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繼續開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星期四)11時58分至18時17分 @ 本院議場 (主席:蘇院長嘉全)
  •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星期四)11時58分至18時17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秘書長 林志嘉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 受文者
    立法院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 發文字號
    院臺財字第1060191545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文
    主旨:函送「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6)年10月12日本院第3571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 正本
    立法院
  • 副本
    財政部(含附件)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我國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嗣經衡酌我國經濟及財政狀況,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改採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並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同時輔以增訂綜合所得淨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稅率之規定等配套措施。惟現行所得稅制運作迄今,導致薪資所得稅負較重、綜合所得稅稅率較高,不利留才攬才及投資、未分配盈餘課稅,影響中小型、新創企業資本累積及轉型升級,以及股利所得者藉由內外資身分轉換規避稅負,對誠實投資人不公等問題,均亟待解決。
    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身心障礙者、中小型及新創企業之所得稅負擔,衡平薪資所得與股利所得稅負、解決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衍生我國居住者個人股東股利所得稅負較重與外資股東股利所得稅負不衡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差異過大,造成居住者股東藉轉換為外資股東身分或公司藉保留盈餘規避所得稅負等問題,並因應資本市場日趨國際化及維持資本流動中立性,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者之租稅負擔,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調整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結構
    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一千萬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稅率之級距,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六級調整為五級,最高稅率降為百分之四十。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七,與世界主要國家相較偏低,為縮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差距,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誘因,維持股利發放決策中立性,爰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百分之十七調高為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獨資合夥組織盈餘直接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考量國際間對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爰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並規範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
    四、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並修正計算基準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協助籌資不易之中小型及新創企業藉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應未來轉型升級。另配合上市、上櫃、興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依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財務報告編製規定,及非公開發行之營利事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會計事項,修正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為依該等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純益項目數額。(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
    五、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符合國際稅制改革趨勢
    (一)我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係參考國際間稅制設計,惟查國際間實施該制之國家多已廢除該制度,改採股利所得分離課稅或部分免稅制度,為符合國際潮流並簡化稅制、減少爭議,檢討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有關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於盈餘分配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居住者股東扣抵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設置及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計算、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稅負之可扣抵稅額調整等相關規定,並修正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股東、社員及出資者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總額」或「淨額」文字。又除公司、合作社可分配或獲配盈餘外,有限合夥事業及醫療社團法人等法人組織亦均可分配或獲配盈餘,爰修正增訂「其他法人」分配或獲配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同時基於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則,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得分配予他人,無重複課稅問題,爰修正刪除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併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
    (三)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已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爰取消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
    六、訂定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採行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與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
    (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投資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或選擇就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六之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
