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陳曼麗等及委員蔣萬安等分別擬具勞動事件法草案兩案,均經第9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二)委員陳曼麗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6人,鑑於勞動事件不僅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造,並附有迅速解決紛爭之需求特性,固有制定特別訴訟程序之必要,以符實質公平,迅速妥適解決勞資紛爭。經查現行勞資爭議事件之審理程序,雖於勞資爭議處理法內文已增訂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之規定,當今各級法院雖依上述規範設置勞工法庭法官並指定專人審理勞動爭議事件,惟勞資爭議事件之審理程序,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據此針對勞資爭議事件之處理程序,實有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之外,另定專法之必要。爰訂定「勞動事件法」以切合提昇勞動事件中勞資雙方進入爭議處理程序以達到勞資爭議迅速處理之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陳曼麗  
  • 連署人
    鄭寶清  邱志偉  劉建國  陳 瑩  尤美女  蔡易餘  邱泰源  吳玉琴  鍾佳濱  黃秀芳  周春米  李俊俋  李麗芬  陳亭妃  洪宗熠
  • 勞動事件法草案總說明

  • 本法草案共計五十三條,分「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附則」等共五章。內容分述如下

    一、明定勞動事件依本法處理,本法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一條、第十五條)
    二、適用本法之事件
    明定本法所指勞動事件,包含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爭議、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員間基於工會會員權利義務所生民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基於建教訓練、合作關係所生民事爭議,與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另為符訴訟經濟,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草案第二條、第三條)
    三、專業、迅速處理原則
    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其法官並應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勞動法庭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及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當事人亦應依誠信協力於程序之進行。(草案第四條、第八條)
    四、審判權及管轄權
    (一)為便利勞工起訴,明定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當事人間之審判管轄合意與上述原則不符者,勞工不受拘束。(草案第五條)
    (二)勞動事件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管轄合意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前述情形,勞工為被告者,除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外,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草案第六條、第七條)
    五、勞工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
    勞工得偕同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無庸經審判長之許可;但如該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裁定禁止之。外國人因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涉訟,經審判長許可而委任受其仲介至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等為訴訟代理人,若該訴訟代理人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審判長得裁定撤銷許可。另恪於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對本國法令恐有知悉不易之可能,據此明列審判長得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許可準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草案第九條、第十條)
    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與執行費之徵收及訴訟救助
    (一)為免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執行費致無法尋求救濟,明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其存續期間以五年為限。(草案第十一條)
    (二)勞工及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其依本法第四十條提起之不作為訴訟,免徵裁判費。(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草案第十四條)
    七、勞動調解程序
    (一)勞動調解之前置、管轄與合併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雖不合於前述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勞動調解事件之管轄與勞動訴訟事件之管轄相同,並準用勞動訴訟事件關於移送、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為有效、統合處理紛爭,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得合併調解,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經當事人合意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其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勞動調解事件由勞動法庭法官一人,及法院依法指定適當之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勞動調解委員之指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勞動調解委員處理勞動調解事件,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三)聲請勞動調解之程式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聲明、陳述,除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並作成筆錄外,應以書狀為之,並明定相關書狀或筆錄應記載及宜記載事項,其不合法者,除其情形得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由勞動法庭法官裁定駁回之。另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裁定,由勞動法庭法官為之,且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四)勞動調解之進行及成立
    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除有特別情形外,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及指揮程序之進行,並於三次期日內終結。當事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至遲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提出事證,勞動調解委員會則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勞動調解於當事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並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五)調解條款之酌定
    勞動調解委員會經兩造合意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除另有約定外,以勞動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其作成書面或記明於調解筆錄,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其書面視為調解筆錄。並明定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因故不能簽名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二十七條)
    (六)適當方案之提出
