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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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一)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30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1、1、1、2、2、4、4、5、5、5、5、5、5、5、5會期第7、7、11、12、5、14、4、7、7、7、7、8、10、10、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二)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台灣的少子化問題日趨嚴重,根據內政部統計去年2017年截至9月的資料,台灣的出生率僅1.07%,是全世界最低的國家,儼然成為我國的不可避免的國安問題。又根據立法院預算中心資料顯示近5年全國公務員離職率不斷提升,已從2012年的0.72%增至2016年的0.86%,且年紀越輕、學歷越高,離職率越高。爰此提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政府機關(構)應設立幼兒園或提供適當之幼兒教保服務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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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楊鎮浯等16人,有鑑於地方機關因為監督人力不足,致使教保服務機構長期以來良莠不齊,經常發生虐待、不當體罰或性騷擾案件,嚴重扼傷幼兒的身心的健康發展。為完善教保服務機構健全發展,讓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禁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進行虐待、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並訂定罰則;另要求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並訂定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蔣乃辛 楊鎮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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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徐榛蔚 黃昭順 呂玉玲 王惠美 馬文君 林德福 陳宜民 鄭天財Sra Kacaw 吳志揚 柯志恩 林麗蟬 林為洲 許毓仁 王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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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徐榛蔚、楊鎮浯、呂玉玲、王惠美、黃昭順等16人,有鑑於社會快速變遷,雙薪家庭已成為社會的常態,父母工作迭有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的情事,幼兒實有臨時照顧與延長照顧的需求。為完善社會幼兒照護機制,減輕雙薪家庭父母的身心負擔,讓父母能安心就業及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本席等爰提案增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提供臨時、延長照顧服務及訂定相關的配套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蔣乃辛 徐榛蔚 楊鎮浯 呂玉玲 王惠美 黃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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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馬文君 林德福 陳宜民 柯志恩 許毓仁
吳志揚 林麗蟬 王育敏 林為洲 鄭天財Sra Kacaw -
(五)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林為洲、江啟臣、陳怡潔等16人,有鑑於幼兒園教保人員虐童事件頻傳,面對教保人員之不當行為,幼兒因權力關係不對等,難以表達與反抗,致其身心受創不願就學,實有修法擴大對教保人員、負責人、董理監事消極資格認定之必要,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置對外公開查詢之資料庫,以防止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負責人在聘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審查受僱人相關證明文件;修正第二十七條,擴大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認定、要求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並對外開放查詢,以保障兒少權益;修正第二十八條擴大負責人及董理監事不適任資格之認定,以強化對幼兒現場管理;於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併同修正罰則,以維護兒少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據新聞報導台南市一家幼兒園,家長指控2歲的孩子,近2個月來身上常出現外傷,還出現嘔吐現象,就醫後診斷出頭部有外傷及腦震盪情形,向園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2位教師有不當行為,還有其他孩子受害,老師為避免留下紀錄,在接受調查前隨即離職。媒體也指出,幼兒園負責人在僱用教保服務人員時,常怠於審查僱用人相關資料,使對兒童施有不良行為之教保服務人員能再度進入教育現場,造成虐童事件一再發生,實有修法必要。
二、據新聞報導,曾有教保人員逼孩童吃鐵尺或塞麵包至幼兒嘴巴裡等不當行為,在幼兒園照顧現場當中,幼兒與托育人員權力極其不對等,幼兒面對這些不當行為,無表達能力亦難以反抗,致幼兒受虐後身心受創而不願就學。為保障幼兒身心發展健全,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修正,對不適任教師認定之相關規範一併納入修法考量。並修法規定機構或中心在聘用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且要求主管機關建立可對外公開查詢之資料庫,以避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照顧現場。
三、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負責人聘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審查受僱人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第二十七條,擴大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認定標準,並要求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並對外開放查詢,以保障兒少權益;修正第二十八條擴大規範負責人及董理監事不適任資格之認定,以強化對幼兒現場管理;於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併同修正罰則,以防止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進入幼兒園,維護兒少權益。 -