    (二)防止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其可抵減稅額,或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計算或虛報可抵減稅額,訂定防弊條款及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現行所得稅制對於薪資所得稅負太重,提出五大修正,維持中小企業營所稅稅率17%;調高扣除額,平民受益;調高幼兒扣除額,減緩少子化;增訂學貸扣除額,減輕青年負擔;量能課稅,股利大戶最高稅率,爰提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使所得稅制修正應將減稅歸全民共享,減輕貧富差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至今歷經六十一次修正,為使所得稅制修正之減稅歸全民共享,減輕貧富差距,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內容如下:
    一、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者之租稅負擔,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調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減緩少子化,由現行5歲以下之幼兒學前教育特別扣除二萬五千元,修正為十二萬元。並為減輕青年負擔,增訂學貸特別扣除額,畢業後五年內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 三、調整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結構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一)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一千萬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稅率之級距。
    (二)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七,與世界主要國家相較偏低,為縮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差距,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誘因,爰適度提高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但中小企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仍適用百分之十七。
  • 四、獨資合夥組織盈餘直接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考量營所稅為法人稅性質,較獨資合夥組織之本質為自然人特性不同,並且國際間對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爰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並規範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
    五、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並修正計算基準。(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
    六、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符合國際發展趨勢:
    (一)經查國際間實施該制之國家多已廢除兩稅合一制度,改採股利所得分離課稅或部分免稅制度,為符合國際潮流並簡化稅制、減少爭議,爰檢討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有關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於盈餘分配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居住者股東扣抵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設置及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計算、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稅負之可扣抵稅額調整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股東、社員及出資者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總額」或「淨額」文字。另外,公司、合作社可分配或獲配盈餘外,有限合夥事業及醫療社團法人等法人組織亦均可分配或獲配盈餘,爰修正增訂「其他法人」分配或獲配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同時基於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則,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得分配予他人,無重複課稅問題,爰修正刪除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併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
    (三)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已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爰取消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
  • 七、訂定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股利所得課稅採行合併計稅減除股利抵減稅額與累進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
    (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投資獲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限;或就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量能課稅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
    (二)防止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其可抵減稅額,或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計算或虛報可抵減稅額,訂定防弊條款及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八、配合股利稅制調整,修正憑單申報及扣繳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九、本次稅制改革涉及股利所得課稅自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修正為合併計稅減除股利抵減稅額與累進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考量修正條文規範之內容及考量營利事業按會計年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爰訂定不同之生效日期,俾新制順利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 提案人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林為洲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一般受薪家庭之所得稅負擔過重、營利事業之所得稅過輕以及財團法人股利所得免稅之不合理現狀,有進行檢討改革之必要;同時,在少子化危機下,為減輕年輕青世代因育兒所遭遇之經濟壓力,有必要大幅提高生養子女之租稅補貼。此外,配合新政府推動「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之廢除,有關股利所得之課稅,應在提升效率之餘,側重一般大眾投資意願之鼓勵與強化,避免因高股利所得者大幅降稅造成所得分配惡化,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1)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以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提高營利事業所得稅至百分之二十一;(3)廢止財團法人股利免稅規定,就股利超過一百萬元之部分,分離課稅百分之二十;(4)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廢止,就股利所得改採「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與「分離計稅二級稅率」二擇一制度等修正,以期建立更為公平合理之所得稅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林昶佐 洪慈庸 徐永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四)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兩稅合一制度自實施以來,政策效果不如預期,國內長期處於薪資所得與股利所得失衡、所得分配日益惡化之困境,不僅企業難以投資和留才攬才造成經濟成長動能不足,以及股利所得者藉由內外資身分轉換規避稅負之行為造成稅收流失等問題亟待解決,景氣不振與薪資停滯亦削弱國人生育誘因,少子化儼然已為國安危機。