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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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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49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6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7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8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2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2號、105年0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83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23號、105年12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國民黨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親民黨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5年3月21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105年9月21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105年9月29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及106年5月24、25日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先後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第1會期,由政務次長陳純敬代表列席)、部長葉俊榮(第2會期、第3會期)說明提案要旨,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派員列席備詢,會議分別由黃召集委員昭順(第1會期)、趙召集委員天麟(第2會期)及姚召集委員文智(第3會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換言之,政黨不僅是民主政治必然之產物,也是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保證民主成功之重要條件。有鑑於此,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及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及規範。
我國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以來,民眾投身政治活動日益活絡,政治主張漸趨多元,對於提升國民政治參與,有其正面之功能。惟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
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之定義、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規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規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政黨標章備案之處理、政黨標章之限制、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規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規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罰則」,規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賄選之處罰、未經依法設立從事活動之處罰及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
(七)第七章「附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理及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四、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要旨:
自中華民國政府遷台以來,台灣實施長達38年的戒嚴,戒嚴時期國民黨為鞏固一黨專政體制,展開長期的白色恐怖,壓制反對言論與行動。當時人民雖對民主政治熱切渴望,卻因黨政軍的壓制,而使憲法所賦予之言論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遭到閹割。當時「自由中國」雜誌創辦人之一的雷震先生為提倡自由主義與民主制度,籌組「中國民主黨」,卻在組黨前夕遭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封殺了組黨的企圖。
隨著台灣經濟發展,民主運動亦蓬勃展開,囿於黨禁的限制,各式民主啟蒙雜誌與新領導人紛紛以無黨籍身分投身選舉,反對國民黨的候選人逐漸形成「黨外」政團。
1986年9月28日黨外人士不畏威權政府禁令在台北圓山大飯店組成「民主進步黨」之後,終於進一步促成戒嚴令、黨禁、報禁的解除。政府於1989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一章,開放人民自由組織政治性團體投身政治活動。截至目前為止,依法備案之政黨已超過一百個,台灣在政黨政治自由競爭之下,已經歷六次總統直接民選,三次政黨和平輪替,民主政治已然開花結果。
惟現行「人民團體法」將政黨定位為一般人民團體,採行消極、低度規範,已無法滿足當前社會之期待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為促成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政黨財務透明公開,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五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威權時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五、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要旨:
(一)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具備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明定政黨之處分、合併、解散及清算等事宜。(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六、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五十四條)
(八)本法之實施日期。(草案第五十五條)
七、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
八、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及規範。我國雖於民國78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訂「政治團體」專章,對政黨予以若干規範,惟已不符當前國民之期待及政黨政治之要求,各界咸認應仿德國、阿根廷、南韓、土耳其等國制定政黨法。
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九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規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規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政黨標章備案之處理、政黨標章之限制、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規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規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罰則」,規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賄選之處罰、未經依法設立從事活動之處罰及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七)第七章「附則」,規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以及政黨取得財產爭議之調查與處理等事宜。(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
九、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一)明定政黨之成立宗旨與行為規範(第一章總則)
政黨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外,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有關防衛性民主機制之精神及規定:『政黨存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故在本法中明訂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違反憲法、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及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等違憲原則。此外,基於政治團體之特殊性,不宜與一般社會團體、職業團體等同視之,故於內政部下設立具獨立性質之『政黨審議委員會』,專司政黨相關事宜之審理。政黨審議委員會成員,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且同一政黨所推薦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明定政黨發起、設立等相關事宜之規範(第二章政黨之成立與登記)
本法明訂政黨發起、設立、登記、政黨圖記與證書等,有關政黨籌設、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等相關事宜之規範(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明定政黨組織與活動範圍等相關事宜(第三章政黨組織與活動)
