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星期五)上午9時2分 @ 本院議場 (主席:蘇院長嘉全)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星期五)上午9時2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王全忠
    秘書長:出席委員79人,已足法定人數。
  • 主席
    現在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委員黃偉哲等19人分別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鄭寶清等42人、委員鄭運鵬等16人分別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案。

  • 一、本院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委員黃偉哲等19人分別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鄭寶清等42人、委員鄭運鵬等16人分別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2、2、2、2、2、5、2、4、5、8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54000957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鄭寶清等42人、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等十一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75號、105年03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76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77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78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09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3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3號、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21號、105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68號、105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77號、105年0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50號函。
  • 附審查報告乙份。

  •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鄭寶清等42人、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葉宜津等30人、委員黃偉哲等19人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鄭寶清等42人、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係本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係第1會期第4次會議;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係第1會期第5次會議;親民黨黨團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均決定
    「交內政、財政、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5年3月14日、30日;5月26日;6月6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2、3、4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葉宜津與黨團代表等說明提案要旨。會議並邀請內政部長陳威仁、葉俊榮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教育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化部、國防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
  • 三、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要旨

    我國政黨政治發展數十年,但國家的民主發展卻並未因此而有顯著進步,究其原因,實因尚未建立良性的政黨政治使然,在良性的政黨政治下,政黨之間憑藉其執政能力及政策爭取大眾認同,從而取得執政地位,貫徹其政治主張。然而在我國,特定政黨憑藉龐大黨產,於選舉時利用金錢等工具,取得各項之優勢,使得政黨政治淪為不公平之競爭。為徹底解決此一不公平現象,促成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政黨財務透明公開,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不黨黨產處理條例」,計分五章二十八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立法意旨、不當黨產處理範圍、原則。
    (二)第二章「申報、調查及處理」,明定不當黨產處理之程序。
    (三)第三章「組織」,明定不當黨產處理之主體。
    (四)第四章「罰則」,明定不遵守本條例時之處罰。
    (五)第五章「附則」,明定有關強制執行、登記、移轉、規費、稅胡、經費、施行日期等其它事由。
  • 四、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要旨

    (一)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本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而,由該政黨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與機構應予以納入,一併適用。
    (二)有鑑於我國過去國有財產與政黨黨產之間劃分不清,對於政黨以不當方式所取得之財產,始終備受我國人民非議,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難以請求政黨返還。為促進我國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且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競爭之機制,爰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計分五章二十八條,其要點如次:
    1.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立法意旨、不當黨產處理範圍、原則。
    2.第二章「申報、調查及處理」,明定不當黨產處理之程序。
    3.第三章「組織」,明定不當黨產處理之主體。
    4.第四章「罰則」,明定不遵守本條例時之處罰。
    5.第五章「附則」,明定有關強制執行、登記、移轉、規費、稅胡、經費、施行日期等其它事由。
  • 五、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要旨