故為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身心障礙者以及國人生育之所得稅負擔,鼓勵中小型及新創企業投資與轉型,合理縮小內外資稅負差距,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期健全國家稅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者之租稅負擔,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調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現行二萬五千元調高至十二萬元。(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調整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結構
    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一千萬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稅率之級距,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六級調整為五級,最高稅率降為百分之四十。另為縮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差距,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誘因,維持股利發放決策中立性,爰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百分之十七調高為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獨資合夥組織盈餘直接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考量國際間對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爰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並規範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
    五、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並修正計算基準,協助籌資不易之中小型及新創企業藉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轉型升級。另配合上市、上櫃、興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依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財務報告編製規定,及非公開發行之營利事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會計事項,修正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為依該等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純益項目數額。(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
    六、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符合國際稅制改革趨勢
    (一)我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係參考國際間稅制設計,惟查國際間實施該制之國家多已廢除該制度,改採股利所得分離課稅或部分免稅制度,為符合國際潮流並簡化稅制、減少爭議,檢討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有關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於盈餘分配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居住者股東扣抵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設置及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計算、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稅負之可扣抵稅額調整等相關規定,並修正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股東、社員及出資者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總額」或「淨額」文字。又除公司、合作社可分配或獲配盈餘外,有限合夥事業及醫療社團法人等法人組織亦均可分配或獲配盈餘,爰修正增訂「其他法人」分配或獲配盈餘之所得課稅規定;同時基於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則,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得分配予他人,無重複課稅問題,爰修正刪除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併計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
    (三)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已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爰取消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
    七、訂定股利所得稅課稅新制
    (一)股利所得課稅採定額免稅後,與其他各類所得合併計稅,並得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
    (二)防止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其可抵減稅額,或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計算或虛報可抵減稅額,訂定防弊條款及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八、配合股利稅制調整,修正憑單申報及扣繳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九、本次稅制改革涉及股利所得課稅制度之修正為,須視各修正條文規範之內容及考量營利事業按會計年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爰訂定不同之生效日期,俾新制順利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 提案人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時  間 107年1月18日(星期四)上午10時
    地  點 議場三樓會議室
  • 法案名稱

    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國民黨黨團、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本院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決定事項

    一、各黨團同意本案第5條、第15條、第17條、第42條、第66條之9等條文保留院會處理。
    二、第3條之1、第5節、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第73條之2、第100條之1,照各提案版本刪除通過;第14條、第14條之3、第2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第88條、第89條、第89條之1、第92條、第102條之1、第106條、第108條、第114條之1至第114條之4、第126條、第71條、第100條、第110條,照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三、本案定於107年1月18日(星期四)進行二讀,逐條討論時,非保留條文,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不再發言;保留條文均暫保留,各保留條文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代表,依親民黨黨團1人、時代力量黨團2人、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各3人之順序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輪流交叉發言完畢,即依上開黨團順序進行各保留條文之表決處理(各黨團採1版本)。
