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繼續開會(16時58分)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6時58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22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委員徐永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2人、委員林岱樺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1,1,1,2,3,3,3,3,3,4,4,4,4,4,4,2,4,4,4,3,4,3,4,1,1,1,4,4,1,4,4,1,3,4,1,1,4,4,3
    ,1,1,3,3,3,1,4,4,5,5,5,5,5,5,5,5,5,5,5,5會期第15,4,5,9,12,3,3,5,9,14,1,10,12,14,15,15,10,4,12,15,8,14,
    9,10,5,14,11,14,15,12,6,11,8,7,15,8,21,12,14,7,2,7,9,6,8,20,11,5,3,3,5,5,5,5,5,5,5,5,6,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74500565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3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006號、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93號、105年0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19號、105年0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107號、105年12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89號、106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42號、106年0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46號、106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55號、106年0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42號、106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83號、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16號、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57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71號、107年01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74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60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39號、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88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23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76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08號、106年0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17號、107年01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77號、106年0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01號、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497號、105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59號、105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90號、105年0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65號、107年01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20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67號、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76號、106年11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36號、106年12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716號、105年0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09號、106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38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20號、105年0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10號、105年0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52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79號、107年01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67號、106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75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33號、105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58號、106年0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23號、106年04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57號、106年0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39號、105年0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64號、106年12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734號、106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723、107年0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33號、107年0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63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43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44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45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46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47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48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49號、107年0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50號、107年0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658號、107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06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00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3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0案併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3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0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第1會期第4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2會期第12次會議、第3會期第3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4會期第1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第4會期第4次會議、第3會期第8次會議、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2次會議、第4會期第6次會議、第11次會議、第1會期第8次會議、第3會期第7次會議、第1會期第21次會議、第2次會議、第7次會議、第3會期第6次會議、第1會期第20次會議、第4會期第5次會議、第5會期第3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3月15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3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8案之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處長蔡鴻德、環境監測及資訊處處長張順欽、法規會參事兼副主任委員林芬、經濟部政務次長龔明鑫、工業局副局長游振偉、能源局綜合企劃組組長翁素真、國營事業委員會科長游步弘、台灣中油公司環境保護處副處長謝茂傑、台灣電力公司副總經理陳建益、水利署組長李友平、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陳淑珠、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司長詹寶珠、法務部參事林豐文、交通部路政司專門委員李昭賢、運輸研究所副所長黃新薰、公路總局副組長吳季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處長張維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食產業組組長林傳琦、內政部民政司簡任秘書黃淑冠、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科長曾伯昌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會復於107年3月28及29日、4月9及11日分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8次、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並分別將委員王惠美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及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入審查,會議均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副署長詹順貴、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處長蔡鴻德、環境監測及資訊處處長張順欽、法規會參事兼副主任委員林芬、經濟部政務次長龔明鑫、工業局副局長楊志清、游振偉、能源局綜合企劃組組長翁素真、國營事業委員會科長游步弘、台灣中油公司環境保護處副處長謝茂傑、組長林東村、台灣電力公司副總經理陳建益、水利署組長李友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施文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何晉滄、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司長詹寶珠、副司長劉文惠、法務部參事林豐文、劉英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副所長黃新薰、路政司專門委員李昭賢、航政司簡任技正盧清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食產業組組長林傳琦、內政部民政司簡任秘書黃淑冠、張玳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長林莉茹、社區組研究員林真夙、財政部國庫署簡任稽核張佩玲、關務署簡任稽核葉秀緞、賦稅署科長蔡孟洙、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研究委員黃耀生、專門委員羅莉婷等機關代表分別應邀列席說明。
  • 四、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於近年來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空氣污染議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定主要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不同,現行法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及回應各界意見,加強生煤、石油焦等燃料管制,從其成分標準及混燒比例管理;訂定空氣品質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準則,俾利地方主管機關於指定削減既存污染源排放量時,有所遵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空氣品質需求,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移動污染源;嚴禁汽車為規避檢測,安裝減效裝置;新增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成分標準規範,以強化源頭管制;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立法體例,對於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以罰鍰外,建構追繳其所得利益法源,落實環境正義;新增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以彌補主管機關稽查人力之不足,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三級防制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污染源應削減污染排放量準則,俾利地方主管機關有所遵循;修正地方主管機關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須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訂定,且五年檢討一次,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增訂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既存污染源削減量差額實際削減量認可規定,並對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酌作文字修正,提升總量管制計畫執行成效。(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落實資訊公開,爰明定空氣品質監測狀況、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公私場所與相關人員之稽查處分及公私場所之復工試車等資訊應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
    (四)新增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年排放量,其增量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登載及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年排放量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之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項目,其排放標準值之訂定應將健康風險因子納入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時,應定有全國一致性之審查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七)將使用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分開管理,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應符燃料成分標準規範,並應取得許可證;另增加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申請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八)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許可證展延案件時,應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計算許可排放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九)新增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並禁止汽車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效裝置規定。另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以減少污染物排放量。(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一)各級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授權,得因地制宜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以改善管制區之空氣品質。(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二)主管機關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三)製造、進口、販賣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各種類之成分標準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四)增訂最低刑度、提高現行刑事處罰刑度及罰金上限。另規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之超標數值,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
    (十五)為遏止工商廠場違反本法規定影響民眾健康,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同時擴大應處罰金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六)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提高法定罰鍰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
    (十七)參考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一條)
    (十八)加重故意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製造、銷售或安裝減效裝置之罰鍰,以嚴懲欺瞞行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十九)考量行為罰態樣龐雜及微罪輕罰精神,調整違反本法空氣污染行為處罰額度下限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二十)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事項,建立不法利益追繳與罰鍰併行機制,增訂公私場所或油燃料銷售、進口者,未依規定方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罰,及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罰鍰,應使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規定,並納入基金專款專用。(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
    (二十一)為鼓勵民眾檢舉公私場所之不法行為,爰增訂檢舉獎勵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二十二)鑑於製造空氣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及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 五、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空氣污染日益嚴重,影響民眾健康甚鉅,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強化主管機關之研究、教育、訓練與防制之責任,強化監測與資訊公開,建立燃煤發電機組緊急降載機制與建立空污預警標準,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加強易致污染物質管制,及增列違反緊急應變之危險犯罰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本次修正針對主管機關,強化其辦理空氣汙染研究、教育、訓練、防制之責任,並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第四條)、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之資訊公開責任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依據(第十三條第二項),就空氣品質監測站,主管機關應逐年達成每鄉鎮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第十三條第三項)。
    (二)本次修正並增修緊急防制與預警措施,增加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燃煤發電機組降載標準作業程序」,於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應同時採取之緊急防治措施中增訂相關規定;並於第十四條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預警原則,建立空氣品質惡化預警標準。
    (三)強化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管制事項,以落實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第三十條)
    (四)有關違反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相關命令者,增加空氣汙染危險犯之罰則。僅以具體危險之致死、重傷、致病等直接連結為裁罰要件,於「空氣汙染」上,恐未能處理對人體造成長期、慢性之影響,而常見因個案因果關係等證明困難脫責,致未能達本法之制定要旨,故予以修正。
  • 六、委員林淑芬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8603號)

    有鑑於國內部分地區之空氣品質長期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不但改善情形牛步化,再因近期才納入管制的PM2.5嚴重超標,依目前之空氣污染管制手段恐無法於短期內完成空氣品質改善,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固定污染源之管理措施,並將總量管制之執行明確化。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中南部地區長年屬懸浮微粒及臭氧之三級防制區,而最新納管之PM2.5亦嚴重超標,然而有關空氣污染之總量管制一直因為經濟部反對而難以實施,造成空氣品質改善過於緩慢,爰明定總量管制之啟動機制為「位於臺灣本島、經公告為三級防制區且於二年後仍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第八條、第十二條)
    (二)依據環保署所預告的《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之規定,關廠、歇業或解散之削減量差額,竟然可以申請削減量差額證明,甚至如果公私場所放棄申請後還可以由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然後再拍賣釋出,已嚴重牴觸母法之精神,為避免環保署擴大解釋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爰修正文字為「其他非屬固定污染源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以茲明確。(第九條)
    (三)為使三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有充分的工具管制固定污染源,有效於期限內完成空氣品質改善而不致實施總量管制,爰將地方主管機關建議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權利從總量管制區提前之三級防制區,並將建議增加幅度上限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第十七條)
    (四)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規定,對於未符合空氣品氣標準的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否則即使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已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經模式模擬後未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該防制區將因污染物將持續增加而使得空氣品質改善牛步化。但環保署一直以第六條第四項未明確授權訂定污染物削減措施之為,遲遲未要求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
    (五)本法對於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採許可制,然而主管機關卻無權利變更許可內容,致使地方主管機關不但無權依第六條規定要求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而且對於總量管制之執行如未配合配削減污染物的許可排放量,固定污染源將得以在總量管制措施結束後恢復原許可排放量,造成空氣品質又恢復惡狀;此外,對於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做為燃料之許可期限通常為五年,致使三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在期限內要求變更。爰參考水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管制精神,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第二十九條)
  • 七、委員賴瑞隆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8879號)

    為有效監督政府進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應將空氣品質監測站分為工業測站、交通測站及一般測站等類型,並應獨立分開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其次,鑒於空污對人體危害至鉅且大,故對部分固定污染源違反規定者應加重罰責、提高罰金;再者,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設置窩裡反條款,包括檢舉查獲之處理、公務員洩密究責及獎勵辦法之訂定,爰此;特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空氣品質監測站分為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及其它空氣品質監測站等類型,為有效監督,爰修正條文予以納入;其次,為更精準瞭解空氣品質監測作業,應將各類型測站之數據予以獨立分開,俾利空污防制作業。(第十三條)
    (二)增列檢舉獎金事項,鼓勵員工或居民檢舉。(第十八條)
    (三)增訂窩裡反條款,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檢舉查獲之處理、公務員洩密究責及獎勵辦法之訂定。(第四十五條之一)
    (四)鑑於空氣污染日益嚴重,包括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經醫學證明對人體確實造成傷害,尤其工業區之固定污染源,其細懸浮微粒帶有重金屬,故對於製造空污之公私場所違反相關規定者,應予以提高罰金。(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 八、委員吳玉琴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9867號)

