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1、1會期第10、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1084300789號
  • 速別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657號、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13號、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1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4月18日(星期一)、108年5月1日(星期三)、5月13日(星期一)及5月16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第7會期第18次、第21次、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載明「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要求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以保障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保障「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及「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惟現行刑事收容制度與設施,仍持續錯將受羈押被告視為受刑人,羈押被告與受刑人與監所內所受待遇差別不大,收容人與監所內之生活狀態均不為法治所關照。考量於全控機構中生存而有高度被侵害可能之受羈押被告權益,以及現行法令之缺陷,爰提出「羈押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大法官釋字第653號指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開釋字解釋文亦載明,羈押法第六條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大法官釋字第720號更再度重申前開釋字之解釋意旨。爰此,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參、法務部報告
  • 一、部長羅瑩雪報告如次
    (105年4月18日)
  •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大院尤委員美女等人擬具之《羈押法修正草案》及劉世芳等人擬具之《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至感榮幸,同時藉此機會感謝各位委員平日對本部業務的指導與關心,代表本部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由報告如下:
    (一)法務部對大院尤委員美女等人就《羈押法修正草案》之意見
    1.由法務部派員視察看守所,並由看守所設視察小組之規定
    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法務部矯 正署係實際負責督導看守所之監督機關,故應由法務部矯正署派員視察看守所,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5條至第7條規定由法務部派員視察看守所,並由看守所設視察小組之規定,與上開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規定尚有不符。
    2.看守所本於權責原有調配轉房之權責,尚無庸增列被告請求轉房之規定
    被告因案遭受羈押,對其身心、情緒影響甚鉅,為避免其有自傷、自殺等行為,實務上,基於安全考量,以群居配房為原則,以利突發事故之處理。另,看守所基於管理需要、安全等,本於權責原有調配轉房之權責,尚無庸增列被告請求轉房之規定,爰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15條規定,容有再研議之處。
    3.戒具種類不宜限縮僅有束縛衣及手銬二類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18條係將戒具種類限縮,而以束縛衣、手銬二類為限,然因被告仍有返家探視、戒護就醫、在外清掃等在外情況,如無相關戒具種類,依法不得施用戒具,實務上易有脫逃之虞。另,看守所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期間,係衡酌被告之行為或精神狀況而予以實際判定,然如法律明文限制不得逾24小時,實務運作將難以執行。
    4.戒護被告外出得使用之戒具,不宜限縮為僅得使用手銬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19條,係將看守所戒護被告所外打掃、營繕、返家探視或護送就醫時,得使用之戒具,限縮為僅得使用手銬,惟查被告於看守所外打掃、營繕、返家探視或護送就醫時所前往處所並無相關安全設備,尚有施用手銬以外其他戒具之必要,以應實需。
    5.修正草案第4章有關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規定,尚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矯正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對於收容人之處遇,均恪遵尊重收容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之原則,以符合「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及「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之精神,且看守所對於性侵害事件及性騷擾事件,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此外,本部矯正署並訂定有「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故草案第4章有關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規定,尚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6.不宜規定被告之掛號費由看守所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1項第4目第3款之規定,法務部矯正署僅全額支付符合同法第10條所指第4類第3目保險資格之保險費用,其餘費用如就診之掛號費及自行負擔費用仍須由是類收容人自行支付,故對於被告而言,為符合公平正義及將所有矯正機關收容人處遇一視同仁,相關費用如掛號費及自付額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62條第1項有關被告之掛號費由看守所負擔之規定,容值再酌。
    7.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其請求,請求接見者以訴願方式救濟,容值商榷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67條第2項「並以書面載明事由告知被告及請求接見者。請求接見者不服時,得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其請求,請求接見者以訴願方式救濟,是否能達即時有效之保護,容值商榷。
    8.不宜規定看守所對於被告發受之書信,需於被告面前檢查
    看守所對於被告發受之書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如明文規定需於被告面前檢查,易耽擱實務檢查程序,故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73條規定,容值商榷。
    9.懲罰之種類不宜僅有訓誡及停止購買物品二類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86條所列懲罰之種類僅有訓誡及停止購買物品二類,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質之懲處效果,不易達成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管理。
    10.對於羈押被告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容值再行商榷
    對於羈押被告權利受侵害時,依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必須立法提供被告司法審查救濟的途徑。惟看守所的處分可解釋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且與司法目的、刑事訴訟程序緊密相關,爰建議釐清採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救濟後,再行就訴訟之範疇界定,較符合效益。是以,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係採「訴願」、「行政訴訟」方式救濟,容值再行商榷。
    (二)法務部對 大院劉世芳等人擬具之《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對於羈押被告權利受侵害時,依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必須立法提供被告司法審查救濟的途徑。惟看守所的處分可解釋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且與司法目的、刑事訴訟程序緊密相關,爰建議釐清採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救濟後,再行就訴訟之範疇界定,較符合效益。是以,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係採「訴願」、「行政訴訟」方式救濟,容值再行商榷。
    大院委員所提出之《羈押法修正草案》及《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用心良苦,立論精闢,本部深表感佩,但因本部前已研修《羈押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大院審查,惟大院第8屆會期中並未完成審議,本部已另斟酌該草案內容,預定於105年4月間再報行政院審查,本件大院委員所提《羈押法修正草案》及《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宜併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再行審議為妥。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並支持,謝謝。
  • 二、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108年5月1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二)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林德福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六)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周春米等26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及(三)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本次修法重點及各委員提案報告如下,敬請參考。
  •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及(三)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 (一)本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之說明如下

