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星期二)9時1分 @ 本院議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 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一、本院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魏杏芳續任委員,蔡文禎及謝智源均為委員,請同意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投票表決。)
  •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本院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074202255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魏杏芳續任委員,蔡文禎及謝智源均為委員,請同意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1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本院議事處
  • 副本
    經濟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行政院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魏杏芳續任委員,蔡文
    禎及謝智源均為委員,請同意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107年10月31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4946號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魏杏芳續任委員,蔡文禎及謝智源均為委員,請同意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107年11月9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於107年12月10日(星期一)舉行聯席會,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卓秘書長榮泰、經濟能源農業處廖處長耀宗、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黃處長麗玲,公平交易委員會黃主任委員美瑛,魏杏芳、蔡文禎及謝智源等3人被提名委員列席接受詢問。
  • 三、行政院卓秘書長榮泰說明如次

    今天 貴委員會舉行本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本院提名魏杏芳、蔡文禎及謝智源等3人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委員之同意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次公平會委員提名作業報告如下:
  • (一)法令依據

    公平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第4項)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第7項)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 (二)本次公平會新(續)任委員任期

    公平會現任魏委員杏芳之任期至108年1月31日屆滿;另張前委員宏浩、顏前委員廷棟原任期均至108年1月31日止,已於107年7月1日及8月1日辭職,本院爰依上開公平會組織法規定,提名現任委員魏杏芳續任,提名蔡文禎及謝智源2位為新提名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
  • (三)本次公平會新任委員提名原則

    本次提名係依公平會組織法第4條第7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 1.具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依公平會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之人士擔任。因此,本次公平會委員之提名,經考量該會經驗傳承、引進新血及任期交錯等因素,就相關領域遴選優秀人才,符合該會組織法之規定。
  • 2.同一黨籍不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依公平會組織法第4條第7項規定,「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因此,本次提名3人,均為無黨籍;任命後公平會委員計有民進黨籍2人、無黨籍5人,符合上開公平會組織法有關「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
    3.另渠等均無外國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
  • (四)本次被提名人主要經歷
  • 1.魏杏芳委員

    現任公平會委員,本次提名其續任;專長為法律(包括歐盟競爭法、公平交易法與世界貿易組織研究);曾任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科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大陸委員會)科員、法務部專員、編審、秘書、司法院大法官助理、長榮大學國際企業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專任副教授等職務。
  • 2.蔡文禎委員

    現任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研究員;專長為經濟(時間數列分析、生產力研究及產業計量分析);曾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經濟學系副教授、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副研究員等職務。
  • 3.謝智源委員

    現任東吳大學經濟學系特聘教授並兼任商學研究發展中心;專長為經濟(總體經濟學、經濟成長及總體產業分析);曾任中國文化大學經濟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副教授、東吳大學經濟學系副教授、教授、特聘教授等職務。
  • (五)結論

    本次提名,經本院就相關專長領域遴選優秀人才,提名魏杏芳、蔡文禎及謝智源等3人,渠等具相關領域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學養俱優。敬請 貴院支持同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四、與會委員聽取行政院卓秘書長榮泰說明後,並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被提名人魏杏芳、蔡文禎及謝智源等3人報告後,委員黃國昌、孔文吉、林德福、吳志揚、高志鵬、蘇震清、賴瑞隆、許智傑、鄭運鵬、尤美女、周陳秀霞及林岱樺等12人提出詢問,均由行政院卓秘書長榮泰及被提名人答覆後,旋即進行本案之審查。
    五、委員孔文吉、廖國棟等人所提2項「被提名人建議意見」如附。
    六、經聯席會委員就本案審查後,決議如下: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推請經濟委員會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 被提名人建議意見

  • 1.針對「行政院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魏杏芳續任委員,蔡文禎及謝智源均為委員,請同意案。」,擬作成被提名人蔡文禎是否適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之建議,並將下列意見列入審查報告,供作院會行使同意權參考。
    說明:
    一、蔡委員現職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研究員,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財稅學系,並赴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經濟學系獲博士學位,主要專長為財稅、經濟方面,與公平交易法較無直接關係。能不能具體說明,以您從未有與公平交易法相關的背景與經歷,要如何勝任未來公平會委員的工作?要如何處理相關的議題呢?
