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二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
    第五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主席: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二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主席: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三。
    第四十四條之三  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條文;並將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鑒於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屬社會保險,係為完備農民社會福利體制,提升農民職安保障,確保農民職災損失之經濟補償,支持遭受職災農民及其家屬之生活需求。然為避免部分人員無法納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造成國家社會安全網之缺漏,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試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不得以被保險人年齡上限做為被保險人資格排除標準。
    提案人:林靜儀  陳曼麗  邱泰源  蔡培慧
    二、主管機關應儘速於本決議作成後,一年內提出符合法律保留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關於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完整條文。法條內容應包括被保險人資格、加保退保之程序、保險費費率、保險費繳納、保險效力、保險給付標準等。以利三年後,農民職災保險之正式開辦。
    提案人:吳焜裕
    連署人:吳玉琴  陳 瑩  劉建國
    三、農民職災保險試辦1年之後,未達農保投保人數20%,主管機關應檢討投保費率及投保補助比例。
    提案人:林靜儀  黃秀芳  邱泰源  劉建國  蔡培慧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4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新政府、新德政」,「農保納職災、農民多保障」,臺灣農業以小農為主,目前面臨到高齡化及缺工問題。
    根據農委會統計,目前缺工計有28萬人次,高齡農民從事農務工作花費的時間及體力也比年輕農民更長、更多,而且農民經常在修剪果樹時墜落、操作農機具或除草時受傷,更是常常遭受農藥中毒、熱衰竭等傷害。
    以本國為例,目前約有116萬名農民為「農民健康保險」的被保險人,當他們務農發生意外時,必須達到傷殘、死亡,才有相關給付,因農保尚未納入職災,他們無法申請給付。
    為照顧遭遇職業災害之農民及其家屬的生活,提供更完善之保障及友善農業環境,讓更多人願意從事農業耕作,落實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本席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今天很高興法案可以完成三讀,讓農保納入職災給付,得以保障全國116萬農友。
    這次修法過程中,在第四十四條之一,本席主張政府基於照顧農民的立場,農民職災保險負擔比例應與農保一致,由農民負擔30%、政府負擔70%,雖然最後依照政院版,由農民自付60%,政府負擔40%,但我仍然堅持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農民職災保險試辦1年後,未達農保投保人數20%,主管機關應檢討投保費率及投保補助比例。
    此外,對於未來農民發生職災的認定,我也要求農委會必需更具體解釋認定標準,莫讓到時農民納保卻得不到理賠,因而衍生更多爭議。
    最後,我想今天三讀通過對農民多重保障的職災給付是提供農民更好的協助,感謝朝野立委同仁的努力及農委會積極提出相關修法,再次謝謝大家。
    主席:請蔡委員培慧發言。
    蔡委員培慧:(14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農民保險社會安全網要邁出具體進展的步伐,因為我們要做二件事,一個是農業職災保險,另一個是待會要三讀通過的實際務農者可以投入農保。
    剛剛我們做了很多法案說明,但是最重要的是何謂農業職災?就是當農民巡農田時,烈日當空,他們可能因此昏倒,這算不算職災?這算職災!當他們噴灑農藥時,不小心噴到眼睛而受傷,需要休息一下午或好多天,這算不算職災?這算職災!甚至當他們除草時,不小心被機器割到受傷,休息可能需要半個月或一個月,這也算職災!但是過去幾十年他們沒有職災保險的保障,造成非常多農民即使受傷、困頓,也沒有國家的支持,所以我就任以來,非常積極推動農業職災保險。
    我必須告訴各位,每位付出勞動的人、每位在農田辛苦工作的人,都應該得到這樣的保護、都應該得到這樣的支持,所以今天我們很開心農業職災保險三讀通過,這件事是我們的具體進展,雖然過程中,有專業保險人士告訴我們,年齡可能要限制,80歲以上可能無法投保,但是我強力堅持這一點,也很開心能夠得到行政院和農委會的支持,讓這個保險不受年齡限制。我必須講,照顧好每一位在田間勞動的人是我們的責任,是我們要努力的,我們要有健康的農業、健康的農民,我們一起努力!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惠美等20人及委員陳賴素美等22人分別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聯席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08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及內政三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0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2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303號函、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30號函及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3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0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2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0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賴素美等22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第3會期第6次會議及第1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5月10日下午舉行第9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及內政三委員會第1次聯席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吉仲、輔導處處長朱建偉、法規會專門委員吳芙蓉、內政部地政司專門委員鄭惠月、營建署副組長廖耀東、財政部賦稅署科長楊純婷、法務部法制司專門委員王乃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專門委員鄭美玲、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科長陳淑惠、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專門委員阮偉芳、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林淑勤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本條例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增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規定,其中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比對年度未臻明確,致衍生爭議;又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現行規定,該類土地尚非得予扣除其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此外,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明確規範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比對年度,及將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入計算老年農民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時得扣除之範圍,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應納入計算價值之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整後,得不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予發給福利津貼之限制。