    (一)立法背景
    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維持各政黨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又政黨應以匯聚民意,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此乃各政黨在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扮演的必然角色。然而我國過去歷經長期戒嚴(自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為止,共計三十八年又五十六日)與動員戡亂,國家與政黨之間未能嚴守分際,與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要求有所不同。政黨違背其本質並以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所取得之財產,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非議。
    過去我國各級政府將國家財產以無償贈與、轉帳撥用等方式,移轉給特定政黨,有違法律實質精神,且已在人民及政黨之間,形成不公平的差別待遇,顯與憲法第七條黨派平等精神相違背。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則因時日間隔久遠,受制於時效或其他因素而難以達成,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因此,調查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掃除政黨公平競爭之障礙,殊有必要,是為本條例制定之背景與目的。
    (二)立法要點
    本法定名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計五章二十八條。本法除授權設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外,並明訂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方式以及相關申報及配合調查義務。另外,為保障受處分之政黨之財產權利,爰配合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關於程序保障之規定,本法亦納入「公開聽證程序」以及賦予就相關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本法各條要點簡述如下:
    1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2明定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法。(第二條)
    3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第三條)
    4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推定。(第四條)
    5明定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之移轉義務及範圍。(第五條)
    6明定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第六條)
    7明定政黨之申報義務。(第七條)
    8明定禁止處分財產之例外及不動產之處置方式。(第八條)
    9明定政黨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過失責任。(第九條)
    10明定「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權限以及其所屬人員之調查方式。(第十條)
    11明定受調查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之配合義務。(第十一條)
    12明定處分前之聽證程序。(第十二條)
    13明定處分書應載明事項。(第十三條)
    14明定受處分者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第十四條)
    15明定「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訂定調查程序辦法之權限。(第十五條)
    16明定「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第十六條)
    17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第十七條)
    18明定「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公正超然要求以及委員解除職務之程序。(第十八條)
    19明定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第十九條)
    20明定委員會之組織以及議案決議人數。(第二十條)
    21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第二十一條)
    22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第二十二條)
    23明定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第二十三條)
    24明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第二十四條)
    25明定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程序。(第二十五條)
    26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第二十六條)
    27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以及期間屆滿後業務繼續執行之承受。(第二十七條)
    28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第二十八條)
  • 六、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要旨

    (一)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二)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因此,本條例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三)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而,由該政黨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與機構應予以納入,一併適用。
    (四)中國國民黨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國民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員戡亂時期結束之後,國民黨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員戡亂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縱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各政黨不應持有違反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甚至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員戡亂時期之結束(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作為。此外,行政院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九十年四月六日監察院有關「中國國民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及其基地」、「前台灣省長官公署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十九家戲院」、「各級政府贈與中國國民黨之公有土地與建築物」等三案之調查意見報告,已明確指出過去各級政府將國家財產以無償贈與、轉帳撥用等方式移轉政黨,也造冊列出有轉帳撥用日產房屋一一四棟、台灣省行政長官宣傳委員會移交中國國民黨經營日產戲院十九家、各級政府機關將贈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及其附屬單位一二三筆不動產,由中國國民黨向政府購買取得的土地也高達一九一筆、建築物三十二筆。
    (六)除監察院的調查報告外,根據95年10月2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清查結果更發現,有政黨主控人事之營利事業法人等附隨組織不當取得國家資產的情形,根據取得國家資產情形共有國民黨轉帳撥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移交國民黨經營之日產戲院、中廣公司接管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如中廣仁愛路基地、中廣板橋民族段土地、花蓮民勤段土地等)、中廣公司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如嘉義民雄鄉土地等)、國民黨無償使用政府土地、房舍等情形、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基地及目前仍登記為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所有之土地等大類。這些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但國民黨卻陸續出脫這些不動產,尤其是位於台北市精華區的房產。為避免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凡不符政黨存在本質的財產均應繼續清查,且應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 七、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要旨