提案人王育敏 林為洲 江啟臣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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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賴士葆 許毓仁 陳雪生 陳宜民 陳超明 鄭天財Sra Kacaw 盧秀燕 徐志榮 許淑華 蔣萬安 林德福 羅明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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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員李麗芬等21人提案
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周春米等21人,鑑於我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行六年餘,在社會環境快速變遷下,我國國民之需求亦隨之變動,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據以保障幼兒受教育及照顧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
一、本次修正重點概述如下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尤以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方式為主,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等方式,以協助具送托需求之育兒家長得選擇不同方式進行送托。
(二)配合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之提供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同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推動事項。同時,為使離島或偏遠地區或公司設立教保服務機構者,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以使其順利取得照顧服務提供場地,及推動相關工作之順遂,爰予訂定;另,為掌握公司所設幼兒園於收托員工子女後仍有餘額時,招收其他幼兒之數量及情形,爰訂定園所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收托之。
(三)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婦女團體及勞工團體代表為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另並明訂擔任審議會、申訴評議會、諮詢會之委員者,遇有利害關係之事務時應予迴避之辦理原則。
(四)為配合我國將少子女化日益嚴峻現象視為國安問題之對應措施,建置可支持父母或監護人之送托服務制度,明定各地方政府得優先及無償使用國有土地及建築物,以利迅速擴建相關照顧支持服務。
(五)針對不利條件幼兒,尤以身心障礙幼兒之相關協助及補助條件,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據以平衡我國各直轄市、縣(市)具需求幼兒之可得資源,據此促進幼兒身心健康發展。
(六)至教保服務機構所供教保服務及照顧服務之時段及時間,應依父母或監護人送托需求,視教保服務機構之設施設備、人力等相關資源等情形,提供全日、上午、下午、臨時或延長照顧服務,俾健全相關支持制度滿足父母或監護人送托需求。
(七)增強父母或監護人應作為之義務事項,除應配合繳費、參與親職活動、相關活動及個案研討、告知幼兒特殊身心狀況及提供必要資料外,更應予教保服務機構共同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狀態,以確保幼兒身心成長與發展。
(八)修正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法情形之裁罰罰鍰額度,以使罰則具勸戒效果。
二、爰此,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份。 -
提案人李麗芬 呂孫綾 周春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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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陳曼麗 蘇巧慧 蘇震清 賴瑞隆 蔡適應 洪宗熠 鍾孔炤 趙天麟 陳雪生 許智傑 莊瑞雄 鄭運鵬 郭正亮 陳 瑩 高志鵬 吳焜裕 張宏陸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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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一)案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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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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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0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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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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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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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86號、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62號、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72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09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491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31號、106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996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91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38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54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55號、107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963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59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54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83號、107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9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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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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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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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第11次、第12次、第2會期第5次、第14次、第4會期第4次、第7次及第5會期第7次、第8次、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鍾佳濱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由常務次長林騰蛟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5月3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前揭7案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共計16案。