提案,除讓公權力能進一步保護我國珍貴的文化資產,也讓民眾可以參與古蹟修復與再利用的過程。
    國書期待在法案通過後,除了能賦予公部門更多執法工具外,我們也希望關心文資的朋友可以參與討論,謝謝。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5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文資法施行35年後,終於進一步有全盤的大幅修正,可以說是「大修法、大進步」。感謝在座的陳學聖召委、黃國書委員、吳思瑤委員與柯志恩委員等共同參與完成。本席及團隊自1995年投身北投溫泉博物館搶救,二十餘年來,在高雄、台北、台南及全台灣由南到北,由北到南,從山巔的氣象塔到海上的燈塔、從小小的三塊厝火車站到17公頃的台北機廠、華山園區,成功指定88件古蹟保存案,20年所累績的經驗為這一次的修法注入了大刀闊斧的進步思維,結合大家的意見,本次文資法的修訂多達十二大改革,其中有四項就像射出的「四支箭」,可以全面封鎖人為的破壞,包括:一、文化平等權。讓全民共同守護、全民擁有跟所有權人與政府平等的文資啟動權。二、無償撥用。各機關不善盡管理,將被要求撥用。三、全面性暫定古蹟。所有的文化資產一旦啟動審議就視同古蹟被保護。最後,絕對刑責。破壞重要文化資產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今後任何人恣意破壞古蹟就有刑責、就會被關,相信未來文化資產的保存將更有力量。
    保存於遍布全台這麼多的古蹟以及今天修訂的文資法通過以後,我個人感覺這是我從政以來最驕傲的事情,感謝大家的協助,也感謝團隊當中許陽明先生、陳林頌先生,謝謝你們20年來的努力,未來的文化部任重道遠,鄭麗君加油!
    主席: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15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非常高興文資法大幅修正三讀通過,非常感謝在場的管碧玲委員,她的確在這個版本著力非常深,還有黃國書委員、吳思瑤委員,還有陳召集委員學聖,他連續排了5次議程逐條審查,終於在5月16日審查通過,我想對所有關注文資法的朋友來說,終於可以大膽的說:終於等到了!這個部分可以代表朝野不分黨派、不分顏色,大家共同推動文化資產的保護。
    這個法有非常多的變革,最大的部分就是來自於我們對於文化資產的刑罰終於有求償的機制,我們絕對不能像過去的文化資產保護法一樣,被譏為「沒有牙齒的老虎」!現在我們有法律的根據,希望大家能夠共同努力,有心維護全民共享的文化珍貴資產。本席也要特別提出,本法修正第二十一條,要求公有古蹟「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在被列為古蹟後,沒有確定配套措施前,古蹟維護經費往往需要傷透腦筋,要落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身上。以台北機廠為例,只要維護整個機場的內部建築不要坍塌毀損,臺鐵就必須付出1億的維護費用。這部分反應很多的文化古蹟在立法之後,各部門包括各地方政府都在煩惱,到底這個錢要從哪裡來,所以我認為就這部分更是需要規劃配套措施。總而言之,這樣的無償撥用提供很多行政單位更彈性的空間,但是唯有共同參與、分配,才能創造雙贏,讓我們推動良法的美意不會被打折,我們希望文化部能夠善進職責,共同加油!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截止發言登記。
    請陳委員學聖發言。
    陳委員學聖:(15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身為文資法主導法案通過的召委,我覺得非常的光榮,也非常的感恩。為什麼?因為這個法案通過,有三個特色:第一個,它是前後任政府接棒協力合作完成。這表示文化是不分黨派,大家一起為這塊土地努力。在520之前,前任政府將法案審查通過以後送出委員會,在520之後,在今天經過二讀、三讀通過,我們同心協力完成這部歷史性的修法工作。第二、這個修法條文之多,委員的版本之多、意見相左之多,是空前絕後的,甚至有人說管媽很難處理,要說服她很難,可是我們真的達成了,所以這是一個跨黨派大家一致,為這塊土地大家沒有任何的個人私見,這是非常好的典範。
    在此時此刻,我更要感謝的是,這次法案除了過去習以為常的漢人觀點之外,我們加入了多元觀點,有了原住民的觀點,讓我們的文化保存更加豐碩,尤其在上一屆很多教育委員會的委員一起協力將戒嚴時期的電影法修法通過,將博物館法立法通過,現在有了新的電影法、博物館法,還有這部厚達153頁的文資法,我們修法完成,舞台已經搭起來,現在就要看文化部如何讓我們的台灣民眾為我們自己的文化感到驕傲。所以在此時此刻,身為主導這個法案通過的召委,感謝所有立法的伙伴,更謝謝大家為這個法案一起來努力,我相信此時此刻,大家都感到光榮的,而且從今天開始,台灣的文資法會給台灣帶來很多新的文化空間,祝福大家!謝謝各位。
    主席: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15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是一個非常感動的時刻,短短的兩分鐘實在是難以論述心中的激動,更難以去論述這10年來最大一部文資法大幅度的修正,這當中的苦盡甘來,一路的坎坷。何其有幸本席在新國會、新民意能夠在第1會期就能夠搭上這一部文資法修正的列車,而且我們是一路直達終點。有了這一部文資法的修正,文化主管機關不再是沒有牙齒的老虎,在台灣各地關心文資保存的朋友們,也不再是沒有骨氣的戰士。最重要的是,透過強而有力的法律授權、保護,生活在台灣這個美麗島嶼的世世代代,不再會是那些記憶凋零,不再會是文化欠缺那麼一點厚度,那麼一點溫度的族群跟世代,今天在這裡我們看到文資法有更進步的思維、更多元的觀點,最重要的是我們納入公民參與的精神,我們比照環評會、都審會,未來所有公民團體能夠參與第一線的文資審議,而所有文資審議過程都能夠更落實公開、透明的資訊流通,我想這是這一部文資法通過更具有時代意義的一大部分,我非常地感謝,身為新國會的新科立委,我長期關心文化議題,未來新的任務在我們身上,我們也期待在第一線的地方政府們要加油,文化保存不是只靠法律的通過,大家一起努力打拚,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15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文資法三讀通過,要感謝各位委員的努力,但更重要的是,因為這個法的通過,使得將來地方政府對於一些文化古蹟的保存不夠周延時,文資法中就有救濟條例,這個救濟條例就是可以越過地方政府的不作為,來保護文化古蹟。為什麼我要特別提出這點?因為就在這個禮拜天(17日),高雄旗山大溝頂太平商場可能就要面臨拆遷的命運,大溝頂商場是60年前興建的一個具有文化歷史的商場,而這個商場的建築,當初也有很好的構想,現在高雄市政府、陳菊以改善水利名義,要拆除大溝頂商場,想當年這個商場是每戶人家自行出資1萬5,000元興建的,但現在情何以堪,因為一些奇奇怪怪的理由,要拆除這個有33戶人家的大溝頂商場,居民曾經跟高雄文化局陳情希望保存商場,但是在6月3日已經被駁回,在此,本席沈重呼籲,應該暫緩拆除太平商場,讓他可以引用文資法進行行政救濟。以上,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恐防制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0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恐防制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恐防制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6月6日(星期一)及6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30次及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林為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列席說明,並請相關機關列席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邱太三說明:(6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資恐防制法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報告如下,敬請參考。
    (壹)制定資恐防制法之緣由
    近年來有鑑於恐怖主義對於各國人權已構成極大威脅,各國對於恐怖主義所伴生之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之資助行為均施以刑罰,並對於受資助而為恐怖活動之組織及成員或武器擴散者,即時凍結其資產,以有效防制恐怖主義之散播。我國現行法制欠缺對於資助恐怖組織或其成員行為之刑罰規定及目標性金融制裁規範,致未符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Proliferation,以下簡稱FATF國際標準)。該具體缺失業經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於96年間對於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體系所為第二輪相互評鑑(Mutual Evaluation)及其後歷年進展報告分析意見均具體指摘,復經FATF於104年「資恐事實倡議」(FATF Fact-finding Initiative)調查報告中指出,要求我國儘速立法改善。
    為使我國打擊資恐之防制體系更趨完備,並因應我國即將接受APG第三輪相互評鑑之準備,及回應國際社會對於遏制資恐行為之訴求,爰參酌FATF國際標準之建議與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等相關國際規範,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決議,擬具「資恐防制法」草案。
    (貳)有關本法案規範重點說明
    一、有關本法之政策督導與主管機關(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