    (一)在國會全面改選後的第二屆立院開始,民進黨即推動制定政黨法,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但始終未竟其功。直到政黨輪替後的第五屆立委任內,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提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由行政院成立政黨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將黨費、競選捐贈、政黨補助金以外之黨產,都推定為不當黨產,須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然而受限於未能掌握立院多數,在第五屆立委任內,在程委會中,被國民黨封殺達七十五次之多。第六屆立法院時,被封殺廿六次之後,最終在親民黨團放行下,於九十五年十月付委審查,但審查期間受到杯葛,最後還是落入法案清倉的命運。
    (二)民國八十九年第一次政黨輪替時,民進黨政府曾經透過『司法手段』追討國民黨不當黨產,但成功討回的案例不多。像原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及「國家發展研究院」就由長榮集團基金會及元利建設購得。而這次總統大選之前,國民黨也一樣公告標售持有之土地,國民黨遲不解決不當黨產問題,反而變本加厲持續變賣,台灣人民將會再損失數十億資產。援此,若非立即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轉型正義在台灣將永遠無法實現。
    (三)爰依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九月所提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版本內容為依據,提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
  • 八、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二)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因此本條例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三)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而,由該政黨恐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與機構應予以納入,一併適用。
    (四)國民黨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國民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員戡亂時期結束之後,國民黨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員戡亂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各政黨不應持有違反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甚至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員戡亂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作為。此外,行政院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九十年四月六日監察院有關「中國國民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及其基地」、「前臺灣省長官公署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十九家戲院」、「各級政府贈與中國國民黨之公有土地與建築物」等三案之調查意見報告,已明確指出過去各級政府將國家財產以無償贈與、轉帳撥用等方式移轉政黨,也造冊列出有轉帳撥用日產房屋一一四棟、台灣省行政長官宣傳委員會移交中國國民黨經營日產戲院十九家、各級政府機關將贈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及其附屬單位一二三筆不動產,由中國國民黨向政府購買取得的土地也高達一九一筆、建築物三十二筆。除監察院的調查報告外,根據近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清查,更有政黨主控人事之營利事業法人無償取得國家資產的情形,例如中廣公司接收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如中廣仁愛路基地、中廣板橋民族段土地、花蓮民勤段土地等);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如嘉義民雄鄉土地等);無償使用政府土地、房舍等情形,這些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但近來國民黨卻陸續出脫這些不動產,尤其是位於台北市精華區的房產。為避免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凡不符政黨存在本質的財產均應繼續清查,且應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 九、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政黨為現代民主政治運作之主體,亦為議會民主制度之核心。我國有關政黨之法律規範,始自民國七十八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訂「政治團體」專章,對政黨予以若干規範。然其將政黨定位為一般人民團體,對其採消極低度規範,顯有不足。尤其是政黨財務狀況健全與否,攸關政黨之組織與運作,影響政黨能否公平合理競爭,對於政黨政治及憲政發展,恆居於關鍵之地位,自有立法強化監督管理之必要。
    為促成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政黨財務透明公開,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其要點如次: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政黨經費與收入來源、會計帳冊之設置保存,以及財務狀況之提報及公開(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三)明定政黨禁止投資經營及購置不動產之行為,以及政黨解散後財產之清算與賸餘財產之歸屬(草案第七條至第九條)
    (四)有關政黨取得財產爭議之調查與處理(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以及政黨補助金抵充罰鍰之規範(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六)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及施行日(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 十、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要旨

    (一)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二)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意旨不符。
    (三)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而,由該政黨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與機構應予以納入,一併適用。
    (四)除監察院的調查報告外,根據95年10月2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清查結果更發現,有政黨主控人事之營利事業法人等附隨組織不當取得國家資產的情形,根據取得國家資產情形共有國民黨轉帳撥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移交國民黨經營之日產戲院、中廣公司接管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如中廣仁愛路基地、中廣板橋民族段土地、花蓮民勤段土地等)等,國民黨無償使用政府土地、房舍等情形、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基地及目前仍登記為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所有之土地等大類。這些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但該政黨卻陸續出脫這些不動產,尤其是位於台北市精華區的房產。這樣的財產都是屬於人民共享,而非單一政黨所有擁有,且應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 十一、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要旨

