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不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經黨團協商」。另親民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委員王育敏等及委員李麗芬等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均經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報告院會,上開6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3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餘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麗芬等21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協商時間
    107年5月28日(星期一)12時至13時
  • 協商地點
    立法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 會議主持人
    鐘召集委員佳濱
  • 協商結論
    一、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含通過之附帶決議13項)。
  • 二、新增通過之附帶決議4項

    (一)教保服務機構實施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宜考量教學實務之可能,酌與家庭及社區配合提供兒童權利相關觀念,並宜增列於教育部研發「幼兒園家長親職多元數位學習教材」,供父母或監護人參考,以保障幼兒權益。
    (二)為推動「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年度)」及「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業務倍增。請中央主管機關評估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推動相關計畫所需人力後,儘速研議提請行政院核定補助所需人力,或自行研擬人力需求計畫並增補所需人力,以利政府相關政策推動得以周全。
    (三)現僅由教育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規劃及執行「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年度)」相關工作,致使執行時面對許多須協調及協助之處,如公共化幼兒園場地取得不易,其他各級主管機關所管閒置空間或餘裕空間之不易釋出。
    為利推動及執行「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以利減緩就業家庭之多元壓力,並助幼兒接受符合政府理念之教保服務,請行政院協調各部會應優先共同推動本計畫,以利整體政策之遂行。
    (四)因應少子女化課題,為解決托育問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請人事行政總處及教育部評估由政府機關率先提供托兒設施之可行性,例如於政府辦公廳舍未充分利用空間設置幼兒園及課後安親班,並優先為警消機關工作人員設置職場托育設施,於三個月內提出政府辦公廳舍設置托兒設施評估報告。
  • 主持人
    鍾佳濱
  • 協商代表
    徐永明  柯建銘  許智傑  李彥秀  
         曾銘宗(李彥秀代) 林德福  何欣純  李鴻鈞  柯志恩  高金素梅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
    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 五、教保服務人員
    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 第 九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林俊憲等提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 主席
    第四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 主席
    第五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 主席
    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許淑華等提案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罰  則
  • 主席
    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 一、體罰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性騷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三、不當管教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主席
    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不予採納。
    委員許淑華等提案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主席
    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
    第八章 附  則
  • 主席
    第八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 主席
    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 主席
    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結論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一)針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修正,因應離島、偏遠地區教育與照顧資源不足,為使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系統更為完善,平衡城鄉資源之落差,應提供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足夠資源,爰要求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研議針對離島、偏遠地區就讀教保機構或親屬照顧之幼兒,應視實際需要並編列預算補助其費用。
    (二)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邀集地方主管機關討論地方政府辦理需要協助幼兒相關協助事項之情形、成果及困境,並就不足處予以檢討;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揭事項遇有困難,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適當協助,以支持需要協助幼兒之學習及照顧。
    (三)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協助身心障礙幼兒事項(行政院版草案條文第17條),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一般班級之身心障礙幼兒,透過特殊教育教師定期巡迴輔導機制協助就讀幼兒園之特殊需求幼兒及其家長與教師,提供學習適應、教學策略及其家庭輔導等。期以建構執行特殊需求幼兒之教學與輔導,共同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提供符合幼兒特殊需求之適性教育。惟考量現今全國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逐年增加,又九成身心障礙幼兒已進入幼兒園普通班就讀,現有學前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機制恐有不足。
    爰此,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邀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現行學前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機制,就其運行不足及困境予以檢討;並適當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以支持家長、教保服務人員、教師或特殊教育教師等人員提供特殊需求幼兒相關服務,並滿足特殊需求幼兒發展需求。
    (四)有鑑於幼兒園虐童案件頻傳,為防止幼兒園規避責任,在發生不當管教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且防止幼兒園與托育機構規避責任,進一步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故建請教育部應於6個月內研議具體管理措施,包括幼兒園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其裝設之位置、區域、數量及維護等相關事項。
    (五)孩子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國家應致力於縮短城鄉公共托育、教保服務及照顧政策之差異。鑑於鄉村普遍存在隔代教養與親屬照顧之事實,國家應正視現今家庭幼兒照護之多元形式,進行相關部會資源整合,以確保每位鄉村幼兒教育與照顧之權益。爰要求教育部應協同衛生福利部就居家托育之權責予以訂定,並針對離島、偏遠地區之幼兒,研議規劃家庭育兒相關補助或協助措施,應視實際需要及編列預算補助其費用,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權益。
    (六)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8條8項及第10條第6項所定辦理教保服務者,為確保幼兒安全,爰要求教育部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其設立申請時,其設施設備均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七)針對現行部分偏遠地區、縣市相關院校並沒有開設幼兒教師或教保員培訓和研修之學程或學位課程之相關系所,讓教師或教保員有機會培訓和研修。爰要求教育部於3個月內,應盤點全國偏遠地區和縣市有開設相關系所之院校,並對於沒有開設的地區應儘速協調該偏遠地區、縣市院校予以因應處理。
