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星期二)上午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5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96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5月7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之緣由及目的說明如下:
    鑒於刑事訴訟法課以檢察官於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之「法定性義務」,亦要求檢察官必須就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擔綱之角色,非僅僅為一造當事人,更必須居於法律守護者之角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開啟及進行把關。從而,應透過資訊之透明化,使公眾得藉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為公開檢驗,以加強對檢察官履行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之監督。惟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起訴書公開之時點應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後,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修正草案,增訂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判決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法院公開裁判書之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前來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案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列席備詢並提供意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修正草案新增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即:「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案件起訴經第一審判決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本部敬表同意。
    本部提供如上意見,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增訂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判決後公開起訴書,使公眾得以加強對檢察官履行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之監督,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八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經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十三條。
  •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請宣讀。
  • 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八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5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7年4月11日(星期三)、5月7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107年4月11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應公平交易法全文修正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仿冒行為,及第19條第5款之違法取得機密等刑罰規定均已刪除,則本法第3條第2款有關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規定,自應配合修正。
    法官法業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各條文均已分別於101年1月6日、7月6日、104年1月6日施行。依法官法第5條第5項規定,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就法官之遴選、研習、遷調、改任等事項,亦授權訂定相關子法以規範之。是有關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遴選、改任及研習等事項,除有因專業需求而為特殊考量外,其規定宜與同審級專業法院法官之規定一致。
    各級法院現雖設有通譯之編制,惟實際上,該通譯並無法因應受理之原住民族事件或涉外事件之需求,實需要約聘特約通譯,以因應原住民族事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事件。為落實保障不通國語之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等之權益,爰本法增訂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特約通譯之規定。
    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平交易法之修訂,本法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規定,自應刪除。(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修正條文第11條)
    三、參酌法官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調派辦事、遴選程序、法官年齡及研習等事項。(修正條文第13條)
    四、配合第13條已刪除甄試之規定,第一項略作修正,並增加改任之規定,以符體例。(修正條文第14條)
    五、因應法院開庭傳譯需求,明定應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及約聘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19條)
    六、現行本法有關妨礙法庭秩序行為課以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且為與法院組織法之規範一致,爰適度提高其數額。(修正條文第38條)
    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明定其行政罰及救濟規定。(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八、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45條)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4月11日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因應公平交易法與法官法之相關規定,以及法院開庭傳譯需求,有必要配合調整,嗣於5月7日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經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三 條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一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0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7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7年4月16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周春米說明提案要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詹婷怡及相關人員等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並完成詢答。本會復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經濟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周春米、鄭運鵬、尤美女等22人,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自主運作之獨立機關,惟人民對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如有不服時,究應因相關法規就其訴願管轄未為特別規定而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抑或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精神,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存在爭議。為使法律明確適用,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要旨,使「人民不服該機關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救濟,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尊重並維護獨立機關地位。爰提案增訂「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一、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
    二、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相關法律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人民如不服時,究應因相關法規就其訴願管轄未為特別規定而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抑或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精神,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因相關法律未有明確規定,迭有爭議。又此一救濟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本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亦先敘明。
