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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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1、3、4、4、5會期第3、5、5、1、8、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本院委員柯志恩、王惠美等17人,有鑑政府規劃二零二五年再生能源將占發電量百分之二十之目標,但推動達成此一目標之重要大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自民國九十八年公布迄今,並未有任何修正,實有需要因應此一再生能源最大化的需求,做配套修法。近期政策發展,也面臨政府發展再生能源不力,而有再生能源發展目標,被眾多高污染火力發電機組侵蝕之狀況。另外也呼應目前政府在推動再生能源競標與遴選過程法源不足之狀況,為提升相關再生能源開發商及業者之投資安定性,並確保二零二五年確實以再生能源發電取代核能發電之目標之達成,爰此,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動能源轉型、非核家園,預計於二零二五年達成再生能源發電百分之二十之目標。這對於目前近百分之五之再生能源發電配比,可說是嚴峻之挑戰。以過去二三年間之發展趨勢,雖然太陽光電成長迅速,但其他再生能源發展則面臨成長停滯不前之狀態,竟也導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從約百分之五,不增反減跌破百分之五之局面。而取代核能發電之主要電力來源,主要來自環境污染較有疑慮之火力發電,若容認此一狀況,則恐怕將造成原先預計用以替代核能發電的再生能源發電目標,反而由火力發電侵蝕之狀況,這並不符合原本二零二五年非核家園的原意。且考量民眾對於再生能源推動所造成的電價上漲,甚有疑慮。故有必要採行以核養綠之機制,以確保政府當真以再生能源替代核能發電之原意。為達成二零二五年非核家園目標,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勢必須通盤檢討修法。為此,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要點臚列如下:
    一、導入單一窗口及聯席審議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微調並新增立法定義,特別是小水力發電、競標、遴選。(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簡化再生能源認定之行政流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發電業得設置小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再生能源競標與遴選制度之法制化及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
    六、不受電業法限制之微調。(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2025再生能源發電占總發電比例百分之二十之目標入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再生能源推廣目標無法如期達成階段目標之相關配套措施,及緩和再生能源反應電價造成電價上漲之配套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九、達成再生能源目標所需之再生能源發展計畫,個別重點再生能源之推動方案及地方再生能源實施方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十、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革新,朝向更透明化之運作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十一、併網與電網擴充之改革,以因應再生能源大量發展之需求。(修正條文第八條)
    十二、因應整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之電力網開發計畫之設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十三、考量長期投資安定性,導入特殊再生能源之多年期費率。(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四、躉購費率之考量原則之明確化。(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五、配合電業法修法或綠電先行之配套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四條)
    十六、公用售電業之綠電方案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七、為穩定再生能源發展之財務基礎,再生能源發電推動相關成本應如實轉嫁。(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八、政府帶動推動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之政府採購之法律授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九、政府及用電契約達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使用一定再生能源發電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二十、明訂再生能源憑證之法律屬性,並建立交易及交易平台等之法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二十一、鬆綁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區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十二、配合全民綠能屋頂之相關建築法規配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十三、為尊重業者之程序選擇權,將強制再生能源爭議調解制度微調為任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十四、相關整體性再生能源及電力網發展策略規劃之程序要求。(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提案人
    柯志恩  王惠美  
  • 連署人
    呂玉玲  馬文君  曾銘宗  廖國棟  孔文吉  林麗蟬  鄭天財Sra Kacaw   許毓仁  李彥秀  費鴻泰  徐榛蔚  蔣乃辛  陳雪生  陳宜民  林為洲  
  • (三)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本院委員蘇治芬、陳曼麗等20人,為推展我國擴大再生能源利用之政策方向,促使官民合作並明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法定依據,以期優化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並提升政策推動效能,爰提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納入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範疇;同時將海洋能之定義予以明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簡政便民,未達二千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增訂電業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辦法申請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運作方式及多元化基金來源,修正基金收取來源、用途並刪除再生能源電價補貼與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查核補助等基金用途及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費用之反映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為鼓勵由社區民眾集資投資電力的社區電廠或以合作社廣泛向民眾集資的公民電廠成為政府能源轉型的助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提案人
    蘇治芬  陳曼麗  
  • 連署人
    吳玉琴  張廖萬堅 陳 瑩  陳亭妃  蔡易餘  Kolas Yotaka     郭正亮  吳焜裕  王榮璋  邱泰源  葉宜津  鍾孔炤  管碧玲  段宜康  鄭寶清  江永昌  劉世芳  施義芳  
  • (四)委員賴瑞隆等19人提案
