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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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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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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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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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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修正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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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泰源等20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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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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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修正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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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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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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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刪除第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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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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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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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修正第五十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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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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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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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修正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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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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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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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修正第五十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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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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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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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修正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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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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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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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修正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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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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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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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修正第六十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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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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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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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修正第三十九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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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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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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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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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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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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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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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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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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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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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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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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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修正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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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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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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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修正第四十九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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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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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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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修正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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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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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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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法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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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繼續開會(17時57分)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六、(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25人擬具「醫療器材法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
這裡放一些可以連回去原資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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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7時57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25人擬具「醫療器材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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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本案名稱。
名稱 醫療器材管理法 -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特制定本法。 -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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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
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
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屬非侵入性、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及使用時毋需醫事人員協助之輔具,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列為前項醫療器材之品項。
前項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 -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醫療器材,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臨床試驗用之醫療器材。 -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指醫療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以下簡稱臨床試驗機構),對受試者所為有關醫療器材安全或效能之系統性研究。 -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
採訪、報導或宣傳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器材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 -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標籤,指標示於醫療器材或其包裝上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本法所稱說明書,指對醫療器材安全、效能及使用等產品資訊之相關說明資料。 -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使診斷發生錯誤,或含有毒、有害物質,致危害人體健康。
二、依標籤或說明書刊載之用法,作正常合理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四、性能或規格與查驗登記、登錄之內容不符,或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不符。
五、未依查驗登記核准儲存條件保存。
六、混入或附著影響品質之異物。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瑕疵。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商,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 -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指下列二類業者:
一、從事醫療器材製造、包裝、貼標、滅菌或最終驗放。
二、從事醫療器材設計,並以其名義於市場流通。 -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 -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製造販賣之管理 -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非醫療器材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業務。
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器材商應於登記處所製造、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其分設製造場所或營業處所者,應依前項規定各別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免各別辦理營業處所販賣業許可執照或於登記處所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
第二項申請醫療器材商,如非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需檢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第二項之醫療器材商,應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申請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其已完成登錄或經核准之自製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出、租賃、維修或其自用原料輸出之業務,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
藥局得兼營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其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者,適用本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但得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
