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星期二)9時1分 @ 本院議場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 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11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9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7年5月23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蕭召集委員美琴擔任主席,審查前揭修正草案,交通部政務次長范植谷、航港局局長謝謂君等提出報告及答復委員質詢;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教育部、財政部、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海洋委員會、國防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今天 貴委員會針對行政院及委員所提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召開審查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行政院及各委員之提案提出報告,期望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
    本次船舶法修正係因航港體制改革,相關船舶檢丈業務回歸航政機關辦理,為強化船舶安全管理,並因應國際公約與國內各相關法規之增訂及修正等,因此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的重點有三:
    一、參考國際公約制訂國內航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NSM)
    參考國際海事組織(IMO)制定安全管理國際章程(ISM Code)的精神與作法,船舶安全管理須由航商與船員平時對船舶的管養著手,為提升其安全意識及品管能力,並降低人為因素風險,藉標準流程制定,搭配稽核與評鑑機制,推動總噸位100以上、乘客定額超過150人的客船,及總噸位500以上貨船取得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評鑑合格證書,違者將禁止航行,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提高高齡等高風險船舶的監理強度
    針對船齡超過20年的高齡客貨船舶,為降低意外與污染的風險,將船舶檢查週期減半並進行船體、水密、艙間及推進系統等設備的高強度檢查,以督促航商加強管理,另要求國內航線裝載危險品或大量散裝貨物的新造船舶,應比照國際航線取得相關國際公約證書,以強化航安,未依規定辦理者,將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並處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三、強化逾期檢查船舶的船籍管理機制
    針對未有出港航行紀錄,且超過5年未辦理檢查的船舶,經通知船舶所有人辦理檢查及公告3個月的程序,於無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下,賦予航港局註銷相關船舶登記及相關文書的權力,使該等船舶無法再航行與交易,保障航安與船舶市場秩序。
    四、結語
    面對全球暖化現象,風力發電已成為世界發展再生能源重要目標,為配合國家綠能政策,營造離岸風場與船舶共榮共存的航行環境,提升船舶航行安全、維護海洋環境,尚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前開法案,以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俾利後續子法增修與執行。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四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徐榛蔚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1.增列第五款:「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2.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條文、第十一條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第二十條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文、第三十條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文、第五十七條條文、第五十八條條文、第六十條條文、第六十一條條文、第六十三條條文、第六十五條條文、第六十六條條文、第六十八條條文、第六十九條條文、第七十條條文、第七十一條條文、第七十二條條文、第七十八條條文、第八十一條條文、第八十二條條文、第八十三條條文、第八十九條條文、第九十條條文、第九十一條條文、第九十二條條文、第九十三條條文、第九十四條條文、第九十五條條文、第九十七條條文、第九十八條條文、第一百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三、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條文、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均照案通過。
    四、第三十八條條文、第五十四條條文,均照案刪除。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書或契約書、船舶規範、船舶證明及權責機關同意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
    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者,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輸入現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船舶證明指船舶國籍證書。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致無船舶國籍證書者,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主席: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二十八條之二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主席: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
    第二十八條之三  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主席: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條之一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
    主席: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刪除。
    第五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來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發遊艇證書。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船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船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6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8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5月3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吳召集委員志揚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及法務部部長邱太三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現行有關訴訟文書寄送方式,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除重大案件、不起訴處分等「重要文書」以及檢察官特別簽註外,一般皆以平信寄出,而平信郵寄並無憑證機制,遺失可能性相對較大,此等文書對於不熟悉法律事務或訴訟程序的一般民眾影響甚大。雖然現行法律條文中,對於訴訟文書寄送已有所規範,但是地檢署等單位卻因經費等問題,未依法執行,故此為保障民眾司法訴訟權益,特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現行法院刑事訴訟實務,送達訴訟文書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因送達人需將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附卷,因此,向來均以掛號為郵寄送達。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乃將目前法院實務訴訟文書之送達情形予以明文化,本院敬表尊重。至於上開條文修正亦涉及偵查中文書之送達,本院尊重法務部之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委員提案若由郵政機構行送達者,應以掛號郵寄行之,本部敬表尊重。惟參諸現行偵查實務,就結案書類等重要文書之送達,檢察機關本即以掛號郵寄並檢附送達證書行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及證人核發拘票前所為之傳喚,以及通緝被告前所為之傳喚,因涉及妨害人民基本權之偵查作為,均以上開方式為之,以昭慎重。準此,檢察機關就對於可能妨害人民基本權之相關文書之送達,已落實委員提案由郵政機構行送達者,應以掛號郵寄行之。
    由於地方檢察署每月收案量相當龐大,若規範檢察官於所有案件之傳喚均應以掛號行之,恐造成郵寄經費大幅攀升,而使檢察機關經費拮据之現況更行惡化,並進而排擠相關偵查作為之實施。準此,在結案書類等重要文書之送達、對被告及證人核發拘票前所為之傳喚,以及通緝被告前所為之傳喚,涉及妨害人民基本權之偵查作為,既已落實委員提案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的提案下,建請委員審酌全部應以掛號郵寄行之之必要性。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需將目前實務訴訟文書之送達情形予以明文化;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第五十七條,照案通過。
    (貳)第六十一條,除第一項後段「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及第三項首句修正為「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外,餘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志揚說明。