    四、委員王惠美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老農所有之農地、農舍外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台幣五百萬以上者,即不符合申請領取福利津貼資格;然而近年來隨城鄉發展,各地房屋均因公告土地現值調高而使房屋價值提升;多數農民終其一生辛勤耕作,從未靠買賣土地獲取土地升值之利益,卻在退休之後因為土地公告現值的調高而被排除在福利津貼發放資格之外,實為不公。為落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照顧農民生活及增進福祉之本意。爰提案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將個人所有農地、舍之外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舍不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隨城鄉發展,各地房屋均因公告土地現值調高而使房屋價值提升,造成許多福利津貼請領之農民,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價值雖有增加,但該房屋並未出售、轉賣,收入並未因此增加,生活也並未因此改變。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訂定,本應以照顧農民老年生活為本意,倘若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高以致於無法繼續領取老農福利津貼,勢必影響農民老年生活之問題,對於農民也實為不公。
    (三)為落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照顧農民生活及增進福祉之本意。爰提案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將個人所有農地、舍之外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舍不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
    五、委員陳賴素美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保障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之權益不受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之影響,以照顧老年農民之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係為排除經濟狀況良好之農民,確保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惟第二款所定之土地價值係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若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原符合本條例規定之老年農民經濟狀況顯未隨之提升,卻因此排除適用,與立法目的似有不符。
    (二)查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針對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因此失去其保險資格。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針對已申請安置就養者,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即不受停止安置就養之相關規定限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曾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放寬中低收入戶之不動產審核標準。前述規定皆係為保障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之申請人權益不因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而受影響。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修改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明定符合本條例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且其所有之土地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不受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限制。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吉仲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新增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規定,其中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比對年度未臻明確,致衍生爭議;又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現行規定,該類土地尚非得予扣除其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此外,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敬提請審議。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老農津貼之排富規定計算請領人之財產時,放寬得扣除該土地價值。
    (二)自107年1月1日起,對於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應納入計算價值之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在未新增情形下,因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得不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之限制。
    (三)明定排富規定之所得比對年度,依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審核比對之依據,以杜絕爭議。例如核付107年度老農津貼,其所得比對年度為財稅機關提供之105年度所得,以符合實務上所得稅申報之稅務技術與資料取得之可行性。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會農業施政的支持,照顧農民是本會施政的一貫立場,老農津貼與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均屬政府福利津貼性質,其領取的基本條件應相同,本次修法參照國民年金法規定,將申領老農津貼的排富規定與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的領取條件修正為一致性標準,以保障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的權益,符合社會公平且合理。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參酌委員吳焜裕等3人修正動議,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四項增訂第五款:「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參酌委員陳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四項增訂第六款:「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八、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4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8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歷經9次修正,本條例於100年12月21日新增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規定。因為這個規定讓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
    本次修法重點為保障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權益,微幅放寬老農津貼排富標準,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老農津貼排富規定計算請領人財產時,放寬扣除該土地價值,而且自今年1月1日起,對於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在未新增情形下,因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可以不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的限制等。