    三、參照同為獨立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立法例,人民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後因採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認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並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請求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爭法主管機關為準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又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四、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同為依法行使職權之合議制獨立機關,對於人民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致之安排,爰在本「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原參照「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維護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周委員春米等委員擬具增訂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二提案,提出本會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委員所提增訂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二草案,擬增訂「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維護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
    三、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二、公平交易委員會。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第2段略以,「……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依上揭規定及解釋理由觀之,對獨立機關就個案所之處分,應排除行政體系之干預,使獨立機關得就個案自主獨立決定。
    (二)復查同為獨立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主管之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已明定對各該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爰建議本案可推動。
    (三)惟為使本會所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一致,建議修正第一項規定為:「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並參考訴願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建議增訂第二項有關適用之過渡條文:「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會對於貴委員會審查周委員春米等擬具增訂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二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條之二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五十條之二。
  • 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 第五十條之二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09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7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7年4月16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周春米說明提案要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詹婷怡及相關人員等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並完成詢答。本會復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經濟部亦均派員列席。本案復經本會委員於107年5月9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復議並獲通過,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
    參、委員提案要旨
    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周春米、鄭運鵬、尤美女等21人,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自主運作之獨立機關,惟人民對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如有不服時,究應因相關法規就其訴願管轄未為特別規定而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抑或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精神,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存在爭議。為使法律明確適用,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要旨,使「人民不服該機關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救濟,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尊重並維護獨立機關地位。爰提案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
    二、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相關法律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人民如不服時,究應因相關法規就其訴願管轄未為特別規定而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抑或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精神,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因相關法律未有明確規定,迭有爭議。又此一救濟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本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亦先敘明。
    三、參照同為獨立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立法例,人民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後因採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認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並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請求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爭法主管機關為準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又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四、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同為依法行使職權之合議制獨立機關,對於人民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致之安排,在本「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維護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周委員春米等委員擬具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提案,提出本會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委員所提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草案,擬增訂「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維護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
    三、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二、公平交易委員會。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第2段略以,「……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依上揭規定及解釋理由觀之,對獨立機關就個案所之處分,應排除行政體系之干預,使獨立機關得就個案自主獨立決定。
    (二)復查同為獨立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主管之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已明定對各該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爰建議本案可推動。
    (三)惟為使本會所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一致,建議修正第一項規定為:「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並參考訴願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建議增訂第二項有關適用之過渡條文:「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會對於貴委員會審查周委員春米等擬具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並經復議通過。審查結果如下:
    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1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
