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星期五)14時 @ 本院議場 (主席:蘇院長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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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星期五)14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繼續開會 -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國棟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16人分別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蔣萬安等19人分別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1、1、1、1、1、1、1、1、1、1、2、2、2、2、3、3、3、4、4、4、5、5、5、5、5、5、5、5、5、5、5、5、5、5會期第15、6、7、7、8、8、12、12、13、13、17、5、8、15、17、2、3、14、1、8、15、3、6、7、7、7、7、7、7、7、10、10、10、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二)委員江永昌等提案
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鑑於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其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為保障股東權益,應肯認其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然而,另一方面為避免持股過半數股東任意召開股東會干擾公司營運,要求持股過半數股東須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召開臨時股東會,以避免有心人士擅藉規範漏洞,危害公司之穩定經營。爰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要求其需先向董事會請求召開,或報請主管機關後方得召開,並不合理,因此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明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有逕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不待請求董事會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然而,參照外國立法例,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其並未明定股東具有股東會召集權;日本「會社法」中,亦係規定股東僅得透過股東會召集請求權之行使,於董事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聲請法院許可自行召集。本次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對於持股過半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設有任何審查機制,缺乏主管機關或司法審查機制把關之結果,將致使本條規定適用可能耗費之成本龐大。爰於行政院修正條文中增訂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審查機制,以避免有心人士擅藉規範漏洞,危害公司之穩定經營。
三、為使「股東」之定義及資格要件更臻明確,故將規範主體限於單一股東或具關係人身分之複數股東;並於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參考現行「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對關係人進行定義,以解決複數股東目的不同而可能孳生之後續問題及爭議。 -
提案人江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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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邱泰源 陳曼麗 吳焜裕 鍾孔炤 吳玉琴 蔡易餘 余宛如 鍾佳濱 郭正亮 劉建國 李麗芬 陳亭妃 羅致政 林靜儀 張廖萬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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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一)案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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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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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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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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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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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附件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5案(詳審查報告),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48號函、105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56號函、105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57號函、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07號函、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15號函、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55號函、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56號函、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69號函、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81號函、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76號函、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74號函、105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57號函、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05號函、106年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103號函、106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44號函、106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38號函、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31號函、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10號函、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42號函、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75號函、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007號函、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97號函、107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657號函、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21號函、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40號函、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45號函、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01號函、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02號函、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03號函、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23號函、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19號函、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20號函、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27號函、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28號函及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4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本院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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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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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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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6年12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05年3月2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5年4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5年4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105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105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5年5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5年5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年5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年5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105年6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年10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105年11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105年12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105年12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2次會議(106年2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106年3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6年5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年9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106年11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6年12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7年3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107年3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7年4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7年4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7年4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7年4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7年4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分別於107年4月19日(星期四)上午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同年4月23日(星期一)及同月25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同年5月7日(星期一)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同年5月10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及同年5月16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廖國棟及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會中分別邀請經濟部部長沈榮津、經濟部常務次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司法院、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交通部法規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就行政院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為因應數位經濟發展趨勢,排除產業轉型及創新之障礙,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強化公司治理及提升股東權益,持續打造優質的經營環境,提供友善創新及創業環境,促進我國產業發展,同時與國際法制接軌,提升國際競爭力,爰就公司法部分條文進行修正。
