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星期三)9時至17時22分 @ 本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星期三)9時至17時22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  席 費委員鴻泰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 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11時8分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6時10分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2時12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
    出席委員:施義芳 林德福 余宛如 盧秀燕 賴士葆 郭正亮 吳秉叡 江永昌 費鴻泰 王榮璋 羅明才 陳賴素美 黃國昌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曾銘宗 李昆澤 鍾佳濱 陳歐珀 管碧玲 蔣萬安 王惠美 蔣乃辛 黃昭順 李彥秀 鍾孔炤 呂玉玲 顏寬恒 周陳秀霞 蔡易餘 劉世芳 鄭天財Sra.Kacaw 陳明文 許毓仁 林俊憲 何欣純
    委員列席21人
    主 席:郭召集委員正亮
    專門委員:黃素琴
    主任秘書:林上民
    紀 錄:秘 書 郭錦貴 編 審 汪治國 科 長 蔡明哲
    專 員 黃姵瑜 科 員 謝禎鴻 科 員 高珮玲
    106年11月6日(星期一)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 討論事項

  • 審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獵雷艦採購案財政部所屬公股行庫等聯貸案真相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草案。

  • 一、審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獵雷艦採購案財政部所屬公股行庫等聯貸案真相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草案。
  • 繼續審查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部分。

  • 二、繼續審查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部分。
  • 決議

    第一案
    審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獵雷艦採購案財政部所屬公股行庫等聯貸案真相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草案,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點,修正「本小組會議應另於委員會時間之外,且須有委員三分之一出席」為「本小組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一出席」,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七點,修正「期間自民國106年 月 日」為「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6日」,其餘照案通過。
  • 第十一點,修正「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為「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現任及前任機關首長」,其餘照案通過。

  • 三、第十一點,修正「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為「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現任及前任機關首長」,其餘照案通過。
  • 第十二點,修正「;及訪談相關人士」為「,並訪談相關人士」,其餘照案通過。

  • 四、第十二點,修正「;及訪談相關人士」為「,並訪談相關人士」,其餘照案通過。
  • 第十三點,修正「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指定場所」為「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本小組指定之立法院場所」,其餘照案通過。

  • 五、第十三點,修正「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指定場所」為「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本小組指定之立法院場所」,其餘照案通過。
  • 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均照案通過。

  • 六、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均照案通過。
  • 審查通過之小組運作要點全文列示如後:

  • 七、審查通過之小組運作要點全文列示如後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獵雷艦採購案財政部所屬公股行庫等聯貸案真相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
    106.11.6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施行
    一、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獵雷艦採購案財政部所屬公股行庫等聯貸案真相調閱專案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及本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成立之。
    二、本小組運作除憲法、法律及本院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三、本小組由財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全體委員組成之。
    四、本小組召集人由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按週輪流擔任,處理本小組會務並擔任會議主席。
    五、本小組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六、本小組會議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準用本院各委員會會議之規定。
    七、本小組調閱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但經本小組決議得延長之,資料查閱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
  • 本小組成員行使查閱職權時,應親自為之,並署名於查閱登記簿。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 八、本小組成員行使查閱職權時,應親自為之,並署名於查閱登記簿。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 本小組對外行文,得以本會名義為之;本小組成員未經決議,不得以本小組名義對外發言。

  • 九、本小組對外行文,得以本會名義為之;本小組成員未經決議,不得以本小組名義對外發言。
  • 本小組調閱對象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國防部及其所屬等相關機關(包括公股行庫),但經本小組決議得增加調閱對象。

  • 十、本小組調閱對象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國防部及其所屬等相關機關(包括公股行庫),但經本小組決議得增加調閱對象。
  • 本小組會議召開時,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現任及前任機關首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十一、本小組會議召開時,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現任及前任機關首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本小組為應調閱文件需要,得赴調閱對象之所在地或相關單位查訪,並訪談相關人士。

  • 十二、本小組為應調閱文件需要,得赴調閱對象之所在地或相關單位查訪,並訪談相關人士。
  • 被調閱對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本小組指定之立法院場所,以供查閱,並派員管理及負保管責任。

  • 十三、被調閱對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本小組指定之立法院場所,以供查閱,並派員管理及負保管責任。
  • 本小組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本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涉及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予保密,並以秘密會議處理之。

  • 十四、本小組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本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涉及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予保密,並以秘密會議處理之。
  • 本小組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職員擔任,必要時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9條規定,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

  • 十五、本小組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職員擔任,必要時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9條規定,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
  • 本運作要點,由本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十六、本運作要點,由本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案
  • 繼續審查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預算案部分。審查結果如下