    為賦予主管機關法源,推動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的管制措施,並擴大應用於其他相關區域,以改善這些地區的空氣品質;其次,為俾利環保機關執行汽車空污的檢驗及合理處罰違反檢驗者,調整相關文字及相關罰則,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地方政府及環保主管機關為有效改善觀光區域的空氣品質,限制符合空氣排放檢驗之大客車才能進入阿里山、日月潭等觀光區域。但此計畫,目前並無清楚法源,所以常引起執行上之爭議以及訴訟,爰此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賦予主管機關相關執法之法源,並擴大適用地區,包含港區、工業區等區域,由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並訂定適合之移動污染源的管制措施,以有效改善這些空污熱點的空氣品質。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中「使用中之」文字讓車主誤以為汽車要有使用事實才需辦理定期檢驗,亦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使用中之」文字。另目前行車執照已不需定期換發,爰比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為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又針對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之罰鍰下限高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之罰鍰下限,爰將第六十七條罰鍰下限修正為五百元,俾利環保單位執法。
  • 九、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工業發展及車輛密度增加,國內空氣品質狀況日益惡化,其中又以懸浮微粒(particulate matter, PM)對民眾健康衝擊最大。根據世界衛生組織2013年出版的報告明確指出暴露在戶外空氣污染、懸浮微粒會提高罹患肺癌的機率。爰此,針對國內各類污染源對PM2.5(直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之懸浮微粒,又稱細懸浮微粒)濃度影響比率高者,修法使主管機關能以有效防制措施改善空氣品質,保障民眾健康,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分析國內各類污染源對細懸浮微粒濃度(PM2.5)影響,移動源影響比率為37%、工業源為31%、其他固定源為32%。爰此,針對國內各類污染源對PM2.5濃度影響比率高者,修法使主管機關能以有效防制措施改善空氣品質,保障民眾健康,修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工業源部分
    1.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電廠、工業區等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根據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係依照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與數量徵收其數額。經查位於台中的火力發電廠設有10座燃煤機組,其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居全國之冠,且其居臺中市固定源總排放量約80%,每年上繳環保署之空污費約需繳交2億2,455萬元,礙於現行條文,其中僅60%(約1億3,473萬元)撥交台中市做為空污防制經費,臺中承受的空氣污染與能分配到的空污防制經費,不成比例。爰此,建議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依空氣污染排放量申報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2.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空氣品質良窳與當地環境及民眾健康息息相關,惟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之所在地地方政府,卻礙於法令規範,就其販賣或許可之審查,僅具有形式上審查核准的權力,卻沒有實質審查權得以反駁生煤、石油或其他易生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基於地方政府對所轄之地域與居民有管理及保護之責任,爰此,建議修正第一項,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地方政府准許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審查原則及准駁判定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二)移動源部分
    1.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對於使用中之高污染車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淘汰辦法,例如禁止銷售、制定最後使用年限或以獎助措施汰換環保車輛等。
    2.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與第六十八條:目前各地方政府為維護空氣品質,紛紛劃設「空氣品質淨區」(例如嘉義、桃園、高雄、彰化等),管制高污染車輛通行(例如高污染之大貨車),惟目前空氣品質淨區設置並無明確的法源,違反者難以處分,管制效果無法完全發揮。爰此,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授權地方政府公告劃設「空氣品質淨區」限制特定車輛通行,並於同法第六十八條增訂對應罰則,以收管制之效。
    3.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機車未定期檢驗,依法需裁處新臺幣2,000元罰鍰,而污染相對較高的汽車與大貨車未定期檢驗,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僅處新臺幣900元至1,800元罰鍰,顯然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爰此修正第六十七條,車輛未依規定實施空污定檢或空污定檢不合格複檢仍未改善者,其處罰應依照車輛之危害程度科以輕重不同的處罰,以符合公平。
    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條文規定:未依規定實施空污定檢之車輛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若空污定檢未通過而複檢又不合格者(未改善),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鍰。據此,機車族若不小心錯過空污定檢時間,就會被罰2,000元罰鍰。
    相較之下,同是車輛的自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等,根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定檢規定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綜上,機車以外的車輛,例如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等,未依規定實施定檢者,僅處罰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種未依照車輛空污排放程度的處罰方式,無異於變相鼓勵高汙染車輛,也顯然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有修正必要,爰此提出第六十七條修正。
    (三)其他固定污染源
    修正第二十三條: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5年分析國內各類污染源對PM2.5濃度影響比率的資料,餐飲業所產生的空氣污染也易影響PM2.5的產生。據此,建議新增第三項,要求一定規模以上餐飲業應裝設達一定效率的控制措施,並定期進行保養以維持效率,同時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訂定餐飲業油煙管理辦法及防制設備認證規範。
  • 十、委員賴瑞隆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257號)

    為建立「空氣品質維護區」有效管控移動污染源,以及授權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公告限制使用特定期別排放標準之車輛,並擴大應用於其他相關區域,以降低移動污染源排放量,維護民眾健康;其次,為俾利環保機關執行汽車空污檢驗及合理處罰違反檢驗者,調整相關文字及罰則,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地方政府及環保主管機關為有效改善觀光區域的空氣品質,限制符合空氣排放檢驗之大客車才能進入阿里山、日月潭等觀光區域。但此計畫,目前並無清楚法源,所以常引起執行上之爭議以及訴訟,爰此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賦予主管機關相關執法之法源,並擴大適用地區,包含港區、工業區等區域,由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並訂定適合之移動污染源的管制措施,以有效改善這些空污熱點之空氣品質。(第二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中「使用中之」文字讓車主誤以為汽車要有使用事實才需辦理定期檢驗,亦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使用中之」文字。另目前行車執照已不需定期換發,爰比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為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又針對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之罰鍰下限高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之罰鍰下限,爰將第六十七條罰鍰下限修正為五百元,俾利環保單位執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
  • 十一、委員蔣萬安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國外有為管制特定區域移動污染源之排放,劃定一定區域規範進出車輛的廢氣排放量標準,有效管制移動污染源,達到維護空氣品質之效果。考量台灣已有區域業經各地方政府公告設立類似概念之管制區,卻因缺乏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無法訂定罰則,致缺乏強制力。為降低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以維護民眾身體健康,爰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低污染排放區」之定義,並授權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劃定區域並增訂違反管制措施及標準之罰則規範。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歐盟於1992年發表「運輸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Impact of Transport on the Environment)做為指導原則,要求各會員國境內移動的各類型車輛達到預期汙染的排放。而德國會為應歐盟政策,在2006年制定「聯邦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對汽機車進行控管,以提供獎勵的方式鼓勵民眾改善交通工具的廢氣排放量,而環保區的設定即藉由限定都市內部移動汽車的廢氣排放量。除了德國,包含英國倫敦、法國巴黎、瑞典斯德哥爾摩、以及中國大陸北京皆有類似區域的設置。
    (二)台灣亦有數十個區域設立類似「低污染排放區」概念之區域,以最早設立「空氣品質淨化區」的嘉義縣阿里山為例,雖縣政府要求進出該區之柴油車輛須出示排放達一定標準之證明方可通行,卻因缺乏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無法有效規範並容易引發爭議。
    (三)爰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增訂「低污染排放區」之定義,並授權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低污染排放區,以維護民眾身體健康。
  • 十二、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570號)

    有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自民國91年6月19日全文修正公告86條後,迄今未能與時俱進,致使空污防治成效不彰!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削減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空污費專款專用、流行病學調查、檢舉獎金;相關資料上網公告;淘汰高污染機具;並提高相關罰則等。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削減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草案第六條、第八條)。
    (二)空污費專款專用、增訂流行病學調查與檢舉獎金(草案第十八條)。
    (三)相關資料上網公告(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四)淘汰高污染機具(草案第三十四條)。
    (五)提高相關罰則(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 十三、委員陳曼麗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607號)

    為有效落實空污源頭管制措施,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現行空污排放許可證由地方政府核給發放,然法令規範: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然模式模擬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技能,地方政府等審核機關之審查能力不足,故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二)目前地方政府應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增列中央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供立法院及公民進行監督。
    (三)目前總量管制計畫多僅就固定污染進行管制,增列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四)環保署自96年起將固定污染源的管制及徵收空污費的工作已全數委由地方政府執行,擬調整各類空污費收入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五)各地方政府,因應不同的環境及產業情形,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加嚴標準或禁止使用之權限,以符合地方治理空污問題之需求。
  • 十四、委員黃昭順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台灣近年頻傳PM2.5空污問題,它給人類帶來最大的影響就是健康問題,尤其當PM2.5已被證實對人體的健康已造成莫大影響時,解決該問題的重要性即迫在眉睫,不容猶疑與拖延。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氣品質應依其對人民健康因素之影響而有所要求,而非只視土地用途因素來做決定。又,現行做法係每二年依三年移動平均之數據一次劃定直轄市、縣(市)為各級防制區,鑒於現在空污情形瞬息萬變,依三年移動平均之數據三年時間之數據計算,除時間太長外,以三年之平均數據計算,又可能會將數據拉低而不符實際,人民健康無法等待。現行一級至三級防制區的規定,似乎仍不夠針對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區域做足夠之劃分。故建議除原來三級防制區外,連續五次(即十年數據)以上被列為第三級防制區者為特別防制區,以利採取防制措施。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空氣品質標準關係到防制等級之認定,進而影響到所採取之防制措施內容與成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過於籠統,應由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學者專家開會討論後定之,而非由經濟部或交通部與環保署做會商決定。爰修正第五條第三項。
    (三)配合第五條特別防制區之劃分,規定其管制措施。爰修正第六條第四項與第五項。
    (四)污染源指紋資料庫的重要性應是不言可諭,建置可靠及詳細之指紋資料庫以使污染源推估結果更加精確及完備。尤其有關PM2.5資料庫失真、不符現況,可能導致防制政策失誤。故對於石化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中央主管機關更應擇合適地點建置超級監測站收集空污資料。同時,對大陸污染物隨著季風吹向我國之資料收集,建置資網路料庫供公開查詢;必要時亦可與其監測技術合作。爰修正第十三條第一項。
    (五)季節性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或PM2.5主要係受氣象與地理環境等因素影響,故中央主管機關空氣品質監測單位除應進用氣象專長人員,以確實掌握空氣污染的動態與變化外,對於空氣品質監測單位應歸併於空氣污染防制政策制定與執行單位,以利事權之統一,提升防制效率。爰增列第十三條第二項。
    (六)對於區域性具季節性、急迫性與威脅性細懸浮微粒子的空污問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權處理。各主管機關得單獨或聯合組成區域防制網進行防制措施。爰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監測資訊之同時應循可能之傳播途徑公開揭露,讓民眾知道。爰刪除原第二項,並另增列第十四條第二項。
    (八)中央主管機關除應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政策外,應於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期間內(例如:吹東北季風的冬季期間)設置防制中心,隨時掌握防制情況,提供技術支援與諮詢及跨區防制工作之協調。對於主管機關如未能完全盡其治理責任或有所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加以互補其不足。爰增列第十四條第三項。
    (九)一般性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潔淨能源技術之研發是一項可期待之防制空污的策略,無論是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都是應積極辦理的事項。爰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十二款。
    (十)鑒於PM2.5或PM10,甚至更微細之懸浮粒子等等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有很大的影響,故對交通、環保或其他易暴露於上述空污環境之執法人員的健康,政府責無旁貸要給予特別的照顧與維護,例如年度健康檢查與執行防制空污時所需之配備,爰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爰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
    (十一)鑒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有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之規定,但未規範其專長,為使該基金能有效運用,建議應給予明確規範委員人數十二至十五人,不宜過多或過少,同時,專家學者應具環境、水土(河川揚塵治理)、交通機械(移動污染源治理)、氣象、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財務、會計之專長,並加入社會公正人士,且環保團體代表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應不少於三分之一。此外,前項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遴選與運作等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會開會,如有必要,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報告或陳述意見,以集思廣益。爰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
    (十二)環保最終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的健康,否則國家發展與安全即是空談。細懸浮微粒子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的傷害與威脅,無異於慢性毒物,長期以來談環保與經濟兩者平衡發展及永續經營。但經濟與環保的關係充其量只是天平的兩稱,而非牽制或牽扯的關係。本法中許多條文中有「會商有關機關」之字眼,多年來如此的規定,讓中央主管機關有了一個護身符,亦讓我國空氣嚴重惡化改善的情形無法立竿見影。環保主管機關不應該放棄環保的主導權。又,空氣污染物影響最大的是人民的健康,故應由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一起討論後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標準。應明確之。爰修正第二十條第二項。
    (十三)如以季為申報期間應較年妥適,時間既不會太長,主管機關之管理易較容易掌握。又實務上,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中係規定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使符其實,建議應以季為申報期間。又鑒於過去有許多自行申報者會短報(即申報不實)以致影響政府對空污防制政策之誤判與空污費之徵收。申報者應由專業之檢驗測定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爰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十四)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爰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十五)鑒於對空污的監督應鼓勵全民參與,而人民的舉發亦是監督途徑之一。為鼓勵對公私場所排放不符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者之舉發,除應立法獎勵檢舉人外,對其身分資料之保障更是不可少;同時,對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亦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建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新增第三十三條之一。
    (十六)部分理由同第二十條說明。爰修正三十四條第二項。
    (十七)對於高污染之使用中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淘汰辦法,例如禁止銷售、使用與分年分期的方式規定既存的二行程機車之最後使用年限。爰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十八)為使第三項檢驗與淘汰工作能落實,建議將檢驗項目與實施方式及淘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十九)對移動污染源的防制工作理論上應該比固定污染源來的困難,故在其防制措施之重點,應在車子本身的防制空污設備為主,加以法令規定強制要求裝置,以畢其功。鑒於實務上如果針對排污檢驗交通部無法確實依此規定辦理時,我們認為環保署應有更積極的防制作為,例如以法令規定將濾煙器、尾氣防制設備與怠速熄火系統列為生產與進口新汽機車的標準配備,同時更應以法令強制要求使用中汽機車輛加裝,並列入第三十四條之檢驗項目。爰修正三十五條第二項。
    (二十)對於第二項所謂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為周知並供遵行。爰修正三十五條第三項。
    (二十一)鍋爐是造成空污大污染源之一,故對其所使用之燃料,應該與交通工具一樣被重視。餘說明同第二十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
    (二十二)二○一五年九月發生福斯福斯汽車涉嫌在柴油汽車內安裝「減效裝置」軟體,使得汽車在受測時能減低廢氣排放,以通過美國空污檢測,受影響車輛高達一、一○○萬輛的案例。如果是環保署與交通部二個機關都各有其權責,而造成政策或執行的步調不一,那麼對於由交通工具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治理事務由環保署統一負責,以符事權統一。餘說明同第二十條說明。爰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二十三)鑒於執法人員為執行公務之需要,必須進入公私場所執行職務,然為使公私場所相信其所代表者是公權力,執法人員應持識別證向其表示身分與來意,而如果公私場所仍然拒絕其進入時,或執法人員有受到威脅等情事,則應仿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的規定請警察機關協助之,期使收集空污證據能順利進行。爰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二十四)鑒於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處罰對象只有公私場所,為使受委託檢驗測定之機構能夠專注於申報工作,不敢茍且或受公私場所之好處而有所舞弊行為;為對檢驗測定機構如有申報不實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二十五)曾有案例因地方主管機關開罰火力發電廠,但因罰則太輕而無法達到嚇阻效果,遂依行政罰法加重處罰數億元,引起廠商不服,而提行政訴訟抗罰,最後判決仍認定開罰有理。既有案例為前車之鑑。原條文中的罰鍰應提高,除可收法律效果外,亦可嚇阻投機者,更可節省訴訟社會資源的浪費。爰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十六)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爰修正五十三條第二項。
    (二十七)二○一五年九月發生福斯汽車涉嫌在柴油汽車內安裝「減效裝置」軟體,使得汽車在受測時能減低廢氣排放,以通過美國空污檢測,受影響車輛高達一、一○○萬輛的案例,而我國在此案例上則未訂有相關罰則。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除應移送法院辦理外,並應即通知交通監理機關。」,其中對於製造者或進口商申報不實之處罰與消費者之保護則付之闕如。爰增列第六十五條之一。其中第二項至第五項係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 十五、委員江啟臣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臺灣空氣品質惡化,PM2.5空污問題頻傳,影響人類健康問題甚鉅,顯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未能有效達其立法之目的。具體來說,現行法中對於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僅要求各級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於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將該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列入其中,欠缺健康風險評估之排放標準,難取信於人。爰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除修正實務面臨之問題,並要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人體健康風險評估列為訂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關鍵因素,同時加重違法排放空氣污染物人員之刑責,以有效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台灣近年PM2.5空污問題頻傳,影響人類健康問題甚鉅,台大公衛學院透過全台空氣品質監測站的空污PM2.5濃度與缺血性心臟病、中風、肺癌、慢性阻塞性肺病的死亡人口比對推估發現,104年國內相關疾病死者超過3萬人,其中有6,000多人死因與PM2.5相關,並證實PM2.5是引發結核病的危險因子之一。
    (二)然依據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關總量管制規定之公告,環保署需會同經濟部方得為之,實務上時遇經濟部以經濟發展、產業發展等理由拒絕,然環境保護管制標準、法令公告等,應由環保署本於專業為之,不應因經濟部之意見而阻礙環境保護之工作,爰修正第十二條。
    (三)而為全面監測空氣品質,除石化工業區應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外,修訂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各類型之監測站之監測數據,俾利準確掌握全國空氣品質且供一般民眾知悉。
    (四)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最終目的是為保護國人身體健康,因此,採取何種標準方能有效達成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係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排放標準時應優先考量之要素。爰於第二十條增訂第三項,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標準時,應具體評估該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列為訂定排放標準之關鍵因素。
    (五)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製造污染之事業產生嚇阻效用,爰提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裁罰標準,並於第二項增訂「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另新增第五十六條之一,若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課與刑責及罰金。
  • 十六、委員盧秀燕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447號)