  • 主持人
    蘇嘉全  蔡其昌
  • 協商代表
    林德福  費鴻泰  柯建銘  李鴻鈞  徐永明  曾銘宗  劉櫂豪(代)     何欣純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現在宣讀第三條之一。
  •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第三條之一刪除。
    第五條保留。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第八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主席
    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 主席
    第十四條之三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保留。
    第十七條保留。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保留。
    第五節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二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三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四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五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六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七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八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九保留。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 主席
    第七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二刪除。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 主席
    第七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 主席
    第七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 主席
    第七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主席
    第八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主席
    第八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 主席
    第八十九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 主席
    第九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主席
    第一百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一百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 主席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 主席
    第一百零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主席
    第一百零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條。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 主席
    第一百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 主席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 主席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 主席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主席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主席
    第一百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非保留條文均已處理完畢,下午2時30分繼續處理保留條文,現在休息。
    休息(12時42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保留條文。依協商結論保留條文處理前,由各黨團各推派代表進行發言,每人發言時間3分鐘,發言完畢後即進行處理。
    現在針對第五條民進黨黨團撤回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議條文,不予處理。
    現在宣讀各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 行政院、親民黨黨團分別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 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主席:請李委員鴻鈞發言,發言時間為3分鐘。
    李委員鴻鈞:(14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在這個地方討論的稅改方案,其實最重要的就是有四個指標,第一個是要務實地回應社會的需求;第二個是要維護租稅的公平;第三個是要改善所得的分配;第四個是要確保我們有投資的動能,這也是親民黨對於稅改所抱持的基本的原則,因為所有稅改法案的提出,不僅是為了提升國家的競爭力,同時也要讓中產階級和中小企業對當前政府各項施政產生信心,進一步創造就業、促進經濟的成長,以實現社會的正義。
    現在我們對第五條的討論,主要可分有兩大類:第一類就是調高營所稅,從17%漸進式地拉高到28%,第二類是將綜所稅45%最高稅額取消,改為最高40%,我們回顧營所稅當初為何要從25%降為17%,因為當初主張調降營所稅者說這樣降稅可以吸引外資前來投資,但經過這幾年驗證的結果,降稅並沒有產生吸引投資的效果,至於所謂的營所稅,我們也可以當成是企業付給國家的服務費,其服務企業的項目包括公路、電信、海關,以及企業的契約與法制的環境等等,所以一般而言,法制服務業越完整、對製造業越普遍的國家,政府對企業的服務越廣泛,其服務費也當然就越高。
    另外,有關綜所稅的部分,現在我們把綜所稅降為40%其實,台灣是一個非常吸引人才的地方,惟就人才的環境來說,台灣相對於新加坡、香港甚至對岸並不算有利,所以我們期盼能透過調降個人綜所稅最高邊際稅率的方式來留住人才。
    最後,親民黨認為在調高稅率後所產生的稅收應該是全民共享,因此,在接下來修法的條文中特別是針對調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尤其是為因應少子化的社會趨勢,針對幼兒學前的扣除額,我們希望各黨團能一併完成一個真正好的稅改方案,在此希望大家朝這個方向共同努力,謝謝大家。
    主席:接下來賴委員士葆跟曾委員銘宗調換發言順序,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4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所得稅法第五條修正提案,這次行政院希望把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從現有的17%調高為20%,基本上國民黨表示贊成,但國民黨的原始提案是希望中小企業的部分能維持在17%,謹在此提出以下幾點理由:
    一、國內中小企業超過一百四十萬家,占企業總家數的98%,同時,在國內也創造881萬個就業機會,但過去幾年來中小企業不管在營收還是獲利上都在衰退當中,所以,我們應該利用機會肯定中小企業的重要性。
    二、參考國外相關案例,很多國家對中小企業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都是適用比較低的稅率,比如日本中小企業都是適用15%的稅率,一般企業則是適用23.4%的稅率,韓國的中小企業是適用10%,一般企業則是適用20%與22%的稅率,澳洲與馬來西亞也有類似的情況。
