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 (主席:)
  •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星期一)9時至13時13分
  •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 主  席
    蔡委員易餘
    主席:出席委員8人,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 報告事項

  •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 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2時21分、下午2時至5時55分;11月30日(星期四)上午9時6分至11時4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段宜康 吳志揚 葉宜津 李俊俋 鍾孔炤 林為洲 王育敏 尤美女 楊鎮浯 蔡易餘 廖國棟Sufin.Siluko 劉櫂豪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江啟臣 林德福 賴士葆 蔡適應 曾銘宗 鍾佳濱 鄭天財Sra.Kacaw
    高金素梅 馬文君 李彥秀 劉世芳 周春米 邱志偉 陳明文 蔣乃辛 呂玉玲 羅明才 張麗善 陳賴素美 何欣純 陳雪生 呂孫綾 黃偉哲 王惠美
    委員列席24人
    主 席:王召集委員育敏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鄧可容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11月29日(星期三)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法務部部長率相關人員列席就「特偵組廢除後之現行檢察體制運作檢討」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有委員段宜康、吳志揚、葉宜津、李俊俋、鍾孔炤、林為洲、林德福、王育敏、賴士葆、曾銘宗、蔡適應、楊鎮浯、蔡易餘、李彥秀、尤美女提出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前檢察官因案件延遲審理,遭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調查後送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判罰任職時最後月俸總額3個月,本次事件也凸顯,現今檢調辦案上的困境,參酌法務部的統計資料可知,我國目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的案件量與日俱增,到106年10月為止新收案件數已達41萬餘件,這也導致案件尚未終結的情形倍增,目前未結件數也達7萬8千多件,這不僅造成檢察官的勞務倍增,也造成案件結案日及人民等待偵查的期間增加,造成民眾的不便。爰此,要求法務部針對此種現象於2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鍾孔炤 林為洲 蔡適應
    決議:照案通過。
    討 論 事 項
    11月29日(星期三)
    一、繼續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決議:
    一、繼續進行審查。
    二、歲入部分
    第2款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94項 法務部825萬9千元,照列。
    第95項 司法官學院1萬2千元,照列。
    第96項 法醫研究所1萬7千元,照列。
    第97項 廉政署8,349萬1千元,照列。
    第98項 矯正署及所屬352萬1千元,照列。
    第99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12萬2千元,照列。
    第100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2千元,照列。
    第101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萬9千元,照列。
    第102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6萬元,照列。
    第103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38萬4千元,照列。
    第104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71萬1千元,照列。
    第105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22萬8千元,照列。
    第106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億0,214萬5千元,照列。
    第107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億0,595萬6千元,照列。
    第108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2億0,189萬8千元,照列。
    第109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億5,184萬3千元,照列。
    第110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8,492萬4千元,照列。
    第111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0,186萬4千元,照列。
    第11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2億8,008萬元,照列。
    第113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9,264萬2千元,照列。
    第114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4億1,366萬5千元,照列。
    第115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3,204萬元,照列。
    第116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1,031萬3千元,照列。
    第117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億1,523萬4千元,照列。
    第118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6,451萬元,照列。
    第119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億3,934萬1千元,照列。
    第120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7,502萬3千元,照列。
    第121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2,004萬元,照列。
    第12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9,250萬8千元,照列。
    第123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8,290萬4千元,照列。
    第124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9,920萬6千元,照列。
    第125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4,293萬6千元,照列。
    第126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127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3,831萬4千元,照列。
    第128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327萬4千元,照列。
    第129項 調查局149萬4千元,照列。
    第3款 規費收入
    第82項 法務部110萬元,照列。
    第83項 司法官學院4千元,照列。
    第84項 廉政署,無列數。
    第85項 矯正署及所屬2萬2千元,照列。
    第86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3萬2千元,照列。
    第87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1萬6千元,照列。
    第88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89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萬4千元,照列。
    第90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5千元,照列。
    第91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92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5千元,照列。
    第9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5萬元,照列。
    第94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3千元,照列。
    第95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千元,照列。
    第96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4千元,照列。
    第97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萬元,照列。
    第98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8千元,照列。
    第99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萬3千元,照列。
    第100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3千元,照列。
    第101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千元,照列。
    第10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2千元,照列。
    第103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104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105項 調查局240萬元,照列。
    第4款 財產收入
    第108項 法務部29萬9千元,照列。
    第109項 司法官學院12萬1千元,照列。
    第110項 法醫研究所14萬元,照列。
    第111項 廉政署3萬元,照列。
    第112項 矯正署及所屬1,206萬4千元,照列。
    第113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237萬元,照列。
    第114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9千元,照列。
    第115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萬3千元,照列。
    第116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萬9千元,照列。
    第117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2萬元,照列。
    第118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4萬3千元,照列。
    第119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千元,照列。
    第120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50萬8千元,照列。
    第121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1萬2千元,照列。
    第12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萬1千元,照列。
    第123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3萬5千元,照列。
    第124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4萬元,照列。
    第125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6萬8千元,照列。
    第126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45萬7千元,照列。
    第127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3萬3千元,照列。
    第128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萬元,照列。
    第129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萬元,照列。
    第130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22萬2千元,照列。
    第13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萬6千元,照列。
    第132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6萬7千元,照列。
    第133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40萬3千元,照列。
    第134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3萬8千元,照列。
    第135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萬8千元,照列。
    第136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2萬2千元,照列。
    第137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萬9千元,照列。
    第138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萬5千元,照列。
    第139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萬7千元,照列。
    第140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7萬4千元,照列。
    第141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5千元,照列。
    第142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千元,照列。
    第143項 調查局293萬5千元,照列。
    第7款 其他收入
    第106項 法務部59萬8千元,照列。
    第107項 司法官學院3千元,照列。
    第108項 廉政署14萬元,照列。
    第109項 矯正署及所屬8,504萬4千元,照列。
    第110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210萬7千元,照列。
    第111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33萬5千元,照列。
    第112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28萬元,照列。
    第113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40萬7千元,照列。
    第11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3萬7千元,照列。
    第115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45萬1千元,照列。
    第116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2萬3千元,照列。
    第117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千元,照列。
    第118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33萬1千元,照列。
    第119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69萬元,照列。
    第120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286萬9千元,照列。
    第121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09萬3千元,照列。
    第122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55萬4千元,照列。
    第123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9萬7千元,照列。
    第124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443萬6千元,照列。
    第125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萬8千元,照列。
    第126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46萬元,照列。
    第127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萬4千元,照列。
    第128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68萬2千元,照列。
    第129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45萬3千元,照列。
    第130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87萬4千元,照列。
    第131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88萬1千元,照列。
    第132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2萬6千元,照列。
    第133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萬8千元,照列。
    第134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218萬元,照列。
    第135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58萬1千元,照列。
    第136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38萬1千元,照列。
    第137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2萬1千元,照列。
    第138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萬7千元,照列。
    第139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4萬2千元,照列。
    第140項 調查局86萬7千元,照列。
    二、歲出部分
    第2項 司法官學院2億4,754萬8千元,照列。
    第3項 法醫研究所1億4,244萬5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凍結第2目「法醫業務」50萬元,並就以下4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1.按《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之附帶決議,要求法務部針對通過國家考試分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迭遭質疑無能力遂行全部法醫師法定任務之問題提出檢討報告,惟法務部所函復之「提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職法醫師鑑驗能力計畫」專案報告,提出之培訓方案實際執行顯有困難。
    按各地檢署法醫師申請解剖案件數量,除少數如台北、新北、台中、高雄案件量較多以外,1年案件量在100件以下的所在多有,該專案報告卻要求受培訓之公職法醫師應於「2年內審核通過之協助解剖紀錄報告書達250案」,若非承辦單位對於實務情形有脫離現實的理解,難讓人不質疑其是否真有培訓的意願與決心。
    爰請法務部及法醫研究所重新檢討提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職法醫師鑑驗能力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鍾孔炤 劉櫂豪 蔡易餘
    2.按《法醫師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領有法醫師證書並符合服務年限規定者,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取執業證照,始得執業。同時必須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照更新。
    惟依據法務部之解釋,執業執照不同於法醫師證書,僅民間執業需申請執照,如於法務部所屬機關服務(如法醫研究所),即不需要申請執業執照,亦不受應繼續教育始得更新執照等規定之拘束。尤其全國法醫鑑驗工作絕大多數均在法務部所屬機關執行,渠等法醫師卻不需申請執業執照,亦不需接受繼續教育,明顯違背法醫師法提升法醫鑑驗品質之立法目的。
    爰請法醫研究所就上述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鍾孔炤 劉櫂豪
    3.為解決早年法醫人才缺乏,延攬醫科學生往往放棄法醫選擇從醫開業,93年起法醫學研究所開始招生,期可彌補此一專業人力缺口。又在各地檢署資金困窘、沒有預算亦沒有員額的情形之下,法醫師開缺極稀,收受案件往往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協助相驗解剖,但從法醫研究所的統計發現,仍有大量以按件計酬的方式,委外交由兼任研究員辦理。
    案件委外縱有依當年案件量微幅調整之便,惟兼職人員所受之機關監督、權責義務終究無法與編制內法醫等同而論,每年卻有上百上千件案件由兼職人員從事法醫業務,實有疑慮。
    爰請法務部及法醫研究所就我國法醫之執業資格明確定調,並對於我國法醫體系之人才養成、培訓、考選、錄用等政策規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鍾孔炤 劉櫂豪
    4.按相驗、解剖及鑑定案件費用表所示,兼任研究員按件計酬之「整體臟器鑑定費」每案為1萬5千元,惟案件需求不同,部分僅製作鑑定報告,部分案件則尚須做血清鑑定與毒物鑑定,業務繁簡不一,計酬費用辦法卻逕以同一價額支付,未核實支給,顯有不當。
    爰請法務部及法醫研究所針對可區分業務繁簡之給付辦法及具體改善情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鍾孔炤 劉櫂豪 蔡易餘
    第4項 廉政署原列4億2,093萬5千元,減列第2目「廉政業務」項下「辦理貪瀆及相關犯罪案件調查與督導業務─大陸地區旅費」7萬1千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2,086萬4千元。
    本項通過決議5項:
    (一)凍結第2目「廉政業務」300萬元,並就以下10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依據廉政署委託台灣透明組織協會所做之「105年廉政民意調查第一階段調查報告:民眾對廉政認知評價與訊息來源」研究結果顯示,多數民眾對於政府打擊貪污工作成效傾向「不滿意」,其中又以政府調查起訴貪污表現最為不滿意(52.8%),顯見民眾對於政府的清廉與誠信保持質疑的態度,爰請廉政署針對提升民眾對於廉政觀感與信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2.法務部等相關單位為銜接國際反貪腐趨勢,同時兼顧公私部門廉潔規範,自98年起推動「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並於廉政署107年度預算第2目「廉政業務」編列4,820萬5千元,用於辦理廉政政策規劃考核、貪瀆預防、貪瀆及相關犯罪案件調查與督導、政風機構督導審核等業務所需經費。據統計截至105年底,推動8年之「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列管貪瀆起訴案件共有3,023件、9,151人,平均定罪率超過7成,然與平均全部案件定罪率逾九成相比,仍有改善及提升成效之空間,爰請廉政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3.為展現政府打擊貪腐決心,回應民眾期盼,落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各項反貪腐措施,100年成立「法務部廉政署」專責於國家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以治標(執法)、治本(防貪)及根除(教育)3管齊下策略,達成提高貪瀆犯罪定罪率、降低貪瀆犯罪發生及落實保障人權等3大目標。
    惟查100至105年度平均裁罰比率約1.17%,遠低於監察院之7.28%;再查,國際透明組織公布之105年「清廉印象指數」,我國分數為61分,在全球176個國家及地區中排名第31名,亞太地區第7名,國際名次較104年退步1名;台灣透明組織協會民調顯示「不滿意度」達52.8%。
    爰請廉政署就上述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劉櫂豪 鍾孔炤
    4.有鑑於「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UNCAC)在92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94年12月14日生效。我國為展現反貪腐之決心並與世界反貪趨勢接軌,以有效預防及打擊貪腐,廉政署推動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於104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104年12月9日正式施行,已具有國內法效力,然目前已過3年,廉政署並未積極完成國內相關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無法健全我國反貪腐之法律。爰請廉政署積極研議國內反貪腐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之修訂芻議及期程,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5.有鑑於台灣從101年就已開始推動「揭弊者保護法」,但至今未完成立法,法務部為了落實反貪腐政策鼓勵更多「吹哨者(Whistle blower)」勇於揭露不法,提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針對公部門揭弊者,明定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職位保障等,以鼓勵更多吹哨者勇於揭露不法。司改國是會議也決議應儘速推動「公益通報法」立法,讓企業內部人勇於檢舉不法,然廉政署卻尚未完成各方意見之彙整。爰請廉政署就私部門公益通報部分,彙整企業之共識、審酌個別業務之專業,研議保護措施,避免惡意揭弊攻擊競爭對手,衝擊經濟發展,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法芻議及完成期程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6.廉政署107年度預算第2目「廉政業務」中「辦理廉政政策規劃考核業務」計畫下編有25萬元,用於辦理規劃、研考、研討及行政革新等業務。惟106年9月廉政署因未明確設立政風人員行使職權法規,致使所轄政風人員逾權執法之情事頻傳,如:使用測謊、調閱記者通聯紀錄等逾權執法手段,因而遭監察院糾正。顯見廉政署於政風人員行使職權之相關規範,尚有很大的改進空間,且應詳實規劃改善進度並積極提出解決對策。爰請廉政署就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7.據法務部廉政署「廉政業務─辦理貪瀆預防業務」科目項下編列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服務及查核平台等經費250萬元,然據查其申報系統仍有未臻。揆廉政署財產申報裁罰件數自成立前約200至400餘件,降為100年度起未滿百件至百餘件,有漸趨減少之趨勢;然再以101至105年度廉政署與監察院財產申報案件比對裁罰概況,監察院每年平均受理申報約為9千餘人,然廉政署每年平均受理申報5萬餘人,其受理申報人數約有6倍之差距,且廉政署每年平均查核9千餘件,與監察院有20倍之差,且其查核規模較大,惟廉政署每年平均裁罰案件僅百餘件,僅較監察院多出2倍左右,因此100至105年度平均裁罰比率僅約為1.17%,遠不及於監察院之裁罰比率7.28%,顯見廉政署此財產申報系統之審核深度能量未臻成熟。爰請廉政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財產申報系統改善計畫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8.廉政署107年度預算第2目「廉政業務」中「辦理貪瀆預防業務」計畫下編有112萬元,用於辦理公務人員廉潔評價或觀感民意調查。惟上開由廉政署所辦理的民意調查,其調查範圍都明確排除金門及馬祖地區,顯對金門及馬祖地區有差別待遇,宜允改善。
    爰請廉政署就上述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9.廉政署受理多數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並為貫徹預防貪瀆之效能,進行個案、一定比例及前後年度比對等查核。查101至105年度廉政署財產申報案件查核概況,平均每年受理申報5萬餘人,惟查核件數僅為1萬件上下,查核比率約2成,且近4年之查核比率更是逐年下降,恐容有改進之空間。爰請廉政署於6個月內就如何提升財產申報查核工作之查核比率,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10.有鑑於106年3月國際透明組織(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TI)公布《全球貪腐趨勢指數》(Global Corruption Barometer,GCB)的調查,對於政府打擊貪腐的表現,54%的受訪者對政府打擊貪腐的成效並不滿意,29%的受訪者表示滿意。另外,47%的受訪者認為,多數人不願提出檢舉的原因,是因為擔心檢舉帶來的後果。顯見廉政署除須持續加強防貪、肅貪作為,包括風險偵測管控、有效稽核、事先預警之外,更需持續進行反貪腐宣導、及強化偵辦重大貪瀆案件之能量。爰請廉政署研議使民眾勇於檢舉貪汙事件之具體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二)廉政署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確定處罰者應公開受處分人之姓名與處罰事由。但廉政署之做法,卻未公開全名或服務機關,無法辨識,欠缺警愓效果,且裁罰事由未述明受處分未據實申報項目、相關處分金額等,說明籠統而制式。爰請廉政署比照監察院作法,及時完整公開處分名單。
    提案人:葉宜津 劉櫂豪 段宜康
    (三)政風機構職掌為查察政府各機關人員貪瀆不法,維護公務機密及政風法令宣導等工作項目,另一項功能乃協助機關首長從事防腐化工作,促使機關業務能依法運作。惟查現行仍有少數各級政風機構主管人員長期任職同一個機關,將不利有效達成防弊及端正行政作風。查廉政署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除培育人才及增進工作歷練外,其重點乃避免政風人員長期任職於同一個機關,鑑於預防弊端、革除陋習積弊及整肅貪污為政風人員重要之職責,爰請廉政署應重新研議評估並落實政風主管人員遷調機制。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四)鑑於政風人員針對105年6月間大巨蛋洩密,對他人進行濫權測謊調通聯乙案,日前監察院通過對法務部糾正案,指法務部未善盡監督職責,任令現行規範政風人員權限之相關法規內容未盡明確,肇致逾越權限侵害人民權益與新聞自由之案例發生,引發社會質疑,核有違失。故為提升政風人員之專業化,確保依法行政原則,維護人民權益。爰此,請法務部責成廉政署應儘速檢討改進,並於4個月內提出完備政風人員職權行使之相關法規。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五)據最近期國際透明組織(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公布105年「清廉印象指數」,我國分數僅得到61分(滿分100分),在全球176個國家及地區中排名第31名,104年時我國仍為第30名,經過1年後我國名次卻退步1名,雖仍居亞太地區第7名。復依「105年廉政民意調查第一階段調查報告」調查顯示,受訪者對於政府打擊貪污工作成效傾向「不滿意」,其中受訪民眾最不滿意(52.8%)政府調查起訴貪污之表現,且受訪者認為政府有效打擊貪污最應優先為「制定法規防止貪污」(36.7%),其次為「調查起訴貪污」(33.8%),第3則為「教育宣導不要貪污」(23.2%)。
    綜上,民眾評斷政府之施政品質與清廉及誠信相互反映,雖我國105年國際廉政評比排名居全球第31名及亞太地區第7名,但仍有進步空間,爰此廉政署應於107年3月底前提出私部門揭弊者保護法案、肅貪法案等詳細立法計畫,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第5項 矯正署及所屬127億2,937萬4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2項:
    (一)凍結第2目「矯正業務」300萬元,並就以下8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或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有鑑於各類矯正機關收容人攻擊管理員事件統計,自101年度之29件,105年度增加至57件,件數成長近1倍,其中以監獄發生攻擊事件次數最多。106年1至8月矯正機關發生管理員受攻擊事件達46件,較105年1至8月之40件,持續增加。檢視相關案情,矯正機關第一線管理員包括導師、戒護人員、役男等均曾受攻擊,究其發生原因,主要為刑事政策趨嚴、重刑累犯激增、管教人力與收容人數比例失衡、專業輔導之心理師及社工員人力不足等原因,以致攻擊管理員事件之件數逐年提高,是類問題不僅打擊矯正人員士氣,亦造成安全威脅。爰請矯正署針對如何穩定囚情、健全獄政制度,及投注資源、提升矯正工作品質之具體檢討與規劃,以俾發揮矯正功能,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2.矯正署及所屬107年度預算第2目「矯正業務」業務計畫共計編列118億6,870萬8千元,編列用於督導辦理各矯正機關之教化、戒護、技能訓練、戒治、醫療及給養等相關業務,發揮矯正功能等目標;然於101年起,矯正機關之管理人員或戒護人員遭受攻擊事件屢見不鮮,且更越發頻繁,從101年29件、102年25件、103年41件、104年54件、105年57件、106年至8月底46件,綜上,矯正機關收容人攻擊管理員事件,近年來逐漸增加,且有更惡化之趨勢,不僅對囚情穩定有負面效應,亦打擊矯正人員士氣並形成安全威脅,更甚者亦有招考人員之困難。爰請矯正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檢討矯正機關管理方式暨如何保障管理人人身安全之專案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3.目前矯正機關收容核定容額為56,877名,但近年來收容人數都在60,000人以上。以截至106年8月底為例,收容人數為62,467人,106年月矯正機關的戒護人力預算員額為5,392人,然實際員額僅為4,841人,戒護人力與受刑人之平均比例1:12.9,亦即平均一個管理人員要戒護近13個犯人,與鄰近國家戒護人力比相較,高出許多。又各監所戒護人力不足,導致戒護事故發生件數逐年升高,法務部雖已在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中提出「獄政人力與設備之強化與擴充」計畫,預計106年底增額347人,使戒護人力比降至1:11,迄109年降至1:8,行政院另於106年7月核准矯正署增補380名戒護人力。惟查,截至106年8月底,矯正署戒護人力的實際員額僅為4,841人,與預算員額相較缺額達551人,顯見目前戒護情勢與工作嚴峻,並非單純增補人力可以解決,須從戒護動線設計、業務減量、善用先進科技設備等多方面著手,矯正署亦屢次至先進國家如澳洲、加拿大、韓國等國監獄,考察戒護規劃。爰請矯正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除增補人力外提升戒護能量之短、中、長程規劃之專案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4.根據我國在監長刑期分布,104年10年以上的受刑人增加為94年的1倍,而15年以上者則超過3倍,顯示未來我國監獄人口將會走向高齡化、長刑期化,受刑人可能在獄中終老。
    我國受刑人在監之處遇係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然而該條例卻對於在監受刑人逐漸老化的現象,未提出適當的修正,由於長刑期者積分晉級較為困難,導致例如高齡受刑者在接見、通信上的需求,以及依賴收音機高於閱讀的需求都較難達到。因此,法務部應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積分方式提出檢討,讓高齡、長刑期之受刑人得以在監得到應有的基本照護。爰請矯正署就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5.我國目前監所超收嚴重,戒護人力吃緊,導致監所管理人員時常過勞值勤,以宜蘭監獄夜勤為例,夜勤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隔日上午9點,值勤時間為25小時,且採「做一休一、做一休三」的模式,每年另再補班17天,常有每週工時長達48小時的情形,顯有違反「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的規定。106年8月更發生值夜勤的女性管理人員過勞猝死的悲劇。另因戒護人力不足,常有戒護事故發生,如迄106年10月底已有4件收容人自殺既遂;349件收容人自傷事件,亦發生59件收容人攻擊管理人員事件,處理此類死亡、傷害、暴力事件為高壓、高風險工作,易造成處理人員身心壓力與創傷,故矯正署應協助受有此類職業傷害者轉調勤務並給予相應之醫療協助。
    爰請矯正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輪值、工時及職業傷害預防和後續協助等事項改善計畫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6.有鑑於台中監獄外役分監於106年11月6日下午發生收容人脫逃案件,雖發動警力全面通緝亦追緝到該收容人,惟卻導致台中市民產生恐慌。經查,我國共8個外役監,大都在郊區且大面積空曠區域;且外役本身就是低度戒護、自主管理,惟台中外役分監則僅有2公頃,且與市區緊鄰,管理上即應特別注意。我國監獄的戒護人力比受刑人是1:12,與國際上先進國家的1:7差距甚大,該名收容人脫逃案,亦顯露出我國矯正機關戒護人力長期不足之問題。爰請矯正署針對緊縮外役監受刑人篩選條件之可行性,及如何提升矯正機關戒護人力研議可行之精進作為,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7.矯正署107年度預算第2目「矯正業務」中「辦理矯正行政業務」計畫下編有42萬6千元,用於獄政興革、交流及研討業務。矯正署稱已於105年8月30日完成改善保外就醫制度之措施。但就法務部統計觀之,可知在該署之相關改善措施成效不佳。106年度僅統計至8月底時,再犯、失聯或受通緝之人數已是近5年之最,顯見我國保外就醫制度經該署所稱之改善後,狀況反而更加惡化應予檢討改善。爰請矯正署就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8.有鑑於國人吸食毒品問題日益嚴重,吸毒者可以到醫院戒癮治療,輕微者被抓也可以進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但超過一半主要都被關進監獄,惟毒品的再犯率卻高達七成五,被抓入獄對吸食毒品者而言,只是暫時與毒品隔離,真正要根除再犯率之發生,必須加強回歸社會後的後端追蹤。以全國最大的新店戒治所為例,收容人與負責教化的心理師社工輔導員,比例為1:76,對於毒癮戒治之問題當然力猶未逮,更遑論於一般監獄之吸食毒品者能獲得更多、更完善之戒治處遇。爰請矯正署針對吸食毒品者之戒治問題以及如何降低再犯率進行檢討,並研議有效之戒治、醫療、復歸、後追等具體策略,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執行成效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二)矯正署107年度預算第2目「矯正業務」項下「辦理矯正行政業務」編列4億3,298萬7千元,經查其中76萬8千元為赴中國大陸進行矯正業務觀摩研習及參訪所需之差旅費。
    然近年來兩岸詐騙盛行,我國人民於大陸或是他國查獲詐騙時,往往皆會被要求遣送至中國大陸,雖可能有犯詐欺之嫌,惟我國民眾仍質疑司法調查與人權保護之歸屬,雖目前兩岸情勢緊張,對於我國在大陸被羈押、調查之嫌疑犯,應仍受我國司法協助與人權保護,故仍亟待矯正署積極研議相關辦法進行人犯押解關懷。爰此凍結第2目「矯正業務」項下「辦理矯正行政業務」之「大陸地區旅費」38萬4千元,待矯正署計劃前往中國大陸進行矯正業務觀摩研習及參訪前,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三)請矯正署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我國目前少年矯治採「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雙軌並行制。然而,按法務部統計資料,104年少年矯正學校每名收容少年所花經費約為61.8萬元;少年輔育院學生則為34.3萬元。少年矯正學校採小班制教學,師生比為1:6.08人,教育事項由教育部監管;少年輔育院之師生比則為1:32.04人,全院由法務部指導、監督。少年矯正學校與少年輔育院2者於教育資源上有顯著差異,不利非行少年的矯治與復歸。因此少年輔育院有改制成少年矯正學校之必要性,總統府106年召開之司改國是會議亦建議應將少年輔育院改制成矯正學校。矯正署雖已提出改制方案及經費評估,然查矯正署107年度預算並未編列改制相關費用。
    爰請矯正署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著手將少年輔育院改制成為少年矯正學校,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與提案委員提出改制期程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2.根據96至103年間之「少年矯正機關與監獄職員年度缺額比率」統計顯示,少年輔育院職員之年度缺額比率在5.8%至10.8%之間,矯正學校在4.5%至8.6%,並且從97年起少年輔育院職員之缺額比率約7%即開始超越監獄6%、103年少年矯正學校的職員缺額比率約8.5%,也超越監獄6.5%。按105年法務統計年報,少年輔育院現有員工數181人、少年矯正學校則為230人,皆與105年度之預算員額數有所落差。
    查收容少年觸法背後之因素複雜,有賴專業人員協助,對司法少年之資源不應有所減少,矯正署應參照教育部會銜衛生福利部訂定發布《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來修正其編制表,調整人員編制,納入缺乏之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人員等配置,爰請矯正署檢討及調整少年矯正機關現有人力及編制員額情形,並於107年4月30日前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葉宜津 鍾孔炤 李麗芬
    (四)收容人技能訓練不僅可培養收容人職業技能,使其易於就業,且可改變其出監後之社交接觸,有利於其更生與復歸社會。矯正機關對收容人之技能訓練雖日復重視,惟查101至105年度,參訓出監人數皆未及3千人數,比較當年度之出監人數,出監收容人參訓率均不及10%,容有偏低與改進之空間。俟法務部以如何強化與勞動部合作關係,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技能訓練之參訓率及技能檢定證照等級等,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五)爰請矯正署除加強設施設備、尋求教保專業團體、托育人員之意見協助外,應另與行政院主計總處研擬關於隨母入監(所)兒童之108年度公務預算應編列預算科目,以促進隨母入監(所)兒童之權益,並提供書面報告說明後續辦理狀況。
    提案人:段宜康 葉宜津 鍾孔炤 李麗芬
    (六)矯正署於83年取得國有財產署無償撥用之臺北女子看守所(原臺灣士林看守所)遷建用地,座落新北市汐止區基地面積為19.77公頃(19萬7,703.37平方公尺),查法務部105年3月17日法綜字第10501504020號函核復矯正署同意「臺灣臺北第二監獄兼士林看守所計畫」自「法務部所屬機關辦公廳舍公共建設專案先期計畫」刪除。遷建計畫案因長期當地居民反對外,矯正署亦避免被侵占及傾倒垃圾等,每年亦編列逾百萬元支付保全費用,然矯正署表示就客觀形勢變化重新審慎評估其可行性及必要性,惟在未獲得共識前,尚無興建之規劃。綜上,此計劃案不僅被當地居民強烈反對,且造成用地長期閒置,不利國家資產使用效益,故計畫確無繼續推行之必要。爰此,請矯正署對此用地應重新務實評估,若無必要性應歸還國有財產署統籌,以利當地居民後續朝向兼顧公益及教育性質申請使用。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七)長期以來,矯正機關之戒護與教化人力不足,不利矯正成效。據矯正署之資料顯示,105年底戒護人員預算員額5,248人,實際員額4,642人,缺額達606人(占11.55%);教化人員情形較戒護人員緩和,其預算員額384人,實際員額381人,僅缺額3人(占0.78%)。惟106年8月底矯正機關戒護與教化人力缺額仍甚,戒護人員缺額551人(占10.22%),其中以管理員不足538人(占11.51%)最多;教化人員則缺額37人(占9.32%),其中以輔導員不足8人(占14.04%)比重最高。
    目前臺灣4,642員額卻要戒護約66,000名受刑人,約莫1個人需戒護13人,然而以各國戒護人與受刑人比例觀之,香港約為1:2;日本約為1:5;韓國約為1:4;美國約為1:5;新加坡約為1:6,在在證明戒護人力不足之情形仍然嚴重,故矯正署應於3個月內檢討戒護人力如何補足或受刑人該如何減少,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八)目前矯正機關收容核定容額為56,877名,但近年來收容人數都在60,000人以上。以截至106年8月底為例,收容人數為62,467人,106年月矯正機關的教化人力僅360人,教化人力比為1:175.5,與法務部於司改國是會議中提出「獄政人力與設備之強化與擴充」計畫,預計106年將教化人力比改善至1:150尚有一定差距,又現代刑罰思潮已由應報懲罰轉為偏重教化、教育,爰此請矯正署應儘速補足教化、輔導、社工等人力,以利受刑人順利復歸社會,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九)我國監獄建物老舊、且超收嚴重,導致受刑人居住環境、衛生條件不佳,向來為各方關注焦點。102及106年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時,國際專家提出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皆建議我國必須要積極改善監獄不人道的環境。自106年2月至8月歷時長達半年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亦決議矯正署應建立符合基本生活需求的矯正環境,包含儘速達到1人1床及完善人道處遇。
    再查,迄106年3月為止,我國51所監所中僅13所已全面改用自來水,其餘監所皆是地下水與自來水混用,惟地下水未如自來水經淨水場處理,易有水質不佳雜藏病原之疑慮,請矯正署應逐步將飲用水及盥洗用水全面改用自來水。
    又,台灣氣候潮溼悶熱,近年又因地球暖化、氣溫日益攀升。已往矯正署為節省電費,常於夜間關閉舍房內通風設備,至受刑人酷熱難耐,影響囚情。故為受刑人健康及囚情穩定,矯正署應建立舍房內溫度監控機制,以舍房內溫度為通風設備開關基準,並將辦理情形於6個月內以書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十)據矯正署提供之資料,截至106年4月底止,桃園少年輔育院、彰化少年輔育院、誠正中學、明陽中學等4所少年矯正機構,共收容27名身心障礙之特殊兒少。鑑於身心障礙兒少除需專業特教師資與人員協助外,常與身心障礙兒少相處的戒護人員、教化人員亦需相關的特教知能,以辨識兒少的身心情況,並提供所需服務。為避免再度發生如102年買姓少年受不當管教、106年7月楊姓少年受少觀所人員不當管教等悲劇。爰此請矯正署應參考先進國家培訓課程與制度,強化服務於各少年矯正機關(含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工作人員的特教知能、互動技巧,工作人員亦應每年接受一定時數以上相關課程訓練,並將辦理情形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十一)目前矯正體系所提供之職業訓練課程,礙於場地設施所限制,又囿於未先針對職業興趣進行探索,恐無法提供司法少年適性職業訓練課程。又曾發生司法轉向少年回歸社會後,因曾於矯正體系接受職業訓練,而留有少年矯正機關之投保勞保紀錄,銀行以過去曾待過矯正體系為由拒絕核貸。
    因此,為避免上述事件再次發生,同時為使司法少年習得一技之長,未來俾利復歸社會。司法少年之職業訓練課程應重新規劃相關訓練機制,並應回歸各單位之專業業務之職掌,建議由矯正署協助司法少年自我探索;由勞動部協助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媒合;教育部協助回歸學校之準備。
    爰請矯正署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規劃相關機制,以充分滿足各收容少年適性選擇需求,請於107年6月30日前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規劃內容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葉宜津 鍾孔炤 李麗芬
    (十二)矯正署第2目「矯正業務」工作計畫項下,預期強化教化功能,落實教誨教育工作,培養收容人正確價值觀念,於辦理矯正、醫療及訓練業務編列3億2,803萬9千元。為有效運用社會福利資源與政府相關部會資源之結合,經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協助相關政府單位,如國軍退役軍人,設計一套金融知識及理財課程,用以強化金融教育宣導與普及金融知識,以提升社會未來生存之能力。
    爰請矯正署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進行資源連結及合作,於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中導入金錢教育及理財知識課程,以協助兒少學習金錢管理,健全金錢價值觀,以利未來復歸社會之準備。請矯正署於107年6月30日前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規劃計畫或成效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葉宜津 鍾孔炤 李麗芬
    第7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1億8,506萬5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有鑑於106年1月1日特別偵查組廢除之後,依照現行「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也能指定各級檢察署跨區辦案」。檢察總長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督導各地檢署之作為,在特別偵查組廢除之前,可有充足之人力偵辦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之案件,惟在現行無特別偵查組之情形下,檢察總長於重大金融犯罪之角色上明顯被弱化,對於社會重大矚目之貪瀆弊案等,即有學者指出偵辦之量能不足。爰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針對未來重大案件之督導精進作為,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第8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億3,535萬7千元,照列。
    第9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億7,157萬5千元,照列。
    第10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億3,102萬9千元,照列。
    第11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億6,123萬3千元,照列。
    第12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5,616萬7千元,照列。
    第13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737萬7千元,照列。
    第14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億5,691萬6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2項:
    (一)有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人數滿編員額應為82人,但現職人數僅73人,且其中2人請育嬰假,1人支援管委會,所以在署實際執行勤務者僅70人,與滿額人數相差12人,臺北地檢署之案件量龐大,在法警人力未足額編制之情況下,業務相對繁重。另查,日前發生提訊被告時,法警遭遇被告強烈反抗、動手毆打,造成2名男法警受傷,1名女法警甚至遭打倒在地後被抓住頭髮拖行,共計4名法警遇襲受傷,顯見臺北地檢署之法警於繁重業務下,還須面臨執行勤務時之突發狀況,臺北地檢署法警之業務與執業安全有檢討之必要。爰此,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業務費」50萬元,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如何儘速補足法警缺額之人力,如何妥善分配法警業務,並對法警之戒護人力比及執行勤務時遭遇攻擊之應變進行檢討,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二)有鑑於檢察官犯罪偵查依法起訴、上訴,法官職司獨立審判,二者都應具有其公正性與獨立性,檢察官不服法院之無罪判決,當可依法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重大矚目案件,敗訴後卻抨擊地方法院之判決,此舉不僅違反司法獨立,更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降低。爰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如何尊重司法審判並保持司法中立,以及未來社會矚目案件如何妥適處理以維護司法公正,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第15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5億0,591萬9千元,照列。
    第16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億8,098萬2千元,照列。
    第17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6億4,578萬9千元,照列。
    第18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0,622萬元,照列。
    第19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0,635萬6千元,照列。
    第20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億7,611萬4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有鑑於106年2月20日臺中清泉崗基地發生毒品丟包事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2月21日分案調查,並成立了3個小組專責。惟此案偵辦進度至今尚未偵結,依據法務部所訂「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之規定,此案偵查期限應為8個月;然而臺中地檢署成立3個小組專案調查,但調查至今早已超過期限,偵辦進度延宕如此之久,不僅讓國人對軍紀產生不信任,更對於檢察官之偵查辦案能力有所質疑。爰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中清泉崗毒品案件,對於偵查辦案之進度為何如此延宕之久進行檢討,及偵查辦案中導致調查之困境原因,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以提升國人對軍紀與司法執行之信賴。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第21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9,878萬2千元,照列。
    第2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7,556萬8千元,照列。
    第23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1,551萬1千元,照列。
    第24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0,765萬8千元,照列。
    第25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5億2,189萬元,照列。
    第26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4,039萬8千元,照列。
    第27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億8,274萬1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有鑑於檢察官應秉持中立,更應避免政治力干預,始能有效打擊犯罪並維護司法公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惟查,有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指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偵查中之重大矚目案件,第一時間並無積極偵查,且1日內針對同1件事2次對外向記者透露偵查所得之內容,惟2次內容卻不相同,此舉,顯然有未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虞,更不應隨部分消息曝光陸續釋放已掌握之訊息,如此作為讓社會各界質疑我國檢察官辦案之能力與客觀性。爰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辦理重大案件之流程及應遵行之偵查辦案原則進行檢討,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第28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8,871萬1千元,照列。
    第29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3,384萬7千元,照列。
    第30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9,310萬9千元,照列。
    第31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7,466萬1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9,824萬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233萬元,照列。
    第34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956萬5千元,照列。
    第35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5,172萬元,照列。
    第36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694萬元,照列。
    第37項 調查局55億9,373萬1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3項:
    (一)有鑑於106年3月初調查局研擬之「國家保防工作法」草案,根據草案內容,調查局將擴編600位左右的保防員,進駐從中央到地方政府各機關,且保防人員得行使「準司法警察權」,如發現可疑對象,經機關首長書面同意後,得查訪當事人並得向各機關、團體或個人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另外,保防人員得進行安全檢查,如發現危害國家機密情形,還能行使臨檢權,遇有急迫情形,可行使查扣權。有專家學者質疑該草案有違反憲法保障民眾人身財產自由之虞。法務部於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業務概況報告指出,業務內容包含由調查局研擬「國家保防工作法」,且亦提到行政院已將「國家保防工作法」退回法務部,應參酌各界意見檢討研議。調查局107年度預算仍編列「全國保防法制化」相關預算,爰凍結第2目「司法調查業務」項下「國家安全維護及保防工作」之「業務費」100萬元,待調查局針對前次經行政院退回之草案檢討研議之結果,及未來修法之方向,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二)有鑑於98年「比特幣」誕生,成為全球通用的加密網際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有2大特色,一為交易成本低,另一為即時傳輸,且無法隨意增減供應,須利用電腦運算在分散網路中進行,供應也有限。在台灣比特幣屬一般商品,不被視為有效貨幣,但比特幣價格現今漲至8,071.05美元,106年漲幅已逾700%;且隨著網路科技新型態的發展,國內已有民眾經營詐騙集團洗錢中心,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交易至境外,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洗錢回台灣,初估經手上億元,此種洗錢方式不僅重大破壞我國經濟,更間接助長組織犯罪及恐怖組織之資金來源。爰凍結第2目「司法調查業務」項下「經濟犯罪防制」之「業務費」100萬元,待調查局積極研議如何防杜虛擬貨幣規避法令之問題,以杜絕洗錢犯罪破壞我國經濟體制,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三)為強化全民保防觀念,建立國家安全共識,調查局每年均規劃籌拍保防教育宣導短片,故106年度調查局支用經費92萬5,000元,籌拍4部「國家安全」、「機密保護」、「防制滲透」及「安全防護」保防宣導短片外,另又支用高達936萬5,000元經費,籌拍每集約50分鐘共3集「國安迷你劇集」。確實在國家安全意義弱化、社會大眾普遍欠缺敵我意識及國安思維等情勢下,實有必要推動「全民保防」之理念。查調查局製作保防宣導短片經費,從102年度9萬9,600元起至106年度皆為逐年大幅增加,然調查局未提出相關政策宣導廣告執行報表或成效報告,故後續調查局應對編列經費而製作相關文案提出政策宣導執行效益評估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11月30日(星期四)
    二、繼續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決議:
    一、繼續進行審查。
    二、法務部及行政執行署歲出部分:
    第1項 法務部12億8,691萬7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33項:
    (一)有鑑於我國毒品問題日益嚴重,且不僅是特定毒品氾濫之問題,實務上為吸引年輕學生因而出現許多新興毒品(如:毒咖啡、小熊軟糖等),惟許多新興毒品係混合多種管制藥品得出,嚴重戕害國人及學生之身心健康。且依法務部統計,施用新興毒品致死的案例有增加的趨勢,吸毒者平均死亡年齡為27.7歲,法醫研究所更進一步指出「最可怕的是吸毒者會混合使用」,顯見我國毒品之防制策略,應針對新興毒品加強打擊與防制面向。爰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研討(考)暨進修業務─委辦費」50萬元,待法務部針對反毒計畫中,如何加強新興毒品之防制與處遇之問題進行檢討與研議策略,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以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二)法務部早於104年1月函報行政院「關於同性婚姻法制化政策方向之建議報告」,其中設定第一階段之目標為於現行法律制度下,落實對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規劃作法則包括檢視現行法令之保障措施,並於104年已完成各部會主管法令之通盤檢視,列出得放寬適用同性伴侶之法規,法務部更於105年多次檢視各部會主管法令之相關規定。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行政院即組成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該專案小組於106年6月7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議即作出決議:請法務部研議同性伴侶註記之效力及其範圍與內容為何等問題,並請各部會檢視主管法規,有關「家屬」之規定,直接適用於同性伴侶;倘不涉及第三人權利者(例如申請權、同意權等),可先透過行政命令放寬適用。
    我國同性伴侶註記開放已逾兩年,迄今已有數千對同性伴侶辦理註記,然法務部縱檢視法規多次,卻遲遲未能協調各部會主管法規適用於同性伴侶,致使同性伴侶註記之政策推動迄今,徒具象徵意義而欠缺權利義務之實質保障。自前述專案小組會議作成決議迄今,各部會所主管之法規,多數仍未逕為開放適用或透過函釋解釋適用,部會甚至對該次決議一無所知,顯示法務部未盡研議及協調各部會之責任。
    爰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200萬元,俟法務部就行政院於106年6月份會議所作決定之執行狀況(含發函給各部會、請各部會前來開會時程及會議紀錄),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鍾孔炤 段宜康
    (三)有鑑於現行法警所需執行之職務繁多,需依照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揮,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在夜間留守輪值勤務時,仍有其他非核心業務,例如:夜間收狀、收發郵件、交保金、律師閱卷看管及收費、代發證人旅費、家暴緊急救助金等,代替出納會計部門辦理收受及點收現金等具保事宜。然根據106年地檢署法警勤務狀況統計,提解被告出庭人數35,515人、新收人犯數142,200人,法務部為推動各項司法改革方案,新增人力配置,法警才42人,根本不足應付目前法警的業務負擔。爰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100萬元,待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整體人力改善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四)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80萬元,並就以下9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簡稱兩岸共打協議),由法務部擔任一級聯繫窗口,各司法機關為二級聯繫窗口。然而目前兩岸關係因執政黨上任後凍結,且兩岸共打協議等皆無法有效運作,例如泰國電信詐騙案25名台籍人士遭遣送中國大陸、肯亞案78名台籍人士亦遣送中國大陸,且法務部對於此種情況皆束手無策,一再證明兩岸共打協議處於停滯之狀況,爰請法務部就上述理由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2.有鑑於自民國98年起,「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運作都很順暢。但新政府上任後,兩岸關係急凍,尤其兩岸間最常發生的「跨國詐欺」、「毒品犯罪」等刑事案件,似乎越來越難偵辦。以105年5月20日後至106年9月,毒品案合作偵辦案件數僅1件;詐欺案合作偵辦案件數僅4件。顯見105年5月20日至今,兩岸共打協議動不了,不僅打擊第一線檢察官辦案的士氣,也讓罪犯無法定罪。惟於「法務行政─辦理檢察行政業務」項下編列「大陸地區旅費」39萬7千元,主要為共同打擊毒品、電信詐欺、金融犯罪等,但觀諸105年5月20日後至106年9月底兩岸共打之運作之情況,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根本名存實亡。爰請法務部就上述理由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林為洲 吳志揚
    3.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於98年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據陸委會統計資料顯示98至106年9月底止,兩岸在共同打擊毒品犯罪的具體成效,雙方共計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72件,逮捕445名嫌犯,然而就過往統計資料顯示,自協議簽訂生效至105年3月底,就已合作破獲毒品案件71件,逮捕422人,換言之從105年4月至106年9月底止,兩岸合作之共打機制僅破獲毒品犯罪案件1件,逮捕嫌犯23名,顯見兩岸關係因政府政策急速冷凍,已影響到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效力。爰請法務部就「法務行政」項下「辦理檢察行政業務」中「業務費─大陸地區旅費」科目經費,針對上述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4.有鑑於自新政府上任後,兩岸關係急凍,導致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與司法互助近乎停頓,對此問題,法務部並未積極向其它主責部會尋求解決途徑,導致第一線執法人員於執法時面臨困難。自105年5月20日至今,已經有檢察官反映,詐欺集團車手因為大陸方面未提供詳細資料,從105年12月起,4度函請法務部協調,向大陸相關單位取得更有力的證據,但大陸方面從頭到尾都沒有回覆,導致案件調查進度延宕,最後證據不足只能做不起訴處分。甚或於106年10月28日大陸逕將於柬埔寨金邊等地查獲之涉嫌電信詐騙犯罪之19名臺籍嫌疑人,遣送至大陸地區,未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知會我方,我方除呼籲大陸應遵循外,對此問題束手無策。如此,不僅與打擊犯罪之精神相違,亦造成第一線檢察官辦案困難。爰此,請法務部針對如何有效執行「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具體可行之解決方案與具體做法、預估成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林為洲 吳志揚