    二、新經濟時代來臨,利用新科技所創造出來的應用也層出不窮,例如社群媒體、共享經濟、FinTech等等,應該如何界定這些創新、顛覆式的科技市場,是否涉及獨占或壟斷等公平交易法當中規範的不當行為?而處於創新科技、數位匯流時代,過去舊有的理論框架,是不是能應付新興科技或新經濟時代來臨的挑戰?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成立迄今對於包括獨佔、結合、聯合行為等的限制與規範都累積很多資料與經驗,是不是可以利用課程、宣傳、或研討會之類的活動,來幫助國內的企業了解反托拉斯法以及公平交易法的內涵或精神,以及國內外法令的定義與差異,以減少企業觸法的可能?因為台灣的許多企業因為不熟悉國外的反托拉斯法,遭判鉅額的罰金,許多企業的負責人或高管也因此受到牢獄之災,例如車燈大廠帝寶、面板廠友達等等,打擊國內廠商甚深。如果廠商對這些法令都不熟悉,則隨時都有觸法的可能,公平會應可以提供何種的協助?
    (孔文吉 廖國棟 陳超明)
    2.針對「行政院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魏杏芳續任委員,蔡文禎及謝智源均為委員,請同意案。」,擬作成被提名人謝智源是否適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之建議,並將下列意見列入審查報告,供作院會行使同意權參考。
    說明:
    一、謝委員目前是東吳大學經濟學系特聘教授並兼任商學研究發展中心主任,最高學歷為國立中正大學國際經濟研究所博士,主要專長為經濟方面(總體經濟學、經濟成長、總體產業分析),希望藉由過去豐富的經驗,發揮所長,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維持交易秩序,以下有些問題想請教委員?
    二、日前因為衛生紙漲價的問題引發民怨,公平會是否有措施預防類似的問題再次發生?否則每次都是事後對廠商罰款,但是對民眾的傷害已經造成。
    三、所謂「穀賤傷農、穀貴傷民」、農產品價格高漲、民眾受害;農產品價格低落、農民又恐血本無歸。因此有關農產品價格的波動問題,公平會是否有職權規範。而國人最關心的就是每次颱風過後蔬菜價格暴漲的問題,有關農產品價格不合理波動的問題是不是公平會的職責?又要如何解決?
    四、目前社會上,多數的人無法分辨什麼是多層次傳銷?是不是合法?受到多層次傳銷詐騙的案件也時有所聞。所以能不能具體說明要怎樣讓民眾了解什麼是多層次傳銷?又要怎樣減少國人受到多層次傳銷詐騙的可能?
    (廖國棟 陳超明 孔文吉)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現在對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之行使進行投票表決,有關同意權案之相關事務工作均循例辦理,設置圈票處4個、票匭2個;由各黨團推派1人擔任投、開票監察員。
    報告院會,在投票表決之前,作下列二項宣告:一、投、開票監察員由民進黨黨團推派鍾委員孔炤、時代力量黨團推派徐委員永明擔任,國民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均不推派。二、投票截止時間為上午11時整,如全體委員於上午11時前均已投票完畢,則提前開票。
    現在請工作人員布置投票所,並請投、開票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
    (布置會場)
    主席:(9時6分)報告院會,為便於領票及投票,領票時請各位委員分區領票,編號第1號至第60號委員請至南區領票;編號第61號至第110號委員請至北區領票。投票時3位被提名人併為1張同意權票,2側發言台各設有1個票匭,均可投入。
    現在請各位委員開始分區領票及投票。
    (進行投票)
    主席:(11時)報告院會,投票截止時間已到,請按鈴,並請工作人員布置開票所。
    (布置會場)
  • 主席
    現在報告發票報告書。
  • 立法院行使公平交易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發票報告書

    領票委員73人
    未領票委員37人
    合 計 110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 監察員
    徐永明 鍾孔炤
    主席:現在開始開票,請開啟票匭並整理同意權票。
    現在進行同意權票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投票表決結果。
  • 立法院行使公平交易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魏杏芳 同意票71張,不同意票2張,無效票0張。
    蔡文禎 同意票73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謝智源 同意票73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決議:魏杏芳、蔡文禎、謝智源均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 eq \o\ad(監察員
    鍾孔炤 徐永明)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並請各黨團幹部於下午1時至議場三樓,進行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之協商。
    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6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
    首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 主持人
    蘇嘉全  蔡其昌            
  • 協商代表
    柯建銘  鄭運鵬  李俊俋(代)    江啟臣  曾銘宗  吳志揚(代)    李鴻鈞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徐永明(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107年12月18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請各黨團於12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時前,將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之提案,送至財政委員會彙整。
    二、財政委員會收案後,交各該委員會整理付印相關提案後,於12月21日(星期五)下午5時前,提供各黨團及相關行政部門參考。
    三、請行政部門先行向提案委員及黨團進行雙向說明,落實溝通,俾利12月25日(星期二)協商之進行。
    現在回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

  •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
    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協商主持人
    蘇嘉全  蔡其昌  
  • 協商代表
    柯建銘  李俊俋(代)    鄭運鵬(代)    李鴻鈞  黃國昌  吳志揚  曾銘宗  江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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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憲法訴訟法
  • 主席
    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現行條文第一條刪除。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 主席
