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
    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陳委員曼麗等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經第6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
    本院委員陳曼麗、洪宗熠等17人,有鑑於現行針對醫療器材管理仍屬藥事法管理之範疇,然醫療器材係依產品風險程度採分類分級管理,與藥品管理實屬不同,且近年醫療器材產業蓬勃發展,業者多元化經營模式與藥品業者頗具差異,另歐盟業於2017年5月25日通過醫療器材管理新制,故目前藥事法對藥物之規範尚難完整因應醫療器材之管理需求,爰提出「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陳曼麗  洪宗熠  
  • 連署人
    李俊俋  鄭運鵬  劉建國  吳琪銘  吳焜裕  黃秀芳  鍾孔炤  李麗芬  邱志偉  吳玉琴  許智傑  楊 曜  余宛如  李昆澤  尤美女  
  • 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總說明

  • 現行臺灣針對醫療器材之管理係規範於藥事法,該法所稱「藥物」其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兩項。然而,鑒於醫療器材係依產品風險程度採分類分級管理,與藥品管理不同,且近年醫療器材產業蓬勃發展,業者多元化經營模式與藥品業者頗具差異,故目前藥事法對藥物之規範尚難完足因應醫療器材之管理需求。
    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歐盟業於2017年5月25日通過醫療器材管理新制,為使國內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更臻完善,爰參酌國際間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規範,並與臺灣社會情況進行調和,使醫療器材管理與國際接軌。另整合藥事法中醫療器材相關條文,研擬與國際調和及符合國內社會環境所需之規範,以健全國內醫療器材管理制度。
    綜上,為依照醫療器材產品生命週期及風險管理原則,制定完善之醫療器材管理機制,以藥事法中醫療器材相關條文為基礎,收集並分析外國立法例,並兼顧國內醫療器材產業發展趨勢,建置符合實務管理之醫療器材專法,爰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十二條)
    二、完善醫療器材業者管理制度,規範醫療器材製造及販賣業者管理、產品流向建立、製造品質管理系統及運銷管理之規定。(草案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
    三、落實產品風險分級管理,規範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應辦理登錄或查驗登記;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使用產品安全,明確規範產品標示方式及刊載事項。(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
    四、促進產業發展,規範輸出醫療器材得申請證明文件;因應公共衛生緊急狀況所需等情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以符合需求。(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五、為保護受試者權益,規範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於臨床試驗施行期間或終止後發生與臨床試驗有關之不良情事,皆應通報。(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六、基於消費者保護,規範醫療器材廣告申請資格、事前審查機制、傳播業者刊登規定、核准廣告效期及傳播方式限制之規定,健全廣告管理。(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
    七、為確保市售醫療器材之品質與安全,規範醫療器材商及醫事機構應配合執行安全監視、主動通報醫療器材嚴重不良事件、上市後再評估之規定,以利風險控管。(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八、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之市售產品、邊境抽查輸入產品、醫療器材商普查之規定,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草案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九、為防止違法產品於市面上流通,規範查獲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醫療器材、非法醫療器材或不良醫療器材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相關處分措施或限期回收處理之規定。(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九條)
    十、製造或輸入不良醫療器材、擅用或冒用醫療器材名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等違法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
    十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罰、異議及申請案件申復之規定。(草案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四條)
    十二、依本法辦理事項之相關費用、委任或委託之授權與認證及醫療器材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之獎勵規定。(草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
    主席:以上二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6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2、3、3、1、1、1、4、4、5、1、3、3會期第12、1、7、14、10、14、17、12、15、3、13、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6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案。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內字第1074000619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6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暨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0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596號、106年0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64號、106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65號、105年0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98號、105年05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07號、105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23號、105年0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90號、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46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45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483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49號、107年03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383號、106年0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6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暨審查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6