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 (主席:)
  •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 主席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李麗芬等18人分別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4人、委員王榮璋等18人分別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分別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教師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1、2、2、3、3、4、6、6、6會期第6、11、3、13、1、14、15、3、3、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 受文者
    議事處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 發文字號
    台立教字第1082300976號
  • 速別
    最速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4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教師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998號、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80號、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26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22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00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24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30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63號、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677號、107年12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504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 正本
    議事處
  • 副本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4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教師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4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教師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等10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第9屆第2會期第3次、第13次、第9屆第3會期第1次、第14次、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第9屆第6會期第3次、第12次及第9屆第7會期第6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8年4月15日、17日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10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亦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嗣於同年4月29日、5月1日召開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相關修正草案共10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蔡培慧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法歷次修正均僅針對急迫性或特定性議題進行部分條文修正,並未通盤檢視,因社會各界對於應積極處理違反法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現職之教師具有高度共識,為積極回應社會呼聲,增進教師教學品質,提供優質之教育環境,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就本法進行整體通盤檢討及全文修正,以完善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處理機制,並配合強化教師之申訴及救濟制度。爰擬具「教師法」修正草案。
  • 二、委員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教師法第十四條係涉及教師身分改變之重要規範。然揆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未區分犯罪罪質之高低,一律以刑度作為標準,恐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過於籠統,容易使不經意之第三人該當本款構成要件,對教師身分保障之權利影響甚鉅。爰擬「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 三、委員李麗芬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立法院於民國104年,依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意旨,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為求周全保護兒童及少年,諸多法律規定,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洗錢防制法等皆已配合將相關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放入適用的條文範圍中;考量教師及兒少間的密切關聯,就教師的不適任資格,爰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納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
  • 四、委員陳其邁等17人提案說明

    為落實政府組織再造,法定省政業務應配合精省陸續修正,原有教師申訴評議高級中學以下分為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惟精省後已無必要,高級中學以下分成縣(市)、中央兩級即可。爰擬具「教師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五、委員邱志偉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確定之等候期還有再犯之虞,以致於犧牲學生之受教權。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師生權益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師之創設,衡量受教權保障之優先性;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判決確定後才予以停職,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育環境,使校園獲得社會及家長信賴,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應予以解聘或停職或不得續聘,以防其在判決定讞之等待期間繼續危害學生,爰提出「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 六、委員王榮璋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對於聘任後罹患精神病尚未痊癒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未考量精神病定義過廣,大多數情況不致影響生活,以此作為資遣之事由,過度侵害教師之工作權,並構成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該款條文。
  • 七、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現行教師法雖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經公立醫院證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相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均規定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現行教師法僅限於「公立醫院」始能開立,規定較為嚴格。又我國醫療技術發達、公私立醫院醫療品質及醫療專業判斷,已無明顯差異,若要求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僅能檢具公立醫院證明,徒增加重症病患轉院、看診等金錢、體力及程序上之負擔,無任何實益。爰提出「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證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 八、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說明

    針對教師法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宜,相關程序係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或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者司法判決確定,並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確定,然實務上也發生教師因案被法院判刑,經校評會決議解聘後,報教育部核准後卻遲不做決定之情事,導致教師聘約期限屆滿,學校卻須暫時繼續聘任之不合理情況,據此,為加速主管機關處理時程,爰提案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增列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至遲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以杜絕爭議。
  • 九、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說明

