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8案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3會期第21、7、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0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0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05號、105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58號、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 一、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第2會期第7次會議及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23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綜合計畫處處長劉宗勇、法規會參事兼副主任委員林芬、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游振偉、科技部科教發展及國際合作司代副司長姜燮堂、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司長詹寶珠、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洪宗熠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制定「科技部組織法」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並於103年3月3日施行,惟現行部分條文仍未同步修正,爰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制定「科技部組織法」並於103年1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3月3日施行。
    (二)配合「科技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科技部」。
    四、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我國坐擁山林、四面環海,卻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教育,於「學校教育」有關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亦付諸闕如。為使我國「環境教育」更臻完整,提出「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我國坐擁山林、四面環海,卻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等環境認知教育;然環境認知係「環境教育」之基礎,爰修正本法第一條,增加「環境認知」於本法要旨。
    (二)第九條:觀諸環境基本法、環境教育法,未見「學校教育」有關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甚至山林、田野、海洋教育闕如。爰於本條「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事項,增列第四項「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以強化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對前開學校教育與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
    (三)第二十二條: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科技部」。
    五、委員林靜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環境教育法」之現行規定中,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等機構,在執行環境教育計畫,缺乏核備與檢討機制,以致立意良善之環境教育方式,多成為形式上交代或扭曲成旅遊行程。據上,為使環境教育在各單位能確實落實,回歸立法精神與目的,促進全民環境倫理、責任知能與環境公民養成,爰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99年制定,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等機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以利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全民環境倫理知能。
    (二)惟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環境教育執行方式,包括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復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是以「參訪」之環境教育活動,未限定於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參訪」項目對參訪標的、性質無法聚焦「環境教育」目的,致使若干機關以參訪與環境教育無涉之設施或場所辦理,使得參訪淪為「以環境教育之名、行員工旅遊之實」,喪失原環境教育之用意,爰此提案刪除。
    (三)另,針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進行修正;強化環境教育計畫的先行核備。在執行時間、裁罰對象、環境講習部分也針對過去規定過於瑣碎僵化,不利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彈性之狀況進行調整,爰此提案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綜前所述,爰此擬具「環境教育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一)第1條之修正
    本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開宗明義敘明是(略以)「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及於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環境教育定義:「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皆已包含「環境認知」之意涵。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1條增列「環境認知」4字,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順序。
    (二)第9條之修正
    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本署依據本法第5條規定,訂定「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下稱本綱領),並依第6條規定,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下稱本方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條規定,依本綱領及本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以落實環境教育。委員所提「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係相關之各級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推動學校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之一,並已納入本綱領及本方案執行,可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規定用途,應無須再修正增列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
    爰針對委員提案新增第9條第4項條文,建議無須於本法另行規範,容建議再酌。
    (三)第19條之修正
    本法第19條第1項如將採行核備提報計畫方式,將大幅增加地方政府人力負擔及行政作業成本,容建議再酌。
    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等10種環境教育方式,是目前國內外進行環境教育主要學習型式,其中「戶外學習」是運用環境資源(如自然或人為、公園或都市地區、風景區等),以協助進行自然的體驗,了解野生動植物生活狀況、生態系的運作情形及環境與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亦即是環境教育活動推動單位將環境教育參與人員,帶至一戶外環境教育學習地點,運用其中的環境資源及設施進行環境戶外學習者,是引領接觸大自然的教育型態,並需要於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自然或人文特色之設施場所進行,以提升環境教育學習成效。「參訪」是指到具有環境教育意涵之場域,透過參觀訪問,解說人員的解說及參觀者與解說員之間的互動,進而學習環境知識、技能,故「參訪」實有必要。各機關(構)如藉「參訪」行「旅遊之實」應是環境教育推動單位、學生或員工心態或認知之差異所致。本署每年定期舉辦增能訓練班,以提升環境教育人員之能量與正確認知。此外,亦針對各機關(構)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明顯異常者進行督導與查核,以輔導正確環境教育觀念。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係經本署認證通過具有專業環教育人力設備及功能之場所,應無須再另行指定。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19條文字,除上述相關說明,另參酌修正文字。
    (四)第22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22條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本署敬表尊重。
    (五)第23條之修正