醫事機構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得供應業務相關之醫療器材,並得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但供應非屬醫療行為執行中民眾所必須使用者不適用之。 -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及從事輸入或維修之販賣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人員。
前項醫療器材類別、技術人員資格及比例、教育訓練之課程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及從事輸入或維修之販賣業者依第一項聘僱之技術人員,因解聘、辭聘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其任務而未另行聘僱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即停止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或維修業務。 -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醫療器材商申請停業,應將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並於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醫療器材商應於停業期滿前,申請復業、繼續停業或歇業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應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逕予廢止。
醫療器材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併繳銷;未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廢止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者,其證照繳交、記明及發還,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八條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十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醫療器材商不得購入或承租未經查驗登記、登錄或非醫療器材商供應之醫療器材。 -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風險等級之醫療器材,醫療器材商及醫事機構應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前項建立及保存之資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資料之範圍、建立與保存方式、保存年限、申報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場所設施、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從事第十條第一款製造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 -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免取得製造許可。
輸入醫療器材之國外製造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場所檢查之。
第一項之品質管理系統準則及第二項檢查內容與方式、許可之條件、程序、審查、核發、效期、變更、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二十四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醫療器材。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不得製造醫療器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委託其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製造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委託製造之申請文件、產品責任、契約規定、標籤、包裝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及其販賣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就產品之儲存、運銷、服務、人員配置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運銷許可後,始得批發、輸入或輸出。
第一項之優良運銷準則及前項檢查內容與方式、許可之條件、程序、審查、核發、效期、變更、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醫療器材之登錄及查驗登記 -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醫療器材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自發證日起算,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許可證有污損致不堪使用時,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 -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醫療器材商完成醫療器材登錄者,每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年度申報;屆期未申報者,原登錄失其效力。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逕予登錄之醫療器材,亦同。 -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下列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與許可證核發或登錄之條件、程序及審查基準。
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變更查驗登記或登錄事項之條件及程序。
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換發及補發之程序。
四、依前條規定辦理年度申報之程序。 -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品項之醫療器材,應符合特定之規格及性能。
前項醫療器材之品項、規格、檢驗方法及性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如未有國際間認可之檢驗方法者,應予以證實其合適性。 -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商辦理查驗登記或登錄時所檢附之資料,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或保護人體健康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材商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於最小販售包裝標示中文標籤,並附中文說明書,始得買賣、批發及零售。但因窒礙難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醫療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核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載下列事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一、品名。
二、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
三、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型號、規格或主要成分。
六、警告、注意事項、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
七、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八、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九、批號或序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醫療器材,得以電子化說明書取代前項說明書。
醫療器材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供資訊易讀之輔助措施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三十五條及委員吳焜裕等提案第五十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三十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國內製造之醫療器材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件者,製造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文件。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敷國內需求之虞時,得限制其輸出。
經核准製造專供外銷之醫療器材,不得於國內銷售。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國內有需求之虞時,不在此限。
醫療器材商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醫療器材之許可證,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醫療器材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醫療器材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或得知必要醫療器材有不足供應之虞時,得登錄於公開網站。 -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國內尚無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三、試驗用醫療器材。
四、專供樣品或贈品之用,或個人自用。
五、輸入專供維修,且修復後非於國內流通販賣。
六、依前條第四項公告為必要醫療器材之許可證產品,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之情形。
前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供售限制、退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前條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該醫療器材:
一、已有合適替代療法。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 -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 -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臨床試驗機構或試驗委託者發起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顯著風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臨床試驗機構執行前項試驗,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除情況緊急者外,應先取得受試者之同意。
前二項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範圍、作業規範、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利益迴避、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受試者同意書應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受試者,於臨床試驗施行期間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臨床試驗機構及試驗委託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受試者之胎兒或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需住院或延長住院。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臨床試驗終止後,受試者發生前項情事之一,且與臨床試驗有關者,臨床試驗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應於得知事實後七日內為之,並於十五日內檢具詳細調查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得令試驗之機構中止或終止試驗,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醫療器材廣告之管理 -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非醫療器材商不得為醫療器材廣告。 -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醫療器材廣告於核准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而為刊播。
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醫療器材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違反前項規定,或對民眾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時,應令醫療器材商立即停止刊播或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核准。
為前項處分之機關應副知刊播之傳播業者。 -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醫療器材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最後刊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或事業登記文件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醫療器材廣告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有繼續刊播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原核准機關展延之;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焜裕等提案第四十四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醫療器材於說明書載明須由醫事人員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廣告以登載於專供醫事人員閱聽之醫療刊物、傳播工具,或專供醫事人員參與之醫療學術性相關活動為限。 -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醫療器材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書刊、文件或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焜裕等提案第六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監督及預防 -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醫療器材經核准製造、輸入或完成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醫療器材商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事機構應協助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醫療器材商。
前項醫療器材商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未定期繳交安全監視報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產品有安全疑慮,或安全監視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或登錄。
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發現醫療器材嚴重不良事件,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嚴重不良事件之情形、通報方式、期限、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發現醫療器材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採取矯正預防措施。
前項矯正預防措施,應包括訂定警訊內容、更換零配件、產品檢測、暫停使用、產品回收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以合理方式揭露之,供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及使用者知悉。 -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醫療器材經核准製造、輸入或完成登錄者,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或登錄有效期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評估認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令醫療器材商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下架、回收、暫停製造、輸入、販賣;屆期未改善或安全疑慮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證或登錄。 -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 -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醫療器材,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器材品項,其輸入時應經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放行。