    一、歲入部分
    第2款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203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無列數。
    第204項 銀行局,無列數。
    第205項 證券期貨局,無列數。
    第206項 檢查局,無列數。
    第3款 規費收入
    第170項 保險局,無列數。
    第4款 財產收入
    第219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26萬1千元,照列。
    第220項 銀行局12萬7千元,照列。
    第221項 證券期貨局3千元,照列。
    第222項 保險局5千元,照列。
    第223項 檢查局1萬5千元,照列。
    第5款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第12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列7億6,333萬4千元,係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繳庫,暫照列,俟所屬非營業特種基金審議確定後,再行調整。
    第7款 其他收入
    第214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3萬6千元,照列。
    第215項 銀行局22萬7千元,照列。
    第216項 證券期貨局18萬元,照列。
    第217項 保險局9萬元,照列。
    第218項 檢查局,無列數。
    二、歲出部分
    第24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第1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列2億1,630萬3千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247萬8千元(含「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網路設備等電腦機房硬體設備維護經費」10萬元、「金融市場公文電子交換中心維運等各項資料庫應用系統維護經費」180萬元、「物品」10萬元、「例行性、簡易性之行政工作或文書處理作業委外經費」20萬元、「委外辦理收發校繕工作經費,檔案建檔及掃描等費用」20萬元、「房屋建築養護費」4萬1千元及「設備及投資」3萬7千元)、第2目「金融監理」項下「金融監督管理」之「通訊費」60萬元,共計減列307萬8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1,322萬5千元。
    本項提案2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業務費」編列5,072萬5千元,其中「文康活動費」編列21萬元。有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文康活動費之編列於社會觀感上不佳,應樽節相關費用支出。爰此,提案減列21萬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二)有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獎補助費」編列3萬6千元,於此國家財政困窘之際,退休退職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放既無法源依據又引發社會大眾之不滿,甚至加劇一般勞工之相對剝奪感。爰此,提案減列3萬6千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 本項通過決議33項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水電費」212萬2千元。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並緩減政府財政收支惡化危機,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賴士葆  羅明才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自103年12月3日起施行,其中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經查,行政院於105年11月14日核定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確立共674條條文須優先研議及修正,以「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涉及不當、歧視性文字」及「符合公約,使保障更臻完足」為主要推動修改之目標。
    其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辦機關者,共有49條條文(9部法規、40個行政措施),分別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一般原則)、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第25條(健康)及第27條(工作與就業)之意旨。截至106年9月底止,除會計師法第6條條文係由王榮璋等16位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並已於105年11月25日三讀通過之外,其餘皆未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顯見該會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甚重視,相關業務辦理消極以對。
    由於優先檢視清單的法定增修期限為106年12月3日,且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將於106年10月30日起進行。為督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積極辦理法規修訂及行政措施改進,爰凍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金融監理」預算1,916萬9千元之十分之一,俟該會將相關法律修正案送交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王榮璋  余宛如  盧秀燕  施義芳  羅明才
    (三)有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金融監理」項下「業務費」編列「教育訓練費」47萬8千元,該費用全數皆用於派員參加國外訓練機構研習相關課程之旅費,惟其中一項子計畫係派乙員至「歐洲」參加海外研習課程,但詳細地點及課程內容皆不明。爰此,凍結該項預算10萬7千元,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詳細會議計畫與欲達成之政策目的等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金融監理」項下「業務費」編列「通訊費」711萬8千元,以辦理業務連繫所須電話、數據網路通訊等。為緩減政府財政收支惡化危機,爰減列該項預算60萬元後,再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賴士葆  黃國昌  江永昌  羅明才
    (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金融監理」項下「業務費」編列「一般事務費」80萬4千元,以中英文年報、研究結果、金融展望月刊等印製費。為緩減政府財政收支惡化危機,且現行閱讀者已習慣電子化閱讀,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金融監理」項下「大陸地區旅費」編列19萬4千元,鑑於兩岸關係陷入僵局,不只兩岸協商停擺,兩岸當局的對話管道也關閉。行政院因此提出「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全方為發展與東協、南亞及紐澳國家的關係,促進區域交流發展與合作,同時也打造台灣經濟發展的新模式,並重新定位我國在亞洲發展的重要角色,而相關經濟與計畫都應配合辦理。爰該項預算全數凍結,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與行政院新南向政策之政策目標一致之研究與參訪」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賴士葆  黃國昌  江永昌  羅明才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金融監理」項下「金融監督管理」編列「設備及投資」738萬元,辦理汰換99年採購反垃圾郵件閘道器、個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經費等相關事項;考量政府經費短絀,類似之經費支出應予節約,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賴士葆  盧秀燕  費鴻泰  羅明才
    (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預算案「金融監理」項下「設備及投資」內編列建置美國國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不合作帳戶資訊申報平台、員工陞任評分統計系統、金管會及所屬行政資訊入口網系統第二期擴增等經費編列400萬元。唯預算書中未詳列相關計畫內容及達成目標,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九)有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五大「證券期貨」周邊單位,包括「證交所、櫃買中心、期交所、集保結算所、證券期貨發展基金會」,未依立法院決議,將預算書送立法院審查。金管會明顯督導不周,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善盡督導之責,並將相關改善之方案,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人
    盧秀燕  林德福  賴士葆  羅明才
    (十)金融科技(FinTech)之發展日新月異,台灣具有資訊領域之產業優勢,亦具備高品質的資訊人才,在數位科技與金融專業整合愈趨密切的狀況下,卻受限於既有的過時法規,更被消極面對的政府阻擋發展的契機。
    為使我國能加快腳步趕上世界各國發展金融科技之趨勢,而不被不確定的法遵風險箝制,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不損及消費者權益之前提下,每半年具體提出既有法規命令應重新檢討或失效之定期報告,以鬆綁不合理之法令限制,並使金融科技之發展得以迅速面對市場需求,與世界競爭。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羅明才
    (十一)鑑於近年來重大金融弊案層出不窮,但竟發生勇於吹哨揭弊之金融業內部從業人員遭報復性開除之事。為保障吹哨者之工作權益,並鼓勵未來更多從業人員勇於揭弊,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提出改善方案之專案報告,必要時應提出修正或訂定法規命令或法律之草案,以確保勇於揭弊者不因維護公平正義反使自身權益受損,亦確保金融業之外部監理及內部自律得以齊頭並行。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十二)有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重要職掌之一,即為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督導該會金融評議中心提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積極迅速解決金融消費爭議。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金融消費者保護仍採消極作為,不願意仿照美國、英國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認為現行機制足堪達金融消費者保護效果。然觀察目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機制,多以「轉介」至其他機關的方式處理,目前評議中心功能亦多以紛爭解決為主。爰此,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如何強化現行申訴機制,及不願意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何以能完善消費者保護機制,提出書面評估報告、現行申訴機制強化方案,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十三)因應無現金交易的消費潮流,及提升國人消費的便利性、安全性,發展台灣支付卡品牌此其時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3個月內研提創造國內自有支付卡品牌發展契機,擺脫國際卡競爭,開拓專屬國內自有支付卡各種多元受理通路、結合科技技術之數位應用,提供消費者及商家,便利、安全且價格合理的支付工具。
    說明:
    1.分析國內信用卡消費型態於國內交易佔92%,國外交易僅為8%,顯見國人的信用卡交易仍以國內消費為主;再觀以國人整體消費支付型態,現金交易方式佔七成以上,此支付市場「藍海」商機值得開拓。
    2.國內發卡銀行受理發行國際卡(VISA、MASTER等)需支付國際卡組織交易服務費及品牌使用費,粗估每年約有新台幣10億餘元,可為我國業者願意加入國內支付卡之誘因。
    3.重要的是,國際卡組織主導產業規則及系統規格,使其他國家喪失建置自有支付卡基礎建設的機會,倘主管機關不能展現建立國家級支付體系基礎建設的決心,終將阻礙我國在發展行動支付或未來支付產業創新的環境。為免台灣成為國際技術的跟隨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擔負主管機關責任,汲取他國發展國內支付品牌成功案例(例如:中國大陸─銀聯卡、韓國BC卡、日本JBC等)研礙規劃屬於台灣的支付卡,結合在地消費模式,導入多元通路,逐漸改變國人在夜市、傳統市場、攤販小吃等現金支付習慣,並可連結電子憑證、稅務稽徵及建立消費大數據資料等應用,其所延伸的方便性與效益將創造政府、金融機構、商家、金融科技創新業者及持卡人多贏的局面。
  • 提案人
    施義芳  余宛如  郭正亮  羅明才  盧秀燕
    (十四)近年來販賣金融商品之「手續費收入」成為金融業者之收入主力,因而造成諸多金融亂象,諸如銀行理財專員為販售高額手續費產品而推薦高風險之金融商品予風險承受度低的民眾,亦或是金融業者不斷地發行新基金產品並要求客戶購買。這類「手續費導向」的商業模式不僅對實體金融發展幫助不大,甚至造成推銷劣質產品的負面誘因,有損普遍民眾之消費者權益,更降低民眾接觸以客戶利益為優先的優秀金融商品的可能性,也喪失對於金融業者之信任。
    為使我國金融市場健全,並確保消費者權益不被侵害,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提出改善方案之專案報告,以使金融市場不致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並確保金融業者與民眾間之互信。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十五)有鑑於資訊安全為發展金融科技及建構數位金融環境之核心基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提升金融體系整體資安應變能力,以強化資安防護管理,於金融科技發展推動計畫建立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簡稱F-ISAC)為重點項目,規劃於106年度委外建置F-ISAC,將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業等金融機構納入資安聯防體系成員。
    經審計部調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5年3月間建置證券暨期貨單位資安資訊分享平台,並將投信投顧公會、證券期貨業者納入聯防體系,惟截至民國106年4月底止有關該會F-ISAC委外招標作業尚協調銀行局、保險局、證券期貨局及相關周邊單位進行細部討論,仍處於採購需求規劃階段,招標作業進度落後,啟用時程延宕。
    鑑於國內外金融資安事件頻傳,網路已成為新型態犯罪工具,金融業資訊環境面臨之潛在風險與日俱增;爰此,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應持續強化金融機構資訊安全風險管理及督促金融業者積極建立資安認證機制外,並應積極加強各業務局及相關單位之協調溝通,並加速規劃及執行作業,積極加速辦理「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平台」F-ISAC之共享機制,以有效監理資安風險,提升整體金融資安防護能力,建構安全數位金融環境。
  • 提案人
    郭正亮  吳秉叡  盧秀燕  余宛如  羅明才
    (十六)據統計,我國之國際板債券投資規模從95至103年間,投資總額僅約1,000億元,惟103年政府開放保險業投資後,3年內國際板債券的投資規模竟成長到3兆元,若加計國際板投資後,許多國內保險公司的海外投資估計占可運用資金的比重將遠高於上限的45%。復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106年至第3季底共發行353億7,500萬美元的國際債,顯見發行動能仍不足。職是之故,有鑑於近年來匯率波動愈趨顯著,然目前國際板債券流動性明顯不足(幾乎為零)之情況下,一旦國際市場利率或匯率反轉時,恐迫使我國保險業必須賣掉債券,進而對該行業造成巨額損失甚或因此影響保戶之權益;因此,為利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且為避免保險業大量投資國際板債陷入高度風險,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研議對保險業國外投資國際(包括國際板債市)相關風險進行壓力測試,並於1個月內將規劃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 提案人