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係分別經106年12月8日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105年9月13日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6年3月31日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106年5月19日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4月22日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5年5月20日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6月17日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106年12月8日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106年12月29日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7年3月9日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5年5月13日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及106年2月17日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
    「交內政委員會審查」。另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係經106年3月31日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4月24日、同年12月25日、12月27日及12月28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第3會期第17次、第4會期第32次至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先後將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李俊俋等2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許淑華等16人、委員江永昌等20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及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等10案提出併案審查及審查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之「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會中委員張宏陸等8人、委員姚文智等4人、委員姚文智(吳玉琴)等4人、委員黃昭順等3人分別提出修正動議。前3次會議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及提案委員列席說明修法要旨,另請司法院、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交通部、文化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派員列席備詢。第1次至第3次會議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第4次會議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第5次會議以行政院提案為準進行逐條審查至第九條,其餘條文及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之「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另定期審查。會議分由召集委員陳超明(第1次)、姚文智(第2次),餘由召集委員賴瑞隆擔任主席。
    三、為架構都市改造之立法體系,俾落實居住正義及加速都市更新,內政委員會於第9屆第3會期106年3月30日首次舉辦「都市更新條例草案」公聽會。又鑑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業於106年4月25日制定通過,內政委員會再度於第9屆第3會期5月11日及第4會期12月25日舉辦2次以「都市更新條例草案」為主題之公聽會。3次會議分由召集委員姚文智(第1次、第2次)及賴瑞隆擔任主席,廣邀包括產官學界及立法委員等近30人參與討論,席間各界代表發言踴躍,對各項議題充分討論,並廣泛交換意見。各方建議業經彙整為公聽會紀錄,業於審查前開法案時提供委員參考。
    四、內政委員會又於107年3月14日至15日及3月26日舉行9屆第5會期第3次及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與前開第2會期至第4會期所提行政院提案及各項委員提案等10案計12案併案審查,並繼續審查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之「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會中委員姚文智(尤美女)等4人、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李彥秀)等4人、委員黃昭順等3人提出修正動議。本案第6次會議(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逐條審查至第四十八條。第7次會議(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Kolas Yotaka(尤美女)等4人、委員管碧玲(尤美女)等4人亦提出修正動議,與會委員並將原保留條文及自第四十九條之以下條文審查完竣。此2次會議均由召集委員洪宗熠擔任主席。
  • 五、行政院提案要旨如下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因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宣告本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失效;另鑒於臺灣早期發展地區,已呈現建築物結構老化、防災抗震能力不足、實質環境劣化、都市機能衰敗等現象,亟待透過都市更新方式來解決,爰從「增強都更信任」、「連結都市計畫」、「精進爭議處理」、「簡明都更程序」、「強化政府主導」、「協助更新整合」、「擴大金融參與」、「保障民眾權益」八大面向檢討修正,以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強化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能量,維護公產權益,簡化行政程序及擴大獎助措施,同時解決實務執行爭議,以加速都市更新推動進程,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 六、委員許淑華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鑑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本條例施行以來,各界對於本條例部分內容尚有許多修正建議,續因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宣告本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失效,為配合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之推動,健全並強化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機制,維護公產權益及解決實務執行爭議,檢討改進權利變換及多數決強制機制,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以降低更新實施風險,維護民眾權益,俾利都市更新之延續推展,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
  • 七、委員姚文智提案要旨如下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後,歷經8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2010年5月12日修正施行。本條例施行以來,執行成效不佳,各界對於本條例之爭議不休且因2013年4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本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失效,修正本條例已是刻不容緩之國家重大事項。為健全並強化都市更新條例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戰略性機制,並強化本條例政府承擔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機制,維護公產權益及解決實務執行爭議之權責,檢討改進權利變換及多數決強制機制,以降低更新實施風險,維護民眾權益,俾利都市更新之延續推展,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
