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第一百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主席
    第一百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
    不服復審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法務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復審人不服法務部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法務部依職權命其迴避。
  • 主席
    第一百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提起復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 主席
    第一百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 主席
    第一百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條  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主席
    第一百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 主席
    第一百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 主席
    第一百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代理人。
    復審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法務部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主席
    第一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 主席
    第一百三十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 主席
    第一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 主席
    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 主席
    第一百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章章名。
    第十四章  釋放及保護
  • 主席
    第十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主席
    第一百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九條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 主席
    第一百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刪除。
    宣讀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百四十條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主席
    第一百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 主席
    第一百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 主席
    第一百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章章名。
    第十五章  死亡
  • 主席
    第十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監獄如知前項受刑人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第一項情形,監獄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 主席
    第一百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 主席
    第一百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章章名。
    第十六章  死刑之執行
  • 主席
    第十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  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 主席
    第一百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告知本人。
  • 主席
    第一百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 主席
    第一百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
  • 主席
    第一百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章章名。
    第十七章  附則
  • 主席
    第十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主席
    第一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條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 主席
    第一百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 主席
    第一百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主席
    第一百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主席
    第一百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軍事審判法執行之軍事受刑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 主席
    第一百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主席
    第一百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主席
    第一百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休息5分鐘後,繼續進行三讀。現在休息。
    休息(14時48分)
    繼續開會(14時54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監獄行刑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
    監獄行刑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 附帶決議

    1.為培養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監獄應於資源可及範圍內,儘可能維持與一般社會生活同等之設施及環境。
    2.為避免外部視察小組之工作流於形式或僅止於書面工作,建請法務部未來於訂定視察小組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與公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時,應於辦法中明定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得不定期進入監獄,與受刑人、監獄內部工作人員或其他關係人進行訪查、面談。如視察小組認有必要時,有權調閱、抄錄或複製文件、電子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蒐集相關資訊,以提升視察小組之主動性。
    3.有關「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19條規定針對和緩處遇事項之調查、認定、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請法務部於施行細則明定之,以保障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權益。
    4.監所戒護人員係為犯罪矯正最前線,亦同為社會治安最後一道關卡,然政府及社會長期漠視下,致使人力以及資源相對匱乏,也間接造就如夜勤戒護人員從早上8時至翌日9時,總時數包含備勤時數,即可高達25小時不合理之情狀;或值夜勤班之戒護人員,於夜晚至翌日之備勤時段仍有執行勤務之可能,其所負擔之身心理疲憊程度遠較其他時段高,惟所享有備勤費卻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有所落差;抑或職務代理人之勤務雖與戒護人員並無二致,卻有同職不同酬之問題。如此高壓、高工時勤務制度,於戒護人員勤務已相當繁重情狀下,若不加以調整勤務制度,恐有礙本次監獄行刑法修法目的之達成。據此,爰要求法務部及矯正署,於3個月內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監所戒護人員之人力資源進用、日勤夜勤排班制度、日勤夜勤升遷、備勤是否納入工時、夜勤補班、危險加給、職務代理人薪資基礎、職務代理人年資中斷所生慰勞假之爭議,以及基於從事較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如夜勤人員,是否應就戒護人員進行健康檢查等多項問題進行通盤檢討後,遵循司改國是會議之決議,規劃研擬「監所管理員值勤條例」,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5.有關受刑人假釋前之更生復歸報告,目前已有函詢出獄後居住地之警局意見及查訪家屬紀錄之制度,考量現行觀護人人力不足,法務部應結合相關機關規劃由更生輔導員等志工及相關人員入監認輔、訪談等方式,提供監獄作為假釋審查之參考,以強化社會復歸之銜接。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6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謝謝各位同仁的努力,讓監獄行刑法能夠三讀通過,使獄政改革中最後的兩塊拼圖──羈押法、監獄行刑法能夠拼上。