1.修法內容說明
(1)修正重點
友善創新及創業環境
A、1年可分2次盈餘,有利股東投資效益提早實現。
B、可發行無票面金額股;非公開發行公司可私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取消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總額之限制,有利企業籌資。
C、特別股種類多元化,讓公司可發行1股擁有多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具否決權之特別股等。
強化公司治理
A、簡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程序與機制,避免董事會恣意剔除少數股東提名之候選人。
B、過半數董事可自行召集董事會,解決實務上董事長拒不召開董事會之僵局。
C、引進公司治理人員,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善盡忠實及注意義務,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
增加企業經營彈性
A、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轉投資、資金貸與及保證之限制。
B、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1人或2人。
C、擴大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可包括本公司員工、控制公司員工及從屬公司員工。
D、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不發行股票。惟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
提升股東權益
A、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等事項,均應在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
B、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以利股東會之召開。
數位電子化及無紙化
A、公司得發行無實體股票,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即可。
B、公司得以電子方式受理股東提案。
C、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開會,減少開會成本。
建立國際化之環境
A、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並與國際接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B、公司得申請外文名稱登記,因應國際化之需求。
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
A、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公司應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相關資料。
B、為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之工具,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
(2)預期效益
此次公司法修正,計新增19條、刪除12條、修正117條,合計148條,另修正第8章章名。如能順利通過立法,對公司治理精神之落實,股東權益之保護,吸引外國資金投入,帶動青年創業風潮及產業發展轉型契機,均有正面作用。
2.立委提案
承蒙大院委員對公司法的關切,一共提出29案公司法修正草案,各位委員對於改進公司治理法制的關心與指教,除深感敬佩外,並致上最誠摯的感謝之意。委員提案加上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共計30案,委員提案,部分與院版條文相同,其餘與院版條文不同的部分,將在逐條審查時,與委員進行討論。
3.結語
公司法是規範全國所有公司的法律,與企業之經營運作及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本部向以非常慎重及嚴肅的態度進行條文的修正,期對企業之經營、股東權益之保護、公司治理之提升等,能發揮一定之效用。 -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相關委員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書面報告)
1.立法緣由
隨著全球化的推展,企業已成為國家經濟活動之主力,公司法制之完備影響國家經濟活動甚鉅。為因應新型態經濟商業模式之興起,創新事業之蓬勃發展,以及經濟轉型之挑戰,公司法需持續調整修正,以求與時俱進。在不增加企業遵法成本之前提下,政府應持續提供友善創新及創業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各種產業之發展,吸引更多國內外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並賦予中小型公司有較大之經營彈性,爰經濟部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06年12月21日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
2.立法重點
經濟部草擬本修正草案期間,辦理多次公聽會與跨部會協商會議,本會均與會,各界主要意見該部多已衡酌參採,相關修正重點亦與本會推動加速投資臺灣、健全創新創業、打造智慧政府、產業創新轉型等政策方向相符,本修正草案重點臚列如下:
(1)友善創新創業環境
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得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
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並自行審酌擇一採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將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但無票面金額股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得以書面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以匯聚具有共同理念之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
(2)強化公司治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落實公司治理,促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發揮應有功能,引進公司治理人員制度。
提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違法之行政罰鍰,包括違反股票發行期限、股東提案、董事候選人提名、董事查閱公司資料、股東及債權人查閱簿冊文件、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股東名簿之提供、監察人檢查行為之規定。
(3)增加企業經營彈性
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資金貸與及保證之限制。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且得不置監察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股票與否,宜由公司自行決定,亦得不發行股票,爰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擴大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可包括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例如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酬勞、員工新股認購及員工權利新股。
(4)保障股東權益
鑒於股份有限公司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均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影響股東權益至鉅,增列該等事由亦應在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另所有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均應說明其主要內容。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行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逐步採行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提名股東提出候選人名單,如符合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即應將其列入名單。
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如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而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時,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5)建立國際化之環境
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建構我國成為具有吸引全球投資之國際環境並與國際接軌,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6)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
我國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APG)會員,有遵守國際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規範之義務,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除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外,均應申報實質受益人資料。
為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之工具,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
3.結語
本次公司法修正係為因應數位經濟發展趨勢,排除產業轉型及創新之障礙,吸引更多國內外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與增加投資,以提升企業競爭力,並強化公司治理,懇請大院惠予支持,謝謝。 -
(三)委員鍾佳濱「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第二項新增。
2.公司登記規費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八條之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一條有明文,惟主管機關制定規費之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公司章程是否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十四條參照),若公司並無變更章程之需求,僅為配合法令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又被迫繳交登記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亦與人民之期待不符。
3.本法於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依新法(即現行法),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皆必須變更章程以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修正,惟公司為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並未區分申請變更登記是否係為配合法律之修正,一律命公司繳交規費,人民因積極主動配合法律,反需負擔本無必要支出之費用,已造成人民之困擾。