    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關於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建議,均要求各國應建立相當之權責機關,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二六七號決議及其後續決議及防制武器擴散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程序。考量資恐防制涉及跨部會機關業務,為達政策決定及統合協調,爰定明由行政院為我國資恐政策之督導與執行機關;另考量資恐防制與洗錢防制均以金流為規範重心,以防免因金流斷點產生資恐及洗錢風險,參照洗錢防制法由法務部為主管機關,爰由本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有關目標性金融制裁之規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恐怖主義得以於近年壯大並威脅世界各國安全,主因在於有龐大之資金挹注,是以為防免恐怖主義自以遏止其所有相關金融活動為要,此即打擊資恐所採行之目標性金融制裁措施。有關其內容要如下述。
    (一)制裁名單之提報與審議(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
    實施目標性金融制裁之名單,其提報機制分為:國內提報機制與國際提報機制。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各國應遵循制止資助及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對相關決議所指定名單對象,施行目標性金融制裁而凍結其資產,所指即為國內提報機制。本法有關國內提報機制,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就國內或國際合作之相關恐怖活動情資,提報個人、法人或團體,經審議會審議後指定為制裁名單,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凍結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安全理事會所提列之特定對象,例如第一二六七號與第一九八九號蓋達組織Al-Qaida決議案、第一九八八號塔利班Taliban決議案、第二二五三號伊拉克及黎凡特伊斯蘭國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the Levant(ISIL、ISIS)決議案及相關後續決議,及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金或資產。對此類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業已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無須另行審議,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直接指定予以制裁。
    (二)目標性金融制裁措施(第七條、第十二條)
    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毫不延遲」凍結相關資金和其他資產,並確保沒有任何資金或其他資產會被直接或間接利用於經指定之特定對象。是為達成凍結資產之效果,即應凍結其於金融機構相關資產;並為澈底執行制裁,除金融機構內資產外,任何人亦均不得為足以變動經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之行為;以及為避免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利用,故任何人均不得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違法,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裁罰。
    (三)人道條款(第六條)
    被指定制裁之個人,無論係因聯合國決議而指定或係經我國政府所指定,均有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為兼顧人權保障及確保被凍結資產之保存,及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為人道之酌留與保護,惟此僅係基於人道最低限度之考量,為貫徹遏止恐怖組織及其成員之資助行為,主管機關仍得為必要之限制。
    三、有關資恐罪刑化之規範(第八條、第九條)
    (一)資助恐怖活動類型(第八條)
    有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資助恐怖活動罪,並未明文規定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之類型,惟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二款建議,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擴及任何人自願使用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故意或明知該資金會被全部或部分利用於遂行恐怖活動,以及因網路駭客行為,已成為新興恐怖攻擊手法,且其攻擊標的為公務機關所持有電腦設備或網路者,對公眾利益影響甚大,爰併納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資助恐怖份子與組織類型(第九條第一項)
    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各國應以反資恐公約為基礎,將資恐犯罪予以罪刑化,其罪刑化之範圍應為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分子罪三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以資助特定恐怖活動為要件,屬資助恐怖活動罪,惟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於二○一一年分析報告亦指出,上開規定之處罰係與特定恐怖活動相連結,並未包含單純資助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之犯罪類型。為完備我國資恐防制體系,並呼應相關國際組織要求,參酌加拿大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爰於第一項規定資助恐怖組織與其成員罪。
    (三)外國戰士條款(第九條第二項)
    茲以恐怖活動得以於世界各地發動恐怖活動,係因透過吸收訓練方式滲透進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二一七八號決議,要求各國對於為滲透、規劃、準備或參與恐怖活動,或提供及獲得訓練,而赴其居住國或國籍國以外國家之個人,資助與訓練目的相關之移動、旅行等費用,應課予刑責,爰為明文規範。
    (四)資恐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第十條)
    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要求,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列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俾對於資恐犯罪之洗錢行為進行洗錢罪之追訴。
    四、除上列各點外,本法第十一條另明定法人處罰,避免以法人型態規避資恐罪刑;明定自首、自白之減免刑責規定,以鼓勵追查資恐罪刑;另為強化資恐罪之適用以及我國對於遏止資恐行為之重視,於同條第三項明定域外效力條款。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6月6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嗣於6月20日繼續進行逐條審查。咸認為使我國打擊資恐之防制體系更趨完備,並因應我國即將接受APG第三輪相互評鑑之準備,及回應國際社會對於遏制資恐行為之訴求,實有必要制定本法,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壹)「資恐防制法草案」案:
    一、法案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除第一項修正為「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及第二項增訂第八款「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四條,除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一修正為「恐怖活動雖可能透過各種樣態進行,不必然得與恐怖組織發動之攻擊有直接關聯之證明,惟為避免提案條文之適用範圍過廣而囊括與恐怖主義無關之單純宗教性或政治性之活動或陳抗案件,爰明列主觀要件。又他人有實行恐怖活動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為本條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至於本條之客觀要件則係以處罰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行為為主,併此敘明。」)
    五、第九條,除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十三條,增訂如下:
    第十三條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七、第十四條,增訂如下:
    第十四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
    八、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條次調整為第十五條。
    (貳)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兼顧防制資助恐怖活動之目的及人權保障,於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通過後,法務部及調查局應定期統計依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各項(款)提報或指定為制裁名單,及依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起訴之數量及類型,刊登於法務部統計年報中;司法院應定期統計提起行政救濟、檢察官起訴後判決之數量及終結情形,刊登於司法院統計年報中,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林為洲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 資恐防制法草案(二讀)