前項醫療器材之品項、抽查與檢驗項目、方式、方法、範圍、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醫療器材商普查;醫療器材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即禁止其製造、輸入,並得廢止其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疑為未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或不良醫療器材,就未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查核或檢驗後,再行處理;就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查核或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已發生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前項抽驗數量,以足供查核或檢驗之用者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第一項醫療器材,主管機關得通知或公告其下架、停止使用,或暫停製造、輸入、販賣。 -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未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或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依其情形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醫療器材製造許可,或公司、商業、工廠之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者,應禁止其販賣;再次違反者,得令其停止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良醫療器材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各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醫療器材製造許可或令其停止營業。
主管機關得公布前項受處分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醫療器材名稱及違反情節。 -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查獲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按其情節,應令製造、輸入之該醫療器材商限期改正品質管理系統。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
一、原領有許可證或完成登錄,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
三、經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四、醫療器材製造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非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有效期間內製造或輸入。
五、製造、輸入醫療器材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商回收前項醫療器材時,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其分級、回收作業方式、處理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罰則 -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條規定,非醫療器材商為醫療器材廣告。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於刊播前申請核准或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醫療器材廣告登載範圍之限制。
五、醫療器材廣告方式,有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六、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未為通知或未依規定期限回收醫療器材。 -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播;未停播者,按次處罰至其停播為止。
傳播業者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時,應通知傳播業者之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章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分,並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醫療器材名稱及所犯情節外,應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其原品名二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二、令於處分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廢止該業者之全部醫療器材廣告核准,並二年內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再次違反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之全部或一部登記事項。 -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購入或承租未經查驗登記、登錄或非醫療器材商供應之醫療器材。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
三、國內醫療器材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製造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四、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輸入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製造之醫療器材。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未辦理查驗登記或登錄,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專供外銷之醫療器材於國內銷售。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醫療器材商名稱,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全部或一部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或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得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展延醫療器材許可證,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年度申報,且不受理該製造業者其他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新申請案;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許可證或登錄。 -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醫療器材商使用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申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其經許可或核准者,撤銷之。 -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七十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為醫療器材商而為醫療器材商之業務,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或未於登記處所製造、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變更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醫療器材。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合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運銷許可擅自批發、輸入或輸出醫療器材。
七、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查驗登記或登錄事項。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關於醫療器材包裝標示、標籤、說明書或其刊載事項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供售限制或退運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執行臨床試驗,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臨床試驗未先取得受試者之同意。
十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期限、內容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抽驗。
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醫療器材商名稱,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全部或一部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或輸入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聘僱技術人員。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建立或保存方式、保存年限、申報內容、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變更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利益迴避、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或查核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該辦法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通報或報備查,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報備查。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未通報,或未依規定採取矯正預防措施。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普查。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下架,或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
十、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未為通知或未依規定期限回收醫療器材。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回收醫療器材。
十二、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醫療器材回收作業方式、處理方法之規定。 -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依本法申請執行醫療器材臨床試驗、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或展延,未獲核准,申請人不服者,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四個月內,敘明理由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申復認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申復人不服申復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一部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其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章章名。
第九章 附則 -
主席第九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執行沒入銷燬所需之必要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 -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依本法所為證照或其他事項之申請、申報,或函詢醫療器材產品查驗登記、登錄及年度申報等相關規定,應繳納費用。
前項應繳費用種類及其費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醫療器材檢驗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受託檢驗之法人、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本法關於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審查、證明文件之核發、臨床試驗審查及查核、廣告審查、嚴重不良事件通報、醫療器材商檢查或普查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經認證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委任或委託事項,除教育訓練外,受託者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委託、認證、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醫療器材創新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研究機構、醫事機構或醫療器材商,因醫療器材之使用特性,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等同書面之同意方式。 -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致生損害於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業者證明對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包裝、貼標、滅菌、最終驗放、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之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因前二項損害之請求,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
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如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其受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原審查會通過第八十三條條文刪除,後續之條次依序遞改。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重新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其已完成登錄或經核准之自製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出、租賃、維修或其自用原料輸入之業務,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
藥局得兼營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其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者,適用本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但得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
醫事機構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得供應業務相關之醫療器材,並得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但非屬執行業務提供病人使用,而係販賣、零售醫療器材者,仍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 -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醫療器材管理法(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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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情形,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 -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將過去尚未納管之醫療器材租賃業務一併納入管理,以此完備整體機制。然對於現行已提供爬梯機、電動輪椅等分屬於醫療器材之生活輔助工具租賃服務的非營利組織而言,基於過去主管機關並未將「租賃業務」納管,以致民間團體也不熟悉既有醫療器材相關管理規範,故實需主管機關協助。
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於本法公告後一年內,積極針對現行已從事醫療器材管理法所涵蓋業務之非營利組織進行相關輔導,以協助其對於法規與行政管理流程之理解與遵循。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源自藥事法條文,欲訂定專法,係為確保醫療器材管理機制建立之獨立性與完整性。醫療器材原分級標準亦應藉此立法討論過程中,重新檢視過去管理機制,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六個月內針對醫療器材之分級標準、醫療器材應進行臨床人體試驗之標準等既有規範進行檢視,以提升後續新法公告施行後之業務效益。
三、有鑑於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對於醫療器材的需求將逐漸增加,為有效管理、追蹤醫療器材的安全及品質,並聽取相關專業人士之意見,爰要求本法於三讀通過施行後,衛生福利部應於相關子法制訂前,邀集專家學者、適用本法之全國性醫事機構團體(例如: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輔具販賣租賃團體、消費者代表、各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會同長期照顧司、社會及家庭署開會聽取意見,俾使法規周延,並維護民眾健康。 -
黨團協商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為提供消費者選購輔具所需,衛生福利部應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條之立法說明及「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研訂時,將公開醫療器材價格、規格及材質等非屬醫療效能之內容,排除於醫療器材廣告之管理範圍。
二、為保障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公務預算,補助因最終使用醫療器材所生之消費訴訟費用。
三、於醫療器材管理法制定前,我國現行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除藥事法外,衛生福利部尚有透過法令解釋,允許醫事機構得於執行醫療行為中,使用必須之醫療器材。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尊重各醫事專業發展,爰要求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應於本法施行後,定期邀請相關團體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執行狀況進行檢討。