    第一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 一、第三章案件
    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 三、第五章案件
    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 四、第六章案件
    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 五、第七章案件
    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 六、第八章案件
    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廻  避
  • 主席
    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保留。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條刪除。
    宣讀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書狀及聲請
  • 主席
    第三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保留。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節節名。
    第四節  言詞辯論
  • 主席
    第四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第二十四條保留。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五節節名。
    第五節  裁判
  • 主席
    第五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保留。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保留。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保留。
    宣讀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二條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節節名。
    第六節  準用規定
  • 主席
    第六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主席
    第一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九條保留。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二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 主席
    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主席
    第五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主席
    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主席
    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 主席
    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 主席
    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
    第三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主席
    第三節節名照審查會節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九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主席
    第五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主席
    第六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保留。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主席
    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 主席
    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 主席
    第六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 主席
    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主席
    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 主席
    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 主席
    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 主席
    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 主席
    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協商條文。
    第七十條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 主席
    第七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七十一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 主席
    第七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 主席
    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 主席
    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 主席
    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 主席
    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 主席
    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主席
    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 主席
    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 主席
    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 主席
    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 主席
    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 主席
    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主席
    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 主席
    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八十三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主席
    第八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 主席
    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宣讀第八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八十四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主席
    第八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主席
    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憲法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 主席
    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 主席
    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主席
    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 主席
    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章章名。
    第九章  附 則
  • 主席
    第九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
  • 主席
    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 主席
    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九十二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主席
    第九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
    前項人員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由司法院定之。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 主席
    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 主席
    第九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非保留條文均已處理完畢,現在繼續處理保留條文。依協商結論,保留條文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代表各1人發言,每人發言時間3分鐘,發言完畢後即進行處理。
    現在進行第十條。請宣讀各黨團版本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共同修正動議條文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大法官有第九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前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第一位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5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自從民國47年制定,民國82年大幅修訂,將原本的20條修正為35條,迄今已運作將近25年,在運作上其實已有很多不符合當今的實際跟需求。特別是大法官為司法的標準,善用憲法解釋,引導各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遵循正當程序,實踐憲法的正義,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感,都是當前全體國人對於大法官的期待,因此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更名為憲法訴訟法,主要是對整個大法官的法制面跟制度面重新建構,採取法庭化跟裁判化。這個方式是以嚴謹的訴訟程序跟法院性質的憲法法庭運作模式來做審理,但是我們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任感,除了正當程序的權利保障外,司法的透明度不足也是人民難以對司法信任的重要關鍵。這部分應該要相信沒有藍綠的問題,而是應該以理性、專業的角度來看待制度的建立,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因此在修法的過程中,我們親民黨提出以下三點主張。
    第一,確立利益迴避制度的建立。對於當事人聲請大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的事項,憲法法庭應將結果告知當事人。第二,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定,應該公開大法官的意見,無論同意或不同意都應該記名。第三,對於立委釋憲門檻應該降低為四分之一,對於聲請釋憲立委的資格,包括那些未投票的委員,都應該有權利聲請釋憲,因為未投票也是立法委員表達其權利的一項方法。因此,親民黨認為制度的建立是非常不容易的事情,我們期待這一次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修正能夠真正讓人民看到司法改革的決心,讓人民對司法產生信賴,更重要的是期許大法官能夠真正扮演好憲法維護者的角色並捍衛全體人民的權利,謝謝。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5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司法權的公正運行除了實際上的公正性以外,它要讓人民相信它是公正的,它在行使時的表現在客觀上是公正的,而且具有無法被取代的地位。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十條提出修正動議,本席首先要感謝親民黨黨團,不管是在協商的時候還是在院會等一下馬上要進行的表決當中,都很支持我們時代力量這樣的訴求跟理念,也就是說,當我們憲法法庭的大法官具有利害關係衝突、有潛在迴避事由的時候,他就必須要自己來加以揭露。在整個協商討論的過程當中,司法院的代表不斷的強調我們現行迴避制度已經有規定法官應該要自行迴避,也有規定當事人在第九條所定法定情況之外但是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時要聲請迴避的事由,所以大法官的揭露沒有必要,事實上也會造成困擾。
    在整個立法歷程的紀錄上,我要清楚的報告一點,不管是有關於利害關係潛在衝突的揭露,也就是所謂的judicial disclosure,以及我們一般在討論訴訟法的時候所謂的迴避事由,也就是所謂的judicial disqualification,這是兩個不一樣的層次,但是都同等重要。
    我國訴訟法向來對於法官相關的規制一直只有側重在迴避的層面,而沒有去處理關於對自我利害關係以及利害關係衝突可能性的揭露。這一次憲法訴訟法的修正將是我們改正過去長久以來所留下錯誤時一個非常好的經驗,就是從憲法法庭的大法官開始做起。
    美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就是聯邦最高法院,過去這5年在針對美國社會重大問題行使大法官最終裁決權限的時候有引發一個爭議,就是當這些大法官跟系爭的訴訟案件或是跟系爭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存在某些利害關係衝突的時候,他們卻沒有主動加以揭露,所以導致在後續處理上面產生非常多的問題。我在這邊要跟大家分享的就是,他們在裁判這些案件的時候有一句名言:對於司法公正性的確保沒有比公開揭露更能使當事人信任的要素了!本席希望第十條的修正動議能夠得到各位委員的支持,謝謝。