4.為避免相類情事,爰新增本條第二項,以排除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申請變更登記之規費繳納。本項第二款之事由雖已於公司登記規費準則第十四條規定,惟考量立法之完整與明確,遂一併例示。 -
(四)委員賴士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立法理由雖公司為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重要事項召集股東會,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故明文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查,下列重要事項考量其對公司或股東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
(1)減資:在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然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
(2)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3)董事競業許可(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
(4)盈餘轉增資(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
(5)公積轉增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6)公司解散。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固已明定,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等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依現行法制,此等事由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不適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差別對待的正當性似嫌不足,該等事項既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應防止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進而維護股東權益,應於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亦一併加以規範。
3.有關召集通知之記載方式,實務與學者有不同看法,為避免產生疑義,應明文規範。查本條第五項所列之事項,屬於公司重大行為、組織變更、股東權益等重要事項,基於維護股東知的權利,並作為其是否出席股東會之判斷基礎,以及強調股東會在公司治理之功能,相關事項之記載除了議題之外,應要求將其主要內容,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予以明確記載,爰修正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 -
(五)委員賴士葆「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鑑於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二條規定,各國均應依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措施,以防止企業貪腐,並確保企業實施有助於預防及發現貪腐之內控機制;且近來頻傳上市櫃公司高階經理人、受僱人等,違背職務豪取收受供應商給付之回扣朋分之重大刑事案件,已嚴重損及公司經營之誠信。從而,為促使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誠信經營之企業文化及健全發展,爰增訂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受僱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本文所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本法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2.鑑於上市櫃公司肇發高階人員向廠商收受回扣佣金案件,獲利動輒千萬上億,未予區分其情節恐有失輕重,爰明定犯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情節嚴重,而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實效。
3.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4.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範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保全程序。 -
(六)委員邱志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新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2.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針對股東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或主張其決議無效。現行並無條文規定創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何種救濟途徑,又創立會性質及功能與公司股東會類似,創立會應準用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
(七)委員呂玉玲「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
2.依上開規定,若甲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持有乙公司100%之股權,並由乙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購入甲公司股票,則乙公司所持有之甲公司股份應無表決權。
3.若甲公司嗣後將所持有乙公司之股權移轉51%給乙公司之丙董事,則因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持股剩49%,並未超過半數,在此情形下,乙公司所持有之甲公司股份,依現行法律規定下,可以有表決權,完全不受限制。可用此方式規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恐有立法疏漏,有其修改之必要。 -
(八)委員江永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應以法律明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增訂聲請事由及說明義務之規定。(修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針對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未要求聲請人針對聲請事由提出說明或證據,即便受查公司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人行使檢查權之目的係為干擾公司營運、探詢公司營業秘密而可能造成公司損害,法院通常仍准許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恐有不利影響。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對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多有聲請事由或條件限制規定,聲請人如未能向聲請法院表明其聲請之必要性,並使法院信其未有權利濫用情事,其聲請則可能遭到駁回,藉以平衡少數股東與公司之權益,並使法院具有一定程度之職權審查義務,以減少權利濫用發生之機會。
2.法院宜參酌聲請之理由及事證,選派具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出任檢查人(增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對於檢查人人選資格,允宜以法律明定之,以減少爭議。法院在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案件,似通常以會計師擔任者為多,惟在不同個案的各種情況中會計師是否均能具備檢查公司之專門知識實有疑問。蓋檢查人之工作內容與會計師一般所從事之財務查核簽證工作相較,層面更廣,故而並不宜以會計師作為當然之檢查人。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須考量其本身之專業性外,尚須考量其獨立性及中立性,以非利害關係人為宜,避免此一制度形同虛設。
3.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為防止檢查人濫用權利,增訂阻卻裁罰事由。(修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
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者,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然而該條所謂之行為者究何所指,並未有明確規定。次按公司屬私法人如發生違反義務時,自得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而公司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均係由自然人即公司之內部人代為完成,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之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自然人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之處罰。且檢查人之權限強大,亦有防止其權利濫用之必要,故增訂「無正當理由」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者,始處以罰鍰,以免過於嚴苛。 -
(九)委員蘇震清「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由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往往因偽變造行為態樣多元、關係人複雜,主管機關若無法落實依法行政,將致使公司登記相關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公司營運、經濟秩序與人民財產權益甚巨,爰針對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範提出修正案。
2.鑑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登記事項應為真實,除偽造、變造文書外,凡有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盜用印文罪等),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均足證其登記內容有不真實之情事,應一併納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
3.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行政之權責,中央主管機關不宜僅於被動接受檢察機關通知後才發動行政權能,且查現行公司法第十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均有相似規範,公司法不宜過度限縮主管機關權責,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後段,中央主管機關於裁判確定後,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以資明確。 -
(十)委員徐國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按股東提案制度之重要功能之一在於「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蓋長久以來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從而,股東會之議程及決議事項多由董事會主導,股東難有置喙餘地。提案制度引入前,股東僅能藉由「臨時動議」提出議案。然而此種方法有許多缺點:首先,股東就其所提議案無法記載於委託書,亦無法出現於會議通知或相關公開訊息,致使無法藉由公開之充分說明使其他股東事先明瞭。縱使該股東於會議中成功提出臨時動議,通過之可能性極低。再者,公司法上有許多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項,股東皆只能被動等待董事會於開會通知中列入並排入議程,否則別無置喙餘地。有鑑於此,立法者為使股東有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落實股東民主之理念,於2005年增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對此學者也多持正面態度,認為此項增訂強化股東會之功能以防止公司經營階層之濫權、健全公司治理,值得肯定。
2.次按股東提案制度對於社會之價值的形成與強化亦有助益,類如美國實務上所經常發生之「無拘束力之建議性提案」即為適例,蓋此等勸告性之公益提案,一經提出股東會討論,頓時即成為社會上各方輿論之焦點,不管最後該提案是否為股東會表決通過,公司經營階層,勢必於擬訂政策及落實執行時,會慎重考慮其有關提案,或與提案者事先達成和解,或事後作出配合提案內容之行動,不一而足。因此,實際上同樣可以達到令公司經營者反省公司經營政策的目的,其與有拘束力之決議,在實際功能上,可謂相差無幾。換言之,藉由此制的運作,可迫使公司經營者,面對各種爭議時,採取更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司之期望,以落實公司之社會責任觀念。