    (一)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形成黨國一體之非民主體制,政黨將公有財產以接收名義、移轉登記、無償贈與、轉帳撥用,或以不相當對價方式出售予政黨與其附隨組織,侵害國家財產及人民權益至鉅且大。
    (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人民團體法修正,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啟始我國政黨政治發展之開端,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三)過去政黨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當時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動員戡亂時期結束之後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利用或出售得利。爰以動員戡亂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動員戡亂時期之作為。
    (四)鑑於現行法律規定,受制於時效及其他因素,難以請求政黨返還。為促進我國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競爭之機制,爰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計分五章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1.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立法意旨、不當黨產處理範圍、原則。
    2.第二章「申報、調查及處理」,明定不當黨產處理之程序。
    3.第三章「組織」,明定不當黨產處理之主體。
    4.第四章「罰則」,明定不遵守本條例時之處罰。
    5.第五章「附則」,明定有關強制執行、登記、移轉、規費、稅胡、經費、施行日期等其它事由。
  • 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臺灣民主政治在過去三十年間,雖已取得相當之進展,但轉型正義卻依然遲遲未能實現,其中,最受社會大眾關注,且對於我國未來民主深化影響至為重大的轉型正義工程,即是政黨不當財產的返還。
    依監察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性。
    政黨政治在當代民主政治中,扮演了十分關鍵的角色,各政黨之正當發展固然必須給予保護,惟政黨亦必須接受制度性的規範。為使各政黨維持公平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公平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一方面還財於民,一方面促進政黨政治的健全發展。
    本條例共計三十三條,條文內容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第三條)
    (四)法律適用之原則。(第四條)
    (五)政黨不當財產處理委員會。(第五條)
    (六)組織。(第六條)
    (七)行為準則。(第七條)
    (八)消極資格。(第八條)
    (九)委員會議。(第九條)
    (十)報告與資訊公開。(第十條)
    (十一)不當黨產之推定及禁止處分。(第十一條)
    (十二)不當黨產之申報。(第十二條)
    (十三)附隨組織之認定。(第十三條)
    (十四)本會之調查。(第十四條)
    (十五)調查程序。(第十五條)
    (十六)受調查者之協力義務與程序保障。(第十六條)
    (十七)吹哨者保護及獎勵。(第十七條)
    (十八)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第十八條)
    (十九)聽證程序。(第十九條)
    (二十)處分書之記載。(第二十條)
    (二十一)行政救濟。(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不當取得財產之公告。(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受害人之權利回復。(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違反禁止處分之處罰。(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受處罰者之行政救濟。(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財產移轉之登記。(第二十九條)
    (三十)執行與移轉費用之免除。(第三十條)
    (三十一)預算及經費。(第三十一條)
    (三十二)施行日期。(第三十三條)
  • 十三、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一)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緊接著是萬年國會的改革,開啟了台灣民主時代大門,雖然如此,國內的民主政治仍面臨著尷尬的處境:過去特定政黨缺乏民主觀念,利用戒嚴時期法令不完備,接收國產、徵用民產以及其他利用不對等價格取得龐大財產,到了今天,這些龐大巨額的財產並沒有隨著民主法治進化過程當中,完成相應歸還國家或私人的程序,反而被拿來進行不公平的政黨競爭,嚴重破壞了民主憲政。因此,如何妥善解決這些因黨國不分歷史環境下取得之財產,創造真正公平的政黨政治環境。
    (二)法律上有關財產紛爭,最簡單的原則就是「有利於己者,負舉證責任」,政黨如主張「黨產」是合法財產,必須自行「舉證」,而不是政府或全民要去舉證其「非法」,因此,本法基於「有利於己者,負舉證責任」,政黨如主張其財產來源正當,必須自行出示證據,若無法證明其正當性,則除扣除黨費、捐贈、捐贈之競選經費、政黨補助款、選舉補助款及孳息後,其餘均應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用意在節省國家社會成本,加速處理不當黨產,將其歸還全民,實現政黨財務公開透明,以保障民主之公平公正發展。
  • 十四、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105年3月14日)