主席:請問院會,對於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吳委員玉琴發言,發言時間2分鐘。
吳委員玉琴:(19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醫療器材管理從59年就一直寄生在藥事法當中,但是隨著醫事科技的快速進展,包括侵入性的骨板、骨釘還有心臟支架到我們使用的輪椅、輔具這些用品越來越複雜,已經走到必須單獨立法的階段,今天三讀通過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確定了醫療器材獨立管理的機制,提升民眾使用的安全,也健全政府對於醫材溯源流程管理機制,奠定醫療器材產業發展的基礎。另外,本席也非常關心醫療器材當中有一部分屬於輪椅及爬梯機、移位機等改善維持身體功能、促進活動參與的生活輔具,為了讓生活輔具在管理及運用與高風險等級的醫材有明確的區分,因此我們在第三條第二項載明這些輔具可免列為醫療器材的品項,但免列後如何管理生活輔具也是我們下一步要面對的課題,為了協助承接政府輔具評估、租借、維修的這些非營利組織,了解新的制度,我也在附帶決議中要求衛生福利部,在本法公告後一年內應該積極輔導,讓非營利組織瞭解並遵循新法規及新的行政流程管理。我要在此謝謝本院委員和衛生福利部的支持,還有在醫療器材公會殷切期盼下,我們希望醫材法的三讀通過能夠更有利於各項醫療器材產業的發展,以及民眾健康權益更有保障,謝謝。 -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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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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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84001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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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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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266號及108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46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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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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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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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8年11月27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司法院刑事廳法官吳元曜報告,及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
三、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廢止,為使法律文字明確化,爰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引發治安與人權爭議的檢肅流氓條例,曾被大法官三度宣告違憲,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為使法律文字明確化,酌予文字修正,完備法律條文。
(二)大法官首度宣告檢肅流氓條例違憲為釋字第384號解釋,認為第五條到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和第二十一條,有關強制人民到案、限制證人詰問、警方告誡權,及刑罰和感訓處分累計處罰等條文違憲。釋字第523號則要求留置處分(類似羈押制度)要件應明確化。釋字第636號認為,條例第二條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的規定過於模糊,第十二條則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與憲法意旨不符,應在1年內失效。 -
四、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當舖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當舖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當舖業法第十二條」,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如下:
鑑於當舖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當舖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當鋪業法第十二條,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五、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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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
(一)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已於民國98年1月21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故第五條應酌予文字修正,以符現行法制。 -
本部意見如下
1.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廢止,當舖業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於該法廢止後已不合時宜,可刪除該款規定,俾使當舖業法更符實際現況。
2.本部同意大院委員提案。
(二)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當舖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當舖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 -
本部意見如下
1.鑑於當舖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使保全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
2.本部同意大院委員提案。 -
六、司法院刑事廳法官吳元曜報告如次尊重權責機關之政策決定及立法院之職權。
七、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1月21日廢止及當舖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五條,照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通過。
八、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俊俋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當舖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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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當舖業法修正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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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當舖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泰源等20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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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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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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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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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邱泰源等20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26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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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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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泰源等20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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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邱泰源等20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邱泰源說明提案要旨
為確保醫師之醫療業務不至因執業執照未能如期更新而貿然中斷,進而影響病人就醫權益,爰擬具「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維繫醫療品質,本法第八條設有醫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明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二)醫師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者,須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同時將無法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因此可能造成醫療業務之中斷。
(三)然而,醫師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未必均屬刻意違法或單純疏忽,而可能有其特殊理由。類此情形,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即規定:「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限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四)為顧及實務上可能出現之特殊情形,確保醫師之醫療業務不至貿然中斷進而影響病人就醫權益,爰參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醫師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為確保醫師之醫療業務不至貿然中斷進而影響病人就醫權益,對醫師每六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明定得為展延申請之機制。
(二)本部意見:配合「醫師法」第八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惟酌作文字修正將「原發照機關」改為「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俾臻明確。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本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 八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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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醫師法修正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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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醫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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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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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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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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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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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31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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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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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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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靜敏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護理人員執業相關法規應能與時俱進反映人力緊繃、執業受限等現況。護理人員於執業時間外仍需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並於每六年申請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才得以繼續執業。然護理人力普遍有連續加班現象,又部分地區排班量能不足,可能致使護理人員未能依期限申請更新,為保障護理人員從業不因執業執照未能如期更新而貿然中斷,影響工作權益,擬修正相關條文。又鑒於照護光譜範圍從出生到死亡都有涵蓋,護理機構服務對象便不應侷限特定類型個案,擬修正服務內容,確保法規適用與修正之彈性。爰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護理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護理人員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者,需受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二)衡量護理人員因維護病患連續性照護需求,造成工作輪班常有延遲下班或持續加班之特性,或有海外研修情形,及偏鄉人力不足難以抽空更換等問題,為顧及實務上可能出現上述情況,保障病患受照護權益及護理人員執業權益,於本法第八條增訂若有正當理由狀況,經檢具證明者,向原發照機關申期更新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三)護理服務對象非侷限特定類型個案,擬刪除本條文,並於「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修正服務內容,確保法規適用與修正之彈性。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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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護理人力普遍有連續加班現象,又部分地區排班量能不足,為保障護理人員從業不因執業執照未能如期更新而影響工作權益,擬於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增訂「但有特殊理由,……,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又鑑於照護光譜範圍從出生到死亡都有涵蓋,護理機構服務對象便不應侷限特定類型個案,擬刪除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並於「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修正服務內容,確保法規適用與修正之彈性。 -
(二)本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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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護理人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
(1)護理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規範意旨係為使醫事人員專業知能與時俱進,且現行取得繼續教育積分方式多元化(含面授、網路或雜誌通訊課程),各醫院辦理之在職教育課程亦可經過認證取得積分,另於離島及偏遠地區執業期間所參加繼續教育積分數得加成採計,先予明。
(2)本提案增訂「但有特殊理由,……,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除需明定正當理由範圍亦可能增加地方衛生局逐案認定之程序,考量目前15類醫事人員法均規範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尚無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之規定,且各類醫事人員之執業登記與繼續教育統一規範於「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中,倘各醫事人員相關法規規定一致,本部敬表支持。 -