3.惟查,我國現行條文於當初增訂時,為避免股東提案氾濫,設下重重限制,如今實際檢視我國股東提案成效,沒有氾濫反而乾旱,且使股東無法藉提案制度說服其他股東採納有關公益性議題之相關想法,同樣地也無法使我們的社會對公共性議題凝聚共識,更無法提供公司在追求營利性之餘也能善盡公司社會責任之行動依據,導致減損股東提案制度之功能,故似有一一鬆綁當初所設之關卡,使股東更容易提案之必要。同時,為落實以上目的,自應提供提案股東適時之救濟途徑,並限制董事會不得任意拒絕股東之提案。
4.準此,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以增進股東與公司間之溝通、促進股東積極參與經營、保障股東權益,並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
(十一)委員賴士葆「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考量公開發行之上市上櫃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動輒高達數十億股,股權相當分散。為加強對於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爰修正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放寬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刪除繼續一年以上之限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另增訂聲請事由及說明義務之規定。
2.有關檢查人之選任,目前實務上多由會計師擔任。惟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種類甚多,並不全然屬會計師所熟稔之專業領域,爰增訂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應參酌股東聲請之事證選派具有相關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非利害關係人擔任檢查人,並依其職務之繁簡定其報酬。為強化檢查之效能,檢查之客體亦不宜侷限於受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及於與聲請事由相關之一切財產、財務及業務之帳目、表冊及文件等資料,如涉及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參酌外國立法例,亦應為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另為監督檢查人業務執行之時程,並明定檢查人應限期內向法院提出報告。
3.依據前述修正事由,將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另修正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為防止檢查人濫用權利,增訂阻卻裁罰事由,並提高裁罰標準,以收實效。 -
(十二)委員廖國棟「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力,為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商業秩序,其登記內容應有絕對正確性。然鑑於「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僅針對「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撤銷或廢止登記,致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虛偽不實或不合法定程序者,遭行政法院限縮解釋而續為登載。此種情事已嚴重損害公司登記之公示效力。
2.爰此提出公司法第九條修正草案,要求任何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登記之基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以維護公司登記之公平性,以及保障市場交易秩序。 -
(十三)委員林俊憲「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2.鑑於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之法律效果有部分爭議,學者有謂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股東出席(定足數)者屬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決議方法違法,其效果為股東得撤銷該決議,亦有學者謂出席股份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該決議應視為自始不存在者。
3.本席認為,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未達一定股份數額者,因屬法律要件欠缺之問題,法律行為欠缺要件時效果為不成立,故股東會決議未達一定出席數額者,該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公司法漏未規定股東會決議未達一定出席股份數額者之決議效力為何屬立法疏漏,公司法尚處草創之際,公司法數我國商業發展之基本大法,商業行為屬我國經濟重要基石,應盡速予以補正避免疑義特修訂此法已達完善之效。 -
(十四)委員李彥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資訊不平等之情形,然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股數動輒高達上數十億股,少數股東須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以上非常困難,加上又有「繼續一年以上」持股時間之限制,實在過於嚴苛,爰參酌國外立法例,有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制度之國家如日本、香港等對於少數股東並無持股時間之限制、德國則是持股數達百分之一,持股期間達三個月即可,均遠較我國寬鬆,故宜刪除「持股期間」之限制。然實務上法院通常於聲請人達到門檻後即選派檢查人,對於聲請事由並無判斷空間,故放寬聲請人之限制後,對於聲請之事由則宜賦予法院審查之權力,因此要求少數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提出合理懷疑之相關說明或證據,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
2.將檢查人選派之考量、檢查範圍、報告義務等列為第二項。目前實務上有關檢查人之選派多由會計師擔任,法院應參酌股東聲請之事證及理由,以選派具有相關學識、經驗之非利害關係人擔當檢查人。且為強化檢查之效能,檢查之客體應及於與聲請事項相關之一切資料,並包含與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方能落實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另為促進檢查人之業務執行,法院得命檢查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報告。
3.原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第三項、第四項。
4.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與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增訂公司阻卻裁罰之事由,以防止檢查人濫用檢查權而侵害公司權利,但公司應向法院提出說明方得阻卻裁罰。 -
(十五)委員許毓仁「公司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共益公司法專章」鬆綁讓公司可以選擇表明非以營利為唯一目的:公司若追求「利害關係人利益平衡」並不符合公司法「股東利潤最大化」原則,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提供此類公司一種新組織型態的位格選項即「共益公司」,藉由滿足G8鼓勵各國推動社會使命企業應具有的基本三要件為基礎架構:章程具社會目的(使命)、董事須考量利害關係人利益(當責)及定期資訊揭露報告(透明),將使命與價值植入公司之DNA。
2.「共益公司法專章」無排他性、適用於不同社企發展脈絡的國家:目前美國(卅二州)及義大利已立法,其他如阿根廷、澳洲、智利、哥倫比亞、英國、加拿大、法國、愛爾蘭、荷蘭、葡萄牙等也開始制定或討論法案,顯見各國社企之發展脈絡雖不同仍皆可以容納共益公司之存在。
3.「共益公司法專章」不須認證、不限盈餘分配、不求優惠補助、不分蝕社福資源,不強制定義規範社企一詞,與各類社企登錄平台及認證機制相輔相成、對非營利組織更友好,也與企業社會責任及相關法規遵循相得益彰。 -
(十六)委員蔣萬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現行「公司法」第二八二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法條文義僅賦予公司董事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有公司重整聲請權,完全忽略、漠視公司停業後受害最深廣大員工權益。例如復興航空於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逕行宣布解散,超過一千五百名公司員工及家庭頓時陷入困境,公司員工求助無門,只能不斷地上街頭陳情抗議。
2.若公司能重整成功,對於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員工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助益,實應賦予工會或一定比例以上之公司員工有公司重整聲請權。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二八二條及第二八三條」規定,賦予工會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亦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權,俾符合「公司法」希望公司透過重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立法意旨。 -
(十七)委員陳超明「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記帳士之執行業務範圍為「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由此可知,記帳士有關公司登記等業務是法律明定。
2.實務執行上,多數中小企業亦是委請記帳士處理稅務相關事務,包括公司登記與默認等業務;然而目前此等行為,卻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這並不是民眾違法,而是法令未及於修訂以符合實情。
3.「記帳士法」自民國九十三年實施以來,現由考試院每年舉辦記帳士專門職業考試,合格後尚需向財政部登錄職業區域、加入各縣市職業公會,其專業養成與規範,與其他國家考試合格之執業者,並無二致。
4.「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有關「登記或認許之申請」之法令,是於民國69年時修訂代理人之認定以會計師、律師為限;然而記帳士法之立法為民國九十三年,當年尚未來得及一併修訂「公司法」,故造成民間業者多數委託記帳士之行為,卻無法令之明定與保障,對於企業公司與記帳士來說,都不公允。
5.爰此,本席修訂「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修正草案,於第三項代理人增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記帳士」,以完備法令。 -
(十八)委員邱志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查記帳士法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日施行至今,依據該法第十三條,記帳士法定執行業務如下:
(1)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2)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3)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4)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2.前項記帳士法定執行業務,與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相符,蓋因記帳士法之制定在時間上晚於公司法,故應是公司法尚未及時增列。
3.在民間實務上,囿於成本和配合度的考量,中小企業大都委託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下同)代為帳務處理及報稅業務,而該等事務和公司登記與認許事項彼此關係緊密連動,乃記帳士嫻熟且應具備之專長之一,故中小企業大都委託記帳士一併代理公司登記與認許業務,惟因公司法尚未將記帳士納入「公司登記與認許」代理人,只好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等重要文書交給記帳士,以公司法人自身名義來申請及辦理,事實上,這種委託關係是建立在委託人信任和被委託人道義之薄弱基礎上,使委託人因此承受極高之風險。
4.為防杜前述「公司登記與認許」民間實務之名實不符所產生的風險及弊病,對記帳士科以法定許可「公司登記與認許」之代理人責任,以使名實相符,並使公司法與記帳士法在前揭業務之規範能符合法律一致性原則,爰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代理人增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記帳士」,以臻該法之完備。 -
(十九)委員吳琪銘「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為落實員工共享公司獲利盈餘,公司法於104年7月增修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明令「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皆需在章程中明定「當年度公司獲利之一定比例」做為員工之酬勞。經濟部商業司亦據此函請相關公司進行章程之變更修訂。
2.唯迄106年5月1日止,經濟部彙整全臺22縣市政府已完成變更章程之數據如下:
有限公司部分:全臺共514,085家,完成章程變更登記306,470家,完成比例僅59.61%。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市櫃公司2,149家,完成章程變更登記2,034家,完成比例高達94.65%。
凸顯有限公司因高達五成未完成章程變更致員工無法依增修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分派公司獲利盈餘。
3.經濟部為落實公司法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執行,已函知各地方政府主動催請轄管之有限公司依法進行章程變更。據廣泛回應:因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根據第四十條規定無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然經長年人事更迭,要達到「全體股東」條件幾無可能。若要全面落實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員工共享公司盈餘之權利,唯有降低有限公司章程變更之門檻乙途。
4.降低有限公司章程變更之門檻,並不違反股東權利之保護,概
(1)公司法九十九條定:有限公司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第一百零六條亦授權「有限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得增、減資。可見有限公司在「股東僅負出資額責任」之有限投資風險前提下,為因應經營靈活度,既許「股東半數同意得增、減資」。足見「比例式決策」並不違反有限公司之立法精神。
(2)正因有限公司性質上趨近股份有限公司,故增修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時,會在第五項明揭「有限公司準用之(指:股份有限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於二百七十七條定明變更章程之條件:「(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限公司不管出資額多寡均採「股東平等單一表決權」,但參照前揭股份有限公司採「多數決」之作法,從全體股東降為「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
5.爰修訂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其所列舉應比照無限公司項目中之「變更章程」,修訂為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得變更章程。 -
(二十)委員邱議瑩「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均有明訂,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經國稅局核准登錄者,得在登錄執行業務區域內,執行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2.「公司法」本條文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公布迄今未曾修訂,配合前項「記帳士法」與「記帳及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分別於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修正草案」,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得依本法為代表公司登記之代理人。 -
(二十一)委員賴士葆「公司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生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形時,現行法僅有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定有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對於一般上市、上櫃之規制顯有不足。尤其對於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僅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提起訴訟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較之瞬息萬變之證券交易市場而言,僅藉由保護機構之作為恐緩不濟急。
2.另參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依一定罪名或違法情形予以起訴為發動條件,以兼顧證券交易自由市場之經濟體制,避免致生動輒得咎之嫌。綜上,爰增訂本法第十條之一條文。 -
(二十二)委員高志鵬「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為落實公司治理,爰刪除公司法第二十七條,限制法人不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僅自然人方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現行制度之下,當選董監之法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董監事登記徒具形式,極難評估其操守能力;且權責不明,若董監事有違職守,針對不法行為之究責易滋生困擾。(刪除條文第二十七條)
2.為解決我國實務於徵求委託書之爭奪經營權亂象,防止公司被不適格少數股東以收購委託書之方式控制,衍生各式金融犯罪、道德風險之流弊,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限制委託書於董、監事選舉議案者,代理人無投票權,以達成增進公司真正的民主化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 -
(二十三)委員曾銘宗「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公司法自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以來,至今歷經26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增訂閉鎖性公司規定,鑑於現行法以大型公司為規範重點,與我國大部分之公司均為中小企業之現況不符,且強行規定過多,造成小型公司法遵成本過高,不利我國產業之發展,為使各類型公司規模均有適合之規範、增進新創公司之發展動力及營造健全經營之產業環境,爰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考量公司設立之永續經營,公司除以營利為目的外,更應加入企業社會責任之考量,以符合國際潮流及趨勢。(修正條文第一條)
2.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修正第八條)
3.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轉投資、放貸及保證行為,除關係人交易外,將不再受限,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上述行為影響層面較廣,故仍應予以適度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4.為確保公司財務健全,公司資本額達定數額或公司具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5.基於洗錢防制之目的,董事會應保存並記錄實質受益人資料,另外洗錢防治目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令公司限期提供股東名簿及實質受益人資料,公司不得拒絕或規避。(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6.為防免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規避其應負之責,有限公司亦應有公司揭穿面紗原則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7.為使有限公司減少運作之僵局,有限公司增資僅需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增資,且增資時過半股東表決權數同意則可由新股東參加;另外減資或變更組織部分,則由原本之全體同意降至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同意即可為之,以免使少數人可決定公司之經營方向。(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8.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前述書面資料;又主管機關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執行業務股東,則可處以罰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9.有限公司會計表冊之承認應經過半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並開放一年得二次盈餘分派及準用兩百四十條盈餘轉增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
10.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需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董事則需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
11.為降低有限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門檻,特別盈餘公積除得以章程訂定外,亦可由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提列之。(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
12.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未規定部分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三條)
13.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分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及監察人。(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14.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增設轉讓限制之特別股,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顧及公司治理,仍採較嚴謹之規範而不得發行上述類型之特別股。(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
15.股份轉讓禁止原則在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仍得排除適用,另外發起人設立公司後,其身分與一般股東並無不同,對其轉讓股份設有限制並不合理,爰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
16.公司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之對象均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17.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關於選任或解任董監事、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
18.股東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受理;另外建議性提案雖係非股東會所的決議事項,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以呼應第一條企業社會責任之增訂;董事會未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者,提案股東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命公司列為議案,且主管機關亦得對公司負責人為裁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19.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正條文第一百七三條之一)
20.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21.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組織更加彈性,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
22.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於章程明定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但主管機關應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之情況,令其於章程載明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另外簡化提名董事所需檢附之資料,不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股東提名候選人符合要件卻未被列入候選人名單者,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命董事會或召集權人將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23.董事本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權,特增訂本條予以明文,公司業務董事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