    郭正亮  吳秉叡  盧秀燕  余宛如  羅明才
    (十七)我國自2007年間參與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2輪相互評鑑程序落入「追蹤名單」之改善情形不佳,未能順利加入該組織。經查,我國將於2018年進入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3輪相互評鑑,倘若結果仍未順利,恐將影響我國未來經濟活動甚深。復查政府為因應防制洗錢,雖已積極辦理各項實務作業,惟民眾對國家未能加入國際防制洗錢組織之可能影響及防制洗錢新制施行後之運作方式相對陌生,甚至因民情的不同造成民眾誤解、甚至民眾引發擾民質疑(例如:民眾辦理婚喪喜慶收受禮金後欲辦理存款手續、我國民眾出國習慣帶現金等……問題),從而影響配合度。
    爰此,有鑑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3輪相互評鑑時間將至,為順利加入國際組織與國際接軌,並避免影響我國經濟活動,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與相關部會積極合作、加強宣導,就現行措施有無須調適之處持續檢討,以提高民眾共同配合意願;並就檢查發現防制洗錢及反恐作業缺失部分,確實督促金融機構全面檢討改善,落實法規遵循,提升金融監理績效。
  • 提案人
    郭正亮  吳秉叡  盧秀燕  余宛如  羅明才
    (十八)我國在1997年加入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是創始會員國之一,卻在2007年被列為一般追蹤名單,與越南、印尼、菲律賓同等級;至2011年又被降等為加強追蹤名單,與緬甸、寮國、阿富汗等國相同,洗錢防制的績效每況愈下。我國在2018年若未通過APG的第三輪評鑑,將被列為「不合作國家」,金融機構在海外的業務將受到影響及限制,台灣的國際聲譽與地位也將大幅貶落。「洗錢防制法」修正案在106年實施,金融業若違反申報義務將被罰鍰新台幣50萬元至1,000萬元,金額不算少;若涉及協助洗錢,甚至有相關刑責,因此金融機構多抱持「寧可錯殺一百,不可漏掉一人」的作法,反而增加民怨。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現行防制洗錢作業缺失、引發民怨作法提出相關檢討改善方法,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以締造銀行、客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三贏」的洗錢防制環境。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羅明才  盧秀燕
    (十九)鑑於公務人員服務法訂有旋轉門條款,但仍留有灰色空間,致使諸多高級官員退職後,直接轉任至公營機構或財團法人擔任主管職務,再轉至私人企業之銀行或金控擔任要職,以規避旋轉門條款。邇來金控公司弊端頻傳,且涉及不法金額甚鉅,105年8月兆豐金控因涉及洗錢防制疏失,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YDFS)重罰新台幣57億,永豐金控更於近兩年內爆發三寶建設超貸案、鼎興牙財詐貸案、輝山乳業踩雷案以及替中資客戶下單買大同股票等弊案,金額達上百億元,凡此除了顯示金融檢查不確實、效益不彰。而近年來重大金融弊案層出不窮,且多數發生在由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之金融機構,原擔任金融監理的人員從裁判變成球員,且變成下屬官員來監督轉任的上屬官員,形成「學弟妹管理學長姐」,不僅易生官商勾結弊病,亦造成金融監理失靈。為改正前揭亂象,健全金融市場,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提出改善方案之專案報告,並應研議修正或訂定法規命令或法律之草案,以強化監督金融高官離開職務後之任職狀況,確保金融監理之正常。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 連署人
    羅明才
    (二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之證券、期貨周邊單位,由政府授權經營而享有獨占利潤,卻因法規限制未能受國會監督,而周邊單位之高階管理階層至今多為政府指派或由金管會高階主管退休後轉任,不僅領有優渥薪資更能分派高額獎金,顯失合理。允宜改正,俾符公益。
    說明:
    1.證券期貨周邊單位之設立及收入係基於法律規定授權而取得,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擔任協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證券期貨市場之角色。然因預算法第41條規定,略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因為證交所政府捐助基金未達50%,每年度係由財政部彙送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而櫃買中心則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單位分別捐助,故無需送預算書受本院監督。
    2.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機構其薪資待遇及獎金之發放須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及立法院決議辦理,有一定規範及標準;而證券期貨周邊單位之薪酬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任或推薦至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薪資標準規範」辦理。經查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等單位董事長、總經理之薪資係以台灣銀行或中國輸出入銀行董事長、總經理薪資之2倍為支領上限,實際支領待遇(平均薪資+平均獎金)高達新台幣7百萬元以上,期貨交易所董事長更高達8百萬元以上。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周邊單位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事多由該會高階主管人員轉任,不僅形成昔日部屬監督管理前任主管情形,於行政倫理不符外,也有角色分際衝突之虞,允宜檢討改進。
  • 提案人
    施義芳  余宛如  盧秀燕  郭正亮
    (二十一)綠色金融泛指支持環境永續發展議題相關之投資及貸放等行為,國際間綠色金融已發展多年,其中英國、德國等政府已利用政策性銀行推動綠色金融,並鼓勵民營銀行將綠色議題納入投融資決策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將發展綠色金融列為重要推動政策;然經查我國目前綠色金融僅五檔綠色債券掛牌,其他如綠色指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綠色信評、綠色保險、碳交易市場等,均付之闕如,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積極營造國內有利發展綠色金融環境,促進金融市場支持綠能產業,研議編製國內綠色股票指數及綠色債券指數、鼓勵信評機構提供綠色信評服務、推動投信事業募集發行綠色基金、加強培育綠色金融人才等,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規劃報告。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二十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提升金融體系整體資安應變能力,以完備資安防護管理,分享多元資安情報為策略目標,於「金融科技發展推動計畫」內,列有「建立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Financial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Analysis Center,簡稱F-ISAC)」重點項目規劃於民國106年度委外建置F-ISAC,將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業等金融機構納入資安聯防體系成員,F-ISAC工作項目包括:提供成員國際及國內金融重要資安情資、處理資安危機事件、駭客入侵手法及資安事件大數據分析、資安專題研究及分析、進行資安演練等等;經查招標作業進度落後,延宕啟用時程,鑑於國內外金融資安事件頻傳,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積極辦理F-ISAC建置作業,以提升整體金融資安防禦能力,並於107年1月底前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設置進度及業務內容報告。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二十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之一為「維護金融穩定及市場秩序,提升金融業風險承受能力」,然近年大型金融資安案件頻傳,104年曾發生本國銀行網路銀行遭異常登入,可疑登入次數逾5萬次,106年7月發生第一銀行遭外籍犯罪集團計畫性以惡意程式入侵ATM提款機,並於ATM提款機吐鈔後大量盜領8,327萬餘元,106年8月台新證券、大眾證券遭到DDoS的駭客攻擊,10月又傳駭客入侵遠東銀行的國際匯款交易系統(SWIFT),植入惡意程式,並遭駭客暗中盜匯高達6,000萬美元鉅款;上述資安攻擊事件皆顯示,金管會對於金融資安管理上頗有不足,爰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如何強化我國金融資安管理及共享機制,以健全整體數位金融安全環境,於107年1月底前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二十四)鑑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屢遭外界質疑偏向業者;惟該中心經費部分來自金融業者,金融業者又為爭議案件當事人,其正當性恐有疑慮。為落實評議中心之獨立性及消費者之保護,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議該中心之經費避免直接由業者捐助或提供,考量由政府編列補助之,並將研議結果,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人
    吳秉叡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二十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計畫,係辦理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研擬,預期促使金融業健全發展,計列經費1,916萬9千元,惟實務上銀行慣用5C及5P信用風險評估原則來決定顧客的信用可靠度,作為訂定貸款條件的依據,不利更生人等弱勢者之貸款。
    徵信調查之5C或5P原則中,無論係品格(Character)、借款戶因素等皆因更生人身分有礙,縱使嗣後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已予以塗銷,惟一旦經銀行了解,仍無法給予必要的金融支持,有違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精神。
    綜上,爰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督促相關金融機關以人權保障觀點針對審核機制不利於司法少年、更生人等部分研議支持方案或適度放寬標準,並協助社福機構、中途學校或矯正機關等設計或教授理財課程,敬請將前述辦理及檢討之內容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以保障我國更生人及弱勢者等權利。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郭正亮  江永昌  盧秀燕  李麗芬
    (二十六)普惠金融強調金融體系的包容性,包含窮人、富人、一般人和大中小企業在內的所有不同服務對象都能得到相對應的金融服務。惟對於被傳統金融所忽視的農村地區、城鄉貧困族群,他們原本就不熟悉網路操作,或無法有效保護自己免受網路詐騙,若不進行教育宣導,他們自然更形弱勢。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如何推動金融科技教育普及性」專案報告。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二十七)依據統計,截至106年8月底,金融機構共設有2萬7,866台ATM,若以全台約2,350萬人計算,等於平均每843人就擁有1台ATM。唯ATM大多集中在直轄市,六都包辦了全國超過七成四。金融科技會弱化實體分行的角色,分行家數減少的情況下,偏遠地區民眾大多需仰賴ATM進行交易,若ATM多集中在直轄市中,對多數民眾來說會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利。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如何鼓勵金融業者於偏遠地區裝設ATM」,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二十八)普惠金融的目標是讓每一個人都擁有平等接受金融服務的權利,我國目前對身心障礙者所提供之金融服務,尚有改進之空間,以ATM設置為例,根據銀行公會統計,截至106年6月底止,視障語音ATM已設置566台,惟設置數量與速度無法回應視覺障礙者與高齡者成長之趨勢,且目前語音模式之操作流程並未統一,不便於視覺障礙者使用。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銀行公會共同研議,加快視障語音ATM之設置,及統一語音模式之操作流程,以提供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之適切服務,並將相關資料提交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二十九)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到2025年時,台灣65歲以上人口所占比率將達20.1%,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為解決越來越多老人在經濟安全上的需求,內政部至2013年起推動「以房養老」試辦方案,亦即將房子抵押給銀行,由銀行分數年期、每月提供生活費;房子雖抵押給銀行,但還可繼續居住,貸款期滿或未來身故時,可選擇清償貸款或由銀行將房子拍賣,餘額可領回或分配給家屬。
    銀行於2015年正式開辦,目前已有9家銀行共同參與,但截至106年6月底,合計總承作件數才1,751件,總核貸金額約93億元;唯華人普遍有「有土斯有財、有房子就要留給孩子」的觀念,造成以房養老政策推展上產生不少爭議,甚至在借款人失智或往生後,造成繼承人與銀行間產生糾紛。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如何推廣以房養老政策以及有效降低相關爭議」書面報告。
  • 提案人
    費鴻泰  羅明才  林德福  盧秀燕
    (三十)上市櫃公司公開之財務報表旨在使投資人明瞭公司財務狀況、資產與現金流動,藉以瞭解與推測產業的發展態勢,然查各上市櫃公司財務報表揭露的內容程度及格式項目並不統一,對於調查員工福利及薪資狀況造成困難,實務上發現有公司將薪資隱藏在員工福利內和其他福利項目合計,致使財務揭露失真;為使投資人明確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員工薪資依據,財報必要欄位如「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退休金費用」、「其他員工福利」等有必要統一規格,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推動財報揭露之一致性,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三十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對於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經查截至106年5月,進行中的訴訟案件尚有107件,牽涉的投資人逾11萬人,請求總金額約合449億元,由於金融案件的時效掌握非常重要,相對一般刑事及民事案件得以速審速結,遭掏空之上市(櫃)公司案件卻遲遲無法定讞,追繳犯罪所得,不僅侵蝕了我國的法治信用,且時間越久,追償的難度相對越高,投資人損失也難以獲得賠償,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化案件追蹤以及司法機關之溝通機制。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三十二)我國申請上市(櫃)及登錄興櫃公司家數大為減少,我國資本市場對企業吸引度出現警訊,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如何增加產業群聚效果,有效提升我國上市(櫃)申請吸引度」書面報告。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三十三)為利新陳代謝,培養資本市場專業人才,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任證券周邊公司(含證交所、期交所、集保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初任年齡逾65歲者應接受更高的專業考量。
  • 提案人
    林德福  盧秀燕  賴士葆  費鴻泰  曾銘宗