    另外,本席也提出因經年累月供公眾通行而形成「現有道路」,地主常年必須繳稅,政府亦無經費徵收,但卻要計算其價值而無法列入扣除額,故本席提出修正動議,增列第六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有上列情形者,應可扣除之,捍衛老農權益。
    今天能夠完成三讀,再次感謝朝野委員,也特別感謝農委會積極提出相關法案的修正,謝謝大家。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時間:107年5月9日(星期三)15時14分至15時16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結論: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 持 人:邱泰源
    協商代表:林靜儀  陳曼麗  柯建銘  吳玉琴  陳宜民  許淑華  何欣純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  曾銘宗  蔣萬安  王育敏  徐志榮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八條。
  •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請宣讀。
  • 傳染病防治法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邱泰源  
    協商代表:林靜儀  陳曼麗  柯建銘  吳玉琴  陳宜民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淑華  李彥秀  林德福  曾銘宗  王育敏  蔣萬安  徐志榮  徐永明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請宣讀。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林靜儀  
    協商代表:黃秀芳  曾銘宗  吳玉琴  柯建銘  陳曼麗  何欣純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二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第一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第二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二)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費用。
    (六)執行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家戶污水處理工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六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各類別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地方政府得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其中水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家戶違反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地方政府應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鍰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地方政府定之,不適用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五十七條之一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污染物項目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主席: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水污染防治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水污染防治法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吳委員玉琴發言,時間為2分鐘。
    吳委員玉琴:(15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今天院會三讀通過本席所提出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修正案。按照原來水污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所有家戶都要徵收水污費,並預定今年開始徵收,但是家戶並沒有能力改善自己排放汙水的水質狀況。在各縣市下水道建設不足的情況下,向所有家戶徵收水污費實際上是對家戶的懲罰,而家戶沒有接管下水道的主要原因來自各縣市在下水道的建設上不作為,不該歸責於家戶。
    為改善家戶排放家庭污水所造成的污染,應責成各縣市積極興建下水道系統,並提高家戶下水道的接管率,讓家戶所排放的污水能夠透過接管至下水道,而且可以透過各縣市污水處理廠,由污水處理廠來繳納水污費。因為這次修法,各縣市下水道的家戶系統必須向各縣市繳交下水道使用費,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第十一條修法通過之後,會改由向縣市地下道建設已經普及的地區,卻不願意接管下水道的家戶課以水污費,以符合污染者付費的原則,不繳交水污費者則會依照第四十四條處以罰鍰。
    我感謝這次很多委員支持,在修法過程中也提供很多寶貴意見,讓水污法能夠在今天順利三讀通過。未來我們希望中央與地方政府能夠共同努力,提高下水道建設的普及率以及家戶的接管率,而水污費的徵收能夠符合污染者付費的原則,讓家戶更願意來接管下水道,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59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19號及107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18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5月7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107.5.4)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5月7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委員提案,衛生福利部呂政務次長寶靜亦提出補充報告後,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王委員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保險法針對身心障礙者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採取限制保險給付的差別性不利規定,且使用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意涵之用語,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一般原則、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原則,以及公約第25條對於健康權之保障。行政院105年11月公布我國法規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優先檢視清單,雖將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共6條條文,以及保險法相關行政措施共30項納入,但截至法定修正期限106年12月3日,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完成違反公約法律之修正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投保人壽保險之平等權益,並使保險法用語與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委員提案