    有鑑於我國空氣污染之狀況日漸嚴重;然而,現行的空氣污染防制法未能與時俱進,致使整治空污的政策以及嚇阻業者的罰則與對民眾之保護成效不彰!爰此,本席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的降低;呼吸道及心血管等疾病調查、建立吹哨者條款,鼓勵檢舉獎金;空氣污染源及監測站等相關資料公告網上;汰除年限較高之交通工具;並提高違法事項之罰則。
  • 十七、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481號)

    鑑於今年空污嚴重,從揚塵引起的PM10至固定污染源的PM2.5,屢屢都達到褐害,尤其中南部,多次測得破千微克立方,顯見空污法有急迫的修法必要,爰此特提「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考量空污法從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至今四十年,台灣觀念不能只停留於空氣污染的防制,應該追求好的、清靜的空氣,因此建議參照美國Clean Air Act,提議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與時俱進,修改為「空氣清淨法」。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至今四十年,台灣對空污觀念不能只停留於空污的防制,而應該追求好的、清靜的空氣,參照美國Clean Air Act,爰提議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與時俱進,修改為「空氣清淨法」。
    (二)基於支持環保署立場,授權於環保署更機動、更直接的對空污政策做出反應,因此在本法相關「會同有關機關」之字樣,予以刪除。
    (三)對於本法第九條,予以空污抵換、交易等規定,悉數刪除,以符合社會大眾期待。
    (四)在本法內增加「健康風險評估」,健康風險評估是一個綜合的評估,它必須充分考量各種污染物在不同條件下的單獨與交互作用,因此應在本法明訂,並納入程序評估。
    (五)對本法罰則進行調整,由於違法排放固定污染源排放可獲得龐大利益,因此只罰幾百萬無法符合公平正義,因此調整相關罰責。
    (六)對於相關資料公開、監測連線,做文字的酌修,並加強究責。
  • 十八、委員吳焜裕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571號)

    因近來我國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空氣污染議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已久未修正,難以回應社會對於空氣污染防制之重視,故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求空氣品質之良善,國家應負有積極履行維護國民健康、環境永續發展之擔保義務,此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舉,故為宣示國家積極維護環境永續發展之決心,爰就法案名稱提出修正為「潔淨空氣法」。
    就本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提出修正,並新增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第二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一。
  • 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為擴大對於移動污染源的管制範圍,以及對於空氣污染的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引進,參考美國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第112條及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Maximum Achievable Control Technology,MACT)之規定,就污染源減量之標準要求修正。(第二條)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等有關業務(第四條)
    (三)針對第三級防制區之固定污染源之管制,增加新增或變更污染物者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減量義務,以及一定規模以上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減量義務。(第六條)
    (四)針對總量管制區內之固定污染源之管制,增加新增或變更污染物者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減量義務,以及一定規模以上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減量義務;總量管制區內污染量的抵換與拍賣,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五)主管機關應公開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並賦予公益團體請求原始資料的主觀公權利。(第十三條,第八十一條之一)
    (六)為確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之訂定權限。(第十四條)
    (七)就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之空污防制費的使用,應專款專用,並異其使用目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
    (八)固定污染源的排放標準,應導入健康風險因子做為評估之項目,並應由具有相關風險評估能力認證者評估。(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
    (九)為加強污染源監測與監測設施之效率,將該項權責全數責成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十二條)。
  • 十九、委員徐永明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627號)

    有鑑於近幾年來,空氣污染問題已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與生活安全,且空污防制政策之推動及改善程度,仍不及空氣品質惡化之速度。治理空污問題,除政策面之推動外,法制面之通盤檢討修正亦不容忽視,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本次修法以國人健康優先、主管機關權責加重及政府資訊公開等三大面向為原則調整之,以期從中央至地方政府皆能以適當之方式,達到有效治理空污之目的,修正重點如下:
    (一)空氣品質標準值之訂定反應我國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政策之實施成效,且為能不斷推進空污改善期程,故明定空氣品質標準應檢討之頻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使各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皆能符合一定水平並於大方向上得以配合整體國家政策之推動,爰防制計畫最終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另衡量有較長期之計畫執行需求,但仍應有適時檢討之必要,故同第五條之修正,以三年為一檢討週期。(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基於不應以危害人體健康之污染物質作為再次交易之項目為由,刪除總量管制區原設計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排放量抵換、交易機制,改以實際削減量得抵減須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作為獎勵方式。(修正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總量管制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措施等相關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全權自行決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應區分輕重緩急,各級主管機關並應主動上網公開支用情形;另增訂一支用項目為投保單位位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得酌減事宜。(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且其排放標準訂定之參考依據皆應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嚴之相關規定及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
    (八)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及使用許可證之展延期限原則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亦明定展延期得限縮短為三年以下之例外規定;另許可證之展延原則不得變更其內容,然朝有利於空污減量更嚴格之標準,得變更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九)交通工具所有人不得任意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增訂違規者對應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
    (十)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記錄輔導事業改善各種空污源之成效,並提出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且輔導成效及改善計畫皆應上網公開。(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一)吹哨者保護條款。保護舉報公私場所違反本法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雇人之權益,並予涉及該不法案件之揭發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修正條文增訂第五十條之一)
    (十二)為第二十八條連動修正。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嚴之相關規定及標準者,亦應處罰之;另一併提高違反該條之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三)民眾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得視情況將實收之罰鍰金額以一定比例提充作為檢舉獎金。(修正條文增訂第八十條之一)
    (十四)違反空污法且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或廠商,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等資訊;另明定透過違法資訊的勾稽比對,公私場所或廠商一旦違規且情節重大時,相關主管機關應停止提供並追回違規時期給予之政府優惠待遇,且往後三年亦不得享受之。(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 二十、委員賴瑞隆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9800號)

    為建立「空氣品質淨區」有效管控移動污染源,以及授權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公告限制使用特定期別排放標準之汽車,降低移動污染源排放量,維護民眾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新增「空氣品質淨區」定義,俾利於本法第三十一條執行。(第二條)
    (二)統一公告老舊車輛行駛於道路為空氣污染行為,並於執行準則中授權主管機關依地區特性劃定空品淨區及老舊車輛定義。(第三十一條)
    (三)授權主管機關得根據轄內移動污染源排放負荷,適用期別較嚴,以降低移動污染源排放量。(第三十四條)
  • 二十一、委員劉世芳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116號)

    有鑑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七十一年、八十一年、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八次修正,業已完整建構我國防制空氣污染之法制。然由於近年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不同,現行法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此,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七十一年、八十一年、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八次修正,業已完整建構我國防制空氣污染之法制。
    (二)然現行法規因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不同,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並兼顧地方產業需求,訂定空氣品質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準則,俾利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空氣污染物應削減排放量時,有所遵循。
    (三)另增訂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既存污染源削減量差額之拍賣辦法授權規定,並對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酌作文字修正,強化總量管制計畫執行成效,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當地產業發展之需求,依法核配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爰此,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 二十二、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452號)

    有鑑於近年來我國空氣品質惡化日益嚴重,已造成國人健康受損,現階段雖要求各縣市需針對境內固定污染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就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予以審核,惟因空氣污染物具有流動性質,固定污染源之鄰近縣市,雖承受空氣污染危害,卻無法參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以及大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核之程序,難以保障鄰近縣市居民之健康權益。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各縣市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或審核大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時,應邀集同一空氣品質區內各縣市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參與審議、提供意見,以兼顧同受空氣污染縣市之權益,確實改善空氣污染問題保障國人健康。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據環保署統計,2016年我國空氣品質監測站測量PM2.5指標,全年達紅色警戒以上之站日數高達862天,顯示我國空氣污染嚴重。惟據學者指出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之特性,受季節風向影響,將造成未設有固定污染源之縣市,承受空氣污染危害。例如2015年全年空氣污染數據顯示,南投、嘉義等縣市境內並無大型固定污染源,全年PM2.5污染濃度反而高於擁有大型污染源的台中市,為確實解決我國空氣污染問題,實有修法改善之必要。
    (二)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各縣市政府需針對境內固定污染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就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予以審核,惟因現行規定並未納入大型固定污染源之鄰近縣市,參與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及許可證審核程序,造成未設有固定污染源之縣市,承受空氣污染危害,卻無法有效推動空氣污染防制工作,難以確實改善空污問題。
    (三)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明定各縣市政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或審核大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時,應邀集同一空氣品質區內各縣市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參與審議及提供意見,以兼顧同受空氣污染縣市之權益,確實改善空氣污染問題。
  • 二十三、委員陳歐珀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空氣污染物隨風擴散之特性,而風向又隨季節不同而變化,使得位於直轄市、縣(市)邊界之汙染源所排放之空氣汙染物影響到相鄰之直轄市、縣(市)之空氣品質。考量空氣污染物隨風擴散之特性,汙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鄰近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定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俾解決直轄市、縣(市)交界空氣汙染模糊之爭議,特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位於花蓮縣與宜蘭縣界河和平溪旁之和平工業區,區內有和平電廠、和平水泥廠及和平工業區專用港,行政區域屬花蓮縣環保局管轄;和平工業區汙染源所排放之空氣汙染物不但影響到位於和平溪對岸的宜蘭澳花村,又因煙囪高空排放效應使得空氣汙染物擴散深入宜蘭縣境內,宜蘭縣環保局卻沒有任何監測權力。
    (二)依據105年度判字第173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燃燒生煤本即屬對環境具汙染性之行為,故須加以管制,上訴人對其98、99年超量用煤之事實並不爭執,其超量燃燒、使用生煤產生額外之汙染物排放,對環境造成額外之汙染與衝擊,對環境影響確屬巨大。」,和平火力發電廠因而被裁處4億3,601萬7,405元;另依據中央氣象局2004年6月至2017年4月和平火力發電廠附近之風花圖(風向)「一年中60-70%風往宜蘭方向吹」;超量燃燒、使用生煤產生額外之汙染物排放,對宜蘭縣環境造成額外之汙染與衝擊甚於花蓮縣,宜蘭縣環保局卻無任何管制及監測權力,宜蘭縣也不能收取空汙費。
  • 二十四、委員陳曼麗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464號)