    (八)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4項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擬進用之人員有無第3項所定情形之查詢結果,請教育部於同條第7項授權子法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回復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結果。
    (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2項車齡不得逾10年之規定,為保障幼兒安全,請教育部研議協助補貼幼兒園屆齡車輛汰換之可行性及配套措施。
    (十)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第38條第4款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可達成資訊公開確保家長權益。但部分幼兒園過去恐有因誤植,致與實際收費不一致之情形,請教育部引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定收費審議原則中定明是類幼兒園修正收費數額之機制,俾使幼兒園有所依循。另,幼兒園數額公告不得影響幼兒受政府補助,以保障幼兒受政府照顧之法定權益。
    (十一)為使家長完整瞭解幼兒園接受評鑑之結果,並因應數位時代資訊傳播之特性,請教育部研議以可近及可互動之數位或其他方式,公布評鑑規劃之公民參與方式,以促使評鑑之報告及結果更透明與即時。
    (十二)請教育部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查核短期補習班違規經營幼兒園業務,並透過相關督導機制促使地方政府重視。
    (十三)為確保幼兒於合法教保機構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請教育部督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強並落實查察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情事。
    (十四)教保服務機構實施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宜考量教學實務之可能,酌與家庭及社區配合提供兒童權利相關觀念,並宜增列於教育部研發「幼兒園家長親職多元數位學習教材」,供父母或監護人參考,以保障幼兒權益。
    (十五)為推動「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年度)」及「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業務倍增。請中央主管機關評估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推動相關計畫所需人力後,儘速研議提請行政院核定補助所需人力,或自行研擬人力需求計畫並增補所需人力,以利政府相關政策推動得以周全。
    (十六)現僅由教育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規劃及執行「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106-109年度)」相關工作,致使執行時面對許多須協調及協助之處,如公共化幼兒園場地取得不易,其他各級主管機關所管閒置空間或餘裕空間之不易釋出。
    為利推動及執行「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以利減緩就業家庭之多元壓力,並助幼兒接受符合政府理念之教保服務,請行政院協調各部會應優先共同推動本計畫,以利整體政策之遂行。
    (十七)因應少子女化課題,為解決托育問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請人事行政總處及教育部評估由政府機關率先提供托兒設施之可行性,例如於政府辦公廳舍未充分利用空間設置幼兒園及課後安親班,並優先為警消機關工作人員設置職場托育設施,於三個月內提出政府辦公廳舍設置托兒設施評估報告。
    主席:針對以上附帶決議,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以上附帶決議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16時26分)主席、各位同仁。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一直是我關注的重點,無論是幼兒照顧權益或相關管理措施,均為提升臺灣幼兒照顧品質的關鍵。這部法規從100年6月公布後實施到現在,期間經過兩次微幅調整,而此次修法則針對法規精神、規範內容進行大幅修正,包括對幼兒照顧方式及教保服務機構的教學、收費等原則。此次修法有三大重點:
    第一,提出職場互助式的創新模式,去年我和許多位委員召開企業托育公聽會,提出應該讓有意提供員工幼托照顧服務的雇主有合法途徑可依循,未來員工可以選擇送托便利的職場照顧模式。
    第二,教保服務機構資訊公開透明,包括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相關事項,家長未來可以利用網路查詢,為孩子找到適合的托育服務。
    第三,機構或人員違規行為加重處罰。針對超收幼兒、不當體罰或虐待情形加重罰鍰額度,並加強管理措施,更授權可以依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加重處罰,讓家長更安心。除了以上這些修法重點,我特別針對人力不足、空間難尋、專業輔導資源不足等三部分提出附帶決議,讓教育部與地方政府有充足人力和輔導資源,並順利取得空間來推動教保公共化服務。期待經過這次修法,能使父母更安心送托,支持父母兼顧照顧和就業,讓臺灣的幼托環境更加完善。
    主席:謝謝李委員,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休息10分鐘,10分鐘之後繼續開會。
    休息(16時28分)
    繼續開會(16時40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 二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管碧玲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許智傑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31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
    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委員柯志恩等17人分別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9人擬具「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5、5、5、5、5會期第5、7、10、12、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 發文字號
    台立教字第1072300955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9人擬具「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62號、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78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44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37號、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87號、107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3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9人擬具「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9人擬具「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5次、第7次、第10次及第12次院會報告後決定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鍾佳濱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由常務次長林騰蛟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5月16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草案及審查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9人擬具「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共6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召集委員鍾佳濱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 一、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現行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制度多年運作以來,承保範圍逐漸擴大,導致被保險人之保費逐漸未能與保險公司承擔之風險相稱,以及容易衍生理賠糾紛損害保險公司商譽,造成保險公司投標承保意願低落,近年均面臨多次招標流標之困境。為解決上述問題,確保廣大學生權益,並回歸學生保險屬公辦民營政策保險之屬性,爰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
  • 二、委員李麗芬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現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制度行之有年,惟經多年運行,由於學生及幼兒承保範圍逐漸擴大,保險公司所負風險擴大、未符其經營成本及理賠糾紛案件頻傳,致近年保險公司投標承保意願低落,代投保單位未能順利招標。為解決上述困境,特以公辦民營策略推動學生保險制度,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保險條例草案」,保障學生及幼兒權益。
  • 三、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說明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之權益,解決學生及幼兒保險多次招標流標之困境,並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營,落實其政策保險之屬性,爰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