    謹就本會所擬上開法案修正背景及重點報告說明,並就王榮璋委員等17人所擬保險法修正草案提供本會意見。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及第5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引導保險業參與投資社會福利事業,本會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6年12月1日報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於107年4月19日第3596次院會通過,於107年4月23日函請大院審議,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本法用語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配合民法之用語,刪除有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文字,並以民法第十四條有關監護宣告之規定取代之;另以「失能」取代「殘廢」用語,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二)放寬保險業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且符合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相關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二、有關本次王榮璋委員等17人所提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對委員在保險法的關切與用心,深表敬佩。有關委員所提將現行保險法所用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與本會修正方向一致,敬表同意。惟委員提案有關新增第107條之1條文,改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為死亡給付以喪葬費用為限之適用對象部分,考量受輔助宣告者原則上並非無行為能力,僅於特定重要的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其仍具有相當程度辨識能力,如予以納入限制對象,是否可能影響其保險權益,有待斟酌;又若僅限已受法院宣告者,則可能衍生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卻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之人,可能面臨相關道德危險之虞,允宜斟酌,建請支持行政院所提以「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得受監護宣告者」為適用對象。
    肆、衛生福利部呂政務次長寶靜相關補充報告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CRPD施行法)」於103年12月3日施行,依據CRPD施行法第10條,我國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本部於104年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檢視標準作業流程」,由各級政府自行檢視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同時建置法規檢視填報系統供民間團體及個人填報,並於105年12月3日發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經依上開原則列入之優先檢視清單計372部【90部法規、282個行政措施】,共674條,主要包含明確具歧視性意涵文字,例如:殘障、殘廢、傷殘、殘疾低能、智能低下、瘋癲白癡等,以及團體填報違反CRPD之條文。本次擬修正之保險法第107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3條及第138條之2,亦涵括在內。截至107年3月21日為止,除74部、150條法規及行政措施待配合母法修正,已有142部、203條(占48%)法規及行政措施完成修正,另有156部、321條(占52%)法規及行政措施刻正修正中。
    至於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於108年完成,爰本部刻正針對涉及面向較廣泛、內涵較複雜之條文,如有違反CRPD之虞,將納入列管作業。
    二、保險法修正草案
    (一)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5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33條
    為加速相關法規之修正情形,並確保其法規保有一致性且符合CRPD精神,本部已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通過,於107年2月27日函送各法規主管機關於修正法規時參採。
    經查,旨揭條文修正草案均已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以「失能」取代「殘廢」用語,係符合CRPD之精神。
    (二)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07條及第138條之2
    1.行政院版本
    行政院提報之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07條第3項及第138條之2第2項,係以「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得受監護宣告者」取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較現行保險法規定明確,尊重大院討論結果。
    2.王委員榮璋版本
    王委員提報之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07條,係將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第4項改列至保險法新增第107條之1,並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取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另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38條之2第2項,亦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取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相較於「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文字,其適用對象較為明確,並接近CRPD第25條(e)規定:「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
    (三)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46條之5
    有關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46條之5第4項,係放寬保險業者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該保險業或其代表人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但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其修法意旨除了考量政府財政,透過引進保險業之資金與監督管理能力,以促進社會福利事業之發展與服務品質,亦已兼顧社會福利事業具有高度公益性,有限度開放保險業者派員深入瞭解及掌握社會福利事業經營情形,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三、本次保險法修正草案參照CRPD之精神進行修正,逐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提案要旨說明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與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增訂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修正第一項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修正為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三)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修正第二項末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其餘照案通過。
    (四)第一百零七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通過。
    (五)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主席:第一百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主席:第一百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主席:第一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主席: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保險法增訂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增訂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15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長年以來,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以道德風險為考量,限制特定身心障礙者投保壽險,過世的時候最高只能領取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也就是61萬5,000元。我國保險法之所以對身心障礙者有差別性規定,是因為早年立法時認為身心障礙者多半不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因此限制死亡給付的金額並不會影響家庭的經濟安全。但是今時今日,台灣的教育環境與就業環境已經有相當的進步,身心障礙者接受高等教育,並且擁有穩定工作的比例愈來愈高,即使從事庇護性就業的身心障礙者也有可能在生活上自給自足,甚至照顧其他的家人。