    鑑於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實施以來,高屏地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認可量」產生諸多爭議;雖「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依據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來認可;然實際情形,多數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操作許可證給予審查認定之,致空污「認可量」訂得太高,甚至比實際排放量多出一倍,無疑恐致失去總量管制意義,為避免總量管制認可量超過實際排放量太高,特於母法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 二十五、委員李彥秀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523號)

    有鑑於民國105年肺炎已成為台灣國人十大死亡原因第三名,據估計每年死亡人數中約有百分之九比例肇因於空氣污染,而近年能源政策轉型速度緩慢,大量造成空氣污染之煤炭發電仍屬台灣最主要之發電來源;且政府亦未積極輔導產業轉型,導致固定污染源速度空氣污染問題遲遲未有明顯之改善,尤其固定污染源所生之排放物遠較移動污染源有害,故應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以移動污染源減量換取增加固定污染源之抵換制度。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氣污染之抵換制度設計受到許多質疑,本條第三款規定得以減少移動污染源之方式抵換固定污染源之增加,惟兩者污染源之差異除產生方式不同外,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之毒性、性質亦均有差異,固定污染源所生之廢氣種類較移動污染源對人體更為有害,例如:戴奧辛、橡膠蒸氣、金屬燻煙或揮發性有機物等均屬對人體健康極為有害之排放物,故若允許地方政府以減少較輕微之移動污染源排放即可增加嚴重危害健康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卻未實際評估對人體之影響所為之抵換制度,並不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故宜刪除第三款此種得增加固定污染源所生之污染物排放增量規定。
    (二)空氣污染雖會隨風擴散而非侷限於特地地區,但仍有一定距離之限制,本條第四款規定可藉由清掃街道之方式增加實際施行情況卻可用清掃外地之街道換取他地之工廠排放廢氣,導致位於工廠周邊之環境飽受空污之苦外卻又無從改善當地之生活環境,且洗掃街道所減少之排放量計算不易,故亦刪除之。
  • 二十六、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514號)

    有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未進行空氣污染總量管制於民國八十八年時修正時,即納入分區總量管制機制,然卻因須「會同」經濟部公告實施,造成十八年間一事無成,嚴重阻礙我國空污防制,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將「會同」經濟部公告實施,改由「會商」經濟部公告實施。
  • 二十七、委員徐永明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388號)

    為落實本法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避免經濟發展成為囿限空氣污染防制政策實行之藉口,修正須與經濟部會同之相關規定;另為補強違反本法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或廠商資訊公開原則,明定應公開之細目,並比照「水污染防治法」訂定針對情節重大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原享有之優惠待遇等相關規定,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 二十八、委員蘇治芬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8555號)

    鑑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權責劃分已不合時宜,防制功能不彰,致使中南部居民飽受空氣污染之苦,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近年中南部地區嚴重的空氣污染已造成民怨一再升高,根據學者專家的研究,這些污染也證實與當地居民的癌症等重大疾病罹患率及壽命有正相關,為了提升本法的防制功效,應將管制的權責回歸環保機關,尤其應授予地方環保機關更大的權限,方能因地制宜,確實解決各縣市狀況不一的空污問題。
  • 二十九、委員趙天麟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根據環保署網站空氣污染指標(PSI)指出,高屏地區一直是空氣污染最嚴重的地區,依環保署網站資料發現平均100天中,高屏人只有23天可以呼吸到好空氣,不到北部的一半,可見空氣污染問題越加嚴重,又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環保署如欲實施空污總量管制必須會同經濟部,在經濟部反對下,空污法根本形同虛設,空氣污染問題一定要靠訂定總量管制,如此才可限縮整體的污染,因為空氣污染主要來自於石化業、火力發電廠等固定污染源,以及汽、機車等活動污染源二種,制定總量管制後,產業及車輛才會針對於法有據的總量管制去做調整。為有效維護民眾健康,降低污染物排放,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使中央環保主管機關不需會同經濟部即可分期分區制定空污總量管制計畫,並授權地方政府於維護地方空氣品質之前提下,得變更許可事項。以環境保護、人民健康為優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環保署如欲實施空污總量管制必須會同經濟部,在經濟部反對下,空污法根本形同虛設。為有效降低空氣污染,使中央環保主管機關不需會同經濟部即可分期分區制定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爰刪除本條文內會同經濟部等文字。(第十二條)
    (二)關於空氣汙染之改善,除中央主管機關應雷厲風行執行外,應與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相互合作。爰擬賦予地方政府部分權責,令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空氣狀況予以變更許可事項。(第二十九條)
  • 三十、委員洪宗熠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考量特殊性工業區工廠所造成之污染危害常跨及多縣市,且受污染危害之其他縣市未獲得相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為因應空氣污染越境區域之解決,1979年於日內瓦簽署遠距離越境大氣污染條約(Convention on Long-range Transboundary Air Pollution),並於1983年生效,主要即在對於越境大氣污染採取妥善防止政策,促進了國際環境法之發展,並創造了控制和減少對人類健康所造成跨界空氣污染對環境破壞之基本框架,這是透過政府間合作來實現一個成功案例,顯見跨境污染顯屬國際共識,我國就各縣市政府間有關跨境污染之合作監督與預防,亟需修法並進與國際接軌。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有關特殊性工業區之主管機關屬工業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然而特殊性工業區因污染程度、污染範圍及層面相較於一般工業區而言較為廣泛,此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將特殊性工業區特別獨立規定其緩衝地帶及監測設施標準等即可得知,是以,特殊性工業區工廠常有致跨縣市污染之虞,然礙於現行管制法令,他縣市對於該工廠卻無其管轄權,對於他縣市之污染預防、監測之措施運作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虞,造成管理與執行上之困難。
    (三)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對於涉及跨縣市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本有協調之權限,而對於跨縣市如何監督、作業程序、標準、配合事項等則付之闕如,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縣(市)政府成立跨域監督委員會,對於可否由進行同步採樣、共同稽查權限等經由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之。
    (四)綜上說明,建議修正條文如下:1.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為:「(第二項)對於特殊性工業區所致跨縣市污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縣(市)政府成立跨域監督委員會,進行監督管制。」2.修正第十七條第一項為:「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按污染源影響不同之程度,依比例撥交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 三十一、委員賴瑞隆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511號)

    鑑於近年空氣污染問題已受國人普遍重視,其中固定污染源影響周遭居民甚鉅,應給予地方政府足夠資源進行空污防制工作,爰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將由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基金全數撥交;移動污染源以一定比例撥交給污染源所在地縣市政府,由遭受空氣污染物首當其衝之各縣市政府因地制宜、妥善利用,改善當地空氣污染情形。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污基金自1995年起開始徵收,一年收入約70億元。以2015年為例,空污基金的總收入有74億元,29.7億來自移動污染源,固定污染源方面,中央拿到的40%有10.8億、地方收入的60%則有16.5億,另地方營建工程有13.4億元。
    (二)台灣空氣污染問題有嚴重的地域不公平性,中南部民眾被迫承擔大部分污染的環境破壞和健康傷害,藉由從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基金全數撥交、移動污染源以一定比例撥交給污染源所在地進行空污防制,進而翻轉地域不公平、健康不平等之情形。
    (三)依據環保署監測資料顯示,2017年1至11月跟2016年同期相比,中南部不僅PM2.5無法達成原先改善目標,PM10竟然不減反增,造成南北空品差距愈來愈大。去年PM10惡化前10名,屏東縣潮州第一名,而高雄12測站中,竟有6個測站佔據前10名,其餘分別為台南2名與雲林1名,顯示中南部的空污問題不容小覷。
  • 三十二、委員劉世芳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548號)

    有鑑於我國秋冬季節因大氣混合層高度降低及東北季風增強,境外污染物及大氣不利擴散等因素,加上在地污染源影響,導致空氣品質較夏季為不良,尤其南部地區最為顯著。然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固定污染源部分,始終維持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其他徵收之百分之四十由中央統籌運用,百分之六十撥交地方政府;而移動污染源徵收部分則均由中央使用。惟此一分配比例長久以來卻無法改善南部地區空氣品質日趨惡化及地域不公平性之問題。爰此,為使地方政府得有效因應上開問題,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秋冬季節因大氣混合層高度降低及東北季風增強,境外污染物及大氣不利擴散等因素,加上在地污染源影響,導致空氣品質較夏季為不良,尤其南部地區最為顯著,AQI(空氣品質指標)經常達到對所有族群不健康之紅色警戒,實質影響民眾生活品質。
    (二)然空氣污染防制費自民國87年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迄今,有關固定污染源部分,始終維持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其他徵收之百分之四十由中央統籌運用,百分之六十撥交地方政府,惟此一分配比例長久以來卻無法改善南部地區空氣品質日趨惡化及地域不公平性之問題。
    (三)每位身處在臺灣這塊土地的公民都有呼吸一口乾淨空氣的權利,地方政府為了達成此一目標,更需要花費更多資源來改善區域空氣污染所造成的結果。
    (四)爰此,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固定污染源徵收部分,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及運用;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中央主管機關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倘若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徵收或受撥交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俾利地方政府依其空氣污染程度採取有效作為,及達到地方與中央相互監督制衡。
  • 三十三、委員林德福等24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將空氣污染列為主要環境致癌物,引發肺癌風險更勝二手菸。最危險的,是可堆積在人肺深處的細懸浮微粒PM2.5。為利推動各項癌症防治工作,讓癌症防治有穩定的財源,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2013年發表「室外空氣污染導致癌症」報告指出,有足夠的證據顯示暴露在室外空氣污染將導致肺癌及增加膀胱癌風險。室外空氣污染物(成分中含PM),如柴油引擎廢氣、吸菸和二手菸均為人類確定致癌因子。
    (二)有鑑於自民國71年起,癌症死亡率即高居不下,盤踞國人死因第一名已逾32年,衛福部最新統計資料顯示,國人癌症時鐘又再加速,平均每5分26秒1人罹癌,每233人就有一人確診癌症,較前一年快了14秒。
  • 三十四、委員徐永明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191號)