    第2項 銀行局原列3億3,341萬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80萬元(含「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水電費」及「一般事務費」20萬元、「物品」及「一般事務費」10萬元、「資訊服務費」及「設備及投資」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50萬元)(以上均科目自行調整)、第2目「銀行監理」項下「通訊費」6萬元,共計減列86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3,255萬元。
    本項提案2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有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文康活動費之編列於社會觀感上不佳,應樽節相關費用支出,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項下「業務費」編列「文康活動費」44萬2千元,爰提案減列44萬2千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二)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退休退職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放既無法源依據又引發社會大眾之不滿,甚至加劇一般勞工之相對剝奪感。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項下「獎補助費」編列「獎勵及慰問」3萬元,提案減列3萬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 本項通過決議12項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業務費」編列5,587萬8千元,爰凍結二十分之一,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金融機構營業違規之相關改善計畫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說明:
    1.根據報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金融機構違規者處分暫不得參加亞洲盃或新南向擴點。包括兆豐銀行與永豐金控及其子公司暫不能申請設立海外據點;還有富邦、國泰、台新、永豐金、中信、康和及遠智七家券商暫停3個月或1年轉投資及設點。
    2.查107年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預算書所載以前年度實施狀況及成果概述於「推動金融市場與國際接軌」年度計畫中有關達成情形所述,略以,「本會已於105年度同意下列本國銀行赴海外(不含大陸地區)設立11家分支機構,兆豐銀行等5家銀行已獲准於緬甸設立分行,顯與處分內容不符。(原定目標值為8家)
    3.銀行局自訂之施政目標六大項,其中第五項為:擴大發展普及數位金融服務,其關鍵績效指標為「推升公部門及醫療機構電子支付普及率」,目標值為800家公務機關信用卡繳費平台之使用家數;惟截至106年6月底為止該平台已導入732家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醫療機構為特約商店。此新年度重要施政目標似顯簡單容易達標,對應政府機關數、公營事業單位數加上公立醫療機構數,以及既有系統套用難度言,銀行局訂此年度目標及目標值,恐難符期待。
    4.審計部105年度決算已送立法院審議,其中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入核定數高於原列數44.25%,係因金融機構營業收入及違規案件罰鍰增加所致,其中又以銀行違規罰鍰最多。
  • 提案人
    施義芳  余宛如  郭正亮  盧秀燕  羅明才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項下「業務費」編列「特別費」15萬8千元。有鑑於近年金融監理怠惰鬆散,捕獲率低、罰則輕,造成金融市場敗壞,銀行違法情事頻傳,爰凍結該項預算二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費」編列342萬元辦理辦公室自動化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充實及更新。唯預算書中未詳列相關計畫內容及達成目標,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銀行監理」編列692萬1千元。按身心障礙團體自民國100年起,多次透過會議提案、公開聲明等方式,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重視身心障礙者做為金融消費者之權益,要求協調各銀行增加設置無障礙ATM。
    現有無障礙ATM主要為輪椅使用者適用的120公分以下機種,以及視覺障礙者適用的語音機種。根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揭露之資訊,符合輪椅使用者所需高度的無障礙ATM共有10,428台,多數設置於便利商店內,然此一統計未考慮便利商店出入口是否符合無障礙建築技術規範,造成輪椅使用者無法入內操作的情形所在多有。
    經查,對於106年度立法院所提之相關決議,相關單位函覆無進一步修訂之規劃,而銀行局也無更積極作為。
    爰凍結「銀行監理」預算200萬元,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會同內政部營建署,修訂無障礙ATM相關無障礙規範,及針對語音機種明顯不足之情形,積極協調銀行,擇分行地點或交通場站就近增設,並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王榮璋  余宛如  施義芳  羅明才  盧秀燕
    (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銀行監理」編列692萬1千元,係為健全銀行業務之管理,強化主管機關功能,維護市場紀律及對銀行之監督管理等。惟金管會銀行局面對金融科技的發展卻未見提出針對銀行監理的完整因應措施,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銀行監理」編列692萬1千元,業務內容為強化金控公司及銀行業風險管理,查近年來大型金融弊案頻傳,繼105年8月兆豐金控因涉及洗錢防制疏失,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YDFS)重罰新台幣57億之後,永豐金控於近兩年內爆發三寶建設超貸案、鼎興牙財詐貸案、輝山乳業踩雷案以及替中資客戶下單買大同股票等弊案,金額達上百億元,且此兩案內部稽核與風險管理問題積弊長達數年,此等金融業漠視法令遵循,致弊案越演越大,法遵與風控機制形同虛設,金管會銀行局難辭其咎,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銀行監理」編列692萬1千元,爰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加強對發卡銀行信用卡異常現象監理改善計畫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說明:
    1.資料顯示,截至105年底我國信用卡的流通量已經高達4,070萬餘張,當年度信用消費金額高達2兆4千餘萬元;106年度統計至8月底止的流通量增加至4,120萬餘張以及消費金額已達2兆2千餘萬元,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習慣約占年度消費額的三成左右。
    2.經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統計發卡機構通報之詐欺樣態及詐欺金額資料顯示,MOTO/EC(即未經持卡人授權之非面對面交易)犯罪型態逐年攀升,102至105年短短4年中詐騙金額成長近6倍,詐欺型態比重從81.92%上升至88.65%。(詳附表)
    3.銀行局為銀行之主管機關未針對此異常現象加強對發卡銀行監理,或者提出警示,核有失當。
    附表
  • 提案人
    施義芳  余宛如  江永昌  羅明才  盧秀燕
    (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銀行監理」編列692萬1千元。經查,日前網路借貸平台曾尋求與銀行合作,而銀行公會也正研擬自律規範,目前已知有中國信託、凱基、渣打3家銀行有相關意願與網路借貸平台合作。對此,銀行局對外宣稱,網路借貸不是金融特許行業,也不是金管會管轄範圍,網路借貸是屬於比較創新的商業模式,若用高度規範的法視來監理,恐影響其創新發展。
    然,網路借貸既已有銀行主動表態有意合作,且金管會也已得知銀行公會正修訂相關自律規範,但銀行局又將相關監理責任推諉,顯有違背銀行監理計劃、維護市場紀律、對銀行之監督管理及其法令制度研究、擬訂、修正之意旨,且將相關職司權責,交予銀行公會處理,更是匪夷所思。
    為利國內金融環境穩定及發展,且為端正銀行局辦理健全金控公司及銀行業監理法規等業務,爰此凍結「銀行監理」預算十分之一,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鼓勵銀行從事金融商品創新及業務多元化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王榮璋  余宛如  盧秀燕  施義芳  羅明才
    (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度預算案「銀行監理」項下「大陸地區旅費」編列41萬5千元,鑑於兩岸關係陷入僵局,不只兩岸協商停擺,兩岸當局的對話管道也關閉。行政院因此提出「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全方為發展與東協、南亞及紐澳國家的關係,促進區域交流發展與合作,同時也打造台灣經濟發展的新模式,並重新定位我國在亞洲發展的重要角色,而相關經濟與計畫都應配合辦理。考量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應樽節相關費用支出。爰該項預算全數凍結,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與行政院新南向政策之政策目標一致之研究與參訪」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黃國昌  江永昌  賴士葆  羅明才
    (十)在人口密集地區設自動提款機(ATM)稀鬆平常,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屏東九鵬基地向彰化銀行申設的自動提款機,106年10月在滿州鄉九棚派出所啟用時,不僅彰銀、中科院、鄉公所主管和在地村長到場見證,居民甚至興奮到放鞭炮慶祝,解決了過去提款、轉帳要繞半小時山路的煩惱。
    中科院九鵬基地位處滿州鄉九棚村和港仔區山區,民國71年成立後,300多名員工和官兵想提款、轉帳或繳費,要開半小時山路至滿州鎮區,基地行文多家金融機構,最後於106年10月終於獲得金融行庫同意設立,因此基於互惠,基地也將新進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給彰銀。
    根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揭露之資訊,多數ATM設置於便利商店等人口密集之地,然此一概念雖基於各家行庫營利考量,但近年金管會力推普惠金融,偏遠地區之需求也應被等同照顧,因此金管會應盡速啟動評估相關需求。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積極協調各銀行,遵照普惠金融原則,檢視現有ATM設備設置地點,提出相關改善檢討報告並於後6個月內完成相關改善措施計畫。
  • 提案人
    王榮璋  余宛如  施義芳  羅明才  盧秀燕
    (十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為提升電子支付比率,設定2020年電子支付占比達52%為目標。行動支付是眾多電子支付的其中一種,行動支付的發展需要規模經濟,若所有的資訊流可以統一管理,業者也會有較大的誘因投入資訊安全的防護工作,資訊安全度夠高也會可讓消費者較願意使用行動支付工具。然而,行動支付的共同平台具有共享的「公共財」或「搭便車」的特性,政府應搭建平台提供不同的電子支付業者,以降低民眾的使用成本與提高民眾對資訊安全的信賴感。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整合行動支付共同平台」,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十二)金融業配合政府新南向政策,南向步伐看似照進度走,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資料來看,相關銀行106年上半年在東南亞八個市場稅前獲利僅29億元,和105年同期51億元相比,減幅四成三。主要是因為海外市場獲利關鍵在銀行本身,許多東南亞企業財報不透明、擔保品也有問題,但大部分國銀卻無法落實完整徵信和實地查核程序,KYC又大多依賴書面審核,若只追求高利差或手續費,未同時考慮客戶信用風險和國家風險,自然無法提高獲利。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如何協助配合新南向政策業者,加強東協十國風險控管,並建立資料庫」報告,以健全業務經營。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第3項 證券期貨局原列3億1,933萬5千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60萬元(含「基本行政工作維持」1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教育訓練費」10萬元、「資訊服務費」20萬元、「一般事務費」10萬元、「資訊軟硬體設備費」10萬元)、第2目「證券期貨市場監理」之「國外旅費」10萬元,共計減列7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1,863萬5千元。
    本項提案2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退休退職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放既無法源依據又引發社會大眾之不滿,甚至加劇一般勞工之相對剝奪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度預算案「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項下「獎補助費」編列「獎勵及慰問」9萬6千元,爰提案減列9萬6千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二)有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文康活動費之編列於社會觀感上不佳,應樽節相關費用支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度預算案「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項下「業務費」編列「文康活動費」48萬2千元,爰提案減列48萬2千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 本項通過決議4項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度預算案「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項下「業務費」編列「特別費」15萬8千元。依據行政院「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特別費」之使用範圍主要在於贈禮、獎(犒)賞、招待、餽(捐)贈、慰勞(問)、餐敘等支出,有鑑於此政府財政困窘之際,相關贈禮、餽贈、餐敘等消費性支出應儘量減少。為避免損及國家之財政,爰凍結該項預算4萬元,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雜項設備費」115萬6千元。為緩減政府財政收支惡化危機,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黃國昌  江永昌  羅明才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度預算案「證券期貨市場監理」編列907萬元,係為擴大證券期貨市場規模,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並強化風險控管機制等。惟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面對我國證券市場規模不斷縮小,卻未見提出完整提升國際市場競爭力之因應措施,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三,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江永昌  余宛如  施義芳  羅明才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度預算案「證券期貨市場監理」項下「大陸地區旅費」編列63萬1千元,鑑於兩岸關係陷入僵局,不只兩岸協商停擺,兩岸當局的對話管道也關閉。行政院因此提出「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全方為發展與東協、南亞及紐澳國家的關係,促進區域交流發展與合作,同時也打造台灣經濟發展的新模式,並重新定位我國在亞洲發展的重要角色,而相關經濟與計畫都應配合辦理。爰該項預算全數凍結,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與行政院新南向政策之政策目標一致之研究與參訪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賴士葆  黃國昌  江永昌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羅明才
    第4項 保險局原列1億4,290萬9千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40萬元(含「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資訊服務費」20萬元、「資訊軟硬體設備費」2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4,250萬9千元。