  • 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主席: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0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7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71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07年4月16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周春米說明提案要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詹婷怡及相關人員等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並完成詢答。本會復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經濟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委員周春米等22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周春米、鄭運鵬、尤美女等22人,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自主運作之獨立機關,惟人民對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如有不服時,究應因相關法規就其訴願管轄未為特別規定而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抑或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精神,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存在爭議。為使法律明確適用,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要旨,使「人民不服該機關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救濟,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尊重並維護獨立機關地位。爰提案增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
    二、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相關法律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人民如不服時,究應因相關法規就其訴願管轄未為特別規定而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抑或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精神,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因相關法律未有明確規定,迭有爭議。又此一救濟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本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亦先敘明。
    三、參照同為獨立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立法例,人民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後因採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認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並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請求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爭法主管機關為準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又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四、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同為依法行使職權之合議制獨立機關,對於人民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致之安排,爰在本「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維護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周委員春米等委員擬具增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之一提案,提出本會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委員所提增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草案,擬增訂「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維護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
    三、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二、公平交易委員會。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第2段略以,「……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依上揭規定及解釋理由觀之,對獨立機關就個案所之處分,應排除行政體系之干預,使獨立機關得就個案自主獨立決定。
    (二)復查同為獨立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主管之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已明定對各該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爰建議本案可推動。
    (三)惟為使本會所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一致,建議修正第一項規定為:「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並參考訴願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建議增訂第二項有關適用之過渡條文:「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會對於貴委員會審查周委員春米等擬具增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依委員周春米等22人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六十六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
  • 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 第六十六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衛星廣播電視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0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7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 審查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7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陳雪生說明提案要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詹婷怡及相關人員等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並完成詢答。本會復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經濟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鑑於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原無需申請執照,且不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又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該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需取得執照,原係應配合黨政軍條款鬆綁的前提,但因廣電三法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而未同步修正,為解決原有法律規定合法經營之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爰此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原無需申請執照,且不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又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該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
    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需取得執照,原係應配合黨政軍條款鬆綁的前提,但因廣電三法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而未同步修正,該項修正規定實屬立法疏漏。
    四、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原有法律規定合法經營之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三讀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二年。然,該期限將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屆滿,而黨政軍條款何時鬆綁仍無法確定,兼之購物頻道性質對於輿論或公共意見之形成與支配並不具影響力,建議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四年,以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陳委員雪生等委員擬具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提案,提出本會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委員所提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草案,擬修正本條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案由略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需取得執照,原係應配合黨政軍條款鬆綁的前提,但因廣電三法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而未同步修正,為解決原有法律規定合法經營之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
    三、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一)現行黨政軍條款規定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本會99年及101年均已提出修正草案,但大院於104年底修正通過廣電三法時,黨政軍條款並未通過修正。本會目前已積極再次研擬修正廣電三法之黨政軍條款規定,將儘速提請大院審議。