  • 八、委員尤美女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0人,鑑於現行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經司法院大法官七百零九號解釋宣告部分條文違憲;且現行都市更新條例對於公共利益及必要性之認定模糊,卻以都市更新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名,凌駕既有都市計畫規範,導致都市發展失控,都市承載量加劇,以及都市社區紋理的破壞與縉紳化的現象,已悖離其增進公共利益之精神與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甚有部分條文混淆都市更新實施過程中之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造成民眾救濟困難、屢生實務爭議。爰提出「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 九、委員黃昭順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針對都市更新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因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違憲,應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案,爰此,特提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檢討修正本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同意比率門檻過低及未經適當組織審議、資訊公開、通知送達、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及核定之計畫內容應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等事項,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以降低都市更新實施爭議,維護民眾權益。
  • 十、委員李俊俋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李俊俋、劉建國、蔡適應、陳亭妃、賴瑞隆等26人,鑑於近期都市更新爭議案中,衍生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執法是否過當之問題,致住戶堅持市府濫權及建商侵害人權,引發社會輿論嚴厲撻伐,足見現行都市更新條例對住戶、建商及政府等三方面出現爭議時並未有妥善處理之機制。基此,為保障房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健全都市更新過程之完善進而兼顧公益及私益,爰提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 十一、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台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地震頻繁,加上許多都會區地質敏感,建築物老舊,一旦發生強震,恐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為降低災害風險,加速規畫防災型都市更新,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二、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要旨如下

    (一)委員江永昌等18人,為落實都市計畫,推動都市再生,以達到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之利益,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江永昌、施義芳等20人,為因應推動都市更新之政策,俾利各級主管機關推動公辦都市更新、防災型都市更新之融資需求,擴大金融機構參與都更,以提升都市更新之量能,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五章章名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 十三、委員吳玉琴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吳玉琴、江永昌、蘇震清等22人,為解決都市更新長期被詬病為欠缺公益性、正當性與必要性的「容積濫發之個別建築改建」,但都市策略性地區的更新卻曠廢不前等現象;並讓都市更新制度回歸合理機制,保障民眾權益、落實公共利益,爰提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四、委員賴瑞隆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6人,鑑於國內都市更新因法令不適、實施者與地主信任度不足,致使各城市普遍都市更新推動困難,造成都市地區建築物結構老化、防災抗震能力不足、生活環境劣化、都市機能衰敗等現象,極需檢討法令,提供政府、業者,與地主充分溝通協商機會,以利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另各級政府得因應交通樞紐、水岸、港灣周邊或防災需求,劃定策略性更新地區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以發展都市特色,帶動都市發展。爰提案修正「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
  • 十五、委員曾銘宗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鑑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宣告部分都市更新條例條文違憲,檢討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事業概要同意比率門檻過低及未經適當組織審議、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項,並改善權利變換進行都市更新之相關程序規定,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俾利都市更新之延續及實施,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爰提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十六、委員姚文智提案要旨如下(「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

    本院委員姚文智、江永昌等17人,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經濟活動活化,建立都市安全網絡,確保都市防災機能提升,營造減輕環境負荷,能與自然共生的都市,以實現公辦、大面積、以公共利益提升為念的「都市再生」,應訂立「都市再生特別條例」,形塑規範相關制度,俾利適足住房權的落實與經濟及社會之發展。
  • 十七、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如下

    (一)105年11月23日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本人列席報告並備詢,甚感榮幸及感謝。
    1.修法緣起
    都市更新條例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8次修正施行,現行條文計67條。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並兼顧都市更新過程中各方權益之衡平,本部於99年間即積極檢討,並將個案實務執行所遭遇的困難與爭議一併納入,進行第9次修正,前於101年12月7日擬具修正草案送大院審議,惟依「屆期不連續」之原則,本屆不再繼續審議。然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有關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及因應老舊公寓亟需更新之需求,仍有再檢討修正之必要,目前正進行法制程序作業中。
    2.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本次併同審查大院委員提案包括黃昭順委員等16人、李俊俋委員等26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江永昌委員等18人及許淑華委員等16人等,共計5提案版本,其修正重點及本部研析意見如下,請大院委員參考:
    (1)黃昭順委員版本,主要係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條文之修正,除建議增訂第4條之1明定實施者應提供諮詢服務及資訊揭露、第4條之2重要事項之通知送達,基於本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1條之2,已予修正規定,建議免予訂定外,其餘條文之修正對於排除違憲、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均有助益,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
    (2)李俊俋委員版本,修正條文第16條建議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有關爭議及審議事項,與現行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都市更新爭議處理審議會」功能相同,而現行審議會委員組成、執掌、運作程序等項,各級主管機關均訂有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予以規範,建議免予修正;至於第36條建議增訂強制拆遷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考量實務執行有其一定困難,且更增拆遷困難度,惟本部將秉兼顧人民權益與計畫執行之精神,繼續檢討修正本條文。
    (3)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版本,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及第44條,建議針對老舊建物耐震不足給予一定耐震係數以下之地區優先劃為更新地區及給予適當容積獎勵,對於防災都更之推動有一定的助益,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至於第55條及第56條,對有重大爭議案件由中央政府介入協調乙節,查現行第61條之1已有類似規範,建議免予訂定。
    (4)江永昌委員版本之修正條文,著重提升公共安全、防災都更及強化地方政府監督管理機制等,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
    (5)許淑華委員之版本,其中建議全面檢討都市更新制度,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惟有關政府代為強制拆遷機制、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機制、權利變換分配及估價機制、都市更新之法律性質等,於上屆會期討論時仍無法達成修正共識,建請大院委員審慎考量。
    (二)106年4月24日第9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修正都市更新條例及制定都市再生特別條例,本人列席報告並備詢,甚感榮幸及感謝。
    1.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都市更新條例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8次修正施行,現行條文計67條。本部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並兼顧都市更新過程中各方權益之衡平,前於101年12月7日擬具修正草案送大院審議,惟依「屆期不連續」之原則,本屆不再繼續審議。然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有關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及因應老舊公寓亟需更新之需求,仍有再檢討修正之必要,目前正進行法制程序作業中。
    本次併同審查大院委員提案包括黃昭順委員等16人、李俊俋委員等26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江永昌委員等18人及許淑華委員等16人共計5個提案,前曾於105年11月23日大院第9屆第2期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口頭報告並進行詢答。本次新增2個提案,包括江永昌委員等20人提案,主要係放寬金融機構融資之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之限制,以利各級主管機關推動都市更新之融資需求,與本部研擬提升財務可行性之修法方向一致;另姚文智委員等17人提案,係建議全面檢討都市更新制度,並加強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草案之連結,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惟有關政府代為強制拆遷、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權利變換分配及估價機制等,於上屆會期討論時仍未獲修正共識,建請大院委員審慎考量。
    2.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
    臺灣都市歷經成長、繁榮至現階段,亟需以整體性規劃,亦即透過都市更新整體計畫,改善都市居住環境、復甦機能,促進都市再生。
    公辦都市更新部分,前以健全都市機能、提振不動產景氣及提高國有資產利用效能為目標之「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推動大面積公有閒置資產辦理都市更新,目前亦推動「都市更新發展計畫」,以都市再生理念,推動政府主導「地區再發展」及「地域再生」型都市更新,改善都市環境品質,降低災害風險與脆弱度,並調整都市機能,建構永續、安全、宜居城市。為擴大政府主導都市更新量能,俾利大面積公有土地都市更新案件推動,本部已籌劃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其設置條例草案目前於行政院審查中,近期將送大院審議,敬請大院委員支持,俟完成立法作業後,本部將積極展開中心之籌備設立工作。
    為因應臺灣結構安全堪虞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未來可能面臨之災害風險,本部已研擬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促使加速重建;現經大院朝野協商中。本部刻正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實施及籌備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因應臺灣都市發展階段面臨都市再生議題。考量立法時程及成本,本部建議於都市更新條例另規劃專章,廣納社會各界意見,將姚文智委員本次提案落實政府主導都市更新精神納入,倘未來經評估仍需另新立都市再生特別條例,再由本部研擬草案並依程序提案審議。
    (三)106年12月25日第9屆第4會期第32次會議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以及親民黨黨團所提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共10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1.修法緣起
    「都市更新條例」自87年立法以來,雖歷經8次修正,但實務上面臨實施者與所有權人缺乏信任、與都市計畫連結不足、政府無設置爭議協商平台、民眾參與不足、審議程序冗長、誘因不夠、公部門量能不足、金融服務面向不夠全面、弱勢戶需協助、違憲條文待處理等議題,無法全方位推展,亟須透過全面修訂,方能有效解決。
    2.行政院提案修正重點
    為解決都更執行困境,本部與地方政府、相關部會、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等進行多次溝通、協調,全面檢討都市更新實務課題,提出第9次修正草案,條文從67條修正為84條,已於106年11月29日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期待透過這次修法改進現行都市更新執行機制,落實加速推動都市更新之政策目標,進而提升國人整體居住環境品質。
    行政院針對都市更新條例之修正,計分8大面向,說明如下:
    (1)增強都更信任:明確化容積獎勵標準,由中央統一訂定建築容積獎勵項目、額度、計算方式及申請條件,並擴大賦稅減免範圍;修正權利價值鑑價規定,由現行實施者選定3家鑑價機構查估,修正為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選定,以確保鑑價的公正性。
  • (2)連結都市計畫
    增訂更新地區劃定應併同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須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3)精進爭議處理:強化落實程序正義,增訂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如有爭議,皆應舉辦聽證;改進代為拆遷機制,明定計畫核定後,實施者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時,主管機關應先進行協調後訂定期限執行。
    (4)簡明都更程序:落實程序簡化,全體同意者可簡化相關作業,並擴大得採簡易變更程序的適用範圍。