    本項提案2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項下「業務費」編列「文康活動費」21萬元,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文康活動費之編列於社會觀感上不佳,應樽節相關費用支出,爰提案減列該項預算21萬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獎補助費」6千元,查其內容為職亡故人員遺族三節慰問金,不僅編列於法無據,且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又引發社會大眾之不滿,甚至加劇一般勞工之相對剝奪感,為撙節政府支出,爰提案該項預算全數減列,計6千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 本項通過決議8項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業務費」編列1,233萬4千元,爰凍結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說明:
    1.根據105年審計部決算報告指出,民眾申請金融評議案件數量已逐漸減少,但部分案件賠付比率卻提高,業者之自律情況有督促改進必要,俾降低金融消費糾紛,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
    2.審計部報告內容顯示,統計民國101至105年度評議件數分別為2,486件、2,231件、2,053件、2,035件及1,722件,逐年下降並趨於穩定;惟分析評議中心受理申訴內容多集中在產物保險業、保險輔助人、證券期貨業,金融業賠付比率分別為6.84%、11.90%及13.33%,較104年度增加(詳附表)。
    3.綜上,顯示金融業者基於自身業績考量,於招攬業務、理賠認定、及受託買賣金融商品等過程中,恐有傷害客戶權益之情;保險局應擬定改善對策,或研擬條文修正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 【附表】評議中心評議案件賠付件數統計表          單位
    件數、%
  •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網站公布資料 審計部決算報告乙-723
  • 提案人
    施義芳  余宛如  郭正亮  羅明才  盧秀燕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水電費」214萬3千元。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並緩減政府財政收支惡化危機,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一般事務費」492萬9千元。為緩減政府財政收支惡化危機,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黃國昌  江永昌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設備及投資」256萬7千元,預算書中無法具體凸顯資訊使用整體規劃,對資訊作業之效益不明,綜合考量考量政府財政困難,公部門應撙節支出,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保險監理」編列537萬8千元,係為辦理保險業財務及清償能力、各類保險商品審查、消費者保證及保險教育宣導等。惟金管會保險局面對數位金融的來臨,卻未見保險局針對金融業推動網路線上投保之相關鼓勵配套措施。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度公告修正「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新增小額終老及身心障礙者等兩項評等標準,鼓勵保險公司銷售小額終老及身心障礙者保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統計,截至8月底止,小額終身壽險累積契約件數為251,294件,保費收入為28億7,309萬元;然而同樣期間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之新契約件數僅有20,101件,新契約保費收入約為30億1,183萬元,遠不如小額終身壽險之成長幅度。
    經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107年適用之評等標準,於「承保身心障礙者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部分,第一級評等之指標級距為前一年度資料大於等於5億元或1%;但於「小額終老保險保費收入」部分,第一級評等之指標級距為前一年度資料大於等於1,000萬元。顯見小額終老之評等標準相對寬鬆,而身心障礙者人身保險之評等指標相對嚴苛,致使對於保險公司之激勵效果有所差異。再者,由於身心障礙者投保人身保險長期存在歧視之情形,若僅以保費收入作為評等標準,而不考量保單件數之消長,將無助於引導保險公司消弭歧視之現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保險監理」編列537萬8千元。爰凍結「保險監理」預算五分之一,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修正「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107年適用之評等標準,每月公告身心障礙者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及保單件數,並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王榮璋  余宛如  施義芳  羅明才  盧秀燕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保險監理」項下「大陸地區旅費」編列29萬7千元,鑑於兩岸關係陷入僵局,不只兩岸協商停擺,兩岸當局的對話管道也關閉。行政院因此提出「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全方為發展與東協、南亞及紐澳國家的關係,促進區域交流發展與合作,同時也打造台灣經濟發展的新模式,並重新定位我國在亞洲發展的重要角色,而相關經濟與計畫都應配合辦理。爰該項預算全數凍結,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與行政院新南向政策之政策目標一致之研究與參訪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賴士葆  黃國昌  江永昌  羅明才
    (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度預算案「保險監理」項下「國外旅費」編列228萬2千元,政府公部門積極與國外進行對接,除增加國家國際能見度,亦有助於相關業務推動,然保險局歷年出國參與定期會議效益不明,無明確資料,加之考量政府財政困難,公部門應撙節支出,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第5項 檢查局原列4億2,820萬9千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50萬元(含「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資訊服務費」10萬元、「一般事務費」20萬元、「資訊軟硬體設備費」2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2,770萬9千元。
    本項提案2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業務費」編列「文康活動費」59萬2千元,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文康活動費之編列於社會觀感上不佳,應撙節相關費用支出,爰提案減列該項預算59萬2千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獎補助費」2萬4千元,查其內容為退休(職)人員三節慰問金,不僅編列於法無據,且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又引發社會大眾之不滿,甚至加劇一般勞工之相對剝奪感,為撙節政府支出,爰提案全數減列該項預算,計2萬4千元。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 本項通過決議12項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編列「水電費」583萬2千元。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並緩減政府財政收支惡化危機,爰凍結該項預算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107年度預算案「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業務費」編列「特別費」15萬8千元,有鑑於國家金融環境不佳、風氣敗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檢查不力,爰凍結該項預算7萬9千元,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度預算案「金融機構檢查」編列2,443萬8千元,爰凍結五分之一,俟該局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後續「資安平台建置規劃」並如期上架營運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說明:
    金管會在2016年8月時,金管會資訊服務處處長蔡福隆曾對媒體表示,金融機構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將於2017年第一季委外建置,將於第二季時完成;106年3月20日則在財政委員會時透過質詢表示預計6月即可完工上線。
    直至目前為止,資安平台仍未發包,惟期間內卻接連發生一銀及遠銀遭駭客入侵事件,甚至在遠東銀行發生SWIFT駭客詐領事件後,金管會主委才表示將於106年10月開始建置國銀資安聯防體系;鑑於金管會作為全台金融服務業管理、發展、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窗口,卻未能如期建置資安平台,無法提供國內金融資訊安全之深度與保障;金管會一直向社會大眾宣傳將建置資安平台卻無如期委外發包建置,不免啟人疑竇。
  • 提案人
    江永昌  余宛如  盧秀燕  施義芳  羅明才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度預算案「金融機構檢查」項下「業務費」編列2,443萬8千元,有鑑於該局歷年怠忽職守,近年接連爆發之永豐弊案,經查2014年金管會檢查局早已發現其違法超貸給三寶集團的海外紙上公司J&R超過30億元;甚而,時任檢查局局長於2016年高升銀行局局長,現在繼續主導永豐案之究責。金管會放任永豐金超貸案,不僅前朝包庇、新政府亦未究責,金管會形同虛設,嚴重傷害海內外投資人及國人信心、損害國家形象,爰凍結該項預算800萬元,俟該局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度預算案「金融機構檢查」項下「國內旅費」編列1,172萬6千元,然觀察近年國內發生多起重大金融弊案,多為銀行內稽內控或徵授信上出現問題所造成之結果,顯見主管機關疏忽怠惰,為有效監督、強化金融機構檢查,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7年度預算案「金融機構檢查」項下「大陸地區旅費」編列404萬7千元,鑑於兩岸關係陷入僵局,不只兩岸協商停擺,兩岸當局的對話管道也關閉。行政院因此提出「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全方為發展與東協、南亞及紐澳國家的關係,促進區域交流發展與合作,同時也打造台灣經濟發展的新模式,並重新定位我國在亞洲發展的重要角色,而相關經濟與計畫都應配合辦理。爰凍結該項預算二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與行政院新南向政策之政策目標一致之研究與參訪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賴士葆  黃國昌  江永昌  羅明才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施政目標與重點之一為「加強專案檢查機制」,然查金管會並未配置資安專職人員(見下表),鑑於資安環境之重要性,以及國內面對網路攻擊的程度升高、損失金額龐大之狀況,金管會應配有資安專職人員,以因應世界科技發展現況,提出具體有效的資安檢查目標,配合專案及一般金融檢查,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協調人力資源配置,加強資安金檢量能。
  • 提案人
    陳賴素美 余宛如  施義芳  盧秀燕
    (八)鑑於2013至2016年臺灣金融業在國外設立的銀行分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因洗錢防制、辦理轉口貿易購付匯業務、法遵機制、可疑交易申報、未對客戶充分揭露交易資訊或違反法令等作業缺失,陸續遭巴拿馬、中國、美國、香港及韓國處以罰款,部分案例處分金額甚至逾億美元,顯示國外分支機構運作不夠嚴謹,有審視整頓的必要。以本國銀行為例,金管會雖已規範將國外分支機構法令遵循列為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事項,並由總機構(母公司)定期實地查核,然而遭所在地處分案例接連發生,仰賴業者自律改善恐怕不足.爰此,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討現行處分機制、加強監理,並持續修正檢查篩選機制,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 連署人
    盧秀燕
    (九)為促進我國金融科技(FinTech)發展,提升金融業整體競爭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自104年起即陸續啟動「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3.0」、「金融基礎工程」等計畫,並接續於105年發布「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公布「金融科技發展推動計畫」,並於106年提出「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且業於立法院審查中。惟近年來金融科技發展衍生業者服務型態多樣化變革,檢查作業面臨技術層級挑戰,加以金管會近年來更迭經外界質疑檢查人力不足因應金融市場數位發展及衍生資安科技犯罪之疑慮;爰此,為配合國際金融環境之變遷,為與時俱進,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應持續充實金檢預算及人力,加強檢查作業能力外,並應重新通盤檢討審視辦理檢查作業之科技應用,以因應變化快速之數位發展趨勢。
  • 提案人
    郭正亮  吳秉叡  盧秀燕  余宛如  羅明才
    (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2016年8月時,金管會資訊服務處處長蔡福隆曾對媒體表示,金融機構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將於2017年第一季委外建置,將於第二季時完成;106年3月20日則在財政委員會時透過質詢表示預計6月即可完工上線。
    直至目前為止,資安平台仍未發包,期間卻發生一銀及遠銀遭駭客入侵事件,甚至在遠東銀行發生SWIFT駭客詐領事件後,金管會主委才表示將於106年10月開始建置國銀資安聯防體系;鑑於金管會作為全台金融服務業管理、發展、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窗口,如能金融資安平台順利建置,國內金融資訊安全將更具深度與保障。
    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後續「資安平台建置」進行規劃,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報告。
  • 提案人
    江永昌  余宛如  盧秀燕  施義芳  羅明才
    (十一)近年來金融業國外分支機構屢屢傳出遭所在地核處罰款,顯示國外分支機構有可能因為不清楚當地法規規範、或是因為主管機關無法進行實地查核導致運作未盡嚴謹,因此有審視整頓之必要。金管會雖有規範國外分支機構的法令遵循,列為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事項,且母公司需定期實地查核,但主管機關亦應實地監理,才能發揮懲戒警示作用。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金融業國外分支機構實地查核篩選機制及如何加強監理規劃」報告。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羅明才
    (十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主要施政目標為為維持金融穩定,配合金管會金融監理需要,積極推動各項檢查工作,以使國內金融市場得以永續發展。而金融科技(FinTech)的發展,為政府帶來創新與監理的兩難挑戰,透過新科技進行的金融服務,在實現跨時空、跨維度的價值交換的同時,會在何時、何處產生風險無法事先得知,而這對於監管者與受監管的業者而言,都是極為巨大的挑戰。檢查局的金融檢查除了查核業者是否有按照標準程序進行業務外,亦應與時俱進針對不斷更新的金融科技發展,提出金檢因應措施,確保「監管科技」應用得以發展,讓諸如洗錢防制及市場揭露等機制能高效率執行。爰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金融創新下的金融監管」報告。
  • 提案人
    費鴻泰  林德福  羅明才  盧秀燕
    有關政事別歲出預算隨同以上機關別審查結果調整。
  • 通過臨時提案2案