2.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
為強化護理專業發展,提升護理人力之有效應用,刪除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本案修正通過如下: -
(一)第八條正通過如下
「第 八 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二)第十五條照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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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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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刪除。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護理人員法刪除第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八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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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護理人員法刪除第十五條條文;並將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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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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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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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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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8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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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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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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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各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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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 -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聽力師法修正第五十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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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聽力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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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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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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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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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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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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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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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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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各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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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宣讀第六十條之一。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六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醫事檢驗師法修正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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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醫事檢驗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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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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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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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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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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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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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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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各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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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語言治療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語言治療師公會章程。 -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語言治療師法修正第五十七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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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決議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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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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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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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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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0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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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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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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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各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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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六十條之一。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六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醫事放射師法修正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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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決議醫事放射師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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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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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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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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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8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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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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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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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各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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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牙體技術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牙體技術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牙體技術師法修正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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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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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3號
-
速別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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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8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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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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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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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心理師法」第六十條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各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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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臨床心理及諮商心理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心理師法修正第六十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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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心理師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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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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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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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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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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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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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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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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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各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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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修正第三十九條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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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1人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會期第1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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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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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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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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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01號、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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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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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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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蔣乃辛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享有所有的權利、同時必須盡應盡的義務,故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爰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華僑」之規範。 -
