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 主席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委員邱泰源等22人分別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4、1、5、5、5、5會期第10、10、20、10、11、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 發文字號
    台立社字第1074500968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2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02號、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23號、105年0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61號、107年05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81號、107年0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68號、107年0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63號、107年0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2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行政院函請審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2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等7案併案審查報告

  •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2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等7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第1會期第20次會議、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第1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4月23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行政院函請審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之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局長謝燕儒、法規會參事兼副主任委員林芬、水質保護處副處長劉瑞祥、環境檢驗所主任秘書翁英明、經濟部工業局副組長李佳、國際貿易局副組長朱財立、標準檢驗局組長賴俊杰、國營事業委員會科長張詒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副處長謝茂傑、內政部消防署專門委員陳世勳、財政部國庫署簡任稽核張佩玲、關務署簡任稽核葉秀緞、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周文祥、交通部路政司簡任技正王基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副組長張國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門委員董靜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門委員董靜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長陳宏柏、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何明勳、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羅莉婷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會復於107年5月21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並將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2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等5案併入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副署長詹順貴、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局長謝燕儒、法規會參事兼副主任委員林芬、經濟部工業局副組長王書龍、國際貿易局副組長朱財立、標準檢驗局科長楊禮源、國營事業委員會科長張詒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處長楊漢宗、內政部消防署組長張裕忠、財政部國庫署簡任稽核張佩玲、關務署簡任稽核葉秀緞、法務部檢察官周文祥、交通部路政司簡任技正胡迪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簡任技正彭鳳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門委員董靜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何明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簡任技正顏辰鳳、農糧署專門委員張玲、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羅莉婷等機關代表分別應邀列席說明。
  • 四、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共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鑑於社會關注化學物質用於食品之議題,除由中央及地方共同推動「食安五環」方案外,為進一步從源頭管理化學物質,參考聯合國國際化學品管理策略方針(The Strategic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Chemicals Management, SAICM)管理精神,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防止管理漏洞,除維持現行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外,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以利擴大列管化學物質並進行分級管理,掌握物質流向,同時強化主管機關查核權限;成立基金,進行風險預防管理,並籌措因擴大管理之經費來源;強化環境事故應變諮詢體制;檢視現行中央、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導入吹哨者(whistleblower)條款、證人保護、民眾檢舉、公民訴訟及追繳不法利得等制度,爰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並修正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並增訂專章規範,擴大評估化學物質之範圍及其流向,並進行分級管理,以妥適分配管理資源。(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
    (二)配合關注化學物質之增訂,修正中央、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以符合實際運作需要。(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將該事項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基於實務管理需求考量及分級管理之必要,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大量運作基準」修正為「分級運作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為強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增訂其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負責演習及應變事宜;增訂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設立計畫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須隨時檢討更新,爰修正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增訂主管機關於發生毒性化學物質事故得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且其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八)為強化資訊蒐集,對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登錄之「申報」增訂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
    (九)增訂主管機關就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運作,亦有查核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十)基於預防原則,並籌措因擴大管理化學物質之經費來源,增列化學物質運作費及成立基金之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一)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及民眾檢舉不法行為,增訂吹哨者條款、證人保護制度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
    (十二)增訂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執行業務行為違反授權辦法時之相應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三)鼓勵業者遵守規定,避免因畏懼處分造成公益危害,爰就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通報者,減輕處罰或得減免刑責。(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四)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統一,增列追繳所得利益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十五)增訂受害人民或公民團體,於運作人、應登錄申請人等違反規定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得提起公民訴訟。(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 五、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食安問題層出不窮,嚴重危害國人健康,為進一步從源頭管理化學物質,參考聯合國國際化學品管理策略方針(The Strategic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Chemicals Management, SAICM)管理精神,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強化環境事故應變諮詢體制,導入吹哨者(whistleblower)條款、證人保護、民眾檢舉、公民訴訟及追繳不法利得等制度,爰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條文內容要點如下:
    (一)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增列「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負責演習及應變事宜。(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允許主管機關於事故發生得逕行採取相關措施,且其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基於預防原則,並籌措因擴大管理化學物質之經費來源,增列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之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
    (六)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及民眾檢舉不法行為,增訂吹哨者條款、證人保護制度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三)
    (七)增訂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執行業務行為違反授權辦法時之相應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