    這次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宣示了獄政精神的改變,由傳統的應報主義改採聯合國的正常化原則,讓每一個受刑人入監之後經由教化及矯正能夠復歸社會。因此,我們應該致力於提升受刑人重回社會的生活技能,並尊重其人格的尊嚴,使受刑人瞭解人格的尊嚴為何物,進而復歸社會。
    監獄改革是我長期所關心的議題,7年以來,很高興能夠讓我們的獄政有所改進。我們不只在監所的設施方面逐漸改善,現在所有的監所都全面地能夠使用自來水,並朝向一人一床的方向邁進;同時,除了少年輔育院改採矯正學校的方式、翻轉少年觀護所的定位及思維之外,還包括隨母入監的幼兒育兒環境之營造、教育資源的顯著提升、監外自主作業的開始施行、獄政相關法規的修訂、資訊的透明等等,我相信只有尊嚴的環境才能夠讓受刑人理解何謂人性的尊嚴,從而踏上更生之路。
    在此,我要特別謝謝在司改國是會議裡面每一位為了監所改革議題而努力的成員、行政院羅政委、法務部矯正署以及所有民間團體的共同努力;另外,我也要特別感謝穩定獄政體系運作功不可沒的第一線工作人員。除了有好的獄政環境以外,也需要好的獄政人才,我們希望法務部及矯正署能夠更積極打造監所工作人員的勞動環境。
  • 主席
    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16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都知道犯罪矯治是屬於我們社會安全網的最後一環,但是這幾年我國民意朝向重刑化發展,造成監所長期人滿為患,導致受刑人無法獲得相對適當的矯正效果,導正的效益不佳,使得受刑人重新回到社會後,無法與外界接軌,再犯的可能性就會提高。所以為了讓社會更能夠接納更生人,使他們能再次融入社會,本次修法就從提升監所的矯正教化功能出發,可望降低再犯之機率,使受刑人人權的保障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本席肯定此次監獄行刑法的三讀通過。
    另外,相關的配套措施目前也正在逐步到位,本席認為,要完全落實新法的立法目的,法務部矯正署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也應該進行監所基層人員勤務制度的通盤檢討、人力資源的盤點與挹注、落實科技設備的使用等等,以符合今年11月29日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所要保障的基層公務員健康權,希望能藉此逐步提升矯正體系管理的品質,未來更朝向將戒護收容比逐年往1比8的目標調整。
    本次監獄行刑法從受刑人人權的角度進行修法,期盼他們在出獄後可以融入社會,同時對監所基層人員的勞動條件進行實質的改善,因此本席在此呼籲相關部門一起努力,讓陽光能照到社會的每個角落。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審議完畢,並不處理臨時提案。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12月17日)之會議時間,擬請延長至討論事項第43案審議完畢。並請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審議完畢,並不處理臨時提案。
    現在回過頭來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二案「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
    本案經本次會議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 壹、時  間
    108年11月12日(星期二)中午12時30分
  • 貳、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 參、協商主題

    協商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案。
  • 肆、協商結論

    一、第一條立法說明,修正詳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 協商主持人
    周春米
  • 協商代表
    尤美女  鍾孔炤  柯建銘  李鴻鈞  李俊俋  管碧玲  曾銘宗  陳宜民(代)    
    黃國昌(除提出修正動議如後附共13條條文外,同意協商結論。)
    (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
  • 附件
  • 修正部分

    第 一 條  立法理由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協助企業管理運作、提供有效監督機制、落實企業經營者責任等公司治理原則,以收案件專業、效率審理之效,並期商業法院之裁判具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以促進經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爰於本條明定立法目的。
    主席:請問院會,對協商結論除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各黨團無共識而予以保留外,其餘均照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以上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名稱。
    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 主席
    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二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 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非法經營。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非法經營。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違法發行證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違法發行證券。
    (六)保險法之非法經營、違法招攬業務、違法授信。
    (七)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違法授信。
    (八)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違法授信。
    (九)信託業法之非法經營、詐偽經營、違反自易行為、侵害信託財產。
    (十)信用合作社法之違法授信。
    (十一)農業金融法之違法授信。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 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至一億五千萬元。
    主席:葉委員宜津聲明對今天所有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接下來請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首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6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商業事件審理法是為了貫徹司改國是會議中希望針對重大商業事件建立妥適且迅速的審理程序而制訂的特別程序法,對此一立法目標,時代力量黨團敬表同意。
    針對商業事件審理法所提出的修正動議,主要是希望本法在民事程序法的審理上,能更貼切符合所欲達成的目標,同時對於程序當事人或關係人在所必須有的程序保障與專業審理間,能取得妥適的衡平。
    以我們所提出的第二條修正動議來說,主要分成兩部分:其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舉出來的,會落入商業事件審理法的審理範圍中。原本審查會所通過的條文只有五個目次,因此我們針對與保險法有關的非法經營、違法招攬,與銀行法有關的非法經營、違法招攬,及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以及農業金融法之相關法條中,在凡是涉及重大商業事件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脈絡中予以補足。
    雖然第二條第二項裡面第六目提到其他因公司法、證交法、期交法等即金融八法之適用範圍,不過卻限制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始可適用商事法院所審理之範圍,如此在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中,將無法期待被告會產生合意管轄的適用程序上的合意。
    其二,有關最後一項規定,據我瞭解,之所以將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訂定在一億元以上,確實是有因時事調整的必要。但是在不同程序的彼此轉換上,就立法者而言,授權給司法院的調整範圍不應該毫無限制,因此我們參酌民事訴訟法中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兩者之間,有關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調整空間,上下各定百分之五十為上限,這樣司法院在調整時不會漫無限制,當中仍然有立法者明訂的限制,如此適用起來也會比較妥適。謝謝。