    (二)本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已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地方頻道及購物頻道,為因應大院未通過修正黨政軍條款,給予該等頻道經營者充分因應時間,大院委員於105年4月27日提案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將其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期限由6個月延長為2年,該條文於105年10月21日審查通過,並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本次陳委員等提案,擬將申請許可期限再延長為4年,本會原則上尊重。
    (三)但本次修正後,將使部分地方頻道及購物頻道之行為無法依現有法規規管,形成將近6年之法律空窗期,其播出內容及消費者權利保護等如有違規,均處於無法監理之狀態,且將形成與其他已取得執照之地方頻道及購物頻道管制不一致之情形,此點併請大院考量。
    (四)為保護消費者權利並就其內容齊一管理,建議增訂第五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會對於貴委員會審查陳委員雪生等擬具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六十四條條文:依委員陳雪生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
    一、增訂第五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二、其餘條文均照委員陳雪生等18人提案通過。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第六十四條條文。
  •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第六十四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震清等20人、委員蔡培慧等19人分別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101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培慧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87號函及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0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蔡培慧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106年4月21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蔡培慧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105年5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5月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處長謝耀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委員蘇震清提案要旨:
    (一)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條將「展演動物業」定義為「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而農委會依據同法第六條之一條公告的「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亦據此將適用對象限縮到必須同時提供動物「展演」及「騎乘」之業者,因此全台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其他諸如動物園、生態農場、觀光牧場或利用海洋哺乳動物表演的海洋世界、海洋公園等業者均不受此辦法規範,園內的動物照護管理也無法受到監督與管理,凸顯現行動物保護法極大的缺漏。
    (二)為確保國內各動物園、生態農場、觀光牧場、海洋世界、海洋公園等公開場域進行展演的動物受到良好照顧,並推廣動物保護觀念,提升業者及相關人員的專業能力,避免類似2014年12月河馬於運輸途中傷亡事件再度發生,修正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改為明文規範「展演」行為,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以涵蓋靜態展示、動態表演或人與動物互動之行為,並刪除「展演動物業」定義。
    (三)配合本法第三條展演定義之修正,修正同法第六條之一,明確規範必須事先申請核准之展演行為,規範重點如下:
    1.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2.展演動物申請人資格,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雇用人員若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能申請展演許可。
    3.展演動物申請人須「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用以擔保其許可期間或結束營業後,均得以善盡其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其展演動物等相關責任。
    4.展演動物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資訊並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5.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事項,包含展演許可證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申請人及相關人員資格,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等。
    6.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四)增訂強制沒入規範,以減少動物受害期間,儘速妥善安置、照護:
    1.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者,訂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涉及的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均得沒入以妥善安置。
    2.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展演動物,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科學應用動物,增列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均得沒入以妥善安置。
    四、委員蔡培慧提案要旨:
    (一)2014年12月,河馬「阿河」由貨櫃車司機載運前往天馬牧場路程中,疑似『因驚嚇』從貨櫃氣窗跳出,向下撞擊停靠路邊之車輛,接著摔落地面,其受傷流淚的畫面震撼全國,讓國人開始關注展演動物的管理問題,並促使動物保護法將其納入法規,進行管理。
    (二)動物保護法中關於展演動物之管理條文已於去(2015)年2月完成三讀、公告施行。其中第三條新增「展演動物」、「展演動物業」定義,與第六條之一規定經營展演動物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修法目標就是希望能保障龐大被圈養在「動物園、生態農場、牧場、遊樂園區」內動物的福利。
    (三)惟今(2016)年2月5日公告的「管理辦法」受限於母法「展演動物業」之定義:「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農委會將適用對象限縮到必須同時提供動物「展演」及「騎乘」業者。換言之,其他動物園、生態農場、牧場或驅使海洋哺乳動物表演的海洋世界、海洋公園等業者,只要沒有同時提供動物「展演」及「騎乘」,就能排除此辦法之監督與管理,凸顯現行法仍有待充實加強之處。
    (四)另現行動保法僅有展演動物業者違反第六條之一未申領執照而營業之罰則,對於其他違法事項並無相關罰則。雖然管理辦法已加入民間團體意見,如設置業者繳交保證金制度、定期評鑑,及對於違法業者撤銷執照、勒令停業等規定,但就法的周延性而言,相關罰則應明定於母法中,方可使動物保護法更加完備。
    (五)除展演動物議題外,虐待動物案件亦是另一重點,雖然動物保護法中對於虐待動物者訂有刑責,但近十年來所有虐待案件均得以易科罰金,並無法有效遏止相關犯罪行為,故參考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之精神,提高虐待動物之刑責。
    (六)本席為能儘速彌補現行動物保護法的缺失及保障「動物園、生態農場、牧場、遊樂園區」等圈養展示動物之福利,同時針對虐待動物之行為,提出因應策略,爰提出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以彰顯動物生命價值。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謹就蘇委員震清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蔡委員培慧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本會回應意見,簡要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法緣由:
    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將「展演動物業」定義為「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致使實務上限縮至僅有同時利用動物「展演」及「騎乘」之業者,才需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申請許可,其他利用動物展演態樣皆不受規範,相關規範顯有缺失,爰提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合理納管動物展演行為,落實動物保護意旨。
    2.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3條第13款並刪除第14款,鑒於原條文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僅規範於「展演」及「騎乘」動物,顯過於限縮,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重新定義「展演」行為。
    (2)修正第6條之1,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明定未經許可禁止展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情形,另強化展演動物福祉及其飼主責任,增訂第2項至第6項規定。
    (3)修正第26條,配合提高違反修正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罰則,增訂本條第1款罰鍰規定,並為保障遭不當展演之動物,增訂第2項應予沒入規定。
    (4)修正第29條第1項第2款,配合修正第6條之1規定,原第2款規定移列第26條第1款,並配合增訂違反第6條之1第5項授權子法相關規定之罰則。