    如當事人不能成立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其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為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其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如未經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該方案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否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七)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視為調解不成立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得視為調解不成立,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八)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勞動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外,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明定其訴訟繫屬之時點。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其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惟如上開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草案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八、訴訟程序
    (一)訴訟程序之進行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另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應儘速釐清爭點,並得為一定之處置。(草案第三十二條)。
    (二)法院之闡明、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據契約
    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法院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及審酌同一事件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證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三)證據提出義務之強化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所持有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得裁定處以罰鍰,必要時得裁定命為強制處分,並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如當事人不依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四)舉證責任之調整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勞工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五)改命補償以取代一定行為履行
    為強化勞資紛爭解決之實效性,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如法院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而其履行於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困難,或逾一定時期履行對勞工即無實益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予勞工。(草案第三十九條)
    (六)工會之不作為訴訟
    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時,勞工所屬工會毋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如違反會員利益而起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其訴之撤回、捨棄、和解或調解,並應經法院之許可。另考量工會為勞工組成之法人團體,如雇主行為侵害多數勞工利益時,致生該工會內多數勞工會員生計困難,為避免受損害勞工群體所組成之工會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生工會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爰明定工會就提起不作為之訴之請求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草案第四十條)
    (七)共通基礎中間確認之訴及公告曉示制度
    為提升審判效能,並促使當事人得根據該確認裁判結果自主解決紛爭,明定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併求對於被告確定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包含法律關係及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決,由法院就追加之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亦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併案請求,或另行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又工會為選定之會員及視為選定之併案請求權人進行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且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俾使對判決不服之勞工得據以決定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自行上訴,或由工會提起上訴。(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八)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就勞工請求給付事件判決雇主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以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並維兩造公平。(草案第四十四條)
    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保全程序
    明定勞工對於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之民事請求,得於裁決前聲請保全處分;如其聲請係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尚未經法院核定前為之,或於雇主已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為之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又申請裁決之民事請求於裁決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雖未經法院核定,如勞工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
    十、保全事件命供擔保之限制
    明定勞工或工會為選定之會員及視為選定之併案請求權人就特定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如經釋明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者,不得命提供擔保。(草案第四十七條)
    十一、特殊類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一)為免勞工因欠缺法律專業能力而不知行使其保全權利,法院於勞工所提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如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草案第四十八條)
    (二)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草案第四十九條)
    (三)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訟程序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草案第五十條)
    十二、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後,法院繫屬中之勞動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保全程序、管轄等新舊法適用規定,以資依循。另勞動事件審理程序之詳細規定及落實本法施行所應配合之相關措施,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使能因時制宜,靈活運用。又因本法屬新制定之法律,其施行日期,亦應由司法院視實際狀況,另予訂定。(草案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 (三)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林為洲、林麗蟬等16人,有鑑於我國勞工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而「時間為弱勢勞工最大的敵人」,勞資爭議事件端賴於勞資雙方自主合意及參與方能圓滿解決,為使勞資爭議事件(其後為勞動訴訟案件)之處理能被專業、迅速及妥適處理,以符合公平正義以及保障弱勢勞工之訴訟權益,實有於「民事訴訟法」之外,另外訂立專法之必要,爰擬具「勞動事件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蔣萬安  林為洲  林麗蟬  
  • 連署人
    陳宜民  許淑華  王金平  曾銘宗  許毓仁  孔文吉  江啟臣  柯志恩  黃昭順  王育敏  徐志榮  林淑芬  鄭天財Sra Kacaw
  • 勞動事件法草案總說明