    一、有鑑於本國銀行近2年有遭美國主管機關處罰之情形,是否涉及洗錢,或僅是制度面缺失待改善,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說明,有關本國銀行海外分行的管理及金融檢查情形。並於3週內提出書面報告提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 提案人
    江永昌  余宛如  施義芳  羅明才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經相關金融法規解除職務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運用其監理管制之權限及必要之行政管制作為,禁止其於解任起5年內於其他金融業(包括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及期貨業)出任負責人,並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櫃買中心、集保公司之董事。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施義芳  王榮璋
    106年11月8日(星期三)
  • 討論事項

  •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金融創新試驗條例草案」案。

  •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金融創新試驗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三、繼續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審查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擬具「金融科技創新發展條例草案」案。

  • 五、審查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擬具「金融科技創新發展條例草案」案。
  • 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9人擬具「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六、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9人擬具「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案。
  • 決議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金融創新試驗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8人、委員許毓仁等29人分別擬具「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擬具「金融科技創新發展條例草案」計6案,其內容如下:
  • 一、審查結果

    (一)法律名稱,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二)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則」。
    (三)第一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四)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條、第十八條合併修正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五)第三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六)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七)第四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資料
  • (一)自然人
    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
    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 (三)法人
    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 三、創新實驗計畫

    (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
    (三)創新性說明,包含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
    (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
    (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六)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七)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
    (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九)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十)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一)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二)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三)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八)第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九)第六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十)第七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十一)第八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四、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十二)第九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六個月,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三)第十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一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或申報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十四)第十一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延長及計畫變更者,亦同。」。
    (十五)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十六)第十二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並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十七)第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十八)第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十九)第十五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二十)第十六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創新實驗成果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二十一)第十七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二十二)第十八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者之保護措施、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積極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並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關於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機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二十三)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二十四)第四章章名,照案修正為:
    「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二十五)第二十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本條例及核准處分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十六)第二十一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二十七)第二十二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二十八)第二十三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及權利義務。
    申請人對於前項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其同意。
    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二十九)第二十四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三十)第五章章名,照案修正為:
    「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三十一)第二十五條條文,照案修正為: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創新實驗計畫範圍涉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豁免或調整之,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
    (另委員黃國昌當場聲明不同意)
    (三十二)第二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通過: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則」。
    (三十四)第二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十五)本院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條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均保留院會協商。
    (三十六)本院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陳賴素美等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許毓仁等人提案第六章章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二、本案已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與本案相關之銀行法等8個修正案交由黨團併案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106年11月9日(星期四)
  • 討論事項

  • 審查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
    (經行政院宋副秘書長、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分別提出報告後,計有委員黃國昌、吳秉叡、盧秀燕、賴士葆、林德福、王榮璋、施義芳、陳賴素美、曾銘宗、費鴻泰、羅明才、江永昌等12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宋副秘書長、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財政部蘇政務次長及相關人員予以答復。)
  • 決定
  • 報告及詢答完畢。

  •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 委員郭正亮、余宛如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相關單位以書面答復。

  • 二、委員郭正亮、余宛如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相關單位以書面答復。
  •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相關單位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

  • 三、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相關單位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
  • 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於期限內送交各相關委員。

  • 四、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於期限內送交各相關委員。
  • 決議

    審查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審查結果如下:
    一、有關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
    第26款 省市地方政府
    第3項 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1,618億8,507萬4千元,照列。
  • 本項通過決議8項