  •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蘇震清等19人,為推展我國擴大再生能源利用之政策方向,並明文規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法定依據,以期優化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並提升政策推動效能,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說明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制定公布施行,對於國內再生能源推動已獲致相當豐富成果。為因應時代脈動,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國家經濟發展及我國擴大再生能源利用之政策方向,就整體法規進行通盤檢討及修正,以期優化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並提升政策推動效能,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鼓勵海洋能研發;明確再生能源憑證之定義,以配合其他條文之修正,爰納入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範疇。(第三條)
    二、為加速再生能源推廣,規範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修正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一百十四年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第六條)
    三、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運作方式及多元化基金來源,修正基金收取來源、刪除再生能源電價補貼與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查核補助等基金用途及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費用之反映機制;並加入電力用戶一定容量以上者,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第七條)
    四、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明確規範輸配電業併網義務、加強電力網成本分攤方式,並建立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之彈性措施;並增加電力網成本分攤之公開討論程序,以及由政府調節未達兩MW之發電業共設變電站、引接線路協議產生之爭議,以減少再生能源發展之阻力。(第八條)
    五、考量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已給予合理報酬,且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電能直供、轉供,爰刪除下限費率之規定,並增訂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之機制。(第九條)
    六、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明定用電契約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購買再生能源憑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第十二條)
    七、為確保地熱發電探勘探採權益,並減少與非發電利用(例:溫泉)競合,以促進其發展,爰將地熱資源探查採取準用礦業法;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其權益。(第十四條)
    八、配合修正相關查核及罰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 提案人
    賴瑞隆  邱志偉  蘇震清  
  • 連署人
    鄭寶清  江永昌  洪宗熠  余宛如  陳賴素美 劉世芳  陳曼麗  李昆澤  李俊俋  郭正亮  蔡培慧  蘇治芬  吳玉琴  林靜儀  鍾佳濱  Kolas Yotaka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
    本院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經字第1074200810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46號函、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49號函、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40號函、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52號函、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75號函及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本院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7年3月9日)報告後決定
    「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105年3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106年3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年9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106年11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107年3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分別於107年4月11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107年4月12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及同年4月18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會中分別邀請經濟部沈部長榮津、能源局局長林全能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法務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 (一)姚委員文智說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我國2014年再生能源發電量僅佔總發電量2.8%,相較世界各國相對落後,以德國為例,2015年再生能源發電量已佔總體發電量32.5%。
    2.德國總理梅克爾發動「能源革命」,計畫投入約40兆台幣推動再生能源,讓德國在2050年擺脫核能與石化燃料,將再生能源發電比率提高到80%。反觀台灣政府,僅將目標訂於2030年達到發電量的13%,企圖心明顯不足,反映在相關預算投入上也偏低,僅佔中央政府2016年全年度總預算的0.28%。
    3.台灣如欲加速達成非核家園目標,除終止核四興建外,也應讓核一、核二、核三廠如期除役,而要達成此目標則應效法德國,積極投入預算推動再生能源。本條例第六條訂定再生能源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相關規定的彈性規定,給予政府緩慢推動再生能源的藉口,爰此,提案刪除相關規定,並明訂每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此外,有鑑於德國投入大量預算發展再生能源,本法第七條將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不得低於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一,直至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總發電量百分之五十。
  • (二)陳委員曼麗說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自九十八年公布施行迄今已七年有餘,為因應當前國家經濟發展及考量我國未來再生能源推廣目標持續擴大之政策方向,並配合新電業法公布施行後,「綠電先行」目標已臻明確,加上電業經營型態已做區隔,增加綠電直供及轉供與躉購制度併行規範,且放寬小型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限制、強化輸配電業併網責任、納入電力網設施興建成本分擔機制、明確公用售電業躉購責任等因素,自有就本條例進行通盤檢討及修正之必要,以期優化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並提升政策推動效能。為此,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要點臚列如下:
    1.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以活化既有圳路及水利設施。(修正條文第三條)