    保險法對於道德風險的考量,反而限制了有經濟能力的身心障礙者無法藉由商業保險的管道,讓自己與家人多一份保障。我國在2014年通過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公約國內法化,行政院在2016年公布對於現行法令的檢視結果,其中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被行政院核定為違反公約第二十五條對於健康權的保障,屬於實質歧視條款,而不只是在歧視名詞上需要修正。
    本法案在財政委員會初審通過以後,少數保險業者表示未來身心障礙者因保險金而被家人殺害的機會恐怕會增加,但是保險的道德風險並不會單獨發生在身心障礙者身上,與身心障礙者無關的詐領保險案件更是所在多有,本席認為身心障礙者的人權保障與商業保險的核保考量,應該參考國際經驗以科學理性的方式來處理,金管會在這個部分應該有更多保險資料庫建置,提供保險業者共同的參考性依據,在身心障礙者被拒保的歧視問題上能夠有更積極的作為,以上,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瑞雄等20人擬具「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089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20人擬具「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71號、107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7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20人擬具「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0人擬具「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吳思瑤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5月9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0人擬具「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召集委員吳思瑤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終身學習法」於2002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並於2014年6月18日修正全文。為因應終身學習實務上推動之需求,期使法律規定更臻完備,爰擬具「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教育部提案說明:
    (一)前言
    貴委員會安排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及「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社區大學發展現況及推展情形、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二)我國社區大學發展現況及推展情形
    1.社區大學於87年由民間感於當時教育亟需改革之氛圍下自發性推動且成立第一所社區大學(臺北市文山社區大學)以來,社區大學於各地蓬勃發展,於107年度全國已有87所社區大學,並統計106年度參與社區大學學員人次逾40萬人次,顯示社區大學已成為大眾熟悉且認同之終身學習主要管道之一。
    2.社區大學因源於地方,故起始為地方辦法先行,本部則至91年制定公布「終身學習法」,於第9條納入相關規定,現行社區大學法源依據則為103年修正公布之「終身學習法」第10條。
    3.本部將持續推展社區大學各項工作外,107年適逢社區大學成立20週年,為符社會發展趨勢及社區大學實務需求,考量現行「終身學習法」第10條經民間反映已無法有效含括社區大學相關規範,故本部擬透過社區大學發展條例專法之推動,解決實務困境並區分權責,發揮社區大學促進社區民眾公共參與及公民素養之功能,並提供社區民眾更多元豐富之學習。
    (三)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另案說明)之配套法案「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終身學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配合社區大學發展條例專法之立法,並因應終身學習實務推動之需求,期使法律規定更臻完備,本次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7條,重點如下:
    1.第4條:增列明定社區大學為終身學習機構之一。
    2.第8條: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應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3.第10條:配合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之制定,修正明定社區大學之相關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4.第15條:考量終身學習機構種類多元廣泛,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修訂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目的事業之需要,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認證及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實務執行。並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
    5.第18條:增訂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建立員工學習制度。
    6.第7條及第20條:為避免以弱勢形容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外籍配偶等族群,而有弱勢化之感,刪除「弱勢族群」等文字,酌修文字為「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之對象」。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條,除第三款修正為:「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二十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前項對象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其補助對象、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對象之代表出席。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為圖書館或博物館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博物館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目的事業之需要,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認證方式、專業內容、專業證書發給或廢止、培訓、進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前項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該類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並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對象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其補助對象、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終身學習法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吳思瑤等30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柯志恩等17人及委員邱志偉等18人分別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089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