    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健康,維護我國人民生活之品質,並落實空氣污染防制,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若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之區域,得酌減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訂有空氣污染防制費使用之範圍及限制;由主管機關成立基金管理相關費用支出,且主管機關須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
    (二)空氣為人類生存之必要條件,且為延續生命不可或缺的要素。民眾不論是工作通勤、室內或戶外活動,一定會與之接觸;因此,空氣品質顯得十分重要。科技日新月異,工業發展迅速,工廠、動力交通工具不斷排放廢氣,造成空氣中臭氧(O3)、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逐年攀升,對民眾健康產生負面之影響。
    (三)世界衛生組織統計,全球每年約有700萬人因空氣污染死亡。美國心臟學會亦指出,每增加10個單位的細懸浮微粒(PM2.5),總死亡率增加15%、心肺疾病死亡率增加15%、心血管疾病死亡率也增加10至15%。其中尤以細懸浮微粒(PM2.5)影響健康甚鉅,自1997年起,肺癌已成為台灣十大癌症之首,衛福部與台灣大學公衛學院合作研究公布之台灣慢性病危險因子,細懸浮微粒(PM2.5)高居第四名。
    (四)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975年公布施行,惟歷經9次修法,空氣污染問題仍未改善;反而日益惡化,嚴重影響我國人民健康,造成我國人民罹患慢性疾病機率上升。因此草擬若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之區域,由空氣污染防制費補助,酌減該區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
    (五)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健康,維護我國人民生活之品質,並落實空氣污染防制,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若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之區域,得酌減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
  • 三十五、委員邱泰源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空氣污染區域居民長期暴露於健康高風險環境中,罹患呼吸道疾病及相關併發症之機率較高,為鼓勵其接受健康檢查,以期「及早發現、及早治療」,增進國人身心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列「補助居民健康檢查費用」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法定支用項目之一。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居住於重工業區、營建工地等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之民眾,長期暴露於健康高風險環境中,與一般民眾相較,罹患呼吸道疾病及相關併發症之機率更高。倘能夠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檢查,及早發現、及早治療,可增加疾病治癒機會、避免日後耗費龐大醫療資源,亦可對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提供臨床實證基礎。
    (二)此外,部分區域雖不存在固定污染源,卻可能存在高密度之移動污染源,或因季風風向及地形條件等因素使外來污染物質聚積而不易逸散,導致空氣品質惡劣,屏東潮州、南投埔里等地即為適例。類此區域,亦如同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其居民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檢查之需要。
    (三)為鼓勵前述區域居民接受健康檢查,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列「補助居民健康檢查費用」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法定支用項目之一。
    (四)鑒於各地人口組成、空氣污染危害程度、空氣污染防制費收支分配規劃均有不同,有關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之範圍、空氣品質不良區域之認定,以及補助居民接受健康檢查之細節事項,仍依第三項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款。
  • 三十六、委員蘇治芬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8788號)

    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不足,致使高危害性行業污染排放管制有漏洞,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目前全台共有雲林六輕工業區、高雄林園工業區及臨海工業區、台南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及台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以100年5月12日六輕南亞大火為例,512大火造成六輕全部場區工廠停電,致使台塑廠有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遭環保局採樣分析超過法標準處分並停工。特殊性工業區多有使用或排放的化學品影響民眾健康嚴重,實有必要針對每一根煙囪產生的污染物進行連續的監測及分析。
    (二)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目前公告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工廠多為發電廠及焚化廠等高污染行業。
    (三)綜上,特殊性工業區在排放物質上,多有化學成分,影響民眾健康甚巨,故增加針對特殊性工業區之煙囪要求需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應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管控,維護公眾安全與健康。
  • 三十七、委員蘇治芬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412號)

    為加強空污源頭管制措施,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鑑於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除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強化管制外,中央主管機關更應積極治理。爰修訂本條,要求中央機關,針對生煤、石油焦及其他燃料與輔助燃料,制定許可辦法加以管制。
    (二)空氣污染狀況日益嚴重,應加強源頭管制辦法,要求主管機關應針對燃料及輔助燃料內含物質組成、排放標準兩項設定標準,俾能針對污染源之燃料與排放兩端進行治理。
    (三)原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能夠針對作為燃料的生煤、石油焦或其他高污染的物質進行管制,然主管機關因此自囿於生煤、石油焦,缺乏對於其他燃料與輔助燃料之管制。例如作為輔助燃料的廢輪胎及部份農業廢棄物燃燒產生戴奧辛,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加以治理。因此以「燃料及輔助燃料」定之,擴大適用範圍。
  • 三十八、委員邱志偉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燃煤發電廠排放廢氣為空氣污染主要來源,包括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總懸浮微粒(TSP)等,影響環境生態、人體健康問題甚鉅,再者,煤炭並非永續的能源來源,根據我國現階段能源政策規劃,未來將漸漸降低燃煤發電比例,為企圖從源頭掃除煤碳汙染,爰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政策規劃寫進法案,以利未來執行。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電廠燃煤機組空污排放量大,以2016年為例,氮氧化物為34,713公噸、硫氧化物高達28,449公噸、總懸浮微粒為3,020公噸。
    (二)台灣長期仰賴火力發電,又以燃煤發電占比最高,目前約占發電量45.4%,根據政府能源政策規劃,燃煤發電將在2025年下降到30%。
    (三)燃煤電廠對碳排放與環境污染帶來巨大影響,世界各國都在擬定淘汰煤電計畫,包括比利時、法國、英國、加拿大等國都分別提出全面淘汰煤電計畫,而亞洲中國、印度、韓國等,也開始減少煤電占比。
  • 三十九、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8789號)

    鑑於工業發展為邁向經濟富國之必經之路,但在飽受工業所帶來的苦果之際,比如空氣污染嚴重危害身體健康,環保遂成為國人關注的焦點,開始重視環境權。環境權為天賦人權,政府有義務捍衛此一價值。空氣污染問題源於大量使用化石燃料,為遏止空污問題持續惡化,針對產業使用石油焦及生煤之情形,應比照國際環保公約或管制,訂立相關規定及管制辦法,以維護空氣品質,捍衛國人身體健康。爰此,特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燃煤電廠因使用了生煤與石油焦等化學物質造成了空氣污染,而在使用中除了直接排放PM2.5,還會排放的硫化物、氫氧化物、煤煙與粉塵促進PM2.5形成。國際癌症研究署已將PM2.5列為人類致癌物,長期暴露在PM2.5的環境中,會提高發生肺癌、中風、心臟疾病、慢性呼吸疾病、下呼吸道感染與氣喘等機會,更可能造成癌症死亡。然而,在碳方面的排放量上更是空氣污染的一大主因。因此,使用電業設備之電廠更應檢具相關碳排放之報告以示證明。部分工業因產業所需,得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導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在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前,先檢具和空氣污染相關資料以示證明。(第二十八條)
    (二)國際環保公約或管制之相關規定,台灣應本著地球村一份子,即使沒有簽約或受其約束,仍應比照國際高標作自我標準,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 四十、委員徐永明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9463號)

    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而以生煤、石油焦作為燃料所形成之細懸浮微粒(PM2.5),更對於國人健康造成顯著危害,部分地區(如中、南部)近年平均濃度均遠高於國內及歐盟、美國、日本等空氣品質標準,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實際需要禁止使用之必要,以降低區域內空氣中有害物質、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率,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護國人健康。綜上,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禁止或管制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並提高罰鍰以收實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禁止使用、販賣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存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造成行政機關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措施,管制生煤、石油焦之販賣、使用。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而以生煤、石油焦作為燃料來源所形成之細懸浮微粒(PM2.5),更對於國人健康造成顯著危害,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以降低空氣中有害物質、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率,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護國人健康,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5年空氣品質監測報告指出,我國各區域2013至2015年細懸浮微粒(下稱PM2.5)平均濃度:宜花東地區10.9至15.2微克/立方公尺、基北桃竹苗地區12.1至23.1微克/立方公尺、離島地區18.0至31.6微克/立方公尺、中彰投地區23.8至29.3微克/立方公尺、高屏地區除恆春測站外為27.3至31.6微克/立方公尺、雲嘉南地區甚至高達28.7至33.5微克/立方公尺,其中又以雲林縣斗六測站三年平均33.5微克/立方公尺為最大值、屏東縣恆春測站9.7微克/立方公尺為最小值,足見我國各區域PM2.5濃度存有顯著分布不均之情形。
    (三)上開數據對照世界衛生組織(WHO)所設空氣品質準則年均值10微克/立方公尺、美國聯邦空氣品質標準12微克/立方公尺、國內及日本空氣品質標準15微克/立方公尺,顯見我國中、南部地區已屬PM2.5濃度超標地區;此外,依國內外相關研究,以生煤、石油焦作為燃料來源所形成之PM2.5,因其體積小、表面積大之特性,易吸附如重金屬、戴奧辛、多環芳烴等有毒物質,可穿透肺泡進入人體循環,造成如急性呼吸道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心血管疾病及癌症等疾病。以衛生福利部統計為例,2014年氣管、支氣管和肺癌之標準死亡率,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中、南部地區均高於全國平均值,其中又以雲林、嘉義為最高,分別達32.4%及32.1%。準此,實有必要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以符合需要實際需求。
    (四)於第二十八項第一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並於第四項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為使相關授權及規範得收實效,特修正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在違反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辦法或未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販賣或使用紀錄之個人及工商、處,調整其罰鍰為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及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如依前項處罰鍰者,在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採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四十一、委員洪慈庸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有效降低國內移動污染源之環境影響,遏止交通工具所有人不當換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事,特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根據交通部統計月報之資訊,我國近三年之機動車輛登記數每年皆以10萬輛之數字累計攀升,截至106年9月底,更較105年12月底增加高達16萬輛之機動車輛,顯見移動污染源對於國內空氣品質潛在之影響有逐年提高的可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雖業已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需更換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查目前之檢驗實務上,仍常見有交通工具所有人任意不當更換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而致生環境污染的風險。
    (三)爰此,為降低國內移動污染源之環境影響,遏止交通工具所有人不當換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事,特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求移動污染源之源頭積極管制。
  • 四十二、委員陳曼麗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472號)

    有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要求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並符合檢驗規範,其中雖環保署將使用中之柴油車輛排氣定期檢驗委請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然長期以來,公路監理單位執行上有經費、場地、設備及人員等困難,致實務上公路監理單位並未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例如:柴油車輛排氣定期檢驗),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授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並支付委託費用,依現況明確化,爰擬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 四十三、委員蔣乃辛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455號)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與企業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建議刪除第二項中,被宣告違憲之滯納金等文字,以符法制。
  • 四十四、委員賴士葆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8297號)

    鑑於近來大型環境污染事件,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修訂本法第五十六條,放寬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認定標準與加重裁罰,並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相關刑事責任與併科罰金,以有效落實空氣污染防制之管制規定。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估算,全球每年約有7百萬人因空氣污染死亡,其中6百萬人在東南亞與西太平洋地區,且絕大多數是低中收入民眾,尤其心臟病與中風罹患率因此增加,嚴重影響每一位民眾身體。又從世界衛生組織的資料顯示,台灣的空氣污染嚴重,PM10(空氣中粒徑10微米以下的粒狀污染物,為一級致癌物)不僅比香港高出2成、是新加坡的2倍,防治空氣污染應更積極。
    (二)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說明: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提高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裁罰標準,並於第二項增訂「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收實效。
    (三)第五十六條之一增訂說明: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有規定以刑事處罰赫阻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不實申報、無防制設備、不遵守停工、管制物質等行為,但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死、傷或罹病之行為,則未定有刑責,難收赫阻實效。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相關刑事責任與併科罰金,以有效落實空氣污染防制之管制規定。
  • 四十五、委員賴士葆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8729號)

    鑑於近來大型環境污染事件,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修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放寬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認定標準與加重裁罰,並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相關刑事責任與併科罰金,以有效落實空氣污染防制之管制規定。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估算,全球每年約有7百萬人因空氣污染死亡,其中6百萬人在東南亞與西太平洋地區,且絕大多數是低中收入民眾,尤其心臟病與中風罹患率因此增加,嚴重影響每一位民眾身體。又從世界衛生組織的資料顯示,台灣的空氣污染嚴重,PM10(空氣中粒徑10微米以下的粒狀污染物,為一級致癌物)不僅比香港高出2成、是新加坡的2倍,防治空氣污染應更積極。
    (二)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說明: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提高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裁罰標準,並於第二項增訂「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收實效。
    (三)第五十六條之一增訂說明: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有規定以刑事處罰嚇阻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不實申報、無防制設備、不遵守停工、管制物質等行為,但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死、傷或罹病之行為,則未定有刑責,難收嚇阻實效。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相關刑事責任與併科罰金,以有效落實空氣污染防制之管制規定。
  • 四十六、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543號)