    本法第23條規定係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因此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23條文字,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六)第24條之修正
    本法第24條規定係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因此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除依各該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受處罰外,並應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其環境講習執行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為涉及環境講習有一致性規定,以及按接受環境講習屬公法上行為義務,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修正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並修正增列本法第24條之1規定。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24條文字,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24條之一
    現行條文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移列新增第24條之一。另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應受罰鍰處分者為組織,爰明定受處分對象,以杜爭議。
    爰針對委員提案新增第24條之一條文,本署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九條。
    (二)照案通過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修正通過條文:
    1.照案修正通過:
    (1)第一條:將原增列之「環境認知、」等字,由第二句中移列至第三句首「增進全民」之後。
    (2)第二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內容如下: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第二十六條:第2項條文,修正為「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依委員林靜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十九條:
    甲、第2項:首句末「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應提報主管機關」;次句「並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報成果」,修正為「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乙、第3項:項末「影片觀賞或實作為之。」修正為「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丙、第4項:句首之「第三項」修正為「前項」;並將句末「辦理」前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場所」等字刪除。
    (2)第二十三條:次句首「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修正為「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末句條文修正為「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條文內容如下: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通過附帶決議3項:
    1.為落實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照環境教育計畫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抽查轄內申報單位數至少百分之五。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劉建國  陳曼麗  
    2.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教育基金於直接補助學校方面,經查107年度僅編列1,900萬元,為提升校園環境教育之落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升學校有關之補助經費。
    提案人:吳玉琴  陳曼麗  林靜儀  
    3.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活動」,應於施行細則另訂相關條件執行,以符合環境教育意涵。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吳玉琴  陳曼麗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 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一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環境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環境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1.為落實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照環境教育計畫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抽查轄內申報單位數至少百分之五。
    2.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教育基金於直接補助學校方面,經查107年度僅編列1,900萬元,為提升校園環境教育之落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升學校有關之補助經費。
    3.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活動」,應於施行細則另訂相關條件執行,以符合環境教育意涵。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2會期第14、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7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88號、106年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6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5月31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4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文化部部長鄭麗君列席報告,並邀請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貳、文化部部長鄭麗君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生、女士:
    今日列席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來對本部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國藝會)的關心與關切,在此就本設置條例修法背景、重點、目的及修法後本部與國藝會之分工及相關監督機制等作簡要報告,敬請委員指教。
    (壹)修法背景:
    國藝會係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設置,其目的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係國內第一個關鍵藝文中介組織,成立至今已逾20年,是本部促進臺灣藝術文化發展的重要協力夥伴。本部為建構藝文創作自由支持體系,強化中介組織運作能量,落實臂距原則,且讓創作回歸創意與專業,提升該會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之支持與協助;同時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並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精神。爰提報本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後,於106年5月12日函請大院審議。
    (貳)修法重點:
    本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為基金會之經費來源之一。(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基金會董事、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修正明定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監事之人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參)修法目的:
    國藝會成立20年來,業已建立出一套公平、公開的評審獎補助制度。然因近年金融市場已進入實質負利率時代,基金孳息有限,致該會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所能提供之補助資源漸有不足。爰此本部希藉由修法,增加該會藝文補助資源,由該會落實專業評審制度,實現英國藝術理事會(Art Council England)所提倡的臂距原則精神,使藝文界人士獲得更多資源協助與支持,在藝術創作工作上,發揮更大的成果。
    國藝會目前雖有基金約新臺幣60億餘元,然目前金融市場已進入實質負利率時代,倘僅以孳息(以1%計算約6,000萬元),並無法支應其所辦理之獎補助業務支出,爰該會亦進行股票及基金之投資,然投資易有風險產生,對基金會之財務運作及獎補助資源,造成相當程度壓力。因此本部研議逐年、逐步將部分補助業務及預算調移給國藝會,由本部及國藝會一起將餅作大,填補當前藝文生態發展所需之資源缺口,將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補助任務及資源漸進式交付國藝會辦理,使國藝會更能發揮中介組織專業治理角色。