  • 名稱
    資恐防制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
    一、國家安全局。
    二、內政部。
    三、外交部。
    四、國防部。
    五、經濟部。
    六、中央銀行。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資恐防制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資恐防制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為兼顧防制資助恐怖活動之目的及人權保障,於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通過後,法務部及調查局應定期統計依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各項(款)提報或指定為制裁名單,及依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起訴之數量及類型,刊登於法務部統計年報中;司法院應定期統計提起行政救濟、檢察官起訴後判決之數量及終結情形,刊登於司法院統計年報中,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16時1分)
    繼續開會(16時8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10、9、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5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22人、委員鄭運鵬等21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36號、105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12號、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95號、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09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壹、審查依據
    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第10次、第9次及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5年5月4日及16日分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及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均由劉召集委員世芳擔任主席,就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國防部副部長鄭德美及所屬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就黨團及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另請司法院、國家安全局、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黨團及委員之提案要旨
    一、劉委員世芳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一)近年來屢有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中共黨政機關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其中更發生數起退除役軍官遭中共吸收成為共諜,刺探或提供國家機要敏感情報,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卻因所受判之罪刑並不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喪失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列,仍能在定讞判刑後繼續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對全體國民及盡忠愛國之國軍現役、退除役軍官士官至為不公。
    (二)為避免、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退休俸或贍養金發放之公平性,故將違犯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判刑確定者,納入喪失領受退休俸及贍養金權利之範圍。
    二、王委員定宇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一)目前政府機關破獲共諜案以退伍軍人佔多數,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罪名:有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罪者,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均非屬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可以不發給、停止或取消領受退除給與之罪名。台灣退役高階軍官當共諜,出賣國防軍備機密,危害臺灣國家安全,甚至已遭有罪判刑定讞,仍可照領退休俸者,現行法形同變相鼓勵叛國之現役及退伍軍人,對國軍「精神戰力」產生敵我不分、混淆國家認同的負面影響,現行法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為強化現役及退伍軍人遵守國家忠誠義務,實有必要檢討目前法制面相關條文規定予以修正。爰於相關條文增列除刑法內亂、外患罪之外,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罪、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依其刑度之輕重,為其不發給、減少、停止或取消領受退除給與事由,始符合法治國家國法律保留原則。
    三、鄭委員運鵬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一)我國現役或退除役官兵,經中國吸收成為共諜,並非以犯內亂、外患罪起訴,而是以違反國家安全法起訴。因此,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喪失請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規範限制。
    (二)軍士官退撫制度是在保障軍士官人員退休後生活無虞,然而,軍士官不管於現職或是退休之後,違反國家之忠誠,或是言行傷害國家主權及尊嚴,都應該喪失退休俸的領取資格。因此,本次修法可稱為「除肥老鼠條款」,修正在現役期間犯瀆職罪者,亦喪失請領退休俸資格,退役人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都應喪失請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四、陳委員亭妃就民進黨黨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之洩漏公務上秘密罪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洩漏國家機密罪,本質上與「中華民國刑法」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相仿,同屬洩密行為,且法定刑之範圍相若。惟現役軍人同屬洩密犯行,卻因法律構成要件適用之不同結果,或因現役期間之犯行於退伍除役後始行定讞,而有差別待遇。鑑於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軍人因犯罪行為受司法有罪判決定讞後,應予剝奪或減少退休給與之相關規定未臻完備,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副部長鄭德美就黨團及委員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由於修正草案條文內容涉及規範現(退)役人員領取退休俸權益,建請審酌院會付委之相關提案、考試院及相關部(會)代表之意見,多方考量,俾使修正之法案能確實有效,以降低執行爭議。
    本修正案完成後,可對少數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者給予相對應之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以保障多數堅守崗位、忠於國家人員之權益。修正草案相關內容,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先生向各位委員具體報告與說明。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各位委員先進提案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共計4案,修正條文5條,謹依條文順序報告如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部分
    一、計有民進黨團提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提案。
    二、國防部意見:
    (一)同意將貪污罪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二)另其餘部分,建議不於本條例修正,採用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版本。因立法院蕭委員美琴、呂委員孫綾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已將有關涉犯間(共)諜罪行為之軍公教人員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退休俸之權利,於該條文予以規範,將可使軍公教人員一體適用,並達立法經濟之目的,業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交內政委員會審查中,本部敬表贊同,爰建議採用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版本。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之1部分