    (5)強化政府主導:增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構)可公開評選民間都更事業機構實施都更,各級主管機關也可設置專責法人機構協助都更推動,擴大政府主導都更能量。
    (6)協助更新整合:適度提高同意門檻,明定危險建築物得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
    (7)擴大金融參與:為提高都更財務可行性,新增得以都市更新基金提供實施經費信用保證機制,並放寬銀行法對都更建築融資上限之限制。
  • (8)保障民眾權益
    加強經濟或社會弱勢戶安置及法律扶助措施。
    3.大院委員及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重點
    本次併同審查大院委員提案包括許淑華委員等16人、姚文智委員等17人、江永昌委員等18人、黃昭順委員等16人、立法院親民黨黨團、李俊俋委員等26人、江永昌委員等20人、尤美女委員等20人及吳玉琴委員等22人提案等共計9案,其修正重點及本部研析意見如下,請大院委員參考:
    (1)許淑華委員提案,建議全面檢討都市更新制度,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惟有關建議規定政府代為拆遷前,應先調處,不服調處,可提起行政救濟,並俟結果確定後始能執行之修正,考量取得多數所有權人同意之權利變換計畫既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公益性及必要性予以核定實施,如於拆遷前須經行政救濟確定始能執行,則都更要落實實施將遙遙無期,故為衡平考量人民權益維護與計畫執行效率,建議以現行代為拆遷機制為基礎,個案如遇有爭議,再由政府建立之協商平台協助化解爭議及訂定期限執行。
    (2)姚文智委員提案,建議全面檢討強化都更體制,並加強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連結,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惟有關代為拆遷機制之修正,與上開許淑華委員建議相同,經檢討仍建議以現行代為拆遷機制為基礎,個案如遇有爭議,再由政府建立之協商平台協助化解爭議及訂定期限執行。
    (3)江永昌委員提案,有關提升公共安全、防災都更及強化地方政府監督管理機制等建議,本部已完成「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立法,給予適當容積獎勵及賦稅減免,有關危險建築物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以加速都更事業推展之意見,亦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另有關建立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之機制,查現行第6章已有監督管理機制,業已一併檢討強化。
    (4)黃昭順委員提案,主要係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條文之修正,除有關建議增訂實施者應提供諮詢服務及資訊揭露、重要事項之通知送達等意見,本部已納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並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建議免予訂定外,其餘條文之修正對於排除違憲、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均有助益,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
    (5)立法院親民黨黨團提案,其中建議針對老舊建物耐震不足給予一定耐震係數以下之地區優先劃為更新地區及給予適當容積獎勵,對於防災都更之推動有一定的助益,與本部研修方向大致相同;至於更新案遇有重大爭議由中央政府介入協調乙節,查現行第61條之1已有類似規範,建議免予訂定。
    (6)李俊俋委員提案,其中建議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有關爭議及審議事項,與現行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都市更新爭議處理審議會」功能相同,建議免予修正;至於建議增訂強制拆遷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考量取得多數所有權人同意之權利變換計畫既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公益性及必要性予以核定實施,如於拆遷前還須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則都更要落實實施將遙遙無期,故為衡平考量人民權益維護與計畫執行效率,建議以現行代為拆遷機制為基礎,個案如遇有爭議,再由政府建立之協商平台協助化解爭議及訂定期限執行。
    (7)江永昌委員提案,主要係放寬金融機構融資之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之限制,以利各級主管機關推動都市更新之融資需求,與本部研擬擴大金融參與、提升財務可行性之修法方向大致相同,已參採納入修正。
    (8)尤美女委員提案,主要係針對違憲條文、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之關係及實施過程中之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進行全面檢討。有關違憲及與都市計畫關係之修正方向,與本部修法強化程序正義及與都市計畫連結方向大致相同。至有關代為拆遷機制,建議按政府或民間主導方式之不同,分依行政執行、民事執行處理之修正,考量都市更新係為實踐公共利益,本為政府應負之責任,惟實務上因政府量能不足,須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實施,而政府仍負有最終推動之責任,故經檢討建議仍維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如遇有爭議,再由政府介入協調訂定期限代為拆遷機制,以落實計畫執行。
    (9)吳玉琴委員提案,所提兩大修正重點包括「強化政府主導之都市更新」及「健全都市更新執行機制」,與本部檢討修正之方向大致相同。惟有關代為拆遷機制之修正,與上開許淑華委員及姚文智委員之建議相同,經檢討仍建議以現行代為拆遷機制為基礎,個案如遇有爭議,再由政府建立之協商平台協助化解爭議及訂定期限執行。另有關為調和文化資產保存與都更衝突,建議須保存建物,賦予容積獎勵誘因之修正,查現行都市更新法令已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之調和機制,建議免予增訂。至有關緊縮民間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機制、刪除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機制等修正,實務恐有窒礙難行之處,宜再參酌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意見予以通盤考量。
    十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詢答後,皆認「都市更新條例」自87年立法以來,業經8次修正,惟實務上仍因面臨多項課題致難以順利推展。長此以往,除未及更新之老舊建物不堪天災摧殘恐有損及民眾生命財產之虞外,相關法源依據付之闕如更將阻滯未來都市甚或國家經濟整體發展。其次,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本法有關規定未確保民眾知的權利及陳述意見機會,不符憲法所稱正當行政程序,亦尚待檢討修正。從而,基於回應社會各界對提升現行都市更新執行機制,落實加速推動都市更新之政策目標等期許,本條例確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性。嗣後本案進入逐條討論,委員陸續提出10項修正動議,與會委員以行政院提案為準,併同各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進行討論。歷經7次全體委員會議之充分協調溝通及審慎協商後達成共識,審查完竣,審查會通過條文之條次及相關援引條次則皆依序調整。至於委員姚文智等17人所提「都市再生特別條例草案」業獲審查參採並納入相關條文。茲將本案審查結果扼要說明如次:
  • (一)第一章至第三章章名、第二條、第二十一條
    照案通過。
  • (二)第四章至第九章章名、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刪除現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1.第三條:增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及修正「實施者」用詞定義,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2.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增訂第二款更新地區之用詞定義,規定本條例所指之更新地區,係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劃定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俾資明確;增訂第三款都市更新計畫之用詞定義,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係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以作為更新地區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俾資明確。」