24.董事會得由過半數之董事,以書面記名提議事項及理由並通知全體董事後,自行召集。(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25.為落實公司治理,促使董事發揮應有功能,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公司治理專職人員,協助董事、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五條之一)
26.為滿足股東資金需求之彈性及減省額外之融資成本,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27.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已放寬私募之標的,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此次修正放寬適用之範圍,擴及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利企業運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
28.鑒於公司於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因可能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故除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外,尚需經股東會決議,以維護股東權益。(修正條文第兩百四十八條之一)
29.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充分之企業自治空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董監事之特別股。(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
(二十四)委員施義芳「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強化公司治理,健全公司營運,公司登記委任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代理,對於登記事項的品質管理具有正面效果,現行法規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亦已明確規定;然實務上仍有非具專業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代辦情形,而本法卻無相關罰則可資裁處。為貫徹立法意旨及遏止不具受委任資格卻實際從事公司登記代理行為者,爰增訂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三項之罰則。 -
(二十五)委員吳焜裕「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查我國1994年爆發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RCA)汙染事件,RCA公司桃園廠長期於廠區挖井傾倒有機溶劑等有毒廢料,導致廠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嚴重汙染。依據2001年媒體統計,在該廠區工作多年的員工,至少已有1,375人罹癌,其中216人過世。
2.由RCA桃園廠受害員工籌組的「RCA員工關懷協會」,自2004年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歷經10餘年的法律程序,臺北地方法院終於2015年判賠RCA等三家廠商賠償5億6445萬元;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2017年10月,宣判RCA等四家廠商應賠償7億1840萬元。
3.RCA公司已幾無資產,RCA員工關懷協會欲爭取賠償,必須向其曾經或目前持有股份之公司主張。本案一、二審法院咸爰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按:緣本案原因事實係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前,故不適用該條文),使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之公司,亦須負擔賠償責任。
4.然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揭櫫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賠償主體僅限於「股東」,責任主體範圍過於狹隘,若未來有類似事情發生,恐不利受害人之求償。為避免應負責之人仍然處於有限責任之保護傘下,爰將範圍擴大至「實際控制公司且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者」。另參考我國多數學者見解,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文字,將使本條適用產生「與濫用公司法人地位無因果關係之其他債務」難以受償之不公平結果,有違本項保障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爰刪除「特定」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
5.英美法制實務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德國之直索責任理論,均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且閉鎖性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控制力較高,反而較易發生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情形,其無揭穿公司面紗規定之適用,顯不合理,爰將適用範圍擴大至有限公司。(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
(二十六)委員高志鵬「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過去數十年威權體制,由國家主導所扶植的特權經濟體系,受國內政治民主轉型的推力,與全球新自由主義的拉力,大量去管制化的同時,企業卻未積極自律,建立企業社會責任,與ESG(環境永續、社會公平、企業治理)的價值。
1.為了與國際接軌,因應「反洗錢、反貪腐、反避稅」最新趨勢,我國若遭亞太洗錢防制機構(APG)評鑑為洗錢高風險國家,將全面衝擊國際貿易與金融,中小企業尤難承受,「公司法」亟需立即全面翻修,處理沉痾已久的三大制度性課題:
(1)政府僵化落伍的形式化管理
延續威權高度管制的窠臼,各級官僚體系習於靜態被動的把關,「立法嚴格、執法寬鬆」難以杜絕造假,假外資和中資也造成不公平和國安疑慮。制度缺乏彈性,無法因應各創新模式的劇烈變化,徒增企業設立成本並妨礙創新,錯失先機。
(2)企業經營權之爭落入叢林法則
面對規模愈來愈龐大的經濟活動,政府已無法進行有效動態監理,少數企業經營者以各種不合理手段阻礙股東有效參與股東會,使市場嚴重失序。企業經營權淪為委託書徵集大戰,得以高度槓桿掌握龐大公眾資產,引發嚴重道德風險。
(3)經濟犯罪的結構性溫床
政府和制度的失靈,企業資訊被鎖入層層黑箱。舉世罕見的法人董事制度,積非成是的人頭文化,使得掌控企業的實質受益人有權無責,而能操縱工具人,掏空弊案叢生。關係人交易盛行,形同特權採購的高牆,使新創企業難以公平競爭。
2.為創造新經濟典範取代舊經濟,淘汰倚賴壓低成本的剝削與特許保護的企業,讓台灣邁向幸福社會轉型,此次「公司法」的全面翻修,將營造良善公司治理的無形基礎建設,以達成三大戰略性目標,提升企業的全球競爭力:
(1)創新驅動,經濟再活化
以電子化平台輔助登錄,提升監理效率,透過資訊公開和大數據應用,陽光既是最佳防腐劑,也是自由競爭市場的基本條件。催生新創企業的有利環境,創造就業、留才攬才、提高所得。鼓勵社會創新,分擔政府力有未逮之處。
(2)完善公司民主,股東共享
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場運作規則,創造股東行動主義的有利條件。限制委託書不得參加董監事選舉,是中短期內釜底抽薪根本之道。以全面電子化投票為中長期目標,引進公民社會力量,促進企業盈餘的合理分配,緩和勞資對立。
(3)懲惡揚善,資本市場再評價
隱惡揚善的公司資訊,導致台灣股市被大幅折價,整體本益比偏低。待修法完成,目前偏好交換價格的投機氣氛,將轉為創富價值的長期投資,引導超額儲蓄和房地產游資重回實質投資,並吸引外資加碼台灣,便利企業取得低廉成本資金。
3.爰此,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資訊公開及新創驅動
新創中小企業且現金出資者,免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程序。(第七條)
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及實質受益人之資訊備置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電子登記平台,股份轉讓即時反映於股東名簿,公司電子化登記,授權主管機關分段分期程實施之相關規定,罰則,公司登記專責人員相關規定,並規定各項登記文件可於電子平台上查閱之項目。(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
消滅靜止公司。(第二十六條之三)
避免新創團隊喪失公司主導權,公司得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事產生及選舉方式。(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
揭露董事與關係人之利益衝突、交易,修正關係人定義,關係人重大資產交易,應經董事會決議。(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一)
禁止公司發行無記名債券,並命公司於無記名債權債權人行使權利時,應強制換發為記名式。(第二百六十一條)
(2)完善公司民主,保障少數股東
少數股東直接訴權。(第十一條之一)
召集股東會之主體,除董事會外,新增其他召集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股東名冊,股東及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司拒絕配合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新增罰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
降低股東提案權門檻,新增股東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股東會出席委託書,限制不得用以董監選舉。(第一百七十七條)
董事會候選人提名權,為遏止董監持股比例過低之亂象,應提高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之門檻,並將經營管理與監督制衡,提名方式採分離、分流之原則,以穩定公司經營權並提升獨立董事、監察人之獨立性。新增股東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防止大股東以表決權優勢,解除小股東當選之董事。(第一百九十九條)
過半數董事出席即可選出董事長,避免少數董事刻意杯葛。(二百零八條)
(3)強化公司治理,杜絕掏空弊端
增列公司負責人解任條件,彌補證交法與公司法規定不一之漏洞,可透過法院裁判解任,避免刑事訴訟較久之闕漏,法院裁定不執行者。公司經理人解任條件不變,不得從事行為。(第八條之一、第三十條)
完善集團公司(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相關規定,完善「實收資本額」規定,補極低面額股之漏洞,公發公司之資本額合併計算。加計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配合公司得發行無面額股與超低面額股,改以實收資本加計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公司規模作為財報應經會計師簽證的計算標準。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不具投票權。(第二十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禁止法人董事。(刪除第二十七條)
發行新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防止以策略聯盟為名發行新股,稀釋原有股東持股比例。(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或其他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經裁判確定後,應一併納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第九條)
明定董事報酬。(第一百九十六條)
防範董事與關係人違反忠實義務,董事及關係人利用公司之資產、資訊與機會,應經股東會決議。(第二百零九條)
新增公司得設置公司治理人員、資格、委任、解任、職權。(第二百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十五條之二、第二百十五條之三) -
(二十七)委員洪宗熠「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修正第二十八條:由於隨著科技進步公司之公告方式應漸趨多元,現行規定要求「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顯著部分」已不合時宜。為讓資訊完整揭露,且迅速傳遞給利害關係人,公司公告不宜僅侷限單一形式,應採公開登載於新聞紙、新聞電子報、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網站供公司公告,以提供更多元便利的公告方式為之。
2.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除維持現行書面送達之方式外,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而公文書如何以電子方式送達,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明定相關細節。