之後,於5月14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前揭16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召集委員鍾佳濱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
一、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101年轉型成幼托整合後,主管機關由社政單位改為由教育部統籌督導管理,然國內家庭型態日益改變,社會M型化及離婚率攀升,來自弱勢家庭的孩童比率日益提高,許多事項應由社政單位予以協助。惟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應參與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團體代表與專家學者,未納入兒童福利團體等社政單位,致無法替弱勢、單親及隔代教養之兒童主張權益。爰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於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成員,增訂應包括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
二、委員柯志恩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目前有關幼童及學生校車管理,規範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及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以上相關辦法中有關涉及學生交通車使用年限之規定,宜於法律中明訂之,以提高實施之穩定性及法律效力,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明訂幼童交通車之使用年限。 -
三、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係由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明文規範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管理機制。惟近來交通主管機關擬同意修正「公路法」,取消所有車輛之車齡限制,在我國把關車輛安全性之相關配套機制未充分落實之情況下,如貿然取消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限制,形同讓幼兒暴露在風險中,嚴重威脅其乘車安全。為確保幼兒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上開法規孰者為普通法或特別法之爭議,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限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
四、委員林德福等23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提供「普及」與「優質」的學前教育,將有助於幼兒人格與智能發展。因此,世界先進國家紛紛將義務教育向下延伸。為了讓孩童快樂學習成長,奠定良好品格基礎,幼兒園學費不再是家長沉重的「甜蜜負擔」,增加國人生育意願,改善國內少子化危機,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從3歲開始,凡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免納學費,其他應補助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五、委員李麗芬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台灣少子女化日趨嚴重,為鼓勵年輕家長願生、能養,政府需投入資源建置公共化體制,故應精確掌握教保服務資源分布,以規劃合宜社區教保服務方案。針對社區居民透過社區自治之模式,由下而上設立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國家應尊重當地居民,同時鼓勵多元化學前教保機構。另針對近期知名品牌連鎖幼兒園屢屢出現重大不法之情事,原授權加盟或商標之幼兒園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增列應負連帶責任之法條,以維護我國教保服務之品質。 -
六、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托整合後全國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之幼兒團體保險由地方政府依所訂之自治法規定辦理。實務上係由教育部每年協助各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輪流辦理包含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子之學生團體保險招標作業,以照顧緊急危難學生,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逢意外事故時,家庭所須承受的經濟負擔。然而由於含幼兒園幼兒在內之學生團體保險現行乃以商業保險方式辦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導致民間機構承保意願不高,或造成最需保障之弱勢生無法獲得理賠的窘境,爰此,為達到照顧學生之政策目的,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學生團體保險由商業保險改為政策保險。 -
七、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說明
為維護我國幼兒教育品質,提升幼兒教育場所安全,並兼顧消費者之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若幼兒園有超收之情形,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全額退費。 -
八、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幾年幼兒園的虐童案件頻傳,當孩童遭到惡質老師與幼保人員的粗暴對待,可能使孩童留下心理陰影,對未來產生不可預期之影響與後果,但案件往往舉證困難,為保護孩童安全與發生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幼兒園與托育機構規避責任,以及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九、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少子化情況日漸嚴峻,國家有義務保障每一個幼兒的身心健康發展,惟現今幼兒園違法處罰、不當管教導致幼兒身心受創之事件頻傳,檢視法規於相關規定及懲處方式並不明確,為使家長能安心生養育、保障幼兒身心健康發展、加強幼兒園管理處罰機制,同時比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對公司提供托育措施之規定,放寬法規使公司得以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升公共化幼兒園覆蓋率,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說明
