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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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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22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委員徐永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2人、委員林岱樺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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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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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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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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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修正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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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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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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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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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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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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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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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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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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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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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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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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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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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修正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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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星期二)9時41分 @ 本院議場 (主席:蘇院長嘉全)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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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星期二)9時4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 書 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各黨團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
現在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因國民黨黨團所送第一順位之變更議程提議均撤回,故不予處理。
首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10案。現在進行第一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一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四案,內容如下: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本次會議因為要處理之議案非常多,所以今日下午5時就不處理臨時提案。
針對本案,現在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0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60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許毓仁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現在進行第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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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二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五案,內容如下: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報告院會,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二案與民進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第二十三案相同,本案是否就同意通過,議案順序列為第二十三案,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5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53分59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5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60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繼續進行第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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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三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六案,內容如下: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5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56分14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3)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7 反對人數:59 棄權人數:0
贊成:
劉建國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林淑芬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現在進行第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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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四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七案,內容如下: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58分11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4)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繼續進行第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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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五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八案,內容如下: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報告院會,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五案與民進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第十一案相同,本案是否就同意通過,議案順序列為第十一案,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通過,議案順序列為第十一案。
繼續進行第六案。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六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九案,內容如下: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01分3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6)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9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繼續進行第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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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七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十案,內容如下: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03分3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7)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繼續進行第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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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八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十一案,並交付黨團協商。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05分3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8)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現在進行第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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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九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十二案,並交付黨團協商。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07分36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9)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繼續進行第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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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十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增列為討論事項第十三案,並交付黨團協商。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吳委員琪銘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09分3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6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61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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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建請列入下表34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9-5-14 討論事項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親民黨黨團提議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共2案。現在進行第一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一、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提議變更議程,將親民黨黨團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案,自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周陳秀霞 陳怡潔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親民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繼續進行第二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二、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提議變更議程,將親民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代) 陳怡潔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親民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共3案。進行第一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一、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請將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國民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二、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請將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國民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案。 -
國民黨黨團提案三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請將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國民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共2案。進行第一案。 -
民進黨黨團提案一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委員吳玉琴、邱泰源等17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許智傑 何欣純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案。 -
民進黨黨團提案二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委員李麗芬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許智傑 何欣純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時代力量黨團所送第八順位之變更議程提議撤回,因此不予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
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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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22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委員徐永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2人、委員林岱樺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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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22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2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委員徐永明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21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2人、委員林岱樺等17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徐委員永明:(在台下)主席,有異議!如果已經排進議程,就應該直接表決處理啊!
主席:因為大家希望再多作協商,所以我們會再召集協商,這部分也會排入臨時會的議程當中。 -
徐委員永明(在台下)應該表決處理啊!
主席:如果協商時大家能夠各自退讓一步,那麼空污法…… -
徐委員永明(在台下)現在就可以直接表決啊!
主席:那一天大家說還要再作進一步協商,因為剩下六條條文而已,所以希望透過協商能夠有共識。 -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按照議事規則到底是怎麼操作的?
主席:當時協商的結論就是希望再進行協商,所以我們今天不要違背當時要進一步協商的……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按照議事規則現在到底是怎麼操作的?是不是請議事人員把議事規則操作的方式跟大家報告一下?沒有經過協商就不可以送到院會來處理,而不是沒有協商完成,如果我們今天允許議事規則這樣操作的話,以後還得了!
主席:那一天在協商的時候,大家都有共識希望能夠再繼續協商,當時四個黨團都有共識。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為什麼還要將其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這不是在打假球嗎? -
主席這部分再協商一次就會進入院會來處理。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主席剛才說上一次協商時有這樣的共識,就把協商結論拿出來唸嘛!如果沒有這樣的協商結論,憑什麼這樣處理? -
主席那一次協商就已經向大家作宣告了。
-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所以我說就把上次協商的結論拿出來唸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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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上次在作結論時就已經說過……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請按照議事規則把協商結論拿出來唸嘛!如果協商有這樣的結論,那我們就按照這樣的方式處理嘛!