    此外,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意旨,廣納優秀人才於各個領域,提供多面向之思維,在邁向兼容多元文化之先進社會進程中,落實我國性別平權,爰增訂董事、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之規定。
    另因現行條文對董事、監事之政府有關機關代表人數之規定較不明確,爰修正文字以定明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監事之人數限制。
    (肆)修法完成後本部與國藝會之分工及監督機制:
    本設置條例修法完成後,將由國藝會秉持一貫獨立、中性及客觀的立場,召集審議委員會,協助藝文補助資源投入,讓藝術家及藝文團隊無後顧之憂,充分發揮中介組織專業治理的功能。本部則將著重於多元文化的保存及維護、文化平權及文化參與的實踐、青年庇護及新銳先驅計畫(例如文化與科技結合)、以及與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事項,建構我國完整的藝文生態體系。
    另修法完成後,有關國藝會後續監督機制說明如下:
    一、董事會監督機制:本部依該會設置條例規定,組成該會董監事遴選小組,藉由公開徵選方式,遴選出該會董監事會成員,由董事及監事推動該會運作。董監事成員主要係來自社會各界,代表全民及政府監督該會運作,就其營運績效、財務運作、業務推動等事項提出意見。另董監事皆須配合相關評審迴避制度,以維獎補助作業評審之公正性。且董監事會亦有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對重要政策之決定,可適時表示意見。
    二、行政監督機制:
    (一)本部依本設置條例訂定「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監督要點」,對該會之業務、財務、人事等運作機制均可進行監督,包含:
    1.國藝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報本部備查。
    2.國藝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檢送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二個月內,將初編決算函送審計部,另於四月十五日前將經會計師完成財務簽證之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部核報行政院;上開書表,應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應經監事會通過。
    3.國藝會辦理業務應與其設立之目的相符,其對象並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則;並訂定輔導、獎助或贊助標準,報本部備查。
    4.本部為瞭解國藝會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本部依規定派員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處理。
    (二)另因國藝會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需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辦理監督作業,本部需每年依規定評估該會運作績效,並依規定於每年5月31日前將前揭行政監督報告提送行政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
    三、獎補助成效評估機制:未來修法後,本部編列預算捐贈基金會,作為經費來源之一,將要求該會,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討該年度之獎補助成效及相關效益,並於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將相關成效評估結果函報本部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則作為未來年度編列預算之依據。
    (伍)結語:
    中介組織專業治理為本部重要之藝文政策,國藝會為我國第一個重要的藝文中介組織,本部希藉由修法,落實臂距原則,透過國藝會20年來所建立的專業評審制度,協助分配藝文補助資源,以避免政治力介入藝術創作之情形發生;同時希提升國藝會運作能量,擴大藝文補助資源,提升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之支持與協助,推展我國藝文創作軟實力。
    懇請委員支持本修正草案,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參、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爰提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第三條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為「文化部」;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行政法人法第五條之意旨,增列第八條部分文字,「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說明:
    一、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本會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二、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行政法人法第五條之意旨,廣納優秀人才於各個領域,提供多面向之思維,在邁向兼容多元文化之先進社會進程中,落實我國性別平權工程。爰提案增訂「第一項之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咸認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為文化部促進臺灣藝術文化發展之重要協力夥伴,又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精神;爰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0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17日本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5月22日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提案要旨,另請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司法院、考選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曾銘宗、姚文智分別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國人因居住或就學因素有租賃住宅需求者估計約有二百八十五餘萬人,約涵蓋我國總人口八分之一。經檢視現行租賃住宅市場問題,包含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租賃住宅廣告資訊未真實透明及未有便捷糾紛處理機制等,導致一般租屋族群之保障仍有不足,另租賃住宅之供給多以個人出租為主,缺乏專業化經營管理,出租人基於租賃住宅管理事務繁雜、管理成本高或無力管理等因素,導致住宅閒置而未能有效導入租賃住宅市場。為保障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
    (一)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
    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關係,仍有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未受保障,故授權就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增訂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提供住宅租賃雙方更全面性之保障。此外,要求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特定資訊之查證責任,確保承租人獲得正確資訊,簽訂公平對等之住宅租賃契約。
    (二)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
    租賃雙方得分別加入出租人或承租人之非營利團體,利用團體內部提供之互助機制,分享專業經營經驗及面對糾紛處理協商技巧、教育訓練課程培力等,降低處理住宅租賃事務成本,提升專業經營能力及取得可信賴之諮詢處理管道。
    (三)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
    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並考量住宅租賃糾紛涉及金額較低,讓申請人免繳調處費用,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協助人民確保住宅租賃權益。
    (四)提供出租人(自然人)租稅優惠:
    鼓勵出租人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給予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租稅優惠,出租人藉此能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有助活絡租賃住宅市場。
    (五)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並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藉由引入租賃住宅之「代管」及「包租」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龐雜之租賃住宅相關管理事務,有效協助租賃雙方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建構出租人放心出租及承租人安心居住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為落實上開五大面向,爰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計四十一條,分總則、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租賃住宅服務業、罰則及附則五章規範,其要點如下:
    1.本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2.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草案第四條)
    3.住宅租賃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及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內容;租賃住宅租金限制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4.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不實租賃住宅廣告及租賃住宅服務業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名稱。(草案第七條)
    5.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之積極作為,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等服務及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機制。(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6.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予專業之服務業經營管理,規定其住宅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享有適當減徵之優惠措施。(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7.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許可及領得登記證之程序,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之計算基礎,以及有逾期未完成登記程序、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等情形之處理機制。(草案第十三條)
    8.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十四條)
    9.申請變更許可、變更登記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限期備查之程序。(草案第十五條)
    10.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保證金繳存方式,並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專戶及組成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營業保證金孳息運用方式及動支要件、低於規定額度補足機制;營業保證金不受業者或其僱用人員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獨立性與退還營業保證金之要件、期限及程序。(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11.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及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最低人數。(草案第十九條)
    12.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及辦理換證之方式;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13.租賃住宅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契約,並禁止為複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文件,其轉租契約之相關資訊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14.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該業應辦理及協調之事項;該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等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四條)
    15.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事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由該業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以該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及賠償後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機制。(草案第二十五條)
    16.特定重要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處所與網站應揭示合法執業證明文件資訊與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定期報送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配合主管機關業務檢查。(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17.違法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與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及額度。(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18.給予現有從事代管、包租業務者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繼續執業之緩衝期間;規範外國人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方式及其業務上相關文書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19.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未成立前,其應辦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辦理,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收費標準。(草案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四、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說明: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
    為安定民眾及青年租屋生活、強化租賃住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引導租賃住宅市場健全成長及銜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業務,本部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止召開20場會議討論,綜整評估各界意見後擬具本條例草案,計41條條文,於106年4月18日由行政院函轉大院審查。
    本條例草案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說明如下:
    1.強化租賃契約保障:
    本部除於106年1月1日已施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具有消費關係之房屋租賃行為納入保障之外,並於本條例草案規劃訂定「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將不具消費關係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全面納入保障。
    此外,要求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應與事實相符,俾利租賃雙方在對等及正確的資訊基礎下,簽訂合理住宅租賃契約。
    2.改善租賃住宅市場運作:
    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本條例草案將規劃輔導成立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組成之非營利團體,以利租賃雙方利用該團體所提供之專業服務,獲得經營能力、諮詢管理等資訊,讓非營利團體成為協助租賃雙方處理租賃事務的得力幫手。
    3.協助處理租賃爭議:
    為減輕民眾處理住宅租賃糾紛案件成本,本條例草案將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爭議調處費用,由原繳納3,000元至15,000元,修正為「免繳」調處費用,以鼓勵租賃雙方善用訴外處理機制,並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提升租賃糾紛處理效率。
    4.鼓勵租賃住宅釋出:
    由政府提供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租稅優惠,以鼓勵個人房東將空閒房屋委託專業經營者經營,藉此減輕經營管理負擔,促進空閒住宅之釋出。並進而提供承租人於承租租賃住宅時能擁有更多選擇,及更佳專業管理服務,滿足居住需求。