  • 主席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6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重大商業紛爭的發生不僅會影響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的權益,也可能波及投資大眾與市場,因此重大商業爭議的解決應交給統一審理之商業事件法院以收到迅速、專業、妥適的效果。司改國是會議在106年5月22日決議,我國應推動設置商業法院,讓商業紛爭的裁判能夠迅速、妥適、專業地趕快來解決,因此司法院也儘快地邀集了專家、學者、法官、律師還有行政機關組成委員會來訂定商業事件審理法。商業事件的審理案件也是基於相關機關評估各類型案件的數量以及法院規模的大小,也就是待會我們要審查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透過相關的條件及相關的數量跟標準來評定到底哪個案件放進來是現在最合時宜的。時代力量黨團的再修正動議要擴大第二條的事件類型範圍,但是並沒有去評估法院的規模大小,還有可能受理的案件數量是否具有可行性,沒有直接透過修正動議來增列,我們認為是欠妥當的。
    第二,審查會通過的第二條第二項雖然沒有明定銀行法、保險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等事件由商業法院來管轄審理,但是該等法規所涉刑案並非均會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爭訟,屬於行政管制措施部分應該由行政機關來處理,如果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業者等上市公司而有有價證券詐欺、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致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就是商業法院審理的範圍,並非完全沒有規範。
    至於審查會修正通過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到第六款所定商業事件類型以外的商業事件,如果在商業法院上路後,確實有應該由商業法院審理的必要跟實益,我們也透過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的規定,由司法院來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可由司法院視具體情況適時擴大商業法院審理的範圍,讓商業法院解決商業事件紛爭的機能獲得最大的保障。
    相關的案件、相關的數量、相關的規模都經過相關的專家委員會審查,我們應該尊重當時配合行政機關所作的認定,也請各位同仁能夠支持司法院及行政院會銜的商業事件審理法。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依協商結論保留表決之條文均依序進行處理,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本席不再重複宣告。
    現在進行保留條文第二條之表決。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43分54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四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 四 條  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
    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 主席
    現在進行各黨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6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商業事件法有關於第四條移送管轄法院裁定移送的規定,在概念上必須要先確認,它不是一般有關於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的規定,而是在商業法院及普通法院兩者之間涉及到完全不同的程序法理以及審級救濟。在商業法院這邊,因為它定性的是大額的商事案件,因此採取二級二審,在普通財產權的案件所適用的則是通常訴訟程序。正是因為這個樣子,當程序有誤用的時候,會直接牽涉到訴訟當事人所受程序保障的內容。但是到底是按照一般普通訴訟程序所賦予的程序保障內容,還是按照商事事件所賦予的程序保障內容,審級救濟也有不一樣。正是因為這個樣子,因此當程序有誤用的時候,要如何來加以解決,就變成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從整個訴訟經濟的觀點看,已經投入的勞力、時間及費用,不要讓它因此而浪費,最糟糕的解決方式是等到程序後階段的時候,再透過上訴予以救濟。因此,針對法案當中所訂定的,即使程序有誤用,但是法院已經為本案終局判決之後,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來廢棄原判決,這樣的立法設計我們是贊同的。但如果要對這樣的爭議賦予當事人救濟機會的時候,就應該在程序的前階段讓當事人有爭執的機會,不要讓商事法院的法官到時候可以按照第一項的規定,依照職權裁定移送到普通法院,而當事人有不服的時候,連抗告救濟的機會都沒有。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針對審查會所通過的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的修正動議要求,在移送訴訟的裁定還沒有確定以前,當事人為了要確保他所受到的程序保障內容是合理的,避免法院為了要推案子,依照職權把案件裁定移送給普通法院,而有害於當事人依照商事事件來加以審理所應該享受的程序保障內容。因此,對於當事人賦予他得抗告權利的這個程序基本權,我們認為不應該予以剝奪,希望各位委員能夠支持,謝謝。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51分01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五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 五 條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五 條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 主席
    請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6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第四條和第五條是商業法院和普通法院就相關事證的管轄有爭議時所作不同規範的處理,但是所秉持的法理都是一樣的,就是要專業、迅速、妥適地儘快審判。有關第四條,事實上,時代力量的修正動議和審查會通過的條文並沒有太大的差別,唯一的差別是審查會條文第一項後段就已經明白規定受移送的法院要受其羈束,不同的點是在於最後一項,受移送的法院為裁判後,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是「本案終局裁判」,而審查會通過條文是秉於專業、迅速,所以不管是終局裁判或者是中間的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實際上第五條也是秉持相同的法理,所以第三項有明白規定「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也是基於以上的法理,就是我們設立商業法院要秉持專業、迅速、妥適,讓案件能夠儘快終結,定了管轄之後,不能因上級審的認定有所不同而駁回或廢棄之前的裁定,這是商業法院所設置最重要的精神。謝謝。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6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於第五條的修正,事實上的確是延續著第四條,兩者之間有正反相對的關係。但是請容我再強調一次,在這裡當程序有誤用的時候,絕對不是像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一樣只牽涉到土地管轄的問題,到底是在臺北地方法院還是桃園地方法院加以審理?所牽涉到的是整個程序如果有誤用的時候我們要做什麼樣的設計,要不要給當事人救濟的機會?在第五條裡面的規定就可以清楚看出,目前司法院的版本兩者之間所存在的不對稱關係,我為什麼這樣子說呢?在第五條的規範架構下,移送訴訟的裁定是可以抗告的,移送訴訟的裁定在第五條裡面是可以抗告的。也就是當普通法院已經裁定移送給商業法院的時候,如果當事人認為這個移送的裁定是不對的,他可以提起即時抗告。但是相對地在第四條為什麼要刪除不可以聲明不服的規定?如果一開始是給商業法院,而卻裁定移送給普通法院,而當事人認為程序有誤用的時候,這時候為什麼又不可以即時抗告呢?這兩者之間所存在的不對稱的關係,可以清楚的看出為什麼時代力量黨團要提出這樣的修正動議。
    第二個部分,在第五條裡面所規範的狀態當中,其實大家可以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家事事件法,基本上都是希望配合著整個事件的特性而有不同的審理法則。但是,不管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是家事事件法,針對有關於程序誤用的狀態,沒有一個條文像我們目前的有關於商事事件審理法一樣,第四條、第五條完全剝奪了當事人在程序誤用時的充分救濟權利。我可以理解,司法院可能會為了要降低整個案件審理的負擔而做這樣的設計,但是請容我再提醒一次,這樣子的制度設計是以犧牲當事人的程序權為代價來加以達成的,而且法條彼此之間存在著沒有辦法自圓其說的內在矛盾。這是我們提出修正動議的理由。謝謝。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59分36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 主席
    第六條條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七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 七 條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法院已依前項規定裁定駁回者,不在此限。
  • 主席