    一、計有民進黨團提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
    二、國防部意見:建議不於本條例修正,採用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版本。理由同第24條國防部意見(二)。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部分
    一、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
    二、國防部意見:
    (一)同意將貪污罪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二)其餘部分,建議不於本條例修正,採用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版本。理由同第24條國防部意見(二)。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部分
    一、計有民進黨團提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提案。
    二、國防部意見:
    (一)同意採立法院民進黨團建議條文。
    (二)餘委員所提建議條文,建議不於本條例修正,採用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版本。理由同第24條國防部意見(二)。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8條部分
    一、委員王定宇等22人提案。
    二、國防部意見:
    (一)同意採王委員定宇等22人提案條文。
    (二)為符實務作法及行政效能,本條文所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國防部定之。
    伍、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三)第四十八條,照案通過。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2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5案: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及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 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及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86號及105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09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6月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及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5.4.15)及第13次會議(105.5.13)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6月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國勇擔任主席,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及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會中委員黃國昌代表提案黨團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行政院提案且答復委員質詢,同時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丁主任委員克華、經濟部及法務部亦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黨團代表及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一、委員黃國昌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為避免我國企業將盈餘實現於其設立在租稅庇護天堂(Tax Heaven)之國外關係企業,藉由盈餘保留不分配以規避我國所得稅負,造成嚴重的租稅不公,爰參仿國際社會為防止海外規避租稅所採行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簡稱CFC)及「以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居住者身分」(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簡稱PEM)制度,提出「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
    二、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修正要旨並回應黨團提案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並就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提出說明: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
    近年來跨國企業藉於租稅天堂進行租稅規劃移轉利潤,造成各國稅基侵蝕,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及20國集團呼籲各國政府應完善其國內租稅法令,共同建構完整之反避稅網絡,建立反避稅制度已是全球化趨勢。我國宜順應國際潮流檢視現行法規,完善國內反避稅制度,保障國家稅收並兼顧臺商權益。
    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海外投資獲利於實際分配時,始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跨國企業常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將盈餘保留在境外CFC不分配,規避原本應在我國繳納之稅負。依我國上市(櫃)公司財報分析,上市(櫃)公司於低稅負地區設立境外公司,其自87年至102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有新臺幣(以下同)2兆2,276億元,顯示透過低稅負地區設立境外公司保留盈餘不分配之情形相當普遍,對租稅公平及財政健全影響甚鉅。
    此外,現行所得稅法係以設立登記地作為境內或境外營利事業之判斷標準,境內營利事業須就其境內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營利事業可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但其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仍在境內,僅以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納稅義務,除侵蝕稅基外,並對誠實納稅之境內企業形成不公平競爭。
    為健全我國反避稅制度,本部參考OECD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以下簡稱BEPS)行動計畫3「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最終報告建議、OECD稅約範本、聯合國(以下簡稱UN)稅約範本、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租稅協議)及國際稅制發展趨勢,擬具本草案,建立CFC及PEM制度,經本部陳報行政院於本(105)年4月29日核轉 大院審議。
    2.修正重點
    (1)建立CFC制度部分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本草案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外國企業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為正確反映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2)建立PEM制度部分
    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草案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
    參照OECD、UN稅約範本及兩岸租稅協議明定「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A.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B.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C.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未來PEM制度實施後,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3)配套措施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相關制度宜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本草案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關於 大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增訂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條文草案」,其立法精神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草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為使制度完整周延,宜參採OECD建議,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相關條文併同考量,謹說明如下:
    1.第43條之3修正條文部分,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條文草案,參考OECD BEPS行動計畫3建議,將CFC定義納入關係人持股合併計算,並就豁免門檻、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規定、CFC及PEM適用順序,作實質明確規範,俾免爭議。
    2.第43條之4修正條文部分,行政院函請審議修正條文草案參考OECD、UN稅約範本及兩岸租稅協議規定,於條文中明定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條件、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三)結語
    為防杜跨國企業利用現行稅制未盡周延之處進行租稅規劃,將利潤移轉或保留至租稅天堂避稅,對國內誠實納稅企業產生不公平待遇,嚴重侵蝕我國稅基,完善國內反避稅規定有其必要。建立CFC及PEM制度,有助與國際接軌,並使跨國企業負擔其原應繳納之我國稅負,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營利事業同等公平負擔稅負,以維護租稅公平及國家稅收。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代表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經協商後採委員費鴻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及行政院提案2案以表決方式處理,表決結果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另於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增列第二項立法理由。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等條文,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公司(CFC),並以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營利事業之居住者身分,具有保障課稅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和符合國際間稅制之發展潮流趨勢。
    惟因事涉眾多台商、國際金融業務(OBU)及跨國企業之稅負問題,財政部應廣為宣傳,以展現政府追求全民賦稅公平,同時力求經濟產業發展繁榮之施政理念,故財政部應擬訂具體配套方案計畫加以落實。
    提案人:陳賴素美 
    連署人:王榮璋  徐國勇  江永昌  施義芳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三。
  • 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草案(二讀)

  • 第四十三條之三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之四。
    第四十三條之四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主席:第一百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增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並將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所得稅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等條文,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公司(CFC),並以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營利事業之居住者身分,具有保障課稅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和符合國際間稅制之發展潮流趨勢。
    惟因事涉眾多台商、國際金融業務(OBU)及跨國企業之稅負問題,財政部應廣為宣傳,以展現政府追求全民賦稅公平,同時力求經濟產業發展繁榮之施政理念,故財政部應擬訂具體配套方案計畫加以落實。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7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83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 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105.2.19)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國勇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會中邀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一)92年以前,部分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產生列報金額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不合理情形。為導正上開情事,本部於92至97年間發布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相關解釋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原則上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二)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前開本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本部以行政解釋為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本部鑑於該等解釋令對於遏止捐地節稅,保障稅收著有成效,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前經行政院於102年1月15日函送 大院審議,惟未及於 大院第8屆會期完成立法,本部爰重新報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核轉 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一)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非現金財產因折舊、耗損、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本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三)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預期效益
    本修正草案定明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避免高所得者藉非現金捐贈進行租稅規劃,以遏止租稅逃漏,並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相關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另於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增敘第二項立法理由。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七條之四。
  • 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二讀)

  • 第十七條之四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主席:第十七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增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76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9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 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5.5.6)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國勇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中邀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一)現行關稅法缺乏執行期間之規範,又行政機關取得債權憑證解釋上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導致海關就已取得債權憑證案件仍必須依法執行,且無執行期限,致使案件遲無法報結,為期解決實務問題,有增訂執行期間之必要。
    (二)有關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目前係於貨物進口後始由海關進行認定,常發生貨物滯留、進口人誤解法令致需辦理退運貨物或該貨物遭沒入等問題而影響通關效能,為求改善,並降低原產地爭議,爰參考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與「貿易便捷化協定」,建立「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制度。