    第三項理由是目前時機不宜,去年到現在政府推行一例一休,讓中小企業增加很多成本;另外,執政黨很快就要推動勞保年金的改革,到時候又會大量增加中小企業的經營成本,所以基於以上三項理由,所以,基於以上三項理由,我們覺得中小企業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必須維持在17%,一方面肯定他們創造經濟就業機會,而且國外也有這樣的案例,加上目前的時機不宜。所以國民黨原本是希望維持17%,但是昨天在蘇院長的協商中,因為各界認為如果照國民黨的版本,稅損會太大,所以國民黨也接受各界的意見,在朝野協商之後,我們希望規模比較小的中小企業,明年的營利所得在50萬元以下,以漸進方式分三年調高到20%;即,107年適用18%,108年適用19%,109年適用20%,讓中小企業可以有緩衝、因應的時期。不論是執政黨或、親民黨或時代力量,希望大家都能接受國民黨的提案,最後要謝謝院長的協商。
  • 主席
    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14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老柯說要講好話、存好心,本席現在是講實話。這個案子來到現在,勉強協調出一個我們勉強接受的結果,事實上我們對第五條有關中小企業的部分,一直是耿耿於懷的,我們是不滿意的。我們都知道,任何的稅改、稅制設計,基本上要兼顧公平正義,但是經濟發展比較重要。這次稅改的重中之重就是股利分離課稅這個部分,主要是考慮到一些比較大的大戶,他們的整個稅率從45%降至26%,這是為了彌補後面一些扣除額的提高,還有一個就是營所稅提高3%。將營所稅提高3%,我們不禁要問中小企業到底犯什麼罪,為什麼懲罰中小企業?他們經營得這麼辛苦,在一例一休之後,成本大幅提升,競爭力大幅衰退。現在又看到施俊吉副院長說,未來基本工資要改成3萬元,我們不知道有沒有這個條件,除非GDP每年成長6%,所以他說如果每年調薪6%,4到6年之後就可以變成3萬元的基本工資,本席算了之後,發現剛好是為了選舉著想。所以我們看到,中小企業這次是被犧牲的一群。我們後來為什麼接受?是因為我們認為,與其在這裡表決,最後是20%,還不如且戰且走,先接受18%、19%、再20%。但本席希望這個稅制可以做滾動式的檢討,因為很多的扣除額,6月份還要再檢討一次,希望6月份的時候有可能把中小企業的稅率再次降為17%。
    請各位不要忘了,稅制在全球是互相競爭的,當美國大幅降稅的時候,大家看到全世界的錢都往美國跑,我們的大企業往美國跑,包括民間的台塑企業、富士康、鴻海都往美國跑,公家單位的中油也都要去那裡。因為,稅制在世界是互相競爭的,我們這一次將營所稅增加3%,其實是很緊張的,因為這個作法是反世界潮流,但是為了解決股利分離課稅這件事情,大家在這裡忙得不可開交。老實說,今天這個議題根本可以不需要討論,但因為是民進黨執政,他們要去推動,我們只能在它的大方向裡面,採取對中小企業傷害最小的方式,所以對於第五條,我們只能修正為18%、19%、20%。請各位支持。
  • 主席
    請羅委員明才發言。
    羅委員明才:(14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新的一年,朝野共同努力,今年會給大家一個減稅的大紅包。事實上包括國民黨和本席長期以來一直以為中小企業是台灣經濟發展的立國之本,所以幾年前就曾大幅度討論希望能多多照顧中小企業,令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降至17%。當初的17%就是希望朝野不分藍綠,大家一起共同支持中小企業,讓中小企業成長起來。
    今天看到執政黨的版本,調高到20%,但本席期期以為不可,因為稅率並不是跟自己比的,而是要與國際整體的潮流去比,看到美國川普總統甫上任就開始大幅度減稅,雖然減稅不一定是特效藥,但是減稅的效果會一步步地發生,特別是美國減稅之後,包括富士康等全世界的資金都回流美國,這就是政府對企業支持的一種象徵。我們看到美國的道瓊工業指數,昨天大漲320點,給降稅按了個讚。今天的協商,我們基於尊重,接受了18%、19%、20%的調升,這是經過協商的,也沒有辦法,畢竟稅制是整體性的。這次稅改的全部稅損約有三百七十多億元,不過我還是一貫地主張,輕稅簡政是最重要的,稅率低一點,讓企業發展起來,台灣才會有台積電和鴻海等大公司,所以這一點還是滿可惜的,雖然我們一直堅持17%,但沒辦法,往上調了一點。
    另外,個人綜所稅的部分,從45%邊際最高的級距降至40%,其實就留住好人才及攬才的情況來講是為德不卒的,雖然降了5%,但我們還是有點擔憂,許多高所得的白領階級,擁有高技術的人才,可能會因為稅賦的壓力,跑到新加坡和香港等地,我認為這樣還是有點可惜,降幅至少要和美國一樣。雖然已經走到這邊了,我們還是希望大家可以共同努力,一起為台灣經濟打拚,謝謝。
  • 主席
    請郭委員正亮發言。
    郭委員正亮:(14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第五條是針對營所稅的修正,事實上這是因應2010年因產創落日而將營所稅一口氣從25%降到17%,矯枉過正的修改所導致的後果並不如意,剛剛李鴻鈞委員也提到,降到17%並未衍生出投資效應,就更別說有分配效應了,且還造成近700億的稅損。因此,今年我們認為要作適度調增,但因顧慮到增稅至20%,必然會對比較微小的企業造成負擔,因此我們也願意接受修正動議,以每年增加1%的方式,針對所得50萬元以下的企業分3年執行至18%、19%、20%。
    我覺得今天的協商要特別感謝蘇院長,在蘇院長的領導下,有們首創朝野間非常和諧的溝通,我覺得今天的協商要特別感謝蘇院長,在蘇院長的領導之下,我們首創朝野之間真的非常和諧的溝通,雙方都從善如流的結果。國民黨、民進黨還有親民黨本來有五個有爭議的條文,這些都達成共識,我們也能夠提出雙方都能夠接受的修正動議,這是非常好的開始。我們希望從所得稅法的修改帶動朝野共同拚經濟的氛圍,立法院跟行政院一起拚經濟,謝謝各位。
  • 主席
    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4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稅賦的四個面向是要公平、要簡化、財政要顧及收入、要顧及經濟發展。這次的稅制改革大家有提出不同的角度跟意見,還好彼此都願意互相包容,最後有一致的結果。過去幾年重大的稅制改革是從103年到104年,那個時候把營所稅股利全額扣抵改成半數設算扣抵,也把綜所稅的最高稅率從40%提高到45%,結果原來的問題沒有解決,反而造成更大的衝擊。103年擬制為依45%的稅率繳稅的戶數有1萬2,000多戶,可是那個稅制實施之後,到104年居然剩下9,000多戶,少了3,000戶,依最高稅率的應納稅額也從1,600多億元跌到只剩1,000多億元,於是發現這是需要檢討的地方。這個造成的衝擊使內外資不能平衡,即使你不能查到到底有多少外資,你也知道當原本的內資如果是40%,加上營所稅稅率17%,然後扣掉抵減稅額,仍然有45.1%,以45%的稅率來算,是49.6%,它跟外資的33.6%相較,足足差了16%。現在建立新制,把股利所得拉到20%分離課稅;即使採用這個方式計算,能夠通過法案當中的是42.4%,與外資營所稅20%,到他的扣繳稅21%,數字是36.8%相比,仍然有5.6%的差距,所以其實內資的投資還是比外資的稅賦負擔重。我希望大家能夠一致通過,它會避免大家用套利的手段,在進行資本投資的時候不要用分戶或是貪圖手續費,以此作為減少稅賦的方法。我國的營所稅稅率較OECD的其他國家還要高,我國的綜所稅稅率較OECD的其他國家還要低,所以提高了營所稅,後面綜所稅降低。營所稅提高的時候,我們也注意到不要讓中小企業增加壓力,140萬家當中78.5萬家採取獨資、合夥的事業,這次免除營所稅,31萬家所得小於12萬元的事業也沒有課稅,因此只剩31萬家要課稅。我們希望中小企業不會受到衝擊,分三年逐年完成,我們希望這樣的制度能夠帶動賦稅公平,讓投資及產業的環境能夠更好,使台灣更有發展。以上,謝謝。
  • 主席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14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這次合理的健全稅制方案,其起源跟剛剛江委員講到的一樣,張盛和當財政部的時候,弄了財政健全方案,將綜所稅的最高稅率從40%調高到45%,結果因為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只能從營所稅的17%扣抵一半,要先繳8.5%的稅之後剩下的83%再繳45%,照這樣的稅率計算,當營業企業賺到100元分給股東時,如果採用最高稅率,這是百分之四十九點多,再加上補充保費2%,使得企業家在台灣投資時,就算賺到100元,他很可能要付出百分之五十一點多的稅捐,這個實在太高,會妨礙到大家在台灣的投資意願。
    有鑑於此,這次財政部提出的方案有兩大方向,一是調降個人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另一是提高企業的營所稅,以這樣的方式進行財政平衡。在這個方案,我們當然知道營所稅提高3%會增加不少稅金,但是這個利益會回饋到待會要討論的部分,包括後面條文提到的標準扣除額、薪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簡言之,這次的方案是讓企業多出一些稅,政府多收有錢人的稅,並讓這個利益歸給受薪階級、一般普羅大眾。
    此外,剛剛國民黨的朋友也提到,如果將稅率一口氣拉高到20%,中小企業會不會承受不了?基於這樣的建議,大家經過好好討論,有一個良性互動,我們認為,逐年從17%到18%到19%再到20%,分三年拉高這個稅率到20%能夠讓中小企業適應環境,這樣的結果也使政黨之間產生良性互動,讓這次的所得稅法修正獲得絕大多數政黨的共識,達成大家一致希望的改善台灣經濟、讓台灣受薪階級及年輕人減免稅捐之目的,這是大家共同的成績,希望這樣的良性互動在未來的法案協商上也能有所表現。