主席:雖然那時大家沒有簽名,不過當時也沒有人反對。我們會讓空污法儘速通過,等到召開臨時會的時候,空污法大概就會通過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
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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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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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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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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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星期一)中午12時31分至13時2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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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地點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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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結論
1.全案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
主 持 人高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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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孔文吉 廖國棟 李彥秀 曾銘宗 徐永明 林德福(李彥秀代) 鄭運鵬 邱議瑩 蘇震清 莊瑞雄 賴瑞隆 李鴻鈞 何欣純 柯建銘 許智傑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宣讀第十九條之一。 -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主席第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產業創新條例修正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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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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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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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星期一)中午12時31分至13時2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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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地點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協商結論:1.第十四條第四項句末增列「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
主持人高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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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鄭運鵬 蘇震清 許智傑 徐永明 邱議瑩 莊瑞雄 李鴻鈞 賴瑞隆 柯建銘 周陳秀霞 何欣純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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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
主席第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前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植物防疫檢疫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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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植物防疫檢疫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盧委員秀燕聲明對本日所有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 間107年5月2日(星期三)中午12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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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202會議室
-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1)委員段宜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2)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3)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4)委員吳焜裕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肆、協商結論
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及說明,予以修正(詳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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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吳志揚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柯建銘 曾銘宗(李彥秀代) 何欣純 許智傑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附件 -
壹、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貳、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說明修正如下
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三、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條處罰過失犯,亦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分別規定,是將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其罰金刑,另增訂第六項處罰第二項之過失犯,以資適用。
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七、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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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主席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親民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一百九十條之二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一百九十條之三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不予採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不予採納。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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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統計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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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時間107年5月7日(星期一)下午13時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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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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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王委員榮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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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結論
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及立法說明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
協商主持人王榮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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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江永昌 柯建銘 蔡易餘 許智傑 徐永明 何欣純 李鴻鈞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附件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
統計法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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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特制定本法。 -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專為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 -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第四條不予採納。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第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條。 -
第 四 條 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
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
二、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九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七條。
第二章 公務統計
第 七 條 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應充分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 -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作業,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各機關應於第六條所定方案之統計範圍內,依所辦公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公務統計方案。 -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條。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 十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由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前項調查,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取得。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
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陳賴委員素美等提案第十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應依限據實答復。 -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十六條。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六條 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十六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應予配合。 -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之資料外,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
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條。
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及指導。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 -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陳委員賴素美等提案第十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人員與該機關長官對統計業務有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處理。 -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罰 則 -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經勸導無效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之。 -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經勸導後,屆期仍未答復或答復不實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之。 -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理。 -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陳委員賴素美等提案第三十條不予採納。
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六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七章章名及第二十六條。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七章章名及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統計法(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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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統計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
附帶決議
一、因統計法之修法修改幅度龐大,增訂規避、妨礙及拒絕統計調查相關罰則,惟「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定義不明確,又調查員之權力似有無限擴張之虞,有違大法官解釋535號之精神,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求慎重,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擬定施行細則後,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法通過後,至少每5年運用各項公務登記及調查資料推估統計人口普查相關資料。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決定: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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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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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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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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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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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7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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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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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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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年5月21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並由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何啟功及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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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何啟功報告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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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本部承邀說明「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謹就相關條文進行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指教。
(壹)行政院提案版本之說明
一、修正重點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本部為「民俗調理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使組織職掌臻於明確,將「傳統」調理修正為「民俗」調理。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為增加機關多元取才彈性,修正本部常務次長任用資格,增列必要時得由師(一)級醫事人員擔任;另為利領導統御,並特別規範由師(一)級人員擔任時,須具備師(一)級6年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資歷。 -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本部常務次長請同意雙軌任用相關說明 -
(一)本部用人困境
1.查89年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之後,各機關之醫事職缺,均依照該條例任用新進人員,不再透過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取才,且原來服務於醫療院所具備高普考資格之醫事人員,於89年時多已強制換敘改任醫事人員,爰現階段具有簡任十二、十三職等高考任用資格現職醫事人員,為數甚少。
2.目前本部醫事業務司司長、副司長、所屬三級醫事業務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各縣市衛生機關首長、副首長等職務,依法均得由師(一)級相關醫事人員擔任,惟本部常務次長乙職,依現行組織法規定限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致無法由上開醫事業務司(署)之司(署)長調升或地方衛生機關首長、副首長等師(一)級醫事人員擇優陞任,限縮本部多元取才用人彈性。
3.依本部次長業務督導分工,常務次長負責審核、指揮、督導之部門,如醫事司、附屬醫療及社福機構管理會、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國民健康署等,均與醫事業務有關,該等司長、副司長、署長、副署長等職務,均可由師(一)級醫事人員擔任,督導該業務之常務次長不能由師(一)級醫事人員擔任,恐較難發揮專業領導效果。 -
(二)修正建議
