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培慧補充說明。)
  •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培慧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 教師法修正草案(二讀)

  •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五條。
    第二章  資格檢定及審定
    第 五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五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另以法律定之;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九條。
    第三章  聘任
    第 九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九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
    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遷調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十四條。
    第四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十四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第五章章名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第六章章名刪除。
    現行第七章章名刪除。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
    第六章 教師組織
    第三十九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地方教師會應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教師組織職務。
    學校不得因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
    第七章 申訴及救濟
    第四十二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主席: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全國教師組織代表參與訂定。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教師法(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教師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
    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者,請教育部研議廢止其教師證書,並就教師證書之管理研擬辦法;若涉有修法之必要,亦應納入後續立法計畫。
    (二)
    現行受少子化影響,導致部分學校須減班、停辦、解散,或調整系、所、科、組、課程以因應招生不足的情形,進而使得部分教師雖適任,但仍面臨資遣的窘境。經查現行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資遣之規定,雖有給予資遣費,但僅是結清其自身退撫儲金帳戶中的存款,該筆存款理應屬於保障教師退休生活之用,而非用於臨時遭資遣時的生活保障費用。現行教師資遣費給予之相關規定,不僅不利於教師遭資遣後的生活所需,更會使部分學校以減班為由,縱使未聘足法定編制之教師數,仍不斷資遣資深教師以減少薪資支出,對教師毫無保障。
    爰此,建請教育部參考勞基法資遣費給予之制度,於6個月內研議教師資遣費及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
    教師法修正草案第16條第1項第1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應予解聘、不續聘之規定完成立法後,為明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態樣及範圍,教育部應研議修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認定參考基準,將之更為明確;並應刪除現行認定基準中「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及「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等規定,俾與體罰及霸凌規定之不適任教師處理適當區分。
    (四)
    有鑑於教師涉及違失行為經做成停聘處分之樣態複雜,為合理維護受停聘教師之權益,請教育部研議教師法修正草案第25條有關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待遇之可行性及配套措施。
    主席:請問院會,對於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李委員麗芬發言,發言時間2分鐘。
    李委員麗芬:(15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我跟所有的家長一樣,都十分關心孩子在學校的教育,不論是在我自己的成長過程,或是在我孩子的經驗中,遇到的都是好老師。我也相信這是常態,但是很難免的還是會有少數的不適任教師存在校園中。這次教師法修法就是聚焦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機制,主要修法的重點有:第一、將不適任教師的類型分為四類,包括性別平等的案件、涉及兒少法及體罰霸凌、教學不力、其他違法行為及隱匿通報等,如果涉及這四種類型,分別有專業審查機制來處理,確保學生的權益;第二、增加審查不適任教師行為的外部專業人員,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法律專家、教師團體等相關代表,降低學校教師代表的調查和審查壓力,讓學校更能夠處理相關案件;第三、建立在專審會審查機制,因教學不力相關案件難以認定,所以特別透過獨立在學校之外的專審會審查機制來進行補強,使案件處理更加專業又客觀,當然也可以給老師輔導機會,協助其返校;第四、若學校不作為,主管機關認為違法,可以介入送案到專審會處理,如果學校沒有依規定處理,主管機關也可以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確保學生權益。