    有鑑於近年來我國空氣品質惡化日益嚴重,已造成國人健康受損,惟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過低,對排放廢氣之業者實無嚇阻效果。經查,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已將違規排放廢水之罰鍰上限,從六十萬元提高至兩千萬元;廢棄物清理法亦將違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罰鍰上限提高至一千萬元,顯見現行違規排放廢氣之罰鍰過低,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違規排放廢氣之相關罰鍰上限提高十倍,以達遏阻業者之效果,維護空氣品質並確保國人健康。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據環保署統計,105年我國空氣品質監測站測量細懸浮微粒(PM2.5)指標,全年達紅色警戒以上之站日數高達862天,顯示我國空氣污染嚴重,惟因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過低,導致改善空氣品質之成效不彰。例如,桃園市泰豐輪胎廠於106年1月17日失火,廠內輪胎因燃燒產生大量戴奧辛、一氧化碳、一氧化硫、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質,對當地居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雖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從嚴開罰,然因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單一違規事件,最高僅能處以一百萬元罰鍰,缺乏警惕、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業者違法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樣態各有差異,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應適度擴大罰鍰空間,確保主管機關得針對不同污染程度給予對應之裁罰。經查,我國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違規排放污水之行為,罰鍰上限已從六十萬元提高至兩千萬元,廢棄物清理法亦針對違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將罰鍰上限提高至一千萬元,顯見本法處罰金額過低,實有提高罰鍰上限之必要。
    (三)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修正草案」,針對固定污染源未依排放標準或相關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排放廢氣,或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等違法行為,提高罰鍰上限十倍,以達警惕業者之效果,維護空氣品質並確保國人健康。
  • 四十七、委員盧秀燕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392號)

    有鑑於近年來我國中南部空氣品質不佳,一個台灣兩個天空,中台灣在秋冬空污季常遭受高濃度霾害侵襲,且灰濛濛的毒霾經常籠罩山巒與我們生活的城市與鄉鎮,毒霾中包含各種一級致癌物與毒素,危害中南部台灣民眾。中電北送、南電北送造成區域環境不正義!台中火力發電廠常因供電吃緊而無法降載,長久以來中電北送的環境不正義,讓中部人承受供應北部用電的空氣污染!環保署竟以公告方式,豁免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爰提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應修正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地方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已達空污法管制之目的,保障中、南部及全國民眾的呼吸安全。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105年11月,環保署與台中、彰化、雲林三縣市環保局長會談,情商暫緩推動「禁用/管制生煤與石油焦自治條例」,面對「限電危機」要求中南部「共體時艱」!其實,遠在台北的中央機關,更應到中南部空污重災區,親身體驗台中火力發電廠與六輕398根煙囪和全世界最大燃煤火力發電廠的污染,親身感受人民的痛苦,感同身受才能盡快處理空污問題,而不是安居冷氣房要求遠方空污災區繼續犧牲!
    (二)環保署最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清冊TEDS9.0(2017年最新版、2013年為基準年),以各縣市工業排放量資料計算人均污染量得出,台中、高雄、雲林等地工業產生的人均空污量是台北的數十到數千倍。以PM2.5為例,台中人均為北市的82倍,高雄人均為北市的121倍,而人口少的雲林,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的人均值更達台北的926~2239倍。PM2.5進入人體後,會沉積在支氣管及肺泡中,導致細支氣管擴張、肺水腫或支氣管纖維化等。除此之外,它還可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腦部、心臟、肝臟等幾乎所有器官,都會被影響。顯見,燃燒天然氣亦對於氣候、環境、空氣品質帶來負面影響與人體健康極大的危害。
    (三)爰提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應修正為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就應立即暫緩或停止,以免造成空氣品質惡化。
  • 四十八、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0485號)

    有鑑於近年來我國空氣品質不佳且日益嚴重,以致我國民眾健康受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空污治理重要手段,涵蓋範圍理應盡量包含所有空氣污染物,始能達到管制效果。然環保署竟以公告方式,豁免天然氣接收站及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限縮空污法適用範圍,實為不妥。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限縮主管機關公告免於空污法處罰權限,以達空污法管制之目的,保障國人健康。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空污治理重要手段,涵蓋範圍理應盡量包含所有空氣污染物,始能達到管制效果。考量消防演練或家禽家畜疫病爆發等情況,可能在短期內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進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故於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空污法處罰之例外行為,過去環保署僅於民國92年發布: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公告,顯示只有防災、防疫為目的之一次性、短期行為,不應任意擴張解釋本條之適用範圍。
    (二)環保署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公私場所採行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發電之電力設施或供應低污染性氣體燃料予電力設施使用之接收設施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形同豁免天然氣接收站及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實為不妥,恐曲解本法之立法目的。另據美國環保署(EPA)報告指出,天然氣於燃燒過程中,會產生引發哮喘之氮氧化物(NOx)、具致癌性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破壞神經系統的鉛、引發呼吸道發炎的懸浮微粒、二氧化碳與甲烷等空氣汙染物。顯見,燃燒天然氣亦對空氣品質、氣候與環境帶來負面影響。
    (三)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限縮主管機關公告免於空污法處罰權限,僅限於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緊急性之行為,如申請者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仍應依本法處罰。以達空污法總量管制之目的,保障國人健康。
  • 四十九、委員蘇治芬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19403號)

    為公益訴訟有利於人民監督政府施政,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則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目前環境法律有公益訴訟條款明文規定者,主要有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二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七十二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四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及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等。唯按各該規定,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常以當事人無受害事實,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為保障人民基於公益為環境權之自救,提起公民訴訟之權利,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受害」文字,及將「公私場所」修正為「任何人」,使移動污染源製造之空氣污染,有公民訴訟之權利,有助本法立法要旨,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以空氣污染發生之人、事、地,範疇較廣,將原「公私場所」改為「任何人」,以免移動污染源非「場所」而無法適用公益訴訟。
    (二)原告資格,原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刪除「受害」文字,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公益訴訟仍需以有明文定者為限,否則將難以進行公益訴訟。
    (四)台灣引進之公益訴訟,較接近美國法例的公民訴訟,始自1999年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時(第八十一條),再擴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2002年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2003環境影響評估法進(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九項),國土計畫法亦於2015年立法時跟進(第三十四條),讓環保公益團體,對怠於執行職務之主管機關,可提起公益訴訟,有助環保公益之監督。
    (五)然按各該規定,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不同於美國公民訴訟係「任何公民(any citizen)」均得提起,故早有學者批評此「公民訴訟條款云云,似有名實不符之嫌」,嚴格而言,尚難稱之為「公民」訴訟,充其量只夠得上「公益(團體)訴訟」。而過去公益訴訟案例,也有部份判決實例,認被害人民未能舉證其具體受害事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加以駁回,否決人民提起公益訴訟之權益。依各環保法律提起公益訴訟,實務上大多以環保公益團體發動訴訟,就人民(當地居民)發動訴訟且獲勝訴,僅有一例,針對「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一事提起之公民訴訟,作成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湖口垃圾轉運站環評案》原告獲得勝訴。爰增列公民訴訟條款,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人民或公益團體,即得提起公益訴訟。
  • 五十、委員林淑芬等2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384號)

    有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情節重大事業停止及追回之優惠待遇未一體適用以及其情節重大事業違規資訊不透明,不利公眾監督,爰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修正條文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情節重大之污染案件對民眾居住環境及健康影響重大,為確保民眾知的權利並促進公眾監督,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事業污染資訊供民眾查詢。爰明訂「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受處分事業名稱、違反時間、違反事實、違反地點及裁處理由,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第八十二條第二項)
    (二)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等相關優惠法令明訂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享有稅捐抵免或相關補助。然而此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別法令之規定,並未一體適用至其他優惠法令。爰提案修正「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前項資訊,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 五十一、委員蔣乃辛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183號)

    有鑑於空氣污染對人類健康所造成的危害,已逐漸超越我們的預測與認知。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於日前公布的報告指出,每年約有820萬人因空氣污染原因致死,且可怕的是,這個數字還在持續增加中。而人為的空氣污染,對人體健康危害最大的是PM2.5的懸浮粒子,其來源是燃煤發電、香菸或灰塵,這種空氣中的懸浮粒子會對人體呼吸系統及心血管系統造成傷害,進而導致哮喘、肺癌、心血管疾病等。為了有效遏止人為空氣污染,維護國人健康、有效防制空氣污染,本席等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保障與維護揭露空污的企業內部人員個資、權益,並應給予獎勵。
  • 五十二、委員王惠美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漸加劇,肇因於政府躁進能源政策運用大量燃煤之火力發電所致。大量燃煤造成空氣污染及碳排放不僅危害國人健康,也違背了我國宣示減碳的國際承諾。鑒於空污危害具有大範圍及跨區域之性質,固定污染源僅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來監督、管理恐嫌不足,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藉由受影響之區域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單位共同監督、治理,以有效控制及降低空氣污染。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會同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俾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修正草案第七條)
    (二)增訂固定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固定污染源所在及其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修正草案第十七條)
    (三)增列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篩檢、呼吸道疾病及其他心血管疾病調查,以維護民眾健康權益。(修正草案第十八條)
    (四)增訂固定污染源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之燃料含有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使用許可證之核發,除所轄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外,應會同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定之。(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
    (五)增訂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核發,除除所轄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外,應會商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
  • 五十三、委員林岱樺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台灣地區社會人文、產業經濟、環保永續的與時俱進,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已不敷所需;此外,隨著近年全台空氣品質的急遽惡化,石化業、燃煤火力發電廠、煉鋼廠等重工業造成的空氣污染,乃至於PM10、PM2.5對居民健康的影響,不斷引起國人與環保團體質疑。爰為彰顯環境正義,建置「透明足跡」資料庫,落實公私區域與「特殊性工業區」污染管制,建立完善補償救濟,保障國人健康與生活品質,爰提案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七十一年、八十一年、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八次修正,雖初步建構我國空氣污染法制;唯現行法規因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環保意識高漲,環境正義的論辯、PM10與PM2.5對民眾健康的危害等,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環保署最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清冊TEDS9.0(2017年最新版、2013年為基準年),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工業排放量資料計算「人均污染量」,高雄、台中、雲林等工業地區產生的人均空污量是台北的數十到數千倍。以PM2.5為例,高雄人均為北市的121倍,台中人均為北市的82倍,雲林縣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的人均值更高達台北的926~2,239倍。
    (三)復依據「台灣健康空氣污染行動聯盟」公布環保署自動監測數據,全台環保署的監測站,有1/3的地區PM2.5惡化,且越往南,不健康的超標日數越多,台南市與高雄市一年有51%和57%的時數,PM2.5超過WHO規範上限的25微克/立方公尺,達到不健康的標準。而左營更是超過世界衛生組織標準時數第一名,接下來依次為高雄小港、南投、高雄前金、高雄鳳山、高雄仁武、屏東。
    (四)台灣地區空氣污染主要來自固定污染源(火力發電廠、煉鋼廠、石化業與各類工廠等排放)與移動污染源(汽、機車等排放),以上均與經濟發展,貨物流通息息相關。倘若制定總量管制須「會同」經濟部,更難落實環境正義,反映真實的外部性。爰提案修正第十二條,建議「會同」等文字刪除。
    (五)高雄地區在106年10月7日晚間,多個地點都傳出一股有點像「塑膠味」的怪味。高雄市政府多個單位從晚間9點40分起陸續接到通報,持續追查怪味內容及其來源。民眾反應有怪味的地點,包括高雄火車站附近、中正二路、哈瑪星與駁二特區、文化中心、巨蛋、高應大、美術館等,涵蓋新興、鼓山、左營、鹽埕、前金、三民、苓雅等多個行政區,幾乎都在市中心,多個消防分隊也陸續接到通報,分別出勤至轄區通報地點探查,始終未能查出怪味與其來源。雖然初步檢測並無可燃性氣體,但經歷過高雄氣爆事件的民眾仍然提心吊膽。因此,針對公私區域,乃至於「特殊性工業區」的即時監測與管制,至為重要。
  • (六)「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合計特殊性工業基地面積超過工業區總基地面積1/4者。特殊性工業類別包括
    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煤為原料)、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酸鹼工業、半導體製造工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等13項特殊性工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
    (七)目前台灣地區共有高雄林園工業區9站及臨海工業區10站、雲林六輕工業區10站、台南市南科工業園區4站及台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4站,設置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但除了區域的監測站以外,特殊性工業區內的設備,由於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成分較為複雜,多有化學性質,影響居民健康至深且鉅。為了確保居民健康與生活品質,有必要即時監測管理。
    (八)本席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對這些高污染的特殊工業區之固定污染源建立「透明足跡」資料庫,透過全面載入或監測企業固定污染源的環境表現數據與資料,進而應用分析這些數據與資料,提出明確解決改善方案。同時,透過即時傳輸有關數據,推動友善環境的行動污染源數據開放資料(OpenData),建置污染源資料庫與網站平台,讓環保團體乃至於一般民眾,透過網路都能清楚知道區域環境品質現況等,避免恐慌與無謂的猜測。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與二十二條。
    (九)空氣污染防制費來源,應該「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重。「固定污染源」繳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增加比例撥交於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移動污染源」則應以使用人設籍地區及隨燃料銷售地徵收。兩者並重,方可有效充實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源,落實執行空氣品質維護與改善計畫。修正本法第十七條。
    (十)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增列其支用項目如下:第一、增加流行病學長期追蹤調查,以確認空氣污染來源責任,及擬訂空氣污染改善或復原方案。第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增列檢舉製造空氣污染獎金項目,鼓勵民眾或企業員工檢舉。第三、增列空氣污染嚴重地區,當地居民或從事工作者之健保費減免與免費健康檢查等支用項目。修正本法第十八條。
  • 五十四、委員陳曼麗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722號)