本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建立教育與照顧兼具之學前綜合性服務體系,讓幼兒享受平價、多元、就近且優質的學前教保服務,致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完成幼托整合國家。惟為配合教保人員條例制定施行,整合各界對幼照法施行迄今之意見,使學前教保事務有一致性之規範,藉由人員培育專業化、建構縝密監督機制,完備學前教保制度,以保障優良幼教老師之授課權益,並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幼兒教保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學校上課。其次,鑑於幼托整合後,幼教師與教保人員間專業地位與形象之一致性、長年以來,我國在幼教教學環境之生師比品質亦未獲重視,以及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幼兒園所進行之園所評鑑資訊,並未公開並公告給園所家長知悉,致使家長為幼兒選擇幼兒園所之無所依憑。是以,爰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一、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來托育機構及安親班或幼兒園屢屢發生虐兒或體罰事件,雖現行條文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相關規範可進行懲處,惟檢視現行條文仍顯不足。為建構更完善之托育與安親環境,現行相關規範機制實有檢討必要。故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明訂「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並增訂相關罰則。以建構更完善之幼托環境,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十二、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說明
因應少子女化現象,解決托育問題,政府應提供多元幼托服務選項滿足所有幼兒公共利益,增進資訊揭露及確保個人資料妥善運用,爰提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三、委員蔡培慧等30人提案說明
鑑於台灣公立幼兒園位於都市區域有1,907所、鄉村區域為528所,顯見台灣鄉村地區的照顧資源嚴重不足,突顯現有托育資源存有城鄉落差。另一方面,從各縣市推出的托育補助與育兒津貼來比較,六都所提供之補助較其他縣市來的充沛,然在托育資源分布不均的情況下,人口的移動會隨著資源來流動,反而加速鄉村人口外移與人口老化的現象。基於憲法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為確保偏遠地區幼兒受教與照護之權利,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慎評估符合在地托育之推動,經由提高鄉村地區托育比例及發展多元托育模式,以利鄉村幼兒照顧公共化與在地化。同時,應挹注相關資源到偏遠地區,確保每位鄉村幼兒教育與照顧之權益,以達城鄉平衡與完善鄉村社會安全網之目標,爰提案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四、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皆有法律明定之通報機制。為維護我國幼兒教育品質及幼兒安全之權益,爰此新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課予相關人員就違規情事應於24小時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及違反此一通報義務之相關處罰,藉以保障幼兒之權益。 -
十五、委員陳怡潔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來幼兒園及托嬰中心虐兒事件頻傳,且往往皆是家長接送嬰幼兒返家,身體出現不適送醫急救後,才發現嬰幼兒遭到凌虐,近日更發生有一位嬰兒被打到全身骨折差點喪命,但當家長向托嬰中心要求真相時,該託嬰中心卻以沒有裝設監視器為由,無法提供家長真相,屆時告上法院,恐因證據不足,無法將施虐者繩之以法。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明定幼兒園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藉此遏阻凌虐幼兒行為發生;並於本法四十七條增訂違反第八條第六項之罰則,確保幼兒園遵守相關規定。 -
十六、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草案之回應
(一)幼托服務公共化,及創造不利條件幼兒公私共好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現況及推動情形
現代社會幼兒教育、養育費用昂貴,年輕父母正值創業階段,經濟及托育負擔相形沈重。現行幼兒就讀公私立幼兒園比例為3比7,仍以私立幼兒園為主要托育場域,又私立幼兒園收費數額差異甚鉅,家長莫不企盼政府增加公共化幼兒園供應量,以兼顧托育需求及減輕育兒負擔。
本部透過持續辦理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措施、推動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及規劃辦理準公共化幼兒園等措施,以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之教保服務,說明如下:
1.辦理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
(1)政策說明: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本部自100學年度起全面實施「5歲幼兒免學費」,比照國民中小學學生就學免學費概念,提供當學年度9月1日前滿5足歲且就讀幼兒園者「免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入園即免繳學費,就讀私立幼兒園每生一學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經濟弱勢家庭幼兒,再依家戶年所得級距,「加額補助」其他就學費用。 -
(2)推動效益
A、推動迄今,各學年平均就學補助經費約69億元。106學年度受益人數約19.3萬餘人,整體5歲幼兒入園率達96.9%、經濟弱勢之5歲幼兒入園率為97.6%、原住民5歲幼兒入園率為97.9%、原住民地區之原住民5歲幼兒入園率為98.9%。此項政策對提升幼兒入園率,確已達成一定的成效。
B、依歷年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成效評估,家長對幼兒就學後生活教育及正常化教學之滿意度均達90%。
2.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措施
(1)政策說明:「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7條明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且明定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有關不利條件幼兒之定義業於幼照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包括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原住民、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等6類。 -
(2)推動效益106學年度各類不利條件幼兒就讀幼兒園統計如下表:
3.持續推動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