    5.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於98年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據陸委會統計資料顯示98至106年9月底止,兩岸在共同打擊毒品犯罪的具體成效,雙方共計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72件,逮捕445名嫌犯,然而就過往統計資料顯示,自協議簽訂生效至105年3月底,就已合作破獲毒品案件71件,逮捕422人,換言之從105年4月至106年9月底止,兩岸合作之共打機制僅破獲毒品犯罪案件1件,逮捕嫌犯23名,顯見兩岸關係因政府政策急速冷凍,已影響到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效力,爰請法務部就「法務行政」項下「辦理國際及兩岸法律事務」中「業務費─大陸地區旅費」科目經費,針對上述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6.法務部107年度預算於第2目「法務行政」項下「辦理檢察行政業務」計畫下編有大陸地區旅費39萬7千元,用於推動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惟自蔡英文總統上任以來來,法務部所轄之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業務推展成效不佳,如105年5月之後兩岸共同查獲之毒品案件數僅有3件,而就歷年來看,平均每年共同查獲案件數為8件,顯有明顯落差。又如國人關心之兩岸受刑人遣、接返案件成效也有明顯落差,往年我方請求之總遣、接返案件完成數均有60件左右,而蔡政府上任迄今僅有完成12件,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7.法務部107年度預算於第2目「法務行政」項下「辦理國際及兩岸法律事務」計畫下編有大陸地區旅費282萬5千元,用於辦理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與辦理大陸地區受刑人接返。惟自蔡英文總統上任以來,兩岸犯受刑人遣、接返案件成效有明顯落差,往年我方請求之總遣、接返案件完成數均有60件左右,而蔡政府上任迄今僅有完成12件。惟前任政府每年所完成兩岸犯受刑人遣、接返案件量為現任政府之5倍,而每年所編列預算卻僅為1.14倍,顯見目前所編製預算有浮編之虞。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8.法務部107年度預算於第2目「法務行政」項下「辦理國際及兩岸法律事務」計畫下編有宣導經費40萬元,用於推動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惟自蔡英文總統上任以來,法務部所轄之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業務推展成效不佳,如105年5月之後兩岸共同查獲之毒品案件數僅有3件,而就歷年來看,平均每年共同查獲案件數為8件,顯有明顯落差。又如國人關心之兩岸受刑人遣、接返案件成效也有明顯落差,往年我方請求之總遣、接返案件完成數均有60件左右,而蔡政府上任迄今僅有完成12件,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9.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於98年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據陸委會統計資料顯示98至106年9月底止,兩岸在共同打擊毒品犯罪的具體成效,雙方共計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72件,逮捕445名嫌犯,然而就過往統計資料顯示,自協議簽訂生效至105年3月底,就已合作破獲毒品案件71件,逮捕422人,換言之從105年4月至106年9月底止,兩岸合作之共打機制僅破獲毒品犯罪案件1件,逮捕嫌犯23名,顯見兩岸關係因政府政策急速冷凍,已影響到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效力,爰請法務部研擬恢復兩岸共打機制之方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楊鎮浯 王育敏
    (五)凍結第2目「法務行政」100萬元,並就以下3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法務部訂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惟觀諸我國歷來發生之重大刑案,在還未有完整的調查、起訴前,媒體均能於第一時間將案件報導的鉅細靡遺,不僅對於被害者而言是二度傷害,也可能誤導未來偵辦方向,甚或產生全民公審的問題。以106年3月1日發生之南港小模性侵殺害案,因媒體或輿論之大肆報導,導致無辜者被當成加害人,最後檢方雖給予不起訴處分,惟對其所造成之傷害,已非不起訴處分可以弭平。爰請法務部研議修正《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及針對如何落實偵查不公開之具體做法,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林為洲 吳志揚
    2.有鑑於我國兒虐致死案件頻傳,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105年共有12名兒少受虐致死;106年第1季與第2季已有10名兒少受虐致死,兒少人權應為國家最優先政策。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中指出,法務部應研議建構「兒童死亡檢視機制」,報請檢察官進行死因調查之可行性。任何一個兒童的死亡均為社會共同的責任,需要多專業的參與,全面且廣泛地透過檢視個案資訊,始能掌握風險因子,避免兒虐致死案件之發生。依照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應係指6歲以下死亡的兒童全部都要進行個案之相驗,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僅規定「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兒童才為相驗對象,無法掌握兒童主要死因以達預防之目的。爰請法務部針對建構兒童死亡檢視機制研議具體可行之建構方案與相關法規修訂之芻議,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林為洲 吳志揚
    3.性侵害被害人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創嚴重,因此司法人員在偵查審判中應格外注意、具性別意識及敏感度,避免性侵迷思或不當言論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
    然而,檢視近年妨害性自主罪的不起訴處分書,仍發現檢察官有欠缺性別意識、一再於處分書內沿用性侵迷思的情形。如檢察官常以事發當時被害人並無呼救、抵抗、未在受侵害後第一時間內報警、提告來推論無性侵害事件發生,此尤以家事移工受性侵害案件為最。根據勵馨基金會實務統計顯示,104至105年間,其外勞庇護所內15件提出告訴的性別暴力案件中,經起訴者僅2件,起訴率為13.3%,遠低於同年間全國妨害性自主罪之起訴率43.95%,顯見實務上檢察官常有不理解移工處境的情形。爰請法務部就移工性侵害案件的起訴率、定罪率進行調查與分析,了解移工性侵案件起訴率與定罪率偏低的具體原因,並就培養司法從業人員理解移工處境的能力與提升性別意識、性別敏感度,避免偵查過程中再度出現性侵害迷思及不當言論等事項,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六)請法務部就下列6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有鑑於我國為提升國際人權地位及健全人權保障體系,於98年3月完成兩公約施行法三讀程序,並自98年12月施行。自98年起,法務部即統籌辦理不符兩人權公約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之檢討業務,列冊263則檢討案例,分別含總統府及五院共計17個機關主動檢討之219則,及民間團體(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所提之44則意見。惟截至106年9月30日止,上開263案已辦理完成者計228案、占86.7%;未能如期完成檢討之案例有35案,占13.3%,其中法律案計27案(涉及8項法律)、命令案計7案(涉及2項法規命令);行政措施案計1案,顯然違背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施行後2年內,完成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改進期程。爰請法務部促請各主管機關賡續積極辦理並提出檢討報告,另提出加速落實之具體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2.為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地位及健全我國人權保障,立法院於98年完成三讀、公布及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其中規定在施行法施行2年內,各級政府機關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應逐步修正以符合兩公約,惟該施行法施行迄今已近8年,然各級政府單位中需各項改善之部分,仍有35案未完成相關修正事宜,爰請法務部就上述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3.法務部107年度預算於「一般行政」項下「各項法規問題研究」編列364萬7千元,其中編列248萬9千元進行人權業務(含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相關行政措施檢討)及推動兩公約執行計畫。經查法務部自98年度起,統籌辦理不符兩公約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之檢討業務,共計列冊263則違反兩公約未修正之「法律案」、「命令案」及「行政措施案」檢討案例。惟依法務部提供之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6年8月31日止,上開263案中,已辦理完成者計228案(占86.7%),未如期完成檢討者尚有35案(約占13.3%),其中法律案27案、命令案7案及行政措施案1案。按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迄今已近8年,早已逾法定之2年改進期限,卻仍有35案未完成修正事宜。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推動兩公約具體立法方針及期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4.法務部107年度預算於「一般行政」項下「各項法規問題研究」科目項下編列辦理人權業務及推動兩公約等經費248萬9千元,依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係國際上至為重要之人權公約,為提升我國之國際人權地位及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立法院98年3月完成兩公約施行法三讀程序,於98年4月公布,並自98年12月施行,而法務部自當年度起,統籌辦理不符兩公約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之檢討業務,共計列冊263則違反兩公約未修正之「法律案」、「命令案」及「行政措施案」檢討案例,迄今仍有35案未完成修正事宜,其中18案尚於機關研議中,早已逾法定之2年改進期限,進度未盡理想。
    爰請法務部檢討修法進度落後原因提出改進措施,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俊俋 葉宜津
    連署人:段宜康
    5.我國於民國98年通過之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已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又106年年初兩公約第2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亦順利完成,並就報告提出審查結論,然而我國對於國內法制是否有不符合公約規定,相關的內容檢討與修正,容有改善進步之空間。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迄今已近8年,法務部經調查仍有35案未如期完成修正,除有17案法律案已送立法院審議外,餘18案尚於機關研議中。為落實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宗旨,儘速檢討修正主管法規自有其必要,爰請法務部如何設定更明確、細緻的人權指標,以瞭解及改善兩公約在我國落實之情形,及前述18案之修正進度與期程規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6.查法務部於107年度預算於「法務行政」項下「辦理檢察行政業務」中「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編列2,694萬2千元,其中248萬9千元進行人權業務(含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相關行政措施檢討)及推動兩公約執行計畫。經查法務部自98年度起,統籌辦理不符兩公約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之檢討業務,共計列冊263則違反兩公約未修正之「法律案」、「命令案」及「行政措施案」檢討案例。惟依法務部提供之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6年8月31日止,上開263案中,已辦理完成者計228案(占86.7%),未如期完成檢討者尚有35案(約占13.3%),其中法律案27案、命令案7案及行政措施案1案。按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迄今已近8年,早已逾法定之2年改進期限,卻仍有35案未完成修正事宜。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改善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歷經密集的會議,終於106年8月12日落幕,惟各組會議議題繁多,自司法院、法務部自主所提出之議題進程及改革方針等書面報告以觀,顯然無法全面顧及所有議題。再者,決議中所提出的許多問題,如犯罪被害人之保護、鑑定領域之改革、監所醫療問題、犯罪預防及社會安全網、非行少年的協助與安置、藥酒癮的社區多元處遇等,皆非司法院、法務部所能獨力責成,而須借重如警政、社政、勞政、醫政、教育等各部會的專業通力合作。
    是以為持續推動國是會議決議之落實,除總統於司改國是會議總結會議委請中央研究院法律所所長林子儀教授協助召集小組持續監督、院部每半年一次公布進度以外,應有跨院級之溝通會議,俾使有跨部會或跨院之協助必要時,得有迅速且有效之溝通平台與機制,協助決議之落實。
    爰請法務部會同總統府、司法院提出未來監督盤點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各項決議落實情況之溝通平台運作模式,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辦理情況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劉櫂豪
    (八)法務部107年度預算「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計畫下編列262萬8千元用於法務部行政業務檢討及座談。惟法務部有關「兩岸司法互助」之績效指標設計與目標值設定,均有明顯瑕疵。目前「兩岸司法互助」之績效指標為「辦理兩岸司法互助案件數」,但此指標由於混雜了各案件類別致使無法反映真實業務情形,另外所設定之目標值甚至較歷年所執行業務量來得低,更無實質評鑑效果,宜允改善。爰請法務部就上述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九)法務部107年度預算「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計畫下編列91萬6千元用於辦理檢察官評鑑行政雜費、辦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遴選委員會之出席費、審查費及書類審查委員會審查費。惟據銓敘部統計,105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率高達98%,此評鑑結果遭各界批評鑑別度不佳,顯見現行檢察官評鑑制度之成效不彰。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王育敏 吳志揚
    (十)法務部統計,100至105年受觀察勒戒之人出戒治所半年內之再犯率為12.1%,探其原因之一係受限於觀察勒戒期間為2個月,新收調查後,實務常於40天後即可陸續出所,致在輔導部分無法受到完整之個別輔導。此外,醫療院所就成癮醫療雖有不少治療方法,然因無強制力等固定回診之制度,致部分成癮治療者無法受完整有效之治療療程。為有效幫助當事人接受完成之相關療程,爰請法務部以如何強化與衛生福利部合作關係,提升醫療院所之回診率與療程留滯率,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十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持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惟105年度審計部的決算報告中指出,103至105年度應接受講習總人次之出席率,由55%下降至50%,並呈逐年下降趨勢,以致於反毒成效無法發揮,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毒品危害講習出席問題之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十二)有鑑於我國司法濫訴之問題嚴重,惟司法濫訴不僅為人民濫行提起訴訟之問題,亦包含檢察官濫訴。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即指出,「應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提升起訴品質並避免檢察官可能之濫權起訴」。檢察之功能為貫徹國家之刑罰權,有效防止犯罪,並減少冤獄事件之發生,若檢察官濫訴之問題未澈底處理,將有損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爰請法務部針對如何防杜檢察官濫訴之問題進行檢討,並研議改善現行檢察體系之監督機制,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以避免產生檢察官濫權追訴之問題。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十三)為因應行政院於106年7月核定之「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其中戒毒策略部分,法務部主管機關擬定提高附命戒癮治療比率及提升矯正機關藥癮處遇模式等方案,並於法務部107年度預算「法務行政」項下「辦理司法保護業務」中「一般事務費」編列1,629萬6千元,用於提高毒品施用者緩起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比例所需人力及交通等,惟104與105年度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人數與比率皆有增加,而撤銷人數及比率亦提升,由104年度的48.65%提升至105年度的54.12%,幅度達5.47%;其次據統計,98年施用毒品出獄收容者計有7,887人,然截至105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計有5,621人,亦即有逾七成再犯率,其中約出獄後2年內就再犯者高達5成,顯示各項毒癮戒治處遇及措施皆有待精進之處,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十四)自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廢除後,社會大眾所矚目之案件回歸自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以慶富造船涉詐貸案為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押其執行長遭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後又再提抗告至高雄高等法院,而後又遭高雄高等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因此以此例觀之,重大案件回歸各地檢署似有偵辦能量不足之情形,且民眾亦有因回歸地方管轄而合理懷疑有官民勾結之嫌。爰請法務部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研議因應重大社會案件之偵辦方法及管轄權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十五)近年來醫療糾紛案件益增,目前雖有院內申訴、協商及各地方衛生處調處管道,但不為民眾所周知。倘又在不熟悉司法程序的情況下進入訴訟,醫糾案件涉及醫療專業鑑定,等待鑑定及審級來回之間,往往動輒數年,曠日廢時,徒耗家屬心神勞費。對於日益增長的醫糾案件,實有檢討現行制度及分析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如何能更貼近民眾需求之必要。
    爰此,建請法務部、司法院針對醫療糾紛案件,分析民眾傾向使用訴訟制度而非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原因,分別就以下問題提出報告:
    (1)參考外國立法例,醫療糾紛致人死傷事件應以專法處理或以刑法殺人罪章論處?以刑事責任處理醫療糾紛的妥適性為何?我國應採何種政策方向?
    (2)道歉法(I'm sorry law/Apology law)引進之可行性評估。
    (3)目前醫療糾紛調處機制之現況分析。包括每年醫療糾紛件數、院內調解及地方衛生處調處成立之比例、調解及調處不成立成因分析。
    (4)檢討現行醫審鑑定機制有無改善空間。醫審鑑定需以「偵查中」案件為限之妥適性、鑑定機構有無專業分科之必要。報告中應彙整近三年醫療糾紛案件中,聲請專業鑑定之案件數、占所有醫療糾紛案件之比例數、鑑定所需平均時間、判決平均時間、醫療糾紛中法院採納/駁回私人委請鑑定之比例及理由。
    綜上,請法務部就我國醫療糾紛情況,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劉櫂豪 蔡易餘
    (十六)從蘇建和、徐自強、鄭性澤等冤案的平反,可發現鑑定於我國刑事案件舉足輕重的關鍵角色,以及我國鑑識領域亟需改革的迫切性。本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組針對司法科學、鑑定機制與專家證人,也做出了應設立獨立行使職權的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制定並推動司法科學政策、整合並推廣各級司法科學教育、制定並執行相關實驗室與專家之認證規範與證照制度的建議。
    爰請法務部參照本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就我國司法科學政策規劃、司法科學教育推動、制定並執行相關實驗室與專家之認證規範與證照制度提出執行概況報告,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辦理情況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劉櫂豪 蔡易餘
    (十七)檢察機關辦理他字案件之分案及報結,係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但依據《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對於案件僅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因民事案停止偵查」4種結案的方式,但我國檢察機關又額外開啟「行政簽結」之管道,是指尚未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檢察官得隨時偵辦,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救濟程序。
    「他字簽結」雖可以有效降低檢察官案件量龐大問題,但同時亦遭部分檢察官濫權簽結,此外,對當事人而言不甚公平,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書存在,隨時可再行偵查,此難免保留了政治黑手上下其手的空間,爰請法務部函送相關法案至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劉櫂豪 鍾孔炤
    (十八)請法務部就下列3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按《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之附帶決議,要求法務部針對通過國家考試分發各地方檢察署之法醫師,迭遭質疑無能力遂行全部法醫師法定任務之問題提出檢討報告,惟法務部所函復之「提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職法醫師鑑驗能力計畫」專案報告,提出之培訓方案實際執行顯有困難。
    按各地檢署法醫師申請解剖案件數量,除少數如台北、新北、台中、高雄案件量較多以外,一年案件量在100件以下的所在多有,該專案報告卻要求受培訓之公職法醫師應於「2年內審核通過之協助解剖紀錄報告書達250案」,若非承辦單位對於實務情形有脫離現實的理解,難讓人不質疑其是否真有培訓的意願與決心。
    爰請法務部及法醫研究所重新檢討提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職法醫師鑑驗能力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劉櫂豪
    2.按相驗、解剖及鑑定案件費用表所示,兼任研究員按件計酬之「整體臟器鑑定費」每案為1萬5千元,惟案件需求不同,部分僅製作鑑定報告,部分案件則尚須做血清鑑定與毒物鑑定,業務繁簡不一,計酬費用辦法卻逕以同一價額支付,未核實支給,顯有不當。
    爰請法務部及法醫研究所提出可區分業務繁簡之給付辦法,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具體改善情形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劉櫂豪
    3.為解決早年法醫人才缺乏,延攬醫科學生往往放棄法醫選擇從醫開業,93年起法醫學研究所開始招生,期可彌補此一專業人力缺口。又在各地檢署資金困窘、沒有預算亦沒有員額的情形之下,法醫師開缺極稀,收受案件往往轉送中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協助相驗解剖,但從法醫研究所的統計發現,仍有大量以按件計酬的方式,委外交由兼任研究員辦理。
    案件委外縱有依當年案件量微幅調整之便,惟兼職人員所受之機關監督、權責義務終究無法與編制內法醫等同而論,每年卻有上百上千件案件由兼職人員從事法醫業務,實有疑慮。
    爰請法務部及法醫研究所就我國法醫之執業資格明確定調,及對於我國法醫體系之人才養成、培訓、考選、錄用等政策規劃提出報告,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劉櫂豪
    (十九)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我國檢察事務官之職權係「襄助」檢察官執行職務,其身分視為司法警察官而非檢察官。另法務部訂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第4點,亦明確規範須由檢察官親自處理之事項。惟時至今日,檢察事務官存於檢察體系已逾數載,是否仍符合原先制度設計不無疑問,監察院於本年度調查報告中,亦提出現況之運作恐與法院組織法設置檢察事務官制度目的有違,且檢察事務官於檢察官手中分流收案後,亦有工作量大、工作過勞之風險可能。爰請法務部檢視檢察事務官於檢察體系之運作狀況,含職務定位、業務量、升遷管道等,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因應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二十)依據「新世代反毒策略」,法務部將以人為中心追緝毒品源頭,積極落實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其中,資料之蒐集、建檔、分析與預判將有助於毒品之防制。惟查我國實務執法,尚面臨下述之課題:
    1.新興通訊軟體之出現,如臉書、LINE等,將提升查緝之難度,不利數據之追蹤。
    2.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犯罪者之前案資料不能流出,故與少年有關之毒品案件檔案或資料庫不足,不利少年與校園毒品之防制。
    3.資料庫之建置,亦需有足夠之常設人員處理產製,以達資料運用之最佳活化,目前事務官係從各地檢署調派,恐加深各執法人員之工作負荷。
    爰請法務部就上述研擬提出相關對策,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二十一)法務部105年度社會勞動人提供服務滿意度調查,社會勞動結案人5,672人,經調查計有5,558人感到滿意,滿意度達97.99%。惟各地檢署所採行之社會勞動人對社會勞動制度的觀感問卷,其回收之問卷均屬履行完成者所撰,結論自然呈現極高度之正面回應。誠然,有關社會勞動制度施行後之服務滿意度,亦應包括社會勞動人親屬、被害人、執行機構及一般(社區)民眾等反應,社會勞動制度自98年度施行以來,究竟成效如何,亦可藉此調查參酌精進。爰請法務部檢視社會勞動人之滿意度調查指標,研擬其他調查方法與統計方式之可能,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二十二)社會勞動制度自98年施行以來,儼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信賴與支持,係我國輕刑犯罪者之刑事政策中,應屬正向而可行之機制。查101至105年度新入監短期自由刑人數統計,與受宣告短期自由刑而易服社會勞動者之平均比率為0.72,於98年當年度之0.40比率相比,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有其宣導效果。惟若以人數觀察,近3年103至105年度新入監短期自由刑人數逐年上升而易服社會勞動者人數卻逐年下降,且多數短期刑的輕微犯罪者仍舊傾向選擇入監服刑,社會勞動制度能否舒緩收容機構空間不足之問題,恐怕尚未奏效。爰請法務部檢視社會勞動制度施行迄今之成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研擬相關改善精進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二十三)請法務部就下列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依據統計資料顯示,103至105年度國家賠償給付金逐年攀升,其金額分別為5,016萬6千元、7,376萬7千元及9,993萬4千元,104以及105年度甚至動支第二預備金用以彌補超支部分,而檢視中央機關請撥國家賠償金之情形,則主要集中於國防部及交通部,以103至105年度為例,國防部分別有11件、10件及5件,總金額為1,773萬5千元、2,698萬2千元及7,285萬1千元,交通部則分別有8件、4件及4件,總金額為2,879萬2千元、1,447萬4千元及1,940萬7千元,國家賠償事件涉及賠償義務機關之職掌與專業判斷,且求償案件多集中於少數部會,為使各部會權責相符,不致影響到資源配置問題,爰請法務部重新研擬並提出國家賠償金機制,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2.107年度法務部於「賠償收入─賠償求償收入」科目項下編列國家賠償求償收入723萬4千元,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與執行職務之人辦理國家賠償求償收入,另於「國家賠償金」科目編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支應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經費3,689萬2千元。
    經查,103至105年度國家賠償求償收入預算達成率偏低,達成率分別為0.5%、89.7%、30.29%,而國家賠償金卻大幅超支,尤其104及105年度,分別動支第二預備金2,822萬元及5,894萬元支應,明顯可看出法務部對國家賠償求償收入及賠償金之預算編列與執行差距頗大。
    綜上,爰要求法務部儘速檢討國家賠償求償收入及賠償金之預算編列並擬定完善之執行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俊俋 葉宜津
    連署人:段宜康
    (二十四)我國司法案件經統計逐年增加,不僅懸而未決之案件數提升,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工作負擔亦日漸沉重。105年度偵查案件數量總數達56萬2,335件(僅包括偵、他、相案3大類案件),平均每位偵查檢察官每月會收到80.5件新案,而基層法警人力不足之情形易導致現有人力過度值班。如此工作量居高不下、難以消化,長期累積大量工作之結果,將容易使我國司法工作人員成為過勞之高風險者。為有效減緩工作負擔,免於長期處在過勞之高壓力、高風險工作環境裡,爰建請法務部針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錄事等司法工作人員檢討研擬相關之作法與策略,或研議修訂相關之工作規範,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二十五)我國現行檢察官承辦案件量龐大及多樣化,經統計105年度偵查案件數量總數達56萬2,335件(僅包括偵、他、相案3大類案件),顯見司法案件逐年增加,檢察官之工作負擔日漸沉重。其中為有效防杜司法濫訴,法務部刻正研議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設立「立案審查中心」,專責濫訴案件之處理,以求在耗費最少資源之情況下,從速從簡處理濫訴案件。惟地檢署累計未結件數迄今已破30萬件,如何解決久懸未結案件問題亦刻不容緩。爰對於積極清理舊案、懸案之檢察官,是否給予適當獎勵措施,或研究承辦久懸未結專責檢察官之可行性等,建請法務部研擬評估,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二十六)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鄭性澤無罪,判決書中認定警方違背辦案程序且刑求影響偵查自白的任意性。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認定該案辦案員警對於嚴重槍傷與低血壓之被告,於槍傷當日凌晨強行帶離醫院在豐原分局刑事組偵訊後,即立即帶回豐原醫院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前後不到1小時,從槍戰起算連續10小時以上均未休息,檢察官之偵訊具有疲勞訊問之特徵,違反自白任意性法則。
    刑事訴訟法中嚴謹之法定程序目的在於追求勿枉勿縱,避免於不正程序下得出不正確之事實,使被告冤抑亦使被害人無法得知真正事實,故不容國家機關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爰此,要求法務部應積極研議建立訊問受傷犯嫌時之合理程序避免再次出現此類狀況,並應對相關違失人員進行檢討,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二十七)近年來,我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每年受理各類案件之件數龐大,以105年為例,法院總受理案件數為335萬件,總終結件數亦有311萬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受理案件數高達138件,每月平均終結件數亦達每人128.5件,工作負擔不可謂不沈重。而偵查案件數量總數達56萬2,335件(僅包括偵、他、相案3大類案件),平均每位偵查檢察官每月會收到80.5件新案,每年平均必須新收966件案件。如何減輕審檢花在所謂「濫訴」案件上的時間,就能夠將這些時間分配給真正具公益性的案件或真正需要保障的當事人,即為重要之議題。