3.修正第一百十三條:依現行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規定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皆須經全體股東會決議,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遂修正第一項。將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予以明定,不再準用無限公司變更章程(第四十七條)、合併(第七十二條)、解散(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門檻之規定。為避免相關執行規定失所附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除同意門檻之規定自為規定外,其餘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例如:公司合併之程序(第七十三條)及通知與公告之效力(第七十四條)。 -
(二十八)委員郭正亮「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參酌各國公司法之規定,我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規定較各國嚴格,不利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然為防止股東濫行起訴,仍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避免股東濫行起訴。爰參考日本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條與德國股份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將持股期間調整為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降低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2.現行法下,股東提起代位訴訟須先請求公司起訴,公司於三十日內不起訴時,始得由符合條件之股東代位提起訴訟。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有保全程序之規定,然當公司面臨緊急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時,將有緩不濟急之慮。爰參照日本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條及中國大陸地區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增訂公司將因不直接提起訴訟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對公司負責人提起訴訟。
3.比較各國公司法規定,現行規定對於代位起訴股東之責任及要求提供擔保過於嚴苛,爰參照日本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條之四規定,修正為股東提起訴訟係屬惡意者,經被告向法院聲請並提出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法院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惡意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二十九)委員郭正亮「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規定少數股東所提議案,除有特殊情事者,董事會「應」列為議案,堅不受理者,得逐案連續開罰。
2.刪除董事會對被提名董事的審查權,簡化被提名人應提供之資料,無故封殺、剔除候選人者,得要求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開罰。
3.明定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若要查閱股東名冊等簿冊,公司應備置股東名冊並提供與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者,拒不備置、提供者,亦新增連續開罰相關規定。 -
(三十)委員郭正亮「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股東個人遭受不公平侵害時,雖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若股東希望制止或要求董事或公司為特定作為時,於法無據。因此,參酌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百條關於董事裁判解任之規定,並參考英國公司法及香港新公司條例規定,新增股東不公平侵害之救濟。
2.現有制度中,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權益保障,已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責相關事務,因此新增之不公平侵害救濟,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限。 -
(三十一)委員許毓仁「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建構企業社會責任
為促進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
2.友善新創環境
(1)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得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2)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並自行審酌擇一採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將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但無票面金額股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3)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
(4)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得以書面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以匯聚具有共同理念之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5)公司債為企業重要籌資工具,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得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放寬發行總額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
3.強化公司治理
(1)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適用實質董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2)將有限公司納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
(4)股份有限公司過半數董事於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時,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5)為落實公司治理,促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發揮應有功能,引進公司治理人員制度。(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五條之一)
(6)為強化投資人保護機制與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交易文件。(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
(7)提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違法之行政罰鍰,包括違反股票發行期限、股東提案、董事候選人提名、董事查閱公司資料、股東及債權人查閱簿冊文件、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股東名簿之提供、監察人檢查行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八條)
4.增加企業經營彈性
(1)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資金貸與及保證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2)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六條)
(3)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之門檻,放寬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三條)
(4)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且得不置監察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
(5)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股票與否,宜由公司自行決定,亦得不發行股票,爰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6)刪除發起人之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以貫徹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
(7)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通知,由七日前修正為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惟公司得以章程排除,另定長於三日之期間,賦予公司更大彈性。(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
(8)擴大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可包括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例如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酬勞、員工新股認購及員工權利新股。另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六十七條)
5.保障股東權益
(1)鑒於股份有限公司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均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影響股東權益至鉅,增列該等事由亦應在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另所有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均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
(2)為落實股東提案權,股東提案如符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即應列為議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3)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4)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行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逐步採行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提名股東提出候選人名單,如符合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即應將其列入名單。(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5)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如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而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時,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修正條文第二百十條)
(6)為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修正條文第二百十條之一)
6.數位電子化及無紙化
(1)為符合國際無紙化之潮流,減少股東承擔遺失實體股票之風險,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發行股份而未印製股票者,均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2)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股東提案,除現行書面受理之方式外,新增電子方式亦為受理方式之一;至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受理,由公司自行斟酌其設備是否備妥決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3)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7.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經營彈性
(1)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不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2)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公司得每半或每季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8.接軌國際