    3.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目前展演動物之管理,因104年動物保護法修法時,展演動物定義造成適用對象未臻完整,僅能規範以娛樂為目的的騎馬等場所,尚無法涵蓋大眾關注之動物園、水族館、休閒農場等展示動物場所,委員提案內容,對於落實保障展演動物福祉,相關修法方向具有共識,符合社會期待及管理方向,本會敬表尊重支持。
    (二)委員蔡培慧等19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法緣由:
    鑑於2014年「阿河事件」引發國人關注展演動物管理問題,雖已在當年度將展演動物納入法規管理,同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設置與管理辦法,然去年(2016)所公告之管理辦法卻受限於母法,將「展演動物業」定義為「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導致適用對象限縮到必須同時提供動物「展演」及「騎乘」之業者。反映該次修法並無法明確落實展演動物之管理。另為彰顯動物生命價值,故參考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之精神,提高虐待動物之刑責。本席為能儘速彌補現行動物保護法的缺失,爰提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修正第3條第13款、第6條之1、第25條與第29條,並增訂第27條之2、第28條第3款及增訂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展演」為「展用」,並強化營業展用動物許可條件及提高相關罰則。
    3.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本案與蘇委員震清等提案意旨與規範相近,且蘇委員震清等提案內容已涵蓋蔡委員培慧等提案內容,本會表示尊重,惟建議以蘇委員震清等提案為主進行審查。
    六、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七、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高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動物保護法第三條。
  •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三條、第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10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9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105年7月12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5月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處長謝耀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委員吳思瑤提案要旨:
    (一)基於動物權益保障,立法者於動物保護法明定要求登記管理、絕育以及禁止棄養等方式,以達動物數量就源控管並建立飼主或業者之究責機制等目的。
    (二)查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九款,規定飼主如未依法為寵物絕育、植入晶片、未由七歲以上之人陪同或違反登記程序及期限,經勸導拒不改善應處以罰鍰,即是針對飼主違反管理及保護義務之行為進行究責。
    (三)惟上開條文所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始處罰之方式,因無期限、規勸次數等執行標準,加上稽查人員有限,於實務上執行常見重複勸導或經勸導後再犯卻未能取締,是未能實現本法究責功能,宜為修正,以符我國動物權益保護之立法目的。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謹就吳委員思瑤等18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本會回應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一)第27條第9款修正部分,因其內容已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現行條文第27條第8款),建議無需再審。
    (二)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修正,係為加強寵物源頭管理及落實飼主責任規範,有助於落實飼主責任及地方政府行政管理程序,本會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七條。
  •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二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動物保護法修正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1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0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列席報告,並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草案制定的緣由及內容要點報告如下:
    (壹)制定緣由
    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院設大陸委員會。本會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之規劃,為統籌處理大陸事務之機關;另基於行政院推動政府組織改造的精神,透過重新檢討政府職能,強化治理能力,期使政府整體運作更具彈性與效能。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會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爰擬具「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貳)草案要點
    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本會依行政院105年10月13日函擬具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組織法草案,函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業於105年12月15日送請大院審議。並經大院105年12月30日交付貴委員會審查。
    本會組織法草案要點:
    一、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統籌協調或處理各主管機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事項之協調、審議等;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大陸事務相關事項;政府委託中介團體處理大陸事務之授權及監督事宜等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之權限職掌(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其中副首長部分,依基準法之規定,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委員會議召集程序,及需經委員會議審議協調或議決之事項(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派員駐境外辦事,並得準用駐外機構任免遷調、指揮監督、待遇福利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組織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草案第七條)。
    八、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八條)。
    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諮詢委員(草案第九條)。
    (參)結語
    為因應兩岸關係之發展變化,及回應臺灣人民對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的期待,政府係以務實的態度處理兩岸事務,以溝通與協商化解歧見,展現中華民國政府維持臺海現狀的誠意與決心,努力將兩岸關係導向互信、互惠、繁榮、和平的道路,並建立具一致性、可預測且可持續發展的兩岸關係。本次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會秉持「精實、彈性、效能」原則,依據行政院組織法、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調整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規劃。因此,希望立法通過陸委會組織法,調整及強化本會組織與業務職能,以增進業務整體運作效能。本組織法草案,敬請支持。謝謝。
    參、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多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已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與應定事項、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以至於機關規模與建置標準及內部單位個數等事項皆有所規定。且行政院組織法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院設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該會)。復依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會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爰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名稱、第一條至第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
    因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審查會名稱。
  • 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二讀)

  • 審查會條文

    名稱 大陸委員會組織法
    主席:名稱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特設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二 條  本會統籌協調或處理下列事項:
    一、各主管機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事項之協調、審議等。
    二、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大陸事務相關事項。
    三、政府委託中介團體處理大陸事務之授權及監督事宜。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三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整體兩岸關係情勢研判、政策規劃、審議及協調。