    (參)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志揚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2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5會期第5、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77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2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700號及107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93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2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2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2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06.10.20),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7.4.27)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王榮璋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發展電子支付為國際趨勢,我國目前電子支付占個人消費支出之比率為28%,不及韓、港、中、星等地區均達到五成以上,推動電子支付之最大效益為驅動地下經濟檯面化,得以維護政府稅基及增加稅收之目標,政府機關應將推動電子支付為重要工作要點,爰提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二、王委員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之規定,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制定後,均已為更完整之規範,為免就相同事項重複規範,爰提案「稅捐稽徵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
    一、曾委員銘宗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為促進電子支付普及化,增進政府財源,本部配合行政院政策陸續訂定相關行政獎勵措施,如統一發票給獎提供雲端發票專屬獎項、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入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給予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免處罰及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等,對曾委員銘宗等17人提案推動電子支付之方向,本部敬表贊同。惟考量本部非規劃電子支付整體發展之主管機關,且各稅性質及稽徵程序未盡相同,倘於稅捐稽徵法授權訂定一致性辦法,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建議酌作修正。
    二、王委員榮璋等22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章之1有關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事項之規定,均納入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專法規範,對王委員榮璋等22人提案刪除稅捐稽徵法第1章之1章名及第11條之3至第11條之7條文,本部敬表贊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一條之二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如下:「財政部應配合國家政策積極獎勵或輔導納稅義務人使用電子支付,以維護政府稅基、增加稅收,並達租稅公平。」,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章之一、第十一條之三、第十一條之四、第十一條之五、第十一條之六、第十一條之七條文,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提案刪除。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十一條之二。
    第十一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財政部應配合國家政策積極獎勵或輔導納稅義務人使用電子支付,以維護政府稅基、增加稅收,並達租稅公平。
    主席:第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章之一章名刪除。
    第十一條之三刪除。
    第十一條之四刪除。
    第十一條之五刪除。
    第十一條之六刪除。
    第十一條之七刪除。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稅捐稽徵法刪除第一章之一章名及第十一條之三至第十一條之七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稅捐稽徵法刪除第一章之一章名及第十一條之三至第十一條之七條條文;並將第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77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23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5.10.14)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為確保國有公用財產之充分利用,現行對於具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國有公用不動產進行管理,要求管理機關提出活化運用計畫或辦理強制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然對收回各機關留用但適宜已非公用財產活化之國有建築用地之辦理強制收回部分,協商過程多受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之本位主義影響,其執行進度相當緩慢且耗費人力資源,爰提出「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
    曾委員銘宗等17人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如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情形,本部得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1項及行政院核定「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規定執行收回;機關撥用之國有土地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用途廢止等情形,本部可據以陳報行政院核定廢止撥用收回。
    考量本部依現行機制協商收回各機關經管國有建築用地,執行耗時費力,對曾委員銘宗等17人提案賦予本部得逕行將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加速收回,本部敬表贊同,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實務運作。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三十四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修正第二項為「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其餘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國有財產法修正第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780號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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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439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106.3.3)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成效良好,自91年至103年6月底,共計簽約1,139件,簽約金額共約9,625億元;減少人事等財政支出8,718億元;增加租金稅收等收入5,569億元;創造就業機會逾15萬名。為配合實務需求,達成審查程序便利性、民間機構之併購案分流管理及擴大地方政府參與,爰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
    曾委員銘宗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修正草案共6條,內容包含增訂OT案免辦可行性評估及公聽會、民間機構非屬以設立專案公司方式參與者,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修正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參與公共建設(BOO)定義、BOO案零星公有土地讓售規定;及刪除主辦機關會同訂定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營運績效評定應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等,有利實務執行,本部敬表贊同,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實務運作。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修正第二項句中「委託其繼續營運。……」為「由其繼續營運。……」,其餘均照案通過。