    5.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建立營業保證金制度、揭示合法經營文件等機制,以提升租賃住宅服務業整體制度及服務品質,建構房東出租放心、房客居住安心及業者經營用心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經由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藉此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以維護人民居住權,並達到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之目的,表支持。委員經詳予討論後,綜合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委員林麗蟬等3人、委員張宏陸(尤美女)等4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委員曾銘宗等4人、委員黃昭順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暨委員姚文智、洪宗熠、張宏陸、賴瑞隆、陳其邁、曾銘宗等6人「針對上次會議通過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三、第六條之五及第六條之六條文提請復議」,經復議通過後,一併討論,審查結論及復議處理結果,名稱及條文審查決議如下:「
    (一)名稱: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二)第一章 總則
    (三)第一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四)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五)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六)第四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七)第二章 章名:保留。
    (八)第五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九)第六條:保留。
    (十)第六條之一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
    (十一)第六條之二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十二)第六條之三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十三)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六條之四,不予採納。
    (十四)第六條之五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十五)第六條之六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十六)第六條之七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十七)第七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十八)第八條:保留。
    (十九)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服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業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第一項非營利團體,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第十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二十一)第十一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二)第十二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三)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二十四)第一節 設立登記
    (二十五)第十三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二十六)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八)第十六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二十九)第十七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三十)第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十六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一)第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十二)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三十三)第二十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四)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三十五)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三十六)第二十二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三十七)第二十三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三十八)第二十四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三十九)第二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四十)第二十六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一)第二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四十二)第二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三)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十四)第四章 罰則
    (四十五)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不予採納。
    (四十六)第三十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四十七)第三十一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四十八)第三十二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十九)第三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五十)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不予採納。
    (五十一)第五章 附則
    (五十二)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五十三)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五十四)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五十五)第三十八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五十六)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十七)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十八)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六、內政部奉會議主席裁示,增補各該相關條文(依行政院原提案條次)說明文字如下: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施義芳、莊瑞雄等17人,為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爰提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江永昌  施義芳  莊瑞雄  
    連署人:黃偉哲  蘇治芬  陳曼麗  余宛如  郭正亮  邱泰源  蕭美琴  邱議瑩  李昆澤  吳玉琴  黃秀芳  蘇巧慧  吳思瑤  Kolas Yotaka
  • 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 國人因居住或就學因素有租賃住宅需求者估計約有二百八十五餘萬人,約涵蓋我國總人口八分之一。經檢視現行租賃住宅市場問題,包含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住宅租賃廣告資訊未真實透明及未有便捷糾紛處理機制等,導致一般租屋族群之保障仍有不足,另租賃住宅之供給多以個人出租為主,缺乏專業化經營管理,出租人基於租賃住宅管理事務繁雜、管理成本高或無力管理等因素,導致住宅閒置而未能有效導入租賃住宅市場。為保障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

    一、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
    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關係,仍有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未受保障,故授權就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增訂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提供住宅租賃雙方更全面性之保障;要求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特定資訊之查證責任,確保承租人獲得正確資訊,簽訂公平對等之住宅租賃契約。
    住宅租賃法律規範散見〈民法〉及〈土地法〉及其相關細則辦法或判例,一般民眾不易認識和援引;同時部分條文亦因不符實務,致實務上窒礙難行,房東、房客從而頻生糾紛。據崔媽媽基金初步統計,於每年逾千件租屋糾紛的法律服務案件中,「押租金返回」、「修繕問題」、「終止租約」分列前三大糾紛類型,占總體案件數近五成。次為「租金欠繳」、「費用欠繳」及「定金」等糾紛類型,約占總體案件兩成。除此之外,尚有稅金、買賣不破(所有權轉移)、押租金扣抵、租金增減、房東進入居所、房客不當使用、回復原狀、轉(分)租、房客留置、續約、人際互動、戶籍登記……等等諸多常見爭議。