    (一)107年度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編列1,369億元、專案補助款編列250億元,約1,619億元,占總預算歲出1兆9,918億元之8.13%。
    中央對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逾9成依公式設算,其餘依考核結果增減分配,雖公式及保留之占比不同,將影響各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惟地方政府編列社會福利預算超過一致標準的情形日益嚴重,且大多數縣市未設排富條款,影響社會福利資源配置的妥適性,亦造成政府財政負擔。爰凍結一般性補助款1,369億元預算四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如何提升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考核機制課責性,以使社會福利資源合理配置」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賴士葆  盧秀燕  羅明才
    (二)107年度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編列1,369億元、專案補助款編列250億元,約1,619億元,占總預算歲出1兆9,918億元之8.13%。
    中央對地方政府之專案補助,包括對直轄市及縣市保障財源補助15億元、對直轄市與縣市平衡預算補助235億元,主要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改善財政結構,紓解財政壓力。惟地方政府在擔心民眾抗拒壓力的考量下,多怠忽地方自闢財源的動機,導致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未努力開徵的狀況。爰凍結專案補助款250億元預算四分之一,俟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如何有效激勵地方政府開闢財源」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費鴻泰  賴士葆  盧秀燕  羅明才
    (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之1條規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總額6%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然而自101年度起,由於行政院陸續修正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等6項社會福利津貼之法規,增訂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每4年定期公告調整發放標準。101年度該項調整所需經費,係以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刪減0.85%額度為財源,不足之數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102至104年度援例辦理,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參照104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100年上漲3.65%為基礎,再度調高6項社福津貼發放標準,新增經費亦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社會福利津貼之調整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並非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之1條所稱緊急事項,亦為可預期之固定支出。以105年度支出情形為例,全年度社福津貼調整經費已超過82億元,但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總規模僅149億餘元,占比超過55%,明顯令其支出結構僵化,長久以往,將影響緊急事項發生時支應餘裕。而前述6項社會福利津貼調增發放標準所需經費,實應回歸一般性補助款之社會福利補助經費,俾利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運用於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
    爰凍結107年度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社會救助補助1%經費4,565萬元,待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會同衛生福利部,檢討101年度至今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社會福利津貼調整所造成之經費排擠效應,並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將該項經費回歸定額設算社會福利補助經費之計算,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社會福利津貼調整經費情形
  • 提案人
    王榮璋  施義芳  郭正亮  羅明才
    (四)107年度中央政府一般性補助(不含專案補助款)計畫編列1,369億356萬餘元挹注市縣財源,以供基本設施及教育設施建設與社會福利經費需求。然依據審計部105年度中央總決算審核報告,部分經中央考核成績欠佳項目或未據中央評定結論研提具體改進措施,包括考評分數欠佳遭扣分、補助收入編列未盡覈實、編列社福經費支出項目超過一致標準等原因。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為撙節政府支出,最大化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要求行政院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核實改進及追蹤補助款運用情形,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羅明才
    (五)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3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分為一般性補助款、計畫型補助款與專案補助款等3類。
    審計部於105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指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高估補助收入整體金額已較104年度減少,惟仍有部分縣市連年高估補助收入且金額龐鉅,影響財政健全。編列無上級機關補助文號預算,導致決算短收者共有3個縣市:雲林縣高估28億3,173萬8千元、嘉義縣高估22億5,705萬元與新竹市高估5億5,681萬3千元。顯然並未落實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8條第2項,編列補助收入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之規定。
    另外,行政院主計總處雖於100年訂定「行政院主計總處對地方預算及執行預警項目表」,將高估補助收入列入預警項目,但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揭露之100至105年度對地方預算編列及執行預警結果總表,各年度仍有7至8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高估補助收入,顯示部分地方政府仍舊以高估補助收入美化預算數字,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扣減考核分數或補助款之措施,並未有效促使其改善。
    經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列計畫型補助收入之情形,散見於各地方總預算書,缺乏一致性的資訊揭露,也增加外界監督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的困難度。爰行政院主計總處自107年度起,將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總預算編列計畫型補助收入之情形,統一揭露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
  • 提案人
    王榮璋  施義芳  郭正亮  羅明才
    (六)107年度中央政府一般性補助(不含專案補助款)計畫編列1,369億356萬餘元挹注市縣財源,以供基本設施及教育設施建設與社會福利經費需求。然依據審計部105年度中央總決算審核報告,部分基本設施補助計畫執行成效欠佳,包括基本設施補助計畫工程進度延宕及使用效益欠佳等原因。經查,執行率欠佳原因包括招標延誤或流標、部分縣市政府未能落實填報基本設施標案管考系統等。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為撙節政府支出,最大化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要求行政院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核實改進及追蹤補助款運用情形,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羅明才
    (七)107年度中央政府一般性補助(不含專案補助款)計畫編列1,369億356萬餘元挹注市縣財源,以供基本設施及教育設施建設與社會福利經費需求。然依據審計部105年度中央總決算審核報告,部分補助計畫預算地方政府執行率未達80%,包括部分補助基本設施、教育設施及社會福利經費。經查,執行率欠佳原因包括作業冗長或流標、項目經費未能即於年度結束前核銷等。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為撙節政府支出,最大化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要求行政院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核實改進及追蹤補助款運用情形,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八)107年度行政院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款項之一般性補助款,共編列1,369億元,運用於教育、基本設施、社會福利等三項支出用途。其中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為351億元,除66億元為差短補助,其餘285億元為設算定額社會福利補助經費。與106年度相較,社會福利設算經費增加5億元,但差短補助減少1億元。
    差短補助係就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收入,不足支應社會福利基本支出之差額給予補助;定額設算則是每年度先行匡定總額,再依據公式計算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個別獲配金額。列入社會福利基本支出的項目,包含社會保險保費與法定現金給付兩類,規範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第3目;而設算定額社會福利補助經費之公式及指標,則未於該辦法中明文規定。兩者之差異在於行政院對於列入基本支出的項目,是以補足的概念來計算補助款;但列入設算的項目僅為部分補助,主要仍由地方自籌經費支應。
    依據107年度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分配方式,社會福利基本支出之項目,包括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負擔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4項。而在定額社會福利補助經費設算公式之多項指標中,占比49%最高者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兩者性質皆為保障經濟安全的法定現金給付,且同樣設有排富條款。然而長年以來一般性補助款之公式設計,缺乏學理依據便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歸入中央僅部分補助的定額設算經費,遠不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可獲得充足經費需求之保障,實有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更加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費自籌負擔。爰要求行政院主計總處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自108年度起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列入基本財政支出。
  • 提案人
    王榮璋  施義芳  郭正亮
    第27款 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122億0,572萬7千元,照列。
  • 本款通過決議1項

    (一)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軍公教人員待遇準備122億元,係為中央各機關人員調薪3%。近10多年來軍公教加薪情況,分別在90年、94年和100年都曾加薪3%,政府希望透過軍公教加薪帶動民間薪資成長與刺激內需景氣,為使全民都能加薪,爰要求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企業進行薪資調薪調查,同時提出配套措施,以帶動民間加薪。
  • 提案人
    費鴻泰  賴士葆  盧秀燕  羅明才
    第28款 災害準備金20億元,照列。
  • 本款通過決議1項

    (一)鑑於近年我國受極端氣候現象加劇,伴隨而來的天然災害常令國人措手不及,連帶造成資產嚴重受損,災害準備金及第二預備金往往僅能於事後彌補資產上損失,無法撫慰當事人之身心靈受創。今(106)年6月暴雨襲擊臺灣,新北市金山、萬里等傳出嚴重山壁崩塌土石流災情,經查為該區進入颱風、汛期前夕始進行堤防整建工程,新堤防建造不及造成當地嚴重災情。行政院於今(106)年4月核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其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及「縣市管河川及區排整體改善計畫」,預期目標減少集水區土砂災害。有鑑於行政院於106年度回覆立法院決議建請該院於3個月內會同相關部會籌組跨部會小組、檢討我國山坡地水土保持不足情形,予以否定答覆,並表示目前相關業務推動已有機動性召開跨部會會議機制。為確保中央與地方於災害應變溝通與合作可達預期效益,並有效整合前瞻計畫相關經費以因應氣候變遷嚴峻挑戰,爰要求行政院就105年核定之「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106至109年度)」、「氣候變遷下大規模崩塌防減災計畫(106至109年度)」,其如何與上提前瞻計畫之相關計畫整合,並就該等具體施行措施、部門分攤經費運用細目、相應成立之所有會議參與成員、會議舉行時間及決議內容等,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羅明才
    第29款 第二預備金74億元,照列。
  • 本款通過決議7項