    二、兩岸文教政策、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三、兩岸經貿政策、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四、兩岸法政政策、法規、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五、關於香港與澳門政策、法規、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六、大陸政策國會聯繫、國內外溝通說明與新聞發布之研擬、規劃、協調及執行。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四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五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有關大陸政策及重要工作事項,需經委員會議審議協調或議決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六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七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境外設辦事機構,並得準用駐外機構任免遷調、指揮監督、待遇福利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組織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八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九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諮詢委員。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審查會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十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大陸委員會組織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38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68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6年12月6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外交部政務次長章文樑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就「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審查,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案背景及本部意見提出報告,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正。
    一、修正緣由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於101年2月3日制定公布,經行政院同年2月16日核定自9月1日起施行迄今。「通則」除整合當時各機關駐外法源及駐外機構設置依據外,並使政府各機關駐外機構制度齊一化。惟「通則」施行已逾5年,部分條文在實務需求上已有修訂增刪之必要,爰本部本於「通則」主管機關之權責,擬具「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報請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提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條文說明
    (一)增訂任命政務公使及政務副常任代表之規定:
    「通則」第5條原僅限定大使及常任代表得為政務職,增訂公使及副常任代表得以政務任用之規定,係考量駐外機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肩負襄助大使及常任代表綜理館務之責,其任用派免亦須配合駐在國國情及我國政策,且為因應多變國際環境,以及如氣候變遷、網路安全、能源環保、國際恐怖活動等各項非傳統議題之挑戰,為強化雙邊及多邊關係,必須運用多元思維及暢通人才運用管道,協助政府推動外交工作。另為兼顧外館運作順暢及外交人員歷練機會,修正條文同時規定大使或常任代表必須為特任,且配置公使或副常任代表2位以上時,其中公使或副常任代表1人始可改列政務職,且人數上限為10人。
    (二)刪除「通則」第8條第2項有關外交部及各機關駐外人員交流機制之規定:
    「通則」第8條第2項有關交流機制之訂定,係因101年1月1日行政院組織法修訂正式施行後,前行政院新聞局部分國際新聞人員隨業務移撥至行政院,為使該等人員得以繼續派駐外館,發揮專長,爰規劃本部及文化部得向行政院借調該等人員與其駐外人員進行交流,本部並相應擬具「駐外人員交流辦法(草案)」,以規範適用對象、借調人數及方式等項。嗣因原移撥行政院有駐外意願之國際新聞人員計8人業於102年5月1日移撥本部,上開立法意旨已因時空環境變遷而不復存在,交流辦法之訂定已無實益,本部爰報奉行政院102年8月5日函同意不予訂定該交流辦法(草案),並請本部儘速修正「通則」第8條第2項規定,以符法制。因「通則」當時方公布施行未久,爰併本次修正草案報請刪除第8條第2項之規定。
    (三)增列遴派「名譽領事」之法源依據:
    考量我國外交處境及參考國際慣例,本次修法亦於「通則」內增訂得遴派「名譽領事」之法源依據,以利未來在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城市,借重駐地國人或友我人士之政經關係及人脈資源,協助我推動外交工作及處理國人旅外急難救助等事項。目前實例上如尼加拉瓜、多明尼加、薩爾瓦多等9國亦於我國委派名譽領事。又考量「名譽領事」職務內容需明文規範,因此其資格、條件及職務範圍等相關事項,本部將研蒐他國遴派名譽領事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另訂子法規範遴派等相關事宜。
    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及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因應多變國際環境,以及強化雙邊及多邊關係,必須運用多元思維及暢通人才運用管道,協助政府推動外交工作,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第五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八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蔡委員無補充說明。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請周陳委員秀霞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截止登記發言。
    周陳委員秀霞:(9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席代表親民黨團提出以下四點說明:第一、我們都瞭解到,國家要培育外交人才,從考選、派任、進修到駐外,每一個步驟,政府都應該給予完善的養成教育,讓他們有能力去因應時代的變化趨勢,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去理解各種不同的議題。今天,我們要修正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主要是質疑外交人員的能力不足以因應時代的變遷,認為他們所受到的正統外交訓練無法用在非正式外交關係的拓展上,這樣的說詞,不僅是質疑我國職業外交官的能力,更是對我國外交人員養成教育的一大打擊。
    第二、不論是公使或是常任副代表的職務,對駐外人員來說,都是一項嚴峻的歷練。不管是美、日、WTO或東南亞國家,這些位置對於常任文官來說,極有可能是外交工作表現上重要的職務歷練,如今卻要被執政當局以政務任用方式來取代,這對常任文官體系的傷害難道不大嗎?
    第三、談到專業議題的能力,我們都知道,所有駐外機構各部會多有派員協助駐外館,確實不是所有議題外交官都可以應付,但是其他部會的駐外人員不正是補上這個缺口,透過各部會的專業能力以及專業外交人員的協助,甚至是提供溝通、整合的平台,藉此展現我國外交團隊合作的最好例證嗎?
    第四、如果民進黨政府覺得目前外交官的養成教育無法面對現今國際社會的情勢,需要更有彈性、更靈活的人才進入外交體系,為何不正本清源,去改善外交人員的養成教育模式,而卻是想用政治任命的方式,剝奪常任文官的升遷位置,然後把這些位置空下來,這到底是為了要發展外交,還是要去栽培自己人?人民自有公斷。
    因此,針對這次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的修正,在第五條部分,也就是將部分公使或副代表改成可政務任用,親民黨團反對這樣的修法,建議應該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增訂。至於要增加名譽領事的名額來協助拓展我國外交空間,親民黨團沒有意見。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行政院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大使為特任且置公使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常任代表為特任且置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公使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主席: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現依登記順序發言。
    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10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討論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我們民進黨黨團建議修正第五條條文是考量到現在整個國際情勢的變遷及我國外交處境的困難,並因應國際環境及各種新興議題的興起,比如氣候變遷、網路安全、能源、環保、國際恐怖組織活動的種種挑戰,所以我國駐外國公使應該要有更多元的思維及更廣泛的人才進入。
    由於派用人員的制度廢除之後,過去對於駐外公使人員進用的管道比較侷限,所以在這次的修法中,我們希望讓更多相關專業領域背景的人才及其他機關的人員可以用政務任用的方式擔任公使或副常任代表,協助推動外交。
    尤其為了兼顧常任文官的制度及用人的彈性,我們與各黨團協商的時候具體建議,在配置的公使、也就是副常任代表兩人以上的外交使館才可以任命政務的公使,也就是副常任代表,而且有總員額十人的限制。目前配置公使在兩人以上的大概有6個館處,就是美國、日本、歐盟、菲律賓、印尼及WTO,這6個館處相對而言有的是代表東南亞,有的代表歐盟、美國或日本,這些都是跟台灣關係非常密切的國家,不管是在經貿方面、還是在外交領域上都非常重要,所以我們有必要在這些館處增列政務公使的職務,由總統任命,而且符合尊重常任文官、多元進用人才的精神。我們認為這項制度的修正可以符合臺灣現在的外交需求,所以具體希望各位委員可以支持民進黨黨團所提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修正草案,謝謝大家!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表決,請先按鈴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表決,本條表決順序為:一、修正動議條文;二、行政院提案條文。因無審查會條文可供比較旨趣遠近,所以修正動議依提出先後依序進行處理,依序進行表決後,若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提案。