    本次草案第五條擬由主管機關制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雖可望減少多數民間租賃因契約約定不周造成之爭議。然住宅租賃型態不同亦使租賃關係複雜化,僅規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恐不足以保障租賃雙方的權益義務。準此,針對部分出租人及承租人住宅租賃過程中常見困擾,應於本次立法明定相關權利義務。本次條例部分條文立法草案,除為周延現行法令規範不足之處,亦收攏散落於民法、土地法的相關規定,使民眾面對各項常見爭議,有明確規定以資依循。
    二、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
    租賃雙方得分別加入出租人或承租人之非營利團體,利用團體內部提供之互助機制,分享專業經營經驗及面對糾紛處理協商技巧、教育訓練課程培力等,降低處理住宅租賃事務成本,提升專業經營能力及取得可信賴之諮詢處理管道。
    三、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
    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並考量住宅租賃糾紛涉及金額較低,讓申請人免繳調處費用,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協助人民確保住宅租賃權益。
    四、提供出租人(自然人)租稅優惠:
    鼓勵出租人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給予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租稅優惠,出租人藉此能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有助活絡租賃住宅市場。
    五、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並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藉由引入租賃住宅之「代管」及「包租」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龐雜之租賃住宅相關管理事務,有效協助租賃雙方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建構出租人放心出租及承租人安心居住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為落實上開五大面向,爰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計五十二條,分總則、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租賃住宅服務業、罰則及附則五章規範,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草案第四條)
    三、住宅租賃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及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內容;並規定重要內容不得允許特約排除。(草案第五條及第十四條)
    四、規定租賃住宅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但明確限制定金、押金之上限。(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並善盡修繕之義務。(草案第八條)
    六、規定轉租時應取得出租人同意等證明文件,以及原租約如發生提前終止租約時,如何保護次承租人之規範。(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租賃關係存續中如發生特定情形,出租人為保全財產權之必要,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反之,為保障承租人之安全,賦予承租人在人身安全受危害時,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八、租賃契約終止返還住宅時,如有遺留物時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三條)
    九、為充實租賃相關資訊,規定出租人應辦理實價登錄義務。(草案第十五條)
    十、住宅租賃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不實住宅租賃廣告及租賃住宅服務業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名稱。(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之積極作為,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等服務及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機制。(草案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十二、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予專業之服務業經營管理,規定其住宅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享有適當減徵之優惠措施。(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三、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許可及領得登記證之程序,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之計算基礎,以及有逾期未完成登記程序、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等情形之處理機制。(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四、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申請變更許可、變更登記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限期備查之程序。(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保證金繳存方式,並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專戶及組成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營業保證金孳息運用方式及動支要件、低於規定額度補足機制;營業保證金不受業者或其僱用人員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獨立性與退還營業保證金之要件、期限及程序。(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七、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及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最低人數。(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八、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及辦理換證之方式;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九、租賃住宅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契約,並禁止為複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文件,其轉租契約之相關資訊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二十、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該業應辦理及協調之事項;該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等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事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由該業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以該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及賠償後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機制。(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特定重要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處所與網站應揭示合法執業證明文件資訊與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定期報送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配合主管機關業務檢查。(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三、定明出租人、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相關條文之罰則,並制定檢舉獎勵條文。(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二十四、違法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與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及額度。(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