(1)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建構我國成為具有吸引全球投資之國際環境並與國際接軌,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八十六條)
(2)為因應國際化需求,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外文公司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不為事前審查,即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予以登記。(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
(3)我國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APG)會員,有遵守國際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義務,除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外,均應申報實質受益人資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4)為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之工具,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 -
(三十二)委員賴瑞隆「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現行公司法雖允許持股一年以上、股份達百分之三以上之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但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得召集。為落實公司治理、提升股東自主,爰新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之一條,允許持股過半數之股東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召開股東會議。(新增條文第一百七十三之一條)
2.因應召集權之放寬,持股過半股東為利會議之召集,取得股東名簿之程序不受主管機關之審核,爰新增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一,規範股東名簿之取得及其資訊之應用,以免個資外洩,保障投資人個人資料之安全。(新增條文第二百十條之一) -
(三十三)時代力量黨團「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 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且「中央電子透明登記系統」(central electronic transparency register)的規範,此數位化與集中資訊登記系統為包括德國在內APG會員國洗錢防制法的重要核心內容,在此登記系統中應包含實質受益人的資訊,以提高透明度,並使人更難以濫用公司和信託來進行洗錢、稅務詐欺和恐怖主義融資,且為使企業盡可能降低負擔,亦可從現存登記系統,例如商業登記系統來收集相關資訊。且若我們遭亞太洗錢防治機構評鑑為洗錢高風險國家,恐對我國產業、金融秩序與國際貿易產生嚴重衝擊。(增訂條文第二十二之一至第二十二之四、修正第二百零六條,並刪除第二十七條)。
2.同時,有鑑於推廣社會企業為國際潮流,然為避免僅修法開放具備社會目的之公司,卻無相應揭露與監督機制要求,造成在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自我標榜社會性的情況下,投機者「洗綠」機會大增,恐使公眾難以判斷號稱社會企業或具有社會使命之公司內部的社會關懷和營利的真實比例,而稀釋社會價值及民眾信賴。因此除設立「兼益公司」專章外,為鼓勵具有社會使命之公司能在台灣成長茁壯,以帶動更多的企業致力於社會影響力,新增一種鎖定社會使命並允許分配利潤(profit-with-purpose)之營利公司─兼益公司。其將引入陽光揭露機制以促進公司自律,使社會影響力的使命可以長久在公司中永續,協助公司在堅持社會性初衷的同時還能持續成長,讓公司得以為所有利害關係人創造長期價值。並將作為對內整合有社會意識之創業者、消費者、投資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平台,及對外接軌國際之橋樑,以吸引更多的資源以及力量挹注,創造更為巨大的社會影響力並促進我國之包容性經濟成長(inclusive economic growth)。應立法明確訂定兼益公司應確保使命存在,並且有延續使命的需要;同時,需彈性引入一套透明監督機制,使各界得以藉此辨識真實忠於社會使命的企業,並架構進入市場之「契約典範」,以節省溝通成本與建立市場平台,引入資源挹注並與國際接軌之需要。(增訂第一章之一「兼益公司章」、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六)。
3.最後,有鑑於我國近年企業舞弊案件屢見不鮮(尤其是上市公司),不脫挪用公司資金炒作股票、利益輸送、內線交易、關係人交易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商業判斷法則、非法獻金、盈餘分配爭議,少數股東(散戶)於此層出不窮的經營弊案中,召受巨大損失,而我國公司法制缺乏股東「直接訴權」下,多僅能被動的承受損失,無法訴追相關董事(包括幕後董事或實質董事)之責任。此結果,對我國資本市場長期發展與國內資本形成,有相當不利的影響。目前我國公司法並無提供少數股東「直接訴權」的救濟機制;我國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雖提供「衍生訴訟」制度,但因門檻過高(要求持股期間、持有股份限制、訴訟先行程序、負擔訴訟費用、勝訴利益歸公司、敗訴少數股東負賠償),以致設立衍生訴訟制度數十年來,實務上鮮有案例發生,「衍生訴訟」於我國形同虛設,無助少數股東保護。而衍生訴訟於外國的實證,因起訴門檻過高或勝訴利益非歸股東,亦無法有效少數股東的權益,與遏止控權股東(董事、大股東)的濫權行為。是以,應引進「不公平救濟制度」(直接訴權),賦予法院針對公司控制者對少數股東壓迫或不公平行為時,得採取作為或不作為特定行為或其他措施,以能積極保護少數股東利益。(增訂第十一條之一、修正第二百十四條)。 -
(三十四)委員蔣萬安「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納入社會企業概念,於營利目的外,公司得採行增進社會公益、善盡社會責任之行為,並應將企業社會公益報告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草案第一條及草案第二十條)
2.為促進新創事業早期籌資,修訂股份有限公司得擇一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及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3.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外,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具特定事項否決權特別股、具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之特別股及特別股轉換之限制、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等措施。(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條)
4.為貫徹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促進資本市場流通,刪除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限制。(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
5.增訂員工獎酬工具之發放對象,可擴及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包括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酬勞、員工新股認購及員工權利新股。另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六十七條)
6.增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於章程明訂經全體股東同意,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草案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7.為落實董事義務,避免居住國外之董事經常性不出席董事會,爰刪除董事代理制度,並增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於章程明訂經全體董事同意,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草案第二百零五條)
8.為強化非公開發行公司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效益,爰取消現行公司每會計年度僅得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一次之限制,並參酌英美法例,放寬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每半或每季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9.公司債為企業重要籌資工具,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得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放寬發行總額之限制。(草案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
(三十五)委員余宛如「公司法第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近年來因全球永續發展思維,許多新創立的公司以高企業社會責任、或是社會型企業的發展營運。在營運上,追求的是創造公共利益與獲利之間的平衡,而非只以營利為目的,甚或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滿足社會需求而創立,用商業的方式來維持營運。
2.然而前項所指企業之創立,可能在登記時遭受「公司就該以營利為目的」的質疑,該質疑即來自公司法。顯見公司法不僅未能順應時代潮流,還成為企業創新、社會創新的阻礙。此外因揭露資訊不足,市場較難以區別前項企業之社會責任實踐之面向。
3.根據蔡英文總統的國家發展藍圖規畫,要朝3大方向支持社會創新的環境,其中一項即為修正公司法,以解決高企業社會責任、或是社會型企業的法規問題、避免法規抑制社會創新、進一步鼓勵企業積極創新營運模式、增進公共利益,以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實踐環境績效、公司治理績效與社會績效(ESG),落實企業社會責任(CSR)。 -
(三十六)委員余宛如「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協助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又鑒於洗錢防制已為國際趨勢,爰納入洗錢防制之精神,強化法人之(公司)透明度,明定公司應以電子方式申報相關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2.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不擾民的「有異動才申報」原則,明定公司僅於股權異動或變更登記之後應十五日內,將異動情況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等相關資料,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具特殊性質之公司例如國營事業等,因有特殊考量,宜予以排除適用,爰於但書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3.該資訊平台,係為配合防制洗錢而設,不對外公開,關於資訊之處理及利用,有其一定之範圍,授權於子法中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平台上資訊之正確性與及時性,同時對於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明定改正方式與罰則,以及後續追蹤措施。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高志鵬及廖國棟補充說明。 -
四、附帶決議1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針對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將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列為應撤銷登記事由,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維持商業登記公示效力之可信度。前述條文修法通過後,經濟部應就已存在錯誤登記事實之案件進行清查,凡登記事項係基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違法行為,有虛偽不實情事,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因該虛偽不實情事所致錯誤登記於撤銷前持續存在,自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為追求真實正義論,要求經濟部於公司法修正通過後一個月內,無待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審酌案情後儘速依職權撤銷錯誤登記。 -
提案人周陳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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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廖國棟 孔文吉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User Info
蘇嘉全
性別
男
黨籍
民主進步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