吳思瑤等30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28號、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72號、105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16號、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71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12號、107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38號、107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吳思瑤等30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吳思瑤等30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第20次、第2會期第5次及第5會期第3次、第7次、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吳思瑤等30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吳思瑤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5月9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4案及審查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等3案,共計7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召集委員吳思瑤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以建立完善國民終身學習體系,滿足國民終身學習及多元化學習需求之重要性,爰提出「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以因應社區大學永續發展需要。為實現上述目標,本草案內容明定:社區大學之主管機關、委託對象、委託方式、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之設置、獎補助辦法之訂定及評鑑等事項,以完備法制。
    二、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目前社區大學之全盤功能尚未完全發揮彰顯,欲強化社區大學之機能與效益,政府應有創新突破之前瞻思維,參考國外重視社區大學之作法,積極建立完善國民終身學習體系,滿足國民終身學習及多元化學習需求之重要性,縮短現行教育體制下之學用落差、培育所需專長技能,平衡教育供給與產業需求間之落差失衡,重視社區總體營造發展目標、文化歷史生活圈、以及平衡城鄉發展,用以促進社區大學整體健全發展,爰提出「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草案,以因應社區大學永續發展需要,滿足當前政府所揭示之有效提升全民社區終身教育發展,培養社會所需之專長技能,配合社會當前之多元性需求,達成創新、就業、分配、永續之總體經濟目標,營造幸福歡樂、與永續發展之動能。為實現上述目標,本草案內容明定:社區大學之設立發展使命任務,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校務會議、組織規程之設置、運用網路線上、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課程,其學分、學程、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訂之,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公開公平透明方式定之。建議參考國際間重視社區大學教育結合多重創新機能共創多贏之國家客觀數據,於主管機關之單位預算中分配我國培養社區教育,落實終身學習環境方案之目標預算比率,以有效提升全民社區終身教育發展,為提升我國社區大學之國際競爭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基金,其具促進社區大學之永續發展、提升品質與國際競爭能力,政府得經由政策工具提供優惠措施協助之。社區大學有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與成果之應用,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之規定,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等,以完備法制。
    三、委員吳思瑤等30人提案說明:
    本於終身教育權乃人民基本權利,復以近年來各地「社區大學」進修學習,更蔚為風潮。各地社區大學以學術性課程促成學院知識向民間解放,以生活藝能課程激發學員創作能力,開拓心靈自由,並透過公民參與催化公共意識覺醒,促進各地公民社會蓬勃發展。然則,此一由民間團體推動、承辦地方政府勞務為主要型態之學習管道,雖已成效卓著,卻無一法律制度對此一學習機會與管道妥適規範,以促使各地社區大學永續發展,顯對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規定之宏旨,著有闕漏。爰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
    四、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說明:
    為促使成人終身教育之推廣能穩健發展,並培養社區大學成為獨立思考、知識重構與實踐之場域,讓成人可經由社區大學的知識傳遞與教育系統,養成獨立思辨及增進公民素質之人格,進而關懷與投入公共事務。社區大學之重要性是在於其突破傳統教學形式,參與式教學讓師生成為共同主體,並向廣泛客體擴展對知識的理解。然87年第一所社區大學成立迄今,各縣市政府僅依據終身學習法第十條規定,訂定自治法規,經過20年的運作,單由各縣市政府的自治法規顯有不及之處,為讓終身學習之機制完備並促進社區大學永續發展,應訂定相關上位法源,明定社區大學定位、發展方向及輔導獎勵措施,爰提案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
    五、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社區大學於社區和成人學員經營,已累積相當厚實的基礎,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及多元化學習需求,爰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完備社區大學辦學法源依據。
    六、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社區大學為促進終身學習重要場域,更是發展公民社會、深化民主的關鍵動力,我國社區大學將邁入第20年,全國已有近90所社區大學,成效顯著,卻缺乏法律制度對此一學習管道妥適規範,導致社區大學定義不明、場地和學員招收受限以及各縣市規定不同而延伸各類問題等,為有效解決上述困擾,爰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完備法制以因應社區大學永續發展之需要。
    七、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草案之回應:
    貴委員會安排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草案、委員吳思瑤等30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社區大學發展現況及推展情形、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我國社區大學發展現況及推展情形
    1.社區大學於87年由民間感於當時教育亟需改革之氛圍下自發性推動且成立第一所社區大學(臺北市文山社區大學)以來,社區大學於各地蓬勃發展,於107年度全國已有87所社區大學,並統計106年度參與社區大學學員人次逾40萬人次,顯示社區大學已成為大眾熟悉且認同之終身學習主要管道之一。
    2.社區大學因源於地方,故起始為地方辦法先行,本部則至91年制定公布「終身學習法」,於第9條納入相關規定,現行社區大學法源依據則為103年修正公布之「終身學習法」第10條。
    3.本部將持續推展社區大學各項工作外,107年適逢社區大學成立20週年,為符社會發展趨勢及社區大學實務需求,考量現行「終身學習法」第10條經民間反映已無法有效含括社區大學相關規範,故本部擬透過社區大學發展條例專法之推動,解決實務困境並區分權責,發揮社區大學促進社區民眾公共參與及公民素養之功能,並提供社區民眾更多元豐富之學習。
    (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
    1.「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計16條,重點如下:
    (1)總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第1條)、主管機關(第2條)、社區大學定義(第3條)。