    二、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三、第六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條文。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第六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之一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修正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781號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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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99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 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06.12.22)報告後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5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江永昌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貨物稅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訂有罰鍰最低倍數者為補徵稅額一到三倍,惟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卻因該案中貨物所漏稅額甚鉅,縱按法定最低倍數裁罰,仍須處以鉅額罰鍰,與我國其他稅法之相關規定不一致,致有情輕法重情事。為使稅務機關就個案違章情節酌情妥適處罰,鼓勵行為人主動陳報自新,並符合比例原則,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條罰鍰最低倍數規定。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
      江委員永昌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對江委員永昌等18人提案將裁處漏稅罰之罰鍰倍數,由「1倍至3倍」修正為「3倍以下」,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裁量其處罰倍數,本部敬表贊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三十二條條文,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貨物稅條例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09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等2案審查報告(附圖檔)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08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4月19日(星期三)及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及第6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及周召集委員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銓敘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如次:(107年10月15日)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制定或修正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會今天能優先審查考試院於106年3月30日函請大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等2法之廢止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簡要提出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略以,法律廢止的原因有四: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律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律因有關法律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定並公布施行者。
    二、審酌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已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事項併同納入規範,因此,自退撫法施行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即應廢止;再者,退撫法第95條亦已明定上開2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爰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確有廢止之必要,以符法制。敬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咸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規範之事項,業已納入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該2法實無繼續施行或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將該2法廢止應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106年4月19日: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107年10月15日:同意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伍、檢附「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原條文各1份。
  • 公務人員退休法

  • 民國105年05年11日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四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第 八 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 九 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十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第十七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八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第二十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三十二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三十三條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法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公務人員撫卹法

  • 民國99年07月28日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 四 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第 五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 九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均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20人及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3、5會期第13、14、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10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57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55號、107年9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1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周召集委員春米擔任主席,並邀請考選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考選部部長蔡宗珍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考選部謹就大院第9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研議過程及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103年1月22日。茲為應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之權責事項,改由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管轄,爰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經提107年4月26日考試院第12屆第184次會議審議通過,同年5月7日函送大院審議。
    二、對大院委員吳琪銘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說明:
    本案擬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海洋委員會」,本部敬表同意。
    三、本案如經修法通過,可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提升政府行政效能。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俾使國家考試相關法制更臻完善周延。
    參、委員吳琪銘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02年7月3日制定公布,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有關該退輔會之規定卻未隨同更名,爰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使政府組織再造後續更週延,兼符法律之正確與完整性。
    肆、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02年7月3日制定公布,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公布實施,並於107年4月28日正式於高雄成立海洋委員會,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納入海洋委員會管轄,爰提案修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草案」,將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伍、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既已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之權責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管轄,本案配合修正相關法律文字實有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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