    為考量到教師及兒童、青少年間的高度關聯性,並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學環境,致校園獲得社會及家長信賴,爰出「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就教師的不適任資格,增加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及「性騷擾防治法」,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俾利周全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就學權益。
  • 十、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雖明定有十四款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但部分項目並無明確標準可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參考依據,且多數學校並無法律或行政專業人士,導致學校於面對不適任教師案件時不易客觀調查處理,或容易發生法律程序不完備的情況。惟不適任教師對教育現場之影響甚鉅,不論學校、同儕教師、家長、學生皆會受到影響,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正視此一情況並協助或代替學校進行不適任教師之調查、輔導、認定及處理之工作,爰提案增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規範各教育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學校於疑似有不適任教師情況時,得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調查,或移請主管機關設置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輔導;主管機關接獲檢舉亦得主動介入調查,以減輕學校之行政負擔。
  • 十一、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對教育發展之關心,近來虐童及狼師事件頻傳,強化淘汰不適任教師效率與機制刻不容緩,因此,本部就教師法進行整體通盤檢討及全文修正,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增進教師教學品質,營造友善校園學習環境。今日,承蒙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4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教師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教師法修正草案」
    現行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13次修正,歷次修正均僅針對急迫性或特定性議題進行部分條文修正,並未通盤檢視,因社會各界對於應積極處理違反法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現職之教師具有高度共識,為積極回應社會呼聲,增進教師教學品質,提供優質之教育環境,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爰就本法進行整體通盤檢討及全文修正,以完善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處理機制,並配合強化教師之申訴及救濟制度。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1.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1)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不適任教師時,應增聘校外學者專家,使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為使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教師解聘等相關案件更具公信力,爰增訂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學校應另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使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2)增訂教師專業審查會運作機制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藉由客觀、專業、中立的第三方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不適任教師案件,使案件處理更為公正。
    (3)依程度區分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法律效果及處理程序
    甲.為使各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能更為一致,按其情節不同區分為七種法律效果:(甲)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乙)應予解聘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丙)原校解聘或不續聘、(丁)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戊)當然暫時停聘、(己)暫時停聘3個月或6個月以下、(庚)資遣。
    乙.為避免教師解聘之核准時程過長,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將重大情節規定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部分情節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另已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之案件,降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門檻為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以精簡處理流程。
    (4)增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違法之處理方式
    主管機關倘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違法之虞,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未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5)將部分解聘或不續聘條款納入資遣要件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其發生之原因應屬非可全歸責教師本人,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將教師「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列為資遣事由,為避免學校適用產生疑義,不宜再將其重複訂為解聘事由,故修正為資遣事由。
    2.強化教師申訴及救濟制度
    (1)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包括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等,以增加委員組成的多元性及專業性。
    (2)配合臺灣省政府行政組織調整,取消臺灣省申評會層級。
    (3)明定教師的救濟制度採訴願或申訴擇一,以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有利教師迅速獲得救濟。
    3.其他
    (1)配合師資培育法修正及刪除相關條文,使本法與現行師資培育法關於教師資格檢定制度之規定一致。
    (2)將現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部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3)教師義務增列擔任行政職務,使學校校務可順利推展及提升學校行政效能。
    (4)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多元進修研究方式、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強化教師專業發展並兼顧學生受教品質。
    (5)提高現行「教師寒暑假期間返校活動實施原則」之法規位階。
    (二)本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教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增訂「故意犯罪」之要件,區分犯罪罪質高低,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另,於第14條第1項第10款,限縮未通報性平案件之人員為「職掌學生事務且係該管業務單位所屬學生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教師」,謹說明如下:
    (1)委員所提有關於第14條第1項第1款增訂「故意犯罪」之要件一節,本部已採其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業納入行政院版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
    (2)另委員所提第14條第1項第10款,限縮未通報性平案件之人員為「職掌學生事務且係該管業務單位所屬學生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教師」,因考量為維護校園安全,保障學生之受教權,教育人員如知悉學校疑似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即應落實通報。復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定有通報義務者,係泛指「教育人員」,並非限定職掌學生事務人員,爰建請併同院版審議。
    2.委員李麗芬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1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已採其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業納入行政院版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15條第1項第4款明定。
    3.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為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委員所提版本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已採其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業納入行政院版第45條明定。
    4.委員邱志偉等24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應予以停職」,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已採其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業納入行政院版第22條明定。
    5.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委員所提版本與院版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6.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教師得予以資遣之事由,將「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放寬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證明,委員所提版本與院版方向一致,均為放寬教師得予以資遣之事由,本部敬表贊同,業於行政院版第27條明定教師得予以資遣之要件及程序,朝放寬教師資遣要件之方向修正,並刪除「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文字。
    7.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14條增列第7項「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至遲應於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以加速主管機關處理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程,委員所提版本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已採其意旨,謹說明如下:
    (1)為避免因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時程過長,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業於第14條第2項增訂「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因該等情形業經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無審酌之空間,故經學校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以精簡處理流程,避免教師解聘之核准時程過長,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另於第22條規定有關教師涉及性平案件時,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次按本部對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歷來均秉持公正嚴謹立場,除要求應有具體事證外,並要求學校應踐行合法正當程序,如學校審議程序與規定不符,本部亦會退請學校釐明補正,以保障教師工作權,並兼顧學生受教權。倘增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縮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期限,為於時效內完成准駁,恐影響案件審核品質,致生侵害教師工作權之疑慮。爰建請併同院版第14條及第22條審查。
    8.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1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經有罪判決確定」,與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已採其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業納入行政院版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15條第1項第4款明定。
    9.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教師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訂定「教師專業審查會委員之人數、任期及組成」、「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及「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等規定,本部敬表贊同,委員所提版本業納入行政院版第17條明定;另訂定「主管機關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違法之虞時的處理機制,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等規定,本部敬表贊同,業納入行政院版第26條明定;至有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或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定情事,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或移送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輔導」之規定,謹說明如下:
    (1)考量教師專業審查會之設置原意為協助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之調查及輔導,因該款情事較難以認定,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情事,基於即時處理之原則,倘再經專審會機制,恐無法迅速處理。
    (2)另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因已經有關機關查屬實,事證明確,應無須專審會機制,爰建請併同院版第17條審查。
    (三)結語
    國家教育品質良窳之關鍵在於具有教育熱忱及專業的優質師資。教育部透過本次修法作業,期能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制度,營造優質正向的教育環境、提升教學品質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章名、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章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三章及第四章章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章至第八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除條文中「並維護學生受教權」修正為「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五章章名、第十九條、第六章章名、第七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五、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增訂第三項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八、第十一條,除第一項中「應優先輔導改聘;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修正為「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外,餘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通過。
    九、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
    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遷調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十、第十三條,增訂如下:
    「第十三條  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十一、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十二、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十三、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十四、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十五、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十六、第二十一條,除刪除第四款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七、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十八、第二十三條,除第四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九、第二十五條,除第一項修正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第二十六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二十一、第二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十二、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二十三、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二十四、第三十三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五、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不予採納。
    二十六、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分別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通過。
    二十七、第四十三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外,餘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四條通過。
    二十八、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分別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通過。
    二十九、第四十九條,經提復議,修正如下:
    「第四十九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三十、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分別照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通過。
  • 三十一、通過附帶決議4項