    接下來進行各黨團代表發言。第一位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七條的規定,主要是把三件事情濃縮在同一個條文裡處理。它同時處理了在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下,如果當事人沒有依照前條規定委任適格的程序代理人,這時候法院可以先定期命補正,如果不補正就會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第二個濃縮的規定是有關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的話,這時候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過事後的追認,就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第三個部分是針對有關訴訟代理權或在這邊的脈絡下,所謂程序代理人的代理權有欠缺時,怎麼裁定命補正的問題。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的第七條最後一項修正動議,主要理由在於當法院已經裁定命補正時,裁定期間不是不變期間。在訴訟法裡逾越一定期間所為的訴訟行為,絕對不會發生效力,也沒有辦法透過事後的追認或補正讓它發生效力的只有不變期間。也就是當逾越法院的裁定期間,但是在法院裁定駁回以後,如果已經補正,這時候到底如何加以處理這件事?在民事訴訟法學裡已經有非常清楚的原則,如果只是逾越裁定期間,法院當然可以裁定駁回,但是在法院為裁定駁回之前,當事人如果已經補正,當然就會發生補正的效力,也正是因為這樣,在補正和追認這兩套完全不一樣的訴訟法學概念配合的時候,如果按照審查會的條文來加以審認的話,會產生一件非常奇怪的事情,也就是說,法院一方面在逾越裁定期間但是當事人已經補正的情況下,它沒有辦法裁定駁回;但是在另外一方面,既然沒有辦法裁定駁回,當事人已為的訴訟行為也沒有辦法透過事後的追認來讓它發生效力。因此,最後一項我們認為比較適合而且符合程序法理的切斷點,不是一旦逾越補正的期間就沒有辦法透過事後的方式來追認使得訴訟行為發生效力,而是要等到法院依照前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時,這個時候才不讓它追認,才可以兼顧在整個程序安定性以及程序保障兩者之間的衡平性。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06分47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七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八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 八 條  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 八 條  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
    一、為事實上陳述。
    二、自認。
    三、成立和解或調解。
    四、撤回起訴或聲請。
    五、撤回上訴或抗告。
    六、捨棄或認諾。
  • 主席
    請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第一位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商業事件審理法為了要符合在整個審理的迅速性跟專業性的要求,採取了所謂程序代理人、律師強制代理主義,這件事情在我國的程序法學上具有重要的意義,使得我國未來在民事案件當中,到底要不要採取律師強制代理這一件事情的公共政策討論,邁出了重要的第一步。
    我們在第八條所提出來的修正動議,主要處理的事情是,即使是在所謂的程序代理人、律師強制主義下面,核心的關鍵問題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處分權到底是掌握在誰的手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處分權反映在訴訟行為上,主要有四個部分,一個是就訴訟標的的起訴提請法院加以審判;第二個是就訴訟標的的撤回;第三個是就訴訟標的的捨棄;第四個是就訴訟標的的認諾。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在目前所為的設計當中,就有關於捨棄跟認諾這件事情沒有列在當事人他自己可以做的程序行為範圍當中,我們認為是不完整的。不要忘記了,當事人在自為程序行為的時候還是有程序代理人在場,在有程序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面,當事人已經受有專業的輔助,而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他到底要如何處分這件事情,還是他當事人處分權範圍所應該可以做的事情,就如同在司法院的版本當中,就撤回上訴的這件事情當事人是可以自己做的。撤回上訴會使得對當事人不利的下級審法院判決產生確定的效果,也是屬於訴訟標的處分其中的一個行為態樣。
    第二個部分,除了就訴訟標的處分以外,在事實層次上面的主張也是屬於當事人應該可以處分的事項,甚至當事人在這件事情上面的主導權要比程序代理人來得強。為什麼這樣說呢?在後面的條文當中很明確地規範,如果程序代理人所為事實上的陳述經到場的當事人本人及時撤銷或更正的話,那麼這個時候會馬上發生撤銷或更正的權限,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很清楚地就有關於事實上陳述的這件事情,也應該是當事人在程序代理人有在場的情況下他自己可以處分、他自己可以陳述的程序行為。
  • 主席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提的修正動議和司法院提案的相關法條,事實上就是在兩個部分是不是容許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相關的程序行為,第一個是為事實上的陳述,第二個是捨棄或認諾。在本案當中,剛剛本席就一再強調,整個商業事件審理法和商業法院的設置就是朝向專業、迅速和妥適的目標,所以在本法是採取強制律師代理的制度,也就是有一個強制律師代理機制,我們也需要透過更相關的一些專業制度的配合,來讓相關事件的審查能夠更迅速,所以在為事實上陳述時,這個部分我們就不容許這個當事人或關係人可以自己來做下列的程序行為,因為事實上的陳述如果今天已經是強制代理,為了配合後面的訴訟標的的明確、為了配合後面的事實證據的調查,這個部分我們還是應該由律師來強制代理會比較妥適。
    另外,捨棄和認諾就是我們在訴訟標的上直接做捨棄,就是說我不告了、我不要了、我不要這些錢了,或者是認諾說我同意付這些錢了、我同意賠這些錢了,這個部分既然在本法裡面我們是要求律師要強制代理,有關訴訟標的的認諾、有關訴訟標的的捨棄,我們還是要求要有強制代理,就是這個由律師所為會比較妥適、比較專業、比較妥當,也希望透過律師強制代理的運作,讓雙方面的爭點能夠趕快形成,讓法院在做事實和證據調查的時候能儘快形成心證,透過相關的專家證人和鑑定人,讓相關的爭點能夠儘快呈現,讓相關的事實證據能夠儘快地調查清楚,我想才能夠達到商業事件審理法所要達到的迅速、專業、妥適的目標。謝謝。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14分57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八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
    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第六條第三項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支給標準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十四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十四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
    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
    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請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第一位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十四條所提出的修正動議跟我們針對第十六條所提出的修正動議,基本上的立法意旨是相同的,也就是說,在一個要求律師強制代理的程序當中,要求律師盡到他應該盡的責任,在程序上面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但是由於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當他的書狀提出但不符合法院後來所認定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要求,或者是說對方認為沒有收到的情況下,就可以直接發生不提出的效力的話,這對當事人的程序權影響非常、非常的重大,正是因為對當事人的程序權影響非常重大,再加上目前商業事件審理法裡面有伴隨著非常強烈的失權效,針對逾時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全部都需要駁回,導致在書狀到底有沒有符合所謂的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要求、到底有沒有符合順利送達他造這件事情上,如果產生爭執,竟然會直接不生提出的效力,而且可能會逾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失權制裁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對於當事人,如果要產生如此強烈的不生提出的效力的話,則此時應該要回到訴訟法一般原則,也就是法院必須要先定期間命補正,再給他補正的機會,還是沒有遵期補正的話,才不生提出的效力,否則未來第十四條的運作、第十六條的運作,在實務上勢必會引發相當大的爭執,而產生這些爭執所要投入的勞力、時間、費用等整體程序成本的耗費,絕對會比當他有沒有遵期提出這件事情,而如果沒有滿足現在的形式要求,給他定期間命補正的機會要來得大,也正因為這個樣子,希望委員們可以支持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我們所提出的修正動議。