    政黨在現代民主體制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有關規範政黨財產問題,本部已擬具「政黨法」草案,秉持「政黨財務公開」原則予以規範,草案已報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核轉大院審議,俟完成立法後,對於健全政黨財務、建構政黨公平合理競爭的機制,以及落實民主憲政發展,具正面意義。
    政黨為政治性組織,與一般公司、企業本質不同,如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不符合其存立目的,因此立法限制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各黨團、委員所提政黨法版本立場洵屬一致。對於政黨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行政院版政黨法草案於第45條明定,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6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在政黨法尚未完成制定前,為落實政黨財務公開精神,本部前於95年11月16日函頒「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政黨自96年起向本部申報財務及財產狀況,並由本部將其申報資料予以公開,接受各界檢驗。該要點作為政黨法完成立法前之銜接機制,雖無強制性及無處罰規定,須仰賴各政黨主動配合,但該要點之訂定,已跨出政黨財務「公開透明、全民監督」陽光的第一步,未來政黨法如經完成立法程序,自當回歸該法規範。
    另大院委員、國民黨黨團關心政黨過去取得財產之處理問題,依據監察院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報告指出,在解除戒嚴前之政府體制下,確實有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取得之爭議財產,已於93年3月1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93年3月10日分行各機關實施;行政院亦責成財政部主政並會同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處理政黨過去取得爭議財產問題。嗣後財政部亦曾於103年10月13日向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行政院及各級機關將其所管有之公有財產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有或經營(黨產)案」之後續清理及處理專案報告。
    目前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對於政黨過去取得有爭議之財產,已循司法訴訟或協商方式處理。另由協商方式返還部分,除了財政部已協調國民黨以拋棄所有權方式辦理國有登記不動產,計56筆土地(面積1.62公頃)、6棟房屋(面積1萬4,657平方公尺);而由各地方政府贈與國民黨之公有土地,國民黨已完成回贈各級地方政府機關之土地74筆、建物31棟。訴訟部分,財政部對臺北萬華新世界戲院之訴訟敗訴、對中華日報社臺南國賓大樓之訴訟勝訴;教育部對中國青年救國團提起劍潭活動中心經國大樓土地訴訟已和解並完成國有登記;交通部對中廣公司提起5件土地返還訴訟案,除嘉義民雄案敗訴外,新北八里、板橋民族段、彰化芬園、花蓮民勤段等4案勝訴。
    至於大院葉委員宜津、黃委員偉哲、鄭委員寶清、陳委員亭妃、鄭委員運鵬、高委員志鵬等人及國民黨黨團對於政黨過去財產處理之提案版本,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一)對於政黨過去取得爭議財產之處理,本不待另定法律規定即可提起訴訟處理,又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等24人、陳委員亭妃等21人及高委員志鵬等22人分別提出之政黨法草案亦有相關規定,爰如有立法規範之必要,究於政黨法中明定或另立專法,宜予衡酌,以免未來二法完成立法後規範不相一致。
    (二)國民黨黨團提案版本草案第11條本條例施行前政黨取得之財產,主管機關認有爭議之虞者,應移請監察院調查之。惟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政黨取得財產有爭議?其認定之程序或標準如何?又移請監察院準用監察法相關規定調查及認定爭議財產,政黨如何進行權利救濟,建議進一步釐清。
    (三)有關葉委員宜津、黃委員偉哲、鄭委員寶清、陳委員亭妃、鄭委員運鵬、高委員志鵬等人所提版本,將本條例公布之日前所取得之財產,扣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一律推定或定義為「不當取得」,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否則須將財產移轉至特定基金或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似與法治國家「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未盡相符,恐將影響人民對法律之信任,有無侵害善意第三人之財產權等疑慮,建議參酌法務部及各方意見,審慎予以考量。
  • 十五、國防部說明

    (一)軍人之友社於民國40年10月31日成立,以「效忠國家、服務三軍、照顧徵屬」為宗旨。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部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本部於101年10月3日訂定「國防部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協同辦理服務業務」,確立本部與軍友社為共同辦理敬軍宣慰、軍民聯誼、官兵眷屬慰問救助等服務之協同關係。
    (二)軍友社創始之初,是時民心士氣不安、物資匱乏,敬軍勞軍多以自由樂捐為主;迄44年至78年間由各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進口結匯中附勸勞軍捐款,至79年之後,進口結匯附勸勞軍捐款終止,再無是項款源挹注。
  • 十六、財政部說明