    保障培育優秀的教師,保護兒少安心就學成長,讓不適任教師離開學校,相信這是所有人的共同心願,未來不適任教師處理也需要教育現場的家長、老師、學校彼此溝通合作,才能讓制度充分發揮功能,讓孩子可以在學校安心學習,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15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都辛苦了。今天立法院剛剛通過刑法修正案,加重虐童的刑責,補強了兒少的社會安全網。此時此刻,我們同時完成教師法的修法,強化處理不適任教師的退場機制,更是對兒童安全的雙重防護,百分之九十九的老師都是專業優秀的,但是如果程序不健全、制度失靈之下,讓百分之一,甚至是百分之零點一的不適任老師們如同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那就會嚴重影響整個社會對於整體教師的信任,也會讓教師的專業被污名化,所以讓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更有效、也更有力,保護的不只是孩子,也是保護多數正派的老師。
    所以修正教師法就是我們的解決方案,就是我們的具體行動,我們回應社會大眾對不適任教師零容忍的訴求,將現行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的制度重新盤整;我們修法將身心傷害的案件跟教學不力的案件分流處理、專業審議;我們調整了教評會的組成,導入外部專家之外,也調整合理可行的通過門檻,有效降低過去師師相護的疑慮。這次修法,我們同時也增設了一道防火牆的措施,如果學校不依規定召開教評會,我們可以交由上級的專審會來介入處理,並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
    好老師我們要保障,這次修法提供了老師一個更多、更高保障的資遣方案,也提供老師進修研究、專業發展跟諮商輔導的支持體系,所以讓學生安心、家長放心、老師開心,我們努力讓這樣一個法案獲得通過,謝謝大家。
    主席: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15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今天我們終於能夠把教師法修正這個不可能任務完成,這次我們聚焦在不適任教師的處理,一開始,家長團體跟教師團體都各有主張,而且針鋒相對,分別走上街頭,看起來處理的過程難度非常高,所幸在所有同仁的努力下,大家分頭跟家長團體、教師團體溝通,並在處理不適任教師的機制上,我們也確認將不適任教師分流處理,把不適任的樣態分出來,屬於狼師和惡師的部分,我們在教評會裡面的加入外部專業的專家,包括兒少保護專家、性平的專家,並降低非兼行政職老師的比例,讓決議能夠更公平。
    同時,對屬於教學不力或其他樣態的不適任教師,我們就回歸到專業審議的機制,讓教評會裡面的老師還是占一半以上,但如果處理不當的時候,還有專審會的專業審理機制。換句話說,我們在整個處理的機制上,除了把教師的樣態分流處理之外,在決定的過程中也分成兩軌制,讓這個機制能夠更完整。我想這是一個不可能的任務,讓大家發揮智慧、分別溝通,讓教師法的修法聚焦,目的是什麼?目的就是要讓好的老師留在校園裡面安心教學,讓學生的受教權能夠得到保障,讓不適任教師,即我們痛恨的狼師跟惡師能夠儘速離開校園,保障我們的孩子,讓他們不會再受到傷害,我們會繼續努力,孩子就是未來,謝謝大家!
    主席: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16時)主席、各位同仁。從國小到大學,全國有25萬名教師,絕大部分都是優質的好老師,但也確實有一些是我們會在電視新聞中看到的不適任教師,雖然這些不適任教師只是少數,但如果孩子遇上了,所造成的傷害和遺憾卻可能是一輩子的。
    教師法從民國84公布實施後,二十幾年來歷經了13次的修正,卻從來沒有針對不適任教師的機制做過全面性的檢視和修正。包括違反法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現職等狀況的老師,其實就是因為法規模糊、機制不足而常常無法處理。
    這一次為了保障學生受教的品質,並維護好老師的工作權益,我們回應各界的期待,重新全面檢視不適任教師的定義,訂定適切的處理機制,這是教師法立法後的第一次大幅修正。未來不適任教師情節將會分成性平事件、身心傷害、教學不力及其他等四大類型,而教評會會依不同類型而有不同的組成成員和比例,在審議時也會有不同的出席門檻和通過門檻。這一切的核心概念,正是要讓不同的專業,包括專家和老師,在不同的案件中,能夠成為審議的主力。同時,我們也設置了專屬會,作為教評會不處理時的後援機制。
    在這次的修法過程中,容或有多少多少的爭議,甚至有抗爭的情形出現,但是我要肯定教育部的努力和用心,最後能夠達成共識,同時也要謝謝各位委員,大家一起努力。所以我在這裡不但要感謝在母親節前能夠通過這部法律,同時,我也要為所有的老師加油,讓我們一起創造孩子更好的教學環境。
    主席:請蔡委員培慧發言。
    蔡委員培慧:(16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5月10日是非常重要的一天,因為我們完成了刑法針對兒虐者加重罰則的修法,同時也將教師法三讀通過。教師法在審議的過程中,家長團體關注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教師團體關注工作權,所以從3月、4月到5月可說是紛紛擾擾。在這個過程中,本席擔任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召委,展開協商,我們跟27個團體溝通;在這個過程中,我們聚焦處理不適任教師的機制,同時顧及教師的工作權,在這樣的情形之下,感謝所有委員的投入,感謝不分黨派的共識,讓教師法今天能夠順利三讀通過。
    這次教師法的修法,就是要保障孩子學習的權益,所以我們在處理不適任教師的時候,按照不適任教師的具體狀況而有具體的區分,比如性平的機制,比如身心傷害、霸凌的機制、教學不力的機制,以及其他類別,在這4個不同的型態中都有加入專業。前面的性平與兒虐加入兒福跟性平的專業來協助審查,在教學不力跟其他類,則回歸教師的專業。在這種情形之下,如果不積極處理,也有專審會另外一級的防備機制,希望讓孩子在學校學習的環境、成長的空間,可以有一個安心的機制。
    另外,我也必須要講,我們也把老師擔憂的,不管是升等或政治思想犯而形成的刑期會不會影響解聘,這樣的法案就不予處理。我必須要講,讓孩子學習安心,讓孩子學習成長,是我們共同的努力。謝謝。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6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在3月29日對外許下一個承諾、一個期待,希望在今年的母親節之前,我們的兒少四法能夠完成三讀,給我們臺灣的孩子們一個安全的保護網。今天當我們完成刑法、教師法的三讀,和我們之前所完成三讀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家庭教育法,共同形成了兒少四法,在這個會期完成三讀。我們的期望終於在母親節的前兩天得以落實,非常感謝院長,您在處理我們的法案程序及院會議程時,您的費心讓這個願望可以在這個時候來達成。