    二十五、給予現有從事代管、包租業務者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繼續執業之緩衝期間;規範外國人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方式及其業務上相關文書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未成立前,其應辦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辦理,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收費標準。(草案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三)本院委員吳玉琴、江永昌等24人,為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增加住宅租賃糾紛免費處理管道,並建立租賃專業服務體系,爰提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玉琴  江永昌  
    連署人:黃偉哲  蔡易餘  姚文智  郭正亮  邱泰源  黃秀芳  陳亭妃  李俊俋  林淑芬  蘇治芬  陳曼麗  段宜康  陳其邁  陳明文  林靜儀  張廖萬堅 李昆澤  吳思瑤  鄭寶清  陳 瑩  邱志偉  吳焜裕  
  • 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 國人因居住或就學因素有租賃住宅需求者估計約有二百八十五餘萬人,約涵蓋我國總人口八分之一。經檢視現行租賃住宅市場問題,包含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住宅租賃廣告資訊未真實透明及未有便捷糾紛處理機制等,導致一般租屋族群之保障仍有不足,另租賃住宅之供給多以個人出租為主,缺乏專業化經營管理,出租人基於租賃住宅管理事務繁雜、管理成本高或無力管理等因素,導致住宅閒置而未能有效導入租賃住宅市場。為保障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

    一、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
    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關係,仍有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未受保障,故授權就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增訂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提供住宅租賃雙方更全面性之保障;要求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特定資訊之查證責任,確保承租人獲得正確資訊,簽訂公平對等之住宅租賃契約。
    二、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
    租賃雙方得分別加入出租人或承租人之非營利團體,利用團體內部提供之互助機制,分享專業經營經驗及面對糾紛處理協商技巧、教育訓練課程培力等,降低處理住宅租賃事務成本,提升專業經營能力及取得可信賴之諮詢處理管道。
    三、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
    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並考量住宅租賃糾紛涉及金額較低,讓申請人免繳調處費用,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協助人民確保住宅租賃權益。
    四、提供出租人(自然人)租稅優惠:
    鼓勵出租人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給予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租稅優惠,出租人藉此能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有助活絡租賃住宅市場。
    五、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並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藉由引入租賃住宅之「代管」及「包租」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龐雜之租賃住宅相關管理事務,有效協助租賃雙方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建構出租人放心出租及承租人安心居住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為落實上開五大面向,爰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計五十二條,分總則、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租賃住宅服務業、罰則及附則五章規範,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草案第四條)
    三、住宅租賃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及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內容;並規定重要內容不得允許特約排除。(草案第五條及第十六條)
    四、規定租賃住宅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一定額度及押金之上限及明確規範租賃住宅經受讓後,受讓人應繼受原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避免修繕不足危及承租人安全,爰規定出租人得定期檢查及訂定修繕計畫(草案第九條)
    六、規定轉租時應取得出租人同意等證明文件,以及原租約如發生提前終止租約時,如何保護次承租人之規範(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七、租賃關係存續中如發生特定情形,出租人為保全財產權之必要,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反之,為保障承租人之安全,賦予承租人在人身安全受危害時,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八、租賃契約終止返還住宅時,如有遺留物時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五條)
    九、為充實租賃相關資訊,規定出租人應辦理實價登錄義務。(草案第十七條)
    十、住宅租賃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不實住宅租賃廣告及租賃住宅服務業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名稱。(草案第十八條)
    十一、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之積極作為,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等服務及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機制。(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二、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予專業之服務業經營管理,規定其住宅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享有適當減徵之優惠措施。(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三、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許可及領得登記證之程序,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之計算基礎,以及有逾期未完成登記程序、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等情形之處理機制。(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五、申請變更許可、變更登記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限期備查之程序。(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六、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保證金繳存方式,並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專戶及組成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營業保證金孳息運用方式及動支要件、低於規定額度補足機制;營業保證金不受業者或其僱用人員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獨立性與退還營業保證金之要件、期限及程序。(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七、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及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最低人數。(草案第三十條)
    十八、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及辦理換證之方式;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九、租賃住宅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契約,並禁止為複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文件,其轉租契約之相關資訊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十、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該業應辦理及協調之事項;該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等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三十五條)