    (三)跨境電子商務已蔚為國際趨勢,為避免稅基流失,世界各國莫不對網購物品研議課稅機制,我國目前就低價快遞進口貨物訂有同批完稅價格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免稅之規定。為防範將貨物化整為零,濫用上開規定以逃漏進口稅款,研議對進口次數頻繁者,取消適用免稅規定。
    (四)對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違規行為,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海關必須連續處罰3次較輕之處分後,始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惟於業者初犯之情節即屬重大時,輕微處分難收預期矯正效果,且易誘發再犯,為達嚇阻成效,海關得逕為裁處較重處分。
    二、修正重點
    (一)定明關務案件之執行期間
    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於關稅法第9條第3項增訂執行期間,俾期解決實務問題。
    (二)建立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制度
    關稅法第28條增訂第3項至第5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使我國關稅法規定得與國際接軌。
    (三)排除進口次數頻繁貨物適用低價免稅規定
    關稅法第49條第2項但書增訂「進口次數頻繁」文字,以排除頻繁進口之貨品適用低價免稅規定,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本部訂定「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標準。
    (四)明定海關得對違規情節重大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逕為裁處較重之處分
    關稅法第86條明定海關對於違規情節重大之業者,得逕行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以避免監督管理上產生漏洞。
    三、預期效益
    (一)明定關務案件之執行期間,以利徵納雙方遵行,並利案件清理。
    (二)建立原產地預先審核制度,有助於解決原產地爭議,並使我國關稅法更符合國際規範。
    (三)明定頻繁進口之貨物不適用低價免稅規定,以確保跨境電子商務之租稅公平,杜絕逃漏稅。
    (四)對違規情節重大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逕為裁處較重之處分,俾強化業者管理。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相關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國勇補充說明。(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 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三 條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應追繳之貨價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九十日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由財政部關務署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或將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繳關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沖退原料關稅計算或記帳沖銷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追繳之貨價。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有)有異議,國民黨黨團有異議,本案下次會議再進行三讀。
    報告院會,現已接近下午5時,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提出延長開會時間之動議,至討論事項第十案處理完竣為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時代力量黨團延長開會時間動議。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延長開會時間動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現在進行表決。
    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8人,贊成者45人,反對者2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5人
    鄭寶清  莊瑞雄  柯建銘  吳秉叡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黃國書  施義芳  呂孫綾  周春米  邱議瑩  蕭美琴  蔡培慧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趙正宇  徐國勇  蔡適應  陳賴素美 Kolas Yotaka     李俊俋  蘇巧慧  吳思瑤  張宏陸  王榮璋  顧立雄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23人
    賴士葆  林德福  江啟臣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楊鎮浯  費鴻泰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林為洲  黃昭順  
    三、棄權者:0人
    主席:陳委員曼麗聲明方才表決係按「贊成」,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有國民黨黨團要求本案重付表決。
    國民黨黨團提案:
    建議本案重付表決。
    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46人,反對者24人,贊成者多數,通過。本次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十案處理完竣為止,同時,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人
    鄭寶清  莊瑞雄  柯建銘  吳秉叡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黃國書  施義芳  呂孫綾  周春米  邱議瑩  蕭美琴  蔡培慧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趙正宇  徐國勇  蔡適應  陳賴素美 Kolas Yotaka     李俊俋  蘇巧慧  吳思瑤  張宏陸  陳曼麗  王榮璋  顧立雄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24人
    賴士葆  林德福  江啟臣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楊鎮浯  費鴻泰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林為洲  黃昭順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7月1日國軍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誤傷國籍漁船,造成一死三傷之重大慘案。國際主流媒體CNN、BBC定調為台灣致命的失誤。中國大陸國台辦主動召開記者會要求我方政府提出負責任的說明。然而案發第一時間蔡英文總統未即時啟動國安機制、召開國安部會首長會議、放任國內相關政府高層副總統陳建仁參加剪綵活動、國防部長會見賓客,國安機制蕩然無存。卻企圖將所有責任推給國軍基層官兵之操作錯誤。全國最高行政首長─行政院林全院長至今不願公開向國人清楚說明事發原因及後續具體因應作為、國防部長馮世寬身為軍事及國防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首長居然「四萬枚砲彈運到太平島」嚴重洩露軍機之發言、至近日「雄三飛彈誤射事件」處理之進退失據,重創國軍形象,卻不願主動負起相關政治責任。陸委會主委張小月未能及時與對岸溝通聯繫,任由事態擴大。凸顯政府各部門間之橫向聯繫失序,已發生「系統性失能」的嚴重狀態。為釐清「翔利昇」號漁船家屬泣求船長黃文忠被自己國家飛彈打死的真相、確認相關政務人員政治責任及受難國人同胞後續權益之保障,爰邀請行政院院長、陸委會主委、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海巡署署長、法務部部長及相關部會首長儘速至立法院院會報告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原因檢討及後續處理之作為。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宣讀案由。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7月1日國軍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誤傷國籍漁船,造成一死三傷之重大慘案。國際主流媒體CNN、BBC定調為台灣致命的失誤。中國大陸國台辦主動召開記者會要求我方政府提出負責任的說明。然而案發第一時間蔡英文總統未即時啟動國安機制、召開國安部會首長會議、放任國內相關政府高層副總統陳建仁參加剪綵活動、國防部長會見賓客,國安機制蕩然無存。卻企圖將所有責任推給國軍基層官兵之操作錯誤。全國最高行政首長─行政院林全院長至今不願公開向國人清楚說明事發原因及後續具體因應作為、國防部長馮世寬身為軍事及國防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首長居然「四萬枚砲彈運到太平島」嚴重洩露軍機之發言、至近日「雄三飛彈誤射事件」處理之進退失據,重創國軍形象,卻不願主動負起相關政治責任。陸委會主委張小月未能及時與對岸溝通聯繫,任由事態擴大。凸顯政府各部門間之橫向聯繫失序,已發生「系統性失能」的嚴重狀態。為釐清「翔利昇」號漁船家屬泣求船長黃文忠被自己國家飛彈打死的真相、確認相關政務人員政治責任及受難國人同胞後續權益之保障,爰邀請行政院院長、陸委會主委、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海巡署署長、法務部部長及相關部會首長儘速至立法院院會報告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原因檢討及後續處理之作為。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有立法委員提議,經院會議決,得邀請行政院院長向本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現在請江委員啟臣代表國民黨黨團說明提案旨趣,說明時間5分鐘。