  • 主席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5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憲法訴訟法第十條主要是規定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的事由,其中一項是大法官有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第二個就是大法官有第九條所定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在協商的過程當中,各黨團對第二章第二節也就是第九條到第十三條迴避的條文均無意見,其中唯一存在的一個爭議,就是要求大法官在有第九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前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告知當事人,其訴求的意義是要求大法官就其審理的案件與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相關迴避的爭議時均應加以揭露。本節迴避的規定其實已經很嚴謹、很完整,跟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的規範相同。
    我們有十五位大法官都是經過總統的提名、社會各界的公開檢視、立法院的審查及同意,經過層層關卡審酌,所以有相當高度的法律專業來審理具高度公益性、具憲法重要性的事項,是我們憲法的守護者,與一般仲裁法所規定仲裁人的身分還有仲裁人在定奪相關的紛爭是不一樣的。仲裁法雖然有揭露的規定,但是仲裁人是民間所推舉的,仲裁人所解決的也是民事紛爭,跟我們憲法訴訟上要解釋憲法的角色跟功能是不一樣的,所以並沒有像仲裁法一樣有進行揭露的必要性。
    本次修法在相關程序其實都已經儘量公開,等一下我們也會討論到言詞辯論的公開法庭、公開播送還有不受理跟作成判決的理由公開,以及判決同意跟不同意的法官都要具名,也要公布主筆大法官的姓名,我們的目的就是希望大法官能夠為自己的決定負責,我們也透過相關的規範、相關制度的設計來達到公開透明的程度,過多的限制反而會造成事件的審理在實務上窒礙難行,絕非人民的福氣,所以本席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民進黨團所提的第十條修正動議,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之代表均已發言完畢,現在要進行處理。
    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請按鈴。
    (按鈴)
    主席:請問各位同仁有沒有人沒有拿到表決卡?如果都拿到表決卡了,我們就開始進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依各黨團版本提出之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4人,贊成者10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35分45秒
    表決議題:憲法訴訟法第10條
         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4  贊成人數:10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3
    贊成:
    林為洲  孔文吉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許毓仁  蔣萬安
    反對:
    黃國書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劉櫂豪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江啟臣  曾銘宗  林德福
  • 主席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2人,棄權者6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十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37分08秒
    表決議題:憲法訴訟法第10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61  反對人數:2  棄權人數:6
    贊成:
    黃國書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劉櫂豪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反對:
    李鴻鈞  林德福
    棄權:
    江啟臣  曾銘宗  林為洲  孔文吉  林奕華  許毓仁
  • 主席
    現在進行第十九條。請宣讀各版本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九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提供者是否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具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九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第一位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5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也讓本席學習到很多,特別是在整體修法過程中,針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憲法法庭所審理的事項,大多數具有公益性質,因此在審理案件的時候,除了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之外,也可以指定專家學者或機關團體為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既然有邀請專家學者或機關團體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便會涉及下列兩個問題:第一,這些學者專家或機關團體所提供的專業意見或資料,是否真正具有所謂的公正與客觀?這就具有其質疑點。第二,這些專家學者或機關團體與當事人的關係為何,他們私下有沒有來往?甚至與當事人有無私下拜託邀請提供專家學者的意見?我們對此也有這樣的疑慮。當然,關於第二點,我們在朝野協商時,共識度是非常的高,但是針對第一點要如何確保所提供的專業意見或資料具備公正性與客觀性,司法院應該持有比較保守的態度。親民黨認為,既然專家學者前來憲法法庭,而且所討論的事項又大多為公益事項,因此準用行政訴訟法鑑定人的規定,應該沒有太大的問題。唯有確保陳述的意見是基於專業非出於自私心,才能真正給憲法法庭提供客觀的資訊,也提供大法官做出正確的判斷。事實上,大法官在整體審查過程中,無論朝野黨團都提供非常專業的相關看法,親民黨希望本院同仁們必須據以客觀的態度,其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好不容易經過25年要做這樣的修正,我們應該讓這個法能夠更具有其客觀性與公正性,在此表達親民黨的態度。謝謝。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5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國司法制度因為歷史因素的原因,導致所謂的最高終審法院出現分裂的現象,這個分裂不僅僅是存在於所謂的大法官與最高法院,過去也存在最高法院內部,竟然還有好幾個不一樣的法庭,導致同一個法律見解,竟然在最高法院會有不一樣的答案。