    有鑑於近年來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空氣污染議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定主要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不同,現行法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為加強空氣污染防制手段,完善環境保護法制,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現行空污排放許可證由地方政府核給發放,然法令規範: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然模式模擬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技能,地方政府等審核機關之審查能力不足,故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二)目前地方政府應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增列中央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供立法院及公民進行監督。
    (三)目前總量管制計畫多僅就固定污染進行管制,增列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四)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環境保護事項應有充分之決策權限,爰將「會同經濟部」 改為「會商經濟部」文字。
    (五)環保署自96年起將固定污染源的管制及徵收空污費的工作已全數委由地方政府執行,擬調整各類空污費收入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六)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電業為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致增加燃氣發電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必要情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核可條件及審查辦法;以及本條適用之落日條款。
    (七)加強對空氣污染等相關環境資訊公開制度。
    (八)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納入環境權保障事項,並提供法律扶助制度。
    (九)加嚴對違法情節重大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之處罰並取消其相關優惠。
    (十)檢舉獎勵金之設置應及於人民或團體之檢舉。
  • 五十五、委員吳焜裕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713號)

    深刻體會到長期以來台灣空氣污染嚴重,對於民眾生活造成極度嚴重的影響。很明顯地現在的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要求的污染防制設備、排放標準及改善措施,已經完全無法回應台灣民眾對於潔淨空氣之渴望。對於電廠、工廠等固定污染源,當今污染防制科技日新月異,空污法應修正納入新的技術,讓新技術協助從源頭減少污染。另對於排放標準制訂與排放許可證申請,應該將健康風險納入評估,確保這些污染管制措施能達成保護民眾健康的效果。與上述兩項重要措施有關之監測資料、申請文件均應透明、公開,以增進民眾、業者及政府間的相互信任。綜合以上,為督促政府積極回應台灣民眾之期望,儘速降低台灣空氣污染狀況,並盡早完成空氣潔淨之目標。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維持空氣品質之潔淨,國家應負有積極履行維護國民健康、環境永續發展之擔保義務,此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舉,故為宣示國家積極維護環境永續發展之決心,爰就法案名稱提出修正為「潔淨空氣法」。
    近年來,空氣污染議題日益受民眾關注,對於固定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耐受度也逐漸下降,作為最基礎標準的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污染防制技術已不敷使用。又美國、歐盟、日本、南韓等OECD國家於空氣污染之防治早已改採諸如「極低污染排放標準」等以維持空氣之潔淨,中國更於去年開始針對電廠等大型固定污染排放源進行所謂「超低污染排放」之管制,惟反觀我國至今仍無相關法定措施,無法源依據可據以推動一定規模以上固定污染源進行進一步排放減量,爰在本次修法予以增訂「最低排放控制技術」及其內涵。
    風險治理、風險評估以及風險溝通是現代國家在風險社會中治理政策的必要手段,室外空氣污染物於2013年被世界衛生組織(WHO)下屬之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列為人類確定致癌物(Group 1),揭示國際公共衛生界針對該等物染物致癌風險之憂慮。作為管制單位,政府就該等污染防制之應有健康風險評估做為決策依據,且評估應由具有認證之專業人員進行。據此,於本次修法中增訂相關條文。
    空氣污染數據為民眾關注之重點,本次修法除重申主管機關應以符合資料開放(open data)授權原則之方式定期公布相關監測之原始數據外,更賦予有關公益團體就前開資料未公開時之訴訟權,以確實督促主管機關之開放資料進度。
    空氣污染之治理應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惟仍應參採其他部門之政策需求,故保留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之條文。
  • 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為擴大對於移動污染源的管制範圍,以及對於空氣污染的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引進,參考美國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第112條,以及依現行科學方法所得達成之最大減量技術,增訂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定義,並就污染源減量之標準要求修正;此外,為明確動力交通工具之管制以及擴大管制範圍,爰就其重新定義,並同步更新對於怠速之定義。(第二條)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等有關業務。(第四條)
    (三)針對第三級防制區之固定污染源管制,除增加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排放量,以及採用減量排放技術的義務外,另增列一定規模以上的固定污染源,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減量義務,新增或變更污染物排放量者亦同。(第六條)
    (四)針對總量管制區內固定污染源之管制,增加新增或變更污染物者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的減量義務,以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固定污染源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減量義務,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亦同;總量管制區內污染量的抵換與拍賣,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五)為使社會大眾了解空氣污染之實況,確實保障其資訊知情權,主管機關應以符合資料開放(open data)授權原則之方式公布空氣品質狀況、指定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資料及其原始資料,包括其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之原始資料,並賦予公益團體請求原始資料的主觀公權利。(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之一)
    (六)為確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之訂定權限,爰將原條文「會同」改為「會商」。(第十四條)
    (七)就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之空污防制費的使用,應專款專用;由固定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又為增強空污防制費監督委員會的監督能量,加強專家參與審議之功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基金之管理成立專家委員會,並賦予個別監督委員調閱基金運用之相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必要資料之權限。(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
    (八)固定污染源的排放標準,應導入健康風險因子做為評估之項目,並應由具有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書者進行評估。(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
    (九)為加強污染源監測與監測設施之效率,將該項權責全數責成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增加對於需連線的自動監測設施,應施予封印之義務;上述業務,應委託第三方環境監測機構監測之。(第二十二條)
    (十)就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申請應附上環境影響及風險評估文件;並雖允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核發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但增加受委託機關就其委託核發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業務,每三年為期,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以收查核之效果。(第二十四條)
    (十一)配合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修正及管制範圍之擴張,就所涉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及相關罰則進行修正,以茲明確。(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
    (十二)課予公私場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義務;另針對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與鄰近直轄市、縣市,違反者均課處行政罰(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十三)空氣污染防制業務涉及層面廣泛,其間除環保署之業管範圍外,如能源管理及其能源產生效率,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息息相關,並由經濟部主管,為加強污染源之改善,並加強各主管機關協同施政之能力,爰課予各污染源所涉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內,就其輔導改善污染源排放之業務成效,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以示政府面對空污之決心。(第四十五條)
    (十四)增列依本法規定有申請義務,如提送各項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文件,若檢具不實資料,應受刑責之科處,並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及罰金上下限。(第四十七條)
    (十五)新增行為人如違反第六條及第八條中,各級防治區內所課予之禁止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減量控制技術之要求及模式模擬、以及課予總量管制區減量控制技術遵守等義務,應科處一定之罰鍰,並提高罰鍰之上下限,以收有效管制之效。(第五十六條)
    (十六)又原本行政罰的部分,依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僅得在不法利得的範圍內裁罰,明顯與人民法感情不符,且除無法有效制裁違法行為人之外,亦無法嚇阻違法行為,故增修條文,違反本法而受有行政罰之行為人,除不法利得應全數追繳之外,亦應再受裁罰,第三人協助不法行為或因行為人不法行為而受有利益者,同樣追繳回不法利得。(第七十五條之一)
    (十七)仿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第八十二條)
  • 五十六、委員吳玉琴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714號)

    針對移動污染源徵收之空污費,作為環境特別公課,其運用,應有更高比例直接用於減少移動污染源之污染排放及排放改善上;針對一定規模以上,特定行業之固定污染源,因為地方縣市政府人力以及專業不足的情況,在監督以及管理上,會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以及變更許可證;暨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輔導各固定污染源以及移動污染源之責任,爰此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針對移動污染源空污費作為環境特別公課,其徵收以及運用,應有更高比例直接用於減少移動污染源之污染排放及改善污染排放上,爰此修改空污法第十八條,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要求所徵收移動污染源之空污費,至少50%應用於加速淘汰以及改善老舊以及高污染的移動污染源。
    (二)針對一定規模以上,特定行業之之固定污染源,在地方縣市政府人力以及專業不足的情況下,監督以及管理上會有困難執行之處,爰此修法新增空污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以及變更許可證,以及進行後續監督以及管理工作,並配合修法空污法第二十四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以及變更許可證的權力。
    (三)修改空污法第四十五條,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輔導各固定污染源以及移動污染源,符合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排放標準。並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提出空污改善以及總量削減之具體計畫,並檢討執行績效以及成果。
  • 五十七、委員盧秀燕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723號)

    有鑑於空氣污染狀況日漸嚴重,現行的空氣污染防制法未能與時俱進,致使整頓空污之成效不彰。為了改善我國所面臨的嚴重空污,本席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除了要求逐年遞減空氣污染物質,並將國營事業單位列入規範及提高違法事項之罰則。
  • 五十八、委員李彥秀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728號)

    有鑑於台灣空氣污染改善情況過慢,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雖係環境保護署,然個別條文設計上卻須由環保署會同其他行政機關方能訂立管制措施,造成行政機關間權限衝突不斷,亦有違現今國人對於空氣污染改善之需求,故考量環保署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對於空污防制各項措施全權負責,有關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區之制定與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均應賦予環保署完整權限,爰此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考量空氣污染之相關資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所掌控,而各地縣市政府亦為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亦最為了解各地民眾對於空氣品質之要求,故如對於空氣品質有總量管制需求時,應由環保署會商各縣市政府以制定符合地方需求之總量管制計畫,方能落實本法有效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二)第十四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須會同有關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以因應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應採取緊急防制措施,然「會同」須經各機關同意後方得通過,於「有關機關」範圍並不明確之前提下,造成行政效率嚴重低落,環保署無法迅速有效溝通各有關機關會同發布或修正緊急防制辦法,造成本條欲緊急防制空氣品質惡化之意旨無法落實,故由會同改為會商,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之完整權限。
  • 五十九、委員許毓仁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來台灣或因工業發展肇致空氣品質的惡化,污染程度逐漸攀升,影響正常作息及國民健康至鉅,在現行法規中,並無針對我國國民在空氣污染環境下工作或上學的相關規定。爰此,為落實國民健康保障,特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空氣污染」時主管機關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明定於法規內,彰顯政府照顧國民健康之德旨。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根據相關研究報告,非吸菸族群及無家族病史之肺癌發生率亦逐漸增加,可見空氣污染對人體健康確實是有危害,台灣空氣污染指數達到危險程度之頻率迭增,已是不爭的事實。
    (二)惟按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僅指明各級主管機關得於空氣污染嚴重惡化之時停止機關、學校之活動,其雖得做為地方政府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之法源依據,然語意非甚明確,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空氣污染嚴重惡化時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及其程序規定。
  • 六十、委員王育敏說明提案要旨(委員提案第21696號)

