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 主席
    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  間
    108年11月19日(星期二)上午9時40分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及委員周春米等28人分別擬具「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等2案。
    肆、協商結論:
    一、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九條,均照監察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修正如附件。
    三、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第六條,均不予採納。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鍾孔炤  徐永明  柯建銘  李俊俋  管碧玲  曾銘宗  陳宜民(代)    李鴻鈞
    附件:
    修正部分: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附帶決議: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應配合第六屆監察委員之提名作業時程,訂定施行日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名稱。
    名稱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監察院提案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主席:第一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
    六、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七、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
    八、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九、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五條不予採納。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席:第四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委員會議,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主席:第五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第二條所列本會職權所掌各事項之決定,應經本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之。
    前項討論事涉各項人權之範圍、性質及政府義務者,必要時得參照聯合國人權公約及相關文書。
    主席:第六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顧立雄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會設下列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定職權之行政事務:
    一、研究企劃組。
    二、訪查作業組。
    三、教育交流組。
    主席:第七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一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本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監察院聘用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六人至十二人。
    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其遴聘辦法由本會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尤美女等提案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監察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應配合第六屆監察委員之提名作業時程,訂定施行日期。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監察法制定至今,經歷諸多時空環境改變,監察院司掌所謂監察權,於九○年代憲改工程後,監察院職權大幅限縮,且效能不彰,致第九屆立法院朝野委員皆有廢除監察院之倡議。
    於憲法修正廢除監察院或轉型前,為強化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效能,監察院應配套修正《監察法》,明定受理申訴、限期完成調查、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應予公開等規範,於半年內,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及委員顧立雄等34人分別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4、3、1會期第3、12、9、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24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37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64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20號及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3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10月24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吳焜裕等2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7人,有鑑於我國自一九九八年精省以來,省議會已由民選民意機關改制為官派之省諮議會,其已不具民意機關之角色,且我國地方制度亦改動多年,現行之監察院組織法所定監察委員資格規定實有與現狀不符之處,爰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國家更應積極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惟現行監察院組織法未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具原住民族身分最低人數要求,顯與上開意旨不符,爰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
    三、委員顧立雄等3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4人,鑑於「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對於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已定有規範,又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目的為保障及促進人權,成員所需資格與傳統監察委員不盡相同,並配合聯合國大會於1993年通過之「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就保障人權委員會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代表性之要求,爰提出「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監察院秘書長傅孟融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很榮幸應邀到貴委員會就涉及本院相關立法及修法草案,進行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惠予賜教,多加指導。
    一、關於「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因應本院實際業務運作需要及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本院亦配套研修「監察院組織法」。於第三條草案授權本院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於第三條之一草案增訂1款關於監察委員資格條件,納入具人權專業背景之專家及NGO代表,並修正監察委員資格之用語;於第十條草案,將現行綜合規劃室及資訊室整併為綜合業務處,並依本院實務運作修正單位職掌,以利事權統一及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於第十二條草案,修正部分職稱及員額,以因應本院實際業務運作需要;於第十三條草案,修正會計及統計主辦人員職稱,以配合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
    至於貴院前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增列第七款:「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且具有公民團體工作經驗者。」之監察委員資格條件。本院為配合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已進行本院組織法修正之檢討,增列第七款草案:「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十五年以上,著有聲望者。」
    106年間貴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增列第三項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一人。」查自本院組織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後,歷屆委員中均有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例如第2屆及第3屆有陳進利監察委員,第4屆有陳進利監察委員兼副院長,第5屆有孫大川監察委員兼副院長、章仁香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監察委員,故該條縱未明定原住民族不得少於1人,歷任總統行使本院委員提名權時,仍會通盤考量且兼顧族群代表。其實,根據《巴黎原則》,總統本即應考量第三條之一所定各款資格,以使監察委員組成具備多元性與代表性,似無須就特定身分另設一定人數之必要。
    關於106年間貴院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將監察委員資格條件之省(市)議員配合現制修正。本院為因應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實際業務運作需要,業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省(市)議員修正為直轄市議員。
    二、結語
    孟融在此感謝貴院長久以來對於本院之支持與肯定,並希望透過法律的增、修訂,強化本院保護人權之職掌業務。本院願與貴院共同促進政府機關依法行政,致力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義。期盼未來持續共同努力,邁向法制健全之民主法治國家,促進政府善治及人權保護。以上報告,尚祈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1(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up7(委員吳焜裕等2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1(委員顧立雄等34人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35(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主席:請召集委員段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段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鍾孔炤  徐永明  柯建銘  曾銘宗  李鴻鈞  陳宜民(代)    李俊俋  管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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