(1)政策說明:為落實總統托育政策,提供價格合理、品質有保障的教保服務,減輕家長的經濟負擔,教育部透由前瞻基礎建設「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協助地方政府新建50所幼兒園園舍,併同「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年度)」,以增設非營利幼兒園為主,公立幼兒園為輔之原則推動。 -
(2)推動效益
A、預估106至109年全國至少可增設公共化幼兒園計1,247班(其中非營利幼兒園約917班、公立幼兒園約330班),預計可招收3萬4,249名幼生,並創造2,900名教保服務人員就業機會。
B、106年度已於全國增設公共化幼兒園計300班,就讀公共化幼兒園的幼生數較前一年度增加1萬餘人,成長6.7%,並創造600餘名教保服務人員就業機會;另至106年度,非營利幼兒園已達77園,招收幼生數計8,267名,有助於減輕家庭育兒負擔。
4.規劃辦理準公共化幼兒園
(1)政策說明:政府近年加速辦理擴大教保服務公共化計畫,以提高平價幼兒園供應量,惟在教保服務公共化之數量與時程尚無法快速滿足家長的期待,為減輕家長育兒費用負擔,在公共化教保服務比率仍有不足的地區,規劃試行透過與一定品質的私立幼兒園合作,將其視為準公共化幼兒園,是當前可行的作法之一。
(2)規劃方向:本部刻正依行政院交議再就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研提可行方案,俟行政院政策決定憑辦,並以朝提高學齡前幼兒入園率、加速擴大教保服務公共化、減輕家長教保費用負擔、改善教保服務人員薪資及穩定教保服務品質等5項政策目標規劃辦理,期能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
(二)幼照法修法之必要性
幼照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後於102年5月22日、104年7月1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
幼照法自101年1月1日施行迄今已6年餘,各界迭有意見反映並提具相關修正建議,說明如下:
1.「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兩部法律應有明確分工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於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3月23日施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已建立統整性之教保服務人員法制,使教保服務人員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爰幼照法須刪除與教保條例重複規範之條文,使兩部法律各有明確之規範事項。
2.各界期待教保服務的提供方式能更為多元,並能結合企業發揮托育之功能
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提供,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等,另家長亦有於教保服務課程實施時間以外臨時照顧、延長照顧服務及兒童照顧服務之需求。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因此各界亦期待企業共同發揮照顧幼兒之功能,以支持父母工作與育兒。為回應各界對於教保服務之期待,爰有修法之必要。
3.擴大非營利幼兒園的參與對象,以提供優質、普及、平價、近便的教保服務
擴大教保服務公共化為國家重大政策,因此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亦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且學校財團法人及其附設學校,亦得為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讓幼教幼保系科大專校(院)因投入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提高學生投入教保服務之機會;爰此,有修法放寬非營利幼兒園辦理對象的必要。
4.針對違法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行為人有公布之必要,及收費資訊應予公開,以保障幼兒及家長權益
近來發生幼兒園超收、師生配置未符規定、不當管教或體罰等情事,引起社會關注,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就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情事、體罰等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並建立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機制。另幼兒團體保險情形、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數額及減免收費等,也應有課以公開之規定,透過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家長的權利。
(三)教育部擬具「幼照法修正草案」之修法進度
1.幼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前經行政院於104年1月15日第3432次院會討論通過,於同(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2.因立法院第8屆會期屆期不續審,經教育部重新檢視全文,並配合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辦理修正作業。
3.幼照法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22日提第3593次院會討論通過,於同(22)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四)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李委員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42條、增列第53條之1、第54條等相關條文修正,謹說明如下:
(1)現行第5條所列「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指稱之範圍,包含委員提案增列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基本資料、教保資源;惟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本次行政院版本業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的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納入規範,業定有相關蒐集及公告之機制。
(2)現行第10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針對離島、偏鄉地區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文化均已予以保障,可符應在地需求,如刪除「於幼兒園普及前」等文字,恐使當地發生雖有符合可設立幼兒園之條件,卻循較低規格設立之情形,爰為維護幼兒權益,建請維持現行規定。