  • 一旦發生勞資爭議,對於勞工而言除了影響其權益,背後的家庭生計亦會同受影響,需迅速、妥適及公平地處理。一旦進入民事訴訟審理程序,勞工依照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需負舉證責任,此對於弱勢勞工相當不利,蓋相關證據多存放在雇主中;再加上勞資爭議事件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有賴勞資雙方自主合意及參與程序。是針對勞資爭議之特性,有制訂勞工使用之民事特別程序,以迅速、妥適解決勞資爭議,以符合實質公平及保障勞工訴訟權益之必要。本法草案共計五十三條,分「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附則」等共五章。茲分述主要內容如下
  • 一、第一章總則

    (一)立法目的、適用本法之事件及法律適用順序。(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五條)。
    (二)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草案第四條、第八條)
    (三)審判權及管轄權、勞工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與執行費徵收及訴訟救助。(草案第五條至第十四條)
  • 二、第二章勞動調解程序

    (一)勞動調解之前置、管轄與合併及聲請勞動調解之程式。(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組成、勞動調解之進行及調解條款之酌定。(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三)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視為調解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之效果。(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 三、第三章訴訟程序

    (一)訴訟程序之進行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草案第三十二條)
    (二)法院之闡明、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據契約、舉證責任之調整及改命補償以取代一定行為履行。(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
    (三)工會之不作為訴訟、共通基礎中間確認之訴、公告曉示制度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四、第四章保全程序: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保全程序、保全事件命供擔保之限制,以及特殊類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五、第五章附則:明定本法施行後,法院繫屬中之勞動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保全程序、管轄等新舊法適用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草案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 朝野協商結論:

  • 協商主持人
    林為洲  
  • 協商代表
    黃國昌  鍾孔炤  李俊俋  尤美女  蔣萬安  
    柯建銘  鄭運鵬  李鴻鈞  周春米  曾銘宗  
    吳志揚(代)    江啟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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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勞動事件法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勞動事件法
  • 主席
    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 主席
    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
    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鍾孔炤等提案第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
  •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主席
    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主席
    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
    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勞工得於期日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為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
     前項之工會、財團法人及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第一項之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主席
    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其勞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時,審判長得以裁定撤銷其許可。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勞動調解程序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
    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
    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
    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序。
    調解期日,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依職權儘速定之;除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或其他特別事由外,並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
    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所提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動議,依協商結論納入第三十二條條文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一條,依協商結論納入第二十四條條文之中。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訴訟程序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委員鍾孔炤等提案第三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四條及委員鍾孔炤等提案第三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七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法院酌定補償金時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被選定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並求對於被告確定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之判決。
    關於前項追加之訴,法院應先為辯論及裁判;原訴訟程序於前項追加之訴裁判確定以前,得裁定停止。
    第一項追加之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被選定人於同一事件提起第一項追加之訴,以一次為限。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鍾孔炤等所提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修正動議,依協商結論納入第四十五條條文中。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工會應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前條之訴訟所得,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為選定或視為選定之勞工,並不得請求報酬。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提訴訟,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保全程序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
    二、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前二項情形,於裁決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決定未經法院核定,如勞工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 主席
    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勞動事件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
    勞動事件法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 審查會所做附帶決議

    一、勞工如選擇行政調解管道,無須繳納調解費,如選擇法院調解卻須繳納5千元以下之調解聲請費,為使勞工能平等選擇此二種調解管道,請勞動部研議於勞工權益基金編列補助項目,納入勞工或工會聲請法院調解之費用。並請司法院預估勞動事件聲請調解一年度勞工需要預繳的金額,作為預算編列依據。
    二、雖然我國目前第一審法院每年受理勞資爭議事件數量合計約6千至7千件之間,案件量看似不高,但從我國目前所設置的專業法院觀察,所謂案件量應只是設立與否考量的因素之一,能否達成立法目的的要求,符合人民感受才是關鍵。且我國勞資爭議案件量106年已達27,174件,爭議人數合計達43,654人,每年均呈現增加趨勢,極可能是未來勞動事件法實施後,潛在的訴訟案件。
    爰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司法院應積極評估設立勞動法院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俟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其運作成效,考量城鄉差距及業務需要,評估分階段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勞動法院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並研議提出勞動法院組織法草案。
  • 協商結論所做附帶決議
  • 一、勞動事件法第四條附帶決議

    鑑於法官執行職務、司法審判,均須秉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爰請司法院修正法官法相關條文,彰顯上述精神。
  • 二、勞動事件法第十二條附帶決議1

    1.針對民事訴訟法目前就裁判費徵收所採行之比例徵收計算制度,是否宜進行全盤檢討修正,予以降低以貫徹「接近正義」的價值,請司法院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予以考量。
    2.就滿足訴訟救助要件者是否將法律效果由「暫免徵收」改為「免予徵收」裁判費,亦請一併檢討。
  • 三、勞動事件法第十二條附帶決議2

    有鑑於勞工於勞資爭議中常處於弱勢之地位,若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已盡力提出證明,或努力進行訴訟,猶然敗訴者,若仍由勞工負擔裁判費,恐使勞工負擔過鉅而畏於提起訴訟。為使最後敗訴之勞工或工會仍得享有裁判費之全部或一部之酌減,建請司法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或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等相關子法中,明定法院得酌量減輕或免除勞工或工會之裁判費。
  • 四、勞動事件法第十六條附帶決議

    為強化法院調解程序,使勞工得便利利用法院之資源,調解聲請費徵收與否應有檢視與調整之必要,請司法院於勞動事件法通過後三年內,完成檢討調解聲請費。
  • 五、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九條附帶決議