    教師法的通過,讓教師團體與家長團體藉由教師法的通過,搭建了一個能夠攜手合作,共同守護我們下一代的橋梁。我們非常樂於看到在這個過程之中,本黨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同仁們,在召委領導之下,和所有的團體之間努力協商,最後產生這一個優越的成果,教師法可以不經由協商能夠完成三讀,這在外界看來是一個非常不容易的重大成就。謝謝大家的努力。也謝謝與刑法修正相關的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同仁們,謝謝衛環委員會的所有同仁,在兒少四法通過以後,我們這一屆的立法委員,為我們下一代打造一個兒童與少年的安全環境,從他們的教育、家庭、醫療到他們的安全,我們都予以保護。從預防一直到最後的懲處,都有完整的立法,我們覺得沒有愧對我們的下一代,謝謝大家。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非常謝謝各位委員在教師法修法的過程中所付出的心力,在此表示敬意。
    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824011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52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8年3月13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由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審查前揭草案,會中由交通部部長林佳龍及鐵道局局長胡湘麟提出報告,與會委員經聽取說明後完成詢答。復分別於108年4月8日及24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第3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均由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爰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交通部報告
    今日應邀就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提出報告,並親聆各位委員之教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軌研中心之設置目的、條例草案內容、推動現況、產業發展配套措施及發展效益進行報告。
    一、軌研中心設置目的
    我國軌道建設過去長期仰賴進口,投入大量成本卻未能帶動國內產業發展及引導業者參與,關鍵技術自主產製能力遲遲無法掌握,亦未能建立完善之軌道系統檢測驗證機制及規範標準,難以形成產業供應鏈,致使軌道建設形同消費行為,而不具投資性質。
    為仿傚日本、韓國、歐洲等軌道先進國家作法,成立國家級軌道技術專責機構,並為推動各項前瞻基礎軌道建設且同步協助我國軌道產業發展,本部刻推動「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計畫」並擬配合成立財團法人,以整合國內既有技術能量,辦理各項軌道技術研究及檢測驗證業務,期滿足軌道建設興建所需服務,促進軌道運輸安全與穩定,提升產業自主技術及本土化發展並與國際接軌,進而帶動軌道產業及運輸長遠發展。
    二、設置條例草案內容
    (一)業務範圍
    1.研究軌道系統技術規範、標準與安全檢驗基準,並提供諮詢及建議。
    2.提供軌道系統技術研發、界面整合與系統性相關之產品測試、檢驗及驗證服務,並整合國內其他技術法人(如中科院、工研院、車測中心、金屬中心、電檢中心等)既有零組件檢測技術,共同提供軌道完整檢測驗證服務。
    3.提供軌道設備與零組件分析改善及維護技術解決方案。
    4.提供軌道事故調查、安全檢查相關技術支援與辦理人員訓練及檢定。
    5.國內外軌道技術之資訊蒐集及交流合作。
    (二)經費來源
    1.創立基金之孳息。
    2.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3.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4.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5.其他有關收入。
    (三)人事及薪資
    1.董事置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本部)就「政府機關、交通機構或公民營交通事業機構相關業務人員」、「國內外對軌道技術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2.監察人置2人至5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並得互選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
    3.執行長置1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軌研中心業務。
    4.董事與監察人任期每屆3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與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四)財產來源
    1.創立基金為新臺幣1,000萬元,由本部編列預算捐助之。
    2.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以出租方式為之。但國有建築物得由管理機關報其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以贈與方式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第2項規定。
    3.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儀器設備及其他有關動產,倘屬國有財產者,依國有動產贈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者,其租金應以不低於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計收。接受捐贈之國有不動產,倘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五)主管機關監督權限
    1.董事與監察人之遴聘及解職。
    2.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及董事長、執行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其他給與支給基準之核定。
    3.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之查核,並送立法院審議。
