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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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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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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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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一條。 -
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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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及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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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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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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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人民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
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另每三年針對國家客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 -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前項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客語認證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政府應輔導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參酌當地使用國家語言情形,因地制宜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獎勵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幼兒園與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客語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於公共領域提供客語播音、翻譯服務及其他落實客語友善環境之措施。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前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增訂第十八條 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客家文化,並得設立客家文化發展基金,積極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客家文化之發展。 -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與全球客家族群民間及政府之文化與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客家基本法(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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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客家基本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提附帶決議。 -
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有鑑於天穿日訂為全國客家日爭議未決,等同無法透過全國客家日訂定,以成功凝聚全國客家族群意識,參北歐原住民薩米族係以1917年2月6日,薩米婦女Elsa Laula Renberg,所召開的全球第一屆「薩米大會」時間作為全球薩米日的訂定,成功凝聚族群與文化意識,並迫使挪威、瑞典等北歐各國重新反省過去對薩米的迫害歷史,積極尋求彌補過去邊緣化與迫害的影響。故主管機關於本基本法通過後,應於六個月內,檢討當前全國客家日推動的爭議,並召開各地公聽會進行重新訂定的社會溝通,並應將12月28日還我母語運動日、6月14日客委會成立日列入主要討論的選項。 -
黨團協商所提附帶決議
本法第12條關於「因地制宜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於同為原住民族地區實施時,其計畫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17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我們客家人歷史上的一日,客家基本法今天可以修正通過,感謝在座的吳志揚委員、內政委員會的賴瑞隆委員共同打拚。
1988年的還我母語運動,讓我們客家人走上街頭,今年剛好滿30年,在這30年裡,無論是國民黨執政或民進黨執政,在2009年時訂定了客家基本法,但是客家鄉親都認為當時訂定的客家基本法可能只是宣示性立法,無法落實我們客家文化的繼續傳承,無法執行我們客家話繼續保留下去。若這樣持續下去,我們的客家文化、客家語言可能會消失,相對地,我們客家族群也會消失。
在此我要感謝各位同仁,透過大家共同的努力,讓我們客家基本法能夠被落實、執行。在過程及內容上,我們對條文也有新的想法,新的突破。無論是落實讓客家話成為國家語言之一,也落實到客家話的教育方式要精緻化。透過這些方式讓我們的客家文化得以繼續傳承下去。
客家基本法並不只有針對客家人,而是在臺灣這塊土地上的所有人,不管是河洛人、新住民或原住民,我們都希望臺灣這塊土地能夠是一個更多元、文化進步的好地方,讓大家一起好好在這裡生活,好好的安居樂業!謝謝大家! -
主席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17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客家委員會成立迄今已逾17年,客家基本法施行至今也已超過7年,然而客家事務的推動及進展與客家文化的傳承及發揚,仍與客家人的期待有相當大的距離。此次本席提也出客家基本法的修正案,就是期待利用這個機會,為優美的客家文化與善良的客家族群盡一分心力。
此次的客家基本法修正重點,在於將客語列為國家語言,並且積極在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內,推動客語為通行語言、鼓勵成立跨行政區域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設置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及設立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等等,可說提出非常多的新意。其中本席為了能集合政府資源幫助客家文化發展,特別在客家基本法中提出設立客家文化發展基金的概念,也獲得朝野立委的認同,將其加入審查的條文,並能三讀通過。有了這部法之後,政府應該依據這部法成立這個基金,不僅可以統整政府各部會資源,同時也匯集海外客家人及認同客家文化朋友們,共同支持客家文化的發展。
本席認為此次客家基本法的修正固然重要,但落實更為重要,以公共環境而言,我們立法院自己就沒有做得很好,我們內政委員會客家發言的相關軟硬體都不夠完備,以致於引發一些爭議,這就是大家還需要努力的地方。大家一起來發揚我們客家文化、客家精神,希望所有的朋友共同來打拚!加油!感謝大家!