考量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人員,均經考試院舉辦之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藥師、護理師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亦為國家常任文官任用制度一環,為增加機關多元取才彈性,本部常務次長乙職,建請同意雙軌任用,即該職務任用資格,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又考量本部三級機關首長職務係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本部主任秘書、參事、技監及各司、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為利領導統御,與行政院及銓敘部溝通獲致共識,特別規範如由師(一)級人員擔任時,須具備師(一)級6年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資歷。
(貳)總結
為應本部實務運作及多元取才需要,本法現行條文相關規定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感謝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在此敬致謝忱,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參、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使衛生福利部組織職掌臻於明確、業務推動及高階衛政人才羅致培育需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二條,除增訂第三款為「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及原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款次依序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十三款外,餘照案通過。
(貳)第三條及第八條,均照案通過。 -
肆、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參)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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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任師(一)級職務六年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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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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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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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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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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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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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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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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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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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5月9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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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委員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對於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前,應繼續收容,惟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身自由,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意旨,於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應逕為釋放,俾利保障人權,爰此,提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
、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報告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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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醫療型保安處分」,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於聲請或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時,以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前完成為宜(不得逾2月),以強化法定程序之周延性,兼顧人權保障及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有關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前,應繼續收容。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意旨,觀察、勒戒期間屆滿,且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宜逕為釋放並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以保障人身自由;復考量釋放前所需準備作業時間,受觀察、勒戒人於期滿當日下午5時前釋放之規定,當屬可行。
三、另受觀察、勒戒人於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實際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可能因移送執行之作業時間致逾觀察、勒戒期滿日(如離島勒戒處所移送本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爰此,其繼續收容期間,自應以計入戒治期間為妥。
本部提供如上意見,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肆、司法院刑事廳法官李明益報告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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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草案第8條第4項關於「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而應釋放受觀察、勒戒人之規定,似足以涵蓋「未經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釋放」之情形,此與現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仍應繼續收容之情形(亦即現行法可能發生觀察、勒戒期間已經屆滿,但於移送強制戒治前仍繼續收容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後者有無規定之必要,敬請斟酌。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在強化法定程序之周延性,兼顧人權保障及保安處分之執行,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敘明如下: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無補充說明)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案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條。 -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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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修正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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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4會期第9、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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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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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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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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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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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36號及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5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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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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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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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5月16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吳召集委員志揚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及勞動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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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避免債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不了解法律程序造成權益受損,並明確化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計算基礎,爰提具「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參、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強制執行法未明文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計算標準,致部分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因受強制執行而使生活陷入困難。為維護人性尊嚴、落實社會公平正義,並明確化相關計算基礎,爰提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肆、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使執行程序進行迅速明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或其他相類之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時,實務上係先扣押一定比例,以避免程序延宕及減輕第三人配合扣押手續之負擔。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時,不得為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的扣押違反上開規定,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審酌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判斷扣押之債權在客觀上是否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不可或缺,如果認為債務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變更之。
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就何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並無明確之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為杜爭議,貴院委員提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法之目的及方向,為本院所贊同。
本次貴院委員所提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共2案,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壹)對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20556號之意見 -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部分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外,如有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所定情形時,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債務人對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非僅聲明異議一途。草案第12條增訂第2項僅就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權利,明定執行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恐有掛一漏萬之虞。
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各級法院依此規定,即應適時協助法律扶助事務。至法院人員是否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受法律扶助之權益,應屬前開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草案第12條增訂第2項,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
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部分
為解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未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訂定客觀之計算標準,致生爭議之問題,建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另為落實委員提案修法之目的,建請就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倘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時,執行法院宜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低於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衡平之處理。
倘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均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調查扣押標的是否屬於禁止執行之債權,或核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如認其聲請或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再依同法第13條規定辦理即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既已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條草案增訂第4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撤銷違反第122條第1項、第2項之執行程序,體例上似有重複,建請維持現行規定。
(貳)對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21434號之意見
為解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未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訂定客觀之計算標準,致生爭議之問題,建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似不宜逕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另為落實委員提案修法之目的,建請就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倘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時,執行法院宜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低於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衡平之處理。
地方法院最近5年每年約有近15萬件扣薪執行事件(附件),預估第122條的修正,將使相關聲明異議案件大幅增加,加重執行人員辦理執行事務之負荷。本院向來重視各界對法院處理強制執行事件的意見,並適時修正相關規定,督促執行人員確實辦理,以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
伍、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黃維琛報告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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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本部有機會應邀列席作口頭報告,並得親聆各位委員的教益,深感榮幸。
委員所提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針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費用之計算標準,進一步明確其計算基礎,謹就涉及基本工資規定部分,提供本部意見,供各位委員參考:
基本工資的目的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維持其購買能力,《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基本工資是維持低所得弱勢勞工基本生活水準的保障。
基本工資的調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規定,由「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勞動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是由勞、資、學、政四方委員所組成,於每年第3季開會,通盤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經濟及社會情勢,審慎檢討並適時調整。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條文,本部敬表尊重。
另為合理規定勞工之最低工資,本部刻正研議訂定《最低工資法》,期將最低生活所需參考社經指標入法,讓制度更為健全,穩定、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
未來最低工資法如完成立法,相關法律如何連動修正,似應一併審慎考量。
以上報告,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陸、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應明確化其計算基礎;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貳)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參)通過附帶決議1項
執行法院為執行程序核發強制扣薪及自用住宅執行命令時,應加註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並提供相關聯繫資訊。 -
提案人鍾孔炤 尤美女 段宜康 吳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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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志揚說明。
(參)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User Info
蘇嘉全
性別
男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徐永明
性別
男
黨籍
時代力量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黃國昌
性別
男
黨籍
時代力量
選區
新北市第12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