    惟司法資源的濫用,不一定僅係民眾濫用,地檢署亦有濫行上訴的問題,近年來刑事案件一審無罪案件提起之上訴案件,高院改判有罪的比率皆未達20%,顯見檢察體系上訴品質不佳之問題。爰此,要求法務部應檢討改善刑事案件一審無罪案件上訴二審改判率過低之情況,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二十八)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開始偵查後檢察官僅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等結案的方式,而行政簽結係為解決各地檢署面臨濫告所發展出之制度,此一較為簡易之結案方式,固有助減輕檢察官工作量有其必要,但也因其違反法律保留,使當事人無法救濟而犯罪嫌疑人也會陷入狀態不明無從確認,屢遭外界多所批評。
    法務部預計將行政簽結制度明文化並於107年上半年提出修法建議案,明定刑事案件得簽結事由之法規授權依據,然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提及:「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顯見行政簽結制度之明文化牽涉到檢察官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效力以及告訴人權利救濟問題,並非僅將行政簽結制度明文化即可。為保障告訴人訴訟權益,法務部必須完整規劃設計簽結制度而非僅取得法規授權依據,爰此,要求法務部應於106年年底前就行政簽結制度之完整規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鍾孔炤 尤美女
    (二十九)我國檢察機構採「法定起訴」主義,只要符合犯罪要件檢察官就必須起訴,此制度導致許多微小案件湧入地檢署及法院,法官及檢察官案件量大。
    反觀日本是採「便宜起訴」主義,檢察官可以依當事人狀況,決定其犯罪行為是否起訴。惟此制度亦需有監督制度,因此日本於93年修法建置「檢察審查會」,針對不提起公訴處分是否適當之審查,及檢察事務之改善建議或勸告事項。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3分組決議:「研議引進類如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決議除為檢討檢察官濫訴問題外,應更宏觀的考量起訴制度改革,爰請法務部參考日本便宜起訴主義,研議起訴制度改革之方向,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劉櫂豪 鍾孔炤
    (三十)現今各地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嚴重不足,致生嫌犯於候訊室尋短卻未被法警及時發現之社會問題,於司法訴訟程序另生事端,延宕司法程序之進行,增加司法審判之負擔。
    綜上,爰要求法務部提出法警人力合理配置之檢討報告,並釐清法警之職權範圍,周全維護法警之權益,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俊俋 葉宜津
    連署人:段宜康
    (三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經查,民國91至101年期間,法務部所屬三大公益團體「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更生保護會」、「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累計收到33億1,184萬元,占支付予公益團體金額之比重67.21%,占總支付金額比重為37.8%。
    綜上,三大公益團體之受付金比例偏高,資源過度集中,恐壓縮到其餘公益團體之發展,為提高國家所收受緩起訴處分金使用之效益及合理分配資源,爰要求法務部就緩起訴運用情形及未來補助公益團體之監督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俊俋 葉宜津
    連署人:段宜康
    (三十二)檢察官有簽結之權限,即當案件經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後,認查無實據或其他犯罪行為,檢察官得陳報檢察長准以簽結方式結案,惟查簽結僅規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無明確之法律依據,且因簽結制度易生弊端或瑕疵,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度。
    綜上,為改善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度,維護被告之權益,且杜絕司法之瑕疵及弊端發生,爰要求法務部提出簽結制度之檢討報告,並明訂簽結之法規授權依據及釐清簽結核可之權力所屬,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俊俋 葉宜津
    連署人:段宜康
    (三十三)鑑於受刑人在監生活規律,與社會隔絕,出監後適應職場不易,法務部已規劃監外自主作業方案,逐步開放受刑人得監外自主作業,截至106年9月,已核准逾73人,實際外出作業者58人。衡諸國外獄政先進國家,受刑人白日監外工作已行之有年,且工作職業類型廣泛,為有效協助受刑人再回社會的橋樑。為協助我國受刑人順利復歸社會,爰此建請法務部應持續辦理並逐步擴大、完善監外自主作業方案;又鑑於監所內職業訓練常囿於場地、設備等因素,無法與社會當前所需技術結合,法務部除應改善場地、積極引進資源,充實監所內職業訓練課程外;亦應結合勞動部資源,會同勞動部研議監外自主職業訓練之可行性與方案,並於6個月內以書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形。
    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第6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15億4,542萬9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2項:
    (一)凍結第2目「執行業務」100萬元,並就以下3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依據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6年8月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列管之滯欠大戶人數及金額分別為752人(個人541人、法人184人),待執行金額1,123億餘元,占全部待執行金額1,914億餘元之比率達58.67%,雖然較105年底略低,然而滯欠金額仍屬龐鉅。再者,105年度滯欠大戶之徵起金額及比率為近5年最低,明顯需加強控管機制,以提升滯欠大戶案件之執行效率,爰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執行業務」科目經費,針對滯欠大戶案件執行效率問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2.依據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6年8月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列管之滯欠大戶人數及金額分別為752人(個人541人、法人184人),待執行金額1,123億餘元,占全部待執行金額1914億餘元之比率達58.67%,雖然較105年底略低,然而滯欠金額仍屬龐鉅。再者,105年度滯欠大戶之徵起金額及比率為近5年最低,明顯需加強控管機制,提升滯欠大戶案件之執行效率,爰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執行案件處理」科目經費,針對滯欠大戶案件執行效率問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加強滯欠大戶案件之執行,訂定加強滯欠大戶執行計畫,並依該計畫成立督導及專案小組,每月督考各分署滯欠大戶案件執行之情形,並進行追蹤與列管。截至106年8月,待執行金額1,123億餘元,占全部執行金額之比率達58.67%,超逾5成,雖較105年底略減,惟金額仍鉅,恐有強化控管與執行之必要。為實現公法債權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爰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如何提升滯欠大戶案件之執行效率,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二)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下列4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1.依據統計資料顯示101至105年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受理及終結案件情形中,105年度行政執行案件終結件數較104年度增加45萬餘件,然105年度行政執行案件結案率卻僅有53%,再者,同一數據資料顯示,101至105年度行政案件終結情形中,以全部憑證結案之件數高達300餘萬至400餘萬件,占總件數6至7成,整體來看,近年結案率呈現下降趨勢,且未有任何徵起金額或無執行效益之案件為數龐大,爰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執行業務」科目經費,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2.依據統計資料顯示101至105年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受理及終結案件情形中,105年度行政執行案件終結件數較104年度增加45萬餘件,然105年度行政執行案件結案率卻僅有53%,再者,同一數據資料顯示,101至105年度行政案件終結情形中,以全部憑證結案之件數高達300餘萬至400餘萬件,占總件數6至7成,整體來看,近年結案率呈現下降趨勢,且未有任何徵起金額或無執行效益之案件為數龐大,爰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執行案件處理」科目經費,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王育敏 楊鎮浯
    3.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預算於「執行業務─辦理及督導執行業務」編列3,651萬5千元,據101至105年度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受理及終結案件情形之結案比率逐年下滑,自101年63.6%下滑至102年60.9%,後103年及104年皆持平為60.4%,而105年度行政執行案件終結件數雖較104年度增加45萬餘件,然105年度行政執行案件結案率僅53%。整體而言,近年結案率概呈下降趨勢,似有督導不周之情形。爰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結案率改善方案及計畫方向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吳志揚 王育敏
    4.有鑑於民眾積欠停車費問題嚴重,在94至100年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表示欠款金額高達2.6億元,從100至106年欠款也達1.2億元,甚至有欠款大戶在5年內積欠高達436萬元。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也表示,94至100年的停車費因為催繳期已過,2.6億元已追討不回,顯見目前行政執行之成效不彰。爰請行政執行署針對民眾停車費用執行不力之問題,研議加強行政執行之具體方式,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吳志揚 林為洲
    三、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審查完竣,提報院會,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散會
    主席:現在大概所有委員都在社環及經濟聯席委員會,我們先休息至10點再繼續開會。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我們先確認議事錄。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 討論事項

  • 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一、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三、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四、審查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五、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六、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七、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八、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九、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次會議採綜合詢答、逐條處理方式進行。現在先進行提案說明與報告,發言時間為5分鐘。
    現在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3人、委員王定宇、蔡易餘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定宇等16人、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有關王委員定宇等18位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要旨
    本修正草案將刑法外患罪章各罪構成要件之「敵國」修正為「敵人」或增列「敵人」,係以現行法條規定之「外國」或「敵國」,在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下,解釋上未包括「大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致刑法外患罪章保護之國家法益有所不足等為理由。
    二、本部意見
    (一)現行法制就不利於臺灣安全或利益之行為,有符合現狀之刑罰法律規定
    現行法律中與國家安全保護直接有關之現役軍人涉犯外患罪之相關行為,已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可資規範。一般人民部分,如有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行為,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最重亦可處行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甚且,未經許可,(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航行至大陸地區,(3)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4)以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等各項行為,依上條例所定不同情節各處最重10年、7年、5年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刑罰法律係因應兩岸現狀下,就可能危害臺灣安全或利益之各種情狀所訂定之處罰規定,足見現行法對臺灣與大陸間特殊現狀已有規範。因此,現階段刑法外患罪章是否有必要修正,亦因涉及國家整體利益及政策考量,建請審酌。
    (二)增列「敵人」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
    增列「敵人」之文字於本罪章部分條文內,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或適用容有疑義,例如草案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之規定,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通謀非國家政體之『敵人』團體」,主觀構成要件卻規範為意圖使『該國』對中華民國開戰』」,似有前後矛盾之疑義,類此情形亦出現在草案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上述草案條文是否妥適,亦建請再酌。
    (三)就洩密行為現行法已有相當密度之規範
    行為人刺探、收集、洩漏、交付機密之行為,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一條已有處罰規範,若涉及之機密內容,係「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另設有刑事責任。若非屬國防、軍事機密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機密資訊,則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處斷。是現行法已有相當密度之規範。
    貳、有關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6人、王定宇等18人、何欣純等16人、邱議瑩等17人、王定宇、蔡易餘等17人、許淑華等17人及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委員提案要旨
    (一)邱委員議瑩等17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1.為防來自中共幕後操控,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危殆國家安全,增修「確保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
    2.現行條文對組織犯罪的構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爰調整現行狹隘性定義,修正組織犯罪定義為符合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3.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仿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另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亦應準用證人保護法規定。
    (二)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現行條文於前次修正增訂第二條第二項「結構性組織」定義,不以組織成員持續性參與為必要,顯見持續性非犯罪組織之必要條件。為避免司法實務見解不一,持續性與牟利性於適用本條例判斷是否為組織犯罪行為時,應為擇一要件而非並存要件。
    (三)何委員欣純等16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將現行法組織犯罪定義,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四)林委員俊憲等16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1.為避免犯罪組織之定義遭「牟利性」此要件架空,將牟利與否規制於客觀處罰條件,縱無牟利性,仍不應影響犯罪組織之可非難性,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第二條第一項,將牟利性要件刪除。
    2.搭配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新增第三條第三項,將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
    3.針對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加重情形,明定未遂犯之處罰。
    (五)王委員定宇、蔡委員易餘等17人及許委員淑華等17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1.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2.現行第三條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現行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3.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及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二、本部意見
    (一)修正放寬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需有牟利性要件之定義
    106年4月修正本條組織犯罪之定義,係為配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簡稱公約)之規範內容,而將犯罪組織定義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美國聯邦執法機關對抗組織犯罪最有效之「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以下簡稱RICO法)第1962條規定,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亦需具有勒索暨恐嚇詐財行為模式(Pattern of Racketeering Activity)或收取非法債權行為(Collection of an unlawful debt)之牟利性要件,顯見組織犯罪定義需有牟利性,亦有所本。
    然而,美國RICO法第1962條規定於實務運用上,衍生「非以營利為目的(economic motive)之企業(Enterprise)是否得適用該法」之法律爭議。聯邦最高法院於Nat'l Org. for Women v. Scheidler(1994)案件中,確認RICO法所定義的企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之立場(Holding that§1962(c)did not require an economic purpose or motivation,the court reversed the judgment for respondents and remanded. The court held that under§1962(c),a racketeering"enterprise" needed to have no economic interest at stake,but need only be an association in fact that engaged in a pattern of racketeering activity. )。換言之,聯邦最高法院於解釋上有意放寬RICO法的適用範圍,以解決美國犯罪組織猖獗的問題。
    反觀我國現況,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建議得參照前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修正並放寬組織犯罪需有牟利性要件之定義。
    綜上,贊同委員提案將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然牟利性之組織亦有處罰必要,建議毋庸刪除要件之必要。
    (二)將犯罪組織定義牟利性要件修定為加重處罰之客觀條件,並明定未遂犯處罰之部分
    1.將牟利性要件改為加重處罰條件容有疑義
    現行法之牟利性,實務上較傾向以「以營利為目的」、「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來理解,不以實際取得利益為必要。惟若改修訂為加重處罰之客觀條件,則必須證明有牟利性之「結果」。然草案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此處獲得利益者為誰?是指參與犯罪組織整體有牟取利益?或是指犯罪組織其中成員之一有獲得利益?或是指行為人本身獲有利益?尚有疑義。
    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顯係行為犯(舉動犯)之性質,只要行為人有一定行為為要件,不需以行為一定結果發生為要件。倘修正草案第三項加重處罰規定,卻變成結果犯,需舉證有因犯罪而取得利益之牟利結果,是否妥適,亦值斟酌。
    現行第三條第二項,應屬有特別身分而加重處罰之「分則加重」,乃另一獨立之罪。而修正草案第三項規定,僅就犯前第一項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對犯第二項之罪而有牟利者,無加重規定。於立法體例上,是否適當,併請再酌。
    2.明訂處罰未遂犯,恐造成適用條文疑義及查緝、舉證之困難
    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為行為(舉動犯)之性質,該條第二項,僅因特殊身分之公務員而加重處罰,並未變異行為犯之性質,故於體例上,既是行為或舉動犯,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既遂,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處罰未遂犯。依此,草案修正第八項增訂未遂犯之規定,顯與刑法理論有悖。再者,草案第三項,訂定處罰未遂犯,如何認定著手?例如:某甲參與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未開始上班即為警察查獲,依照草案規定,到底是涉犯草案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適用第三條第三項、第八項之未遂犯?因此,草案之修訂,造成實務認定之困難。是第八項之增訂,尚請再酌。
    (三)為確保犯罪組織之活動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已有國家安全法、資恐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是否確有增訂「確保國家安全」立法目的之必要性,宜請再酌。
    (四)就公務員洩露組織犯罪防制案件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及對於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準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部分,建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組織犯罪案件得適用之範圍,即可達到修法保護之原意。
    對於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洩漏、交付檢舉人資料之罰則,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本有規定,建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組織犯罪案件得適用之範圍,一則毋須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複規定,二來對於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得完整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等權益保障更為周全。
    (五)現行第三條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該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犯罪之成立,應不以證明該犯罪組織成立或現存在為必要,故修增第三條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不僅強化對民眾之保障,亦得避免偵查實務上舉證之困難,可資贊成。
    (六)增訂於國內及於境外(駐外使館或代表處)遠距視訊取證確有便利性及實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均為視訊取證之法源依據。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或審判中,以視訊方式取證,類如偵查庭或審判法庭之延伸。又為鼓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害人或證人勇於檢舉及作證,增訂得以視訊方式適當隔離訊問,確有必要。又考量偵查實際需要,於被害人或證人在境外時,仿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透過遠距視訊方式取證,對於偵查案件之保全證據資料確有便利及實效性,贊同草案之修正。
  • 參、有關王委員定宇等16人、許委員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本次係為配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調整本條對應之條次,應可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主席
    現在請提案人王委員定宇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定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在此進行提案說明,也希望能跟法務單位做交流。第一,關於組織犯罪的部分,原來的非牟利性寫在上面之後,忽略了一個客觀的事實,現在的組織犯罪可能是跨國境的,比方說仇恨型的恐怖主義,或者有些是它的利益並不在國內,它的牟利是在國內看不到的,它的牟利可能是在中國境內,它在台灣只是單純做犯罪行為,可是這是組織在操作的。所以原來法條裡面把非牟利變成一個必要條件時,變成為惡者無法為法律所制裁,這是現在民眾最深惡痛絕的事,所以不管是恐怖組織、仇恨犯罪之利益不在台灣境內,像中國在背後操弄的相關團體等等,我們特別提出組織犯罪條例之相關修正,把非牟利的部分作調整。
    其次,在證人保護法方面,我們希望加強保護組織犯罪的被害人及證人,讓他能勇於出面作證,我們看到太多判例,比方說最近台中有一個個案,因為證人的口供全部改變,造成去砸店的、討債的、帶著一群人去把人家押到山上打得遍體鱗傷的,竟然是不起訴或是判決無罪,我們的法律如果沒辦法根據事實來懲凶除惡的時候,法條就必須跟著環境來做調整,所以對證人、被害者的保護,尤其是取得他的證詞,有時候是非常重要、辦案關鍵的時候,本席也提出修正草案來強化對證人、被害者的相關保護。
    再者,有關我們的外患內亂罪在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等相關規定,現在先講一個客觀的現實,外患內亂罪寫到現在沒用過,沒用過的原因不是法不好,而是因為我們國家內部在國家的定位上有爭議,當我們希望保護國家的法律,對內希望能夠擱置爭議,對外可以捍衛國家的時候,這個法律很明顯在現實的運用上出了問題,太多個案我沒辦法一一跟各位報告。
    另外,法務部認為現在已經有國安法等相關特別法綿密配套,但是這綿密配套導致一位退休將領賣國、出賣台灣相關情報、收中共的錢、組織情報網被判刑1年2個月,竟然跟賣凶宅被判的刑期一樣,可是如果是現役將領就是適用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像羅賢哲案就是判無期徒刑,所以很明顯我國刑法的外患內亂罪在定義犯罪主體跟它對照的對象上有爭議,而這個爭議並不是法律人要負責任的,這個爭議是來自於政治上的紛擾,但這是一個現實,所以導致罰則太輕,被罰的對象毫無所懼。基於用法律保護國家2,300萬人的安全,本席提出修法時刻意將爭議擱置,何謂爭議?我也希望跟國民黨、在野黨的委員溝通,我甚至願意一個、一個去跟他們拜託、說明。什麼叫爭議?這個修法不叫台獨修法,本席不會在外患內亂罪上突顯國家認同的定義,那是沒有意義的,就是因為那個爭議,我們的外患內亂罪無法運用,甚至在張顯耀事件時,也發生類似的情形。我特別引用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中對敵人的定義,為什麼要用「敵人」這兩個字?這不是我發明的,現有的法制裡面有這兩個字,也在應用當中,所以把它應用到我們相關的內亂外患罪上面。而法務部所擔憂的,比方名詞太多,包括外國、敵人、敵國等,我必須跟法界及法務部好好溝通,我們在這件事情上應該是立場一致的同仁,我也不想要這麼多的名詞,但是那就是政治現實,如果我寫「敵國」,你覺得這個法能用嗎?檢察官、檢調好不容易抓到共諜,卻無法可用,內亂外患罪卻無法施行,他明明叛國了,卻沒有辦法處以重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所以名詞確實多了一點,但是那不就是台灣現在客觀敏感的現況嗎?法務部,我希望我們不要去爭議這一點,我們把「敵國」、「外國」或「敵人」寫在法律裡面,用法律來保護2,300萬人的安全。另外裡面有一些名詞,譬如你們在前言的說明中提到草案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面使用「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後面卻用「該國或他國」。關於這部分,我們就把文字調整就好了,把後面文字「該國或他國」多加敵人等等文字,你們是法律專家,可以從後面來調整,而不是因為前言跟後語有名詞不相符,反而把這個修法的主旨修掉了、模糊掉了,這樣不好。所以本席在此做提案說明,希望在今天的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我們可以一起努力把國家安全的漏洞補起來,我們可以一起讓辛苦的檢調手上有符合比例原則的法律工具可以運用,這個是超越黨派,而且也不該在內部產生爭議。以上提案說明,謝謝。
  • 主席
    請提案人邱委員議瑩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何委員欣純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何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林委員俊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許委員淑華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許委員不在場。
    提案人跟機關代表均已報告完畢。
    現在進行詢答,本會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非本會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不再延長。上午11時截止發言登記。
    請劉委員世芳發言。(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
    請林委員德福發言。(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葉委員宜津發言。
    葉委員宜津: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從法務部的報告來看,法務部認為現行法已經夠了,有國安法第五條之一就夠了,是否如此?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據我所了解的,國安法的部分……
    葉委員宜津:次長,不要浪費我的時間,不要故意拖延時間。
  • 蔡次長碧仲
    好。
    葉委員宜津:我們今天要討論的就是不利台灣安全或利益的行為,我們就要讓刑法原本就有的規定能夠落實。我再問一次,對於這方面,你們的看法跟報告是覺得沒有必要,因為現在已經有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亦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第五條之一,你們認為這樣夠了?所以沒有必要在刑法再修了?我再問一次,是這樣嗎?