    最後,再次感謝大家的配合,支持行政院這個改革方案,這個改革方案通過之後,絕對可以讓台灣的所得稅更加合理,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之代表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處理,針對本條,現有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請問院會,第五條照四個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五條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進行第十五條,民進黨黨團撤回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議條文,不予處理。
    宣讀第十五條各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六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下列股利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一、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二、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課徵一百三十萬元,加超過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三、全年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二百八十萬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六。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七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依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選擇按下列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一、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七。
    二、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就超過一千萬元之部分,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一。
  •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除予以十三萬五千元免稅額,另就原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應納稅額適用綜合所得累進稅率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和百分之二十者,得就本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應納稅額適用綜合所得累進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四十者,得就本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可抵減稅額。
  • 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共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 主席
    首先請林委員昶佐發言。
    林委員昶佐:(15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現在協商版第十五條最後是把股利所得分離課稅的部分,從本來的26%提高到28%,但我們現在還是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版本。主要的原因在於,不管是在委員會或協商的過程中,我都充分表達,最重要的是在稅改過程怎麼顧慮到公平正義。以現在這樣的狀況來講,本來股利所得242萬元至1,000萬元級距的有效稅率本來是13%,按照目前協商版本通過的話,在這個級距的人有效稅率大概是22.4%,即上升9.4%。但是股利所得在1,000萬元以上的人,目前有效稅率是31%,也就是時代力量版本所主張的31%,按照協商版本通過的話,課稅級距在1,000萬元以上的這些人,有效稅率反而下降了8.6%,這個道理變得有點奇怪!我們現在讓賺越多錢的人降稅,至於在中間的這些人卻被加稅,此舉與我們希望透過稅改過程來加強公平正義、拉近貧富差距的想法背道而馳。我希望大家還是可以考慮按照時代力量版本,其實我們也沒有要求股利1,000萬元以上的人多繳稅,只是維持有效稅率31%的最起碼要求。
    第二、財政部一直提到全世界有20幾個國家都是用分離課稅、單一稅率,只有4個是用分級課稅,應該配合國際趨勢等等。我一直問財政部,如果股利所得要比照國際的作法,其實台灣與國際有很多地方不一樣。例如在二十幾個國家中,很多國家都課證所稅,既然我們現在沒有課證所稅,不管股市買賣交易賺多少全部都免稅,至少在股利所得部分能夠盡量採用分級課稅,補回一些我們希望能夠有的公平正義。本席希望大家能思考。謝謝。
  • 主席
    請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15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第十五條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的問題,時代力量一直主張從賦稅正義的角度去思考。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的版本就是從量能課稅的立場,主張採取分級課徵的方式,可以選擇股利及盈餘抵減10%,而上限為7萬元,或者以1,000萬元為基準,如果低於1,000萬元,稅率為27%;高於1,000萬元,稅率為13%。剛剛時代力量黨團林昶佐委員說,如果以現在的有效稅率來看,1,000萬元以下的有效稅率是13%;如果以協商的版本單一稅率28%,有效稅率就會變成22.4%。如此一來,小股民就要加稅,從13%變成22.4%,而1,000萬元以上的股利所得的大戶卻可以減稅,意指稅率從31%降到22.4%。請問這樣的課稅方式能夠符合量能課稅的原則嗎?即賺多的人應該要多繳稅,可是賺多的人反而被減稅,這樣的原理能夠符合多數民眾以及小股民的期待嗎?
    此外,我們一直認為長照的財源可以從菸稅和遺贈稅取得,可是我們所看到的最新數據卻是現在菸稅和遺贈稅已經短收一半,可見當初的評估是過於樂觀的。現在我們所討論的所得稅法修正,應該要從財政健全的角度來考量,所以大家應該要更小心謹慎的處理修法的問題。時代力量黨團希望透過增加股利盈餘扣抵額度的方式,朝著對多數中產及勞工階級小股民比較有利的方向去修法,這樣也比較能夠符合賦稅正義,因為如果將扣抵上限降低就能夠鼓勵浮濫資金進行長期投資,我們希望適度調高大戶的稅率,避免這次的稅改過度向股市大戶傾斜,謝謝。
  • 主席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5時26分)主席、各位同仁。第十五條主要是規定股利到底怎麼課稅的問題,現行制度是兩稅合一的設算扣抵,現在把它取消之後,究竟要採取哪一種方式來課稅,基本上可以從三個標準來衡量:第一是租稅公平,也就是量能課稅,有能力繳稅的人應該要課更多的稅。第二是財政收入,也就是制度決定之後,不能造成太多的稅損。第三是協助經濟發展,同時也能促進投資,不管是針對散戶或大戶,都能促進投資。國民黨黨團就這三個標準加以衡量之後,提出了非常好的方案,包括A案是合併計稅,可扣抵稅額按股利乘以20%來計算,上限為15萬元,這樣的A案對於廣大的散戶來說非常有利。B案則是希望達到量能課稅的目的,股利所得在500萬元以下者,適用26%的稅率,股利所得超過500萬元的部分適用30%的稅率,股利所得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適用36%的稅率,希望能夠針對大戶達到量能課稅的目的,這就是國民黨黨團經過上述三個標準充分考量之後所提出的極佳課稅方式。
    在蘇院長召集之下,經過兩天的協商之後,最後各黨團協議所取得的共識是A案採財政部版本,也就是合併計稅,可扣抵稅額為股利乘以8.5%,上限為8萬元,不過這樣的方式對於散戶相對不利。另外,針對原本的單一稅率,財政部提出來的版本是26%,這種方式對於股市大戶太有利,同時也太不公平,因為減稅幅度太大。經過昨天充分協商之後,將單一稅率提高至28%,這部分已經取得各黨團的同意及共識,基本上,國民黨黨團也予以支持。藉由這樣的課稅方式,一方面A案可以讓散戶進一步透過資本市場投資國內的股票,至於單一稅率提高至28%的部分,則可適度達到量能課稅的目的,同時也可以鼓勵進一步的投資。以上的方案,國民黨黨團予以支持,謝謝大家。
  • 主席
    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15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剛才有執政黨的委員說:「這是一個良性的互動,希望從這個時候開始。」,我們當然樂於看到外界看立法院是講道理,而不是比武力的地方。這次為什麼可以良性互動?因為這次是money talk,即談錢的東西,所以沒有意識形態及政黨顏色的。各位,我們能不能夠把其他的案子也這樣比照辦理呢?我比較難過的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國民黨提出的條文幾乎跟民進黨一樣,只差幾個字而已,結果也不願意給我們,一字都不願意改!一字都不願意改,這樣怎麼良性呢?各位,從今天開始如果要良性互動,希望執政黨要說到做到,不要說這個有好處,就來;如果沒有好處的話,戰車就輾過去。各位,這樣就沒有辦法良性互動!我們希望良性互動不是曇花一現,而是要來澈底改變立法院的文化。這個文化是什麼?就是協商要give and take!