    (一)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者,請教育部研議廢止其教師證書,並就教師證書之管理研擬辦法;若涉有修法之必要,亦應納入後續立法計畫。
  • 提案人
    鍾佳濱  
  • 連署人
    吳思瑤  李麗芬  
    (二)現行受少子化影響,導致部分學校須減班、停辦、解散,或調整系、所、科、組、課程以因應招生不足的情形,進而使得部分教師雖適任,但仍面臨資遣的窘境。經查現行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資遣之規定,雖有給予資遣費,但僅是結清其自身退撫儲金帳戶中的存款,該筆存款理應屬於保障教師退休生活之用,而非用於臨時遭資遣時的生活保障費用。現行教師資遣費給予之相關規定,不僅不利於教師遭資遣後的生活所需,更會使部分學校以減班為由,縱使未聘足法定編制之教師數,仍不斷資遣資深教師以減少薪資支出,對教師毫無保障。
    爰此,建請教育部參考勞基法資遣費給予之制度,於6個月內研議教師資遣費及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相關規定。
  • 提案人
    張廖萬堅 柯志恩  蔡培慧  
  • 連署人
    吳思瑤  李麗芬  蘇巧慧  陳學聖  
    (三)教師法修正草案第16條第1項第1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應予解聘、不續聘之規定完成立法後,為明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態樣及範圍,教育部應研議修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認定參考基準,將之更為明確;並應刪除現行認定基準中「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及「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等規定,俾與體罰及霸凌規定之不適任教師處理適當區分。
  • 提案人
    吳思瑤  
  • 連署人
    李麗芬  張廖萬堅 柯志恩  蔡培慧  
    (四)有鑑於教師涉及違失行為經做成停聘處分之樣態複雜,為合理維護受停聘教師之權益,請教育部研議教師法修正草案第25條有關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待遇之可行性及配套措施。
  • 提案人
    張廖萬堅 李麗芬  吳思瑤  林奕華  蔡培慧  陳學聖  
  • 三十二、通過復議案3案

    (一)針對第二十六條提出復議,修正條文如下: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提案人
    張廖萬堅 
  • 連署人
    吳思瑤  李麗芬  陳學聖  林奕華  蘇巧慧  蔡培慧  
    (二)針對第三十三條提出復議,修正條文如下:
    第三十三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提案人
    林奕華  
  • 連署人
    陳學聖  張廖萬堅 蔡培慧  蘇巧慧  吳思瑤  李麗芬  
    (三)針對第四十九條提出復議,修正條文如下:
    第四十九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 提案人
    張廖萬堅 
  • 連署人
    李麗芬  吳思瑤  蔣乃辛  陳學聖  蘇巧慧  林奕華  蔡培慧  
    肆、10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蔡召集委員培慧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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