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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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3、4、4、4、4會期第1、14、1、1、8、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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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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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62302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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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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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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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21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14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078號、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47號、106年1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74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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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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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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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14次及第4會期第1次、第8次及第11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11月9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同年12月7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4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共計6案。之後,再於106年12月18日、20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6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
一、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實施迄今已有兩年,根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5年,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已達4千多名,向教育部申請之案件數亦持續增加,地方縣市政府亦加入辦理行列,儼然成為學生選擇教育之新型態。為更加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實踐多元教學之實驗教育精神,爰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二、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實驗教育三法通過後,家長的教育選擇更多,越來越多家長讓孩子念實驗性學校,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5年,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已達4千多名,向教育部申請之案件數亦持續增加,實驗型態教育機構傾向讓孩子適性學習朝多元化發展,因此註冊費、學費大多較一般教育機構昂貴。然而,近來發生某些實驗型態教育機構號稱因其教育型態之特殊性及確認參與人數,中途退出計畫者不予以退費,嚴重影響學生權益,爰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書應載明收、退費規定。 -
三、委員蘇治芬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實驗教育三法已於民國103年11月立法施行,除了為家長提供多元的教育選擇,也開拓了教育更具多元、創新的發展空間。惟民間為實現完整之教育理念,及完備「師資養成」之需求,亟待外籍教育專家來台指導、協助,俾利汲取國外「理念教育」之豐富經驗;惟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管制規範,外籍師資來台缺乏合宜之法源支持,導致實驗教育之發展受到實質限制,恐有功虧一簣之虞。爰提案修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2項,期能適切扶助實驗教育發展之需求。 -
四、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說明
為賦予實驗教育更多辦學彈性,回應實驗教育中身心障礙學生實際之需求,並強化參與實驗教育身心障礙學生的權益保障,有助於營造更完善的實驗教育環境,從而健全學校辦學品質及學生學習品質,爰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身心障礙學生,於需使用學校之設施、設備時,可能造成主管機關及學校就其計畫執行未能及時給予所需資源之情形,增訂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先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註明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等其他特別需求,俾使設籍學校能夠預先因應。 -
五、委員柯志恩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係於103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為回應教學現場需求,並符應實驗教育發展所需,爰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六、教育部說明及對各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實驗教育發展,教育部為鼓勵教育創新與實驗並落實技職教育政策整體化,對於建構多元實驗教育環境及完整技職教育體系之推動不遺餘力。承蒙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教育部對各該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情形
為鼓勵教育多元化,期賦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較大之辦學彈性,總統於103年11月19日公布「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明定參與學生資格、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申請程序及期程,以及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106學年度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人數為4,841人。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
為回應實際執行情況及辦學所需,增訂參與本條例之實驗教育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授權中央訂定規定以保障高中無學籍學生各項依法令所定之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復增修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應註明其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另,亦規範實驗教育機構應準用學校各類通報之規定,落實預警通報機制。
(三)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相關提案
1.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本草案與本部政策方向一致,且多項已納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本部敬表贊同。
(2)所提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一節,考量機構之規模及地點仍與D5類別最為相似,又本項亦有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但書,業賦予個案彈性機制,爰建請併同院版審查。
(3)所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免費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一節,考量可能涉及地方自治規定應收費之項目,爰院版明列「依規定應收費者,學校得減免之」。
2.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所提實驗教育機構得聘請外籍教師並排除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3.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有退費規定一節,本部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除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為:「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及第四項第七款修正為:「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退費規定。」,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七條,第一項除第三款修正為:「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或因教學型態有實際需求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其許可使用類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其餘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通過。 -
第二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經學校財團法人依法同意租、借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並不受前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之限制。」 -
另增列第三項如下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使用或租用。」
四、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及第二項通過。 -
第三項至第五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第六項照行政院及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三項通過。
五、第九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通過;增列第二項如下:「高級中等學校對於前項第三款轉入之學生,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六、第十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通過。 -
第二項至第四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項及第六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四項及第五項通過。
七、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為期三年以上之實驗計畫於計畫結束當學年應併提出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為期三年以上之實驗計畫於計畫結束當學年應併提出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三項及第五項通過。
八、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第二項及第三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二項及第三項通過。 -
第四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實驗教育機構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九、第二十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結合社政、警政、衛生、教育、司法、民政、新聞等機關或單位,協助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建構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與性侵害事件協助通報、救援與保護服務網絡,並邀集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定期參與聯繫會報,加強橫向聯繫機制,檢討及改進合作模式。
參與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相關法規規定學校有通報義務者,該團體、機構應準用學校通報程序之規定協助辦理通報:
一、有強迫入學條例及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之應入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
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人口販運。
三、有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社會救助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發展遲緩、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五、其他法規規定學校有通報義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向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進行協助通報宣導及提供教育訓練,加強落實協助通報制度。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針對協助通報事項訂定保護措施,並針對未盡協助通報案件之調查,加強處理。
協助通報人身分資料遭洩露致有安全之虞,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聯繫警察單位提供安全維護,並酌予心理諮商、訴訟扶助。」
十、第三十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通過。 -
第二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項修正如下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至少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至少三年。」 -
另增列第三項如下
「符合前項情形之一者,其實驗教育證明,應註明已修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教育。」 -
十一、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基於行政減量,本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對機構型態實驗取消學年度定期訪視之規定,惟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建立確保其實驗教育品質之行政督導機制。 -
提案人蔣乃辛 吳思瑤 李麗芬 張廖萬堅 何欣純柯志恩
(二)有鑑於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實驗型態教育,乃為落實人民學習權及教育選擇權,依循教育基本法及相關規範而為之。接受實驗教育之學生,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不應與其他學生有別,現行完成高中階段實驗教育者,仍須另外考取同等學力證明才取得應考試、服公職之資格,難謂無差別對待之虞。教育部應偕同考選部,針對已完成高中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公職人員考試應試資格相關規範,進行通盤檢討,以確保接受實驗教育學生之應試權,並應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人吳思瑤 余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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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蘇巧慧 何欣純 張廖萬堅 柯志恩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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