(3)有關增列第53條之1修正條文,規範連鎖加盟或授權之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裁處罰鍰,及第54條依幼兒園收益加重裁罰及公告違法幼兒園名稱等罰則修正,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行政罰法屬專法,有關加重處分一節業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爰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幼照法規定進行裁罰外,亦得本權責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4)綜上,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張廖委員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業已擬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所提方向與前開條例草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兩部法律之施行需具一致性,仍宜審慎評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柯委員志恩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王委員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十二、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車齡限制及併同修正罰則,因車輛專業事涉交通部權責,且該部刻正研擬學生交通車專法,宜再審慎評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4.王委員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九、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兒童福利專家學者為各級主管機關之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委員、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代表,本部敬表贊同,且業納入行政院版本規範。至增列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節,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應審慎研議評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5.林委員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均免納學費之規定,審酌我國非社會福利體系國家,學前教育亦非義務、非強迫教育,且現行免學費計畫各學年所需補助額度約69億元,已為本部所獲年度預算額度之最大負擔;另考量家長團體、婦女團體、教育團體、托育團體、學界及各國經驗多指出,津貼式補助對於提升學前教育永續發展之助益較為有限,仍須審慎研析及評估;爰現以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施政主軸,朝增設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之方向辦理,縮短公私幼比例,減輕家長負擔,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6.徐委員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增列幼兒園有超收之情形,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全額退費之規定,為保障家長及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權利,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議移列至有關收退費相關規定併同規範為宜,建請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及第五章至第八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五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二項如下: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六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二項如下: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八條,除第七項修正為「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九條,修正如下: -
「第 九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八、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九、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十、第三章章名,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十一、第十六條,除第一項但書中「偏鄉」修正為「偏遠」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二項如下: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十三、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十四、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十五、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八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九項如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第九項暫保留。
十六、第二十四條,除將條文中「董事長、」均刪除外,餘照行政院提會討論版本通過。
十七、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十八、第二十六條,除第二項修正如下: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九、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二十、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項修正如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除增訂第三項如下: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如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六、第四十一條,除第三項修正如下: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七、第四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二十八、第四十五條,除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九、第四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第四十九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三十一、第五十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三十二、第五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三十三、第五十二條,除第一項中「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四、第五十三條,除第二項修正如下: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五、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六、第五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三十七、委員林俊憲等提案第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委員許淑華等提案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及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三十八、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三十九、通過附帶決議十三項