    現在先表決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15分44秒
    表決議題: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5條
         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江啟臣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易餘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蕭委員美琴聲明方才表決係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55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第五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17分09秒
    表決議題: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5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55  反對人數:5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易餘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反對:
    林德福  李彥秀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江啟臣
    棄權:
    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先洽外交部意見後辦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知會外交部。
    主席:第八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在未設駐外機構之國家或城市,得遴派名譽領事。
    前項名譽領事之資格、條件、職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三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10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0時21分)
    繼續開會(10時35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邱委員志偉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7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51號、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14號及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4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3月7日(星期一)、3月31日(星期四)、4月20日(星期三)及5月5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11、17及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並分別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林為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委員及黨團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請相關機關列席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羅瑩雪說明:(3月7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自89年公布施行,迄今十餘年,外界迭有認本法不當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以及裁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等疑慮。且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日益蓬勃,民間與政府機關間之交易行為態樣越趨多元且頻繁,整體時空背景與本法制定時已有相當差異,故外界對於本法規範內容迭有檢討聲浪。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本法第9條規定雖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苟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是否仍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該解釋並宣告修正前本法第15條(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裁罰)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本部前於103年11月26日配合修正公布施行本法第15條規定;其餘條文併同實務上相關規定涵攝於具體個案時之部分疑義,經檢討後有作全面通盤修正之必要性,本部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壹)將本法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脫鉤(修正條文第2條):
    一、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然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利益衝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在於揭露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不同,故本法適用對象與該法應無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將擔任職務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者以列舉方式納入本法規範範圍。
    二、公職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及經授權之人員,於公務執行上與擔任正式職掌者相同,故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應有本法之適用,爰一併增訂之。
    (貳)修正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修正條文第3條):
    本法除公職人員應受規範外,考量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與公職人員有財產上或身分上之利害關係,應一併納入規範,以符本法防止利益衝突之立法目的。爰除原規定之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及親屬擔任負責人或董監事之營利事業外,作如下增列與排除之修正:
    一、增列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亦受規範:
    因本法第3條第4款僅營利事業受規範,然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交易者所在多有,爰增訂之。
    二、增訂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亦受規範:
    因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與機關長官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爰增訂之。
    三、增訂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等亦受規範:
    因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爰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條規定明定公費助理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另考量法制體例之統一性,並就已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予以規範,納入本法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
    四、排除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係依法辦理強制信託者:
    因依法辦理強制信託者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爰予以排除。
    五、排除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係代表政府、公股出任該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相類職務者:
    因渠等人員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爰排除之。
    (參)明確規範「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4條):
    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修正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明確規範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俾憑遵循。
    (肆)修正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機關命令迴避之程序與方式(修正條文第6條至第10條):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職人員遇有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應迴避不參與,以保障程序公正並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爰規範迴避之程序與方式方式如下:
    一、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依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通知相關機關。
    二、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第6條第2項或第3項之機關申請迴避。
    三、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伍)周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託關說禁止規範(修正條文第13條):