    江委員啟臣:(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7月1日國軍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事件,在此我們再次要求行政院院長林全必須率相關部會首長到立法院就全案提出說明。
    事發至今,已超過10天,但整個真相還是撲朔迷離,相關首長的政治責任,至今尚未釐清,所有的責任幾乎都推到基層士官兵身上,造成國軍的士氣大為衰弱。而且最近兩天我們又看到有基層官兵發生自裁、自殺的案件,整個國軍的士氣低迷渙散。
    今天下午5點就是現在這個時刻南海事件的仲裁結果即將公布,看到我們的國軍、整個國安的系統是如此的渙散,是如此的沒有邏輯、沒有因應方案,這讓我們對台灣在整個國際上面、在整個區域安全事務的處理上面實在沒有辦法放心,所以在此我要再一次的要求行政院院長到立法院來,針對整個雄三誤射事件前後的調查、過程的釐清及責任的懲處,在這邊做一個清楚的報告,才能讓我們了解整個事件的處理過程,以及未來在相關事件上整個國安機制到底如何運作。
    我們沒有看到總統在第一時間在國外有啟動任何的國安會議;國內的副總統,我們看到他去剪綵,所以整個相關國安系統的人員,可以說是七零八落,這樣的狀況對台灣來講,實際上是一個非常危險的狀況。作為立法院,我們要監督行政部門,行政院院長在事發將近兩個禮拜的時間後,應該已很清楚所有的狀況,我們有責任要求他到立法院來對我們做一個說明、做一個報告。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沒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2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9案:「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7月1日國軍金江艦誤射雄三飛彈誤傷國籍漁船,造成一死三傷之重大慘案,為釐清真相、確認相關政務人員政治責任及保障受難國人同胞後續權益,建議邀請行政院院長、陸委會主委、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海巡署署長、法務部部長及相關部會首長儘速至本院院會報告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原因檢討及後續處理作為,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逕付二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討論事項第9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建請決議案,擬請交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陳亭妃
    主席:本案現作如下決定:「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現在進行廣泛討論。
    請賴委員士葆發言,發言時間3分鐘。
    賴委員士葆:(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2016年7月12日下午5時13分,這是一個讓台灣變成世界笑話的時刻!在這個時候,執政黨居然跟其他黨團挾著多數暴力,要強行通過廢止紅十字會的專法。各位都知道,全世界191個國家有紅十字會,其中157個國家立有專法,因為紅十字會的創立精神就是一個國家一個紅十字會。我們看到民進黨在520全面執政之後,展開全面的政治鬥爭、清算及追殺,連社福團體都不放過,紅十字會是道道地地的人道組織,是道道地地的社福團體,它不是國民黨的附屬單位,也不是國民黨的附屬組織。各位,民進黨對國民黨展開無情的清算鬥爭,但有必要對手無寸鐵的紅十字會全面誅殺嗎?我們不懂!他們所持的理由是會長無任期限制以及勸募的問題,但這些是透過修法便能解決的問題,為什麼一定要廢掉?各位,我要代表國民黨黨團公開地講,法可以修,可以修到大家滿意,但不能廢,因為廢掉之後我們在國際上的紅十字會就沒有地位了。各位,其實這背後的深層意義就是統獨的意識,因為綠營要成立台灣紅十字會,所以要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廢掉,就是這麼簡單。因此回到這裡,就成了又一例的統獨之爭與統獨意識形態的問題。我們真的非常難過,也非常悲哀,這是國際級的笑話,請各位記住2016年7月12日「20160712」、「20160712」,這是台灣國際丟臉日,是為台灣國恥日,在我們的政治空間裡,竟容不下一個社福團體人道組織。有人說我們只廢了法並沒廢組織,但各位,這是個笑話!試問我們是不是也可以說,把民進黨的章程廢掉或把民進黨改名,也沒有廢掉民進黨這個組織,而是只廢其章程而已?這樣可以嗎?各位,這是天大的笑話!把紅十字會法廢掉之後,就沒有紅十字會了,我們堅持只修不廢,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廖委員國棟聲明剛才兩次表決均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
    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17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多年來紅十字會所扮演的角色是「有苦難的地方就有紅十字會,有紅十字會的地方就有希望。」全世界有191個國家都有紅十字會,有157個國家都以特別法設立之。我們不相信民進黨不知道,更不相信時代力量不知道,對於這個非常重要的人道組織,居然要以國會多數暴力將它廢法?!我們要很清楚地表達,我們支持修法,但不支持廢法,如果在外交關係非常薄弱的狀況下,把紅十字會法廢掉的話,就是全世界最大的笑話。原本希望現在的民進黨能像蔡英文總統所講的「這個政府是要解決問題」、需要「溝通、溝通、再溝通」,但我們沒有想到現在居然成了「鬥爭、鬥爭、再鬥爭」。
    我要特別把內政部部長在內政委員會所講的一段話向大家報告,內政部葉部長說,紅十字會本身的存在,不論是在戰爭期間對傷兵的救護還是對災難的救護等各方面的需求,尤其是與國際連結的部分,都確實有存在的必要,而且不只有存在的必要,更要進一步的發揮其功能,這是我們內政部部長在內政委員會特別向我們作出的說明。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自己的閣員在立法院的答詢,最後會變成荒腔走板的狀況?因此我要再次呼籲民進黨與時代力量,值此時刻,請大家發揮我們的力量,一起修法而不要廢法,讓紅十字會未來在與世界接軌上,不要釀成國際級笑話,本席在這裡特別請大家幫忙,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志揚發言,(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
    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17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此時此刻,民進黨及時代力量要將紅十字會的專法廢掉,講實在話,我們都知道紅會是一個世界性組織,且是人道救援組織,在過去運作的這段時間裡面它做了很多的事情。其實紅會是沒有藍綠之分的,像陳菊、李應元都做過紅會的理事,我們希望它能夠繼續發揮功能,它本來就是依專法設置,世界每個國家都如此,不是只有中華民國台灣是這個樣子。我們認為本法宜修不宜廢,很多民進黨的朋友把它定位是像慈濟那樣的組織,這實在有點不倫不類!
    當初我們跟對岸沒有好的互動,當時若有台商在對岸發生問題不幸死亡時,都是透過金門紅十字會跟對岸的紅十字會協商,把這些大體運回台灣。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紅會過去所發揮的功能,實在功不可沒,他們每年夏季時都會在海域和河域訓練很多的救生員,發揮救援的實質功能,並不如民進黨以及時代力量所講的,這個組織問題重重。就算是問題重重,那就把問題點出來,我想時代力量也很清楚,尤其林昶佐委員的媽媽是紅會的會計師,如果它的財務有問題,會計師要負全責,對不對?他也不敢說有問題啊!因為是透過會計師捐贈的,這部分雜誌、週刊都披露得很清楚。這個法宜修不宜廢,我們不希望在此時此刻把這個專法廢除。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截止發言登記。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17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看看我前面的這幾個標語。今天要處理的是廢除紅十字會的特權專法,廢除紅十字會的特權專法以後,紅十字會仍然會繼續存在,它必須回到人民團體法、公益勸募條例的一般規定處理。這些年來,紅十字會的表現大家各有評價,但它風風雨雨造成社會上很多的紛爭是事實。所以國民黨同仁不要在這邊一再地說,我們要消滅紅十字會。不會的!紅十字會會繼續存在,內政部甚至也已經表達,對於紅十字會的專屬標章以及紅十字會的存在他們已經有準備方案,會給紅十字會繼續存在的空間,但是我們認為不應該有一個人民團體要用特別專法給予特別保障,因為這樣的特別保障,使得在處理過程中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所以今天廢除紅十字會專法,是要正本清源,讓它回到正當程序上處理。本席要再次強調,廢除紅十字會特權專法,紅十字會不會消滅,它會繼續存在,如果它有需要跟國際連結,有願望要服務社會,依照法令規定都還是可以進行,不會受到任何妨礙,所以,建請大家支持廢除特權專法,感謝!