    蔡次長碧仲:國家安全法是102年8月21日修正,我們並不是只要102年8月21日修正的第五條之一就夠了,所以就目前來講,我們對於國家安全法已經有另外一些新修正的提案了,可能很快就會到貴院來。
    葉委員宜津:但是我們委員普遍覺得不夠,所以今天要來修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這不就是跟我們所說的「國家安全」一樣嗎?
    蔡次長碧仲:其實我們的法律,除了刑法之外,還有國家安全法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包括這裡面一些所謂的外國、敵人……
    葉委員宜津:其他相關法律不要說,次長,我們的時間很寶貴。這一條很明顯是跟國安法中提到的軍事、黨務以及機關去刺探、蒐集、交付秘密的這些國家安全的東西,致使對中華民國的國家安全或者是刑法提到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這個也沒有什麼了不起,預謀犯也不過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那麼為什麼我們不能用這樣來處理這些危害國家安全的事情呢?
    蔡次長碧仲:法律不能想到修哪裡就修哪裡,刑法是一般普通的刑法,如果我們只修刑法就可以達到目的,我們就不需要其他相關的國家安全法等法律的規定。
    葉委員宜津:我現在這一條就是說刑法。我不是說要達到目的,我們在說的是處罰而不是教化,這一條是處罰,不是教化。我們這樣說好了,我再直白的講,我知道剛才提案說明人也說了,你們對於所謂的敵國或敵人有意見,沒關係,我們可以照國家安全法,剛才提案人也說了,我們不用在這裡硬要要求或者做國家定位,我們要求的是對於做出危害國家安全者,予以適當的處罰,否則沒有人願意效忠這個國家,反正背叛也無所謂,甚至還有嚴重通敵者,判刑了,了不起5年,不是嗎?國安法是處5年以下,然後出來了,他繼續這麼做,甚至他還可以嗆說他回來了,繼續領他的退休金、領他的勞健保,或者繼續在中華民國裡面,甚至還繼續從事他的不法活動。這讓台灣人民情何以堪?因此我們今天要求,如果你們認為「敵人」的定義太籠統,我們也可以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將其修改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可以嗎?
    蔡次長碧仲:跟委員報告,我也是台灣的老百姓,針對委員所說的部分,我完全有同感。但就我實際參與的部分,包括普通刑法及特別刑法等,就整體法的規範而言,不是只在各領域規定,還需要做整合。因此我們需要的不只是刑法,還包括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我們可以陸續向委員做詳細的報告。關於缺漏的部分,我在這一年來都有實際參與相關的研修。
    葉委員宜津:次長,因為國安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我們才想修刑法。我們先務實地就修法的文字來看,你們可以接受嗎?比如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通謀外國」部分,因為你們認為中國不是外國,但全世界對台灣危害最大、最有敵意的就只有中國,所以我們修改為「外國或大陸地區」,這樣定義夠清楚、明白嗎?
    蔡次長碧仲:跟委員報告,我們在貴委員會非常尊重委員的寶貴意見,但我們是專業。在修法、制法的過程中,有關犯罪的構成要件,我們會負責將相關的疑義提供貴委員會酌參。因此這部分如果有疑義,在研修的過程、實務的運作是治絲益棼,會造成許多問題。
    葉委員宜津:我知道你們專業。所以現在我直接了當、清楚明白地將提案人的「敵人」、「敵國」改為「大陸地區」,可以嗎?
    蔡次長碧仲:我們一定參酌委員的寶貴意見,但對於今天的疑義,我們就是負責提供出來,我們會詳細研商。
    葉委員宜津:對不起,修法的權力在立法院,我們沒有辦法等你們再回去研議,你們最好儘快研議。我們認為這次的修法比起原本的刑法,無論就文字或意義來看,都沒有什麼變動,只有增加之前讓我們非常不以為然的部分,比如法規只寫外國,沒有寫到中國,所以你們認為不能處理、不好處理,只有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可以處理,這讓我們沒有辦法接受。我們希望針對真正對中華民國有危害的通敵行為,清楚明白地給予處罰,我認為這樣才是真的能夠保障真正效忠國家的人,也只有這樣才能夠真正保衛國家安全。所以我想你們要趕快研究,要不然我會強力主張加上那幾個字,就算不能用「敵人」或「敵國」,我們就直接清楚的說「大陸地區」好了。次長可以同意嗎?
    蔡次長碧仲:謝謝,我們同意委員的看法。我要特別跟委員報告詳細細節,包括國家安全法不是102年修法後的樣子,對於在中南部看到很多的近況、老百姓關心的事情,其實都顯現在修法的過程及誠意中,我們也有斟酌對岸的敵意,看到所謂的匪諜在法院中訕笑讓我們感到痛心,我們都希望法律能夠具體,且落實老百姓都非常在意、關心的事情。
  • 葉委員宜津
    好。
  • 蔡次長碧仲
    謝謝委員。
    主席:現在輪到本席發言,請李委員俊俋暫代主席位。
  • 主席(李委員俊俋代)
    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剛才很注意聽葉委員的發言,我還是不懂次長的答復,現行刑法外患罪中有所謂的敵國,但很明顯,我們與中國的關係非常曖昧,中間又卡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將其定義為「大陸地區」,所以我們與中國之間的關係就無法適用外患罪,只能適用國家安全法,但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又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變成退役軍人或相關人等將國家重要機密洩漏給中國,只能判處5年以下的刑期,比如被中國吸收的前陸軍少將許乃權判刑2年10個月,柯政盛替中共在台灣發展共諜組織只判刑1年2個月,賣國與民眾賣凶宅是一樣的刑度,出賣台灣的刑期竟然這麼輕,而且服完刑期後仍有退休金及相關的福利。我還是不懂,你們對於在刑法外患罪的「敵國」增加「敵人」的概念到底在猶豫什麼?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一點都沒有猶豫。委員剛才提出的部分,我也是感同身受,那些事情是一般老百姓沒辨法忍受的,以我也是一般老百姓的基礎而言,我也無法忍受。現在看到的是102年修正的版本,未來的國家安全法不會是這樣,我們已經就現實發生的事情,比如判處1年2個月、4年等等,他們在法庭中訕笑是我們不能忍受的。事實上在國內不斷滋事、鬧事的人背後都有不明的勢力在支持,我們都非常地痛心瞭然……
    蔡委員易餘:柯政盛在12年前退役,向對岸引薦我國將領,被檢調單位查辦後,最高法院的認定是柯政盛違反軍人應效忠國家最高之信念,駁回上訴,依國家安全法判刑1年2個月確定。這樣國人無法接受……
    蔡次長碧仲:是的,我也無法接受,所以未來這些類型,包括為對岸在台灣發展組織就不是現在規定的刑度……
  • 蔡委員易餘
    但我們現在也沒看到國家安全法的修法……
    蔡次長碧仲:有的,但國家安全法不是由本部主導,我跟委員報告,在這裡才能進行……
    蔡委員易餘:次長,我要說的是為什麼這件事情要推給國家安全法?
  • 蔡次長碧仲
    沒有推給國家安全法……
    蔡委員易餘:刑法才是國家刑法典的根本大法,是基本法,其他叫做特別法。因此我們可以在刑法中清楚定義,只要出賣國家、將國家的機密洩漏給敵國或敵人就是犯外患罪,這個概念會有什麼問題嗎?
    蔡次長碧仲:跟委員報告,這是立法技術的選擇,要規定在刑法我都不反對,不妨跟委員報告,很多構成要件,包括所謂敵國的定義……
    蔡委員易餘:敵人不好定義,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定義如果寫下去造成一些困擾沒辦法適用,這不是我們所要的。
    蔡委員易餘:次長,一點困擾都沒有。我們來看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第二款「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及第四款「為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皆將敵人清楚定義,如果將陸海空軍刑法對敵人的定義匡入刑法的話,就可以脫免目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我們與中國關係曖昧不清的狀況,所以我非常支持王定宇委員的提案。
    事實上在研究全部法案時,刑法不用自己匡住自己,陸海空軍刑法都已經進步到可以處理與中國的關係,結果刑法卻沒辦法。犯外患罪者只要不具軍人身分,就可以適用國家安全法,而刑法就自己投降說沒有辦法處理,這樣是不對的。
    蔡次長碧仲:跟委員報告,如果刑法沒有規定或規定的部分不是具體而微,就由特別刑法來補強。委員剛才強調最主要的是這部分到底有沒有缺漏?刑法規定得夠不夠?以目前法院的實務認定、據以判罪的類型,是不是因為刑法犯罪的構成要件不足,並且其他特別刑法都闕如,才造成目前的困境。包括檢察司,我們內部就這部分參與的相關會議,都有詳細研商如何整合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很多修法的案子會陸續進入貴委員會……
    蔡委員易餘:次長,沒關係!等一下處理條文時會再處理細部的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修正案,想和次長討論青少年犯罪,也就是18歲至24歲的青少年犯罪,依據青少年犯罪的統計數據,從106年1月至7月止與去年同期比較,發現今年同期涉案類型,詐欺罪增加了771人,增加24.14%;妨害自由罪增加165人,增加38.11%,就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都增加的情況下可以看出就是組織犯罪。我認為涉及詐欺及妨害自由的青少年不是個人犯罪,都是組織犯居多。但很遺憾地,今年1月至7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青少年減少了152人,減少43.93%,這就呈現非常大的矛盾。在青少年犯罪中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的增加,表示組織犯罪的情況比去年嚴重,結果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件減少,而且減少了43.93%。是否證明這樣的組織犯罪是檢察官不去適用?還是適用上真的出現困難?次長如何分析這個現象?
    蔡次長碧仲:同意委員就現況詳細的分析,這部分很可能是法定的構成要件是否過於嚴苛,未考量時下熱門的類型,我們同意委員寶貴的意見。
    蔡委員易餘:我要強調的是今天修法要放寬組織犯罪的要件,但從客觀數據看來,一些重要犯罪後來都傾向適用詐欺、妨害自由,並未適用組織犯罪。如果是因為法條的構成要件讓你們無法適用的話,在我們處理條文之後,你們就要好好地思索這種情況,該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辦的就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理,並不是一定要抓青少年,我們是希望你們要抓到首腦,破獲首腦才有用。
    蔡次長碧仲:是的,謝謝委員指教。
  • 主席(蔡委員易餘)
    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次長,今天要討論兩部分,我們先談組織犯罪的部分,今年才剛修過,修法的重點是「持續性及牟利性」,當初的考量是為了處理詐騙集團,不一定用組織脅迫或其他方式,但目的都是牟利,因此我們修改為「持續性及牟利性」。
    現在的問題是關於牟利性,詐騙集團不一定會妨害自由或恐嚇傷害,所以如果持續性加上牟利性兩者皆須同時具備的話,很多犯罪集團就無法處理,所以才有委員提出是不是要修改法規。比如統促黨在228事件及台大事件一而再、再而三運用暴力威脅、暴力脅迫的方式表達他們的訴求,如果依照今年4月的修法,他們有持續性但不具牟利性,就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理,又例如愛國同心會經常對法輪功使用暴力,他們是持續性的暴力犯罪集團,但並未具有牟利性,現行條文必須要持續性及牟利性才能涵蓋整個層面,除將條文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更為重要的是這些組織犯罪集團到底要怎麼處理。次長的看法如何?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誠如委員剛才所指教的,問題很可能出在「及」,也就是說,組織性的犯罪重要的不在牟利,我們從字眼上就可以看得出來,持續性比牟利性還更重要。因此像類似的反覆……
    李委員俊俋:其實沒有所謂的牟利,他們要的只是政治利益而已。
    蔡次長碧仲:他們沒有牟利,而是就同一個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不間斷、持續性的一直做……
    李委員俊俋:我在這裡要提醒次長他們基本上都用什麼型態,統促黨是登記有案的政黨,愛國同心會是登記有案的政治團體,所以他們不是用政黨就是用政治團體的型態,當然我們現在也修了政黨法,政黨法未來沒有這回事,但依照他們的行為,他們仍然是持續性的暴力犯罪集團。所以在修正法規後,我們希望法務部有關這部分就用持續性,不管有無牟利,他們是持續性的暴力犯罪集團就要嚴格處理。法務部是否做得到?
    蔡次長碧仲:事實上法務部是法務行政的監督機構,無法針對他們是否就具體的案件適用哪一些法條來監督,但我們會督導。有關檢察官對於法律修法後,以前起訴的案件,在未來修法後是不是要考量……
    李委員俊俋:現在的問題在於他們登記的是政黨,所以對這些暴力行為沒有辦法處理,就回歸一般的刑法來處理,但又沒有辦法用暴力集團處理,所以這條修正後最大的目的就是對於這種持續性的暴力集團,應該可以用組織犯罪集團來處理,這個就是這條修法的目的。
    蔡次長碧仲:其實不是掛個政黨、掛個名義就排斥掉暴力性的組織,這兩個概念不一定能夠完全劃上等號。
    李委員俊俋:對,不管怎麼樣,最重要的是如果有暴力犯罪,而且是持續性的行為,這就是一個組織犯罪嘛!
  • 蔡次長碧仲
    沒錯。
    李委員俊俋:好,再來討論外患罪的問題,其實所有的問題都出在兩個部分,一個是定義,一個是罰則。請問國安法的主管機關是誰?我知道不是法務部。
  • 蔡次長碧仲
    不是我們。
  • 李委員俊俋
    也不是司法院嘛!
    蔡次長碧仲:不是,應該是國防部。
    李委員俊俋:也不是。請問國防部,國安法的主管機關是誰?一個法沒有主管機關,這個法基本的問題就出在這裡,國安法現在根本沒有主管機關,它既不屬於國家安全會議,也不是國家安全局主管,它是分散在各地,刑責部分交由法務部主管,其他部分由內政部主管。請問最近國安法有修法,是誰提出來的?是法務部、內政部還是哪個單位?
    蔡次長碧仲:跟委員報告,這個部分牽涉到一些……
    李委員俊俋:次長,我直接告訴你啦!現在國安法的修法是由行政院直接提出的,這個其實非常有爭議,根本的問題就出在這裡,國安法的定位到底是什麼?它沒有主管機關耶!如果司法院要適用國安法的話,根本沒辦法處理。
    再看到它的定義問題,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講的是「通謀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請問次長,這裡的「外國」是否包括中國?依你的印象,有沒有跟中國有關然後依照這個外患罪來處理的?應該沒有吧?
  • 蔡次長碧仲
    目前來講是沒有印象。
    李委員俊俋:再請教國防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條和第十條都有提到「敵人」,請問在國防部的定義上,中國是不是敵人?在陸海空軍刑法上是不是?
  • 主席
    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法律服務處張處長說明。
    張處長翕: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敵人是現實問題,在法律定義上,我們只在第十條有對軍事上的敵人做定義,即只要是跟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李委員俊俋:你們的定義是「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請問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有沒有武力對峙或交戰?
  • 張處長翕
    在軍事上……
    李委員俊俋:他們飛彈對著我們,看起來有,但卻從來沒有這樣處理過。
  • 張處長翕
    是。
  • 李委員俊俋
    所以其實問題都出在定義上。
    再看到今天的修法,今天的修法中為何有委員考慮要用外患罪,老實講這部分我個人是持比較保留的態度,但是我們要回到國安法,該法特別明定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傳遞公務秘密,這就是違反國安法第二條之一,但是違反該條的罰則是在第五條之一,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問題是出在這裡,理論上講起來是一個外患罪,但因為這個定義不清楚,因為國安法的管轄不清楚,所以變成只能適用國安法第二條之一,其罰則在第五條之一,然後外患罪最多判5年,把國家機密拿去給敵對國家才判5年!從這張表可以看得很清楚,沒有一個判超過5年,鎮小江、許乃權、宋嘉祿、李寰宇、朱倩瑩、楊榮華、馬伯樂、劉其儒,沒有一個判5年,所以真正的問題是出在這裡!
  • 蔡次長碧仲
    所以行政院提案的部分就有針對委員的……
  • 李委員俊俋
    行政院提案的部分是針對第五條之一加重其罰則。
    蔡次長碧仲:還有那個類型,包括為對岸發展組織等都有。
    李委員俊俋:總歸起來其實真正的問題出在兩個部分,第一,到底定義是什麼?如果中國飛彈對準我們,對我們毫不友善,連來我們這裡打球看到我們的國旗,都整隊帶回去,這麼不友善的國家,我們不能宣稱它為敵國,其實是說不過去的。
    蔡次長碧仲:跟委員報告,這個在未來適用上……
  • 李委員俊俋
    不會有這個問題?
    蔡次長碧仲:敵國不敵國,對大陸、對我們來講都可以適用,都沒有問題。
  • 李委員俊俋
    大陸地區這個才是重點!
    蔡次長碧仲:這個都沒有問題,因為未來的要件各位委員一定很快就能看到,這個都可以適用得到。
    李委員俊俋:沒錯,大陸地區這個才是真正重要的,因為以現況來講,其實對台灣存有敵意的國家就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蔡次長碧仲:我們都心知肚明,那個法令在適用上,我們都知道訂下去之後,能不能具體而微地去適用才是重點。
  • 李委員俊俋
    沒錯。
    蔡次長碧仲:我在司法界這麼久,以我個人的專業來看,那個法律是可以適用到委員剛才所提的那些類型,那是沒有問題的。
    李委員俊俋:其實大家擔心及我們強調的是這個部分,特別是國安法第五條之一,我們認為罰則一定要加重,把國家秘密拿給敵對國家的人卻判不到5年,判得比李明哲還輕耶!李明哲只是推動民主,就被對方判了5年,莫名其妙!
    蔡次長碧仲:所以我們很急迫,那些很觸目驚心的、還讓人家訕笑的案例,我們都非常、非常地在意,所以我們會用盡各種方式儘快補這個漏洞。
    李委員俊俋:最後想請問國安法第五條之一的問題,次長知不知道行政院送來的法案是歸哪個委員會審查?
  • 蔡次長碧仲
    不曉得。
    李委員俊俋:是歸內政委員會審查,也不在司法耶!所以我們整個是亂七八糟,國安法的主管機關是誰?不知道。國安法有關刑責部分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但是行政院送出來要加強、加重罰則的部分卻在內政委會審查。所以你們不要為了閃避中華人民共和國而把國安法本來的意義和價值失去了!我們強調的是,在台灣大家都有一定、共同的信念,就是要維護國家安全,任何對我們國家安全有疑慮或有影響的,都應該來處理,不要因為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我們就畏畏縮縮,這才是真正的重點。所以老實講,今天的法我不知道要怎麼修正下去,因為這勢必與未來國安法的修正,不論是第五條之一或第七條之一有相關嘛!
    蔡次長碧仲:所以特別跟委員報告,我今天在這裡之所以會這樣講,其實並不是要反對委員的意見,委員的寶貴意見我完全贊同,只是因為我了解,國家安全法對於所有委員所擔心及老百姓所不能夠接受的這些類型,基本上我們法務部對於國家安全法都有提供非常縝密的意見。
    李委員俊俋:當然,對於現在送來的第五條之一的法案,我還是有些意見,但基本上這些出現的問題,不論是主管機關的問題、定義的問題或是罰則的問題,行政院真的要好好地考慮清楚。請次長把這些意見帶回去,國安法未來的主管機關到底是誰?誰來主掌國家安全的問題?然後整個要有一個明確的方向和走向,不然問題就來了,謝謝。
    蔡次長碧仲:是,確實是這樣,謝謝委員指教。
  • 主席
    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原則上我們今天是討論的是司法組織的犯罪條例,包括證人保護法條文修正草案。請問次長,你認為現有的刑法是否已經完善、是否足夠?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指教,其實我們現在每個月都在研修刑法,現行刑法是二十幾年那時候制訂的,我相信絕對有很多無法與時俱進的部分,其實我們並非覺得現行刑法已經足夠,而是有時候基於一些立法技術,以致我們無法動不動就動一下這部刑法,所以在某些領域裡我們會用特別刑法來規範。
    鍾委員孔炤:前面一些委員大概是認為既然現有法制對於台灣跟大陸的特殊情況已有規範,那麼現在刑法的外患罪章是否有修正之必要,也因此今天才會在此提出討論。換句話說,因為這涉及國家整體利益和政策的考量,所以委員才會陸續提出這些修正版本,讓法務部也能夠參酌。
  • 蔡次長碧仲
    一定。
    鍾委員孔炤:因為刑法必須考慮國家整體利益,你剛剛回應其他委員時也說,因為刑法的規範可能也要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尤其是保護國家法益,包括我們今天要審議所謂敵國的概念,敵國的概念是不是侷限兩岸之間的格局。你認為敵國只限於兩岸之間的格局嗎?
    蔡次長碧仲:不是,敵國不只限於兩岸關係,現行法律規定很清楚,與我們交戰的、對我們有敵意的國家或團體都是,但目前實際上老百姓面對問題就是對岸。
    鍾委員孔炤:所謂的敵國不只對岸,隨著時代變遷,國家概念也不像以前那麼清楚,所謂的敵國到底是誰?敵國也不見得是敵國,譬如IS是不是敵國?
  • 蔡次長碧仲
    是。
    鍾委員孔炤:我們也要反恐,譬如博科聖地也不是一個國家,但是它可能傷害國家整體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這也是我們考量要件之一,甚至具爭議的中國共產黨等等,可能變更我們的國憲,甚至顛覆我們的政府。隨著時代變遷,剛剛次長也特別提到,因應環境、時代變遷,確實有通盤檢討的必要。換言之,既然法務部感認我國目前的兩案關係會有這樣的問題,是不是應該就整章外患罪要進行通盤檢討?