    有鑑於勞資爭議事件中之勞工多屬弱勢,且勞資爭議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有賴勞資雙方自主合意及參與程序。本次「勞動事件法」乃針對勞資爭議之特性,特別制訂勞工使用之民事特別程序,以迅速、妥適解決勞資爭議,以符合實質公平及保障勞工訴訟權益。是以法條規定調解時法官除參與調解,若調解不成時依法續行訴訟,是此制度之設計是否真能保障勞工權益?有待後續法條上路後之實證及研究,爰要求司法院應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三年內,針對結案後,若屬於調解不成續行訴訟之案件類型,施做「滿意度問卷調查」,並公告在司法院網站上,供大眾瞭解及法學制度研究之用。
    六、為達到加速勞動調解、審理程序進行,以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意旨。本次「勞動事件法」之制定,遂要求勞動調解程序應於三個月內、勞動訴訟審理應於六個月內終結,以減低勞工需長時間等待不確定訴訟結果而受之身心折磨。惟為避免此規定造成司法人員未來審理上之困難,爰要求司法院於因應本法施行而準備相關配套措施時,應於預算安排上做妥適規劃,提供司法人員相應之人力與資源,以確實達成迅速解決勞動事件,保障弱勢勞工權益之目的。
    七、性別主流化為我國目前提升女性參與決策、落實性別平等之主要政策。有鑑於此,司法院應檢討現行各法院聘任各類型訴訟調解委員時之性別比例,督責各法院於遴聘各類訴訟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均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首先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歷史性的一刻,勞動事件法在我們這一屆完成,勞工朋友對於勞工訴訟改革的程序,他們期待了二十年,這二十年當中,今天完成勞動事件法三讀通過;在改革的過程當中,是我們勞動人權的進步,也是我們勞動法令司法改革的一大步,這對勞工朋友,在12月10日的國際人權日,是一個非常大的禮物。我感謝在協調的過程當中,司法院、勞動部或不同黨派委員,大家都有共同的意念,就是希望勞動事件法能夠結束勞工在訴訟過程當中,不管在心理上的承擔、在經濟上的負擔,不管在訴訟過程當中,希望能夠用最迅速、專業又妥適的方式來協助、幫助這些勞工朋友。
    我們很高興本法能夠在今天三讀通過,也很高興本法在協商的過程當中,不管執政黨、國民黨或者時代力量,大家都能針對條文逐條審查、針對條文大家同意修正文字、針對條文大家就是一個信念:協助勞工、幫助勞工!我們希望能夠透過勞動事件法,真正落實後續的協助,幫助弱勢的勞工朋友,小蝦米還是可以對抗大鯨魚!謝謝大家。
  • 主席
    謝謝鍾委員。
    現在有來自奧斯陸自由論壇的貴賓來議場參訪,我們特別鼓掌歡迎。
    (鼓掌)
  • 主席
    接下來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7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臺灣勞動人權史上最重要的一天,勞工朋友們殷殷期盼的勞動事件法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能夠順利三讀,要特別感謝司法院、行政院、立法院及所有執政黨、在野黨、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社會上許多人,這是大家努力的成果。
    過去勞工在訴訟中居於弱勢的地位,在這次勞動事件法裡面都予以提升,這點剛剛鍾孔炤委員已經報告過。此外,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裡面有一項非常重要的「性別友善的司法」,這次勞動事件法的立法對這方面也有特別規定。因為每一年會有300件到450件涉及性別工作平等的案件,包括職場的性騷擾、性侵害和性別歧視,所以這次規定把關的遴選法官和調解委員都必須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多元文化的關懷精神,調解委員總人數中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性騷擾、性侵害的案件不能強制調解,在調解過程裡面必須斟酌個案情形、聆聽被害人意見,同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措施,讓受害者的隱私能夠受到保障,所以可能採取不公開的法庭,甚至在法庭開庭的時候能夠有所遮蔽,所以,一個性別友善的勞動事件法能夠讓整個勞動世界更美好。
    再次感謝所有在這一塊努力的朋友們,謝謝。
  • 主席
    謝謝尤委員。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11月13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106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及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案之報告及諮詢。
    現在休息。
    休息(17時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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