    因現行本法第8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之「機關」範圍未明確,考量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機關請託關說將影響公職人員職務之判斷,應予限制;另關係人亦有可能因公職人員對所屬機關有監督權限因而向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請託關說,亦應禁止;並明確請託關說之定義。
    (陸)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限制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
    依現行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交易行為,然於實務運用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恐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尤以關係人之範圍及監督機關之定義甚廣,限制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恐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增訂下列排除規定: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係因國家遇有緊急危難等而為採購,亦應一併排除。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倘係依法以公告底價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應排除之。
    三、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因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故排除之。
    四、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係配合執行政府機關公益政策或與公務之推行密切相關,與本法防止私人不法利益輸送之規範目的不同,爰排除之。
    五、鑑於機關金額微小之交易行為(例如小吃、便當等)於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情節尚難謂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爰就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行為加以排除。
    (柒)增訂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及違反受查核義務者之裁罰(修正條文第15條、第19條):
    為利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避免有關機關團體拒絕配合案件之調查而生窒礙,增訂受調查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配合義務及違反受查詢義務者之裁罰。
    (捌)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修正處罰鍰之金額(修正條文第16條至第18條):
    高額行政罰鍰固能遏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爰參考近年裁罰案例,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修正處罰鍰之金額。
    (玖)配合修正草案第2條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裁罰機關(修正條文第20條):
    修正條文第2條公職人員之範圍業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不同,爰依各該公職人員之職務層級予以區分罰鍰機關。
    本次修法旨在符合憲法保障公職人員及關係人應享有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也使防止利益衝突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俾能落實本法立法目的。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經濟部書面報告:(3月7日)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與本部業務攸關之重要內容,計有:
    (壹)修正本法適用對象:增列「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執行長』或『秘書長』」為本法適用之公職人員。(修正條文第2條)
    (貳)修正公職人員關係人範圍:增列「獨立董事」及「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為公職人員關係人範圍。(修正條文第3條)
    (參)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機關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包含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等、以公定價格交易、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所為之交易與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不受本法禁止交易行為之規範。(修正條文第14條)
    經本部審慎評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依本法立法目的(防止利益衝突)及機關(構)業務實際運作狀況,明確規範適用之公職人員範圍,並增列本法適用對象,有助於避免法律適用爭議及達成立法目的。
    另,本次修正草案增訂「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適度放寬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機關間交易行為之限制,有效避免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與指教。
    肆、委員、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壹)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3月31日)(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範圍,以及利益衝突如何界定,均有適用上之疑義,為釐清本法規範之對象與適用範圍,並建構完善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規範,爰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貳)國民黨黨團提案(3月31日)(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故規範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經濟活動;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當選人及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宣誓就職前雖無法定之職權,但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亦有利益輸送之虞,為避免法律上漏洞,同時端正政治風氣、健全廉能政治,上述人員實有納入該法規範之必要。另鑒於民意代表聘用之助理,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並受其直接指揮監督,但其聘用方式未必皆以公費聘用或已加入助理工會為限,為確實規範,應將其聘用之助理一併納入。為完備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精神,避免宣布當選之公職人員於就職前進行利益輸送之行為,同時周延民代助理利益迴避規範,爰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伍、國防部政風室專門委員廖錦旌說明:(3月31日)
    主席、各位委員。針對本次高委員等提案增訂審酌實際有權決定者之範圍,將原本行政院所提之「戰時軍法官」納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的對象,修訂為「軍法官」三字。依照現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軍法官在平時並無實施軍事審判及偵審之職務,除非之後軍事審判法修正,讓軍法官回復其職權,或戰時之需要,他們才有偵審的權力,也才符合高委員所提的有權決定者之範圍,須納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的對象,所以我們建議維持「戰時軍法官」之文字。
    陸、與會委員於3月7日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完畢,3月31日僅就委員高志鵬等23人及國民黨黨團之提案進行提案說明,隨後進行大體討論,嗣於4月20日及5月5日予以逐條審查。咸認本法自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迄今十餘年,除應依司法院釋字716號解釋檢討修正外,亦有必要因應時勢變化調整充實,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壹)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參)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暫保留之第三項表決結果,不予增訂。在場出席委員4人,贊成者1人,反對者3人,贊成者少數不通過;委員林為洲當場聲明不同意。)
    (肆)第三條,除第四款修正為「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及第六款修正為「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第六條,除第二項第二款中「第八款、第九款」等文字修正為「第六款、第七款」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第十條,除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柒)第十三條,除第一項修正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捌)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玖)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
    (拾)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中「交易金額」等文字均修正為「交易或補助金額」外,餘照案通過。
    (拾壹)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拾貳)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拾參)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柒、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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