主席:登記發言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30人分別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委員蔡培慧等23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4、2、3、3、4、4、4、4、4、4會期第1、4、3、14、14、1、1、6、7、8、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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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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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62302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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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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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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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19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59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06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08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13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42號、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71號、106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009號、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43號、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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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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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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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第3會期14次、第4會期第1次、第4次、第6次、第7次及第8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11月9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同年12月7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8案及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共計11案;之後,再於106年12月18日、20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11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係於103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至今已有數年時日。惟為回應教育現場需求,符應實驗教育發展所需,爰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 -
二、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在學生總人數、學校總數比例、校地校舍建築相關法令,以及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依舊受現行法令及體制之限制,未能依據特定理念辦理完整的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提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三、委員蘇巧慧等30人提案說明
為促進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興辦,以鼓勵教學創新與特色發展,爰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四、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實驗教育已在臺灣發展數十年,為家長及學齡兒童提供多元的教育選擇,也提供教育經營更寬廣、更具創造性之發展空間。惟民間為實現教育理念而申請設立之實驗教育學校,卻長年缺乏實質之行政資源挹注,爰提案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範各級政府應視實驗教育學校發展之需求,酌予補助。 -
五、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說明
查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480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40人,不符現行學校經營成本,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且為因應國際化思潮,實驗教育之需求已大幅提升,現行人數已無法符合國內對教育之需求,故應提高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爰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
六、委員蘇治芬等26人提案說明
鑑於實驗教育三法已於民國103年11月立法施行,除了為家長提供多元的教育選擇,也開拓了教育更具多元、創新的發展空間。惟民間為實現完整之教育理念,及完備「師資養成」之需求,亟待外籍教育專家來台指導、協助,俾利汲取國外「理念教育」之豐富經驗;惟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管制規範,外籍師資來台缺乏合宜之法源支持,導致實驗教育之發展受到實質限制,恐有功虧一匱之虞。爰提案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2項,期能適切扶助實驗教育發展之需求。 -
七、委員許智傑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本法自通過實施已近3年,為回應教學現場自實施以來之各項需求,並為翻轉偏鄉教育,參考他國成功經驗,將實驗教育優先引入偏鄉,鬆綁偏鄉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爰此,特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八、委員蔡培慧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教育教學方式與發展越趨多元、創新,亦傾向讓學生適才適性發展、開發潛能;為豐富學生人格養成及增進多元教育發展,國家應積極促進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興辦,並鼓勵教學創新與發展特色課程。惟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在實驗教育理念與目標、招生人數、教學場地與建築物、校長與教師進用、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代表資格、獎勵辦法、公立學校申請方式……等規範仍未臻完善,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為連結在地特色、人才之重要連結,亦有待國家與教育政策的支持方可推動。為鼓勵推動學校型之實驗教育,保障與提供多元化教育教學形式、品質與就學管道,以落實家長與學子之教育選擇權與學習權,爰提案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草案。 -
九、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說明
為持續鼓勵教育創新與實驗、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俾有助於營造更友善的實驗教育環境,增加辦學彈性、簡化行政作業,爰提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陳亭妃等18人提案說明
為賦予實驗教育更多辦學彈性,回應實驗教育實際之需求,並符合實驗教育發展所需,強化參與實驗教育學生的權益保障,有助於營造更完善的實驗教育環境,從而提升學校辦學品質及學生學習品質,爰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健全完整的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及教育均衡發展。 -
十一、教育部說明及對各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實驗教育發展,教育部為鼓勵教育創新與實驗,對於建構多元實驗教育環境之推動不遺餘力。承蒙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教育部對各該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情形
為回應我國教育現場推動特定教育理念之需求,總統於103年11月19日公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明定學校型態實驗學校之定義、設立條件及方式、實驗教育審議會成立及運作事宜及得排除之法規等。此外,該條例亦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準用」方式,指定所屬公立學校進行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106學年度共有51所公立學校及3所私立學校辦理,學生數約5,664人。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
本草案明確定義特定教育理念、放寬實驗學校學生總人數上限、同一教育階段之公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校數比率上限,以及校長遴選與連任方式;另為解決實驗教育機構發展為實驗教育學校之困難,規定現行依法設立之實驗教育機構,得以原有場地及建物,申請改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最後亦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實驗學校之規定。
(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相關提案
1.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實驗教育學校聘請外籍教師排除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將納入研議。另所提班級及人數限制部分,以及實驗教育機構建築物轉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彈性,建請併同院版審議。
2.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明定各級政府應參酌實驗教育學校發展之需要酌予補助一節,本部敬表贊同,將納入研議。
3.委員蘇巧慧等30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所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且多項已納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草案」中規範,本部敬表贊同,將納入研議。
(2)至於有關實驗規範得排除師資培育法及學生輔導法一節,經查本部刻正研議將實驗教育學校列為師資培育法規範之教育實習單位;另,審酌學生輔導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爰建請併同院版審議。