為了要處理這個問題,我們在此次進行整個相關制度的整備時,做出兩個制度方面的努力:第一個努力是有關最高法院建立大法庭的制度,透過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而建置了大法庭。當初在討論此項制度的時候,如何去引進更多對於這些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重要性的意見,引進所謂的法庭之友制度,便是改革其中的一個核心,而這次我們所面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九條可說是在憲法法庭脈絡之下,想要引進法庭之友的制度,對於這個制度的引進,我們表示高度的肯認。我們之所以會提出修正動議,主要有兩個層面的考慮:第一個層面的考慮是,在我們的大法庭制度中,對提供專業意見者,針對他們所提供的專業意見必須要受到一定程序的規範,而且要有相當真實性的擔保,所以我們會去準用有關鑑定人的規定。但是,在我們憲法法庭相關條文中,以司法院送至立法院的條文與當初把大法庭送來的條文出現一樣的疏漏,所謂一樣的疏漏所指的是,在大法庭的制度中,他們原來也沒有準用有關於鑑定人的規定,而令人不解的是,我們的司法院在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中,針對司法院大法庭所規定的法庭之友,他們採納的建言是可以準用鑑定人相關的規定,但是我們回到憲法訴訟法的時候,司法院一樣是一開始漏掉這樣的規定,最後在協商的過程中,繼續堅持不願意適用有關鑑定人的規定,其法理何在?其實質的正當性基礎何在?實在令人難以理解。除此以外,依照法庭之友的制度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者,他們所應該揭露的事項,如果存在與當事人彼此之間有當然迴避的事由時,這些專業意見的提供者當然應該賦予他們揭露專業意見的義務,否則以一位學者專家的形態出現在憲法法庭當中,結果原來是當事人的配偶或小孩,若存在具有利害關係的事項可以不揭露嗎?正因為如此,我們提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九條修正動議。
  • 主席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5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有關專家諮詢的規定,在協商的過程中,我們增列專家諮詢的揭露規定。也就是說,到憲法法庭提供法律意見或專業意見的專家學者,他必須揭露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的關係,也要揭露他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的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抑或其他提供的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這些都必須非常的公開透明。在黨團協商的過程中,有兩個爭點是直到現在我們需要透過院會進行表決的,第一個是要求專家揭露有沒有本法第九條所謂應迴避的事由,但是第十九條專家諮詢制度,只是請專家提供專業的意見,而不是像法官、大法官要直接執行最後的判斷。今天憲法訴訟法第九條是在規定迴避,但揭露不等於迴避,第九條所規定的迴避事由有很多,我們要求專家揭露這些事由的意義不大,因為他們僅是到憲法法庭提供意見,而且他們的意見也未必是在憲法法庭法官最後所決定的範圍之內,增訂這項強迫揭露的條款實益不大。
    另外,專家諮詢與鑑定的性質不同,也不應該比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九條規定,憲法法庭可以邀請專家學者表達意見,但是他們並非訴訟法中的鑑定人,對於訴訟法中鑑定的性質與模式不適合直接適用在專家諮詢,如果要求他們準用行政訴訟法比較鑑定人的規定,還要進行拒絕等程序,則與專家諮詢的本意不符。若準用行政訴訟法鑑定的規定,其拒絕的效果過於強烈,要件也過於嚴格,反而可能會降低學者專家來憲法法庭提供意見的意願。
    專家諮詢制度的目的是要廣泛徵詢意見,讓多元的看法可以在憲法法庭上被呈現出來,所以它應該是相當寬鬆的,如果我們既要求揭露又要求拒絕,而做過多的嚴格限制,可能反而讓外界的意見不容易進來憲法法庭,也不容易讓憲法法庭的大法官聽到更多、更多元的意見,基於以上的理由,請各位同仁能夠支持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之代表均已發言完畢。現在依各黨團版本提出之先後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陳委員怡潔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親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7人,贊成者13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50分25秒
    表決議題:憲法訴訟法第19條
         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7  贊成人數:13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3
    贊成:
    林為洲  孔文吉  林奕華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毓仁  林德福
    反對:
    黃國書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劉櫂豪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棄權:
    江啟臣  曾銘宗  蔣萬安
  • 主席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條照民進黨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王委員定宇聲明對前面所有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周陳委員秀霞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親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0人,棄權者8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決議:第十九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51分48秒
    表決議題:憲法訴訟法第19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61  反對人數:0  棄權人數:8
    贊成:
    黃國書  賴瑞隆  林靜儀  鄭運鵬  柯建銘  李俊俋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周春米  劉櫂豪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莊瑞雄
    反對:
    棄權:
    江啟臣  曾銘宗  林為洲  孔文吉  林奕華  許毓仁  蔣萬安  林德福
  • 主席
    現在進行第二十四條。請宣讀民進黨黨團版本條文。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二十四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主席:請問院會,對第二十四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十四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十二條。請宣讀各版本條文。