    4.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核定。
    5.因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或經認定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得命其解散。
    6.依財團法人法、其他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為之監督。
    三、軌研中心推動現況
    (一)預算編列
    軌研中心計畫奉行政院核定經費41.76億元,納入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編列特別預算辦理,其中第1期2.57億元(106-107年),第二期16.67億元(108-109年)。上開經費作為本部執行軌研中心建築物、檢測驗證儀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軟硬體所用。
    (二)工程建設
    本部鐵道局自107年6月起委託技術顧問辦理檢測驗證場區基礎設施細部設計及檢測驗證儀器設備採購規劃,其中場區基礎設施土建工程已於108年2月公告招標,預定4月底開工;儀器設備採購現正準備招標作業,預定108年6月決標。
    (三)檢驗能量建置
    前述檢測驗證儀器設備將就牽引系統、轉向架、集電弓、車門、軌道複合基鈑、輕軌號誌、自動列車防撞系統、轉轍器等國產化關鍵項目之振動衝擊、動態疲勞耐久、推力/扭力測試等多項軌道領域專業檢測及整合測試項目進行檢測驗證,並整合國內其他技術法人已具備之電磁相容/干擾、防火耐燃、材料性質及其他零組件檢測技術,以及未來有意建置之儲能電力管理、超級電容系統相關檢測設備,在不重複建置之原則下,共同提供國內軌道產業關鍵項目研發使用所需之完整檢測驗證服務。
    (四)營運籌備
    鐵道局會同技術顧問成立「軌研中心籌備小組」,辦理法人機構籌辦申設文件、募集人力與財務資源、工程建設等籌備工作。另鐵道局亦邀集檢測驗證技術法人、顧問機構、學術單位、軌道營運機構、產業團體及相關政府機關共同籌組「檢測驗證作業平台」,著手建立軌道產品檢測驗證制度,規劃檢測驗證發展策略及分工合作模式,以期軌研中心完工前,國內技術法人先以既有能量投入初期檢測驗證業務,軌研中心完工後亦能儘早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並持續推動作業平台業務。
    四、軌道產業發展配套措施
    在推動軌研中心計畫之際,本部亦同步與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成「軌道產業推動會報」,藉由下列行動方案之推動及落實,搭配軌研中心業務範圍,協助國內產業提升軌道產品研發產製技術、建立完整檢測驗證機制與能量,並增進國內廠商參與軌道建設機會。
    (一)選定國產化關鍵項目
    軌道產業推動會報已確認牽引系統、轉向架、集電弓、車門、軌道複合基鈑、輕軌號誌、自動列車防撞系統、轉轍器、儲能電力管理、超級電容等國產化關鍵項目,後續將透過研發補助資源,建立關鍵項目次系統或零組件之國產技術能力,以投入目前推動中之輕軌建設計畫及滿足各軌道營運機構之維修備品需求。
    (二)研訂軌道系統採購作業指引
    鐵道局已完成輕軌系統採購作業指引草案,其內容包含:採購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採購評選納入有利增進國內技術能力或國產化比例之重要項目、建立產品使用或產品合格證明機制並納入實績評選項目、制定通用規格建立國產化基本需求。俟本部頒布後,將作為各地方政府推動輕軌建設計畫之依循(如桃園棕線、新竹輕軌等),以藉由輕軌建設落實軌道國產化。鐵道局後續亦將陸續制定維修備品及其他軌道系統之採購作業指引。
    (三)整合技術研發及檢測驗證能量
    藉由前述檢測驗證作業平台之成立,將可整合軌研中心及國內其他技術法人之軌道研發檢驗技術能量,建立完整軌道產品檢測驗證制度,搭配國產化關鍵項目及輕軌系統採購作業指引,將可在國內廠商完成軌道產品研發或產製並投入使用前,進行產品檢測驗證並取得合格證明,使其使用在輕軌建設計畫及各軌道營運機構之維修備品,能確保安全及品質。
    (四)制定軌道產業國家標準
    鐵道局刻研擬國產化關鍵項目所需之國家標準草案,並參採相關國際/區域標準進行調和。軌研中心成立後將接續辦理,以作為軌道產品通過檢測驗證之安全標準。
    五、軌研中心對產業發展之效益
    (一)提升軌道技術能量
    我國軌道關鍵技術長期遭國外原廠掌控,無論興建或維修備品採購均易受箝制。藉由成立軌研中心並搭配國產化關鍵項目研發及營運機構定期釋放維修備品商機,將有利國內廠商瞭解市場需求,進而提升國內產業在次系統及零組件之自製能力。
    (二)建立檢測驗證制度確保產品安全品質
    藉由軌道產品檢測驗證制度,搭配國家標準,可在軌道產品投入興建或營運使用前,進行安全品質把關,以完善市場機制;又建立檢測驗證制度及國家標準,將涉及與國際檢測驗證機構相互承認及與國際標準調和,國產軌道產品檢測驗證合格,不但展現產業升級實力,並有助於標準化商品外銷,與國際接軌。
    (三)增進國內廠商參與軌道建設機會
    前述輕軌系統採購作業指引,已建立產品使用或產品合格證明機制並納入採購單位評選項目,將有助於國內廠商解決過往無法取得實績之問題。而軌研中心或其他法人將扮演第三方公正單位,完成相關審查或測試程序,俾使國內廠商軌道產品取得證明,並使用在軌道興建計畫或營運維修備品。
    六、結語
    在推動前瞻基礎軌道建設之際,設立軌研中心將能持續整合國內技術資源,帶動國內軌道產業轉型與升級,促進我國軌道工業發展。期盼委員支持儘早完成「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程序,俾成立軌研中心法人機構接續推動軌道技術研發及產品檢測驗證業務,以期在110年進駐啟用。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並予支持。
    肆、審查結果
    一、法案名稱:照委員陳素月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二、第一條條文:
    (一)配合法案名稱修正,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委員陳素月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軌道」均修正為「鐵道」,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二)說明欄文字修正為: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中心之「鐵道」名稱,係參考國際上日本、韓國等同性質之機構名稱,所稱鐵道係包含鐵路法所稱鐵路及大眾捷運法所稱大眾捷運等相關運輸系統。」。
    三、新增第二條條文:照委員林俊憲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第二條  本中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第三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二條條文內容修正:
    (一)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將條文中有關「軌道」文字均修正為「鐵道」。
    (二)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四、提供鐵道事故調查、安全檢查所需相關技術支援與辦理人員訓練及檢定。」。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四)新增說明欄文字:「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範圍係指各鐵道運輸系統之電力、號誌、電訊、車輛、水電環控、基地維修設備及其他相關系統等。」。
    五、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三條條文通過,條次遞移為第四條。
    六、第五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四條條文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本中心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二)第二項修正為:「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以出租方式為之。租金之計收基準及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刪除第四項。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七、第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五條條文通過,條次遞移為第六條。
    八、第七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六條條文修正:
    「第 七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交通事業機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鐵道技術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得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或改聘之董事,自遴聘或改聘通知到達本中心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續聘及改聘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九、第八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七條條文修正:
    (一)第二項修正為:「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續聘。」。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十、第九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八條條文修正:
    (一)新增第二項:「執行長應具備鐵道技術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十一、第十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九條條文修正:
    (一)第二項修正為:「本中心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及董事長、執行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其他給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十二、第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十條條文通過,條次並遞移為第十一條。
    十三、第十二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條文修正:
    (一)新增第二項「前項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十四、新增第十三條條文:照委員鄭寶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通過:
    「第十三條  本中心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本中心捐助章程。
    二、第十條第二項兼職費及薪資支給基準。
    三、第十一條第一項工作計畫、工作成果及其監察報告書、經費預算、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四、本中心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五、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予公開之資訊。」。
    十五、第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條文通過,條次並遞移為第十四條。
    十六、第十五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條文修正:
    (一)第二項修正為:「本中心解散後應即依法進行清算,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其人員應予解聘。」。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十七、第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條文通過,條次並遞移為第十六條。
    十八、配合法案名稱修正,條文說明欄中有關「軌道」文字均修正為「鐵道」。
    十九、條文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伍、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為完善全國鐵路網計畫之建置完成,讓全國鐵路發展有一明確目標,以利於分期推動國內各項鐵路建設,請交通部依據鐵路法第10條規定,訂定全國鐵路網建設發展上位計畫,並循程序報院核定公告,作為未來全國鐵路網改善策略及訂定分期推動計畫之依據。