(一)針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修正,因應離島、偏遠地區教育與照顧資源不足,為使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系統更為完善,平衡城鄉資源之落差,應提供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足夠資源,爰要求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研議針對離島、偏遠地區就讀教保機構或親屬照顧之幼兒,應視實際需要並編列預算補助其費用。 -
提案人蔡培慧 鍾佳濱 黃國書 陳亭妃 柯志恩 張廖萬堅 洪慈庸 李麗芬 吳思瑤 蘇巧慧 何欣純
(二)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邀集地方主管機關討論地方政府辦理需要協助幼兒相關協助事項之情形、成果及困境,並就不足處予以檢討;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揭事項遇有困難,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適當協助,以支持需要協助幼兒之學習及照顧。 -
提案人李麗芬
-
連署人張廖萬堅 蘇巧慧 陳亭妃
(三)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協助身心障礙幼兒事項(行政院版草案條文第17條),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一般班級之身心障礙幼兒,透過特殊教育教師定期巡迴輔導機制協助就讀幼兒園之特殊需求幼兒及其家長與教師,提供學習適應、教學策略及其家庭輔導等。期以建構執行特殊需求幼兒之教學與輔導,共同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提供符合幼兒特殊需求之適性教育。惟考量現今全國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逐年增加,又九成身心障礙幼兒已進入幼兒園普通班就讀,現有學前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機制恐有不足。
爰此,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邀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現行學前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機制,就其運行不足及困境予以檢討;並適當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以支持家長、教保服務人員、教師或特殊教育教師等人員提供特殊需求幼兒相關服務,並滿足特殊需求幼兒發展需求。 -
提案人李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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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張廖萬堅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洪慈庸 柯志恩 鍾佳濱
(四)有鑑於幼兒園虐童案件頻傳,為防止幼兒園規避責任,在發生不當管教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且防止幼兒園與托育機構規避責任,進一步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故建請教育部應於6個月內研議具體管理措施,包括幼兒園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其裝設之位置、區域、數量及維護等相關事項。 -
提案人黃國書 蘇巧慧 鍾佳濱
(五)孩子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國家應致力於縮短城鄉公共托育、教保服務及照顧政策之差異。鑑於鄉村普遍存在隔代教養與親屬照顧之事實,國家應正視現今家庭幼兒照護之多元形式,進行相關部會資源整合,以確保每位鄉村幼兒教育與照顧之權益。爰要求教育部應協同衛生福利部就居家托育之權責予以訂定,並針對離島、偏遠地區之幼兒,研議規劃家庭育兒相關補助或協助措施,應視實際需要及編列預算補助其費用,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權益。 -
提案人蔡培慧 柯志恩 陳亭妃 黃國書 洪慈庸 蘇巧慧 蔣乃辛 李麗芬 陳曼麗 鍾佳濱
(六)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8條8項及第10條第6項所定辦理教保服務者,為確保幼兒安全,爰要求教育部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其設立申請時,其設施設備均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提案人陳亭妃 吳思瑤 鍾佳濱 柯志恩 洪慈庸 黃國書 蔡培慧 蘇巧慧 李麗芬 張廖萬堅 余宛如
(七)針對現行部分偏遠地區、縣市相關院校並沒有開設幼兒教師或教保員培訓和研修之學程或學位課程之相關系所,讓教師或教保員有機會培訓和研修。爰要求教育部於3個月內,應盤點全國偏遠地區和縣市有開設相關系所之院校,並對於沒有開設的地區應儘速協調該偏遠地區、縣市院校予以因應處理。 -
提案人陳亭妃 洪慈庸 蘇巧慧 吳思瑤 李麗芬 黃國書 柯志恩 鍾佳濱 張廖萬堅 余宛如
(八)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4項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擬進用之人員有無第3項所定情形之查詢結果,請教育部於同條第7項授權子法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回復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結果。 -
提案人柯志恩 陳亭妃 蘇巧慧 李麗芬 洪慈庸 張廖萬堅
(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2項車齡不得逾10年之規定,為保障幼兒安全,請教育部研議協助補貼幼兒園屆齡車輛汰換之可行性及配套措施。 -
提案人陳亭妃 柯志恩 蔡培慧 洪慈庸 陳曼麗 李麗芬 鍾佳濱 張廖萬堅 何欣純
(十)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38條第4款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可達成資訊公開確保家長權益。但部分幼兒園過去恐有因誤植,致與實際收費不一致之情形,請教育部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定收費審議原則中定明是類幼兒園修正收費數額之機制,俾使幼兒園有所依循。另,幼兒園數額公告不得影響幼兒受政府補助,以保障幼兒受政府照顧之法定權益。 -
提案人陳亭妃 洪慈庸 吳思瑤 黃國書 張廖萬堅
(十一)為使家長完整瞭解幼兒園接受評鑑之結果,並因應數位時代資訊傳播之特性,請教育部研議以可近及可互動之數位或其他方式,公布評鑑規劃之公民參與方式,以促使評鑑之報告及結果更透明與即時。 -
提案人鍾佳濱 陳亭妃 洪慈庸 蔡培慧 黃國書 陳曼麗 李麗芬 蔣乃辛 柯志恩 張廖萬堅 余宛如
(十二)請教育部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查核短期補習班違規經營幼兒園業務,並透過相關督導機制促使地方政府重視。 -
提案人蔣乃辛 柯志恩 陳亭妃 鍾佳濱 洪慈庸 蔡培慧 陳曼麗 李麗芬 張廖萬堅 余宛如
(十三)為確保幼兒於合法教保機構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請教育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強並落實查察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情事。 -
提案人蔡培慧 陳亭妃 柯志恩 蔣乃辛 洪慈庸 陳曼麗 李麗芬 鍾佳濱 張廖萬堅 余宛如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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