    (四)第四條:增訂第二項「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五)第五條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為協助地方政府儘速劃定,內政部運用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地方政府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相關經費,於核定補助時,應要求地方政府限期完成。」
    (六)第六條:增訂第七款「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及第八款「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餘照行政案提案通過。
    (七)第八條:修正第一款為「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及增訂第三款「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餘照行政案提案通過。
  • (八)第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計畫構想。
    (二)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構想。
    (三)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四)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除前項應表明事項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二、都市計畫檢討構想。
    三、財務計畫概要。
    四、開發實施構想。
    五、計畫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 (九)增訂第十條如下

    「第十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十)第十二條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具政策引導性,能改善環境、復甦都市機能,促進都市再發展。至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係透過公私合作精神,由政府就都市更新計畫、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等事項先行辦理後,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評選機制,委託民間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者實施期間,政府透過與實施者之委託契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過程,以及本條例規定之監督管理機制進行管控與把關,以保障各方權益。」
    (十一)1.第十三條:增訂第二項「主辦機關依前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前,應於擬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舉行說明會。」,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2.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舉行說明會時,應就評選資格、條件、對第三人之權利保障程序等事項,妥予說明,並納入招標規範。」
    (十二)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項後段「;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三)1.第二十四條:修正第一款為「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2.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主管機關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於審議時應主動了解是否有灌人頭之情事,以避免權利持分遭到稀釋,致多數同意機制遭到惡意濫用之情形發生。」
    (十四)第二十八條:刪除「及資金調度能力」,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十五)1.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安排他處轉播議事情形。所提意見之處理情形應以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十六)第三十條:於「辦理都市更新業務」前增訂「專責」等字,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十七)1.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
    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第一項第二十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商業團體保證機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 2.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1)「第四款計畫目標應說明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
    (2)「第五款與都市計畫之關係應說明與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等上位計畫之關係,並分析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第十三款拆遷安置計畫應說明居民意見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第十六款效益評估應說明對於環境衝擊說明、公共效益評估等情形。」
    (3)「第十九款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應說明公有財產參與更新之處理方式,以及更新後房地使用分配情形,例如提供機關廳舍、公共設施、公共住宅或其他具有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再開發使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等項目。」
    (4)「第十一款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應說明更新單元內及周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建築物調查情形,並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具文化資產保存之標的。」
  • (十八)第三十七條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有關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採以主管機關自行實施、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而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時,雖毋須取得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惟仍應於各階段程序徵詢民眾意見及參與意向,妥為溝通協調,以保障民眾權益。」