    本部爰參酌國際立法例及大法官相關解釋,研擬「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以突顯政府對於獄政法制改革之重視。上開法案於107年5月函報行政院審議,經羅政務委員邀集相關機關及民間司改團體,召開25次會議密集審議,並由行政院108年4月11日第3646次院會審查通過,於同年月12日函請大院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共計14章117條,修正意旨主要在於促進收容人人權保障,明確看守所與收容人間之權利義務,期能符合現代刑事矯治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促進矯正體系現代化。
    本草案修正重點,包括增訂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尊重收容人尊嚴,並明定不得長期單獨監禁。另增訂於看守所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落實透明化原則(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五條)。增訂看守所得對收容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要件、程序及期限,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協助之規定,以維護人權。(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十八條)。為保障收容人權利,明定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之要件。(羈押法修正草案第二十條)。看守所作業收入基於「取之收容人,用之收容人」之精神,修正作業賸餘由現行37.5%提高至60%充收容人勞作金。另明定延長作業時間應經收容人同意,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及明定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而有傷亡情形者,應發給補償金之規定,以強化其保障(羈押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增訂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定期督導、協調及協助改善衛生醫療相關事項。(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為保障收容人通信、投稿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明定看守所檢查收容人之書信,係為確認有無夾帶違禁物品,並列舉得閱讀、刪除其書信內容之情形。另為使收容人獲得保密及有效之法律協助,規定收容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之通信、接見,無論所涉訴訟或程序種類為何,應符合開拆不閱覽,監看不與聞之精神(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二○號及第七五五號解釋,增訂,「陳情、申訴及起訴」相關規定,確認看守所與收容人間為行政法上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循申訴、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保障收容人相關救濟權利。(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
    (二)有關尤委員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說明如下:
  • 1.委員提案多已於行政院版羈押法修正草案參採或將其意旨納入考量

    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邀集司法院等有關機關及民間司改團體審議研定,委員提案多已參採或納入考量,例如委員提案第一條(立法目的)、第二條(維護被告人權)、第三條(男女分界羈押並保障性少數者權益)、第五條至第七條(本法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及外部視察機制之視察)、第十條(攜子入所)、第十一條(健康檢查)、第十二條(入所身體檢查及辨識身分)、第十四條(入所告知事項)、第十六條(戒護及檢查)、第十八條(戒具、固定保護及鎮靜室之使用)、第十九條(外出施用戒具之限制)、第二十條(警棍等器械之使用)、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志願作業)、第四十一條至四十八條(生活照顧輔導)、第四十九條(換發飲食)、第五十二條(吸菸與菸害防制)、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五(衛生及醫療)、第七十四條(被告與律師之保密往來)、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申訴及行政訴訟)等,已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二條至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等規定納入考量或參採,建請委員支持。
  • 2.若干條文容有再研議或斟酌之處