為落實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明訂國民有參加政黨活動之自由,但又免政黨吸收思慮不成熟之黨員,特定須年滿十八歲方可參與政黨活動。此外,本法亦規範政黨黨章應載明事項、黨章解釋單位與黨員申訴救濟管道,以期真正落實黨內民主之機制(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四)明定政黨權利與義務(第四章政黨權利與義務)
根據政黨應享有公平競爭原則,明訂公部門對政黨提供服務時,應一視同仁,不得有差別待遇。此外,政黨所推薦的地方首長、議長,必須以全民的利益為考量,退出政黨活動,以保持行政、議事中立,讓國家職務或資源能公平、公正的被執行。又政黨之組成與功能有其特殊性,故將政黨負責人列為須為財產申報之對象,以避免其收受不明餽贈,影響我國政黨政治之發展(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五)明定政黨財務須載明事項及限制政黨經營、投資營利事業與購置不動產(第五章政黨之財務控管)
明訂政黨之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並嚴格禁制政黨不論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大眾傳播事業等活動。政黨亦應限制其購置、處分不動產,避免政黨利用購置不動產作為黨務機構之名,行資產轉移、投資之實,影響政黨競爭之公平性(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六)明定政黨處分、解散及合併等相關規定(第六章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明定政黨違法處分與違憲處分之相關規定,避免利用處分之方式,行打壓小黨參政之權利。此外,對於連續未推薦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之政黨,本法亦進行相關規範與限制,以落實民主國家政黨存在之目的與功能,以遏止虛設政黨之情事發生。
本法亦授與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有提請合併、解散政黨之權力,並對政黨合併或解散及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政黨違憲解散後,相關民意代表資格認定、剩餘財產處分,進行相關規範(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違反本法之相關罰則(第七章罰則)
明定政黨違反本法相關條文之各項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
(八)明定罰鍰之處罰與本法施行前,既存政黨之過渡條款、財產認定及財產處理方式及處理法源(第八章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前既存政黨之過渡條款,並給予各政黨於一定時間內進行補正。此外,授與司法院、行政院,對既存政黨現有之資產,其顯有違背合理取得方式之處,得依本法制訂相關追討、處置之法律。
對於被認定資產來源有疑義之政黨,本法亦提供暫由主管機構信託之機制,待疑義釐清後,始得發還原政黨處置(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要旨:
(一)政黨名稱與標章是政黨之重要象徵,為了避免主管機關以主觀道德價值侵犯組織政黨的自由原則,不宜在相關條文中增加「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限制。(第八條、第十四條)
(二)主管機關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政黨決算書的監察事項不宜完全委外辦理,以免據以脫免責任,因此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送請監事會審核,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第二十一條)
(三)營造促進女性參政的環境與機會是當代的國際潮流,在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提出如下建議:「第七條所規定的(締約國)義務可擴大到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領域(略)包括公共委員會、地方理事會以及諸如各政黨、工會、專業或行業協會、婦女組織、社區基層組織和其他與公共、政治生活有關的組織的活動」。
我國於二○一二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其中第三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行政院也在「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將「政黨補助金中提撥一定比例促進婦女參政」做為促進女性參政的具體行動措施。
此外,參酌他國的經驗,南韓培育女性參政之作法,是對各政黨所補助的經常費之十%必須用來促進婦女參政,約佔政黨補助款總額的二‧五%。綜上而論,本法應明文規定政黨補助款當中,應提撥五%用於培育女性、農漁民、勞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新移民等多元族群參政人才,其中培育女性經費不得低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的精神。(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四)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除了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外,為使程序更加審慎,以及落實主管機關對政黨的監督管理責任,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前,應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門檻)。(第二十六條)
十一、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要旨:
鑑於台灣自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嚴,開放組黨之後,1989年將原本「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改成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開始增訂「政治團體」專章,由內政部受理政黨備案業務,後修改納入「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專章,沿用至今。
惟台灣政治民主化後人民投入政治活動日益活絡,然而因政黨有別於一般人民團體,其成立目的本在於爭取選舉勝利、和平取得政權,「人民團體法」勉強將政黨納入,將政黨與一般人民團體等同視之而予以低度規範,此乃非常時期政治考量下的特殊立法,不僅矮化政黨地位,也忽略政黨的特殊性,不利確保政黨公平競爭。
又其他法律有關政黨之規定又過於零散不全,多有闕漏,導致我國迄今仍缺乏一套完備的專法有效規範包括政黨組織、內部運作、政治獻金、財務公開、公費補助政黨競選費用等重要事項,難以符合我國解嚴後民主社會發展以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求。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財務及行為符合現代民主政黨基本原則,俾落實台灣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二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財產來源不明繳納國庫原則、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與執行機關、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二、內政部政務次長陳純敬(105年3月21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說明:
(一)行政院所提「政黨法草案」立法重點:
行政院所提「政黨法草案」係由本部研擬,立法目的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的競爭機制,謹就立法重點說明如次:
1.明確定義政黨為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2.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明定政黨設立條件及程序;另為使政黨能遂行其政治功能,黨員人數下限定為100人。
3.政黨名稱、簡稱及標章為政黨之重要表徵,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有混淆誤認情事發生,明定政黨名稱、簡稱及標章選用之限制,及發生混淆誤認時之處理。
4.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5.政黨負責人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候選人消極資格條件規定,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6.政黨之組織與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並透過章程訂定、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仲裁機構設置等規定,來具體落實。
7.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8.為免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政黨不得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並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9.政黨之經費及收入的來源,以黨費、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政黨補助金、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之收入、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及由前5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為限。