    2.增訂未達二千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並得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3.放寬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相關設置主任技術員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4.為加速再生能源推廣利用,明定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修正「推廣目標總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達二千萬瓩以上。(修正條文第六條)
    5.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不及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修正條文第八條)
    6.配合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及自用下之電力市場結構,並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區分,將躉購責任相關規範移列第九條並增訂直供、轉供及自用再生能源電力者,有餘電躉售或欲轉為躉購時費率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7.增訂農、漁村及原住民社區發展再生能源獎勵機制、家用再生能源電力回饋獎勵機制,及鼓勵公民參與設置電廠。(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三)蘇委員治芬說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能源係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2.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中,竟就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附帶條件中,排除以沼氣發電為再生能源者之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形成差別待遇。若站在我國積極發展再生能源之立場出發,上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附帶條件顯有扞格之處。
    3.爰此,為落實我國再生能源之發展、鼓勵民間投入沼氣發電之政策,特增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明文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以特定條件排除沼氣發電相關設施之設置。
  • (四)柯委員志恩說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近來政府大力推動能源轉型、非核家園,預計於2025年達成再生能源發電百分之二十之目標。這對目前僅約百分之五之再生能源發電占比,可謂係嚴峻挑戰。依彭博能源財經研究團隊(BNEF)研究,我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似過於理想,最終或僅能吸引到6.400億元之投資,約僅有官方預估的35%。由此可見,如何強化投資,乃能源轉型能否順利成功之重大關鍵。
    2.我國在再生能源政策雖仿效德國再生能源法上採取所謂饋網電價制度,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之獎勵誘因,以積極推廣並發展再生能源產業與裝置容量之提升,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初期設置成本較高,致民眾望之卻步。而國內金融機構,亦無如國外由政府基金或國營銀行機構提供專業之再生能源融資機制,故國內雖亦有金融機構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融資管道,但仍過於保守。
    3.向來政府對於新興策略產業之推動,均有賴政府前端之投入能量。以綠能推動來說,世界各國多設有政策性融資與信保機制。參考國際對投入再生能源發電業者,依各類再生能源所需投入成本不一,但卻動輒數億元以上,因此為降低投入成本的負擔,故由政府提供保證之金融機構協助投資人與產業取得融資,如德國復興信貸銀行(kwf)做為政策銀行,提供再生能源業者最長20年期貸款,前3年可只繳利息不還本金,貸款利率介於4%至7.72%,成數75%,上限金額1,000萬歐元或丹麥EKF、英國綠色投資銀行(green investment bank)等。
    4.以往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低利貸款,並搭配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提供保證之方式辦理,惟目前已無此一措施。雖近來政府持續希望引進國發基金、公股銀行、民間銀行、壽險業發展綠色金融,推動措施如包括綠色債券、綠色金融行動方案、獎勵銀行辦理綠能等新創重點產業放款方案等,鼓勵金融業協助綠能產業取得資金。惟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提出具體融資配套措施。爰提案修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與增列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爰建議應由政府協助並促成金融機構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機制。
  • (五)趙委員正宇說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修正條文第三條,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納入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範疇。
    2.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以二千瓩為區分,分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之直供、轉供,放寬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需求,爰增訂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規定。
    3.修正條文第五條,基於兼顧減少管制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之考量,對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修正本法優先適用之條款。
    4.修正條文第六條,為加速再生能源推廣利用,規範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修正推廣目標總量。
    5.修正條文第七條,為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運作方式及多元化基金來源,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修正收取來源、刪除再生能源電價補貼與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查核補助等基金用途及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費用之反映機制。
    6.修正條文第八條,配合電業法之修正,明確規範輸配電業併網義務、加強電力網成本分攤方式,並建立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之彈性措施。
    7.修正條文第九條,考量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且為配合國際採行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及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下限費率之規定,並增訂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之機制。
    8.增訂條文第九之一條,為使公用售電業躉購再生能源電能及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方式簡潔透明,規範其成本應反映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9.刪除條文第十條之內容,配合條文第七條修正,刪除關於申請補貼之相關作業規範;將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項。
    10.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為推廣再生能源之利用及發展,明定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購買再生能源憑證;為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增訂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並規定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