    (八)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統一,增列追繳所得利益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
    (九)鼓勵受害人民及相關團體,於運作人違反規定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得提起公民訴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
  • 六、委員蘇治芬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公益訴訟有利於人民監督政府施政,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則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目前環境法律有公益訴訟條款明文規定者,主要有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四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及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等,爰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增列公益訴訟條款,有助本法立法要旨,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增列公益訴訟條款於第四十三條之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公益訴訟仍需以有明文定者為限,否則將難以進行公益訴訟。
    (三)台灣引進之公益訴訟,較接近美國法例的公民訴訟,始自1999年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時(第八十一條),再擴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2002年之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2003年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九項),國土計畫法亦於2015年立法時跟進(第三十四條),讓環保公益團體,對怠於執行職務之主管機關,可提起公益訴訟,有助環保公益之監督。
    (四)然按各該規定,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不同於美國公民訴訟係「任何公民(any citizen)」均得提起,故早有學者批評此「公民訴訟條款云云,似有名實不符之嫌」,嚴格而言,尚難稱之為「公民」訴訟,充其量只夠得上「公益(團體)訴訟」。而過去公益訴訟案例,也有部份判決實例,認被害人民未能舉證其具體受害事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加以駁回,否決人民提起公益訴訟之權益。依各環保法律提起公益訴訟,實務上大多以環保公益團體發動訴訟,就人民(當地居民)發動訴訟且獲勝訴,僅有一例,針對「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一事提起之公民訴訟,作成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湖口垃圾轉運站環評案》原告獲得勝訴。
    (五)爰增列公民訴訟條款,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人民或公益團體,即得提起公益訴訟。
  • 七、委員楊鎮浯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將第三級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惟卻未指定其公開方式,導致實務上民眾如欲獲知相關資訊困難重重,顯與原立法目的相悖。爰提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須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其網站上,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環保署將毒性化學物質分為四類,其中第三類化學物質指的是「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可見其對於人民生命及健康權之潛在侵害為四種毒化物中之最。故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明定,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也應將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並供民眾查閱。
    (二)現行法規雖要求主管機關須公開第三級毒性化學物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以供一般民眾查閱。惟卻未指定其公開方式,導致實務上主管機關以紙本方式公開,使一般民眾如欲獲知相關資訊,就必須到各地方縣市政府環保局,始得近用相關資訊。以紙本方式公開,不僅增加民眾取得相關資訊的成本,亦使民眾複製保存相關資訊相當困難,顯與原立法目的相悖。故提案修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明定主管機關須將相關資訊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上,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以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 八、委員邱泰源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維護環境及人體健康,爰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皆應檢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僅須將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爰將一樣可能汙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納入第二項規範,公開其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使民眾可透過查閱,了解並維護自身權益。
    (二)現行第十條第一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酌修同條第二項文字。
  • 九、委員劉建國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業務漸進上軌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亦將改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顯見毒化局業務量能擴大之可能,相關法令上必須授予更多權限及給予更高的要求,如毒化災害發生之通報時間,事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而今又是數位時代,於通報上應有更好的選擇,在業者的通報時間也應限縮至更高的標準,基於此精神,提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由主管機關就其專業能力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之程序。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之立法例,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三)依據現行手機APP、物聯網、智慧科技等技術,應可迅速、準確的進行災害事件的通報,亦可透過影像傳輸,讓主管單位第一時間掌握現場災害等級,爰此環保署應朝向廢除紙本式通報,改為智慧通報技術。
    (四)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就化學物質運作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成立基金事項,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等。針對用途涉及獎勵及補捐助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 十、委員吳玉琴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加強對有食安疑慮的化學物質的安全管理工作,爰提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
    一直以來,為了管理被非法添加在食品中的塑化劑,是將塑化劑放在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來管理,但是塑化劑實際上並不是毒物,毒性也並不強。這樣的法律架構,造成了對於毒性化學物質以及一般化學物質管理的混淆,也容易造成一般民眾的誤解。
    為了將化學物質的管理重新調整,提出較為合理的管理架構,爰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法草案,其章節及修正要點如下:
    名稱: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定義,修正名稱為關注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一章:總則(包含立法目的、名詞定義,提出關注化學物質的定義、主管機關等事項,特別提出第七條修正條文,提出進行化學物質管理的跨部會協調機制)。
  • 第二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強制化學物質登錄以及相關規定)。
    第三章: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以關注化學物質的定義,來管理有食安疑慮的化學物質,內容包含關注化學物質的的核可申請、運作限制、申報規定等事項)。
    第四章: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毒性化學物質的分類,因為提出關注化學物質的分類,爰刪除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的分類)。
  • 第五章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化學物質的管制、許可證申請、毒災通報及防制等)。
    第六章:化學災害應變(將本來毒災應變,擴大成為化災應變)。
  • 第七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包括成立基金以及基金用途項目)。
  • 第八章
    罰則。
  • 第九章
    附則。
  • 十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修正緣由與目的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75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77年、86年、88年、91年、96年及102年6次修正,業已完整建構我國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法制。鑑於社會關注化學物質用於食品之議題,除由中央及地方共同推動「食安五環」方案外,為進一步從源頭管理毒物及化學物質,現行法規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修正重點
    為符合民眾對於擴大管理化學物質的期待,本署檢討修正本法,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防止管理漏洞,除維持現行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外,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以利擴大列管化學物質並進行分級管理,掌握物質流向,同時強化主管機關查核權限;成立基金,進行風險預防管理,並籌措因擴大管理之經費來源;強化環境事故應變諮詢體制;檢視現行中央、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導入吹哨者(whistleblower)條款、證人保護、民眾檢舉、公民訴訟及追繳不法利得等制度,爰擬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草案,並修正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本法修正草案條文由現行5章44條,修正後共8章72條,主要修正重點為: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及其管理專章、加強查核檢驗權限、成立基金與檢討現行作法(包含納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事項)等4方面,分別說明如下:
  • (一)在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及其管理專章方面