    二十一、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事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由該業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以該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及賠償後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機制。(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二、特定重要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處所與網站應揭示合法執業證明文件資訊與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定期報送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配合主管機關業務檢查。(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
    二十三、違法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與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及額度。(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十四、給予現有從事代管、包租業務者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繼續執業之緩衝期間;規範外國人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方式及其業務上相關文書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未成立前,其應辦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辦理,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收費標準。(草案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江永昌等、吳玉琴等分別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經第4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9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8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財政部、交通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制定公布,涉及香港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涉及澳門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並自同年七月三日施行。鑒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趨密切,雙方海運、空運事業之發展亦日益重要,目前其他國家海運、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得於互惠原則下減免稅捐,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因無減免稅捐法據,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而相對處於不利之國際競爭地位;倘得與香港、澳門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提升我方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力,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之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並可強化我經貿投資環境,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定明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其應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另有關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說明:
    (一)我與港、澳經貿往來密切,臺港貿易總額近年平均約有400億美元,香港佔我出口貿易總額約13%,彼此互為第4大貿易夥伴。另人員往來亦甚為頻繁,去年臺灣赴港、澳共約300萬人次,港、澳居民訪臺約138萬人次。此一頻密的交流中,海、空運業扮演極重要角色。長期以來,我海、空運業者甚盼我與港、澳能夠簽訂互免海、空運租稅協議,以減輕稅負,提升競爭力。
    (二)為回應相關業者的期待,臺澳政府於104年12月在原有之「臺澳互免航空稅捐備忘錄」基礎上,簽署新的「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並已於今年3月25日交付大院內政及財政委員會審查。另政府積極推動之「臺灣與香港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協商亦近完成。
    (三)我與港、澳簽訂海、空運相互減免租稅協議,有其實際需要,但現行港澳條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本會與財政部經考量「租稅法律主義」後,配合「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之簽署,提出港澳條例第29條之1修正草案(如附件),以明確法源依據。
    (四)港澳條例第29條之1主要內容為,我海空運事業在港、澳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以及港、澳海空運事業在臺灣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依互惠原則,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謹懇請大院支持,讓上述法案早日通過落實,以強化業者國際競爭力,並吸引外資來臺投資。
    五、財政部說明: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簡稱港澳條例)第29條之1修正草案」係授權執行「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以下簡稱臺澳航空租稅協議)」或未來與香港簽署相關海、空運事業協議之法據,謹就協議推動情形報告如下:
    (一)簽署必要性
    鑑於臺灣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雙方海、空運事業發展日益重要,目前與香港、澳門簽訂租稅協定之其他國家海、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運輸業務,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稅捐,而臺灣海、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無減免稅捐法據,面臨雙重課稅問題,須負擔較高賦稅成本,相對處於不利國際競爭地位。參考國際作法,宜洽簽單項海、空運互免稅捐協定方式,解決前述雙重課稅及稅負過重問題。
    (二)協商及推動情形
    1.臺澳航空租稅協議
    (1)為促進臺澳航空運輸,臺澳雙方前由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與澳門航空有限公司簽署「互免航空公司稅捐瞭解備忘錄」,效期至94年11月30日,之後以延約方式維持雙方減免稅待遇,該備忘錄經18次延約,延約效期將於106年11月30日屆滿,並約定展延期間雙方達成之新協議將取代展延之互免備忘錄。
    (2)為洽簽互免備忘錄新約,臺澳雙方於103年11月7日於臺北舉行臺澳航空租稅協議諮商會議,經後續書面溝通終達全部共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及澳門政府駐臺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12月10日共同簽署臺澳航空租稅協議,該協議將於105年12月28日由貴委員會及財政委員會聯席審查。
    2.臺灣與香港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
    臺、港互為第4大貿易夥伴,海運業務往來密切,相關海運業者曾建議簽署本協議,以提升海運業競爭力。經我方「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與港方「港台經濟文化合作協進會」於99年8月決議推動洽簽臺港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雙方目前持續就該協議諮商,期儘速獲致共識。
    (三)內涵與效益
    考量臺港澳間海、空運業務往來密切,與香港、澳門簽署單項海、空運互免稅捐協議,可在互惠原則下,使雙方海、空運事業享永久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措施,降低其納稅依從成本,更可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進而帶動我國整體投資、創造就業及促進經濟成長。
    (四)未來規劃
    前揭協議及本修正草案,倘能儘速完成法律程序,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減少我國海、空運業者營運成本,擴大業者經營操作彈性,且提供業者長期制度化保障,有助穩定經營環境,對於改善我國海、空運事業整體經營環境、強化競爭力有大幅助益。本部將賡續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儘速完成相關法律程序,俾利雙方海、空運事業整體發展。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意旨,保障本國人民權益,咸表支持。唯亦有委員認為,應先立法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再依相關規定審議本條例,始為妥適。爰決議:「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保留。」。
    七、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趙召集委員天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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