  • 主席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22分35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四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
    他造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書狀。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
    現在休息。
    休息(17時23分)
    繼續開會(17時29分)
  • 主席
    現在繼續開會。
    處理保留條文第十六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十六條  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請求法院命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 主席
    請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第一位請黃委員國昌發言。(不發言)黃委員不發言。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31分24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十七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十七條  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
    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
    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
    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
    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
    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
    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為訴訟卷宗之一部份,其聲請閱覽及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
  • 主席
    請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
    第一位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17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第十七條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和審查會通過的條文,其所在的爭點最大的不同之處,就是所謂的商業調查官所製作的報告書到底要不要公開?到底能不能供兩邊的當事人來閱卷?首先,我們就來看商業調查官製作的報告書是怎麼樣的性質。依據相關法條的規定,其所指「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的文書,其內容為爭點整理的準備或法律疑義參考資料的蒐集,並沒有涉及到爭點意見的提供,純屬法官內部審理個案的協助或協力,並不得直接將報告內容做為裁判基礎。也就是說,商業調查官所製作的報告書是像相關的資料或是法律疑義參考資料的蒐集,並沒有實際涉及到爭點意見的表態或是提供,純粹是幫法官蒐集資料,純粹就是法官在法案審理上的協助。至於說法官如果讀取了商業調查官所蒐集提供的參考資料而獲知特殊的專業知識,甚至影響他的心證時,這時候當然就要經當事人或關係人來辯論或陳述意見,才始得為裁判的基礎,審查會通過的條文第二項但書的規定已經足以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也就是說在這條規定裡面,我們明明白白把商業調查官所製作的報告書加以說明,就是法官在爭點案件上面相關資料與法律意見的蒐集而已,如果法官要把它變成他個人的心證,或者他認為這是一個特殊的專業知識,依照相關法條的規定,當然就是要依照兩邊來辯論、兩邊陳述的意見,才可以採為裁判的基礎,請各位同仁能夠支持審查會通過條文的第二項但書,謝謝。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關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針對有關商業調查官所為的調查報告,無疑的是屬於訴訟資料跟證據資料的一環,在整個民事案件審理的過程當中,當事者權利的保障,如果要使得辯論權能夠充分的發揮,除了在場的見證權以外,卷宗閱覽權也是非常重要的事項。
    問題是,過去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當中,就曾經出現一個非常嚴重的爭議,也就是技術審查官,他也是在名義上面,以形式上協助法官整理爭點,協助法官進行必要的證據調查,協助法官進行相關的鑑定以及勘驗,但是技術審查官他所為最後報告的內容,一定會影響到法官的心證,所謂一定會影響到法官的心證,你就必須要理解到,未必是法官採納的意見才會影響本案的判決,即使是法官沒有採納的意見,也會影響本案最後的終局判決。正是因為這個樣子,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就技術審查官在這個案件的準備過程當中到底提供給法官什麼樣的資料?法官採什麼資料、不採什麼資料,當事人完全是處於沒有辦法接觸、沒有辦法得知的狀態,才會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脈絡當中,對於是不是侵害當事人的程序基本權產生非常重大的爭議,也讓非常多的學者以及實務界的同仁,提出強烈的批判。既然我們現在在商業法院設置了商業調查官,而商業調查官就他本身的專業意見及在證據審理的過程當中協助法官,不僅是針對勘驗、鑑定、就證據保全所得知事項的這份報告,沒有道理不讓當事人知道。唯一存在的理由是,如果它涉及了當事人本身的營業秘密以及本身業務上機密的時候,這時候為了要保護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的必要,才有可能加以限制。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我們把它規定成是訴訟卷宗的一部分;同時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就營業秘密予以保護。這樣才能就兩者之間取得一個最好的平衡。
  • 主席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40分41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商業調解程序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一條  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
    十、法院。
    十一、年、月、日。
  • 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
    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
    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
    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商業調解委員因參與調解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三十二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三十二條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三分之二。
    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後之餘額。
  • 主席
    請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如何提升訴訟的和解率,一直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歷年改革希望達成的政策目標。不可諱言,在一般大陸法系國家當中,我國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自主達成訴訟前調解或者是在訴訟中和解的比例,相對來講是低的,相關的問題相當的複雜,也不是這個條文真正要去處理的核心事項。一般而言,允許在調解成立或者是和解成立的時候,退還一定比例的調解費用或者是裁判費用給當事人,在理論上的確是有助於和解的達成。對於這樣的一個修正方向,我們基本上也沒有太大的問題。之前,民事訴訟法就有關於在調解或和解成立的時候,從二分之一提高到三分之二退還的規定,就是希望達成這樣子的規範意旨。只是在商業事件審理法當中,就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一步的邁出民事訴訟法從退還的比例再往前,從三分之二拉到四分之三。這個會牽涉到在不同的訴訟事件當中,我們對待不同型態的訴訟當事人彼此之間是不是真的衡平的問題,也就是說,我們真正在處理有關於商事事件的時候,如果因為這個案件而退還比例較高的話,跟民事訴訟法那端規定馬上產生失衡的效果。麻煩的事情是這裡所保障的也不是在經濟上面特別弱勢而有保護需求的當事人,提高返還的比例,在商事事件當中,基本上這反而牽涉到商人跟商人之間的爭執,因此退還的比例比一般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比例還要高。這個很明顯會造成在我國的程序法裡面,就一般民事訴訟中一般的人民在面對訴訟的時候,退還的比例竟然比在商業訴訟時面對商人的訴訟所退還的比例還要低的不平衡問題,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我們希望這次在商業事件審理法當中,依然保留這樣子的立法設計,但是實在不宜在民事訴訟法進一步提高返還比例之前,就先在商事事件當中邁出這一步,謝謝。