    1.與原有毒性化學物質外,新增「關注化學物質」:
    (1)原有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僅考量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新增之關注化學物質得考量毒性以外,或危害特性尚非明確之相關化學物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國際趨勢、國內關注情形、化學物質之危害特性之差異,進行關注化學物質之分級管理。
    (2)關注化學物質考量之來源,例如具食安風險、毒物先驅物、物理性爆裂先驅物及危害性化學物質,且有管理必要者,修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以擴大管理化學物質。
    (3)為維持民眾對既有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模式之認知,就毒性化學物質定維持現行做法不變,增列關注化學物質專章規定進行管理,即所稱「4+1」之修法模式。
  • 2.授權分級管理

    (1)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關注化學物質,並規定相關運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2)與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八大運作行為(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及廢棄)不同,關注化學物質將依其特性及流向管制之重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必要之運作行為公告管制。
  • 3.特殊考量之關注化學物質始須危害預防應變

    基於特殊考量,部分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性較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可能有過之而無不及,爰規範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適用危害預防應變相關規定,如提報應變計畫、設立聯防組織、備有偵測警報設備等。
  • (二)在加強查核檢驗權限方面

    1.為利化學物質源頭管理,並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擬加強現行規定,使主管機關就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亦有相關查核權限。
    2.另為配合前述強化查核權限之規定,同步增修相關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之規範。
  • (三)在成立基金方面

    1.為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
    2.係以源頭管理、危害評估及災害預防為方針,擴展化學物質相關管理之能量,增訂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相關授權規定,並成立基金管理之。
    3.本署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政策,將就成立基金一案,於本法完成修法後,於符合基金設立及存續相關原則且能自給自足之前提下,依法成立。
    4.其中就化學物質運作費之收費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四)在檢討現行作法(包含納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事項)方面

    1.盤整中央、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增補相關規定。
    2.推動事故應變專業機構化,增訂授權規範。
    3.落實業者互助聯防組織實質參與,增列聯防組織應依計畫設立之規定。
    4.完備環境事故處理權責及流程,增加主管機關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及費用向運作人求償之內容。
    5.強化業者事故應變能量,明定運作人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
    6.對於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規定追繳其不法利得,落實環境正義。
    7.新增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以彌補主管機關稽查人力之不足。
    8.落實資訊公開,達到全民監督的目的。
    結語
    為強化毒物及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掌握物質流向,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之修正條文,早日完成修法程序,授權本署及地方環保機關據以推動各項管制措施,以擴大管理化學物質,並符合民眾期待。
    十二、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 (一)照案通過

    1.名稱、條次及條文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一至第五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六條。
    2.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但章次或條次變更:第六至第八章章名(章次變更為第七至第九章)、第七至第九條(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八至第十條)、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條)、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六條(條次變更為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七十條)、第七十條(條次變更為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七十四條)。
    3.條文內容照委員提案通過,但條次變更:照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第六條之一、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七條之三及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七條之相同條文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七條)。
  • (二)參酌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內容修正通過之條文
  • 1.照行政院提案內容修正通過