    蔡次長碧仲:對,委員講的是。其實我們有時囿於一些特殊情況,比如法務部在修法的同時,在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的領域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實上都會牽涉一些很特殊的用語。我們的目的在於解決問題,而不在於名稱,如果受限於敵國,例如大陸是不是一個國家,或我們是不是一個國家,在法律上,我們沒有把重點放在那裡。對岸大陸的執政者或人民,或是像剛剛提及的IS等恐怖組織,雖然不是一個國家,但是一個團體,對我們國家的治安及安全有發生損害,現行法能不能拿來用,才是我們最關切的。就我個人來法務部任職的這一年中,我很重視,因為我了解老百姓心中的痛,看到實務上的判決,有些問題不是出在檢察官,也不是出在法官,而是出在法律不完足,所以我們一定會努力強化這方面並進行整合。
    鍾委員孔炤: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裡面,針對國家安全的可能性會不會產生危害?
    蔡次長碧仲:會。例如組織犯罪,以前的組織犯罪大家都了解合不合用,如同洗錢防制法一樣,就是因為不合用,所以我們要把它修正。但是修法不是一次就到位,就像今天到底是持續性或牟利性,「及」或「或」,我們要把它修成可以用。法律貴在執行,不能用的法律是沒有用的!
    鍾委員孔炤:基於維護社會秩序,防制犯罪組織也能保障人民權益,這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所以開宗明義第一條就講得非常清楚。犯罪組織侵害人民權益,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是否也代表可能會影響國家安全,甚至威脅國家安全?
    蔡次長碧仲:當然。因為有些是假象,有些表面上看來好像是個人來打你一下,另一個個人來弄你一下,好像是個別的個人或團體,事實上整體綜觀,你會發現很可能背後會有一股勢力,這股勢力不只危害社會治安,也會妨害國家安全。
    鍾委員孔炤:我就不提個案了,剛剛有些委員特別提到,某政黨可能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嗎?
    蔡次長碧仲:有可能。因為並不是登記有案的就不會犯罪,比如你有身分就不會犯罪嗎?登記有案的政團就不可能構成暴力集團嗎?不是這樣。我們在乎的是,是不是假借自己或集團的名義?如果假政黨之名,事實上卻不間斷地破壞社會治安與妨害國家安全……
    鍾委員孔炤:以這些組織犯罪而言,不論是不是具有個人名望,其所組織的政黨傷害他人的同時,是否說明可能也牽扯人民權益、社會秩序,進而連國家安全都受到危害?所以我們今天要特別討論條文。
    蔡次長碧仲:只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法定構成要件,無關它是不是一個合法政黨或是什麼名稱,都不妨礙這條罪的成立。
    鍾委員孔炤:另外,有些委員也特別提到證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與吹哨者條款有何差異?
    蔡次長碧仲:不論公家機關或私人企業,有關吹哨者保護法的兩個領域,我們都非常詳細地研修,現在很多法律陸續到位,未來對於這些證人的保護不會像以前一樣「離離落落」。
  • 主席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要討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修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次修正時正是因為看到詐欺集團的這些事,事實上,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曾經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及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全球行動計畫,而1996年7月24日第47次會議也特別定義組織犯罪。所謂組織犯罪是為了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的集團,其首領得以對其集團進行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是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又或是為發展犯罪活動滲透企業,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且擴大新活動領域到本國邊界以外的潛在可能性,並能夠與其他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換句話說,當然第一個一定要有組織性而且有控制的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這些手段,另外一種情況可能就是透過洗錢或所謂的牟利性活動。
    有關這次台大濺血事件,大家不清楚統促黨的資金究竟是怎樣來的,但是它經常在國內各種場合滋生各種暴力事件,而且它是具有組織性,因此希望這次修法把所謂的「牟利」分開,它就是一種持續性、有組織的暴力行為,另外一種則是所謂的牟利性,所以將條文的「及」改成「或」,法務部的意見其實也一致,對不對?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 蔡次長碧仲
    主席、各位委員。是。
    尤委員美女:另外,剛剛大家一直很困惑,也一直轉不出來,也就是刑法內亂外患罪的部分,尤其是外患罪的部分,就像法務部所說,這是我們的痛!當然痛就牽涉我國憲法,因為憲法一直沒辦法動,所以在憲法架構沒辦法動的情況之下,就會看到不斷地疊床架屋或不斷訂定新法律,可是這些疊床架屋所定的法律總會有些漏洞,因此,國家安全法與刑法間的關係是什麼?我們固然可以說國家安全法是刑法的特別法,但國家安全法對於國家安全只規定到機密洩漏這部分,至於刑法外患罪等規定並不見於國家安全法。之所以有國家安全法,是因為刑法對於涉及中國的犯罪問題無法處理,畢竟我們一直認為中國大陸地區仍為中華民國領土,即便中國對著臺灣部署了幾千枚飛彈,我們仍然不認為中國是所謂的敵國,因為中國不是國家!但如果中國不是國家,請問中國是什麼?算不算敵人?依照陸海空軍刑法,中國算敵人,可是刑法規定卻沒有敵人這概念,而國家安全法也沒有敵人這個詞,是以外國或大陸地區代之,可以說非常混亂。請問法務部對此看法為何?
    蔡次長碧仲:誠如委員所說,對於現在所發生的一些現況,特別是與大陸有關的事項,我認為其實無須再懷疑大陸到底是朋友、敵人還是敵國,畢竟我們都心知肚明。至於法律人所關心的事情,是所發生的事件類型是否構成犯罪?具體來說,若構成犯罪,依我們現有法律所判之罪,縱使已經判了最重四年以下的刑期,卻仍舊兩年就可以假釋,有些甚至還判緩刑,可是在大陸隨隨便便一項就可以判到十二年!這要老百姓怎麼有辦法接受要意欲顛覆國家,甚至在臺灣發展組織的犯罪,竟可以判到讓受判決者在法庭訕笑,似乎是嚇了一跳,認為我們怎麼判得那麼輕?所以問題出在我們的法律,出在國家安全法於102年所規定的犯罪類型,能不能規範到現在所面臨的這些苦痛?向委員報告,現在修的國家安全法,凡在台灣發展組織,進而洩漏機密,甚至危害到國家安全者,其法律刑度已不可能再判四年以下!對於國家安全,我們是非常關心的,但法務部的修法會通盤考量,修刑法時會考慮到國家安全法,修國家安全法時會考慮到情報工作法,至於與國防軍事機密相關者,如其案型無法適用現行法律,又無法修刑法時,就會想辦法在其他領域,如特別刑法來處理。
    尤委員美女:雖然國家安全法的修正非法務部主責,但法務部應該也有參與,請問你們把各種類型都納入國家安全法嗎?因為大家所擔心的,如刑法的外患罪,一旦開戰或未開戰前,該人已有背叛國家之實時,卻因為中國不被我們認為是國家,而不適用刑法,此時勢必得採用國家安全法,但國家安全法有規範到那麼細嗎?抑或只規範到承平時期?
    蔡次長碧仲:目前所發生的一些事件,不管是發生在中正紀念堂,或是大家認為的某黨、某個團體不斷在滋事,實則均非個別偶發性的治安事件,對此,我們的法律適不適用?除組織犯罪條例以外,國家安全法、情報工作法也在陸陸續續修正,對哪一種犯罪類型適用哪一種法令,相信檢察官與法院自會考量,以免未來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後,造成群情譁然,乃至無法接受。誠如委員所說,法務部對各法域的整合及適用法律均有考量,至於是否因對國家造成嚴重危害而加重其刑,我們都會提供意見。
  • 尤委員美女
    也就是說這些會在國家安全法整合?
  • 蔡次長碧仲
    會整合。
    尤委員美女:抑或散在各法中?倘若在各法中,就涉及檢察官起訴時適用何法的考量,亦涉及刑度的不同,對此,你們的看法為何?
    蔡次長碧仲:我們針對時下所衍生的各類型案件,及適用未修法前所造成的後果做具體而微的修正。未來這些案件都將有適用法律與刑度可言,也不會再出現民眾無法接受,而被判決者訕笑的情況了。
    尤委員美女:以現在的保防、國防而言,讓我們實在不知道敵人在哪裡!因為國安法並沒有設定所謂的敵人,僅就個案所觸犯的罪去做處理,卻不碰觸外患、叛國等字眼。
    蔡次長碧仲:敵人在哪裡,委員知道,我也知道,很多同儕都知道。我們是法律人,當然知道敵人在哪裡,也用非常精確的概念在解析這問題。凡危及社會治安,特別是國家安全時,身為法律人,我們有義務以自身的專業把法律化為具體而可行,這是我個人的努力。
    尤委員美女:希望國家安全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均能做完整的修正,謝謝。
  • 蔡次長碧仲
    謝謝委員指教。
  • 主席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今天想請教有關司法院之前所提出的國民法官參審制問題。針對國民法官一事,司法院研議多久了?從何時開始?
  • 主席
    請司法院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主席、各位委員。應該有一年多了。我們開了十幾次會,從一年多前就開始研議。
  • 王委員育敏
    研議一年多了?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一定有,這是我們之前就在研議的。
    王委員育敏:對於你們研議一年多而提出的國民法官,前一陣子媒體有非常多的報導,社會上也出現質疑的聲音,懷疑此項制度究竟該如何實施?現在司法院要推的是參審制,對不對?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但國民和刑事審判法中有陪審制精神,也有參審制精神。
    王委員育敏:對,這就是本席所要請教的。就你們所推出的國民法官資格、要件與權利義務來看,又是參審,又是陪審,似乎是混合的概念,如此在執行上會不會產生實質問題?原本司法院所規劃的是參審制,那麼國民法官應該比較像德國參審員制度,如此,參與人必須具有意願或受推薦,任期為五年。因此,意願與被推薦是前提。但你們似乎又混著美國的陪審制,一般國民只要滿23歲就符合資格要件,這樣又變成一般國民個案,而且具有強制性,一旦被選定後是不得拒絕的,完全比照美國那套作法。本席要請教的第一個問題是,以國民法官的來源,到底是要採取德國的參審還是美國的陪審?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就我的了解,參審制度有分德國制與日本制,二者不一樣,德國制的參審員任期有一定的期限,就像剛才委員所說,而日本制的參審員則是沒有任期,是隨機去抽取,所以這個參審制的參審員是參考美國的陪審員,也就是隨機,不像德國那種類似職業型的。
  • 王委員育敏
    所以臺灣這個制度到底是參考日本還是美國?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我們這部法律是有參考德國、美國與日本,然後再依據國情進行綜合調整。
    王委員育敏:陳法官講到重點了,本席認為即使去參考其他國家的經驗,也應該配合本國國情做出適度的修正,但是以現在對於未來國民法官的資格來講,用強制性的作法在臺灣能夠推得動嗎?臺灣現在才剛要跨出這一步,就仿照美國的陪審制採取強制性措施,只要被抽到就不得拒絕,一定要到場,這樣的作法,以臺灣過去完全沒有這種經驗的情況下,你認為可以一步到位嗎?會成功嗎?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現在這只是草案,之後會在全國舉行公聽會來徵詢各界的意見。
  • 王委員育敏
    所以還沒有定案?這只是初擬草案?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對,還會徵詢各界的意見,如果各界意見能讓我們參考,我們還會做細部修正。
    王委員育敏:如果只是草案,還有修正的空間,我覺得你們應該聽一下社會各界的聲音。就我的觀察來說,如果要一步到位,完全比照美國的作法,恐怕會有難度。第一,現在國人對於擔任國民法官有沒有相關的法律智識?這都還是一個問號,很多人對這一塊其實還很陌生,即使過去你們曾經在一些地院試推過,但那所觸及的範圍與對象都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對於這個部分,如果你們想要一步到位,可能是有困難的。例如家庭主婦被抽到要去擔任國民法官,與其他法官坐在一起做出判決,我覺得在實務上恐怕會有一些困難,如果你們想要比較穩健的推動,我認為德國的做法比較可行,先找有意願或有相關經驗者比較有可能,他們可能在法律見解或看法上已經有一定基礎,當然意願也很重要,所以要先從有意願的人挑選起,我認為這樣比較容易成功,否則如果抽到一個帶有抗拒的人,只要一聽到法院就認為那是是非之地,自己絕對不去,而你硬要拖著他來,而且強制他非來不可,如果不來就違反義務,我覺得這樣應該不太能成功的。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向委員報告,我們這個草案也有請德國、美國及日本的學者專家一起研擬,至於要採取什麼制度,就是參考每個學者所提供的各國法制意見。剛才委員提到有些人不願意擔任國民法官,其實草案中也有一些可以拒卻的理由……
    王委員育敏:有,我看到草案第十六條有設定一些要件,例如學生、老師、年滿70歲以上或有重大疾病的不行嘛!但是這些只是從條件上去排除,而我提到的是意願的問題,也就是這個人本身有沒有意願要來擔任國民法官,也許他並不在這些排除要件中,但他被抽中了,就像我剛才所舉例的,一個家庭主婦被抽中,但他不想涉入這樣的事情,也不想去論斷是非,壓根沒有想要成為國民法官,最好不要選他。請問他有沒有拒絕的權利?現在你們的草案是沒有的,被抽中就沒有拒絕的權利,我覺得這個部分你們應該要再斟酌。我個人認為仿照德國先從有意願的人開始,這是應該去考量的。
    第二,如果在比較小的縣市和區域,例如離島,會不會選來選去都只是特定人?會不會有這樣的狀況?德國有5年的限制,我們有沒有年限的限制?例如澎湖、金門這種小地方,可能怎麼抽大概就只有這一撮人,可能會被重複抽中,這樣會不會導致重複的人在擔任國民法官?這個要不要排除?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離島目前沒有排除的規定,依照之前擬訂這個草案前曾做過的統計,離島的戶籍人數還滿多的,應該不至於每次都抽到固定的人。
    王委員育敏:如果重複抽到固定的人,你們會怎麼處理?本來你們也希望不是特定人士重複來擔任國民法官,結果出現重複的情況,你們要怎麼處理?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這必須看草案的規定,因為這個草案的條文總共有100多條,我們目前……
  • 王委員育敏
    你們不是每個法官都很理解草案的內容?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對,這個還要召開公聽會,讓大家去檢視,如果大家提出意見,就會在公聽會進行討論,最後才會提出最後的確定版本,然後才送院。
    王委員育敏:也就是說,這部100多條的法案,可能多數法官還不見得有時間、有空去理解,所以挑戰就很大了。
  •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
    因為還有公聽會程序及教育教育訓練程序。
    王委員育敏:如果司法體系的人都還沒有足夠的時間清楚理解整個條文內容,今天有哪位國民有空理解這100多條的內容?所以你們的公聽會過程就很重要了,因為公聽會也要蒐集一般民眾的意見,你們如何把100多條的精神與內容濃縮到讓一般民眾能夠理解,再讓他們表達意見,看看他們是否支持國民法官的設置?我覺得司法院要做這個功課,如何化繁為簡、挑出重點與焦點,然後還要聽取人民真正的意見與聲音,召開這樣的公聽會才會有效果。請問你們預計要召開幾場公聽會?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這個部分不是我負責的,但是我知道北、中、南都會有幾場要召開。
  • 王委員育敏
    北、中、南都有?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對,北、中、南都有,會徵詢北、中、南的……
    王委員育敏:預計什麼時候召開完畢,能蒐集完意見?
  •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
    目前我可能……
  • 王委員育敏
    也不清楚?
  •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
    對。
  • 王委員育敏
    什麼時候要開始實施試辦?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這個早就有在試辦了,今年11月……
  • 王委員育敏
    我上次看到台北地院已經先改裝了。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對,現在已經就這個草案先進行模擬,看看有沒有什麼問題,如果有問題,還會陸續修正。
    王委員育敏:國民法官真的可以坐上去跟法官一起審理案件,這樣的模擬你們什麼時候會正式展開?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正式的模擬,現在已經在做了。
  • 王委員育敏
    現在已經啟動了嗎?
  •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
    台北地院已經開始在做了。
    王委員育敏:我上次看到的只是場地的改造,還沒有開始。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我們已經在做這個程序,請他們……
    王委員育敏:已經開始了,是不是?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對,程序已經在進行了。
    王委員育敏:有關於國民法官的部分,因為與一般國民的權利義務有關,將來他們都有可能被抽中,越是這種制度的實施,就越應該更廣泛的徵求人民的意見與聲音,不能說日本怎麼做、德國怎麼做、美國怎麼做,臺灣就要完全照抄,這樣的制度恐怕會窒礙難行。所以對於這個部分,我希望你們認真的召開公聽會,蒐集到真正的意見與聲音,不要造成制度實施上的困難,畢竟這是新制度的啟動,我認為前置作業的所有準備工作要非常審慎,而且真的要聽見臺灣人民要的公正司法,瞭解將來他們可以參與的條件是什麼。特別是我剛才所強調的,如果一開始就強制沒有意願的人進來參加與擔任,將來恐怕會在制度執行上造成非常大的困難。所以我的意見是應該先從有意願的人開始進行,也就是說,人民還是有某種拒絕的權利,不是只有符合草案第十七條所定條件才能排除,如果他個人已經強烈表達不想參與的想法,就應該要另聘有意願同時也符合資格的人來擔任,這樣的作法在制度施行上會比較容易得多。
  •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
    這一點我會帶回去讓各個委員參考。
    王委員育敏:對,希望你們納入參考。謝謝。
  •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
    謝謝委員。
  • 主席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段委員宜康、羅委員致政、呂委員玉玲、王委員定宇及鄭委員天財均不在場。
    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先請教法務部,現在法規對於共諜案的罪刑是判得太輕了嗎?
  • 主席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 蔡次長碧仲
    主席、各位委員。我們也是認為判得太輕。
  • 吳委員志揚
    是規範的刑度太低嗎?
    蔡次長碧仲:以目前法院實務上所適用的刑責,可能是法定刑度上的問題。
    吳委員志揚:今天我們審查王定宇等委員所提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訂外患罪的部分,其原因可能是認為現在共諜案判得太輕,也認為外患罪中關於「外國」與「敵國」的定義不包含大陸地區,是不是?
  • 蔡次長碧仲
    其實……
    吳委員志揚:實際上,現在所謂的共諜,不管是軍方或是一般人民觸犯共諜案,請問是否有相關的法律規範?
    蔡次長碧仲:有,目前有。
  • 吳委員志揚
    有哪些法律?
    蔡次長碧仲:相關法律有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目前刑法的相關規定也可以適用。
    吳委員志揚:所以你的意思是若不修正外患罪的構成要件,目前共諜案還是有法律可以處理嗎?
    蔡次長碧仲:有,目前法院也有判例,只是刑度判得太輕。
  • 吳委員志揚
    是判得太輕還是法定刑太低?
    蔡次長碧仲:是法定刑的問題,
    吳委員志揚:若是這樣,你們是不是應該提出一個案子提升相關的罪責?
    蔡次長碧仲:有,就我所知,目前在國家安全法中有特別考量到這個部分,已就法定刑、發展組織的相關類型有做一些區隔,法定刑度提高到一定刑度,整體有做提高。
  • 吳委員志揚
    就是整體法律制度的衡量。
    蔡次長碧仲:是,因為國家安全法已有規範,再來修正刑法,以目前來講,並沒有哪些類型是沒有辦法適用的。
  • 吳委員志揚
    你認為外患罪有沒有修法之必要?
    蔡次長碧仲:今天我們有提出書面意見,這個部分在所謂的要件上有一些疑慮,洩密行為的現行法其實有相當密度的一些規範,這是法務部的意見。
    吳委員志揚:就是沒有那麼必要,是不是?
  • 蔡次長碧仲
    我們認為這個部分在其他的法裡面也有。
    吳委員志揚:我認為王定宇委員的修正案針對性非常強,這會牽扯到我們對兩岸關係的定義,所謂的「敵人、敵國、外國」這些用語在兩岸關係上是很敏感的,請問從陸委會的角度研判,若這個案子通過,對兩岸關係有什麼影響?
  • 主席
    請陸委會法政處蔡處長說明。
    蔡處長志儒:主席、各位委員。我們瞭解各個委員的提案主要還是從一個整體國家安全的考量出發,剛剛法務部也提到,有一些個案在判刑上面確實……
    吳委員志揚:我們先不要講個案,因為這個案子有象徵意義,如果這個象徵意義通過,對兩岸關係有什麼影響?
    蔡處長志儒:在法律文字上面的表述,比如用「敵人」,當然有一些針對性,雖然在陸海空軍刑法已經有這樣的文字,把「大陸地區」放在外患罪章,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從我們自己的法制面,這確實都是目前法制上面的用語,至於陸方會怎麼樣來看待與解讀是他們的問題,但是對兩岸關係是不是會產生負面影響,這個我們……
    吳委員志揚:你們還要評估。本席認為如果是這一塊沒有規範到的話,我們真的要加進去,但若有規範到,只是不適用這個條文,另外剛剛有講到可能是刑度太低,我覺得應該是修改現有的可以處理共諜案的法律,加重刑責就好。現在我反而擔心這樣的條文通過以後,觸犯外患好像是判死刑及無期徒刑,還有再低的嗎?沒有了吧?
  • 蔡處長志儒
    看不同的行為狀況。
    吳委員志揚:我比較擔心現在正在大陸受審判的李明哲案子,我覺得反而會對他的處境不好,如果在這個時候修這個法案。因為兩岸關係是滿敏感的,現在如果把它加重,變成一個很針對性的條文,等於適用到外患罪,感覺整個刑度提高很多、層次也提高很多,萬一有台灣人在大陸被以類似的案子、罪名起訴,其實對他們的處境不太有利。
    蔡處長志儒:我們贊同,因為法務部可能也考慮到刑法是基本法,還有一些刑事的特別法,針對這些相關的行為態樣應該做整體評估考量。
    吳委員志揚:我聽起來就是沒有急切修法之必要,甚至可能會造成一點困擾。
    請問國防部,是不是有一些違反國家安全法這類案件而被判刑的退役軍官,在服刑完畢後仍然可以領取退休金的案子?
  • 主席
    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法律服務處張處長說明。
    張處長翕: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是有這個情形。
  • 吳委員志揚
    這是不是應該檢討呢?還是你覺得本來就應該可以領?
    張處長翕:依現行的法制,他是可以領的。
  • 吳委員志揚
    你們認為有沒有修法的必要?
    張處長翕:這個在軍士官服役條例中有規範,他必須犯內亂、外患及貪污罪,被判有罪確定且沒有宣告緩刑,才不能領取退休俸,其餘狀況是可以領取的。
    吳委員志揚:所以現在就是人家認為外患不包含對大陸的共諜案,我們共諜案的處理是在國家安全法,是不是?這個部分不方便、不宜用外患去處理,但是他們的狀況其實等同是一樣的,為什麼對日本或其他的國家,如果犯有外患罪就不能領取退休金?對中國大陸的共諜案,也一樣是危害國家安全,為什麼不是外患罪?而且服刑完畢以後可以繼續領退休金?這不就是提案人想要處理的部分嗎?