  • 主席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26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 主席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狀應記載與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三十七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三十七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三十七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為之。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在商業事件審理法當中改變民事訴訟法一般的原則,希望當事人儘量在程序前階段如果有必要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反訴就提早做這件事情,以使得整個訴訟審理的過程可以比較流暢,配合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對於這樣的立法設計,我們是贊成的。
    在這個條文當中,我們之所以會提出修正動議,是因為如果今天在完全沒有行準備程序的情況下,也就是法院之前從來沒有跟兩造的當事人,就有關於雙方事實上、法律上、證據上的爭執,進行任何實際面對面的爭點整理及陳述,在沒有行準備程序的情況下,馬上就禁止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反訴,反而會有礙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的達成。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在本來審查會通過的條文當中規定應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指的到底是期日開始前為之,還是期日終結前為之?我們希望這件事情必須要有一個明確的標準。我們認為,在沒有行準備程序的情況下,言詞辯論期日的第一次期日是雙方當事人跟法院第一次面對面地針對有關於事實上、法律上、證據上的陳述及爭點進行討論及整理,把時間點劃在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既可以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也可以滿足程序迅速進行的要求,是一個比較明確、好的立法規定。謝謝。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59分36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七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
    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
    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
    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
    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
    二、侮辱或騷擾他造。
    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
    四、徵詢意見。
    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
    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
    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
    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
  • 主席
    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
  • 主席
    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
  • 主席
    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
    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 主席
    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
    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
    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
  • 主席
    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
    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
    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主席
    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
    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 主席
    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
    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
    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
  • 主席
    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五十四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五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五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主席
    現在進行各黨推派之代表發言。首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不發言)黃委員不發言。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6時10分20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四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主席
    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前項第二款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 主席
    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處理保留條文第五十七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五十七條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前項裁定,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並不得抗告。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五十七條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前項裁定,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得為抗告。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8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商業事件審理法裡面所採行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事實上是延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來,當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參酌美國法protective-order去制定了秘密保持命令,這個制度從一開始設計到後來的運行就產生了若干操作上的一些問題。其中一個關鍵的問題指的是就秘密保持命令這件事情,由於攸關當事人的資訊獲取權和營業秘密兩者之間保障平衡的問題,而法院針對秘密保持命令所為的裁定內容,當我們說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所為的裁定內容,絕對不是只有單純的准跟不准而已。在准的同時,到底有哪些主體可以去接觸在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的資訊範圍?而接觸的方式到底是什麼?這些都會嚴重的影響到當事人在整個程序上有關辯論權的實現。也正是因為這樣,當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針對法院所准許的秘密保持命令這件事情,沒有辦法提起抗告的這件事情,從外國的立法例、從美國法的規範,以及從當事人程序權的保障這件事情,已經引發了相當多的批評。也正是因為這樣,這次在商業事件審理法的審理程序中,沿襲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就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不可以提出抗告所為的立法規範,我們認為是時候必須予以改正了。