    (2)地方主管機關權責:社區大學設立考量因素(第4條)、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限學歷及國籍(第5條)、社區大學辦理方式(第6條)、協助社區大學辦公及辦學場地(第7條)、編列合理預算(第8條)、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提供教學(第9條)、定期辦理評鑑及評鑑要項(第10條)、學習累積達一定程度之社區大學學員得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及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第11條)、就社區大學重要事項訂定自治法規(第12條)、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第13條)。
    (3)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部就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及相關事項訂定準則(第11條)、本部得補助及應獎勵社區大學(第14條)、本部得獎勵辦理社區大學業務績效優良之地方政府(第15條)。
    (4)附則:施行日期(第16條)。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委員、吳思瑤等30人為促進社區大學發展,爰制定本法草案,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1.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草案:
    (1)第5條「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由受託團體和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10條「社區大學設校務會議及其組成」、第11條「社區大學招生」等節,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爰本部業於行政院版第12條明定社區大學校務運作等事宜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視其發展需要自行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建請併同行政院版草案審查。
    (2)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為推展終身學習發展政策、協助各類終身學習機構運作,本部業依「終身學習法」第7條規定成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與委員所提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推動立場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另各社區大學發展政策宜因地制宜、發展特色,本部業於行政院版第1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社區大學審議會,本條建請併同行政院版草案審查。
    2.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擬具「社區大學創新及發展條例」草案:
    (1)第3條「社區大學設置校長及其資格」、第9條至第10條「校務會議、組織規程之訂定與審議」、第12條「社區大學行政單位」、第13條「社區大學得採用廣播、網際網路教學」、第14條「社區大學招生」、第21條「社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及第23條「社區大學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等節,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本部業於行政院版第12條明定社區大學校務運作等事宜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視其發展需要自行訂定相關自治法規,本條建請併同行政院版草案審查。
    (2)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為推展終身學習發展政策、協助各類終身學習機構運作,本部業依「終身學習法」第7條規定成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與委員所提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推動立場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另各社區大學發展政策宜因地制宜、發展特色,本部於行政院版第1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社區大學審議會,本條建請併同行政院版草案審查。
    (3)第1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基金」:查本部每年度皆寬列一定預算,以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與委員所提成立社區大學校務發展基金推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4)第20條「社區大學有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與成果之應用」:明定社區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與成果之應用,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之規定,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建議邀請科技部共同研議。
    3.委員吳思瑤等30人擬具「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
    (1)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區大學,應考量社區大學需要,以指定或撥用所屬各級學校、機關(構)之空間」:場地「撥用」事宜,需循「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建請併同行政院版草案審查,並邀請財政部共同研議。
    (2)第12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政策等,進行委託研究」:查本部現已透過建置資訊系統、定期召開會議、委託研究、補助等方式,以瞭解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擬定發展策略,委員所提與本部推動立場一致,惟考量其進行方式多元,本條建請併同行政院版草案審查。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三、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四、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第二項及第三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七、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八、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九、第十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十、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十二、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十三、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政策,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十四、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通過。
    十五、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第二十條,不予採納。
    十六、通過附帶決議二項:
    (一)考量少子化校舍餘裕空間的釋出,及老舊校舍補強或重建需求,在不影響學校學生的學習前提下,應兼顧成人學習需求,請教育部協助地方政府提供社區大學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並應以獨立空間為優先,如於老舊校舍須改善或重建時,亦應考量既有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權益,將既有使用空間納入量體需求,一併進行修繕符合社區大學學習需求之校舍或空間。
    提案人:張廖萬堅 陳亭妃  黃國書  洪慈庸  鍾佳濱  蔡培慧  柯志恩  吳思瑤  
    (二)為落實第八條地方主管機關寬列預算之執行,教育部應於補助各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應包括預算編列及其執行情形。
    提案人:吳思瑤  陳亭妃  鍾佳濱  張廖萬堅 洪慈庸  蔡培慧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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