    張處長翕:因為國防部在軍審法修法之前,現役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有關「敵人」部分的條款都適用軍刑法,不是適用國安法,國安法並不是國防部業管的法規,這是第一點說明。
    剛剛委員提到的都是退役以後才觸犯國安法的罪名,這是由法院來判,因為現行的服役條例只規範貪污、內亂外患罪,司法上使用的是國安法,所以他一樣可以領退休俸,以上跟委員說明。
    吳委員志揚:請於會後再給我一個書面報告,如果這是一個法律漏洞,我們覺得應該要把它補上去,是不是?
    張處長翕:是,謝謝委員。
    吳委員志揚:一樣屬於危害國家安全,變成只因通敵對象不同就有不同處理,這是不能接受的事。
    再請問法務部,今天還有很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修正,最重要的就是組織犯罪的定義,本席看了好幾個版本,我建議把「牟利」拿掉,而不是「或牟利」,因為本席認為既然叫做結構性組織,基本上就沒有持續性的問題,「持續性」是一定有的,臨時的就是個案共犯而已,譬如聚眾鬥毆是臨時的組織,他們是那個案子裡的共犯,所以組織犯罪本身就一定要有持續性,不可能是持續性或牟利性;倒過來講,會不會有一種組織只有牟利沒有持續?有沒有這樣的?如果沒有,現在我們要規範的組織犯罪就只有兩種形態,一種叫「有持續性以牟利為目的」,一種叫「有持續性不以牟利為目的」,只有這兩種,換句話說,它的構成要件就只有「持續性」這件事,把「牟利」拿掉,不是把「且」改成「或」,這兩個不是選擇的,「持續」一定要有,「牟利」有沒有都不是重點,你們要規範的應該是這個東西吧?
  • 蔡次長碧仲
    是。
    吳委員志揚:我看了林俊憲委員的版本,感覺上邏輯比較通。以上,謝謝。
  • 蔡次長碧仲
    謝謝委員指教。
  • 主席
    謝謝吳委員。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林委員俊憲、羅委員明才、周陳委員秀霞及廖委員國棟均不在場。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楊委員鎮浯及林委員為洲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 委員楊鎮浯書面意見

    案由:本院委員楊鎮浯,有鑑於近日來多起縱火案件,以新北市為例,於11月22至12月2日短短8天就有三起重大縱火案件發生,對社會秩序與民眾之生命及財產權都有莫大威脅。顯見我國有全面檢討相關案件預防與偵辦措施之必要,爰此特向法務部提出質詢。
    說明:
    1.2017年11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一處民宅遭人縱火,造成9死1傷,而據警方調查後發現涉嫌縱火的李姓男子並非第一次涉及縱火案件,且2017年9月初與11月中新北市地檢署分別發出兩次拘票,拘提該李姓男子卻未果,導致其有機會於22日再度縱火釀成大禍。另本辦公室於11月底詢問法務部,是否有針對發出拘票平均未到案天數、發出拘票卻未到案人數等資訊進行列管,法務部表示並無進行相關統計。由上可知,由於對發出拘票卻未到案者監管不周,確有機會釀成重大災害。請問法務部如何改善上述缺失?是否能針對發出拘票卻未到案者,或潛在風險或再犯機率較高之罪名全面進行列管,以解決已發出拘票卻未到案之空窗期問題。
    2.就過往縱火案件觀之,連續縱火情形十分常見,且其可能帶來的傷害也是不可承受的。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明定,若及刑法第174條放火燒毀無人使用之建築物與交通工具者,且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定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刑法173條所處罰之放火燒毀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與交通工具者,侵害社會法益明顯不小於第174條所規範之罪名,卻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可預防性羈押罪名之列中,顯有不合理。請問法務部,若將刑法第173條之罪名列入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可預防性羈押罪名之列中,是否與刑事訴訟法101條本刑七年以上罪名不得羈押之原則有生牴觸?若無生牴觸請問貴部是否贊同,將刑法第173條之罪名列入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可預防性羈押罪名之列中?若有生牴觸,法務部針對未被羈押,且有高機率再度縱火者,有何對策?
  • 委員林為洲書面意見

    國民法官草案公布,司法院及法務部準備好了嗎?
    前言
    司法院於上周四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重點共有十個
  • 一、法庭組成
    六位國民法官+三位職業法官
    首先,法院會抽選後出一定數量的候選國民法官,通知到法院來,接受選任。法院會從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國民法官跟備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為了避免國民法官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國民法官。
  • 二、適用案件
    非少年犯、毒品案件的重罪
    除了少年犯、毒品案件外,檢察官起訴最輕本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致死等罪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但有四種特定情形,法院可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包括:1.有事實足認難期公正之虞,或對國民法官本人、親屬有致生危害之虞。2.案件繁雜或需要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3.被告認罪,且依案件情節認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4.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三、採卷證不併送
    檢察官僅需提供起訴書給予法庭,證據則要經過開示來提供。草案說明指出,因為國民法官時間有限,也欠缺專業訓練跟經驗累積,事先閱卷會造成國民過重負擔,造成法官跟國民法官間的資訊落差,無法排除因此產生的預斷。因此,應該讓法官和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中同時接觸證據資料,將以新方式「證據開示」加以配合。
    四、證據適時提出
    當被告、檢察官跟辯護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不能再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應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除非符合下述六種情形:
    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2.準備程序終結後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
    3.不甚妨害訴訟程序進行。
    4.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
    5.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6.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 五、對國民法官的訴訟照料
    中間討論
    在訴訟進行中,審判長如果認為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時,應該進行中間討論。這是這次草案中的新名詞,條文的定義為: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專屬職業法官事項
    雖然最後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是由素人法官和職業法官共同表決,但有四件事情專屬法官合議決定,包括:
    1.證據能力的判斷。2.證據調查必要性的判斷。3.訴訟程序的裁定。4.法令的解釋。
    但國民法官如果有疑義,審判長應該行中間討論。
    六、審理過程
    開審陳述
    因為國民法官不得事先接觸卷宗,檢察官要在調查證據之前,先向法庭說明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跟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跟待證事實的關係。如果被告跟辯護人有證據聲請調查,應該接著跟法庭說明。
    國民法官也可以訊問證人、鑑定人
    和刑事訴訟法中受命或陪席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相仿,調查證據過程中,國民法官可以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被告、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七、終局評議
    「終局評議」是由法官跟國民法官一起參與,依序由國民法官跟法官陳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科刑意見。之後再進行評決,有罪需要達到2/3以上,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科刑事項則是過半意見決定,也就是至少5票一致。另外一個限制是,不管是有罪2/3或科刑過半的票中,至少要有1票來自職業法官。換言之,即便6位國民法官都認定有罪,但沒有任何一位職業法官加入,最後還是無罪。
    八、即時宣判、判決理由後補
    當終局評議結束後,除非有特殊情況,不然應該即時宣示判決,朗讀主文、說明意義。宣示後30日內,應該交付判決書原本給書記官。草案中也強調對判決書的簡化,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的理由。
    九、上訴二審
    不只是在準備程序之後的證據調查聲請受到限制,在上訴之後,除非特殊情形,否則也不能再聲請證據調查。此外,草案指出: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二審不得予以撤銷。
  • 刑事與行政處罰

  • 十、刑事與行政處罰
    影響裁判
    因為本法所新增的刑事責任包括國民法官收賄罪、行賄罪、洩漏評議、職務上知悉或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秘密罪、為影響國民法官或事後報復而犯罪,加重其刑。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
    國民法官的個資雖然記載在評議薄中,但即便在判決確定後,也不提供閱覽。此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洩漏者,則會有刑事責任。
    問題
    1.司法院此版本一出,便有兩極之評價出現,有論者認為此種制度是司法院為擺脫「恐龍」之名而找國民進入審判階段背書,請問司長,對於司法院將遂行國民法官參審制度是否認同?若國民法官制度已勢在必行,則法務部對於檢察官之起訴品質管控有何規劃?
    2.以往刑事訴訟法皆以卷證併送的方式進行,而國民法官制度則是送起訴書即可及稱為起訴狀一本主義,而後才是以「證據開示」之方式進行,請問司長,對於本條條文司法院是否徵詢法務部之意見?以我國國民法治教育程度尚未如此普及,而後對於新的證據調查方式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
    3.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原先卷證併送制度最大的不同即是卷證併送制度有今人詬病的預斷情事,亦即法官先閱卷以及檢方提供之證據而產生預先認為有犯罪之情況,然若將改制起訴狀一本主義則被告辯護人將無法如以往可閱卷,將會形成「藏招」的情況發生,而檢察官與被告之司法訴訟資源本就不對等,請問法官,基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您是否認為用起訴狀一本主義現階段並不適當?
    主席:我們繼續處理條文,原則上中午不休息。處理條文時調整討論順序,把看起來意見會比較多的刑法部分放在最後處理,先處理第二案到第七案的組織犯罪條例及第八案、第九案的證人保護法,最後再處理刑法。
    現在宣讀提案條文與修正動議,一併宣讀葉委員宜津等所提修正動議。
  •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三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二項、第三項及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三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三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向委員會補充報告,段委員宜康及廖委員國棟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 委員段宜康書面意見

    案由:近日最高法院判決首度表態用GPS追蹤器辦案違法,其認為車輛行駛軌跡等定位資訊,不得逕以辦案為由,用GPS追蹤器無故竊錄,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參考外國立法例積極研擬將運用新興科技之偵查手段法制化。
    說明:
    一、有關海巡署官員為查緝私菸於民眾車盤私裝GPS定位器一事,最高法院近日判決認為,車輛行駛軌跡等定位資訊,等同駕駛人不欲人知的非公開活動,不得逕以辦案為由,用GPS追蹤器無故竊錄。
    二、美國及日本近年來審理類似案件,也認為使用GPS追蹤器辦案屬於強制偵查手段,且美、日已立法規定須先向法院聲請令狀獲准,為保障人民隱私權利及考量偵查之必要性,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參考外國立法例積極研擬將相關運用新興科技之偵查手段法制化。
  • 委員廖國棟書面意見

    本次委員會議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3人、委員王定宇、蔡易餘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定宇等16人、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兩岸關係特殊.不宜修法明定其是敵人
    王定宇委員版本:修正草案將刑法外患罪章各罪構成要件之「敵國」修正為「敵人」或增列「敵人」。像以現行法條規定之「外國」或「敵國」,在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下,解釋上未包括「大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致刑法外患罪章保護之國家法益有所不足等為理由。
    王委員修法的的目的,是在針對中華民人共和國吸收的共諜,但,目前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使得兩岸的形成特殊關像,司法實務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統治領域視為我國之「大陸地區」.而非外患罪章相關規定的「外國」或是「敵國」,更是因為兩岸的特殊關係。
    此外,何謂「敵人」?是「個人」還是「團體」,草案第103條第1項規定:「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之規定,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通謀非國家政體之『敵人』團體」,但這敵人是一個人嗎?還是一個國家?類此情形亦出現在草案第104條規定。
    兩岸是特殊的關係.對於兩岸之間的修法均應審慎思考。
    微罪裁量,交給警方處理就好?
    有事找警察,沒事就罵警察.路邊機車被偷了,找警察;情侶吵架聲音太大,也找警察,就算告到檢察官那裡,還是找警察「發查」。人是警察抓,證據警察找,案子移送地檢署,警察就被「撇在一遺」,累死檢察官。法界人士感嘆,是該認真研究「雙偵查主體」,給警察較大權力的時候了。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的主導跟發動者都是檢察官,從229條第1項到231條第1項,更直接使用「指揮」、「命令」等字眼,在在都說明刑事偵查是「檢察官說了算」。
    而實務操作上,絕大多數的刑事偵查工作是由司法警察機關獨立蒐證與調查,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及偵訊,再將人、卷一併移送檢察機關,除了命令發回外,警察就沒機會講話,起訴與否或緩起訴等處分,也是「檢察官說了算」。龐大的案量.讓檢察官超時過勞。
    法界認為警察有豐富的辦案實務經驗,警大畢業的警官也具有一定學識程度,賦予警察局「微罪裁量櫂」,檢、警均為偵查主體,可讓許多微罪在警察端就處理完畢,也可減輕檢察官工作量。
    部長,對此法務部有無思考過,或評估其可行性?如果可行,勢必能減輕檢察官的辦案數量,讓檢察官能有更多的時間辦理重大案件。對此,本席建議,法務部宜先評估其可行性。
    主席: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二案至第七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我剛剛看了所有的提案,委員王定宇等人的版本與委員許淑華等人的版本事實上是類似的,而其他委員的版本都涵蓋在委員王定宇的版本裡面,我們之後再合併處理,接下來討論的基礎就以討論事項第六案即委員王定宇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為主。由於提案的條文只有3條,內容比較單純,如果各位委員沒有異議的話,我們是不是可以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討論?好,我們現在就進行逐條討論。
    現在處理第二條。第二條的討論重點是,第一項規定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我們希望把牟利性的要件適度的放寬,所以把「及」改成「或」,只做一個字的修正,請問司法院的意見為何?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主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司法院尊重法務部的意見。
    主席:好,法務部的意見為何?
    林司長邦樑:本部的意見就如同今天的報告所陳,對於第二條的部分,我們對於這樣的修正文字是可以贊同的,謝謝。
  • 主席
    各位委員對於第二條的修正有其他意見嗎?
    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我補充一下,吳志揚委員現在不在場,剛剛他有提到不要「牟利性」等文字,但牟利性是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裡面的重點,所以我認為還是要保留「牟利性」,我支持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主席:好,謝謝李委員。如果各位委員沒有其他意見的話,第二條就按照委員王定宇等人提案條文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三條。第三條增訂第五項,並修正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文字,將項次依序遞移。請法務部先表示意見。
    林司長邦樑:委員提案第三條增訂第五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對於民眾的保護來講,這是相當有必要的,所以本部贊同這項修法意見。至於第六項及第七項的修正則是因為項次的調整,只是文字、項次的調整,本部沒有其他的不同意見。謝謝。
    主席:針對第三條的修正條文,各位委員有其他意見嗎?好,沒有意見的話,第三條就照委員王定宇等人提案條文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十二條。第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請法務部表示意見。
    林司長邦樑:第十二條增訂在國內及境外的遠距視訊取證,確實有其便利性及實效性,所以本部贊同草案的修正。謝謝。
    主席:我想請問在國外的人用視訊訊問,訊問過程比方要先告知當事人權利,這部分怎麼做具結?會不會在具結上產生困難?這是我現在想到的一個狀況,是不是請司長說明一下。
    林司長邦樑:這部分當然是留待實務在個案上面的操作,不過就我們所瞭解,過去在個案處理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經辦理一個跨境殺人案件,就有跟大陸做過視訊,也就是用視訊方式,到時候採傳真回傳方式,取得剛剛委員所詢問的結文相關問題,所以在實務操作上,應該不至於產生太大困難才對。
    主席:就是請他在現場具結,傳回來後才能繼續訊問,因為未經具結,整個訊問下去是不具有證據能力的。
    針對修正條文,各位委員有其他意見嗎?沒有意見的話,第十二條的條文……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這一項司法院尊重法務部意見,但是有一個補充,即關於境外取證部分,因為法務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第三十一條已經有規定,這邊有沒有需要再重複規定,可以再審酌。
  • 尤委員美女
    境外取證的規定跟這個規定有差別嗎?還是完全一樣?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在外國取證,就是對方……
  • 尤委員美女
    我是說在文字上……
    陳調辦事法官文貴:就是差別不大,而且法務部已經有現行法的版本。
  • 尤委員美女
    法務部的看法呢?
    林司長邦樑:關於這個條文,我想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相同的,對於被害人及證人保護,也謝謝委員提出這樣的建議,這部分因為條文是規定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相當於是我國境內來行使司法權,再加上人口販運防制法也有相同規定,所以我們建議不用等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通過後再來統一處理,對於委員的提案,我們仍然贊同可以用這樣的文字來加以表述,謝謝。
    主席:各位委員還有其他意見嗎?如果沒有意見,照王定宇委員等的修正條文通過。
    關於討論事項第二案至第七案,因為所有修正條文都涵蓋在第六案裡面,我們就按照王定宇委員等所提出的條文通過,所以這幾案審查完竣。
    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及第七案,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進行第八案及第九案。請宣讀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 委員王定宇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主席:關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八案是由王定宇委員等所提出,第九案是許淑華委員等所提出,因為他們內容也大致相同……
    各位委員,很抱歉,因為剛剛在處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我沒有注意到邱議瑩委員的版本中,還有關於第一條跟第十一條,所以我們先回頭處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就是在這一本提案第10頁。
    現在先處理第一條。她有增加「確保國家安全」這幾個字,是不是請法務部表示意見?
    林司長邦樑:關於在立法目的加上「確保國家安全」,我們在報告裡面也有提到,這部分已經有國家安全法及資恐防制法相關規定可以加以保障,是不是還有再增訂「確保國家安全」立法目的之必要性,建請能夠再加以斟酌,謝謝。
    主席:對於第一條是否有增修文字之必要,各位委員有沒有其他意見?還是照法務部意見?
    好,第一條不予修正。
    繼續處理邱議瑩委員等所提第十一條的修正,關於檢舉人資料應予保密相關規定,請法務部表示意見。
    林司長邦樑:關於邱議瑩委員等所提的部分,也就是對於洩漏組織犯罪防制案件檢舉人的消息、身分資料,應要究及未遂或過失責任,以及對於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我們建議在證人保護法部分做處理,其實就可以達到保護的修法原意,所以我們不建議在這裡做處理,謝謝。
    主席:各位委員有其他意見嗎?如果沒有,照法務部的建議好嗎?
    好,第十一條不予修正。
    第二案至第七案處理完竣,就如同剛剛所宣讀的。
    現在回到第八案及第九案,我們先從……
    尤委員美女:剛才不只有第十一條,還有第十二條。
    主席:第十二條處理過了,因為邱議瑩委員所提出的第十二條,事實上也是跟證人保護法相關,是不是就依照剛剛討論的,以王定宇委員等第十二條的版本修正通過,可以嗎?
    好,繼續處理第八案及第九案,請大家翻到第38頁,關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請法務部表示意見。
    林司長邦樑:關於第八案及第九案證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部分,這是為了配合洗錢防制法,以及這次大家所在研議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所以要調整對應的條次,這一部分是不是等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確定以後,整個條次清楚了,再來做一個處理?
    基本上,這一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只是建議能不能等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確定,整個條次都清楚了,再來做一個處理?
    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的意思是,因為剛剛我們在處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有一些項次調整,所以對應的證人保護法的項次也要調整,是不是就等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讀通過以後,我們再回頭來處理證人保護法?如果要一起三讀也是一個方式啦!
    李委員俊俋:這部分法務部的講法是可行,可是這裡面不是只有證人保護法,還有洗錢防制法,可是目前洗錢防制法沒有修正嘛!
  • 林司長邦樑
    沒有。
  • 李委員俊俋
    這個到底要怎麼處理?
    主席:所以也要等到洗錢防制法通過,現階段這部分可能沒有辦法碰。
    尤委員美女:這兩個是不是可以包裹立法?就是前面在修改組織犯罪條例時,跟證人保護法兩個一起包裹。
    李委員俊俋:因為法律上還是要明確,而且要細膩,所以我認為這部分我們可以先不處理,保留,但是我們做一個決議,就是有關證人保護法跟洗錢防制法,等組織犯罪條例修正以後,這兩個要隨時調整,他們再把法案送進來,我們寫一個決議,好不好?
    主席:好,如果洗錢防制法要做修正的話,法務部要趕快送進來,因為這些法律是彼此連動的。
    林司長邦樑:應該是說,洗錢防制法先前已經修正通過,但證人保護法還是修正前的條文,所以……
    主席:所以洗錢防制法是正確的囉?如果按照這一次修的,它已經對應到修正後的條文了。
  • 李委員俊俋
    它的條次有沒有調整?你們還是得送出來!
    主席:對,因為這個項次要寫對嘛!
    林司長邦樑:洗錢防制法在今年6月28號開始施行,因為新法的項次,跟現在證人保護法的條次及項次都必須加以調整,所以就證人保護法有關洗錢防制法的部分,確實是有修正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的條次跟項次其實早已經有……
    主席:司長,請問王委員洗錢防制法的版本,是否已經有對應到現行的條文?
    林司長邦樑:是,洗錢防制法的部分沒有問題,至於剛剛提到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因為現在大家還在審議。
    主席:我建議就一併三讀,因為如果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三讀,還是會有適用上的空窗期,一併三讀的話……
    林司長邦樑: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就尊重委員的處理,謝謝。
    主席:好,各位委員有什麼看法?如果沒有意見,就一併三讀。
    李委員俊俋:這樣的意思是,只有證人保護法的部分先保留嗎?
    主席:沒有,就是要讓證人保護法通過,這樣才能對應到其他修法的部分。
    再跟法務部確認一下,所以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可以對應到現行的洗錢防制法,跟按照王定宇委員等所提未來可能會三讀的版本是不是都能夠對應到?
    林司長邦樑: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王委員的版本是第五項到第七項,經過修正之後,項次上會變成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上還是會有不一樣的地方,所以剛剛才提醒是不是要等到……
    主席:我覺得不用等,我們就直接處理,把它對應到應該要對應的項次。
    李委員俊俋:我請教一下議事人員,洗錢防制法及證人保護法我們都沒有提案,可以這樣直接處理嗎?因為我們現在是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以因應到證人保護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次的調整,但是洗錢防制法也好,或是證人保護法也好,這部分我們都沒有提案,我們可以因為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要求這部分一併調整、一併三讀嗎?在議事上可以這樣處理嗎?
    尤委員美女:現在的案子就是證人保護法,裡面就是針對洗錢防制法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因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我們現在才要出委員會,所以我剛剛說要包裹立法,就是這兩案要同時送,而且在院會處理時要同時二讀跟三讀,同時送總統府,總統府同時公布,因為不能證人保護法先送三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後面,這樣會出問題,所以才一定要包裹把兩個放在一起。
    李委員俊俋:這還有公告的問題,如果統統三讀修過以後,總統府哪一個公告在先?這個也不一定。
    主席:對,所以我們應該還是……
    請教法制局,如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跟證人保護法今天一併通過,但證人保護法通過的條文,是未來才會三讀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條文,在立法技術上,這樣會有問題嗎?可以這樣嗎?
    劉研究員兼組長厚連:現在也是洗錢防制法先過了以後,證人保護法配合它的條文再做修正嘛!