    (一)追查國民黨黨產緣由
    監察院90年間調查「國民黨不當取得黨產案」,提出早年核准由國民黨轉帳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地、撥歸經營之19家日產戲院、接受贈與之地方所有土地及建物,以及中廣公司接管日治時期臺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中廣公司運用政府預算購置之財產,「涉有違失」,並請行政院應確實清理、依法處理。行政院所屬機關即依據監察院前述調查報告,對政黨不當取得之國家資產進行清查及研議處理方式。
    (二)黨產之清查
    本部前清查掌握國民黨(含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各類資產,土地679筆,面積約110.25公頃,按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總值約新臺幣(以下同)805億元。清查成果如下:
    (三)處理情形
    1.專案處理
    (1)由本部自93年起於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成立黨產處理專案小組,共召開6次會議討論歸還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及個案處理方式等。嗣行政院謝前院長長廷於95年1月4日第2973次會議提示,請許政務委員志雄另行召集本部等相關機關成立專案小組,研究政府在法律上有沒有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的可能。案經許政務委員志雄邀集本部等相關機關共召開8次會議,研商追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相關問題。
    (2)後因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奉行政院98年1月12日函同意停止運作,該委員會下設置之黨產處理專案小組亦應隨之停止運作;另行政院原核定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考量能據該協商處理原則處理者,均已協商返還完畢,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由本部報奉行政院98年4月13日院臺財字第0980018538號函原則同意停止適用。
    2.協商及返還結果
    (1)由國民黨經轉帳撥用取得或使用國有土地,大部分早於監察院調查前被徵收或出售移轉第三人,經多次協商後,國民黨以拋棄所有權方式辦理國有登記之不動產,總計有56筆土地、面積1.6227公頃,6棟房屋(含實踐堂及實踐大樓)、面積14,657.23平方公尺。
    (2)由各地方政府贈與國民黨之公有土地,國民黨已完成回贈各級地方政府機關之土地79筆,面積18,600.94平方公尺,建物34棟,面積11,278.93平方公尺。
    3.訴訟處理
    交通部、教育部與國產署提起訴訟案件共有8案,目前均已判決確定(5件勝訴,2件敗訴,1件和解),各案訴訟情形如下:
    (1)國產署訴訟案件
    (2)交通部訴訟案件
    (3)教育部訴訟案件
    4.占用處理
    1.原由國民黨及中國青年救國團占用之國有土地,已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出租、出售或排除占用),現已無占用情事。
    2.中華救助總會捐贈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基金會占用之國有土地,該會已將部分土地騰空交還,部分土地承租。
    (四)結語
    後續對政黨不當取得國家財產,當俟相關法律制定,配合辦理。
    十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就本法案立法之合憲性、必要性及草案中所規範之政黨、附隨組織及不當黨產(或財產),是否具有特定指涉及其規範是否明確合宜,利於未來法案適用?本法主管機關─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與職權是否合憲?及其組織設計之合法性、正當性?相關機關(構)、法人、組織與個人之誠實申報、配合調查、禁止移轉或處分等義務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得進行之調查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相關配合、協力義務,是否允當?為應立法意旨,草案所定之其他法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均排除適用、不當財產之推定,及為貫徹本法案之執行,所規定之各項罰則,是否均屬必要而合於比例原則?等課題與爭點,均詳予審究討論。雖委員間未獲共識,惟法案條文處理時,在場未有反對意見,爰決議:「
    (一)委員所提各條文之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 (二)法案名稱
    不當黨產處理條例。
    (三)第一章至第五章章名,均照案通過。
    (四)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均照修正動議通過。
    (五)第四條,除第一項第二款分號後文字修正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外,餘照修正動議通過。
    (六)第九條,第四項文中「依法設有登記者」等字,修正為「如依法設有登記者」、句末「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等字前,增列「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外,餘照修正動議通過。
    (七)第二十一條,除第一項第五款中,「因案」修正為「因刑事案件」外,餘照修正動議第十九條通過。
    (八)第二十三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條通過。
    (九)第二十四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十)第二十五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三條通過。
    (十一)第二十九條,修正為「對於本會之罰鍰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十二)第三十二條,照國民黨團提案第十七條通過。
    (十三)第三十三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十四)國民黨黨團提案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各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六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一條,各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七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二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十五)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隨同調整。」。
    十八、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其邁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User Info
蘇嘉全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