    提案人:陳歐珀  陳素月  林俊憲  鄭寶清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3)次院會討論事項第7案:本院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軌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吳志揚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3、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63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422號、108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2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4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法明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造成債務人所得保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過低,部分債務人保留之數額甚至比過往實務扣押三分之一保留之數額更少,有違當初修法本意;爰提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本條保障弱勢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意旨。
    二、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債務人之薪資或以維持生活為目的之其他繼續性給付,通常用來維持生計,強制執行時,須預留相當數額,俾保障其生存權;然就如何決定數額,現行法尚無規定,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維持,並減輕第三人配合扣押手續之負擔,宜立法予以明定,爰提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強制執行應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參、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曾銘宗委員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周春米、鍾孔炤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經總統於去(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4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5項)。」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旨在落實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存權,明定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而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數額計算標準,至超過生活所必需部分,則不在保障之列,仍得為強制執行。
    上開法律修正立意良善,但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如須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相類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於發扣押命令時,通常不能即時查知債務人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人數,縱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計算標準,亦無法計算應預留之數額。相關扣押金額及比例如何決定,因現行法律尚無規範,實務作法與各界意見紛歧,如能於強制執行法增訂規範,應更能完備當初修法之美意。
    貴院委員提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第122條條文,修法之目的及方向,與本院列席貴院107年5月16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審查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20556號、第21434號時,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意見(附件),尚無不合,為本院所贊同。
    本次貴院委員所提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共2案,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一、對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23118號之意見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相類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應保留相當數額,供其等暫時維持生計。但發扣押命令時,並無充分資料判斷債務人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人數,執行法院如需詳盡調查之能事,將增加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及執行人員之工作及耗費。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進行,就此類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於107年6月13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前,實務上係先扣押一定比例,以避免程序延宕及減輕第三人配合扣押手續之負擔;107年6月13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施行後,實務上多數改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1人生活所必需予以預留,其餘皆予扣押,但實務作法與各界意見紛歧,時生爭議。為杜爭議,透過立法,明定此類債權之扣押比例,應屬適宜,為本院所贊同。