  • 四、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現行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制度多年運作以來,承保範圍逐漸擴大,導致被保險人之保費逐漸未能與保險公司承擔之風險相稱,以及容易衍生理賠糾紛損害保險公司商譽,造成保險公司投標承保意願低落,近年面臨多次招標流標困境。為確保學生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經濟負擔,維護學生團體保險制度健全發展,並回歸學生保險屬公辦民營政策保險之屬性,爰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
  • 五、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現行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育階段及幼兒園階段之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係採招標方式辦理,由於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仍須負擔特定的政策任務,造成民間保險業承保意願不高,近年均面臨多次招標流標的困境;惟有以政策性保險之公辦民營方式辦理該階段之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始能解決上述問題,爰此提出「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法草案」。
  • 六、委員陳學聖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學生團體保險制度與商用保險公司運作邏輯相異甚巨,為解決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落問題,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特提出「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將學生團體保險改以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使回歸社會保險精神。
  • 七、教育部提案說明及對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學生團體保險發展,教育部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辦理學生團體保險。適逢大院貴委員會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本部謹就委員鍾佳濱等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進行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前言
  • 學生團體保險歷史沿革與立法緣由說明如下

    1.民國50年代開始,學生人數逐年增加,在交通建設啟動下交通安全事故頻傳,基於憲法中明示應建立社會安全制度精神,政府遂開始籌劃保險制度,以提供學生因遭受意外事故時受經濟損失之彌補。臺灣省政府於民國64年7月19日發布「臺灣省政府推行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辦法」,並於次年8月正式開辦。
    2.經多次法令修訂,最後於101年6月11日更名為現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3.我國學生團體保險制度原來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精省後改由公開招標方式委外承保。
  • (二)辦理現況
  • 學生團體保險目前作法

    1.招標工作小組組成:現行學生團體保險係由22縣市、法務部誠正中學、明陽中學及國教署組成招標作業工作小組,並由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輪流辦理。
    2.議價小組、保單條款審議小組組成:由保險專家學者、家長代表、精算師、縣市政府代表等組成,建議保險費價格區間,檢討修正保單條款內容,送招標工作小組討論。
    3.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教育部、22縣市及法務部誠正中學、明陽中學等25個機關共同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學生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公開招標。
    (三)學生團體保險面臨問題分析
    1.承保保險公司保費收入不足理賠支出:學保近年因發生八仙樂園塵爆意外、台南地震等重大傷亡事件等重大公共意外事件及天然災害發生,造成龐大的理賠金額。而根據壽險公會統計,雖然承辦學保的保險公司,每年保費收入約17億元,但理賠金額高達18.5億元。
    2.理賠率高:近幾年學保保費收入,不足以支付保險理賠與保險公司費用,造成學保各年度理賠率幾乎達百分之百:102學年度達100.5%、103學年度99.57%、104學年度100.49%、105學年度96.23%。如果再加上保險公司的行政管理成本,實際損失率將更高。
    3.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致使流標次數高:因學生團體保險承保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及幼兒園遍布全省各地,故保險公司勢必需要較多的服務據點,才能快速服務承保與理賠事務,因此有能力承作的公司已十分有限。再加上保費收入難以反映實際理賠支出,導致保險公司承作意願低落。
    4.理賠爭議處理: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未明訂理賠爭議處理機制,對理賠產生理賠爭議時,恐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四)擬訂學生保險條例草案以因應招標困難
    為解決學生團體保險近年招標困難,須藉由訂定專責條例法案,重新調整學生保險之定義,解決制度面問題。草案擬訂重點如下:
    1.定義為政策保險:規定學生應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具有強迫性之政策保險。
    2.保險人不限定保險公司:明訂保險人為機關、國營事業、保險公司等,不限於保險公司,增加參與承保對象。
    3.招標或行政委託: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保險公司,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4.保費區分為保險費及行政作業之事務費:將現行總保險費區分為保險費及行政作業之事務費,保險人只收取行政作業之事務費。
    5.設立專戶、保險人不負盈虧:保險人將保險費存入專戶作為各項保險給付之理賠所需,保險人不負盈虧。即保險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若有結餘,應納入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可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
  • 6.弱勢學生權益維護
    低收入戶、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其子女、原住民身分、偏遠地區學校學生之保費全額補助。
    7.保險費審議會設置:向學生或家長收取保險費金額、攸關學生理賠權益之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內容、給付金額,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8.理賠爭議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理賠爭議。
    (五)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學生團體保險條例草案之回應說明
    委員鍾佳濱等17人分別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保險條例草案」條文總計19條,大方向本部敬表贊同,本部將研提條例草案,儘速送請行政院審查通過後,再送大院審議,爰建請併同行政院版審查。本部就部分條文,說明如下:
    1.委員所提條例草案第6條第2項有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原則,建議授權列入保費審議會決議,以保留彈性空間,爰該段文字建議刪除。
    2.委員所提條例草案第8條第1項第6款有關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與條例第12條第1項重複規定,爰該段文字建議刪除。
    3.委員所提條例草案第18條有關理賠爭議處理,建議修正為:保險公司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之,其所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4.委員所提條例草案建議增列: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由保險人依本條例之規定,於保險金額範圍以內,提供保險給付。但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以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提供保險給付。
    (六)結語
    藉由「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草案」法制程序完成,改善承保公司年年虧損,不願參與投標之問題,建立學生團體保險可永續經營制度。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三、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四、第三條,照委員鍾佳濱等提案、委員李麗芬等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條通過。
    五、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學校
    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 二、學生