    11.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配合電業法修正,修正條文援引之條次。
    12.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訂有關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將其繳交基金、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於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監督;增列「查核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配合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修正,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14.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修正援引項次。
    15.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修正援引項次。
    16.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配合本次修正,考量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之編列係以年度預算為之,故針對修正之第七條、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六)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行政院提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修法內容說明
    發展再生能源係政府能源政策之核心,由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2009年7月8日公布施行迄今已近9年,為因應時代脈動,配合政府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20%之目標,應就整體法規進行通盤檢討及修正,以期優化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並提升政策推動效能。
    為全力發展再生能源,啟動國家能源轉型,期於2025年達成非核家園的目標,經參酌各部會、台電公司、專家學者、環保團體意見及相關法規後,本次修法主要分為優化再生能源發展環境、因應電業法修正及使企業善盡社會責任等三大面向,謹分別說明如下:
    (1)優化再生能源發展環境
    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後,在推動實務上所遭遇的困境,以及擴大並加速再生能源利用,而有以下修法內容:
    為活化既有水利設施用於發電,故將未達20MW的小水力發電設施納入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範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之權責分工,由中央及地方採分級分流方式,未達2MW者就近向地方政府申請設置,以達共同參與、審查及簡政便民之效果。
    為達非核家園願景及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20%的政策目標,將推廣目標及檢討機制正式入法,有利進行後續目標追蹤、考核及滾動檢討推廣政策之執行成效。
    將地方政府執行認定業務補助及再生能源發電技術研發補助,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途,並簡化再生能源電價補貼反映程序,使其回歸電價公式及其電價審議機制。
    刪除下限費率,鼓勵提升發電技術及降低發電成本,使躉購費率合理反映成本與兼顧經濟誘因。
    (2)因應電業法修正
    2017年「電業法」修正通過,為使本條例與「電業法」之相關規範一致,並減少「電業法」之限制,故作以下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未達500kW免設主任技術員,未達2MW可簡化設置程序,以確保設備安全性、減少營運障礙與鼓勵自用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業者得自行或共同設置變電站、接引線路,增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及作業彈性。
    明定再生能源電能由直、轉供轉為躉購時之費率適用規定,使業者可以自由選擇最有利的售電方式,維持公用售電業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義務,使「電業法」綠能先行原則得以順利運作。
    (3)使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為落實低碳生活並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參考現行地方政府推動低碳城市之經驗及自治條例相關規範,酌作以下修正: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促使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及活絡綠電交易市場,明定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購買再生能源憑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
    用電之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可自行或交由能源服務業(PV-ESCO)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置;另售電模式部分,可採全額躉售、餘電躉售或自發自用方式節省電費;或可參與綠能屋頂方案,以零出資僅出租屋頂方式,達到投資效益多元化。
    2.結語
    本次修法業經辦理多次公聽會及專家諮詢會,聆聽各界的意見,於推動方向基本上已有相當之共識。考量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已近9年,為完善我國再生能源法制環境,應配合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進行修正,方能與我國積極進行能源轉型之政策規劃結合,敬請委員對於本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修正給予支持與協助。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修正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 四、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台灣再生能源發展技術已臻成熟,成本越來越低,以每月用電500度以上之用電戶為例,其電價級距,裝設再生能源自用所節省之用電量與電費,已超過裝設再生能源之成本。未來應大力推動家戶裝設自用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減少國家尖峰電力負載。鑑於台灣目前大多數家庭仍裝設老舊電表,若裝設綠能自用,會發生電表逆轉問題,讓許多綠能自用失去裝置意願,經濟部應責成台灣電力公司,針對自用型再生能源裝置戶,主動協助更換老舊電表,解決電表逆轉問題,促進民間社會參與能源轉型工作。
  • 提案人
    賴瑞隆  陳曼麗  
  • 連署人
    鄭運鵬  高志鵬  
    (二)為解決能源貧窮及盱衡原住民族地區地理差異性,並鼓勵再生能源之多元發展面向,爰應列入明確規範「再生能源基金之用途,如涉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設立基金之專門管理小組或委員會」,俾利符合我國整體之再生能源發展,消弭台灣原住民族地區之能源資源投入及分配落差並祈維護能源正義。
  • 提案人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超明  孔文吉  陳曼麗
    (三)為充分發揮備查之效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在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總裝置容量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時,應按「獎勵措施」、「具體規劃」、「協調相關部會」等三大事項,就前期之推動成效、面臨之障礙、解決之對策與建議提出報告。
  • 提案人
    賴瑞隆  鄭運鵬  蘇治芬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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