    這次來講的話,針對第十五條真正的量能課稅,併入綜合所得所稅是最公平的,根本就不應該分離課稅。後來我們為什麼願意讓步呢?我們知道戰車壓過來就是26%,我們認為股利要分級,他們也不肯。在不肯的狀況下,我們訂個520萬元以上是30%,現在是28%,也非常接近了。這句話是蘇院長提醒到28%到30%也很接近了,所以我們才勉強接受。我跟各位報告,老實講,分離課稅對股市大戶或股利大戶太便宜了,真正要量能課稅的話,分離課稅不是量能課稅,而是併入綜合所得稅才是最公平的。各位,這是ABC的原則,就是賺得更多稅要繳更多,這沒有人會反對,而且不要忘了,這些前20名大戶們的現金股利動輒幾十億元,而且他們有90%靠股利在賺錢,並沒有其他的工作。各位,我們要給他們開這麼大的方便之門嗎?今天為了這1,000人左右來搞這麼大的所謂稅改工程,就為了要成就這1,000人,因此,國民黨黨團推出一個平民的稅改,我們希望這部分失掉的一些,可以從平民拉回來更多,這是我們整個修法的精髓。請各位支持,謝謝。
  • 主席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15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現在我們要談的是股利所得如何稽徵的問題,前面的第五條已經說過,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稅率已經從邊際稅率最高的45%降為40%,基本上,也就是勞力及薪資所得等等的最高稅率是40%。我們來看看股利所得,其被歸類為資本利得,假設一家公司賺到100元,企業營所稅要先繳20元,所以就剩下80元。當這80元要分配給股東時,如果照現在協商的版本就要收28%,這占80元中的多少錢呢?就是22.4元,加上原來已經被收走的20元,被歸類為資本利得的稅率就會高到42.4%。大家不要忘記,如果個人還有其他工作不完全是資本利得的話,資本利得還常常要加上2%的補充保費。換言之,資本利得的所得稅已經遠高於剛剛講到的勞力及薪資所得,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認為資本利得的稅負比勞力及薪資所得要高,這是合理的分配狀況。
    再來,稅捐稽徵要考慮到簡單、容易計算,可以降低稅捐稽徵的稽徵成本,這也是很重要的。剛才前面幾位委員提到,國際趨勢在資本利得這部分是分離課稅,尤其是股利所得。大多數的國家採分離課稅、單一稅率,其目的最重要就是簡單、易算。很多朋友告訴我,他們對稅率26%或28%並不在乎,只要是清楚明暸,不要讓他們不清不楚,常常遇到查稅的狀況,反而衍生很多的困擾。如果稅率是單一、清楚、容易計算的,他們樂於多繳一些稅給國家,他們並不在乎。總之,我覺得要考慮到稽徵的成本。
    最後,這還附帶一個效果,就是內、外資稅率要平衡。我們常講台灣股票市場有很多假外資,因為稅率差距達16%左右,經過這一波的改革之後,稅率差距剩下百分之五點多,內資就不需要化妝成外資,轉一圈再回來投資台灣的股市。我覺得這樣的改革方案既簡單、易算,稽徵成本又低,還可以照顧到小規模的投資人,其實規模也不小啦!以8.5%的股利抵減率得到8萬元的扣稅額度,如果再加上本益比,其實已經投資了1,000多萬元在股票上,所以我認為這次的稅改是合理的,謝謝。
  • 主席
    請余委員宛如發言。
    余委員宛如:(15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稅改有兩個目的,第一個目的是改善台灣的投資環境,減少資金外流,第二個目的是希望能公平地分配。稍後第十七條會談到公平分配的部分,就第十五條來說,最主要是要改善台灣的經濟和投資環境,以及減少資金外流。
    關於資金外流的問題,剛才吳秉叡委員已經提到非常多,從張盛和時代的兩稅設算扣抵制及個人綜所稅提高到45%,都造成台灣很多假外資的情形。回顧2016年到2017年,身為財委會的一員,其實我們常常煩惱台灣股市動能一直在下降,證交所一開張可能就開始虧損,這樣不振的股市其實對台灣整體的經濟都會有所影響,造成資金加速外流,企業也降低在台灣上市的意願,更別提新政府希望能打拚經濟的決心。所以搭配「五加二產業」的發展及財稅的改革,我們期待能夠減緩資金外流,以及加速台灣的經濟動能。
    針對第十五條,這次我們提出了股利所得課稅二擇一,第一個部分是照顧到小股東,如果把股利和綜所稅合併可以有8.5%的抵減額。另一個部分是分離課稅,亦即股利乘上經協商後的28%來計算。時代力量的委員可能覺得這部分也要分級課稅,但是大家忽略了一點就是說,如果我們看這次總體稅改,幾乎所有人都減到稅,但是30%到40%這個級距的人的受益是非常少的。我們再進一步看,30%到40%這個級距的人是台灣的高階經理人,在技術入股的配套方案還沒有搭配上去之前,稍一不慎,就可能變成驅逐人才離開台灣的稅改方案,這是我所憂心的。也因此,在廣納各黨團不同意見之下,院版從26%提高到28%,我覺得能兼顧到減緩兩稅合一設算扣抵造成的影響,同時能改善台灣的所得分配,是目前最適合的方案,期待各位委員及各不同黨團能夠支持,加速讓這個法案在本院三讀通過,謝謝。
  • 主席
    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15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這次行政院的所得稅法修正草案提出之後,我們在野黨委員還有一部分民間的聲音認為,這樣的改革方案是不是會圖利有錢人,而且是一個劫貧濟富的法案?然而,我們從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統計來做估算,股利所得所適用的綜合所得稅率45%,也就是最高級距的申報戶數是6,518戶來看,這次稅制改革我們廢除兩稅合一、減半設算扣抵制,以及改採股利所得課稅二擇一的新制,可以減少應納稅額大概是275億元,但是喪失扣抵稅額的部分大概是123億元。另外,因為調高營所稅稅率,則增加負擔160億元,也就是說這六千五百多戶減少的是275億元,增加的部分卻是283億元。