    (1)有關委員提案第十六條,被告有安全或健康受影響之虞,得請求轉房。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及看守所空間有限,爰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並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所稱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被告身心狀況或特殊情事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看守所得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委員提案被告有安全或健康受影響之虞,得請求轉房,看守所管理人員得依上揭管理需要併為審酌配房。
    (2)委員提案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但不得以懲罰被告為目的,亦不得造成懲罰被告之效果。」及第二項增列「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告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並修正戒具種類以「束縛衣」及「手銬」為限。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及固定保護等均係為保護被告或預防其危險之措施,不得以懲罰被告為目的,且施用前開措施,應通知其辯護人及家屬,以保障被告之權益部分,本部敬表認同。又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及固定保護等措施,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明定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以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及權益。另,施用戒具之種類應取決於被告個案之情形,若戒具種類僅以束縛衣、手銬為限,實務上恐無法依個案狀況,施用適當之戒具以達到保護被告及防止危害之作用,爰建議戒具種類仍應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較為適當。
    (3)有關委員提案新增第四章「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目前矯正機關人員知悉收容人間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本部矯正署已於函頒「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另監獄行刑法草案目前並未有相關規定,為維持法規體系一致性,爰建請不增定專章。
    (4)有關委員提案第六十二條增列第一項增列「看守所內就醫治療,被告之掛號費由看守所負擔。」,按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被告之健保費用及看診後之門診、急診及住院等醫療相關費用係自行負擔,掛號費用係屬醫療機構之行政費用,宜由病人自行負擔,如屬無力支付者,得由機關依行政院版草案條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委請醫師治療。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等意旨,不宜規定被告之掛號費由看守所負擔。
    (5)委員提案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看守所對於被告發受之書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於被告面前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或其他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物品。」及提案第二項增列「除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發收之書信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看守所不得為禁止、扣押或檢閱之處分。」,衡酌看守所與監獄同屬拘禁人身自由處所,爰本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六十六條明定看守所人員以開拆或其他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矯正機關不得閱讀書信內容;除有「被告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且尚在調查中」等五項明文列舉之情形外,看守所不得閱讀被告書信之內容;看守所閱讀書信內容後,如發現有「顯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等五項明文列舉之情形,矯正機關得敘明理由刪除之,並訂有刪除之方式及應保留原文等規範,業涵蓋委員提案所保障之意旨。至於被告面前檢查書信之部分,考量機關實務運作恐無法達成,建請不增訂相關文字。
    (6)委員提案第八十六條有關被告違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參照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及實務運作等考量,於本部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並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意旨,於行政院版草案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對於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情狀,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相關通知程序即涵蓋於草案所稱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將明定於授權辦法中,爰此,本部研修之草案與委員提案所保障之意旨相符。
    (三)有關劉委員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增訂第六條至第六條之三等規定,保障被告申訴及司法救濟權益,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至一百零五條已予參採納入考量,建請委員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108年5月1日)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9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案等2案,本院敬表意見如下,尚請參酌。
  • 一、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第102條至第105條及第114條關於救濟程序之相關條文部分、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第105條及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條之3部分