10.為落實政黨財務公開原則,政黨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應於章程中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截止後45日內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11.政黨存立目的,係為尋求政治權力,提名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與一般公司、企業追求目標不同,爰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19條第4款規定(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以外之營利行為或購置不動產(供辦公使用者除外)。
12.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得以擺脫金錢糾葛而避免金權政治之產生,並使政黨業務之推動正常化,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程序及補助金使用項目。
13.為避免泡沫政黨之產生,使政黨運作朝向正常化發展,明定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時,視為解散。
14.為因應政黨合併之需要,明定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合併後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以及原政黨之權利義務均由存立之政黨承受。
15.為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明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賄選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6.本法施行前,政黨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6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對於大院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等24人、陳委員亭妃等21人、黃委員偉哲等18人及高委員志鵬等22人提案版本之意見
有關政黨法草案大院計有國民黨黨團等6個提案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相較,對於制定專法以確立政黨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地位與功能,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的競爭機制,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透明之立法方向與目的,洵屬一致。至各版本規範較具差異性之部分,謹將本部參考意見說明如下:
1.黨員人數及發起人人數下限:
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究應有多少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各版本規定不一,有100人者,有300人者,對此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2.政黨補助門檻:
有關政黨補助門檻,行政院版本係依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規定,將政黨補助門檻定為3.5%,至委員各提案版本則從2%至5%不等。鑑於政黨補助的性質與目的,在使政黨實現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的公共任務,並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維護政黨生存發展空間,政黨補助金門檻為何,始能切合我國政黨政治發展需要,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3.政黨退場機制:
為避免泡沫政黨之產生,使政黨運作朝向正常化發展,行政院版草案明定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有關「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是否列為視為解散的條件之一,大院如認政黨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已喪失政黨存立之意義,對增列該項規定具有共識,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4.黨經營出版事業:
葉委員宜津、陳委員亭妃及黃委員偉哲提案版本,將政黨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列為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之除外規定。行政院版本為貫徹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意旨,有關上開出版事業仍為禁止政黨投資、經營;至於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需要,銷售出版品,在非以組織營利事業方式辦理的前提下,則為法所許,惟其銷售出版品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
5.黨過去財產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及陳委員亭妃提案版本,均列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過去取得具爭議或不當財產之認定、調查及後續處理方式。關於特定政黨過去「不當」取得之財產,本不待法律規範,即得循司法訴訟或其他途徑(如協商)處理,目前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已有處置作為。鑑於行政院版政黨法草案係就政黨設立、組織運作、經費及收入來源、財務公開、營利行為之禁止及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予轉讓或信託等事項予以規範,適用於所有政黨,為健全政黨「未來」發展之「一般性」法律。至於是否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過去取得具爭議或不當財產列入規範一節,建議審慎研酌,倘獲致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十三、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如此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俾健全政黨政治,落實民主憲政,咸表重視。對於以往政黨財產相關事項,已有黨產條例作為處理規範,本法草案毋須重為規定,及多數政黨運作規範,獲有共識外,以下諸點雖經詳為討論未獲共識:
1.政黨之定位與功能,究竟如何定性「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如列為定義內容,應以如何文字表述?(第三條)
2.政黨負責人之消極條件是否過嚴?(第七條)
3.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如以「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排除要件,有無過於寬泛難期明確之問題?(第八、十四條)
4.政黨補助之標準,如何兼顧多元意見表達權利,與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第二十二條)
5.政黨審議機制,如何組成始具公平性與正當性?(第二十五條)
6.政黨解散事由之規定。(第二十七條)
7.政黨解散後,其原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如認依附政黨而喪失其資格,對於其原負載的民意代表性,如何評價與處理?(第三十條)
8.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如何明確規範其後續處理之程序規定?(第三十二條)
爰決議:「
1.名稱、第一章至第七章各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2.第四條,第一項依行政院提案、第二項依李俊俋委員提案通過。
3.第九條,依行政院提案,將文中「得」字修正為「應」,餘照案通過。
4.第二十九條,依行政院提案,將句首「政黨解散後」等字,修正為「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餘照案通過。
5.第四十四條,依行政院提案,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如下,餘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6.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保留。
7.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相關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章章名、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十七條、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之一、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九條、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第三十二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三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第三十五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一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之一、國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國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四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二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八條,不予採納。」
十四、各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姚召集委員文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五、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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