    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 三、教保服務機構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 四、幼兒
    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 五、被保險人
    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 六、要保單位
    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 七、保險人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 八、受益人
    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六、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本保險: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
    七、第六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保險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及採購契約或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本保險。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採購契約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以下簡稱事務費);以締結行政契約辦理者,亦同。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資格與條件、辦理期間與範圍、理賠方式、保險費所生孳息之計算方式與歸屬、保險費收取、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申領、要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學生及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九、第八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第十三條所定一定年齡及本保險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費審議會成員,應包括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家長代表及機關代表;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十、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保險人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金額收取保險費。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取、理賠及其他服務相關事項,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要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
    十一、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單位之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十二、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或其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五、離島地區幼兒或受國民義務教育者。」
    十三、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每次為一年,並與學年之起訖日一致為原則,但應屆畢業生之保險期間得予延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效力起訖期間、就學身分變動之保險銜接、要保單位應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四、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由保險人依本條例之規定,於保險金額範圍以內,提供保險給付。但一定年齡以上之被保險人,以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提供保險給付。
    前項一定年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及幼兒參加本保險,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及國民補習學校學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十五、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 「第十四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
    二、醫療保險金。
    三、失能保險金。
    四、生活補助保險金。
    五、集體中毒保險金。
    前項醫療保險金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與燒燙傷及需重建手術保險金。」
    十六、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所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前項重大手術費用之範圍、手術費用給付基準及申請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七、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情事。
    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十八、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 「第十七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費用。
    三、掛號、疾病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五、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六、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項目。」
    十九、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十、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保險人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
    保險人應配合各該主管機關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保險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辦理。」
    二十一、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為健全本保險之財務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本保險專戶。
    保險人於辦理本保險結束後二個月內,若有結餘,應將結餘繳入專戶滾存支用,若有不足時,由該專戶填補之;專戶填補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填補之,保險人不負擔盈虧之責。
    第一項之保險專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二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爭議處理規定調處之。
    前項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辦理;其所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調處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同意而成立;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調處書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送達當事人;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保險人已依調處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七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調處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調處書依第六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調處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調處申請、調處程序、調處人員資格、迴避、調處期限、調處書之作成、服務費、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三、第二十二條,照委員鍾佳濱等提案第十九條、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十九條、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十一條通過。
    二十四、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章至第七章章名、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十條及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二十二條,均不予採納。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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