    前揭草案就羈押法有關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因羈押所生之公法爭議,固採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然而:
    (一)依本院釋字第691、720、755號解釋之旨,就受刑人在監獄中所受處分及羈押中被告在看守所所受處分之救濟途徑,係採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分流救濟。其中,釋字第720號解釋揭示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據此,受羈押之被告因羈押之法律關係,不服看守所處分及管理措施、申訴決定之救濟,雖屬公法爭議,依其性質仍宜由裁定羈押之刑事法院處理。是前揭草案是否與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相合,敬請審酌。
    (二)再者,監獄受刑人與監獄間之監獄行刑法律關係,與在押被告與看守所間之法律關係,其本質與目的均有差別,未必應採相同救濟途徑。羈押中被告尚在刑事訴訟之偵查及審判階段,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並為抗告,此與刑事程序終局確定後,受刑人於監獄執行期間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供參酌。
  • 二、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13條部分

    草案第13條第6項係就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處分,設其救濟規定,並未及於監獄所為拒絕收監處分,且該拒絕收監處分似亦無從依修正條文第90條至114條救濟,敬請斟酌。
  • 三、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97條部分

    本條規定「審議小組受理申訴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所謂「程序」,似指未遵守第96條之「程式」,則草案條文關於「程序不符」之用語,是否宜修正為「程式不符」,較為妥適,建請斟酌。
  • 四、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110條部分

    本條係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規定其申訴、起訴準用監獄所為處分之規定。其中,第105條(申請調查證據及無調查必要時敘明理由義務)及第106條(記載到場之人所為陳述要旨及其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持不同意見之紀錄等)未在準用之列,或係基於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申訴,申訴人不許其到場所致。惟上開條文亦有申訴人不到場時,性質上仍可準用部分,均不予準用,是否符合立法意旨?請斟酌。
  • 五、就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監獄行刑法第81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完善訴訟程序,保障人權,向為本院堅持之價值,假釋審查是否採法官保留,本院尊重立法裁量,但衡諸各國立法例,雖有採取由法官審查之制度(例如德國),但也有其他國家採行不同之制度設計,例如設立獨立的假釋審查委員會,或者依照案件類型,區分由行政權審核或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者,或可作為我國改革假釋制度的參考,建請再酌。
    (二)依統計數據,近幾年來,全國各監獄提報假釋審查的人數每年大約三萬人上下,如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增加法官工作負荷,此為現實問題,不得不予正視,俾使法官得以妥適審核假釋案件,建請予以審酌。
    (三)另此一調整亦影響不予許可假釋、廢止假釋之救濟,是否宜配合調整,建請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105年4月18日就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與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先進行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於108年5月1日再併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繼續進行報告與詢答,並於5月16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現行羈押法全文僅39條,部分條文又因不符合實際需要,為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為促進收容人人權保障,明確看守所與收容人間之權利義務,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爰保留部分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而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二章章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第六章章名、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七章章名、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八章章名、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九章章名、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四條、第十章章名、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第十一章章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第十二章章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條、第十三章章名、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十四章章名、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25人提案第四條、第七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四、第五條,除第三項中段修正為「
    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及第四項修正為「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
    、提出與公開
    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
    ;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六、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十四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第八十六條,除第二項至第四項中「看守所」後均增訂「或法院」等文字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八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九條 審議小組
    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九、第一百零一條,除第三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
    代理人,」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十、通過附帶決議4項

    (一)為保障監所內不同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之性少數及跨性別收容人,各監所在配房與監所生活上,應尊重其意願及生、心理之特殊需求,予以特別安排及保護。若收容人於監所內因其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時,監所應積極提供協助,改善其處境。法務部矯正署應協助各監所建立收容人免於因不同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受歧視之環境,並就前開所述事項於6個月內研擬相關要點,並提出書面報告。
    (二)為強化監所防治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爰要求法務部矯正署配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參考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5人所提「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四章之精神與規定,於6個月內重新檢討修正現行之「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並提出書面報告。
    (三)為盡力減少被告因羈押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看守所應提供被告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法律扶助、通譯及其他必要之協助。另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看守所應主動宣導法律扶助事項,並應定期對被告與看守所人員舉辦人權及法治教育宣導。
    (四)鑑於被告和受刑人性質仍有不同,羈押中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爰請法務部及矯正署應在相關子法及授權命令訂定上,特別是涉及限制收容人權利者,仍宜注意兩者區別。
  •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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