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星期四)10時8分至12時8分 @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席::提案條文均已宣讀完畢,討論事項第三案至第二十案作以下決議:均另定期繼續審查。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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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星期四)10時8分至12時8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首先向大家報告兩件事情,第一,昨天因為司法院等三院會銜提送的「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引用了舊條文,雖然後來司法院做了說明,但是這部分必須補救,所以我向各位說明,主席在一開始對相關機關有所指責,不過後來想一想,因為會銜牽涉其他三院,指責的話講得重了一點,因為我不是代表個人,我不是在質詢的時候說,而是以主席的身分,代表的是立法院司法與法制委員會,因此我們會在核定會議紀錄時,把比較重的話做一些調整,請議事人員幫忙注意。
其次,因為上一次修正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我們處理李俊俋委員所提第六條條文草案時,所修正的第六條讓總統、副總統、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在候選人登記時必須申報財產。
現狀本來就是這樣,但是我們又讓他們的申報必須上網公告,可是依照現行規定,當選之後就職的這些人,其中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每一年定期和動態的申報是不需要上網的,所以就變成在選舉時必須上網、當選了反而不需要上網,變得很奇怪。
所以,我與幾位同仁商量,我們今天可能要提出復議,請大家重新討論與思考,也會有一個建議修正條文,這個條文的方向會讓當選之後必須公告的這些職務,其候選人登記時的財產申報,在投票前也要上網公告,我們這樣就能把當選之後在職每一年的財產申報,與選舉時的財產申報必須上網公告的職務拉成一樣,這樣就可以避免困擾。
因為我昨天已經跟委員會報告今天的會議只會宣讀第三案之後的提案條文,所以請各黨團幫忙聯絡、委員會也協助通知,我們將於今天11時30分處理復議案,請將復議案趕快簽上來。另外,因為案涉法務部、廉政署及中選會,也請委員會通知相關部會派員列席。
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昨天會議休息之後發生的事情,所以再次向大家致歉。現在請宣讀提案條文。
主席:暫停條文宣讀,現在處理復議動議,請宣讀。
委員鄭運鵬等復議案:
委員鄭運鵬等人針對本會第十五次會議討論事項通過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提出復議,請隨即處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運鵬 尤美女 鍾孔炤 周春米 段宜康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復議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我們現在重新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對於臨時通知各機關代表列席,委員會再次向各位致歉。我再次說明為什麼提出復議動議,因為星期一委員會通過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委員楊鎮浯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等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所通過的條文,委員會將李俊俋委員的提案做了一點修改,把中選會改成各級選委會之外,大致採納李俊俋委員的提案條文。
這個提案是將第一項做了修改並增列第三項,本來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這個部分做了修正並再增列第三項,就是包括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不但要列冊,還要上網公告。
但是出現一個狀況,因為第二項沒有配同修正,所以造成縣(市)級以上候選人,包括縣(市)議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直轄市長、立法委員、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在選舉時做為候選人必須向中選會申報並公告,可是當選之後,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的申報反而不用上網公告。
所以,我們有兩條路可以做修正,第一條路是修改第二項,把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列為當選之後之申報應上網公告的對象,就是當選之後在職時的申報必須上網公告。第二條路就是把原來通過的條文再做限縮,讓這兩個規定配在一起,使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在登記時的財產申報不用上網公告。
據我所知,法務部刻正研修財產申報法,未來要將上網公告的部分限縮,就是讓上網公告的範圍不要那麼大,如果法務部的方向是這樣,我們願意修改通過的條文,把申報應上網公告的候選人,與現行需要上網公告的在職民選公職人員拉到一致,也就是讓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的候選人,在登記時的財產申報不用上網公告。不知道我這樣囉哩囉唆的說明,各位機關和同仁能否了解我的意思?因此,我們提出一個修正動議,請宣讀。
委員段宜康等修正動議:
主席:簡單跟各位再次說明,如果依照修正動議通過,未來登記為候選人時的財產申報,必須上網公告的就是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大概就是這樣,請問各位同仁及各機關代表對於這樣的修正有沒有意見?
請法務部張次長說明。
張次長斗輝:主席、各位委員。本部對於委員的提案表示尊重,對於這部分,我們沒有其他意見,這部分主要是監督密度有沒有必要這麼高的問題,我們尊重大院的意見。
主席:謝謝。請問中選會和監察院有無意見?(無)無意見。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修正動議通過。
復議案處理完畢。現在繼續宣讀提案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
主席:法官法宣讀完畢,我來補充一下剛才我們處理復議案結果的宣告,併案審查(一)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楊鎮浯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通過之第六條條文業經復議並修正通過,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謝謝。請繼續宣讀。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三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但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以法官五人以上行之。
第五十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十四人,特任;分設民事庭、刑事庭,每庭法官七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兼任審判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並任法官,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置法官十三人;分設民事庭、刑事庭,每庭法官七人,其中一庭審判長由院長兼任。
第五十一條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八十二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院長應得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同意,調用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司法院提案條文:
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三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但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以法官五人以上行之。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法官七人,特任;設一庭;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兼任審判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司法院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司法院提案條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一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及全國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事務。
第 四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案件,其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提案條文均已宣讀完畢,討論事項第三案至第二十案作以下決議:均另定期繼續審查。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2時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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