  •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二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前項裁定應載明贊成不贊成大法官姓名,若不受理須附理由書。
  • 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二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第一項之裁定,除應附理由外,同時應載明同意與不同意之大法官人數及姓名。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 提案人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二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第一位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5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在增進人民對於司法權公正行使信心的這件事情上,時代力量黨團向來堅持的立場就是透明是最好的顏色,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有關大法官在受理與否的決定上,表面上看起來是一個裁定,實質上當我們以憲法訴訟法向整個社會宣告,我們為所有的社會大眾開啟了憲法法庭大門時,不受理的裁定就是一個殘忍地將人民推拒於憲法法院之外的一個決定,要做這樣的決定當然可以,我們的法律授予我們的大法官這樣的權限,但我們給了他們這樣的權限,並不代表他們不用為其所行使的這個權力負任何的責任。也正是因為這樣子,從一開始有關受理與否決定的這件事,時代力量黨團就堅持一定要採取顯名主義,到底哪些大法官參與決定、每一位大法官到底是贊成或不贊成,都必須清楚表示自己的立場,就自己最高權力行使的結果,不僅僅是對申請人、也對整個社會負責。
    在整個協商的過程當中,對於我們所提的這樣的主張,我無法理解司法院的代表,為何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數次協商的會場中堅持表示反對之意,導致今天這條條文似乎要走到必須以表決的方式來處理。不過,我們很高興,因為今天當我們走進會場時,我們看到4個黨團代表所提出來的條文,雖然在內容文字有歧異,但實質上都是在貫徹兩個重要的原則:第一個,裁定就是要附理由;第二個,到底同不同意,要具體表明自身的立場,向全體社會大眾負責。
    我們相信接下來在程序上面的裁定及實體判決上,這兩個原則都能夠獲得最後的支持及確認。我相信這是我國憲法訴訟法在21世紀建立時,我們開創了一個新制度,立下了劃時代的里程碑。我在這邊要感謝所有共同支持這個立場的黨團,為我們人民憲法救濟制度開啟及開創了一個更透明的機制。
  • 主席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5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憲法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條文,原來司法院的版本第一項是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著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第二項是「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國民黨黨團建議增列第三項「前項裁定應載明贊成不贊成大法官姓名,若不受理須附理由書」。國民黨作這樣的提議,主要有兩點理由:第一點是能夠提案到大法官會議來解釋,皆涉及到人民的重大權益,相關的案件影響相當深遠,即便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的案件,也應該敘明理由,且載明同意及不同意大法官之姓名,讓大法官在執行解釋案時,能以更負責任的態度來守護憲法的根本精神;第二點,若決議不須受理時,也要讓申請人能夠充分理解與瞭解理由之所在,能夠使其更為公開透明,也可以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度。所以國民黨團提出增列第三項的建議,希望各黨團能夠支持國民黨的版本,謝謝。
  • 主席
    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16時)主席、各位同仁。誠如剛剛很多先進所提到的,大法官案件審理法曾五進五出立法院。這一次我們要修這個,而且把它改為憲法訴訟法,最主要理由就是我們透過嚴謹的訴訟程序,希望對人民的權益有所保障,而在對人民權益有所保障的時候,我們必須確立一個前提,也就是最重要的──我們希望取得人民的信任。司法要取得人民的信任,就是要公開透明,所以民進黨的主張及所有條文都依照這個原則。
    我們來看看第三十二條的條文,第三十二條其實講的是所謂受理不受理的裁定問題,它說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但是過去的條文就這樣而已,我們現在要求的是:如果不受理,應該附理由書,理由書必須說明非常清楚。不僅如此,我們要求對參與裁定的法官,到底他在裡面是贊成或反對,統統要記載在理由書裡面,所以這個版本是所有版本裡面最清楚的一個。我們涵蓋了理由書,所有參與裁定的法官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也都應該載明,這樣最能夠彰顯司法公開透明,這個也就是大家所期待司法改革最重要的原則。雖然第三十二條條文4黨的版本沒有太大的差異,但我們還是希望以最公開透明的方式,請大家共同支持民進黨的版本,謝謝。
  • 主席
    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6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誠如前面各黨代表所提的,在朝野協商裡面,如果從4個黨的內容裡面來講,其實第三十二條大概都已經趨向於一致。主要是因為當初在朝野協商的時候,司法院特別針對這一條的裁定到底需不需要附理由書、裁定的大法官需不需要具名有意見。基本上在朝野協商的過程裡面,司法院是不肯讓步的,可是基於各方面的理由,我們看到立法院也修改了地方制度法,要求正副議長選舉必須要記名投票;今天我們在立法院對人事案的投票,也要求要記名投票;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也被要求要記名投票,為什麼到了大法官這個地方就必須用秘密投票?更何況前述三者都是對人的投票,大法官還僅僅只是對事的投票,所以這在邏輯上是完全行不通的。
    另外,根據2017年3月20日在總統府召開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2組的第3次會議也明確表示,建立主筆大法官應該要具名的制度,以及大法官個人所持合憲或違憲的表決立場應該給予公開。如果司法院認為總統府所召開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僅是參考或不具任何約束力的話,那麼召開這個國是會議的意義又在哪裡?對於司法院這樣的態度,剛好印證了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根本就是玩假的。所以這次我們很樂見4個黨團對於這樣的看法有趨向於一致,可是我們也希望這次司法院要真正面對問題,並重視這個問題,而不是用四兩撥千金的方式來解決這個方向。本席在此代表親民黨表達親民黨的看法,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之代表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處理。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2人,贊成者11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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