4.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實驗教育學校聘請外籍教師排除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將納入研議。
5.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放寬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上限,與本部政策方向一致,敬表贊同。惟所提實驗教育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960人一節,建請併同院版審議。
6.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經查所提延伸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至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與本部推動政策立場一致,敬表贊同。
7.委員許智傑等24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惟考量實驗教育學校係為推動特殊教育理念而設立,且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已賦予偏遠地區學校相關彈性,是以委員所提將所在地區作為審議考量因素及不限制偏遠地區實驗教育學校設立比率部分,建請併同院版審議。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三、第二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四、第三條,第一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一項通過。
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特定教育理念之實踐,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並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及促進多元教育發展為目標。」。
第三項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三項通過。
五、第四條,第一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增列第二項:「前項學校法人,以辦學績優者為限;其辦學績優認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項及第六項,照行政院、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四項及第五項通過;第七項及第八項,照行政院、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六項及第七項、委員蔡培慧等提案第五項及第六項、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及委員許智傑等提案第四項及第五項通過。
七、第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六條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並提出轉學需求時,學校應予以協助。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學校接受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以上實驗教育學生轉入時,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八、第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七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依申請辦理之不同教育階段規定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階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二、專科以上階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並以辦理專科班、學士班或碩士班為限。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九、第八條,除第一款修正為「保障學生學習權與落實家長及學生教育選擇權。」外,其餘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十、第九條,第一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第二項照行政院、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二項及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三項通過。
十一、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十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一項、第二項通過。
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
十三、第十二條,照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八條第二項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者,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十四、第十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計畫主持人及學校校長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十五、第十四條,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修正為「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及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修正為「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外,其餘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三條通過。
十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四條第一項通過;第二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四條第二項通過。並增列第三項如下:「第一項設立或改制計畫,得由申請人併同第七條實驗教育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併同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十七、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通過;增列第四項如下:「實驗教育學校租用土地之租期,依其實驗計畫期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之規定。」
十八、第四章及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十九、第十七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六條通過。
二十、第十八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私立專科以上實驗教育學校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得定期接受國內或國外專業評鑑機構之評鑑或認可;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認可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及獲得專業評鑑機構評鑑或認可之情形,應一併載明於招生簡章。」
二十一、第十九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七條通過。
二十二、第二十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八條通過。
二十三、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二十四、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條通過。
二十五、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
原住民重點學校以外之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前項學校總數,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屬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第五項及第七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委員許智傑等提案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通過。 -
第六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其校長得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二十六、第二十四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刪除末句之「D-5」後,其餘照案通過。
二十七、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過。 -
第三項及第四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前二項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補助;其屬偏遠地區學校者,應優先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驗教育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二十八、第二十六條,增訂條文如下: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建置實驗教育網路平臺,舉辦說明會,提供多元選擇資訊,促進社會大眾之認知。
實驗教育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合作,結合地方產業、地方創生活化教學,並得聘請業界專家協助教學。」
二十九、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五條通過。
三十、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六條通過。 -
三十一、通過附帶決議1項
查103年通過制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至今全國22縣市共有19縣市提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辦法,尚有三縣市未制定。而部分地方縣市提出辦法者,尚未經過教育部備查。
查部分縣市條文似有所疏漏,如「宜蘭縣政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4條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國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目前應無「國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再者如高雄市、台東縣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並無載明公立學校實驗教育計畫應包含哪些項目。
綜上,建請教育部積極督促未制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法規之地方縣市建置相關規定,並定期審視各地方縣市提出之辦法,若有不足或與錯誤之處,應督導改善。 -
提案人柯志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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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張廖萬堅 蘇巧慧 蔡培慧 蔣乃辛 陳學聖 何欣純 吳思瑤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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