    (一)行政院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於歲出機關別預算編列第二預備金74億元,與前1年度(105年)相同;審視其前年度用途,皆屬例行性業務執行,但卻號稱事先未能掌握相關數量所致,多為人事費用支出(如考試院、司法院、法務部、海巡署等單位);另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申請第二預備金亦達6億3,767萬8千元,達其全年度預算1成以上;預算編列不實且第二預備金總經費執行率達9成以上;考量政府經費短絀,類似經費應予節約,凍結上述第二預備金十分之一,俟行政院提完整需求報告,由行政院秘書長率同相關部會首長至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 提案人
    賴士葆  盧秀燕  費鴻泰  羅明才
    (二)107年度中央政府第二預備金計畫編列74億元。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違章案件舉發人財物罰緩獎勵金預算數分別為1,548萬9千元、1,168萬5千元及1,384萬5千元,決算數分別為1,451萬9千元、1,098萬元及1,354萬9千元,原編預算數尚敷使用。104年度及105年度預算數分別為549萬5千元及686萬2千元,較以前年度減少甚多,惟檢舉獎金需求數分別為1,911萬7千元及2,194萬元,卻呈增加之趨勢,致分別以同一事由動支第二預備金1,159萬7千元及1,031萬3千元,顯示相關計畫年度預算有未能妥適或足額編列等情事,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1點第1項:「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規定顯有不符。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為最大化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要求行政院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核實追蹤相關部門預算編列及運用情形,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羅明才
    (三)107年度行政院編列第二預備金74億元,然第二預備金之動支情形,長期存在部分機關連年以同一事由申請動支、申請前核算經費未臻確實,核准後執行能力欠佳導致賸餘數過多等缺失,迭受外界詬病。
    審計部於103至105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皆以重要審核意見指出,部分機關連年以同一事由動支第二預備金,顯示年度預算未覈實編列。然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除重申行政院已嚴格審核及控管第二預備金之動支外,並未積極督促各該機關檢討改善,反令有此缺失之機關數,由103年度3個、104年度6個,持續增加為105年度共8個機關。其中,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教育部體育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4個機關,於104及105年度皆為審計部指出應檢討連年動支第二預備金。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資料,目前已登載87至105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然每年度之第二預備金動支情形,於隔年度將動支數額表編製完成前,除每筆數額超過5千萬元者,依據預算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先送立法院備查者外,其餘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之機關、科目、金額及案由,外界皆無從得知,顯與行政院推動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有違。
    爰要求自107年1月1日起,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經行政院核准後,無論每筆數額是否超過5千萬元,行政院主計總處皆應於核准動支後7日內,將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等訊息揭露於網站。
  • 提案人
    王榮璋  施義芳  郭正亮  羅明才
    (四)107年度中央政府第二預備金計畫編列74億元。依據預算法第70條規定,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之事由為以下三款: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計畫經費不敷時、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查部分機關經費不敷之原因,非屬不可預測,乃編列年度預算時未覈實估列或漏列所致。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所屬已連續2年因發放違章案件舉發人財務罰鍰獎勵金經費不敷而動支第二預備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業務,已連續5年因辦理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之經費不敷而動支第二預備金,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核概算時,疏於注意近年來我國托育政策改變、年度經費需求逐年增加,致未能妥適或足額核列預算;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因志願役實際招募人數增加及義務役進用政策改變等,致人事費不敷動支第二預備金,惟動支金額占原預算數達20.7%等,均凸顯年度預算編列有欠覈實。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為最大化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要求行政院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核實追蹤相關部門預算編列及運用情形,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羅明才
    (五)107年度中央政府第二預備金計畫編列74億元。依據預算法第70條規定,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之事由為以下三款: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計畫經費不敷時、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查部分機關事前未能詳實估算,致申請動支後賸餘過多。如行政院因籌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賸餘數565萬3千元(占原核定動支數20.02%),惟其中人事費及業務費分別賸餘217萬3千元(占原核定動支數27.80%)、209萬元(占原核定動支數28.78%);國家發展委員會為辦理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幕僚工作而動支第二預備金,惟賸餘數1,089萬8千元(占原核定動支數57.54%);外交部駐外人員人事費因匯率變動致原編經費不敷支應而動支第二預備金,惟賸餘數4,565萬3千元(占原核定動支數93.94%)等。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為最大化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要求行政院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核實追蹤相關部門預算編列及運用情形,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羅明才
    (六)行政院所屬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經費核算不確實,或連年以同一事由申請動支,歲出資本門預算執行率未達8成,以前年度保留款項屆滿4年未結清餘額龐鉅。未免國家有限資源錯置,無法發揮財政功能,爰要求行政院主計總處應遵守預算法第67條所定,「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超過四年未動用預算者,其預算應重行審查。」積極盤點各機關預算保留已逾期限之計畫,並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方案,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書面報告。
    說明:
    1.依據審計部105年審計報告資料,該年度編列74億元第二預備金,經行政院同意動支有14個機關,共動支69億元5,682萬餘元,動支率94.01%;經查外交部執行率僅6.06%,另外其他8個機關連年以同一事由動支第二預備金,核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1點規定不符。
    2.105年度歲出資本門預算數3,123億7,723萬餘元,審定實現數2,483億2,615萬餘元,已實現比率79.50%;審定應付保留數559億4,461萬餘元,保留比率17.91%;復查中央政府資本門已實現比率近3年度從85.26%降至105年之79.50%,整體資本門預算執行能力未見改善。
    3.審計部審計報告顯示歲出保留轉入數已屆4年有1,260億1,286萬餘元(占未清數81.27%),政府資源未有效利用發揮公益,部分機關業務執行不力,連年辦理保留卻不思改善,行政院主計總處應從嚴審核,俾利政府效能增長。
  • 提案人
    施義芳  江永昌  郭正亮  羅明才
    (七)107年度中央政府第二預備金計畫編列74億元。查經濟部工業局為支付「雲林縣斗六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涉訟之賠償款及「林園/大發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之工程尾款暨末期空氣污染防制費,致原編經費不敷支應,動支第二預備金487萬7千元。經查,工業局為支應98至100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部分計畫工項履約爭議已結案件所需經費,動支第二預備金,係因應105年度預算未編列專款所致,與法雖無不符,惟查該局辦理上揭特別預算履約爭議未結工程案件尚有4案,其中預計107年度可結案者計3案(原保留金額計5,078萬1千元),允宜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理,以避免來年復以相同事由動支第二預備金,以達周妥。有鑑於國家財政困窘,為最大化國家資源有效運用,爰要求行政院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核實追蹤相關部門預算編列及運用情形,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 提案人
    黃國昌  江永昌  盧秀燕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費鴻泰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費鴻泰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六、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八、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九、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六、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八、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九、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六、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八、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十九、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三、繼續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9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六、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八、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十九、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二、繼續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三、繼續審查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六、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八、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十九、審查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本院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五十、審查本院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五十一、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今日議程是繼續審查「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來有47個修正案,新增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4案,加起來總共有51案。
    因為在上次會議已經就相關法案詢答完畢,並已經宣讀其中18個法案,所以本次會議不再就新增法案進行詢答,俟全部法案宣讀完畢後併案討論協商。另外,因為今日要宣讀33個法案及2項修正動議,可能要宣讀一整天,所以現在針對討論事項作如下決議: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7個修正案以及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陳學聖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4案,總共51案,均尚未審查完竣,擇期於本日繼續審查,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次會議中午不休息,俟議事人員宣讀完所有審查法案版本或宣讀至下午5時30分時散會。在法案宣讀時,行政機關至少必須有簡任主管人員1人留在會場,現在開始宣讀。
  • 十九、委員林德福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防災消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撫養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購買防災商品之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防災商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8.綠色消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撫養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購買綠色產品之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一萬兩千元為限;綠色產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短期補習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補習外語之學費,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四千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一、委員林德福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長期照護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合法設立之醫療院、所、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其他長期照護機構或聘請本國居家照護服務員、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外國籍看護之長期照護費,受照護人每人每年可扣除額三十六萬元。如受照護人數超過一人時,則按受照護人數加倍計算,其總扣除額以新臺幣七十二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二、委員蔣萬安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資訊科技進修課程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進修資訊科技領域相關課程費用,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三萬元為限。資訊科技進修課程種類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三、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起,納稅義務人、直系尊親屬、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經主管機關評估,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所規定,身心失能需要長期照顧者,每人每年扣除三十三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若依長照法第八條第四項或其他法令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補助者,適用本特別扣除額時,應減除所受補助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四、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運動賽事票券消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欣賞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其項目經財政部核定者,每人每年得扣除二萬元。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五、委員趙天麟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長期照護服務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長期照護服務費,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六、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國內藝文展演購票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欣賞國內藝文展演之購票支出,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可抵稅之國內藝文展演內容及範圍,由文化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七、委員許毓仁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體育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二十八、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但因工作相關須支出較高必要費用者,得以列舉方式實額減除。屬經財政部核定之特定業別薪資所得者,亦得選擇適用該業別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但書及後段規定關於因工作相關須支出較高必要費用之認定,及特定業別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二十九、委員余宛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長照保險以及商業年金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7.商業長期照護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商業長期照護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萬元為限。商業長期照護保險之合格保險商品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8.商業年金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商業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商業年金保險之合格保險商品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八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委員邱泰源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健康檢查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健康檢查費用,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每人每年扣除不超過八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受有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
    (2)經財政部認定得申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
    (3)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4)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一、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二、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三、委員余宛如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或薪資所得之百分之十五兩者孰高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四、委員盧秀燕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五、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六、委員賴士葆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四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七、委員費鴻泰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五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五萬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五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長期照護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後,發給「需長期照護手冊」,繳付合法設立之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或聘用個人看護者之長期照護費用,受照護人每人每年可扣除二十四萬元。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八、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認列、提供證明減除金額之項目、計算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7.薪資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薪資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支出,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七萬二千元為限。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三十九、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三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 四十、委員羅明才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四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四十一、委員羅明才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三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四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五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六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七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八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八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九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上項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二十七萬元者免納所得稅,超過二十七萬元以上部份按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稅額,但最高稅率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或盈餘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
    第六節 未分配之盈餘之課稅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九  (刪除)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自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稽徵機關應於五年內結清其未退還餘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第六節 盈餘申報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三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十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刪除)
  • 四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法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七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依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選擇按下列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一、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七。
    二、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就超過一千萬元之部分,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一。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一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二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計算報繳應納稅額。
    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歸併於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之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未獲配股利或盈餘而虛報可抵減稅額。
  •   四十三、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下列股利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一、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二、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課徵一百三十萬元,加超過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三、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二百八十萬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六。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三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二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之五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學生就學貸款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就學貸款,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五年內,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刪除)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四十四、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十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十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下列股利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一、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六。
    二、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課徵八十萬元,加超過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三、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一十萬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六。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五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之五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五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7.學生就學貸款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就學貸款,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五年內,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刪除)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四十五、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六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三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一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六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其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度一月一日施行。
  • 四十六、委員江永昌、莊瑞雄、蘇震清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獲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六十三作為當年度所得,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其餘百分之三十七免稅,不適用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編制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扣抵稅額者,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之限期;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併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其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度一月一日施行。
  • 四十七、委員郭正亮、邱泰源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三萬六千元為限。但死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四十八、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除予以十三萬五千元免稅額,另就原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應納稅額適用綜合所得累進稅率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和百分之二十者,得就本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應納稅額適用綜合所得累進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四十者,得就本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可抵減稅額。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一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四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五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免稅額與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免稅額與可抵減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免稅額與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四十九、委員吳秉叡、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五十、委員陳學聖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國小、國中、高中、職、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受扶養親屬之子女亦適用之。但空中大學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受扶養親屬之子女亦適用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今日宣讀到第50案)
    休息(17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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