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蔣委員乃辛等21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之修正重點為: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醫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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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四十一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四十一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醫師法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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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1人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會期第1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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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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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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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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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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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02號、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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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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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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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蔣乃辛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享有所有的權利、同時必須盡應盡的義務,故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爰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華僑」之規範。 -
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蔣委員乃辛等21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之修正重點為: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藥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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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四十一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四十一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藥師法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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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藥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1人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會期第1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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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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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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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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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03號、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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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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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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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蔣乃辛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享有所有的權利、同時必須盡應盡的義務,故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爰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華僑」之規範。 -
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蔣委員乃辛等21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之修正重點為: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護理人員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照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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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三。
第五十五條之三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五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護理人員法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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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7會期第1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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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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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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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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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204號、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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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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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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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蔣乃辛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享有所有的權利、同時必須盡應盡的義務,故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爰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華僑」之規範。 -
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蔣委員乃辛等22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之修正重點為: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營養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照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
主席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營養師法修正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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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修正重點為: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社會工作師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
主席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社會工作師法修正第四十九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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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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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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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陳委員超明等16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修正重點為: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義務與權利,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驗光人員法中對於「華僑」應考試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
主席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驗光人員法修正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驗光人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53號
-
速別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09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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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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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及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及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分別由徐召集委員志榮及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常務次長薛瑞元、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修正重點
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對於「華僑」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首次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會議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另於第2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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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二。
第五十八條之二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物理治療師法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
受文者議事處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2252號
-
速別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10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議事處
-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
一、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及11月27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及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分別由徐召集委員志榮及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常務次長薛瑞元、僑務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
三、委員陳超明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擬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規定,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本享有我國國民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
四、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修正重點
鑑於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爰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刪除職能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對於「華僑」之規範。
(二)本部意見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首次會議聽取說明及詢答,會議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另於第2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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