    (十九)第四十三條:增訂第二項「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第四十五條:將第六項「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修正為「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二十一)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及依前條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依前條規定徵得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免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前條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三)有第一款各目情形所定事項之變更而涉及其他計畫內容變動,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二十二)第四十九條:將第二項後段修正為「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其餘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三)第五十四條:增訂第三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二十四)第五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五)1.第六十四條:於第四項「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後增訂「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等字,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2.增列修法說明如下

    「有關第三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容積獎勵之辦法或自治法規,明定授權範圍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於詳細之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及申請條件等,並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授權之子法規定,採獎勵項目簡單明確、標準一致等原則訂定之,避免因審議不確定性造成實施風險。」
    (二十六)第六十五條:將第一項「應予保存及獲准」修正為「或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二十七)增訂第七十七條如下

    「第七十七條 實施者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銷售;不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二十八)第八十條:句首修正為「前三條所定罰鍰」,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九)第八十一條:刪除第四項句中「怠於或遲未處理時」之「或遲未」等字,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1.第八十二條:分別於句中「經濟、社會弱勢者身分」後增訂「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句末增訂「,或以專案方式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2.增訂第二項「前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除依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認定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更新單元內實際狀況,依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認定之。」
    3.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三十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第五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第五條、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第二十條、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第四條之一、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第四條之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第六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第六條、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第四條之二〉、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6人修正動議第五條、〈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第八條之二、委員姚文智等4人修正動議第九條之二〉、〈委員姚文智等4人修正動議第十一條之一、委員姚文智(吳玉琴)等4人修正動議第九條之三〉、〈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第九條之二、委員姚文智等4人修正動議第十一條之二〉、委員Kolas Yotaka(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第十二條之一、委員姚文智(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一條、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6人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之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第二十三條〉、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第十五條、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七條、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第二十七條、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第三十二條、委員黃昭順等3人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第六十二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第六十二條〉、〈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委員姚文智等4人修正動議、委員姚文智(吳玉琴)等4人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之一〉、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五十二條之一、〈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一、委員姚文智等4人修正動議第十一條之三〉、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之三、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第七十六條、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第六十四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第八十八條
    均不予採納。
    十九、爰經決議:「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洪召集委員宗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 二十、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有關事業概要公聽會的資訊揭露、事業概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之公告相關規定,請內政部納入施行細則檢討規範。
    (二)有關實施者應充分揭露都市更新資訊、增加實施者重要資訊之通知送達及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說明會之通知方式及資訊揭露,請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檢討規範。
    二十一、檢附「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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