    司法院在立法理由說,為了保持它的秘密性,怕抗告時機密會洩漏,事實上,這樣的想法純粹是出於誤會。為什麼會這樣講呢?因為秘密保持命令的效力事實上從送達的時候,對於收受送達的當事人就產生拘束的效力。秘密保持命令的裁定還不用等到確定,只要裁定送達就發生秘密保持效力,也就是當事人就必須依照法院秘密保持命令的內容使用他所接觸到的資訊,否則接下來就會面臨一定程度的處罰。
    在這個過程當中,讓當事人一方面受到秘密保持命令的拘束,另一方面可以向上級審的法院透過抗告來尋求救濟,比較符合當事人程序權和秘密保持命令兩者之間衡平的設計,這也正是美國法對於秘密保持命令所採取的規範態度。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6時17分33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七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主席
    第五十八條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
  • 主席
    第五十九條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 主席
    第六十條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六十一條。請宣讀條文。
  • 審查會意見

    第六十一條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六十一條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後之餘額。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主席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8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六十一條所提出的修正動議,主要分成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當訴訟和解成立的時候,退還裁判費的比例,如同前面在調解成立時一樣,為了要跟民事訴訟法裡面的規定取得相互協調一致的規定,所以我們還是把它訂成是扣除三分之一以後的餘額,才可以加以歸還,這個部分的修正理由在前面已經說明,這邊就不再贅述。
    第二個部分是,當被告提起仲裁的妨訴抗辯之後,這個時候法院命一定的時間交付仲裁,如果他沒有交付仲裁的話,接下來到底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在第三項的規定裡面,進一步地希望能夠賦予被告聲請權,也就是在整個規範的設計上面,不是由法院單純以職權為之,而當事人的聲請只是促請法院為職權的發動,進一步賦予被告聲請權,使得法院必須就被告的聲請為一定的回應,這樣才能夠讓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在接下來要以裁定駁回訴訟當中享有比較好的程序保障。以上是我們針對第六十一條的部分所提出來的修正動議。
  • 主席
    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18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商業事件法是本屆最後一個司法改革的案子,本人在這裡做最後的陳述與發言,首先感謝本黨團成員在選舉只剩25天而已的時候,大家還坐在這裡,為了司法改革堅持到最後一分鐘,我想歷史上一定會記錄這一刻的。
    有關司法改革,大家都知道蔡總統執政以後,人民對司法改革是最引頸期盼的。這一屆我們通過哪些法案,大家可以做一個整理:我們通過過去十年、二十年來所很難處理的憲法訴訟法,我們通過了法官法,我們通過大法庭,甚至勞動事件法等等,這些都是非常了不起的成就,我很感謝我們立法院同仁在這方面共同努力。
    針對本案──商業事件法為什麼要修正?我告訴大家一個訊息,商業事件法之所以要修正是因為我們要增進國家的競爭力在商業環境上的改變,104年全球商業環境調查顯示,在全球189個國家當中,我們居然是排行第93,這是非常漏氣的!我們輸給誰?輸給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各位,甚至輸給中國大陸──中國!所以在104年也就是4年前,司法院就開始成立一個小組要來立這個商業事件法,105年國是會議也通過說這是共識決,這個法案送進來到今天我們要面對處理。
    這個法案有什麼特色?這個法案最主要是增加訴訟效率,快就好,所以採二級二審制。過去是三級三審制,常常一個訴訟拖了十幾年,既然是二級二審制,所有民事和刑事一定要分流,民事、刑事合在一起的時候要拖很久。這個法案還有什麼特色呢?還有採用強制律師辯護。強制律師辯護就是讓當事人不懂法律的時候全部由律師來代理、強制辯護,另外是剛才上面那一條營業秘密法裡面的保密令,還有引進調查官、專家證人和鑑定人,這些都是著眼於效率如何提升。
    所以今天這個法案非常重要,各位委員同仁,我們不要氣餒,在司法改革上面我們盡了最大的努力,這個法案是本會期最後一個司法改革的法案,我們共同承擔這個歷史,大家選舉的時候要有自信,民進黨一定會成功!謝謝各位。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6時29分41秒
    表決議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六十一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0
    贊成:
    鄭秀玲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鄭運鵬  周春米  吳玉琴  李俊俋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吳琪銘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江永昌  陳賴素美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陳歐珀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
  • 主席
    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 主席
    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
  • 主席
    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
  • 主席
    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商業非訟程序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
    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
    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 主席
    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 主席
    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
    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 主席
    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 主席
    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
  • 主席
    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
  • 主席
    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
  • 主席
    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最高法院不得以商業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判。
  • 主席
    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 主席
    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 主席
    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 主席
    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罰則
  • 主席
    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主席
    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 主席
    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主席
    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附則
  • 主席
    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
  • 主席
    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商業事件審理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9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立法院在這個會期中,今天是除了12月31日外的最後一次開會。在這屆國會中,雖然有很多我們所關心的司法改革法案無法順利排上議程、完成三讀,但無論如何,在最後階段能完成商業事件審理法,我們仍然給予高度肯定。在法案審理過程中,對只有三席立委的時代力量而言,要顧八個委員會及很多法案,老實說,真的忙得焦頭爛額!儘管如此,對於這麼大部的法案在上星期五確定排入院會議程後,我們仍舊非常負責地就商業事件審理法的81條條文逐條仔細過濾,希望能在院會二讀時,就我們對該法認為有再進一步加以改善與修正的條文提出修正動議。雖然最後我們所提的修正動議全部未能獲得表決通過,但我們仍然負責任地站在在野黨的立場就官方版本與條文提出看法,留下立法紀錄。讓我完全無法理解的是,號稱要改善臺灣經商環境的中國國民黨,竟對本案81條條文提不出任何修正動議,今天審查時,也沒有任何一位中國國民黨立委在場。容我再強調一次:中國國民黨,你們連當在野黨的資格都沒有!