    主席:對,這是洗錢防制法。
    劉研究員兼組長厚連:所以同樣邏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是可以這樣,如果我們一起送出去,即使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通過,這個部分後通過的話,它還是可以來執行,應該沒有問題。
    主席:所以法制局的意見是,我們一起送出去,之後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三讀通過,證人保護法再三讀,那可以一起三讀嗎?就是像剛才尤委員講的包裹立法,兩部法案一起通過。
    劉研究員兼組長厚連:對,一起三讀。
  • 主席
    所以一起三讀是可以的。
    尤委員美女:要嘛就包裹立法,要嘛就是保留,不可能今天同時出去,因為到院會有可能變成證人保護法先通過,那就會出問題。
    主席:對,這會產生矛盾。
    尤委員美女:今天要出去的話,一定要包裹立法,我們作成附帶決議,就這兩個包裹立法,所以要通過的時候是這兩個通過,而且有先有後,就是組織犯罪條例先、證人保護法後。這兩個就像連體嬰,但是還是有一個先、有一個後。送到總統府也一樣,兩個必須連在一起。或者我們先保留,那個過了之後,我們再送出去,不然會在院會出問題……
    主席:我建議不要保留,因為這樣我們還要再排時間讓它出委員會。我們原則上還是讓這兩個案子都出委員會,未來在適用上才不會產生時間落差太久的問題。
    王委員定宇:法制局的解釋其實就是一句話──船到橋頭自然直,反正早晚會碰在一起,但是這樣不妥,我比較贊成主席說的,這兩個提案我們把它包裹在一起,最後讓它出去。包含黨團協商、三讀、送到總統府的時候,我們都把它弄清楚,把它綁在一起,這樣就可以避免這個問題。他的講法也對,反正一個先、一個後,早晚會碰在一起,不過我們總是希望能夠更完備一點,就像剛才尤美女委員講的,先後……
  • 主席
    組織犯罪條例一定要在前面。
  • 王委員定宇
    一定要在前面。
  • 主席
    如果證人保護法先三讀的話會滿好笑的。
  • 王委員定宇
    它沒有對應的地方。
    主席:對,沒有對應的地方。我們就照尤委員的方式,作成附帶決議,組織犯罪條例跟證人保護法在後續的二讀跟三讀程序必須包裹決議,未來總統府在公告的時候,這兩個案子也必須包裹處理。黨團這邊是不是可以先擬附帶決議?
    尤委員美女:剛剛有人說,必須是組織犯罪條例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以後,證人保護法才會對應生效以後的條文,如果我們同時公告的話,對應的仍然是舊的條文,而不是新的條文。
    主席:是這樣嗎?兩個都公告了,不是對應新的條文嗎?
    尤委員美女:雖然是同時,但是還是有先有後,就像雙胞胎一樣,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還是會有……
    主席:好,我們就作成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針對這兩個案子做技術上的處理,先完成組織犯罪條例,之後再送證人保護法。立法院內部技術處理,這樣可以嗎?我們今天一樣讓它出委員會。是不是就這樣?我們內部技術處理。
  • 尤委員美女
    應該要寫一個附帶決議。
    主席:對,我們作成附帶決議。這部分是不是請黨團先擬一下?如果這樣的話,證人保護法剛剛文字上是不是要再修正?變成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是這樣嗎?請法務部再說明。
    林司長邦樑:對,原來委員的文字第五項到第七項,經過大家討論之後,應該要改成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
  • 主席
    後面的第四條呢?
  • 林司長邦樑
    其他部分沒有變動。
    主席:所以就是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然後第四條,其他內容是這樣下來嗎?好,如果按照這樣的文字修正,各位委員有意見嗎?沒有意見的話,照王定宇委員所提文字再修正通過。討論事項第八案跟第九案審查完竣,我們併案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以及打字的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附帶決議的部分我們先等一下。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請宣讀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
  •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  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人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人,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敵人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或敵人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各罪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 委員葉宜津等修正動議
  • 提案人
    葉宜津  蔡易餘  劉櫂豪
    主席:好,我們現在先處理討論事項第一案,刑法的條文修正草案。我們先從第一百零三條處理,本條有王定宇委員等的草案及葉宜津委員等提出的修正動議,請法務部表示意見。
    林司長邦樑:關於第一百零三條,我們在書面報告就有提出來,增列敵人的構成要件可能有一些不太清楚的地方,規定為「通謀外國或敵人」,但是它與後段「意圖使該國或他國」的文字彼此衝突;同樣的,在第一百零四條也有出現這樣的疑義,所以我們建議應該加以釐清。其他的部分逐條的時候再一起處理嗎?現在只有第一百零三條的部分,是不是?
    主席:我剛剛忘了先問,刑法的條文並不是很多,我們是不是也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入逐條討論?如果可以的話,先從第一百零三條討論,再逐條處理。請林司長針對文字的部分說明。
    林司長邦樑:第一百零三條跟第一百零四條有我們在報告裡所提的疑義,就是敵人的部分在構成要件恐怕有一些需要再釐清的地方。我剛剛已經有做了報告,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出現「通謀外國或『敵人』」,但是後面的文字出現「使該國或他國」,並沒有辦法跟這個敵人連結,這部分可能還要再進一步加以釐清;同樣的,第一百零四條也有這個問題。
  • 主席
    如果按照葉委員等所提的修正動議呢?條文是規定「大陸地區」。
    林司長邦樑:關於葉委員提出的修正動議有加上「大陸地區」,由於之前部裡面只有針對王委員的條文做一些研析,今天才看到葉委員提出的修正動議,這部分不曉得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做細部的研析,然後再來陳述意見?
    李委員俊俋:我先請教司長,王委員所提的條文規定敵人,目前對「敵人」兩個字有定義的只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嘛!其他都沒有。刑法可以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嗎?
    林司長邦樑:王委員在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確實有把陸海空軍刑法的文字放進來,但是將來在實務操作上我不曉得會不會有一些認定上的問題,因為這裡的文字是說「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將來法官或檢察官在處理的時候,可能必須對交戰或者武力對峙加以認定。這當然是個案認定的問題,只是陸海空軍刑法過去在適用上,從來沒有一個個案處理敵人的問題,不曉得過去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理的時候,是不是有產生實務操作上的問題。如果有或者沒有,這部分將來司法實務都可以借重軍法這方面的經驗,我們只是擔心在個案認定上,「交戰或武力對峙」的文字會不會產生一些困擾,或者有認定上的疑義。這個確實如李委員指教的,依我們的理解,在現行法裡面,應該只有陸海空軍刑法有這樣的規定,其他地方似乎沒有看到。
    王委員定宇:當然只會在陸海空軍刑法或者外患、內亂罪看到,因為這是在處理外患、內亂,其他法律不會有這個問題。我先簡單講,敵人的定義在判決上的應用,你們可以參酌羅賢哲將軍的判決,他被判無期徒刑,事實上有案例。現在產生一種狀況,包含在野黨委員也有提到,同樣一個國民犯了叛國的罪,做了同樣的行為,結果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的軍人是無期徒刑,退伍後他做一模一樣,甚至更超過的事,只判兩年多,像許乃權一樣,這確實會產生一個問題。事實上,民國90年9月28日及106年4月19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會同相關委員會,針對敵人的定義做過很多討論,所以敵人的定義並不是模糊不清的。如果我們把條文規定成大陸地區,政大那位同學從港澳地區來,我們要不要加寫港澳地區?假如現在有像伊斯蘭國的恐怖組織、團體威脅到台灣的國民,我們還要不要把他們列進去?那會造成我們立法上變成條列式的,所以文字上用敵人、武力威脅或對峙反而會比較清楚。第二個,每四年作成的QDR、國防白皮書都會把敵人講清楚,所以在實務運作上是可以操作的。
    第一百零三條以後,行為人規定為「外國或敵人」,對應的挑起戰爭的情形,我們寫的是「該國或他國」,可是我在早上的提案說明就說過,我不希望在捍衛國家2,300萬人的議題上,處理或凸顯內部的統獨爭議,那個反而會讓這個法律失去保護我們國家的能力。在對應的部分可以考慮加上大陸地區,因為某個團體可能是某一個會、黨或地下組織,他們在從事顛覆、破壞、滲透行為的時候,我們原來是用組織犯罪處理,可是一旦牽扯到會讓他國、外國、大陸地區對我國產生交戰的狀況時,我們才會對應到外患、內亂這麼重的罪。在對應的部分我可以接受葉宜津委員的意見,因為港澳不會跟我們宣戰,那個是大陸地區。在行為上如果寫了大陸地區,會有很多沒有含蓋到的部分。以第一百零三條為例,可以寫成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或大陸地區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這樣寫會比較完整。也就是說,行為人可能是某個團體,可能有國家認同的問題,他們引起戰端的話,大概只有他國、外國或大陸地區這幾種,比較不會有其他的類別。
    我希望法務部體會這個法的迫切性,特別是民眾無法接受侵犯我們的匪諜,那個憤怒是很高漲的。我們這樣求周全,事實上,這個法並不是倉促修法,而是幾十年來連動都沒有動,難得一次委員會可以讓它有進度,所以能夠調整就儘量調整。我也希望大家今天可以讓本法出委員會,因為還有黨團協商一關,並不是這邊過了就沒事。法務部還有什麼對應的意見,在黨團協商的時候還可以再丟進來。
    主席:剛才王委員說明得很清楚。如果行為是規定為「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對應到的是「意圖使該國或他國」,你們擔心文字是「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好像沒有辦法抓到中國大陸地區的態樣,那把它跟葉宜津委員的版本融合在一起,叫做通謀外國或敵人,後面對應到「意圖使該國、大陸地區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的話,是不是可以解決你們現在擔心的部分?
    林司長邦樑:現在有兩個案子,一個是王委員等的案子,另外就是葉委員等的修正動議。關於葉委員的部分,其實剛剛王委員也有提到,就是在這裡把大陸地區加進來,加進「大陸地區」,除了我剛剛講的是今天才看到外,當然過去是已經有一些討論,只是我們認為在這裡加上「大陸地區」,就如同王委員所指教的,會不會其他情形也可以一直加進來?如果會一直加進來,可能就不是這個條文設計本意,恐怕會有不夠周延、不夠完整的疑慮,所以我們是比較傾向以王委員等所提的「敵人」為基礎,再作文字上的處理。葉委員等提出的修正動議,是加上「大陸地區」,因為有剛剛的考量,加上現行已經有兩岸關係條例及我們在報告裡提到的方式,似乎已經可以處理大陸地區的問題,所以,建議以王委員的提案為主,再在文字上微調,以此種方式處理。至於葉委員的部分,則建議先予以擱置,或是以其他方式因應,而以王委員的版本來討論。謝謝。
  • 主席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王委員的版本其實是配合陸海空軍刑法,而陸海空軍刑法對於「敵人」已經有很明確的界定,就是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在這樣的情況下,我會覺得還是用「敵人」比較妥適,但是文字上建議修正為「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或敵人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就是前後都加上「敵人」兩字,這樣的話,敵人的範圍就會比較廣,也包括所謂的大陸地區或IS等等,就是對我們中華民國造成威脅,有開戰端者,都可以包括進來。
    主席:敵人的範圍是比較廣,誠如司長講的,刑法並沒有「大陸地區」這個用語。如果我們以王委員的版本為基調,採用「敵人」用語,對應到文字上,可以用「意圖使該國或他國或敵人」這樣的對應嗎?文字上會不會「或」字太多了?修正為「意圖使該國、他國或該敵人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這樣可以嗎?
  • 尤委員美女
    不用「該」字。
    主席:就是「意圖使該國、他國或敵人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法務部對這樣的文字有意見嗎?沒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這樣子,那第一句的前一個「或」字也應該拿掉。
    主席:喔!對!就是「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這樣的文字可以嗎?
    如果大家沒有意見,我把文字再確認如下,第一百零三條修正為:「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他國或敵人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四條一樣有對應的部分,請法務部先表示意見。
    林司長邦樑:第一百零三條如果作了上述文字修正,那第一百零四條可能要做相對應處理。就是「通謀外國或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要跟前一條做相同的處理,修正為「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
    主席:修正為「通謀外國、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他國或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主席,有關「敵人」的定義,已經有包括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所以那個「敵人」是不是已經包括「外國或他國」?
    主席:尤委員的意思是用「敵人」就包括全部,是不是?
    尤委員美女:對!所以就直接用「通謀敵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
    王委員定宇:跟尤委員報告,這就叫做現實,如果不這樣寫,有人會認為這個條文是台獨條款,所以我會建議法務部將他國、外國都留著,敵人也留著,因為有一個團體離我們很遠……
    主席:王委員的意見我贊成,因為如果把這些字眼拿掉,就變成是直接把中國當作敵國,是不是馬上會進入這樣的邏輯?是會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我們還是保留剛剛的基調。
    好,如果照我剛才宣讀的第一百零四條修正條文,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那就照王委員定宇等所提版本再修正文字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五條是把「敵國」改成「敵人」,請王委員定宇說明。
    王委員定宇:第一百零五條也是一樣,就是若單純寫「敵國」,會產生應用上的問題,所以把「敵國」改為「敵人」,這樣適用範圍會比較大,否則就會產生一個荒謬情形,就是如果有國人去當人民解放軍,就無法可罰,只能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很低階的10萬元。也就是說,我們的子弟在前線服役,如果有人跑去當解放軍,拿著武器瞄準我們,竟然無法可用,加上我不想在這個條文上陷入統獨爭論,所以參酌陸海空軍刑法規定,把「敵人」放在條文裡,讓檢調在採用法律時,有比較實際可應用保護國家的法律。以上說明。
    主席:第一百零五條又跑出一個「敵軍」的概念,這跟「敵國」、「敵人」又不一樣,如果照王委員的版本,將「敵國」修正為「敵人」,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 林司長邦樑
    尊重委員的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如果沒有意見,第一百零五條就照王委員定宇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一樣,是把「敵國」改為「敵人」,法務部有無意見?前面要不要也加「敵人」?就是「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
    王委員定宇:我贊成在這邊加上「敵人」,事實上這個不只是中國,還有恐怖分子,在中東也是針對那個組織開戰,因為它不被承認是一個國家,所以這裡用「敵人」的涵蓋面可能會好一點,我贊成這邊再多加「敵人」兩字。
    主席:這樣是比較完整的對應,但仍然應該寫清楚,是不是修正為「在與外國、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該國或敵人……」?文字上這樣對應,可以嗎?
    尤委員美女:「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我認為這兩個「或」字都要留著。
    主席:修正為「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該國或敵人……」,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林司長邦樑:我們沒有意見,謝謝。
    主席:好,第一百零六條就照王委員定宇等所提版本再修正文字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七條。主要是將「敵國」部分修正為「敵人」,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林司長邦樑:這部分我們也尊重委員的意見,不過王委員的提案另有一修正文字,即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主席:好,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一百零七條就照王委員定宇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八條是比照第一百零三條的意義,本條是不是就照王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通過?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 林司長邦樑
    尊重委員的意見。
    主席:好,第一百零八條就照王委員定宇等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一百零九條。這個也跟前面條文一樣,就是把王委員等提案條文「或敵人」修正為「、敵人」,各位委員及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 林司長邦樑
    這條與第一百零三條做同樣的處理。謝謝。
    主席:好,第一百零九條就照王委員定宇等所提版本再修正文字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一條。請王委員定宇說明。
    王委員定宇:第一百十一條原來規定收集資料、文書等等,但我們發現原來寫得太簡單了,事實上樣態不只是這幾種,所以我們把它分級,將第二項修正為「為敵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這一條其實跟國安法那一條有點像,就是在刺探文書部分,到底是幫誰刺探文書?軍事要塞堡壘的資料、軍事部署圖,如果是為敵人而犯前項的罪,那就要罰得比較重,但如果是基於收集、好奇,可能罪就比較輕,所以我是把它拆成兩種行為樣態,看看法務部的意見如何?
    主席:王委員,你的版本是增訂第二項,把「為敵人」的部分特別抓出來,看起來好像在架構上會比較……
    王委員定宇:第一百十一條的規定原來並沒有指明特定對象,主要是指收集或刺探這些資料,國安法也有這個問題,就是如果一個人當了間諜,他收集這些資料是為了好玩,那就很奇怪,所以我們才加上「為敵人」這一項,但確實有一些人收集軍方文書,像之前憲兵闖入私宅案,收集這些文書並不是為了讓敵國用,而是自己要收藏的,這是原來條文規定的,但我的版本是增列第二項,如果收集這些資訊是為了讓敵人所用,徒刑就比較重。不過,還是看大家的意見如何,我對這個條文沒有特別堅持。
    主席:我的想法是,因為第一百零九條是在處理洩漏或交付資料,第一百十一條是刺探或收集,所以刑責比第一百零九條還輕,王委員的提案特別點出「為敵人刺探或收集」,還沒有到「洩漏或交付」,這樣要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較之第一百零九條刑責,這樣的比例原則會不會有問題?
    王委員定宇:好,那我建議這個條文就不要修改。
  • 主席
    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林司長邦樑:關於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部分,我們認為第二項的要件其實和第一項是一樣的,只差「為敵人」,但是這部分將來在實務認定上,恐怕會出現到底什麼樣的情形是「為敵人」,這有時候是存在於內心世界,所以恐怕在認定上會產生一些困擾。再來就是剛剛主席所提,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兩者的刑度,對照起來,刺探收集的行為算是前階段的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第一百零九條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第二項我們比較傾向不要去動,不要另外處理「為敵人犯前項之罪者」,而以現行第一百十一條的規定加以處理。
    李委員俊俋:第一百十一條的重點在於刺探或收集,至於有沒有交給敵國是另外一回事,所以我建議第一百十一條的刺探或收集,不予更動,保留原來條文。
  • 主席
    王委員有何意見?
  • 王委員定宇
    謹遵李俊俋委員的意見。
    主席:如果不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也沒有更動的必要,所以第一百十一條不予處理。
    現在處理第一百十三條。這一條與第一百零三條的架構一樣,我們就進行文字調整,調整為「應經政府應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敵人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文字是不是這樣?
  • 林司長邦樑
    這部分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謝謝。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其他意見?好,沒有意見的話,第一百十三條就按照王定宇委員等所提再修正文字通過。
    處理第一百十四條。本條的架構是一樣的,這裡不用再改。法務部對王委員等所提的文字有什麼意見?
    林司長邦樑:第一百十四條的部分,我們也尊重委員的意見。
    對不起,剛剛第一百十三條的部分,基本上,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不過根據議事文書,最後這裡寫到「或其『他』派遣之人」,是不是多了一個「他」?文字是「或其派遣之人」還是「或其他派遣之人」,可能要麻煩大家再確認。謝謝。
    主席:第一百十三條的現行條文沒有「他」,所以按照王委員的版本再修正文字,把「他」拿掉,第一百十三條就照再修正文字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法務部沒有意見,也按照王委員的版本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本條是針對敵人的定義,法務部有什麼意見?
    林司長邦樑:刑法針對定義的規範通常是規定在總則,這裡是規定在分則裡,這是比較少見的。不曉得敵人的部分可不可以放在立法理由,或是用說明的方式因應,還是用其他的方式處理?不然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放在這個地方,在體例上跟刑法不太一樣。能不能放在說明裡面,還是做其他處理?不過這部分我們尊重委員會討論的結論。
    主席:如果放在說明的部分,俊俋有什麼意見嗎?
    李委員俊俋:內亂、外患罪從第一百零三條到第一百十五條有沒有一個專章?如果有專章的話,可不可能擺在專章的最前面?體例上可不可以這樣?老實講,定義擺在後面有一點奇怪。
  • 主席
    定義應該放在……
  • 李委員俊俋
    在前面。
    主席:還是就像法務部說的,我們把它放在說明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外患罪下來就是第一百零三條,本條能不能就是外患罪的名稱,然後改成第一百零三條之一?這樣有沒有超出立法的……
    李委員俊俋:刑法的第二編是分則,裡面又分為內亂章跟外患章,後者的第一個條文就是第一百零三條,本條已經修正了,要不要在第一百零三條之外加一條,就是原來的第一百零三條變成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或是這個部分先加在外患罪的最前面?這樣體例上比較合適,但缺點就是所有的條文都要變動。
    主席:我們現在沒辦法增加沒有提案的條文,目前沒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一這樣的提案。
    王委員定宇:請教法務部,若把它變成立法要旨的說明,在實務上的運用會不會產生問題?
    林司長邦樑:有關增加敵人定義的問題,我剛剛有提到,什麼是交戰、武力對峙、團體,這部分在實務操作上,我相信剛開始一定會產生認定上的疑義,一定會有這樣的問題,但是如果我們在說明裡清楚告訴大家,就是用這樣的文字的話,跟現在訂在法條裡面相較,在我來看,那個效果應該是一樣的。也就是有疑義的將來還是會有疑義,不會有疑義的話,放在說明或訂在法條裡面也不會有疑義。
    其次,我要提出來的是,我剛剛提到定義的規定通常都是放在總則,幾乎沒有放在分則編裡面,所以我才說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跟現行刑法的體例似乎比較不一樣,因此我才建議另外一個選擇方式,詢問是不是可以放在說明。這是我剛剛的建議,至於委員的意見最後怎麼樣,我們當然是加以尊重。謝謝。
    李委員俊俋:王委員等提案的目的還是非常重要,要把它列在條文之內,特別針對敵人的部分說明。現在我們可以予以處理,它本來就是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這裡處理幾個字就好,規定為本章各「條」(就是從第一百零三條到第一百十五條)所稱敵人,以下同原提案條文。這個部分我們只調整文字,然後以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說明整個外患罪這一章所講的「敵人」是什麼意思。我覺得這樣就可以接受,無所謂放在總則或是放在說明欄的問題。王委員等的提案條文這樣就可以,現在只有「本章各『條』所稱敵人」或是「本章各『罪』所稱敵人」的文字差異。
    主席:其他委員還有什麼意見?如果按照俊俋的建議,是規定為「本章各『條』」,更動這個字,還是就這樣保留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嗎?法務部有什麼意見?
    林司長邦樑:這個在體例上確實比較不一樣,我們也看到陸海空軍刑法對於敵人的定義,是規定在總則編第十條,刑法有關定義的規定也都是很清楚的放在總則編,幾乎沒有放在分則編,所以這部分確實有體例上的困擾,因此我們才退而求其次,想說是不是要放在說明。這部分有兩難的地方……
    主席:我看先這樣出去,之後協商的時候如果還有其他的,我們可以再併案處理,好不好?我們就先按照李俊俋委員剛剛提出的意見,修正為「本章各條」先出委員會,未來會保留協商,協商的時候再來處理,可以嗎?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按照王定宇委員等提案條文的再修正文字通過。
    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擬具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現在回頭處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證人保護法之附帶決議,宣讀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有鑑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日(106.12.4)『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當中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次調整,亦涉及今日審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內容。
    爰建議本院院會應於不同會次,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二讀及三讀程序,嗣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處理。
  • 提案人
    李俊俋  尤美女  鍾孔炤  蔡易餘  
    主席:請問各位,對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今日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3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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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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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籍
民主進步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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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第1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