    有鑑於近年來我國空氣品質惡化日益嚴重,已造成國人健康受損,惟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要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修法時訂定,部分條文內容因久未修正,已難以因應社經環境變遷及現階段污染之管制需求。為有效管理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保障固定污染源鄰近縣市居民之健康權益,以及促使縣市政府採取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時應變措施,以保障國人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於預警階段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禁止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豁免天然氣接收站及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要求各縣市政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或審核大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時,應邀集同一空氣品質區內各縣市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參與審議、提供意見;另將違規排放廢氣之相關罰鍰上限提高十倍,以達遏阻業者任意排放廢氣之效果。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據學者指出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之特性,受季節風向影響,將造成未設有固定污染源之縣市,承受空氣污染危害。例如2015年全年空氣污染數據顯示,南投、嘉義等縣市境內並無大型固定污染源,全年PM2.5污染濃度反而高於擁有大型污染源的台中市,實有修法改善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要求各縣市政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或審核大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時,應邀集同一空氣品質區內各縣市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參與審議、提供意見。
    (二)目前環保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指標值(AQI)標準過高,儘管AQI指數大於150達到一級預警等級,已亮起紅色警戒燈號,對所有族群皆有不健康之危害,但是依現行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須待AQI指數超過200達到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才會強制各污染源配合減污,並要求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因啟動時機過於緩慢,無法有效應對空氣汙染危害,爰修正第十四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於預警階段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
    (三)據兒童福利聯盟調查指出,我國孩童有超過三分之一的時間都在學校生活,因此各級學校針對空氣污染之防範措施,將直接影響孩童身體健康,因此有將近八成的家長,期待學校添購空氣清淨機等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具體改善教室空氣品質,爰修正第十八條,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用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以及學生健康檢查,以確保學童之身體健康。
    (四)鑒於我國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違規排放污水之行為,罰鍰上限已從六十萬元提高至兩千萬元,廢棄物清理法亦針對違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將罰鍰上限提高至一千萬元,顯見本法處罰金額過低,實有提高罰鍰上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將現階段違規排放廢氣之相關罰鍰上限提高十倍,以達遏阻業者任意排放廢氣之效果。
    (五)環保署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公私場所採行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發電之電力設施或供應低污染性氣體燃料予電力設施使用之接收設施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形同豁免天然氣接收站及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實為不妥,恐曲解本法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七十八條,禁止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豁免天然氣接收站及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以增進我國固定汙染源之管制成效。
  • 六十一、親民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保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修正總量管制須與經濟部會同之相關規定;另增訂逐步公開環境監測原始資料,朝向落實完整的環境知情權;導入排放標準值應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值、本土化空氣品質健康指標、防制技術可行性等等,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訂定排放標準;並增訂吹哨者條款。爰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六十二、委員徐志榮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境內空氣污染問題日趨嚴重,肇因於主管機關無法有效管制各項污染源,其中又以部分條文規定須由環保署會同其他行政機關,致原應屬環保署主管之職權,旁落其他機關,造成權責不分之窘境。環保署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對各項空氣污染之防制措施負起全責,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境內空氣污染問題日趨嚴重,肇因於主管機關無法有效管制各項污染源,亦顯示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需進行修正,以針對各種污染源有效控制,並做好各項防制工作。
    (二)現行法中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等條文規定須由環保署會同其他行政機關,致應原屬環保署主管之職權,旁落其他機關,造成權責不分之窘境。環保署既為空氣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對各項空氣污染之防制措施負起全責。為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爰建議修正法律文字,將會同改為會商。
    (三)另現行法第十七條僅有將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僅的百分之六十撥交給該固定污染源之地方主管機關,爰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百分之五十撥交給該油料銷售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地方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 六十三、委員王育敏代表國民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我國空氣品質惡化日益嚴重,影響國人健康,惟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要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修法時訂定,部分條文內容因久未修正,已難以因應社經環境變遷及現階段污染之管制需求。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環保署公告總量管制之規定,無須會同經濟部;各級主管機關應於預警階段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電業亦需於預警階段即配合採取降載措施,幅度不得低於實際發電裝置容量的10%;明訂各縣市政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或審核大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時,應邀集同一空氣品質區內各縣市政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參與審議、提供意見;禁止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豁免天然氣接收站及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並要求逐年遞減空氣污染物質,並將國營事業單位列入規範及提高違法事項之罰則,以促進政府有效管理空氣污染源之污染排放、增進空氣污染防制成效,保障國民之健康權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三級防制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污染源應削減污染排放量準則,俾利地方主管機關有所遵循;修正地方主管機關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須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訂定,且四年檢討一次,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為避免經濟部基於經濟發展之考量,反對環保署劃設總量管制區之政策,導致無法有效改善空氣品質,爰刪除會同經濟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明定空氣惡化警告標準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之,並明定於一級預警階段,各級主管機關、公私場合及學校即應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另規定電業配合降載比例不得低於實際發電裝置容量的10%。(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為有效推動地方政府減少移動污染源,爰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將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之30%,用於補助地方政府,以利地方政府推動空污防治。(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為完善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撥補對象,爰將中小學教室裝設空氣清淨設備、露天燃燒稻草及老舊車輛排放,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將使用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分開管理,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應符燃料成分標準規範,並應取得許可證;另增加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申請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
    (七)新增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並禁止汽車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效裝置規定。另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以減少污染物排放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八)將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之罰鍰上限提高。(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九)禁止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豁免天然氣接收站及發電廠之空污法責任,以增進我國固定污染源之管制成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 六十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修正緣由與目的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64年5月23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71年、81年、88年、91年、94年、95年、100年及101年8次修正,業已完整建構我國防制空氣污染之法制。由於近年來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空氣污染議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定主要定於91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不同,現行法規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修正重點
    為符合民眾對於空氣品質改善的期待,本署檢討修正本法,加強生煤、石油焦等燃料管制,規範其成分標準及混燒比例;訂定空氣品質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準則,俾利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空氣污染物應削減排放量時有所遵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空氣品質需求,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並加以管制;嚴禁汽車為規避檢測,安裝減效裝置;新增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成分標準規範;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立法體例,於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以罰鍰外,建構追繳其所得利益法源,落實環境正義;增加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以彌補主管機關稽查人力之不足。
    本法修正草案條文由現行86條,修正後共100條,主要修正重點為:固定污染源管制、移動污染源管制、空污費分配與加重罰則,以及納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決議事項等4方面,分別說明如下:
  • (一)在固定污染源管制方面
  • 1.源頭管理及管制

    (1)規範燃料與產品(含VOCS化學製品)的成分,減少污染物之排放,搭配管末管制方式,達到雙重管制的目的,並全面管制污染源。
    (2)授權本署訂定統一的許可審查原則及污染物指定削減原則,作為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許可審查及指定削減的依據。
    (3)增訂好鄰居條款,地方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會商鄰近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
  • 2.管末管制

    以健康風險評估為依據,增訂有害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排放標準。
  • (二)在移動污染源管制方面

    1.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限制或禁止高污染交通工具之使用。
    2.擴大管制對象,新增交通工具以外的移動污染源管制(如施工機具、船舶、作業機械等)。
    3.加嚴出廠10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以加速汰除老舊車輛。
    4.對於未進行汽機車排氣檢驗者,最重將會註銷牌照。
    5.禁止汽車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的減效裝置。
  • (三)在空污費分配與加重罰則方面

    1.提高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污費撥交地方主管機關之比率,由目前未提撥,提高為以20%之比率提撥,以利其運用於空污防制工作。
    2.提高法定罰鍰額度上限,由原來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以遏止工商廠場違反本法規定。
    3.增訂最低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下限為6個月)。
    4.提高現行刑事處罰刑度及罰金上限,例如: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者,其負責人由原處1年有期徒刑加重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上限由原100萬元加重到300萬元。
    5.納入抽象危險犯概念,增訂有害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刑罰規定;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10倍,同時擴大應處罰金之範圍。
    6.對於未依規定方式申報繳交空污費之處罰,追繳5年並處罰兩倍。
  • (四)在納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事項方面

    1.對於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規定追繳其不法利得,落實環境正義。
    2.新增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以彌補主管機關稽查人力之不足。
    3.落實資訊公開,達到全民監督的目的。
    結語
    為改善空氣品質,本署已督導地方環保機關加強稽查管制,並訂定空氣品質改善目標,積極推動空氣污染防制行動方案,跨部會辦理及督導地方環保機關推動各項污染管制措施;遇有空氣品質可能不良情形,提前發布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空氣品質不良期間,則依法成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應變中心,由中央相關部會進駐,共同督導地方政府採取污染管制及減量措施(如電廠降載、工廠減產、洗掃街等),並透過媒體發布空氣品質情況相關訊息,呼籲民眾採取自我防護措施,以維護民眾健康。
    六十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經參酌各黨團、委員之提案,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條修正為「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 2.第三條第十一款修正如下

    「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 3.第五條
    第三項末句「每五年」修正為「每四年」。
  • 4.第六條

    (1)本條各項之「新
    增或變更」修正為「新
    設或變更」。
    (2)第三項修正為:「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
    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3)第四項修正為:「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
    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第七條

    (1)新增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2)第二項首句修正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
    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末句修正為:「並應每
    四年檢討修正。」
    (3)立法說明欄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鄰近主管機關擬訂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若有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
  • 6.第十條

    (1)本條各項之「新
    增或變更」修正為「新
    設或變更」。
    (2)第二項修正為:「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
    前條第一項污染物抵換之比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7.第十三條增加第二項:「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8.第十八條

    (1)第一項刪除第二句:「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另新增第十三款:「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原第十三款遞移為第十四款。
    (2)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
    六分之一。」
  • (3)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4)第五項首句修正為:「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
  • 9.第二十二條

    (1)第一項首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中,「經」字修正為「符合」二字。
    (2)第一項末句後,新增「,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等字。
  • 10.第三十條

    (1)第一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修正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
    未滿三年:」
  • (2)第四項之各款修正如下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
    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
    第二項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
    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 11.第三十三條

    (1)第一項末句修正為:「並
    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 (2)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第三十四條增列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並配合修正第三項首句為「前
    二項專責人員,……」。
    13.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
    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14.第五十條修正為:「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相關輔導成果,應每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定期檢討之。」
    15.第五十四、第五十五、五十六條:第一項末句「……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修正為:「……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6.第五十九條增列第三款:「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17.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末句「……及第三項所定」,修正為「……及第
    四項所定」;並增列第八款:「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18.第六十三條首句修正為:「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並於立法說明欄新增「三、工商廠、場,包含國營事業。」
    19.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首句修正為:「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並修正第二項首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
    20.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
    21.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
    零點五滯納金,……」
    22.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
    下列收入: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
    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並刪除第二項條文。
  • 23.第九十二條
    刪除第二項條文。
    24.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首句修正為:「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
  • 25.第九十五條

    (1)新增第四項:「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
  • (2)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6.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二)保留,併委員針對各條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計9條。
  • 1.第八條
    有委員趙天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1案。
  • 2.第九條
    有委員趙天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1案。
  • 3.第十二條
    有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1案。
  • 4.第十四條
    有委員蔣萬安等3人及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2案。
  • 5.第二十四條
    有委員陳宜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1案。
  • 6.第二十八條
    有委員陳宜民等4人及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2案。
  • (三)法案名稱、各章章名及其餘條文
    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四)通過附帶決議5項

    1.有鑑於台灣十大死因中,有七大和空氣污染密切相關。其中,空污中最難發現的PM2.5(細懸浮微粒),更可以穿透一般口罩,直達胸腔,增加各種心血管疾病和提高死亡率的風險。和OECD的36國相比,台灣的懸浮微粒濃度更高居第二糟!而一般民眾對空污之訊息均來自於測站,因此,建請環保署廣設空污監測站,並分開標示諸如工業站、一般站等各類不同之測站訊息。
  • 提案人
    陳宜民  許淑華  王育敏  蔣萬安  
    2.為回應民眾對於台灣空氣污染改善之關切,並確實監督政府對於各種污染源之改善進度。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所訂各種污染源輔導改善業務之推行,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向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以落實責任政治。
  • 提案人
    吳焜裕  
  • 連署人
    陳曼麗  吳玉琴  
    3.有鑑於國際間均規劃推動電動車等零排放車輛,我國亦宣示2035年禁售燃油機車,2040年禁售燃油汽車,為達此目標,爰建請環保署、經濟部及交通部協調逐年達成一定比例零排放車輛之牌照核發。
  • 提案人
    陳宜民  
  • 連署人
    王育敏  蔣萬安  
    4.交通工具係與社會界面聯結之重要載具,其移動污染源裡的交通工具:鐵路列車,更是空氣污染的主要來源之一,是以制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時,應與先進國際標準接軌。本法第36條修正通過後,該排放標準應為國際(如EU、美國EPA)採用之先進環保排放標準,並應依據上述經認證之獨立驗證單位驗證為准。
  • 提案人
    陳 瑩  
  • 連署人
    黃秀芳  陳曼麗  林靜儀  
    5.有鑑於老舊車輛污染排放嚴重,爰請環保署對所徵收之移動污染源空污費,應優先用於加速淘汰及改善老舊車輛污染排放。
  • 提案人
    吳玉琴  
  • 連署人
    吳焜裕  楊 曜  
  • 六十六、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六十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User 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