    又強制執行法有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相關扣押規定,係規範於第115條之1,委員所提草案,將此類債權扣押比例規定,置於第115條之1第2項,在法規體系的安排,本院亦表贊同。
    二、對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22848號之意見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相類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應保留相當數額,供其等暫時維持生計。但發扣押命令時,執行法院並無充分資料判斷債務人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人數,如需詳盡調查之能事,將增加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及執行人員之工作及耗費。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進行,就此類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於107年6月13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施行前,實務上係先扣押一定比例,以避免程序延宕及減輕第三人配合扣押手續之負擔;107年6月13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施行後,多數實務作法改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1人生活所必需予以預留,其餘則予以扣押,但實務作法與各界意見紛歧,時生爭議。為杜爭議,透過立法明定此類債權之扣押比例,應屬適宜,為本院所贊同。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相類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應保留一定比例,其意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的規範意旨相關,委員所提草案,將此項規定置於該條第6項,頗有見地,本院認為尚無不可。惟強制執行法有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相關扣押規定,係規範於第115條之1,本院認為此類債權扣押比例規定,如增訂於第115條之1,在法規體系安排上,更為妥適。
    本次修正草案2案,明定有關薪資或其他相類之繼續性債權之扣押比例,可落實強制執行法保障弱勢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意旨,並兼顧強制執行公平合理之原則,亦有助於執行程序之明確迅速進行,本院樂見其成。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現行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相類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維持,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照委員周春米等17人提案通過。
    二、第一百二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1(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 主席
    宣讀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主席: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 強制執行法修正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吳委員玉琴發言,時間2分鐘。
    吳委員玉琴:(16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此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的修法,是針對去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法後產生的問題進行修補。去年修訂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明定債務人生活必需之計算基準,為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如債務人有扶養親屬,亦可比照同等倍數及扶養義務比例來加計其生活費用之所需。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法,讓所得較低並有扶養親屬的債務人減輕許多債務負擔,但對於單身或沒有須扶養親屬的債務人,確實造成一些債務人被扣押的金額比未修法之前的三分之一還多。根據了解,如果居住在非六都且沒有扶養親屬的債務人,所得只要超過2萬3,000元,每個月被扣的金額就會超過三分之一,而這些人並不是高所得者。謝謝周春米委員提出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的修正案,讓法院在裁定債權扣押命令時,對於生活較困難的債務人,除可透過第一百二十二條保留其生活所需的金額之外,最高也僅以債務人所得的三分之一為上限。此一規定補強了當時在處理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法時的不足,也謝謝本院委員的支持,讓我們一起建構一個讓債務人可以喘息,讓債務人的基本生活得以延續的一個好的社會環境。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08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8年度非營業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委員會108年度非營業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中華民國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今天審議外交及國防、內政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請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二件。
    一、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報告。
    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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