  • 主席
    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19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是我第一次在三讀後感言發言。剛才我在電視上看到黃國昌委員發言,我承認──黨團成員這麼少,卻要負責這麼多法案,確實很辛苦!過去我們也曾經以極少數席次在野,有一個原則是永遠不可破滅的,也就是必須追求真理在什麼地方,而法律原則又該如何,絕非為了反對而反對!這次黃國昌委員針對商業事件審理法提出13條修正動議,持平而論,均與立法原則有所牴觸!我為什麼這樣講?事實上,我承認他們很想有一些改革與表現,但我希望在邏輯上大家要很清楚,為什麼?商業事件法是要讓案件的審理能夠很迅速,所以它本身是個程序法,而不是實體法。當實體法改變的時候,程序法當然也要隨之改變,所以它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是不一樣的。
    有關這十三條表決條文,黃國昌委員落入了一個邏輯上的錯誤,那就是他把民事訴訟上那些非常冗長的原則全部要改在商業事件法這十三條條文裡面,當然我們不會接受。如果是好的條文,本黨一定接受,能夠把法律改變得更完整的話,當然我們是樂見其成。但黃國昌委員所提的事實上都是在拖延程序,讓這個法最終究的核心,也就是由強制律師代理的部分,完全破壞掉了。所以今天我在這裡要講的是:我們是堅持一個原則,那就是把法律制定得更完善。
  •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本次會議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 協商主持人
    周春米
  • 協商代表
    尤美女  鍾孔炤  柯建銘  黃國昌  李俊俋  李鴻鈞  管碧玲  曾銘宗  陳宜民(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名稱。
    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 主席
    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 主席
    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優化經商環境,妥適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 第 二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 主席
    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 第 三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 主席
    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
  • 主席
    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及附表。
    第 五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 主席
    第五條及附表照審查會條文及附表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除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外,其餘以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 主席
    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及附表。
    第 七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主席
    第七條及附表照審查會條文及附表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主席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分別於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 主席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主席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
  • 主席
    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或商業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商業管理、證券交易或管理、期貨交易或管理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任職年資,得分別依其講授、著作之法律類別,合併計算。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主席
    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各依智慧財產或商業之專業類別,分別改任或遴選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 主席
    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之配置
  • 主席
    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
    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 主席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 主席
    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主席
    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主席
    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主席
    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主席
    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之一。
  • 主席
    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 主席
    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主席
    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 主席
    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主席
    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主席
    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 主席
    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主席
    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主席
    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 主席
    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主席
    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主席
    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主席
    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 主席
    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 主席
    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依法懲處或懲戒。
  • 主席
    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 主席
    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則
  • 主席
    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 主席
    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主席
    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主席
    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 本案決議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處理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20時9分)
  • 附錄
  • 修正動議、再修正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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