    (1)第十三條:除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外,餘照案通過。
    (2)第十五條:除第一項首句修正為「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外,餘照案通過。
    (3)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併第二項條文後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三十六條)。
    (4)第十七條第三至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至第三項,綜整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
    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
    訓練資格、等級、
    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
    、登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七條)。
    (5)第十七條第六至第七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綜整修正為:「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次變更為第三十八條)。
    (6)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六項整合,除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外;另併入第二十條之第二及第三項條文後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九條)。
    (7)第二十四條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
    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一條)。
    (8)第二十七條修正為:「主管機關、運作人
    等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
    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三條)。
    (9)第三十一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外;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
    (10)第三十四條:除第一項修正為「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外;新增第二項「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八條)。
    (11)第三十七及第三十八條整合,修正為:「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九條)。
    (12)第四十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評估新化學物質之
    特性有符合毒性或
    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
    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
    (13)第四十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
    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第一項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三十四條)。
    (14)第四十七條:除第三項增列第四至第九款「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六、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七、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八、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及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九、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原第四款遞移為第十款後,餘照案通過。
    (15)第四十八條:除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化學物質管理、
    協調、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第五款修正為「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
    、科技交流、人員訓練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外;餘照案通過。
    (16)第四十九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
    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
    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
    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十條)。
    (17)第五十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
    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
    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一條)。
  • (18)第五十一條
    除第一項「……、受雇人」修正為「……、受僱人」外;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二條)。
    (19)第五十三條:除第一項照案通過外;餘修正為「
    僱用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
    僱用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次變更為第五十四條)。
    (20)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七款修正為「一、違反依
    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
    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
    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五條)。
    (21)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七款修正為「一、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或
    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
    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
    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十八條)。
    (22)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四款修正為「一、未依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
    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
    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
    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
    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其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四、違反
    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
    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九條)。
    (23)第五十八條:修正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
    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
    準用該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二條)。
    (24)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修正為:「一、違反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依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
    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一條)。
    (25)第六十條: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未依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第二項修正為「未依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申報者,……」;第三項首句修正為「違反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及第四項首句修正為「違反
    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五十六條)。
    (26)第六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第四項條文後,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五條)。
    (27)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首句修正為「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七條)。
    (28)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七十二條)。
    (29)第七十二條:修正為「本法除
    第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條次變更為第七十五條)。
  • 2.照委員提案內容修正通過

    (1)第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將第二項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
    、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
    關(構
    )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
    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後,照案通過。
    (2)第二十三及第三十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將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二項首句修正為:「運送
    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後,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四十條)。
    (3)第三十九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八條,將第一項首句「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予以刪除後;增列第二項條文:「
    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原第二、三、四項之項次依序遞移,其中第五項修正:「前
    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
    基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後;餘照案通過。(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
    (4)照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八條之三通過,並於第二項末增列「;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等文字。(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九條)。
  • (三)增列章名及條文

    1.第六章: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之第六章章名,新增並修正為:「第六章 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
    2.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新增並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
    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條次訂為第六十條)。
    3.照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新增並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毒性化學物質
    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申報之運作場所全廠(場)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條次訂為第七十一條)。
    (四)刪除現行法條文第三十九條。
    (五)保留併修正動議之條文,送院會協商:計8條。
    1.行政院提案第三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條等2案,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均保留。
    2.行政院提案第十條、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第十條、委員邱泰源等22人提案第十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二十二條等4案,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均保留。(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五條)。
    3.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條等2案,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均保留。(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
    4.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一條等2案,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均保留。(條次變更為第十九條)。
    5.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等4案,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均保留。(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一條)。
    6.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及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四十條等2案,均保留。(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二條)。
    7.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五條等2案,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七條,均保留。(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
    8.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九條、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六條等2案,併委員吳焜裕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均保留。(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
  • (六)通過附帶決議5項

    1.針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法之前,因為沒有關注化學物質的分類,所以有食安疑慮之物質,是以列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的方式來管理。
    爰建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完成施行後一年內,重新檢討目前列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化學物質,是否需列入前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來管理或列入關注化學物質來管理。
  • 提案人
    吳玉琴  邱泰源  陳曼麗  
    2.在我國國內運作之化學物質種類達數萬種,然目前係分由各相關部會依權責及化學物質使用目的,個別訂定法規進行管理,尚無一部專管法令對化學物質有一致強度管理機制,不僅對化學物質管制強度不同、亦導致部分化學物質無權責部會管理。
    爰為補強現有各相關部會於化學物質管理強度的差異與流向斷點,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完成修正施行後一年,提出化學物質相關管理法案及本法之配合修訂案,送交行政院審查。
  • 提案人
    吳玉琴  
  • 連署人
    邱泰源  陳曼麗  
    3.化學物質之運送常伴隨眾多風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著手研討化學物質運送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資訊公開之可行性,並於本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後一年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
  • 提案人
    吳焜裕  
  • 連署人
    陳曼麗  吳玉琴  
    4.學術機構為台灣運作管制化學物質之大宗,且該等機構為進行學術研究,常使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化學物質,該學術機構之所有人員有必要知曉該等物質運作狀況並有管道參與該機構之運作管理。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本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後一年內,修正「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中關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設置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 提案人
    吳焜裕  
  • 連署人
    陳曼麗  吳玉琴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建立各運作人運作化學物質之名稱、數量、貯存位置等資訊,以供危害應變之用,並掌握化學物質運作流向,強化化學物質之管理機制。
  • 提案人
    陳曼麗  
  • 連署人
    吳玉琴  黃秀芳  
  • 十三、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十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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