    主席: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17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紅十字會專法的廢除,其實是要讓紅十字會回到正軌,讓紅十字會回到它應有的尊嚴,讓它在社會上所作的貢獻,獲得大家應有的尊敬,而不會因為有個特權專法存在、因為一些政治權貴的關係,讓紅十字會非常多同仁的努力以及對社會所作的貢獻,反而被磨滅掉。本席希望反對廢專法的人,應該回頭從愛護紅十字會的角度、從台灣轉型正義的角度、從國家正常化的角度來看待這個事情,尤其我要譴責林德福委員剛剛發言攻擊你的同仁林昶佐委員,本席希望你們可以就事論事,廢專法不代表廢掉紅十字會,這個話都不知講了多少次!今天非常感謝各位同仁的支持,這個廢止案才能走到這個地步,雖然這只是一個小小的廢止案,卻是台灣下一個階段的開啟,不論是禮拜五院會要處理的黨產案或促轉案,我覺得這就是台灣轉型正義的開始,這個會期我們院會做的非常好,讓我們把這條路開通,讓台灣社會知道我們這個新國會是有新願景,我們希望往前走,所以我真的呼籲,不論是反對廢專法的人,或是紅十字會的朋友,真的要回到正軌,沒有了紅十字會法,不代表台灣就沒有法律,像人民團體法、勸募條例等等,其實都是在幫助這些團體,幫助這些組織,相信我們立法院也是從這個角度來看待這個事情,所以希望各位不要回到藍綠,紅十字會絕對不會因為這個專法的廢除而消滅掉,紅十字會反而會因為這個專法的廢除而回到正軌,回到值得台灣人民尊敬的地位。本席再次強調,沒有人會說紅十字會這個組織是國民黨的附隨組織,可是因為專法的關係,它的確是過去威權的遺緒,在此懇請各位同仁,讓我們好好的讓紅十字會回到正軌,讓台灣社會知道我們院會的決心,希望我們的討論到此截止,讓我們進入投票,讓紅十字會專法到此結束,謝謝各位。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7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站在這裡,我的心情非常沈痛,紅十字會的存在,對於中華民國、對於台灣,到底是利是弊,我想請大家想清楚。過去紅十字會為台灣、為中華民國在國際上所作出的貢獻,不應該被抹殺,更不應該被當成是一個威權、一個政治案件,用這樣的政治追殺手段與方式,架空委員會的討論,硬要在院會直接用逕付二讀的方式處理。本席做為衛環委員會的召委,今天講這一段話,心情非常的沈痛,因為在委員會,我願意排兩天的時間,讓主張廢止和主張修法的人統統都可以在委員會裡面充分表述意見,然而包括時代力量和民進黨的委員,都口口聲聲喊著民主,但是在委員會排案要討論的時候,用的是什麼方式?完全不出席、不開會,完全沒有來簽到,就讓兩天的委員會完全流會,不讓委員有機會可以跟各政府機關及紅十字會的代表有充分的詢答和討論!請問這樣子是民主嗎?口口聲聲喊著說要為中華民國好、為台灣好,處理起事情卻是這麼的粗暴!是真的為台灣好嗎?真的要好好想清楚。
    剛剛發言的委員說,廢了紅十字會專法,紅十字會並不會消滅,麻煩大家去看看日內瓦頒訂的紅十字會規章。全球有一百多個國家都訂有專法或專章,難道都是為了這些紅十字會的特權而存在嗎?是這樣嗎?今天大家如果做出不經由委員會討論而直接廢法的決議的話,我想等一下按下贊成票的委員都會對不起全國這麼多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和志工們。他們兢兢業業地站在第一線,到底對不起誰了?要用這樣的方式來追殺?你們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這個案子是政治法案嗎?有必要這樣處理嗎?請大家一定要三思!
    主席: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17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在此沈重呼籲,紅十字會法容修勿廢。
    超過一百年,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成了愛心輸送帶,將世界和我們緊緊的連繫在一起。
    1954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實施,至今已有60多年,隨著社會民主化、環境變遷而稍有不合時宜產生諸多爭議,我們應設法健全完善紅十字會制度,達到與國際接軌,而不是直接廢除。紅十字會的運作過去或許有一些爭議,但對慈善活動或國際參與仍有所助益,而且是極大的助益。先前兩岸斷絕關係時,甚至要靠紅十字會傳遞聯絡,且專法與日內瓦公約有密切關係,有其存在必要性,所以本席在此請執政黨懸崖勒馬。
    紅十字會一直以來與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IFRC)或各國紅十字會共同援助飽受天災,不分彼此,搶救生命,減輕人類疾苦,150餘年來從未間斷。
    我們支持修法,若法規有不合時宜之處,法規可以修改,但不是一次直接砍掉。全世界有196個國家簽署並批准日內瓦公約,其中76個國家以專法規範,81個國家以特別命令處理紅十字會法的部分。未來台灣萬一和其他國家發生戰爭,在沒有充分授權的紅十字會法下,有哪一個人民團體可以直接代表我們的家屬到敵後去探訪我們的子弟、救助戰俘呢?
    6年前,民進黨有多位委員提案,要求「修改」紅十字會法,回歸公益勸募條例,而不是廢除,為何昨是今非,請問當時的說法和現在有甚麼不一樣?
    台灣不能自外於世界,冀望執政黨謹慎思考紅十字會專法的必要性。在此本席沈重地呼籲,紅十字會法是容修勿廢。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處理。請問院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予以廢止,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徐委員永明等提案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予以廢止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4人,贊成者45人,反對者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通過。
    一、贊成者:45人
    鄭寶清  莊瑞雄  柯建銘  吳秉叡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黃國書  施義芳  呂孫綾  周春米  邱議瑩  蔡培慧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趙正宇  徐國勇  蔡適應  陳賴素美 Kolas Yotaka     李俊俋  蘇巧慧  吳思瑤  
    張宏陸  陳曼麗  王榮璋  顧立雄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9人
    賴士葆  林德福  江啟臣  羅明才  楊鎮浯  徐志榮  陳宜民  王育敏  黃昭順
    三、棄權者:0人
    主席:作如下決議: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予以廢止。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
    現在處理復議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第33、145、146案之院會決定,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規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本案決議:「另定期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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