    如果以全部申報戶前千分之一,大概是6,133戶來看,減少的部分是274億元,但增加的部分是281億元。我們再退一步用萬分之一來看,613戶試算的結果,裡面減少的是153億元,但是卻增加157億元。正因如此,所以整體加減後來看,減少的部分一共是970億元,增加的部分是1,186億元。所以這可以顯示我們從資本利得者、高所得者的部分拿了216億元,再加上外資股東所增加的64億元,以及政府從原來的稅收裡拿出160億元,創造440億元,讓薪資特別扣除額、標準扣除額及身心障礙扣除額可以有440億元的減稅空間,所以這樣的配套及修法內容,並不會造成高所得者減稅,也不會對於資本利得者的減稅空間大於薪資所得者;相反地,在這樣的情況下,高所得者仍然負擔更重的稅賦。謝謝。
  • 主席
    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5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第十五條的修正條文,最主要是廢除兩稅合一制度後最重要的關鍵條文,也就是如何透過稅制的改革讓稅制更具有公平性。我們親民黨原本所提的方案主張是累進稅率的綜合所得稅,幾乎是憲法公平原則最重要的實踐,透過累進稅率是促進階級平等最重要的手段。如果照財政部的方案分出A、B兩案的話,不僅會讓稅制更加複雜,更無法有效保障中小企業的發展。因此,親民黨原本主張採用合併課稅及量能課稅的原則下,將股利所得納入綜合所得稅的累進稅率來計算。在朝野協商當中,我們也看到不論是朝野各政黨,大家也都非常同意並注意到中小企業的生存與發展,未來也將透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修法,另再給予租稅獎勵。我們呼籲現在的政府必須落實這樣的承諾,真正照顧中小企業的實際需求。另外,在分離課稅方面,為了減輕對富人減稅的疑慮,大家也同意將原本的單一稅率由26%提高到28%。
    在這兩項調整、修正的結果之下,為了儘量讓新的稅制趕快實施,且在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均有利於全民的情況之下,我們親民黨願意有條件地接受財政部的稅改版本,也希望通過財政部的稅改版本後,未來不會出現我們所憂慮的情況。
    這次稅改是非常大的改革工程,在廢除兩稅合一的制度之後,如何建立一個具有競爭力並兼顧租稅公平的合理稅制,是朝野各黨團必須共同面對的課題,所以我們希望這次能有一個完整的稅改,特別是能夠儘量縮小貧富差距。
    剛剛也有提到,這次朝野協商其實是在非常和諧的狀況下進行。我們認為台灣就像一條船,大家都在同一條船上,我們不希望用砸船的方式,也不希望開船去撞冰山,而是大家同舟共濟,一起來解決一切的問題。謝謝各位,謝謝。
    主席:謝謝李委員。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之代表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處理。處理順序為: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二、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依序進行表決過程中,若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進行其他案之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1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 一、贊成者
    5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 二、反對者
    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 三、棄權者
    10人
    林德福  李彥秀  林為洲  孔文吉  張麗善  李鴻鈞  賴士葆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 主席
    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9人,贊成者74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十五條照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 一、贊成者
    7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李鴻鈞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楊鎮浯  賴士葆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 二、反對者
    5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 三、棄權者
    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七條。民進黨黨團撤回修正動議及再修正動議條文,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本條文現有協商共識,請宣讀4個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 親民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民進黨黨團共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一)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User Info
蘇嘉全
性別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